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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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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第1篇

(一)依法设立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实体(SPV)

一个国家开展资产证券化初期,常常由政府设立SPV,因为政府设立的SPV享有许多便利条件,历史上第一项资产证券化业务就是由美国的GNNA(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完成的;我国香港特别政区的香港按揭公司(HKNC)也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这在中国内地也完全可以借鉴。但是,这类机构具有阶段性,随着各国证券化立法和市场环境的改善,商业性不良资产证券化必须成为市场主体。

(二)构建健全的法律法规,为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提供法律规范

世界上一些资产证券化推进较为顺利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如美国国会根据1989年通过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方案》,专门成立RTC并赋予其从事资产证券化的职能,并通过《破产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对RTC的运作进行严格规范。意大利1999年通过的《证券化法》,韩国1998年7月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法案》,法国1988年进行了证券化专门立法,日本证券化进程中颁布了《特定目的公司法》。波兰制定的《银行与企业重组法》赋予了债权银行“准司法权力”,大大地提高了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的主动性。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年6月20日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三)建立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

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实现真实销售。界定资产转移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采取措施的侧重点也就有所不同。《新巴塞尔资本协定》明确要求,被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真实出售,转出人对转出资产不存在事实上或者间接的控制权。

(四)加强信用增级、信用评级方面的立法

不良资产大多是流动性差、信用等级低的资产,所以在证券化过程中对其进行信用增级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信用增级不仅可以提高证券的信用等级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还可以降低融资成本。信用增级后要聘请权威的专业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二、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由《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会计法》等构成,虽然为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发行、交易、破产隔离技术、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以及资产的保管等方面提供子法律依据,但还没有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从而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性与规范性。

(一)相关法律法规中缺少对资产证券化“证券”形式的法律认定

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特性来说,它是建立在特定资产未来现金流偿付基础上的融资,与发行人的主体信用无关,因此,资产支持证券并不是以发行企业自身的整体信用为支付保证,而是以特定的资产为支撑。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范围是以发行证券企业自身的整体信用为支付保证,证券持有人的投资收益多寡与企业的经营业绩好坏相联系。所以,资产支持证券的调整规范应着重于金融资产的转让、融资结构的设计和担保等方面,而《证券法》更倾向对发行企业经营情况的信息公开和有关部门对之进行的监管。如果资产证券经国务院认定适用《证券法》,那么《证券法》将对资产证券所包含的特殊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鞭长莫及。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循。

目前,国内包括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化实践中,一般采用信托方式,相应的信托受益凭证不需要公开发行,因而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位问题并未凸显,如果将来随着证券化市场的发展,需要跳出信托形式采用公开发行方式的话,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界定将会成为极大的法律障碍。

(二)SPV设立目的与目前法律相冲突

SPV作为证券化交易的中介,是资产证券化的特别之处。SPV业务单一,无需经营场所,也不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为了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成本,也要求尽可能少投入),它只需要一个法律上的名称,因此,它实质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对这种特殊的实体,我国法律还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它属于被限制的对象,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在运作上,SPV是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而《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并且,累计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超过该公司的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的利息。然而,设立5PV不可能也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产,并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三年就设立。这些都给5叫的运作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三)实现风险隔离方面存在法律障碍

资产证券化结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使SPV远离破产,保护资产支撑证券的持有人得到及时偿付,免受破产的影响。目前,我国在破产隔离机制方面虽有一些法规涉及到,但还没有进行专门立法。

基础资产作为债权的抵押物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与担保债务数额相等的资产;二是超出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额抵押资产。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这两部分资产不能有效被破产隔离,只有第一部分才能保证5PV具有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因此,5PV不能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隔离,证券化风险最终转嫁给众多投资者,致使资产信用来源受损,进而可能影响到整个证券化的成功。此外,商业银行运作不良资产时,往往会以较大的折扣出售给5PV,使得不良资产本身的收益与5PV的融资成本之间存在差价,这个差价能否继续作为资产证券提供支撑,则值得探讨。《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若干时间里发生的非正常交易无效,因此,当银行以折扣方式出售其资产时,法院势必依法认定该交易无效。

(四)信用增级的法律规定的缺失

由于我国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操作处于起步阶段,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信用增级问题加以规定,这影响了信用增级的规范性与操作效果。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是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因此,必须加强相关立法,规范信用增级的流程。

三、优化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环境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

对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经营范围、业务品种、市场行为规则、服务对象、财务监管、风险控制、监管主体的职责权利等,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变更的确认问题、证券化后的追索权问题、特定目的载体的身份问题等要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法律建设方面,应该根据法律变动的难易程度,由易到难地逐步推进。对于有些次一级的法律和部门法规,可以先行调整;而对于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则置后调整。就短期而言,可以对信托公募适度放开,并扩大信托筹资规模和份数,从而便利特设信托(SPT)这种目前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主体方式;同时对企业债券的筹资资格适度放宽,允许特设信托以资产为依托发行债券。就中长期而言,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格和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公司性质的特别目的载体能够合法诞生。同时,针对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立法机关应进行协调,修订已有相关立法的部分内容,消除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阻碍。

(二)建立有关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税收制度及法规

实际操作中,对一部分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出售、拍卖或破产处理必然会发生折扣损失,它涉及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判断和银行账务处理问题。在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方面,有两个基本的同时也是关键的问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来确定:其一是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是否应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在什么样的前提下才能被分离;其二是特定目的的载体是否需要和原始权益人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在税务方面,由于证券化结构中易于发生双重税收,因此,需要本着税收中性化的原则,在税务机构和缴纳者都能够接受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

参考文献:

第2篇

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和资本市场对银行拥有一个“干净”的资产负债表的要求,迫使银行必须寻找创新的方法和手段,继续有计划、有步骤地处置不良资产。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能够将银行不良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

风险分担 各取所需

资产证券化就是把一组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按照某种共同的特质集合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对未来的现金流有稳定预期的资产组合,在进行信用增级和资产评级后,将其收益权转换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从而实现融资的过程。

不良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的收购、分析调查和评估定价、产品的设计(即交易结构的选择)、营销及事后交易治理。其中,交易结构是不良资产证券化技术的核心。设计有效的交易结构,可以吸引利益各方共同参与,使各方能够相互支持、相互牵制,犹如组成一台精密机器的每个部件,实现风险分担,各取所需的目的。

交易结构的设计是一个动态过程,模式不是唯一的。商用房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CMBS)结构,适用于有较为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担保证券结构(CDO),适用于无抵押贷款和债券的证券化;清算信托结构(LT)则适合无现金流而又需要变现处置的不良资产。因此,不同的交易结构设计在技术上的相互渗透,有利于更好解决证券现金流和不良资产现金流之间的不对称性。

在具体实践中,这些基本交易结构必须根据具体的资产类型、证券评级和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从而构造出符合投资者风险―收益需求的证券。

解构与重建

资产证券化是以资产池中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收益流作为支撑,只有当产生的现金流是可以预期的,由该资产支撑的证券价值才能被确定,评级机构也只有通过对现金流量的确定性分析后,才可以进行信用评级。

在项目筹备阶段,首先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类,也就是筛选,把能够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符合证券化要求的资产,按照标准挑选出来。例如,可以将债务企业进行有效分类:第一类是事实上已处于破产状态的企业;第二类是发展前景良好,有能力于近期还本付息的企业;第三类是有较好发展前景,但因债务负担过重影响财务状况的企业。显然,第一类企业的唯一途径是破产清算,尽可能挽回损失;第二类企业可以给予必要的支持和监督,力求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第三类企业的债务才应该是资产池的主体部分。

选择确定目标资产后,需要对资产的现值进行合理估算,根据历史数据和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将各类资产合理搭配组合,并对其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和归还期限做出预测,据此确定资产处理底价,然后按照账面价值的一定折扣汇集组合,形成资产池。

在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威胁主要来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为了尽可能减少风险,加大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期性,资产池中的资产数量与原始债务人的数量应该足够多,债务人在地区上的分布应较广,单个债务人的债务在资产池中占据的份额不能过大,以此分散来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避免个别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给证券偿付造成严重影响。

此外,尽管资产池中的资产是经过筛选的,但其潜在的违约风险仍然比较大,因而不能依赖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表,而应仔细考察原始债务人的信用意识和偿债能力,特别是要考察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变现后可以获得的现金流。

实现价值重组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具有期权定价性质的融资方式,其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问题就是根据不良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构建与其相匹配的交易结构,为投资者的投资选择提供可能。做一个形象的比喻:不良资产证券化如同切割,把一篮子坏苹果中好的一部分切出来卖给外部投资者,部分可能会坏的留在发起人或其他信用增强者手中,明显已坏掉的部分则丢弃掉,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并不是要把坏资产变成好资产。

具体来说,一般上市公司的融资结构分为债权和股权,公司的资产首先要付给债权投资者,付完后如果公司还有剩余资产,股东们才能分得剩余收益,否则就要承担损失。既然人们能接受公司将未来收益分拆成债权和股权,就一定能接受将不良资产分拆重新组合成新的证券产品。

一方面如何保证证券本息得到支付,另一方面如何处理、平衡阶段性多余现金流或现金流不足,提高证券现金流的稳定性,是设计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

根据标准普尔的观点,不良资产证券化不适合采用按比例在各级证券之间分配的方法,必须采取按优先序列支付的结构(即:收益分层的结构易结构设计)。在这种交易结构设计中,不同的投资者购买不同层次的收益权。购买次级证券的投资者们在承担了更大风险的同时也为该证券提供了相当的“信用增强”。在实践中,这种广泛采用的分层交易结构独立于信用评级体系,为证券提供了有效的信用增级。

按照损失依次注销低级证券的做法不适用于不良资产证券化在阶段性损失后,又出现盈余的现象。为了满足平稳支付证券本息的要求,不良资产证券化必须采取信用增强和流动性增强安排、现金流缓冲和分配技术,达到资产现金流与证券现金流的相互匹配。

相互匹配机制

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现金流问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延期支付危机;第二种就是提前偿付风险,有钱就提前还掉了。结构化产品既不希望延期,也没有必要提前偿付。证券偿付所需的资金完全来源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从来都不对基础资产提出单向现金流要求,在提出的同时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结构安排,解决支付问题。

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和现金流要求的不断放松,使得在理论上和技术上可以针对任何资产构造相应的交易结构,建立动态的现金流入和流出匹配机制,从而完成证券化。

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现金流与证券支付现金流的相互匹配机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采取结构分层和倾斜式现金流分配技术,控制对特定证券的支付现金流,保证优先级证券投资者获得稳定、预期的现金流。二、在现金流短缺时,提供内、外部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其中,内部信用支持包括利用超额抵押资产产生现金流,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提供补充,增加组合现金流的稳定性;设立现金储备账户来应付基础资产现金流暂时不足的情况。外部流动性支持主要是指:由服务机构或发起银行提供流动性融资、由发起银行或第三方直接担保。

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供给;需求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1-0170-02、

1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状况

根据我国银监会统计显示,国内主要商业银行2007、2008年不良资产情况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跟2007年相比,2008年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总额和比率都有所下降,但除2008年第四季度有较大下降外。其余时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离国际公认的不良资产率警戒线相比,仍然偏高。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依然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

2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产生原因

2、1 微观层面

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来源于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由于政府政策等方面压力,对国有企业发放了大量贷款,因而分析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产生原因,首要因素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内部治理混乱、资本金不足、效益低下等原因,难以偿还巨额的债务,因而导致了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的产生。

虽然企业是不良资产产生的重要原因,但是银行自身也具有不司推卸的责任:

(1)银行的风险意识淡薄。由于国家的扶持,缺少有效的竞争机制,银行自身没有形成强烈的自我危机意识。在进行贷款审批时,缺少有效的评估标准和可行性分析,通常仅考虑单笔贷款的安全性,却忽视企业整体的经营风险。没有严肃的风险分析与防范,“贷前、贷中、贷后”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如此的缺乏风险监控与管理,呆账坏账产生的可能性必然较大。

(2)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缺陷。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机制和约束机制还不是十分健全,对内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约束不够。一些管理人员由于自己的特殊权限,没有贯彻“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银行经营原则,给银行带来了损失。而业务人员由于存贷款数目的压力,为了达到规定的目标,放松贷款审查,超规模放贷,贷款质量难以保证,增大了不良贷款产生的可能性。

2、2 宏观层面

政府干预与信贷资金的财政使用。我国政府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由于历史原因依然不是很明朗,在政府的干预下。对于一些重要的国有企业,不论其经营状况如何,贷款必须发放,因而降低了贷款的回收率,故容易产生不良贷款。并且对于政府的一些财政性支出,由于混淆了信贷资金与财政资金的本质区别,因而将信贷资金用于财政职能,如一些扶持性贷款、政策性贷款等,而这些贷款往往具有较强外部性且收益性较差,因此不良贷款的产生和堆积是必然的结果。

金融市场与监管体系不完善。金融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企业融资渠道单一,只能依靠银行贷款来进行融资,而我国金融机构对于利率确定没有自,因而对贷款企业无法形成有效的监控机制。中央银行则由于监管体制的缺陷与经验不足等原因,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缺少连续的全面的风险监管,要求也不严格,进而导致了不良贷款的不断积累的发展趋势。

3 我国商业银行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具有未来现金流的相对稳定的资产,或由其他资产来保证向证券持有者分配收益的资产进行组合汇成资产池,再对该组合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结构性重组,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我国商业银行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具有积极的作用。

(1)能够提高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证券化使得原来难以收回的呆账坏账转化成为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获得一定的资金,从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在没有增加负债的情况下。增加了资产,进而提高了银行的资产周转率,增强了其流动性。并且通过证券化,能够有效解决银行借短贷长的期限错配问题,从另一方面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

(2)能够改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保证商业银行正常运行与风险管理的需要。监管部门通常要求商业银行提高和维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将风险较高的资产转化成为风险较低的证券,将高风险资产移出负债表,且通过证券化的融资不增加负债。因而风险资产的减少,不增加负债的融资,提高了资本充足率。

(3)能够改善银行的资本结构。资产证券化将原来表内的不良资产转为表外的收费型业务,增加了中间业务收入,同时降低了银行的融资成本。通过证券化提前收回部分资金,将风险提前转移,使原先不良资产占用的资本可以得到释放,改善了资产负债比率,完善了资本结构。证券化中信息披露等要求强化了对借款人的监督约束,进而能够减少不良资产的产生,提高银行整体资产质量。

4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可行性分析

供给和需求是市场运行的推动力量,对于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以下从供给和需求两方面对其可行性进行分析。

4、1 供给分析

近年来,由上面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数据显示,我国商业银行积累了大量不良资产,形成了严重的风险隐患。面对外资银行的激烈竞争压力,以及内部经营的生存压力,不良资产的化解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商业银行尤为迫切的需要解决这个问题,而不良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有效的方式。它不仅能够增强银行的流动性,优化资产配置,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而且为银行融资,连接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开辟了新道路。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发展。虽然单笔资产无法进行证券化。但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大,通过对单笔资产进行分析、审核、预测回收率和回收期限,进行折算,汇集具有相近回收期限的资产形成资产池,且对于信用较低的资产通过信用增级等办法可以满足证券化的条件,如此便为不良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大量供给。

4、2 需求分析

我国保险业、养老基金、退休金、住房公积金等都拥有大量闲散资金,一直以来都缺少一种既有较高回报率又比较安全可靠的投资方式。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一种全新的投资品种,只要设计的合理,就能够成为一种信用度高、收益好的投资品种,将成为一种具有强大需求的产品。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其收益率高于国债、银行存款。而风险小于股票等,如果我国能够放宽金融监管,使各种拥有长期资金的机构投资者能够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这部分的需求购买力则是巨大的。同时,我国居民存款总额一直很大,此证券投资项目对于居民的储蓄存款投资也很具有吸引力。证券化对降低风

险的处理方面对投资者也会产生特殊的吸引力。投资者如果购买单笔资产风险很大,证券化将其有机整合,并且采取信用增级等手段,有效的降低了资产组合的风险。在专门的信用评级、证券发行等中介机构的联通下,其风险进一步控制在一定水平内。美国等国家的证券化十分发达,其需求量也在不断上升,从我国来看,未来的发展趋势也十分看好,主要的投资者可能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等。个人投资者由于资金以及规避风险的能力有限,对于证券的安全性、流动性要求较高。机构投资者由于其自身特点和投资项目多样化等要求,最有可能成为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最大需求者。近年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投资环境的改善也将引起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兴趣。

从上文看出,供给需求两方面主体都已存在,政府部门对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也一直给予了理解与支持,所以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条件。

5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难题

首先,面临着资产定价等技术性难题。资产定价是证券发行的基础,它需要专业机构根据不同资产不同的估价方法进行准确合理估价。估价过低对投资者缺乏吸引力,进而会在激烈竞争的金融市场上被淘汰,而过高则隐藏着较高的风险,不利于其健康的发展。如此重要的定价等技术问题在我国由于专业机构的缺失而得不到解决,因而阻碍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其次,法律体制不够完善。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创新的金融产品,是市场高度发达的产物,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体制还不够完善,在涉及众多主体的情况下,现有的法律无法完全对各部分加以限定和规范,因而对证券化的有效实施造成了一定影响。

最后,信用评级不规范。信用评级在证券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由具有丰富知识、经验的分析人员在公平、公正、独立原则下,按照客观标准进行信用损失估计的过程。而我国目前总体存在着评级不细、透明度低、没有统一的标准,缺少被公众认可的、高资质的、规范独立的信用评级专业机构。如此的信用评级不规范制约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吕婕,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研充[J],东北财经大学,2007

[2]王醒,李长锁,浅析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08

[3]刘洁,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障碍及对策口],现代商业,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