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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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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管理规定

第1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1988〕40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并自1989年4月1日起实行。为适应银行结算办法改革的需要,结合我市职工退休统筹与待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职工退休统筹和待业保险基金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暂行规定》是保证帐户资金安全的重要措施,各级职工退休统筹和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及财务人员,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凡从事上述两项基金管理工作的人员,都应严格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北京市职工退休统筹和待业保险基金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支票使用

1.签发支票时,支票的各项内容必须填写真实、齐全,大小写金额相符,并按预留银行印鉴盖好印章。金额难以确定的,可暂不填写金额,但收回支票时,要及时在存根上填明。

2.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

3.严格按编号顺序使用支票。

4.不准签发空头、远期或过期支票。

二、支票管理

1.严格支票使用手续,需要签发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同意,财务人员不准擅自签发支票。

2.因各种原因支票未按期使用应及时收回。

3.凡从银行领用的支票不得出租、出借,严禁将支票转给其他单位与个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