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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征收和使用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创造有利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生活的良好环境,现对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作适当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民用住宅:配套费征收项目由十二项调整为十四项,征收标准由每平方米二十七元五角调整为五十元五角。
二、公共建筑:配套费征收项目由七调整为九项,征收标准由每平方米十七元调整为三十二元。
三、工业厂房:配套费征收项目由七项调整为五项,征收标准由每平方米十五元调整为二十一元。
第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苏家屯、新城子镇区内)新建、翻建和扩建的住房、厂房或公共建筑,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条 配套项目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公共设施配套,包括小学校、托幼园所、居委会、医疗点、邮政公用电话亭(所)五项;第二类是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包括道路、排水、给水、公共交通、绿化、路灯和环境卫生七项。
第三条 配套费使用范围,原则上用于小区或厂区红线以外的市政公用主干线的改造和建设(插建工程到道路红线)以及绿化、路灯和环卫设施(包括小区内部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建房动迁补偿费,商业网点费以及供电、供热、煤气、通讯等配套项目未包括在内,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条 建房配套费一律按建筑面积(其中翻建和扩建按增加面积)计费,费用从建筑工程投资中列支。其收费标准如下:
(1)建住宅,两类费用全部征收,每平方米建筑收费二十七元五角。
(2)建公共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七元。
(3)建厂房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五元。
第六条 建房配套费委托建行负责统一收取,单列帐号,分项记帐,由市纳入城建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凡应交纳建房配套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数额交到指定的银行,并凭银行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八条 配套设施主管部门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建设和改造设施,保证与房屋建筑同步完成,以利于生产,方便生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对于一九八五年以前开工的未完工程,要补征配套设施费。
附:配套设施费明细表
配套设施费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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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额(元/|
项
目
|
|
范
围
| 平方米) |
---------|------|------------------
一、公用建筑设施 | 10.5
|
1.小学校
|
5
|
2.托幼园所 |
4
|
3.居委会
|
0.5
|
4.医疗点
|
0.5
|
5.邮政公用电 |
0.5
|
话亭(所)|
|
二、市政公用设施 | 17
|
1.道路
|
5
|小区或厂区红线以外,市政主干线。插建
2.排水
|
3
|房屋配套到道路红线以外。
3.给水
|
3
|根据需要设置线路
4.公共交通 |
2
|包括小区内绿化,厂区只收50%。
5.绿化
|
1.5
|包括小区路灯,厂区只收50%。
6.路灯
|
0.7
|包括小区内环卫设施,厂区只收50%。
7.环卫
|
1.8
被告为一家生产轮胎的企业,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加工费,原告将加工物送至被告仓库后,由被告的质检员、保管员出具入库单,每月底被告依据自己的记帐情况告知原告其应付加工费的数额,原告据此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将发票挂帐,后分期给付加工费。在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共向被告开出12张发票,金额为59万元,被告付款49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和被告付款后原告向其开出收据的记帐联。
分析:
本案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只要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就意味着被告应付给原告发票上所记载数额的款项,被告对这一点也予认可,但对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只要调查被告的帐目即可查明这一事实,并据此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帐册。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申请是否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请求显然不属于前两种情况,对是否属第 (三)种情况,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是否调取对方当事入帐目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自己未提供任何证据,只要求法院调取对方帐目时不应予以准许。而对于当事人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根据这些证据无法充分认定案件事实,只要调查对方帐目记载情况,就有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对方当事人的帐目。理由:(一)对方帐目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范畴。(二)调取对方帐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 (三)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只要当事人申请,且木违反法律法规,法院就应当调取。
笔者认为,对该案涉及问题的处理关系到对>若干规定)第17条第 (三)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该款是一个弹性条款,在适用时应考虑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然不属于>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中第(一)(二)种情形的。二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所处环境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而言收集确有困难的。三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仅指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证据材料。根据>民诉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若干规定)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无须为原告提供证据。况且>若干规定)对于存在于对方当事人处的证据已另行做了规定,>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四是当事人对于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提供相应的线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线索包括证据的内容、能证明的事实、证据的位置、由谁掌控等情况。五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甚至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非此即彼的重大影响的证据。当事人依据>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需得满足以上条件,法官方予准许。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完全属于原告的正常举证责任,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财务帐册为原告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