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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的还款期限风险问题一、借条无还款期限有什么风险
向他人借款时,出具借条(借据)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因为私人之间的借款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还款的时间,借条(借据)上也常常只注明借款的数额,并不会写明还款的期限。所以借款往往不会一次性偿还,而是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分批偿还。在此过程中,双方往往会因为催要借款而发生不愉快,关系恶化甚至断绝关系、互相仇恨。同时,在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往往会因为出借人没有将借条带在身边,不能立即收回借条,也不能在借条上加注还款的情况。这样在借条(借据)没有销毁或收回的情况下,会给借款人埋下不可预知的隐患和风险,实践中出现过多起出借人在得到还款后,再次拿借条(借据)索要借款的情况。
二、如何防范还款期限风险
在借款时向他人出具了借条(借据)的情况下,还款时一定要及时收回借条(借据),或者让出借人当面销毁借条;不能立即收回、销毁的,必须让出借人出具收条,写明还款情况,作为自己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以防止日后出具人以借条(借据)为依据重复索要。分次偿还等情况下无法收回、销毁的,应当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日期等,或者让出借人出具当期还款的收据,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民间借贷还款期限是出借人主张债权的期限,上面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借条无还款期限有什么风险以及如何防范还款期限风险,希望对出借人有帮助。还款期限还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债务人不偿还,债权人必须两年以内起诉法院,否则会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建议出借人在出具借条时,就还款期限问题咨询一下律师,免得发生纠纷无力解决。
延伸阅读
一、打借条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打借条的注意事项:
1、哪天往外借的钱,借条就写哪一天。有些人往外借钱的时候,当时不打借条,而是事后补借条,并且把日期倒签回原来的日期,胡律师不建议这么做,当天往外借钱,现场就写借条是最稳妥的。
2、抬头是借条,而不是欠条或收条,你是往外借钱,是借,而不是因为买卖事由欠你的钱,所以要让别人打借条,更有甚至,别人打的条,连看也不看,只以为关系好,回到家一看,借钱的人打的竟是收条,到底是谁借谁的钱?所以千万不要马虎。
3、如果写明还款日期的钱,建议你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起诉,或者催要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当然,催要你要有催要过的证据。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钱,法院一般会支持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但这也是一般,并非绝对,所以建议还是要争取两年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或催要。
4、如果你们之间约定了利息,最好在借条上说明,因为无约定利息往往视为没有利息。但注意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
二、借条无还款日期是否有效
福安市法院法官介绍说,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从法院审理案件看,有的民间借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有的甚至因为合同无效而被人利用,由此导致的纠纷不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众在从事民间借贷时,应注意:
一、注意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首先要看借款人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其次看借款人的信誉,切莫因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接受小恩小惠而盲目借款。
二、注意明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贩毒、吸毒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注意签订书面合同。该法官说:“借据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发生纠纷时对于借据记载内容往往会有不同解释,引发争端,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合同中应当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时间等内容,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
四、注意明确借款利率。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借款利率,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合法合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也就是说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五、注意保存证据。借款人还款时应有收据,或者还款后应将借条当面销毁,以免以后惹来不必要的麻烦。
六、注意办理担保手续。若出借人借给借款人的款项比较大,为防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到达时偿还能力有限而不能履行债务,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最好由借款人找具有一定信誉和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担保人,必要时还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
借条有效期的法律规定
借条甲借用已的钱(物)时,甲给已开具的借款(物)证明,借条上应该写清楚借款(物)人的姓名、借款金额(所借之物)、还款(物)日期,这几项最为重要的内容。
借条模板
今有向借到人民币大写_____万_____千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小写_____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0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_____。双方约定本纠纷由_____人民法院管辖。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借款人: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借款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借条有效期
一、借条的有效期
借条的有效期是指借条的诉讼时效,借条的诉讼时效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只要是合法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借条无论多久,借条本身都是有效的。时间只是确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一样要看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果写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则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二、如果超出了借条的诉讼时效该怎么办?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尽量考虑通过友好协商,促进当事人双方就原借条、欠条达成的还款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超过两年的借条的法律效力
【案件】
近日,家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的李善手持一张3万元的借条要求,并向巴马法院盘阳法庭的法官详细询问了诉讼风险有关情况。李善听人说借条超过两年过期就要不到钱了,非常担心。盘阳法庭的法官解答说,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要根据具体的约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你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李善对手中的借条有信心要回钱了。
【分歧】
公民之间的借贷是民间融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民间借贷,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很普遍,也为解决资金困难促进生产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由于借贷行为的不规范,约定不明确,同时产生了不少纠纷,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你知道借贷的风险和法律保护期间吗?是两年还是另有规定呢!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为两年,但具体如何确定,要根据借条的约定才能确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作了一般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明确,单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对不同的案件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有一年的、两年的、三年的,五年的、甚至更长期间,应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具体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对于公民之间的借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分以下情形进行确定。
一、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的,自期限届满二年,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借款有约定期间的约定期间届满,当事人不主张权利超过两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
二、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的理解为两年是从借款之日起来计算,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这种理解和认识误区;其实不然,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而不是消灭规定,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间的,借款即使超过两年而权利人并不知道未还款其债权就受到了侵害,因此,计算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张收回借款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偿还借款或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等。
三、借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签收或能证明收到文书的、向对方发信或数据电文的、向下落不明人刊登公告、代扣本息的;第12条、第13条规定,提讼、申请仲裁、支付令、破产、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追加当事人、抵销债务、宣告失踪或死亡、申请调解、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债权转让、提起代位权诉讼、与连带债务人诉讼等同样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债务人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偿还部分欠款等情形,都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总之,只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就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要能够举证证明方可;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再超过二年的才不受法律保护,且可能再次中断又重新计算。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20条规定其他障碍引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是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丧失行为能力;二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也就是特别情形下才发生中止效力。
(三)、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因借贷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也只有特殊情况方可延长。
四、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列外情形。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 ;违约金;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6-0275-02
引言
民间借贷以其手续简便、时效性强、能较好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等特点,成为市场不可忽视的一种融资渠道。但从法院每年统计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势头却有着越演越烈之态势。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底统计显示,2008—2011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从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便急骤上升,收案72 332件,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2009年收案88 925 件,增幅有所趋缓;2010 年收案87 741 件,同比甚至略有下降;2011年为 93 067件,比 2011年增长了6.0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不一致对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出现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就针对上述情况采取实证分析,得出结论,以抛砖引玉之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问题
1.合法性。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严防“手拉手”式调解,杜绝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借款合同是事实存在的和给付事实已发生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必具备的条件。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严格审查交付时间、地点、借款目的及用途、交付凭证、履行能力等证据材料,如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和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可参考司法鉴定结论等形式来认定。不能仅限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关系承认与否,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对借款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严防仅凭出借人出具的一份借条不做深层次地挖掘就草率地适用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特别是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由于被告缺席,法官更应注重厘清细节,从而有效甄别借贷事实,对于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2.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首先应当出具借条、汇款凭证或收条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使法官产生临时的心证。由于借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时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如果被告无法或者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如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成功地动摇法院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心证,至少使法院认为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是真伪不明的,故而证明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处。原告没有能够进一步的提供证据,如证明资金的来源、借贷关系成立时的情形等,无法完成说服法官的任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主体认定
民间借贷行为人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已注销的法人作为被告的,应告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对于以下两类借贷关系主体应仔细甄别:
1.“私借公用”借贷纠纷案件主体的确定。对此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其一,对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的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其二,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无论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都应当判决单位负责人偿还。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法定代表人即为借款人,借贷关系存在于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单位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则该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单位则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否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都将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2.夫妻债务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如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当债权人时,债务人已离婚,原告也可以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告。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借款关系,法院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排除夫妻一方通过诉讼形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法院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2)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3)借款关系是否明确。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定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
三、诉讼时效
时效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再考虑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以及即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般应自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笔者较同意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宽限期的长短,可根据借款金额明确合理期限,一般掌握不超过3 个月为宜,对于债务人即时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应当从其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既不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明其履行义务要求给予宽限期,据此在该情形下,如果义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可推定其同意履行义务,所以债权人再次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应视为宽限期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再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下列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1)借款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借款的情况,如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2)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利息的认定问题
民问借款中可以计息也可以不计息,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书面协议,利息表现形式主要为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两个方面。借款期间内对于没有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对于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宽限期届满次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可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有无法证明利率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手段,法院不宜主动干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条款,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条款,但均不得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在4倍利率的范围内可以同时主张,均可以支持。
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不显自彰。当下,由于专门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笔者只能根据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一些初略探讨,以求民间借贷能更好发挥其作用,规避风险的产生,使实体权利人权利得到真实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 刘艳.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J].中国农资,2010,(1).
[2] 奚晓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金流动日渐频繁,私人借贷成为一种现象。民间借贷的案子在民庭案件中占的比例也正逐渐变大。当事人甚至一些法官常常把欠条和借条这两种重要的民事证据弄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别了厘清。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
二、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 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时,两者的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四、证明力不同。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其诉求。
注意
书写借条和欠条时应注意的事项:
1、字里行间应当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
2、最好附带在借条和欠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签名应当真实,应当当面书立,防止借款人或欠条书立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
5、还款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注意写法。
附
完整的借条或欠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欠款、借款(物)的原因;
2、欠款、借款的准确数额,借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应用大写表示;
3、借款(物)的归还时间、欠款的付清期限应明确;
借条和欠条的有效期
借条的有效期
(一)借条的有效期是指借条的诉讼时效,借条的诉讼时效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只要是合法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借条无论多久,借条本身都是有效的。时间只是确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一样要看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果写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则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二)如果超出了借条的诉讼时效该怎么办?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尽量考虑通过友好协商,促进当事人双方就原借条、欠条达成的还款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的,债权人一方可以考虑向对方发出催收到期款项通知单。如果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欠条的有效期
(一)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
(二)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有否定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4、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应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完整的借条或欠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欠款、借款(物)的原因;
2、欠款、借款的准确数额,借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应用大写表示;
3、借款(物)的归还时间、欠款的付清期限应明确; 4、违约责任要写清楚,如利息等;
5、必要时,应当由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责任。 书写借条和欠条时应注意的事项:
1、字里行间应当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
2、最好附带在借条和欠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签名应当真实,应当当面书立,防止借款人或欠条书立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宜 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不规范的借条险些“弄丢”20万元
“@么多年的朋友了,他手头紧张,开口问我借钱,我好心借他30万元,可没想到还了10万元后,剩下的20万元他就不认账了,真是糟心。”在秀洲法院的审判庭内,原告蒋女士一脸无奈地说。
事情要从2013年元旦说起,蒋女士的朋友刘先生因为资金周转不灵,便向她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到了同年5月9日,刘先生称自己稍有余钱,便先还了蒋女士10万元,并经蒋女士同意后,刘先生又重新开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之后几年,刘先生都绝口不提借款的事情。无奈之下,蒋女士向秀洲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刘先生偿付7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是,刘先生应诉后辩称该借款诉讼时效已过,蒋女士无权要求其归还借款。
针对本案,法官表示,在先前的借款期届满后,刘先生归还了其中的一部分,并经双方同意,出具了无还款日期的借条给蒋女士,应当认为刘先生和蒋女士之间缔结了新的借款合同,而该借款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一方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只要给对方必要合理的履行准备期就是合法的。因此,法官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要求履行或者进行履行时,如果有履行准备期则从准备期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只因少了交付凭证
借出去的款项难收回
最近,小陈也遇到了民间借贷纠纷。他将昔日好友小王告上了秀洲区法院,要求他归还借款。
两年多前,小王因公司生意需要,开口向小陈借15万元用于周转。双方迅速达成一致意愿,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陈诉称,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小王收款后另行出具借条或者收条。但是,小陈却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小王,而小王也并未出具借条或者收条给小陈。
时间很快就过了借款期限,小陈一次次要求小王返还借款,可小王却称自己从未收到过15万元借款。小陈无奈之下选择与好友对簿公堂。
据法官介绍,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小陈在法庭上仅提供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只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但因小陈无法提供其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小王的证据,因而该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对于小陈要求小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法官支招
民间借贷要注意五原则
为避免上述纠纷,民间借贷要坚持以下5个原则:
1.借条书写要详尽、规范,借条的内容要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有利息或担保人的,要在借条上注明,切不可在留有空白的借条上轻易签字。
2.归还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要求打收条,如出借人要求通过第三人归还,要有书面授权。
3.远离高利借贷,高利贷往往会采取预扣利息、付息不打收条或虚列法律准许标准的利息等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需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4.已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在交付款项后,应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补打收条,否则光凭借款协议只能表示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借贷实际发生。
一、证明的法律关系不同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或借用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借物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贷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或借用合同关系。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可能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或者正在把物品、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即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已经存在,打欠条的目的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当事人在借款时有的写“欠条”,在诉讼中还需向法官解释“欠”款原因及用途,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二、约定利率的效力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能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还款期限的法律效力
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借期和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般都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某一个时间点。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际中却有很多出借人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有人主张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使用20年诉讼时效。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借款时应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当事人称谓的书写
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比较密切,也不乏亲戚关系,借款时习惯将日常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李哥”,将借款人写成“陈弟”、“黄二妹”之类等等,部分案件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到法院起诉,都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徐德林.浅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J].中国中小企业,2008.
借条欠条最不能忽视的5大问题
一、证明的法律关系不同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或借用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借物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贷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或借用合同关系。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可能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或者正在把物品、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即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已经存在,打欠条的目的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当事人在借款时有的写欠条,在诉讼中还需向法官解释欠款原因及用途,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二、约定利率的效力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能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还款期限的法律效力
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借期和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般都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某一个时间点。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际中却有很多出借人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有人主张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使用20年诉讼时效。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借款时应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当事人称谓的书写
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比较密切,也不乏亲戚关系,借款时习惯将日常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李哥,将借款人写成陈弟、黄二妹之类等等,部分案件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到法院,都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急等着用钱的当口儿,只要能借到钱,多苛刻的条件都会有人答应。“高利贷”就是趁机借给这些“饥不择食”的借款人的。然而,一旦借款人还不上这“驴打滚”的债务时,是否就意味着要倾家荡产了呢?
老李想做点生意,但有5万元的资金缺口。朋友老张愿意借钱给他,但利息很高。5万元借给老李两个月,利息是3000元。老李一咬牙写下了借条。
然而,理想和现实总是有距离,两个月下来,压根儿就没挣到钱。老张见到老李的难处,似乎也动了恻隐之心:“要不这样吧,这些利息就每个月滚入本金,按照比例半年后你连本带利给我。”实在拿不出钱来的老李只好答应下来。
大半年时间过去了,老李的生意还是勉强维持,但前来讨债的老张却算出了一个惊人的数字,光利息就过万了。看到老李还是还不上钱,老张一纸诉状将他告上了法庭。
老张和老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老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月利率向老张支付利息。
故事二:朋友借款不还――咋办
马某与陈某是朋友,2007年3月至6月,陈某因装修房屋向马某借款2.3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陈某却一直未还。2010年3月,马某将陈某至法院。
庭审中,陈某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还款。马某为证明曾向陈某讨要过欠款,提交了他于2008年12月7日发给陈某的手机短信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详单。短信内容为:“陈某,你借钱已快到两年,如目前无法还,请再写晚还一年的借条。”陈某否认收到过该条短信,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马某提供的短信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经向陈某催要借款,故判决陈某偿还马某借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使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来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若出借人向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家机关、相关单位、社会团体提出保护自己债权的请求,或向借款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或借款人以一定方式向出借人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则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马某以短信的形式要求偿还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故事三:借钱去赌博――白搭
借钱给人应急,本来是件好事。但如果明知道对方是要拿这钱去干坏事儿,这钱千万别借,否则,有要不回来的风险。
老林开了一家小饭馆,平时有个爱好――打麻将。家住附近的小杜成了老林店里的常客,经常带着一帮朋友连吃带喝,小杜也喜欢打麻将,就和老林成了“麻友”。一次,小杜向老林伸手借钱:“林老板,你赶紧借给我1万元钱,有个有钱的大老板被我们骗来了,跟他打一宿麻将,少说也得赢个两三万,到时候连你的饭钱一起还你。”
老林拿出1万元钱借给小杜后有些提心吊胆,于是跟着小杜一起去看看。没想到,三圈过后,小杜就将从老林手中借来的1万元钱输了个精光。老林越看越上火,小杜将老林拉出屋子,要求他再借给他1万元钱翻本。本来老林已经不想再借,可是小杜却说:“欠你那1万多元我要是不赢回来可没别的办法。”半信半疑的老林只好又拿出1万元钱送到了小杜的手上。结果,又被小杜给输光了。
老林认为自己遇上了骗子,于是就赶紧报警、,要求法院判决小杜还给他两万元赌博钱和1000多元饭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老林借给小杜钱的行为不属正当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小杜应归还欠老林的饭钱。
故事四:公婆积蓄借儿子儿媳――谁还
小胡和小蕊结婚后,决定买房。小胡的父母凑齐40万元打算支持儿子儿媳,小两口表示共同努力五年内还给父母,并由小胡给父母打了一张欠条。
不料,2009年初,小胡和小蕊因家庭琐事至法院要求离婚。了解到此情况后,两位老人一纸诉状将小胡和小蕊告上了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40万元。诉讼中,小胡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小蕊则辩称,公婆本来是打算赠与自己和丈夫的,而且自己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故不同意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胡与小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小胡父母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故判令小胡与小蕊共同偿还40万元。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与保时效
保证期间和保时效是衔接关系,二者不可并存。保证期间存续时,保时效尚未开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纾保时效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丧失保证债权,且今后不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期间是保证人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也是保证作为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保时效是保证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时期,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简而言之,保证期间和保时效分别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两个阶段发挥作用,保证债权成立且可行使时,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权利主张完毕,开始计算保时效,保时效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务。
保证期间内如何行权,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时效计算的始期并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方式必须是诉诸有权机关,即提讼或仲裁,并获得有效裁判文书,保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只需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开始计算保时效。
二、主时效和保时效
1.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中断方面)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中,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主时效从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时效从主债务获得生效裁决起算,这里面产生了一个矛盾,即开始计算保时效的时候,主时效的状态是什么,中断还是已经灭失?理论与实务界都没有给出答案。这里,需要讨论两个情况,一是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无法行使时的中断问题,另一种是主债务裁决生效后的中断问题。
(2)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时效不受主时效中断的影响,债权人如果要确保债权的完整,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都需积极主张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是有冲突的,上述判决书的说理解决了这个问题,即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并不属于连带债务人,保时效独立于主时效。
2.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中止方面)
债权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主张主债务权利,主时效中止及于保证债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067号沙俊洋与彭跃辉、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局调查,导致债权人在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之前,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012年6月10日沈玉龙就涉案借款再次提讼,系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民事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借款的还款责任,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3.保时效对主时效的影响(中止和中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却没有阐明保时效对主时效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此条,保时效中断,主时效随之中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103号褚兴昌、赵桂荣与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明、王成、王锋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主债务人,信用社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案债务保证人催收时,尚在主时效期间,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主时效中断。检察机关认为信用社将担保人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人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728号闫士刚与焦东阳、马维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通过三方陈述,可以认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可以认定债权人通过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时效中断均可引起主时效中断。
三、保证期间与主时效
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债权人提讼或仲裁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保证期间是否可变,争议颇多。笔者以为,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12月8日施行,后法优于前法,应该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保证期间的期间性质做了调整,即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时效,保证期间和主时效没有关系;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不中断,此时,保证期间也丧失意义,等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保时效,保证期间和主时效同样没有关系。
四、结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篇幅不多、较简略,且法律条文之间衔接的不够好,又保证期间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呈现一种众说纷纭,杂乱无边的场景。无论如何,争议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应落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对条文的理解上,条文的理解首先应该以文本为基础,任何罔顾文本,想当然的建构在实务中都无法取得统一认识与遵照执行。
参考文献:
约定利率要合法
案例:孙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了李某。今年元月,李某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孙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0%。协议签订后,孙某将20万元交给李某。但李某并未在借款到期后向孙某归还本金和利息。孙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以及所欠下的利息款2万元。法院认为,孙某和李某有关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李某向孙某归还本金并支付4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0%,已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利息必须在借据中写明,否则视为无息借贷。
房屋抵押需登记
案例:一心想为自己积蓄找个出路的丁某,将20万元借给了做煤炭生意的王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4万元。为了防范风险,丁某提出要求王某提供住房抵押,王某很爽快地答应,并从家中取来房产证交给丁某。拿来房产证后,丁某如约将20万元交给王某。谁知王某在拿到钱后,便以自己的原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刘某。丁某获悉后,以该房屋已设立抵押为由要求刘某退房,但法院却认为,丁某和王某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80条、第18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其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非法用途勿借款
案例:为了使闲置的资金保值,李某一直寻思着给自己的20万元存款找个去处。而就在此时,老同学钟某找上门来,说自己准备开一家赌博游戏机室,想向他借款10万元,并允诺可以给予月息4分的高额利息。李某虽然知道开赌博游戏机室违法,但是在高额利息的诱惑下,还是将钱借给了钟某。然而,钟某的游戏机室开业不到一个月便被公安机关查封了。李某见此情形,赶紧向法院提讼,但法院不但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还对他进行了罚款。
说法:《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还可以予以训诫、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本案中,李某明知钟某借款用于开赌博游戏机室却仍然出借,这种借贷关系显属违法,当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借款到期莫忘讨
案例:2008年6月,王某的同学赵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王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赵某没有按约还款,王某也没有急着催要。今年元月,王某因结婚需要钱,便多次向赵某提出还款请求,但每次赵某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无耐之下,王某向法院提讼。庭审中,赵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王某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赵某主张过权利,法院最终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