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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第1篇

一、转变交易管理思路,拓宽交易管理范围

房屋交易管理应当不仅限于已登记房屋的交易管理,还应当把未登记的房屋交易纳入管理范围,即无论是合法建设的房屋交易、非法建设的房屋交易,还是有瑕疵房屋的交易都应当纳入到房管部门的交易监管平台。房管部门应当掌握所有房屋的交易状况,及时各类房屋交易风险提示,及时研究处理各类房屋交易中出现的问题,做好各类房屋交易网签备案和资金监管服务,依法维护网签备案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定期各区域房屋交易指导价等。

二、拓宽楼盘表信息容量,为房屋交易提供详尽的参考信息

随着交易管理理念的变化,楼盘表也应当包括已登记的房屋楼盘表、未登记的所有房屋楼盘表。楼盘表记载的信息除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外,还应当记载房屋建设信息、房屋交易信息、房屋安全状况信息、房屋物业管理信息、征收与未来规划改造信息等。为房屋交易提供更加详尽的参考信息,充分发挥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市场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三、依法明确建立功能完善的房产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平台是房管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

依法明确建立功能完善的房产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平台是房管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全面落实房产交易管理职能的重要保证,是提升服务效率实现便民利民的基础,各级财政应当给予资金保障。房产交易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1.楼盘表建设、管理、公示、信息查询服务;

2.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审核、发证、预售及现售合同网签、备案、合同变更、修改、补充与撤销、解除;

3.商品房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

4.存量房出租、出售信息审核、、出租出售合同网签、备案、合同变更、修改补充与撤销注销,委托经纪合同的签订等;

5.中介经纪机构及经纪人信用公示、信用管理,中介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的选择、委托、投诉、评价,中介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在系统平台作业资格管理;

6.抵押房屋及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审核、合同网签备案;

7.房屋测绘机构备案、房屋面积成果审核备案、公示、利用;

8.与登记、税收、规划、建设、物业管理、住房保障、棚改、金融、住房公积金、证券监管、工商等部门、单位实行信息交互共享;

9.区域价格统计分析、公示;

10.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

11.机构及系统作业人员绩效统计分析等。

四、理顺房产交易管理,依法明确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地位

市、县房管部门一直按照国家、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贯彻落实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工作,但从各地情况看,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地位比较差。主要表现为: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收费一再取消降低的形势下,工资都将成为问题,致使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队伍人心不稳,在登记机构整合中,各地都出现了踊跃报名到登记机构的现象。在此,呼吁国家像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一样,明确房产交易和产权管理机构,建立一支稳定的房产交易管理队伍。

五、赋予网签备案合同优先效力,依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

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的政策依据不应当仅停留在国家部委办的文件通知层面,尤其是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和房地产信用管理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制度层面,建议在房产交易立法中规定网签备案的房屋交易合同具有优先效力。

实践证明,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已被社会认可,其优点也在社会管理及经济发展中予以凸显,但是唯一欠缺的就是网签备案合同并没有特别的法律地位,即网签备案合同与非网签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维护网签备案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中并没有发挥特别的积极作用。因此,建议赋予网签备案合同具有优先效力,提升网签备案合同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放大网签备案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作用。

第2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主体,利益冲突,被保险人利益保护

一、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关系的规定及缺陷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即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为与保险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关系人即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学界观点有所不同,不同观点在被保险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对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义,从这一立法结构来看,《保险法》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来界定。不仅如此,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很少,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权利的归属):

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乙(甲之子,26岁),受益人丙(甲前妻,亦为乙母,甲和丙已经离婚10余年),甲的现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保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受益人为丙。甲与丙离婚后与丁在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手续,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为该保险单已经产生现金价值,对该现金价值的归属产生纠纷。乙和丙认为应将该张保单的投保人变更成为被保险人乙,无需通过丁的认可;丁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甲的遗产,其中一部分应该由自己继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况下,关系人维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美满人生保险(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乙,保险费为期交,后甲因为意外导致身故,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保

险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获得现金价值,所以传统理论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这一权利。为此,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变更投保人则必须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弃继承这张保单的继承权,才可以进行变更。而此案中因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和丁的利益处于对立的状况,都无法取得对方关于变更投保人的授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将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

案例2,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与方式,因此按照前述传统理论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乙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授权。

可见,立法过于漠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们权利受到侵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思考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发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在我国现有保险立法框架下,这种冲突被忽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为此《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应该正视这种权利冲突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订立合同权利冲突

首先,从保险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设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保险利益可以为法定的项目,也可能因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因此,具有法定或书面认可保险利益,是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一个限制。

其次,对于投保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各国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该类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同时,对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该保险,而《澳门商法典》1032条(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中规定更为严格,任何人“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险人身故责任以及是否能对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责任的保险,是保险立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二个限制。

然而仅有上述两项限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险合同成就所依赖的风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冲突,实质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谁享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的冲突,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有处分的权利,投保人显然不能无视被保险人的意志来处分这种权利,笔者认为《保险法》通过保险利益的认定来代替了被保险人本人的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保险合同订立的安全与便捷,但法律应该保证被保险人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与订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绝成为保险风险的标的。

      (二)如实告知义务冲突

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评估。传统保险法中,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1项又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为事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知悉及其行为为准。”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而我国《保险法》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保险法》过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例如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财务状况等。而事关保险合同本质的被保险人,才真正负有对事关保险风险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错误判断承保信息。而被保险人才是对自身情况最为了解的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目前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已经设计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签名栏,在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修改的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三)解约权冲突

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根据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证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实际上,投保人的解约权是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最大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设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几乎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的任意时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来,投保人解约权基本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形成权。传统民法的形成权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限制形成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间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条件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关系不仅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尽管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存在极大的影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对自身的风险和风险的后果将重新认识,这种认识将直接指导保险人的其它民事行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却无异于悬挂在保险合同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致保险合同效力湮灭之可能。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合同,经过了数十年交费期后,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日期即将到来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保险人所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则化为乌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经济状况将造成严重影响,而投保时机已过,被保险人也将无法通过投保保险合同取得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较多保险金的同样效果。

尽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投保人解约权的限制性规定,但域外立法已经作出了先进示范,《韩国商法典》第639条,如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u。有鉴于此,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投保人单方面的权利,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应该受到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从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此,方能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可见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下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四)维持合同效力权利冲突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身体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心态较投保时发生变化,不欲继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继续交纳保险费,或经济状况困窘,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又或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无继续交纳保险费之可能等等。

如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介入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无法履行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导致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然而如前述所分析,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此必须时时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提供保障,保险费的支付,是为获得该风险保障所提供的对价,对保险人来说,无论由谁来提供这一对价并无差别。而对投保人来说,无法提供这一对价,将导致保险合同不能存续,既与投保人设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也与被保险人在知晓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心理预期不符。同时,如保险合同解除,亦不利于保险制度设立之初衷,即集合多数人的少量资金以保障少数人的大额风险,保险公司只有在积累了一定量的资金后才具备了抗拒风险的能力,越多存续状态的保险合同将对所有的被保险人更为安全。当然这种存续不能是无条件的,应该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交费义务时,我们按投保人投保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一做法推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方式来维持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愿意继续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心理状态极为重要。如被保险人愿意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只要向投保人支付了其解除合同后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就应该有权利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域外保险立法例,基本上都规定了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一点值得我国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借鉴,

(五)现金价值获取权利冲突

传统保险理论中,现金价值获取权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固有的权利,但如上文所述,在解除合同和维持合同效力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都可能发生冲突。假设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意图维持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现金价值获取权将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投保人对本人已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限制。

1.投保人主观上不欲继续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有退保要求,而被保险人需要维持合同效力,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将投保人已经交费形成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然后取得投保人地位。

如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也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履行过交纳分期保险费的义务后,投保人意图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此时应该按双方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客观上失去履行交费义务的能力,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交费义务,而被保险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维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被其继承人继承,但如被保险人在交纳了续期保险费后又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应按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其中应由投保人所有的现金价值由其继承人继承。

(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冲突

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人的具体损失,从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风险,保障风险的形式是保险人在风险发生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任何一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基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这一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

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风险的标的,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时直接遭受损失,而保险本身是对风险的补偿,所以这一补偿应直接给予遭受风险的人,为此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保险法规定基本类似。

一般保险契约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被保险人则为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但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之发生,此时被保险人即无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从表面来看,尽管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22、61、63条),但法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对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同意权,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意志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已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应受补偿的对象,保险金的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决定了保险金的归属,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险人才应该是受益人的真正决定者。

我国目前《保险法》中规定有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同时又规定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这种指定和变更的同意权,导致投保人的权利有名无实,受益人的权利有实无名,制度设计较为繁琐,且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意图单方变更受益人的可能性,为此,建议《保险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彻底归于被保险人。

三、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一)关于《保险法》行文的修改

我国现有《保险法》将投保人、保险人的规定放在第10条进行规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放在第22条进行规定,第22条的主题是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从行文来看,已经弱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显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绝不仅仅限于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从行文角度来说,将关系非常密切的这四方主体放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者紧接着的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比较合适。

修改建议: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连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二)《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

按照我国保险合同法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规范的也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仅仅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应该赋予权利,也不应该使其承担义务。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既享有实际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法律理论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视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保险合同的重要类型,投保人享有绝对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均被弱化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在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详细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解决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上当事人关系特点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反而更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结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基本隐没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实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德国民商法体系已经作出了优秀的示范:即通过认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的方式,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对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通过单独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规则,以呼应原则性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享受保险合同解除权,为此,建议对此进行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60日内没有意思表示,或拒绝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视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并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撤销该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行使该撤销权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四)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是学界通说,为此对现有《保险法》第17条应做相应修改。

修改建议: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即便对保险合同主体关系还有探讨的必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已经是各国保险法中均承认的权利,从指导保险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进行设计也是当务之急。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迟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交纳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受益人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未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交纳保险费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投保人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按照双方所交保险费比例进行分配。

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指定及变更权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修改中不必再将这一权利形式上归于投保人。

修改建议: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七)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合同副本

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应有权取得保险合同文本。

修改建议:

第3篇

【关键词】 确定实际利率;债券利息费;摊销溢折价;账务处理

企业在发行长期债券筹资业务中产生的溢折价,应当在到期前的各期间内按照实际利率分摊,实际利率法核算应付债券的利息费用,要求企业按照各期应付债券的负债总额和债券实际利率确定各期承担的债券利息费用。采用实际利率确定各期承担的利息费用,能更合理体现各期应付债券的负债资金应承担利息费用的配比性要求,2006年财政部的《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各期应负担金融负债的利息费用,从而分摊债券的溢折价。笔者认为,宜从以下方面把握实际利率法在核算长期债券筹资业务中的运用方法:即长期债券筹资业务核算的初始计量、确认各期应承担债券利息费用的后续计量以及在应付债券转换处置业务中的运用。

一、实际利率法在长期债券筹资业务初始计量中的运用

企业发行的长期债券也可以从多个角度分类:比如按照付息方式可分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和分期付息的债券;按照是否承诺未来转化为股票分为可转换债券和不可转换为股票的还本付息债券;按照发行价格方式可以划分为溢价、折价或平价方式发行的债券;按照计息方式分为单利法计息和复利法计息的债券等。无论属于哪支类型的债券,采用实际利率法核算债券的筹资业务,都需要在“应付债券”总账下专设“面值”、“应计利息”、“利息调整”明细账。对于按期付息的债券,应当专设“应付利息”总账核算结算形成的未付利息额。发行债券取得了筹资额的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实收总额)

贷:应付债券-面值

-利息调整

举例说明如下:假设光明公司在2007年1月1日经批准委托商在证券市场发行了5年期,面值100元/张,票面年利率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债券100 000张,即总面值1 000万元,发行当日起开始按照单利法计息,确定的发行价格为102元/张,发行取得资金用于增补生产经营资金,发行期间7天冻结全部申购资金所取得利息收入10万元,承担的发行费用4万元已经签发了支票支付给商,发行后直接在市场上市交易,光明公司在发行期已经全部销售了债券并取得了筹资款。发行债券手续费从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和冻结申购资金取得利息的存款账户中支付。在2007年初发行债券取得资金的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10 260 000

贷:应付债券-面值10 000 000

-利息调整260 000

二、实际利率法在核算各期应承担债券利息费用中的运用

实际利率法在核算企业长期债券筹资业务中运用的核心内容是对债券利息费用的核算,笔者认为,应特别重视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确定应付债券筹资额的实际利率。发行债券的筹资额应当等价于未来支付债券利息和偿还债券本金的总现值,从而计算确定其中的折现率。即通过下列关系式解方程确定实际利率:

债券的发行价=未来各期支付债券利息额的总折现值+到期偿还债券本金额的折现值

第二,按照实际利率和应付债券结余额确定各期承担的债券利息费用。

某年应确认的债券利息费用=应付债券额×实际年利率

第三,确定各期应付债券利息与承担债券利息费用额之间的差额。企业需按持有债券的面值及票面利率确定应付的债券利息,这反映了债券发行企业与债券购买者之间的利息结算关系;按应付债券额及实际利率水平确定当期应承担的债券利息,这反映了企业形成的利息费用额;各期应付债券利息与债券利息费用额之间的差额形成为债券溢价或折价的摊销额。

第四,编制相应业务的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应付债券余额×实际利率)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差额)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面值×票面利率)

注:对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当形成在建工程;对于分期付息的债券,应当计入到“应付利息”总账中。

在上述举例条件中, 光明公司各期应承担债券利息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一是计算光明公司在2007年1月1日发行该债券筹资的实际年利率i

注:如果债券发行的费用大于债券发行期间冻结申购资金的利息收入额,规定该差额形成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等账户,在计算实际利率时不需要考虑;但本题中的债券发行费用小于债券发行期间冻结申购资金得到的利息,该差额作为债券发行的溢价并入应付债券账户核算。

二是确定各期应承担的利息和应支付的利息、转回的债券数额、债券总账余额等项目额

2007年末结计当年形成的应付债券利息=债券总面值×票面年利率=10 000 000×9%=900 000

2007年末确认当年应承担的债券利息费用额=该年初应付债券总账余额×实际利率=10 260 000×7.163%=734 923.80

2007年应摊销转回债券溢价=应付利息-承担的债券利息费=900 000-734 923.8=165 076.2元

2007年末应付债券总账余额=年初总账余额+当年应付利息-当年摊销溢价转回的债券数额=10 260 000+900 000-165 076.2

=10 994 923.8

依次类推,计算2008年后各年应付债券的利息,下表反映各项目数额的计算过程和结果

三是承担债券利息费用的会计处理

2007年末结计利息和摊销债券溢价业务的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 734 923.80=10 260 000×7.163%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165 076.2=900 000-734 923.8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900 000=10 000 000×9%

2008年末结计利息和摊销债券溢价业务的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787 566.39=10 994 923.8×7.163%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112 433.61 =900 000-787 566.39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900 000=10 000 000×9%

2009年末结计利息和摊销债券溢价业务的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 843 979.77=11 782 490.19×7.163%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56 020.23 =900 000-843 979.77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900 000=10 000 000×9%

2010年末结计利息和摊销债券溢价业务的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904 434.04 =12 626 469.96×7.163%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900 000=10 000 000×9%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4 434.04=900 000-904 434.04(表示形成财务费用的利息大于应付利息)

2011年末结计利息和摊销债券溢价业务的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 969 096 =14 500 000×7.163%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900 000=10 000 000×9%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69 096=900 000-969 096(表示形成财务费用的利息大于应付利息)

2011年末利息调整明细账余额=260 000-165 076.2

-112 433.61-56 020.23+4 434.04+69 096=0

2011年末应计利息明细账余额=900 000×5=4 500 000元

2011年末应付债券总账余额=1 000万元+450万元+0

=1 450万元

2011年末应付债券到期还本付息业务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债券-面值 10 000 000

-应计利息4 500 000

贷:银行存款14 500 000

三、实际利率法在可转换债券业务核算中的运用

笔者认为,应用实际利率法核算可转换债券业务应着重把握两个要点:一是需要计算发行债券的实际收款额与债券按照发行当时市场利率确定现值的差额, 该差额形成资本公积;再计算债券面值与债券现值(即公允价)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形成利息调整;二是在条件具备时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从而解除债务,但一般债券是在到期日偿还债券本息后解除了债务。在转换股票之前各期间的账务处理方法与一般债券相同,见下列核算案例:

假设前进公司在2007年1月1日经过批准发行了总面值

1 000万元,票面年利率6%,5年期,按年付息,每年12月31日付息,发行时的市场年利率9%,扣除发行费用后实际收到发行价款900万元,发行2年后可以转换股票,按照每10元债券转换1股股票,股票面值为1元/股。设在可转换股票日,可转换债券的持有者都行权办理了转换股票手续。

第一,2007年初发行可转换债券,需计算有关项目数额和编制的会计分录方法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债券面值 1 000万元债券现值(公允价)883.4万元 发行价900万

可转换债券的现值(即公允价)= 到期前未来各年利息额的现值+到期债还本金的现值=1 000万×6%×5年及9%年利率的年金现值系数+1 000万×5年及9%的复利现值系数=60万×3.89+1 000万×0.65=233.4+650=883.4万元

发行可转换债券形成的折价(利息调整账户额)=面值-现值(公允价)=1 000-883.4=116.6

发行债券实际收款与债券现值(公允价)之间的差额=900-883.4=16.6万元

借:银行存款9 000 000

应付债券-可转换债券(利息调整)1 166 000

贷:应付债券-可转换债券(面值) 10 000 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66 000

注:①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当时的市场利率作为计算债券现值的实际利率;②实际收取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价总额与计算的债券现值之间的差额形成资本公积,构成净资产;③如果不是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债券取得价款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全都在“应付债券-利息调整”账户核算,不必分离出形成资本公积的差额和形成“利息调整”明细账户的差额。

第二,2007年12月31日确认本期间应承担的债券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795 060=(1 000-116.6)万元×9%

=883.4万元×9%

贷:应付债券-可转换债券(应计利息)600 000=1 000万元×6%

-可转换债券(利息调整)195 060=79.506万元-60万元

第三,2008年12月31日确认本期间应承担的债券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866 615.4=(1 000-116.6+60+19.506)万元×9%

贷:应付债券-可转换债券(应计利息)600 000=1 000万元×6%

-可转换债券(利息调整)266 615.4=86.66154

万元-60万元

第四,2009年1月1日债券转换为股票的业务核算方法:

转换股票前账面结余的利息调整额=116.6 -19.506 -26.66154=70.43246万元

转换股票前形成的应计利息结余额=60+60=120万元

债券转换的股份数=该债券的总账余额/10=(1 000+120

-70.43246)/10=104.956754万股=1 049 567.54股(不足1股的部分付现金结算, 0.54股的债券额5.4元)

借:应付债券-可转换债券(面值) 10 000 000

-可转换债券(应计利息)1 200 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6 000

贷:应付债券-可转换债券(利息调整) 704 324.6

股本 1 049 567=104.9567万股×1元/股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9 612 103

库存现金 5.40

可转换债券转换成为股票之后,企业在该债券上的偿债义务和风险才解除,企业将按照接受股权投资的实收资本业务对其进行后续核算。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写. 中级会计实务.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