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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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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第1篇

【关键词】《贷款通则》 《放贷人条例》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近两年来,陕西省榆林市借贷危机问题凸显,造成榆林借贷危机的因素比较复杂,有经济、政治、法律因素,也有民众盲目投资的因素,对该问题的解决不应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而应从不同层次“对症下药”,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下面笔者就从不同角度,结合榆林现状,提出建议,以期为应对榆林民间借贷危机提供借鉴。

国家宏观层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修订《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借贷理论和相关规定,民事性民间借贷只需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性法律规制即可,纵使借贷合同是有偿的,也不会改变其民事性特征,因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后者则具有了商主体的特性,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的借贷业务。更何况,有偿和营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营利性、连续性与持续性特点。而在民事性民间借贷中比较特殊的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我国《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六十一条规定,否认了非金融企业的贷款主体资格,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贷款的一律否认。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偶尔的借贷行为,不需要企业必须具备放债人资格,因为以营利为划分标准,这种行为可以不认为是商事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建议我国的立法中,应逐步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如有合作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确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借贷的,不应否认其借贷合同的效力。当然,放松管制也应是适度的,完全放开企业借贷的话无疑会威胁到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法律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应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部分,保持普通的监管即可。而商事性民间借贷,则需要由专门的商事性立法来规制和引导,即笔者将在下文中分析的《放贷人条例》。但《贷款通则》对贷款人作出严格限制,即要求其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这与《放贷人条例》对贷款人身份界定存在冲突,正是《放贷人条例》未能通过的首要法律障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相关放款人资格的修订,不但涉及到民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也关系着商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因此,《贷款通则》的修订对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至关重要。

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出台脚步。国内立法领域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诸多不足。2008年以来,人民银行就开始起草《放贷人条例》,以对民间借贷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至2012年两会召开前上报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已经是第五稿。这些举措,体现了我国对商事性民间借贷领域的关注和重视。笔者认为,如果《放贷人条例》颁布,其应该重点规制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确定放贷人的市场准入机制,坚持“只贷不存”原则。《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对放贷主体资格的放宽,即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通过注册开展放贷业务。但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要获得放贷人资格,必须要具备成熟的条件并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从而确保金融领域的安全与稳定。

首先,放贷人注册资金的准入门槛不应过高,可以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类和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不得低于500万元和1000万元。当然,也有学者提出,该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以更好地鼓励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促使民间金融更好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

其次,申请人的资格应该经过严格的审查,应该学习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先进经验,对申请人或者公司的高管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查”,查看其信贷记录及犯罪记录等。通过对“软信息”的严格把关,为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打好基础。

同时,必须坚持“只贷不存”,放贷的钱必须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可采纳有些学者的观点,在《放贷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一旦发现有人利用放贷非法集资,就将取消他的放贷资格”。

第二,实行利率有上限的市场化,预防高利贷犯罪。“无利不起早”,民间借贷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利率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全球经典的民间借贷金融立法之一就是香港《放债人条例》,而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对我国立法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该条例主要利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打击高利贷犯罪,其中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即年息四分八厘和年息六分,放贷人会因为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而遭受不同的惩罚。其中,若利息超过六分年息,就属于放贷人违反其中第二十四条,经公诉程序定罪,可能被判“罚款五百万元及监禁十年”;若利息超过四分八厘年息,属于违反第二十五条,被认定为交易属欺诈。其规定明确了利率的上限及相关行为人的责任,使法律的操作性增强。鉴于此,人民银行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也应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等各方面因素,制定一个合理的利率上限,在该上限范围内允许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从而在保障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给民间借贷充分的自由和空间,使其发挥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探索担保模式,规避借贷风险。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模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和质押。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是没有资产用于抵押或质押,无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而选择融资门槛较低,手续便捷的民间借贷。因此,保证担保这种以保证人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就倍受青睐。而保证担保的风险大小则取决于保证人的信誉程度,像陕北榆林、鄂尔多斯等地,当“全民放贷,全民受害”的情形出现之后,保证人的信誉已然解决不了担保问题,因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有可能是“跑路”者,其中曾经有实力、口碑好的老板比比皆是。因此,为了能有效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保障放贷人的权利,创新担保模式亦是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而实践中出现的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模式创新中取得的重大突破性成果。民间投资担保公司的性质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和对他人发放贷款的业务。当然,对于该中介机构必须通过相关立法确立其合法地位,同时加强对其监管,从而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安全性。多人保证贷款及辅助担保的担保模式属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推行的一种创新担保模式,该行的此种担保模式将小企业贷款偿还责任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挂钩,从而促使企业经营者谨慎投资。甚至要求以个人的“无限责任”担保企业的“有限责任”,由其夫妻提供共同担保。因此,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成立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为民间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借鉴泰隆银行的成功经验,并不断探索和完善。

地方政府层面―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

据了解,《放贷人条例(草案)》几年内被修改了四五次,至今还是因种种原因被搁置。有学者指出,至上而下推行金融改革有种种阻力和困难。鉴于此,陕西省人大或者政府,甚至榆林市人大或政府也可以借鉴鄂尔多斯市的经验,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来应对当前的民间借贷危机,引导日后的民间借贷,使其发展更规范、更合理 。

2012年6月5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属于国内系统规范民间借贷的首部文件,也享有国内首部“地方性民间借贷法”的美誉。该《暂行办法》的亮点有以下四点:一是主动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二是明确放贷人不得用非法集资等资金进行放贷,只能利用自有资金展开放贷业务;三是探索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推动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展开;四是允许自行约定利率,默认利率市场化。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鄂尔多斯引领了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的潮流,将民间借贷的事后救济变成事前规范与引导,是探索地方性办法解决地方性问题的有效途径。

陕西省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中,主要应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强调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性。在榆林市范围内,民间借贷基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双方可能关系密切,碍于情面或者出于信任,少则几千多则数百万的借款,可能一个电话就能搞定,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而且好多人不习惯银行的转账业务,喜欢现金交付,连银行的存款凭条都没有,借贷危机爆发后,信任危机也随之而来,而此时的出借人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当然大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表现形式基本上都是一张简单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三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利息3分/月。李四,2010年6月1日。”关于借款金额,基本没有人会出错,但有些人会忽略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为借贷纠纷埋下隐患。因此,借贷双方最好订立完备的书面协议,以减少纠纷,保障自己的权益。借贷合同应包括的内容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是否有偿,有偿的话,具体利率及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设立、完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温州金融改革和鄂尔多斯对待借贷危机的《暂行办法》都涉及到了一个共同的方案,即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该登记中心在性质、功能上基本相同。登记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非由行政机关创设,而是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的,具有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特点,为借贷双方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当然也有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的约束力提出怀疑。只要在温州登记中心有过备案的民间借贷,通过中心的相关证据,公检法系统将在同类案件中优先办理,开启所谓“绿色通道”。

鄂尔多斯的《暂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关系法院优先受理。首先,其效力的优先性是否符合规定也值得探究。类似的《暂行办法》其效力只是地方规章,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具体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其效力位阶是高于地方规章的。因此,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可优先受理的规定仅限于地方的应急阶段的措施,不具有普遍性。其次,登记备案的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只要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即使未进行登记备案,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受理,因为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借贷利率不超过标准利率的4倍,该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最后,备案登记中关于借贷双方的隐私保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因为登记中心的性质为中介机构的法人,其保护客户信息的工作也需相应的监管。因此,登记中心这一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讨和摸索,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中介平台的作用和功能。

尽管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在司法领域的优先效力值得商榷,但在地方范围内,在应对危机的形势下,其积极作用是非常显著的。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该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规范的格式化民间借贷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借贷双方因约定不明确而出现纠纷的几率;其次,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对方的资信状况,尤其是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资信信息,为贷款人在贷款选择时提供参考;再次,在地方范围内,经过登记的借贷纠纷,法院给开绿灯,可优先受理;最后,登记中心提供完善的配套服务,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驻登记中心,不但能及时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有效防范纠纷的产生,而且可以为发生纠纷的双方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在借贷危机爆发后积极到各地进行调研、学习,并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省内首家金融综合服务中心―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主要有以下五类窗口:民间借贷登记、法律咨询、公证、中小企业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为了提高公信力,该中心由政府主导。除了提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外,神木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还提供各种民间融资需要的配套服务,专门设置法律服务区域,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民间借贷公证等服务。这无疑是榆林市神木县积极进行金融改革的有益探索。

坚持用自有资金放贷,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还是决定,必须坚持放贷人“只贷不存”的原则,即放贷人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行为,保证放贷资金是其自有资金。通过这种强制性规定,从而有效预防集资类犯罪,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障民众投资的安全性。当然,其中的具体规定和监管措施都有待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实践的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和完善。

要预防民间借贷危机,必须变“堵”为“疏”,从根本上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制定、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当然,当前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情况紧迫,“自上而下”立法可能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陕西省人大、陕西省政府或者榆林市政府可以借鉴各地的先进经验,制定类似《暂行办法》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等,“自下而上”进行金融改革,使榆林尽早度过借贷危机,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当然,该问题已然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地方社会问题。因此,要解决该问题,国家和政府必须多管齐下,从经济、金融、法律、社会等方面着手,进行综合应对和改革。在此,笔者只是结合自身认识,将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希望能对榆林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有所裨益!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市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3)04-0069-07

从学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实物交付借用人占有或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内应返还同等数量的现金或同质的实物的协议[1](P141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增值和流转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财产流转领域中的微观显现。从理论上来讲,民间借贷行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相一致。然,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就民间借贷概念本身而言,并非规范化的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也并未采纳,这就使得其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其次,我国立法对高利贷的性质也未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最后,由于受国内外经济环境的作用,我国大批中小企业急需资金,但法律又明文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加之中小企业经济基础薄弱,无法满足正规金融所需之担保,使得中小企业被迫求助于民间资本,进而加剧了民间借贷运行的风险。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制度。如何使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财产流转与增值制度发挥应有的制度效用,如何有效解决企业间的融资问题,如何保护民事主体基本的融资自由而又不被公法范畴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抑或集资诈骗罪所侵蚀等,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分析

“吴英案”使民间借贷在学界的讨论骤然升温。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简单性,导致权利救济上困难重重;由于资金流动规模的巨大性和不易监管性,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力不从心;由于国家正规金融体系的不完善性,导致中小企业获取贷款出现瓶颈。在探寻民间借贷稳健运行的良策之前,应首先对民间借贷运行中风险频发的原因予以检视。

(一)理论研究桎梏

理论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指导实践的良性运行。马克思早在1845年就提出,实践是检验真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民间借贷理论研究的正确与否应得到实践的检验,否则将成为制度运行的先天屏障。从目前实践对理论的反馈来看,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疏漏,对此,笔者拟掘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两个片断以作例证。

1.民间借贷概念构成之逻辑缺陷

对于“民间借贷”,目前学界虽有论述并存在广狭之别,但“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我国法律文献中始终没有出现过①,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没有被正式采用。“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学术界和实务界之所以称之为“民间借贷”,是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以前先是国营、后是国有或国有控股,都具有“官方”因素,从而产生了与之相对的“民间借贷”概念。单就目前对民间借贷制度中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也是借用“借贷合同”之内容,对民间借贷本身并未形成自身的逻辑概念体系。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因为规范的法律概念需历经学术洗练之后方能出现[2]。所以,“民间借贷”要成为规范化的法律术语必须经过学术洗练,这样才能成为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这也意味着关于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制度内在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也都要经过学术洗练、经过充分论证,是表征特别法律意义、应具有明确的性质定位和概念指向的,而不是像目前这样仅作为一种模糊的言辞表述。

正是此种概念的非规范性,导致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极易与刑事公法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同。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笔者经过查阅刑法相关资料后认为,两者只能在宏观的角度上作出两点区别。一是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对国家存款管理秩序的侵害[3](P454)。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打击,旨在维护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民间借贷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流转和归属关系。两者调整的内容属性上是存在公与私的不同的。二是两者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权力为基点,旨在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而民间借贷则以权利为逻辑起点,旨在维护市民主体的权利,以实现主体的人格的存在。

但从实践角度而言,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本无从区分。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架构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概念实质所指是完全相同的,其区别仅在各自使用的语言表述不同而已(如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行为,都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都是出具凭证的,都承诺还本付息等)。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构罪要件之“公众”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吸收存款为构罪要件,但对“公众”概念本身却并未明确界定。公众是指大多数人[3](P455),对此刑法界无争议。但对公众具体的概念指向,刑法界却存在诸多说法。如有学者对其从“相对范围”意义上来界定[3](P455),也有学者以“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4](P686-687)。但这种模糊性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同时向多个债权人举债的情形无法区分。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以“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为此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此罪客观方面本身描述的内容也具有模糊性,这是有违刑法之罪刑法定之基本价值理念的。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其立案标准则倾向于户数、向社会大众吸收的数额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本身已经成为潜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

简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民事主体面临着两难境地:一边是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法,一边是公权力以“扰乱金融秩序”为由限制市民意思自治的刑事基本法。这种概念自身的逻辑缺陷导致了这种两难的选择,从而使得民间借贷从产生到运行的全过程都处于一种模糊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最终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就不言而喻了。

2.利率条款规定的缺漏

《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法律规范设置的初衷是为打击高利贷。但由于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导致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并不能为正规金融机构有效监管。加之我国对利率性质的片面认识与定位,导致此条法律规范在我国封闭的市民社会环境下,也不过成为“毫无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可能性的条文――僵尸法条――而已。”[5]利率条款的缺漏具体表现在三点。

第一,利率性质定位上的片面性。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市民主体间天然的财产占有不平等是借贷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在这一财产流转过程中,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财产的安全与增值成为其首要之考量,作为对出借人成本风险之补偿的利息也就应运而生了。进一步讲,利息是财产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基本展现,即此时利息只是市民社会下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逻辑延伸。但随着近代民法本位的嬗变,社会本位立法成为民法的逻辑起点,强调民法对社会公众福祉予以关注。所以,民法社会本位就为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并保护市民社会安全提供了正当性理论依据。具体表现在民间借贷领域,则以“法律父爱主义”的利率立法模式对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矫正。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率本身在性质上经历了两次嬗变――由纯粹的市民主体基本权利逻辑之展开,到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也是政治国家调控经济的工具之转变。然而,在我国当下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中,仅仅片面地认为超出最高上限的利率不受保护,仅看到了利率所肩负的政治国家之职能,却未能认识到利率同时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体现。

第二,利率机制作用方式上的局限性。经过上述分析可见,利率的双重职能实质转变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而在具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这种干预存在的方式是微观的。我国目前规范民间借贷的利率采取“双线”、“则”制度,意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资金流通情况制定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相应百分点。所谓“则”,即在利率的适用上进行二元化区分,针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否则属于高利贷;但对于民间借贷则允许利率适当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而达到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四倍时才属于高利贷[6]。

相比我国静态的利率管制机制,国外主要有三种利率机制模式:一是与我国基本相同,实行固定利率机制的美国;二是适用浮动利率机制,由法官结合社会实践以自由裁量的德国、奥地利、英国等国;三是可谓对前述两种折中处理的立法模式[7]。美国对于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处理模式是从民事制裁最终过渡到刑事打击,而我国法律仅规定超过四倍利率之后不予保护;德国、英国的浮动利率机制,则充分发挥了法官造法的功能,更切合实际。可见,我国对利率的作用只简单地定位于四倍标准,并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的多元性,并且现行立法规定也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将高额利息部分写成另外的借款、作为居间费、担保费的一部分的做法。这样,利率规范本身就陷入了非功能的状态。

第三,对超过法定最高部分利息性质定位上的模糊性。目前我国对利率的显性规定见于《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超过最高限额利息的性质并未言明其效力状态,使得学界对此争论不断:如邱兴隆认为,我国法律仅表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对超过最高上限部分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定性,而按契约自由之理论,利息是当事人意思之体现,理应受到尊重,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6];也有学者通过对国外立法例进行考察,认为我国现阶段需借鉴国外立法模式设置一个利率上限,作为政治国家介入的标志[8]。因为无论是古代苏美尔法律中对借贷利息的规定――利率以年为准,最低15%,最高33%[9](P26-27),还是当代世界各国及一些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定[8],抑或是在我国历史上,都曾对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7]。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不仅模糊,且未言明利率条款之性质,这就不仅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多元化,而且无形中更进一步促使了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

(二)实践运行困境

民间借贷之所以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究其原因来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巨大利益的刺激与诱惑,当然这也是人性之基本表现。当巨额利益的诱惑使市民主体的理性人成分不断地被侵蚀、从而不断地进入市场投机时,也导致了民间借贷在运行中障碍重重。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的制约性因素非常多,而目前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实践性因素主要有两点。

1.制度的疏漏使部分民事主体被迫性选择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目前立法所确定的制度存在诸多疏漏,从宏观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即制度的局限与制度的非合理性。制度的局限表现为垄断,即我国目前在金融体制上实行正规金融垄断。在具体的资金运行中,正规金融以维护利益垄断和资金安全为出发点,使资金流动倾向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为了生存,转而求助资金闲置量较大的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此时难免会“乘人之危”形成高利贷,一旦资金链断层就会出现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我国法律又规定,超过最高额利率上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这一系列因素又进一步催生了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可见,制度的重重弊端使民间借贷的发展步履维艰。

除此种制度疏漏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本身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例如,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未能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的利益诉求――担保成本较融资成本高,这使得中小企业不能运用担保机制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

2.系统外因素的冲击

民间借贷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制度,不断受到私法系统外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制度功能的发挥遭受种种阻碍,这主要表现在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评判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上。如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市场主体受到巨大利益的驱使而进行一些非理性的投资,最终因无力履行义务而被以公法诉由追究公法责任。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权力对此严格审查。因为这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下自己责任的基本体现――利益与风险并存,不能轻易动用公权力苛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同时公权力的运行不能因为市场主体带有权力的符号而否认平等市民交易关系中私法行为本身的属性。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除了上述消极冲突外,还受到公权力的积极冲击。首先必须明确,公权力是私益的最后保障,公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私权,是私权的守夜人,公权力能动地进入私法领域将造成私权制度性保障的缺失。在民间借贷的实践运行中,若公权力对民事纠纷法律关系不严格审查,而以维护法的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为由对私域进行肆意践踏,这种公权力在为秩序、公平、正义而否定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时,无不是在践踏私法本身所构建的社会正义。“吴英案”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行提出了拷问,巨额的利益诱惑之后,不仅仅是对正向制度疏漏的思考,还应当理性地思索市民社会中的非理本身的合理性(高额利益回报的诱惑),不能让市场主体中的一方去为双方的错误“买单”,否则将是对市民社会自己责任原则的最大讽刺,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彻底否定。

综上,民间借贷之所以在运行中风险频频,可以将这一原因回归至民法最初制度架构的逻辑起点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两者在民间借贷这一财产流转与增值的制度中介入的“度”,成为影响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理论研究上的桎梏还是实践运行中的困境,都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相博弈的表现。

二、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对策建构

自由唤醒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时,秩序却“敲打着”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效率激起民事主体趋利的热情时,正义却拷问着民事主体的良知。民间借贷在自由与秩序、效率与正义的矛盾中彰显其独特的财产融通之魅力,但也显现出非理性的风险与诱惑。在民间借贷问题上,“放”或“不放”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利益能否被均分。一旦民间借贷被“松绑”,意味着银行垄断利益的格局被打破,这也是目前民间借贷能否被放开的决定性因素。对此,马克思的哲学观、国家观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利益的占有当然成为首要。第二,市民社会是否会对政治国家的安定产生威胁。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权利的目的,在权利实现其目的性的同时盲目性必然开始泛滥,而利益诱惑的几何倍数越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会越大。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市民社会会对政治国家造成冲击,但这种冲击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概然。因为政治国家设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后,一旦发现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有逾越此限者,则直接认定其危害政治国家的安定。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这将产生一个问题、两种态势。所谓一个问题,即对民间借贷国家基本上以压制为主,但现实中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政治国家并不能对其有效监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的关键。所谓两种态势是,其一是在私法和公法范畴中,相对性设置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种法律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概念架构基本相同,导致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陷入一个“度”的权衡上,而目前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个“度”本身的合理性有待考证,所以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上也就具有随意性的特征,最终形成了变相压制民间借贷的态势。其二是对于民间借贷本身的规制,我国目前将其分为三段来处理,即对民间借贷本身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对于民间借贷衍生的高利贷及变相的高利贷采取不予法律保护的观点,但并未言明其具体的效力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诱发的洗钱、黑社会活动等犯罪采取刑事公法打击,这就使民间借贷又处于不确定的态势中。

简言之,问题的核心是在民间借贷领域中,是只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还是既要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也要兼顾市民社会的利益。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两者兼顾,在规制民间借贷时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和政治国家的有限介入相结合为制度设计的逻辑出发点,两者都要有所体现。

(一)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的发挥

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对资本的需求,是目前解决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必须正视的问题,不能仅仅通过否定其效力来解决。在解决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下的资本融通问题时,不仅需要运用正规金融的效用,也应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从而达到规制民间借贷的目的。

1.完善制度设计及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

从现行立法来看,二元化立法导致民间借贷中有关司法解释、批复等矛盾重重――不能为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提供规范化依据[10]。因此,需打破这种二元制立法,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