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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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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第1篇

【关键词】《贷款通则》 《放贷人条例》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近两年来,陕西省榆林市借贷危机问题凸显,造成榆林借贷危机的因素比较复杂,有经济、政治、法律因素,也有民众盲目投资的因素,对该问题的解决不应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而应从不同层次“对症下药”,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下面笔者就从不同角度,结合榆林现状,提出建议,以期为应对榆林民间借贷危机提供借鉴。

国家宏观层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修订《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借贷理论和相关规定,民事性民间借贷只需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性法律规制即可,纵使借贷合同是有偿的,也不会改变其民事性特征,因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后者则具有了商主体的特性,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的借贷业务。更何况,有偿和营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营利性、连续性与持续性特点。而在民事性民间借贷中比较特殊的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我国《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六十一条规定,否认了非金融企业的贷款主体资格,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贷款的一律否认。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偶尔的借贷行为,不需要企业必须具备放债人资格,因为以营利为划分标准,这种行为可以不认为是商事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建议我国的立法中,应逐步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如有合作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确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借贷的,不应否认其借贷合同的效力。当然,放松管制也应是适度的,完全放开企业借贷的话无疑会威胁到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法律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应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部分,保持普通的监管即可。而商事性民间借贷,则需要由专门的商事性立法来规制和引导,即笔者将在下文中分析的《放贷人条例》。但《贷款通则》对贷款人作出严格限制,即要求其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这与《放贷人条例》对贷款人身份界定存在冲突,正是《放贷人条例》未能通过的首要法律障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相关放款人资格的修订,不但涉及到民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也关系着商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因此,《贷款通则》的修订对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至关重要。

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出台脚步。国内立法领域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诸多不足。2008年以来,人民银行就开始起草《放贷人条例》,以对民间借贷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至2012年两会召开前上报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已经是第五稿。这些举措,体现了我国对商事性民间借贷领域的关注和重视。笔者认为,如果《放贷人条例》颁布,其应该重点规制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确定放贷人的市场准入机制,坚持“只贷不存”原则。《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对放贷主体资格的放宽,即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通过注册开展放贷业务。但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要获得放贷人资格,必须要具备成熟的条件并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从而确保金融领域的安全与稳定。

首先,放贷人注册资金的准入门槛不应过高,可以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类和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不得低于500万元和1000万元。当然,也有学者提出,该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以更好地鼓励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促使民间金融更好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

其次,申请人的资格应该经过严格的审查,应该学习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先进经验,对申请人或者公司的高管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查”,查看其信贷记录及犯罪记录等。通过对“软信息”的严格把关,为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打好基础。

同时,必须坚持“只贷不存”,放贷的钱必须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可采纳有些学者的观点,在《放贷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一旦发现有人利用放贷非法集资,就将取消他的放贷资格”。

第二,实行利率有上限的市场化,预防高利贷犯罪。“无利不起早”,民间借贷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利率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全球经典的民间借贷金融立法之一就是香港《放债人条例》,而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对我国立法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该条例主要利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打击高利贷犯罪,其中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即年息四分八厘和年息六分,放贷人会因为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而遭受不同的惩罚。其中,若利息超过六分年息,就属于放贷人违反其中第二十四条,经公诉程序定罪,可能被判“罚款五百万元及监禁十年”;若利息超过四分八厘年息,属于违反第二十五条,被认定为交易属欺诈。其规定明确了利率的上限及相关行为人的责任,使法律的操作性增强。鉴于此,人民银行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也应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等各方面因素,制定一个合理的利率上限,在该上限范围内允许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从而在保障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给民间借贷充分的自由和空间,使其发挥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探索担保模式,规避借贷风险。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模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和质押。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是没有资产用于抵押或质押,无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而选择融资门槛较低,手续便捷的民间借贷。因此,保证担保这种以保证人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就倍受青睐。而保证担保的风险大小则取决于保证人的信誉程度,像陕北榆林、鄂尔多斯等地,当“全民放贷,全民受害”的情形出现之后,保证人的信誉已然解决不了担保问题,因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有可能是“跑路”者,其中曾经有实力、口碑好的老板比比皆是。因此,为了能有效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保障放贷人的权利,创新担保模式亦是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而实践中出现的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模式创新中取得的重大突破性成果。民间投资担保公司的性质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和对他人发放贷款的业务。当然,对于该中介机构必须通过相关立法确立其合法地位,同时加强对其监管,从而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安全性。多人保证贷款及辅助担保的担保模式属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推行的一种创新担保模式,该行的此种担保模式将小企业贷款偿还责任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挂钩,从而促使企业经营者谨慎投资。甚至要求以个人的“无限责任”担保企业的“有限责任”,由其夫妻提供共同担保。因此,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成立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为民间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借鉴泰隆银行的成功经验,并不断探索和完善。

地方政府层面―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

据了解,《放贷人条例(草案)》几年内被修改了四五次,至今还是因种种原因被搁置。有学者指出,至上而下推行金融改革有种种阻力和困难。鉴于此,陕西省人大或者政府,甚至榆林市人大或政府也可以借鉴鄂尔多斯市的经验,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来应对当前的民间借贷危机,引导日后的民间借贷,使其发展更规范、更合理 。

2012年6月5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属于国内系统规范民间借贷的首部文件,也享有国内首部“地方性民间借贷法”的美誉。该《暂行办法》的亮点有以下四点:一是主动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二是明确放贷人不得用非法集资等资金进行放贷,只能利用自有资金展开放贷业务;三是探索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推动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展开;四是允许自行约定利率,默认利率市场化。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鄂尔多斯引领了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的潮流,将民间借贷的事后救济变成事前规范与引导,是探索地方性办法解决地方性问题的有效途径。

陕西省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中,主要应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强调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性。在榆林市范围内,民间借贷基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双方可能关系密切,碍于情面或者出于信任,少则几千多则数百万的借款,可能一个电话就能搞定,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而且好多人不习惯银行的转账业务,喜欢现金交付,连银行的存款凭条都没有,借贷危机爆发后,信任危机也随之而来,而此时的出借人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当然大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表现形式基本上都是一张简单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三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利息3分/月。李四,2010年6月1日。”关于借款金额,基本没有人会出错,但有些人会忽略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为借贷纠纷埋下隐患。因此,借贷双方最好订立完备的书面协议,以减少纠纷,保障自己的权益。借贷合同应包括的内容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是否有偿,有偿的话,具体利率及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设立、完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温州金融改革和鄂尔多斯对待借贷危机的《暂行办法》都涉及到了一个共同的方案,即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该登记中心在性质、功能上基本相同。登记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非由行政机关创设,而是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的,具有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特点,为借贷双方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当然也有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的约束力提出怀疑。只要在温州登记中心有过备案的民间借贷,通过中心的相关证据,公检法系统将在同类案件中优先办理,开启所谓“绿色通道”。

鄂尔多斯的《暂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关系法院优先受理。首先,其效力的优先性是否符合规定也值得探究。类似的《暂行办法》其效力只是地方规章,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具体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其效力位阶是高于地方规章的。因此,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可优先受理的规定仅限于地方的应急阶段的措施,不具有普遍性。其次,登记备案的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只要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即使未进行登记备案,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受理,因为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借贷利率不超过标准利率的4倍,该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最后,备案登记中关于借贷双方的隐私保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因为登记中心的性质为中介机构的法人,其保护客户信息的工作也需相应的监管。因此,登记中心这一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讨和摸索,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中介平台的作用和功能。

尽管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在司法领域的优先效力值得商榷,但在地方范围内,在应对危机的形势下,其积极作用是非常显著的。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该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规范的格式化民间借贷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借贷双方因约定不明确而出现纠纷的几率;其次,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对方的资信状况,尤其是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资信信息,为贷款人在贷款选择时提供参考;再次,在地方范围内,经过登记的借贷纠纷,法院给开绿灯,可优先受理;最后,登记中心提供完善的配套服务,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驻登记中心,不但能及时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有效防范纠纷的产生,而且可以为发生纠纷的双方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在借贷危机爆发后积极到各地进行调研、学习,并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省内首家金融综合服务中心―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主要有以下五类窗口:民间借贷登记、法律咨询、公证、中小企业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为了提高公信力,该中心由政府主导。除了提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外,神木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还提供各种民间融资需要的配套服务,专门设置法律服务区域,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民间借贷公证等服务。这无疑是榆林市神木县积极进行金融改革的有益探索。

坚持用自有资金放贷,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还是决定,必须坚持放贷人“只贷不存”的原则,即放贷人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行为,保证放贷资金是其自有资金。通过这种强制性规定,从而有效预防集资类犯罪,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障民众投资的安全性。当然,其中的具体规定和监管措施都有待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实践的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和完善。

要预防民间借贷危机,必须变“堵”为“疏”,从根本上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制定、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当然,当前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情况紧迫,“自上而下”立法可能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陕西省人大、陕西省政府或者榆林市政府可以借鉴各地的先进经验,制定类似《暂行办法》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等,“自下而上”进行金融改革,使榆林尽早度过借贷危机,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当然,该问题已然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地方社会问题。因此,要解决该问题,国家和政府必须多管齐下,从经济、金融、法律、社会等方面着手,进行综合应对和改革。在此,笔者只是结合自身认识,将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希望能对榆林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有所裨益!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市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3)04-0069-07

从学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实物交付借用人占有或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内应返还同等数量的现金或同质的实物的协议[1](P141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增值和流转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财产流转领域中的微观显现。从理论上来讲,民间借贷行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相一致。然,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就民间借贷概念本身而言,并非规范化的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也并未采纳,这就使得其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其次,我国立法对高利贷的性质也未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最后,由于受国内外经济环境的作用,我国大批中小企业急需资金,但法律又明文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加之中小企业经济基础薄弱,无法满足正规金融所需之担保,使得中小企业被迫求助于民间资本,进而加剧了民间借贷运行的风险。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制度。如何使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财产流转与增值制度发挥应有的制度效用,如何有效解决企业间的融资问题,如何保护民事主体基本的融资自由而又不被公法范畴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抑或集资诈骗罪所侵蚀等,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分析

“吴英案”使民间借贷在学界的讨论骤然升温。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简单性,导致权利救济上困难重重;由于资金流动规模的巨大性和不易监管性,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力不从心;由于国家正规金融体系的不完善性,导致中小企业获取贷款出现瓶颈。在探寻民间借贷稳健运行的良策之前,应首先对民间借贷运行中风险频发的原因予以检视。

(一)理论研究桎梏

理论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指导实践的良性运行。马克思早在1845年就提出,实践是检验真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民间借贷理论研究的正确与否应得到实践的检验,否则将成为制度运行的先天屏障。从目前实践对理论的反馈来看,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疏漏,对此,笔者拟掘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两个片断以作例证。

1.民间借贷概念构成之逻辑缺陷

对于“民间借贷”,目前学界虽有论述并存在广狭之别,但“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我国法律文献中始终没有出现过①,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没有被正式采用。“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学术界和实务界之所以称之为“民间借贷”,是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以前先是国营、后是国有或国有控股,都具有“官方”因素,从而产生了与之相对的“民间借贷”概念。单就目前对民间借贷制度中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也是借用“借贷合同”之内容,对民间借贷本身并未形成自身的逻辑概念体系。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因为规范的法律概念需历经学术洗练之后方能出现[2]。所以,“民间借贷”要成为规范化的法律术语必须经过学术洗练,这样才能成为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这也意味着关于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制度内在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也都要经过学术洗练、经过充分论证,是表征特别法律意义、应具有明确的性质定位和概念指向的,而不是像目前这样仅作为一种模糊的言辞表述。

正是此种概念的非规范性,导致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极易与刑事公法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同。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笔者经过查阅刑法相关资料后认为,两者只能在宏观的角度上作出两点区别。一是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对国家存款管理秩序的侵害[3](P454)。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打击,旨在维护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民间借贷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流转和归属关系。两者调整的内容属性上是存在公与私的不同的。二是两者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权力为基点,旨在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而民间借贷则以权利为逻辑起点,旨在维护市民主体的权利,以实现主体的人格的存在。

但从实践角度而言,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本无从区分。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架构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概念实质所指是完全相同的,其区别仅在各自使用的语言表述不同而已(如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行为,都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都是出具凭证的,都承诺还本付息等)。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构罪要件之“公众”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吸收存款为构罪要件,但对“公众”概念本身却并未明确界定。公众是指大多数人[3](P455),对此刑法界无争议。但对公众具体的概念指向,刑法界却存在诸多说法。如有学者对其从“相对范围”意义上来界定[3](P455),也有学者以“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4](P686-687)。但这种模糊性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同时向多个债权人举债的情形无法区分。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以“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为此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此罪客观方面本身描述的内容也具有模糊性,这是有违刑法之罪刑法定之基本价值理念的。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其立案标准则倾向于户数、向社会大众吸收的数额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本身已经成为潜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

简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民事主体面临着两难境地:一边是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法,一边是公权力以“扰乱金融秩序”为由限制市民意思自治的刑事基本法。这种概念自身的逻辑缺陷导致了这种两难的选择,从而使得民间借贷从产生到运行的全过程都处于一种模糊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最终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就不言而喻了。

2.利率条款规定的缺漏

《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法律规范设置的初衷是为打击高利贷。但由于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导致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并不能为正规金融机构有效监管。加之我国对利率性质的片面认识与定位,导致此条法律规范在我国封闭的市民社会环境下,也不过成为“毫无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可能性的条文――僵尸法条――而已。”[5]利率条款的缺漏具体表现在三点。

第一,利率性质定位上的片面性。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市民主体间天然的财产占有不平等是借贷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在这一财产流转过程中,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财产的安全与增值成为其首要之考量,作为对出借人成本风险之补偿的利息也就应运而生了。进一步讲,利息是财产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基本展现,即此时利息只是市民社会下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逻辑延伸。但随着近代民法本位的嬗变,社会本位立法成为民法的逻辑起点,强调民法对社会公众福祉予以关注。所以,民法社会本位就为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并保护市民社会安全提供了正当性理论依据。具体表现在民间借贷领域,则以“法律父爱主义”的利率立法模式对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矫正。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率本身在性质上经历了两次嬗变――由纯粹的市民主体基本权利逻辑之展开,到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也是政治国家调控经济的工具之转变。然而,在我国当下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中,仅仅片面地认为超出最高上限的利率不受保护,仅看到了利率所肩负的政治国家之职能,却未能认识到利率同时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体现。

第二,利率机制作用方式上的局限性。经过上述分析可见,利率的双重职能实质转变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而在具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这种干预存在的方式是微观的。我国目前规范民间借贷的利率采取“双线”、“则”制度,意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资金流通情况制定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相应百分点。所谓“则”,即在利率的适用上进行二元化区分,针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否则属于高利贷;但对于民间借贷则允许利率适当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而达到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四倍时才属于高利贷[6]。

相比我国静态的利率管制机制,国外主要有三种利率机制模式:一是与我国基本相同,实行固定利率机制的美国;二是适用浮动利率机制,由法官结合社会实践以自由裁量的德国、奥地利、英国等国;三是可谓对前述两种折中处理的立法模式[7]。美国对于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处理模式是从民事制裁最终过渡到刑事打击,而我国法律仅规定超过四倍利率之后不予保护;德国、英国的浮动利率机制,则充分发挥了法官造法的功能,更切合实际。可见,我国对利率的作用只简单地定位于四倍标准,并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的多元性,并且现行立法规定也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将高额利息部分写成另外的借款、作为居间费、担保费的一部分的做法。这样,利率规范本身就陷入了非功能的状态。

第三,对超过法定最高部分利息性质定位上的模糊性。目前我国对利率的显性规定见于《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超过最高限额利息的性质并未言明其效力状态,使得学界对此争论不断:如邱兴隆认为,我国法律仅表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对超过最高上限部分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定性,而按契约自由之理论,利息是当事人意思之体现,理应受到尊重,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6];也有学者通过对国外立法例进行考察,认为我国现阶段需借鉴国外立法模式设置一个利率上限,作为政治国家介入的标志[8]。因为无论是古代苏美尔法律中对借贷利息的规定――利率以年为准,最低15%,最高33%[9](P26-27),还是当代世界各国及一些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定[8],抑或是在我国历史上,都曾对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7]。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不仅模糊,且未言明利率条款之性质,这就不仅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多元化,而且无形中更进一步促使了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

(二)实践运行困境

民间借贷之所以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究其原因来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巨大利益的刺激与诱惑,当然这也是人性之基本表现。当巨额利益的诱惑使市民主体的理性人成分不断地被侵蚀、从而不断地进入市场投机时,也导致了民间借贷在运行中障碍重重。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的制约性因素非常多,而目前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实践性因素主要有两点。

1.制度的疏漏使部分民事主体被迫性选择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目前立法所确定的制度存在诸多疏漏,从宏观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即制度的局限与制度的非合理性。制度的局限表现为垄断,即我国目前在金融体制上实行正规金融垄断。在具体的资金运行中,正规金融以维护利益垄断和资金安全为出发点,使资金流动倾向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为了生存,转而求助资金闲置量较大的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此时难免会“乘人之危”形成高利贷,一旦资金链断层就会出现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我国法律又规定,超过最高额利率上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这一系列因素又进一步催生了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可见,制度的重重弊端使民间借贷的发展步履维艰。

除此种制度疏漏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本身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例如,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未能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的利益诉求――担保成本较融资成本高,这使得中小企业不能运用担保机制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

2.系统外因素的冲击

民间借贷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制度,不断受到私法系统外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制度功能的发挥遭受种种阻碍,这主要表现在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评判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上。如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市场主体受到巨大利益的驱使而进行一些非理性的投资,最终因无力履行义务而被以公法诉由追究公法责任。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权力对此严格审查。因为这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下自己责任的基本体现――利益与风险并存,不能轻易动用公权力苛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同时公权力的运行不能因为市场主体带有权力的符号而否认平等市民交易关系中私法行为本身的属性。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除了上述消极冲突外,还受到公权力的积极冲击。首先必须明确,公权力是私益的最后保障,公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私权,是私权的守夜人,公权力能动地进入私法领域将造成私权制度性保障的缺失。在民间借贷的实践运行中,若公权力对民事纠纷法律关系不严格审查,而以维护法的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为由对私域进行肆意践踏,这种公权力在为秩序、公平、正义而否定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时,无不是在践踏私法本身所构建的社会正义。“吴英案”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行提出了拷问,巨额的利益诱惑之后,不仅仅是对正向制度疏漏的思考,还应当理性地思索市民社会中的非理本身的合理性(高额利益回报的诱惑),不能让市场主体中的一方去为双方的错误“买单”,否则将是对市民社会自己责任原则的最大讽刺,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彻底否定。

综上,民间借贷之所以在运行中风险频频,可以将这一原因回归至民法最初制度架构的逻辑起点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两者在民间借贷这一财产流转与增值的制度中介入的“度”,成为影响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理论研究上的桎梏还是实践运行中的困境,都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相博弈的表现。

二、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对策建构

自由唤醒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时,秩序却“敲打着”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效率激起民事主体趋利的热情时,正义却拷问着民事主体的良知。民间借贷在自由与秩序、效率与正义的矛盾中彰显其独特的财产融通之魅力,但也显现出非理性的风险与诱惑。在民间借贷问题上,“放”或“不放”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利益能否被均分。一旦民间借贷被“松绑”,意味着银行垄断利益的格局被打破,这也是目前民间借贷能否被放开的决定性因素。对此,马克思的哲学观、国家观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利益的占有当然成为首要。第二,市民社会是否会对政治国家的安定产生威胁。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权利的目的,在权利实现其目的性的同时盲目性必然开始泛滥,而利益诱惑的几何倍数越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会越大。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市民社会会对政治国家造成冲击,但这种冲击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概然。因为政治国家设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后,一旦发现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有逾越此限者,则直接认定其危害政治国家的安定。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这将产生一个问题、两种态势。所谓一个问题,即对民间借贷国家基本上以压制为主,但现实中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政治国家并不能对其有效监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的关键。所谓两种态势是,其一是在私法和公法范畴中,相对性设置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种法律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概念架构基本相同,导致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陷入一个“度”的权衡上,而目前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个“度”本身的合理性有待考证,所以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上也就具有随意性的特征,最终形成了变相压制民间借贷的态势。其二是对于民间借贷本身的规制,我国目前将其分为三段来处理,即对民间借贷本身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对于民间借贷衍生的高利贷及变相的高利贷采取不予法律保护的观点,但并未言明其具体的效力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诱发的洗钱、黑社会活动等犯罪采取刑事公法打击,这就使民间借贷又处于不确定的态势中。

简言之,问题的核心是在民间借贷领域中,是只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还是既要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也要兼顾市民社会的利益。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两者兼顾,在规制民间借贷时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和政治国家的有限介入相结合为制度设计的逻辑出发点,两者都要有所体现。

(一)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的发挥

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对资本的需求,是目前解决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必须正视的问题,不能仅仅通过否定其效力来解决。在解决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下的资本融通问题时,不仅需要运用正规金融的效用,也应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从而达到规制民间借贷的目的。

1.完善制度设计及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

从现行立法来看,二元化立法导致民间借贷中有关司法解释、批复等矛盾重重――不能为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提供规范化依据[10]。因此,需打破这种二元制立法,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第4篇

一、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5篇

 

民间借贷是一种在正规金融融资以外的信用行为,一般在民间的企业以及个人之间发生,用来解决资金借贷的问题。民间借贷是金融机构的补充,具有灵活性和快捷性、方便性的特点。因为在法律方面缺少法律规章制度的监管,民间借贷经常出现高利贷以及高息集资的种种现象,若是得不到及时的监管就会危害金融市场,出现较大的风险。

 

一、 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分析

 

(一) 借贷的规模呈现扩大的趋势,参与人员增多

 

民营企业经过多年的努力,在市场上迎来了自己的春天,由此民间资本迅速积累,资金的总量不断扩大。中小企业的大力发展需要大量的融资,但是正规金融机构的数量以及其他方面并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由此导致民间资本市场诞生。例如,根据资料显示,南方某城市早在2012年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就超过1200亿,这表明该城市的民间借贷利率处于一个非常高的位置,年综合的利率水平在25%左右。市场上多数企业参与过民间借贷,这足以显示民间借贷主体向着广泛化和多元化方向发展。以前,多数民间借贷只是发生在一些熟悉的人或者有血缘关系人身上,但是现在借贷主体涉及到的行业比较宽泛,例如,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等等。借款人也从单纯的因为生活困难扩展到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由此也导致了全国各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不断增加 。

 

(二) 借贷向着职业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金融机构出现信贷收紧情况以后,企业的融资需求没有发生变化反而出现继续增长的情况,这样民间借贷就从最初的小规模扩展到职业化和规模化方向。并且因为行业环境的需要,民间借贷的规模也在不断的扩展、升级,例如,典当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的出现,这些企业在金融方面得到审批,但是却没有相关的金融资质。以上这些民间借贷机构会在一定的范围内吸纳公众的资金,然后再通过拆分和组合的方式将这些资金提供给贷款人员,由此获取利益。伴随互联网的兴起,民间借贷也开始实行网络贷款,由此网上借贷平台风起云涌,民间借贷市场开始向着更加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但是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法律风险就是常见问题之一 。

 

二、 民间借贷的法学法律缺陷

 

(一)民间借贷的立法缺陷

 

我国的民间借贷的发生到盛行,缺少关于法律方面的规制,很多学者和经济学家认为,民间借贷其实属于一种不合法的行为,被归结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但是,实事上并非如此,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有涉及到民间借贷的一些规范,在法律中也承认民间借贷这种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上民间借贷依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具体表现内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我国法律中没有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民间借贷由此成为一种非正式的信用形式,一直处于法律中较为尴尬的地位上,监管方面往往是行政管制和刑事惩罚两个方面,协调能力下降。

 

其次,法律规范之间不够协调,有时会出现冲突。也就是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并不能充分的将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出来。

 

(二) 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的缺失

 

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监管的主体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是监管体系的严重缺失。从这两方面的缺陷中可以看到,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组织,没有让人们意识到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简单的说,民间借贷并没有自己的金融地位。正是这种认识上的缺失性,导致了在当前情况下,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定位出现问题。P2P借贷平台已经普遍流行起来,但是因为P2P借贷平台可以让民间借贷实现规模化的经营,由此更加容易有系统的风险性 。

 

三、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概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形势,在运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那么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可以简单的总结为在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的这种具体行为有一定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借贷的当事人,对于法律否定的这部分,不能实现其价值,也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一种具有合法性的行为,所需要遭受的风险大小,和它可能逾越的法律可能性有直接的联系。那么,民间借贷因为自身的缺点,所需要面临的法律风险可能与其他金融行为相对比,要稍大一些,更加需要予以规制,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去维护借贷双方的根本利益,才能让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分类

 

1.民间借贷的法律缺失性。 民间借贷既是一种经济行为,又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两种,所谓商业风险就是在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产生的时候,一种随之而来的自然属性;法律风险则是指借贷的具体活动中,因为操作所产生的人为风险,因此可以最大程度的去规避。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借贷这两种金融行为的区分非常困难,这样最后就导致民间借贷在制度层面上存在较大的风险。因为法律制度和经济发展不能够同步,出现滞后的现象,那么专门性的民间借贷立法不完善,出现缺失的状况,因此不能正确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一个正确的方向前进。法律法规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也呈现出不合理的状况,并且没有从市场规律出发,使用自己的强制性去限定利率的高额度。 2.借贷参与者的借贷行为认知性缺失。参与民间借贷的一般为普通的百姓,在这种经济和法律行为当中,对于借贷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权利并没有过多的限制,民间借贷主要是货币,我国对金融的控制比一般的民事法律更加严格,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在法律法规当中因为主体的认知性有限,并且对违法行为也认知不足,给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例如,从民间借贷的利率出发去看,从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上讲,若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民间借贷的实践过程中,一般借贷的利率都会高出法定标准。在《合同法》中规定,利息可以在本金交付的过程中提前扣除,但借贷的本金以实际交付为准,然而实践中,利息在交付本金时即提前扣除的方式也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常见方式。在借贷人员一对多的情况,若是已经不在既定范围内,那么就是非法集资,但是在法律中,包含刑法,都没有对这个范围进行界定,缺少明确的法律标准,因此作为普通百姓更不清楚其中的法律风险所在 。

 

3.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民间借贷一般是借贷双方自行发生,被称为自治,借贷双方对于资金的来源和借款所用也没有过多的监管,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借款有规定,那就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等等,那么这种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这种活动的监管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很难得到监管,也无从落实。民间借贷过程中,因为借贷双方存在一定的强弱地位,借款人不能证实贷款人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这样就出现了一些“洗钱”行为。

 

4.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在民间的借贷活动当中,一般出现的法律非罪有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在我国的法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会受到金融管理的处罚,这也被看成是一种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预防措施

 

(一) 民间借贷立法体系的完善

 

法律的产生要适应需要,并且法律的变化也需要从借贷本身的发展状况来看。要充分的去完善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

 

首先,清理好现有的法律法规,由此维护好现有法律的协调性,以此保障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创新和改革一些与现代金融市场发展不相关的经济金融理念,废除一些金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活动和非借贷活动进行清晰的界定,让民间借贷能够在一个清晰的法律范围内运行,让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立法可以让民间借贷有自己的位置,发挥正规金融的作用。例如,对新的借贷法律的学习,一些民间的借贷纠纷发生以后,经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发现了其性质是民间借贷但是没有构成非法集资,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来处理。一般概况下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需要以形式案件的审理为基本的依据,若是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内容,要交予检查机关处理。

 

其次,采用民商分立的思路,作出借贷的相关规定。在金融管理之中加入民间借贷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分析,例如,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风险的防范和税收等等,都要在一个活动平台中进行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 民间借贷监管体系的完善

 

建立起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明确监管的主体。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表现形式,和正规的金融一同构成完善的金融体系,因此需要二者有统一的监管主体,在当前的民间借贷领域中,并没有完善的监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一般由政府管理,典当机构有商务局管理,这样就非常容易造成高风险性。因此监理民间借贷的监管体制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有区别的对待。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和正规金融机构进行区分,在民间借贷中更多的要展现借贷参与者的意思自治,在监管过程中,让双方都有自己的空间,给民间借贷监管的同时予以一定的自由和活力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其次,在民间借贷中,参与者包含了借贷双方和借贷中介。每一个角色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因此监管需要有侧重点。

 

(三) 建立民间借贷的信用体系

 

建立起民间借贷的信用体系,需要有一定的信用判断准则,把这些判断准则放入到社会生活以及民间借贷工作中去,个人和企业的民间借贷情况可以在信用体系中更好的表现出来,无论是企业信息还是个人信息都罗列在诚信社会当中。诚信体系还要有服务机制,让大众和社会承认民间借贷,让民间借贷成为一种规范性的社会资源,借款双方及时的了解诚信信息,以防出现不必要的借贷法律风险 。

 

综上所述,本文对民间借贷行业种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预防措施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够对民间借贷这种经济活动有一定的约束力,使其在规范的道路中前进。

第6篇

民间借贷融资金融社会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1、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

2、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行为由来已久,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现出新的特点。无可置疑,民间借贷在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难以突破发展的瓶颈;再加上国家对其监管上的疏漏,在现实中出现了“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问题。本文意图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索民间借贷发展的理性之路。民间借贷是个深刻的社会问题,它的规范涉及法学、金融学和伦理学各方面的协调发展。《民间借贷法》的制定一定会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环境,迎来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共荣。

参考文献:

[1]方小敏.中国经济转型中的国家干预界限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3(01).

第7篇

【关键词】 民营经济 民间借贷 《消费信贷法》

Abstract : Since the implement of the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China's private loans has developed rapidly. On the one hand, it improv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vate economy and makes the "Wenzhou Mode" successful. On the another hand, it's disadvantages have accumulated and begin to appear. This paper, as the object of Wenzhou private loans and private economy, makes analy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Wenzhou private loans, based on the studies of English < Consumer Credit Act >. Propose several advice on the private loans in China.

Keywords : Private economy; Private loans;

改革开放以来,温州率先实行市场取向改革,大力发展民营经济,被誉为“温州模式”。然而,政府对企业的扶植能力有限,相较于乡镇企业,民营企业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较困难,受区位条件影响,相较于深圳吸引港资的做法,温州的民营经济也不易获得外资的支持,因此,温州的民营企业多转向民间借贷,依靠民间资金形成资金链,实现企业的发展。可以说,民间资金对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成就了所谓的“温州模式”。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通常是担保公司以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率水平从民间借款获得资金,再作为中间人以较高利率把钱借贷给急需资金周转而又无法获得银行借贷信额的公司,供其继续生产经营。

这种经营运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但也日渐积累了不少隐患。民间借贷市场自行发展壮大,由于没有相应的机构与法规的良好规范,温州目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已超过历史最高值,一般月息是2到6分,有的高达1角,甚至1角5,年利率达180%。各民营企业间更是形成了相当紧密的资金链关系,一旦有某一环节经营不善,将会导致整个资金链的断裂,进而动摇整体经济的发展,而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毛利润通常较低,一般在3%-5%,而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又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降低了利润率,增加了企业的运营风险。温州的民营经济发展变得日渐脆弱,经受不起任何市场的变动。

注:数据来源:温州市统计局

2008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环境较为恶劣,温州生产总值增长率明显下调,2009年至2010年略有回升。但是,为应对全球经济危机,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2010年以来我国货币政策由宽松转向稳健,银行的信贷额度持续减少,民营中小企业为求生存只能继续加大对民间借贷的依赖。不利的经济环境使部分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民间借贷的高成本又不断加重着他们的经营负担,2011年4月以来,温州许多中小企业纷纷不堪重负而破产倒闭,更有不少老板直接跑路,导致温州经济资金链的严重断裂,产生连锁效应,温州民营经济民间借贷运作模式长久以来积累的弊病开始显现。

1. 温州民营经济发展现状(如下二表)

2011年温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全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041.25亿元,增长11.3%;利税总额353.09亿元,增长5.9%,其中利润总额210.74亿元,增长1.5%。亏损企业249家,亏损额10.04亿元,分别上升75.4%和143.4%。其中私营企业所占比重由2010年的51.4%上升至56.4%, 民营经济所占比重依然在90%以上。

民营经济是温州经济发展的命脉,其发展好坏直接决定着温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小企业数量的众多,企业间相互关联性的密集,温州市的各项区位条件以及我国经济的总体发展情况,都表明温州民营经济的持续发展依然必须依靠民间借贷的支持。

2011年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7545.60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6.1%,其中人民币存款余额7271.27亿元,增长16.8%。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6394.96亿元,增长15.9%,其中人民币贷款余额6195.11亿元,增长15.1%。年末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3342.26亿元,增长14.6%。

2010年规模以上工业经济情况

2011年规模以上工业经济情况

注:数据来源:温州市统计局

201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情况

注:数据来源:温州市统计局

民间资本是一种“体外循环”资本,其流动独立于宏观调控之外,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金融资源配置力量,它是正规借贷的有益补充,可以满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在银根紧缩时期能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虽然民间借贷的肆意泛滥是此次温州危机的根源所在,但治理温州经济,仍应从民间借贷入手,不是禁止,而是引导、规范,借此契机使其逐渐合法化。

2. 外国民间借贷体系经验借鉴

我国金融体系建设起步较晚,相较于英国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尚不完善,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分析外国的民间借贷体系,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合理借鉴。

英国于1974年颁布了《消费信贷法》,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该法规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消费信贷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费信贷的监管部门又制定了多个单项立法,不断完备和充实《消费信贷法》的法律体系。其以保护消费者,建立新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充分竞争的市场为立法目的。分为12部分,共190条,涉及到消费信贷审批和执照、信贷合同、商业推广、担保、司法管辖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其基本特征有:

2.1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设有专门的信贷市场审批和监管机构,但设立的市场准入标准较为宽松,“门槛性”要求较低,方便各中小企业申请贷款获得资金融通。

2.2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相对于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执行严格,要求借款人对于定期报表、欠款总额、合同执行、违约情况等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此来防止欺诈事件等的发生,确保借贷安全。

2.3完备的追债制度

通过完备的追债制度进一步保证贷款人收款的安全性,降低其投资风险,并杜绝暴力追债等危害社会安定的情况出现。

2.4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英国目前有许多发展成熟的负债管理公司,可以为各企业提供债务重组、债务偿还、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债务问题、审查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咨询意见等服务,帮助借款人管理债务,更好的运用融通的资金进行有效运营。

2.5高度权威的司法救济制度和措施

《消费信贷法》中设有司法救济制度,强化了司法机关在消费信贷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有权有权对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裁定,以法律手段维护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

3.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方向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其流动可以表现为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合法民间借贷两种状况。“高利贷”具有危害实体经济,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破坏社会和谐安定等问题,应该予以坚决打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应该予以有力支持。

3.1完善法制建设,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法制建设,使得民间借贷有法可依,规范、保护民间借贷活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化、阳光化运作。

3.2加强金融监管,设立审批监管机构。

设立相关的审批监管机构,专职审批民间借贷活动。通过对借贷双方经济状况的审查核实、经济运作的定期复核,加强对民间资本流通的金融监管,减少融资欺诈等问题的出现,维护民间借贷的平稳发展。

扶植建立相应的负债管理公司、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民间借贷事项的相关咨询服务,并为民间资本提供正式的民间借贷投资渠道。

3.3改善投资环境,放松市场准入原则。

严格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同时,切实响应“新36条”的号召,放松市场准入原则,降低借贷市场的“门槛性”要求,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提升他们的盈利空间,满足其合理的发展需求。

3.4增强民众风险意识,科学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

加强对民众的金融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宣传,增强民众的投资风险意识,能够明确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引导民众合法开展民间借贷,保障经济安全,同时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十二五规划》、《民间资本三十六条》则明确提出了促进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方针,初步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一定的政策和依据。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民间借贷体系将不断完善,形成规范的借贷市场,为我国整体经济运营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温州市统计局. 2010-2011.

[2]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13号.

[3] 温州:引导民间资金流向 提升创业层次高度. 浙江省统计局. 2010.9.

[4] 周晓松. 英国《消费信贷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启示. 华北金融. 2011.9.

[5] 郑良芳. 民间融资需要正确引导. 浙江经济. 2007.5.

[6] 武 刚.中小企业融资的困局和出路. 企业导报. 2011.1.

[7] 黄 越. 民间借贷危机的成因及治理对策. 常州大学学报. 2012.1.

[8] 陈明乾.试论温州民营经济发展动因与特点. 浙江学刊. 2002.3.

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属性;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22-01

自2004年被判为非法经营罪的民间借贷“涂汉江案”,2006年浙江本色商贸有限公司的“吴英案”,2009年的浙江丽水美容院“杜益敏案”,到2010年的“台州吴英案”,民间借贷案件接踵而至,然而,民间借贷是经济金融领域中建立在熟人社会之上的一种资金融通渠道,它自身的法制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显现,许多业界专家认为,监管缺失和法律缺位是民间借贷始终游离在灰色地带的重要原因,“法律何时为民间借贷松绑”的呼声提上日程。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需要强调的是,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原则为:私法是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和拘束力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国民生活时,我们都应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对民间借贷,我们首先应明确其具备的公法和私法属性,以便对民间借贷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定位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民间借贷是指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个人之间、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管制之外的融资活动。从其定义出发我们可得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满足民法构成的部分要件,即合法自愿、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因而,符合民法构成要件的法律关系可由民法体系进行规制。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相关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还未出炉,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法的借款合同则为其主要参考对象。即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体系则统属于私法范畴,民间借贷则具有私法属性则不可置疑。

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为有效率合理规范的必要,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中设公法规定,颇为常见并日益增加的趋势。民间借贷的自愿平等的私法属性毋庸置疑,然而,我们应正视:民间借贷本身是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补充手段,即自然人或企业在国家的金融系统中不能获得融资而寻求的另外一种融资途径。既然作为融资补充方式,必定由国家强制手段即以公权力形式进行干预民间借贷活动,使其符合国家意志而存在。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构想

1.明确民间借贷的立法思想

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那些综合性、指导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价值准则,反映着执政者或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确定的思想理论和基本立场。进行民间借贷基本立法首先要求政府转变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应是支持而不是压制,事实表明,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发展是与其自身符合市场需求相吻合的,如政府不能端正态度,必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产生阻碍,最终难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

2.勾勒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

民间金融由灰色地带走向阳光化,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将相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法规完备化、系统化。民间借贷涉足到公法和私法的范畴,必须进行统筹规定,比如在民法领域对民间借贷进行定位,在其合同法中载入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在刑法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章节中加入民间借贷诈骗罪等类似规定,此举乃为弥补法律的空缺,使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形成相互呼应的效应,做到法律结构的完整性才能保证民间借贷活动具有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即有私权的自由自愿保障又有合理调控公法手段,才能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常轨道。

3.落实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

只有专门性的立法才能保障法律行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操作程序的合法性,《贷款人条例》无疑点亮了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的曙光。《贷款人条例》是由央行起草并于2008年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打破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各界人士对《贷款人条例》的出炉予以满怀期待,早在2005年央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时就明确表示,“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但至今该法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据相关人士表示《放贷人条例》暂时不会推出,但涉及民间借贷的内容将会放在央行正在推进的《贷款通则》里面。无论怎样,民间借贷的已进入立法筹备程序,其落实工作正在有序进行,或许待立法时机成熟之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终会展现在我们眼前。

参考文献:

[1]贾清林.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民间借贷二元化法律认定探析[J].学理论,2010,(27).

[2]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务379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胡光志.虚拟经济及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9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现状;制度缺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17-02

一、中国民间借贷概述

1.民间借贷的内涵。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历来众说纷纭,经济学界多持“金融说”:“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1] 法学家陶百川、王泽鉴等认为,“谨按消费借贷者,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费后,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也。各国习惯上多有此事,且为实际上所必不可少者。”[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产生的资金(资本)信贷关系,以地缘、血缘为基础,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的金融运行机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信贷风险。

2.民间借贷现状分析。近年来,民间借贷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得较为迅猛,呈现出以下特征:(1)覆盖范围广泛,总量逐步扩大。虽然民间借贷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规模呈扩大之势。(2)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转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3]。(3)由于地区经济的差异、行业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区甚至相差较大,高利贷现象突出。(4)手续日趋完备,借贷本金回收率较高,风险逐渐降低。虽然民间借贷方式简便,但手续趋于完备,大部分借贷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有的还有订立担保协议,还有的会设置抵押等。

二、民间借贷制度的缺陷

1.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参照的条文都比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各地对管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所依据和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也各有不同,难以统一。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参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一些具体问题的批复。如此琳琅满目的法律法规给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在执法上、司法上带来了诸多不便,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抑制其发展。中国现行的民间借贷制度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地下钱庄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没有清楚的界限。实务中对一些大型的民间借贷存在定性争议,虽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尘埃落定数年,但是,对于该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之争论却从没有停止过。众多的社会人士从道德同情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围堵与非议,认为错的不在孙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界定,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资和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5]。

3.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率的确定规定不明,存在冲突。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确。

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建议从主体、客体、内容、责任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权请求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而借用人负有实施该行为的义务,民间借贷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在私法领域,依据《民法通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贷合法主体的范围外,大大抑制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从当前来看,《贷款通则》的修改势在必行。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法人而言,其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理应排除在民间借贷主体之外。但对于其他法人,以营利和增加积累、创造财富为目的,把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该属于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该支持,给予其自由。

(二)民间借贷的客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债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认为其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通常称为“给付”[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债权,笔者认为,其客体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合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给付的行为无效。其二,确定。给付至少应该在债务履行前是确定的,应该以能够实现的行为为给付,否则无效。其三,适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质,应当适于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涉及的种类比较多,从古代的“麦、粟、豆、绢、布、褐”等日用借贷到现在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货币借贷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但是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来源应是合法的,防止洗钱行为,严格禁止黑钱、热钱从事民间借贷。同样,民间借贷标的的流向也应该是合法的,标的物禁止非法使用,从事赌博、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打击黑色金融,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间借贷的内容规制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具体形式应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可以是借条、借据、协议、合同等等。内容约定,包括借贷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等条款。标的物的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后,出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以前不得要求偿还。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遵从《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理应认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确定。《意见》第6条规定,用于生产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内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限制的过死,否则就失去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但是对高利贷的打击是不得松动的,允许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间自主确定,以适应市场要求。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发现有“超利率”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贷为非法之思想的影响,而将“超利率”的借贷关系统统(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无效借贷处理,这是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精神的。这种“超利率”的借贷关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借贷关系处理为妥。

3.担保的设定。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包括担保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关于担保的规制应依《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其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留置权不适用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实践早已存在,法律应在尊重习惯的基础上进行规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抵押的设定一般都没有经过登记,这与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的优势之一就是在与其灵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间借贷的抵押也要登记,势必会增加其成本,对民间借贷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立法应对原有的抵押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严重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1)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的事实,因此法律应该对民间借贷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和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偿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无偿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违约责任。当事人违法借贷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四种: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规定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把法律制约和道德约束结合,充分发挥传统道德和舆论约束的作用,提高民间借贷的违约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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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市场经济;优劣势;法律制度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自发产生的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行为。民间借贷以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一致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即可达成协议。借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保障

民间借贷的本质是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方式吸引资金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分别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限制。例如,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存在提供了根本依据;民法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成立条件等。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方式,本质上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国家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地方,并符合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总理曾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化,是大势所趋。

二、民间借贷的优劣势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

1. 效率高。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手续简便、操作快捷,只要有人担保,或者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社会地位,就会以借条或简单的借贷协议形式达成,讲究的是信用。如果借贷的资金数额较小,几小时之内即可到位,满足了借款主体在短期内对资金的需求。

2. 灵活性。借贷双方可就民间借贷中的贷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高低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灵活决定。

3. 广泛性。民间借贷在空间上基本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并且在主体上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

4. 信息透明。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具有地缘、业缘、人缘、亲缘等社会关系,彼此间相互了解并且双方信息较为透明,能很好地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出现的可能性。

5. 交易费用低。民间借贷的交易费用,包括保障费用、交易实施等低廉,而且资金到位比银行快,因而节约的时间少,成本低。

(二)民间借贷的劣势

1. 不规范性和落后性。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借贷活动,无论在形式、技术、信息上都远远落后于银行信用。手续简单,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存在讲情面、口头协议、手续不规范、缺乏还款保障等诸多问题,而且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易产生债务纠纷,甚至引发犯罪。

2. 脆弱性。民间借贷由于资金来源、资金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的脆弱性,导致资金链条的每个环节都十分薄弱。

3. 盲目性和危机性。民间借贷是以其利息高进高出为唯一动力,参与者金融意识、法律意识淡漠,只关心收益多少,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常常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后果,带有极大盲目性和危机性。

三、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

民间借贷现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此,国家应根据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尽快让其合法化、阳光化,从而健康有序地发展民间借贷。为此,一方面要严厉打击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活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另一方面,要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经济领域,不再处于暗地。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创造适合其发展的良好氛围,使它走向有序,既保证它在框架内运行,又能更好为地方经济服务。

(二)对民间借贷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一是统一不同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继续发挥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作用。二是尽快出台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如《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将其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开来。通过制定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细则,对民间借贷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使民间借贷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依可循,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建立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组织体系。民间借贷的问题仅靠司法的力量是不够的,要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使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以防范为前提,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做到既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掌握其运行状况,又要在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实行分类监管和引导,坚持适度干预,使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健康和有序。

(三)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市场接轨

民间借贷要以市场利率为导向,通过市场化,在同等条件下,使资金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非正规金融之间合理分布。

(四)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

要通过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进程,维护金融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要加快个人的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信息数据库,使征信服务社会化,并演变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畅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此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与其它事物的曲折发展一样,我国的民间借贷也经历着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低级到成熟的演变过程。虽然一些民间借贷产生了纠纷,但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随着合理的金融制度的建立,民间资本将以其规范化、公开化的姿态进入经济领域,正可谓,道路虽曲折,前途绝对光明。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现存问题;法律规制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在非金融主体之间进行的拆借行为,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下,个人、企业的发展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流动,而金融机构在贷款上的严格要求使得众多主体只能望而却步。民间借贷的出现,就是弥补当前的经济体系,为那些被金融机构排除在外,但又确实需要足够资金的企业提供了发展的机会,因而,可以说,民间借贷是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而存在的。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却是法律所始料未及的,也因而在发展过程中,它是缺乏应有的限制和约束,是存在诸多的问题的。据2010年的调查,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数额占据了包括正规金融在内的借贷市场的5.6%,达到了2.4亿万元。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为例,2008年该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33件,2009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12件,同比增长19.19%;2010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2件,同比增长7.19%;2011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4件,同比略有增长。此外关于某基层法院近五年的立案标的数据也可表明,2009至2011年度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基本持平,平均额度为2500万元上下,而2012年、2013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相较于2009至2011年的2500万元,分别增长了66%(4150万元)、184%(7100万元)。以上数据表明,实践中涉案标的超过100万元已经稀松平常。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在法律上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当前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扩大,并且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但是法律在民间借贷的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我们说这是法律的空白。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早已有之,法律仍未加以规范,这就不是法律的空白,而是法律消极地进行否定。我国对金融行业的监管实施的是业务特许,也就是只有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才能实施任何融资行为,当然,对未经批准的即为非法。从我国的情形来看,我国的民间金融处于机构监管之外,因而它的存在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虽然在2001年已经解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但对国内民间资本所采取的手段依然是严格的监管,至今也未在法律上将其正名。

(二)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这种不完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即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几个司法解释中简单地进行了规定,并且这种规定只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的。民间借贷更多的是属于金融领域的范畴,但我国当前的金融相关法律,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他们是没有对民间借贷作出过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处理也是含糊的,是不明确的。

(三)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

我国现阶段民间阶段的发展,正是高利息民间借贷繁荣的重要阶段,也就是俗称的高利贷。高利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现象是民间借贷的非健康发展趋势,但也是民间借贷在自由发展下必然会产生的问题,高利贷的大量出现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维护带来了很大的阻碍。但是,高利贷在我国的出现也是具有必然性的。

(四)借贷盲目引发经济纠纷

无法从正规金融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他们的庞大规模带来了民间借贷的繁荣。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令诸多中小企业得以生存、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的极大优势,如简单、灵活被中小企业者大力发扬,也让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者主动或被动地选择民间借贷,甚至开始盲目相信民间借贷会为自己企业的发展带来助力,但盲目借贷所带来往往并非仅仅如此。的确,民间借贷能快速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但当企业不能认清其存在的问题,而是盲目地认为,只要具备资金,企业就能获得拯救,就能得到发展,这种想法却是极其错误的。当企业通过借贷所获取的资金进行投资生产,而当企业经营盈利不能赶上民间借贷贷款利率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时,企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只能是毫无希望,这种高强度负债的企业又能有多少时日的生存期限。

三、促进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建议

(一)对民间借贷专门立法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是立法分散,但却没有针对性。对于当前现实中出现的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我们当前的体制无法满足,以至中小企业都极力规避法律,因而,我们当前的紧迫任务即是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且建立民间借贷相关制度予以规范,让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但是,民间借贷立法模式我国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专门立法更具有可行性,以法律形式颁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让全国各地立法都能更加统一、规范。而在专门立法中,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各个问题清楚规范,肯定民间借贷,同时对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主体、利息等各国问题进行规范,以使民间借贷能够朝向规范化发展。

(二)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

民间借贷的完善,还需要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非法集资是当前民间借贷最常出现的问题,也是与民间借贷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但二者的关系,却是合法与非法的关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不会导致非法,但当民间借贷转换成非法集资,那么它就属于非法的范畴了。因而,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必须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也只有这一,才能做到重点打击,让民间借贷更加稳定、健康发展。

(三)建立健全民间信用管理法规和制度

民法中的诚信被称为帝王条款,中国道德的标杆诚信也是其中一个,以及现代社会、企业都在强调,可见,诚信对于任何个人,团体,甚至国家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信用体系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即使现在诸多学者在倡导诚信体系的建设,但是真正建立确实存在太多困难,在此,本文只是希望提出关于民间诚信建设的些许想法。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尤其在当前的社会,对社会信用的越加注重,信用体系的发展也对国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一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立不是单靠制度和教育就足够的,还需要具有信用管理相关的立法,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我国的法律制度,尤其在民商法、经济法领域都在强调诚信,比如违约赔偿,就是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进行的赔偿,但我国在信用管理的立法方面几乎是空白的,我国需要加强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就信用管理的主客体,信用制度等内容进行规范。

(四)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存在于中小企业之间,因而要促进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主要还是要解决当前市场条件下民间对资金需求的供需问题。那么除了对民间借那么对中小企业加大一定的扶持力度就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行缓解,是政府重要的一项执政方针,对此,政府应当利用好财政调控措施,改善融资环境,引导正规金融有条件地向中小企业放松贷款发放。

四、结语

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是不可遏制的,也是具有广阔前景的,对于现阶段民间借贷的无序性,以及由此而出现诸如高利贷等不良借贷,在民间资金供需仍然存在诸多不平衡的条件下,若是对民间借贷不加规范,这种非正常借贷也必将获得更快速的发展。我国目前已经出现各种老板跑路,以及吴英案等类似案例,若是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更会走向无序,民间借贷的发展反而会更多地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民间借贷的最终规范化必将实现,但规范和研究的过程也必然会存在曲折,但笔者相信,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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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范化;途径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163-02

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大规模扩张,民间借贷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也逐渐严重。2011年1—9月份,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达80余起,部分案件涉案金额数超过亿元,2011年9月后,温州老板跑路人数继续增加,由此可见我国民间借贷存在问题严重。因此,增进对民间借贷了解,加强对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与管理,对民间借贷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盛行原因

随着民间借贷问题的出现,民间借贷一度成为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民间借贷对经济促进起着空前的作用,民间借贷角色之重,其发展是有原因的。

1.民间金融是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麦金农认为由于“金融抑制”的原因,大量个体和中小企业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资金在特权阶层使用率低,急需资金的个体和中小企业得不到足够资金,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得到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生。由于金融抑制和政策扭曲,政府信贷配给以及体制内金融机构的偏见和制度歧视,导致了民营企业对民间借贷的强烈需求。金融体制不完善,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性。

2.资源配置功能不足加速了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中小金融机构资金有限,难以满足经济快速增长的资金需求,正规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不足和信用制度的缺失,为民间借贷发展提供了可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的信贷资源在得不到正规金融满足情况下,只能通过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融资。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2011年7月21日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有89%的家庭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期中大多数是小企业,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必要途径,同时中小企业也支持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3.高盈利动机驱动更多人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诱使很多人放弃向银行存款,转而向民间投资。2011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整体呈现出持续走高的趋势。1—8月份平均利率15.91‰,8月份民间借贷综合月利率高达21.16‰,为3年来最高值。高利率的驱使,使更多人转向民间投资,民间借贷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高额利润,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

4.手续简便吸引更多借款人。为规避金融风险,金融机构贷款程序严格,使部分借款人难以及时取得充足贷款,从民间借贷自身特性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形式灵活,操作快捷、手续简便这一自身的特性是其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驱动民间借贷行为快速发展。

5.社会习惯是民间借贷持续存在和发展。中国有很强的家族意识,亲戚朋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因此他们往往从亲戚朋友那获得借款。风俗习惯的长期存在使民间借贷持续存在,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民间借贷不规范问题表现

我国民间借贷正在快速发展,温州尤为突出。据中金公司报告指出,中国民间借贷大规模扩张,在2011年中期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8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民间借贷规模的迅速扩大,使得民间借贷规范化更加必要。民间借贷发展问题不规范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间借贷定位模糊。民间借贷的身份和地位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中一直没能明确,更没能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民间金融作为一种内生金融,依存社会法律体系之外。在资本金、资本充足率及流动性等方面民间借贷不受金融法规要求的约束,没有纳入国家金融监管和信用控制等常规管理系统。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与国家现行经济政策之间在民间借贷主体认定问题上,仍存在一定距离,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问题从根本上做出调整,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性。

2.宏观调控与监管欠缺。2011年初至7月7日,央行曾6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率,3次上调存贷款利率。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使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紧张,更多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求助民间借贷资金。温州银监局资料显示,2012年2月末温州银行业不良贷款率是1.74%,并且8个月呈现上升态势,较2011年6月末最低时的0.37%涨了370.27%,达到10年来历史高位。不良贷款率的飙涨说明民间借贷监测体系的欠缺,使得民间借贷规模无限制扩张。不良贷款高涨,民间借贷风险加大,甚至导致金融经济风险的发生。宏观调控与监管规范化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确保金融秩序良好和社会稳定,是民间借贷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性。

3.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乏。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1年3—5月份,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2628件,较2010年同期多出474件。温州公安部门报告显示,去年前8个月全市非法集资立案17起,涉案金额5.5亿元,同比上升30.77%,且这些大多与民间借贷有关。有关民间借贷部分是我国法律的灰色地带,缺乏法律规范,犯罪率增加,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化是社会稳定的必要性。

4.利率管制机制缺乏。2011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其中一般社会主体的生产消费性借贷利率已达自2003年以来的新高,融资性中介机构的借贷利率也创近2年之首,分别为17.08‰和32.92‰。高利率引来更多的盲目投资者,虽然利率要以市场化为目标,但无限制的利率管制又蕴藏着很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利率管制机制有待规范。

三、规范民间借贷发展的途径

民间借贷大规模爆发,在众多方面存在不规范问题,为使民间借贷更好的规范化发展,趋利避弊,提出以下规范化途径:

1.科学定位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基础。对民间借贷、借款人、贷款人、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的定义作出确切规定。在此方面,《民间借贷法》建议稿界定的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是指除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等需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经济组织、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经济组织,可以说走出了可喜的一步,为以后民间借贷的立法提供了参考。

2.完善金融服务及改革监管模式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条件。为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加强货币政策传导与窗口指导,完善金融服务是必要的,引导金融机构正确把握国家的宏观调控意图,创新业务品种。同时国家应适度放松金融监管,允许广大乡镇农村地区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除农业银行外,国家还应创造条件鼓励近年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特别是邮政储蓄银行走进农村乡镇,发展农村金融业务。规范民间借贷应建立中小企业贷款快速通道,完善银行审贷机制,并针对中小企业普遍缺乏土地房屋等抵押品的情况创新融资模式。

3.建立专门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手段。除了作为金融改革试验区的温州市被允许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外,仍未专门立法确定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地位,使民间借贷在走向合法化进程中存在局限性。由于缺乏专门立法,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来约束民间借贷。但由于现存法律缺乏统一协调性,导致对同种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判定可能由于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同而不同,因此专门的法律规范使民间借贷更加规范化。

4.建立科学的利率定价机制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条件。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率区间,能够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遏制“高利贷”并非一味压低利率,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真正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的浮动利率定价机制,使利率在资金调节供求中发挥积极作用。利率市场化加大金融机构间竞争压力,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利率定价能力,从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服务水平,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5.加强宏观调控与监测分析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保证。建立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加强对民间借贷利率、规模的监测,尤其是民间借贷活跃地区,要定期监测,随时掌握其利率、规模、偿还情况及用途,及时警示,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确保良好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

6.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手段。温州发生私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信用体系不完善。加强信用监督,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信用服务市场,有利于降低信息再次确定时的搜集成本,防范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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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虚假诉讼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加,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或者涂改合同约定,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2009.2

[2]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

[3]周荣俊.不同货币政策影响下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2010.1

[4]朱丽静.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1.4

第1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合法 融资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2009.104-105.

第15篇

广义的民间借贷泛指不通过官方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通常包括一般居民间的借贷、社会集资,以及合会、钱庄、典当、担保机构等合法融资形式的融资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以私人间的借贷为主,同时包括个人向企业或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活动。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的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活跃的成因

高额借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个人财富增加,居民闲置资金增多,在股市低迷、存款利率连续调低、储蓄存款加征20%利息税的情况下,人们这些方面无利可图就选择了获利较高的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拥有资金的拥有者在利益趋动下不断提高借贷利率,致使民间借贷利率也一路走高。在收益过高回报之下,人们都趋之若鹜,而忽视了可能带来的融资风险。

高门槛的银行信贷政策。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越来越大,资金供需不平衡两者之间的资金缺口,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我国现行的融资条件、政策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大部分的正规金融机构往往以大企业为服务对象,追求规模效益,使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融通资金,只能依赖民间借贷的途径来融通资金。同时市场中大量存在着小生产的生产方式,他们在发展过程中也需要资金,这为民间借贷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土壤。

民间借贷具有程序上简单、灵活的优势。办理手续方便灵活,借贷主体的准入门槛低,能快速获取融通资金,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等等,这些特点使得民间借贷恰好适应了中小企业及三农资金的特殊需求。在手续上,民间融资不需要提供冗杂的一大堆材料报表,放贷者一般只需考察借款人的房产证明及还款来源和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合同即可生效,放贷的审批时间也要快捷很多。民间借贷的门槛普遍较低,贷款方式灵活,贷款期限可以即借即还,适合资金使用频率高的中小企业。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浙江“吴英案”为例,在社会各界关注民营企业发展、民间融资功过的背景下,“吴英案”一出便引发了巨大的舆论反响,曾一夜暴富的亿万富姐吴英此刻站在了风口浪尖之上,她将面对的罪与罚已不是她一个人的事情。正如财经专家吴晓波所言,这一案件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吴英确实有罪,从整个社会环境和法律层面上来看,吴英的命运此刻已是与民间借贷的发展去向紧紧系在一起,尽管民间财富庞大,民间金融却一直没有得到合法的身份而处于地下活动状态。像吴英案中的民间借贷的行为在温州义乌等贸易发达地区是非常常见的。因为这些地方经济活跃,民间资本雄厚。而众多的中小企业并不能从银行贷到足够的款。促使有些企业为了进一步发展或者维持资金链的运转只好求助于民间的高利贷。而民间的高利贷利息往往是高的吓人的30%甚至更高,往往就会导致有些盈利不足的企业走上吴英案中有些企业一样的道路,在利息雪球中被吞没。如案发后吴英在庭审中承认,她向林卫林等人所借资金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部分达到了100%,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后期资金链出现问题,甚至出现“3个月回报期”,即三个月的利息达100%,即使不算利滚利,年息也在400%以上。来自公安部的数据显示,这类案件每年高达千起以上。2011年10月中金公司的估算,中国民间借贷已达到3.8万亿元,占中国影子银行贷款总规模(中金估计)约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这是一个较为保守的估计,在温州等地绝大部分中小企业都受过民间借贷的恩泽,但民间借贷也催生了诸多乱象如高息放贷、老板跑路等不良现象。目前随着产业资金链的断裂,民间借贷信用体系濒临崩溃。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建议

对于现阶段的民间借贷,我国应当结合现时的融资环境,将其置于推动我国金融改革、优化社会融资结构的背景下,从全局着眼,一定程度上继续发挥民间借贷的历史作用。将其合法化势必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在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上提供积极的帮助,促进多层次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也可能会随之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尽管利弊权衡之下,其利是大于弊的,但若对这些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缺乏足够重视而任其自由发展,不仅会影响民间借贷本身的良性运行,还可能会对我国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在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同时,加快推进金融深化改革,实现对传统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民间融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推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进程。

加强民间借贷法制建设。目前民间借贷尚处于地下活动状态,相应该领域也存在着法律的真空,民间借贷的运营和发展无法可依,合法化和规范化也将无从谈起,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民间融资法,为民间借贷活动做出必要的法律规范,明确不同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保护民间借贷的正当权益并规避风险,引导其更好地发挥融资作用。同时民间借贷的经营形式和组织方式多种多样,因此还应当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辅助民间融资法的实施,如《民间借贷利率管理条例》、《合作金融法》、《放债人条例》、《小额贷款公司条例》等,都可以纳入我国民间金融法制建设的体系中,为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环境。

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由于民间借贷分散性、盲目性等特点,在其合法化后,势必各种形式的民间金融活动会迅速发展,这样就很容易被一些企业或个人钻空子用来从事各种违法活动。如果对民间借贷疏于监管,那些非法的借贷活动会严重扰乱金融市场。在资金的投向、利率水平和运行机制上都要加强引导,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减少借贷纠纷,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日常监管,改进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对民间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提高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民间借贷的形式多种多样:自然人形式的借贷,合会形式的借贷,法人机构形式的借贷等,而目前我国主要的借贷形式是个人借贷,有着明显的过于分散、难以监管等问题,为此,应当引导民间借贷向正规化、组织化方向发展,积极发展民间的合作金融组织和互助金融组织,逐步使这些正规民间金融机构成为民间金融市场的主体。加快构建起以民间借贷资本为主体的风险投资体系,并对其大力扶持,规范和发展地方的产权交易市场,建立民营企业产权流转体系,通过项目融资来引导民间借贷资本有组织化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