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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process can occur in all kinds of disputes, these disputes have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unit and the real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realty service contract dispute, the old and new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the authority the disputes, the owners' committee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misappropriate the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beating village owner of injury,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have to face how to property management for industry management of new questions. Therefore this paper mainly how to deal with these disputes, and put forward effective method.
Key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methods; Dispute process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基本类型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是发生在社区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民事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而引发的纠纷;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而形成的纠纷;业主的相邻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纠纷;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
2、社区物业管理行政纠纷物业管理行政纠纷是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关物业管理的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等。为了建立和谐文明的社区,在物业管理上,必须采用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调节这些纠纷,一般来说,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以下将着重这几种常见的纠纷处理方法进行论述分析。
二、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和调解方法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方法
所谓物业管理纠纷的协商,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各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不需要第三人或其他任何部门的介入,有利于节约成本;同时,这种处理方式建立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利于修复纠纷各方的关系,使之长期友好相处,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种方式通常是首先采用且效果最好的方式。
2、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根据各方的意思提出一个解决方案,经各方同意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前者是在非官方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的;而后者则是在官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物业管理纠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如当事人一方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结果反悔时,此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案例分析】:某市“花园城”是20世纪80年代入住的老住宅区,由于当时设计的遗留问题,原设计首层架空层并作为商铺出租,现部分商铺送货车辆夜间进出、装卸货物产生的噪声和小区车位少导致道路拥挤堵车鸣笛现象,影响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引起业主强烈投诉,针对这一问题,管理处经理组织管理层人员,召开了研讨会并制订了限期整改方案。经过分析发现导致噪声有以下原因:
① 个别车主素质低下(外来车辆居多),乱鸣笛;
② 小区商铺送货车辆早出晚归及装卸货产生的噪声;
③道路不畅通,出现暂时堵车现象。
管理处根据导致噪声的原因制订以下整改方案:
① 由车管员向小区月卡车主上门发放“温馨提示”,宣传进入小区请勿鸣笛,避免噪声发出。
② 外来车辆进入小区时,进口处车管员发放“进入小区,车辆慢行,请勿鸣笛”的温馨提示卡,并对进入小区的临时停车进行登记。
③ 对首层有货车的商铺,由经理出面沟通,与商铺协商在小区内的进出和上下货时间上达成一致,要求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放行。
④ 加强首层护卫员巡逻力度,及时疏散和引导车辆,确保道路畅通,对违规鸣笛和装卸货物的车辆及时制止并对进入小区鸣笛的车主进行记录车牌在案,如有三次以上鸣笛现象的车辆将通知车主不让其车辆进入小区。
⑤ 在小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增设标识、挂横幅。同时严格控制外来车辆进入(特殊车辆除外),把车辆进入小区相关规定纳入《小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中。使广大业主住户共同遵守并监督。
【案情结果】花园城管理处一方面制订并实施控制车场噪声整改方案,另外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最终得到了广大住户和业主委员会的大力支持与肯定,目前小区车辆鸣笛等噪声比以前有很大改观,晚上也清静了。
【案情点评】此案例充分说明了社区管理中的某些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只要管理者勇敢地面对问题,本着为业主着想的基本立场,以务实的工作态度制订并实施整改方案且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就一定能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长城一花园管理处的做法值得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者学习。
三、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与诉讼方法
1、纠纷仲裁方法
(1)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是指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把物业管理纠纷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活动。
(2)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特点
①自愿性: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各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
②灵活性:由于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③快捷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可以以这种方式迅速解决纠纷。
④保密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⑤强制性:仲裁机构虽为民间机构,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另外一方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仲裁裁决也具有强制的执行力。
(3)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应包括的内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具体、明确、肯定的。
②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纠纷的事项。
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如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写明“在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4)物业管理纠纷仲裁的程序
①一方当事人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②仲裁委员会于收到申请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③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选定仲裁员。
普通程序审理时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1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审理。⑤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⑥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2、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民事诉讼方法
(1)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
(2)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特征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方式相比,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但是一般来说,对于时态不严重的社区纠纷管理,常常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来进行解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民事诉讼的方法。
综上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科学合理地管理好社区物业,就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有效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来维持社区的良好秩序,这样才能保证社区的安全、文明与和谐。
参考文献:
[1]王纲.湖南省物业管理纠纷透析及对策研究 [J] .改革与开放2010(8)
[2]于军峰.浅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 [J].硅谷2009(16)
一、作者的问题意识
《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在于介于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之间的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制度盛行,而“衙门”这一官方结构必然也是会接入到民间的纠纷处理之中的,而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中间,是否存在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这是作者首先试图解决的问题。《集权的简约治理》一文中将视角从狭小的司法转向了更大范围的其他的治理领域。作者以往的研究经验得出:西方有关治理的理论分析一般都局限于正式官僚机构,把它们和民间社会的自治构建成为一个对立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框架。但是中国长期以来的地方基层治理是否也是如此呢?是否也诸如司法领域一样存在着第三领域?其特征为何?
二、作者的分析工具:历史和实证的研究方法
虽然这两篇论文的着眼点各有不同,但是分析方法和分析工具则是大同小异的。一方面运用了实证研究方法,主要是基于法院的档案材料出发,从数百个案件的卷宗和档案之中来分析,另一方面又运用了历史分析方法,着眼于清代的法律制度,以其为作者理论的基准,得出结论并且展望未来。具体来说,《介入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一文作者同通过对史料的分析,得出了清代诉讼的三个阶段:从初步告状到县官做出初步的反应为止的第一阶段、正式堂审的第二阶段,以及正式堂讯的最后一个阶段;通过对在《表达与实践》一书中所研究的628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确知有126件是在初步告状后到正式堂审之前在庭外由民间调解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一文,作者在第二部分即以历史证据作为自己的论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一方面作者以极大的历史跨度来描述这种“第三领域”,另一方面又以真实存在的现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些史料包括晚清宝坻县例证、民国顺义例证、晚清和民国获鹿县的税务管理例证、东北地区海城县的乡村学校和教育管理例证、清代四川巴县的衙门行政例证。
三、内容梳理:作者的核心命题
《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与《集权的简约治理》两文关注的是一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纠纷解决和治理模式。在清代民事纠纷处理的实际过程中,存在着村社族邻的非正式性调解和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以及介于这两者中间的第三领域。清代民事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头一阶段从告状开始,到县官做出初步反应为止,接着是正式堂审之前的一个阶段,在此期间衙门与诉讼当事人以及可能的纠纷调解人之间经常会发生不少的接触,最后一个阶段即是正式的堂审,而案例表明,大多数的案件结束于诉讼的中间阶段。作者还是通过具体的案件,来表明了这种纠纷处理的运作模式。从这些具体的事例,可以看到这种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方式,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的调解制度。后者完全没有官方意见的介入,完全是社区中亲邻的自行调解,这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调解;同时,这也区别于完全正式的官方司法即衙门审判,后者受制定法和国家强制力的约束。
作者对“第三领域”的定义是:“第三领域”概念是相对于西方政治学理论“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而言的,是指国家与社会之间充满张力的区域,在这个居间性区域里, 国家与社会相互作用。”虽然这一观点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但是笔者以为这中“第三领域”是存在的。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为例。根据黄宗智先生在其他著作里的论述, 民事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是将正式与非正式的两种司法体制都包括到一种谈判协商的关系之中。那么,这种机制应当是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共同介入的位于正式司法和非正式司法之间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有国家正式力量的介入,但是本质上仍然是纠纷解决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笔者认为,从现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中是可以发现这种领域的存在的。比如说,法院委托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笔者认为,这种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是由是由法院之外的主体来主持调解,一方面这种调解又是发生在当事人之后,法院已经介入其中,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属于作者所描述的“第三领域”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也很自然地会让人联想起清代当事人在告状到衙门后,社区介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的做法。
同样的,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存在所谓的“第三领域”。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和被告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可以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 最终息讼销案。一方面法院已经介入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中有着很大的自。这种处理方式也可以看成是作者所谓的这种“第三领域”的存在。又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国内学者也经常将之和“恢复性司法”不加区别的使用。这种刑事和解制度不是纯粹的民间“私了”,也不是完全的公检法机关主导。“第三领域”的理论恰好可以解释这种运作模式的优势:依靠民间私了无法保证正义的实现,也会丧失国家强制力的权威;而完全不顾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可能仅仅能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无法真正地定分止争。
参考文献:
[1] 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2]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 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检察机关;角色定位;运作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功能程序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中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角色目标的合理定位至关重要,因为“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1]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是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关键一环。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如下几点原因:
1.法律传统的历史传承
我国传统的“和”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和”的思想也体现在诉讼、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无讼”、“厌讼”、“德主刑辅”思想和做法上。检察机关研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探索检察机关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契合了我国无讼的法律传统,无讼的法律传统为检察机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历史文化基础。
2.法律诉讼的固有弊端
一方面,诉讼爆炸的压力。9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诉讼量激增。检察机关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可有效解决诉讼爆炸的难题,减轻法院面临的压力。另一方面,诉讼延迟的尴尬。诉讼的迟延是世界各国诉讼程序中最为棘手的顽症之一,它不仅导致了法院大量的积案,同时也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可以有效缓解诉讼迟延带来的弊端。
4.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深刻变迁,社会利益格局的大规模调整,大量的社会矛盾涌现。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稳定的延续、社会发展的推进,都离不开纠纷的有效解决,这都需要建设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检察机关研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顺应时代要求,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迫切需要。
5.检察机关的独特优势
(1)大量的案件纠纷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发挥孕育了基本前提。(2)纠纷的决断权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坚实基础。(3)多元化检察职能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发挥准备了现实条件。(4)属性和专业优势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发挥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矛盾化解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主要表现为:
1.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任务来看,任务较以往更加繁重
研究数据表明,当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既是经济高速发展期,也是社会矛盾凸显期。征地拆迁、工程建设、劳动争议等社会热点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最容易引爆社会矛盾的触发点。从社会矛盾化解的任务来看,任务愈加繁重。
2.从社会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矛盾主体更加复杂化
具体来说,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行为人的矛盾;第二,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矛盾;第三,国家和被害人的矛盾。由此可以看出,矛盾主体日益复杂。
3.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效果来看,工作理念和方式亟待转变
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途径不能是机械化的、单一的。如果检察工作不能因时制宜,不能正确分析、处理好检察机关所面临的各种矛盾,有时甚至会导致主要社会矛盾的转化或者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的运作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的运作模式是一个包含丰富内容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和谐统一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即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体系,建立方法体系的配合、衔接机制,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保障。
1.检察机关参与纠纷解决的传统方式
(1)参与诉讼或诉讼监督
参与诉讼或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包括对刑事案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等多种方式。检察机关在参与诉讼或诉讼监督的方式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官应当把办理案件与解决纠纷结合起来,做到案结事了;二是兼听则明,公正行使检察职权,避免矛盾激化;三是注重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的运用,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教育,减轻涉案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有利于纠纷解决。
(2)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息诉、协调、帮教等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息诉是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时,告知申诉人不予启动法定救济程序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协调是检察机关处理涉及多个单位纠纷的案件处理方式,帮教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未成年人采取挽救教育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权威性不强,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缓和矛盾,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2.检察机关参与纠纷解决的新思路
(1)探索新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第一,公益诉讼方式
【关键词】水务纠纷 历史经验 水务管理体制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水是生命之源,为人类生产生活所须臾不可缺。旱则争相引水,涝则争相排水,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因利益冲突而极易引发纠纷。处理水务纠纷,是人类长期面临的棘手问题,历朝历代都形成了处理水务纠纷的行政法律机制和民间自我协调机制,积累了解决、调处水务纠纷的丰富历史经验,借鉴之以有效处理水务纠纷,是可行选择。
中国古代水务纠纷处理的两种机制
中国古代以农立国,对农田水利设施高度重视,不仅修建过众多举世闻名的水利工程,且逐渐建立起完善的水利行政与管理机制。在古代生产技术条件下,水对农业生产和百姓生活的意义异乎寻常,故民间因水而生的纠纷经常出现。在处理频繁发生的水务纠纷中,中国古代积累了丰富的历史经验,不仅形成了解决民间水务纠纷的各级水政机构,而且拥有由水权法律和水权习惯构成的水政法律规范体系。
中国民间一直存在以争讼为耻的传统思想,且官方也存在无讼和恶讼思维,故民间水务纠纷若不涉及命案或严重干涉,当事双方一般并不愿意对簿公堂,而是选择依靠地方士绅等乡村精英予以协调解决,争取做到“以和为贵”。然从水务纠纷的处理机制来看,中国古代主要存在两种解决模式。一方面,对于一般的民间水务纠纷,往往依靠士绅、渠长和乡约等地方精英自行调处;另一方面,对于情节严重、关涉较大的水务纠纷,可通过国家行政法律机制解决。县衙承担了民间水务纠纷的主要审断工作,若不服判决,还可向州厅等上级衙门上诉。中国古代水政法律较为粗疏,且以惩处水利犯罪为主,直接对水务纠纷进行民事规范的条文很少。对此,州县衙门在审处水务纠纷案件时往往依据地方水权习惯或灌区水利法规并参酌情理论断。
当前水务纠纷处理存在的问题
水权确权改革迟缓,难以借助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目前,我国的水务管理工作主要凭借各级水务局构成的行政体系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于因农田灌溉、城镇供水、工业用水等产生的水务纠纷,一般由所属县市水务局或对河道流域进行统一管理的水务局进行行政调解。从解决模式上看,未超出传统水务纠纷一般由县衙长官进行调解的范畴,只不过随着现代行政体系的完善,水务纠纷处理的部门归属更加明确。从世界范围来看,水务纠纷的处理一般要在水权明晰的基础上依法调处或裁决。然而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众只享有河流湖塘等水资源的使用权。因水权归属不明确,农村中普遍存在“水资源属于国家,不用白不用”的观念,以致民间水务纠纷较为普遍,各地在水资源的开发中也存在重使用而轻保护乃至浪费水源的问题,也难以借助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水务纠纷呈现多样化趋势,但部门归属并不一致。对于各类水务纠纷,我国现行的水务管理体制存在部门归属不一的问题,如对于传统的民间灌溉水源纠纷,一般归各级水务局处理,对于水污染、水生态破坏等水环境问题引发的水务纠纷,则一般归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行政管辖的分头存在,明显降低了水务纠纷的处置效率,且不利于充分调动相关行政资源构建水务纠纷的统一应急处理机制。
水务纠纷处理的法律机制不健全,司法适用的灵活性与原则性拿捏不准。现行《水法》主要侧重为水资源开发、水环境保护和水务管理,而缺乏对水务纠纷处理的具体规定,且因我国水权归属不够清晰,对于很多水务纠纷的处理也很难依据现行《水法》进行裁决。另外,在现行水务司法中,一些部门对司法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拿捏不准。水务纠纷大多与水域的自然特点和使用历史有关,其实诸多农村的水务纠纷并不完全适用法律裁决,而只能依靠行政调解或其他社会机制予以协调解决。此外,其他与水相关的几部法律如《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虽已意识到水问题的存在,但对水务管理立法重要性的认识仍显不足,且水务管理分属水利、建设、环保等部门负责,至今尚缺乏一部协调水务纠纷民事关系的专门法。
借鉴历史经验,处理现实水务纠纷
第一,依据水问题新特点,构建水务纠纷处理的统一管理机制。当前,经济发展与水资源短缺的矛盾也越发突出,水务纠纷不仅依然存在且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当前,水务纠纷除传统的民间农业灌溉纠纷外,还出现了因水环境问题引发的水污染纠纷等新现象。然水务纠纷的行政管辖却分属水利、环保和水建等不同部门。现代行政机构设置虽然不能完全依仿古代,以地方行政长官总览一切,但各部门之间至少应当构建稳定的信息共享和共同平台,形成水务纠纷处理的联动协调机制。
第二,推动水务管理立法工作,出台水务纠纷处理的专业法规。古代,官方和民间都存在恶讼、息讼心理,民间水务纠纷一般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只是在民间水务纠纷牵涉命案或干涉重大,才会采用司法渠道解决。历史上形成的处理水务纠纷的习惯,成本低且切实有效,今天仍应尊重和利用。不过,现在已进入法治社会,在当今的水务纠纷的处理中,应当加强依法管理意识,加强水务立法与水务管理新情况、新问题的配套互动,推动水务管理的立法工作,为水务管理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水务纠纷一般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针对水务纠纷的现状,出台一部专业规范水务纠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借以提升水务纠纷法律处理机制的针对性。
第三,依靠民间社会团体,构建水务纠纷的自我调解机制。古代水务纠纷多发生于农业灌溉区域的家族之间、村镇之间乃至县域之间,此类范围多为国家行政力量控制薄弱的地区,国家对此类地区的控制必须依靠士绅、乡约等乡村精英得以实现。因而,在古代的民间水务纠纷中,地方士绅、堰长等乡村精英往往能发挥关键作用,实际负责大部分民间水务纠纷的调解事宜。乡村精英往往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居中调处,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威信,不仅可以使水务纠纷得以有效化解,而且有助于促进民间和睦。如今,我国的社会结构正在发生深层变化,民间乡绅等传统精英阶层已经消失。但是一定社会范围内,拥有一定社会公誉和公信的权威组织或个人依然存在,尤其是村镇社区组织可以承担农村家族和村镇之间的水务纠纷协调工作。若发生水务纠纷,完全可以借助各级乡村、社区自治组织参与调处,尤其需要构建起水务纠纷处理的民间自我协调机制。
第四,推进水权体制变革,构建水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在古代,江河湖塘所流经的村域,除国家负责管理的大型水利工程和大江大河外,一般的乡村渠堰河道、水塘湖泊等一般拥有明确的归属,或属于一村所有,或属于村内某个家族所有,且这种产权归属关系一般在渠册、水例等民间乡约中得到确认。故而,民间水务纠纷的处理实际上存在产权明晰的制度环境,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相对明确的水权都为此类纷争的解决提供了基本条件。在我国当前的水务管理中,水资源理论上归国家所有,而所谓水务纠纷实际是水的使用权纷争。在水权国有体制下,民众必然认为都享有平等的使用权,此种认识既是导致民间水务纠纷发生的根源,也是制约纠纷处理的障碍。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提质增效的重要路径。对此,应当坚定推进水权体制变革,进一步明确城乡河道、水塘等水源的所有权,坚持谁拥有、谁治理、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特点,形成合理的水资源价格生成机制,依靠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美国:1925年之前,美国法院对ADR一直持排斥态度。直至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实施,ADR在美国开始被接受,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法院实际上从70年代中期后就已经逐步采用ADR,80年代后有些法院还引进了简易陪审团审理和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进入90年代,司法ADR得到了更广泛的支持和运用。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的推动,使ADR在联邦区法院获得法定认可。美国法院附设ADR包括调解、仲裁、司法和解会议、早期中立评估、“微型审理”、简易陪审团审理、租用私人法官、谈判等。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法院附设调解”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调解分为三个阶阶,即前调解阶段、调解阶段、后调解阶段。前调解阶段主要任务是使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克服调解障碍、筹备调解会议(如指定调解员);调解阶段主要任务是当事人阐述、各自召开会议与联席会议以及闭会;在后调解阶段,调解员可能充当一种信息沟通渠道或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动力,在未能达成调解情况下签署一些局部性协议或备忘录,以便在未来达成和解。“微型审理”是一种先期程序,旨在缩小当事人对诉讼中胜诉机会的看法分歧以及通过“中立顾问”召集代表当事人的高层决策人士进行建设和解谈判。其基本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代表向一个由高级主管组成的专门小组简要阐述案件的有关问题,专门小组在当事人提交的信息以及听取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秘密讨论并寻求和解方案。1977年美国首次将“微型审理”运用于一件专利侵权案。1998年10月30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ive.Dispute Resolution Alt 1998)。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把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加以具体化和予以强化,这就是司法ADR在美国的最新实践。在ADR服务方面,美国设有ADR律师和专门提供ADR服务的ADR公司,CPR就是美国著名的ADR公司之一。1996年美国律师协会(ABA)成立了纠纷解决处,此外一些律师事务所还设立谈判/ADR部门。美国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其二、调解制度被灵活运用;其三、ADR的服务质量较高。
英国:与美国不同,英国法院在运用ADR方面还缺乏经验。直至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时,司法ADR才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明确把ADR引入法院系统,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比如该规则第26・4条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个月(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在当事人寻求通过替代纠纷解决或其他方式解决案件期间,法院暂停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考虑暂停诉讼程序。该规则规定5000英磅以下适应小额请求程序,并主张采用非正式的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英国司法当局对于在法院中全面引进ADR再无疑义,已经形成明确的认识。事实上,近年来英国法院逐步注意到ADR的价值,一些法院比如伦敦商事法院鼓励当事人采用司法ADR,并为当事人准备一份提供ADR服务的个人和机构的清单。在ADR服务方面,英国也成立一些ADR机构,主要涉及家庭和社区调解领域,如“全国家庭调解协会”(NFM)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英国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其二、积极消除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如将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其三、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补偿或惩罚性,促使当事人积极采取ADR;其四、英国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不愿过多地介入ADR机制。
日本:日本于1956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1996年又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和解功能,形成了一种“辩论兼和解”制度,使纠纷能够在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并且有组织有系统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日本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日本司法ADR 的主要形式是调解,且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并采取调解前置主义,只有调解不成方可向法院;其二、具有相关罚则作保障。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调解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德国:上世纪90年代后,德国也开始感受到由于诉讼量增加而产生的压力,也把目光投向了司法ADR解决方式。近年来先后制定了司法简便化法和司法负担减轻法,鼓励当事人在向法院寻求救济之前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并提高小额诉讼案件适用ADR的标的额,力图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德国在根据法律设立的机构中,可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类。强制性机构先处理是前的必经阶段,包括: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和邻里纠纷案件、著作权使用费纠纷、雇主与经营协会之间的纠纷等,都须经诉前调解程序调解或仲裁,然后方可提讼。而非强制性机构的处理方式则不是诉讼前的必须程序,主要包括仲裁、中介人调解、具有调解职能的和解所调处、行业协会的调解组织和仲裁所的调处等。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早在国外施行,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各国相继引入本土并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同样具有可行性,笔者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学分析;社会学分析;经济学分析
一、法学角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实体法制度价值相一致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不论罪行轻重,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接受刑法处罚,故而排除了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但细细推敲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刻内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其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确立罪行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的标准,防止法官造法,防止罪刑擅断,排斥类推,从而保障人权。这才是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既能保障人权,又能有效化解矛盾。
第二,《刑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条可以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法律依据。这一条体现了民法责任承担方式在刑法中的运用,区别于一般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这里的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刚好与协商和解中的内容相符,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站在客观中立并适当考虑受害人的角度,主持双方的纠纷解决。
(二)刑事和解制度与现行刑事政策相吻合
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司法、执法活动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要义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严”指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给予严厉地惩罚,绝不姑息纵容,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犯罪等。“宽”指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处罚。“宽严相济”则指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政策支持。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即是采用柔和的处理方式解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轻罪案件。通过行为人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诚心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则司法机关就可以对此免除刑罚责任。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刑法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社区矫正制度,也体现了民法契约自由理念在刑法中的运用,有助于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社会学角度
(一)纠纷解决多元化趋势
近年来,探讨民事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成为很多学者研究的重点。对于发生的社会矛盾,当事人力求尽快解决,在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这些环节中,越往后越是当事人不愿意采用的解决方式。纵观中国历史,人们处理纠纷时往往不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苏力曾谈到:“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它是在一定条件制约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正因如此,民事诉讼领域的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值的在刑事领域借鉴参考,以期实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传统刑法认为,刑事纠纷的发生直接冲击统治阶级的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受到刑罚处罚。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个人私益受直接侵害,社会公益遭间接损害,国家机关没有介入必要;同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获得赔偿的几率微乎其微,当事人逐渐认识到诉讼并非最佳解决方式,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发挥更好地作用,此时就需要刑事和解制度,使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纠纷。因而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促进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二)有助于改善社会关系
刑事纠纷的发生必然产生三重社会关系的变化:第一,被害人与行为人;第二,被害人与社会;第三,行为人与社会。刑事和解制度采取柔和的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有助于改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主动沟通协商,宣泄自己的情绪,提出自己的要求,从而降低被害人的仇视;而行为人积极悔过、赔礼道歉、就合理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从而使被害人受到心理的慰藉,也使自己免于刑罚责任,从而使双方关系不致恶化、对立。通过刑事和解保证被害人的不良情绪得到缓冲、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得到补偿,从而淡化被害人复仇情绪以及对社会的报复心理。于行为人而言,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使行为人免于开庭审理和刑事处罚,能够降低自身耻辱感,消除社会负面评价,促使犯罪人诚心悔过、回归社会。
三、经济学角度
(一)国家、社会资源优化再配置
原始社会中,刑事纠纷解决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血亲复仇。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近现代社会,刑事犯罪都是国家发挥主导作用,大大消耗了诸多国家力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由当受害人与行为人自由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用社会资源分担刑事案件工作量,促进国家、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刑事和解以非刑化和轻型化为目标,在减少国家和社会资源耗费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在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同时,可以使国家更集中地投入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中去,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治理。从而发挥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社会个人的辅助作用,实现国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当受害人更关注损失赔偿而不是报复时,采用刑事和解解决纠纷是最佳选择。表现为几个方面:第一,刑事案件的赔偿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通常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问题,法律对两金尚未明确定性,有些法官认为行为人已经判处刑罚那么民事赔偿应该单独提出,有些法官认为行为人没有足够赔付能力使判决没有意义而不与支持,最终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采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达成一致赔付标准,既能免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之累,又能缓解双方激化的矛盾。第二,通过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协商和解,公安机关不必介入侦查,公诉机关免于,审判机关不需审判,执行机关勿需执行,从而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权保障;权利限制;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230-02
一、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趋势
1.刑事和解机制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人权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如对不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参与庭审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权等,但其现实的兑现程度比较低,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而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的主体性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诉讼,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从而能够全面保护被害人包括平等权在内的诸多人权。刑事和解制度还有利于被害人正常生活状态的恢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在精神上也往往受到了伤害。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不理解自己为何被害,缺少沟通。现代性的维护者德国著名学者哈贝马斯提出了沟通行动理论,认为现代西方社会是一个沟通行动不合理而工具行动合理化的社会,应当用沟通理性来代替工具理性。哈贝马斯认为沟通行动理论的哲学基础实现了从知识范式向理解范式、从“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向“沟通理性”的转变[2]。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加害人和其他参与人一起听取被害人的被害体验,一方面是让被害人的恐惧、怨恨等不良情绪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得到宣泄。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加害人在被害者叙说过程中进行与被害者的互动交流,得以沟通思想,诚恳地向受害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得到被害者的宽恕和谅解,真正使社会冲突得到平抑。
2.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人的人权保障。首先,从犯罪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对加害人采取谅解的态度,没有把犯罪完全归咎于行为人。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自然的因素;既有被害人的原因,也有加害人的原因。①新社会防卫运动的代表法国学者安塞尔主张非刑事化的思想,即实行过时罪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犯罪预防社会化以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化(指对刑事案件首先弄清楚所受损失,作出估价,并责令加害人或社会专门组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安塞尔认为,当前严重暴力犯罪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个人尤其是青年人得不到任何真正对话的机会,寻找不到他人的谅解或理解,因而失望之极所致。而刑事和解为加害人提供了对话的机会,可以寻求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其自身罪行的矫正。其次,从刑罚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获得矫正。在传统报应性司法中,“加害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3]通过刑事和解,如果加害人能真诚悔罪,那么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将大大减小甚至消失,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也能得以实现。此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诸多,监禁的后果往往是国家劳民伤财而效果微乎其微,有时甚至适得其反。第三,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加害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表现出激进和务实的立场,认为加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的处遇,如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长期被忽视的人权保障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适应人权发展的形势,在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的倡导下,社会防卫运动产生了。格拉马蒂卡认为,社会防卫不应该只是为了保障市民人身、财产等安全这一客观目的,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的人”,使之回归社会。他不赞成国家总是把自己看成刑罚权主体,他认为,国家应该首先负起使个人向善,使的人重新社会化的义务[4]。
3.刑事和解有利于其他受犯罪影响人员的人权保障。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权益常常都得不到切实保障,跟犯罪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西方刑事和解相关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对被害人,同时也对被害人家属,加害人家属,社区成员等相关人员都产生了不利影响,因而应当通过所有与犯罪相关人员的参与来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共同探讨如何使各方都恢复到被犯罪侵害前的状态。因此,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加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社区代表、加害人单位代表、受害人单位代表等人员都可以参与刑事和解会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发表自己对犯罪问题的见解。刑事和解程序为个人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通过参与刑事和解程序,就犯罪问题发表看法等形式,使受犯罪行为影响的成员都有机会参与案件的处理,让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伤害得以恢复。刑事和解其他参与人员的人权保障就在参与程序、表达意见等形式中得到了切实体现。
二、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权力限制的要求
1.对公权力的限制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限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利的扩张必然导致私权利的萎缩,而私权利的张扬也以对公权力的约束为前提。刑事司法作为一种冲突解决装置和权力运行方式,是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乃至一切权力)之间的平衡,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5]当然,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此消彼长取决于一国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诸多因素形成的合力。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刑事司法领域的公权力发展大致沿循了“从扩张逐步走向制约”的轨迹[6],刑事司法日益展现出其人性化关怀,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权力如同一把双刃刀,适度并以适当的方式介入对犯罪的处理具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而过度或以不适当的方式介入则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甚至动摇秩序的重要来源。”[6]
2.刑事和解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有效机制。刑事和解排斥处理犯罪问题时的司法专断,提倡司法职能的有限性,主张让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加害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受犯影响的人员都参与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之中,进一步扩大刑事纠纷解决的合意性。首先,刑事和解能在实体处分上对公权力形成一定的限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受害人的诉求与谅解成为了对加害人定罪处刑的重要考量依据,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独断专行,在实体裁量上对司法机关的公权力行使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其次,刑事和解能在程序上规范公权力的运行,限制公权力的恣意。刑事和解通过规范化的程序运作,将受犯罪影响的各方主体,包括加害人、受害人、双方的家属、社区的代表等都吸纳到犯罪处理的过程之中。
三、刑事和解是刑事纠纷解决实践的选择
家庭生活质量决定城市和谐,在家庭需要借助外力来自我完善和趋于和谐时,物业产生了,作为中国的一个新生产业,物业应负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它的管理又该怎样进行,这是一个永远值得探索的话题。
相信有不少人看过这样的报道:在某个城市,物业和业主因为些微小事而大打出手,终诉诸于法庭,结果不欢而散,两败俱伤。看过之后不禁有这样的感叹:这不是花钱找罪受嘛!自己出了钱请它来管理的,本想自己的日子能过的更好,结果找来了一个"心头刺、眼中钉",真是让人哭笑不得。
那么,物业和业主的矛盾究竟该怎样调和呢,问题又出在那里?
“是沟通,”某物业总经理李刚回答说,“物业和业主代表的其实都是业主的利益,不过是一个大我,一个小我,如果业主和物业产生了矛盾,那只能说明是大家沟通的不够,物业和业主没有利益方面的冲突,我们都是为了业主满意的。”
“互动”是物业和业主沟通的重中之重
部分业主反映,物业的管理公开是远远不够的,业主们渴望参与到物
业管理中来,也希望作为一个家庭主体能被物业所重视。
业主反映问题--物业解决问题--物业领导回访,相信这是一个绝佳的互动途径,然而有多少物业可以做到呢?城市进程的加快必然要求物业职能的迅速完善,物业永远没有最的最好,只有更好。
物业员工素质亟待改善
在一些大型的物业管理部门,对新入司的员工都会进行一些待人接物、社区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的培训,这可能需要3个月的时间,而一些小的公司,考虑到成本问题就略去了这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据调查,小区业主对保安的满意程度最低,表现为保安询问方式不当、
处理方式过激等问题,难以得到群众的认可,而据了解,这些保安大多是没有进行过培训而直接上岗的,买房子也就是买物业、买服务,期待着物业员工素质的进一步提升。
我们在上文中批驳了物业的种种不是,提出了更高的服务要求,那么,小区业主应当有怎样的义务呢?
互相理解,共建和谐是出路
一个小区真正的主人是业主,业主的幸福感和满意度才是衡量一个小区物业管理的唯一标准,一些小区的业主已经不满意物业对自己的服务,而组建了业主委员会等自发的管理机构,同样也得到了大部分物业的认可。另外,一些社区已经出现了"社区义工",由业主自发组织免费维护小区环境。
事实表明,业主管委会在处理物业和业主纠纷,协调各种矛盾方面发挥了自己独特的作用,也是业主维权意识提高的一个重要表现。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业主对小区的满意度不仅体现在小区本身的软硬件设施,还体现在对小区周边环境的好恶评判上,这是值得肯定的。
小区大了,矛盾也就多了,一个业主有意见,可能就决定了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水平。因此,部分物业希望将来可以采用这样的方式解决纠纷:遇到矛盾不可调和时,邀请业主代表和物业领导共同参加商讨会,也希望媒体的参与甚至现场报道,有事能摆在桌面上,大家一起把问题说清楚,不要一有事就把业主当“弱势群体”,认为物业做得不公正。
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亟待完善
新的《物权法》出台后,相对于旧的《物权法》来说,新的立法对物业管理方面规定的更详细了,更多地站在了业主的角度上去考虑问题。
尽管新《物权法》更加详细了物业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但是,这块的立法还远远不够完善,遇到一些纠纷还是"无法可依",希望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
另外,物业部门普遍反映承担了本来不属于自己的公共事务,特别是水、电、气等管理部门只抄总表,而让物业组织人力去挨家挨户抄表是不合理的,一些业主甚至不能理解物业的收费,这样不仅增加了物业的工作量,而且使物业和业主产生了矛盾,希望相关部门能尽快解决好这样的问题。
背景资料物业管理业的发展
自1981年3月成立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至今,物业管理作为从房地产业中脱离出来的行业,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据统计,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总数超过2万家,从业人员超过200万人。
物业管理从无到有,从专业化、社会
化到企业化、经营型,从自建自管到向市场招标,从发展商移交管理权到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市场化的步伐在不断加快。物业管理已在房地产业与其他服务业相结合的基础上,发展成为和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广大人民的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新兴行业。
目前状况
物业管理经过20多年的发展,物业管理企业大致可分4种类型:
1、大型房地产企业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赖开发商的拓展使自己的规模随之扩大。凭借优势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但发展商关注的焦点是物业管理公司为自身物业业主服务的情况,故造成管理公司不乐于主动向市场出击,它是开发商的影子企业。
2、部分新兴的物业管理企业。有发展商作后盾,通过自身的努力,在接管的物业中已取得成效并有一定的品牌,所管楼盘的规模不大,他们对市场的接受程度较高,适应能力强,乐于挑战,勇于闯海,力求在扩张中得到认同。
调解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精髓之一,被世界法学界誉为“东方经验”,以调解为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 ADR[1])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行政调解作为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优势在于:对比民间私下调解,行政调解基于法律性和中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使得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比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可以降低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并可以在面对专业纠纷时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现实生活中,人们很容易将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相混淆。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其实质是一种诉讼调解[2]。我国尚未正式引入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行政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而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及相关专业技术认定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3]。我国虽未建立统一的《行政调解法》,但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因此,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有着本质区别。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研究较少的行政调解的应然效力,不涉及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调解。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确定的法益损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但《纠纷解决若干意见》第 8 条仍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以“非自愿”或“重大误解”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调解协议将因司法审查而陷于效力待定状态。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确定性和非强制执行性,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了以下问题:
1.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
对于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行为,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义务人单方不作为无须付出任何成本,即可导致权利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强制执行),明显地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行政调解基本都是各行业主管机关在其管理的专业范围内,对纠纷成因、损害大小、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协调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权衡上述因素并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如因义务人不履行协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争议焦点也往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院无法判断部分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只能要求举证方(一般是权利人)进行司法鉴定,进一步加重了权利人的诉累。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权利人纠纷解决周期延长(一审审限简易程序3 个月、普通程序 6 个月、二审审限 3个月,且疑难案件经批准可延长)、诉讼成本上升(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累增加。
2.义务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违背全面赔偿原则
即使权利人经历了立案、一审、二审等漫长的程序,顺利拿到生效判决书,但如果被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再完美的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根据毕玉谦等人所作的调研资料显示:在“执行难,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空头判决”项目下,共计有60.1%的被调查者认为非常严重和比较严重[4]。S 省A 市 B 区近三年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执结率虽然达到 92.3%,但排除反复恢复执行的情况,执行到位率仅为 21.9%。如图 1 所示,S 省 A 市 B 区在某司法为民活动调查问卷中关于执行的一个问题,反映了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高达 32.8%的受访者认为,自己的案件无法顺利执行的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此外,23.4%的“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一项中,也不排除部分被执行人因为转移了财产而导致没有偿付能力。由此可见,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情况相当严重,在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行政调解案例中,义务人之所以在没有充分理由、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选择另行,并非为了胜诉,仅仅是为了争取更多的时间转移财产(房屋转卖、股权转让、大额存款提现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从而以低廉的诉讼费用换取“实质意义上的胜诉”。因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使权利人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如义务人拖延时间并成功转移财产导致执行难),权利人即使胜诉也没有补偿或补偿很小,违背了全面赔偿原则[5]。
3.义务人违约成本低廉加剧了诚信危机
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绝大多数并非对调解程序和协议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往往仅是签订调解协议后认为自己吃亏了想反悔,部分则是暂无履行能力或打算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现代信息渠道的畅通,使得义务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行政调解的不确定性(特别是经历过行政调解的义务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惩罚机制及义务人自觉履行鼓励机制的缺失,使义务人很容易产生“行政调解,签字捺印都只是儿戏,反正履不履行都一样”的想法。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义务人违约成本低,导致社会公众对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信任度降低,认为反正早晚要去法院,不必浪费时间参与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这种错误认识使得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无法发挥其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应然的作用,也间接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
4.加剧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
行政调解劳而无功现状的加剧,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对行政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也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在现行制度中,作为行政机关职能之一的行政调解只具有单向服务功能,在行政调解的各相关法规中均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双方自觉履行”或“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加之本文前述的义务人拒不履行协议惩罚机制的缺失和行政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出于觉得浪费精力,或出于怕承担法律责任,在工作中往往对行政调解积极性较低,或建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违背了我国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发展理念。根据不完全统计,在 S 省 A 市 B 区法院某年共受理的2400 余件民事案件中,有 60 件是诉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或讼争焦点达成过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我国缺乏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各单行法规对各种行政调解的合法程序往往语焉不详,导致行政调解是否依法作出不易判断,其民事合同性质也难于认定。同一争议,经过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还要求法院作为新案件审查其相关事实和证据,实乃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于法于理均有不妥。
5.行政机关专业技术优势无法发挥,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最优解决
笔者归纳部分常见的行政调解如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四条规定,计量调解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下,就当事人双方对计量纠纷居间进行的调解等。如图 2 所示,以 S 省 A 市 B 区法院某年 60 件诉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或讼争焦点达成过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为例,行政调解基本都是各行业主管机关在其管理的专业范围内,对纠纷成因、财产损失大小、人身伤害程度、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如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调查取证(如公安部门)后,提出调解意见或解纷方案,由当事人基于专业技术因素权衡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特定行政机关对于特定纠纷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集更具专业性,有利于纠纷的圆满高效解决。如因一方当事人肆意不履行协议导致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双方争议焦点专业技术性较强或调查取证困难,法院往往无法认定关键事实或判断关键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因此而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既可能导致司法鉴定结论和行政专业技术鉴定“撞车”,又导致权利人纠纷解决周期延长、诉讼成本上升、诉累增加,当事人对专业技术鉴定的“黑匣子”愈加怀疑、诉怨激增。
6.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处理方式矛盾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协议相关案件的处理方式比较混乱。有的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或确认其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依原纠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判决[6]。有的法院认为: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院只审理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调解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法院判决双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①。还有的法院则认为,行政调解协议只需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就可以直接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引导当事人持行政调解协议及身份证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天立案当天确认,不给予义务人举证期限[7]。不同法院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方式不一致,难免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二、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基于效力位阶、政治文化基础的分析
为了妥善解决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导致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效力位阶、政治传统、文化传统的视角探讨行政调解协议的应然效力。
1.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位阶法理分析
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调解书是三种常见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三者的主持者、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方式各有不同。其一,人民调解协议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协议仅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其二,公证机构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主持者,因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其性质尚存争议,笔者较认同其事业单位性质[8];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依照《公证法》规定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力实际源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其三,仲裁委员会是仲裁调解书的主持者,由市、区政府设立,(1995)44 号文件认定其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62 条规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规定。群众性组织主持的人民调解协议,尚有许多学者主张赋予其强制执行力[9];事业单位身份尚存争议的公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其主持达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调解书,由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内对其熟悉领域的争议,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位阶理应高于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调解书。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协议性质或赋予强制执行力,也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确认其效力,不得不说是一个立法空白。既然单行法律、部门规章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责,理应在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前提下,赋予其约束力和强制力(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 条规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为调整具体事宜作出的,对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任何处分、决定或措施)[10]。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不具备行政单方意志、不能违背当事人自身意愿,因此行政调解不是行政行为,且因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敬畏心理容易导致违心接受调解,故不能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11]。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司法调解为对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调解过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并不影响调解协议通过法院确认其合法性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也绝不可能因为当事人对法院的敬畏心理而削弱甚至剥夺司法调解协议的效力。再从行政调解本身的程序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对损害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在接到检举或报告后,依照法定职责的范围,对纠纷成因、财产损失大小、人身伤害程度、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如卫生、质监、环监等部门)或调查取证(如公安部门)并作出结论,这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这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一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调解,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只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行政机关就必须履行其调解的法定职责。因而,仅由《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是不符合非诉讼调解的效力位阶的,也不符合行政调解的行为本质。正如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由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行政确认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运用相关专业技术促使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在确保其行政确认公正、行政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也理应由法律赋予相应的强制执行力。
2.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的传统政治基础
纵观我国法制史,行政权对民间纠纷的处理较之司法权一直处于强大的优势地位,例如《史记•五帝本纪》就记载了远在上古时期,舜调解历山和雷泽两个地方的民间纠纷的故事。行政调解作为行政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也不例外,我国行政调解早在唐代就已初具规模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依赖行政机关调处纠纷的倾向,尤其在“偏远地区或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自律解决问题能力较低的阶层”更为明显[12]。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之间,行政调解的形式逐渐多样化,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法规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仍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上世纪80 年代以来,我国大力推行法治建设,过去依靠行政权力解决的许多纠纷转变成法律问题甚至演变成诉讼(权利救济要求过泛化或司法大众化即是其典型表现)。特别是随着 2006 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显著降低,当事人遵循经济人假设①逐渐舍弃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收费昂贵的仲裁)。理论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救济权利无疑是最正当的;但实际上,法院审判“只关心权利义务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关系等纠纷整体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绝对的排他的归属,所谓依法的判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13];另外,由于近年诉讼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不堪重负可能导致部分判决与客观真实的偏差,诚信体系缺失也可能出现“有判无执”的结果,仅凭借现代法治理论便过于依赖法院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基于专业技术认定和取证的行政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可以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窘境并相对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西方传统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中,还是我国政治体制历史及其改革中;无论是立法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还是司法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都没有认为法院对争议的认定效力必然高于行政机关[14]。因此,立法赋予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符合我国传统政治基础和我国当前国情的。
3.行政调解协议应然效力的传统文化基础
中国素有调解的传统,纠纷调解之所以发源并盛行于中国传统社会是有着深刻的文化、哲学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的以“仁”为本、“天人合一”、崇尚和谐与中庸、追求无讼等思想全方位地体现着调解在消解纠纷中的重要文化基础,并被西方法学家作为东方经验之一加以推崇。诚然,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理想的发展趋势是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15],但在我国目前社会自治组织还较少且因其主持达成效力的不确定性缺乏群众信任,故而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并得到民众的广泛文化认同,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主动解决,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沟通的环境、专业技术依据,对没有暴露出来的纠纷也可积极的事前干预,是较为现实可行的方式。建国至今,在纠纷调解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文化背景下,部分民众认为对方让自己到法院应诉是非常丢脸的事,被诉至法院后往往对立情绪严重,导致法院调解的困难;相对的,许多民众形成了“有矛盾纠纷找街道、找派出所、找妇联、找工商”的思维定式,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轻微民商事纠纷,而通过调解的许多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也自觉履行。改革开放带来的思潮大转变,对行政调解的传统文化形成了巨大的冲击。行政调解的社会效果,是直接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敬畏感相关的,如果当事人明知达成的协议对对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没有任何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来保障其履行,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难免日渐降低,对行政调解的接受度也会越来越小。可以说,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都曾起到并且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继续起到重要作用。立法赋予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基础和我国民众思维习惯的。因此,我国应立法赋予程序公正合法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以弥补当前行政调解最大的软肋,对缓解诉讼压力、提高定息止纷效果、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
三、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制度保障建议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无疑提高了对行政调解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作为立法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前提条件,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未来的《行政调解法》立法参考。
1.完善行政调解的程序以增加其公正性和信任度
我国设定了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质疑,影响行政调解机制的亲和力,进而使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依法强制执行产生抵触和合理怀疑。虽然立法机关已对部分领域的行政调解程序进行了完善,例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规定,“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等等;部分行政机关对其领域内的行政调解程序进行了改进,例如上海市南汇公安分局规定“,公安行政调解只进行两次,限两周内进行”等等[16]。但行政调解的原则、受理条件、具体方式、调解时限、回避条件、检验程序、协议要件等仍有待《行政调解法》进行增补和统一。笔者认为,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调解程序的进程中,目前仍被忽视的两点为:一是完善和规制专业技术争议的行政确认程序。应当参照司法鉴定的相关法规,规范提取证据和检验资料的程序;一方当事人接受检验或提交检验材料应通知另一方到场;检验、分析、取证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行检验人负责制,避免权力寻租等等。最大限度地保证检验、分析、取证的结果客观公正,才能保障行政调解进行的合法性。二是规范调解协议的形式,以起到最好的定纷止争效果。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争议的事实、争议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明确向双方解释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在取得双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行政调解协议中,可以参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载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义务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载明权利人自愿放弃调解结果以外的其他争议请求。
2.加大对行政调解的制度保障和投入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培训和定岗定责,因为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调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平。很多行政调解协议,由于调解员的疏忽大意,导致权利人难于要求义务人履行甚至给权利人到法院带来很大困扰,例如,没有在协议中写明履行期限,没有要求义务人提供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其次是改变行政调解的“重调解轻履行”的媒体舆论导向,从全国各省市与行政调解相关的报道、数据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的行政调解重视的是行政调解组织的数量、配备的行政调解人员、调解矛盾纠纷总数、签订调解协议的成功率,唯独忽视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最后,加强行政调解的资源保障,如设立社区警务室、农村警务室、社区劳动调解委员会等,并加大对基层行政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经费保障。我国很多行政机关都设有机构,《条例》明确规定,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协调处理重要事项,当然也包含对平等民事主体进行的调解,因此可以将机构纳入行政调解体系。
四、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程序建议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绝非一蹴而就,应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中逐步完善。笔者试提出以下的程序性建议:
1.区分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不同情形
义务人超过约定期限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或仅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拖延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当赋予行政调解协议的权利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立案部门对该行政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处分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进行形式审查。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例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采取了以压代调、强迫当事人签字画押等不适当的手段,违背当事人意志主持调解。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调解不具备强制性,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徐继敏等认为,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属于非强制行政行为,也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17]。笔者同意后一种主张,认为当事人质疑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继续像目前这样提起民事诉讼。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调解协议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强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权利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不应是无限期的:协议有履行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履行期限的,建议可以参照法院判决裁定的异议期,给予15 日或 30 日的异议期。可能有人会质疑,这样的模式还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换汤不换药。实际上,绝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履行都是第一种情况,因我国诚信体系缺失和自然人身份地址难以认定,导致义务人避而不见或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任何行政或司法行为都应当受到监督,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同样可以依法申请审查。
2.引入质疑行政调解协议的风险保证金机制
鉴于目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的实践中,还存在少部分以压代调、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完全剥夺调解协议双方质疑行政调解协议合法性的权利。笔者建议引入风险保证金机制,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定该行政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根据公平原则,质疑行政调解合法性并拒不履行调解义务的当事人,则要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这一机制,既促使协议双方当事人审慎地思考行政调解协议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权衡能够为自己带来的精神、物质利益与付出之间的比例;又可以使得权利人因义务人随意增加的诉讼成本(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与正义。风险保证金机制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也维护了行政调解协议的信赖度,避免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平白浪费。
[关键词] 院前急救;医疗纠纷;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 R459.7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2)06-0123-02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dispute preven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FENG Shouying LUO Guiqiang LING Chen
Mianyang Emergency Rescue Commanding Center, Sichuan Province, Mianyang 621000, China
[Abstract] This paper reviews the prehospital emergency b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transportation and basic elements of the specialty of emergency mechanism, in the patient to the hospital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medical treatment at the scene, the way care and evacuation of the medical activity.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activities in non medical conditions, medical risk, inevitable in medical dissension.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is to improve the emergency medical services to the public, the important step. 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the rule of law continues to improve, people's law consciousness enhancement,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doctors and patients, should be standard medical behavior, improve service quality, effective prevention of medical disputes.
[Keywords] Pre-hospital care; Medical disputes; Prevention; Countermeasures
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行为,具有紧急抢救性、高技术性、结果的不确定性及高风险性[1]。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加之院前急救又是抢救患者的前沿阵地,更是高风险科室。如何避免医疗纠纷,是每一个院前急救工作人员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1 院前急救服务的特性
1.1 患者的特殊性
需要院前急救服务的急、危、重症伤病患者,其伤病种类复杂,难以按常规收集病史和处理,加上病伤者往往又不能很好地配合诊治,如酒精中毒、意识障碍、重大创伤或精神受刺激的患者。
1.2 服务时限性强
有警必接,有警必救。院前急救处处体现出“时间就是生命”。紧急救治能控制伤病情的发展,缓解患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焦急和恐惧,树立的是政府形象,体现的是行业精神。
1.3 救治环境的特殊性
院前急救多在伤病患者家中或户外地方进行,其空间狭窄、光线暗淡、人群围观、险情未除等都会影响院前急救的正常开展。
1.4 对院前急救从业人员要求的特殊性
作为院前急救从业人员,应同时具有医、技、护等较为全面、良好的专业技术素质和强健的身体,以应付院前急救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院前急救人员具备较强的应急意识和快速反应能力,迅速决断能力,这也是与普通医生要求的最大区别。
1.5 社会公共性、突发性强
院前急救活动往往具有社会性、突发性的社会公共属性特点,使院前急救跨出了纯粹的医学领域。
2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纠纷因素
2.1 患方因素
2.1.1 缺乏医疗知识 由于患方缺乏一定的医疗知识,对疾病的治疗、医疗意外、并发症、病情发展等缺乏认识。特别是发病急、病情进展快、预后差的疾病,抢救治疗的结果与患者家属期望相差甚远,因此容易导致医患之间产生纠纷,这一点在院前急救中显得尤为重要[2]。
2.1.2 健康需求提高 公众的健康意识不断提高,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和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2.1.3 法律维权意识增强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众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就诊时有意识地运用法律知识和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社会进步标志,也是医护人员改进服务、提高技术的推动力。
2.2 医方因素
(1)院前急救指挥调度员业务素质不高,工作状态不好,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对求救地址、联系方式、和病(伤)情等信息收集不完整、不准确;下达急救指令不清晰、不准确,造成指挥调度失误,延误抢救时间[2]。(2)院前急救医护人员应急意识不强,医技水平低,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院前急救过程中动作缓慢,急救技术不过硬,误诊漏诊。对患者的痛苦不关心,转运途中监测不严密,不及时给患者以相应的处理等。如脊椎外伤患者搬运不当,途中颠簸,易造成继发伤、意外伤。胸外心脏按压时未摆放患者,抢救时间不够。未妥善固定各种管道,致管道脱出等。尤其是在特殊条件下,医护人员缺乏危机意识,在公共场所将突发公共事件按常态处理;对“三无”人员院前急救处理方式不当,甚至推诿拒绝救治。(3)救护车驾驶员未按规定在待命区待命,出车速度慢;不熟悉辖区地理位置;疲劳驾驶;缺乏基本救护常识,现场语言不当等。(4)生命绿色通道设置不合理。部分医院急诊急救通道堵塞,没有指示标识或指示标识不明显;院内转运交接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医疗文件。(5)车辆因素。救护车性能差,准备不充分。如GPS定位故障,车况差,转运途中抛锚,清洗消毒不彻底等。(6)抢救药品和设备因素。如抢救药品和设备配置不齐,特别是缺乏必要的抢救药品和设备;车载抢救仪器设备未在带电状态,出现故障未及时维修,氧气不充足等;存在过期药品或抢救药品不能适应现场需要。(7)缺乏医患沟通。部分院前急救人员不了解患者及家属焦急的心理状态,在抢救过程中忽视患者及家属的参与权、自,不能充分尊重他们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缺乏医患沟通能力。
2.3 社会因素
(1)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患者经济压力较小,对预后期望值较高,对医疗服务态度和质量要求较高。(2)部分患者认为医药费用的攀升是医务人员在“捣鬼”,将不满情绪发泄到急救人员身上。(3)媒体的不良报道。部分媒体为吸引读者和观众,对医院作出一些不正当的新闻炒作,破坏医院的形象,导致患者对医院缺乏信任,产生质疑,从而引发纠纷的发生[1]。
3 防范与对策
3.1 加强院前急救管理
3.1.1 加强思想教育 强化院前急救人员服务意识,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倡敬业精神,打造人文诚信品牌,从而减少医疗纠纷。
3.1.2 强化法律意识 经常组织院前急救人员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职责等,提高院前急救人员的法律意识。
3.1.3 规范院前急救记录 及时、准确地完成院前急救病历书写,准确记录出车时间、到达现场时间、返回医院时间、抢救措施实施时间及内容、转运途中病情变化、院内交接等。严格签字手续,遇有拒绝接受现场或来院治疗的患者时,要做好沟通解释并让家属或患者签字认可,留下凭证;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无家属在场时,要及时报警并做好与警察协同处理患者的详细记录[3]。
3.1.4 履行告知义务 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自主决定权,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与患者和家属沟通时,认真告知患者当前病情及转运途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医疗意外及后果等,对患方提出的问题作耐心细致的讲解,并让患方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3.1.5 完善院前急救制度和规范 建立健全院前急救各级各类人员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各类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
3.1.6 严格院前急救从业资格管理 院前急救从业人员应该具有合法的执业医师证、执业护士证、驾驶证等。
3.1.7 加强药品与设备管理 专人负责药品与设备管理,确保药品与设备齐全,药品和器材无过期,仪器设备完好,能正常工作。
3.1.8 加强救护车管理 保证院前急救救护车的管理,严格车辆值班制度,特别是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院前急救的一、二、三线班应保证,不能挪作他用;定期对救护车进行消毒,保养维修,按规定及时报废等[2,3]。
3.1.9 加强院前急救信息管理 认真执行院前急救“三次信息报告”制度(即在出诊、到达现场和返回医院这三个节点都应及时向紧急救援指挥分中心报告详细信息)和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信息报告制度。
3.2 提高院前急救水平
3.2.1 建立学习考核机制 更新急救人员急诊急救知识和技能是提高急救水平的关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新技术、新业务的学习、培训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人员可降级使用。
3.2.2 加强理论技能培训 指挥调度员、急救医生和护士应具备相应的医学理论和急救技能,定期对医生和护士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外伤的止血、固定、包扎、搬运技术和电击除颤技术等培训,不断提高现场急救能力。
3.3 提高院前急救人员素质
(1)调度人员接听电话时,应按照指挥调度操作规范、流程,耐心问清伤病情、准确地址、联系电话,遇地理环境复杂的地方,要请对方派人到主要路口接车,防止救护车绕路而耽误救治,并在接到求救电话1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4]。及时与家属或患者联络,指导患者在救护车未到前自救互救,为后期专业救治争取时间,稳定患者和家属的焦虑情绪。(2)院前急救人员应具有高度责任心,把患者的生命放在首位,坚守岗位。强化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救治原则,确保及时有效救治[5]。(3)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应立即开展救治工作,操作应急而不乱,技术应规范、准确,让患者或家属对急救人员产生安全感和信任感,应尽量满足患者或家属的要求,避免发生冲突。(4)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医疗服务是医患双向交流的过程,要求医护人员以负责的精神,宽容、和谐的语言,深入浅出的科学知识,圆满答复患者及家属提出的问题。特别是在患者可能救治无效或患者已死亡的情况下,要在第一时间告诉家属,使其有思想准备的过程,并积极抢救,表示已尽最大努力,最后,急救人员不可立即离开,要对家属进行心理咨询和指导。(5)提高人性化服务能力。因经济有困难而不肯缴费或无力缴费者,要耐心细致解释收费标准和项目,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争取理解,不可说气话、过头话,对于特困群体应用够医保、新农合和社会救助政策,并可考虑减免收费。
3.4 政府应加大投入
3.4.1 加强硬件建设 急诊急救工作是公共卫生重要部分,体现的是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政府应该从人、财、物等方面加大投入,改善急救工作的硬件条件,提高院前急救工作人员待遇。
3.4.2 加强应急救援联动网络体系 建设“120”要与“110”“119”“122”联网,实现卫生应急快速联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争分夺秒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3.4.3 加强弱势群体救助 政府应针对社会贫困人员和“三无”人员的急诊急救,铺设绿色通道,承担主要救助责任,体现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综上所述,院前急救时刻体现的是政府形象,展现的是医务工作者的社会责任。不论我们的技术水平高低,只要反应速度快,及时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尽到最大努力,患者都能理解,这是减少和杜绝医患纠纷最有效的方法和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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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诗程. 院前急救单元工作流程[J]. 中国社区医师(医学专业),2011,13(18):294-295.
关键词:ADR 多元化 高等院校 教育纠纷 解决机制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高校教育纠纷解决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谓的ADR。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因此,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到高校教育纠纷解决中,并结合高校教育的发展规律和高校管理的各种实际情况则形成了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初构想。
(二)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性
效益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法律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探索,也有个是否经济的问题。如教育仲裁采用的程序简捷、方式灵活,成为低成本、高效率的教育纠纷解决方式。第一,教育仲裁启动基于学生的自愿选择,增强了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而可以有效避免诉讼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缠讼现象,有利于纠纷的及时终结;第二,教育仲裁程序具有灵活性,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避免许多诉讼程序无法克服的繁文缛节,有效缩短解纷时间;第三,教育仲裁制度可以避免教育纠纷过多地进入诉讼程序,实现教育纠纷案件的分流,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衡平性。高等院校教育的特殊性要求承认和尊重学校自治,同时现代法治应当强调学生受教育权益的维护。因此,学校自治与司法介入必然成为一对矛盾。在司法介入与学校自治的搏弈过程中,学生的部分权益特别是学术权益难以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所形成的纠纷亦难以在现有的解纷体制下得到排解。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贯彻了多元裁断理念,突出了仲裁的衡平性特点。基于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学术纠纷可以通过教育仲裁、人民调解获得解决,从而能够有效监督学校学术权力的行使,并改变学术纠纷缺乏有效解决途径的现状。在教育纠纷的权利救济体制中,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为教育行政纠纷、民事纠纷、学术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统一的解决机制,衡平了司法介入与学校自治的矛盾。
人本性。构建和谐校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对于有关身份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不至于导致争端解决中双方关系的恶化。而且以非诉讼方式的柔韧性灵活、妥善地处理纠纷,建立起矛盾冲突的缓冲机制,更加有利于化解矛盾。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学生为本”的治校理念。
公正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多方主体的参与,这一制度安排使解纷过程得以透明、公开,能考虑到纠纷双方的诉求,有效地避免了单一行政和司法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缺陷。如学校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仲裁人员的三方性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仲裁人员在仲裁过程中的独立性,从而促进了公正结果的形成。教育仲裁作为一种教育纠纷救济途径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学生可以自愿选择,并自主选定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理念。即从主观角度来看,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更容易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价值目标。
教育性。赫尔巴特认为教育是以道德的养成为最高目的的。教育必须形成学生一定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使之成为“完善”的人,而要达到这一目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手段还是教学。要进行道德教育,就必须进行教学。然而教学效果不仅受文化知识交流的影响还受到教学理念、学校文化、管理制度等多方面的影响。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学校管理制度的一部分无疑会影响学生的思维和观念,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本着“治病救人、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注重教育”的原则通过建立“团体组织劝导——人民调解——教育仲裁——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诉讼”的梯级纠纷解决渠道,使学生在寻求解决途径之前有一个对纠纷的理性思考过程,这对于缓解学生的心理冲突,促进学生客观冷静地分析矛盾纠纷提供了缓冲的机会,起到了自我反省,自我教育的作用。#p#分页标题#e#
二、当前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当前高校教育纠纷的类型
行政纠纷。根据教育行政事务重要性程度和纠纷解决途径的不同,行政纠纷又可以分为行政法律纠纷和行政管理纠纷两类。前者主要包括受教育权纠纷、学历、学位证书纠纷;后者主要包括处分决定纠纷、管理制度纠纷、选择权纠纷、知情权纠纷。
民事纠纷。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纠纷、财产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
学术纠纷。主要包括成绩评定纠纷、学位论文判定纠纷、学位授予纠纷、实习就业指导纠纷。
(二)当前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申诉制度的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请求处理。但该项制度并未得到规范、细化,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新修改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立及相关申诉程序,但申诉事项仅局限于行政纠纷,具体的处理程序仍不完善,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性,解纷过程实际由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操控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且申诉并不引起法律程序,申诉制度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
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学生具有行政管理权,学校做出的行政行为理应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法仅明确将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相对人申请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而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和处理机制,导致行政复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且因行政复议机关为学校的主管部门,制度运行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
诉讼制度的不足。有权利必有救济。尽管我国教育法没有确立对学校教育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但近年来,法院已经受理了大量的教育纠纷案件,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均为司法介入教育纠纷做出了重大突破。但仍需注意,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司法介入必须保持合理限度,现行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范围明显有限。一方面,基于学生与老师的特殊关系以及标的琐碎、审限太长等因素的影响,许多教育纠纷不可能或难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理论上尚存争议,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学校与学生的行政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的民事纠纷只能诉诸民事诉讼法,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没有体现教育纠纷的特殊性。
解纷机制体系设计的不足。当前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由申诉、行政复议和诉讼三部分构成,其中申诉、复议仅适用于行政纠纷,且行政纠纷适用诉讼存在一定障碍,而学术纠纷根本没有规范、有效的解决途径。整个解纷机制体系的设计不合理,解纷功能不强,直接导致教育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及时的解决,而学术纠纷根本无法解决,由此教育纠纷堆积,学生怨声载道,学生与学校关系紧张,严重滞碍了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措施:
(一)改革和创新现有行政和司法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制度,发挥行政和司法在解决高校教育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
进一步提升行政协调解决纠纷的效能。通畅的社会沟通系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历史和现实都已经证明,强行压制不满情绪是不足取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训可谓一针见血。因此,高校应构筑健全的利益表达制度和意见反映机制,在可控制的范围内为学生设置相应的不满情绪宣泄渠道,充分发挥行政协调解决纠纷的功能处与作用。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加强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的程序建设。高校要切实履行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规定的义务,完善接待和处理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的工作机制建设,确保工作分工明确、协调统一,要把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头,对重大突发性纠纷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做到及时反映,及时化解;二是要改进处理方式,对重大疑难的案件邀请学校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和教师职工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为妥善解决问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建立和强化司法窗口“110”联动的信息枢纽功能;三是要扩大强制性的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针对纠纷在某些领域的多发性,现阶段可以考虑将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扩大到知识产权、成绩评定、人格权纠纷等领域,使当事人获得非对峙性的和解机会,从而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以有效地缓解司法工作的压力。
建立市场化的司法协调纠纷解决机制。在调解环节中适时融入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功能逐步由服务主导型向纠纷导向型转变,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有偿咨询和专业服务。建议高校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达成法律服务共建协议,成立学校法律顾问团,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为学校依法治理提供的决策支持,参与学校自治的各项工作,通过窗口“门诊”、难点“会诊”、热点“出诊”、突发事件“急诊”的方式,针对性地开展纠纷调解、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参与高校听证,将法律援助引入,动员律师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学生提供知识和道义上的支持,有效提升的质量,增强的法理含量。
健全涉高校案件的司法运行机制。法院在处理涉高校教育纠纷时,要坚持慎重、依法的原则,既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落实好有关政策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并着眼于化解矛盾纠纷。为此,法院应做到“三完善、一充实”。应完善的三个“机制”包括:一是贯穿法院工作各个环节不稳定因素排查和调处机制,按照属地原则定期对重点案件进行摸排调处,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二是应急处置机制,要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确保能依法及时果断有效处置各种事件;三是针对高校教育纠纷的特殊审判运行机制。首先立案时应热情接待,努力稳定当事人情绪并认真做好指导诉讼的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优先办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原告解释清楚。其次选派擅长调解的法官承办案件。在诉讼中查清、分清是非,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耐心解答,注意稳定当事人情绪,通过公平、公正的裁判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调解程序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高效、便捷的功能,尽可能地实现调解结案。再次,将法制教育贯穿于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个别妨碍正常诉讼的当事人及时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防止个别当事人的不良情绪扩散到整个群体。“一充实”是指设立高等院校人民法庭以充实该区域的审判力量,缓解一直以来的审判压力。高等院校人民法庭作为高校的派出机构和重要组成部分,将在调处小范围纠纷、化解学校内部矛盾、维护校园和社会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p#分页标题#e#
构建司法部门与高校职能部门的良性协调沟通机制。司法权的被动性和高校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涉高校教育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防范和解决重在学校。特别是带有一些政策因素的涉高校教育纠纷,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难以统一,由学校党委、行政部门出面做一些工作,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如果行政部门不配合、不协作,可能使一些原本通过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即可消解的矛盾无法得到及时妥善解决。为此,司法部门与高校行政职能部门之间应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以便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配合,及时完成共同的目的——消除纠纷,维护校园和社会稳定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高校立法或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建立了处理涉高校教育纠纷的经验交流的平台,以促进纠纷妥善解决。
(二)积极探索和推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发挥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高校教育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建立人民调解在高校教育纠纷解决中的工作机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简便、经济、对抗性小,能够做到情、理、法相结合,既打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打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符合我国国情和校园文化传统,易于为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推动和谐校园建设。要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积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首先,要构建起由学校职工、学生代表、学生家长代表以及学校社区代表组成的人民调解工作队伍;其次,加强人民调解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工作保障机制建设,推动人民调解解决高校教育纠纷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努力提高调解的质量。
引入仲裁制度,建立符合高校发展规律的内部纠纷仲裁机制。在仲裁委员会机构设置上,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组织仲裁行政方面的工作,主任不得兼任仲裁员,副主任和仲裁员按纠纷分类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选聘,由具有高级职称以上和高校管理经验丰富的具有专业背景和专长的专家学者担任,还可以抽调青少年维权组织的有关人士或其他专业人士担任。实行固定的任期制以保证其民主性、公正性。设立仲裁委员会应明确其基本职责,即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对高校教育纠纷进行仲裁,仲裁充分体现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案件。仲裁庭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尽量简便,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实施细则应参照我国《仲裁法》有关规定,并结合高校自身实际情况。
(三)引导学生内部团体或组织积极参与高校教育纠纷解决,发挥学生内部团体或组织在解决高校教育纠纷中的辅作用。
所谓学生内部团体或组织是指在教育单位内,由学生组成的自我服务、自我提高、自我管理、辅助教学的团体或组织。具体形式有学生会、学生社团、学生班级等。高校里的学生组织, 其本身是具有双重角色的, 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校方, 同时又是学生的代表,在学生管理工作上,可以以学生组织为媒介构建信息传递与互动的平台。学校可以通过学生组织进行“ 自上而下”的信息传递, 同时也可以通过学生组织获得“ 自下而上” 的基层意见,因此在“ 学校—学生组织—学生”三方互动的过程中, 学生团体或组织参与学校纠纷解决的作用不可忽视。
【关键词】神经外科;护理风险;防范措施;对策
神经外科的专业性极强,而且其中所包含的疾病种类也很复杂,病情的变化比较急剧,因此在患者治疗以及护理的过程中很容易导致各种意外事件以及并发症,所以护理时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神经外科护理中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具体的研究,可以有效的避免护理风险的发生,降低出错率,减少医疗纠纷,同时为患者也提供了优良的护理环境。1 神经外科中的护理风险因素
在医院中,神经外科患者中大部分为急危重病或者突发病,因此患者的住院时间比较长,恢复速度较慢,医疗费用较高。神经外科的护理的各个环节始终伴有风险存在,多发于抢救、处置配合、护理操作等环节中。目前,随着我国医疗机制的改善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加强,人们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律知识与日俱增,导致我国医疗纠纷有上升的趋势。在神经外科护理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存在风险,有管理、制度、心里、技术、责任等一系列的因素。
1.1 责任的因素
作为一名护理人员,其肩上的重任就是救死扶伤,为患者服务,所以,护理人员在工作中一定要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负责,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发生,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1.2 法律法规的因素
医院的护理人员对风险的认识不够深刻,缺乏法制观念,文书的不规范是绝大部分护理人员存在的问题,,例如护理记录的刮痕、涂改、漏项、不及时等情况,患者的病案资料中护理的记录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证据,因此护理人员应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填写。
1.3 技术的因素
目前我国的临床医疗水平得到显著的提高,使用各项新型设备以及各项高端科技,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新型仪器的使用缺乏熟练程度,对仪器的功能缺乏了解,导致抢救患者时出现失误,引起医疗纠纷。与此同时,患者的病情具有多变性,因此护理人员要拥有合格的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才能有效的避免其中存在的风险。
1.4 沟通方面的问题
护理人员与患者缺乏沟通或者护理人员讲话不慎等情况的发生可能引起医疗纠纷。在患者接受护理时,因为对其中的医疗知识不明白,而且又因为患者为家里带来经济负担以及自身的精神压力导致患者对护理工作的期望过高,如果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很有可能导致护患纠纷。
1.5 患者心理和情绪变化的因素
大部分的神经外科病人的病情较为严重,随时都要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且在治疗的过程中,常常使用气管切开、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等,同时在医院的环境影响下导致患者的心里以及情绪出现很大的波动,导致患者的血压增高,心跳加快,随时可能出现心脑血管的并发症,导致患者的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
2对策
2.1护理风险管理的预案制定
在医院护理部的带领下,成立一个护理风险的管理小组,其中的组长应及时掌握各项相关的信息,对现存以及潜在的护理风险进行收集,考虑可能出现的护理风险,管理小组定时召开会议,将医院的护理现状以及各种现存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且制定各项可行性管理预案,有效的避免潜在的护理风险。
2.2交接班制度的加强
医院的护理人员加强对重症病人的交接班,保证患者引流管的畅通,在做好患者引流管的保护。护理人员应及时为患者翻身,防止出现褥疮,并且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翻身次数的调整,及时发现患者皮肤破损,进行及时的处理,防止出现不必要的错误。与此同时,护士长对护理人员的监督应落实到位,禁止护理人员违规操作。2.3正确评估患者,有效识别风险
由于患者所患疾病部位不同和性质不同,造成的神经功能损害也不同,出现的护理风险因素自然有着很大的差别,正确评估每个患者存在的安全危险因素, 制定个体化护理方案对于提高患者的护理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能充分地利用护理资源,提高效率。
2.4护理病历的规范书写
神经外科护理人员的工作量很大,所以护理人员通常采取重做轻写的处理方式,。因此在以后的护理中,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要求进行书写。与此同时,医院的管理人员应加强护理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的学习,培养护理人员的规范书写的意识,从护理文书的源头抓起。
2.5 加强护患之间的沟通
因为护理人员的工作与患者息息相关,护理人员应掌握相应的保护性语言知识,在护理的过程中应及时与患者进行沟通,解答患者的各种疑惑,满足患者合理的要求,提高服务患者的质量,避免医疗纠纷的出现。
3 结语
总之,护理风险防范和管理是一项长期的、持续的工作,需要不断强化护理人员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应对能力,健全护理风险管理机制,使护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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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适用范围较窄、附加条件不明确、检察机关定位不清、附条件不决定法律效力规定矛盾等缺陷。在基层检察实践的基础上,对试行附条件不案件的情况、效果、问题进行总结和剖析,提出完善附条件不制度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少年犯罪 附条件不 立法建议
附条件不,又称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态度等,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矫正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其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则对该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的条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决定。今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这可以看做是对附条件不制度的一种试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附条件不制度的优点
附条件不制度是介于与不之间的一种制度,能够灵活地处理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与矫正罪犯、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附条件不制度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能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加上自身进行了一些违反道德和法纪的活动,获得了体验,逐步形成消极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兴趣和世界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极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积极因素,只不过积极因素处于相对的劣势,被消极因素掩盖而已。检察机关只要善于从未成年人消极的行为表现中,发现和培养这样或那样处于劣势的积极因素或隐藏着的“闪光点”,并利用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这样,未成年人就可能逐步得到改造。附条件不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积极因素,通过专家和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不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归社会。
(二)能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真正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附条件不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三)能充分体现我国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从最近几年的统计数字看,未成年人犯罪成逐年递增的趋势,形势比较严峻。如何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便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内容也凸显了这一点。从当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来看,单纯采取诉或不诉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率仍居高不下。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简单的采取诉或不诉的处理方式,必须针对当前的具体形势,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可以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提出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结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对未成年人来讲具有教育与挽救的双重作用,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积极和重要作用。
二、附条件不制度的不足之处
整体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备,可操作性强,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走出了附条件不制度坚定而谨慎的第一步,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适用对象的范围规定较窄
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附条件不。修正案仅仅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而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适用范围也比较笼统,没有区别对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笔者以为,可以将过失犯罪纳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检察机关如何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期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作出计算,准确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修正案未作详细规定,这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以保证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公正、公平。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制度适用条件规定不充足
修正案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三个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有悔罪表现,而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之一,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即使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并没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笔者以为,为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里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以便将刑事和解的立法精神融入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之中。
(三)新刑诉法对于在附条件不帮教考察中,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不适当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即由检察机关直接实施监督考察。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对考察帮教活动实施监督,而非直接实施帮教考察。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还是由检察机关根据考察结果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样的规定影响了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同时,检察机关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具体进行矫治、教育、考察也不现实,那么应由哪些组织具体实施帮教考察,需要明确。笔者认为,应当附条件不考察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由司法部门及社区组织负责对不对象的帮教考察,检察机关则对帮教考察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另外,修正案规定被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但是这四项规定不具有针对性。笔者以为,除此之外,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增加“禁止令”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禁止被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而可以减少被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与不良因素接触,有效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实现监督效果、矫正效果、预防效果的统一。
(四)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性质的规定不明确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附条件不是对现有不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但附条件不属于独立的不类型还是相对不的一种特殊形式,需要刑诉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作附条件不的应当是符合条件的案件,即在作附条件不之前这类案件并不能作相对不,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期限考察达到相关要求后,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人作不决定应属于哪种类型,应如何适用法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三、建议与对策
(一)尽快用法律的形式将附条件不的条件、具体程序明确化
最高检应尽快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单独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消除立法上的模糊给执法带来的困惑。应当对附条件不的标准进行细化,对附条件不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适用的程序等问题作出严格规定,将该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统一标准、尺度和程序,这样检察机关才能更好更规范地开展此项工作。
(二)建立完备的帮教、矫正体系,将附条件不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
最高检应当会同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修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附条件不考察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范畴,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基层组织(包含学校、单位、社区、村组)“四位一体”的考察体系,由行政司法部门来负责对附条件不对象的考察,检察机关对帮教考察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确定不决定作出后的帮教、矫正的职责归属和具体程序,关注其人格的正确引导,重视其再社会化的过程,消除其重归社会的障碍,确保附条件不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引入监督制约机制,将附条件不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社区医院岗前培训心得体会范文一
在培训中,院长要求我们对待工作要勤奋、对待组织要敬业、对待上级要诚信、对待自己要自信。他剖析得非常透彻,发人深醒,不由地想起大学老师对我说的:作为医生,一定要手勤、口勤、眼勤、脑勤,要有细心、爱心、耐心、责任心、忠心,这样才能提高自己的水平,更好得服务于病人。做任何事要做得最好很难,但我们要力求做得更好。在今后的从医路上,我们要以优秀员工,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多为三院尽一份力,成为一位当之无愧的医务人员。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章制度与规程,规范我们的行为,促进人员的管理。通过各部门领导对各自部门规章制度、工作程序的介绍,让我们了解了工作中各部门的操作程序,为以后的相关工作提供了执行依据,为临床工作带来便利。医生工作职责为我们明确了工作内容与责任,有利于提高我们的责任心,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临床工作中各项基本操作要求的学习,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提高操作
通过为次岗前培训,我还认识到在医院医护人员与患者及家属关系融洽,将有利于医嘱、护嘱的执行,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建立良好的工作与人际关系对我们个人专业素质的提高和服务质量,服务意识的提高有重要意义。作为一名医务人员做到微笑是最基本的,微笑可以给病人带来温暖、安慰和希望;同时医务人员还应对病人予以宽容,做到将心比心,设身处地的为人着想,要好好用所学去实践,真心地关心他人,这样才能做一个受欢迎的人,才能更好的融入社会这个大家庭。
另外,目前医患关系形势紧张,要当好医生,在现在的医疗环境中,首先要学会保护自己,医患关系课的培训为我们提高防范意识,谨慎规范,依法行医作了提醒,医患关系处理程序的学习为我们以后发生医疗纠纷提供处理方式,为正确处理发生的医疗纠纷作出铺垫。
这次的培训虽然短暂,但我所受的启迪和教育对我以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这次培训不仅使我在短时间内了解到了医院的有关信息和服务技能,更重要的是向我传递了一种信息,即学习是进步的源泉,文化的根基。岗前培训只是入院学习的丌始,接下来的工作培训将是一个不断的长期学习过程。我将以Xx院主人翁的姿态积极投身到医疗卫生工作中,不断学习实践,不断提高自己!
社区医院岗前培训心得体会范文二
社区卫生服务关系亿万人民的健康,关系千家万户的幸福。是重大民生工程。这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淮南片区)培训于2014年3月11日在淮南开班;我有幸参加了此次培训。通过各位专家、教授的授课我感触很多,体会也很多。
参加此次培训人员,分别是淮南片区的各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为了保证培训的效果。安徽省卫生厅科技处、妇社处、全科医学培训中心联合制定了一套《安徽省社区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资料》,统一发放给培训人员。二是各个专家制作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课件、基层医疗服务培训课件。内容详细、生动形象。三是制作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层医疗服务人员知识考试试卷。 通过此次培训,我更进一步地掌握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重要性,基层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是卫生系统的第一重要任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层医疗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要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以主动服务、上门服务为主。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先要转变服务模式:①观念转变:对病人疾病痊愈负责对社区居民的健康负责、健康管理负责;②服务模式转变:坐堂行医深入家庭、社区提供服务;③诊疗方式转变:因病施治由病看到人、家庭、社区;④角色转变:医院的医生、护士家庭和社区的医生、护士;要电话联系病人,让病人享受健康、幸福。社区卫生服务是为人民保驾护航。提供学习,掌握了公共卫生项目操作方法和基层医疗业务技能,提高了自身的业务素质;为下一步做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层医疗服务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运用好此次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以及其他医院的工作经验,争取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础医疗服务开展更好。
社区医院岗前培训心得体会范文三
8月5日到8月9日,我们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这次培训内容丰富,精彩动人,让我受益匪浅。作为一名新护士,经过这次岗前培训,我更加深入了解我们医院的工作环境、规章制度、组织文化和员工使命。这让我更好更快地融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这个温暖的大家庭,为今后的工作做了很好的铺垫。
医院领导对新员工的关怀。岗前培训伊始,曾志羽院长给我们作重要的讲话。领导从管理层面给我们新职工描绘医院发展的蓝图。医院是一个大家庭,我们每个人都是其中的一份子。医院能够健康持续发展,我们也会因此受益。文化建设是组织的一个重要使命。组织文化是一种集体认同感,集体成员对组织的目标达成共识,团结奋斗,实现医院的又快又好的发展。优秀的医院文化,才能增强医院的核心竞争力,实现组织的目标。优秀的医院文化,能够凝聚每个职工的力量,提高自身的水平,从而提高医院的整体医疗质量,为病人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以院为家,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只有把医院当作家,我们才能以主人翁的精神,对待工作和对待病人,才能为医院实现更快更好的发展。医院是我们工作的地方,与同事朝夕相处,充分发挥主人翁精神,团结协作,才能为病人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让病人满意,让家属满意。高尚的道德情操对医护工作者尤其重要。在工作岗位上,我们应该不辞劳苦,积极为病人奉献,为病人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为提高医院医疗水平做出应有的贡献。这就是我所理解的大医大德,至臻至善。
了解医院的各种规章制度。通过培训,我们了解了医院基本的人事制度,为将来的职业生涯作更好的规划。同时,也积极参加规范化培训,提升业务能力。继续教育是一个提升自己水平的很好的平台。只有学习,才能保持进步,才能为病人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作为医院的一员,我们也要了解医院的财务制度,绩效奖金的分配和报账的流程。这些都让我更加了解自己工作的环境和制度。
计算机技术快速发展,加速了信息化。医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强信息化管理,实现各项工作的信息化。信息化中,我们应该注意保密工作,就是关心信息安全。工作使用的账号要注意保护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危及信息系统安全。
沟通的能力真的很重要。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与各种人员进行沟通,包括同事、领导、病人和家属等。良好的沟通能力,对工作十分重要。对病人,良好的沟通,有助于病人配合治疗,提高病人的满意度。对同事,良好的沟通,有助于工作的开展和创造和谐的工作环境。
母乳喂养有许多好处。当今食品问题频发,尤其是婴幼儿奶粉问题。这些问题食品,对婴幼儿的发展特别不利。母乳喂养,有助于避免问题奶粉,提高婴儿的免疫力,同时也对母亲有好处。在平时的母婴护理工作中,我们要给母亲讲解母乳喂养的各种好处,让更多的婴儿食用母乳,让他们健康快乐成长。
医保知识的学习也让我受益良多。首先,我自己也了解到了医保的各种利民措施,更好地合理的使用医保。同时,我也了解了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需要遵守各种医保规定,为今后更好开展工作。了解这些医保知识,我们能够为病人讲解医保的各种好处,也为病人解释各种费用的问题。这样才能为医保病人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急诊科的老师给我们讲解心肺复苏、院外急救、蛇伤救治知识。这些是很基本的急救知识,我们在日常护理工作中要熟练使用。老师很生动地给我们讲解了这些基本的知识。从这节课里,我学到要学会这些技能,才能更好地为病人服务,尽最大的努力挽救人民的生命财产。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知识的学习,我认识到,要努力避免病人感染,就要学习感染的预防与控制。这些只是都对今后的工作特别有帮助,提高业务水平,提高自己的能力。
消防知识真的很重要,通过这次学习,我懂得了如何在发生火灾的时候,如何使用消防器材,如何逃生。这些知识对我们真的很重要,安全关系到生命。这些都是我们平时工作中必备的知识。
医疗风险及医疗纠纷防范的学习让我医疗核心制度和病历质量控制的培训,让我学到了如何避免各种医疗风险和医疗纠纷。当今社会医患关系紧张,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就应该极力避免医疗风险,避免出现医疗纠纷。这次培训也学习了如何进行病历的书写,对以后的书写病历特别有帮助。
新职工宣誓是这次培训中一个环节。誓词是那么令人心血澎湃,鼓舞人心,给人激励,给人力量。是的,我自愿做一名广西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职工。我坚决拥护医院的领导
这次培训让我收获很多,作为医科大一附院的一名职工,要把医院当作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熟悉各种基本的业务,学会沟通,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掌握扎实的业务知识,不断学习进取,为实现医院美好的明天而努力。
社区医院岗前培训心得体会范文四
通过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顺利完成了繁重的工作任务。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精湛的护理技术吸引了大批的儿科患者,赢得了病人的赞扬以及领导和同志们的好评,在社会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护士、病人最满意的护士等称号。为自己,同时也为医院赢得了荣誉。护理质量和差错事故分析讨论,并制定防范措施,能够熟练掌握本科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表现、治疗原则,掌握常用的急救药品的药理作用、副作用,掌握常用急救器械的性能、使用方法,熟练掌握常用急救技术,如心肺复苏、心电监护、各种插管及抢救等。
机关门诊每年都有流感大流行季节,针对病人多、任务重,尤其是儿科病人多、输液穿刺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能够做到有条不紊、忙而不乱,合理安排护理人员,带领护理队伍加班加点、从容应对。通过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顺利完成了繁重的工作任务。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精湛的护理技术吸引了大批的儿科患者,赢得了病人的赞扬以及领导和同志们的好评,在社会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护士、病人最满意的护士等称号。
关键词:民事调解;反悔权;民事调解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2-0108-03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背景及优势
“以和为贵”是中国人一直信奉的传统观念,我国基层社区和农村亦是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实现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必须考虑我国农村的社会传统。先生提出,在熟人社会里人与人在交往之中形成了一张庞大而复杂的关系网,人与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彼此熟悉,彼此关照。由于这种熟人网络建立起来的情感,往往纠纷初期双方当事人并不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更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正所谓“买卖不成仁义在”,很多中国人倾向于和气地化解矛盾,即使交易不能继续,也至少希望维持原有的熟人网络。鉴于这样的社会传统,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不断发扬光大的基础,但不利的是我国各个地区的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个地区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要想变革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
相比诉讼,我国民事调解的优势非常突出。第一,调解过程的自愿性:争议双方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较好地缓解矛盾,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第二,程序简单,节约资源:采用调解程序结案,无需进行繁琐的法庭审判程序,只需在权威法官的主持下就地调解,引导并促使纠纷双方互相做出让步以达成一致意见,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第三,保密性:以诉讼方式结案的案件,除小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外,大多数都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并且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书仍然需要公开。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基本只有双方当事人和主审法官参与,能绝对保证案件的秘密性。第四,高效率性: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若当事人同意调解,人民法院即可启动调解程序,如果经过调解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收调解书即可结案。相反,民事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的审限是6个月,即使采用简易程序也至需要3个月才能结案,且判决书一般不会当庭制作并送达给当事人。
总之,民事调解在中国司法制度的作用是经过时间检验的。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以双方的意愿为前提,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调解对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发现缺陷并迅速改进。
(一)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激烈的矛盾
1.法院主导增强,当事人自治减弱
我国法官职权主导的调解方式过分扩大法官的审判权,从而缩小了当事人诉权的范围,使得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因素,阻碍调解程序公平公正地进行。但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又是不能动摇的,毕竟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必须由法官来判断,此时法院的主导地位即凸显出来。换言之,争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由主持调解的法官决定,这就为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运作空间。这样一种调解模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效果,相反,由于我国建立的是一种审判与调解合一的制度,调解的主动权基本上掌握在法官手中,他们往往会按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自己的情绪来决定采用调解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尤其是在一些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的案件当中。可想而知,在这样的调解制度中,法官审判权变相地扩大、对案件进行干预,当事人诉权无止境地弱化、缩小。
2.自愿调解原则在实践中虚化
所有案件必须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才能具体适用,所谓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是指在纠纷发生之后对纠纷处理的方式和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都要尊重双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自主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存在法官超乎案件之外毫无半点干涉的情况,法官主导整个调解程序,他其实拥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一个主持人,法官需要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尽量能让他们彼此原谅,提出一个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另一方面,作为调解程序的控制者,法官又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衡量,确认该份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有显失公平之处。在调解程序中,法官既是调解主持者又是审判者,非常容易把自己的个人感情参杂进来导致强制调解,造成调解自愿原则的虚化。
(二)调解不需以查清事实为前提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以查清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适用调解,无需将查清事实,辨明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条件。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适用调解程序,可能就是对争议的事实含糊不清,又或者出于对不利法律后果的认知,不想面对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判决结果,为了对某些法律责任含糊不究,通过相互谅解快速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继续维护彼此之间的和谐关系为目的。毕竟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书,如果所有采用调解结案的案件都要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那么直接判决结案或许会更为快捷、方便、高效,调解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并且当今的司法实践,大都是人民法院的法官擅自确定一个所谓的调解方案摆在当事人面前供其选择,若当事人有不同意的地方,法官则有可能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答应,从而制定调解协议由法院确认后结案。
(三)调解缺乏对期限的限制
采用调解程序可以大大提升处理案件的速度,在强大的工作压力下,法官会更多地选择调解程序处理案件;并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或重新,会大幅度降低法官的错案率,所以调解是大多数审判人员都非常青睐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但法律对调解的期限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意志和双方当事人相互退让的程度,很多法官在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后便置之不理,或者当事人反复于调与不调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不仅有违民事调解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更容易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平不公正。因此,限定民事调解的期限是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对调解书的反悔权有违民法契约原则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判断,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法律赋予当事人一项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权利:在争议双方签收调解书之前,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承认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协议,并且不需说明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利于民事调解制度发挥其高效的优势,极易沦为争议双方拖延诉讼的工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只要调解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是有效的。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则必须实际履行,若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显然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相符。第二,该规定将促使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律既然赋予了他们反悔的权利,那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则可能不会真心实意地参与调解,而是打着调解的“幌子”拖延诉讼。律师也会利用反悔权这块金牌故意拖延时间,以寻找甚至伪造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无疑是对民事调解制度的曲解,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抓住调解程序的这一漏洞恶意拖延诉讼,造成极坏的影响,同时将案件无限期拖延无疑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无论是程序性的调解还是实体性的调解,其结果终局,当事人再无其他的救济途径。法律对民事调解制度的监督很不完善,若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只能无奈地接受不公平的结果。对法官与当事人私相授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行为,当事人除了拒绝签收调解书之外,没有其他有力的补救方式。调解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所以必须跟其他诉讼制度一样,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防止上述不公正的情况出现,维护争议当事人在纠纷案件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所采取的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结果的公正,使其在纠纷中受到最小的损害。
三、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严格控制审判与调解的转换,使调解从审判中分离出来
强化调解程序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办法就是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将诉讼程序分立为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不同的阶段由两个不同的法官来主持,并且双方互不干涉互不参与。建立这种判决和调解完全分开的形式,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免受审判人员审判权的干预,防止审判人员利用审判权削弱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真正满足当事人的自主诉权,以便切实达到调解程序与结果双重公平公正的效果,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法院架空,使民事诉讼法中的自愿原则落到实处。
(二)明确规定民事调解的期限
庭审开始之前,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调解的意愿,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适用调解的申请,但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才能进入审判程序,所以离婚案件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这一规定可以约束法官的职权,避免出现法官完全依据自己意愿开始调解的情况。这仅是关于民事调解启动时间的规定,为了更好地限制当事人任意拖延调解期限,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做出具体规定,此期限应至少规定为10天,对调解的期限加以规定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我国立法机关设立民事调解制度的目的是提高民事纠纷的处理效率,尽早解决小额诉讼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期限上对民事调解程序加以限制,从源头上阻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的阴谋。
(三)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在我国当今的调解形式之下,调解之前查清事实确实能在避免诉讼不公正方面起到较好的积极作用。调解程序开始的时间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的,法院没有权利滥用审判权来启动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某个案件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也一样可以确保诉讼公平公正。同时又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提升结案的速率、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更有价值的地方更好地发挥作用。综上所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当成为民事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要严格加以限制
前文已经阐述,给予调解程序中的当事人无任何约束的反悔权会让法院的威信彻底扫地、更加有害于司法速率的提升、使得司法成本大幅度提高,更严重的是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法规应该做出具体规定,在审判人员主导下由当事人自由合意产生的调解协议只要经过双方签字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无论哪一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做出后悔的意思表示。
(五)完善监督机制,推进调解制度的合理化
1.建立调解的救济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只要以调解方式结案,无论调解程序和结果如何,当事人都不能上诉或再。这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法律应当规定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上诉,但对上诉的条件加以限制,即仅在调解程序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上诉,如主审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调解协议非出于本人自愿、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的情况下适用调解等。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并经过法院确认的,若允许对结果不服的上诉则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允许对程序错误的上诉既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不会造成诉讼累赘,是理想的调解监督机制。
2.建立检察院的监督机制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是整个民事司法活动的监管机构,民事调解制度也应该设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管理制度。使得民事调解程序运转在阳光之下,更加有助于避免法院的审判人员强制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变相调解现象的出现,我们可以加强对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和管理,迅速查出错误,改正错误,更加快速更加顺利地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司法的权威与公平。
四、结语
民事调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仍在不断完善、发展之中。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定在未来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尤其是监管程序的缺乏。为了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充分发挥民事调解制度的应有作用。应该不断发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找出解决的方法,加强对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使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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