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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流;物流园区;对策
中图分类号: F760.3 文献标识码:A
一、沈阳地区物流业发展的现状
沈阳地区位于辽宁省中北部,是东北地区的核心城市和最大的物资集散中心,并成为辽宁中部城市群中的核心,对周围城市均可达到1小时车程,并在3小时车程可达到省内各港口。沈阳又是东北地区最大的铁路抠纽,铁路网络密集。东北地区最大的航空港――桃仙国际机场,有30多条国内外航线通往各地。沈阳形成了东北地区最大的资金流、信息流、商流、技术流的集聚地和扩散中心。
沈阳市目前已基本建成并运作的四大物流园区,即张士物流园区、沈海汽车物流园区、铁西装备制造业物流园区、苏家屯物流园区。还有几大物流园区在规划建设中,如浑南(公共保税)物流中心、望花物流园区、沈北新区物流园区及各区县的物流中心等等。沈阳市物流园区的建设与发展,将会影响和促进沈阳地区的经济发展,乃至辽宁中部城市群和东北的区域经济。
二、沈阳市地区物流园区发展的有利条件
1.沈阳发达的交通业
沈阳市有优越的地理位置,铁路四通八达,形成了密集的铁路运输网络,沈阳又是全国最大的铁路枢纽之一。近年来高速公路的发展更是迅速,沈阳市与周边城市全部通上了高速公路,并已建成完善的沈阳三环公路圈。目前正在建设围绕沈阳城的高速公路圈,把周边城市都连接起来。桃仙机场的发展使沈阳与国内外许多城市连接起来。目前沈阳在辽中正在筹建近港物流园区,使沈阳市有了对外的港口城市待遇,把去营口港的车程缩到最短,可在一个小时到达,大大方便了沈阳市的货物进出口,具有了港口的功能,这些方便条件为沈阳的物流业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充足的消费群体
沈阳是全国特大城市之一,拥有700万人口,加上流动人口将有一千万人口,巨大的人口资源为物流业发展带来充足的货源,人口数量决定了城市功能的齐全、需求的增加、生产的扩大、消费的增多,同时为物流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
3.政策规划的前瞻性
沈阳是东北地区的老工业基地,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尤其是在国家提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后,沈阳的经济实力迅速提升。近年来,产业结构调整成果突出,农业以发展高效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为重点,工业以汽车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和医药化工等4大优势产业保持快速发展。服务业中以大型超市、百货商场、连锁企业等形成了9大交易群区;五爱市场、家具城、中国鞋城、不锈钢交易市场等,这些都给物流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4.物流人才的培养
目前沈阳市开设物流专业的高等院校有十几所,每年都有许多优秀的毕业生进入各类物流企业,为物流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人才的保证。各大物流企业都设有人才培训机构,开设各种培训班,培训众多的上岗人员,进一步满足物流企业发展的需要。
5.政府强有力的支持
沈阳市从1988年张士物流园区建设以来,政府投入了巨大的投入,以后相继建立了铁西、沈海、苏家屯、浑南、沈北等许多园区和众多的物流中心。为物流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和招商引资的凝聚作用。在沈阳市四个方位的近城区都有物流园区布局规划,形成了一个布局合理的物流园区的架构体系。
三、沈阳地区物流的发展的不利因素及存在问题
沈阳地区物流发展虽然有许多的有利条件,但也有一些影响发展的因素主要有:
1.可作为物流园区的土地有限并地价较高
物流园区一般占地面积较大,要求地价较低,但同时物流园区又要求必须靠近城市中心和交通十分便利之地。而靠近城市中心和交通便利之地,土地价位较高,所以给物流园区的选择带来一定的困难,也为物流业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2.物流企业发展不平衡,缺乏规则、竞争无序
沈阳市的物流企业多是由过去的运输公司、仓储企业、批发企业改造而成,发展情况各不相同,物流企业相对布局分散,无法形成企业合力,相互合作协调有待提高,物流成本相对较高,影响了经济效益和后续发展。多数物流企业功能单一,不适应大环境下的物流行业的挑战。沈阳物流企业总体上表现为企业规模小,经营过于分散,经营范围相近,经营机制和用人机制不灵活,缺乏竞争能力,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影响沈阳物流业的扩大发展,在物流园区布局上也存在此问题。
3.没有形成统一的物流管理体系
我国物流设施长期以来的条块分割使物流管理权限分别被划分为若干个部门。使本来一个统一的物流分别由铁路、公路、航空、海运的主管部门管理,各自为政,多种运输方式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衔接与配合。不能使各种运输方式合理地发挥各自的优势,没有体现出物流管理的总体动作水平,在物流园区建设和管理上也无法形成良好相互配合和衔接的局面。
4.物流行业缺少具有丰富经验的高层次管理人才
由于现在物流企业发展历史较短,加之沈阳的现代物流企业从传统的物流企业转化过来,对现代物流的认识还有待加强。传统思想认为,从事物流专业的人员不需要高深知识,太多技术,所以致使今天许多物流产业的从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即使高校每年为社会提供一定的物流毕业生,但因开办专业较晚和数量有限,还满足不了社会上大量高素质人才的需求。虽然物流企业开办了大量的培训班,但多为入门教育。所以人才需求已成为制约现代物流发展壮大的一个因素。
5.物流园区布局较合理,但管理尚需改进
从目前沈阳市的几大物流园区发展上看,整个沈阳市物流园区构架是合理和
切实可行的,但从园区发展进程上看是不平衡的。个别物流园区经营的较好,但更多的园区处于起步阶段。所进驻的物流企业较少,园区的整体功能还有待提高,在管理上尚需加强。
四、沈阳地区物流园区发展应采取的对策
沈阳市物流园区有良好的开局阶段,布局日趋合理,但如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之效益最大化,是整个管理者和经营者着力解决的问题。
1.形成完整统一的物流管理体系
建立沈阳统一的物流管理体系,是整合物流资源使其得到充分利用,降低成本充分发挥各物流企业之长处,减少资源浪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必备途径。要把多种运输形式统一起来,形成一个管理系统,合理分配资源发挥各自的优势,使各种运输方式很好衔接与配合,充分发挥整个物流行业的整体效益。
2.后续发展仍需政府的大力支持,降低物流园区的建设成本
沈阳市各大物流园区是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创立起来的,这些园区多建在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选址也较理想。政府应当承担起物流园区发展中应有的责任,给进驻物流园区的企业以更多的优惠政策,如税收政策、用地政策、宅地政策、公共事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行政政策等等。扶持和支持园区的后续建设,使物流园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取得更快的进步。
3.合理优化配置,减少资源浪费
引导企业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物流技术,加强企业的物流信息技术、企业资源管理技术以及供应链管理等理论在物流企业中的应用。建立物流信息网络平台实现资源共享,通过网络技术将物流企业的各个服务网点连接起来,形成服务平台提高物流园区的营运水平。
4.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对物流业发展的认识
现在物流业是一个开放性、国际化的新兴产业,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和我国物流业发达地区在理论和运作方面的先进经验,这对加快沈阳现代物流园区发展至关重要。政府要加大对物流企业管理的力度,组织和宣传先进理念,学习国外和发达地区的经验,如苏州物流园区的发展模式。对全民进行物流发展重要性的教育、宣传、改变传统观念,加强物流信息网络建设,使物流、资金流、信息流有机结合。
5.加速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
物流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在统一协调,科学规划的指导下,才能使其正常发展。物流企业要实现技术创新,不仅要提高设备的技术程度,更重要的是要靠具有高素质物流专业人才。沈阳市应加大物流管理人才培养的力度,使高校教育充分发挥其优势资源,培养更多的物流人才,开办各种切实可行的培训班,举办有关讲座、报告会,对现有从业人员加强培养力度,可在全国范围内扩大招聘优秀人才的力度,制定优惠的人才使用政策解决物流高素质人才不足的问题。
作者单位:沈阳工程学院管理工程系
参考文献:
[1] 丁斌.物流园区管理模式研究[J].华东经济管理,2004,(6):146-149.
关键词:审判管理;法院审判;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4-0106-02
现在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方面存在一些缺点,这些缺点的存在,制约了法院的发展,影响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所以,加强人民法院的管理工作,有效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向前发展,保证司法公正,是广大人民群众寄与人民法院的深厚希望。
一、当前法院审判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审判管理权力过于行政化
当前对于审判管理的性质不能很好的明确,不能准确认识审判管理的职能,造成我国法院的审判管理权力向行政化方向倾斜,片面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公正的地位。比如,在确定审判绩效时,应该把审判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放在首要位置,必须保证司法公正,然后考虑审判效率,但在实际审判管理中,有一些单位在考察绩效方面设置了复杂的审查标准,从而增大了法官的压力,不能很好地行使手中的权力,因为绩效考察注重排名,导致一些法院运用了一些妨碍司法公正的做法,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初衷,造成一些较坏的影响。
(二)审判管理模式过于程式化
审判管理过于注重模式化,重视审判考查的量化考核和数据排名,没有关注事物的合理性和人自身的因素,现在法院审判管理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程式化,在以下方面有所体现:重视量化考核,审判管理权应该重视指导、管理和为法官服务,全面来讲,审判管理权应该注重管理审判的全面工作,利用计划、指导、约束等方法,监督审判工作的过程,使审判行为更加科学化与合理化,如果只注重审判工作的量化考核,并不一定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这都是审判管理模式化的
作用。
(三)审判管理组织过于分散
管理审判工作一定要有科学的组织机构,而当前法院审判管理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管理组织的分散化。有一些法院已经单独设置了审判管理部门,也有相当一部分法院没有单独设立审判管理部门,而是与审监庭等一些机关合并到一起来办公,目前存在的现象是不论是单独设立审判管理机关,还是与其它机构合并到一起来办公,承担审判管理工作都是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立案庭、审监庭、研究室、办公室等共同对审判工作进行管理,因为各个不同部门对于审判工作的目标认识程度不同,对于审判工作的全局理解也不一样,各个部门依据自身的理解分头进行管理,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把审判工作分成若干个部分进行管理,形不成管理合力,造成管理工作分散,不能很好地发挥管理的作用。
(四)忽视审判管理流程
审判管理流程指的是审判管理过程中的各个步骤形成的全部过程,就目前情况来说,学术界等普遍关注的是审判流程的管理工作,没有注意到审判管理流程,这种现象的存在,形成了缺少审判管理流程理论的研究工作,由此产生了在实际工作中不重视审判管理流程,由于上面两种因素的存在,出现了不能正确理解两个概念的现象,或者单纯地认为审判管理流程无所谓的现象,由此又把管理流程推向了随意性发展,上面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审判管理绩效的提高。
(五)依然运用原来审判管理方式
目前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方法依然停留在过去的水平,在两个方面能够体现出现:一是在审判管理中没有重视信息化建设,有很多法院单位仍然对于信息化建设存有一定的观点,没有迅速转变的决心,没有充分认识到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从而在完善管理中信息化的作用不能得到很好地发挥。二是依然运用原来的审判管理方法,缺乏灵活性。现在对于审判管理的主体存在众多因素、并且能够影响审判管理的全过程,这一点都已经认识到,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人们常常关注的是审判管理当中的一个步骤,没有注意到全部过程的管理,对于审判管理工作存在动态发展的特性没有充分估计到。
二、优化法院审判管理的措施探讨
(一)建立新型审判管理组织
打造新型的审判管理组织,主要问题是使审判管理组织形成组织合力,为了使管理组织形成组织合力,应该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各个职能管理部门的工作,实现跨部门沟通,在全面与局部分别管理每个职能部门与审判工作的关系。审判管理办公室在进行全面管理时,要时刻牢记自身职能,不但要全面考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又要加强管理多个局部关系,与业务庭和研究室等单位的协调与沟通工作,使各个职能部门明确自身职责,严防职能缺失,形成审判管理工作的凝聚力。比如,上海浦东法院成立了多个部门参与的审判管理机构,由院长与审委会负责全局把握,法庭庭长和审判长负责中层管理,法官和审管办负责全面协调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管理工作的效率。
(二)建设完整的审判绩效考评制度
1.评价审判工作不能只注重量化考核,根据审判工作的特征与性质,在评价审判工作时不能单纯地依靠量化考核的办法,以此来排除过于量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干扰,从而保证审判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2.建设科学合理的审判评价指标系统,对于审判工作的绩效考核,人们往往认同科学合理的审判评价指标系统,所以在实际评价审判工作时,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评价系统。
3.要遵守评价指标建设标准,在制订审判绩效指标系统时,要有一定的原则来共同遵守,主要有:系统性、详细性、客观性、稳定性和实用性。
4.应该重视绩效考核的科学合理性。法院部门的司法审判工作有着特殊的规律,而审判的每个步骤都要有充足的时间来保证,并且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内容,所需的时间和人力物力都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制订考核指标时也要重视体现这一点。
(三)打造新型审判管理流程
目前所实行的审判管理流程较为陈旧,不利于提高审判管理工作,要想有效改善审判管理工作,就需要打造新型审判管理流程。所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建设问题导向型审判管理流程势在必行,这也是一种新型审判管理流程。
(四)审判管理方法的创新
打造新型的审判管理工作模式,就要使审判管理方法不断创新发展,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在审判管理方法上的创新体现在信息化建设方面,重视审判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包括多层次内容与方式,不但要求建设良好的信息平台与软件环境,并且在审判管理信息内容方面也要实行信息化管理,此外,还应重视信息化人才的培养,这些工作都要齐头并进,争取尽快在审判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方面取得优秀成绩。
三、结语
审判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做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途径。只有不断优化法院审判管理水平,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 董开军.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若干思考[J].法学杂志,2011,(12).
我们理解的健康食品,具有的一般特性是纯天然,无污染,而无公害园艺产品就是一类这样的健康食品。在近几年乌什县农业发展的同时,我们在逐步争取做好自己的无公害园艺产业,在这期间需要充分了解消费潮流,合理的找准战略目标,并以基地建设为根本出发点,核心关键在于高品质产品的保证,纽带是如何建立龙头企业。截止到2008年,我县农产品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绩。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数量已经超过了二十多个,面积接近三十万亩,这些基地大多是是各类果树,蔬菜,瓜果,花卉等。在无公害园艺产品加工销售并且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业接近六家,每年所获得的纯收入超过了500多万元,这样可喜的成果正是向我们昭示着,在现代农业发展道路上,乌什县的无公害园艺产业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突破。
一、乌什县发展无公害园艺产业的主要做法
1.科学规划定位,确立无公害园艺产业的发展目标
在2005年~2009年,县人民政府聘请了有关专家和学者,制定了“无公害园艺食品五年发展规划”,这个规划的制定主要是为了将深厚耕地土层以及有机质含量相对较好的土壤等自然优势发挥最大的潜力,这样也可以更好地将无公害园艺产业推向一个新的高度,还可以从系列化、整体上推动,最终的结果是保证了规划的有效实施。
2.严格实行农业的标准化生产,建设地区内一流无公害园艺产品的生产基地
想要建立无公害园艺产品的生产基地,需要我们做的事有很多方面:一是,最大限度的保证无公害产品质量;二是,在有关生产、销售环节实行严密的标准化生产;三是,在基地建设层面上,需要相关研究人员对基地周边环境条件进行仔细的调查和分析,具体体现水源,空气,土壤以及所使用的各种化肥,农药,只有这样才会更好、更快的使农户朝向规模化的规模去发展。
想要大力发展无公害园艺产业,我们需要做的是健全技术服务和执法服务等体系,还需要引进很多新品种,运用很多先进技术进行相应的生物防治和有机肥施用等,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对应的科技含量。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很多有效的措施,例如技术措施监督机制,建立农户技术档案等等,这样就可以更好地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对于乌什镇县的无公害园艺产品基地来讲,它的建设与管理和国内的很多发达地区的要求基本都可以连接在一起。
3.培植无公害园艺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加快无公害园艺的产业化
各级部门应该将产业化发展理念和市场化手段充分的贯彻,达到同步推进发展龙头企业和建设无公害园艺产品基地的目标,将无公害园艺发展成为招商引资的一个主要支撑品牌,而且还应该增加与国内外发达地区的农产品企业和经销商的合作与交流,凭借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吸引企业和经销商来乌什投资和合作,从而完善和发展无公害园艺产品基地的建设。
4.培育品牌品质,增强无公害园艺产业的发展优势
在发展本县的无公害园艺产业的时候,应该充分的调动全县无公害园艺产品的相关资源,做好本县的无公害园艺品牌的培养和宣传。
首先,在县内树立和推广无公害园艺的品牌形象。并且使得无公害园艺基地的产品通过地区无公害园艺产品认证机构的质量认证,全县的20多个无公害园艺产品基地全部通过质量认证。此外,应该将本县的无公害园艺产品逐步向外推广,扩大本县的无公害园艺品牌的影响。并且作为地区的知名品牌积极的参加本省市和邻近省市的农产品交易会以及园艺产品博览会,加大宣传的力度;充分开发本省市内的无公害园艺产品市场,与此同时,还应该拓展本县无公害园艺产品的省外市场。
5.创新发展模式,增强无公害园艺产业发展的活力
创新发展是风险和利益并存的,而且是相互分担分享的,企业在此原则基础上可以与基地的农户组成经济共同体形式。乌什县内开展了无公害园艺产品股份制合作形式,大力推广专业协会,从而促进无公害园艺产品基地的发展,不断的提高基地内部各方面的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企业与农民双赢的局面。
二、乌什县无公害园艺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乌什县无公害园艺产业取得了一些进步和发展,但是总结后发现以下问题:
1.个别乡镇的无公害园艺产业发展速度缓慢。很可能是因为个别乡镇对无公害园艺产业重视程度不够。
2.企业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是十分协调。
3.对于发展无公害园艺产业的相关政策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4.无公害园艺产业在科技推广方面的力度还有待加强。
三、发展无公害园艺产业的措施
1.制定落实发展计划
到目前为止,乌什县无公害园艺产业发展态势较好的乡镇包括:边院,乌什真,阿科托海,阿合雅,阿恰塔格,亚科瑞克,奥特贝希等乡镇,以这些乡镇为重点发展对象,并对其他乡镇起到带动作用,推动无公害园艺产业区域由乌什镇向奥特贝希乡扩展。全县初步计划到2012年建成无公害园艺产品示范区35万亩。
2.加强服务引导
首先,地方政府应该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从而可以提高乌什无公害园艺产品的影响力合知名度,这样就可能会获得更大范围,更高层次的合作。其次,各级政府应该增加财政扶持力度。最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相关诚信教育,从而维护乌什无公害园艺产业的品牌形象。
3.坚持不懈抓龙头
重点发展和建设无公害园艺产品基地的龙头企业。并且,逐步增加招商引资的力度和扶持政策,从而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到无公害园艺基地投资。
4.完善农民与企业的分配机制
确保企业与农民的合作协调发展,主要原则是保证质量,便于管理,运转协调,风险共担,进一步的完善利益分配体制机制。
关键词:执行款;预算管理;信息化管理;法院;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78-02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全国清理执行款积案活动取得的重大成果。截至2009年6月1日,全国累计执结有财产案件332 652件,累计执结标的额约3 365亿元。人民法院执行款是债权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一定执行措施取得的款项,它的所有权应完全属于债权人。随着经济发展,不可避免产生诸多的经济纠纷,依靠法院执行解决是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执行款的管理在执行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其管理是否完善,不仅影响当事人行使合法权益,而且影响法院部门在广大群众中的形象。据统计,法院系统因执行款管理漏洞带来的违纪违法案件占整个系统违纪违法案件数量一半以上。在2009年审计检查中我们发现,县级基层法院在执行款的管理上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款在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模式落后,不适应现阶段财政职能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做出《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规定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将开设执行款专用账户,由法院财务部门对执行款进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规定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执行款的管理水平,但随着我国财政体制的不断改革与完善,特别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广泛实施,其存在的弊端也显露出来:第一,专用账户设置不合法。根据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规定,行政单位只得在银行保留国库单一账户,其他账户必须清理撤销,在源头上就否定了此种做法。第二,统一专户管理的票据使用不合理。众多的基层法院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单位无论收支均使用自制的票据,违背了会计核算中的清晰性原则,如当事人为法人单位,其接受的票据在处理账务的过程中无法清晰反映经济活动的实质。部分单位收款时使用往来结算票据也是不合法的,根据规定,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单位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往来结算,执行款显然不符合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
(二)缺失监管,导致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调查统计,华东地区中等经济条件的9个县区,滞留执行款达1亿元,款项滞留在法院,说明债权人没有及时得到合法的经济利益,使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其主要原因是法院内部自行管理,缺少外部监督机制。一方面是由于申请人因有求于执行法官,即使明知对方当事人已履行或部分履行,也不便向执行人员催要。另一方面,是有些案件执行难度较高,往往需要多次执行,经过几年的时间才能执结,而申请人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逐渐失去信心,特别是小标的案件,申请人淡忘后就不再催要,以上原因导致大量执行款滞留在法院,案件所产生的利息本应归属地方财政,但由于资金的体外循环,导致这部分资金特别容易流失。
二、积极探索案件执行款管理的新模式
随着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全面铺开,旧的执行款管理方式存在的矛盾日益显露,我们应把优化法院执行款的管理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最大实惠落到实处。本文结合现状,提出以下模式。
(一)加快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行款管理法规体系。针对目前执行款管理措施不健全的情况,迫切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建设,规范执行款管理。财政部门应对执行款管理工作统一部署,参照预算外资金往来款的管理思路,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实践基础上,综合协调法院和金融等单位,结合最高法院对执行标的款物的管理总体要求,应尽快出台《法院执行款管理办法》。按照“财政抓紧资金源头、法院搞好执行运作”原则,明确财政和法院作为管理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并对其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对执行款的运作细节有严格的要求,用制度保障规范的顺利实施,从而使执行款的运作有法可依,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更有利于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将执行款纳入预算外资金往来款管理,接受财政监督。执行款虽然不属于财政性资金,但为确保执行款的收缴、管理和划付安全,将其纳入财政监管有利无弊。应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面推行以收缴分离为主的改革,取消执行款专用账户,各地按照“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在银行为其设立预算外资金往来款专户,实行执缴分离。即判决书生效后,法院执行人员通知或实施强制措施安排被执行人将款项上缴预算外资金往来款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往来款管理。支出兑付时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将执行款拨回,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收款人为法人单位或数额较大的应使用直接支付,其他用授权支付。在此环节中,财政部门应控制执行款的收支活动,按照“先纳入,后规范”的原则,加强事中的监管力度。
(三)规范票据在执行款收支环节的使用。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统管,建立一套科学的非税收入票据体系,重点研制出适合当事人领款的专用兑付凭证。严格管理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核销及监管各环节,力求从源头控制执行款的发展状态。收缴执行款时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法院专用),实际操作中,由法院财务人员根据执行法官出具的案卷,依照标的金额为当事人开非税收入缴款书,并注明执收编码、案号、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支取执行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兑付凭证,不仅要反映金额、当事人姓名、案号,有的案件多次执行,故还需注明执行进度,有的申请人较多,必须依次列出,比如执行拖欠当事人工资,应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这样不仅完善了案件执结程序,更有利于财政的事后监管。
(四)及时清理滞留执行款,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被滞留的执行款得不到兑付,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不公正,而且会提高单位的审计风险。财政部门应全面、准确掌握执行款的收缴、划付的动态情况,跟踪分析其执行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出现的问题。指导法院财务部门对积案造成的滞留款形成原因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督促法院执行局进行全面清理,使执行款资金有畅通的进出渠道。对于确定无法支付的执行款,及执行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应及时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关键词]投资审计;行政执法;复合人才
一、现阶段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审计制度建设的相关问题
1.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健全
投资审计不是单纯的财务审计,而是综合大量项目建设信息的综合审计。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中投资审计的针对性条款较少,操作性不强。同时,与财政法规相比,建设领域的法规还不够细致,虽然国家在完善建筑法规,突出可操作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有极大的作用。但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建设投资领域法规,出台诸如《固定资产投资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操作性、针对性更强的法规,使投资审计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更准确,依据更充分,治理更有效。
2.审计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投资审计中,审计人员依据审计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审查项目的工程财务,审查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实,对工程管理过程和效益进行评价。但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是否能依据以上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执法主体资格的争议较大,相关法规也未明确。而审计移送制度要求,不同违法行为,移送至相应的部门处理,事实上延长了执法的过程,影响了审计的权威性。
3.审计法与合同法的协调适用问题
根据法律要求,不服审计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法院诉讼。对于施工单位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提起的诉讼,法院通常以合同纠纷受理,依据合同法裁决。进而出现不同的法律调整同一事项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民事法院审计结果的情况。因为审计法是行政法,协调行政关系,而合同法属于民法,协调民事关系。协调的关系范畴不同造成结果可能不同。但在客观上这也影响了审计的权威性。
(二)审计自身建设的相关问题
1.投资绩效审计未得到有效开展
审计署颁布施行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将投资绩效审计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重点之一,但现阶段对投资审计的重点仍局限在财政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投资的绩效重视不够。不仅审计人员缺少绩效审计的概念,相关审计条例、规范也缺乏对开展绩效审计的指导。同时,建筑市场的复杂性也造成审计人员将大量的精力放在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工程造价的核实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审计,从而绩效审计未得到有效开展。
2.事后审计仍是投资审计的主要形式
目前,固定资产竣工决算审计仍是投资审计的主要形式,事前介入和事中监督不够。不符合增长较快的投资趋势,也不符合发挥审计“免疫系统”的要求。面对投资已经完成,资金的拨付使用已基本完成,大量建筑工程已经隐蔽的工程,事后审计,不仅不利于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核实,而且对发现的问题整改难度较大。即使通过审计披露投资项目选、立项存在重大问题,也无法收回已经形成固定资产的大量资金。
3.新形势下复合型审计人才更显匮乏
投资审计涉及专业学科较多,领域较广,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深入,要求审计人员不仅应具备财务和工程建设领域的审计技能,还应该具备法律、金融和项目管理方面的知识储备。目前审计人员基本都具备财务审计的能力,但工程建设和工程造价审计的能力明显不足,法律和项目管理方面能力更是薄弱,金融投融资方面的经验比较匮乏。复合型审计人才的匮乏和审计服务于经济社会建设的矛盾比较突出。
二、改进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建议
(一)筑牢法律基础,维护审计权威
进一步完善审计法规,充分发挥审计的国家治理作用。首先要解决审计法与合同法等民事法规的适应性问题。对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同时,对于施工单位有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款,法院在裁决时,应分清不同法律调节的对象,只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合同双方之间的价款纠纷进行调节,因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建设单位,下达的审计决定也是对建设单位的法律文书,法院不能依据施工单位的诉求而否定审计机关做出的对建设单位的审计决定。同时,审计法与合同法之间的交集也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尽快予以解决。
其次,法律应针对投资审计,明确赋予审计机关相应的行政执法处罚权,维护审计机关的权威性,减少执法环节,提高执法时效。最后,应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完善政府投资领域的法律体系,提高审计执法的可操作性。
(二)探索审计创新,加强人才培养
第一,加大跟踪审计的比例,积极探索有效的跟踪审计模式,特别是在重大项目的选立项阶段,积极有效地跟踪审计无疑会对项目实施的预期效果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
第二,审计人员要重视立项阶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靠可研、环境评价等基础资料,开展有效的、真对性强的绩效审计,对达不到预期效果的项目,可以要求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再分析,对可研报告进行再评价。如发现提供虚假数据或出具虚假可研报告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坚决予以披露,并给与处理。促进地方政府对投资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科学的发展观。
第三,审计机关应健全审计人才的培养计划,在确保经费的同时,采用灵活的培训方式,充分利用审计署组织的全国大型审计项目,交叉学习,以审代训,各取所长。同时有计划的引进专业院校的对口人员,弥补审计短板。
(一)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这是近年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领域关注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也是令审计人员最头痛、最困惑的问题。二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认定上。应该怎样处理、协调或解决,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口径。从审计机关受理的有关工程复议项目看,施工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不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而往往以合同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撇开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决定及其反映的事实,以强调合同双方的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为由,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确认应以当事人约定或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这使审计机关面临能否审计工程造价、审计处理有无效力的尴尬,对审计的权威性构成了巨大威胁。而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生法律诉讼问题在其他审计领域中也同样存在,因此申请复议是被审计单位的权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一是审计机关对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的决定并没有否定合同。因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时,必然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未真实履行合同条款、设计文件,或偷工减料,或高估冒算,甚至虚假项目进入了竣工结算,势必会影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审计机关则有权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可见,这不仅没有否定合同,反而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
二是施工单位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绕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审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有权审计所涉及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且这种处理决定当属于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范畴。对此不服的,就不能依照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8条第1款“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进行救济,而应该按照该条第2款“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的规定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只能由本级人民政府来裁决,人民法院无权决定。
三是人民法院不能以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的结论来审计决定。如前所述,既然人民法院无权审计决定,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鉴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以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终审结论也是不足取的。因为政府审计是无偿审计,代表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社会审计是收费审计,代表相关方的局部利益。从长远看,社会审计替代不了政府审计。另外,从近年来抽查中介机构的有关审计质量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审核结论也不具有采信性。
(二)审计内容和范围的界定问题修订后的《审计法》第22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中有两个问题较容易引起争议。一是政府投资项目这一概念(修订前为“国家建设项目”)。有人认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项目;有人认为,除财政性资金外,还包括发行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财政担保的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赠款以及国际援助资金等。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权威性解释,在实施审计中不好操作。二是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审计机关只能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涉及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只能对财务资料和竣工决算报表实施监督检查,而除此之外的勘察、设计、采购和监理等技术经济活动则超出审计权限范围。显然,这种观点不包括投资决算审计、概预算编制工作的审计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本身就包括构成项目成本的重要活动如设计、招投标、合同的签订等真实性、合法性。这当然属于审计的监督范围,不仅没有越权,也符合立法的本义和国际通行做法。显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是针对整个建设项目程序而言的。笔者赞同后者,但在实际中却普遍存在以保密等为由拒不提供技术资料的情况,且又不能简单按《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硬性进行罚款、通报批评和给予警告,因此也就成了审计实务中的难点之一。
(三)审计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权力。但在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有关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建设、工商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时,能否依据这些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呢?虽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明确了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权,修订后的《审计法》第3条也作了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具体,在实际中往往难以判断。如果就此进行深入审计处理,就会有越权的风险,如果不予以审计处理,则对招投标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无法制约,审计人员又可能面临审计不够深入、质量难以保证的风险。
(四)其他监管部门与审计监督重复交叉问题 目前,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方式主要采用以项目法人为业主的建设监理制和项目总承包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国资委、建设部门、上级监督机关甚至社会中介机构都可以对其实施监管。出于部门利益及本位主义的驱动,各相关部门都强调各自监管的重要性。比如,投资部门从项目审批、初步设计概算核定、投资计划下达等方面进行监管,财政部门从资金拨付、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建设部门则从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管,但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这些不同的部门、不同层次的监管加以规范,各地的具体操作缺乏统一的模式,各部门之间也缺乏相互协调的机制,使得监管体系较为混乱。总之,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各监督部门各自为政,但却很难有一个部门能行使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职责,出现了有的项目一年接受高达数十次的检查,而有的项目从建设开始到结束都没有监管部门过问的怪现象。在实务中,经常发现对同一个问题的要求各相关单位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因而感到执行时无所适从,审计操作困难。
从各省市开展投资审计的现状和取得的经验不难看出,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投资融资体制的深化、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与支付体系的变化,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受到社会和公众日益密切的关注。可以说,政府投资项目如果监管得好,不仅可以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战略,拉动经济发展,而且对加强廉政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政治文明也大有好处。因此,要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笔者认为,当前迫切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多管齐下解决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 一是修改合同法的某些条款,在其付款方式中约定:以政府投资或以
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以其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最终依据。另外,建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就合同法与审计法的相互衔接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二是明确界定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范围,将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财政收支的范畴中。这样,人民法院在接到状时,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而不予受理,可以做到民事诉讼法与审计法的相互衔接。三是授予审计机关“准司法权”。虽然我国审计机关设在政府内部,根据治国传统和现实,也应该赋予审计机关更大的权力,以保障其真正地发挥审计职能作用。四是参照国际上实行司法性审计模式的国家的做法,将司法职能与审计职能结合在一起,考虑指定若干家特定的法院或在审计机关内部设立特别法庭,由合格的法官组成,专门受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纠纷、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认定等案件。
(二)进一步界定投资审计范围和内容鉴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象范围广、审计内容复杂、技术经济性强,使该项审计工作具有其他行业审计所没有的复杂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如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监理等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同时,必须突破单纯的财务收支审计范畴,深入到建设管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诸多方面。为此,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时,应进一步明确,涉及建设项目的所有单位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都是政府投资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则是从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报告的拟订、项目融资,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估的所有经济活动。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都应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以拓展审计范围和内容,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必然要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招标投标、工程价款、监理的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实施全程监督,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为使这种审计处理、处罚行为能在法律诉讼中得到有力支持,必须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执法主体资格。为此,建议在修订《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监理制度等规定时,明文规定审计机关也是执法主体之一,有权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另外,建议重新修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并在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有权依据哪些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便于操作。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主要方面一、应设定财产查封的强制措施。查封财产,是指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被审计单位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可以采取封存账册资料的措施。虽然这一措施保证了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的监督权,但从审计监督全过程看,仅仅查封账册资料并不能有效控制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的资产,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措施的法律含义和法律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严格意义上讲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应明确设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财产的查封措施。
二、应明确对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冻结的强制措施。审计实践表明,一些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有的被审计单位以正常业务活动为由,混淆、转移违纪资金,隐瞒违纪违规事实;有的违法违规取得的资产也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审计中如何对以上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仍然是审计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实施部门的含义要明确。虽然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制止无效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和暂停使用直接有关款项。但是暂停拨付并不能对已经拨付款项构成实际控制,同时“有关主管部门”的含义也不确切。其二,“暂停使用”的法律概念没有明确解释。现行商业银行法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概念,而没有“暂停使用”一词。针对银行存款如何实施“暂停使用”这一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向商业银行作出解释,而除商业银行以外的“有关主管部门”又没有控制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存款的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实施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的强制措施。因此,审计法律中应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保证审计机关从资金源头上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审计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规定了三种强制执行措施:第一,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罚款;第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执行权的划分上,法律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也可以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两者并行;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或措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迄今为止,国际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政府审计制度。世界各国的政府审计制度可分为四种模式,按照审计机关独立性的程度排序,从弱到强,依次为:行政模式、立法模式、司法模式和独立模式。
1、 行政模式
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它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政府所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审计,并对政府负责。这是一种半独立或独立的政府审计模式,审计机关主要是围绕政府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政府部门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审计机关的工作范围和审计处理,审计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同时,往往还带有其他监督职能(如行政监督和计划监督),甚至审计职能变异为单一财政监督。一般而言,这类审计制度下的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都比较差。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主要有瑞典、泰国、沙特阿拉伯、前苏联东欧国家等,以亚洲和非洲国家为多,其中很多是被联合国宣布为最不发达的国家。
2、 立法模式
最高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关,即议会或国会。审计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独立行使审计权,一般直接对议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审计部门只有调查权,没有处理权。这种模式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宏观服务职能较强。它虽然不直接下达审计决定,但通过公开审计建议结论对资金使用人产生约束,并对议会的决策产生一定影响。英国是这一类型审计制度的先驱,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国家也采用这一模式,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采用这一模式,可以说这是一种被最广泛采用的国家审计制度模式。
3、 司法模式
国家的最高审计机关以审计法院的形式存在,并拥有司法权,有些国家审计官员享有司法地位,从而强化了国家审计的功能。审计机关更加注意被审计当事人的财务责任,根据官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来对官员实施奖励或惩罚,审计机关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个案式的微观服务。此种审计制度赋予审计机关独特的司法权,从而造就了这类审计制度下的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一类型的审计制度起源于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西欧大陆、南美和非洲一些国家的审计制度均属于这一模式。
4、 独立模式
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之外,按照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独立地开展工作,只对法律负责,但向议会提交报告。其组织形式是会计检查院或审计院,此类审计制度下的审计机关的独立性最强。这一类型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荷兰也采用此模式。
二、 政府审计的内容
最初,政府审计仅限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进行合规、合法性审计监督。合规、合法性审计主要是审查政府的财务收支有无舞弊和欺骗行为,手续是否完备,财务活动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这是人类自有政府审计以来的审计内容,属于各国政府审计的常规内容。今天,许多国家的政府审计部门还要审计政府各项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绩效方面的审计监督。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审计的主要内容不是合规、合法性审计,而是绩效审计了。
20世纪60年代,美国会计总署率先把审计范围从财务审计扩展到绩效审计。绩效审计被称为“3E”审计,是指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和项目效果性(Effectiveness)审计。
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的例子可以包括:判断机构是否遵循了正确的签约惯例;是否在需要时以最低成本采购了适当种类、质量和数量的资源;是否适当地保护和保存了它的资源;是否避免了雇员的重复劳动和作用有限甚至无用的工作;是否避免了人员闲置和人员过多;是否动用了有效率的作业程序;是否使用最少量的资源及时地制造或提供适当数量和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是否遵循可能对资源的取得、保护和作用有重大影响的法律和规章;是否建立衡量、报告和监督项目的经济性和效率性适当的管理控制投入制度;是否报告有效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措施。
项目效果性审计的例子可以包括评价或判断:新的或正在进行的项目的目标是否充分、适当和相关;项目是否达到要求的预期结果的程度;项目或项目的独立组成部分的成果如何;造成成绩不够理想的因素是什么;管理部门是否考虑了项目的替代推行方案,从而产生更为有效的结果或降低成本;项目是否与其他项目相互补充、重复、交迭或抵触;项目运行有什么更好的办法;是否遵循和项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衡量、报告和监督项目效果的管理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如何;管理部门是否报告有效的、可靠的项目效果措施。
70年代,美国会计总署的“3E”审计走向准则化。1972年,美国会计总暑根据立法所赋予的权限,制定了《政府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审计准则》,它包括三部分:一是财务和合规性审计;二是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三是计划项目效果审计。从此,“3E”审计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整个70年代,政府审计人员的85%的工作量是从事“3E”审计,也就是说,“3E”审计已变成美国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1981年和1988年,美国先后两次对《政府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审计准则》进行修订。1994年,又对其进行进一步修订,并改称“美国政府审计准则”。它对世界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英国开展绩效审计的历史比较长,但以法律形式确认其为国家审计署的工作内容则是1983年以后的事。国家审计署十分重视绩效审计,每年投向绩效审计的审计力量约占35%该比例有不断提高的趋势。仅1994-1995年度,国家审计署就公布了50份绩效审计报告,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国防、教育、农业、环境和交通、卫生与社会保障、法律和内政服务、海外和中央事务研究、私有化、税收等。
三、 审计结果
1、 行政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瑞典注重发挥立法部门的监督和新闻媒介的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议会把国家审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有选择地在报刊或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根据议员和公众的反映,对被审单位的负责人或当事人进行处理。在发挥立法部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同时,还积极发挥行政监督的作用,向被审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以加强其对被审单位的监督。另外,在绩效审计中,国家审计局利用了后续检查程序来保证审计建议的落实。虽然不及法国审计法院的审计报告那样具有司法效力,瑞典的审计报告仍然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2、 立法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美国会计总署不像司法模式的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的审计机关那样具有判决权或制裁权,因此其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审计机关不能对被审计单位直接作出处理,只是把审计报告提交给国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审计报告的作用不大,只不过其作用是通过国会间接实现的。国会主要通过两条途径发挥审计报告的作用:一是对不接受审计建议的拨款单位停止拨款,这一做法使得审计报告具有极强的约束力;二是召开听证会,对于存在严重浪费现象或管理不善的单位,国会参、众两院在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公开审计报告。虽然听证会不作任何处理,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各种新闻媒体的报道将会给被审计单位带来巨大的压力。有时,听证会召开不久,就出现该单位负责人被免职或辞职的情况。听证会对推动审计建议的落实和强化美国政府审计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美国会计总署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特殊报告,说明所有仍未执行的审计建议。这对审计建议的落实起到了积极作用。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的相似。
加拿大审计长公署追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的情况,并继续向国会报告以前报告过但未得到妥善处理的重要问题。后续检查是一个不断进行的过程,直到审计长公署有理由认为所有改正措施均已落实为止。与英、美相比,加拿大的做法更有利于审计建议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此外,加拿大特别注意新闻媒介在落实审计建议方面的作用。澳大利亚采取了与加拿大相似的做法。
3、 司法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法国审计法院无论进行司法性审计,还是实施非司法性审计,都须出具审计报告,作为其审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在进行司法性审计时,除了要出具审计报告外,还要就公共会计人员的责任作出最终判决,该判决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是一个具有强制性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性审计和非司法性审计之后的审计结论或判决并不逐项公布于众,而是通过法院院长的信、检察长的函、庭长的信以及对公共企业审计的特别报告等形式,直接送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但法国审计法院每年要公开发表两份报告:上报给共和国总统的年度审计公共报告和每年出版发行的对上一年度预算法规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这样可以通过新闻宣传媒介来制止违法活动,完善管理体制。
西班牙审计法院负责执行其判决,但在必要时,审计法院各机构可在其他各级政府的协助下执行判决。
4、 独立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德国联邦审计院的审计报告是通过议会和新闻媒介来发挥作用的。联邦审计院除了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政府部门存在的重大问题要向议会和政府提交专项报告外,每年还要向议会和政府提交综合的审计报告。递交报告的同时,立即召开新闻会,由审计院长将审计报告的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开刊物上登载,从而把议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对促进审计结果充分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日本会计检察院的年度报告经内阁转呈国会,同时,审计报告还要向国民公开发表,可见日本也重视公众舆论和宣传媒介在强化审计报告的约束力方面的作用。德、日两国审计报告虽不及法国的那样具有法律效力,但还是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四、 国外审计公示制的通行做法
所谓审计公示制,就是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程序、内容、结果、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的制度,即公开审计活动和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举报;公开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我国《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我国也要积极实行审计结果公告,逐步规范公告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对社会公告。所以,国外审计公示制的通行做法值得特别关注一下。
美国审计有权公布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非刑事问题进行处理时,如果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严重损失浪费现象或管理不善等问题,审计总署就会作出包括审计结论和建议的审计报告,并在必要时由国会参、众两院召开听证会,在会上公开审计报告,还可以在报纸上发表,在电台上播放,同时赋予公众查阅审计报告的权利。迄今为止,审计总署已经出席听证会200多次,专题报告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这种听证会也完全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参加,电视公开录像,新闻记者可以报道。不仅如此,国会根据审计结果还可能作出削减该单位下年度拨款的决定,直到他们改正为止。
内容提要:一、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也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二、新《公司法》第34条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明确查阅账簿是否包括原始凭证。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最佳选择。四、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⑥同上,第367页。
无论适用何种方法确定赔偿额均应当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这一点人们已经达成共识。北京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合理开支的比例达到85%左右,但全额支持的案件很少,通常为部分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很少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实践中,合理开支主要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审计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
合理开支中最主要的是“律师费”,目前通常为当事人与其律师依法协议确定的律师费。笔者认为,支持律师费的数额应当主要与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相关联,同时,也必须考虑到侵权性质是否得到了认定,权利人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诉讼请求等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等多种因素。据此,确定支持律师费的原则是:(一)根据案件的专业性或复杂程度,确实有必要委托律师诉讼的;(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著作权诉讼中,原告采取公证方式提取证据的比较普遍。由于公证费有相关机关规定的比较合理的收费标准,因此法院是否支持公证费应当主要看涉案公证的效果和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合理开支中的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一)侵权基本成立;(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审计费的高低直接由审计金额决定,审计金额一般又与诉讼请求数额相联系,故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六、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有关赔偿的举证责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力度不够,即在被告应当可以提交相应证据却不提交的情况下,法院有时没有适用证据规则判决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从社会效果上显得制裁侵权的力度偏弱。因此,《意见》一方面明确了原告相应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适当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一点贯穿了规定始终。笔者认为,有两点是值得尝试的。一是:被告在被控侵权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出版物或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二是: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以下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一)图书不低于3000册;(二)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
七、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审判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并不鲜见,而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例却极少,主要原因是法院认为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致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已经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损害的目的。笔者认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引起重视,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根据著作权案件的特点,笔者对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有如下意见: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此外,笔者根据北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确定了一个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大致范围,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八、确定赔偿数额应当统一执法标准
如果将整个社会看做一个机体,则其健康运行也同样需要“免疫系统”。根据新任审计署署长刘家义的观点:审计的本质是国家经济运行的“免疫系统”,如果“免疫系统”不健全,就会产生严重后果。审计作为国家经济运行的“免疫系统”,能够最早感受到病毒侵蚀的风险,能够更早更快地用法定权限抵御病毒侵害。有责任在永不停留地抵御一时、一事、单个“病害”的同时,促进其健全机能、改进机制、筑牢防线。因此,应当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及时接受、传递、储存有关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免疫”情况的信息,及早地发现自身机体的“病因”。更快地调动“免疫系统”的功能,推进建立有效的企业安全运行机制。“免疫”机制是审计工作的关键所在,通过建立集“事前介入、事中督查、事后审计”于一体的审计监督机制,从根本上为被审计单位强身健体,增强免疫力,把许多违法违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在预防性上下功夫,积极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持续发展。
风险导向审计最早源于社会审计,实施的标志是各国风险导向审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中国审计人员协会在2006年了新的审计准则,要求审计人员在审计中使用风险导向审计的方法。于是,风险导向审计一时间成为行内外人士关注和研究的焦点。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都无法否认风险导向审计是审计历史上的一次重大革命。风险导向审计与传统的审计方法在思路上有很大不同,如何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逐步应用风险导向审计,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审计准则,是摆在我国审计职业界面前的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
一、风险导向审计应用中的问题
风险导向审计是审计历史上的一次重大的革命。先进的理念和技术的引进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如何是将风险导向审计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和审计职业的发展状况相结合,推动我国审计行业与国际水平接轨,增强审计人员的公信力,提高其执业水平。目前,风险导向审计在我国的应用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缺乏有效的需求市场作为一项新的技术,风险导向审计在我国缺乏有效的需求市场。在目前的情况下,事务所的法律风险很低,审计人员缺乏提升专业水准的动力,也缺乏运用风险审计技术提高审计质量的动力,使提高审计技术和审计质量的内在动力不够充分。
当法律风险较高,可能引起较大的审计风险损失时,审计人员可能会执行更详细的审计程序,获得更多的审计证据,来提高审计质量;当法律风险较小,不会引起明显的审计风险损失时,审计人员可能会减少一些审计程序的实施,忽视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一些违规问题,或是机械地执行相关的审计程序,而没有把降低审计风险的理念贯穿始终。由于我国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约束力较弱,一直存在诉讼门槛过高,诉讼成本与收益不对等的现象,致使关于我国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比较空洞,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民事赔偿制度不够完善。尽管目前我国公众投资者在一定的前置条件下可以事务所,但由于诉讼成本和获得赔偿的可能性等问题的制约,使得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仍然很低,事务所的违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导致了我国的审计人员的法律风险偏小。法律风险低,审计人员不仅不会远离审计风险高的客户,而且还会对审计过程的风险不够重视,最终导致审计质量的低下。
(二)成本效益问题制约制度基础审计向风险导向审计转型大多数人认为风险导向审计通过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得出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根据检查风险确定出实质性测试的重点和水平,进一步确定审计人员收集何种证据以及所收集的证据的数量。并把有限的审计资源在审计业务之间合理地分配,有效地利用审计资源,可以节约审计成本,并把节约成本看作是风险导向审计产生的动因之一。然而事实并非人们想象的那样,审计工作不仅包括完成审计工作所花费的资金成本还包括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进行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需要耗费审计人员大量的时间。从搜集资料、整理资料到分析评估,再到运用数学模型进行风险量化,都要花费审计人员相当一部分的时间,这样就会增加审计项目的时间成本。同时,风险导向审计对人力资源的要求更高,要求审计人员具备管理、数理统计等多方面的知识。因此风险导向审计在我国实施之初,事务所需要更多有经验的高级审计人员的参与,并对事务所全体成员提供相关知识的培训,这会导致人力成本增加。为了提高信息搜集、传输的效率,实施风险导向审计需要利用信息管理系统,为此需配备一定的通信和计算机方面的硬件设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审计工作的资金成本。由于成本和效益原则的制约,风险导向审计的实施和推广可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执业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不足风险导向审计对审计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对风险的识别、评估需要有较高的判断能力。而我国审计起步较晚,审计人员风险意识不强,缺乏丰富的执业经验及从整体上把握的专业胜任能力,给新的风险模型的运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目前我国实施风险导向审计的最大制约就是缺乏较高水平的审计人员,一般的审计人员无法对客户的经营风险和特别风险做出正确的评估,并对评估的风险采取个性化的审计程序。当审计人员在风险判断上出现方向性错误时,会导致其无法搜集到充分适当的证据证明审计结论。在风险导向审计中,风险评估结果出现错误极有可能会导致审计失败或审计无效率,造成审计资源的浪费。
二、风险导向审计应用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风险导向审计应用的问题进行思考以后,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积极创造需求市场通过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中注协等出台相关文件,加强对于证券市场和审计人员审计的监管力度,指导和推动风险导向审计在我国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创造对于风险导向审计的需求。2007年6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规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相关问题,如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计人员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公众投资者是可以事务所的。但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涉及事务所的案件经常是不了了之,并没有给公众投资者一个满意的答案。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出台更加详细的指导文件,在涉及公众投资者的诉讼案件中对有关的诉讼费用、诉讼的效率效果等给予严厉的监管,真正保障公众投资者的权益,使得风险导向审计在我国逐步开拓市场,健康持续地发展下去。
(二)采用“过渡”的审计模式并开展试点研究尽管风险导向审计有其优越之处,由于成本效益原则的制约,目前还不能在我国普遍推行。将制度基础审计与风险导向审计有机地结合却是非常
必要的,在初步实施阶段,可以在制度基础审计的基础上,将风险导向审计的观念以及有关审计风险评估、审计风险控制等方法引入,以弥补制度基础审计缺乏对企业风险研究与分析的不足。而对审计模式的选择,不能脱离被审单位的性质、规模等具体情况,针对不同被审计单位应当采用不同的审计模式。
目前可以考虑选择以下两种混合审计模式:对于跨国公司、上市公司、企业集团等大中型企业,通常其资产、资本和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经济业务比较复杂并且发生频繁,经营范围比较广,分支机构比较庞大、分散。可以采用以风险导向审计为主,制度基础审计为辅的过渡审计模式;对于另一类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通常其资产、资本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经济业务较少,业务流程简单,经营范围比较单一,管理层次很少,内部控制不太健全,可以采用以制度基础审计为主、风险导向审计为辅的混合审计模式。采用以上灵活的过渡模式,给我国国内的事务所一个缓冲的阶段,有利于风险导向审计在我国有序和顺利的开展。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改进措施
美国安然事件、中国“银广夏”、“郑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惊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乃至全世界的案件发生后,使人们对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了更为深重的疑虑,从而引发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公允性的合理怀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已成为一个倍受全社会关注的议题。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法律责任是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作用,严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规范。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涵及相关规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处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绝对保证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则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合理保证是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合理的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信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对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证。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
(1)被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一些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某些严重错误和舞弊的行为而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往往会遭到控告。但是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有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关键是要看未能发现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是否重大。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一错误与舞弊》对错误与舞弊的概念进行了专门定义。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即被审计单位由于疏忽、误解等原因,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产生了错报或漏报。舞弊,是指导致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即被审计单位故意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造成错报或漏报。
(2)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经营失败是指由于巨额亏损、资不抵债等原因而无力持续经营的情形。反映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就是经营失败。审计失败则是指审计人员未按照审计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而签发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通常表现为在企业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漏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发表了无保留审计意见。出现经营失败时,审计失败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人员的因素
我国绝大多数事务所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几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承担的却是涉及几个亿、数十亿金额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事务所的败德成本很低,潜在收益却很高,难以保持独立性。一方面,被审计单位为了取得对自身有利的审计结果,事先已与受托的事务所有了某种默契。另一方面,事务所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为争取客户,往往降低审计质量,出具虚假报告。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导致审计欺诈的存在,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对所审计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
3.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4.社会经济环境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各方使用者都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所有错弊,不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会计记录差错、管理舞弊等都应承担检查和报告责任,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事实上,由于审计时限、方法和抽样技术的制约,加之成本的限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发现所有舞弊是不现实的。
三、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问题的思路
1.优化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环境
(1)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财政部应当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积极与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协调,以保护注册会计行业的合法权益。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是《注册会计师法》,由于该法颁布较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模糊等,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条款,在法律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
(2)进一步发挥注协的管理功能。注协应强有力地发挥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功能,通过一系列审计诉讼案例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积极参与审计相关法律条款的制定并提供建议,适度地确定审计相关法律责任,以保证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3)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但当涉及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4)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的质量标准,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唯一技术依据,特别是对公允性、合理保证等概念的阐述。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否则根本不能起到保护注册会计师的作用。(5)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财政部、证监会、注协及其相关部门应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发现违规造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要严惩不贷,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2.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的对策
(1)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体制,积极发展合伙制事务所。合伙制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个人利益与事务所业绩和命运紧密相连,更有压力和动力增强责任意识和品牌意识,自然也就更有压力和动力抵御来自上市公司的不当意愿。(2)坚持独立性,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必须实实在在地毫无利害关系,其承担的是对整个社会公众的责任,这就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和外部组织之间保持超然的独立关系,同时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并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那么其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3)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产品”就是出具的报告,若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很有可能给事务所带来巨大的打击。随着业务的复杂化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审计业务更为复杂,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格、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推行,才能保证整个事务所的业务质量。(4)深入了解客户,审慎选择客户。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报,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我们审计的对象不只是财务报表上的数据,还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有对企业做全面的了解,才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发现报表中隐藏的问题。因此,在了解客户情况的基础上慎重选择客户,是防止不必要诉讼事件发生的第一道防线。(5)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审计诉讼的对策,而是注册会计师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注册会计师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6)聘请专业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审计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注册会计师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关键词:审计执法;处罚力度;监督;实施
一、国家审计执法与处罚的重要性
1.强化审计执法与处罚力度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中有一个重要部分就是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政,也就能够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审计执法水平和力度在党和国家之间有差距,这是目前审计机关面临的麻烦,所以依法审计是审计机关必须做到的,这样才能使执法水平得到提高,使审计执法与处罚力度得到强化。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依法审计,审计是政府的一个关键的执法部门,因此,使执法力度得到加强,才能够保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
2.强化审计执法与处罚力度有利于规范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对规范经济秩序有利的手段就是强化审计执法与处罚力度,这样能够健康的发展国民经济,依靠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发展环境,并且利用健全和有利的外部约束使得审计执法有序运行。作为保卫国民经济的手段,审计是能够代表领导决策和民众的眼睛的。执法行为的问题会直接导致经济秩序混乱。使得存在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现象,这样更促进了违法犯罪分子的侥幸心里。使市场经济秩序真正得到好转,最应该做得就是严格执法。如今,我国的形式是介于新旧经济体制的转换中,这个时期的特点是普遍具有许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比如不真实甚至不合法的会计、统计核算、管理方面,以及严重的会计信息不实的现象。所以,只有加强审计力度,才能使市场经济得到发展。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法规,使审计执法和处罚力度加大,在财经领域违法违规以及经济犯罪这些方面,应该在一定范围内,促使各部门和单位进行活动;对于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进行查处纠正,从而杜绝一些比如假账、账外账、打假治乱的违法现象,使市场经济的运行得到保障;使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得到加强,以及使国有资产监督与运行机制有效进行,使国有资产能够安全营运,并且保值增值,从而使国民经济能够健康发展。
3.强化审计执法与处罚力度是加强对权力制约和监督,促进廉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在进行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时候,应该加强审计执法与处罚力度,这在廉政建设中也是极为重要的,这点已经明确提出在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使得制约权力的力度加强,使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能够发挥作用。使预算编制和制衡执行的机制得到完善,审计监督机制得到加强。这是党的十六大赋予审计机关在政治体制的改革、强化以及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方面的职责,赋予审计的职责,也是在审计工作中提出的重点要求。在崭新的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同时,也应该正确认识国家审计的经济监督的效力已经上升到了权力制约的高度,这样的制约和监督权力才是有效的,使政治体制的改革得到深化,依法治国得到推进,以及反腐败斗争得到加强,这样才能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得到保证,也就能完成使中国审计的光荣历史使命。在反腐败监督体系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就是审计机关,因此我们的行动要更加积极。在世界各国审计实践中可以得到一点,政府审计机关的职能包括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进行打击防范。审计机关应该站在一定高度,抓住打击反腐败斗争这个审计工作的重点,使审计执法和处罚力度加大,彻底查处所审计的问题,在处理处罚依照法律程序,通过司法机关使涉嫌犯罪的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审计决定执行难原因分析
1.审计决定落实责任制没有在审计机关得到完善,跟踪审计决定落实的工作措施做的不够,也没有进行相对到位的跟踪回访落实机制。审计组不重视审计决定执行的监督,检查并没有在有效期内进行。而现在的审计机关内部的原则大部分采取的是“谁审计谁负责”,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因为审计人员熟悉情况,能够让工作更加工作连贯。然而因为过重的审计任务,审计人员又要对工作进行监督整改,实在没有别的时间,所以检查不能在有效期内进行。有些审计人员的思想认识不足,在决定审计执行时怯懦,所以出现许多“重审计、轻处理”的情况。因为当被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时,没有严厉的处罚,所以容易让被审计单位产生逃脱审计决定的想法。
2.审计体制的原因。行政型领导是我国现行的审计体制,在这种体制中,审计机关只作为被领导者,是作为政府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3.十分落后的审计法规制。在执行对审计决定中,只有“被审计单位应该执行审计决定”被明文规定,而审计机关的最大权利就是“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却没有规定对审计决定的不执行情况的处罚,而控制审计机关审计质量与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体系也没有得到建立。客观因素使得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不能被执行。比如被审计单位出现企业改组和资金不足或者巨额亏损、等情况,都会难以执行导致审计决定。
4.被审计单位内部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制定的政策和实际情况。在工作的过程时,对于整改一些问题比如小金库的违规挪用和套取资金等,产生的效果并不好。错误认识仍然存在于部分被审计单位,比如避重就轻和敷衍了事等,又或者根据主观进行“选择性整改”。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比如接受加强内部管理的建议,但是如果对自己没有益处的甚至损害自身利益的条件,被审计单位就没有了良好的态度。
5.社会中没有较强的审计意识。缺乏审计的宣传力度,整个社会没有客观认识对审计还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没有较强的用法观念是单位的领导和财务人员普遍的问题,于是导致其不知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进行审计违法行为时。
三、解决审计决定执行难的对策
1.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审计体制。在审计体制的改革时,也能使审计的独立和权威得到增强,能够令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脱离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使审计执法主体,使审计机关成为明确的有权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赋予审计有效的手段比如强行划拨和经济及行政处罚等。
2.制定审计违法处罚措施。使审计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得到完善,使处罚被审单位违法的规定得到指定,会使处罚力度加大,也会使违法成本提高,更能够保障审计机关的权力。另外提高罚金也是再去采取强制手段去执行履行审计之外的有效方法;另外还可以使建立审计结果进行公示,使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内容能相符于执行的情况都能得到;增加在审计违法机构中的黑名单,使得群众一起监督,舆论力量能够限制一些,另外一些机构,比如财政、税务、法院、监察、银行等也可以监督她的经济行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可以包括行政和经济两方面,如果情节太严重,可能还要对它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
3.建立审计跟踪检查制,落实审计责任追究制。使建立审计跟踪制得到建立,能够令审计可以负责决定检查台账,这个体制的负责人是审计组长,在每一年,跟踪调查前一年审计决定是否被积极执行。另外,审计机关的审计项目质量的考量还可以包括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与其他数据一起,在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当中汇总,并且令内部的年终考评和各类评比受到这些数据的直接影响。另外,要使过错责任追究制在审计过程中清晰起来。截止到现在,很多机构还不能把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进行推广与出台,理所当然的,也没有一点处罚措施对于当审计执法过错的时候。
4.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由于我国现在的行政关系十分复杂,在多个部门共同协调和默契配合,才能辅助审计决定的进行。主要有一下几点:一是把审计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协调好。二是审计机关配合财政、纪检以及税务甚至法院等执法机关进行审计。如果在规定时间内,被审单位没有按照执行审计的决定进行执行,审计机关可以在尽量短的时间里,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
参考文献:
1.财政部CPA考试委员会.审计[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
2.胡明才.审计决定不能全面落实的诸种表现[J].中国审计信息与方法,2000,(4).
风险导向型审计的产生,主要源自美国20世纪60、对年代沉重的法律诉讼风险。在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不仅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责任对象,从直接委托人到间接委托人(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而且规定审计师(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直接增加了审计师被诉讼的概率和诉讼成本。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使得一日审计师不能证明自己清白,就面临败诉风险,从而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比如,1981年,安达信会计公司因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一家共同基金管理会司审计过程中的行为,而被判支付8000万美元的赔偿金;最近的一起案例中,安永会计公司因1987年一家银行审计失败,法律诉讼费用及赔偿金超过5亿美元。由此可见,美国审计之所以转向风险导向型,主要原因是沉重的法律风险和高昂的诉讼成本。
当审计从制度基础转向风险导向型后,相应的一个问题是:审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对我们选择、讨论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否会产生相应的影响?
传统的理论认为,审计师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桥梁;通过审计鉴证服务,可以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提供保证,并进而降低企业运行的成本。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审计师是维持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警察”。将审计性质定位在信用保证,与传统的账项基础审计和后来的制度基础审计模式有着内在一致性。委托人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股权分散的资本市场上普通投资者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其主要考虑该会计师事务所能否提供高质量、高独立性的审计服务,使得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得到保障。20世纪80年代基于美国审计市场的一些研究认为,大规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更高的审计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其审计服务的质量也相对要高于小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但是,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审计性质的变化。因为,审计师是否承接某个客户、签发何种形式的审计意见,考虑的是潜在风险是
否超过最高可接受水平;委托人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普通投资者依赖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是其能否提供高质量、高独立性的专业服务,而是其能否提供更可靠的保险。这样,不同规模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审计服务的质量上,是无差异的。唯一的差别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越大,其保险能力越强”。
二、风险导向型审计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审计主要是对人行为诚实性的检查。从审计程序与技术上看,通常会将企业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按照报表一账簿一凭证的程序进行全面的核查,以确保财务报表中的每个项目与企业的所有凭证相符,人没有任何其他欺骗所有者的舞弊行为。由于这种审计非常关注财务报表中的每个项目是否有相应的经济业务的支持,因此,它也被称为账项基础审计。
20世纪初,美国成为世界经济的龙头,企业规模也以惊人的速率扩展。特别是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一段时期,美国企业并购导致企业规模大、经营活动十分复杂。再采用账项基础审计,审计成本非常高昂,对审计师来说是不经济的。因此,大约在20世纪40年代前后,美国会计职业界开始了制度基础的审计。其基本思想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防范乃至杜绝内部的各种舞弊现象;科学的统计抽样技术能够以较小的代价大致准确地反映整体的状况。审计师也转而对企业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公允地反映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发表意见。
20世纪50年代起,美国会计职业界面临的审计诉讼压力逐渐增大,到70年代达到高峰。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一些审计诉讼案例中,即便审计师证明其审计程序遵守了相关的审计准则,客户的财务报表也遵守了相应的“公认会计原则”,法院仍认定审计师需要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并认为遵循一套由会计职业界自己制订的程序,不能表明其就没有责任。这些法律诉讼导致美国会计职业界改变审计思想,逐渐确立风险导向型审计。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内在思想是:任何审计业务都必须将审计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内。这一思想的一个极端性应用是:审计师只要经过测试认为其风险可接受,即便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存在一些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现象,且这一现象已为审计师所知晓,审计师也可以签发审计报告。
三、对我国法律制度环境的探讨
将风险导向型审计模式引入我国审计实务,总体而言,是符合审计技术国际发展潮流的。但是,在具体应用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制度环境的相应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谁可以审计师?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将审计师的责任对象扩大到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即便这些使用者在审计签约时并未直接参与签约过程、也不是签约中所涉及到的对象。在一个股权高度分散的资本市场上,这意味着几乎任何人都可以注册会计师。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红光实业案例中,先后有小股东向法院提讼,但都被法院以诉讼理由不成立而驳回;银广夏事件爆发后,中国证监会的高层管理人员曾鼓励中小股东银广夏管理当局和相应的中介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最终还是不予受理。这表明,至少在相当长一个时期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行为失当而被的概率较低。
第二,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涉及到诉讼是否能够成功以及诉讼成本问题。如果中小股东在过程中承担了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审计师的行为失当以及错误的财务报表与股东个人损失之间的关联性,那么,他们提讼的可能性较低。因为,证明审计师行为的失当已经超出了中小股东个人能力(包括经济能力和技术能力)。美国的《证券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这样,只要个人投资者有证据表明其确实受损,且他在投资过程中使用了财务报表,他就可以向法院提讼。审计师则需要证明自己清白,否则,他将会极有可能被判败诉。我国目前的法律诉讼程序中,主要的举证责任制度由原告承担。这样,即便未来允许个人投资者上市公司和相关的中介机构,技术上证明审计师存在失当的行为也十分困难。
第三,赔付责任有多大?美国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种道德风险具有足够威慑力的制度之一就是集团诉讼。此外,如果一旦被法庭认定存在故意欺诈,那么,法庭会开出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到目前为止,唯一能援引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按照这一法律,审计师的赔偿通常是“退一赔一”,即:最高不超过审计收费的若干倍。中国证监会对经查实发现注册会计师确有不当行为的,所开出的罚单也就是停止执业若干个月,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一到两倍。此外,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额赔偿。个人投资者依据财务报表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如银广夏在30多元的价位买进,跌至不到10元),究竟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尚存在认定上的争论。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即便会计师事务所被并败诉,其赔偿责任也远远低于国外同行。
四、过低的法律责任与道德风险
尽管我国资本市场上不断传出各种危机事件,但从事后的披露来看,审计师行为失当被发现的概率不高,被的概率近乎为零。从风险导向型审计角度来看,这种低风险容易诱发新的道德风险,审计师可能会签发一些严重失实的财务报表;或者,出于法律上的考虑,对一些严重失实的财务报表只是追加一些语气缓和的提示。更严重的情况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越大,其抗击风硷的能力更高,越敢于对一些存在重大问题的财务报表签发比较好的审计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审计市场上出现的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正是法律风险低的一种体现。
我国资本市场上存在的一些审计案例也表明,风险导向型审计已经严重扭曲了审计服务的性质——通过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证实企业财务报表公允地反映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程在。比如,一家摩托类上市公司,2000年度收到保留加说明的审计意见,其说明段是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问题。从会计专业角度来看,如果一家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疑问,那么,基于持续经营假设立上的、以历史成本为主的资产计价模式将不再适用,相应地,以历史成本为主编报的公司的财务报表就不能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对这样一个重大事项,通过说明段方式提示,让那些非专业、个人投资者很难理解这种提示所真正包含的信息。又如,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一家电子类上市公司时,为该公司1996年先后发行A、B股签发了审计意见,并为1996年度签发了标准无保留意见,但1997年就签发了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而据该公司1997年年报披露,导致公司1997年度严重亏损的主要事项(如主要生产线停产、新生产线已投产但效率不高)在1996年招股期间已经发生。作为经办审计师,敢于在这些事项已发生时签发标准无保留意见,其本要考虑应当是:几近于零的法律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环境有待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总体法律风硷特别是赔付风险近乎于零
传统审计风险模型的缺陷
审计职业界普遍使用的审计风险模型是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83年提出的。该模型认为审计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三要素组成,对审计风险的计量为:
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
根据上式,在既定的审计风险下,检查风险可如下:
检查风险=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
根据上述模型,审计主体在确定可接受的审计风险时,首先要评估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在此基础上推算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该审计风险模型存在如下缺陷:
1.只定性分析审计风险
该审计风险模型只是定性地分析了客观存在的风险。该模型考虑的风险只考虑了有关审计风险控制的环节,并用公式来描述审计风险的概率,无法直观地进行定量分析,即计量审计风险给审计主体带来的损失金额的可能性。
2.审计风险因素不全面
该模型考虑的风险只与审计过程和审计顺序有关,即只从审计主体的审计检查方法和审计对象的经营、内部控制方面考虑审计风险因素,未充分考虑审计风险产生的其他主要原因,如报表使用者的诉讼请求因素、宏观法律环境因素等。
3.无法描述道德风险
审计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并非完全是由于技术上或程序上的失误造成的,审计主体的日常行为和工作态度有时也会成为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人们除了关注审计技术和程序的外,亦开始关注审计主体的自身行为,由此产生了审计主体的道德问题。但是,传统的审计模型无法描述由于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包括:与审计主体串通舞弊,出具不恰当的审计报告;审计主体接受贿赂;审计主体为了经济利益压低价格有损同业等。
4.对审计风险的表述不完整
随着审计风险含义的扩大,审计风险控制就不能只局限于审计过程和所审计的对象,必须把审计风险的控制放在一个系统中全面把握,还应考虑审计环境、人员因素及后果等。审计风险范围也应扩大为审计主体风险、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和会计行业风险,还包括审计结论利用中产生的法律风险以及赔偿风险。
审计风险模型的改良
1.改良审计风险模型的一般思路
建立审计风险模型的根本目的在于,能直观反映审计风险产生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审计风险可以通过概率模型和金额模型来描述。前者用来反映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后者用来计量审计主体遭受的损失。随着审计风险影响范围的扩大,审计风险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审计风险一般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误受风险形成的终极审计风险和误拒风险形成的审计成本的增加。广义的审计风险是指审计行业因审计风险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因审计失败而引起的中介市场份额的减少或业务范围的受限。由此,审计风险可用如下模型描述:
审计风险=审计主体可能遭受的损失
审计风险概率=审计主体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审计风险值=审计主体可能遭受的损失值
终极审计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遭受的法律赔偿损失
误拒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增加的审计成本
审计行业的审计风险=审计行业可能遭受的损失
2.审计风险模型的计量因素
要计量审计风险,必须首先分析其影响因素。审计风险在审计实施、审计结论的利用以及法律诉讼赔偿过程中有多种表现形式,而由潜在的风险转化为显性的法律赔偿风险并最终转化为审计行业风险,也是一个很复杂的运动过程,是若干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要有审计利益关系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C)
审计利益关系人受到的客观损失,是指审计利益关系人利用不当审计意见进行决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用字母C表示。这是法院受理诉讼赔偿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是审计主体承担审计风险责任的首要条件。C值的大小取决于被审计客户未来经营是否失败和审计事项对审计利益关系人的重要性。然而,审计主体在实施审计程序时必须事先估计审计可能给有关利益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其主观估计值可能大于、等于或小于客观值。合理估计损失所产生的误受风险,是产生终极赔偿风险的前提。高估损失会产生误拒风险,影响审计效率,增加审计成本。但低估审计损失(如估计客户不会经营失败)则会产生道德风险。
(2)审计给审计利益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P1)
由于审计过程中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的存在,未能揭示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给审计关系人造成客观损失,其可能性用P1表示。P1在数值上应等于固有风险概率、控制风险概率和检查风险概率的乘积,即P1=P(固有)×P(控制)×P(检查)。P1的值域范围为(0,1),审计主体总是希望将P1控制在可接受的水平并以此估计检查风险。如果审计主体高估固有风险、控制风险,而主观上将检查风险控制在一个较低水平,会产生误拒风险,增加审计程序,加大审计成本,影响审计效率;反之,低估固有风险、控制风险,而主观上将检查风险控制在一个较高水平,以保持较低的可接受审计风险水平,将产生误受风险和道德风险,可能发生在审计过程中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而未查出重大错报和漏报,或有意减少审计程序和审计成本。
(3)审计利益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P2)
风险具有潜在性特征,一旦受害者提起诉讼赔偿,就表现为审计的法律诉讼风险。用P2表示审计利益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P2的大小取决于受害者的经济决策。当受害者不具有法律诉讼资格时,一般会主动放弃诉讼,P2的值为0,此时审计风险仍表现为潜在风险;当受害者具有法律诉讼资格时,一般不会主动放弃诉讼,诉讼者要综合权衡诉讼收入与诉讼成本,其决策公式如下:
诉讼收益=诉讼收入-诉讼成本
一般说来,诉讼成本与诉讼的可能性成反向变化关系。当诉讼成本为0时,诉讼的可能性几乎为100%,随着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可能性呈下降趋势。而诉讼收入与诉讼的可能性成正向变化关系。当诉讼收入大于诉讼成本,即诉讼收益大于0时,才会提起诉讼,因为可以使受害者利益增加;当诉讼收入小于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小于0时,即使可能有诉讼收入,也不会提起诉讼,因为此时受害者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得不偿失。由此可见,P2的值域范围为(0,1)。审计主体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也要对未来的法律诉讼风险进行估计。在法律完善、惩罚严厉、公众主张自我权利的风气日盛的环境下,P2的值较大,最大值为1,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为100%;反之,当法律不健全、缺乏惩罚机制、公众诉讼成本过高的情况下,P2的值较小,最小值为0,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为0.当估计P2的值足够大时,审计主体会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采用应有的措施和程序来保证审计质量,以减少诉讼的可能性;当估计受害者不具备诉讼资格或可能会因诉讼成本等原因不诉讼时,即估计P2的值为0时,审计主体的道德风险将发挥到极至。审计主体可以随意减少审计程序,降低审计质量,甚至为了招揽生意降低收费等。
(4)审计主体法律赔偿的概率(P3)
终极审计风险的产生,还取决于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的判决结果或处理结果。用P3表示审计主体承担法律赔偿的概率。最乐观的结果是不予赔偿,最悲观的结果是赔偿,因此P3的值域范围为(0,1)。P3的值取决于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官的判断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汉德在对过失责任进行判断时,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公式:B<PL.B代表被告致害事故的代价(即预防成本),P是预期事故发生的可能性,L即预期事故的损失。B<PL的含义是:在解决过失责任的归属问题时,要考虑和权衡预防事故发生的成本和防止的预期损失。如果侵权事件引起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的损失大于被告可能采取而又没有采取的预防措施的负担,那么该被告应承担过失责任。
借用其思路,我们来一下审计主体的审计潜在风险转化为审计终极赔偿风险的过程。法官认为,审计主体应能合理估计给审计利益关系人带来的损失及可能性,应在审计过程中保持合理的职业谨慎,并且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来有效预防损害事实的发生。如果审计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小于可能发生的给审计利益关系人造成的损害,审计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P1表示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C表示客观损失,因此P1×C代表预期的损失值(即汉德公式中的PL值),P1×C值与审计主体的职业谨慎度大小成反方向变化;用C3表示审计主体的预防成本,C3值与审计主体的职业谨慎度大小成正方向变化。当P1×C>C3,即预期责任损失大于预防成本,说明审计主体未保持应有的谨慎度导致了超过预防成本的损失,因此,审计主体应承担责任,从而形成审计终极赔偿风险(误受风险)。反之,P1×C<C3,即预期损失小于预防成本,说明审计主体过度谨慎导致预防成本超过预期的损失,虽然审计主体可能不承担责任,但仍然会形成审计风险,如误拒风险,会额外增加审计成本,审计效率。
(5)审计主体法律赔偿系数(K)
审计主体在遭受诉讼后,会采取两种方式来应对,即和解方式或法院判决,这两种解决的方式都是以审计主体做出赔偿作为代价。若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诉讼问题,审计主体提出的赔偿金额要以受害者的客观损失为依据,并且受害者能够接受和解方案。至于法院判决方式,由于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使得审计主体被要求百分之百的赔偿,甚至于他们仅犯有百分之一的错误也要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在某些国家,对审计主体课以实际损失的5-10倍的罚款,作为惩罚性的赔偿。
可见,审计主体的法律赔偿值并不等于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值,这个值应当是以受害者的客观损失为依据,是对C值的修正,此修正系数可用K来表示。K值表示审计主体赔偿值是受害者客观损失的倍数。KC有最大值,以事务所破产为限。
(6)审计行业遭受损失的概率(P4)
注册师行业是由会员组成的命运共同体。极个别的审计失败事件会殃及整个行业,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审计行业风险最终体现为行业形象上的受损、业务范围的萎缩和审计地位的动摇等。可用P4表示因审计失败给审计行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审计风险并非一开始就表现为审计主体的终极赔偿损失,它处于不断的运动和变化中。审计风险逐渐由潜在风险转化为现实的终极风险和行业风险的运动过程,如图1所示。
3.审计风险的计量模型
由此可见,审计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其值可用以下模型描述:
终极审计风险概率=P1×P2×P3
终极审计风险值=KC×P1×P2×P3
审计行业风险概率=P1×P2×P 3×P4
审计行业风险值=审计业务范围的受损或审计份额的下降
式中:C是指审计给审计关系人造成的客观损失;
K是指赔偿系数;
KC是指审计主体赔偿的金额或双方达成的和解赔偿金额;
P1是指审计过程给审计利益关系人造成客观损失的概率;
P2是指审计利益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概率;
P3是指审计主体法律赔偿的概率;
P4是指审计行业受损的概率。
改良审计风险模型的意义
首先,公众对审计的期望值与审计主体的防范限度是有差距的。正因为这种差距才产生了审计的终极风险和法律赔偿责任,这是审计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当存在重大错报和漏报,而且给审计关系人带来损失,即风险暴露时,是否转化为审计主体的损失,还依赖于受害者的决策。
第二,法律界对审计责任的认定与审计主体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控制模式有一定的差距。法律界一般是综合考虑双方应尽的义务和权利,来判断是否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因此,审计职业界不能认为只要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就可以免除法律制裁,而必须积极寻求措施以缩短审计准则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差距。
第三,审计主体在判断审计风险、确定审计项目可接受的风险水平时,一方面不要过度谨慎而失去应有的机会和收益,另一方面要合理估计和控制风险,同时谨防道德风险。应该全面评估审计的总成本,不应该只单纯考虑审计风险成本和审计风险收益,而应该从长远利益来进行风险控制,要对同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