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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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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第1篇

处罚程序违法。在处罚程序方面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密切相关的是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如果程序违法就是处罚违法,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就不再对事实是否违法进行审理,而直接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处罚主体不合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但某些内设机构作为处罚主体并不合法。如职能处(科)室等在检查过程中以处(科)室的名义向被检查单位发送行政处罚意见书,或援引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都是无效的。

选择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设定行政处罚。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中对违法行为处罚作了相应调整,但和原有不少金融行政规章衔接不够,甚至有相互冲突之处,因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能出现上位法和下位法、前法和后法、法不溯及既往等问题上的矛盾和适用误区,必须慎之又慎。

处罚形式不合规。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停办某项业务、吊销许可证等,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却常有把通报批评或取消高管人员资格作为“行政处罚”形式的情况,属于处罚形式不合法。

随着金融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依法行政中应正视存在的问题,切实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保行政处罚有效合法。

一、确保处罚程序合法化。应特别重视落实的环节是: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在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其送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有关理由和依据;下达处罚决定时,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诉讼权。

二、确保处罚主体合法化。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即实施机关,应具备三个要件: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活动,能承担处罚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对检查对象的处罚意见书,必须一律以分支机构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布。

三、确保选择的法律依据适用。实施行政处罚选择适用法律依据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即法律规定高于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法规高于规章规定;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即依照前法依据与后法依据相抵触,以后法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指法律法规不适用于其制定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

第2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挰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等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九、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行政强制(共1项)

一、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2、《**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收费年度审验费

法律依据: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价费发[1997]252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对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3、《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四、价格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第3篇

一、对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承接情况

按照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调整非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关于〈第二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遂府法发〔XX〕10号)要求,我局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与省环保厅下达的地、市(州)行政审批项目一致。

二、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情况

(一)坚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

(二)坚持公正、公开和公平原则,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违法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五)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一)XX年,我局起草了《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五届第67次常务会议同意,于XX年7月22日印发实施。(遂府办函〔XX〕130号)

我局已按程序将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4篇

一、部门管理职责

1、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提出法律意见,防范法律风险;

2、参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避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3、参与公司重大合同的谈判,负责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审核和合同执行中的监督管理;

4、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5、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6、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及法制宣传教育。

二、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

1、法务部部长:

(1)在主管副总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法务部工作,统一协调安排各岗位的工作任务。

(2)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流程:依据公司领导、相关部门提出的事项进行法律审核,提交《法律意见书》或《法律风险提示》主管副总或总经理。

(3)参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法律依据。

流程:依据公司安排或总经办发送的相关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交办的领导或总经办。

(4)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提出处理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5)

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6)

负责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流程:每季度对业务部门签订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并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或《法律意见书》。

(7)其他公司领导交办的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2、法务主管

(1)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出具法律意见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2)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3)负责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审核,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

流程:按公司OA合同审核流程进行法律审核和提出审核意见,对业务部门在发起OA合同审核前报送的合同初稿提出修改意见,完善合同条款。

(4)协助部长对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5)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流程:电话咨询电话解答,法务内部做好法律咨询登记。按照培训计划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由人资部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学习。

(6)法务部内务管理工作。内部建立登记台账,及时更新内容,跟踪工作的进展。

3、法务专员

(1)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出具法律意见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2)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3)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流程:电话咨询电话解答,法务内部做好法律咨询登记。按照培训计划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由人资部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学习。

(4)

第5篇

因应“依法行政”

上午9时27分,“模拟法庭”活动开始。由国家统计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北京市区县统计局及调查队、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司法局等单位领导、法制工作骨干和昌平区统计局及调查队全体工作人员组成的“观审团”,使昌平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的220个椅位座无虚席。

主持“模拟法庭”活动的国家统计局昌平调查队队长于桂谦做了这样的“开场白”:

今天的模拟法庭,是特殊形式的依法行政专题讲座;是学习、宣传新《统计法》活动的延伸;是政府统计工作人员岗位技能演练和培训的组成部分。之所以组织今天的活动,是因为面临以下工作背景:已经实施一年多的新《统计法》和原《统计法》相比,加大了对执法主体的规范力度;北京市政府统计系统管理体制改革以来,队伍迅速扩大、新人明显增加,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所有工作活动都要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和规范,不少同志可能还没这个概念,这个意识需要强化;统计执法对象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不少企业都聘有自己的法律顾问,统计部门必须规范执法活动,避免出现行政败诉;国家对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严。

“开场白”传递出清晰的信息:“模拟法庭”因应了依法行政的工作背景,萌生于法制规范的统计环境。

拟在“亮剑交锋”

如果有一天统计部门真的成了“被告”,统计人到底如何应对?这是昌平统计局队领导创意“模拟法庭”的核心落点。基于这个落点,模拟法庭力求在各个环节要达到“亮剑交锋”的真实效果。

场境原汁原味。昌平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庭前正中国徽高悬。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法警各就其位,高低错落相对而设的法官席位、原被告席位、证人座椅,包括审判区与旁听区的隔板,让身置现场的每一个人感受到:这庄严肃穆的场境,是原汁原味的法庭。

程式规范严谨。9时30分,“庭前准备”开始: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核实出庭人员身份;审判询各方当事人对参加庭审的委托人出庭资格是否有意见后,法槌击响:“现在开庭”。

9时35分,“法庭调查”开始进行:当事人陈述;法定职权审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审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10时28分,听过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后,当事人起立,审判长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身着法袍的法官、风纪严整的法警、规范严谨的程序,告诉现场的每一个人,行政机关与行政对象诉讼“过招”时,就是这个样子。

“锋点”事真据实。模拟法庭上,原告“永唐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统计局”。双方剑花舞动,锋芒相对:

“书”陈述:×年×月×日,北京市昌平区统计局执法检查人员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应交增值税”、“零售额”、“电力能源消费量”、“在岗职工”指标,其年度上报数据与检查数据不符(差错率略);检查时还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设置统计台账、统计人员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年×月×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年×月×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单位进行了陈述。×年×月×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做出了“警告并贰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数据差错是统计员对指标口径的理解和“被告”年报培训的质量问题;未建立统计台账是前任统计员遗留问题;统计员未取得从业资格是“错过”了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时间。据此,请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依据法律条文、事实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一一进行了驳辩,并提出“为了维护统计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法院维持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角色虽为模拟,但“诉讼内容”和“剑锋招式”并非虚构,如果翻看昌平区统计执法案卷,一定会发现法庭上文字陈述和语言辩说的“出处”、印迹。

考量“统计行为”

“庭审”历时53分钟,时间不是很长,“剑锋交点”也不是很多。但品味“庭审”过程,让人有一种沉甸甸的感觉,法庭在考问诉讼因由、事据真伪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考量统计工作过程和统计行政行为。

“法庭调查”时,审判长请“被告”做出说明:统计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关于统计数据差错是否有主观故意的法律规定;关于设置统计台账的法律规定;关于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法律规定;关于“罚款”的法律规定和处罚幅度的把握。在做出说明之后,审判长要求“被告”出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全部法律依据。这些“说明”和“出示”,给出一个重要信息:包括统计执法在内的统计行为,必须依循依法行政的规范。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环节,其作用就是证明统计执法程序合法、取证规范。

整个“庭审”过程,除统计执法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外,还围绕统计资料真实性的界定依据、统计数据的采集标准、统计部门对调查对象的年报培训质量、年报组织环节、统计法规宣传与告知等内容进行了询问和讼辩。

主持人在“庭审”结束时说:“‘法庭’留给我们的思考非常多:为了规避行政败诉,我们应该怎样完善统计制度?怎样夯实基础工作?怎样提高业务技能?怎样提高年报工作组织质量?怎样改进政风行风?怎样优化统计部门和统计人的形象……”

引发“思考互动”

10时30分,“庭审”结束。法庭“论剑”话题,触发了观众的思考燃点。当主持人宣布“我们安排一个互动环节”时,“观审员”纷纷向法官进行咨询提问:

“行政机关针对数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一个处罚决定是否合适?”

“新《统计法》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与修订前《统计法》相对应的法规条例等行政法律文件还未明确废止,应以哪种法律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适用规章与《统计法》冲突,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应如何决定法律运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互动结束后,两位领导以“讲话”方式为模拟法庭活动划上了句号。

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刘恒:模拟法庭情节真实,让人身临其境;模拟法庭创意价值很高,让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有了直观感受;希望开展更多类似活动,增强统计工作者依法行政意识。

第6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已经办结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承办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案卷评查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一般抽查数量不少于10件。实际案卷少于10件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2、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3、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

6、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六条行政许可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3、行政许可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4、许可收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5、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6、是否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7、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七条行政征收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收费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收费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3、行政收费依据的原始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4、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5、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法。

第八条行政确认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行政相对人是否提出确认申请;

2、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3、做出的确认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真实;

4、是否出具文书并告知申请人;

5、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九条行政复议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复议主体是否合法;

2、复议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3、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

6、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十条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十一条结合案卷评查情况,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应及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年年终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案卷评查采取满分为百分制的形式,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5分的,为良好;平均得分不满80分的为较差。

第十三条在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局政策法规科应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7篇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法律依据】

第8篇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

一、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一直存在缺位现象。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是否严格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鲜有涉及行政执法领域,对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处理涉嫌犯罪案件,最多只是发出检察建议 。进入新世纪来,因经济发展客观要求,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了一系列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执法活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也暴露出执法和司法衔接环节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也由此提出。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意味着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成为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最高检于同年9月1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纳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后又联合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为检察机关依法介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相应规范,这些文件提出了一些有实效的改革举措,初步构建了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平台。

二、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问题

以上文件颁布后,受到各级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地开始探索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的来说效果并不理想,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各地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执法不严、有罪不究,打击不力的现象仍较为严重,“以罚代刑”问题仍然存在。重庆市近期破获的最大一起网络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蔡某、胡某非法经营长达三年多,形成完备产业链,涉案金额达6000万元。据悉,该团伙2008年、2009年曾先后被湖北、江苏等地方处以巨额罚款后不了了之,“以罚代刑”不仅没有起到威慑、遏制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犯罪的发生,打击不力成为网络犯罪屡见不鲜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参与到衔接机制的行政执法部门范围比较窄。目前,大多数工商、税务系统的行政执法部门都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并确立相关工作制度,但其它许多行政执法部门还没有和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仍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形成合力的力度不够。即使是建立了衔接机制的机关与部门,其在具体运行方面,也多以召开会议、走访等为主要活动形式,而报送材料、移送线索、检察建议等实质性内容的执行与否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

再次,涉嫌犯罪案件难以进入公安机关立案范畴和检察机关监督视野,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多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如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湖南省立案查办各类食品药品违法案件47377起,取缔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1416人次,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仅63件,抓获犯罪嫌疑人74人,判刑18人。行政违法案件的发案数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相差甚远,说明不能排除相当一定数量的已达到刑事违法程度却没有被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存在,案源问题仍未真正解决,检察立案监督工作起色不大。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导致以上情况发生有很多原因,比如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行政执法部门重视力度不够、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等等,但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出发,在检察机关能够做到及改进的范围内考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层级较低

国务院的“决定”属法规,高检院的“规定”属检察系统内部规定,各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会签的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权威度不够,对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强制效力,导致有些行政执法部门重视不够,未能积极主动参与到“衔接机制”中来,或是参与了,但各项工作还无法落实到位。衔接机制还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依据存在差异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冲突,导致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并未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执法机关如要追究此种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就找不到依据。在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的情况下,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主观心态,甚至行政执法人员会为规避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因找不到法律依据而选择“以罚代刑”。

(三)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虽然国务院规定、高检院和公安部、监督部的联合发文明确了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衔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但缺少具体监督权限的规定,也未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的监督方式、手段和措施,无法监督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不移送和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对当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处理情况不了解,对于哪些案件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此外,行政执法部门接受监督观念不强,有的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抵触监督,对检察机关了解情况设置障碍。最后,该项工作的应对面太广,加之检察机关长期存在人少案多现象,导致机制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较缓慢,无法有效保证落实具体工作的落实到位。

(四)信息的滞后和交流不畅导

信息衔接是衔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信息不畅是造成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及时移送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由于衔接机制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数量多,案件种类繁杂,业务工作繁忙,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业务上相互沟通联系较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存在各自为政的局面,运作尚不规范,缺乏秩序性,致使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的信息未能及时向下一个环节流转。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般是由行政执法部门先行查处后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多少。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无法知晓,信息不畅导致“无米下锅”。

四、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建议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诸如法律层级较低、检察机关力量有限等问题又难以短期完全化解,因此我们要调动现有资源,找准切入点,主动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追求实际效果。

(一)争取人大、政府支持,加强各方联动,提供组织保障

由于“衔接机制”的法律层级较低,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涉及面大、范围广,没有党委及政府的强力领导和推进,检察机关以一已之力难以全面展开,因此检察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要积极倡导人大、政府提出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可邀请人大组织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进行专项视察,以此为契机要求加快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并专门组织对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的专项调研,使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延伸到各个行政单位,引起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配合。要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出,人大、政府出面主导,要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立足实际,切实推进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力求参与的广泛性和全面性,以有效解决工作的位阶不高及检察人员配备不足等问题。

(二)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协调各方差异,保证机制顺畅

由于各行政执法部门缺乏统一归口集中承办衔接机制建设工作,检察机关要主动发挥牵头作用,扎实推进。一是要建立联络员机制,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均要确立刑事执法衔接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协调。二是制定实施细则。检察机关要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流讨论,推动各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完善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程序规则、证据标准、法律文书等,进行会签,解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中相互脱节、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取得共识。三是要落实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与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召开多边或者双边联席会议,及时解决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分为领导层会议和职能部门会议两种形式,领导层会议可每年召开一次,着重解决沟通体制问题。职能部门会议可以每季度召开一次,着重通报案件信息,讨论具体案情。四是要确立专题研讨机制。不定期地召开各种类型的专题研讨会,就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磋商,制定统一标准,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

(三)大胆探索监督方式,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监督实效

一是完善案件移送、备案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向检察机关抄送备案,以便于及时掌握案件信息和证据,有效的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是否及时、移送是否规范等问题实施监督,形成合力,打击犯罪。二是完善提前介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邀请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共同研讨;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可以视情况提前介入,引导调查取证,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对可能涉及犯罪的重大案件,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时,公安、检察机关可及时介入,防止证据灭失,检察机关可以深挖其中的渎职犯罪。三是完善专项检查机制。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两种形式进行。检察机关可以定期听取汇报和查阅行政执法台帐,全面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在一段时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包括行政处罚情况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进行总体把握。同时,可随时抽样调取部分行政处罚卷宗进行重点检查,审查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以罚代刑”情况,如发现该移送不移送、“以罚代刑”等情况,可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及时移送,并查找问题产生原因。两种方法相结合,一来彰显检察机关职能,增强监督实效,二来产生威慑效果,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四)推进信息平台建设,解决案源问题,确保依法行政

实现各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是涉罪案件信息畅通、确保依法处理的有效方式。实践中走得比较靠前的是上海市检察机关,2005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探索开发了全国首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共有案件移送、案件查询、监督管理、执法动态等12个功能模块。2008年底,上海市、区两级联网信息共享平台全面建成。各地检察机关纷纷效仿。从目前网络平台运作的情况来看,比较突的是信息容量基本上由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把握及检察机关在平台建设中的定位及权限问题。建议在大力推进信息网络一体化建设过程中,由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牵头,以政府网为支撑进行开发设计,由各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搭建;系统对检察机关应是最充分开放的,对其他机关则适度开放;加强保密工作,并指定专门的负责部门或人员实时关注;强化信息传递的强制性,设定系统的自动提示功能,充分利用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一定数额的特点,如销售金额、非法所得、货值金额、票面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一律强制传递至公安、检察机关的信息系统。以上举措将促进衔接工作管理实现电子化、科学化、常态化,使该项工作机制发挥出更大作用。

第9篇

一、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4.《**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八、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地震监测标志;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九、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十、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十一、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十二、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十三、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十四、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十五、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十七、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5项)

一、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二、编制地震台网规划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依据:

《**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大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走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特殊部门和单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依据:

《**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五、制定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2.《地震预报条例》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3.《**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短期预案;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监测、传递、分析和处理,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

4.《**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七、负责震情跟踪与报告

法律依据:

《**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九、平息和澄清地震谣言

法律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2.《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3.《**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条:“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4.《**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

法律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2.《**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十一、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一条:“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报告并公告

法律依据:

1.《**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九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震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对地震有关参数做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做出判断。”

2.《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四条:“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五条:“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十三、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十四、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

法律依据:

1.《**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

2.《**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十五、负责地震监测的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管理工作。”

十六、管理和指导地震监测台网(站)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所需投资和维持运转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消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七、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十八、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十九、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3.《**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二十、对地震工作给予表彰或奖励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八条:“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组织培训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

二十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

《**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二十四、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五、涉及特定地震内容的文稿审核

法律依据:

《**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

(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

第10篇

一、活动目的

探索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方法,提高卫生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树立和维护卫生行政执法形象,保障卫生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公平执法和执法为民,强化以案说法和执法普法,增强群众卫生法制意识,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社会认可度和满意度。

二、主要内容

将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贯穿于卫生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包括卫生行政许可、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政决定作出等。针对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特点,结合具体个案,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说理,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要予以充分说明,内容包括行政行为涉及事实、定性、依据、理由以及对当事人所提观点的分析说明等,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还应说明行使的依据和理由。具体有:

1、卫生行政许可审查、决定说理。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等决定,或局医政科、防保科及市卫生监督所在现场监督检查、许可审查提出卫生监督意见时,都必须说明具体事实、具体理由、法律依据或规定要求,并告知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2、调查取证过程说理。在调查取证等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将出示证件的过程记载于调查笔录。同时,向当事人告知执法职权及执法依据、说明执法原由和执法内容。要书面记载或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形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仔细阅读或执法人员宣读经当事人签字后存入执法案卷。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要适时向当事人宣讲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对涉案物品和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说明其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内容,阐明采取证据保全和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期限、当事人和应尽的义务和法律救济途径。

3、案件调查终结说理。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员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员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经过调查,如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无成调查终结报告并建议结案,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4、集体合议说理。要坚持集体合议制度,体现公平公正、综合裁量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要注重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违法所得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说理处罚的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的依据。

5、告知、听证过程说理。要严格履行告知程序,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通过严格履行告知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失当等错案发生。

6、做出决定说理。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时,要按照说明事理、说通情理、说透法理的总体要求进行说理,对吊销许可证件等疑难复杂案件重点进行说理。行政处理决定文书做到案件事实表述完整、案件证据逐一列举、适用法律全面表述、说明当事人观点采纳与否的理由、说清自由裁量理由、交代办案程序、阐明法律救济途径和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等。

7、执行处罚决定说理。在执行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要认真规劝当事人自觉履行决定。对当事人确有实际困难或合理理由的,要认真听取并依法采取暂缓执行等措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要以书面通知方式事先向当事人发出履行处罚决定通知书,再次告知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保证执法效果。

8、执法回访说理。要对行政处罚结案、行政许可办结的行政相对人实施执法回访制度,听取行政相对人对处罚(办理)过程的真实看法,了解行政相对人存在的实际困难,指导落实后续改进措施,帮助企业走上依法经营的轨道,切实巩固说理式执法的社会效果。

8、执法管理过程说理。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等过程中,坚持执法普法结合,执法指导结合,充分利用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卫生政策要求,争取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执法的理解和支持,化解执法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提高当事人守法经营能力和水平。

三、工作步骤

1、20*年7月上旬,市卫生局制定活动方案,组织召开会议,部署开展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根据活动方案要求,具体实施。

2、20*年7月中旬,开展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说理能力和水平。要加强法律理论基础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做到心中有法、言必合法、行必守法,注重普法;要加强卫生监督业务知识的培训。结合实际,通过典型案例进行说理业务指导,提高说理的针对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3、20*年7月下旬—11月,开展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对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和大中型单位行政许可推行全程说理。从方案下发之日起,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各现场科室每月完成全程说理式处罚案件卷宗和行政许可档案1件以上。

4、20*年12月,总结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经验,查找存在问题,认真组织整改,制定长效实施机制,全面推行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四、工作要求

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要抓住今年卫生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结合我市卫生工作实际,在执法过程中力求做到“说明事理、说通情理、说透法理”,着力围绕调查取证、终结、合议、告知或听证、决定等程序开展全程说理式执法、制作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探索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的方法、形式和程序,并不断加以总结和完善。要加强执法队伍培训,统一执法人员思想,并完善行政处罚卷宗和许可档案。要加强对现场科室和一线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保障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顺利实施。

市卫生局将说理式行政执法活动列入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和依法行政年度评议内容,并将活动开展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五、组织领导

第11篇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共34项)

一、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从事非法民间组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五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民政一发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由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对地名更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的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期间职工的残疾人人数或者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十七、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二十八、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十、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一、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三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十三、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三十四、养老服务机构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行政给付(共7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二、军人死亡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三、伤残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五、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的医疗费用,由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六、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七、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的生活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军队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包干使用。”

行政确认(共4项)

一、婚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收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四、因战牺牲其他人员的革命烈士评定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行政强制(共3项)

一、封存、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二、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办法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给予撤销。”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5.《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三、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取缔

法律依据:

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他行政行为(共15项)

一、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民政、税务部门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

五、印章备案、收缴、销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团体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需要销毁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市)民政部门送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企业职工中残疾人的人数和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八、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核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九、养老服务机构开办审核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十、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一、地名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12篇

关键词:林业行政执法;现状;意义;不足;规范

森林是地球上宝贵的自然资源,其不仅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人类的衣食住行方方面面均与森林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森林的保护是人类实现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具体举措。对森林保护的方式有很多,比如禁止开发,限制开发或者加强行政管理。现代社会由于国家权力的拓展,通过行政执法手段保护森林资源,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手段。本文以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进行研究,分析当前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并找出相应的对策。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在林业行政执法中的执法行为,从根本上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1 林业行政执法基本概述

人类是大自然创造的高等生物,其通过劳动发展了自身的体力与智力,使其在与大自然的抗争中逐渐取得主动。当人类在逐渐摆脱了对自然环境的严重依赖,当人类从原始社会的群居迁徙式的生活方式发展到群落定居的时候,社会就产生了。社会的产生并不意味着脱离了自然的影响,相反,人类社会的发展对自然资源、对森林资源的消耗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更加惊人。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是面对着“人与自然”互动关系的问题。社会是一个包罗人类日常生活方方面面,具有无限包容量的总体。人类的历史表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时,那么人类所面临的自然灾害会明显减少。当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紧张时,人类则会受到各种自然灾害,比如泥石流、洪涝灾害等灾害的侵袭。森林资源是一个统称,其不仅包含着森林的林木资源,还包含着森林中的其它各种自然资源,比如土地、植被以及动物资源。对森林的保护,对违反林业保护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本质上是保护人类自己,为人类的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条件。

2 林业行政执法的现状与不足

2.1 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由于森林的保护涉及到森林的林木资源,森林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等问题。因此林业行政执法的问题较之普通行政执法问题更加的复杂。其中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较为常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法》等等。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不仅是林业执法部门行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也是执法部门在行使执法权的行为规范。

2.2 林业行政执法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地域广袤,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丰富,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但是森林资源的丰富总量背景下的是我国人均自然资源极少的尴尬现状,这对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以及林业管理执法部门的工作带来了挑战。林业管理较之其他的行政部门,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和挑战。这表现在执法地域范围的巨大以及行政职权的交叉。过去,林业行政执法的部门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下的林政部门,还有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站、野保站、林业工作站在执行林政处罚时都需要林业行政机关的委托。由于职权的交叉以及重合,林业管理反而出现了一种“管理真空”和“争先管理”的情况。这使得林业行政执法资源有浪费之嫌。此后,为了进一步集中林业管理职权,我国各地林业管理部门普遍设立了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支(大)队。通过设立综合性的执法大队,从源头上改革和创新了林业行政执法体制,结束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多头执法、多层执法、职能交叉、重权轻责的历史,这对于促进我国林业行政执法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此外,由于对林业行政执法的多是基层林业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基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守法意识对于林业行政执法的有效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某些地区的基层林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意识还不是太强。通过林业行政执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违法行政的事件也多有发生。这就要求对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意识、执法手段以及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举例来讲,有的部门、单位领导法律意识淡薄。在林地征占用审批过程中,不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随意审批林地占用批复文件等,甚至有乱表态行为,阻碍、干与依法查处工作等。由于受部门或个人利益的驱使,有的无视法律、积极插手,直接扰乱林业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正常秩序。

3 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

林业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加强和改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执法队伍和法制人员队伍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林业行政机关更好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行政。

3.1 林业行政执法注意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科以一定的行政处罚。但是由于有时候违法与犯罪行为的判断是模式的,要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有一些林业违法案件已经达到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科以行政责任已经不足以惩罚其违法性。此时就应该及时将案件移交到公安部门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举例来讲,各种乱砍滥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方面的林业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已经触及了刑法。为了更好地实现林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追责的衔接,林业执法部门应该就行政执法机构需移送的案件范围、移送审批程序、移送要求和材料范围、移送责任主体、违规(不)移送的处理、移送案件审查程序、复议程序、立案监督程序、备案要求、组织机构等10个方面对林业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了细化,以规范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此外,在日常林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中,林业执法部门应该重点加强林区的巡山护林,清理整顿木材经营加工市场,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管理,并将日常林业行政管理与专项执法有机结合,做到深入宣传、严格执法、震慑犯罪。

3.2 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水平

林业行政执法者只有牢牢掌握业务知识,正确规范公正执法,才能更好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树立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新的形势给林政执法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林业行政执法依靠的是基层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执法水平都影响着林业行政执法的效果。因此,对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水平进行提高和专项培训具有重要意义。为提高林业执法水平,必须坚持不懈地学习法制理论,学习法律知识,熟悉掌握法律,准确适用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林业执法人员的素质,在实践中坚持依法行政,准确执法。

3.3 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

对林业行政执法者进行培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这是林业行政执法者自我提高的“内功”。单单提高自身的能力是远远不够的,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权力运行可能造成的问题分析的最为精辟。古代的王权和近代的人民,始终处于核心地位的就是权力。无论是王权社会还是现代民主社会,客观的来讲,权力的运行最重要的实然价值就是促进了社会的发展。权力运行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管理的手段,以及社会秩序的追求。社会的发展是为王权本身服务,还是为了促进社会一般大众的福祉?这成为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各种政治体制中权力运行的最大区别。对林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就是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的“外功”。切实建立、健全执法违法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发挥人大、政党、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加大对林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清理整顿和反腐败力度,对于那些执法不严、徇私枉法和执法违法者,要给予严肃查处,以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通过内外功并举的方式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实现行政执法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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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建军.对林业行政执法的思考[J].云南林业,2008(5)

3 王迪生.浅谈林业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J].中国林业,1998(1)

4 边秀琴.对我国林业行政执法改革的思考[J].中国林业,2005(9)

5 张红霄.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分析[J].绿色中国:理论版,2004(7)

6 任大军,李名列.关于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的思考[J].重庆绿化, 2003(3)

第13篇

【关键词】安全执法;煤矿;执法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安全生产问题越来越突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对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县、乡三级安全监察执法网络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迫切地摆在各级安监组织面前。各地虽然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有益的尝试,加大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类事故得到有效控制,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规范运行。中国是一个产煤大国,煤炭在中国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如何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方面进行执法,至关重要。

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行为中的重要方面,它有广义的行政执法和狭义的行政执法之分。

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所有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中遵守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它可以发生在抽象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之中。管理,这就属于广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抽象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不是特定的具体对象。

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它一般只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如,县安监局对某煤矿企业违法生产依法检查并给予罚款530000元的处罚,这就属于狭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必须是特定的具体对象或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要求,无论是广义的行政执法,还是狭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煤矿是高危行业,每年的事故死亡人数和事故起数是非常高的,作为基层的煤矿执法人员,正确的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日常的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是非常重要的。如何正确的执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的一部专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具有很强区域性的法律,要求必须掌握;《煤矿安全规程》是安监总局的专门针对煤矿的一部具有很强操作性的法规;其它的如《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必须掌握。

2.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原则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依据正确;(3)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5)正当程序;(6)监察、服务、高效便民;(7)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8)教育与惩罚相结合;(9)以人为本。

3.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中的存在的不足

3.1先调查后立案

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一条是行政机关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前提。立案必须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的材料等),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常常是发现案件后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待案件事实清楚、取证结束后才填写立案审批表,这就导致虽然有立案,但此时的立案是在案件调查取证后进行的,违背了法律设定“立案”程序的本意,使“立案”失去了法律意义,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

3.2询问笔录不规范,内容表述不清

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是办案人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书面记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重要证据。询问笔录制作的质量好坏,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也是日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证据。可以说,询问笔录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3.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是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各种客观情况的真实记录,是现场处理和以后进行诉讼活动的原始资料和执法依据,也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因此,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通过对现场的调查,详细记录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一切情况及活动,并按照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现场笔录必须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及调查的时间、地点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对现场情况尽可能用法律术语客观、真实地作记录。不得随意取舍和歪曲,要准确记录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数量、形态,以及违法场所,记录的事实必须“实、简、准、严、全”。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意见,同意的要表述出“以上内容属实”,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要签名或捺印。被调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办案人员要在笔录上写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字样,并写明拒签的理由,并让在场见证人签字或捺印。最后,办案人员要在笔录末尾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但是有些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时候,往往容易出现以下问题,从而造成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效力降低或者无效。(1)现场检查笔录过于简单或复杂。(2)现场检查笔录缺少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或现场录像加以佐证。(3)不记载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对涉嫌违法当事人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时候,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才能依法实施检查。未记载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就是未遵守法定程序,提取的证据就不具备程序合法性,当然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现场检查记录误作为行政处罚记录。现场检查记录是证据的一种法定形式,只有和其他证据材料相互配合使用,才能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因此,现场检查笔录不应该记载诸如责令警告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况,否则,就使采集证据的过程变成直接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形成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无效。(4)不记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物品或现场实施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记载的内容之一,但执法人员往往忽视对这一情况的记载,致使现场检查笔录未能反映对现场检查的全过程。所以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被采取措施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法律文书是否当场送达当事人进行详细记载,以反映现场检查的全过程。(5)现场检查笔录没有当事人“以上情况属实”签字确认,也没有当事人拒签的说明,检查笔录末尾,办案人员没有分别签名。

3.4行政处罚告知时间、内容错误,不完整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行政机关采用一般程序办理行政案件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法定告知程序的要求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只有将事实、理由、依据完整、准确的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和主张,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告知内容不完整或者不正确,那么当事人陈述、申辩就没有目标,其陈述、申辩权利就无法真正实现。实践中,主要问题有:(1)行政处(下转第327页)(上接第289页)罚告知的时间超前或滞后。准确的告知时间,应该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承办科室拟作出处罚之后,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告知。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是在其他证据尚未收集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之后马上进行告知,二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进行告知,这样做就是程序违法。(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做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权利。而有的执法人员却往往忽视时间的概念,例如:告知时间为2007年8月6日,而在9日就作出了行政处罚,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三个工作日;还有的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以后,为了尽快完事,当即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要求处罚,有些执法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也就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当日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从而造成了程序的违法。(3)违法事实部分告知不完整,过于简单。事实应包括何人、何时、何地、何具体违法行为、何危害后果。(4)适用的法律法规告知错误。一是法律法规名称不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等,二是适用的条款不具体,没有细化到条、款、项、目,或者用“有关规定”等笼统的表述代替;(5)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实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对应。(6)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7)处罚告知笔录无当事人签字确认。

3.5送达程序不规范

第14篇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除以上八个方面以外,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税务行政诉讼风险、执法工作难度风险和执法成本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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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

关键词: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思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054-03

基层人民银行是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是人民银行履职的前沿,承担着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支持区域经济金融发展、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重任,有效地履行好基层央行职责,发挥好基层央行作用,责任重大。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基层人民银行积极应对改革及职能转换,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在突出金融调控重点、强化内部管理、提升服务层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在履职过程中遇到一些与履职要求不相适应的困难和问题,如何适应新形势,有效提高履职效能,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战略。

一、强化依法履职能力建设在基层人民银行履职中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中央银行的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使央行的新职责既突出了宏观性,也更具有了专业性。这对人民银行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遵循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依法行政,而且具体在货币政策的贯彻,金融服务的实施,金融稳定的保障都需要合法高效的行政行为予以保证。

(一)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及《行政许可法》,构成了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然而,法律只是对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尤其是随着央行职能重新定位,金融系统风险的不确定性,金融管理与服务并重等对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要真正维护金融稳定、发挥好人民银行职能作用,就必须不断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严格依法行政。为此,自觉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现阶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二)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规范和提高基层行行政执法水平的现实需要

在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过程中,央行的依法行政和行政相对人守法,是作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一对法律关系体现出来的,基层人民银行只有自身依法行政,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在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时,做到执法适用标准统一、尺度一致,做到公平执法。而有效开展依法行政的前提,就需要有良好的依法履职能力作为开展工作的基础。同时,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还可以促使基层央行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行政行为时及时关注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基层央行行政执法水平。

(三)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工作效率的关键环节

作为基层人民银行,在金融工作中不依法办事,在行政处罚上不依法行政,产生程序和实体运用中的不到位,造成实际工作中各种纠纷、复议甚至诉讼问题的发生,将直接降低央行行政行为效率。因此,基层人民银行通过不断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规范和约束其自身的行政权利,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人民银行工作的监督,对提高人民银行高效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

(四)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基层人民银行树立良好外部形象的重要途径

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是一个行政机关整体素质的具体体现。对基层央行来说,促使央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履职能力的不断提高,增强做好央行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依法贯彻货币政策,认真开展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执法检查程序,确保金融稳定,才能赢得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同行的认可,从而树立基层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提升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工作的认知度。

二、依法履职中存在的制约因素和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依法履职缺乏有力支持

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一些空白、模糊、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等情况,使依法履职出现弱化现象。2008年,国务院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进行了一定调整,但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职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及时跟进修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央行职责的有效履行;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九项检查监督权,由于相关条款不够细化,基层行在具体操作中真正能实现监管效果的手段不多;有的法规未及时修订、废止,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如《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制度,因时间较长、条款笼统,已明显滞后于金融工作形势的需要;配套性规定未能跟上立法进程,导致基层人民银行操作困难,维护金融稳定是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但并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定位问题及具体管理措施等,征信管理工作也迟迟未出台一部法规,导致职责与权限失衡,对金融机构的一些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部分管理行为缺乏法律支持,对于现行“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要求,也仅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条款引申出的意义作为依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由于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缺失,使基层央行难以有效地履行职能。

(二)依法履职手段缺乏,影响基层行履职效果

根据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从实践来看,一是当前基层央行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的手段十分缺乏,执行存款准备金政策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时缺乏弹性,无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差别调整、因势利导;缺少惩罚性强制手段,对金融机构单靠道义劝告、“窗口指导”、诫免谈话等进行“软约束”,效果不理想。二是金融稳定职能定位不清,长期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履职的手段、工具不多,工作方法、经验欠缺,而且面临与各方关系难协调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基层央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职能的发挥。三是各项日常业务中,对于金融机构迟报、漏报或不报报表报告等资料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导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金融运行情况缺乏全局性、完整性的判断,影响了履职效果。四是根据执法权限,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反洗钱等业务有执法检查和处罚权限,对金融科技能检查而不能处罚,对利率、金融风险监测评估等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业务只能进行非现场管理,现场检查的制度依据不足,制约了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和风险的分析判断;对违反调查统计、征信管理、反假货币等规定的行为,处罚限额明显偏低。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履职效果。

(三)履职环境存在干扰,依法履职权威性弱化

一是过于强调“服务者”、“调查员”的角色,也引起管理相对人对央行职责的误解,对央行的调研活动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赋予人民银行对社会经济运行情况的调查权,基层央行对非金融机构的调查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二是执法处罚措施落实难。基层央行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查行政相对人不是按法律法规陈述情况、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人民银行讨价还价,存在“严查轻罚”或者“只查不罚”的现象,弱化了依法行政的权威和效果,增大了金融风险隐患,不利于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规的执法环境。

(四)人员结构与素质不合理,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履职需要

目前,基层行人员年龄结构老化的现象比较突出,多年来,基层人民银行进人渠道单一,退休、调离、辞职多,补充人员少,人员长期负增长造成了员工年龄结构失衡;职工素质参差不齐,大多属于操作员,缺乏复合型人才,难以适应当前的履职需要,监管职能分离后,大部分监管专业人才分流到银监部门,分流人员集中了一批业务骨干,削弱了基层央行的力量。以某中支为例,人员平均年龄43岁,大多集中在40~50岁年龄段,这部分人员达到提前内退或国家退休条件的时间比较集中。职工年龄老化,虽工作经验丰富,但接受新业务、新技能缓慢,工作激情和热情降温,创新能力和动力减退。队伍年轻化的后备梯次严重不足,缺乏后劲和活力。学识与素质不相对称,大多数人员属于在职教育,缺乏系统、规范的金融专业理论学习,理论功底浅薄,难于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加强基层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夯实法律保障

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是促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履职的保障。应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梳理,加快制定、修改、完善步伐,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使之更加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为基层行依法行政提供有效、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是应尽快推动履职核心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重点关注将“三定”方案新增职责纳入该法,丰富和完善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的职责,细化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律途径、手段和方式等,更好地促进履职。二是制定相关配套性规定,弥补立法空白,消除执法真空地带和相矛盾之处,以减少工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尽快解决征信、存款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三是加快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对不符合现行履职实际的进行相应修改,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履职的水平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是分支机构依法履职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一要规范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将现场检查的立项、取证等行为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积极执行综合执法、查处分离等现场执法制度,防止重复检查、查而不罚等违法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执法力度,纠正“重检查、轻处罚”的不良倾向,树立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二要积极探索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有机结合的新途径。适应依法行政和调整后职能履行的实际需要,建立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执法机制。非现场监管要为现场检查指明方向,提供检查对象、频率和范围等方面的(下转84页)(上接55页)依据,努力实现精确监管。要充分发挥现场检查的直观性、全面性等优势,印证非现场监管的效果,充实非现场监管信息,弥补非现场监管的不足。

(三)创新履职手段,加强“两管理、两综合”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两管理、两综合”工作是人民银行履职方式的创新和重大转折,其开展正确处理了金融管理和金融服务的关系,使人民银行的监管关口移至金融机构筹建之前,贯穿于其筹建的全过程,延伸到其经营管理,增强了人民银行依法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继续大力开展“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进一步探索管理范围,增加管理手段,完善管理方法,构建完整的“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体系、工作模式和长效机制。

(四)提高人员素质,促进基层央行履职能力提升

针对当前基层人民银行执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弱,法制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和能力都亟待提高的现状,紧密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履行职能的需要,科学合理设定综合执法检查岗位,明确不同部门和岗位的综合执法检查责任,强化基层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适应现代金融依法履职要求的复合型执法队伍,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有针对性地进行与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和综合执法检查实务知识的培训,着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操作技能,增强依法行政、程序公正、合理行政的意识,不断提高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水平和能力。

参考文献:

[1] 祝永昕.基层央行履职方式创新的路径选择[J].党史文苑,2011,(6).

[2] 宋利亚,胡立平,谭英祝,赵霁,彭平华,李大刚.基层央行履职创新:实践、障碍与路径[J].金融经济,2010,(18).

[3] 傅长安,黄朱文,李红刚.新形势下深化基层央行履职方式创新的思考[J].武汉金融,2010,(10).

[4] 黄成莲.基层央行履行金融监督与管理职能的实践与思考[J].武汉金融,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