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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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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

第1篇

【关键词】网上证券交易;法律监管;风险防范;信息披露

一、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992年美国的E-Trade公司在全球率先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使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证券交易业务蓬勃开展。在我国,中国华融信托公司湛江营业部也于1997年3月开办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成为全国第一家网上证券交易营业部,随后闽发证券、国通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华夏证券等也纷纷推出了自己的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据证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2年12月底,我国网上证券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比例已上升到12.02%,网上开户数508.10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比例已经达到14.78%。[1]

尽管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国内有关法律和金融规章却甚为不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电子化交易的基础立法呈空白状态。对诸如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电子认证机构的资格与责任等基础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网上证券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关系很不明晰。

(二)网上证券交易的专门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主要是证监会于2000年4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等金融规章。这些规章对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难以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2]

(三)与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传统立法滞后。随着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一些现有的传统立法已经不适应其需要。

(四)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立法缺失。由于因特网的无国界性,有必要制定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规范。但目前,在我国尚欠缺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会影响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化发展,而且可能引发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重视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完善。

二、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构想

(一)在立法体系的架构上,首先应注意基础立法与专门立法的配套建设。基础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使我国立法保持相对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同时,证监会应就《暂行办法》等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规章作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要解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分担等问题。其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证券法》、《票据法》等相关传统立法,以适应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需要。再次,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建立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制度。

(二)在价值取向上,应注重有关立法对投资者的保护。由于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所以,立法应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尤其要注意禁止委托交易合同中对投资者的各种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风险分担等方面给投资者以保护。

(三)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的规制:

1.市场准入

为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立法需设置市场准入的条件,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条件。网上证券交易不仅要求证券公司备有主机、后台数据库、应用服务器、报价服务器等设施,而且要有隔离网上交易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识别投资者身份、加密传送信息、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等技术。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述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

第二,完善的业务工作程序。证券公司应就投资者开立帐户、签订委托合同、下达交易指令、资金划拨等工作程序作出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既要体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又要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的经营效率。

第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由于网上证券交易具有开放性、流动性特点,一时一事的疏忽都可能造成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因此,证券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立法应对证券公司的技术与系统安全管理、交易数据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岗位与人员管理等作出具体要求。

2.电子签名及其认证

网上证券交易中,交易指令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各国在制定电子交易法、电子商务法时都肯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并对签名的要求及有关风险的分担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重要的内容有:签名的安全性如何界定;与签名有关的风险如何分配;保障签名安全的具体机制的设置等。[3]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使得交易指令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责任很不明确。为此,有关立法应对此进行完善。

第2篇

    证券交易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上市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挂牌买卖。凡经批准在证券交易所内登记买卖的证券称为上市证券;其证券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称为上市公司。另一种形式是上柜交易,是指公开发行但未达上市标准的证券在证券柜台交易市场买卖。

    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了股票,但不是所有的股票都可以自由上市或上柜交易的。股票要上市或上柜交易,必须按一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能上市或上柜自由买卖。已上市股票如条件变坏,达不到标准,证券交易所可以停止其上市资格。

    一、证券交易的特点1、证券交易是特殊的证券转让证券转让是指证券持有人依转让意思及法定程序,将证券所有权转移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其基本形式是证券买卖。在广义上,证券转让还包括依照特定法律事实将全部或部分证券权利移转给其他人的行为或者设定证券质押行为等。所谓依照特定法律事实发生的转移,包括因赠与、继承和持有人合并等发生的证券权利转移;所谓设定质押,为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证券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30条,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依照转让证券权利意思而发生的转让行为。

    2、证券交易是反映证券流通性的基本形式流通性是确保证券作为基本融资工具的基础。证券发行完毕后,证券即成为投资者的投资对象和投资工具,赋予证券以流通性和变现能力,可使得证券投资者便利地进入或者退出证券市场。不同证券的流通性存有差异,股份公司依法发行和上市的股票,除社会公众股股票可依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规则自由转让外,公司发起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流通性受到影响。

    3、证券转让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包括进行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及依照协议完成交易的无形交易场所。前者如国际上着名的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属于集中交易场所。后者如美国全美证券商自动报价系统(NASTAQ)以及各国的店头交易场所,我国场外交易场所主要包括原有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

    4、证券交易须遵守相应交易规则为确保证券交易的安全与快捷,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我国颁布和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证券法》是调整证券交易的特别法,《公司法》对股份及公司债券转让也规定有原则性规则,《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一般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对证券交易关系的调整。其他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银行法》、《保险法》和《刑法》也直接或间接地调整着证券交易关系。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自律性规范,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证券交易的方式早期证券交易主要采取现货交易方式,但随着商品经济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形式呈现出由低级向高级、由简单向复杂、由单一向复合的发展趋势。各国证券交易方式的分类标准出现多元化趋势,既可按单一标准分类,也可兼采多种标准分类,并形成了现货交易、信用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等并存的交易形式。

    1、证券现货交易现货交易是证券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即时清算交割证券和价款的交易方式。现货交易双方,分别为持券待售者和持币待购者。持券待售者意欲将所持证券转变为现金,持币待购者则希望将所持货币转变为证券。现货交易最初是在成交后即时交割证券和钱款,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典型形式。在现代现货交易中,证券成交与交割间通常都有一定时间间隔,时间间隔长短依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日期确定。证券成交与交割日期可在同一日,也可不是同一日期。在国际上,现货交易的成交与交割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20日。如依现行的T+1交割规则,证券经纪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应在成交后的下一个营业日办理完毕交割事宜,如果该下一营业日正逢法定休假日,则交割日期顺延至该法定休假日开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证券交易所为了确保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有合理时间处理财务事宜(包括准备证券交付和款项往来),都会对证券成交和交割的时间间隔作出规定。但为防止该时间间隔过长而影响交割安全性,交割日期主要有当日交割、次日交割和例行交割。当日交割,也称“T+0”交割,为成交当日进行交割;次日交割则称“T+1”交割,为成交完成后下一个营业日办理交割;例行交割,则依照交易所规定确定,往往是成交后5个营业日内进行交割。

    在现货交易中,证券出卖人必须持有证券,证券购买人必须持有相应的货币,成交日期与交割日期相对比较接近,交割风险较低。从稳定交易秩序角度,现货交易应成为主要交易形式。现货交易作为历史上最古老的证券交易方式,适应信用制度相对落后和交易规则相对简单的社会环境,有助于减少交易风险,是一种较安全的证券交易形式,也是目前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中广泛采用的证券交易形式。

    2、证券期货交易在广义上,期货交易包括远期交易,与现货交易相对应。其特点是:

    1)期货交易对象不是证券本身,而是期货合约,即未来购买或出卖证券并交割的合约。期货合约属于证券交易所制订的标准合约。根据期货合约,一方当事人应于交割期限内,向持有期货合约的另一方交付期货合约指定数量的金融资产。

    2)期货合约期限通常比较长,有些金融资产的期货合约期限可能长达数月,甚至一年。在合约期限来临前,期货合约持有人可依公开市场价格向他人出售合约,并借此转让期货合约项下权利。所以,在合约期限来临前,合约持有人可因转让期货合约而发生若干变化。

    3)在证券交易所制订标准期货合约时,参考了该等证券资产当时的市场价格,但在期货合约期限内,证券资产的实物价格会发生变动,但在交割证券资产时,其期货价格可能已接近实物资产的市场价格。

    由于期货交易具有预先成交、定期交割和价格独立的特点,买卖双方在达成证券期货合同时并无意等到指定日期到来时实际交割证券资产,而是企盼在买进期货合约后的适当时机再行卖出,以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从而出现“多头交易”和“空头交易”。多头交易与空头交易是站在对期货价格走势不同判断的基础上分别作出的称谓,但均属于低买高卖并借此谋利的交易行为。

    在期货合约期限届满前,有一交割期限。在该期限内,期货合约持有人有权要求对方向其进行实物交割。证券交易所为保持信誉和交割安全性,会对此提供担保,并同时要求交割方存入需交割的证券或金钱。

    3、证券期权交易证券期权交易是当事人为获得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利益,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或者放弃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的交易。证券期权交易是以期权作为交易标的的交易形式。期权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两种基本类型。根据看涨期权,期权持有人有权在某一确定时间,以某一确定价格购买标的资产即有价证券。根据看跌期权,期权持有人有权在某一确定的时间,以某一确定价格出售标的资产。根据期权交易规则,看涨期权持有人可以在确定日期购买证券实物资产,也可在到期日放弃购买证券资产;看跌期权持有人,可在确定日期出售证券实物资产,也可拒绝出售证券资产而支付保证金。期权交易属选择权交易。

    4、证券信用交易对证券信用交易,学术上有多种学说。依据一般观点,信用交易是投资者凭借自己提供的保证金和信誉,取得经纪人信用,在买进证券时由经纪人提供贷款,在卖出证券时由经纪人贷给证券而进行的交易。因此,凡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交易,均属于信用交易乙:

    1)典型的信用交易必须是保证金交易,即投资者向经纪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交易,故信用交易也称保证金交易。

    2)经纪人向投资者提供借款购买证券或者经纪人提供证券以供出售。据此,可将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信用交易和融券信用交易,故证券信用交易也可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3)信用交易是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规定创设的证券交易方式。证券信用交易具有活跃市场、创造公正市场价格和满足投资者需求的优点,但因存在投资风险,须均衡证券信用交易优劣,设置合理和周严的风险控制制度,给证券信用交易以适当的地位,以实现扬长避短之理想。

    信用交易可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类型,但这与我国证券交易实践中出现的“融资交易”与“融券交易”根本不同。首先,信用交易是依照法律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创设的证券交易方式,具有适法性,实践中出现的融资融券交易则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信用交易以投资者交付保证金为基础,实践中的融资融券交易则几乎完全没有保证金交易的性质。另外,信用交易是经纪人向投资者提供信用的方式,但我国实践广泛存在经纪人向投资者借用资金或借用证券的形式,属于反向融资融券行为。加之,有些资金和证券的借用系未经投资者同意,属于非法挪用资金和证券行为。在此意义上,未经法律准许的融资融券行为,属非法交易行为。

    在各国证券市场中,除前述四种基本证券交易方式外,还大量存在其他非主要形态的证券交易方式。有些是相对独立于前四种的证券交易方式,如股票指数交易,有的则是附属于前四种基本证券交易方式,如利率期货等。

    三、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允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并交付,是指证券的发行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通过发行程序并将证券已经交付给购买者。也就是说,进行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是其合法持有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即证券的发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的证券,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投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都允许依法进行交易。依法发行的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但并不排除法律根据证券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对某些证券的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在现实中,对某些证券的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是可能存在的。如有些债券,只允许在发行后满一定期限才可转让。对于股票,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转让限定为3年之内不得转让。再如目前对上市公司中,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有期限的限制。凡是法律对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该种证券不得买卖。

第3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实践教学;高职金融证券专业

一、课程教学改革的背景

2015年7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进行调整,考试科目由原来的五门课程改革成考核《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和《金融市场基础知识》两门课程,《证券交易》课程考试内容取消。为了适应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改革和高职金融证券专业的教学需求,对《证券交易》课程进行了教学改革。该课程是江西财经职业学院金融证券类专业教学的一门职业技能课程,根据高职金融证券专业的实际情况,本文从该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考核方式进行探讨,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学生职业技能素养,适应未来岗位需求。

二、课程教学内容改革

随着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课程改革,高职教学的课程内容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过去的教学是偏向学生通过《证券交易》的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是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基础课程,改革后证券交易的教学方向不是为了60分,而是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能力。该课程的教学改革主要是从课程设置和高职课程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方面,对此进行探讨尝试改革。

1.课程设置

《证券交易》课程是我院金融证券及金融管理专业设置的职业技能核心课,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是适应证券市场需求开设的核心课程。专业知识主要涉及证券、期货公司客户服务、柜台服务、咨询服务、证券经纪人、证券市场业务拓展与营销员等岗位。该课程设置的目标是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熟练掌握证券交易规则和业务流程,为将来的职业生涯打下坚实的基础。为了提高课程教学效果,通过证券模拟交易软件,理论联系实际,结合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品种,在模拟实战中去学习。

该课程总体思路是:以证券交易的实际工作任务为主线,以模拟实训任务为载体,充分利用实训室和证券公司的资源,模拟仿真的工作场景,基于理论知识与实践一体,通过教、学、做相结合的方式,在实训过程中,不断学习技能知识以及职业经验和态度,为将来的职业发展夯实基础。

2.课程教学的目标

本课程的教学针对的金融证券专业的学生,在证券交易基础理论的学习过程中,通过情景教学、实践教学、角色扮演、案列分析等教学方法,让证券交易枯燥的理论深入浅出,鼓励学生深入探讨专业及课程的发展方向,制定未来的职业规划。所以该课程教学目标是培养适合现代金融高素质技能型紧缺人才,面向证券公司柜台客服、经纪人、市场业务拓展及营销岗位,让学生通过该课程的学习,能胜任岗位需求。

3.课程内容

由于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改革,证券交易的教学内容根据课程教学目标的设置,需要做出调整。课程教学内容主要根据证券从业人员岗位的职业需求设置,主要教学内容做出以下调整:一是,知识结构内容,了解证券交易的制度与规则,熟悉证券交易程序和风险控制方法,掌握证券账户销户、转户及密码更改等相关管理业务流程,掌握证券投资分析的理论与方法;二是,学生专业能力内容,了解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的展业,理解证券公司在交易中所承担的作用,掌握证券账户开立的操作流程,能熟悉证券投资工具及其风险,能办理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业务,掌握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三是,学生职业素养内容,培养学生学习能力、逻辑思维、创新思维能力,以及学生的沟通协调能力。

三、教学方式改革

《证券交易》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职业技能课程,不仅有基础知识理论,也有实践性操作。在进行课程教学过程中,利用多媒体实训室的技术条件,突破传统的讲解法,为学生提供多种教学方式。以学生为中心,进行讨论式、互相学习的环境氛围,让学生在知识认知、能力拓展、逻辑思维能力方面有明显进步。根据证券交易课程的任务特点,基于工作过程设计,以项目任务为导向,运用相应的教学方法教学。教学环节设计符合高职金融专业的特色,学生能边做边练,学中做,做中学。为达到教学目标我们将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比如传统的教学、案例教学、实训情景教学、角色扮演、讨论式教学等。

1.讲解法

讲解法是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通过教师的讲解,让学生对知识内容理解接受。该种教学方法的优势主要在于该课程中证券交易规则等相关基础知识重点讲解,充分利用多媒体设备讲授知识重点、难点,为以后的实践和情景教学打下坚实基础。

2.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证券交易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该种教学方法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而像传统的讲解法,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知识。案例教学法是学生自主学习、认知的过程,需要学生提前做好预习工作,而教师必须做好充足的准备,引导学生独立思考,掌握知识。教师应根据课程的需要收集编写了多个案例,包括证券风险、证券交易规则、证券融资融券案例、证券违规处罚等案例,通过案例分析,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提高其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3.实训情景教学法

实训情景教学法以证券市场的模拟情景为载体,引领学生自主探究知识,积极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寓教于乐,提高学生对证券市场基本规则的理解,提升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情景教学法是“静态学习”到“动态学习”的一种飞跃,是被动学习到主动学习的转变。实训情景教学法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升学习效率。比如证券交易程序,让学生模拟交易,能实在体验交易过程,学生能快速接受知识。

4.角色扮演互动教学法

角色扮演互动教学法是角色扮演模式的学习,是以学生为中心,让学生通过所扮演角色来体验、思考,把科学性和趣味性结合起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正如英语的格言:“只是告诉我,我会忘记;要是演示给我,我就会记住;如果还让我参与其中,我就会明白”所说,“角色扮演”的作用显而易见。《证券交易》课程中证券经纪业务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学习,让学生扮演证券公司的经纪人进行展业活动。又比如证券发行业务,让学生以投标竞价的方式来确定股票的发行价,让学生理解证券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学生的记忆将会很深刻。

5.讨论教学法

讨论教学法是强调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提前设置问题,要求学生预习,为实现教学目标而使用的教学方法。主要是启发学员就预设问题给出自己的见解,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创新能力。《证券交易》课程中的投资风险防范和资产配置以及证券投资的选股的问题,通过提前设置问题,让学生讨论如何防范证券投资的风险,在资产选择上,哪种配置的有效性更高。让学生通过讨论的方式,教师适当地引导,使学生对这方面的知识有自己独特的理解,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四、教学考核方式

高职《证券交易》课程是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目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改革后,考核的方式将做出调整,理论试卷的考核方式将不是主要的考核方式,主要通过实训的教学环节考核学生的成绩,提高平时所占的比重,主要的目的是引导教学以工作任务为核心,以行动导向的方式实施教学。

《证券交易》课程考核主要通过两种考核方式:一种是过程性考核,另一种是终结式考核。根据该课程的教学目标,提高过程性考核的比重到60%,终结性考试占40%。主要通过平时实训和上课的过程中给予成绩来确定学生是否合格,最后统一组织的考试为辅的考核方式。其中过程性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学习态度、学习质量、实训操作能力。终结式考核主要通过教务处组织的期末闭卷的方式开展。考试内容主要是证券业务的基础知识,考核的核心目标是让学生掌握证券相关业务的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教学考核评价方式的改革不是为了考试通过率,而是让学生转变学习的思维,不是为了考试而考试。我们的目标是让学生学习的知识技能得到证券公司等用人单位的认可,具有上岗的实践操作能力。

五、总 结

《证券交易》课程的教学改革就是要适应市场发展的变化,符合证券职业发展的需要,兼顾证券从业资格改革。《证券交易》课程教学改革是不断提升的过程,要循序渐进。改革不仅仅是要提高教学质量,而且是对教师队伍的锻炼,是对教师的教学素养要求的不断提升的过程。目前,探讨该课程的教学改革主要集中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考核方式上。通过上述提到的教学方法,特别是实践教学环节,让学生“做中学,学中做”在实训室和企业课堂上实践体验。课程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让学生在专业学习中激发学习的兴趣热情,掌握证券交易的基本技能知识,提高学生在未来职业中的就业能力,提升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成为合格的高职金融专业技能型人才。

参考文献:

[1] 李向东,卢向盈.职业教育学新编[M].北京:高等教育

出版社,2009.

[2] 张启富.项目课程开发和实施初探:以《证券交易服务》

课程为例[J].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4).

[3] 姜大源.论高等职业教育课程的系统化设计:关于工作

过程系统化课程开发的解读[J].中国高教研究,2009,

(4).

第4篇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第5篇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第6篇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第7篇

关键词:手机证券、数字证书、可信电子凭证;

随着通讯技术和无线网络技术的发展,以移动为基本特征的新一代互联网将更加深刻的改变我们的生活和传统产业模式;手机已经成为保证信息广泛、及时传播的重要途径,而利用手机这个平台开展的“手机证券”业务,可以为用户提供及时的行情、资讯和交易服务,同时通过配套的wap、短信、彩信等形式,将更多的方便带给普通股民。

手机证券、网上证券等技术的发展提升了证券业务的办理的便捷性、高效性,同时也因为网络的非实名性、不可追溯性和不可举证性,增加了用户身份确定、交易行为确认等工作的难度。为促进手机证券业务的发展,需要为建立可靠、公正的交易纠纷处理、责任认定和司法取证体系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

本文在手机证券业务面临的安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具体的业务实际情况,提出可信电子凭证系统,建立起一个安全可信应用环境,为公平、公正纠纷处理、责任认定和司法取证提供技术支撑,保障手机证券业务的网上业务处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

1、手机证券安全需求

(1)法律与政策要求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中,对电子商务或电子政务中使用与管理数据电文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包括“电子签名法”以及“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具体内容如下:

1、在“电子签名法”中,对数据电文使用与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下:

? 需要具有书面形式效力的合法性要求(第4条)

? 具有原件效力的合法性要求(第5条)

? 满足文件保存的合法性要求(第6条)

? 具有证据效力的合法性要求(第7条)

2、在“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对数据电文的使用提出的需求如下:

?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建设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保证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安全性。通过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服务可用性

? 证券公司应保证网上证券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稽核性,对网上交易委托的客户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加解密应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的设备中进行,不得存在任何中间环节对数据进行加解密。

(2)业务应用需求

证券交易会涉及股民、券商、银行等各参与方大量的资金流、交易信息流,因此证券交易对安全要求非常高。而“手机证券”业务作为一类新兴的、发展势头强劲的移动增值业务,在为广大券商及股民带来全新方便、快捷证券交易业务模式时,也不可避免面临由移动网络特性所带来的诸多挑战,如何保障交易安全、如何保障交易各方基本权益等等问题,都是证券业务在移动增值业务市场发展中面临的最现实问题,也是阻碍其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

(1) 如何防止基于移动终端环境下证券交易帐号被盗问题。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股民交易帐号被盗的可能性增加,类似事件的发生会给股票交易市场带来比较负面的影响,从而阻碍了网上证券业务开展。因此,采取高安全手段来防止用户交易帐号被盗是摆在目前手机证券业务发展中最迫切解决的问题。

(2) 如何确保基于移动终端环境下证券交易数据安全性。证券交易会涉及大量敏感、用户私有交易信息的流转,具有较高的数据安全保密要求。如何保障手机终端与证券交易系统之间传输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防止数据在传输中被恶意篡改而给交易各方带来损失,这是实现手机证券业务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

(3) 如何保障基于移动终端环境下证券交易各方的基本权益。证券交易的用户对交易过程的权益保障具有较高的需求,手机证券业务中流转着大量证券交易凭证,如买卖委托凭证、撤单凭证、银证转帐凭证等,这些证券交易凭证是保护用户基本权益保障的基础。系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合法数据电文,作为合法的电子证据保障用户交易过程的权益,这是手机证券业务以及所有移动增值业务在向3G市场推广中要面临解决的重要问题。

2、解决方案设计

(1)系统架构设计

根据手机证券业务需求,基于手机证券业务的可信电子凭证系统架构如下图所示:

图表 1手机证券可信电子凭证应用系统架构图

通过在手机证券业务中集成可信电子凭证支撑系统,实现基于手机终端交易的可信电子凭证的生成、查询、展现、验证、下载、删除等生命周期服务,为手机证券以及其它移动增值业务实现在3G市场中的快速推广奠定重要基础。

(2)安全方案设计

? 实现基于手机终端的可信身份认证

为提高用户证券帐户的安全性,采用基于PKI体系高强度身份认证的数字证书,作为用户登录证券业务的可信身份凭证。

按照《电子签名法》要求,由可信第三方认证中心为移动终端用户和移动业务系统服务器签发标识网络合法身份的数字证书,从而实现基于手机终端环境下用户的强身份认证。

? 实现基于手机终端交易数据的安全性

为保证手机终端与证券交易客户端服务器之间数据传输的安全性,通过在客户端服务器配置SSL服务器证书或SSL VPN设备,从而为手机终端环境下的交易数据建立安全通信链路,确保信息传输过程不被窃取和篡改,实现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 建立基于手机证券可信电子凭证应用的用户权益保障系统

在移动证券业务系统中部署可信电子凭证系统,建立起基于证券凭证流转的可信服务支撑,包括在服务端部署可信电子凭证管理系统、可信时间服务系统和服务中间件,以及在客户端部署客户端工具,从而实现基于手机终端可信电子凭证的生成、传输、展现、验证、下载及删除等生命周期管理服务,为在用户规模庞大的手机证券业务中建立起全面的用户权益保障系统。

(3)手机证券可信电子凭证交易流程

通过实施安全技术方案,将实现安全、可信的手机证券电子凭证的生成及管理,具体交易流程如下:

1)用户通过手机终端进行证券交易,通过客户端工具使用数字证书对交易信息进行签名并生成可信电子凭证;

2)可信电子凭证通过手机终端与证券业务服务系统之间建立的SSL通道传输到服务端;

3)业务服务器的服务中间件将可信电子凭证通过服务接口转发到可信电子凭证管理系统;

4)可信电子凭证管理系统对可信电子凭证进行签名并保存到数据库中;同时根据业务需要,可将可信电子凭证返回给手机终端用户;

5)用户通过手机终端客户端工具自动对接收到的可信电子凭证进行验证。

3、系统关键技术

(1)面向手机终端的移动电子认证服务

解决移动终端的电子认证服务关键技术,构建移动网络环境下,包括移动电子认证服务交付与移动电子认证服务支持在内的完善的移动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基于移动平台的通用硬件支撑技术和主流系统平台技术,采用较为成熟的Windows Mobile组件技术、K-JAVA技术以及STK卡、SD卡等底层硬件接口技术作为技术支撑,结合移动电子签名的应用特点,实现基于SIM卡、智能SD卡等硬件设备的移动终端数字证书密码服务。与结合传统的证书客户端实现技术,实现包括移动证书管理、移动电子签名、移动电子凭证应用功能在内的移动证书管理及签名客户端工具。

(2)实现可信电子凭证在手机终端上应用

在移动证券业务系统中部署可信电子凭证系统,建立起基于证券凭证流转的可信服务支撑,从而实现基于手机终端可信电子凭证的生成、传输、展现、验证、下载及删除等生命周期管理服务,在手机证券业务中建立起全面的用户权益保障体系,保障了用户的权益,为大规划推广手机证券业务打下了坚实技术基础。

4、结语

可信电子凭证在手机证券中的应用是掌上网公司与BJCA一起深入研究手机证券业务对可信电文的需求,对手机证券的应用场景进行深入细致的调研。通过应用可信电子凭证,将为手机证券业务建立起可信交易环境,解决了移动网络环境下用户身份认证的问题以及证券交易凭证的可信性和安全性问题,为快速发展的3G业务市场提供可信服务支撑,从而促进移动增值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在手机证券领域应用可信电子凭证,保障手机证券业务的公信和权威性,推进业务不断发展,将会产生深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促进金融电子化的健康发展。为在用户规模庞大的手机证券业务中建立起全面的用户权益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S].

作者简介

第8篇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第9篇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第10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税;证券市场;财政收入;税收制度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主要功能

(1)增加财政收入。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税是单边征收,征收比例是1‰,由于证券交易税只是政府在交易环节征收该税,所以作为流转税的证券交易税,在交易转让时征收决定我国的证券交易税具有征收成本低等优点,设置证券交易税的目的之一就是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调整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2)控制交易活动,调控证券市场。证券交易税是证券交易隐形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市场内在效率的最核心的指标。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税的每一次调整会使买卖证券交易发生变化。证券交易税由以前的双边征收变成单边征收,以卖方作为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一方面使得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因为买入证券的成本较低而积极投入资金,另一方面由于卖出的成本较高,投资者会仔细权衡,慎重决策,从而会考虑长线持有,延长证券的持有期以获得股息、红利,减少发生缴纳证券交易税的行为,而且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规模的扩大。(3)证券市场风险的释放。证券交易税税基一般是交易额,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提高证券交易税税率,由于一般的投机者和噪声交易者的交易额就比较高,以致相应的交易成本增加,通常两者也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交易代价比理性投资者要付出更多的,成本控制使的他们的投机活动不得不减缓甚至放弃正在实施的,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不被破坏或者是减少损失,这样交易额作为税基的证券交易税有利于证券市场风险的及时释放。

二、优化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

(1)修正证券交易征收范围。证券交易税我国只是对股票的流通环节征收,因此应在“低税率”的同时实现“宽税基”。由于我国政府一直在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设置过窄的税基,就会造成税款严重流失,也会造成纳税的不公平,也导致市场的不平衡发展,对此政府应考虑加大印花税的征收范围。随着股票、基金、债券等市场的发展和壮大,对证券交易税不再实质性地限制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应包括非流通的转让,否则也会造成税款的巨额流失,非交易过户均适度课征交易税,各种以证券为基础资产的金融衍生产品如期权、期货等新的创新交易品种层出不穷,政府应制定合理的征收范围。(2)设置合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每一次税率的调整对证券市场都是一次大的市场震荡,从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环节和税款征收环节都可以看到,税率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对都非常敏感,因此证券交易税的税率调整一直是我国政府试图调整证券市场的一大法宝,也是证券税制改革的焦点。设置证券交易税税率,应根据证券品种的风险及其收益率水平来确定不同证券交易品种的税率。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实际及借鉴国际经验,我国证券交易税率结构可设计成以下几个方面:国债、企业债券和基金、可转换证券、股票、金融衍生品等各种证券品种。(3)减少政府干预,改革方向由局部调整转向宏观调控。我国把证券交易税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过度依赖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增加税收收入,纽约等国际证券市场的变动或者政府各种利好利空的法律和法规的政策因素,发展不成熟的证券市场随时受到影响,会引起税收的巨大波动。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度调整该税制结构,应形成以证券交易税和证券所得税为主体,资本利得税和证券遗赠税等其他税种为辅的证券税制。为了避免政策性事件对股市产生较大的波动,应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

通过以上分析,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主体税种,急切需要建立规范合理的证券税收体系。发挥各个税种的功能,鼓励各个主体对证券市场投资和限制投机活动的发生,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合理的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宏观调控证券市场投融资的发展,进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为世界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

参考文献

[1]欧见秋.证券交易税调整对上证股票市场波动性影响的实证分析及对策建议[D].苏州大学.2009

[2]姚涛,王逸.证券交易税调整效应的实证分析[J].特区经济.2007(5)

[3]史晨昱,范幸丽.证券交易税研究前沿及其启示[J].财政税务.2004(6)

[4]茆晓颖.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国际经验[J].财政税务.2005(12)

[5]刘颖.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合法性[J].企业导报.2009(10):151

第11篇

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同国际上其他证券交易所相比,本次调整前,我国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市场化程度较低,而且佣金水平也较高。据统计,调整前我国按买卖双向3.5‰的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仅低于巴基斯坦5‰的水平而位居世界第二位。

《通知》规定,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中国证监会负责人4月25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佣金浮动制是中国证券市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必然选择。佣金市场化后,证券公司必须转变传统的经纪业务运作模式,加大成本控制和业务创新力度,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可以预料,一些经营管理不善的证券公司终将被兼并或退出证券行业,而那些真正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证券公司将不断发展和壮大。

这位负责人明确指出,按照《通知》要求,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各证券公司应在充分认清自身实力的基础上,制定自己能够承受的佣金标准。证监会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如果个别证券公司一味强行压低佣金收取标准,不仅不利于证券公司自身发展,而且可能损害整个证券业长远发展的利益。

第12篇

    学生通过学习《证券交易实务》,了解当前国内证券市场交易业务的操作规则及证券交易技巧,使学生学会熟练运用证券交易规则来规范金融活动,进而为今后从事相关领域实务和研究工作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2]在教学过程中,结合最新的行业动态,给学生介绍最新的交易品种,告诉学生如何简单操作证券行情软件,并介绍模拟操作的方法。该课程比较系统地阐述了证券与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基础及证券交易管理、证券交易规则、结算以及证券投资分析和证券交易技巧等知识。通过在金融模拟实验室上课,学生可以边学边练,利用交易软件充分理解证券知识的实用性,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从而达到教学最佳的效果。

    课程安排设计1.课程性质本课程是国际金融专业的职业技术课,也是理论性与实践性较强的课程。课程重点介绍当前国内证券市场交易业务的操作规则及交易技巧。2.教学目的本课程的教学对象为国际金融专业的学生,教学内容是《证券基础知识》的深入。课程以证券交易规则、交易管理规范为主要内容。3.总学分《证券基础知识》课程作为职业技术课程学分是3分,《证券交易实务》课程也可以作为经济类课程的选修课设置为2学分。4.总学时本课程在本院根据教学需求设置为60学时,理论和实践课时各占50%;也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精简为48学时,实践课为20学时。5.考核要求本课程采用多方位考察学生平时成绩的考核方式,再结合期末考试成绩评定出最后成绩。考核成绩的构成为:模拟操作成绩10%;平时表现成绩占20%(平时有书面作业和项目驱动电子版成绩10%、课堂考勤10%);期末卷面成绩占70%。其中,平时成绩包括小组团队合作表现、动手查找金融软件相关资讯、QQ截图或者发电子邮件以及书面作业表现等多种考核标准,期末考试主要考核学生对课程的理解和应用。

    教学方法设计采用现代化多媒体技术和案例教学法,突破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为学生提供获取知识、开拓思维、培养能力、拓展才能的空间和条件,创造以学生为主体,相互学习、讨论式的环境和氛围,全面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在教学中充分运用互动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对比分析法和项目驱动、情景设置等模式,将理论知识联系实际,保证实践课程比例,通过布置实践任务,让学生在提高动手能力的同时,提高自学能力。[3]《证券交易实务》课程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技术与技巧相结合的综合性课程,实践性强,专业特色鲜明。根据课程设计理念,本课程是以职业能力培养为重点,基于工作过程,以项目为导向,进行课程开发与设计的。教学方法灵活多样,突出体现高职教育的特色。我们根据证券交易实际工作内容设计教学内容,根据每个模块工作性质设计教学方法,同时配合相应的实训教学,让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在边学边做的实践环境中掌握技能并巩固知识,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的团队协作能力。课堂讲授综合运用多媒体教学、互动式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式教学等,鼓励学生独立思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积极性具体的教学方法有:1.传统讲授法每个教学模块都有部分相关的基础知识,要求教师在教室或现场采用讲授法进行重点讲解。通过多媒体课件的播放、讲述、解析等形式,配合大量的金融背景视频,例如纪录片《华尔街》、《大市中国》等,使学生关注日常经济生活,对证券交易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加以理解和吸收。2.互动式教学法在证券交易基础理论的学习中,教师与学生积极互动,互换角色深入探讨专业问题及前沿问题,将互动式学习与讲座式学习结合,以多种形式把枯燥的理论知识生动地传授给学生。[4]3.案例分析法本课程收集、编写多个教学案例,在课堂教学中,由教师提供真实案例信息,提出问题,组织学生以个体讨论分析、小组分析或案情重现的形式对案例展开讨论。以学生为教学主体,教师引导启发,激发学生的探究兴趣,培养学生的开创性思维,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4.项目驱动教学法在实践课程体系设计中,通过项目驱动的教学方法,要求学生在实践课中完成一定的项目任务,将学生的主动学习与教师的强制任务相结合,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5.情景设置法在理论教学过程中,通过设置角色,定位身份的方式,改变单纯以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学习方式,学生可以换位思考,理解不同参与者在交易流程中的分工、风险和防范方法。

    课程内容设计1.课程的理论部分涉及七个章节的内容,侧重于概念、性质、特点、分类等基础知识。这些内容与学生考取证券从业资格证书、证券交易资格证书的知识相联系。另外,在以后的课程教学中也考虑加入情景模拟、流程教学的环节。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按照证券公司的工作任务,每个小组定位一个角色,布置证券经纪业务流程和证券自营业务流程,让学生熟悉不同角色在公司中的主要任务,并且能够跳出一个操作者的位置,宏观的理解证券公司和相关机构在证券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实践教学主要是针对学生学习主动性不强的现象,通过模拟股票操作,在实践中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意识,体会“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怠”的道理,在实践中将理论转化为自己的操作经验。总之,本门课程的实践环节主要采用项目驱动的教学方法,基于项目的工作过程,让学生在具体交易背景、国情、交易要求及条件、案例分析等项目的实施中,将理论联系实际,在做中学、学中做,达到理解和掌握基本的交易规则以及运用知识的教学目的。《证券交易实务》课程的创新设计是我校国际金融专业以就业为导向的需要,课程设置的原则是理论知识够用,职业资格证书提前考取,在校内学习过程中提高实践技能,毕业后即能适应企业需求。这一课程设计也是我校国际金融专业培养人才体系的创新实践的成果。

第13篇

[关键词] 操纵证券市场 堵截条款 证券交易 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82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即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以及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学界通常把“以其他方法……的行为”称为堵截条款,也叫兜底条款、概括条款。堵截条款的基本作用是为了防止法律列举的遗漏导致有罪无罚,目的是严密法网,惩治犯罪。但堵截条款固有的不明确性,极易导致刑罚权扩张,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被告人赵某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某日中午股市休市时,被告人赵某在某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厅里通过操作电脑终端,对该营业部准备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委托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周某等5位股民买卖其他股票的数据,均修改成以当日涨停价位委托买入“兴业房产”198.95万股、“莲花味精”298.98万股。当股市开盘时,上述修改过的数据被该营业部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大幅度上扬。赵某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账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赵某的朋友高某也将受赵某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余元。但由于被告人修改委托数据,使该证券营业部遭受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

对本案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82条的规定,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罪处罚。法院适用该罪的堵截条款,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那么,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呢?

二、堵截条款的解释规则

1.严格限定规则。堵截条款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立法上使用的模糊条款,由于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法的明确性要求,在司法中要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法律列举以外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被堵截条款所包容,不能根据社会防卫的目的和需要进行任意解释,而是要以刑法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基本特征为基础,客观地寻求行为与刑法的一致性。

2.同类解释规则。堵截条款是在法律列举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列举的不足和遗漏而做的补充规定,所以,这种堵截条款的内容不能完全脱离法律的列举性规定。也就是说,二者在实质上对行为的衡量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属于同类违法行为,即“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与法律列举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的操纵行为具有相同性质。

3.行政先定规则。操纵证券市场罪属于法定犯,其构成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证券法》和《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方式也完全一致,因此违反《刑法》的行为必然违反《证券法》。又由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证券法规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认定更为实际和妥当。在确定刑法堵截条款的内容时,应当以行政先定行为为基础。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行为虽然不能必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不属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行为必然不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三、“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182条列举的操纵行为包括:第一,连续交易。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第二,约定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第三,自买自卖。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由此不难看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必须是人为地控制证券市场的行为。所谓“人为”控制,是指行为人通过操纵行为改变了证券交易真实的供求关系,违背了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市场规律,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产生误解并且做出违背真意的投资行为。因此,人为控制市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2.必须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交易型操纵和非交易型操纵。交易型操纵是行为人通过直接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改变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欺诈性地引诱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包括虚假交易型操纵和实际交易型操纵。我国刑法列举的操纵行为即属于交易型操纵,其中约定交易、自买自卖属于虚假交易型操纵,连续交易属于实际交易型操纵。非交易型操纵又称信息型操纵,指行为人通过信息影响证券价格和交易量而实现操纵,包括蛊惑交易和抢先交易。蛊惑交易是指编造、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诱使投资人进行证券买卖,行为人趁机获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国外法律中普遍被认为是操纵市场,但在我国刑法中则单独成立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抢先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从中获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欺诈性,在我国刑法中未做评价,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仅构成行政违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仅限于交易型操纵,故必须是通过证券交易行为才可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标准,主要是依据操纵者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占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比例、在一定时期内买卖证券数量占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的比例、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的比例等。可见,没有证券交易行为不可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3.必须是一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必须是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发生影响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操纵。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中规定,当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偏离真实供求条件下投资人自主买卖所应形成的正常水平时,可以认定交易价或交易量受到了影响。当这种影响程度严重时,可认定形成对交易价和交易量的操纵。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包括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八种情形。如前所述,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在刑法中已有列举,蛊惑交易单独成罪,抢先交易不属于刑法规制范围。因此,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应当包括虚假申报操纵、特定价格操纵和特定时段交易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特定价格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申报卖出致使价格下跌,或者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特定时段交易操纵分为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使证券收市价格出现异常的行为。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使证券开盘价格出现异常的行为。

将以上行为纳入操纵证券市场罪堵截条款的范围,既符合堵截条款的解释规则,也符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列举的操纵行为具有一致性。

五、关于案例的结语

案例中赵某采用侵入证券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交易数据的方法,造成了证券交易价格的异常波动,不属于交易型操纵,虽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侵害的不是证券交易秩序而是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因此,赵某的行为不属于该罪堵截条款的范围,应当依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保华:操纵市场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

第14篇

目前,上网人数、网民的商业价值以及物流系统的效率等问题被认为是制约中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近两年,尽管中国大陆的互联网用户数量增长迅速,但最近美国Gartner集团公司的研究报告指出:中国网民目前的商业价值几乎等于零。Gartner的报告称,到2002年,中国互联网用户超出美国的可能性为90%,届时中国将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因特网国家,但中国电子商务仍将远远落后于许多国家。1999年,中国电子商务总额为690万美元,而美国为710亿美元,根据中国国际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调查,中国网民平均年龄25岁,平均年收入2176美元,这对于网上商务来说他们的商业价值几乎为零。美国的网民平均年龄33岁,平均年收入66900美元。

一些调查机构根据中国的电信情况、通信基础设施和电脑普及率等还得出结论,说中国在6到7年的时间里不会进入大规模的电子商务应用。

应该说,目前中国的电子商务确实还有很多地方不如人意,除了以上因素外,主要还有:1.基础设施的相对落后使有限的网上购物人群的满意率普遍较低(有数据表明部分城市网上购物的满意率在14%左右),其中物流环节效率是主要问题;2.我国城市人口密集程度较大,便利的店铺购物传统有着显著的优势;3.同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增加速度相比,在国外最为成功的B2B(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也没有得到有效推广。

二、金融产品的特性决定网上证券交易等金融电子商务有望率先胜出

对电子商务前景的分析,人们更多的还是从一般商品的电子商务角度考虑,却忽视了重要的一点,那就是,金融产品的电子交易天生具有独特的优势,或者说它们受到以上这些因素影响的程度是比较少的,尤其是在物流方面。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优势和现实状况

证券网上交易是在国内开展较早的金融电子商务,因为证券市场具备知识、资本相对集中的优势,加之投资群体的大部分是容易接受网络新经济的年轻阶层,所以网民的数量和质量都是最高的,而交易标的物——股票、债券、基金等——的流通基本都不存在实物交收、储运和保管的问题,所以也基本不受到流通瓶颈的制约。所有这些因素与网上交易成本低廉的优势一起,决定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方向和无穷潜力。

鉴于证券业监管高层对网上交易的积极态度和大力支持,一直以来国内券商都非常注重网上证券交易的开发和投入。目前,现有100家证券公司中将近半数(43家)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其中的多数可以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但据统计,现在网上交易量还不足全部交易的1%。据分析,监管部门一直禁止国内券商网上开户和资金收付,主要是考虑技术安全问题。

(二)影响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几个因素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与上网速度密切相关,许多人也正是因为担心速度太慢而不愿意采用网上交易方式,而事实上大部分网上交易的速度已经被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网络的运行速度更多地决定于技术的支持,好在宽带、光纤等设备都在不断提高着通讯技术水平,未来的网上交易速度将不断提高。由于网上交易成本比较低,所以在现有佣金基础上进行打折的余地就比较大,以此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将成为各个券商推广网上证券交易的主要促销手段。

(三)网上证券交易倍受青睐、前景广阔网上证券交易的无限前景确实受到了广大证券经营机构的普遍重视,一些券商甚至收购网站为大规模开展网上证券交易做准备。除此以外,一些非证券经营机构也开始对网上证券交易跃跃欲试。

第15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税收体系、税收政策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