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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最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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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最新

第1篇

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沉默权如实供述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与原法条相比,该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这条规定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进步,也是与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接的一个重要举措,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及作用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该原则表述为:“要求政府在没有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情况下证明其犯罪,尽管该特权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是诸如笔迹和指纹等物证。任何违背其意愿被传唤到证人席的证人都可以求助于这一权利,无论是在审判程序、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还是在调查前的程序中,但当证人自愿作证时,该特权则被放弃。”196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三)(庚)就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除声明予以保留的条款外,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使国内法符合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很多国家的国内法都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出了规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 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后增加了一句话,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表明了我国在遏制和打击刑讯逼供方面的决心和立场,以及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接轨的态度和行动。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会对防止刑讯逼供起到极大作用。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文内容可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责任人员应该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即他们不应当实施强迫,不得以任何理由,也不得指使、纵容其他协助办案的人员进行违反本条法律的行为。如果发生违反本条法律的行为,指使的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其他协助办案的人员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文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强迫”的含义。强迫即所谓“刑讯逼供”。我国新出的刑诉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该解释也可以认为是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强迫的解释,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刑讯逼供。司法解释起草人周加海也进一步解释到:使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也属于刑讯逼供,这是针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来的,比如说有些案件中尽管没有使用肉体上对被告人进行摧残的行为,但是在精神上给人以威胁、恫吓,形成精神上的强制,这种情况也应当是认定形成刑讯逼供。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

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各国法律直接关注的焦点一般都是狭义的沉默权。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受到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追诉者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一些人认为我国在刑诉法中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表明我国在法律中确定了沉默权,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包括可以不说话、保持沉默,这就等于有了沉默权。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这是一种延伸的理解,更是一种推论。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

首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二者产生的先后顺序不同。纵观世界诉讼发展的历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前,沉默权在后。1791年美国《宪法》就已经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司法原则,但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后,沉默权才真正浮出水面。

其次不得自证其罪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基于该基本目的,此项权利多见诸于各种人权公约之中。而沉默权的基点除了保障人权外,更多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关系,因而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更多的出现在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的法律条文中。

另外沉默权的理论渊源正是“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理念。“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论渊源也是“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所以会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能因为两者的理论渊源相同,就将两者简单地划上等号。“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其中最常见的是通过赋予被指控人沉默权的方式。不强迫自证其罪还可以通过任意自白规则实现。其含意是被告人的陈述必须是出于自愿的(voluntary)才可以用作证据。我国刑诉法中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应该是“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任意自白规则的体现。

三、结语

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发展进程而言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将进一步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更为显著的作用。但是刑诉法中加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不等于我国有了沉默权的规定,两者之间有相似之处,但是还是存在区别的,我们应该正确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参考文献: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

 

反倾销是遏制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若运用不恰当,则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白手套,此时对反倾销进行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就是对反倾销这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由独立与调查机构的法院来对反倾销的合法性进行再审查。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第53条中予以明确,但是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加之反倾销的行政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远非一般行政诉讼所能解决,这样,在人世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它不仅是我国为履行人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对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中以美国和欧盟的规定堪为表率。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欧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新颁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探讨,希望有助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活动的规范化。

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扩大

 

对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法律规定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有两类,主要体现在《美国关税法》第516a(a)中,一类是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时判决;

另一类是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其中对于第一类,有以下三种情况:l、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2、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裁决;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决定;对于第二类,主要表现在美国不对临时性措施的裁定进行审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终裁定,有如下四项内容:1、由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决;2、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依《美国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损害影响的裁决;4、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成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欧盟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效之诉,另一类是不作为之诉。所谓无效之诉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关于欧洲议会、理事会所颁布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不具有效力的宣告。而不作为之诉则是指当理事会或委员会因未能采取行动而违反欧共体条约时,各成员国或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使法院确认此项违法行为。但是此诉必须有一个“预先提起程序”,即原告必须在获悉共同体机构不作为违法行为之后一定时期内,向共同体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其履行某种行为以遵守法律的规定。只有当共同体机构在接到原告的提请2个月内仍未采取一定行为,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

由此可见,欧盟不仅可以对调查当局的最终裁定提起司法审查,而且还可以对初步裁决提起司法审查,而美国则不予受理,可见,欧盟规定的范围更加广泛,此外,双方均可以对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欧盟对于调查机构的不作为之诉还规定了一种类似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即“预先提起程序”,以防止滥诉的出现。我国《规定》在第一条中,便开宗明义的指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四类反倾销行政案件:“(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我国的这一规定借鉴了美国的终裁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倾销及反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的初裁不在司法审查之列,这主要是因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决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终局性,同时如果司法机关连初步裁定这样的行政决定都要一一过问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行政机关的活动造成阻碍,必然会损害行政活动的效率,更何况还有行政救济的存在呢,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这一款的规定是非常好的。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规定》并没有对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做出是否受理的规定,从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普遍做法和法治要求来看,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碍,从逻辑上来看,《反倾销条例》第27条中规定的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也是一种最终的行政决定,既然最终的行政决定都应该进行司法审查,为何又将其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呢?这样无疑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留下了缺口,其公正的目标显然是打了折扣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规定》的第一条中还应该加入一条法院受理的范围:“有关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

二、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的界定应该明晰化

 

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按照美国法典' 1667 (9 ) (1994)的界定,凡不满反倾销裁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对主管当局的裁决提起司法审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被调查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等;(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的外国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批发商等;(4)被认可的代表生产同类产品的美国工人的联盟以及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行业协会。由此可见,美国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而欧盟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主要包括成员国、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他们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对于是否是成员国的国民以及是否有永久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没有限制。但是欧盟规定,只有那些同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国内进口商才有诉权,而独立的进口商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同时,在欧盟的法律里,有一个“特权原告”(privileged applicants)的概念,如各成员国、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之后,连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也成为了特权原告。

从对美国和欧盟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的规定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他们都对原告资格的范围放得比较开,一般都包括被调查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只是欧盟限制进口商必须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因为独立的进口商可以将征收的反倾销税转移到进口商品的价格上。同时,美国还将利害关系方扩展到“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并且十分重视工人联盟以及同业协会的作用,并赋予外国政府原告资格,这是欧盟所没有规定的。欧盟略显保守之处还表现在它对于“特权原告”的规定,其原告资格主要来源于其地位,其着眼角度主要是为了维护欧盟自己的反倾销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也对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是“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告则限定在“做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见,我国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基本上是与欧美的规定相接轨的,并且与美国保持一致的是我国并没有对进口经营者进行分类,也就是说独立进口经营者也享有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进口经营者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承担者,一旦若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为了能够确保利润,他必然会将高额的税负转移到进口商品上来,这必然会使其在商业价格激战中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征收反倾销税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本不应该征收反倾销税,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他当然有理由成为原告。根据美国法典的有关规定,外国政府也可以成为原告,《规定》里面显然将其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旦涉及政府,便可能引起的不仅是国际经济方面的纠纷了,还可能转化为国际政治纠纷,这样既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机制刚刚启动和不完备的情况下,就更不应该像欧美那样作扩大解释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规定》中指出“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这个组织包不包括美国法里所说的“同业协会”呢?笔者认为是包括的,同业协会在国外反倾销应诉中的作用已经有目共睹,而在国内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也理应成为带头人。至于被告,《规定》只是以概括性的语言指出是做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一般认为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有学者提出,关税税则委员会不应列入被告,因为它从始至终都只是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是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的,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笔者不那么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9条、第38条、第46条、第50条的规定,虽然关税税则委员会是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的,但是关税税则委员会仍然是依据国家赋予其行政权,独立行政,国家经贸委也只是一种建议,所以也应该列入,只是当原告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以防止出现双方互相推诿的局面。总结之,《规定》对于被告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含糊其辞,应该具体明确化,以增强实践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应当专一化

 

对于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欧美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模式是在原本的法院组织体系外另设专门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进行审理;而欧盟模式则与此相反,它仍是在原有的法院组织体系内来进行司法审查,不再另设专门的法院。具体而言,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法院是国际贸易法院,而上诉法院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一般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在欧盟,既可以直接向设在卢森堡的欧共体初审法院(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也可以根据欧盟各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欧洲法院的职责是对共同体机构所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的不合法性进行评价和鉴定,而依共同体法律规定而征收反倾销税,是成员国的事务,对成员国机构征税程序中的不公正行为,相关企业不能通过欧洲法院来进行干预,而只能通过成员国法律来实现其权利。

   我国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主要集中在《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的第五条对第一审管辖法院作了如下规定,认为是:“(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因为国务院主管部门均在北京,所以实际上也就是北京高院以及北京高院指定的北京中院来受理,其中有一个隐含的信息就是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有可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规定》没有公布前,学术界有过很激烈的讨论,基本上是分为两派主张的,一种是主张美国模式,另一派主张欧盟模式。就目前《规定》而言,采取的是欧盟模式。笔者认为,还是建立一个专门的法院来对国际贸易方面的纠纷予以管辖比较好,反倾销是一个非常复杂、技术化的行政程序,在相关事实判断的背后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敏锐的政策意识来作为后盾,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内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加之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经济交往会越来越密切,而我们立法应该做出超前立法,即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形成以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做出调整,更何况已经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作了奠基,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案件与经济、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数量较少,或是考虑与法院组织机构、运行机制不一致而不敢迈出改革的第一步。所以,笔者认为还是设立一个专门法院比较好。

四、司法审查的过程应细化

 

对于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欧美也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欧盟采取的法律审的模式,而美国采取的是法律审和事实审相结合的审查模式。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516a(b)(1)条中,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行政记录或行政案卷不能完全或不能充分支持行政裁决,法院就可以将案件发回,这种事实审并不是事必躬亲,它是在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对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以及是否符合取证程序等进行的裁决,不适用“重新再来标准”,并且法院不应当考虑案卷记载以外的事实,在更多程度上体现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尊重。至于法律审则主要是行政机关是否违反律规定的程序以及当特定问题含混不清时,法院还应当让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行为进行法律解释,以裁判其自由裁量权是否出格,这是美国法上的“法律解释原则”欧盟采取的是法律审,欧盟在司法审查上采取了“司法自限”,欧洲法院是一个区域性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其管辖权是通过区域组织法律的明示或默示授权,非基于一个国家主权而取得的,所以它一般对事实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对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欧盟审查如下:“(1)没有能力,主要针对欧共体主管机关采取的措施超越其权限的情况;(2)违反基本程序要求的;(3)违反条约或有关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4)滥用权力。”由此还可以看出,欧盟还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3篇

[关键词]网络有害信息;行政法;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086-02

作者简介:杨菲(1994-),女,硕士,任职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当前网络生活中对于有害信息的讨论非常多,网络有害信息涉及社会大众的隐私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人民生活的权利以及安全性,在法律的角度进行网络安全的维护以及治理,在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规范以及约束,维护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善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本文从行政法的角度优化网络治理结构,分析如何规避网络有害信息的危害。

一、行政法治理网络有害信息的现状

(一)行政法指导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体系基本形成

随着《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互联网网络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规整以及治理,在《网络安全法》的指导下互联网对有害信息的基本治理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对于网络中出现的有害信息传播以及编纂的情况,相关部分已经出台了部门治理条例,对不同的有害信息乱象进行了分权治理,各个部门之间承担的责任和分工较为清晰,正处于逐步完善有害信息行政立法体系的过程中。

(二)行政法指导网络有害信息治理构建多头治理,形内分离的管理方式

随着互联网结构以及功能的逐步完善,法律法规在立法的时候注重完善不同等级行政机关的权利,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法体系强化研究互联网发展,尤其对其中的有害信息传播进行细致要求,授权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对有害信息传递乱象进行深度分析研究,对其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警告等处罚,各个部门之间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上协同合作,明确有害信息的治理主体,例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部门,对治理主体明确授权,颁发相应的资格机制,明晰不同的治理主体在事件处理中的责任。行政法规在立法的过程中明确了不同的有害信息传递事件的法律性质,对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于事态严重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上报到上级机关进行法律再定性。不同的法律行政机关在处理事件的时候肩负着不同的职责,我国在处理网络有害信息的过程中已经初步建立了分散处理以及联合处理的协同机制,主要的处罚形式有主管部门单处和两个部门分别处罚的体系。

(三)行政法在处理网络有害信息的过程中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

当前对于互联网乱象事件,我国的行政法规部门虽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法律处理体系,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部分问题,各个部门在实际操作和处理有害信息事件的时候往往存在缺乏配合、沟通不足以及事件处理效率太低的情况。

例如: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制作、复制、、传播‘九不准’内容”的时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对主要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但是对于涉事主体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者还是非经营性信息服务者有关机关采取的处理措施以及处罚措施都是不同的,在定性事件的时候存在发证机关、备案机关的责任落实,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等等,这些部门在事件处理的过程中谁先谁后,如何衔接和交接的问题行政法都没有做出明确地指示,由此会间接地导致网络有害信息事件的处理效率降低,处理效率低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和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优化行政法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结构的措施

(一)基于司法判断标准进一步完善有害信息治理途径

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网络有害信息的现象,但是有害信息的问题仍然不能得到根治,行政法规在原有的架构内只是对有害信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引导网络运营者构建自我监督以及检查的机制,除此之外还可以不断适应网络空间的变化,基于立法主动授权和语言的开放结构,从立法、行政以及司法平衡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及定义,以司法判断为切入口,学习先进的言论审查标准以及确立过程,从我国网络现状出发确立最新标准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在行政法的立法上做缺位弥补,优化立法途径,提升行政法规的建设效率,也明确网络有害信息司法审查的标准,弥补以往处理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二)成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承担规范和监督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职责

基于行政法规和互联网发展的动态变化,行政部门基于网络有害信息的内容和传递渠道进行治理体制的确认,部门之间优化权利结构体系,做到权利擴展性、排他性以及规范性运作,各个层级都针对网络有害信息构建专门的有害信息治理工作小组,整理当下的行政法规治理思路,确定统一的标准,规避以往法律主体以及权利行使混乱的情况。同时,各个部门之间也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对于网络有害信息事件传递书面的指导意见,对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让行政部门的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体系变得愈加稳定,专门的处理机构之间做好协同交流,有效提升专门机构的网络有害信息事件的处理效率,让网络治理体系符合我国网络生活的实际情况,所有的行政部门在执行事务的时候也变得更加符合国情,处理网络有害信息事务更加具有针对性。

(三)行政保证保障体系内部加大信息公开信息力度,最大化地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过程中,行政部门要强调所有治理事务公开、公平,确保所有的民众对有害信息法律定义有清晰地认知,引导所有的民众对相关的行政法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这样可以吸引所有的民众参与到有害信息的抵制以及科学防御中,形成良好的社会治理氛围。

行政部门在群众内部进行网络有害信息相关知识的宣讲以及培训,做好民众之间的普法知识宣传,对于违反传播有害信息的人员要及时惩处并向民众讲解惩戒的标准,将相关的处罚依据以及法律文书公开,使得民众对网络有害信息的防治意识大大增强。借助网络平台的优势以及工具的有效性选取部门有代表性的行政案例在网络上进行分析以及讲述,扩大舆论空间,使得社会大众对于信息有害性的两面性有所认知,也引导民众建立正确的网络防护以及信息传递价值观。

第4篇

三方面诠释劳动合同法

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曹康泰:实施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甚至有的认为在走回头路。为了消除误解,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中可以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情形归纳起来作了集中规定,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实际上这些都是散见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现集中起来作了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完全一致。

二是对劳务派遣作了具体规定。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是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存在着意见分歧。按照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不同性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制度

问:社会上对劳动合同法有一些误解,其中之一是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关系,在新的实施条例里关于经济补偿制度方面有没有具体的规定?为什么会做这些规定?

郜风涛: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劳动合同法原则基础上,对经济补偿制度主要做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二是明确了经济补偿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关系;三是明确了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四是明确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要支付经济补偿;五是明确将劳务派遣纳入了经济补偿制度。这些规定都与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希望在执行中把它落实好。

问:有个别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

曹康泰: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这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的情况。如果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增加条款保护劳动者

问:实施条例和之前征求意见的草案相比,增加了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增加?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技术标准 技术法规 法律规范

一、技术标准的含义

在我国,关于技术标准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说法:

1.GB39351—83《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2.《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1部分:基本术语》(GB/T3935.1—1996):“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3.GB—T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通用词汇》:

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注: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

另外该指南还指出定义了“可公开获得的标准”,即:“作为标准,它们可以公开获得,以及必要时可通过修正或修订以保持与最新技术水平同步,所以,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视为公认的技术规则。

二、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分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可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如有关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二)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可见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性质不同,其关键区别是前者具强制性,而后者是非强制性的。

ISO/IEC导则第2部分(1996年版)强制性标准一词首次出现是在该导则第11章“法规中的标准引用”的第11.4条,其含义是“借助于法律或在法规中专门引用而强制性地应用标准”。这表明,国际上的标准具有的强制作用来源于法律规定或法规引用,不是标准本身。

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这就表明了强制性标准在强制性方面就等同于技术法规。只是在效力位阶上尚未达到法规的地位,而仅仅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法律规范的性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且该法第四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技术标准与国际上技术标准的定义不同,并不排除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及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2002年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限定在下列范围:(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2)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8)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国际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套用我国的技术标准,否认技术标准实际上发挥的规范作用,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的强制力。

三、技术标准的性质

在我国通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规范一般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在当前技术发展极端复杂的情况下,没有技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生产者残废或死亡,引起爆炸、火灾和其他灾害等。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对违反技术规范造成的严重危害,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规范与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规范可以规定有关人员负有遵守和执行技术规范的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

基于以上理论基础,可以看出强制性标准完全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是一种法律规范。但是有学者主要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上质疑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所以区别于其他的社会规范,并不仅在于强制力的性质和程度、制定和实施方式、国家参与性方面,更在于其组成结构的独特性。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符合结构的一切特点。当然法律规范的结构从不同的角度又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从法律的语言表现角度,存在法律规范文法结构;从法律体系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系统结构;从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的关系的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其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第一种是“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大要素组。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大要素组成。虽然学说存在差异,但是它们都强调了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即均应当包括一定的制裁因素或者法律后果在里面,也就是说没规定法律后果的某些规范或者要求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后果是能够在法律上成立,也就是能够由强制力保证相关要求的实施,对违反者施加不利的后果。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技术标准并不能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在相关的技术标准文本中并未规定法律后果。“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来看,它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

但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是,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已经被兜底性地规定在1988年《标准化法》之中,其第四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例如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另外,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以及《刑法》中在认定不合格产品时都援引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已经成为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判断强制性标准是不是法律规范不能局限于具体的标准行文本身,而应当将其放到整个技术标准法律体系之中进行判断。法律规范并不要求具体的规范表述中直接涵盖所有的要素,而是可以隐含某些要素,或者援引其它法律规范进行补充,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刑法中往往存在空白刑事规范,即相关的构成要件需要援引其它法律规范的刑法规范。“与完备刑法规范相比较而言,空白刑法规范最显著的特征即表现为存在较大规范弹性,其构成要件的完备需要援引具体的非刑事部门法律法规内容进行规范要素判断,才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构成要件明确性。”

对技术标准法律规范性质的另一种质疑来源于技术标准所规制的对象。例如,有学者指出“……从本质上讲,标准和法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标准只是一种规定事或物的技术特性或特征的技术规范,是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技术规则,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则;标准是针对‘事或物’的规则,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准则;标准具有技术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实践性,而法律则具有人为性、规范性、正当性和强制性。”但是,应当注意的的是,规定的事或物的特征必定是认为的事或者物,而决不能是自然或其规律,而在规定这些事或者物的技术特征时必然会影响到与此事或者物有关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如物权法的调整客体虽然是物,但是最终调整的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标准所规制的对象的角度并不能否定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技术标准与一般行为规范的重要区别在于,他将人们的某种行为方式或者结果予以量化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第6篇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解读据悉,这是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同时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 因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 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 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资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 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自身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股权获得上,《征求意见稿》表示,投资人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以协议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 以协议方式受让其它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以竞拍方式获得其它股东公开拍卖的保险公司股权; 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计划获得股权; 其它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股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强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保险公司成立三年内,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 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关联股东持股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第7篇

关键词:消费者 悔权制度 质正义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否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费者购物后恶意退货,经营者的利益则无从保护,此时建立反悔权制度为时尚早。还有观点认为建立反悔权制度立意虽好,但反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对观点认为,反悔权制度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确定相当于变相鼓励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给消费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建立反悔权制度。[1]相对于强烈反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观点,我国更多的学者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向弱者倾斜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反悔权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货及因货物积压带来的损失,而更详细、真实的披露商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切实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到底要不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应当要考察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如果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有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则就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则不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第8篇

最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将在下一问题中详细介绍。

企业名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的程序。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经特殊程序将名称登记注册外,其他企业均可以直接通过一般程序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或拟变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填写《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连同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一起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经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或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登记同时完成。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申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与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设立登记主管机关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再行向企业设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9篇

一、双方的法律法规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难看出,根据《商业银行法》只有“法律”规定才能实施冻结措施,而且这里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等等。例如:《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2、《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与之对应,《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里有两个不同的法律用语,即《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是冻结,而《条例》中规定的是暂停支付。根据现行法律,工商部门的确无权冻结个人和单位帐户内的存款,但是否有权暂停支付呢?

二、暂停支付和冻结

我们认为,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关键是看暂停支付和冻结是不是一个概念,有人认为暂停支付就是冻结,从而认定工商部门无权采取此项措施,但我们认为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实质不同:

1、对冻结最新和最权威的解释,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第二条规定: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2、 《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暂停支付: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可以看出二者相同之处是冻结和暂停支付的对象都是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存款;但冻结的时限可以延长,即续冻;暂停支付的时限是三个月而且不可延长。二者在形式上类似。

冻结实质上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实施冻结措施的是法院、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走私侦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保卫部门,它们采取的冻结措施是由于可能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引起的执行罚的财产保全,或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可能被执行的财产保全,或者是纳税扣缴义务人可能偷逃税收的财产保全。这可以从两大诉讼法、海关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本意上看出来。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是税收保全措施的一种。冻结的财产的法律后果,除解除外要么是直接扣划,如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要么是进入司法程序后最终由法院执行,如公安机关、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

工商机关的暂停支付措施是一种附期限的行政强制措施,最多执行三个月不能延长,而且与执行财产没有直接的联系。通俗地说,如果实施暂停支付之后,三个月之后案件仍没有调查结束,此措施仍然自行解除,即使是三个月内定案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执行处罚决定,也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的财产,而不能直接扣划。

第10篇

Abstract: Changes in accounting policies and accounting errors correction are described in detail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are analyzed.

关键词:会计政策变更;会计差错更正;区别

Key words: accounting policy changes;correction of accounting errors;difference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1-0015-02

0引言

《企业会计准则》进一步规范了企业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可靠性。其中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只有正确辨别它们的不同之处,才能对相关的会计事项区别对待,分别采取合理的处理方法。

1会计政策变更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守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会计政策变更是指企业对相同的交易或事项由原来采用的会计政策改用另一会计政策的行为。随着经济环境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有会计政策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时,就可能发生会计政策变更。在企业会计实务中,只有对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进行正确的判别和账务处理,才能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会计信息可比性的基础上,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从而便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更恰当地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

企业对于会计政策的选择不是随意的,只有在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时才允许变更会计政策:①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变更。即:制定了新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或修订了原有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要求变更会计政策。②变更会计政策后,能够使所提供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更为可靠、更为相关。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还指出,下列情形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a.当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例如:某企业一直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生产设备,从本年度起,新租入的设备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中,故企业本年度采用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设备租入和使用的记录与报告。由于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具有本质区别,因而这种变化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b.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而采用的新的会计政策。例如:企业第一次发生跨年度的劳务供应合同项目,对这种项目采取了完工百分比法于年末确认收入。对企业来说,虽然采取了新的收入确认方法,但这种做法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又如企业一直将购买办公用品而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管理费账户,从本期开始,企业决定凡购买的办公用品都要先记入材料账户,然后在领用后转入有关费用账户。由于办公用品支出属于企业的零星开支,且这种改变对资产、费用和利润的影响很小,属于不重要的事项,因而这种不必作为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进行专门披露。

2会计差错更正

会计差错,指在会计核算时,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在会计核算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在会计确认、计量、记录等方面出现差错,企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不同会计方法加以处理,这种行为就是会计差错更正。在日常会计核算中,会计差错出现的原因包括:采用了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所不允许的会计政策、账户分类及计算错误、会计估计错误、期末应计项目与递延项目未予调整、漏记已完成的交易、对事实的疏忽或误解、提前确认尚未实现的收入或不确定已实现的收入等。会计差错只要发生就会对会计信息产生不良影响,按影响程度的不同,会计差错可分为重大会计差错和非重大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是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其特点是差错的金额比较大,足以影响会计报表的使用者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出正确判断。按重要性原则,如果某项差错占有关交易或事项金额的10%以上,则认为是重大会计差错。非重大会计差错是指不足以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出正确判断的会计差错。在会计实务中,两种会计差错的处理方法是一样的。

3会计政策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的区别

3.1 产生的原因不同

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这主要指制定了新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修订了原有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从而要求改变会计政策。比如,实施了收入和投资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短期投资计价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又如国家统一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核算办法后,企业应及时按照新的办法处理有关增值税事项。第二,变更会计政策以后,能够使所提供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信息更为可靠、更为相关。企业可以根据当时所处的特定经济环境和客观情况改变会计政策。比如,企业原来对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但随着科技进步,采用加速折旧法更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又如企业原先一直采用直接转销法核算坏账,由于近期经济环境的较大改变,使应收账款演变为坏账的可能性增大,继续使用直接转销法核算坏账将会虚增企业某一会计期间的资产和盈利,因此考虑改用备抵法进行有关核算。

会计差错变更综合起来的原因只有一点,就是在会计确认、计量、记录等方面存在差错。不论该差错产生在发生差错的当期或是前期,都应在发现会计差错的当期进行会计差错更正。会计差错出现的原因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会计政策使用上的差错。比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应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仍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予以资本化,就属于采用了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所不允许的会计政策。第二,会计估计上的差错。由于经济业务中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在会计核算时经常需要做出估计。但由于种种原因,会计估计可能会发生错误。比如国家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应收账款年末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企业在比例的确定上可能出现偏差,从而影响损益的计算。第三,其他差错。在会计核算中,企业有可能发生除以上两种差错以外的其他差错。比如:错记借贷方向、错记账户、错记金额、漏记交易或事项、对事实的忽视和滥用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会计差错出现的原因可能与会计政策使用上的差错有关,或者说,会计政策使用上的差错是会计差错发生的原因之一。即使是由于会计政策使用上的差错造成的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之间仍然存在不同之处: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对两种合法的会计政策更换的过程,会计差错更正是对因违反会计政策或其它原因形成的错误更正的过程。

3.2 影响范围不同

会计政策变更会对相关的同类会计交易或事项整体产生影响,而会计差错更正只对某个出现差错的会计交易或事项产生影响。比如投资准则对短期投资计价采用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如果企业以前采用的是成本计价,则应对所有的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加以比较,选择其低者作为账面价值,这样,会对整个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产生影响;但如果企业由于某项短期投资未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而造成会计差错,则只需对该项短期投资比较其成本与市价,选择其低者作为账面价值,这样,只可能对该项投资账面价值产生影响,而不会对其它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产生影响。

一般来说,会计政策变更可能涉及多个会计项目,影响范围较大,而会计差错更正只涉及对个别会计项目的调整,影响范围较小。当然,会计差错的影响程度有时甚至超过会计政策变更。

3.3 会计处理方法不同

会计政策变更的会计处理方法:在可以确定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时,采用追溯调整法,即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视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在累积影响数不能确定时,采用未来适用法,即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也就是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优先采用追溯调整法,然后用未来适用法补充。

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对于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的相关项目;本期发现与以前期间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不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但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会计政策变更的会计处理原则是尽量采用追溯调整法,只有在会计政策变更累计影响数不能确定、无法采用追溯调整法时,才采用未来适用法;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多数情况下,只需要调整发现当期的相关项目,不需要追溯调整,只有发现与以前期间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时,才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

3.4 会计报表披露不同

会计政策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相关事项:一是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包括会计政策变更的时间、变更前采用的会计政策、变更后采用的新会计政策以及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等;二是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包括采用追溯调整法的累积影响数、会计政策变更对当期以及比较会计报表所列其他各期净损益的影响金额等;三是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和会计政策变更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金额。

会计差错更正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相关事项:一是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包括重大会计差错事项、原因和更正方法等;二是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包括重大会计差错对净损益的影响金额以及其他项目的影响金额。

第11篇

 

一、我国大气污染问题现状

 

中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是生活和生产用煤,主要污染物是颗粒物和SO2。颗粒物是影响中国城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物,SO2污染也保持在较高水平,有些城市已出现光化学烟雾现象,全国形成华中、西南、华东、华南多个酸雨区,多地出现雾霾、沙尘暴天气。根据2014年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161个按新标准进行监测的地级及以上城市中,145个城市空气质量不同程度超标,占90.1%。PM10年均浓度105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3.7%;PM2.5年均浓度62微克/立方米。由此可见,我国大气质量的现状每况愈下。

 

二、行政法视角下现有大气污染防治体系存在问题

 

随着我国大气污染从煤烟型转变为复合型,大气法在立法目的和具体制度上的不足逐步凸显,无法对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进行有效应对,致使雾霾成为中国全国的“呼吸之痛”。具体来看,目前,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时间过于陈旧且修订缓慢。《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于1987年,历经1995年与2000年两次修改。在最近10年大气污染每况愈下时,《大气污染防治法》却迟迟没有与时俱进再做修订,在该法中对于大气污染的防控重点是SO2、大颗粒物、PM10及酸雨等,但根据最新调查显示,我国现在城市大气污染源主要是PM2.5、氮氧化物、扬尘等。自2006年官方称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入修改程序后,一直没有新的进展,法律的更新时不我待。

 

(二)大气污染主要判定指标严重落后。随着全国各地雾霾频发,PM2.5这项描述大气污染的指标开始进入公众视野,PM2.5悬浮在空气中与其他污染物相溶形成雾霾,且因为其颗粒更小更容易携带大量有害物质,对人体机能造成严重损害,但是现行立法并未将PM2.5纳入监测体系,这一脱离人民和主流的情况极不利于雾霾天气的防治。此外,机动车扬尘等新形势的污染源也没有被纳入到法律监测范围中,更新缓慢。

 

(三)法律处罚措施单一,惩罚力度有待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然对企业的违法责任做了专章规定,但是大部分都是企业承担罚款责任,而且需承担的罚款数额较小,如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大都在2到5万元之间,最高不超过50万元,但即使这样的罚款也是一次性的,违法者只需缴清罚款就完成了“任务”,至于污染导致的后续问题则不再对排污者追究责任,且企业违法后企业负责人没有相应的刑事附带责任,污染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现象普遍存在。基于以上问题可以看到现行立法漏洞较多,需要及时修订以更好发挥其防止大气污染的作用。

 

三、我国大气污染问题的环境法律应对措施

 

(一)坚持依法治“霾”,尽快完善大气污染治理法律体系。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对大气污染治理作出许多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国家拟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的生态环境污染的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国家倡导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按日计罚企业违法排污行为,上不封顶等。但由于环保法与其他环保专项立法属于同一法律位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以上规定很难得到贯彻实施。因此,应尽快修订针对大气污染的专门发《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真正让执法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在应对大气污染问题上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二)继续加重大气污染惩罚力度。企业作为理性人,若不扭转处罚宽松的现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将举步维艰。因此,针对城市大气污染行为,应适当提高行政处罚幅度。对于及其恶劣的污染行为,应加倍处罚,并取消处罚上限。此外,我国应效仿西方国家,确立明确的“按日计罚”制度,即从发现污染行为之日起,到彻底改正之日止,进行按日处罚,以督促其加快改正污染行为。在必要时,应适当对污染企业责任人给予刑法连带责任。

 

(三)积极探索放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益诉讼制度将逐步法律化,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其典型类型也随之于法有据。但该法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受到限制,公民的权利还是受到了一定限制。与此相对应的是,最新通过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公民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无疑是对公民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有益探索。大气污染问题事关民生,逐步放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极大程度激发人民积极性,共同携手监督与应对我国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12篇

关键词:中职;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物业管理行业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新兴行业,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代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房屋管理模式,对管理各方的权利义务要求十分严格,法律关系十分明确。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房地产业的发展,业主和政府管理部门对物业的管理水平、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不仅应具备物业管理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还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保证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预防行业风险,减少行业纠纷,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需求。

目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顺等问题逐渐显现,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物业管理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另一方面是物业管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贫乏,有法不知、有法不依。面对物业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广大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掌握和应用能力,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物业管理法规》这门课正是针对上述问题而对物业管理专业开设的一门主要课程,然而物业管理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也包括电力、煤气、热力、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因此,《物业管理法规》课要求掌握的法律法规种类也非常多,不仅要掌握《物业管理条例》等专门针对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也要掌握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环境保护法》等适用于物业管理活动和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不仅要掌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也要掌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等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等。因此,要在有限的课时内完成教学任务,使学生掌握大量的知识点并能在实际中灵活应用,必须结合中职学校学生的自身特点,采取恰当的教学方法。中职学校以职业技能教育为基本目的,对理论知识要求较少,而对应用技能的要求较高。同时,中职学校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相对欠缺,对系统理论知识的学习兴趣不高。鉴于这两方面原因,中职学校的课程教学应采用理论讲解通俗、突出实用、定位准确和可操作性强的教学方法。

笔者认为,中职学校的《物业管理法规》课程教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讲授内容应是适用的最新知识近年来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十分迅速,国家和地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步伐加快,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技术规程等。同时也有一部分规章制度已经废止。作为《物业管理法规》学科的任课教师,必须时刻关注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关注正在讨论或起草的有关法规。在选用教材或教学参考资料时,应注意选用较新版本的教材或资料,并在教学中区分教材中哪些内容符合现在的规定,哪些内容已经过时。在教学过程中,辨别相关内容是否与新的法律法规一致,以保证学生学到最新的知识。

讲授过程应条理清晰、思路明确在整个课程的教学中应首先介绍物业管理的一般法律制度和法律文件,然后按照物业管理工作程序介绍各阶段、各类别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在具体法律规范的讲授中应遵循以下教学过程:(1)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物业管理中必须做什么、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2)如果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3)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进一步掌握法律要点。(4)课后让学生完成与课堂内容紧密相关的思考题。这样将法律规定、违法责任与实际案例紧密联系在一起,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变成生动的、便于学生接受的知识,增强了课堂教学的趣味性,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和运用。

讲解的语言应深入浅出,通俗易懂针对中职学生基础知识欠缺的实际情况,教师在说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并辅之以丰富的典型案例。例如,在教授业主与业主大会的相关知识时,教师可以通过“不是业主,而是业主的亲属能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案例来说明“业主享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可以通过“没有参加业主大会,是否可以不接受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的案例来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等等。案例应少而精,紧密结合课堂教学内容,采用以学生分析为主、教师适当引导的方法,这样有利于学生理解并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并能够解决实践中的物业管理法律问题。

多媒体和传统教学方法相结合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可以节省很多板书的时间,并且容易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同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传递更多的知识信息。教师在平时还可以从身边搜集或录制一些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场景或案例,通过多媒体播放给学生,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效果。但是也应适可而止,因为传统的“粉笔加黑板”式的教学方法也有自身的优势。比如,传统的教学方法需要教师有较多的肢体语言和学生进行即时的交流;教师还可以通过板书关键字、词强调有关内容,准确、工整的板书还可以引导学生规范地书写。另外,进行多媒体教学时,教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电脑操作,使授课方式显得机械、呆板。因此,教师在教学中应注意综合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

适当采用学生讨论或模拟法庭等灵活的形式利用课堂或课余时间给学生安排一些与所学知识紧密联系的典型案例,让学生分组讨论、分析案情,寻找处理矛盾纠纷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处理方法或者让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辩论。在讨论或辩论时需要查找大量相关的资料,可促使学生加深对所学知识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技能。

总之,中职《物业管理法规》课的教学应紧密联系中职教育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做到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注重实用性,使学生熟练掌握课程内容并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汤腊梅.物业管理法规[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第13篇

最新护士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护士证书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14篇

[关键词]特定行业;竞争;管制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从字面上看,本条针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规定一方面要对其合法经营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要对其控制。但是。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进一步而言,本条是否排除了《反垄断法》管辖?这些行业的主管机关是否完全排除了《反垄断法》所确立的竞争主管机关对反竞争行为的管辖权?这是本条适用所面临的核心问题。

首先,需要把握两类特定行业的概念界定。关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这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需要国家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认定和判断:同时,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一般理解,广义的国家安全,包括国家政治安全、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防安全等,狭义的国家安全一般指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可以理解成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业。因此,二者并列的情况下,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一般理解为军工、能源等与国防相关的行业。我国关于国有经济和国有资产的发展战略的文件中对上述两大行业有相关的规定可以供我们参考。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12月18日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表示,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主要目标之一是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

在《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代表国资委提出对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最新部署:国有经济要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即在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里,国有资本要保持“绝对控制力”。这一领域目前有40多户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占全部中央企业的75%,国有资产占82%,利润占79%。国有经济在这一领域要保持绝对控制力,国有资本要总量增加、结构优化。其中重要骨干企业发展成为世界一流企业,由国有资本保持独资或绝对控股:而在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九个行业。国有资本要保持“较强控制力”。这一领域目前有70户左右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占全部中央企业的17%,国有资产占12%,利润占15%。国有经济要对这一领域的重要骨干企业保持较强控制力:其他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商贸流通、投资、医药、建材、农业、地质勘察等行业。这一领域目前有50多户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占全部中央企业的8%。国有资产占6%,利润占6%。国有经济要在这一领域保持必要影响力,表现为国有资本对一些影响较大的行业排头兵企业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医药、农业、地质勘察企业保持控股。

具体到本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是否可以理解为国资委所圈定的七大行业?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划等号。首先,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国资委的工作部署以及规范性文件是服务于其特定目的的,不能凌驾于《反垄断法》这一法律之上;其次,国资委文件的政策性描述更多的是从所有权的视角和行业重要性的角度出发。这种界定的科学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一般而言,对于受管制行业更多的是以其产业性质以及国家干预形式为界定标准。

关于“依法实行国家专营的行业”,我国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食盐专营办法》等确立的烟草、食盐等行业。关于这一行业的范围,涉及到对“依法”的理解,即何种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专营行业才是《反垄断法》所认可的“行业”。

二、第七条适用的法律解释学分析

如前所示,对于本条所涉及的两类行业,学术界以及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一般是以产业性质与国家干预方式为标准进行界定一般而言,这二类行业可以用自然垄断行业和承担政策性任务的行业来描述。如产业组织理论一般在分析其产业性质的基础上,将其界定为自然垄断行业、网络产业等。管制经济学、经济法学等经济学和法学学科则是从政府干预的形式的角度进行研究。认为对于上述产业,国家可以采取管制等干预手段。并且具体研究了管制与宏观调控、反垄断法执行等干预手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从具体实践上看,有的国家颁布了专门的法律来对该行业中的反垄断问题进行规范,如俄罗斯《关于自然垄断的俄罗斯联邦第147号法》,阿塞拜疆《阿塞拜疆共和国自然垄断法》。

就本条而言,《反垄断法》出台后有评论认为,其确立了垄断行业的合法性,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下面我们将从对本条的立法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文义解释以及立法过程解释四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立法目的解释。《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本条也规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可见,本条的国家干预目标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从立法目的上。不能认为本条所规范的国家干预完全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范畴,也不能因此认为其从整体上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

第二,体系解释。本条作为《反垄断法》的总则性条款,无法解释成为对《反垄断法》适用的排除。如果是适用除外条款,首先应该有特定的语言说明,同时应与相关的适用除外内容处于相同的位置(从体系上看,适用除外条款独立存在于第八章中)。

第三,文义解释。在描述对特定行业的干预主体时,本条明确运用了“国家”一词,而并没有将“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的主体限定为某类管制机构,

第四,立法过程解释。《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其中的一方力量即是享有“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监管权力的政府机构。各方力量对于上述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的争夺,使得《反垄断法》立法经历了一个一波三折的曲折过程。

第15篇

在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财企(2012)16号文后,财政部并没有出台关于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因此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三条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对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来看,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生生产费用支出一般不会形成固定资产,因此下面只列出了提取、实际发生费用性支出的相关会计处理。

1.提取时,企业根据报量计算应提金额并作如下处理:借:工程施工—相关明细科目(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贷:专项储备—提取数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相关人员,对本企业以前年度经济活动中涉及安全生产费用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形成相应数据,据此将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比例在工程施工中各明细科目间进行分配。

2.发生费用时,作如下处理:借:专项储备—发生数(按相应成本明细科目分列)贷:库存材料、应付账款等

3.期末专项储备科目出现余额时,如为借方余额,表明本期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足,期末应将余额转入成本,作如下处理:借:工程施工—相关明细科目(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贷:专项储备—发生数(按相应成本明细科目分列)如为贷方余额,表明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有节余,按照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应保留余额,转入下一会计年度。

二、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是否能税前扣除的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出台后,国家税务局并没有出台相应的税务文件。依据最新的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第一条规定处理,即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