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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时效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经济纠纷案件时效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经济纠纷案件时效

第1篇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第2篇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第3篇

经济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保障经济建设的一个有力措施。它对巩固社会主义经基础,尽快实现四个现代化起着促进作用。随着党和国家把工作重点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加强经济司法,设置经济审判机构,积极开展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成为新的历史时期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经济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关健是要把案件办好,讲究办案效果。

近四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通过案件的审理,对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建设,起了很好的作用。经验告诉我们: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审判活动,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自觉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如有关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生产流通领域中的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各种涉外经济案件,往往涉及到国家计划、财政、商业、供销、银行、税务、商标、专利、外贸、外汇等各个方面。这些方面都同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要使经济司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首先要使经济司法工作者树立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这样,才能从维护和发展生产的大局出发,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是目前经济司法中数量较多的一种案件。这类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货款纠纷、产品数量纠纷、质量纠纷、价格纠纷、货运纠纷、交货期限纠纷、货损索赔纠纷等等。引起这些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业单位管理不善,存在着制度混乱、无章可循等缺点,或者是企业管理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对工作不负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促使企业领导和财务、供销人员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同时使他们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减少经济损失。因经济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它本身已经影响了生产或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如果处理不及时,或采取措施不当,还有可能使这种损失扩大。为了避免发生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措施。如由于合同纠纷造成停工停产的,就采取先行给付,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双方争议的办法,对季节性、时效性强以及易腐的标的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先行处理,然后再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以减少损失。如某地一拖拉机修理厂诉某港务管理处作业区经济赔偿案:该作业区为修理厂锅炉车间安装一台十吨电动葫芦,因操作不当摔坏葫芦,砸弯了锅炉底座,使这个日产值二万五千元的锅炉车间停工,修理厂向法院。法院立即调查,认为如等葫芦修好再生产,修理厂将损失四十万元以上,于是法院从减少国家财产损失出发,依照先行给付的规定,裁定先由作业区购买了一台新电动葫芦连夜安装好,恢复生产,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又如四川某县供销社和山东某市果品公司签订了柑桔购销合同,当货物从四川发运到山东后,由于质量争议而果品公司拒收,使近八万斤柑桔在仓库中逐渐腐烂变质,该供销社向法院要果品公司付款。法院按照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对柑桔进行检验,要果品公司组织力量按质按量发到各果品商店迅速销售,减少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多元,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

有时,人民法院处理一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救活一项工程。一次,江苏某地建一输油计量站,经港口建设指挥部介绍,计量站和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为计量站铺设一条三百米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造价一万九千五百元,施工期限为二十五天,工程所需管材由指挥部提供。结果工期拖延三个多月,经过通水试压,出现十多处漏水,无法使用。为此引起纠纷,计量站向法院。经法院调查,查明供水管漏水是因指挥部提供的管材属下水管不能承受送水压力造成的。指挥部领导向法院承认了只顾本单位处理积压管材,不顾国家工程质量的错误。安装公司也向法院承认让不熟练的农民铺设技术要求严格的给水管道,因而不能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法庭调解,指挥部立即以合格的管材换回不合格的管材,安装公司迅速调集熟练工人进行施工,计量站在施工期间提供一切后勤方便,结果仅用十五天时间就全部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使输油计量站及时投入正常的计量工作。

自从广大农村逐步实行各种形式联产计酬的生产责任制以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纠纷案件,已成为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当前受理的农村承包合同案件,基本上是两种类型:一种是农村社员(专业户)和工业、商业、供销、外贸、食品、粮食、水产、药材等单位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另一种是农村社员和社队签订的联产承包合同,这些合同,农、林、牧、副、渔都有。发生这类纠纷案件,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些单位或社队干部随意撕毁合同,以致发生纠纷;再一种是有的社员为了卖高价而不履行合同。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审理中总是通过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这对社队千部和社员群众是一次很好的法制教育,对促进合同制在农村的推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这也是经济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次,在生产、流通领域中,有不少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有的是有法律规定的,如海损油污纠纷、商标专用权纠纷、食品卫生纠纷等等;也有的是没有单行法规规定的,但由于这类损害影响较大,因而人民法院也进行审理。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占有很大比重,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受理了不少这方面的纠纷案件。如工业废水流入水库、农田,把鱼毒死了,把水稻、小麦毁坏了。还有一些工业废气、废渣对大气、土壤造成了污染,影响了人民的身体健康,妨碍了工农业生产的发展,都需要很好地进行审理。在实践中,我们感到,有关“三废”造成的危害,是比较容易觉察的,而对工业噪音造成的危害,往往不被人们所注意。

第4篇

法务会计是一门新兴学科,法务会计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通过对经济业务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纠纷的会计证据实施搜集、专业判断并对会计事件进行专业鉴定,进而根据搜集的证据、专业判断和专业鉴定的结果发表专家性意见及提供诉讼证据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一种中介活动,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发展起来,并且在诉讼领域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我国在 20 世纪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同财产报告信息的提供者与信息使用者有关的责任、证据,从而形成法院审判中法官确定诉讼结果的支持证据这一事项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很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

在这种情况下,198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

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

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

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

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

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

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

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首先,我们应提高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认知度、推进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研究、增强法务会计专家支持诉讼的能力、拓宽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业务领域、统一法务会计技术鉴定标准、明确执行诉讼支持业务的法务会计专家的法律责任、构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等,从理论上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详细论述,紧密联系实际,采用多学科的方法,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进行了详细分类,并对法务会计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主要服务的具体内容、现存问题及改进意见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推进法务会计事业更好的发展。

第5篇

由于很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在这种情况下,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年10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3.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第6篇

    我们知道,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合同为单方无偿合同,保证人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和经济利益,但却必须承担保证范围内的法律义务和经济责任;债权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被保证人则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从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及保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来看,如何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不被重视的现象,只考虑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债权人的起诉请求,当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在保证人身上“打主意”,正所谓“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从而把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寻求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结果,较少考虑到保证人的免责条件。本文之所以要从保证人的免责规范说开去,意在从另一角度为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拓搌思路,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

    如何根据案件事实,分析认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

    (一)保证不成立的认定

    保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保证如不成立,保证人理所当然的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不成立的情形有:1、主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不成立。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从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一般形式要件有三种类型(1)由债权人和保证人订立的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2)由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交给债权人的独立的保证书。(3)在经济合同书面附设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意担保。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保证人以口头方式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进行保证的,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或保证人事后承认,以及口头保证责任已开始履行,否则,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保证,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从逻辑原理分析,应当即为必须。3、主从合同之间没有保证的关联性。从合同存在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与主合同存在直接的依附关系,即以主合同为保证对象。以主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内容,以主合同的义务为保证责任。有的保证人在主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但在盖章处无担保人或未明确说明同意担保的字样,也不设证明人栏目,这种情况如查证无任何关联性,则不能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法律禁止保证的认定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担保的条款。如对保证人资格及保证条件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保证如违反禁止性规定,则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法律禁止充当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规定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国家机关(特殊条件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是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2、主合同由于双方故意签订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保证人明知者外,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等等其它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之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形式主要有:1、单位或个人以享有特权,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法人为他人提供保证;2、人超越权限,明知自己无权采取欺骗手段以被人名义提供担保的;3、被保证人偷盖或骗盖保证人公章的;4、保证人有重大误解实施担保的。

    (四)保证方式的认定

    《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对于不同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相应规定了保证人在不同情况下具体的免责规范,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在此不作叙述。

    (五)时效的认定

    时间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份之一,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稳定,必须规定时效,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时效的界限,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债权人,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二、保证合同免责规范的具体适用

    从上面的规范中,可知保证合同免责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各种不同的情况,归纳起来,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得以免责的情形有以下几点:

    (一)主债消灭,保证责任消灭,主要指债务人如期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二)主债变更,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应视具体情况分析。

    第一种情况,债的主体变更,包括债权人变更和债务人变更两种:1、当债权人变更,原债的标的和内容不变,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均未改变,债的担保应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人不得以事先不知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加以规范;2、当债务人变更时,原债务人退出了债的关系,作为对原债担保的保证人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而实施担保,保证人是否信任新的债务人并为之担保由其自行决定,并向债权人重新作出明确表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让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原保证合同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加以规范。

    第二种情况,债的标的和内容的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是否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变更,保证人概不承担保证责任呢?如在保证范围内,协议减少了债务人的义务等。根据我国立法原则,笔者倾向于凡对债务人作有利更改的,如前所述,减少债务的数额,对保证人仍有效,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对债务人作不利更改的,对保证人无效,如增加债务数额的,延长偿债期限等。

    (三)依保证合同,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可免责。如果由于债权人的故意或过失使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或保证前提条件发生改变,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主要有:主债务设定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内容,债权人予以抛弃,在抛弃的担保物权范围内,保证人免责;债权人未依法定情形和时间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催告清偿债务或提出履行请求,保证人可免责;在保证人不知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的,保证免责。这些方面的内容,《担保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第7篇

【关键词】 信用卡透支 督促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

当前,我国信用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和完善,信用卡支付的安全仍然难以保障。在信用卡已形成的风险中,

多为透支期限长、透支金额大、持卡人与担保人难以联系或无力偿还。正确对待这一隐患,既能够使信用卡得到更为普及的运用,又能够提高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性,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

一、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运用

1、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运用现状和缺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流转的需要,快速、便捷地解决债务纠纷,避免陷入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督促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民诉意见》第215条规定了申请支付令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请求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诉意见》第221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督促程序固有的特点与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特殊性决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中,完全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实现债权。首先,发卡银行催收持卡人交付透支钱款和利息,属于请求给付金钱的案件;其次,通过对账单等证据材料,透支持卡人透支数额完全可以确定;再次,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单向且不附任何条件的,两者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最后,人民银行的规章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故支付令通常能送到债务人。

对银行来说,运用督促程序具有节省时间、程序便捷、费用低廉等优点,但是,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具体执行过程中,督促程序还是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双方审查地位不平等,异议权过大造成督促程序大量失效。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时,首先对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次还要对申请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若发现债权人的申请是有理由的,则依申请发出支付令,否则则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还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民诉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换言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不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这种规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表现出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法院审查透支持卡人书面异议失之过宽,与严格审查发卡银行的支付令申请形成极大反差。这样会导致透支持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大量支付令失效,从而使发卡银行放弃方便、快捷的督促程序而选择诉讼程序。

第二,申请法院的选择上产生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此可见,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支付令申请。但是人民法院把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一项标准,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从而导致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无争议但是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不能通过督促程序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导致这些案件必然会走上程序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

第三,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衔接。督促程序被裁定终结后,是否直接转为诉讼程序的问题,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我国的学者也有争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督促程序终结后,不会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否开始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支付令失效后,发卡银行若想追回欠款,应当继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加重了银行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几点建议

首先,限制债务人提出异议权的条件。可以规定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有争议的部分要求债务人提出证据并说明理由。如果法院审查理由不成立,则支付令有效,裁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其次,放宽支付令受理法院审级上的限制。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这样就便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标的额较大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尤其有利于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案件的催收工作。

再次,加强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链接。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督促程序终结后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溯及督促程序开始之时,并视支付令的申请为。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体例,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在督促程序终结时视支付令的申请为,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另行的手续,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如此,一旦信用卡透支持卡人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则立即启动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信用卡透支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1、信用卡透支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尚未明确民事诉讼审理信用卡透支催收案件的范围。信用卡诉讼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一般的信用卡债务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恶意透支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必须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理。但对于某些兼有民事纠纷和犯罪嫌疑的信用卡透支纠纷,持卡银行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难以抉择。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选择的是“先刑后民”。但在先刑后民原则下,发卡银行应该慎重考虑选择哪一诉讼程序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若按照民事诉讼,则费用较高、诉讼时效较短、可以缺席判决但强制性较弱,看似选择刑事诉讼能更好地保障债权实现;但对于主债务人在逃且无财产可供偿还,担保人有财产可供偿还的案件,贸然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由于被告人在逃,刑事案件很难结案,导致债权实现遥遥无期。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优先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尽快结案以实现债权。由于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持卡银行难以选择恰当的诉讼程序。

(2)信用卡透支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不明确。第一,分次透支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分次透支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分次透支形成的是一个借贷关系还是多个借贷关系,并且学界对此也认识不一。这种认识的不一致将实质影响到银行催收透支款时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条文。若认为多次透支形成同一借贷关系,则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如果认为分次透支形成多个借贷关系,则每次透支的诉讼时效为该次透支的还款期限届满起算两年内,意味着银行对于多次透支应分别催收,否则会产生某次透支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得不到债权的有效实现。第二,对账单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发卡银行依规定有对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算的义务,那么银行寄送对账单的行为是否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呢?目前实务界对此尚未有统一做法,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

(3)证据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主体不明确。目前,在信用卡透支诉讼中,发卡银行用以确定透支数额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垫付行的“电划”凭证。但这存在疑问。电划凭证不是“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而是银行之间用于内部清算的自制凭证,这种自制凭证仅产生对内约束效力,效力不及于外部持卡人,并且,这种自制凭证对于持卡人来说存在不确定性,完全由银行制作操作,工作人员疏忽或电子设备失灵都会导致电子信息的失误。所以,电划凭证不足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透支事实。另一种是发卡银行业务系统下载打印的对账单。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寄送的记录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使用情况并供持卡人对账的书面凭证,到期还款日、本期余额、交易记录等为对账单的必要要素。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持卡人总是对对账单记载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对透支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对账单的证明力较弱。那么此时,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果不能,还需要提出什么证据用于证明透支数额?并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负责提出证据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这些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4)缺乏统一的财产保全措施。信用卡具有适用范围广、流动性大的特点,一旦发生信用卡经济纠纷诉讼,需要控制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就涉及到财产保全,限制持卡人继续支取。如何对信用卡采取保全措施尚无直接法律依据,只能根据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参照执行。一旦持卡人透支超过一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款,银行会自动冻结持卡人的信用卡,这也是一种保全措施,但是显然不够,因为信用卡所涉金额不多,所以需要涉及到更加保险的措施,如抵押、质押。法律的不完善造成各地法院对信用卡进行财产保全时遇到瓶颈。

2、解决信用卡透支诉讼问题的几点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范围。透支持卡人在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和利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涉嫌恶意透支的持卡人,不论其占用银行资金时间的长短和金额的大小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同时,司法部门也应出台法律明确,银行仅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院经审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转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后者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银行仅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的,发卡银行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持卡人返还全部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的,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2)出台专门信用卡法律规范,明确信用卡法律关系,确保诉讼时效的正确适用。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分次透支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个借贷关系还是多个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分次透支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最终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明确对账单的法律地位,何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据此可推出,除非对账单有向持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法院审理信用卡透支纠纷时,应明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主体。第一,若提供电划凭证为证据,则发卡银行应同时提供透支的原始记录以增强证明力。申请法院对发卡行的电子设备所产生的电子记录进行鉴定,以证明其真实性。第二,若提供对账单为证据,则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质证时,持卡人未提出异议,即持卡人承认对账单记载透支数额。此种情形下,对账单可以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其二,质证时,持卡人对对账单记载透支数额提出异议,则持卡人可申请调取签购单,若签购单和对账单不一致的,则以签购单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但此时,需要明确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发卡银行还是持卡人?如果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举证责任又在发卡银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发卡银行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透支数额而面临败诉的结果。所以,让发卡银行调取签购单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明确,持卡人负有举证责任,当然,持卡人在调取签购单时银行有协助的义务。

(4)完善信用卡财产保全专门法律,在具体操作上,人民法院必须借助于信用卡部门的欺诈管制系统和银行的积极配合。应向银行信用卡发行部门查询持卡人的全部情况,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和将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决定对银行采取何种保全措施。根据不同情况,可要求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停止支付、冻结信用卡账户或者授权各特约商户扣留持卡人的信用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向银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明需要银行辅助的事项。银行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要求,应该积极有效地配合执行。

【参考文献】

[1] 赵永林:信用卡安全机制与法律问题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9.

[2] 陈福录:一起银行诉讼追透案件被驳回引发的启示[J].中国信用卡,2010(5).

[3] 陈建明:处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涉及到的两个法律问题[J].人民司法,1994(6).

第8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民间金融;存在问题

一、缺少法律约束与行为活动不规范

近几年来,国家非常重视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在中央各项惠农政策的推动作用下,素有中国的“粮仓”之称的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收入水平得到大幅增长,农民手中的可以支配收入也得到快速的增长。但是,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金融市场普遍不发达,可以供农民投资的渠道不多,而且农村正规金融提供较低的存款利息,对农户的闲余资金也不具有足够的吸引力。黑龙江省巴彦县大部分处于闲置状态的农村民间资本为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源泉。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缺乏法律约束,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金融一直处于“半地下”状态,农村民间金融的行为活动很不规范,包括其组织形式、营运方式和状态、手段等许多方面,都不具有规范性。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金融的制度安排是依靠农村社会关系网络,具有区域性,信息不具有共享性,不免会产生信息不对称问题,就会发生拥有信息多的一方损害拥有信息少的一方的可能事件,出现骗钱的可能性。据有关材料记载,由于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内部人员文化素质不高,缺乏科学管理方法,黑龙江省巴彦县的部分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组织的持续运行,雇有专门的追债队伍进行要债,以确保资金的回收。但是这些所谓的专门要债者都是农村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社会青年人,往往会实行暴力追债的手段。这些不规范的行为,给当地农村造成不好的社会风气,影响了当地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农村综合实力的提高。

黑龙江省巴彦县受土地、自然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大部分农户由于其经营规模小而分散,信贷需求的资金额度也比较小。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不得不面对这些分散的小额的简单重复琐屑的贷款,由于额度小,再加上农户信贷需求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同时也不受相关法律约束,也为了节约各种运算成本,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没有正式的审批手续,决策链条短,非常简便易行。虽然能够通过灵活性经营满足了农户借贷要求,但是这种比较简单而草率的做法潜伏着危险,不具有科学的信贷市场开展信贷业务活动的规范性。

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信用产生于当地农村人与人、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等之间,农民对自己私人财富拥有完全的财产支配权利,但是目前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管理者对农民个人财产权利是否保护以及保护程度的大小不确定,因为没有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可以依据。

二、供求关系失衡与农村民间资金外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农村金融改革的深化,黑龙江省巴彦县多数农村企业不再从单一的银行间接融资,为了增加销售量或者收购量,获得更高收益,不但从银行借款也从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融资。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把分散的、小规模的农村短期储蓄集中起来,为各种类型的农村经济主体提供资金,促进了货币的投资功能。这必然造成农村民间市场资金需求的增加,但农村民间资金却供给不足,供求关系失衡。

由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投资渠道少,使那些手中持有巨大盈余资金的个体户或者农村企业,除了正常运行农村企业所需的资金,剩余资金的很大部分都存银行。因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一般都是高风险运转形式,从事的业务大多数都是商业银行不愿涉足的农村地区事业,这造成很大一部分农村民间金融资金的主要来源――富有的农村闲余资金持有者,为了规避风险,寻找更有利、更安全的金融投资渠道。

三、缺乏监管措施与潜伏巨大风险

由于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一般对存款人提供比正规金融较高的利率作为风险补偿,导致农村民间金融运行过程中潜伏着巨大的风险。黑龙江省巴彦县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发放的贷款主要是信用贷款,一般不具有提供抵押或者担保人或者担保物的程序,但是如果借贷方为了欺诈骗钱,就会出现不偿还或者出现赖账等行为,这样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就有可能不能继续运行,甚至破产倒闭。一般来说,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所涉及的经营地域范围和规模小,对借款者比较熟悉,这种方式迸行的信用放款具有比较高的可靠性;但是黑龙江省巴彦县个别规模比较大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因为其所经营涉及的区域比较大,在这种经营模式下的信用放款可靠性就差,面临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就高。

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金融贷款利率一般都是比较高的。据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地区民间借贷随机调研,农户借贷期限一般在一年以内,年利率是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1.5倍以上。

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并没有像农村正规金融一样的监督体系,没有约束机制,缺乏监管措施,经济活动的自由性很大。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以盈利为主的,组织者可能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会出现为了一笔大的利润而不顾冒险的行为。这个时候加上没有一个法律机制来监督和约束,其可能会从事风险极大但收益极大的一系列活动,导致以后致命的损失,甚至存款人的存款全部消失,造成一些可怕的社会后果。无论是因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不规范行为,还是因为农村民间借贷的利率太高导致的金融风险或者是因为没有完善的法律约束制度造成的法律风险,还有其他方面的各种可能存在的风险,都促成了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村民间金融潜伏着巨大风险。

四、市场信用较差与借贷方式复杂

第9篇

    一、当前国有企业法制工作的问题及经营风险分析(一)机构不全,职能不强,队伍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

    一是机构尚需健全,职能有待强化。一些国有企业尚未建立综合法律服务机构,法制部门多隶属于办公室,大多未设立专门办公场所;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尚未形成经常性长效工作机制。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律服务人员难以介入合同审查、合同谈判、经营决策、项目论证、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营活动,造成各项经济活动缺少法律审查环节,埋下许多经济隐患和经营风险。法律服务机构总体上职能不强,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重视不够,规避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法律工作与其他事务性工作混同,解决经济纠纷及法律问题的力度不大,效率不高。

    二是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较少,专业素养有待提高。许多国有企业缺少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多为兼职,业务能力相对较弱。在当前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下,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不足,服务质量不高,已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瓶颈。一些国有企业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诉讼纠纷,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坏事。目前,国有企业法律机构的服务范围涉及到企业改制、合同管理、货款清欠、民事纠纷、对外协调、土地赔偿等诸多方面;由于人员配置不到位,专业素质不强,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没有发挥好从法律上进行“源头把关”的作用。

    (二)缺乏法律和契约意识,经济合同纠纷增加。

    一是合同法律意识不强,合同行为风险加大。这是当前国有企业经营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一些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的诸多问题,规范化程度不高,在合同标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少法律漏洞。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在产品购销活动中,有时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打白条、开空白合同书;由于合同书内容、条款残缺不全,责任追究无合同依据,这样就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往往授人以柄,难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反而增加了合同风险系数;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国有企业往往只能自食其果。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某国有企业所涉亚龙公司建筑物损坏赔偿一案,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规定具体日期,且在合同中提到“同意其在该国有企业塌陷地南成立汽车运输公司一处”,没有规定具置范围;整个合同条文缺乏规范性,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合同履行纠纷,被当事人恶意利用,形成诉讼,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是合同审查论证失严,违约责任条款欠缺。当前有的国有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对事先审查、论证、调研工作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有的经营人员违规操作,甚至仅凭哥们意气、人情关系就草率签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设定失误,特别是造成违约责任条款残缺不全。这样一旦对方违约或者钻合同条款的漏洞,就会使己方陷入被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某国有企业,近几年先后涉及了亚龙公司赔偿案、中煤销售案、废旧钢材销售行政复议案、企业法人年检复议案以及债权、债务案件等20余起,涉案金额达两千余万元。这些案件中,由于合同审查不严,权利义务不清、违约责任条款欠缺造成的纠纷占到一半以上,导致一些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是合同担保设定违规,违约责任追究困难。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往来中,必然要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合同担保关系,有时为担保人,有时为被担保人。国有企业在签订重要合同时设定担保,可减少风险,保障履约。但如果设定担保时不规范,如担保人无担保能力,担保财产有权利瑕疵等,就会导致担保虚设,一旦发生违约,担保责任无法落实,责任追究困难重重。另外,有的国有企业在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时不够审慎,风险意识不强,有时会陷入被动,代人承担履约责任,却无法向被担保人追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无计可施。

    (三)欠款回收难度大,司法判决执行难。

    一是法律救济途径单一,欠款回收难度较大。有的国有企业由于市场法律意识不够强,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合法权利的机制尚有待完善,防范、化解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遇有对方违约的合同纠纷,救济途径比较少,一般习惯于和为贵,以协商为主,有时难以奏效。针对困扰国有企业经营的货款拖欠问题,有的企业习惯于上门讨债,但由于债务人东躲西藏,隐匿财产,收效甚微,反而增加了讨债成本,而对仲裁、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较少使用。这就使得违约者肆无忌惮,长期赖帐不还。这种情况使合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难以弥补,违约方的责任难以落实,对国有企业经营极为不利。

    二是依法维权力度不大,司法判决执行困难。国有企业只有重视并行使合同权利,才能有效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有的国有企业经营人员权利意识不强,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有时会因忽视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特定条件下的的撤销权和解约权等,造成被动局面,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另外,一些国有企业申请判决执行的力度不够,对申请异地执行心存恐惧,对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不高;时效意识不强,许多案子既不申请中止执行,又不申请执行,一旦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即不再受理,导致许多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二、加强企业法制建设,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一)健全机构,强化职能,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一是健全法制服务机构,强化法律服务职能。要高度重视企业法制建设,健全法制机构,强化职能,形成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努力构筑国有企业法制的立体化工作网络,外靠法律中介机构,内靠法制机构,把企业经营活动置于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之下。企业法制部门应当担负起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做到依法经营,科学决策,积极维护企业的各项权益,努力规避、化解市场风险,为国有企业经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例如某国有企业在外欠款回收工作中,成立了由法制办、财务科、企管办、监察审计科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清欠小组,通过法律途径集中追讨应收货款,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二是优化人力资源组合,充实法制机构人员。法律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服务的质量。因此,在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时候,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经营的同志充实进来。努力为法律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工具,订阅、购买各类法律资料;落实应有的职级待遇,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和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加强与政法院校的联系,积极引进法律人才;努力借助外力,聘用法律专家担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与决策,防范、降低市场经营风险。

    三是重视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提高经营人员业务素质。鉴于一些国有企业经营人员合同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加强法律业务培训是关键一环。当前亟须建立、健全普及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管部门、供销科、财务科、审计科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企业公司法、财税法、担保法、金融法等经济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营销和市场契约意识。要通过制度化的经济法律知识和营销业务知识专门培训以及人才重组,建设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业化经营队伍,建立健全责权利一致的营销责任制度;从而保障国有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参与竞争,保障合同安全,减少合同风险,维护合同权益。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在建设专业化经营队伍方面做了可贵的尝试,例如进行合同法律知识培训,举办营销策略讲座,引进专业化人才等,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规范法律服务工作程序,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是完善法律服务工作程序,依法维护国有企业权益。法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种经济纠纷,切实维护国有企业的权益。首先,对事关国有企业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要慎之又慎,统筹兼顾,协调一致。接到案件后,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汇报,争取支持,深入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研究确定法律对策。其次,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时,应积极主动的请当地政府参与协调、平息,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最后,协调不成而引发诉讼的,要积极应对,制作法律文书,诉诸法院裁决;诉讼过程中,努力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妥善处理好各类经济纠纷;对法院判决或裁定要持辩证态度,深入分析,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申请执行或提起上诉、申诉。例如某国有企业历时7年最终圆满解决的微山亚龙公司煤炭洗选公司诉我方建筑物损坏索赔一案,即是一个极好的例证。在本案中,该企业积极应讼,取得了省国有局的支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积极作用,严格遵循程序,规避法律风险,在诉讼双方都满意的状态下结束了诉讼,就赔偿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大幅减少了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

    二是建立重大经营活动法律审查机制,预防、减少企业经营或决策风险。法制部门、公司律师要全面介入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把好法律审查关。首先要健全采购、销售机制,预防、降低经营风险。国有企业法制部门和公司律师全程介入,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并签署法律意见,并负法律责任,以降低物资成本和项目风险。对于重大工程项目,从方案设计到工程施工、监理,要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和项目责任人要实行工程项目终身负责制,减少项目失误,提升工程质量。其次,依法加大对外欠款的清理力度,维护企业经济权益。组织由专门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的追讨债务小组,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收帐款重新梳理分类,对陈帐老帐,采取各种法律手段,通过拍卖划拨、以物折抵、延续债权等方式进行回收。最后,对各项开支行为进行严格审计和法律审查,杜绝违法开支现象;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则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三是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依法追究对方违约经济责任。国有企业要破除特殊企业观念,敢于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改变传统的上门讨债、违约协商的习惯作法,学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协商不成,可请主管部门或权威第三人调解;调解未果,可依约进行合同仲裁,仲裁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国有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追究相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例如,针对一些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长期拖欠国有企业合同价款的问题,如果合同责任清楚,证据确凿,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对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如果合同纠纷较复杂,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强制对方支付价款,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于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适用,国有企业要重视违约责任追究成本核算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力求以最合理的成本,通过最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积极与中地煤公司联系协调,经过相互协商与法庭调解,重新订立协议,有效解决了1988年遗留下来的3200万元标的额的“拨改贷”欠款问题,使企业甩下了历史包袱,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

    (四)加强企业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和风险。

    一是建立、健全合同审查机构和管理制度,发挥内外部法律服务人员的作用。市场经济就本质而言,就是法制经济和契约经济;合同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交易手段。因此,国有企业要成立合同管理委员会,建立由法制部门全程参与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各部门设立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形成统一领导,分口负责的合同管理网络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合理。要制订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审查机制,实行合同签约人负责制和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度,促进依法审慎签约。合同负责单位、合同承办人要对合同的前期调查、谈判、签约、履行、验收、结算等全过程负责;对履行周期长、标的额大、复杂疑难的重大合同实行计划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解决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要用好法律人才的专业化服务,引入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参与重大合同项目的审查、论证及谈判;力求合同权利义务明晰,违约责任条款完整,最大可能的降低合同风险,提高合同成功率,维护国有企业权益。目前有的国有企业已建立了合同审查委员会和法律咨询机构,设立了专职公司律师或聘请社会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不仅成功地保障了合同安全,而且在维护合同权益,追究违约责任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例如某国有企业法制部门,积极协调,借助法律顾问,依法解决了欠款合同纠纷案、吴庄村土地塌陷赔偿案等6件案件,为企业减少、挽回损失30多万元。

    二是重视合同证据工作,做好合同公证、鉴证。由于缺乏证据意识,一些国有企业陷入“有理乏据”的尴尬境地,在经济纠纷中吃尽苦头,造成一些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法律注重证据。”因此,企业法制机构应当重视经济合同文本、凭据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要及时调查经济往来记录,查阅原始档案,搜集、保全相关证据,提高胜诉的机率。同时,要充分认识合同公证、鉴证的重要作用,对大额合同、重要合同依法进行公证、鉴证,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要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大宗大额合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公证,以防范、避免合同履行风险。例如,某国有企业对于大宗物资采购、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合同、不动产转让和受让合同一律予以公证,从而规范了合同法律行为,堵塞了法律漏洞,确保经营活动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维护了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是正确适用合同担保制度,预防、规避合同项目风险。合同担保制度对保障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合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国有企业在经济担保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的内容、程序要符合规范,真正用好合同担保制度,降低合同风险。具体而言,国有企业要求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审查对方的担保资格以及用来担保的财产权利状况,并在合同中明确担保责任条款,一旦交易对方违约,可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实现担保合同权利。国有企业如果是做担保人或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要依法审慎设定,必要时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减小合同担保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另外,要用好自己的合同权利,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追诉权、诉讼权等,维护己方利益,实现合同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与某私人企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履约届至之前,该私人企业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明显无付款能力,此时私人企业却要求国有企业按时发货;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如果对方拒绝的话,国有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四是健全招投标机制,减少合同项目成本。国有企业进行大型设备定货、重要工程施工等合同项目,标的额巨大,事关重大。除了常规的合同审查程序外,要健全并实施招投标机制;强化招投标合同项目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企管办和法制部门要从合同的立项、谈判、签订、履行、验收、结算等各个阶段都进行了跟踪管理。公司律师要全程参与招标合同项目的管理,对合同的签订、审批、履约质量把好“法律审查关”。对重大投资或招标合同项目,要邀请相关经济和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合同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安全性。在当前买方市场条件下,通过投标者的相互竞争,国有企业可以选择最优的产品和服务,同时又有利于降低成本,减小合同风险。例如,某国有企业在新井建设的重要项目上,实施招投标机制,保证了工程质量,并节约项目成本近千万元,同时也增加了合同项目的公开性,避免了暗箱操作和经济违法乱纪。

第10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特点;海南省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2-0062-02

一、海南省民间借贷的七大特点

近年来,海南省民间借贷呈逐步上升势头,由于民间借贷隐蔽性强,难以监测,据海口中心支行监测调查,2012年第四季度海南省民间借贷(其他样本规模)发生额1 386.9万元,加权平均利率为28.1489%,并呈现以下七大特点:

1.隐蔽性强、借贷手续简捷。民间融资最大特点是借贷双方均不太情愿向外界透露借贷信息,不知道民间借贷从何处融资。因借贷双方多为亲朋、熟人、乡邻,彼此相互了解与信任,借贷行为发生时,只要贷款人立据后即可取得资金,时效性强,手续简便快捷。

2.区域性较强。从海南省来看,民间融资具有明显的区域性:一是经济发展快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活跃。如农业产业化发展、民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快速发展,经济成分的活跃及区域信贷供给不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生存土壤;而经济发展缓慢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平稳;二是城乡结合部,民间借贷突出。在城乡结合部因交通便利,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员,为了谋生从事个体经营较多,在资金短缺时,主要通过民间融资的形式聚集资金,扩大经营。

3.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成为借贷主体。由于银行贷款手续麻烦且时间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资金紧张时,往往从亲朋好友处直接进行借贷。这类民间借贷往往时间集中、额度不大,但发生频率很高。如东方市参与民间借贷人数众多,从公职人员、教师、普通市民都有参与。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成长型中小企业、受国家宏观调控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很难从金融部门贷到款,其流动资金主要靠民间借贷完成。如琼中县域英意天然橡胶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一笔民间借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为7%。

4.以个人信用为主,并发生法律纠纷。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私营业主在融资时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资金借出者首先考虑的是借入者的个人信用和人品,其次才是所要融资的项目能否获利。近两年民间借贷一般都能按期偿还,但也有部分民间借贷不能按期归还的。如从琼中县法院立案庭了解到,2012年9月份琼中县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5宗,涉案金额27.15万元。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如扰乱当地的金融秩序、滋生社会暴力事件等。如儋州市已发生多起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伤害事件,甚至出现了人命案件。民间借贷问题已上升到影响社会稳定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5.借贷额度不断增大,期限较长且灵活。民间借贷少则几千元,多则达200万元以上,绝大部分借贷额度在5万元左右。随着借入者经营形势的逐步好转,借贷额还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当前民间借贷的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以往三个月、六个月短期约定已不多见,在借入者到期时若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还可以商量行事,较易延期。

6.民间借贷出现中介化、职业化、组织化特征。如琼海民间借贷开始出现中介化、职业化、组织化的新特征,出现借款协议或借条被一些职业放贷人格式化的新动态,这些新动态改变了以往点对点借贷的特征,民间借贷资金通过中介聚集流转后,往往形成资金洪流流向同一个投资标的,容易导致风险的发生。

7.利率较高,风险较大。目前,县域民间借贷的短期限和高利率特性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如民间借贷的利率大多均呈高位运行,有的民间借贷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贷方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加强海南省利率政策管理和操作的建议

1.完善民间借贷的监测管理制度,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一是通过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组织深入实地的调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借贷方式、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借贷期限的最新发展,逐步建立起有效的调查体系和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制定宏观政策提供数据支持。二是为防止民间借贷行为的非法运作,人民银行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测和管理。对涉及众多自然人,借贷范围超出熟人社区的民间借贷,给予密切关注,根据其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危害程度,采取不同的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人民银行将配合银监部门积极处理。

2.积极引导、支持民间借贷组织向正规金融转化。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民间借贷活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探索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对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民间借贷组织,在审查合格的前提下,采取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方式,以利于对民间借贷的规模、用途、利率进行监管。组建以主要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包括民间借贷资金参股、为中小客户服务,并给予相应的存贷款利率浮动政策,使之兼具民间资本的优势和正规金融的专业化特点,积极推动民间借贷向规范化、法律化的正式金融转化。

3.建议县域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及时给予信贷支持;同时积极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缓解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的困境。

参考文献:

[1] 方伶俐,李文芳,王雅鹏.浅谈中国农村民间借贷[J].安徽农业科学,2005,(7).

[2] 张丹,廖正娟.浅议中国农村民间借贷金融的现状及对策[J].安徽农业科学,2007,(9).

[3] 万江红,张远芝.农村民间借贷行为与态度的研究[J].现代农业科技,2006,(9).

[4] 杜伟.农村民间借贷背景与约束分析[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5] 李云超,王炎龙,金国清.民间借贷的功过是非[J].百姓生活,2007,(2).

[6] 熊德平.农村小额信贷:模式、经验与启示[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5,(2).

[7] 钟小玲,韦群,黄传军.农村民间借贷持续发展的原因及对策探讨[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1).

[8] 简佩茹.农村民间借贷的形成机制和外部性影响分析及监管[J].财政监督,2008,(6).

第11篇

问题1:导游更换景点怎么办

案件:2010年夏天,李先生父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千年古都5日游”,每人支付了4470元。想不到在旅游期间,导游擅自减少了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处景点,增加了一处购物点。返沪后,李先生父子向旅游质量监督部门投诉,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庭,由于实在气不过,故要求旅行社补上两处景点,并承担相关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约定并非出于不可抗力,这一做法已构成违约。考虑到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宜强制履行,以赔偿经济损失为妥,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李先生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提醒:旅游中临时更换景点的现象很普遍。游客一旦发现在旅途中,导游任意更改景点,应及时沟通、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赔偿方式,并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提出赔偿。从法律上来说,旅游合同属于精神消费合同范畴,目的在于身心愉悦放松。李先生父子这种强制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既无法实现合同原有目的,对旅行社来说也过于苛刻,法院出于公平性原则的考虑,一般会采取经济赔偿的做法。

问题2:买到假货能否获赔

案例:在跟团游中,一般旅行社都会在旅途中安排若干购物时间,让旅客选购一些当地的特色商品。比如2009年朱先生在吉隆坡旅游时,在导游带领下来到一家“钻石坊”购物,商店营业员向他推荐一块“南非产稀有绿宝石”,商店总经理还亲自签署保证书证明商品品质,并出具正规购物发票。时隔五年后,朱先生把宝石拿去检测,却被告知宝石根本不是天然形成,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旅行社辩称,游客对旅途中购买商品及旅游质量的投诉,应在3个月内进行,朱先生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旅行社已无法查清这家“钻石坊”的具体情况。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提醒:旅游过程中遭遇购物欺诈,游客除向法院起诉,还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与旅行社协商,按规定,在指定购物点买到假货,90天内游客如果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可凭借有效凭证要求旅行社先行赔付;二是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通过第三方介入,快速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

总之,游客在旅途中购买纪念品尤其是高价商品的时候应三思,不要轻信店员的如簧巧舌,许多店家就是利用游客退货不便、不了解当地物价行情的特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问题3:发生意外能否获赔

案例:2010年春节期间,张老伯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旅游,在泰国金沙岛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张老伯家属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认为他们组织活动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对海水深度、是否适合游泳等问题未作警示,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伯溺水身亡是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旅行社因未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张老伯家属丧葬费、救治费等25.7万元。

提醒:近年来,由海岛游,高山游等危险程度较高的旅游引发的游客意外身亡事件时常出现在媒体上,旅游安全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还是要引起游客的重视。首先,对于旅游中可能会参加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项目(如爬山、潜水等)。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责任向游客进行风险预告。而游客自己也应当重视自身安全,在签订履行合同前要求对方提供具体行程安排,以便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此外,即使游客在自由活动过程中参加危险项目,也可要求旅行社提供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

但出门旅游,总怕有个万一,因此游客还应树立风险转移意识,除了旅行社一般都会代为购买的旅游团体险之外,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旅行,还可以再自行购买个人旅游意外险。

问题4:遭遇敲诈如何处理

案例:2008年,王先生跟团前往海南旅游,在海口逛街的途中,一名当地年轻女子引诱其到一家康体中心的包厢按摩。随后几名男子冲进来把王先生抓住,以要曝光告诉其单位及家人为由,对这名游客进行敲诈。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在被敲诈了1万元后才得以脱身。

然而在逃离现场后,王先生记下现场位置,并立即和随团导游取得联系,导游知道后,随即拨打了海口市110报警,由于报警及时,王先生很快通过警方成功取回被敲诈的钱财,并惩罚了敲诈者。

提醒:出门在外,人生地不熟,不少游客在遇到当地人敲诈时,往往会出于保护面子或者保护人身安全的考虑,只能认栽。但正确的做法是,既不能与敲诈者发生肢体冲突(由于自己势单力薄,直接冲突往往会对人身安全不利),也不应该忍气吞声,而是应该积极寻求旅行社和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帮助。如果是跟团出游,则应该第一时间和导游取得联系;如果是自助游,则最好在出发前了解清楚当地处理旅游纠纷的相关部门联系电话,以备急用。

问题5:维权索赔多少合适

案例:2007年8月,9名来自宁波的游客在厦门旅游时,因旅行社的不合理安排而在一景区耽误了4个小时,个别游客出现中暑病情,事后游客向旅行社索赔200元和一箱水果。旅行社也认可索赔要求,但称现金不足希望第二天返回厦门机场时赔付。9名游客怀疑旅行社诚意,因此拒绝前往机场,开始罢餐抗议,并提出更为苛刻的赔偿要求:退还全部团款,并负责他们的吃住行以及返程机票,还要每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及书面道歉,保留回去后进一步投诉的权利。这样的过份要求当然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绝。事后在旅游部门的协调下,旅行社同意赔偿每名游客500元。

提醒:由于媒体上刊登的各类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因此眼下不少游客在遭遇旅游纠纷时,容易出现过度维权的现象,“狮子大开口”,开出了远超合同约定的赔偿要求,这不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尤其当纠纷是一些并不违反合同但使游客不满的事情,比如车、船、飞机晚点,餐饮不合胃口等,有些是旅行社与交通部门、酒店、饭店协调上出了问题,属于旅行社工作失误,但出现问题并非其本意。按照合同,旅行社要给游客差价赔偿,但不会影响继续旅游,而有些游客却提出不住店、不吃饭、不登机、要求返程并加倍赔偿等,就属于过度维权。结果很有可能既无法获得所要求的过高赔偿,又中断了旅行,使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理财金手指:有意识保留证据最关键

旅游者遇到旅游纠纷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纠纷,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领队或地接社导游多沟通,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要及时向他们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应注意收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客观条件允许,也可以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程。

二、回程后,如游客认为旅行社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根据权益受侵害的程度、实际拥有的事实证据、对时效以及赔偿金额的期望值高低和旅行社对事件的处理结果,从上述五种方式中作出具体选择。

第12篇

问题1:导游更换景点怎么办

案件:2010年夏天,李先生父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千年古都5日游”,每人支付了4470元。想不到在旅游期间,导游擅自减少了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处景点,增加了一处购物点。返沪后,李先生父子向旅游质量监督部门投诉,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庭,由于实在气不过,故要求旅行社补上两处景点,并承担相关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约定并非出于不可抗力,这一做法已构成违约。考虑到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宜强制履行,以赔偿经济损失为妥,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李先生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提醒:旅游中临时更换景点的现象很普遍。游客一旦发现在旅途中,导游任意更改景点,应及时沟通、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赔偿方式,并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提出赔偿。从法律上来说,旅游合同属于精神消费合同范畴,目的在于身心愉悦放松。李先生父子这种强制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既无法实现合同原有目的,对旅行社来说也过于苛刻,法院出于公平性原则的考虑,一般会采取经济赔偿的做法。

问题2:买到假货能否获赔

案例:在跟团游中,一般旅行社都会在旅途中安排若干购物时间,让旅客选购一些当地的特色商品。比如2009年朱先生在吉隆坡旅游时,在导游带领下来到一家“钻石坊”购物,商店营业员向他推荐一块“南非产稀有绿宝石”,商店总经理还亲自签署保证书证明商品品质,并出具正规购物发票。时隔五年后,朱先生把宝石拿去检测,却被告知宝石根本不是天然形成,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旅行社辩称,游客对旅途中购买商品及旅游质量的投诉,应在3个月内进行,朱先生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旅行社已无法查清这家“钻石坊”的具体情况。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提醒:旅游过程中遭遇购物欺诈,游客除向法院起诉,还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与旅行社协商,按规定,在指定购物点买到假货,90天内游客如果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可凭借有效凭证要求旅行社先行赔付;二是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通过第三方介入,快速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

总之,游客在旅途中购买纪念品尤其是高价商品的时候应三思,不要轻信店员的如簧巧舌,许多店家就是利用游客退货不便、不了解当地物价行情的特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问题3:发生意外能否获赔

案例:2010年春节期间,张老伯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旅游,在泰国金沙岛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张老伯家属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认为他们组织活动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对海水深度、是否适合游泳等问题未作警示,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伯溺水身亡是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旅行社因未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张老伯家属丧葬费、救治费等25.7万元。

提醒:近年来,由海岛游,高山游等危险程度较高的旅游引发的游客意外身亡事件时常出现在媒体上,旅游安全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还是要引起游客的重视。首先,对于旅游中可能会参加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项目(如爬山、潜水等)。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责任向游客进行风险预告。而游客自己也应当重视自身安全,在签订履行合同前要求对方提供具体行程安排,以便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此外,即使游客在自由活动过程中参加危险项目,也可要求旅行社提供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

但出门旅游,总怕有个万一,因此游客还应树立风险转移意识,除了旅行社一般都会代为购买的旅游团体险之外,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旅行,还可以再自行购买个人旅游意外险。

问题4:遭遇敲诈如何处理

案例:2008年,王先生跟团前往海南旅游,在海口逛街的途中,一名当地年轻女子引诱其到一家康体中心的包厢按摩。随后几名男子冲进来把王先生抓住,以要曝光告诉其单位及家人为由,对这名游客进行敲诈。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在被敲诈了1万元后才得以脱身。

然而在逃离现场后,王先生记下现场位置,并立即和随团导游取得联系,导游知道后,随即拨打了海口市110报警,由于报警及时,王先生很快通过警方成功取回被敲诈的钱财,并惩罚了敲诈者。

提醒:出门在外,人生地不熟,不少游客在遇到当地人敲诈时,往往会出于保护面子或者保护人身安全的考虑,只能认栽。但正确的做法是,既不能与敲诈者发生肢体冲突(由于自己势单力薄,直接冲突往往会对人身安全不利),也不应该忍气吞声,而是应该积极寻求旅行社和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帮助。如果是跟团出游,则应该第一时间和导游取得联系;如果是自助游,则最好在出发前了解清楚当地处理旅游纠纷的相关部门联系电话,以备急用。

问题5:维权索赔多少合适

案例:2007年8月,9名来自宁波的游客在厦门旅游时,因旅行社的不合理安排而在一景区耽误了4个小时,个别游客出现中暑病情,事后游客向旅行社索赔200元和一箱水果。旅行社也认可索赔要求,但称现金不足希望第二天返回厦门机场时赔付。9名游客怀疑旅行社诚意,因此拒绝前往机场,开始罢餐抗议,并提出更为苛刻的赔偿要求:退还全部团款,并负责他们的吃住行以及返程机票,还要每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及书面道歉,保留回去后进一步投诉的权利。这样的过份要求当然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绝。事后在旅游部门的协调下,旅行社同意赔偿每名游客500元。

提醒:由于媒体上刊登的各类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因此眼下不少游客在遭遇旅游纠纷时,容易出现过度维权的现象,“狮子大开口”,开出了远超合同约定的赔偿要求,这不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尤其当纠纷是一些并不违反合同但使游客不满的事情,比如车、船、飞机晚点,餐饮不合胃口等,有些是旅行社与交通部门、酒店、饭店协调上出了问题,属于旅行社工作失误,但出现问题并非其本意。按照合同,旅行社要给游客差价赔偿,但不会影响继续旅游,而有些游客却提出不住店、不吃饭、不登机、要求返程并加倍赔偿等,就属于过度维权。结果很有可能既无法获得所要求的过高赔偿,又中断了旅行,使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理财金手指:有意识保留证据最关键

旅游者遇到旅游纠纷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纠纷,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领队或地接社导游多沟通,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要及时向他们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应注意收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客观条件允许,也可以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程。

二、回程后,如游客认为旅行社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根据权益受侵害的程度、实际拥有的事实证据、对时效以及赔偿金额的期望值高低和旅行社对事件的处理结果,从上述五种方式中作出具体选择。

第13篇

[关键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汽车贷款不良贷款

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贷款买车已经比较多见,在贷款买车所涉及的一系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本律师事务所曾受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对一批汽车贷款债权项目作法律风险分析。本文从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对汽车贷款中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加以讨论。案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签定了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即购车人)提供一定担保,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本案中,借款人后来没有按期还款,于是,银行把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约定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一并发生转让。

焦点一: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原借款合同中获得了哪些权利?

1.债权转让是否等于原来借款合同中全部权利的转让

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权利仅限于债权,而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合同权利并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发生转让,除非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才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提出解除合同和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否则资产管理公司仅可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讼。

但是本所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成立的,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被合理地解释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这样更符合合同以及双方的本意。在借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只有在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时,借款人才享有抗辩权。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银行对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通说认为,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1所以,资产管理公司也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利。

2.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是否有瑕疵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房地产、车辆等物的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才发生效力2,而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对取得的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需要抵押人的协助,而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押人同意和协助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分析,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抵押权是存在瑕疵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此有关的担保权利的转让无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具有严重的行政干预色彩,很难预测其有效期的存续时间。1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如果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那么就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也将无法向保证人追究责任。2

即使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应注意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保证人在银行货款到期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是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或愿意重新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3

焦点二:原借款合同中的瑕疵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带来的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基本取得了原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但原来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某些瑕疵可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有:

1.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的裁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权利人可以待刑事侦查工作结束后,对构成犯罪的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未构成犯罪的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仲裁的程序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驳回的裁定对债权没有根本性影响。

2.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是,也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也属于无效合同,涉嫌诈骗,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借款人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给法人单位使用,或者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这些情况均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应认定有效;也有的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云浮市就曾发生出租车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签订一系列合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案件。法院的意见很有代表性。法院认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全部合同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从债权银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由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的行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贷款合同的无效存在直接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与借款人订立的合同也无效,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返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出租汽车公司不能清偿部分1/3范围内各自份额内的赔偿责任。

4.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在合同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呢?有人认为,未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不具有合法性,借款人承担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本所认为尽管合同当事人没有办理合同的公证手续,但是当事人双方若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应当认定合同依法成立,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社会的经济运行,也违背当事人的本意。

焦点三:保证保险合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影响

1.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观点。2004年,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7号),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因此,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来说,意见分歧很大。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案[2002]4110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14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另一个相关案例可参见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第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第14篇

①一般主债务的消灭;

②主债务已被第三人承担;

③依法律规定与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或全部债务;

④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后;

⑤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被免除民事责任;

⑥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人责任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责任之消灭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经济合同中,债务人有无使用盗盖、假刻的公章来担保的行为 以借款合同而论,《贷款通则》未实施之前,债务人为骗得贷款人的信用,使用盗盖、假刻担保人公章骗取款项的现象屡见不鲜。若发现这种诈骗行为,作为“担保人”的法人或自然人应立即告知法院,并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担保人”则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以货还贷” 在这类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却虚构另一借款用途,双方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且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的原则,故应认定主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

(l)前一份借款合同与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前一合同与后一合同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应考虑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确实不知,可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三、是否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合伙人并未同意 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合伙人同意即擅自以法人的名义提供担保,这种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或条款,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体现保证人、被保证人和保证权人三方的合意,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法》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根据其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此外,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在注销后,或合伙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退入伙的人员虽未经工商登记,但该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其担保责任应由实际作担保行为时企业的合伙人来承担。

四、主合同的债务转移是否经保证人同意 基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和未经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对保证合同内容予以更改的特点,主债务人虽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五、是否存在债权人放弃为其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情形 比如,为保证债权之实现在主合同成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设立了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主债务人为抵押人,与此同时,还成立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无论是抵押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为担保债权实现之手段,如无特殊约定情况,债权人放弃其债权而设定抵押权,势必加大保证人之保证风险。为保护保证人之利益,应当认定保证人就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该特定部分保证责任即告消灭。

六、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无书面请求债权人起诉 为更好地保护保证人的权利,遇到被保证人有即将破产或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起诉,如果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书面请求1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保证期间是否超过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责任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这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八、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口头、书面变更或同意迟延履行的情形

①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经济合同或签订延期履行义务协议,事后,原合同保证人没有追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双方订立延期履行协议,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人对原保证的经济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延期履行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借款合同的用途等,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九、存在欺骗、欺诈、胁迫情形,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对此事根本无法知晓,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的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诱骗、强迫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保证人同样不负保证责任。 另外,关于某些上级机关要求下属企业为其他单位担保的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免除,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人明知该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拒绝,只是碍于情面,虽非百分之百的愿意,但也属自愿行为。如果是上级机关同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十、无效经济合同中保证责任虽已消灭,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况: 作为担保人的人,承办案件中的担保人若不能免除全部贡任,就应考虑合同有无这方面问题,即考虑赔偿责任。如果担保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那么担保人既可以减少民事责任的承担,又可以在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后再承担责任,在时间上可以迟延承担,有利于企业的资金流转。 保证无效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有两种形式,

一是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案件;

二是保证自身无效引起的案件。

1.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但仍然对该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为,保证人既然知道保证合同无效,其在主观上对该无效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已经有所预见,对自己为这样的合同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后果有所知晓,故其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2)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并无过错。但是,其订立保证合同本身却存在着过错,如不具备订立保证合同主体资格的组织订立了保证合同,而该保证合同又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无过错。同时,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本身上也无过错。则该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但这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主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这一约定可说是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负因合同无效所生债务的一种担保。

2.因保证自身无效引起的案件 担保合同的无效,可由下列原因构成:

第15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完善立法 法律保障;监督权

一、当前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现状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院是以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为专职专责。因此,我国检察院自建院以来,通过行使“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权”、“对职务犯罪的监督权”等刑事公诉权,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也就当然成为了检察院的立身之本,使得检察院在刑事公诉方面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等职权在立法上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在取得良好的社会影响的同时,也储备了公诉方面的优秀人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民商事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复杂,法院审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申诉、上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根据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成为了全国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检察院长期的工作重心在刑事公诉,冷落民事行政监督工作,导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监督的方式、受案范围、职权以及程序等在立法上均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严重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效果,再加上人员编制不足,人才储备不够,也使得检察院行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力不从心。

二、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是保证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诉讼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如:《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到审结的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认为到检察院申诉的意义不大,从而不愿到检察院申诉。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致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致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因此,申诉人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大量存在。

(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采取抗诉的手段进行监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才明确了检察机关除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行使抗诉权外,对调解亦可行使抗诉权,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相应的调查权及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虽然它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相应的调查权,但并没有规定检察办案人员可以采取何种手段进行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手段又有很大的差异,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可进行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这也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

(五)一些法院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够

检察机关依照审监程序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但一些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由于认识不深,在执法实践中常出现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现象,以至于抗诉的被案件长期搁浅。

三、完善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建议完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第一,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权、适当的调查权等,同时规定法院配合业务,合理确定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期限以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第二,在法律层面上,丰富和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手段、操作规程。第三,通过立法进一步说明《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的法律效力,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第四,在民事行政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

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的权利,并赋予监督的多种方式,如明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法律地位等等。

(二)运用和解和支持、督促起诉实行法律监督

在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应当尽量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以化解社会矛盾和办案风险;对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案件、公益案件、及涉及其他公共利益的案件,建议立法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地位,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三)采取措施,努力缩短办案时限,确保案件效果的时效性

首先,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解释在检、法两院做到思想统一,达成共识,在办理案件的时限上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建议人民法院重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检察建议,提高其采信率。这样既可以缩短案件的办理周期,确保案件效果的时效性,又可通过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方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主动沟通,达成一致,争取法院的配合联动

民行检察工作离不开人民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因此,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要主动与法院协调、沟通,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监督与制约的关系;其次,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在调卷、出庭、改判、支持抗诉等环节上加强配合,畅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渠道。

(五)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向人大备案,请人大监督的制度

建议凡是提请抗诉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出抗诉的,要主动将抗诉书报送同级人大备案,对法院如期未审查的案件,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向人大汇报,紧紧依靠人大监督的力量来促使法院的再审及早进行。

(六)加强培训

适当引进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以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需要;针对民事行政检察办案的特点,通过每年定期组织各类法律培训、开展岗位练兵等措施,加强现有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建设,提升综合素质,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