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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征收方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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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征收方式

第1篇

一、当前我国非税收入的现实问题

(一)非税收入膨胀式增长,超越GDP和税收增长速度,地方财政收入税费结构变化明显。长期以来,我国财政领域一个突出矛盾是,一方面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仍然偏低;另一方面一些规费等形式的预算外资金还在大量地收取,也就是说,政府不仅在收取以税收为重要形式的规范性财政收入,而且预算外“收费”。

从另一角度看,近年来,在全国经济增长放缓和房地产调控政策背景下,全国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GDP的增长速度。究其根源,一个重要因素是地方财政非税收入地位转变,由原来的“拾遗补缺”转变为“半壁江山”,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财政。近几年,由于一些地方“土地财政”突飞猛进,这些地方政府财政中非税收入占比已高达50-60%。

(二)非税资金管理难度增大,财政监管职能被肢解,部分非税收入游离于监管之外。非税收入的执行主体是行政事业单位或者是相关的主管部门,由于票据使用缺乏统一标准,一些涉及非税收入部门一直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的印制票据收取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尽管在程序上进行了审核,但仍没有能力对它的后续工作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一些地区和部门由于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收入执行机制,无法做到令行禁止,导致一些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时有发生;此外,非税收入大部分款项即使被纳入到预算管理的范畴内,对于非税收入审核、使用和管理也仅仅只是走马观花,流于形式,致使财政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最终导致对非税收入的管理缺乏刚性的约束监督力。

(三)二次分配缺乏科学规范的统一标准,分配体制不合理将使政府财力资源的配置能力和效率降低,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由于收费形成的经济来源基本上归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支配,缺乏统一规范的分配标准,导致二次分配的不合理。一些盲目投资,重复建设,铺张浪费甚至社会腐败现象滋长泛滥,社会资源不仅得不到有效控制和调整,造成地方资源的无序浪费,非税资金长期游离于国库之外,将严重削弱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与中央财政和税制改革思路背道而驰,干扰了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对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带来了消极作用,直接影响我国财政收入的根基。

(四)政出多门,收费主体多元化,来源渠道复杂,执收环节多,收入来源不稳定。与国家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等相比,非税收入呈现于税收收入的不同之处,首先非税收入由于征收项目的选择性,明显具有零散性的特点;二是非税收入由各职能部门分别征收,征收标准和征收环节各不相同,带有明显的行业性特点;三是征管方式存在不同的执行主体,其复杂性、多元性的特点较为突出;四是征收的方式渠道复杂,有主管部门(单位)代收自缴,有的是由银行代收,还有由财政机关征收;五是来源渠道不稳定,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某些临时性和罚款项目, 突击性和集中性特点明显,导致这些非税收入时高时低。

(五)法制不健全,监督缺乏约束力,未形成规范、完整和系统的法律法规。从法制化进程上看,非税收入增长过快,管理艰难与执行混乱,一个深层次原因就是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法规和改革制度没有最终形成。非税收入征管的一系列内容,包括立项、定标、征收、监管、票据管理和资金使用环节仍寻找不到能够覆盖全国范围的统一、规范、系统和具可操作的法律法规,使非税收入征管做到无章可循;同时,非税收入征管和使用随意性较大,缺乏健全的法制监督,使得非税收入管理难以规范,对违规行为难以有效约束。

二、非税收入现实问题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全国财政收入结构比重中,税收收入增幅回落,但是非税收入占比增长,必然导致费大于税的现象出现,税收与非税收收入此种此消彼长现象,极有可能导致企业负担变相增加,影响结构性减税政策总体效果;同时,非税收入征缴具有不稳定和不确定性,持续在高位运行极有可能引发财政风险。

实践证明,地方财政非税收入诸多问题,势必导致一系列消极因素,进而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一)侵犯税基。税收与非税收入比例失衡呆滞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在收入分配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下降。非税收入大部分成为地方财政(或部门)的利益,必然会分散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二)降低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导致各种社会腐败现象,增加了机构改革的难度。由于非税收入基本上归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支配,不仅助长了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盲目基建,而且权利过于集中,为腐败现象提供了温床,损坏了政府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三)制约了经济主体的发展速度,加重了企业负担,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济秩序。税费高低直接影响经济增长速度,过多过滥的收费使企业不堪重负,加重了企业做大做强的成本。(四)削弱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从广义上讲,税与费都是政府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权无偿征收。收费的随意性和广泛性,破坏税法的严肃性,降低了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大部分收入在支出上游离于财政监督,无疑是肢解了财政管理职能,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

三、加强地方财政非税收入征管的对策选择

改革非税收入,应当从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深化非税收入改革,规范非税征管要素,推进征管体系建设,依托信息化手段支撑以及加快法制化管理进程等方向入手,遵循标本兼治的综合对策。

(一)完善和推进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从理顺分配关系入手,从源头起正本清源,还原税收和规费之本来面目;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确立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和非税收入体系,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政管理权,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税体系,消除地方财政过度依赖非税收入理念;同时,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适度开放政府融资和举债,推行资产证券化等,为政府培养后备财源支撑,阻断政府利用新增收费项目筹资的思路。

(二)寻求非税收入改革突破口,积极推动“费改税”,这将涉及到部门、单位利益的重新调整。首先,对一些征缴相对稳定兼具税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项目,推进“费改税”改革试点,包括试点开征“社会保障税”、“燃油税”、“资源税”和“遗产税”等新税种,拓宽地方政府财源渠道;其次,对于那些“费改税”条件不成熟的,允许继续保留收费项目,但必须纳入 预算资金统一管理。

(三)划分经济利益主体管理权限、明确收费范围,理顺分配渠道和分配关系。非税收入实质仍然属于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与税收相比,有其自身特征,如征缴依据、服务范围和对象,收入使用方向、形成过程、分配方式都与税收有所不同等。因此,应当科学统一确定范围,内容,标准、费率,尤其是要细化征收标准,减少弹性空间,公开征收信息,禁止擅自提高收取标准、任意扩大收取范围,使征收各环节运行在阳光下,驶入规范化的公共财政运行轨道。

(四) 建立统一、规范和完善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

健全完善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包括一系列综合管理内容,例如,实行“收支两条线”,建全完整有效的征收管理办法,统一审批管理权限,加强集中管理;建立目录管理制度,推行收费目录管理和收费公告制度,树立民主预算理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统一票据管理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充分发挥收费票据的源头控管作用;设置财政专户,严防“小金库”和“账外账”等现象滋生;推广和实施非税收入第三方监管,实行银行代收制度,实现收缴单位与现金彻底脱离;统一预算编审制度,量入为出,合理安排使用费款,保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等等。

第2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以补偿责任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降低或者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过程中,根据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和产生的废弃土、石、沙、矿渣、尾砂等,按规定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纳补偿费1元。对树木、试验场地、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及其它治理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二)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采矿:按堆弃的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5元。

2.采砂及卵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

3.烧窑: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5元。

4.采石及加工:采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加工石子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元。

5.堆弃垃圾、其他废物及其他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2元。

(三)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都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由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治理完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于非税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账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进度和基建程序申请分期拨付使用。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标准征收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一)无固定场所,从事流动性作业的;

(二)水土流失责任不明确的(如有两个以上责任者的);

(三)地形条件不适合独立治理或联合治理的;

(四)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

(五)责任单位不愿自行治理的。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计划用于全区水土保持典型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水土流失防治费80%以上用于征费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

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费用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纳入综合部门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农作物的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每平方米处以1元罚款。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3篇

1994年,我国全面推行了以“分税制”为核心的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增加中央财政收入,加大宏观财政政策调控力度;与此同时,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矛盾渐渐浮出水面,地方财政为筹措预算外资金,积极“创收”,非税收入再次成为政府除税收之外的重要的财政收入,非税收入使用和管理已成为财政监督管理不可逾越的沟坎,亟待研究加以解决。

一、当前我国非税收入的现实问题

(一)非税收入膨胀式增长,超越gdp和税收增长速度,地方财政收入税费结构变化明显。长期以来,我国财政领域一个突出矛盾是,一方面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仍然偏低;另一方面一些规费等形式的预算外资金还本文由收集整理在大量地收取,也就是说,政府不仅在收取以税收为重要形式的规范性财政收入,而且预算外“收费”。

从另一角度看,近年来,在全国经济增长放缓和房地产调控政策背景下,全国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gdp的增长速度。究其根源,一个重要因素是地方财政非税收入地位转变,由原来的“拾遗补缺”转变为“半壁江山”,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财政。近几年,由于一些地方“土地财政”突飞猛进,这些地方政府财政中非税收入占比已高达50-60%。

(二)非税资金管理难度增大,财政监管职能被肢解,部分非税收入游离于监管之外。非税收入的执行主体是行政事业单位或者是相关的主管部门,由于票据使用缺乏统一标准,一些涉及非税收入部门一直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的印制票据收取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尽管在程序上进行了审核,但仍没有能力对它的后续工作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一些地区和部门由于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收入执行机制,无法做到令行禁止,导致一些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时有发生;此外,非税收入大部分款项即使被纳入到预算管理的范畴内,对于非税收入审核、使用和管理也仅仅只是走马观花,流于形式,致使财政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最终导致对非税收入的管理缺乏刚性的约束监督力。

(三)二次分配缺乏科学规范的统一标准,分配体制不合理将使政府财力资源的配置能力和效率降低,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由于收费形成的经济来源基本上归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支配,缺乏统一规范的分配标准,导致二次分配的不合理。一些盲目投资,重复建设,铺张浪费甚至社会腐败现象滋长泛滥,社会资源不仅得不到有效控制和调整,造成地方资源的无序浪费,非税资金长期游离于国库之外,将严重削弱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与中央财政和税制改革思路背道而驰,干扰了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对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带来了消极作用,直接影响我国财政收入的根基。

(四)政出多门,收费主体多元化,来源渠道复杂,执收环节多,收入来源不稳定。与国家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等相比,非税收入呈现于税收收入的不同之处,首先非税收入由于征收项目的选择性,明显具有零散性的特点;二是非税收入由各职能部门分别征收,征收标准和征收环节各不相同,带有明显的行业性特点;三是征管方式存在不同的执行主体,其复杂性、多元性的特点较为突出;四是征收的方式渠道复杂,有主管部门(单位)代收自缴,有的是由银行代收,还有由财政机关征收;五是来源渠道不稳定,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某些临时性和罚款项目, 突击性和集中性特点明显,导致这些非税收入时高时低。

(五)法制不健全,监督缺乏约束力,未形成规范、完整和系统的法律法规。从法制化进程上看,非税收入增长过快,管理艰难与执行混乱,一个深层次原因就是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法规和改革制度没有最终形成。非税收入征管的一系列内容,包括立项、定标、征收、监管、票据管理和资金使用环节仍寻找不到能够覆盖全国范围的统一、规范、系统和具可操作的法律法规,使非税收入征管做到无章可循;同时,非税收入征管和使用随意性较大,缺乏健全的法制监督,使得非税收入管理难以规范,对违规行为难以有效约束。

二、非税收入现实问题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全国财政收入结构比重中,税收收入增幅回落,但是非税收入占比增长,必然导致费大于税的现象出现,税收与非税收收入此种此消彼长现象,极有可能导致企业负担变相增加,影响结构性减税政策总体效果;同时,非税收入征缴具有不稳定和不确定性,持续在高位运行极有可能引发财政风险。

实践证明,地方财政非税收入诸多问题,势必导致一系列消极因素,进而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一)侵犯税基。税收与非税收入比例失衡呆滞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在收入分配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下降。非税收入大部分成为地方财政(或部门)的利益,必然会分散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二)降低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导致各种社会腐败现象,增加了机构改革的难度。由于非税收入基本上归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支配,不仅助长了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盲目基建,而且权利过于集中,为腐败现象提供了温床,损坏了政府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三)制约了经济主体的发展速度,加重了企业负担,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济秩序。税费高低直接影响经济增长速度,过多过滥的收费使企业不堪重负,加重了企业做大做强的成本。(四)削弱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从广义上讲,税与费都是政府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权无偿征收。收费的随意性和广泛性,破坏税法的严肃性,降低了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大部分收入在支出上游离于财政监督,无疑是肢解了财政管理职能,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

三、加强地方财政非税收入征管的对策选择

改革非税收入,应当从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深化非税收入改革,规范非税征管要素,推进征管体系建设,依托信息化手段支撑以及加快法制化管理进程等方向入手,遵循标本兼治的综合对策。

(一)完善和推进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从理顺分配关系入手,从源头起正本清源,还原税收和规费之本来面目;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确立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和非税收入体系,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政管理权,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税体系,消除地方财政过度依赖非税收入理念;同时,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适度开放政府融资和举债,推行资产证券化等,为政府培养后备财源支撑,阻断政府利用新增收费项目筹资的思路。

(二)寻求非税收入改革突破口,积极推动“费改税”,这将涉及到部门、单位利益的重新调整。首先,对一些征缴相对稳定兼具税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项目,推进“费改税”改革试点,包括试点开征“社会保障税”、“燃油税”、“资源税”和“遗产税”等新税种,拓宽地方政府财源渠道;其次,对于那些“费改税”条件不成熟的,允许继续保留收费项目,但必须纳入预算资金统一管理。

(三)划分经济利益主体管理权限、明确收费范围,理顺分配渠道和分配关系。非税收入实质仍然属于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与税收相比,有其自身特征,如征缴依据、服务范围和对象,收入使用方向、形成过程、分配方式都与税收有所不同等。因此,应当科学统一确定范围,内容,标准、费率,尤其是要细化征收标准,减少弹性空间,公开征收信息,禁止擅自提高收取标准、任意扩大收取范围,使征收各环节运行在阳光下,驶入规范化的公共财政运行轨道。

(四) 建立统一、规范和完善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

健全完善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包括一系列综合管理内容,例如,实行“收支两条线”,建全完整有效的征收管理办法,统一审批管理权限,加强集中管理;建立目录管理制度,推行收费目录管理和收费公告制度,树立民主预算理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统一票据管理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充分发挥收费票据的源头控管作用;设置财政专户,严防“小金库”和“账外账”等现象滋生;推广和实施非税收入第三方监管,实行银行代收制度,实现收缴单位与现金彻底脱离;统一预算编审制度,量入为出,合理安排使用费款,保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等等。

第4篇

一、认真学习,提高素质

在年初,为保证煤炭及矿产品税费应收尽收,防止税费流失,煤炭税费征收领导组决定在各主要路口及火车站货场入口处设立验票服务站。在设站之初,为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统征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围绕目标,突出重点,抓好环节,实现煤炭税费应收尽收

今年按照“改革征管方式,增加科技手段,合理设置站点,公平企业税费,循序规范管理,实现应收尽收。”的原则,围绕全年实现煤炭税费1亿元以上的奋斗目标,突出监管生产和流通两个重点,落实电子监控、站点查验、稽查补查三个环节,全力推动工作开展。

(一)、在各主要路口设立验票服务站

1月2日全区煤炭清理整治及税费征收会议召开后,统征办及时贯彻会议精神,在产煤乡镇办事处,区公安、工商、煤工、国、地税、交警等相关部门支持下,抽调 88人组建了6个验票服务站及稽查大队。从1月11日起,对我区煤炭生产环节及所有出境矿产品全面实行验票管理。

1、思想统一,行动迅速:从会议确定到上路查检,仅8天时间,人员抽调、站点选择、场所租借、设备配置、业务培训及规章制度等工作一应就绪。

2、以身作则,作风优良:来自8个乡镇办事处,6个部门的88个同志,特别是站点负责人,在工作初始阶段不分白昼,夜以继日连续工作在一线,以个人代表他来自的部门,以站点代表政府执法形象的理念开展工作。

3、克服困难,精神可佳:在冰天雪地、尘土飞扬、强行冲关、无电无水等工作环境条件中,做到不仅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还边验票、边宣传,边解释、边收税费。

4、加强教育,强化培训,经过三次会议三次培训,着力解决 “一个廉洁自律,二个认识不清,三个不到位,四个落实不够”等问题。

5、突出重点,适度调整:88人的队伍和6个验票站点设置,针对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一部份人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我办据实多次精减人员,以确保各验票站人员素质整体提高。后又根据工作需要新设立两个验票服务站。

(二)、对所有经营企业纳入税费统一征收管理

第5篇

一、征收对象

凡在县范围内依法从事河砂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都纳入税费集中征收管理。

二、征收标准

按3元/吨(河砂1方为1.5吨,折算为4.5元/方)集中征收。如遇河砂市场价格上涨和下跌超过30%,则相应调整征收标准。

三、执行时间

从年3月1日8时起执行。

四、集中征收单位

由县税费征收管理办负责对全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河砂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税费征收。

县内其它单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年审、办证及为企业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规费。

五、征收方法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河砂的企业和个人税费集中征收实行预征税费方式。

(二)河砂销售执行“先缴税费、后外运”制度,凡在县范围内依法从事河砂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年2月25日前到县税费征管办领取《购领证》。外运河砂凭《购领证》到河砂税费代征点(濠头信用社、暖水信用社)预购《州市矿产品税费缴讫证》,方可外运。

(三)河砂税费必须依法足额征收,按车辆实际载货量核定吨位计征。缴纳税费企业开具的《缴讫证》注明的数量必须与核定吨位数量一致,《缴讫证》必须加盖企业印章,并注明运输车辆车号和日期,否则,视为无效票据。

(四)河砂外运实行一车一货一证制,《缴讫证》必须随货同行。无《缴讫证》的矿产品不得外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缴讫证》的河砂。

六、其它事项

(一)所有运输河砂的车辆必须进入县征管办设立的永丰、暖水、三江口、岭秀等验票站验票,运输河砂车辆持有的《缴讫证》少于该车辆核定吨位的,按下列标准补征:1.1吨(方)以内[含1吨(方)]的按标准补征;2.超过1吨(方)以上的,所有少于部分按应征标准的120%进行补征。

第6篇

关键词: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权利金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现状

矿产资源税费是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专门征收的税费,不包括对各行业普遍征收的税费(如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调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各相关经济主体间利益关系的财政税收制度,既包括具体税费项目的设置、定性、计征方法和征管制度,也包括税费收入的分配与使用制度。资源税总体的改革思路是提高税负,增强资源税的调控力度,使资源开采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促进资源开采的合理有序,建立健全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维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资源税费关系混淆,理论体系不合理

开征资源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调节矿山企业因资源的禀赋、开采条件等不同造成的资源级差收入,来促进矿山企业公平竞争,使矿山企业在较为合理的盈利水平的基础上开展公平竞争,促使矿山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而1994年税改把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实行普遍征收,这时,资源税已不再是单纯地调节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的所有权来取得补偿收入。即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资源税既具有原有的调节级差收入的性质,还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如此看来,当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因其“地方税”的定位而被抵消的情况下,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作用上已基本趋同。这不仅与税收的基本原理相悖,而且混淆了税收与资源资产收益的界限,容易造成资源税费制度的混乱与重复,影响了税费各自功能的发挥。

(二)矿产资源税费水平低,与征税目的相违背

我国于1984年开征资源税,1986年和1994年先后又进行了改革。但我国资源税长期存在着一个突出问题,即税负过低,直接导致我国本来就稀缺的资源被浪费,自然环境受到很大的破坏。《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补偿费费率最低是1%,而最高也不超过4%。这与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相比,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太低。

(三)计征依据不合理,造成资源浪费

我国目前对资源税是从量定额征收。其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量,资源税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首先,这种征收方式对于大多数生产成本、开采难度和环境相差较大的资源来说税收的高低与由于资源差异造成的级差收益严重脱节。从而必然造成不同探矿、采矿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的不均衡。其次,现行税率标准与资源的稀缺性、效用性、地质条件、区位运输条件等因素没有建立起必然的依存条件,应纳税额与价格变化相脱离,国家并未由于资源价格上涨而多收到税,资源税收入增幅较小,占全国税收收入总量的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最后,这样的计征方法其实是在鼓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盲目开采,定额税率的税额也很低,难以起到真正保护资源、节约资源的目的。

(四)资源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我国20世纪90年代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让市场作为调节资源配置的一种基础性方式,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我国逐渐建立起来的矿业权市场是一个国际化程度很高的市场,矿产品价格的变化幅度相对较大。国家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市场状况,及时调整补偿费率。但资源补偿费征收十多年来,我国矿产品价格水平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而补偿费率始终未作调整。近年来,随着煤炭、石油等资源产品价格的大幅度上涨,资源产品的收益成倍增长。但由于资源税实行的是定额税率,增加的收益几乎全部落入企业和个人的手中。而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矿产资源是归国家所有的,国家理应在利润分配时有自己的一席之地,涨价收入理应归公,归全体国民,而目前的税费制度扭曲了资源收益分配的机制,亟需改革。

三、解决方案

设计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必须坚持以地租理论为指导,根据不同税费的经济分析,吸收国外行之有效的各项做法,使之尽可能与国际结轨。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充分考虑改革方案的现实可行性。

(一)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设想第一阶段方案一

第一阶段采用第一方案,即基本保持现有“费”、“税”体系总体不变即保留补偿费、资源税征收名目。为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资源补偿费仍按现在方法征收。为保证地方收益在过度阶段不下降,减少改革阻力,保留资源税的名目。但必须做好“正名”、“明义”的理顺工作,对现有“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进行必要调整。

首先,明确“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征收,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因为“资源补偿费”的实质是绝对矿租,而绝对矿租只能归所有者国家来收取,在概念上和法律关系上不能混淆。

其次,矿山级差地租应归国家所有。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不仅要得到固定的矿山地租――矿产资源补偿费,同时要凭借其所有权参与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超额利润的分配,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再次,要改变传统的资源税征收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资源税征收办法有从量税、从价税、比例税、累进税四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优点是只要企业开采了一定量的矿产资源,就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量的资源税。但是,矿产资源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不断高低变化的,而且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矿产资源的价格在将来是必然要上涨的,所以,为了保证国家从矿产资源上真正取得应有的利益,应该建立一种从价征收的体制,让税收和价格挂钩,从而更好地发挥资源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调节作用,防止矿产开发行业的超额暴力利润。这样的调整,还可以更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平衡资源质量差异造成的收益差别,使开采优质资源的企业多纳税,开采劣质资源的企业少纳税,从而实现利益平衡,建立税收调节的公平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设想第二阶段方案二

本阶段改革的重点在于“资源补偿费”与“资源税合并”,其实质是“两租”(绝对矿租和级差矿租)合一。

合并理由为:第一,资源税名不正,不符合税收“三性”。资源税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征收,不是基于国家政治(行政)权力的征收,不具备税收的强制性;资源税征收标准随市场环境变化经济调整,不具备税收的固定性;国家征收资源税的征收是以让渡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消耗矿产资源为代价的,不具备税收的无偿性。因此资源税名不副实。第二,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资源补偿费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纳入国家预算,但根据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出的《矿产资源补偿使用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济补助预算”。事实上坐支挪用现象严重。可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实际用途不当,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矿产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第三,现行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都是基于资源所有权的征收、存在重复征收。资源税费合并,加强税收征管。如前所述,我国现行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税理上是重复的,应将二者合并。可以考虑将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统一管理,既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促进矿业发展,又避免了政出多门、管理失控、滋生腐败等问题,可以实现政府和企业的双赢。第四,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合并征收与国际接轨、简单易行。合并权利金项目的资源税费中国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等资源税费基本都是国外的权利金(绝对地租),但是在中国却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给操作带来很多麻烦,因此应将属于权利金的税费项目合并,统一称为权利金。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等收费项目都由资源开采企业缴纳,合并为权利金后的纳税主体没有改变,不同的只是缴纳环节和征收部门减少,它符合简化税制、公平税赋的原则,对国家和企业都是双赢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1、侯晓靖.从党的十七大报告看我国资源税费的改进[J].生态经济学术版,2008(1).

2、张文驹.矿产资源应当实行“税改租”[J].中国企业家,2006(7).

3、徐瑞娥.我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08(48).

4、叶建宇.浅谈资源税“税费合一”[J].科技资讯,2006(34).

第7篇

一、资源税改革的动因

(一)资源税税制本身存在缺陷

现行的资源税征税范围过窄,实际的税率过低,我国煤炭企业的资源税率相对而言更低。资源税采取按产量而非价格或储量进行征收的形式,致使资源税对市场价格不敏感,不能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带来的价格变动。按产量征收使企业在资源开采中采富弃贫、采肥丢瘦,产生了大量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的现象。因此,资源税不能起到环境保护或者引导企业节能减排的作用,不符合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也不能弥补企业的外部成本,难以对经济进行调节。另外,资源税额偏低的同时,地方性收费过高,从总体上反而造成了企业沉重的负担。

(二)推动产业转型

资源税改革的目的是对现有的税制进行调整,使其可以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施加相应的影响,对市场的失灵进行修正,以实现国家通过经济手段来调节市场行为的目的。资源税的改革会对相关的行业产生影响,促使其提高生产技术,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降低能耗。税制改革推动的行业洗牌可以淘汰一批高能耗、低技术含量的企业,抑制目前煤炭行业产能过剩的局面。总之,资源税改革可以推动产业的整合,促进煤炭行业的持续发展。

(三)促进利益合理配置

资源税的改革既要调整现行的税率和税收范围,也要对现有的费用征收作出调整。对煤炭企业而言,目前国家在征收资源税的同时,各地区也在收取煤炭资源税以外的补偿费。这些费用的产生,一方面是当地政府为了享有更多的资源收益而收取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利益分配不均造成的。资源税的改革有助于缓解这些问题,促进利益的合理分配。

利益的博弈不止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各地区之间也存在利益的博弈。我国矿产资源相对集中在中西部地区,过低的资源税导致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资源丰富地区的贡献得不到充分认可,资源税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中西部地区的利益。

(四)外部成本内部化

煤炭在开采、加工、运输以及燃烧过程中,排出废水、废气、废渣,造成严重的水污染损耗、土壤污染、土地塌陷和生态破坏,现有的资源税制度不能有效地解决在此过程中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性,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利于煤炭工业持续发展。资源税改革可以增强资源税的调控力度,使资源开采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推动资源开采与生态补偿、环境保护有机结合,促进资源开采的合理有序,维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新一轮资源税改革

1984年我国开始征收资源税,启动了第一代资源税制度。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促成了第二代资源税制度,其核心要点是,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并为每一个课税矿区规定了适用税率,税收范围改为对全部煤矿征收。随后,相继出台了资源税的改革措施。

2007年拉开了新一轮资源税改革的序幕,此次改革考虑将资源税的征收方式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2008年财政部提出适当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实行从价和从量相结合的计征方法。2009年,财政部明确了资源税改革的四方面内容:扩大征收范围、改革计征方式、提高税负水平和统筹税费关系。2010年财政部提出,适时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目前,财政部已出台新疆资源税改革细则,指出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费改革于2010年6月1日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税率为5%。

在已经初步成型的资源税改革方案中,业内普遍认为资源税改革的主要方向是:扩大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由目前的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为主、从量定额计征为辅;对部分稀缺资源采取高税收政策。新方案的内容可能还涉及提高税额标准和减免税政策等。资源税改革的同时,将会对现有涉及资源方面的各项税费进行合并清理。

三、新一轮资源税改革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所有的改革都是突破旧有格局、建立新格局。因此,改革总会带来利益的重新分配。新一轮的改革对煤炭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煤炭企业负担加剧,各方利益冲突,削弱企业财务能力,对收入分配的影响等。

(一)煤炭企业负担加剧

1.煤炭企业原有税费负担沉重。到目前为止,我国执行的涉及煤炭企业的各类税费项目近30项,煤炭企业除缴纳一般性税种外,还要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等税费。这样综合税费大大加剧了企业的负担。

2.资源税改革加重煤炭企业负担。资源税改革之后,新出台的政策必将进一步加剧煤炭企业的税收负担,从价计征会使煤炭企业的税负飞速增长。另外,增值税由13%提高到17%已经使煤炭企业的税负加重,许多企业尚未将其完全消转,如今资源税又要从价征收,沉重的税负致使煤炭企业经营更加困难。

3.税负转嫁困难。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尚未完全过去,处于后危机时代的生产型企业暂时仍无法脱困。虽然有些专家认为煤炭企业的税收负担可以通过价格转嫁给下游企业,但是在这种状况下,煤炭企业通过价格将税负转嫁给钢铁、发电等下游企业将会很困难。

(二)各方利益冲突

煤炭行业与发电、钢铁、铝等行业有着密切的联系;另外,煤炭资源分布广,涉及利益群体多。所以,对煤炭行业来说更易引起各方利益的冲突。

1.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博弈。现行的资源税征收规定,除海洋石油资源税以外均收归地方政府。改革之后资源税归属于国税还是地税,涉及到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2.征管单位与被征管方的博弈。资源税改革有可能会激发双方的矛盾,从而增加征管的成本。征管单位有可能要投入更多的成本来限制被征管方偷逃税款的行为。

3.煤炭企业同下游企业的博弈。在增值税、资源税等税负加重的状况下,煤炭企业为了转嫁较高的税收负担,势必会“采富弃贫”或者进行前转。若煤炭企业通过对价格的调整进行转嫁,其下游企业会面临比较高的成本压力。

4.煤炭企业内部博弈。如果煤炭企业难以通过提价的方式转嫁税负,就只好内部消转。内部的消转需要通过企业提升技术含量、压缩成本等方式来实现。其中压缩成本这一项会涉及企业员工的工资和福利问题。由此,就产生企业内部的博弈行为。

(三)削弱企业财务能力

第8篇

关键词:资源性产品;税费制度;管理体制;黑龙江省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220-03

一、黑龙江省资源性产品现行税费制度

(一)“税费并存”且“费多税少”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资源税暂行条例》至今已20年;2011年对原油和天然气改按销售额征收,自11月1日起实施。黑龙江省在执行国家税法的同时,还利用两种方式来调整资源使用。一是对矿产资源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等;二是对土地资源收取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对水资源收取的水资源费等,以此来调节资源税的调节不足。

由于自然资源的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功能多样,造成我国存在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资源税费。除了资源税,还有《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管理法》中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水法》中的水资源费等等。具体来说,以矿产资源一直都是我省资源税费的主要征收对象,黑龙江省的煤炭行业为例,除资源税外,还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各部门还对煤炭企业征收铁路建设基金、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港口建设费,一些地方政府还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煤矿转产发展基金等。这些费用虽然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但也为相关企业和消费者带来巨大压力。

(二)现行税费分享体制

目前,资源税由中央和地方分享。除海洋石油资源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归中央所有外,其他资源税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归地方财政所有。其他税费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方式: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省分别集中50%和22.5%;采矿权价款中央、省分别集中20%和24%或16%(因出让方式不同省集中比例不一);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因中央、省负责中型以上资源类企业的采矿权登记,全部集中到中央、省级,市级只负责少许非煤小型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导致市级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很少。而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收入都是财政专项收入,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上三项收入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征收部门管理支出、地质环境治理等方面;对于县级煤炭资源整合中关闭的矿井,也可用于关闭补偿。但市县以下很少矿产资源勘查,征收部门的经费补助也不可能无限安排,所以这部分费用基本上集中于中央、省级政府财政,市县级财政缺乏相关收入。

(三)总体评价

黑龙江省属于国内资源大省,因此资源管理具有典型代表性,尤其体现在资源税管理领域。在当前省内煤矿资源日益衰减,石油储量迅速下降的紧迫形势下,过低的资源税税率显然与税收对级差收入进行有效调节的功能相悖,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与管理。矿产资源税偏低势必造成企业成本的外部化,导致社会资源垄断,造成无序和过度开发,势必导致资源浪费和社会收益分配不均的问题,对生态环境也造成严重破坏。同时,矿业资源开采行业准入门槛过低也是造成矿业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因此,通过完善资源性产品税费管理体制,对于有效开采、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节能减排,进行成本管理等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现行资源税费管理体制的症结

(一)资源税征收领域覆盖不全造成资源流失

地方政府对《资源税暂行条例》列举的资源收取一定的使用费用,但是收费标准往往地方政府自定,存在乱收费现象。一些地区由于收费过低,存在资源过度开发、浪费,无序使用的情况,同时也是造成环境恶化的重要因素。这些国有资源因缺乏统一的税负规定,存在免费及廉价使用的状况,加之管理缺位,导致此类资源大量流失、破坏严重,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对生态保护也带来了巨大挑战。

(二)资源税采取从量定额计税方式不科学

除石油天然气外,现行资源税大多按照从量定额征收,很难发挥其真正的调节作用。这种计税方式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导致部分资源开采成本过低,造成资源严重浪费。同时,这与资源价格的持续上涨不相协调,与价格持续攀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资源税的累退效应,有悖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原则。

(三)资源税税率偏低弱化了调节作用

一是法定税率多年未予调整且明显偏低,不能真正反映出资源的实际价值,对资源的合理开发起不到真正的调节作用。二是税额确定的权限过分集中,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负责部分子目和部分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部分资源征税标准长期不变,极其不利于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适时调整,也难以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开发和保护资源的积极性。三是未能充分体现通过税收促进均衡发展的宗旨。从量定额计征办法和按不同区域、不同品质确定具体的纳税额度仅反映了优劣资源级差收入,未能考虑资源的环境价值和实际价值。这对于像黑龙江省这样的资源输出大省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为这样的地区并不能从资源输出中获得应得的税收收入,而对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却很难恢复,即便能够恢复,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也是相当可观的,不利于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同时造成资源产出与投入的严重失衡,阻碍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1]。

(四)资源税减免政策有失公平

根据税法规定,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可根据本地油田、矿山开采的实际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在30%的幅度内对本省衰竭期的矿山和储量低的油田减少征收资源税税额。这虽然考虑了地域的特殊性和历史因素,但却不利于地区间的公平竞争。从资源配置看,资源税减免最终使得资源配置向享受减免优惠的企业和资源品转移。从资源基础角度看,资源税优惠政策将对资源开采者产生暗示作用,有鼓励自然资源过度开采之嫌,不利于资源保护。

(五)资源性产品税费收入分配体制尚不健全

现行的资源税费只注重筹集收入,而忽视了对资源开采地区的生态保护和恢复等方面的补偿。目前的资源税政策对污染处理、新型能源、资源回收利用、综合利用、生态恢复等税收的减免仅体现在增值税、所得税上,支持力度不够,挫伤相关企业的积极性,不能有效地激励企业积极主动地进行投资发展。同时,用于社会保障和该地区发展转型的专项资金利用效率不高。诸如煤炭开采,大型国企在逐渐走下坡路,而一些民营企业却利用政策的优惠或钻政策的空子,滋生了一些暴富阶层,但是并未培育出几家真正有实力、颇具影响力的大型企业。再如煤炭资源性产品转型投资建设方面,外部资本大量涌入,压缩了本土企业投资空间,从而造成一些资源丰富地域出现财政收入增长缓慢的现象[2]。

三、完善资源性产品税费制度与管理体制的对策

(一)通过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维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现行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资源破坏严重的现状,在加大监管、惩处力度的同时,应循序渐进,待时机成熟时逐步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我国资源税以不可再生资源为主,忽视了对可再生资源的保护,尤其是非矿产资源的保护。因此,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扩展到非矿产资源领域,对商业用水的开发使用,当前以收费为主,适时可弃费转税,通过确定合理的税率,缓解用水紧张问题。通过产权制度改革适时开征草场资源税、森林资源税等,以防止森林草场等生态资源的退化。对其他非再生、稀缺性不可替代资源加大征税力度,以此限制其掠夺性开采与开发,防止资源枯竭,造福子孙后代。至于土地资源的改革,面对当前火爆的房地产开发市场,土地转让费用逐年攀升,可将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等纳入资源税中,规范土地税费的监管,保护日益紧张的土地资源。

同时,兴税抑费,将资源开发费用纳入资源税体系。规范财政收入分配机制,就要进行清费立税,避免乱收费,进而确立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主导地位。通过兴税抑费,规范各方行为,减轻企业各项杂费负担。与资源开采相关的行政性收费主要有:矿产资源补偿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费、煤矿维简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渔业资源费、林政保护费、育林基金等,此类费用好多已具备弃费改税的条件:一是有设立专门的征管机关,收费具有较大的强制性;二是征收范围广泛,收费规模较大,具有较多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三是收费项目的收入来源具有较强的稳定性[3]。这些收费已构成纳税人的负担,弃费改税后,通过规范征收标准,废止那些不合理的因素,使最终的征税标准趋于合理,维护各方的利益,增加财政收入。征收主体的转变,不仅可降低征收成本,减轻人力、财力负担,而且可以便于财政预算管理,避免资金浪费和流失,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转换税费的征收方式

资源税采取从价征收方式,按照产品销售额的特定比例征收,可以限制一些不可再生稀缺资源的开采,激励企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资源税与资源性产品售价挂钩,可在资源涨价时增加社会收入,当资源价格下跌时又可以减轻企业税负。针对资源和开采成本等存在的差异,可通过级差税率分档调节固有的差异,并将税率与储量、回采率、资源价值、开采风险等挂钩。体现勘探、资源及环境保护等长期的可持续发展,达到降耗、减排、增效的目的。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采用超率累进征收的办法,进一步强化对资源开采行为的调控力度,使因资源涨价产生的超额利润能为全社会所共享。

(三)通过提高资源税税率提高资源的原始价格

税率作为反映税种构成的核心要素,体现了应征税款占产品价格的比例,折射出征税的力度。合理的税率决定了财政收入的正常水平和纳税人的合理负担,因而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关键。合理的资源税税率,即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也可保证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也有利于不断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同时,政府通过提高资源的原始价格,增加资源企业的投入成本,加大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综合成本,遏制非正规企业和个人的私挖滥采和无序竞争,保护大型央企和国企的合法利益,促进资源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通过制定配套优惠政策促进节能环保、再利用的企业发展

一是通过资源性产品税费管理体制改革,加大对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回收产业的支持力度。通过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与专项资金支持,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确保绿色生态、环保节能型企业的发展。二是鼓励资源性产品转型,加大对节能环保型及节约资源企业研发费用的税前减免比例。对于将废弃资源或资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转化成可利用动能和民用的二次或多次资源产品的,在资源税征收方面应给予更多优惠政策,以促进企业的二次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三是监控好因资源税费上涨引发的相关产品价格上涨及其连锁反应,同步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及补偿机制,防止本应由企业承担税负转嫁到终端消费者。

(五)建立和完善税费相关规制

我国石油、天然气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即便有一些法规,但也是缺乏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国家法律《石油天然气法》,地方人民政府并应以此为契机,加快相关法规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保障资源的有序开发及合理利用。同时,应加强监管立法,保障监管的合法性。可以针对现行的《资源税管理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部门规章,进行调研和修订,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

(六)构建相应激励与约束机制

建立相关激励与约束机制,从环境污染的惩罚及监管机制、企业节能减排的激励机制、资源性产品利益调节机制、相关行业的价格联动机制等入手,探索制定并完善相关的管理机制。同时,建立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的责任机制。通过全面建立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强制企业承担资源开采中的环境破坏成本和生态修复成本。部分资源的开采实现从无偿到有偿的转变,需重新调整利益相关方的关系。改革资源税费管理体制,可能引发资源开采企业将部分税负转嫁,消费者可能成为增加税负的最终承担者。而诸如水、气、煤、汽油和电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资源,税收的增加可能会对弱势群体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因此,改革应以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为本,在各方博弈的过程中,政府要综合考虑利益相关方的实际情况,政策应多向弱势群体倾斜,在增税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企业终端资源产品顺势涨价,避免消费者的利益受损。

(七)加强监管并逐步下放权限

完善资源税监管体系,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强化资源税调控手段。调整税制结构,优化资源配置,从宏观上调控社会总供求结构与总量的平衡。征收方式按中央和地方收入总额比例进行分配,确保中央推行资源宏观战略,包括宏观方面的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等资源战略的制定与监管。对于具体的资源保护、补偿与环境治理等方面的监管与实施则要靠地方完成,其税收总额分配比例应高一些。在确保中央宏观调控的基础上,适度下放资源税的管理权限。对原油、煤炭、天然气等资源产品,由中央确定浮动税率标准,具体的适用税率则可由地方政府自主确定。对于中央未做出明确规定的享受资源税减免优惠的废矿、尾矿,由省级政府自行确定收费标准。资源税表面上属于地方税,但因为资源税制不合理、税额过低,在矿产品价格长期快速上涨的背景下,资源开发企业获取了超额收益。因此,通过扩大地方政府自,以利于其根据本地实情适时调整策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更好地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激励地方政府发展资源经济的主动性。

(八)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回归市场本位

一是完善监管体系,对资源税费实行有效监管。加快建立并完善区域性分类集中管理的资源性产品市场及配套服务体系,如加快区域性煤炭交易中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电力市场和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完善期货市场的交易品种结构,加强市场监管、风险防范与控制[4]。二是在一些资源垄断行业适时放开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同时提升省级政府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效率。加大对资源税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确保资源市场有序运行和地区经济安全。为保障资源性产品的价格合理,政府必须对垄断行业,尤其大型国企的价格水平和价格体系实施有效监管。同时,转变政府职能,尽量减少政府定价,变直接管制为有效监督,完善资源税费的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完善产权制度,在资源领域建立一套完整的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行政府分级管理,保障资源开发者合法权益。四是建立科学的成本核算体系,将资源成本、生态补偿成本、生产成本、退出和发展成本等纳入资源价格体系,改变现有资源价格不合理局面。如加快探矿权相关价款、采矿权相关价款、资源税、资源环境补偿费等相关税费改革,可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以权利金为核心的资源税费体系,即将“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和“资源税”合并统一征收,统称为权利金,同时适当提高权利金的费率水平[5]。

参考文献:

[1] 谢美娥,谷树忠.我国资源税的功能缺陷研究及改革建议――以榆林市为例[J].宏观经济研究,2007,(3):22-26,48.

[2] 诚忠张,崔萍,冯亮.目前税费政策存在的问题与建议[J].山西财税,2011,(7):29.

[3] 张洪,刘方乐.略谈我国资源税费管理体制的改革思路 [J].财会月刊,2008,(4):27-28.

第9篇

关键词:采矿业;资源税费;国际比较;改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性自然资源,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采矿业成为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部门。但由于我国采矿业现行资源税费制度不合理,造成采矿企业长期存在增长方式粗放,高消耗、高污染、资源浪费等现象,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采矿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建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我国采矿业资源税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与国外采矿业资源税费制度进行比较非常必要。

一、我国采矿业现行资源税费制度

我国采矿业现行税费制度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后逐步形成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包括采矿业在内的所有工业企业普遍适用的税制;二是采矿业特有的资源税费制度。下面主要介绍采矿业特有的资源税费制度。

(一)资源税

资源税是为体现国家权益、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对开采资源产品征收的一种税。1986年9月25日,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即第一代资源税,同年对石油天然气征收资源税的计税方式作了相应改革,但当时的纳税对象仍局限于利润率超过12%的采矿企业。1993年11月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采天然原油、天然气、原煤、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采矿业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资源赋存状况、企业开采条件、资源等级、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差异,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资源税税率如表1所示。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收入归中央,其他资源税收入归地方政府。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企业开采不可再生矿产资源而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补偿。1994年2月国务院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调整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与采矿权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矿产资源种类进行分档,大体为矿产资源品销售收入的1%-4%,平均为1.18%。由地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征收,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寻找新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包括贵州、云南、青海)的分成比例为4∶6。

(三)矿区使用费

按照《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分别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前者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后者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

(四)石油特别收益金

2006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财政部同时下发了《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40美元/桶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的方式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五)探矿权使用费(价款)

1999年6月财政部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二、我国采矿业现行资源税费问题分析

(一)资源税功能定位不准确

资源税设立初衷是为了对采矿企业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进行调节,是一种调节税。但1994年税制改革后的资源税既对非劣等资源收税,也对劣等资源收税,并且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实行普遍征收。这使资源税既有级差收入调节税的性质,又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

(二)税金重复设计,资源税调节收益的级差功能没有充分发挥

资源税具有调节采矿企业超额利润的功能。2006年,国家为了加大对石油行业高额利润的调节,又出台了石油特别收益金,其功能与资源税重复,而资源税调节收益的级差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对资源本身的差异考虑不充分。例如,黑龙江开采褐煤的大雁煤矿,远离煤炭用户,且煤的发热量低,每吨煤的售价仅50元-60元,每吨煤的资源税为0.3元;而地处河南平顶山地区的平顶山煤矿由于交通方便,离用户近,煤质好,每吨煤售价约为200元-300元,每吨煤的资源税为1.3元。显然这种资源税是不能反映资源级差收益的。

(三)资源税费征收税率低,资源税征收方式和计税依据不科学

现行资源税率明显偏低,补偿费费率亦过低,国外多为2%-8%,我国平均只有1.18%,且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各地在管理上不相一致,从而导致各地采矿企业税费负担高低不同。另外,目前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没有配合从价征收,计税依据是销售量,而不是实际开采量,不利于对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采。

三、国外采矿业资源税费制度

国外采矿业特有的资源税费制度主要包括权利金、资源超额利润税、耗竭补贴、采矿业权租金。

(一)权利金(Royalty)

20世纪末、21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权利金制度,这是矿产开采人向矿产所有人因开采不可再生资源而支付的补偿。它作为一种绝对地租,反映的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原位价值。各国权利金费率各不相同,多数在3%-8%之间,还有不少为5%。大多数国家采取从价计征或从量计征方式来征收权利金,还有一些按照采矿企业利润的一定比例计征。部分国家煤炭资源权利金费率的比较如表2所示。权利金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一部分分给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还有较大的一部分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以及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活动的基金。

(二)耗竭补贴(Depletion allowance)

耗竭补贴是采矿企业独有的补贴,在美国年最早采用。它是指每个纳税年度从净利润中扣除一部分给矿产资源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矿权人),用于寻找新矿山,以替代正在耗竭的矿山。耗竭补贴与权利金的基础是相同的,即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的可耗竭资源。不同点在于,权利金是补偿给矿产资源所有人(一般是国家)的,而耗竭补贴是补偿各矿权人(经营人),以鼓励他们更积极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工作。耗竭补贴有两种类型的补贴形式,即成本补贴和百分比补贴。部分国家资源耗竭补贴条款见如表3所示。

(三)资源租金税(Resource Rent tax)

资源租金税也称附加利润税,是对采矿企业所创造的超常利润征税。超常利润起源于矿产资源的内在质量、品位或可接近性,相当于一种级差地租。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干预,调节采矿企业在不同自然条件下造成的收益显著差距,促使采矿企业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公平竞争。只有当采矿企业的经营实现了一个栅栏收益率时才征收,包括三个要素:累积率(也称为贴现率);税率或费率;可扣减支出。在未达到这个栅栏收益率之前,是不收取资源租金税的。

(四)红利(Bonus)

红利制度在美国对可租让矿产较为常见,这些矿权一般由政府招标出让。红利是在矿业权招标、拍卖过程中形成的矿业权出让费,由中标人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实质上反映了公司对租地远景的看法(包括政府是否做过工作以及取得的成果)以及机会成本。

四、国内外采矿业资源税费制度比较

国内采矿业资源税费制度与国外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理论依据不充分,税费功能设计重复。国外采矿业资源税费制度经过几百年变迁,在理论上非常成熟,税种设置上也很科学。国内外采矿业资源税费制度对比情况如图1所示。

权利金理论依据充足,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应得的权利。积极作用表现在:第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保证了政府在开始时就从生产中取得一些收入,不需要依赖对公司成本或利润的征税。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有矿产资源多授权给跨国公司来开发,足额的权利金成为保证东道国所有者权益的一种重要形式。第二,保证探矿者和采矿者为使用耗竭性资源而支付机会成本,避免对矿产资源的滥采乱挖。第三,从理论上讲权利金与采矿企业盈亏无关,它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但实际矿产资源价格下降或当矿山为边际经营时,对权利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政府在采矿企业开办初期及生产后期适当对权利金延期支付、减少或取消,使之成为采矿企业经济发展的调节杠杆。

参考文献:

1、James Otto,Craig Andrews,Fred Cawood et al.Mining Royalties:A Global Study of Their Impact on Investors,Government,and Civil Society[M].The World Bank,Washington,DC,2006.

2、段治平,周传爱,史向东.中外采矿业税收制度的比较及借鉴[J].采矿业快报,2006(1).

3、史旭.论我国资源税的发展状况和改革方向[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3.

4、洪水峰,杨昌明.中国采矿业税费改革方向初探[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4(11).

第10篇

房子过户给儿女要缴税分为:

1、赠与需缴契税,公证费以及登记费。

房产赠与需要缴纳的税费有契税、公证费以及登记费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契税,为房屋评估价格的3%,一般来说也就是市场价格的3%。如果子女在房产证满5年后再出售且是唯一住房,可以免缴营业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只需缴纳少量的手续费。如果儿女在受赠后不足5年即出售房子,或者子女拥有多套物业,按照目前的操作方式,子女只能按据实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转让收入减掉合理费用后征收20%,同时还要缴纳转让收入5。5%的营业税。

2、买卖需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以及契税。父母如果将房产卖给子女,则需要缴纳评估价总额1%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房产证未过5年,还要缴纳增值部分5。5%的营业税。子女需要缴纳1%的契税。他们共需缴6。8万元。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摘 要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与生存和国民经济赖于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定的实施,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影响巨大。但是,由于立法内容不全面细致、有的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现行立法对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也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漏洞和盲点。因此,立足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我国矿产资源政策和法律法规出发,对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法》提出几点愚见。

关键词 矿产资源 法律 政策 建议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1979年以国家地质部为主起草了《矿产资源法》,并提交给了国务院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和修改。在此期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实行商品经济的重大决策,这为《矿产资源法》的制定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于是《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三月正式出台,从而结束了矿业开采立法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部立法是按照计划经济模式制定的,它强调的是在国家统一计划下的地质勘查,矿山开采。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正式颁布实施。但从目前来看,这部法律仍然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矿业市场发展的一种阻碍,它也在多个方面表现出它的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矿产资源税的征收设置不合理。首先,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我国目前对资源税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对于大多数生产成本、开采难度和环境相差较大的资源来说税收的高低与由于资源差异造成的级差收益严重脱节。从而必然造成不同探矿、采矿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的不均衡。其次,矿业税费种类繁多,征缴原理不清,税费收取的透明度不高。矿山企业涉及的税费名目繁多,征收原理不清晰,利益分配不合理,未清晰划定国家在行政管理和所有人权益实现方面的界限,税费标准低,重复征收;也未充分考虑矿业与其他产业的不同,忽视矿业的高投入、高风险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特征。

2.矿业税费标准过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补偿费费率最低是1%,而最高也不超过4%。这与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相比,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太低。这种过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既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自身价值,又没有很好地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

3.矿业价款规定混乱。在价款收取范围上,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才收取价款。但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矿业权招拍挂以及协议出让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国家出资勘查情形都收取价款;并且,原为无偿取得矿业权而申请延续的,也要收取价款。

(二)矿业权市场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业权取得和流转有种种限制,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实践中,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其次,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无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2.矿业权一级市场存在“双轨制”的弊端,亟待完善。现行操作中存在原来的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一些地方还进行了协议出让。但除了审批方式外,其他方式均无明确法律依据。此外,对各种方式的使用范围、具体程序、出让收益的收取、分配和运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地方立法与实际操作受到法律层面的制约。“双轨制”并存导致:矿山企业因取得方式不同而存在不平等竞争;为通过无偿方式或者非公开竞价方式低价取得矿业权,为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提供了土壤。

3.矿业权流转市场的管制与规避矛盾突出。矿业权利人应可自由处分其矿业权,但目前矿业权利人之间买卖、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出租等形式都受到各种各样不合理的限制,门槛过高,窒息了二级市场的正常发展。一方面是流转的迫切需求,一方面是现行法规和政府管理的高度管制,导致秘密、地下流转现象非常普遍。许多权利人以“承包”为名,行转让之实。这种地下交易非常普遍,管理部门根本没有能力进行监控或者查处。这些私下交易由于没有经过法律程序,非常容易引发纠纷,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三)矿山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产环境方面缺少统一立法。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还处在各自为战的状态,缺少系统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对资源地环境的保护以及治理工作。这就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财政的增长,而忽视了对矿区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2.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资金制度建立、运行难度大。虽经多年引导鼓励,但因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在各省的推行仍面临诸多问题。虽然在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规范型文件中一般都有建立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规定,但在地方法规中却很少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更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资源开采遗留废弃物对环境的破坏严重。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废弃物(如尾矿、矸石等)需要大面积的堆置场地,从而导致对土地的过量占用和对堆置场原有生态系统的破坏,矿山废弃物中的酸性、碱性、毒性或重金属成分,通过径流和大气飘尘,会破坏周围的土地、水域和大气,其污染影响面将远远超过废弃物堆置场的地域和空间。

二、针对矿产资源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建议

1.适当提高资源税税率。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只属于矿产资源占用税,在设计时基本上没有考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问题,因而所规定的资源税单位税额偏低,难以起到其应有的调节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和发展,矿业市场化改革的脚步不断加快.资源及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比率及征收范围都不应该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所以新的资源税法的修改应该在充分考虑市场因素的前提下,根据资源的稀缺性、不可再生资源的替代品德开发成本等因素,提高资源税税率,从而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更加合理充分的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

2.进一步完善资源补偿费制度。我国目前的资源补偿费同其他国家的权利金制度相比,明显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性与矿产资源开发获得的利益是严重脱节的。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权利金制度。对采矿权持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同时使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而明确产权可实现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对资源条件优越者征收超额利润税(即资源税)可使采矿者平等竞争,有效地开采资源,提高经营效率,这一些都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3.改变传统的资源税征收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资源税征收办法有从量税、从价税、比例税、累进税四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优点是只要企业开采了一定量的矿产资源,就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量的资源税。但是,我们知道矿产资源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不断高低变化的,而且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矿产资源的价格在将来是必然要上涨的,所以,为了保证国家从矿产资源上真正取得应有的利益,应该建立一种从价征收的体制,让税收和价格挂钩,从而更好的发挥资源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调节作用,防止矿产开发行业的超额暴力利润。

(二)对完善矿产资源市场方面的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矿产资源流转市场。1999年,国家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业权须有偿取得。我们应根据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要求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区别不同区域或者不同矿产资源种类并规定不同的准入资格,以此为基础,对有资格进行同一区域或者同一矿产勘探开发的矿业企业或者个人赋予同等的法律地位,进而鼓励市场机制在这种范围内充分发挥其积极的配置功能和调节作用。

2.减少政府干预,建立更加自由的矿产资源市场。在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平等的对待矿产资源市场两类不同的主体,赋予国有矿业权人和非国有矿业权人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的参与矿产资源市场。从而彻底解决矿业资源市场“双轨制”存在的弊端,让公平竞争的氛围在矿业资源市场真正的形成。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建议

1.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应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作为一项原则在《矿产资源法》总则中进行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定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是采矿权人的责任。将矿山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单列一章,明确规定矿山环境主管部门与职责,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与协调,以及政府和矿山企业环境保护治理的责任。

2.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日常监管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创于美国,作为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的基本手段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采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所有可能给环境带来重要影响的项目,在获得审批前均应开展环境背景研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审查批准,据此提出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其不利影响的措施。我国2003年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这种制度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种种规定过于原则,又缺乏实施的必要保障,因此形同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傅英.矿业法制史.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

[2]王永生,黄洁,李虹.澳大利亚矿山环境治理管理、规范与启示.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11):36-37.

[3]李显冬.中国矿业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第12篇

第一、与“营改增”有关的基本概念。与“营改增”相关的基本概念主要有三个:营业税、增值税和营改增。营业税主要是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他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取得的营业额而征收的一种税种。营业税的覆盖范围比较大,基本上社会生活和生产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都需要交纳营业税,例如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邮电通讯也、金融服务业等等。以上行业的个人和单位都需要根据不同的税率而交纳营业税。营业税不受成本和费用高低的制约,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增值税是对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在商品生产和流通环节中,商品生产、商品出售、商品维修等环节中由于各种因素而增加的价值和附加价值是增值税征收税费的主要对象。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过程中商品的新增价值和附加价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很难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并征收费用。所以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税额抵扣的方式来增收增值税。“营改增”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简称。2011年,国家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营改增开始正式启动。它改变对产品征收增值税、对服务增收营业税的分开征税的方式,将商品和劳务一起纳入到增值税的范围中,对于减少重复纳税、促进社会良性循环、降低企业的生产成品有着积极的作用。营改增首先在三大行业内进行试点研究,交通运输业、邮政业、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覆盖几十个具体的服务领域。它于2012年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始推行,然后有计划地分批扩大到全国其他的地区。半年后,营改增由上海扩大到北京等八个省和直辖市。2013年,营改增的征收范围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服务行业扩大到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2014年,交通运输业全部纳入了营改增的范围。

第二、“营改增”对上市公司财务绩效的影响。但是自从营改增以来,据专家研究,不同行业的税收边缘情况较大,商品服务业等税收负担有所减轻,但是租赁行业的税收负担却有所增加,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营改增对于其财务绩效也有重要的影响。1.“营改增”税负变动对于上市公司财务绩效的影响。“营改增”自从实施以来,对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起着良好的作用,它能够降低企业的税负负担,实现结构性减税。但是就实际操作情况来看,“营改增”对于企业的税负变动的影响兵不统一,对于大部分企业来说,“营改增”能够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但是对于部分企业来说,其税负负担不减反增。这主要是因为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特点是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所以,在“营改增”后,某些企业的纳税税率要比之前仅仅增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有所提高。“营改增”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绩效影响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个部分。直接影响是指在“营改增”税务征收方式开始运行的短时间内,上市公司来不及对于新型税制变动有所反应,而导致的税负变化,这种影响是短期的、暂时的,随着上市公司对于新型的征税方式的熟悉后会很快消失。从长期来看,这种新型的征税方式会导致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变动,税负会因为价格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企业可以通过税务转嫁的方式,来重新分配税收效益。2.“营改增”抵扣效应对上市公司财务绩效的影响。在实行“营改增”之前,企业是按照营业额来征收税费的,其相应的生产成品被包含在内,无法扣除。但是在“营改增”之后,企业开始按照商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增值额或服务在被消费过程中的增值额来进行征税,其进项税额可以进行抵扣。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前提下,由于进项税额被抵扣,所以交纳税费的计算依据水迹会较少,企业的税收负担会相应地减轻。企业由纳税人的身份转变成增值纳税人,税费改革前不能够抵扣的生产成分的进项税额,在改革后可以进行抵扣,这就意味着企业的生产成本的比例可以相应地提高,对于人工的需求相对降低。为了提高企业的效益,企业就会投入更多的资金成本来加强设备的更新、维护、替换,加大对于固定资产的资金投入,这对于市场结构和长期发展来说,是一件好事。3.“营改增”税率变动对于上市公司财务绩效的影响。在“营改增”之后,有的企业的税费减少,有的企业的税费增多,这主要是因为企业原本增收的税种不一样,有的征收营业税,有的增收增值税。在税费改革之后,由于税基和税率的变动,各行业的缴税结果与它们所使用的税率水平有着莫大的联系。如果企业缴税的税基不变,仅仅提高税率,拿将会使得企业的税务负担大大加重,减少企业的经营利润,压制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上市公司的财务绩效水平也会有所下降。

作者:李娇娜 单位:平顶山市工业学校

第13篇

税收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地方政府的大部分财政支出靠的是地税收入,税收收入是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力保障。然而,由于一些地区经济基础薄弱、各地经济济发展不平衡,税收结构缺乏针对性,导致税收收入不能满足地方政府财力的需要,地方政府财政收支存在轧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限制了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壮大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必须有针对性地改进征收方法和措施,优化税收结构,涵养地方财源。为此,在税收结构的优化中,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理论,调整存量结构,优化增量结构,扩大地方税基,壮大地方财力,做到应收尽收,全方位征收,充实地方财政,为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做好后盾。

二、目前我国税收结构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税收体制和税收结构都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但随着经济体制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结构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的现象。

1.主体税种结构失衡,“双主体”的税收结构并未真正形成。

长期以来,向企业征收的流转税,采用的征收办法多是税务部门按企业经营活动直接向企业征收税费,而在征收过程中,对所得税征收力度不够。造成流转税占比过大,所得税比重过小。

2.税收结构不尽合理。

缺乏物业税、遗产税等针对不动产保有环节的财产性税种,缺乏与提供公共服务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税、教育税等税种,在一定领域和方面,还存在有未开征的税种,所有税源没有做到应收尽收。

3.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实行综合计征

而是采用传统的分项计征模式,税率和费用扣除方法不尽合理,难以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再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不确定,起点偏低。

4.我国的税收工作,长期以来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单纯根据销售量依据固定税额征收,导致了部分税源流失。

5.地方政府缺乏稳定的主体税种作为财力保障。

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取消农业税后,基层财政的主体税种更加缺失,地方政府财力更加困难。

三、优化税收结构对壮大地方财力的思考和建议

笔者对税收政策和征收方法、征收内容和征收范围的调查,发现了税收结构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对这些问题与不足的分析,认为,必须改进现行的税收结构,优化其方式和内容,以达到最大限度征收税费的目的,促进地方财力的壮大和充实。

(一)优化增量结构,提高税收总量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土地使用税征收的力度。土地使用税收入全部为地方财政收入,是优化税收结构、增加地方财力的主要税种之一。因此,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使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必需缴纳土地使用税。同时,要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的管理,严格把关,做到应收尽收,确保无一漏征。

2、加大车船税的征收力度。

除了《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其它车船必须缴纳车船税,确保征收到位。对于无牌、无照和没入保险的机动车辆由地方政府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在做好摸底的基础上,做好征收工作。

3、强化运输营业税的征收。

在加大运输营业税征收的同时,要引导运输企业将运输、仓储、包装、配送等物流业务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实行独立核算,方便纳税管理,以达到扩大地方税基、壮大地方财力的目的。

4、依法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契税、耕地占用税成为地方财政收入新的增长点。契税包括房屋契税和土地契税,对发生房屋权属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5、密切关注地方税收其他税种。

具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二)调整存量结构,扩大地方税基。

1、当企业和个人的主营收入为销售收入时,要采用分开经营方式,创造所需要的条件,将可计征营业税的业务独立出来,单独缴纳营业税,对于其它附属业务要单独收税。当主营收入为劳务收入时,要采用混合销售,一并缴纳营业税。同时,对于销售天然气、供暖、供电、供水等业务的行业,一次性收取的开口费要按规定开具地税发票,缴纳营业税;电力系统的建筑安装、校表等应税劳务和电力附加费业务要独立出来,实行统一核算,缴纳营业税。

2、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结合税法规定分开纳税。销售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电子通讯设备及其他规定自产货物的企业,要申请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要把建筑业劳务价款和材料款分离,缴纳营业税。

3、凡是企业内部的建筑、安装业务,设立相应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内部和外部的建筑、安装工程;企业内部存在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场地使用等业务,要单独剥离出来,成立相应子公司。

4、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凡属承包经营性质的餐厅,必须从单位中剥离出来,单独办理税务登记证,缴纳营业税。

(三)优化增量结构,提高税收总量

1、地税、建设、发展计划等部门要联合行动,抓住工程项目信息和发票开具信息,由工程拨款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各类税款。同时,实行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对所有建筑、安装、筑桥、修路等施工企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地税登记,发生业务时开具地税发票并缴纳地方各税。

2、地税、农税、房管、国土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实行联合办公,信息联网共享,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对房地产业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以房源控税源,杜绝税收流失。

3、国税部门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

(四)坚持应收尽收,做大做好税收“蛋糕”。

各地税务部门要把培植税源与加强征管有机结合起来,加大对税费的精细化治理力度,切实把税源变成税收,不断优化税收收入结构。坚持“抓大不放小”的治税思想,通过税收政策的适度调节和征管办法的有效实施,逐步提高地税收入的比重。

第14篇

关键词: 税费改革;农业税;农民负担

安徽省是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省。为了了解改革效果,在安徽省财政厅支持下,我们于2001年8月26日到9月3日,对农村税费改革作了专题调查。调研期间,我们先后到淮北的颖上、五河、以及皖南的歙县,召开了6次座谈会,参加的有农税、农财、农业、预算、乡镇干部、政策研究专家以及部分多年从事农村工作的老同志等,查阅了有关资料。基本结论为:一是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成效显著,达到了中央预定的减负目标,也为“入世”后农业政策全面调整奠定了基础;二是随着税费改革的实施,中国财政体制和农业税收固有缺陷也逐渐暴露,这些问题急待解决。

一、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情况

安徽省面积有13.9万平方公里,在全省6000多万人口中,80%为农业人口,是典型的农业大省。该省很早就开始了税费改革试点。1994年,安徽省阜阳市各县(市)先后采取了“税费合并、统一征收”,但它们将“三提五统”等费与农业税合并后按人头分摊,形成了事实上的“人头税”,这一做法农民反应强烈,抵触很大。1998年,五河县按照“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税”模式进行了试点。1999年,在财政部指导下,在4个县开展了以“取消乡统筹、改革村提留、调整农业税”为主的改革试点。2000年,安徽省委、省政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7号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

安徽省在制定方案时明确了税费改革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一项改革”,即取消按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乡统筹费;取消农村教育集资等向农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屠宰税;逐步减少农民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

调整农业税政策的内容:1.调整计税面积,计税面积按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依据;2.调整计税常年产量,计税常年产量以1993年到1997年5年间各县的平均单产为依据;3.实行地区差别税率,全省最高不超过7%;4.改实物征收为统一折成代金,计税粮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分南、北两片。北片6个市以小麦为结算标准,2000年每百斤61元,南片11个地市以水稻为结算标准,每百斤57元;5.改革结算方式,由村结算改为按户结算,个人申报。

调整农特税的主要内容有:1.调整农特税率。农特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的原则由省府重新确定。2.调整征收方式。除烟草外,将农特产品由生产和收购两个环节征收的改由生产环节征收,以利于农产品流通。

将村提留改为农业税、农特税附加,与两税合并征收,分别入库。农业税附加为正税的20%,农特税附加原则上为正税的10%。村提留只能用于村干部工资、五保户供养、村行政办公经费等三项开支。村集体公益性和建设性支出“一事一议”,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

为合理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安徽省还规定了三条硬性措施:1.严格以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农业税计税依据;2.各县的农民负担水平以1997年实际数为上限,不得突破;3.到村、到户的农业税率最高不得超过7%,附加率不得超过20%;农特税税率应严格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全省农业税税率平均为6.96%,附加率平均为19.9%;农特税率平均为12.64%。为了保证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安徽省还制定了十几项配套改革措施。

经过各级政府努力,2000年这一改革已到位,并按新标准征税。

二、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成效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目标明确,省委和省政府重视,采取措施得当,因而税费改革进展顺利,效果明显。

(一)减轻了农民负担,保护了农业生产力

从总量上来看,改革后的全省农民总税负为37.6亿元,比改革前同口径49.3亿元,减少了11.7亿元,减幅为23.6%;加上取消屠宰税和农村教育集资,农民负担减少31%,人均负担由109.4元,减少到75.5元,减少了33.9元。同时,省政府一次性取消各种收费、集资、政府性基金和达标项目50种,初步堵住了农民称之为“无底洞”的“三乱”,减负效果明显。

在目前,我国农民增收渠道不多。农产品存在着结构性过剩,价格下跌,农民外出务工困难的情况下,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休养生息、保护农业生产力的作用。

(二)初步规范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

改革前,在分配上政府与农民的矛盾集中在乡统筹、村提留等行政性收费上。

1.“三提五统”等是人民公社的内部分配形式。在撤消人民公社,实行家庭经营承包制后,义务教育、民兵训练等家庭以外的事务属于公共事务经费理应由政府负担,而“三提五统”却将负担转嫁给农民。比起城市居民来,这是额外负担,而且负担沉重。

2.“三提五统”收费背离了受益原则,是按人分摊的“人头税”。人头税是一种按人分摊,具有累退性性质,穷人负担高于富人的税收,在中国历史上自清朝雍正2年“摊丁人地”后已经绝迹。英国撒切尔夫人执政时为筹措地方资金,1990年议会曾通过人头税法案,结果以失败告终并导致她1991年下台。因此,“三提五统”收费是历史倒退,它的分摊方式极不公平。

3.虽然国家规定“三提五统”等收费负担不得超过农民上年总收入的5%,但“总收入”是一个统计数,人为提高总收入既可显示乡村干部“政绩”,又可获得更多收费,因而存在着高估农民收入的“道德风险”。正是由于这类收费是事后、被动的,不具有固定性,农民额外的、被动接受,负担年年攀升,因而农民将矛头集中在农村收费上是有道理的。

这次改革,在适当提高农业税收的同时取消了一切行政性收费,简便、清楚,且顺应了历史潮流。同时税收附加还为村级行政筹措了适量资金,堵住了“无底洞”(各种摊派)。税收的稳定性也使农民心中有了底,给了农民一个明白。税费改革增强了农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欠税和恶性抗税案件明显减少。许多地方出现了多年未见的农民排队缴税的可喜现象。

(三)带动了农村基层政权职能转变,改善了干群关系

第15篇

商业房要征收房产税,用于经营性房产就需要交纳房产税。贷款买的商业店面,产权是本人的了,就要交房产税的。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不缴纳相关税费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商业用房房产税征收方式有:

1、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到30%后的余值计算缴税。

2、房产税采用比例税率,依照房产余值从价计征的,税率为1·2%。从租计征房产税。从租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房产税采用比例税率,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对个人按照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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