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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包装饰设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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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包装饰设计

第1篇

引言

袋装食品因成本低、食用方便等优势,深受百姓喜爱。出门时顺手带上一袋放入书包或较小的公文包,在路上或者乘车时开袋即食已是生活常态。目前袋装食品主要可分为饮品、零食坚果、膨化食品等三类。但袋装食品包装普遍存在着食品安全问题,给消费者身心健康带来隐患。

1.袋装食品包装面临的安全问题

(1)包装袋印刷油墨

目前,我国已淘汰含苯类溶剂型油墨的生产。虽环保水性油墨技术已成熟,但还有一些企业仍使用含苯油墨作业。这种技术条件与应用实际相违背的情况也是食品包装行业有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特别是一些饮品包装,消费者为图方便都是直接顺着包装袋一角用牙咬开一个口直接饮用。但因油墨等染料原则上不能与口腔直接接触,用嘴咬开包装直接饮用容易将油墨中的重金属成分吸食。印有产品图案、文字的油墨普遍含有铅等元素,长期与口腔接触容易影响血液和肠胃系统,严重的将造成金属中毒甚至食品安全事故。

(2)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不明显

袋装食品因成本低,受众面广,经销商都愿优先考虑此类产品。但由于保鲜技术和加工条件不一,每类产品的保质周期不一。

(3)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菌落及灰尘

在运输、销售的过程中,包装袋也会受到外界环境中的细菌侵扰。虽然是落在包装表面,但外部温度环境的变化将部分溶入包装内,严重影响食品品质及安全。

2.包装安全设计原则

(1)人性化原则

基于食品包装安全角度,如今的设计愈发人性化。各大食品企业类均致力于包装开启方式、放置结构等方面的研究,将人文关怀注入到设计中。在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动下,包装保护食品的本能更加深入。通过研究消费者的生理、心里特征,更加注重“以人为本”。

(2)智能化原则

人们对食品的保鲜保存要求日益提高,为方便生产、贮藏和销售的诸多需求使得人们日益重视对智能化包装的开发研究。通过技术、材料、结构等方面的改进或集成,使得智能化包装上承载更多的信息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产品使用的方便性。

(3)可持续原则

对社会群体而言,在包装的整个生命周期里对环境、社会资源无害,最大化的利用可持续和可再生资源。同时使人类生态环境不造成破坏,不对健康造成危害,并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求。

3.袋装饮品包装安全设计案例

(1)袋装饮品结构

安全饮品包装改良设计通过改变原有包装袋结构,消费者在食用前再将折角部分展开,确保与消费者口腔直接接触的部分无污染,且可以不使用吸管直接饮用。解决了当前袋装饮品经常与吸管分开包装,包装在外不卫生有害身体健康等食品安全问题。从而保证了饮品的卫生、安全,直接与口腔接触部分未受到运输中的菌落和灰尘污染。

(2)袋装饮品装饰

包装的印刷处也规避了与口腔直接接触的区域,减少了油墨中的有害物质对食品的迁移和溶入。包装一部分面积不用印刷,同时节省了部分成本。

(3)智能标签――新鲜度指示条码

智能条形码标签成本低,易嵌入任何薄膜表面。一旦出厂,标签将被激活,标签上的变色油墨将通与外界释放的气体发生反应开启“倒计时”模式。视觉上提醒消费者食品的新鲜程度,便于购买和食用。销售者则在区分货品时节省时间成本,并在销售时能减少损失,确保不出售过期品。

(4)材料及工艺

PE热塑材料不达到180℃以上均不会完全固定成型的状态下,通过在折角处压印点将包装角压紧的方式一次成型,在包装袋灌装封口后简单固定折角。这样既方便包装开启,又保证了食品安全。运用现有的包装材料PE四层共挤膜结构或其他结构,且工艺已经成熟,安全卫生可以降解,符合当下可持续设计的要求。

结语

第2篇

【关键词】创新包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

包装起初只是一种正常保护商品的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同的商品出现在了同一个竞争的平台,给商品包装行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拓宽思路,调整增长方式和产业结构,必须转变观念,有所创新,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如果有种独特的设计出现在消费者的面前,它不但吸引着消费者的同时,还会成为其它企业竞相模仿的对象。因此,在对很多企业来说,对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很急迫。

1.我国包装设计现状

20世纪70年代后期,我国的包装业出现了新的局面,包装设计也逐步进入正轨,先后在各地出现了包装装潢工业公司,同时,民间的包装装潢设计经验交流活动也很活跃;随之出现“中国包装联合会”、“中国包装联合会装潢设计委员会”和“中国工业美协包装装潢学会”的成立。所有这些机构和活动,都有力地促进了包装事业的发展,市场上也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目光转移到包装这一环节上,这一方面促进了包装的发展,同时也使包装行业产生了许多不良的现象,如设计人员市场意识的缺乏以及盲目模仿他人设计。要改变我国包装设计现状,使其有所创新,在包装设计中注入新的文化理念成为现代包装设计的迫切需要。

2.包装设计的创新

创新意识是设计理念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包装设计的创新能促进市场营销的更大成功。商品包装设计创新应该是清晰传达信息、表现品质、独特出众,也适当地表现市场定位和刺激感官,并蕴涵丰富的设计文化。

2.1包装设计创新的基础是文化底蕴

现代包装设计正是一门以文化为本位、以生活为基础、以现代为导向的设计学科。包装设计文化可以说是包装人们的一切行为方式和满足这些行为方式所创造的事物,以及基于这些方面所形成的心理观念。一般来说,这些由许多设计文化要素构成的复合整体,可分为包装设计的物质层、包装设计组织制度层和包装设计的观念层。

2.2包装设计创新的前提是市场意识

市场经济是竞争的市场,消费者需求是多样化的,包装设计不单纯为满足消费者的基本消费传达商品信息,更多的是进入消费者的潜在意识。牢固确立市场的意识,同时具备超前观念,包装设计才能跟上时代的发展。日本索尼公司最早在设计理念上提出创造市场从而主宰市场的原则,这种理念完全是根据人们潜在的需要主动开拓市场,引导消费时尚,是超前意识的完美体现。

2.3包装设计创新的发展之路是绿色包装

作为解决包装与环境矛盾问题的“绿色包装”理念,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就提出来了,随着一系列崇尚自然、保护环境的绿色产品相继出现,“绿色包装”作为有效解决包装与环境的一个新理念也涌现出来。“绿色包装”理念就是人们为了克服环境恶化、资源匮乏、能源短缺日益加剧的危机,对包装产生的一种新理念。

3.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包装设计领域目前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企业优秀的设计经常遭受不同程度的仿冒等侵权行为,许多知名企业都深受其害。面对日益严重的侵权行为,包装行业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

3.1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1)搭建包装设计保护的服务平台。行业协会能充分利用这个平台将全行业企业知识产权进行注册,对保护状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形成数据库,及时掌握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准确数据、信息,方便企业查询。既有助于为企业提供更专业、快捷的服务,也为制定行业内相关产业政策、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管理、向政府汇报情况、进行横向经济协调等提供可靠依据。

(2)健全包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体系。通过建立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系,整合无形资产,促进行业结构调整、优化,并逐步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强化企业联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避免国内企业的自相消耗及行业内互相侵权。

(3)发挥包装行业协会的特有功能。中国包装联合会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批行业协会之一,对包装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特殊的推动作用。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行业协会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内的集群优势,使得许多单一企业凭借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困难得到解决,有利于协助会员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整体竞争力,参与国际竞争。

3.2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的《东京大会报告》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成果权利两大类,其中包括商标权、厂商名称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对包装设计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包装装潢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以及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申请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专利权人以向社会公开发明创造为代价获得专利权,其目的在于利用专利权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专利权的利用。企业作为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专利实施,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实现专利权的利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注册包装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商标是工商企业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上所使用的一种标记,代表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直接影响商品的销售,与企业的生存发展关系极大。商标设计虽是包装装潢设计中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但也是不同商品具有的特殊法定标志,更可以起到广告的宣传作用,因此在商品销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蕴含着商业价值的商标具有独立的专用权,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为自己独特的包装设计申请注册商标,我们常见的饮料类、酒类产品的容器以及一些袋装食品的外包装袋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例如最为著名的立体商标是“可口可乐”玻璃瓶的瓶形商标,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注册了立体商标。

(3)实行包装装潢画面的著作保护权。包装装潢设计不仅旨在美化商品,而且旨在积极能动地传递信息、促进销售。商品包装设计的重要内容之平面设计,包括色彩、图形、文字、商品品牌和条码等,而包装装潢画面就由这些要素构成。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包装装潢画面从其完成之日起就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享有著作权。对于一些构思独特、创意新颖的包装装潢设计,可以通过著作权方式来保护。

(4)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仅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所谓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是指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

第3篇

[关键词]时装设计;知识产权;抄袭;利益均衡

[中图分类号]D2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5-0122-03

1 对时装设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动因

在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服装产业逐步从传统制造业向现代时尚产业转变,加大对时尚设计的投入力度成为提升服装产业与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的关键一环。时装是人类特有的劳动成果,它既是物质文明的结晶,又具有精神文明的含意,其蕴涵了设计师的灵感和独创个性。优秀的时装设计不仅是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品,也是为企业带来高额利润的知识形态成果。因此,对于时装设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推动时装设计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服装产业的全球化趋势,时装设计的仿制和抄袭现象愈演愈烈。大的快时尚零售商比如H&M,Zara都将其核心的商业模式建立在复制出现在时装秀上的设计元素的基础上。在过去的贸易中,对于一个帽子或者是一款女装的原创设计而言不能受到专利或者版权保护。而大公司需要给设计师支付高薪水,他们只能通过销售设计师设计的服装来回收投资,如果设计被复制,他们将遭受到实质的损失,反之,模仿者将在其中得到实质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保护原创者的创新,并对抗设计复制对其所造成的损害。

大的时装设计公司都非常注重对自身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1994年,法国法院判决拉夫•劳伦(Ralph Lauren)抄袭了伊夫•圣罗兰(Yves Saint Laurent)风格鲜明的燕尾服并赔偿后者38.3万美元。而在1985年,伊夫•圣罗兰(Yves Saint Laurent)也因为抄袭了设计师Jacques Esterel的西班牙斗牛士夹克而缴纳罚款1.1万美元。在国内,也发生了“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上设计师陶伟抄袭国外出版的设计专业书籍而被取消专业奖项等事件。对时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欧盟于2001年12月通过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美国于2011年通过的《设计盗版禁止法》等均体现了世界各国对时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向。

2 对时尚设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点

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理分析,知识产权的目的无非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的直接目标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从而促进科学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两个主要方面,这可以称为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正如国外学者安图伊奈特.威克咖所提出:“传统上,知识产权保护平衡了两类集团的利益:公众获得新的创造性思想与发明的利益,以及作者、发明者通过有限的垄断权形式提供激励或者从其思想与发明中获得的收益。”对时尚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必须结合时尚产业的特点,运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才能形成保护时尚设计的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

2.1 保护原创时尚设计权利人的权利

时尚产业的产品一般被分为宽泛的种类,这可以建立一个时尚“金字塔”模型。最顶端的高级定制时装即奢侈品牌比如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以及意大利品牌杜嘉班纳(DOLCE&GABBANA)等。第二层是著名的成衣品牌,包括香蕉共和国(Banana Republic)等品牌以及一些奢侈品牌的副牌,比如乔治•阿玛尼为年轻人设计的副牌安普里奥•阿玛尼(Emporio Armani)等。而最底层是一些大众品牌。可以看到的是,不同层次的设计创新强度也不尽相同。顶层的品牌显然设计变化最快,时尚性最强,第二层稍次,而底层的服装品牌的设计变化则最弱。

在这样的模型中,虽然高端品牌和高端设计师的设计最具影响力,看上去最容易受到设计抄袭的影响,但由于这些品牌和设计师有足够能力来保护自己的设计,如英国奢侈品牌巴宝莉(Burberry)的独特性的格子花呢,路易威登手包上覆盖的LV标志都已经进行了商标注册,同时高级时装往往旨在追求面料和廓形的完美,这需要足够的资金投入来维持,如普拉达(Prada)的重磅镶嵌蕾丝来自瑞士以刺绣闻名的小城圣加仑,全部蕾丝都是Forster Rohner刺绣公司为Prada的订单限量供应;香奈儿(Chanel)斜纹软呢外套的刺绣来自法国国宝级刺绣工坊Lesage,镶缝的羽毛则来自羽饰工坊Lemarié,全球独一无二。因此对其设计的抄袭不会对其目标受众形成过大的影响。

相反,随着时代的变化,一些有着自己独特的构思和设计的新锐设计师开始活跃在时尚圈中。但由于其缺乏资金或者技术大量进行制造,在他们的设计被那些能够将设计快速推向市场的大企业或者知名设计师盗用时,其将无法继续进行创新。知名品牌巴黎世家(Balenciaga)的设计师尼古拉斯•盖斯奎尔(Nicholas Ghesquiere)承认在2002年春夏系列中的拼接背心抄袭了已故华人设计师凯斯克•王(Kaisik Wong)的设计。位于巴基斯坦拉合尔的纺织品设计室Brimful Designs是一个1999年成立的小企业。在过去的6年中,该公司已经成功生产并推销了一个以 Yahsir Waheed Designer Lawn 为名的细麻设计品牌。在2003年,其产品设计被第一次大规模地和有组织地盗版,这些非法盗版假冒设计以原产品的1/3的价格在不同商标下出售,从而导致该公司的市场占有额急速下降和品牌贬值,几乎破产。因此,设计盗版对独立设计师和中小企业产生的影响最大。

2.2 促进时装设计产业的良性发展

时装设计是一个很实用的事物,现在出现过的所有的服装样式的元素,在人类有“衣服”这一说法以来就已经基本确定下来了,而且已经流行了几千年。时装设计作品往往是设计师在对当季时装潮流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同行作品的借鉴,对许多常用元素的灵活运用和整合。

时尚趋势的循环性引发了一些学者提出了时装设计产业中应保持较低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缺乏知识产权保护不会阻碍创新的观点。最典型的是被美国学者卡尔•劳斯蒂亚(Kal Raustilia)和克里斯托弗•斯普里格曼(Christopher Sprigman)所提出的“盗版悖论”(piracy paradox)。这个观点认为,时尚是一种地位赋予型商品,随着一个设计开始被传播,它的地位赋予型价值将出现增长,但是一旦设计被广泛传播,这种时尚就会产生衰竭,人们将转而寻求新的设计,也就是说复制和再造的设计将加速时尚的传播过程。同时,时尚产业能够推动消费者关注时尚趋势变化的过程,每个季节内的特定的主题都可以自由被产业内的所有的设计师自由的采用。Christian Louboutin(克里斯提•鲁布托),一个法国的高跟鞋设计师,其招标标识是红底鞋,之后,布莱恩•艾特伍德•古奇(Brian Atwood Gucci),迈克•科尔(Michael Kors)等设计师都推出了这种鞋款。因此,仿制提供了更便宜的复制品并推动了时尚的传播,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阻碍时尚的发展。

这种观点也反映在法院在认定时尚设计抄袭方面的迟疑。2011年,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以“抄袭”状告伊夫•圣罗兰(Yves Saint Laurent)使用红底鞋设计的案件在时尚圈掀起了不小的波澜,克里斯提•鲁布托主张伊夫•圣•洛朗频繁使用红色鞋底会造成消费者对两个品牌的混淆,造成错误购买,有欺骗的嫌疑,要求伊夫•圣罗兰赔偿100万美元,并且立即停止生产类似产品。最终美国法院裁决:认为红色鞋底虽然具有其特性所在,但“鉴于在时尚行业,颜色具有美观装饰功能”,不能视为独家所有的“商标”,因此驳回了克里斯提•鲁布托的。类似地还有在20世纪90年代,伊夫•圣罗兰(Yves Saint Laurent)和美国的一个设计师的官司,圣罗兰状告这位美国设计师说他把蝴蝶结安在了腰的背后,是抄袭自己的经典款式。在该案件中,法院最后判决的结果是圣罗兰公司败诉,原因是蝴蝶结是常用的设计元素。

因此,对时装设计保护应不仅能够维护原创设计师对其创意和创新的利益,同时也能够有效地推动时尚潮流,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时尚选择,带动时装设计产业的良性发展,从而达到利益平衡的理想博弈结果。

3 时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分析

3.1 修订相关法律,对不同层次的时装设计品牌采取差异化的保护措施

我国的时装设计产业中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金字塔”层次。但按照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位于顶端的奢侈品品牌极度稀缺,处于金字塔第二层的是有着一定的设计力量和品牌形象的高端定制品牌和高级成衣品牌,大多数都是很少或者没有设计师做支撑的低端的成衣服装品牌。对于不同层次的时装设计品牌显然不能采用同等的保护措施,而要分清层次,采用差异化的保护方案。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时装设计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但是,相当一部分品牌企业或者设计师不愿意寻求法律保护,一方面是由于时装的潮流变化比较快,申请保护没有太大意义,另一方面,申请保护的成本也阻碍了时装设计的法律保护的需求。比如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一般都在半年以上,且被驳回的可能性比较大。一些独立设计师对此也颇为无奈。

因此,对于不同层次的时装设计,应根据其面对的具体需求,通过修改相应的法律提供不同的保护模式。对于顶层的奢侈品牌,由于其有资金和实力的保护,可以主要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对于第二层的高端定制品牌和高级成衣品牌,则可以采取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特别是对于一些设计师品牌,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提供更为灵活的保护方式和保护时间。比如欧盟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即规定了两种保护方式,时装设计可以选择在相关机构登记或者不登记,对于已经登记的时装设计,法律提供了最长25年的保护期,而对于未登记的时装设计,则提供3年的保护期,从而适应不同设计者的需求。美国在2011年通过的《设计盗版禁止法》则为时装设计提供了类似版权的保护,保护期为3年。对于底层的时装设计,则主要采用商标法保护。

3.2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为设计师提供良好的保护环境

随着我国时尚产业的发展,时装设计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有力地提升我国服装产业乃至时尚产业的竞争力。为了推动时装设计的发展,相关行业协会可以通过自律性的规则为设计师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这也是一个超法律的保护方式,虽然设计师也会定期的从以前的款式以及其他的设计师作品中寻找灵感,但如果太过于模仿其他设计师的作品时,它将面临着失去声誉的风险。这也是国外时装设计产业发达国家的共通途径。

在美国没有出台保护时装设计的法律之前,控制设计盗用的主要措施是通过相关行业协会的自律。1932年美国时尚原创者公会建立,公会是服装制造商的一个自愿组织,这些制造商之间同意只将商品销售给同意购买原创设计的零售商,公会创立了设计登记系统,对于购买盗版商品的零售商出示“红牌”并对其进行处罚,行业公会的成员将不销售商品给被出示红牌的商店。虽然1941年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这个协议违法,但是这种自律的形式在一定时间内对设计盗版起到了抑制作用。同样,法国时尚设计师协会也起到了对时尚设计盗版的监督作用。

我国也有相关协会也在进行此方面的工作。比如东莞市服装行业知识产权协会就通过定期举办各种知识产权讲座等培养设计师的保护意识。特别是对于那些目前正在迅猛发展的设计师品牌,是最容易受到设计盗版侵害的,这些设计师受到资金等各方面的限制,无法充分的对自身的设计进行保护,行业协会应从资金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3.3 以各种方式升设计师水平,推动时装设计产业发展

设计是时装的灵魂,我国时尚产业的发展将得益于设计师水平的整体提高。防止他人抄袭的最好方法是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加快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时尚趋势在不断的变化,时装设计师只有不断引领潮流,才能防止复制,推动创新。

虽然目前我国时装设计产业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一些时装设计师已经走出了中国,走向世界,谢峰作为设计师品牌“吉芬”的创始人,于2006年第一个在巴黎时装周上举办品牌会,开创了中国自主品牌登陆巴黎时装周的先河。但总体而言,我国时装设计产业还处于比较低端的状况,这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抄袭与仿制现象的大量存在。因此,应从各个角度来推动设计师水平的提升,一方面,政府机构应出台各种扶持设计师的政策,杭州市从2003年起组织获得“十佳设计师”称号的设计师到法国、巴黎、意大利、米兰参加培训,组织服装设计师、服装技师参加国内各种形式的培训来培养人才,通过引进国内、国际知名设计师来提升杭州女装产业品牌,对杭州女装全面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对杭州女装设计理念和水平的提升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时装设计师也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开拓知名度,降低由于仿制所产生的风险,目前的一些国际著名设计师也都开始与一些零售商合作,比如纽约著名的设计师艾萨克•麦兹拉西(Isaac Mizrahi)与Target有不断发展的关系,香奈儿的设计师卡尔•拉格斐(karl lagerfeld)则为快时尚零售商H&M设计产品。通过这样的方式,设计师可以将他们的设计理念不断地传播给社会公众,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低端复制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Anne Lalonde,Cherry Solomo,Louis S,Ederer:Design Protection and the Fashion Industry,Fashion Week Or Fashion Weak [EB/OL]..

[5] Kim Kiroic.独立设计师=抄袭受害者?[EB/OL].[2011-01-28]..

[7] Margaret Hallet.Fashion Design:Thinking Across Boundaries[EB/OL].wipo.int/edocs/mdocs/.../wipo_smes_ge_08_topic05.ppt.

[8] Biana Borukhovich.Fashion Design:The work of art what is still unrecogn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J].Wake Fore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2008―2009,9(3):155-176.

第4篇

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公民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来承担和增进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水准的权利。失地农民作为在国家城镇化进程中产生的新群体,为国家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理应受到国家的照顾和保障。从目前来看,对失地农民的权利还存在诸多保障不力,使得其权利出现了流失,影响了其生活水平及发展能力。

首先,就业权的流失。在目前城市失业人员大量存在的前提下,务农是许多农民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工作。只要手中有土地,他们就享有着就业权、谋生权。但是,城市化推进导致大量土地被征用,政府和相关企业又不安置农民就业,这些失地农民无田可种,再加之自身文化技能低,就业门路窄,基本上处于失地即失业的境地。

其次,基本生活保障权丧失。从总体情况看,土地被征用后,大多以农业为主的农户因劳动力就业转移和家庭产业转移没有得到解决,收入明显下降。而生活消费支出却有所增长,消费中商品性消费比重增大。尽管农民失去了土地,但是许多地区并未因此把他们当作市民,失地农民大都没有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旦补偿金用完了,基本生活费就没有了来源。

第三,医疗保障权的流失。医疗支出是一项大的支出,现在因病致贫的现象比比皆是。失地农民虽然获得了安置补偿费,但是作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发给农民,让其自谋出路。

第四,养老保障权的流失。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人口寿命也越来越长。人口学家预测,到2020年我国农村65岁以上老人的比例是14.0%―17.7%。中国农村正在进入一个老龄化的社会。但一个现实的问题是谁来保障这些老人的生活。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学审视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是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这是法治国家在解决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上的一致做法。鉴于此,同时基于规则导向型改革对于我国社会转型的现实意义,社会保障制度本质上是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必须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纳入法学的视野进行探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根本缺失在于,社会普遍地漠视了为宪法所宣告的改善人民生活的理念,忽略了农民尤其是失地农民为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社会保障权利。这直接导致保护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缺位。应当看到,正是由于缺乏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制度规范和规则导向,我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无论在理论研究上抑或是实务探索中,相对于现代化的步伐都是严重滞后的。

从理论层面而言,目前学界多偏重于从社会学或经济学的视角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进行研究,往往不太重视制度构建对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重要意义。因此,忽略了从法学的视角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的理论价值。

从实践层面而言,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在推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方面,其立法都是远远不足与滞后的。相关制度的缺失必将严重损害失地农民的基本人权――社会保障权,在有关基本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形下,亟待地方立法的颁行。但是,仅追求立法速度而不注重立法质量和良性机制的建立,往往欲速则不达。

三、从立法上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机制

(一)修改《土地管理法》,建立健全土地补偿机制。

目前我国的征地制度主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执行多年以来,制度中的弊病明显。虽然2004年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正,但还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对《土地管理法》进一步修改。第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在法律中以列举方式规定国家征地的目的,严格限制土地用途。第二,尊重农民,导入市场机制。充分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让失地农民直接参与到征地的全过程中。并且,按照市场交换的原则,处理征地单位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三,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改变原来的货币安置。征地补偿应体现在多方面,如适度的经济补偿、参照市场价提高征用补偿标准、帮助安置就业和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第四,完善土地征用程序,保障农民在征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制定《社会保障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近年来社会保障立法逐步转到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行体制创新的阶段,但中国社会保障立法以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公正立法理念,还未能真正清晰地体现出来。立法理念的落后以及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制定《社会保障法》,首先,应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改变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实施范围狭窄的局面,要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的实施范围切实扩大到乡镇企业、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的职工,使所有企业职工都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统筹城乡发展,最终建立一个统一的包括全体劳动者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次,考虑专章规定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其内容包括:明确政府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责任;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范围;建立失地农民保障基金以及基金来源与原则等。

(三)积极实施《就业促进法》,建立健全就业扶持机制。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促进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该法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使就业促进工作更加制度化、科学化。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该法明确规定“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因失去土地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基于此,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扶持实地农民再就业。

第5篇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商业交易和流通领域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而商品包装设计,是商品整体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品形象中占有突出地位,它与商品的交易流通等各个环节紧密相连。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假冒和仿冒商品包装设计的行为屡见不鲜,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基于商品包装和装潢的属性,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版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品包装进行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有利于弥补单一法律手段保护之不足,可增强保护的力度。

1. 商品以及商品包装设计

政治经济学这样定义商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本文所指的商品仅指被生产出来后进入流通领域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商业产品。虽然商品包装也可以包含某些特定服务领域的VI系统,但在本文中不再做此方面的详细论述。

我国在《包装通用术语》国家标准中注明包装为“在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的总体名称”。可见商品包装的概念就是:可以在运输、展示等各种流通过程中保护商品,并进一步提高商品附加价值的各种容器和辅助物等材料以及相关商品化技术手段的总称。简单理解的话商品包装就是保护商品并提升商品附加价值的材料和手段。

商品包装设计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开展的一系列设计活动的总称,是产品特性的直接和主要传递者,也是产品个性和流通过程中最敏感和最大的影响因素。商品包装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辅助商品更好的完成销售、使用等流通过程。

2. 国内外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把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学者皮卡第所发展。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不同于物的所有权。19世纪末期,国际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公约――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CPIP)和1886年保护文艺作品版权《伯尔尼公约》;以及最近的WTO的《TRIPS协定》、《WIPO公约》等等国际公约。当今世界上,保护包装商品最全面、最权威的国际公约是1994年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协定)》。

经过近30来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国内国际的形势变化,分别于1992年和2000年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正。2001年又分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对商品包装设计的保护作用。

3. 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涉及商品包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途径包括:

3.1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包装设计的独特性

商品包装设计的目的是装饰、宣传商品。它作为包装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2 运用商标法保护商业品牌标志设计的专用权

商标设计是不同商品具有的特殊的法定视觉标志,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和商品包装的其他视觉识别元素共同起到了利于识别、促进销售的作用。我国商标法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里所说的三维标志即所谓的立体商标,主要是指以商品的外形或包装作为商标。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将立体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从立法层面为包装设计注册立体商标提供了基础。

3.3 运用专利法保护商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又称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商品包装设计是将美术与技术结合,运用于产品的包装保护和美化的设计,包括造型设计、结构设计、装潢设计等。我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实用性、富有美感,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果包装设计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3.4 运用著作权法保护商品包装画面的著作权

对于一些构思独特、创意新颖的包装装潢设计,可以通过著作权方式来保护。平面设计以及人体工学设计,包括色彩、图形、文字、商品品牌、条码、包装外形、受力分布、持握舒适程度等要素构成了商品包装设计内容,而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包装装潢画面即平面设计部分做为消费者的直观视觉体验部分,是其中的重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会既有照相艺术、浮雕艺术、临摹艺术和色彩艺术,因此,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包装装潢画面从其完成之日起就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产生就自动取得著作权。所以,采取著作权方式保护装潢设计的,与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类似,一般都是在作品遭遇侵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

第6篇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商业交易和流通领域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而商品包装设计,是商品整体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品形象中占有突出地位,它与商品的交易流通等各个环节紧密相连。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假冒和仿冒商品包装设计的行为屡见不鲜,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基于商品包装和装潢的属性,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版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品包装进行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有利于弥补单一法律手段保护之不足,可增强保护的力度。

1.商品以及商品包装设计

政治经济学这样定义商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本文所指的商品仅指被生产出来后进入流通领域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商业产品。虽然商品包装也可以包含某些特定服务领域的vi系统,但在本文中不再做此方面的详细论述。

我国在《包装通用术语》国家标准中注明包装为“在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的总体名称”。可见商品包装的概念就是:可以在运输、展示等各种流通过程中保护商品,并进一步提高商品附加价值的各种容器和辅助物等材料以及相关商品化技术手段的总称。简单理解的话商品包装就是保护商品并提升商品附加价值的材料和手段。

商品包装设计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开展的一系列设计活动的总称,是产品特性的直接和主要传递者,也是产品个性和流通过程中最敏感和最大的影响因素。商品包装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辅助商品更好的完成销售、使用等流通过程。

2.国内外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知识产权(intelectual property)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把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学者皮卡第所发展。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不同于物的所有权。19世纪末期,国际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公约——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cpip)和1886年保护文艺作品版权《伯尔尼公约》;以及最近的wto的《trips协定》、《wipo公约》等等国际公约。当今世界上,保护包装商品最全面、最权威的国际公约是1994年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经过近30来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国内国际的形势变化,分别于1992年和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正。又分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对商品包装设计的保护作用。

3.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涉及商品包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途径包括:

3.1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包装设计的独特性

商品包装设计的目的是装饰、宣传商品。它作为包装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2运用商标法保护商业品牌标志设计的专用权

商标设计是不同商品具有的特殊的法定视觉标志,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和商品包装的其他视觉识别元素共同起到了利于识别、促进销售的作用。我国商标法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里所说的三维标志即所谓的立体商标,主要是指以商品的外形或包装作为商标。商标法修改后,将立体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从立法层面为包装设计注册立体商标提供了基础。

3.3运用专利法保护商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又称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商品包装设计是将美术与技术结合,运用于产品的包装保护和美化的设计,包括造型设计、结构设计、装潢设计等。我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实用性、富有美感,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果包装设计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第7篇

关键词:无装饰设计风格;香水瓶设计;简洁;个性化

中图分类号:TQ65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5)17-0051-02

“好的香水,诱惑人的不只是嗅觉,还有视觉。”一款好的香水,如果没有独特的造型设计,即便香味再完美,也难以博得消费者的青睐。一款香水令人爱不释手的原因,必定包含了它与众不同的瓶身设计,各大时尚、高端香水品牌纷纷给自己的香水量身定制属于自己的品牌外衣,除了独特的造型与色彩,重中之重还包含了每个品牌特有的品牌暗示。总会有一些女人,先用视觉触及其“外表”,再用嗅觉感受其“内涵”。正是因为这样,香水瓶的造型及装饰艺术才会出现如此辉煌的一幕,而香水瓶也逐步成为一种特殊的收藏品。

随着时代的进步,香水日益为女性的生活必需品,香水品牌在市场中的竞争中也日趋激烈。不断更新的品牌正以更快速、更有效的方式吸引消费者,相比较之前过于繁杂的设计,如今人们越来越青睐简洁、清新、个性化的设计风格。设计师也开始更多地思考如何在纷繁嘈杂的视觉世界中,使设计理念更加清晰直接的表达了。他们探讨将简洁明快的视觉语音与个性化设计风格有机结合,从而形成一种无装饰设计风格。

一、什么是无装饰设计风格

(一)无装饰设计风格

现代主义设计对装饰的极端排斥并不意味着装饰的离去,相反,装饰又以一种新的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无装饰设计风格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最初产生于建筑行业,从强调功能美、机械美的设计流派中衍生而出。英国学者彼得・柯林斯在《现代建筑设计思想的演变》一书中写道:“是否的确由于19世纪过分运用装饰而导致了废弃装饰,还是装饰只不过改换了打扮?”他认为,“装饰并未消亡,它仅仅是不知不觉地融合于结构之中了”。无装饰设计其实是把装饰与结构同化,创造出了“无装饰的装饰”。

(二)无装饰设计倡导的设计原则

它所提倡的设计原则是:简洁优于累赘,平淡直率胜于鲜艳夺目,单纯色调优于复杂色调,经久耐用胜于追赶时髦,理性结构优于盲从时尚。但它又不同于尊崇“装饰即犯罪”的功能美;它反对那种过分强调理性、简单、功能的设计风格,藐视缺乏个性与人情味的纯结构化作品,追崇设计的简洁、率直、个性化。

二、无装饰设计风格的香水瓶案例分析

(一)造型的联想――以迪奥细颈圆瓶香水瓶为例

此款香水瓶(如图1)的独特之处主要在于宛如女性身体曲线的造型设计。此瓶为细颈圆瓶,颈部有金黄色的颈环,顶部为小圆形,最下部为椭圆。整个瓶身由小圆-颈部-椭圆的形式依次构成,完美的弧线设计阐释着女性的优雅与柔美。玻璃为材质,黄金色为主,刚毅中不失温柔,高贵间见足精致。瓶身无任何装饰性文字,仅通过简洁完美的曲线造型便将女人与香水不可分离的关系体现的淋漓尽致。

(二)色彩的联想――以一生之火香水瓶为例

香水瓶身(如图2)为360度的圆形,宛如一个正在形成的宇宙生命球体。中心嵌有格纹式的圆锥体,由内透出火红色的光,像征透明冰球中藏着红色的火焰,给人一种冷静与热烈并存的视觉感受,充满了对比性与一生之火的主题如出一辙。该作品运用了一种新的设计材料PCTA,这个材料的质感较之玻璃色泽更加温和、透明,通过切、琢、磨、刻、压等技法以及先进的表面处理工艺,创造出丰富的质感,火红色显得愈加真实使人联想到正在燃烧的火焰,极好的迎合了品牌主题。

(三)符号的指向性――以英国维京(Virgin Vie)系列香水瓶为例

香水(如图3)的瓶体没有任何文字信息,颜色为透明色,造型简洁大方。材质采用光滑玻璃,但瓶壁由磨砂材质经过特殊处理后呈现出“M”形和“W”形,恰好是英文单词“Men”和“Women”的缩写,设计师巧妙的通过这种符号暗示传递出产品销售对象的信息。此外,通过透明和磨砂质感玻璃的对比分离出来的“V”字形刚好和品牌名称相吻合,取代了说明性文字的功用,更好的凸显了品牌名称。

(四)特殊的排列组合方式――以一款正方体系列香水瓶为例

此款香水(如图4)为系列香水由两个香水瓶组成,设计者用不同的颜色将一个完整的正方体区分为一个多面体和一个小正方体。小正方体的瓶身恰好能够嵌入多面体瓶身之中,多面体瓶身也能够将小正方体瓶身完全包裹,而两个瓶身组合起来又重新构成一个完整的正方体。设计者通过打散重构的组合方式巧妙的给人一种性暗示,无需任何指示性文字,便可使消费者能够清晰的分辨出这是一款情侣香水,并从中快速区分出消费对象的信息。此款香水瓶设计极具个性容易抓住消费者的视线,使其从同类商品中脱颖而出并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同时满足了商品的销售。

三、结语

通过对以上几款香水瓶的分析,总结出无装饰设计风格在产品设计中所体现出的优势。在人类社会进入新世纪的今天,面对资源浪费、能源短缺、环境恶化的现实,以什么样的设计理念来引领当前的包装设计显得尤为重要。无装饰设计不是笼统的不要装饰,而是抛弃人对产品包装的纯装饰性束缚,充分利用造型在每个立体包装中的独特展现和材料本身的材质美,最大可能地体现出设计的简约性和个性化。无装饰设计风格所体现出的简洁独特的设计语言,符合当今大众的审美标准顺应如今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理念,理应受到大家的推崇。

参考文献:

[1]李岭.日本包装设计的思考[J].美术大观,2007(02).

[2]马蕾.可持续性包装设计探讨[J].包装工程,2011(04).

[3]陈F瑾.论日本无印良品包装设计的禅意美[J].包装工程,2010(02).

第8篇

被告: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

被告:广西荔浦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法院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南市经初字第50号

审结日期1999 年7月30日

一、当事人诉辨主张及其理由

(一)原告起诉书主要内容

1、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因制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与“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分别侵犯了原告“91304447.4”号和“9631946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黑芝麻糊包装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全部侵权包装袋及其印刷模版。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3)判令被告在广西电视台和《广西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

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1994年1月,原告以原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为核心企业组建成立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原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1984年注册成立)所有的债务债权(含知识产权)己归属于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

1989年,原告将其成功开发出的“南方牌”黑芝麻糊大批量地投放市场。因该产品具有香嫩爽口、风味独特、质量上乘且能保健等优点,加上原告较好的营销策略和手段,该产品很快便占领全国市场,成为全国广大消费者非常喜爱的知名商品。1991年11月4日原告将新推出的320克装“南方牌”南方黑芝麻糊包装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2年10月1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1304447.4),1996年原告办理了该专利权变更手续,将原专利权人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变更为现专利权人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1996年11月 4日还向中国专利局办理了该专利权的续展手续。为了满足市场需要,1996年原告又向市场推出480克装黑芝麻糊。原告于1996年11月14日将该包装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7年9月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6319462.3,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目前这两项专利权为有效专利。这两项专利产品因深受市场欢迎,质量出众而多次获奖。以上证据均见有关附件。

然而,正当原告全力以赴推陈出新、拓宽市场、不断满足广大消费者需求的时候,一些厂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擅自仿冒原告“南方牌”黑芝麻糊包装装潢制售侵权产品,鱼目混珠、误导消费者。自1998年8月以来,原告首先在长沙市场发现被告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制造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 280克装)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480克装),之后又在山东、江苏等地市场大量发现这两种侵权产品。被告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制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南方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中的“南方”两字冒用了原告的“南方”注册商标,又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质劣价低冲击原告“南方黑芝麻糊”专利产品市场,在经济上和声誉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制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专利法》、《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南方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根据《专利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维护原告(专利权人)利益。

(二)被告答辩主要内容被告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答辩:答辩人生产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与“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两种产品的外观包装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并没有模仿被答辩人的包装装潢,虽然答辩人生产的这两种产品的外包装与被答辩人生产产品的外观包装有些相象,但并不是仿冒被答辩人的外观包装印制的,外观包装也不构成极为相似,色彩、图案、底色等差别较大,并不构成侵权。答辩人也不是大量生产该二种包装产品,答辩人于1998年8月份共印制了9000个“青叶牌”精品风味黑芝麻糊包装和25000个“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包装。其中“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包装生产了7300个包装产品,该产品全部销往长沙,因该包装印制不合格,已全部退货,退货后答辩人就一直不再生产该产品,退货产品一直存放在仓库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仅生产了7200个包装,该包装产品有30件销往山东,其他剩下销往长沙。由于这些产品销路不好,以后也一直未再生产。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大批发现这二种产品销售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是“青叶牌”,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是“南方牌”,答辩人根本未侵犯其商标使用权。

被告机械公司在庭审申辩称:豆浆晶厂的包装与原告的包装相比,色彩、图案、底色等差别较大,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豆浆晶厂没有倒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豆浆晶厂已由罗定谋承包,罗定谋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原告主张赔偿7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原南方食品厂于1991年11月4日就“黑芝麻糊包装袋”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1992年10月1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1304447.4.该专利保护范围明确了要求保护色彩。1994年1月以原南方食品厂为核心企业改建成立了黑五类公司,原南方食品厂所有的债务、债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均归属于黑五类公司。1996年12月18日,国家专利局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南方食品厂变更为黑五类公司,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1996年 11月  14日,黑五类公司将其生产的480克装南方黑芝麻糊包装袋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997年9月 6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名称为“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专利号为:96319462.3,专利权人为黑五类公司,该专利权目前处于维持有效状态。

豆浆晶厂于1998年8月开始生产和销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原告黑五类公司发现后,认为被告豆浆晶厂的上述产品外包装袋与其“黑芝麻糊包装袋”及“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外观设计相近似,遂于1999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于 1999年2月 8日依法查封了豆浆晶厂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外包装袋7,300只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外包装袋 9,200只。

豆浆晶厂系机械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领有《营业执照》。1997年10月8日,机械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将豆浆晶厂发包给罗定谋个人经营,承包期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9月 30日止。

1997年6月30日,黑五类公司与广西容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黑五类公司将其拥有的 9 1304447.4号“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广西容县康达食品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范围广西境内,使用费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1999年5月30日止。同年7月16日,该合同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局审查登记,合同备案号为490 197006.之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1997年 11月 30日,黑五类公司与广西容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黑五类公司将其拥有的 963 19462.3“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广西容县康达食品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范围在广西境内,使用费15万元,合同有效期至1999年12月 15 日止。同年12月 15日,该合同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局审查登记,合同备案号为4501 97007.之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

经将豆浆晶厂所使用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包装袋与黑五类公司的“黑芝麻糊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1304447.4)所保护的范围相比较,可以看出:1、二者均用于黑芝麻糊的包装,其形状均为矩形;2、二者包装袋的四边均为黑色,内框边为橙色,框内色彩由红色向下逐渐变成黑色。主图案均为一只盛满黑芝麻糊的碗放置在一只碟子上,碟上还架着一只勺子,在碟子里均有绿叶衬托的花朵。在碟子右上方均有三个白色汉字,在碟子的左上方均为注册商标。在包装袋的最上端,均有一排橙色汉语拼音。在碟子的下方,有一排字体完全相同的“黑芝麻糊”汉字。二者均在橙色内框底部,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从整体看,二者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和色彩的结合基本相似。

经将豆浆晶厂所使用的“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包装袋与黑五类公司的“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631 9462.3)所保护的范围相比,可以看出:1、二者均用于黑芝麻糊的包装,其形状均为矩形;2、二者包装袋的左右两边为黑底花边,底部边为黑色,顶部边均为绿色,且二者的顶边。及底边。内均有一排白色汉字。背影均为褐色花纹图案,二者主图案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图案构成,在居上图案中,二者均有一儿童及一妇女构图,在居中图案中,二者均为一黄边盾形图案,图案中均标有黄字黑芝麻糊字样。在居下图案中,二者均为一只盛满黑芝麻糊的白色的碗放置在一只白色的碟子上,碟上还架着一只银色的勺子。在碟子的左下部,有倒梯形的黄条条状图案,内有一排绿色汉字。在碗的右上部,有一飘动的黄色条状图案,内有红色汉字。从整体上看,二者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和色彩的结合基本相似,所不同的仅是一些具体细节的文字,图案和色彩。

(二)法院适用法律理由

1、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条文)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裁判理由

原告黑五类公司拥有91304447.4号“黑芝麻糊包装袋”和963 19462.3号“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方法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行为人是否擅自使用了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来确定的。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和色彩的结合是否相同或相似。文字作为图案使用时,作为图案予以审查。不作为图案的文字不在外观设计审查的范围内,而是由另外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2)侵权判断的标准

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应着重从整体上考虑,从一般购买者的角度来观察。根据对比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豆浆晶厂所生产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包装袋设计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包装袋设计在形状、图案、色彩三个方面,均分别与原告黑五类公司的91304447.4号专利和96319462.3号专利保护的范围相似。

且其使用这两种相似的包装袋未经原告黑五类公司许可,故应认为被告豆浆晶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黑五类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豆浆晶厂所指出的一些具体细节上的不同点,均不能否认相似的存在。故被告豆浆晶厂以此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赔偿的计算

原告黑五类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以其许可他人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费作为赔偿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豆浆晶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6个月,应以6个月的专利许可费作为赔偿标准。

(4)民事责任

因被告豆浆晶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被告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机械公司以其已将豆浆晶厂发包给他人经营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黑五类公司请求销毁侵权印刷品制版,因未提供被告豆浆晶厂的制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主文

1、被告豆浆晶厂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黑五类公司91304447.4“黑芝麻糊包装袋”专利权和963 19462.3“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豆浆晶厂及被告机械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黑五类公司经济损失6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被告豆浆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广西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4、销毁由本院查封的被告豆浆晶厂所生产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外包装袋7300只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外包装袋9200只。

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3330元,全部由被告豆浆晶厂和被告机械公司共同负担。

三、评析

(一)“黑芝麻糊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特点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设计的新设计。”根据这个定义,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特点:(1)外观设计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即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的外表为依托,构成产品和设计的组合。(2)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3)外观设计是是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适用于工业上的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新设计”是指该外观设计是一种新的设计方法。(4)外观设计必须有美感。从而可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实质要件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富有美感。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的要求也有四个: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其中“产品”包括了工业实用性,“装饰性”包括了美感,而“非显而易见性”则是创造性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可见,中美两国对外观设计可获专利性的要求是一致的。

1、“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的形状。对产品的形状概念有不同的表达,一种解析为图片或者照片中立体或平面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另一种解析为三维产品的造型,如电视机、小汽车的外形。后一种解析排除形状的概念适合于平面产品,所以,“黑芝麻糊包装袋”产品使用形状概念没有意义。但从法理上,形状是产品必须具备的空间特征,只有形状才可以单独作为产品的外观设计给与保护。

2、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的图案。对图案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表达,一种认为图案是指图片或者照片中的由线条、图形、符号、文字组成的装饰产品的画面。另一种认为图案是两维平面设计,如床单、地毯的图案等。显然,”黑芝麻糊包装袋“是一种图案设计,并通过设计一种独特的图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

3、“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的色彩。色彩是指图片或者照片中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图案和色彩不是每个产品都必须具备的,色彩可以依附于一定的图案和依附于一定形状产品表面,脱离了产品设计仅仅是图案或色彩,可以成为美术作品,但不是外观设计。产品的色彩不能单独构成外观设计。色彩可以构成图案部分,也可以构成形状部分。

4、“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的美感。事实上运用图案、色彩对产品的外表进行装饰或设计必然给产品带来一定的美感。由于产品是否具备美感是一种主观标准,很难在社会上取得共识,因此,产品具有美感不应过分强调。在实务中,只要不是极为丑陋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都应认为是具有美感的。

5、“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什么是新颖性,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相似。”其中不相同是指新颖性,不相似是指独创性或创造性。我国很多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已有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基础上,对该产品某些外观局部进行改进,设计了更为美观的产品。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与申请日前已有产品的外观相比,有许多相同之处,这些相同部分,属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部分。

二、“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判断的方法

裁判理由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行为人是否擅自使用了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来确定的。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和色彩的结合是否相同或相似。这一观点未完全正确。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限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形状、图形、色彩或者组合的富于美感的新设计。所以,侵权的判断因当将被控的产品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的形状、色彩、图案相比较,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而不是将被控的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本案中,法院将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这是不妥当的。但也有客观原因,因为原告提供的专利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是彩色的而是黑白的,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在专利部门备案的外观设计的彩色的图片或者照片。但当事人不要求对产品的色彩进行保护的,也可以不提供彩色的图片或者照片。

然而,本案实际操作不是将两种外观设计相比较,从认定事实部分可以看出——“经将豆浆晶厂所使用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包装袋与黑五类公司的”黑芝麻糊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1304447.4)所保护的范围相比较,可以看出……”所以,前面所说“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和色彩的结合是否相同或相似。”也可能是文字表达上重大的失误,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

裁判理由认为,文字作为图案使用时,作为图案予以审查;不作为图案的文字不在外观设计审查的范围内,而是由另外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按照外观设计专利概念,图案由线条、图形、符号、文字等组成,表达一定的审美观念,具有一定装饰意义。但文字也可以与图案相独立,没有任何装饰作用,起到补说明、提示作用。这些文字受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并不受外观设计法的保护。

三、“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观标准

裁判理由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应着重从整体上考虑,从一般购买者的角度来观察。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而不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权威的观点认为 ,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美学领域,实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工商业者制造实用性和美观外表相结合的商品,而富有美观外表的物品会大大提高消费者的生活情趣,因此,判断被告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此类产品的消费者或者用户作为评判的主体,以他们的平均审美水平进行比较观察,而不是以该产品制造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对于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存在的细微差别,市场上一般消费者是不容易区分的,而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则比较容易区分,如果以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衡量,专利侵权的范围就大大缩小了,而产品的消费群体是一般消费者而不是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这样,就不利于打击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作如下分析观察:

二者均用于黑芝麻糊的包装,其形状均为矩形;二者包装袋的四边均为黑色,内框边为橙色,框内色彩由红色向下逐渐变成黑色。主图案均为一只盛满黑芝麻糊的碗放置在一只碟子上,碟上还架着一只勺子,在碟子里均有绿叶衬托的花朵。在碟子右上方均有三个白色汉字,在碟子的左上方均为注册商标。在包装袋的最上端,均有一排橙色汉语拼音。在碟子的下方,均有一排字体完全相同的“黑芝麻糊”汉字。二者均在橙色内框底部,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从整体看,二者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和色彩的结合基本相似。

法院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相近似或者相同,应当属于法律问题,而不属于事实问题,这一部份应当写进本院认为部分,而不应写在事实部分。

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中的“南方”两字冒用了原告的“南方”注册商标,又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答辩,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是“青叶牌”,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是“南方牌”,答辩人根本未侵犯其商标使用权。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的一个争执焦点,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原告的主张又提出了事实理由,所以说原告的请求形成了一个诉,而法院则没有回答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显然,审理中遗漏了一项诉讼请求。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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