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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综合单价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最常见的计价形式,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基础构成合同,约定业主承担清单工程量的风险,承包人承担投标报价的风险。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得调整。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所包含的风险费用和承担风险的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调整方法。
(一)对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情况进行审计
当生产要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波动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时,将导致承包人生产成本剧增或剧减,对承包人(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经济损失。很显然这类情况属于索赔的范畴,审计时应按合同中的索赔条款进行审核,查验有无相应的索赔报告、索赔批复,审查索赔事件的真实性及索赔计算的准确性。故对于在结算审计阶段提出的此类调价要求,若审计人员无法通过现有的资料真实还原当时的情况,根据索赔时效条款,应该予于拒绝。
如果合同双方未对综合单价的风险范围进行约定,而实际中确实出现较大的变化,应如何处理?未约定风险并不代表双方放弃协商的权利。由于合同的存在,证明双方在权力和义务上享有对等的地位,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本文认为可参照结合工程惯例,在价格波动超过±10%以上时,双方各承担超出部分50%的风险补偿,以便公平合理地解决合同中的此类调价纠纷。
(二)对工程量变化情况进行审计
《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版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4.1.4条规定“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计量不得违背本规则3.1.2条规定。”由此可见,发包人应始终以确定完整准确的清单工程量为已任,并承担清单计量不准、不全及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风险。在工程进行中或结算时,双方应首先对用以确立合同基价(即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的清单工程量(本文称之为名义工程量)进行复核。这种形式的审核是对该工程工程量清单固有错误的纠正,它的依据是设计文件,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不需要有相应的签证文件来证明。因此双方均不得以无相应签证单为理由来拒绝修正错误。例如,对于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必要分部、分项工程的漏项或少算,既使是在结算审计阶段由承包人提出,也应予以更正。
(三)结算价款的确认
结算价款等于合同价款和变更签证价款之和。其中,合同价款由合同基价和合同内变更价组成。合同基价是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款(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所约定的风险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综合单价变更,以及清单名义工程量的变化(也称审计量差),进而构成合同内变更价。变更签证价款则是由变更工程量形成,由这种方式组成的结算价款概念明晰,符合工程发展过程变化,更有助于双方进行审核和修改。
二、固定总价合同下的工程结算审计原则
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价款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保持不变,同时约定在超出风险范围情况时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变化的具体调整方法。 由于在投标阶段就需要全面考虑影响工程条件的各种不可预见因素以及可能发生的施工条件变化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因此报价对风险因素的考虑是综合性的,工程量及其综合单价的计算是这种综合性的具体表现。所以据此签订的合同,表明发包人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及约定的风险条件范围内的工程总价固定不变,只有当约定的风险条件范围发生变化时,方可调整合同价款。
(一)对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情况进行审计
和固定单价合同类似,在约定风险范围外的价格波动,由承包人(发包人)按索赔程序执行。审计时,对相应索赔报告及批复进行核准。但是如果双方未进行风险约定,将不能按固定单价合同那样由双方协商调整。因为固定总价强调的是约定范围条件内的一次性包死,承包人必须承担工程量和价格因素的风险,合同着重强调工程承包范围内总价不变,只要承包范围及内容未改变,均不得调整总价。
(二)工程量变化的审计内容
固定总价的前提是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图纸深度、技术条件和承包范围不变。当合同确立的前提条件遭到破坏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对总价进行调整。如果约定不明的,应本着“谁破坏谁负责”的原则协商解决。工程中大部分变更都是由于设计文件深度不够和业主需求发生变化造成的,下面是几种常见的工程量变更情况,以及本文提出的解决建议。
1.承包人投标工程量与名义工程量有偏差,甚至漏项。无论正偏差还是负偏差及漏项,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漏项和与实体名义工程量之间的偏差都应视作承包人应该合理考虑到的风险因素,投标报价中的单价和工程量只是用来确定工程总造价的计算过程。承包人竣工提交的合格产品数量,应以承包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并且合同价款不能因为此类偏差而进行调整。
2.发包人造成的分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显然由于发包人行为导致承包范围发生改变,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变更签证调整。签证工程量应等于变更后工程量减名义工程量,而非承包人的投标工程量。此外当工程量发生变化,必然会影响到其综合单价风险水平。由于是发包人造成的,发包人应对此负责。签订合同时,双方应约定对此情况的调整方法。如果双方未约定势必产生严重合同纠纷,这一点往往是固定总价合同审计中最大的矛盾所在,经常导致审计工作停滞不前。
3.发包人造成的某分项工程部分工作内容变更。如某分项2000m2外墙涂料有500 m2变更为外墙砖,而且经双方核实,该分项合同范围内名义工程量为1800 m2。按约定对于变更部分-外墙砖,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进行审核;但是对外墙涂料部分如何调整?本文认为,正确的做法是对原分项综合单价重新组价,即外墙涂料按名义工程量1800 m2重新组价,原该分项价款减重新组价价款即为合同扣减价款;而不是原分项综合单价不变,仅扣减500 m2涂料工程量。
一、全面管理、逐级分权原则首先,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以及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本级审计机关总体性的审计工作计划或目标;其次,将总体的审计工作计划或目标逐级分解展开,最终落实到科室、小组及个人。为了保证审计工作计划或目标得到落实,应制定相应的措施,如通过当地政府批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和完成审计工作计划方面的奖惩制度等。遵循全面管理原则的同时,还必须遵循逐级分权原则。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层次的多少及职责的分工情况,进行各种不同程度的分权,分担制定审计工作计划的责任。坚持这一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审计工作计划的统一和完整,使全国上下“一盘棋”,另一方面,有利于审计工作计划在大原则下,充分体现各地的具体情况,最大限度地发挥各地审计机关为地方政府服务的灵活性。
二、因地制宜(或区域性)原则我国幅员辽阔,城乡差别甚大,各地发展很不平衡,情况非常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制订审计工作计划时,应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在紧紧围绕党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的前提下,要充分体现各级各地及各部门的特点,千万不能搞上下一刀切。要充分发挥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展现各地审计机关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独特风格和特色,以造就审计机关的“多能”形象。
三、主次先后原则编制审计工作计划的依据,一般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形势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要求、上年度审计资料以及下级审计机关上报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草案等。由于在各时期、各地区,国家的方针政策、当地党委、政府主要工作重点都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审计机关在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时,应该坚持主次先后原则:关系重大,影响全局,问题严重的项目或单位,应作为主要重点项目优先给予计划安排,并必须保质保量完成重点项目计划;对那些问题不严重,关系不大,影响较小的项目或单位,就可以在安排主要项目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再行安排审计工作计划。
四、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原则在制订审计工作计划时,一方面,要求在一个特定时期的计划中应当包括那些能够而且应当通过这个时期内审计措施加以影响的可变事物,而不包括那些在这个时期内不能有效地加以改变的事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审计机关条件不成熟,对某些项目无法开展审计,如有的地方审计机关缺乏基本建设方面的专门人才,无法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审计,那么,这就要求审计机关不应将固定资产投资审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二是上级审计机关没有授权的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不应将未授权的审计项目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等以后年度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后,再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另一方面,要求在制订审计工作计划时,考虑审计力量及其变化与审计任务的多寡,在没有力量或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应先安排那些重点的项目或单位,不应为扩大审计覆盖面而不顾审计质量和审计机关的声誉安排“超负荷”的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就要有行动,应尽量避免制订“空头”计划。但是,安排计划(包括长、中、短期计划)时,又应兼顾全局,不应留下审计空白区,也就是说,应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相互协调、连续一致原则审计工作计划按时间长短,可分为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按审计体系分,可分为国家审计机关工作计划、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社会审计工作计划;按审计对象分,可分为财政金融审计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审计计划、工业企业审计计划、商业企业审计计划等等。但无论制订什么类型的审计工作计划,都应该遵循相互协调、连续一致的原则,不应互相矛盾,互相脱节,应该避免出现一些项目连续安排几年或几次,而另一些项目却几年都是“空白”,或“长、中、短计划相互矛盾”等现象。
六、指令性为主、指导性为辅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审计工作计划的执行方式上,应坚持以指令性计划为主,指导性计划为辅的原则。坚持这个原则,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有利于审计工作计划的贯彻落实,因为指令性计划是行政命令式的,一定要服从、一定要执行的计划。而指导性计划的灵活性比较大,是否一定贯彻执行就比较难说了。其次,有利于加强对审计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评比。因为对执行指令性计划的结果进行考核评比,既全面又较好比较,而对指导性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评比,就不全面,不好比较了。再次,有利于调动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为指令性计划好比较、好考核、看得见、摸得着,使大家干有方向,比有目标,这样,大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就比较好调动起来,而指导性计划在这方面就亚于指令性计划。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坚持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原则与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并不矛盾。它们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不同,它们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七、反馈调控原则作为一个工作计划,它就不可能“料事如神”,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工作计划,都不是十全十美的,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一切事物都是时刻变化着的。因此,在制订审计工作计划时,必须遵循反馈调控原则。例如:在国家方针政策发生变化时,各级审计机关的工作计划也应该有所调整。审计工作是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的,应随着党的“指挥棒”开展工作,这是不可置否的。
八、奖勤罚懒原则为了促进各级审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审计工作计划,不致于使计划成为“纸上谈兵”或“草草了事”,在考核评比审计工作计划的执行结果方面,应遵循奖勤罚懒原则,不能干好干坏一个样,坚持这个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审计工作计划的落实施行,另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积极性,促先进,策后进,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
“亲亲”指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子弟必须孝顺父兄,小宗必须服从大宗;分封和任命官吏必须“任人唯亲”,使亲者贵、疏者贱,并按嫡长继承制代代世袭下去。
“尊尊”指下级必须尊敬和服从上级,严格上下等级秩序,不得僭越,不许犯上作乱。
“长长”指小辈必须敬重长辈。
“男女有别”指男尊女卑、男女授受不亲。
其中最基本的是“亲亲”和“尊尊”。“亲亲”是宗法原则,“尊尊”是等级原则。“亲亲父为首”,旨在维护家长制;“尊尊君为首”,旨在维护君主制。二者都是为巩固宗法等级制服务的。
1、求真务实原则,坚持两点:公关工作的求真务实,即客观性、全面性、公正性;公关工作计划制订的求真务实。
2、公众利益第一原则,并不是组织完全牺牲自我,而是要始终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提够优质服务,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公众需求为导向。
3、互惠互利原则,生产优质产品,谋求与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积极参与社会服务,对公众和社会负责。有效调节组织和公众的利益平衡。
涉外礼仪的基本原则如下:
1、讲究仪表与衣帽整洁,面、手、衣履都要洁净。
2、礼貌用语,是礼仪的表现形式,能传达爱心与礼节,使说话人更被人尊重。
3、尊重隐私,即一不问年龄;二不问婚否;三不问去向;四不问收入;五不问住址。
4、女士优先,核心是要求男士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要在行动上从各个方面尊重、照顾和帮助女性。
1、《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关系。
2、《合同法》强调主体平等、志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3、《合同法》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而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合同关系。
4、《合同法》从动态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财产关系的法律保护。合同法调整商品交换关系,即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来源:文章屋网 )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四)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五)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六)审判公开原则。
【法律依据】
关键词:慈善立法;慈善精神;慈善理念;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076-02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11—2015年)指出:慈善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慈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否认,慈善事业对当前中国社会形势下利益的再分配,社会矛盾缓解的重要作用正在并已经被逐步证实。慈善事业对公民、企业责任意识的养成,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立所起到的影响也日益明显。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正处于高速转型的历史时期,其暴露出来的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慈善事业也正经历着空前的信任危机。如何更好的尽快的解决发展中的问题是慈善事业发展所必须面对和深思的重大课题。面对近几年来层出不穷的“诈捐门”、“郭美美”等社会事件,反映出慈善事业发展中的慈善组织的运行、管理模式、监督等问题。
慈善法规政策与慈善事业发展要求仍不相适应是当前现实,仅仅靠道德或政府政策强制来维护慈善的公信度是脆弱的,可持续性差。只有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慈善的公信度才是慈善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而从程序和制度等方面完善慈善的各项制度,提高慈善立法的可操作性是保障和提升慈善公信度的重要内容。在逐步完善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过程中,要考虑如何将慈善的精神,理念和原则更好的贯彻到慈善立法中。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在《制度法论》中指出“法律并不仅仅是强制性的起推动作用的力量,它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和协调,对这个任务而言,积极的推动比强制的措施有效得多。”根据慈善最为发达的美国慈善立法判断,慈善立法完全可以承担起贯彻慈善精神和理念的作用,同时又不失法律的制度约束和强制作用,而这必须建立在遵循慈善自身发展规律和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完善慈善事业法规政策体系过程中如何更好的有效的融入现代慈善精神和慈善理念,同时秉承中国传统慈善精髓;并将慈善原则同立法原则深入结合是当前和今后慈善立法中重要的前提和根据。
一、慈善立法应体现的慈善精神
(一)平等精神。《说文解字》对慈的解释为:慈,爱也。从心,兹声。善为吉也。从传统文化的角度可以推断出这种慈善理念蕴含着丰富的慈善内涵。准确把握慈善的传统精神有助于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新的文化内涵。而现代慈善理念,更多的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慈善事业的核心则是平等,以平等之心关爱他人成为现代慈善者的共同立场。只有深切的理解平等,才能深刻的理解现代慈善理念。而平等是现代公民社会的普世价值,同样也是法律追求的精神,慈善立法亦需要特别体现,自然地完成了慈善理念和立法精神的统一。慈善立法中没有平等精神的体现,就无法真正有效的传播慈善观念。树立慈善的平等精神,有助于在立法中厘清重要的几对关系,比如捐赠者与慈善机构的关系,慈善机构与受赠者的关系,慈善机构与政府的关系等等。这种平等关系的建立有利于突破传统慈善观念的藩篱,捐赠者并不是单纯的捐赠施舍,而是慈善事业的平等参与者。
(二)博爱精神。博爱属于三大现代普世价值(自由、平等、博爱)之一,红十字会组织所倡导的基本精神包括“人道,奉献,博爱”。由此看来,现代语境中的慈善精神应以博爱为本,而博爱本身就意味着平等待人和尊重他者的自由。在总结这种意义上的博爱精神时,法国哲学家保罗?蒂博说:“我们有多么视自由和平等为权利,也多么有义务以博爱去尊重他人。故此,这是道德的格言。”受这种理念影响,西方现代慈善观念视他人的自由和平等为权利。从纯粹具体立法的角度——具体法律条文——来体现博爱精神似乎存在技术上的难度,但我们可以在法律原则中加以宣扬,而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心怀博爱精神,才能提高并增强慈善立法的效果,避免慈善成为功利主义者取得利益的工具,在价值博弈中得以权重。与此同时,坚持慈善立法的开放性与创造性,针对慈善发展的现实给以慈善立法及时的反应,以此保持慈善的宽容和开放。
(三)慈善理念。慈善理念本应体现出慈善精神,在现代慈善中,可以探讨主要的慈善理念包括鼓励慈善、组织化慈善、全民慈善以及制度化慈善四个方面。1、鼓励慈善。现代慈善理念中要贯彻以善促善以及对捐赠者宽容的理念,法律应给予捐赠者最大的鼓励或“最小顾忌”而不应使捐赠者“有所顾忌”,慈善法律应起到鼓励慈善行为的作用而不是让行善者考虑过多的行善成本和行善义务;2、组织化慈善。现代慈善倡导以基金会的形式广泛行善。依赖组织而非个体行为,相比个人尤其是普通大众的个人行为而言,基金会的组织形式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倡导,获得较高的捐赠荣誉感。而专业化职业化的团队管理可以提高慈善的效率,节约慈善资源;3、全民慈善。树立全民行善而非仅仅将行善压力施加于富人。要提高全体人民的行善意识并提供广阔的捐赠平台,使每一个人的善行(不宜以金钱数量做单一评价)都能够得到普遍的社会尊重和认可;4、制度化慈善。制度约束而非仅仅依赖道德说教。这里的约束主要是对少数群体,尤其是富人群体的约束,通过制度约束而不是简单的道德说教来要求富人群体去承担更多的慈善责任存在道义上的合理性和法律的可能性。
二、慈善立法应体现的慈善原则
进出口税收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
(1) 进出口货物与国内货物同等纳税的原则。对国内货物征税,原则上是 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所规定的税率征收;对进口货物征税,原则上也 同样适用税目税率表所规定的税率。如果对进口货物从低定率征税,不利于国内 生产;若以高定率征收,则不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并不适当地保护了国内的落后 生产。实行同等纳税,有利于国内外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 交流,也有利于促进国内生产的发展。
(2)出口退税实行“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原则。这不仅是从财政 收入的角度考虑,而且是贯彻政策的需要。如果征的多,退的少,或没有彻底退 税,则出口退税制度起不到应起的作用;如果征的少,退的多,则出口退税制度 就会变成新的出口补贴渠道,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
(3)宏观调控的原则。对进口货物要普遍征税,同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 我国实际情况,对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物品等给予必要的减免税优惠。同 时,对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和非企业主观努力而获得较大利润的出口货物不能给 予退税。通过这种调节,有利于正确地引导进出口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基本原则
随着我国高职教育的发展,校企合作受到了国家党政领导的重视,如教育部副部长鲁昕于2011年2月18日在教育部校企合作签约仪式上作了“大力加强校企合作,深化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发展创新”的讲话;《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支持高等职业学校提升专业服务产业发展能力的通知》(教职成〔2011〕11号)强调:“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校企合作、工学结合、订单培养,……大力培养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校企合作在创新机制、合作方式、合作成果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从参与度来看,目前各地的校企合作主要是“学校为主”模式,企业参与的积极性不高。校企合作如可“无缝”对接,让学生既有专业技能,又有职业素养,适应社会需要,在国家层面,需要创新运行机制,健全规章制度,学校和企业层面,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创新合作模式,拓展合作范围。下面以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校企合作为例,仅就校企深度合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探讨。
一、以实力求合作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是学校还是企业,都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要提高竞争力,必须通过不断进行内部挖掘来实现。但内部资源是有限的,这就需要实施战略联盟,通过“强强联合“来弥补各自资源的不足。可以说,强强联合是双赢的最好选择。因为强强联合,可以实现优势互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从而使双方获得更大经济效益,提高竞争力。因此,学校或企业在寻求合作对象时,一般都会寻求在某一领域居于较强的优势地位,或在领域的某一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长,或在资金、物质等方面具有优势的企业或学校。否则,双方将没有合作的基础,即使合作了,也不会深度开展。
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原为国家民政部创办的民政部重庆民政学校,现为教育部确立的国家示范性骨干高职院校建设单位、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先进集体、重庆市首批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单位。学校在民政管理、社会工作、现代殡仪技术与管理、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社区管理与服务等方面,在西部高职院校甚至本科院校中都具有较强优势。因此,四川绵阳市民政局、重庆永川区民政局、香港天堂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长松园殡葬有限公司、重庆富侨集团等政府部门和知名企业与我校在专业人才培养、实习基地建设、教学资源开发、课题研究等方面开展了深度合作。中国慧灵与学校合作开办了“慧灵卓越社会工作者订单试验班”、中国生命集团(台湾)有限公司与学校合作开办了“中国生命集团(台湾)班订单班”、重庆富侨集团与学校合作开办了”社区康复专业(富侨班)”并设置了企业资助奖学金。目前有186个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与学校建立了深度合作关系。
二、以服务求支持
有实力,便有了合作的基础。但要深度开展合作,还需要服务来支持。服务是双向的,合作过程中,企业要为学校提供服务,学校更要为企业提供服务,以共同实现“以服务树形象,以服务求合作,以服务促发展”。因此,学校和企业应广泛拓展合作范围,真诚地为对方提供服务,开展校企深度合作。
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立足专业优势,为企业提供多种服务,获得了企业的信任与支持,赢得了企业的合作。例如,利用会计专业优势,组织师生与重庆兢业会计服务公司一起协助重庆超高压局完成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迎检工作,组织师生协助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重庆高速公路收费站内环外移车流量统计指标的设计及统计工作,为重庆瑞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开展电算化培训,为重庆大量万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销售循环及流程规定、采购循环及流程规定的课题研究。这些企业也为学校提供师资完成了一定的教学任务,参与了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与修改,参与了课程、实习基地的建设,提供了学生实习、就业条件,并为学校教师提供了顶岗实践机会。基于双方的真诚服务,学校与企业在人才培养、资源共享、职工培训、技术开发应用等领域实现了深度合作。
三、以利他求利己
职业院校的校企合作难以深度开展,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利益驱动机制。既然是合作,双方就得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有了投入,就得在经济利益或是社会声誉等方面有所回报,实现共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拥有绝对经营自,其生产性盈利目的被无限扩大,利润最大化成了企业的财务目标。但目前的校企合作,多半是学校获益较多,因为学校在校企合作中可以利用企业的设施设备、场地进行教学、研究,可以安置学生到企业实践、就业。但学校作为教育单位能够为企业提供直接利益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企业不仅获益较少,甚至还要为实习学生支付劳动报酬、安排业务骨干指导和管理实习学生,这就制约了校企合作的深度开展。
要实现校企深度合作,就必须遵循“以利他求利己”的原则,建立双赢的利益驱动机制。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与圣雅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校企合作成立了二级学院“圣雅菲形象设计学院”。由学校提供教学与办公场地和水电,以及食宿和医疗等基本配套设施,承担全日制学生共2年的教育教学任务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和课时费等运营费用。企业投入200万元,用于校内专业实训室的装饰和设备的购置,并承担学生一年企业实习的教学、管理、课时费,享有学生学费一定比例的分配权;还可利用校内资源共同开展短期培训,享有培训收入一定比例的分配权。这种合作模式,企业既可直接参与学校的教学、管理,又能直接获得一定的收益,还能为企业的发展培养后备人才。而且将企业各岗位技能、企业文化、职业素养等内容落实在教学过程中,学生一毕业就能上岗,减少了企业新进职工的职业培训成本。学校也因为这种新的合作模式,扩大了生源,提高了声誉,解决了学生实习、就业的后顾之忧。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由于东海有大片海域东西宽度不到400海里,中日双方主张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就会出现部分重叠。沿海国的大陆架是在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如超过200海里,则可以扩展到不超过 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都是沿海国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沿海国对其中的自然资源享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须经沿海国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及程序加以宣告才能确立;而后者基于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这一事实,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固有的和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无需沿海国通过国内法律程序或履行特定的法律行为加以宣告。因此,5月31日下午,外交部发言人孔泉就日本要求中止春晓气田开发和提供有关数据的问题回答说,与春晓气田有关的问题,中方主张应该根据有关的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办事。他引用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7条的规定,即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中国有关气田包括春晓气田的开发完全是在中国近海,而且这些近海也是与日方无争议的,是行使自己主权权利的正常活动。”因此,可以说,开发春晓气田是中方行使自己主权权利的具体体现,日本无权干涉。
在东海划界问题上,我国坚持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是符合国际法的。根据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原则,我国东海大陆架可以一直延伸至冲绳海槽。根据我国在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和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对于国际海洋划界,我国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采取灵活的态度,坚持“应通过协商,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对于有关国家单方面宣布划定与我国大陆架的重叠区范围的行为,以及侵犯中国大陆架权利的行为,我国坚决反对,不予承认。而日本1996年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海域的海床及其底土。日本主张与相关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采用中间线方法。
在国际法上,大量的大陆架划界实践确立了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在1969年荷兰和丹麦诉联邦德国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适用公平原则的方式是应使每一个当事国都尽可能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大陆架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同时考虑其他具体的地理因素,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划界效果。该案确立的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的划界理念,在以后有关的国际实践中反复得到认可或确认。此后签订的20多个国际划界条约中绝大部分明确适用公平原则,或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适用了公平原则。此后的多个重要的大陆架划界案也将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谈判记录表明,有包括中国在内的50多个国家支持公平原则。
国际法院强调,“习惯国际法要求划界必须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国际习惯法,公平原则已成为“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划界所采用的一切规则和方法的压倒一切的国际准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的“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实际上是对有关国际实践的确认。
就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国际法院认为,须把“一切有关情况”全部考虑进去。“一切有关情况”就是“一切与争议区域有关的情况”。相关的因素包括划界区域范围、海岸地貌、海岸长度与大陆架面积的比例、近岸岛屿的存在和位置、历史性权利、经济开况等等。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中国认为,中国大陆海岸线长,日本冲绳群岛岛屿海岸线短,日本想以其岛屿海岸线与中国平分东海,是不公平的。中国提出要根据东海“特殊情况”,即海岸线长度、人口比例、工业布局等因素划界,是有道理的。
从大陆架的法律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架制度的基石是自然延伸原则。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这一事实,决定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天赋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大陆架划界并不是用人为的规则来分配大陆架,而是对沿海国大陆架固有权利的空间范围的确认。因此,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划界的基础和客观准则。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明确地把自然延伸原则作为首要考虑,“决定性的正是延伸这个概念”。与此相应,国际法院否定了“邻近性”作为大陆架划界的标准,即大陆架的某一部分如果不是最邻近的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靠近该沿海国,也不归该国所有。
“等距离原则”的支持者主张,相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应以一条其每一点均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线为基准而划定。他们认为, “等距离/中间线”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所确认的划界的一般原则,是最公平、合理的客观标准。这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大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划界应首先考虑有关国家间的协议,其次是特殊情况,最后才是等距离中间线。这项规定并非单纯地强调中间线,而是要求把三者即协议、等距离和特殊情况结合起来,以便达到公平的划界结果。在实践中,这一规则并未被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再次重申等距离划界法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习惯规则,除非它能够导致公平结果。这一理念还体现在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划界案和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等国际划界案例中。
一、精神卫生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现有规定及其不足
在精神卫生法文本中直接规定“原则”的仅有第3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在总则中载明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秘密受保护,不受歧视,以及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等原则性指导性条款。从这些条款的规定来分析,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基本原则的重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基本原则之于精神卫生法的重要意义,对基本原则条款的设定缺乏高屋建瓴总揽全局的考虑,表现在条文规定上就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明确、不系统、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文本中仅有个别条款专门规定基本原则,其他原则性指导性条文无论是就其字面含义,还是就其普遍性、概括性而言,更像是总则中的通用性规定和倡导性条款,而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为是该法的基本原则。不系统,主要是指文本中与基本原则相关的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大部分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的条款,且即便有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也不能自成体系,更多地是针对立法前的实际问题做出的就事论事的回应。不完善主要是指文本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全面,不完整,很多应该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没有体现在条款中,也不能通过对现有条文的体系解释或逻辑推演而得出。二是没有为基本原则的确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缺乏理论指导的立法,在结构设计上不尽合理,在条文拟定上亦难免草率唐突。这一点从总则中花大量篇幅规定的对精神障碍患者一系列基本人权的保障中就可略见一斑,如将“人格尊严”这一基础性权利与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等具体权利等量齐观地规定在同一条款,将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与作为受助权的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杂糅地规定在一起,而对现代民主社会基本人权体系中重要一环的参与权则根本未曾提及。三是对精神疾患防治规律认识不到位,对精神卫生法的特殊性把握不够,精神卫生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精神障碍具有不同于躯体疾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大多病因和发病机理未明,在诊断和治疗上有一定难度,导致社会功能残疾的比例较高,一些患者客观上存在对自身和他人的危险性等等。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然而,在现有文本中这一点体现得并不明显。四是对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时代潮流缺乏认识,不能充分吸收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先进理念。精神卫生问题是一项世界性难题,西方国家从较早时期便关注到精神疾病的危害性,并制定多项公共政策加以应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逐步摈弃了传统的借助于精神病院体制将患者与社会“隔离”开来的思维,转而以“融入”哲学为指导,以恢复患者健康和正常生活为目的,其精神卫生法也相应地被按照“正常化生活”、“最小限制替代原则”、“自主决定”等新的理念进行了修订,从而逐步走向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有国际视野,应顺应世界精神卫生立法潮流,坚持国际立法基本准则,吸收其先进理念。对照现行的我国精神卫生法文本,这些先进理念还未能作为法律原则而作明确规定,即便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但也不够充分。
二、构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行精神卫生法对于基本原则规定的缺失给了我们一个深刻的教训:没有坚实的理论作基础,没有先进的理念作指导,就不可能诞生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的基本原则。周佑勇教授独辟蹊径,他以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为基础来构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价值的体现;而其特殊性则主要来源于其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4]如果将这一研究成果导入精神卫生法领域,则可一言以蔽之: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决定于精神卫生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
1909年,世界上第一个精神卫生团体康涅狄克州精神卫生协会成立,其主要目标就是为维护人类的精神健康而努力,即旨在防止神经精神障碍和精神缺陷,提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水平。[5]然则,如果仅仅把精神卫生法看成是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就难免犯下盲人摸象式的错误。精神病学专家曾提出过一个“灰色理论”:在精神正常(白色)区域与精神不正常(黑色)区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灰色)。[6]从人类学的观点来看,精神病是整个人类社会必然要面对的特殊风险,防范和抵御这些风险,是人类需要共同努力的事宜。[7]因为,个体的力量总是有限的,面对未知的世界,未卜的命运,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显得无力和无助。尤其是现代社会,诸多因素都可能对精神发育、功能及疾患带来很大影响。[8]可以预见,白色、灰色和黑色仍将是未来人类精神领域不可磨灭的底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三大区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可能在这三大区域之间游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你永远也不知道下一刻自己将身处何一区域。正因为如此,《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 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①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诚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世界上最宝贵的事物就是人自己。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不能和人自身的价值相比。”[9]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倾向归结为一点就是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权。这也正是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价值追求。
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10]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①在精神卫生领域则需要通过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最终转化为实现形态的权利。宪法权利具有复杂的多样性,围绕其进行的学理分类和依据我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分类一向不乏争议。[11]这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延续到了精神卫生领域,形成了精神卫生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复杂多样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形态。这些复杂多样的权利都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各法律主体之间因各自利益或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其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2]在精神卫生法律关系系统中,精神障碍患者固然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保护,但其对自身和社会的实在和潜在危险性,又使得其权益诉求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公众免于伤害和恐惧的自由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一矛盾是贯穿于精神卫生法始终的基本矛盾,也正是推动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内在动力。
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这一根本价值虽神圣庄严,但又抽象遥远。有专家认为:“现代社会科学的最新发展之一,是产生了被人称为‘类型学’的新学科。”[13]分类是使抽象的价值(权利)具体化的基本方法。在诸多的基本权利分类方法中,有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即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受助权与平等权三类。其中,自由权是第一位的本源性的基础性权利,受助权和平等权都是自由权的扩展和延伸。受助权是从国家获得收益或帮助的权利,又包括救济权和社会权,前者以个人的请求为前提,是消极的受助权;后者则不以个人请求为必要,是积极的受助权。平等权则是自由权在主体上的扩展,自由侧重“一个人”,平等则侧重“人际”。[14]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具有紧凑、简明、新颖和实用的特点,但却存在一个重要的体系漏洞,致使权利覆盖面不周延,在自由权、受助权和平等权三权之外还应加上参与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卫生领域就体现为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自由权、受助权、平等权和参与权,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演化为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无歧视原则和参与原则。为调和患者与公众之间,患者的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诸多权利之间的冲突,则需要以正义价值为统领,在具体的个案和情境中进行利益和价值的衡量,由此衍生出精神卫生法的第五个基本原则——均衡原则。以下,笔者将对这五个基本原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三、基本人权基础上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展开
(一)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
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在精神卫生法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集中表现为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即自决权。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为人,其固有的人权与生俱来,不受任何非法干涉与剥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法院没有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应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变,固有之人权不受剥夺,意思自治仍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自主表达其内心真实的意愿,人们也很难准确把握其自主表达是否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但这仅仅是权利实现的途径问题,我们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自决权。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对医疗活动有自主决定和自主选择权。[15]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情况,围绕着自决权的实现,应着重保护其知情同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相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免于恐惧的自由则是对所有个体的一体保护。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将来,精神障碍仍将长期困扰整个人类,黑、白、灰仍将是人类精神领域的三种基本色,且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处于白色区域。因此,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社会应分担现有精神障碍患者的痛苦,包容他们行为的癫狂,医治他们心灵的创伤,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碍患病率,控制其发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率和发病率,避免其发病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同时,对于那种故意将正常人作为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强制医疗的现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被精神病”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无限低,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无限小。只有这样,社会个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断提高,免予恐惧的自由也将真正实现。
(二)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
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来源于基本权利中的受助权。依据义务主体之义务履行是否需要权利主体主动提起,受助权又分为作为积极受助权的社会权和作为消极受助权的救济权。此处的社会权具体到精神卫生领域又可限定为社会保障权,其义务主体直指政府,要求政府必须向作为特殊社会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提供社会服务,作出保障该群体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这种服务和制度安排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从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的救治,到康复和重新社会化的整个过程;同时是全覆盖的,其直接受益对象是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而最终受益的则是整个社会;其保障的权利种类是多样化的,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获得治疗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婚育权等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精神卫生法立法的 目的除了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服务和加强对重症患者管理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就是促进中国精神健康事业的发展,保护、促进和改善公众的精神健康,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16]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62条、第68条和第69条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些规定对于改变我国当前大量需要得到治疗的重度精神障碍患者因经济贫困等原因得不到医治等落后状况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相对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规则的僵化、滞后、偏狭暴露无疑,且限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特点和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精神卫生资源与服务水平,法律规则的实施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只有以原则为指引,方能防止挂一漏万,避免规则的盲区,并砥砺具体规则将整部精神卫生法的价值和精神落到实处。
无救济即无权利,早已是法学界普遍奉行的格言。救济权不独本身自成一体,更在于其作为“权利维护权”[17]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智力或感官的损伤或社会适应能力的缺失,几乎天然地处于社会弱者地位,在丛林法则支配下其合法权利被侵犯在所难免;而社会正常人一旦被贴上精神障碍的标签便陷入第22条军规①的困境,百口莫辩,沦为被歧视、被损害、被隔离的角色。如果说社会保障主要解决的是“该收治的不收治”问题,那么救济原则主要针对的就是“不该收治的收治”问题。如所周知,非自愿住院涉及到非法限制患者或者“被精神病”者的人身自由。我们关注的不应仅是“自愿”与“非自愿”的字面表达问题,更重要的是精神障碍判定的严密程序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18]通行的非自愿收治的标准——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是判断民事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和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的标准,而不是医学上是否强制入院治疗的标准。[19]说到底,这是一个法律判断,最有权威的法律判断是司法判断,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因此,对于非自愿住院引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纠纷理应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相应的救济渠道应是司法救济。
(三)无歧视原则
歧视是平等权的最大敌人,更是精神障碍患者心中无法言说的苦痛和难以逾越的鸿沟,其带来的排斥、隔离、耻辱感等无形伤害甚至远超过有形的身体、财产等损伤和消减。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等各有差别,同样的权利并不能给所有人带来同样的利益或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并不平等,只有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倾斜性保护,才能达到维护其实质性利益的目的。[20]因此,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正与调整,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合理便利”便成为必要。不仅如此,政府和社会还应通过各种活动促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以形式多样、开放包容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使公众懂得精神障碍现象是人类文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而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正是社会多样性和包容性的表现,也是一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而减少对该人群的侮辱和歧视,改变结构性和态度上的阻碍,在人群中实现积极的精神健康结果。
做到平等对待并提供合理便利,只是无歧视原则的最低目标。无歧视的最高境界,也即最高目标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化和正常化: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在最少的专业协助下,于其所自主选择的环境中过着成功且满足的生活,最终达到完全康复,恢复正常生活。
(四)参与原则
参与权又称参政权,本指一国的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以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更需要参与的是与自身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参与治疗方案的拟定,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参与中央和地方政府相关事项的办理或相关政策的制定。我国精神卫生法对此还是空白,而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规早已明文规定。英国卫生部在其精神卫生法1998年修订草案中明确写入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则具体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在办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事项或制定相关政策时,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共同参与讨论,并对人数比例作出限制,即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21]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规定可资借鉴。
(五)均衡原则
“均衡”一词指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事物的部分与整体、部分与部分之间一种合理的量、度、大小、重要性等比例关系。[22]“均衡”之于法学,实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要求全面衡量各利益群体之间是否合比例。当今全球精神卫生立法呈现出努力在患者个人自由和保护其他人不受患者病态行为影响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在患者的自尊与大众保持对精神健康的关注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的趋势。[23]我国精神卫生法本身就是一部利益衡量之法,整部法律的字里行间无不是利益衡量的注脚。精神卫生法均衡原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作为特殊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与作为正常群体的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为了公众的安全,对于拒绝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实施强制治疗,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其个人自由;为了防止强制治疗权被滥用,法律又规定所有这些权力,只有在有正当理由并且没有其他替代办法时才可使用。其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近亲属和监护人的送诊权、监护权(权)等之间的冲突的协调:一方面,有责必有权,权责应一致,赋予近亲属和监护人一定程度的监护、等权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设置一整套有效的机制防止近亲属和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权等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万一出现这种情况时,则及时地给予必要的救济。再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收治权之间的矛盾的化解:精神 障碍患者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和医疗机构的救治,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甚至需要住院治疗;但为防止非自愿住院医疗权的滥用,应设置严格的入院条件、规范的复诊及异议程序,并形成送诊人、精神卫生机构和复诊机构之间的制约机制,确保精神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严格根据医学标准和法律规范收治。第三,是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对于治疗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或有助于减少对其健康和生命的伤害,从而符合其最佳利益或者出现自杀或者自残等损及自身生命和健康的精神障碍患者必须以保护其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实施强制性方式的治疗;但由于这种强制性的治疗涉及患者的自主权,要特别注意防止滥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对于其他四大基本原则而言,均衡原则可谓“兜底原则”,在其他四项基本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如何,又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情境,必须以均衡原则为指导,在各利益之间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比较、分析、权衡,最终做出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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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艺术史上,从来也没有绝对的艺术批评的标准,但同时又始终有着相对客观的标准。 对于纷纭复杂的艺术世界,试图用一个评价尺度来规范所有的艺术活动及其作品是困难的和不现实的。但同时,人类所从事的艺术,又不可能失去必要的准绳,这一准绳与尺度是人们对于客观世界获得共同认知的统一性的体现。艺术活动能够呈现出人类积极的和进取的轨迹。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人们发现,无论是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国家或地区,其艺术产品的精华总是呈现为健康的和进步的态势,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人们从事艺术活动的重要旨归,在于社会进步和人类精神提升的需要,这就要求人们必须具有相对合理的共同恪守与认同的价值尺度与行为规范。
确立艺术批评标准,必须依据和坚守一定的原则。
艺术批评标准的确立原则,与批评者如何看待艺术活动的本质息息相关。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提出了美学的与历史的这一艺术批评的最高标准。人类所从事的艺术活动,是依照美的规律进行的,因此作为审美评价的艺术批评必须是美学的。同时,艺术不仅审美地反映生活,而且也是人们自觉地掌握世界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艺术批评必须相应地对作品作出社会的、政治的、道德的分析评价,亦即是历史的。两者的统一,喻示了艺术批评标准确立的基本原则,即艺术作为人类把握世界的方式之一的本质属性——审美性原则,以及艺术在人类生活中不断生成的意义——价值性原则。
关于审美性原则。 艺术家对世界的把握始终是情感的和形象的。在艺术批评中,对于艺术家把握世界方式的评价,也应主要以其情感性、形象性特征作为主要方面,同时以完美的艺术形式来体现。情感性,即指作品蕴涵的情感特色与趋向。审美情感是指处在审美心理系统中交聚位置上的情感心理要素。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是否符合自己需要的体验、判断态度,是人对现实的一种特殊反映形式。它具有独特的主体体验形式和外部表现形式,不同的体验形成不同的情感,审美情感是一种特殊的情感,它超越了功利感、理智感与道德感,是诸种情感的平衡与中和;形象性,即指作品创造的形象体系是否真实与典型。艺术形象必须具备真实性,但又不同于生活的真实,而是以其是否符合生活发展的真实的逻辑、符合人物性格发展的真实的逻辑为旨归。艺术形象的典型化是在生活真实性的基础上,艺术家通过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对于现实生活所做的艺术概括和集中,典型则代表了艺术形象创造的高峰;形式因素,即指艺术作品中那些与特定民族或地域的大众审美习惯与审美理想相适应的形式特点。艺术形式通过声音、色彩、线条、形体、语言的组合方式和运动方式而构成独特的审美之维,由于人们的社会存在、民族归属、地域特点、文化结构等诸多方面的差异,不同艺术主体对于外部世界形式特征的接受、认知与化合也会呈现差异,具体表现为人们对形式美感的把握有所不同,这正是艺术主体独特个性的体现。艺术形式虽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对艺术形式的追求,很难脱离艺术的内容因素而孤立存在,因此,艺术形式美的独立性只能是相对的。在艺术传达过程中,形式完美与否直接关系到艺术价值的高低优劣。
关于价值判断的原则。艺术批评离不开价值判断,艺术批评也从未放弃过对艺术作品进行价值判断。 其价值判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功利性,即指作品是否符合特定社会、民族与大众的精神需求;其二,人类性,即指作品是否表现了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和共同的意愿。它包含阶级性、民族性等,但又超越了这些方面,具有更大的涵盖性和包容性;其三,人性,即指作品是否表现了普遍的人性。主要指人类的本质属性,即人的真善美方面。这一人性概念,着眼于人的尊严、人的价值、人格理想、人的感情,比如人的喜、怒、哀、乐等。作品中的人性美,是人性中生动情感的形象显现;其四,社会性,即指作品是否与特定社会的价值判断相吻合。作为一种社会意识的表现形式,艺术中包含着一个社会的统治阶级的主导价值倾向和思想观念。作为一种社会心理的反映,艺术中体现出一个社会的风俗习惯和人的行为举止与特点。作为一种文化载体,艺术中折射出一个社会的文化价值类型。 这些共同要求从根本上说是人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活动中,面对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他人、人与自我的种种关系所产生的普遍情绪和愿望。 艺术作品的社会性主要表现为艺术作品中所蕴含的社会伦理性,人类文化的人伦本体与社会功利主义的态度共同决定了艺术作品的道德立场。
当代中国艺术批评在构建多维的价值功能系统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艺术批评标准的主导作用。 无论是在中国民主革命时期提出的“政治的”、“艺术的”双重标准,或是在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相应提出的诸如“政治的” 、“艺术的”、 “民族的” 以及“思想性”、 “审美性”、“娱乐性”等不同标准,均是遵循着基本的审美性原则及其价值判断原则。在以往的年代,我们曾经有过对于艺术批评标准的形而上学的把握,特别是将所有的艺术形式、艺术作品置于同一种价值尺度、同一个标准之下,对艺术发展产生过不利的影响。但是如果因此而否认艺术批评标准的客观性与必要性,否认艺术批评的基本原则与标准,将会产生更为有害的后果。
艺术批评标准是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的动态系统。具有哲学方法论意义的美学观点和历史观点的批评,是属于文艺批评标准中总体的、具有指导性的最高层次的批评标准或原则,是人们共同认可的、共同恪守的基本原则和尺度。而各式各样的具体的批评标准,则是适用于不同艺术种类和艺术作品的不同题材、不同体裁、不同风格流派的较具体的批评标准。据此,艺术批评标准应当是多样性与同一性的统一,可变性与稳定性的统一。
各种批评标准存在的多样性。从艺术发展史上看,不同国家、民族、时代、流派,不同的批评家,甚至同一个批评家在不同时期,都会出现不同的批评标准。不同的艺术种类、不同的艺术家与作品、不同的体裁、不同的风格流派,也会出现多种不同的批评标准,诸如现实主义批评、社会历史批评、艺术心理学批评、神话原型批评、形式主义批评、结构主义批评、接受批评等等。 艺术批评标准的多样性是客观存在的,其一,艺术批评对象的多样性是构成批评标准多样性的重要因素;其二,艺术批评标准的多样性是批评主体多维选择的结果;其三,多元的审视艺术活动的角度为艺术批评标准的多样性提供了多维的批评语境;其四,艺术活动本身发展的开放性也要求多维视角的欣赏、阐释、批评成为可能。以上因素的存在,均要求艺术批评标准是多样的,而不是惟一的。 但艺术批评标准又具有同一性。不同的国家地区与民族,虽然艺术批评的标准有着一定差别,但究其实质,在人类与社会文化发展的坐标系上,它又是非常接近的,正是在是否有利于人类进步以及有利于人的健康发展这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民族均有着共同的追求及其利益。也正是由此,艺术批评的同一性方能成立。因此,艺术批评既要坚持以最高标准的宏观指导,又要提倡多样化批评标准的灵活运用。 当代我国批评界曾经出现的批评标准虽然提出年代不同、内涵略有差异,但大都从内容与形式两分法切入, 既要求内容求实、健康,合乎历史发展,又要求形式完美、独特,合乎美的规律,具有感人力量。显而易见,这些标准已经具有了衡量广泛艺术活动及其作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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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批评标准又是可变性与稳定性的统一。其可变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体现在艺术批评标准内涵的历史性中,批评标准总是与产生这一标准的时代相关联,因此,它必须随着时代艺术发展和艺术批评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第二,体现在艺术批评标准内涵之中。应当看到,艺术批评作为一种运行过程,并非一个自我封闭的独立系统,而是处在社会文化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其他文化子系统和各种文化因素对艺术活动均具有深刻的影响,时代、社会的变迁是艺术批评标准变化的根本动因,但最直接、最活跃的动因则是源于批评主体自身,基于各种原因,其既有的理论与评判尺度在批评实践中受到挑战, 使之有了变迁与分化,并使得批评本身多姿多彩起来。别林斯基把文艺批评称为“运动着的美学”,这是非常精辟的见解。
艺术批评标准的可变性特征,有时体现为开放性姿态,这同时也凸显出艺术批评活动积极进取的特质。不同批评标准之间具有类同的质素,只有坚持开放而不封闭,使不同批评标准之间相互交融、沟通才能共同发展。 作为艺术批评家,既应有其基本的艺术批评的原则或指导思想,同时也应在具体的艺术批评活动中把握具体的评价尺度和标准。 由于批评家的知识结构、心理素质、审美判断能力、批评视角等批评个性的差异,再加上具体批评对象的内在要求,便造成了批评标准的可变性。批评家应当遵循科学的、客观化的标准,但同时又须懂得,任何具体标准均是有其适应范围的,可以与其他标准交融的,否则就无法解释艺术潮流的演变、流派的纷呈、风格的多样、鉴赏的异趣。标准的存在正是以其多样性和历史嬗递的方式展示出来的。
但是,无论艺术批评标准如何变化,也只能是在其整体原则与宏观视域框架下的变化。而从艺术批评的整体原则与规范来考察,艺术批评的标准又是相对稳定的。不仅作为艺术批评的人类的普泛性原则具有极强的恒久性,同时作为一定时代和时期的批评标准,以及一定地区和民族的批评标准也是相对稳定的。其稳定性标示着人们对于那些具有共同价值基础的评价尺度和标准的认同的一致性与持久性。 否认艺术批评标准的稳定性与客观性,同样不是科学的态度。
近年来,我国艺术批评界出现了诸多问题,其间,缺乏对于艺术批评应当恪守的价值观及其评价标准的认识,正是其问题的核心。
个人化批评。认为艺术批评本无统一标准,可以率性而为。其实,在人类社会,从来也没有绝对个人化的艺术活动,也不存在绝对个人化的艺术批评,艺术批评不应人云亦云,而应肩负推进人类社会发展和提升民族精神水准的重要职责。艺术批评提倡充分发挥艺术批评者个人的精神建树和审美意趣,但这不同于个人化与私密性意趣的泛滥,更不应以某种对于社会发展的偏见充作自己与众不同的卓见。而如果以个人化批评为借口,对待那些以民族救亡、社会变革为主题的作品中颠倒是非、美化丑类的倾向津津乐道,视若罔闻,不做或是做出相反的是非判断,则无异于自我道德与良知的丧失。
纯形式化批评。认为艺术批评可以是纯粹形式的,无须顾及内涵。在批评活动中,对于艺术形式的批评是必需的,特别是当人们从单一的意识形态的关照与批评的惯势下走出之后,关注形式,甚至是对于艺术形式的独特关注,都是正常的。但对于纯形式化的批评的过度张扬,背后则潜藏着对于艺术精神性内涵批评的对抗与消解。事实上,从来也没有纯粹意义上的艺术形式创造,当然也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形式批评,任何对于纯粹形式、哪怕是美的形式的张扬,也有其片面性,其间外溢着批评者掩饰不住的对于艺术精神与内涵的抵触与拒斥。
班主任往往有个认识误区:只有功课好的学生才有可能迸发出创新的火花,而对于分数低的学生,认为他们连最基本的知识都没有学会,还谈什么创新呢?因此,老师提出有难度的问题时,总习惯找功课好的学生回答;设计主题班会时,总向几位班干部讨主意:外出活动时,总喜欢让性格外向、热情主动的学生组织。这样一来,那些功课差的、不是干部的、内向的学生难得有“闪光”的机会。事实上,分数高低并不是衡量学生创新精神和能力的唯一标杆。功课不出众的学生也渴望能有机会“露一手”,可是老师往往把他们放在被遗忘的角落。这种不公正、不科学的做法伤害了学生的自尊心。这些学生常常埋怨“老师偏向”。因此,我们提倡这样的口号:把您期待的目光投向每一个学生,把您满意的微笑让每一个孩子分享。
二、层次性原则层次性原则,即针对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确定不同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的目标、内容、方法和途径。由于不同年龄阶段的教育对象具有不同的身心发展特征,如中学生和小学生的思维发展水平、想象力、独立活动能力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这就要求教育者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时,要考虑到教育对象的差异性,有针对性地确定培养目标、内容、方法和途径。
忽视了层次性,我们可能把苛求当成严格要求,把学生富于想象的科普小论文视为幼稚天真,把学生敏锐的社会小调查批评成缺乏起码的统计学知识,把充满童趣的小制作看为粗糙无用的垃圾!
孩子们的创新和成年人的创新是有区别的。孩子们创新的价值更多地表现在创新过程中,在于得到师长赞赏之后的成功体验。因此,班主任老师在组织学生进行创新实践时,一定要从他们的思维发展水平、知识起点、生活经验的积累出发,目标不要过高,内容不要太难,要求不要过严。
三、差异性原则差异性原则,即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必须考虑个体发展的客观规律。由于个体之间在兴趣、爱好、观念、思维方式和知识结构等方面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所以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的过程中,要尽可能运用灵活多样的教育手段来引导和促进不同个体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发展。
心理学家把人的智慧类型归纳为七种:即语言文字、逻辑思维、音乐、绘画、空间动感、人际关系和自我认知等七种智慧。每一个孩子都会有两三种智慧优势潜藏着,等待着别具慧眼的师长去开发它。所以,老师不但要充分理解个体之间的差异,让每个孩子在宽松的环境中发展,而且,还要尽可能给孩子提供创新的空间和时间,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出孩子的创新灵感。
四、基础性原则基础性原则,即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必须以一定的知识为基础。提倡创新并不是否认知识的传承。创新是建立在知识传承的基础之上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形成和发展是以深厚广博的知识为基础的。没有知识,人们的正确观点就难以形成,分析问题无依据,更难有所创新。对于中小学生来说,其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更要注重基础性。学生只有基础课程学得好,建构起自己合理的知识结构和体系,才有可能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去探求未知的世界。“登高而招,臂非加长也,而见者远;顺风而呼,声非加疾也,而闻者彰;假舆马者,非利足也,而致千里;假舟楫者,非能水也,而绝江河。君子生非异也,善假于物也。”古人这段比喻,在很大程度上讲的就是知识在创新过程中的作用。
实践对创新的影响非常巨大。因为学生在创新实践中,方知自己知识的有限。为了进一步创新,更需要继承全人类的文化精神财富。所以,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与文化知识的学习是互相促进的。
五、活动性原则活动性原则,即要注重通过开展各种活动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如动手操作、实验探索、调查研究和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等)。在活动中,要关注学生活动、探索的过程,而不是仅仅关注学生活动、探索的结果,要在学生活动和探索的过程中激发、引导和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提高他们的实践能力。
我们认为,知识传承很重要,间接经验的学习很必要,但是从学生成长角度分析,过程比结论更可贵:“在黑暗中摸索”比“等待火炬引路”更可贵;亲身体验比道听途说更可贵;锐意开拓比坐享其成更可贵;说自己亲眼所见比鹦鹉学舌更可贵,这叫“过程价值观”。目前学生缺的正是主动探索的精神,缺的是直接体验,缺的是用自己的眼睛去看,缺的是动手去操作。
所以班主任在组织活动时,一定要把学生推到主置上,让他们真正成为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和评价者,而不是推一推才动一动的木偶。鼓励学生参与,加大学生在活动中的参与广度和深度。
教师在活动中所承担的角色,是一个参与者,一个提供信息服务的人,一个在学生求助时才出面的指导者。
(本文为贵州民族学院校级课题《欧盟竞争法有关本身违法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的研究成果。)
摘 要:本文立足于欧盟成员国关于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分析,反思中国现行体系下的竞争法制度中关于本身违法原则的应用。
关键词:欧盟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立法与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一、欧盟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的概述
欧盟的竞争法律制度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共体条约),其竞争法从《罗马条约》派生而来,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由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旨在促进竞争的法规;另外就是欧共体各国依据国情、参照欧共体条约原则制定的反垄断法规。
在欧共体立法上,当时的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现在的第81条和82条)规定了适用于限制竞争性做法和滥用支配地位的一般规则,确立了欧盟的反托拉斯法制度。1962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个实施第81条和第86条的条例,即第17号条例,规定了监督制度和执行程序。从此,欧共体的竞争法律制度开始正式实施。2004年欧盟已扩大至25个成员国,第17号条例确立的法律实施制度暴露出严重的滞后和不足,欧盟开始对反托拉斯制度的根本改革【1】。改革的重点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制度,虽然改革并不触及第81条和第82条本身,但却涉及这两条的违法认定,涉及到程序及实体部分。
另一方面,欧共体成员国的立法在某些情况下,各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法也将发挥作用。一是在共同体的法律没有规定,且只涉及到对本国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应用国内法律。二是成员国法律是对共同体法律没有涉及到的领域的补充。三是成员国对并购说明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一般来说各成员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大都规定的比欧共体法律更严格。
二、欧盟竞争法中本身违法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分析
(一)欧盟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应用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7号条例确立的反托拉斯法执法制度)含有三个款项,第1款禁止与共同市场不符的限制竞争性协议,第2款规定该类协议自动无效,第3款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宣布第1款不适用。在该条款谈判、制定之时,来自各国的代表都支持以禁止性原则为基础的制度,但在具体界定解除第1款所含的禁止的条件上遇到了困难。谈判者面临着两种选择:一种是豁免制度,另一种是直接适用例外制度。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是上述两种主张妥协的产物。最后条文采用了否定式用语,“第1款的规定可以宣布不适用”,给予了立法机构从两种制度中选择的自由。
欧盟委员会还积极寻求与成员国当局合作,在国内法院、国内竞争当局和欧盟委员会之间分配案件,邀请企业多多利用国内程序,实施第81条第1款和第82条。但一方面,企业仍需要取得欧盟委员会的豁免,另一方面,企业通过通知欧盟委员会来中断国内程序。欧盟委员会做出的非集中化、分散化的努力存在障碍。
鉴于统一适用竞争规则的必要性以及提供充分的法律确定性和向监管机构提供必要信息的要求,欧盟理事会于1962年制定的实施竞争法规则的第17号条例,建立了预先通知基础上的欧盟委员会集中豁免制度【2】。豁免制度确立的是一种事前控制制度。随着成员国的不断扩大,处理通知的负担增大,欧盟委员会的能力和资源明显不足。通知处理程序繁杂、耗时,在协议获得豁免前,企业的相关利益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这些都反映出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盟委员会采取了措施【3】。欧盟委员会还通过发放安慰信(消极批准信或豁免信)的非正式方式,处理通知。但由于这种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决定”,不具有约束成员国法院的法律效力,其作用受到大大的限制。
(二) 欧盟竞争立法与实践中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性原则的转变
欧盟竞争立法中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性原则的转变是通过一系列的相关制度来实现的。
在竞争当局网络合作方面,根据竞争当局网络合作准则,所有竞争当局都有权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对案件的有效分配负责。同时,每一网络成员在决定是否调查案件时,都保留完全的裁量权。除了各成员间的密切合作外,成员国当局不得做出与欧盟委员会决定相矛盾的裁定。
对于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法院的合作,主要根据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法院合作准则来处理。在没有必要同时适用国内竞争法时,国内法院也可以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在对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协议适用国内法时,应同时适用欧共体规则。
在对新问题的非正式指导上,根据新问题非正常指导准则,对于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中的新问题,应企业的要求,欧盟委员会可以给予书面的非正式指导(指导信)。指导信的首要目的是帮助企业自我评估,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在相关程序中可以成为考虑的一个因素。
三、欧盟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反垄断法规则存在的缺陷
1.我国反垄断法规则在理论上的缺陷
首先,立法上存在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4】至少包括以下几类: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这些价值目标并非总是彼此一致,而是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反垄断法的制定就是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的过程。由于反垄断法内含彼此冲突的多元价值目标,这使得传统法学赋予法律概念承载价值共识的基础功能难以实现。在反垄断法的规则用语中,“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等较为模糊的语言也是价值目标不明确的体现。
其次,反垄断法的主要研究分析方法的天然诟病。经济分析方法是当代反垄断法的主要研究分析方法,经济学理论在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博弈论先后在反垄断经济学中占据了主流位置,但是由于它们的研究分析方法各不相同,理论结论更是充满分歧,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实务部门采用不同的经济学理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经济学的发展并没有真正解决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性问题,反而使反垄断法呈现出更加的不确定性。
另外,反垄断法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与市场经济倡导的个人自治理念的冲突。尽管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但是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消除因垄断导致的限制竞争后果仍然是反垄断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实际是对传统个人竞争自由(意思自治)范畴的干预。
2.我国反垄断法规则在适用上的缺陷
让我们以具体规定来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缺陷。比如,《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其中明确的认定因素就有五类:前三类是依据该经营者自身的情况进行判断,后两类则是依据其他经营者的情况进行判断。那么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这五类认定因素如何适用?在具体案件中,这五类认定因素是否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或者是以某些认定因素作为核心因素,其他因素作为辅助因素?尽管《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根据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推定其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市场份额是核心因素,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市场份额并不能反映市场的竞争状况,还需要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潜在竞争程度),因此市场份额也仅仅是“推定”因素。
(二)欧盟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反垄断法制度以保护欧共体共同市场的公平竞争为主旨,将企业作为重要的法律主体,其对国有企业的豁免予以了严格控制,更侧重于对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整,同时实行域内域外双重效力原则。研究以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为核心的欧共体竞争法律制度,对我国进行反垄断立法具有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第一,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采取低度立法原则【5】。在我国,根据目前企业规模和经济集中度不高、分散低效经营制约经济发展的现状,深化改革,促进竞争,提高规模经济和行业集中度,建立起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应成为我国中长期的重要宏观竞争政策,扩大企业的平均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借鉴欧共体的低度立法原则,允许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的合法存在,只就滥用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破坏竞争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使反垄断法更好地体现中国国情。
第二,赋予我国反垄断法以有限制的域外效力。鉴于我国市场正日益成为许多国际型大企业角逐的竞技场,在进行反垄断立法时,应借鉴欧共体竞争法在域外适用中的这种“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在赋予我国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的同时,规定域外适用的限制条件,既强调域外适用,又注重该种适用与国内市场的联系,尽量避免或减少因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而与他国发生争议。
第三,应使我国反垄断法与国际竞争法接轨。欧共体竞争法作为国际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还对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及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竞争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其内容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的要求与成果。因此,在进行我国反垄断立法时,应就欧共体竞争法在规范限制性商业作法、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兼并等反竞争行为时所采取的调整方法及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研究,选择其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成份予以借鉴。
注 释:
【1】这一进程于2004年初结束,2004年5月1日在欧盟扩大至25个成员的这一天,正式实施新的制度。
【2】这样的条例涉及排他性经销协议、排他性购买协议、汽车经销与服务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技术转让协议。上述协议主要为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涉及的横向协议有专业化合作协议、研发协议。其他还有保险业的某些协议等。
【3】首先,欧盟委员会引入了“对竞争的明显影响”这一概念,通告,指出竞争影响微不足道的协议,不属于禁止的范围。欧盟委员会还公告,澄清通常不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效果因而不为第81条第1款所禁止的限制性做法的条件。这类公告涉及商业的指令易合同、企业合作协议、分包协议、契约式合营企业。
【4】在这些价值目标中,既包含传统的公平、自由、效率等抽象价值,还包含保护中小企业、缓解产业危机等现实的政策目标。
【5】对市场垄断结构的规制,各国反垄断法采取了不同立场并据此划分出反垄断法的高度立法原则和低度立法原则。高度立法原则下,独占、寡占被严格限制或禁止,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本身都被视为违法,予以控制。在低度立法原则下,独占、寡占被容许存在,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行为人滥用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破坏竞争时,法律才予以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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