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经营所得税申报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一、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办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并不是所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都需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铁路运输企业、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此类核算办法。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包括: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核定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就地分期缴税的分支机构须符合的相关条件
《办法》规定,分支机构须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人、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三、税款预缴方式的确定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分季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也可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部分的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四、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数额的确定
分支机构需要分摊和预缴的税款由三个因素确定。总机构应按以前年度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其权重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x(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你们好!在贵刊的支持帮助下,我由一个下岗女工变成月月有利润的个体工商户。我衷心地感谢你们。
我有了生产经营收入和利润,但不知道应该怎样缴税。请编辑老师给以指教。
江西读者:杨月娥
杨月鹅女士:
你好!我们为你的成功感到高兴。也谢谢你对我们的信任。
你有纳税意识,这是很好的。
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缴税款,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你(纳税人)应该在次月7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你本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将税款预缴入库。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你再向税务机关申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合伙企业欠税能否执行家庭财产?
我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个副食加工厂,由于经营不善,纳税不能限期缴纳,合伙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税款。请问,税务机关能否执行我和合人伙的家庭财产?
湖北读者:赵宝玉
赵宝玉读者: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债务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你和你的合伙人的家庭财产,但在执行中应保留你们家庭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规定: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税务机关对单价五千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送货风险责任应该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
我按照贵刊介绍的项目在本市开了一家数码照相馆,经营得很好。
为了扩大业务,前几天,我在一家的电子办公设备专卖店买了一台电脑和打印机,该店承诺免费送货。可在送赏途中遇上暴雨,导致电脑被淋湿而出现严童故障。我要求专卖店更挟一台电脑,而其负责人却说,专卖店和我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送货只是售后服务措施。我的要求被拒绝。请问专卖店的这种说法有法律根据吗?
新疆读者:李继敏
李继敏先生:
你好,你所反映的问题涉及的是送货途中货物的风险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免费送货”实际上是买卖活动中的一个附加条件,而且此条件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到你与专卖店买卖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运送途中由于意外因素致使货物损毁,专卖店应当负责。专卖店拒不调换电脑属于违约,你有权解除这种买卖关系,拒收电脑,并要求专卖店退还货款。
合同约定“随行就市”该如何解释?
我在当地开了一家饭馆,去年我与外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在双方约定的价格后又写了“随行就市”。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对方以其当地赏价上涨为由要提价,而我以本地赏价未涨为由拒绝。导致对方未供贷,致使我的饭馆受到损失。请问,我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我违约金合法吗?
山西读者:李大伟
为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2016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二)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填列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申报。
上述情形之外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应选定一个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三、申报方式由投资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客户端”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
由投资者自行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由投资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通过网上电子申报系统ETAX3.0或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四、清算时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2016年度会计报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选定一个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并附所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五、工作要求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政策性强、难度高,各主管税务分局要高度重视。
(一)要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协调,认真做好汇算清U的各项工作。
(二)要认真学习《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有关文件,将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终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
(三)要充分认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有序推进与落实,从制度保障、信息归集和便利高效的纳税申报等方面,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
(四)要提升服务意识,不折不扣落实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五)要认真审核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表,发现有计算或逻辑关系错误和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予以纠正。
(六)各税务分局应在2017年4月17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并在4月28日前将《2016年度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和《2016年度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以及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主要做法和措施;2.有关文件执行情况分析及效应分析;3.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六、意见反馈各税务分局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2.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课税模式;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总共可以分为三类――分类所得税模式、综合所得税模式、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
分类所得税的课税模式在税收征管方面,采用源泉课征,代扣代缴的方式,虽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但是该模式将个人所得过细分类、分类课税,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不仅有失公平,更不利于我国当今贫富差距过大问题的解决。
综合所得税模式最能体现纳税人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或量能课税原则,并可以充分发挥个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可有效实现收入再分配,进而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但由于在综合所得税模式下纳税手续较为复杂并且该模式所运用的收入申报制对居民的纳税意识、税收申报诚信度以及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都有着较高的要求,各国在实行综合课税模式时,很少国家实行纯粹的综合税制。
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兼具分类所得税课税模式和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的优点,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满足税收负担分配方面的公平原则。不仅权衡了纳税人实际支付能力,还简化了个税的征管。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也设定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基本目标。迄今为止,已经跨越了四个五年计划。
出于对税收的构建、完善居民收入分配调节机制的需要,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锁定并始终坚守“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这一目标,。根据税收功能的多重性,现代税收体系应兼具取得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三重功能――直接税相对于间接税而言应更大地发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的功能;与之相对应,间接税更应侧重于发挥收入手段职能。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的代表,应积极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间差距。但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课征模式削弱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并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缩小我国贫富差距,进而对我国的经济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个人所得税的课征方式应积极向分类综合方向进行改革。而在分类综合课征方式改革的道路上,将所得进行合理分类是分类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实现并能有效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和经济稳定职能的基石。
一、有效区分各类所得
1.区分资本性所得、劳务性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并适用不同税率
(1)区分资本性所得、劳务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从自然人角度来讲,我国应将自然人的所得进行资本性和劳务性区分。我国富人和穷人的收入来源存在差异。对于富人来讲,根据《中国富裕人士财富报告》2011年提供的有关数据,工资和奖金对中国富人收入的贡献不到一半。在其总收入中,50%至70%的部分来源于资本以及资本经营所得;而与之相反,构成中国穷人最主要收入来源的是工资薪金收入。基于富人与穷人收入来源存在的差异,在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下,将纳税人的所得进行资本性和劳务性的区分有助于推进缩小我国贫富差距的进程。从法人角度来讲,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合理区分法人所得和自然人所得,应将这类法人机构的所得单独划分为生产经营性所得。
(2)不同类别的所得适用不同种类的税率
劳务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累进税率,资本性所得应适用比例税率。首先从公平角度出发,一方面,由于大多数自然人的所得主要来自劳动所得,对这类所得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并增加高收入者的税负,实现税负分配中不同所得不同税负的纵向公平;而生产经营所得在性质上虽然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一样是资本所得与劳动所得的混合,但由于属于个人所得,出于收入分配的调节考虑,不宜适用比例税率而宜适用累进税率。另一方面,为实现税收的效率原则,应对资本所得适用较低的单一比例税率。虽然比例税率具有一定程度的累退性,但可以通过调整税基或调整免征额等方式达到不同类别所得之间税负的相对公平。例如,对于资本性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施较低的税前扣除或者不考虑税前扣除;而对于劳务所得的税前扣除则应考虑到家庭因素。
其次从资源配置效率角度出发,从税收的行政效率角度来看,因为比例税率的征收手续较为简易,对征管水平要求较低,资本性所得按照比例税率征税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费用,提高税收的管理效率;纳税人只需根据税务机关计算的应纳税额进行纳税,避免了繁杂的手续,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
2.从优惠政策方面进行分类
基于甄别个人所得税对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的差异对待,政府可进一步应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不同所得进行有效的区分。这里可以借鉴法国相关的税收政策。包括4个方面:第一,将本国产业进行分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产业资本所得征轻税,对强势产业的资本所得征相对重税;第二,对各项劳动所得进行区分。分为艰苦劳动、体面劳动等。其中,对艰苦劳动、特殊劳动所得予以轻税,对体面劳动所得相对重税;第三,鼓励经营与劳动相结合。经营所得与劳务所得混合时,适用低税率或存在减免,鼓励资本和劳动结合,从而推进劳动市场向充分就业水平靠拢;第四,对于加入稀缺行业和参与扩大再生产的资本与劳动所得,进行税收减免优惠。但对与资本性所得。例如所有权收益、资本利得激励等从严课税。对资本、劳务所得区别对待,增强了区分资本所得和劳务所得的有效性,有利于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的发挥。
3.年末对部分所得项目综合征缴累进税,扣除分类所缴税额
(1)对部分所得项目综合征缴累进税
在各月分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针对部分所得项目实施年末综合征税。其中综合征税项目应为富人的主要所得项目,并按照累进税率征缴税额。将综合征税项目确定为富人的主要所得项目,呼应了对个人所得进行资本性、劳务性、生产经营性的分类方法,为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收入分配职能提供一定基础。其次,年末综合征税的所得应适用累进税率。通过引入累进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达到“高所得,多纳税,低所得,少纳税”的目的,缩小贫富间差距。
(2)征纳年末综合所得税前扣除已缴纳的分类所得税
避免重复征税作为我国税收改革的重要方向,应贯彻于整个征纳税过程中,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也要基于此项原则进行改革。在分类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年末综合征税环节中,税务部门应扣除各月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避免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收。
二、落实分类综合课税模式改革所需的物质基础
虽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在我国早晚要走,但若想使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可以有效地兼顾效率与公平,税收体系就须在改革前为这种课税模式提供其发挥作用的土壤支持。
1.消除“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双轨制的局面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需要完善的纳税申报体系。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绝大多数是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上来的,适用自行申报模式的仅只有五种情形。这种在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嫁接”综合申报,从而实行“分类计税”加“综合申报”的双轨制表面看起来是我国纳税模式向自行申报方向的突破,但实际上这种模式造成了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之间的脱节。在我国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模式下,除非有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不实的收入项目,纳税人需按综合口径自行归集并申报收入和纳税信息,但是其申报的纳税信息并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这种申报制度不但不会调动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积极性,而且会给纳税人附加额外、无效的负担,不利于申报制度的推进。因此,要使纳税申报制度更好地普及,需立即改变这种“分类计税”和“综合申报”双轨制的局面。
2.提高居民的纳税遵从度
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下,纳税申报的思想是重中之重。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纳税体系需要依赖于纳税人的诚信申报。因此,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有利于纳税申报的普及,进而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创造条件。
(1)采用说教的方式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定期向纳税人宣传税法知识,加强对“纳税人”、“税款”等概念的宣传,宣传过程中不应仅简单地将税收定义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层面,更应向纳税人普及纳税在经济和政治中的体现及作用,根本性地改善居民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
(2)完善税收立法,加强监管
在税收立法方面、制定税收政策时,政府机关应征求纳税人的意见,赋予纳税人应有的权利,落实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进而使纳税人主观地提高自身纳税遵从度。其次,在税收监管方面,应加大对偷逃税者的惩罚力度。我国税务检查面较小;对偷逃税现象的处罚力度偏轻;社会舆论约束力偏弱,这无疑会诱使纳税人产生一种“查到了是你的,查不到是我的”的侥幸心理,进而千方百计地偷逃税款。在全面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模式下,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需要强化税收的立法和扩大对纳税人的监管范围,加大对偷逃税现象的惩治力度,向纳税人施以法律的压力,进而提高纳税人的诚信申报意识,为申报纳税制度实行的有效性提供基础。
3.提高税务部门的专业技能
税务部门作为上级政策的接受者和传递政策的下达机关,在整个税收征缴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要使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有效地展开和实施,税务部门应提供相关培训,增强税务部门人员分析政策的能力和实际操作的能力。减少政策文件下达过程中的扭曲,保证政策的真实性、完整性。减少纳税人申报纳税过程中的障碍,提高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信心,进而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确保课税模式改革的成功实现。
三、结语
个人所得税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征模式可兼顾税收的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因此加快实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转轨也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一直锁定与坚守的目标。但若要使该模式有效地发挥作用,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就并非一蹴而就,而应采用渐进的方式。在居民的纳税遵从度不断提高的同时强化税务部门的专业技能。当二者达到一定高度时,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纳税制度,进而消除“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双轨制的局面,全面实现个人所得税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税模式改革。并采用恰当的方法将所得进行分类、综合,使个人所得税在该课税模式下充分发挥调节收入分配职能,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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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何代欣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研究:以法国为例[J]《法国研究》2013,(1):1-7.
每年4月15日是美国人申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的最后截止日期,据美国国内收入局(IRS)估计,今年将有1.83亿美国人申报20xx年度的个人所得税。那么,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如何设计的?今年美国人申报联邦个税是怎么计算的呢?
两套个人所得税系统并存
美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可以说是两套系统并存,除了常规的个人所得税税制系统外,还有一套针对高收入纳税人的特殊税制系统,即“可选择最低限度税”(AMT)。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要按常规系统和AMT分别计算出全年应纳税额,然后取二者中的大者作为其当年实际需要申报缴纳的应纳税额,若AMT应纳税额大,则需按AMT缴纳个人所得税。
AMT制度始行于1969年,当年美国有155名调整后的总收入超过20万美元(相当于20xx年的120万美元)的巨富利用税法漏洞,没有缴纳一分钱的税款,美国国会由此出台了AMT制度,以使这部分人纳税。AMT的计税方法为:常规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税收优惠项目、个人和赡养人口扣除、标准扣除与分项扣除二者中的大者三项之和是可选择最低限度税应税所得,现行AMT制度实行两级累进税率,即26和28。由于AMT制度设计的缺陷及其扣除额不按物价指数逐年调整,使AMT制度已偏离了专门针对巨富征税的初衷,越来越多的中产阶级也需按AMT缴税。去年美国有4的纳税人按AMT缴税,据估计到20xx年将有20的纳税人需按此缴税。由于AMT制度的复杂怪异,极有可能在美国新一轮税改中被废除。
不设统一的起征点
美国常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随纳税人申报状态、家庭结构及个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常规个人所得税共有5种申报状态,即单身申报、夫妻联合申报、丧偶家庭申报、夫妻单独申报及户主申报。
纳税人根据各自不同的申报状态和个人情况,计算出起征点。美国常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为:纳税人各种不同来源的收入总和扣减各种免税收入得出总收入,总收入扣减各种经营类扣除得出调整后的总收入(AGI),AGI扣减各种个人费用类扣除得出应税所得额。然后按申报状态和相应的税率表计算出总的应纳税额,再从中扣减各种税收抵免计算出应纳税额。
扣除和抵免项目人性化
美国个人所得税中的总收入包括:提供服务的酬金,如工资/薪金、佣金、奖金、小费等,企业经营所得(从独资、合伙企业或S型公司分得的收益),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离婚或分居赡养费所得,养老金和各种保险年金收入,各种偶然所得等15项。各种免税收入包括:礼品和遗产收入,特定的奖学金,伤病补偿费,州或市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等13项。经营类扣除包括:企业经营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个人退休计划及医疗储蓄账户的个人缴付部分,缴付自我雇佣税的50部分,变换工作的搬家费用,离婚或分居赡养费支出,教育贷款利息支出,高等教育(含继续教育)费用支出等16项。
个人费用类扣除主要用于弥补家庭的生活费用支出,其设计充分体现人性化。此项扣除为分项扣除和标准扣除二者中的大者与个人和赡养人口扣除之和。分项扣除包括: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超过AGI的7.5的部分,州和市个人所得税、财产税,购买自用住宅的贷款利息支出(只限2套),慈善捐助支出,保险不赔付的家庭财产意外及被盗损失超过AGI的10部分,其他各种杂项支出超过AGI的2部分,其中包含个人职业发展费用如购买专业书籍、职业培训费等7项。这些扣除考虑到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照顾到每个人、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
标准扣除因纳税申报状态不同而不同,20xx年单身申报的标准扣除为4850美元,夫妻联合申报或丧偶家庭申报的标准扣除为9700美元,夫妻单独申报为每人4850美元,户主申报为7150美元。在标准扣除中也体现人性化,如有赡养人口,则每名赡养人口扣除800美元;已婚纳税人若超过65岁或双目失明,则可再增加年扣除额950美元或1900美元;未婚纳税人若超过65岁或双目失明,则可增加年扣除额1200美元或2400美元。
个人税收抵免包括可退税抵免和不可退税抵免,可退税抵免指当税收抵免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则纳税人不但无需缴税,而且还可以得到一定的退税;不可退税抵免指当抵免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则纳税人无需缴税,但没有任何退税。可退税抵免项目包括:抚养孩子抵免,20xx年为每个孩子1000美元;勤劳所得税收抵免,该项抵免随纳税人工资的高低、申报状态和家庭结构的不同而不同。但若纳税人年红利、利息、租金和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性收入超过2650美元,则不享受此项抵免。不可退税抵免主要有:托儿费抵免,20xx年每个孩子3000美元;收养孩子费用抵免,去年为每个孩子10390美元;高教奖学金抵免,每个学生1500美元;终身学习抵免,每个纳税人最高20xx美元;老年与残疾抵免、个人退休储蓄抵免和外国税收抵免等。以上各项扣除和抵免额 每年均按物价指数调整。
这样,按照简便的方法,假设纳税人没有经营类扣除,而且都使用标准扣除,则20xx年美国个税的起征点最低为:单身申报7950美元,夫妻联合申报(带1个孩子)19800美元,丧偶家庭申报(丧偶带1个孩子)16700美元,户主申报(离婚未再婚带1个孩子)14150美元,夫妻单独申报(一方带1个孩子)11850美元。
充分体现量能征税原则
近年来,从收入规模上看,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提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水平,已是各级税务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全员全额管理即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方向,它通过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管理,提高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工作质量,达到源泉控管的目的。但受客观和主观条件的限制,要推进这项工作还有一定的困难,近期,我局就该项工作进行了广泛调研,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目前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自行申报纳税意识不强。由于个人所得税直接涉及个人利益以及我国在信用制度方面的欠缺和灰色收入存在导致的纳税心理不平衡,使纳税义务人在取得应税收入时,很难做到能够主动自行申报,或者是没有全额申报。
(二)、扣缴义务人不能全面履行职责。由于历史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观念一直较为缺乏,法制观念较为淡泊,使代扣代缴工作不仅应税项目不全、应税项目区分不细致,而且掌握适用税率不准确,存在着敷衍了事甚至协助纳税人偷逃税款的现象。在调研中发现,工薪个人所得税中,企业为帮助职工少缴税款,采取发放现金、实物、医疗费用等各种形式的工资支付方式,增加了征管难度。
(三)、征收范围窄。虽然我国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十一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从各单位的征管范围上看,目前实际上只有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由于征管措施和代扣代缴制度相对完善之外,其他各项所得因缺乏有效的征管办法而大部分流失掉了。
(四)、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条件尚不具备。实现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需具备纳税人应税资料完备,收入来源清楚,申报表填写项目明细等条件。从目前的征管实际看,由于没有完全实现纳税人收入实名制和大量现金结算的存在,使纳税人收入来源无法准确把握,对申报或扣缴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税务机关无法准确界定。
(五)、税务机关势单力薄。实行全员全额管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需要信用制度的健全,需要各种法制的完备,在目前税务部门经费普遍紧张的情况下,但靠税务部门的力量很难完成。
二、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制度建设。一是要不断完善《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条例》,落实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目前80%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收入来自代扣代缴。因此,要重点抓好代扣代缴单位的明细申报,实现对绝大多数纳税人的全员全额管理。二是实行《个人所得税预征预缴制度》和《个人收入年度申报制度》,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控管和监控。三是建立税务机关定期公布个人所得税中关于个人所得支付环节的制度。四是建立申报评级制度。对纳税申报人(包括自行申报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建立纳税申报评级制度,并通过申报人的评级制度与申报人的社会信誉、取得政府的某些优惠措施等挂钩,形成对纳税申报人的相应激励措施。
(二)、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首先加强征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努力建立和健全个人所得税的现代化征管手段。抓住重点,改进方法,推动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把重点纳税人的基础信息管理与全员全额管理结合起来,更加全面、准确地掌握重点纳税人的情况,不断调整不同时期的重点纳税人,适时补充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档案,扩大重点纳税人的建档管理面,对重点纳税人实行动态管理。紧紧抓住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和管理工作,加强对支付单位的管理,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结合双向申报制度和重点纳税人管理,逐步实现对所有纳税人的全员全额管理。
(三)、充分发挥社会综合治税功能。解决纳税人申报或扣缴的真实性或准确性问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不是单靠税务机关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社会各部门通力协作、共同努力的系统工程。要不断完善社会综合治税网络,坚持不懈地作好税收宣传,努力营造浓厚的治税氛围。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优势,实现信息共享,特别是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实现信息共享,全社会共同参与,从而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通过政府各部门的参与,领导带头,机关、学校、厂矿、医院、商店等人员相对集中的单位根据统计年鉴资料和实际调查落实,由税务部门对以前社会综合治税取得的资料加以充实完善,建立完备的申报网络。
按照税法的规定,个体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经营承包所得也算入个人收入,这两种收入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来计税,但是在税率的设置上与个人工薪所得有所不同。在实际的税务管理中,由于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的特殊性,税务机关制定出一些特定的办法来计算这种所得收入。而在进行个税申报的时候,对于个体经营获得的收入采用了“应税所得”作为统计口径,因此你还得根据自己的实际税收“逆向”计算出自己是否也在个税申报之列。个体经营“查账征收”可扣除免征额
在对个体经营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时候,税务部门一股会采用两种办法,一种是查账征收,一种是核定征收。
其中,查账征收的办法相对来说比较科学。它是按照个体经营者所提供的会计账本和会计报表,以他在年内获得的营业收入扣除掉有关的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并减去个税免征额,从而得到一个全年的应税所得,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出个人应缴纳的税款。
例如申女士在上海某区经营着一家服装店,除此之外她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在2006年,申女士的服装店全年营业收入为120000元,根据她所提供的会计账本,这一年里像进货的成本等与经营相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成本是50000元,服装店经营过程中的费用,比如电费等累积达到了20000元,还有营业外的支出为5000元。
那么,根据这些财务信息:
申女士2006年内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600×12=120000-(50000+20000+5000)-1600×12=25800元
而她全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25800×20%-1250=3910元
由于个体经营所得税采用的是平时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的模式,2006年里申女士已经预缴了3200元的个人所得税。那么在今年的3月前,她应当到税务机关补缴3910-3200=710元的个人所得税。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申女士虽然全年的营业收入总额达到了12万元,但是按照税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所以,在2006年申女士年所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5800元,低于12万元的标准,所以她并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申报。
核定征收有三种类型
不过,很多个体经营者由于缺乏完整的财务记录,并不一定具备像申女士这样查账征收的条件,往往是按照核定征收的办法来计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办法计算起来比较简单,将应纳税收入乘以核定的税率就可以了,但是无法比照工薪所得,享受1600元的个税免征额。
据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的卢国阳律师介绍,在核定征收的过程中一般有三种征收的方式。
一种是定期定额的征收,这种征收办法是由税务部门对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情况、特点进行分析和核查之后,确定出一个标准营业额和标准税率,这样,个体经营户每月按照这个固定的金额来缴纳个税就可以了。不过卢律师强调,如果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情况发生了变化,比如实际营业收入达不到标准营业额的水平,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降低标准营业额;如果与之相反,营业收入高于这个标准营业额,个体经营户也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税款。
还有一种核定征收的办法是核定应税所得率,税务部门会根据个体经营户所在的行业制定出一个核定利润率的标准,例如在某些地区,饮食娱乐业的核定利润率标准为20%。那么,将营业收入×核定利润率就可以得到个体经营户的应税所得额,乘以33%的税率之后就是他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举个例子来说,某个体经营户经营着一家小型餐饮店,每年的营业收入为20万元,那么他全年的应税所得=200000×20%=40000元,全年需要缴纳的个税=40000×33%=13200元。需要说明的是,核定利润率标准是由当地的税务机关来确定的,各地的标准有所不一。它与行业也有着密切的关系,饮食娱乐行业的核定利润率通常会比较高。
在上述的两种核定征收的办法之后,还有一种办法叫做“带征收”,这与第二种办法其实很类似,税务部门会根据行业的特点、个体经营户的规模制定出一个带征率,把全年的营业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直接乘以带征率就可以了。比如一家个体生产者,税务部门制定的带征率为1%,如果他全年的营业收入为100000元,那么全年需要缴纳的个税=100000×1%=1000元。
核定征收需“逆算” 出应税所得
对于个体经营户采用核定征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办法。但是,按照国税总局的要求,个体经营户年应税所得也要作为年收入的一部分,如果年收入超过12万元需要进行自行申报。因此,平时按照核定征收计税的个体经营户,有必要逆算出自己的年应税所得额,以作为判断是否需要自行申报的依据。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个体经营户,计算起来相对容易,只需要将营业收入总额乘以应税所得率,比如上文中我们所举的餐饮店的例子,全年应税所得就是40000元。这40000元应和其他的收入合并起来计算,看看是不是已触及了“12万元”这个自行申报的标准。
对于采用带征率的,计算需要结合税率表及速算扣除数来进行逆向运算。
例如张先生经营着一家快递公司,去年税务机关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其年营业额为120万元,征收率是5%,那么张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000×5%=60000元。
按照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速算扣除数)÷适用税率的公式,我们可以得到张先生个体经营收入的应税所得额=(60000+6750)÷35%=190714元,高于12万元的标准,因此单就这项收入,张先生就应当到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
承包所得年末汇算
经营承包所得在计税时采用了与个体户经营所得相同的税率,即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按照税法的规定,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再进行汇算清缴。
例如胡先生在2006年承包了一家电子元件厂,分别在6月、12月两次取得承包收入50000元、60000元,在取得两笔收入的次月他已经分别预缴个人所得税11000元、12000元(计算方法略)。
不过,在2006年结束后,胡先生还需要重新对取得的承包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关键词:所得税 汇算 税金
一、前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经营工作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在出台并且施行后,原本比较混乱和欠缺科学性规定的税收制度得到很好的完善和改进,为推动我国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作良好的条件。但是,当前我国对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研究大多仅限纳税项目的调整,而对汇算税金的处理方面研究内容却非常少,即便有一些相关的研究,但是大多均是从专业上、理论上以及系统上进行分析,没有很好的对所得税汇算税金内容及技巧等方面进行研究,造成很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汇算和申报过程中出现很多失误。所以,笔者认为探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现状和所得税汇算税金技巧显得非常必要。
二、所得税税金汇算清缴现状
目前,企业所得税税金汇算清缴工作中出现的最显著问题是很多应该纳入税金缴纳范畴的项目没有被纳入,造成所得税申报列单与企业实际所得金额严重不符,严重影响企业税务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给企业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害。常见的几种未被纳入缴纳范畴的项目如下分析:
(一)超标准的利息费用
企业的超标准利息费用出现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与非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率要低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益率,高出的利息费用就是企业的超标利息费用。二是企业接受一些企业或者个人的债权性投资总额或者比例超过相关标准规定数额产生的利息费用。三是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一些未预料到的资本化利息费用。
(二)福利产品和试用品
福利产品指的是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保险或者其他一些用于利益分配的物品或者财产等。试用品指的企业经营活动中向客户免费提供的产品,具体主要是指产品样品。目前,由于很多企业没有认识到福利产品以及试用品也是所得税应缴纳范畴内的一个重要项目,是属于应缴纳项目中的非货币性资产,因此均没有将其纳入缴纳范畴。
(三)超标的招待费用
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一些必要的商务往来,而商务往来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应酬费用,这些应酬费用是属于应缴纳费用(缴纳比例为60%左右)。通常情况下,每年这种应酬费用应该最多只能是企业年营业额的5‰。所以,一旦这类费用超出这个上限额,那么超出的费用还需要另外按照规定纳税汇算。
(四)公益性捐赠额
公益性捐赠额同样也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一个重要项目,但是是否需要纳入缴纳范畴,需要根据实际状况确定。通常情况下,需要纳入税金缴纳范畴的主要是超过最大额度的捐赠额和一些不属于公益性捐赠项目的捐赠额,比如企业直接将货币资金或者实物捐赠给单位或者个人则属于赞支出,不属于捐赠范畴。
(五)滞纳金和罚款
滞纳金是指企业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所得税汇算申报,税务机构按照超出天数计算加收的滞纳金额。罚款指的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为没有按照规律规定进行合法经营而被开出的罚款金额。理论上这两个支出费用均应该被纳入缴税范畴。但实际是很多企业并没有将这些费用纳入所得税汇算税金范畴中。
三、 所得税汇算税金主要技巧
(一)了解和熟悉申报程序,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填写
防止所得税税金汇算出现漏洞的一个最主要方法就是了解和熟悉申报程序内容以及变动要求。所得税申报人员在填写申报表时必须要仔细的按照企业这一年的营业情况进行填写,准确掌握表格内容的变化,及时变更报税项目和报税金额。对很多因为所得税申报不当而被处罚企业的申报表进行分析发现,企业之所以会被处罚,很大原因在于申报人员没有仔细查看申报表的要求以及观察申报表内容的变化,而是按照前年的填写方式进行填写,所以就会非常容易出现错报或者漏报现象,如此就会造成企业因为不实填写且受到批评或者处罚。所以,若申报时人员在填写时有了解申报表变化的习惯,并在填写时每一个小格都非常谨慎小心,填写完成后还进行多次审核,那么势必能够确保将漏洞补救回来。通常情况下,申报表填写人员对报表进行审核时主要是审核以下几个内容:税务机关的备案事项、相关税金减免文件以及申报表内填写数据等。为了证实确实有进行审核,审核后还需要企业或者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盖章。这些程序全部落实后才能够上交报税机构。
目前,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算过程中可以采用预缴的方式来解决申税遗漏问题,这种预缴方式若不受一些突发状况或者特殊情况影响,那么将能够很好的解决申报漏项的问题。但是实际情况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势必会有盈利有亏损,而若企业采用的是清缴的方式,那么预缴金额是按照企业的当期利润进行计算的,若在亏损时期就进行预缴,那么对于企业来说是非常有利的。所以,实际上很多企业就采用虚报的方式,即便企业有较大的盈利但是实际上报的却是亏损,如此情况不利于我国财务税收工作的开展。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构在设定预缴期限时可以适当增加“当期”长度,通过对企业一个比较长时间段内的营业情况计算利润总额,如此能够有效避免这种为减少纳税金而投机取巧的行为。总而言之,为了防止所得税申报不当受到处罚和推动我国税收工作顺利进行,企业必须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切忌投机取巧,如此不但不利于自己的发展,甚至还会危害到国家利益。
(二)处理好企业的招待费
招待费也就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让企业更好发展而向外开展活动时需要支出的费用。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中有明确提到,企业60%的业务招待费在计算所得税时需要提前扣除,且规定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总额不能大于企业一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五。规定中的要求大大的减少了企业业务招待费应缴纳额,但是实际上很多企业为了得到扣除的招待费,均会采取各种办法增加招待费,并在申报时虚报招待费金额。这种现象能够让企业从中获取更多利润,对于企业来说是非常有利之事,但是却会对国家财政税收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更改企业业务招待费相关规定应该成为相关机构一项是在必行的任务。
(三)仔细列出企业所有收入和支出项目,及时按照相关规定调整项目
企业应纳税项目中最容易因为相关纳税条例的出台而被调整的有员工福利费用、捐赠费用、广告支出费用、商务应酬费用、不按时纳税的滞纳金以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而被处罚的罚款等几个项目。这些项目中若一旦一个或多个被漏算,那么将会给企业所得税申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所以,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所得税税金汇算人员必须要秉着依照法律规程规定对账目进行仔细且准确的计算,防止一些不必须要的失误影响整个清缴工作。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推动企业经营活动更加平稳发展上发挥重要作用。针对我国当前税收制度仍然不够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该针对存在问题制定一些强有力的限制措施,并通过加大宣传和培训教育力度的方式提高全国所有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使他们更加积极主动的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合理合法纳税,推动我国纳税事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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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征管 申报
一、美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简介
美国税务信息化建设比较完善,形成了统一的税务网络体系。从纳税申报到征收,从信息管理、税源监控到税收处罚这一系列过程都可以在其税务网络体系中进行操作。此外,税务部门拥有与银行、海关等部门联网查询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的权利。
美国施行双向申报制度。企业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同时纳税人也需自行申报,分4次预缴税款,纳税年度终了后,根据实际所得,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每个纳税人都有唯一的税务代码,通过输入查询税务代码可以获得纳税人的各项收入信息。完善的税务网络系统有效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美国对纳税人实行交叉稽核,实现了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监控。同时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同时纳税人负有扩大的报告义务,对不明确出处或税务机构指定的事项承担报告或举证的责任,防止纳税人的逃税和欺诈行为。
二、日本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自我评估系统与“蓝色申报”
日本的自我评估系统是指纳税人自愿自主的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系统。与传统评估系统相比,自我评估系统更加民主并且在对本年收入征收所得税时更有优势。自我评估系统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系统:蓝色申报和白色申报。
“蓝色申报”系统是指对于保留符合规定、真实反映经营成果且完整的会计账簿的个人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可以在蓝纸上进行特殊的申报。其目的在于提高纳税人的记账水平,鼓励诚实的自我评估。作为回报,纳税人依法享有税收特权。蓝色申报者可以享受对在公司工作的家庭成员的工资进行合理金额扣除、不超过四十五万日元的特殊蓝色回报扣除、特殊的折旧制度以及本年亏损弥补。若纳税人被怀疑有申报不实、偷税漏税行为,一经核实,税务机关将立即取消其“蓝色申报”资格,并要求其补交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白色申报纳税人为普通申报纳税人,不享受这些特权,但没有义务永久保存账簿和记录。
蓝印申报有效的激励了其他纳税人诚实纳税并申请“蓝色申报”的意愿,增强其纳税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此外,“蓝色申报”可以让税务稽查人员将精力转移到重点、严格检查普通纳税人或有前科的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三、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启示
(一)采取综合分类制
目前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将个人收入所得分为11类,进行分类征收。分类制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扣缴办法,但很难体现纳税人整体负担水平。
因此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采取综合制与分类制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先按不同税率征税,年终再汇算清缴。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由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对年度内已纳税额进行调整,最后综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加快税务信息化建设,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税收征管网络系统尚未建成。虽然有“金税工程”推进税务征管电子化,可是只限于增值税,税务部门应逐步把它扩大到个人所得税等税种,进一步强化完善税收征管信息化。
我国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但是实际中如果税务机关的调查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利,各级部门及企业必须积极如实提供相应资料,并规定消极应对的处罚措施。同时加大税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
(三)完善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
按规定现行制度,纳税人需在所在单位进行代扣代缴的基础上,自行申报。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年所得12万以上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是由于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不强,且自行申报制度宣传不到位,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因此必须加强宣传自行申报方式。另外,税法应当规定纳税人也必须缴纳罚款,以此督促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同时推广网上申报,节约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双方的时间成本。
(四)引入“蓝色申报”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建立“蓝色申报”系统,根据纳税意识的不同对“申报表”进行分类,税务机关对其实施不同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对能够按相关规定合法登记、保存账簿、凭证并依法经营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允许其进行蓝色申报并获得一定特权,如享受特殊扣除优惠、不做全面审核等。但当该纳税人存在偷、漏税或其他违法行为后,要禁止其继续进行蓝色申报,补交税款并处以罚款。通过对优秀纳税人的积极依法纳税行为的奖励与鼓励,影响、培养其他纳税人诚实经营、依法纳税的纳税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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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凤羽.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路径选择:从分类到综合[N].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7).
[3]尹旭,万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国际经验借鉴―基于税收征管视角[J].财经政法资讯,2009,(6).
[4]张洪.对日本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借鉴分析.财会研究[A].2009,(5).
关键词:企业清算;会计核算;税务处理
企业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普通清算。本文仅就普通清算业务谈点粗浅看法。
一、企业清算管理的现状
1、企业清算税收管理不到位
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重视正常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而忽视注销企业或停办企业清算所得的税收管理;同时也存在着少数纳税人为了逃避所得税的清算管理,人为不申报而被认定非正常户造成了税收流失。清算所得的税务监控成了税源管理的盲区。
2、汇算清缴申报代替清算所得申报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分为正常持续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前者按税法规定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后者是企业因故注销而进行企业清算,在清算终了后对形成的清算所得要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两者都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然而,在实际税收管理工作中存在将注销时的汇算清缴申报等同于清算所得申报,混淆了汇算清缴与企业清算的概念与关系,造成了税源管理的误区,影响到税法的严肃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二、企业普通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
普通清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主要依据,由企业宣告解散开始,至企业注销结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三、清算期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所说的“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显然是指停止生产、经营前的经营所得。而对清算所得的汇缴时间只规定了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可以理解为是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并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给税务登记注销管理带来相当的被动。
参照原《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企业的清算期间确定为180天,对清算截止日尚未清算完毕的剩余资产和债务应经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重新确认,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与清算截止日账面净资产之间的差额直接体现为清算损益。
四、清算所得的理解
1、清算所得的实质
(1)清算所得是企业经营利润的特殊表现形式。企业的一部分经营利润体现在企业为继续生产经营的非货币资产上,如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如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这部分资产将转化成产品,通过销售形成经营收入、同时消耗的资产形成成本费用,两者之差形成利润。但是如果企业出现了非正常的停止经营的状况,这部分资产就应计入企业的清算所得,缴纳所得税。企业的清算所得实质上也是企业利润的体现,但这部分所得是通过企业财产清理、变现,同时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可供包括债权人、投资者分配的剩余财产。
(2)清算所得也体现清算期间处置活动产生的损益。企业停止经营进入清算期间后,对资产进行清算处置时,会产生资产的盘盈或盘亏;对资产评估时,会产生资产的评估增值或损失,都将相应增加或减少清算所得。同时企业的债权债务在处分时也会产生损益,不能收回的债权将确认损失,债务被债权人豁免将确认收入增加清算所得。
2、清算所得的计算
清算所得用公式表示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一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一清算费用一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其中:
企业的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企业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成清算后所剩余的全部资产折现计算的价值,如果企业剩余资产能在市场上出售而变现,则可以其交易价格为基础。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某一项资产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活动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等,也包括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相关税费是指在清算期间因处理资产、负债而产生的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等发生的税费,不包括以前年度的欠税。
债务清偿损益是指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实际偿还的债务金额与负债计税基础的差额,正数的表示收益,负数的表示损失。
3、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的事项
(1)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全部资产必须以现值来计算。清算截止日尚未进行清算的剩余资产和债务应经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重新确认,评估后净资产与清算截止日账面净资产的差额就直接体现为清算损益。
(2)在清算期间,企业清偿各类债务时,已无法支付的债务应作为清算收入,计入企业的清算损益,但是因企业资不抵债,无清算财产偿付的债务不能计入清算所得。
(3)接受捐赠资产价值对清算所得的影响。因以前企业所得税规定在接受货币以外的实物资产时不交纳企业所得税,待该项资产处置时再与生产经营所得一并缴纳,所以在企业清算时,对企业尚未处置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应当全额计人清算损益。
(4)可弥补亏损对清算所得的影响。可弥补亏损是指企业在进入清算期间之前产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仍未得到弥补的亏损。可弥补亏损作为清算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调减
项目。
五、企业清算的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国家没有出台普通清算会计处理的单独规定,企业的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在会计处理上可参照《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普通清算的会计处理工作。主要包括对企业的清算财产加以确认、计量和重估计价,以及进行处置变现,确认计量清算债权并据以分配清算财产,对全部清算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并编报有关企业清算的财务报表。
1、核算前的准备
进入清算期间,就应当尽快做好会计核算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一是编制财务报表,根据清算前的会计账簿编制清算期初的财务报表;二是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查,并做好财产清查登记表、债权债务清查登记表。
2、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在实务操作上,可以不另立账簿,在企业原有账簿中进行,一般只需增设“清算费用”和“清算损益”两个基本账户。
(1)清算费用:用于专门核算企业清算期间的各项成本费用。该账户借方登记清算期间的各项清算费用,清算结束时,将其全部发生额从该账户的贷方转入清算损益的借方,本账户结转后无余额。
(2)清算损益:用于专门核算企业清算期间所实现的各项收益和损失。该账户的贷方反映企业的清算收益,其内容包括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财产重估收益、财产变现的收益和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等,该账户借方反映企业的清算损失,其内容包括清算发生的财产盘亏、财产损失、变现损失、变现发生的相关税费、清算损益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和无法收回的债权等;期末余额可能在贷方也可能在借方。清算期结束时,该账户余额不需结转,保留余额能清晰地反映企业的清算情况。
(3)因企业资不抵债无清算财产偿付的债务应保留余额,无需转入清算损益科目。
3、清算期末的处理
清算期末的处理主要包括对清算所得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编制清算期末的财务报表、编制利润分配表,股东取得剩余资产的处理。
(1)对清算所得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由于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的差异,而且企业清算所得的申报已不再适用原有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使得所得税的处理必须单独核算。清算结束后,根据资产变现处置、财产审计或评估及债务的清偿情况,编制《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目前税务部门也没有专门的编制《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根据前述清算所得的公式“清算所得=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的主要项目应包括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清算所得、可弥补的亏损、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所得税额。用公式表示为:
清算所得=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应纳税所得额=清算所得-可弥补的亏损。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一律按25%计算,不可享受优惠税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同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时,既要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税款流失,但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
1、如何解决实际征管中事前核定与事后核定问题,以保证与税收征管法的有效衔接;原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且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同时还规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情形的,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我们认为这种事前鉴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鉴定证据不足。企业所得税是以一个经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的,一般实行按季申报,按年汇算清缴。准确计算税基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内(新办企业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纳税人的第一次申报并未完成,难以界定申报是否准确、足额,也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可能。
其次,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核算应该是以一个经营年度为基期,三个月内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核算状况。对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处罚,但并不能作为鉴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个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也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时间要求不符。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汇算,年未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全面纳税评估。如果仅仅是对当年情况评估,会造成多头检查,并且纳税人上年实绩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与税务机关应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适应新时期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日管中,应采取按期预缴,事中鉴(初)定,事后认定,跟踪管理,汇查并重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与《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又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但对未设置账簿或无能力、不愿意设置账簿的,可实行年初核定,年未调查测算,按年递增定额税款的方式,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从哪些方面界定和细化核定征收范围中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具体标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主要是采用纳税人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几年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什么是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理解却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给同一地区不同主管机关或分属国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机关,在办理所得税资料界定时,应注重《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统驭地位。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设置帐本并进行核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九项收入必须全部按期纳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费用的归集范围可以《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即可基本认定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而不能武断理解为有一张发票未按规定取得(俗称的白条)就作为鉴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税务检查人员能根据税法通过相关科目进行准确调整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鉴定中,对收入总额核算的界定应该是全面,对成本费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凭证齐全,保存完整。这样做可以保证部分纳税人在实行06版《企业会计准则》后,因政策分离越来越大而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3、哪些行业、哪类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查和近几年实绩,从行业来看,一般大中型国有企业、粮食收储行业,实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货物运输业不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类型来看,一般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商品零售业、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产开发业、小型采掘行业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哪类纳税人适合定率征收,哪类纳税人适合定额征收;我们认为对设置帐簿或收入、成本能够查实的纳税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较适宜。对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适宜采用定额核定的方式。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也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已经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合并,新法实行后,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绝因不同纳税人部分适用相关政策而造成的税收政策歧视。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1、各地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实际执行标准;我市统一执行滁地税[2005]110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近年来当地分行业利润率情况;⑴建筑行业利润率一般10-18%;⑵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业7-10%⑷粮食购销企业0.3-.08%⑸塑料制品生产行业利润率6-13%⑹商品零售业5-9%⑺机械制造业4-7%⑻交通运输业6-11%。(以上数据来源于汇算清缴和税务重点稽查案例)
3、如何进行应税所得率的行业分类和细化行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细化必须根据行业、地点、企业规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垄断地位来进行。我们认为总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幅度,具体标准可以由县一级税务机关在针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测算后实施。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分类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来进行。
4、如何确定兼营多种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对兼营多种行业不能分开核算的,可以以主业为准进行核定,主业的营业(销售)收入必须超过50%;对按要求分别核算的,可以对照不同行业的标准进行界定。
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
1、如何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程序和时限问题可以采用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进行。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与所得税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有效衔接;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应该分类管理。对没建帐的,可以通过稽查选案的办法,加大稽查力度,促进其建帐建制;对已经设置帐并进行核算的,可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3如何细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定率或定额);对收入、成本费用通过调整后能够查实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对未设立帐簿或发生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仍拒不申报或申报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额核定的办法。
四、关于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确定与调整问题
1、税基如何确定所谓税基,就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在实行核定征收的过程中,核定的税基越接近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成果,也越有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对收入、成本费用能够查实的纳税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费用,参加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确定;对无法查实的,可根据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确实
2、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应当及时调整应纳税额。这是《征管法》第八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显失公正的一种限制,从税收行政争讼的角度说,也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我们认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也应进行相应调整。重大经营情况变化不仅仅包括企业自身情况,还包括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的主要走向等。因为最终决定应税所得率的主要指标是纳税人盈利率,根据纳税人的市场平均盈利状况及时调整应税所率,是税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则在日管中的重要体现。
3、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要明确纳税人的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必须明确纳税人调整后的应纳税义务,并书面通知纳税人。《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这是《征管法》对纳税人的保护,也是量能课税、依法征收原则的体现。对纳税人未按调整后应纳税额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条、第68条进行处理,这是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处罚,是保障国家税收刚性得以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权不受侵害,引导和规范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不断提高全民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比较有效征收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纳税人就有权享受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以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模式,优惠政策是从有利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角度来鼓励纳税人加快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实现提高综合国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应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考虑到核定税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异,建议采用定额享受的办法。
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申报管理问题
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同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时,既要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税款流失,但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
1、如何解决实际征管中事前核定与事后核定问题,以保证与税收征管法的有效衔接;原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且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同时还规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情形的,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我们认为这种事前鉴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鉴定证据不足。企业所得税是以一个经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的,一般实行按季申报,按年汇算清缴。准确计算税基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内(新办企业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纳税人的第一次申报并未完成,难以界定申报是否准确、足额,也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可能。
其次,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核算应该是以一个经营年度为基期,三个月内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核算状况。对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处罚,但并不能作为鉴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个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也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时间要求不符。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汇算,年未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全面纳税评估。如果仅仅是对当年情况评估,会造成多头检查,并且纳税人上年实绩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与税务机关应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适应新时期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日管中,应采取按期预缴,事中鉴(初)定,事后认定,跟踪管理,汇查并重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与《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又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但对未设置账簿或无能力、不愿意设置账簿的,可实行年初核定,年未调查测算,按年递增定额税款的方式,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从哪些方面界定和细化核定征收范围中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具体标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主要是采用纳税人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几年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什么是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理解却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给同一地区不同主管机关或分属国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机关,在办理所得税资料界定时,应注重《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统驭地位。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设置帐本并进行核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九项收入必须全部按期纳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费用的归集范围可以《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即可基本认定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而不能武断理解为有一张发票未按规定取得(俗称的白条)就作为鉴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税务检查人员能根据税法通过相关科目进行准确调整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鉴定中,对收入总额核算的界定应该是全面,对成本费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凭证齐全,保存完整。这样做可以保证部分纳税人在实行06版《企业会计准则》后,因政策分离越来越大而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3、哪些行业、哪类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查和近几年实绩,从行业来看,一般大中型国有企业、粮食收储行业,实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货物运输业不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类型来看,一般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商品零售业、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产开发业、小型采掘行业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哪类纳税人适合定率征收,哪类纳税人适合定额征收;我们认为对设置帐簿或收入、成本能够查实的纳税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较适宜。对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适宜采用定额核定的方式。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也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已经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合并,新法实行后,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绝因不同纳税人部分适用相关政策而造成的税收政策歧视。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1、各地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实际执行标准;我市统一执行滁地税[2005]110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近年来当地分行业利润率情况;⑴建筑行业利润率一般10-18%;⑵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业7-10%⑷粮食购销企业0.3-.08%⑸塑料制品生产行业利润率6-13%⑹商品零售业5-9%⑺机械制造业4-7%⑻交通运输业6-11%。(以上数据来源于汇算清缴和税务重点稽查案例)
3、如何进行应税所得率的行业分类和细化行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细化必须根据行业、地点、企业规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垄断地位来进行。我们认为总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幅度,具体标准可以由县一级税务机关在针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测算后实施。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分类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来进行。
4、如何确定兼营多种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对兼营多种行业不能分开核算的,可以以主业为准进行核定,主业的营业(销售)收入必须超过50%;对按要求分别核算的,可以对照不同行业的标准进行界定。
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
1、如何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程序和时限问题可以采用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进行。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与所得税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有效衔接;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应该分类管理。对没建帐的,可以通过稽查选案的办法,加大稽查力度,促进其建帐建制;对已经设置帐并进行核算的,可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3如何细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定率或定额);对收入、成本费用通过调整后能够查实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对未设立帐簿或发生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仍拒不申报或申报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额核定的办法。
四、关于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确定与调整问题
1、税基如何确定所谓税基,就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在实行核定征收的过程中,核定的税基越接近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成果,也越有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对收入、成本费用能够查实的纳税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费用,参加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确定;对无法查实的,可根据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确实
2、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应当及时调整应纳税额。这是《征管法》第八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显失公正的一种限制,从税收行政争讼的角度说,也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我们认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也应进行相应调整。重大经营情况变化不仅仅包括企业自身情况,还包括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的主要走向等。因为最终决定应税所得率的主要指标是纳税人盈利率,根据纳税人的市场平均盈利状况及时调整应税所率,是税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则在日管中的重要体现。
3、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要明确纳税人的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必须明确纳税人调整后的应纳税义务,并书面通知纳税人。《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这是《征管法》对纳税人的保护,也是量能课税、依法征收原则的体现。对纳税人未按调整后应纳税额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条、第68条进行处理,这是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处罚,是保障国家税收刚性得以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权不受侵害,引导和规范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不断提高全民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比较有效征收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纳税人就有权享受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以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模式,优惠政策是从有利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角度来鼓励纳税人加快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实现提高综合国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应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考虑到核定税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异,建议采用定额享受的办法。
六、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申报管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