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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形态
民间金融通常被称为非正规金融,是民间经济活动的主体,我国的民进金融通常包括民间集资、民间借贷、地下钱庄、合会等。民间金融的发展为社会带来了不少的问题,最近,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波及到银行系统,就在前几日央行公布的社会融资总量很快引起了不少金融人士的争议:社会融资总量是否应包含民间融资?笔者以为,民间融资一部分程度上是对社会融资总量的供给,大量的民间资金是对银行货币系统的补充,然而,民间融资多为非金融机构的活动,另外存在着大量的非法的非金融机构参与其中,例如地下钱庄经常进行的一系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贷拆借,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就目前而言,民间金融的立法尚未成熟,私营经济的发展处在矛盾化阶段,纠纷时发不断,总体上对经济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利大于弊,但弊端丛生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此要将民间融资额纳入社会融资总量尚需慎重,应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的法制体系。
二、因民间集资而产生的非法集资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等合法的集资行为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手段,我国大力保护这一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区别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可以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为判定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应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过高的回报率应当对社会公众敲响一警钟。我国的民间借贷不仅有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等机构的资金筹措活动。进行这一活动需要经过中国银行的批准,在集资者表达良好的意愿的情况下进行。
2.集资诈骗罪与民间集资
在集资过程中,集资诈骗的行为人若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集资犯罪。民间借贷是为了吸存资金用于生产、生活的顺利的进行为目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会因集资方未能履行承诺的义务,按合同进行而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在借贷行为中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只要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通常,集资诈骗都许以高额回报率,甚至行为人向投资者承诺的利息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几倍。
三、民间借贷下的非法集资波及银行体系
现今经济本身对银行贷款的需求量巨大,而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本着谨慎小心的原则,致使中国的许多中小企业难以从银行获得直接的贷款。而在银行与非银金融机构的交叉性业务中,银证、银基、银保、银信等业务风险持续上涨,因民间融资而产生的非法集资逐步向银行系统蔓延。目前,风险比较突出的便是“曲线融资”和“兜底理财”两个方面。
1.曲线融资
银行在经济活动中起着调控的作用,为减少自身的业务风险,许多银行不断收紧自己的直接贷款,然而这会让地方政府,工商企业,开发商等为缓解资金吃紧的局面,通过银信合作的模式来进行融资,转向民间借贷。这种曲线融资模式无疑让银行置于风险之中难以察觉。对于企业而言,当面对企业周转困难,经营困难的同时,目光会转向民间资本;当企业急需发展,因工程进展而对资金产生需要,也会被迫去找寻民间资本;甚至当企业面临风险发展时,资金缺口大增的同时,会产生通过高利贷借款的行为,以担保公司、高利贷公司做资金搭桥,迫切的资金需要又会更加容易产生非法集资,这种风险不仅让投资者面临损失,也让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卷入风险之中。
2.兜底理财
目前银行为客户融资理财时,银行往往对客户提供担保,或者兜底的承诺,这就加深了银行的偿付风险。当银行客户的资金不能偿还时,银行将面临偿付风险。银行理财目前还做不到投资者完全自负责任的程度,当投资者的资金与非法集资牵连一起时,银行也将直接受到资金损失的风险,从而可能造成资金周转的困难。参与非法集资的资金对银行一方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因次银行在是否可以做出兜底时应慎重考虑。
四、规范民间借贷预防非法集资
推动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发展,刑法应对非法集资进行完整的定义,并与民法、公司法、金融法等的法律结合,从而对非法集资犯罪进行充分阐述是。目前我国正在起草的《民间融资法》应对民间融资做出以下几点的定义:
(1)首先应对民间融资、社会集资、非法集资做一合理的法律定义,将民间金融的各种行为规范化。
(2)现行法律对于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十分模糊,面对实际生活中中小企业的社会集资多数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可能被划入非法集资的这一现象做出明确的规定,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能有效打击非法集资活动。
(3)合理协调好与其他和非法集资有关的法律的相互联系,使《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合同法》、《担保法》、《高利贷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能够相得益彰。
(4)允许民间金融的形式多样化,设立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融资双方的合同、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同时明确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职责和内容,对民间融资的用途、期限、利率等方面作出规定。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疑难问题;完善建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应运而生的,但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导致该罪适用的泛化,这与打破垄断、发展民间融资的大趋势背道而驰,有人主张该罪的去罪论,认为本罪已不符合时展的需要,应予废除。笔者认为,本罪的去罪化并不可取,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出历史舞台是总体趋势,但就目前的经济形势来说,并不适合废除。在我国经济持续发展,金融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势下,行为人通过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聚敛资金进行货币经营,不仅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危急公众的财产安全,此类涉众型犯罪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增长有重大危害,应予以严厉打击,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存在的必要。
主张去罪论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打破金融垄断、拓宽民间融资渠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然而,本罪扩大适用的根本原因并非该罪设立的不合理,而是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够明确,加之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于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界限模糊。因此,笔者认为,应把着眼点放于刑法规制和金融体制的完善上,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废问题上,应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做严格规定,合理规制民间融资,为其提供合法的融资和监管环境。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基本概念
1.明确"公众存款"的含义
对"公众存款"的理解差异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界限不明的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对象不同,即借贷范围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对象是"公众",因此如何界定"公众"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前文已提到理论界存在多数或不特定说、多数且不特定说,笔者赞同多数且不特定说,对于亲友和单位内部的理解应从危害性的角度考虑。而存款应理解为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而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取缔办法》对"存款"的界定过于宽泛。因此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存款是指向社会多数且不特定的人征集的用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
2.明确"金融秩序"的含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对金融秩序的界定是判断犯罪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前文已论及"金融秩序"指的是金融交易秩序,应区别于金融垄断秩序,因此,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以保证司法过程中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够具体、细化是本罪界定不明的主要原因,应尽快明确本罪的认定标准,以促进资本流通,鼓励经济发展。
1.对本罪主体要件的立法建议
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立法完善建议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将本罪的主体限于金融机构;观点二采取罪名分立说,建议将本罪按其主体的不同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前者规制的是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非法吸存的行为,后者规制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观点三认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立法明确将金融机构列为本罪的主体即可,无需分别规制,笔者同意该观点,认为应将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直接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配合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来界定。观点一缩小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外延,有可能造成法律监管的空白,增加民间融资的风险,如前文所述,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应成为本罪的主体。观点二的理由是,《取缔办法》将非法金融活动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及非法放贷、贴现、拆借、金融租赁等三类,因此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立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是合理的。该观点虽然明确了犯罪主体,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依旧不明,《取缔办法》中的"非法集资"应理解为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外的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本罪吸收的是存款,即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的资金,而非法集资并不一定以存款的形式,可能为了其他目的,这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的显著区别,倘若将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容易与合法的民间融资混淆,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而且,《取缔办法》只是将非法的金融业务分为三类,而并非将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分为三类,二者是两个概念,因此仅以上述条文上的并列为依据来设立罪名,缺乏合理性。
2.对本罪主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要件,可以防止本罪的扩大适用,促进民间融资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本罪应是目的犯,立法应当明确,本罪的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用途,则不应定为犯罪,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议基础上进行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即有了明确的界限,有利于本罪的认定,更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
3.对本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任何的法律都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无论是采取续明罪状还是采取列举的方式都不可能穷尽某一犯罪的所有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而目前立法技术尚待完善,很难精确完整地涵盖所有情形。笔者建议,在完善本罪刑事立法的同时,结合其他犯罪以及民间借贷的规制来区分彼此的界限,同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的立法方式,发挥其指导作用。
综上,本罪罪状可表述为: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以非法从事货币、资本经营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如此便明确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弥补了之前简单罪状过于粗放、与民间借贷界定不清的缺陷,有利于防止本罪的扩大解释,走出司法困境,适应当前民间金融形势的发展现状,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而《取缔办法》对罪状的描述容易造成本罪的扩大适用,应予以废除。
现如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已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因,于是民间融资的普遍发展成为必然趋势,但是目前我国民间融资未被纳入正规的金融体系,相关配套设施也不够健全,没有法律制度保障,这成为经济发展的阻力。因此,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将其合法化、规范化有利于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
关键词:中国民间借贷 规范化发展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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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闫琳.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04-15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等问题十分突出,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而中小企业规模小数量多,覆盖面广,可以吸收大量就业人员,缓解就业紧张的压力,因此其正逐步发展为社会生产力的主力军。然而,由于金融领域贷款渠道有限,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长期受正规金融机构的漠视,而中小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又不足,融资难成为阻碍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求发展,中小企业家们纷纷转向了成本低途径广又较为便捷的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往往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合法融资与非法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隔。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一直都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若一直将无法得到正名的民间借贷处于灰色地带,该灰色性,一方面,给真正的诈骗集资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却使真正的为解融资之困的民营企业陷入泥沼之中。另一方面,一旦被权力所乱用,无疑就成为了打击民营企业的有利工具。因此,民间借贷需要阳光化,这样法律才能够进行清晰的界定。2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风险分析
2015 年年底,国内风头最盛的网络贷款平台e 租宝出事,中国最大的庞氏骗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P2P 平台鑫利源在其网站首页堪称奇葩的公告高调宣布正式跑路,吸引了公众的眼球,使得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再一次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常见的金融犯罪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诚然,此类金融犯罪种类繁多,笔者能力有限,本文主要以最常见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犯罪风险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做重点分析。
2.1 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以吴英案为例
2007 年2 月,吴英及其所管理的本色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立案调查,随后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将其起诉。2009 年一审法院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集资诈骗罪,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一审后吴英律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纵观整个吴英案,吴英一直辩称自己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款中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害人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得借款都用于公司活动,仅有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亦是为了公司形象,不存在肆意挥霍[2]。但是其所有辩词均未被采纳,看似十分在理的辩护词也成为公诉人眼中的强词夺理。其实,庭审中吴英与公诉人的车轮战的中心就是本文笔者所要论证的要点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线。
2.1.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对目的的正确理解是界定该罪的关键。对于法定目的犯而言,行为人对法定犯罪目的一直持希望态度。这种犯罪目的自始至终都在指引行为人的意志心理,并进一步支配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发生。[3]究竟何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认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只要具有情形[4]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诚然用列举法无法穷尽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故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客观理性的看待该问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5]。
2.1.2用于投资经营的认定
诚然,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有一定的交集。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活动,但如今中小企业借贷难的现状使得企业家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这条危险但实用的途径。很多时候,借来的钱是否用于投资很难做出一个清楚的判断。借款一旦用于装饰自己就算是个人挥霍,就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吗?中国人好面子,喜包装,很难说通过豪车、珠宝等公认的财富标志,传达自己公司有实力的形象不是一种经营策略。当然我们也并不能否定这种判断的判断力,但是笔者更偏向于为此类行为制定一个标准。俗话说,凡是都应有个适当的度,一个理性的标准能让我们更好的判断行为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比例为界定标准,即所花费的钱款占所得总借款的百分比。如果行为人用于装饰自己的钱款占总借款的百分比超过这个百分比,则可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则认为所得借款是用于投资经营的。这样既可以清楚准确的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不至于太过主观。
2.2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以兴邦案为例
2013 年8 月份,历经6 年起起伏伏的亳州兴邦案件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最终在2014 年底落下帷幕。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主犯吴尚澧等20 名被告人十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该案件可以说是继吴英案件以来的又一大撼动我国司法关于金融犯罪的案件,不同的是此次争议的焦点更多的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
2.2.1 对公众的认定
笔者认为,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则说明了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以及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构成犯罪须以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兴邦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了一个细节,该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在为被告人伸冤,他们是拥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在他们眼中,吴尚澧等人的行为是为了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他们是心甘情愿,甚至是主动去投资的。若是把他们同其他被害人相提并论显然有些牵强,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也会有一些不公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对私人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将公众划分为合格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其中合格投资人则要求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在司法实践中,将具有投资意愿的合格投资人排除在非法集资对象之外,这样既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又能为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留下良好的空间。
2.2.2 对口口相传行为的认定
在兴邦案件中,吴尚澧的辩护律师陈有西律师一直主张兴邦公司的融资的对象大多是向公司内部职工,而其他人都是以职工亲友的身份进行融资的,这种行为应该被称为口口相传行为。《解释》中没有提到口口相传这一行为方式。口口相传是当前各类集资案件中一种非常典型的集资宣传形式,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6]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引导全国法院更好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公布的四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有三起涉及口口相传这一集资宣传途径。[7]《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四种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仅因其后加有等字,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就因此将口口相传形式归为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之一,而不阐明具体理由,实在不具有说服力。中国人复杂的人情关系网表明了通过熟人的介绍进行资金融通是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动的一大常态,若是单纯的对口口相传的信息传递方式采取全面否定、一刀切的态度,那么恐怕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可能会被冠以犯罪之帽了。
3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控措施
民间融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关键在于如何更好的规避此类风险。《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颁布,老36 条,新36 条以及新36 条实施细则等国务院政策的相继出台,无一不表明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视,但是另一方面,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在民间合法融资中却未能得到这些法律和政策的有效庇护和保障。笔者通过访谈了解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审理等方面举措,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存在着立法体系混乱、现有法律不健全和法律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缺陷。要想解决民间融资犯罪的风险,必须从多个角度深入解决而不能仅依靠单方面的力量去追求形式上的解决。据此,笔者有几点建议提出希望能被采纳。
3.1 立法机构完善防控机制
从现实影响角度上看,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模糊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间的界限[8],导致了金融市场被刑法过度干预的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金融经济市场的发展。我国现在对于民间借贷的保护立法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高利转贷等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模糊,虽有出台相关立法《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予以区分、保护,但并未从本质上解决界限模糊的问题,还需进一步加以明确区分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确切的运用。二、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不够完善,立法处于零散、混乱的局面,应当加强规范监管,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民间借贷有其合法性。三、应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补充违法追责的相关法条,使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
3.2 政府主管部门预防
首先,我们必须认清在我国民间资本难以进入银行体系这一现状,正是由于中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 偏见 以及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因此,要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必须从改革国有银行产权结构、治理机制和内部激励机制着手,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来改善市场竞争结构。在与我国中小企业现状最为相近的韩国,各种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为支持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有着关键的作用,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来完善金融机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另辟道路。比如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银行。其次,政府机关可以建立起专业化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机构。同时还需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合理的规定,并且完善民间借贷的担保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由监管主体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合理控制民间借贷的准入,完善制裁不法借贷行为的法律,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3.3 中小企业家自防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从正常的民间借贷走向犯罪的过程,归根到底是企业家的民事行为触及刑事犯罪的过程,所以企业家必须具备强烈的自我防范意识。首先,从企业的内部出发,应当确定科学的融资结构和适当的负债结构,务必使整个企业的内部结构透明化,遵守法律法规。其次,慎重选择融资方式,减少融资成本。应当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为其起草借贷合同,并讲明资金的用途。对于企业而言,有一份真实、合法的账目明细非常重要,既可以供供投资人随时查阅,又可以在民间纠纷中拿出有力的证据。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企业家本身要具备一点法律意识,懂得区分民间借贷与经济犯罪,一有该苗头,应当立即停止自己的行为。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对企业的此类事物作一详细说明。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金融管控 诚信体系
作者简介:饶敦,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较多,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其形式开始不断丰富起来。目前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企业集资股份、地下钱庄、网络借贷(如哈哈贷、拍拍贷等)、民间私募基金等。
(三)民间借贷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年积累。一方面百姓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投资意识,投资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人首选银行储蓄,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所以这部分闲置资金正好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过严,导致许多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取融资,导致市场的货币供需失衡,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发展生存,于是又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浪潮。
(四)民间借贷的特征
1.总量大。随着借贷市场的迅速扩张,市场覆盖面继续扩大,参与融资的金额也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
2.范围广。随着民间借贷的兴盛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活跃地区开始出现少量以贷款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不仅波及像温州、东莞之类的经济发达地区,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受到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
3.利率高。随着劳动力成本的升高,税费的加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等等情况,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上升,利润减少;加之许多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难度加大,这样就刺激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带动了借款利率的攀升。
4.手续便。民间借贷不需要繁冗的手续,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或者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就可以提供借款,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便捷。
5.纠纷多。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法律规定零散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具有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当纠纷出现时,法官无法准确定夺。同时,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流向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受到金融危机和金融政策的打击,导致资金链断裂,随之就会出现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当前现状
(一)民间贷款变为“高利贷”。
(二)银根收紧,资金链断裂风险加大
近期,央行收紧银根,银行放贷收紧后,企业平常在银行贷款到期需进行债务偿还时,通常可以通过民间拆借或通过“银子银行”所做的短期“搭桥贷款”等短期高息资金周转,现无法通过续贷偿还高息借款。在经济形式较好时,企业能通过快速回流现今流解决,而在经济形式大逆转时,这钟大规模、高利率的民间拆借风险非常之大,由于资金成本太高,最终将会拖垮实体,造成企业资金断裂。
(三)无资质机构变相揽存放贷
2013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民间融资36条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较为混乱。集中表现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似乎人人都能放贷;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特别是部分担保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玩起以理财之名变相“揽存放贷赚息差”的危险游戏,有的则直接垫款放贷,月息最高竟达4%~5%,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红线。
(四)纠纷激增,风险集中爆发隐患增大
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利率水涨船高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迅速积聚。现阶段,银行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及监管要求力度增强,对原本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的放贷需求大大减弱,企业出于正常生存需要,必定通过多渠道进行融资。在民间借贷市场,由于资金需求增大,资金总量的稀缺,“供求失衡”,导致民间融资成本不断增加。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2013年上半年,在温州、内蒙古、深圳、武汉等民间借贷较为活跃地区,当地法院接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三成左右,涉及案件的金额从几万到几亿元不等。但是,在当前房地产销售遇阻,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形势下,再次出现了中小企业集体倒闭,企业主“跑路”的恶性事件,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出现风险集中爆发。 三、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没有很好的引导公民如何在民间借贷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民间借贷危机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层次较低、颁布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规定零散模糊等特点。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引导、规范、预测的功能,因此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提供一个规范稳定的制度预期。在现今缺乏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现状下,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乏,不利于公众引导自己行为走向合法范畴;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缺少判案依据,致使案件很难定性和审结,这些都将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不清
民间借贷的形式丰富,机构多如牛毛,有的是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的。由于其交易行为过于隐蔽,国家无法一一监管,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牟取个人利益,导致许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实际审判时很难操作辨别,结案率也在下降。如吴英案中吴英借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一直备受争议。尽管吴英案已经过去,但我们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结束。
(三)借贷契约不规范
通常一个完整的契约,需要满足主体适格;标的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书面形式上,还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抵押物品或者保证人、见证人等,而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大多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不做深入的资格审查,有的借贷协议还停留在口头上,即便是书面协议也不规范。那么,如果借贷人投资失败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容易造成纠纷,也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
(四)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的现象
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处于监管的盲区,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全面掌控,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区域。因此亟待相关部门制定措施,成立对应的监管部门,规范借贷行为,加强金融监管。
四、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们需从两个维度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它既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但是也要把握清楚边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以上认识我们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一系列科学完善的对策,帮助我们更好的发展经济,促进金融改革。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民间借贷法》,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要积极推动专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二)从法律角度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当下而言,民间借贷只是一个生活中的中性概念,民间借贷一词具有“合法”与“非法”两层属性,如果借贷利息在银行利息4倍以内的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复杂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一词的词性进行法律上的统一,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资金的一方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去寻求那些手头上有着多余闲散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利益的考虑,提供者肯定会把闲散资金借贷给需求者,以牟取高利息。那么这样的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呢?此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划出民间借贷和违法行为的准确界线,将民间借贷指引向合法、合规的范畴,推动民间借贷良性运转。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控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银行和当地政府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测民间借贷行为的力度,密切关注涉及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通过成立合法批准登记的民间借贷中心、民间借贷协会等机构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
最后,在监管过程中政府也不能将监管之手“伸得太长”,要给民间借贷留一点空隙,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否则民间借贷将会失去其自身存在的优势,这将不利于发展有序、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关键词:农村金融;民间融资;金融生态
中图分类号:F830.58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6)12-0034-02
一、民间融资对农村金融生态的负面影响
(一)民间融资、社会集资管理缺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会集资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就是“非法集资”。尽管国务院已明确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但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内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尚没有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解决。
(二)影响货币政策的顺畅传导和实施
民间融资的自发性、信息滞后性和趋利性,难以顺应国家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调控要求。民间资金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也极易流入受政策限制的行业,为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不合理的经济结构提供资金支持,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而且,民间融资的存在客观上形成了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两个不同的价格体系,易产生错误的价格信号,增加央行宏观调控的难度。
(三)加大了融资风险
一般来说,在出现多重负债的情况下,借入者往往优先偿还民间融资款,民间融资风险最终有可能转嫁给银行承担。由于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的管理与规范,无法掌握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一旦借款人出现经营严重亏损或支付困难,往往无法收回。而且,民间融资利率相对较高,诱惑力较强,在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和有效跟踪监测的条件下,容易被投机者利用,居民也可能被误导从事高风险投资或投机,加大金融风险。
(四)影响社会的和谐和区域稳定
民间融资具有追求高盈利而冒险的特征。一是由于利益所致很容易导致家庭、亲朋矛盾,甚至酿成祸患。二是在追欠资金易引发不规范行为,如通过暴力收贷,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等,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三是有的民间融资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颇大。四是过高的利率使部分高收入者逐步形成食利阶层,而迫于生计的借款人因承受高额的融资利息而可能继续贫困或返贫,造成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
二、规范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一是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职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分析,从总体上把握银行融资、民间融资及其它形式融资的比例与规模,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动向、规模、特点,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窗口指导”、风险提示等手段使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二是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在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方面的职责,对未经批准的社会集资应密切关注、合理认定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等,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二)适度放松农村金融市场准入条件
要从满足县域经济发展的需求出发重新设计农村金融的制度安排,由市场选择农村信用社改革模式及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方式。要对农村金融市场采取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适度放松农村金融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以民间融资为基础支持发展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形式的合作金融,实现农村多种金融主体并存,和有序竞争,促进县域经济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推动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在农村地区落实“诚信乡镇”的建设工作。要花大力气解决担保难、费用高、手续繁的问题,构建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中介服务组织。人民银行应切实担负起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责,规范征信行业秩序,通过提高信息的对称性、公开性与透明度来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商业银行要借鉴民间融资的操作经验,改革信贷管理制度,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确保企业和银行的经营目标的同时实现。企业要加快改革发展步伐,争取银行信贷的主动支持。通过各方努力,共同促进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
(四)合理确定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界限
在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工作上,应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社会集资由于规模大、涉及面广、资金出借人的不特定性,往往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应作为行政管理的重点并与民间融资区分开来。建议国家出台《社会集资管理条例》,从法律上界定社会集资与民间融资。要严格限定社会集资的集资条件、集资范围和操作流程,明确集资者、监管者的行为规范,确保社会集资申报和审批渠道的畅通,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对于民间融资,应规范其内在运作机制,积极保护开发其中的合理成分,纠正其扭曲部分。
论文摘要:民间融资极易向非法集资演变,影响货币政策传导和实施效应,加大金融风险,影响社会和谐发展和区域稳定,规范民间融资非常必要。本文提出从重视金融生态环境的自我调节、将地区信用环境建设纳入综合指标考核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金融市场等方面消除民间融资负面影响的建议。
一、民间融资对农村金融生态的负面影响
(一)民间融资、社会集资管理缺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会集资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就是“非法集资”。尽管国务院已明确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但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内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尚没有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解决。
(二)影响货币政策的顺畅传导和实施
民间融资的自发性、信息滞后性和趋利性,难以顺应国家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调控要求。民间资金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也极易流入受政策限制的行业,为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不合理的经济结构提供资金支持,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而且,民间融资的存在客观上形成了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两个不同的价格体系,易产生错误的价格信号,增加央行宏观调控的难度。
(三)加大了融资风险
一般来说,在出现多重负债的情况下,借入者往往优先偿还民间融资款,民间融资风险最终有可能转嫁给银行承担。由于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的管理与规范,无法掌握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一旦借款人出现经营严重亏损或支付困难,往往无法收回。而且,民间融资利率相对较高,诱惑力较强,在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和有效跟踪监测的条件下,容易被投机者利用,居民也可能被误导从事高风险投资或投机,加大金融风险。
(四)影响社会的和谐和区域稳定
民间融资具有追求高盈利而冒险的特征。一是由于利益所致很容易导致家庭、亲朋矛盾,甚至酿成祸患。二是在追欠资金易引发不规范行为,如通过暴力收贷,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等,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三是有的民间融资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颇大。四是过高的利率使部分高收入者逐步形成食利阶层,而迫于生计的借款人因承受高额的融资利息而可能继续贫困或返贫,造成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
二、规范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一是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职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分析,从总体上把握银行融资、民间融资及其它形式融资的比例与规模,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动向、规模、特点,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窗口指导”、风险提示等手段使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二是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在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方面的职责,对未经批准的社会集资应密切关注、合理认定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等,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二)适度放松农村金融市场准入条件
要从满足县域经济发展的需求出发重新设计农村金融的制度安排,由市场选择农村信用社改革模式及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方式。要对农村金融市场采取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适度放松农村金融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以民间融资为基础支持发展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形式的合作金融,实现农村多种金融主体并存,和有序竞争,促进县域经济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推动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在农村地区落实“诚信乡镇”的建设工作。要花大力气解决担保难、费用高、手续繁的问题,构建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中介服务组织。人民银行应切实担负起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责,规范征信行业秩序,通过提高信息的对称性、公开性与透明度来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商业银行要借鉴民间融资的操作经验,改革信贷管理制度,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确保企业和银行的经营目标的同时实现。企业要加快改革发展步伐,争取银行信贷的主动支持。通过各方努力,共同促进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
(四)合理确定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界限
在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工作上,应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社会集资由于规模大、涉及面广、资金出借人的不特定性,往往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应作为行政管理的重点并与民间融资区分开来。建议国家出台《社会集资管理条例》,从法律上界定社会集资与民间融资。要严格限定社会集资的集资条件、集资范围和操作流程,明确集资者、监管者的行为规范,确保社会集资申报和审批渠道的畅通,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对于民间融资,应规范其内在运作机制,积极保护开发其中的合理成分,纠正其扭曲部分。
摘要:民间融资极易向非法集资演变,影响货币政策传导和实施效应,加大金融风险,影响社会和谐发展和区域稳定,规范民间融资非常必要本文提出从重视金融生态环境的自我调节将地区信用环境建设纳入综合指标考核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金融市场等方面消除民间融资负面影响的建议
一民间融资对农村金融生态的负面影响
(一)民间融资社会集资管理缺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会集资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就是“非法集资”尽管国务院已明确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但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内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尚没有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解决
(二)影响货币政策的顺畅传导和实施
民间融资的自发性信息滞后性和趋利性,难以顺应国家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调控要求民间资金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也极易流入受政策限制的行业,为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不合理的经济结构提供资金支持,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而且,民间融资的存在客观上形成了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两个不同的价格体系,易产生错误的价格信号,增加央行宏观调控的难度
(三)加大了融资风险
一般来说,在出现多重负债的情况下,借入者往往优先偿还民间融资款,民间融资风险最终有可能转嫁给银行承担由于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的管理与规范,无法掌握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一旦借款人出现经营严重亏损或支付困难,往往无法收回而且,民间融资利率相对较高,诱惑力较强,在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和有效跟踪监测的条件下,容易被投机者利用,居民也可能被误导从事高风险投资或投机,加大金融风险
(四)影响社会的和谐和区域稳定
民间融资具有追求高盈利而冒险的特征一是由于利益所致很容易导致家庭亲朋矛盾,甚至酿成祸患二是在追欠资金易引发不规范行为,如通过暴力收贷,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等,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三是有的民间融资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颇大四是过高的利率使部分高收入者逐步形成食利阶层,而迫于生计的借款人因承受高额的融资利息而可能继续贫困或返贫,造成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
二规范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一是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职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分析,从总体上把握银行融资民间融资及其它形式融资的比例与规模,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动向规模特点,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窗口指导”风险提示等手段使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二是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在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方面的职责,对未经批准的社会集资应密切关注合理认定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等,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二)适度放松农村金融市场准入条件
要从满足县域经济发展的需求出发重新设计农村金融的制度安排,由市场选择农村信用社改革模式及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方式要对农村金融市场采取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适度放松农村金融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以民间融资为基础支持发展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形式的合作金融,实现农村多种金融主体并存,和有序竞争,促进县域经济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推动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在农村地区落实“诚信乡镇”的建设工作要花大力气解决担保难费用高手续繁的问题,构建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中介服务组织人民银行应切实担负起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责,规范征信行业秩序,通过提高信息的对称性公开性与透明度来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商业银行要借鉴民间融资的操作经验,改革信贷管理制度,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确保企业和银行的经营目标的同时实现企业要加快改革发展步伐,争取银行信贷的主动支持通过各方努力,共同促进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
(四)合理确定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界限
在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工作上,应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社会集资由于规模大涉及面广资金出借人的不特定性,往往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应作为行政管理的重点并与民间融资区分开来建议国家出台《社会集资管理条例》,从法律上界定社会集资与民间融资要严格限定社会集资的集资条件集资范围和操作流程,明确集资者监管者的行为规范,确保社会集资申报和审批渠道的畅通,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对于民间融资,应规范其内在运作机制,积极保护开发其中的合理成分,纠正其扭曲部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扰乱金融秩序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扰乱金融秩序被作为本罪的并列要件。另外,如果吸收的存款数额巨大或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设置位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大类下,说明刑法将其界定为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从《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设置以及表述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体进行分析,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了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采取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并非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人只要形式上具备以上两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的行为要素。
(三)犯罪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但凡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单位都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既然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呢?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适格的犯罪主体这一点,目前在法律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四)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要充分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分析,由于该罪法条的宽泛,使得公民对于法条的预测性大大降低,在类似案件中,常常有很多的行为人根本不曾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例如,行为人实施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是否对民间借贷行为有可能转变性质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法性认识的预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待这些人的处理方式应该特别谨慎,稍不留神就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所以实践当中,要更加注意查阅相关的司法解释,照顾到人民群众的普遍情感,综合多方联系考虑,力争在做到判决合法性的同时也要做到合理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一)借款对象和方式
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条文基本处于空白,对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等也没有作出限详细的规定。目前,仅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以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发放贷款;二是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
根据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方式是未在金融主管部门备案,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关系只要不是发生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也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只是在亲友之间或是亲友间牵线塔桥,又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给人借贷对象在30人一下,单位借贷对象在150一下都应该被视为是民间借贷,至于吸收存款企业的资格和性质问题,以及如何规范管理,则应该通过行政性法规来加以规范之,不该纳入刑法来规制。
(二)借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208-02
一、民间融资主体资格概述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 财政除外) 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在学术界,学者们普遍认同民间融资是处于政府政策管制之外的,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融资活动。但是对民间融资的性质,学者有着不同的意见。虽然融资行为本身是中性的,但是,由于融资目的、融资途径、融资需求者等差异的存在,具体的融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不同的。以浙江东阳吴英案件为例,且不论吴英案件的定性问题,我们看到,当“融资”数量十分庞大,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加以干预,该融资行为的稳定性会直接影响到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地区的金融稳定性。因此,民间融资应该包含具有合法属性的民间融资和具有非法属性的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的类型主要有民间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等。要对复杂多样的融资行为进行规制,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合法的融资行为进行界定,以区别于非法的、需要干预的“融资行为”。同样以吴英案件为例,计划经济没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也没有“吴英案”,正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民间融资的界限问题还不清晰,导致其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吴英案最后被定性为集资诈骗案,但是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有需要商榷的地方,这也是为什么吴英案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的原因之一。合理的民间融资可以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官方金融资本来源渠道的多样化,解决金融排斥的问题,更是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种有利途径,因此我们要合理引导。
二、融资需求者的主体资格的界定
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融资需求者的定义有所差异,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上就体现得很明显。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融资需求者一般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采取货币手段的自然人和法人。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融资需求者也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这点与民事法律制度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刑事法律制度着眼于融资形式去分析,如果“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融资活动,就会被判定是非法集资,即需要干预的“融资行为”。而民事法律制度着眼于融资目的,除了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只要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货币或者资产进行货币交易,即为民法所承认的融资,至于有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所不问。由于调整范围的差异导致的法律关系交错,使得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晰,实践中大量的融资行为在合法借贷和非法集资边缘徘徊。
人们对未知有着本能的恐惧,如果不解决罪与非罪的标准,人们就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到底是违法的还是合法的,就算是吴英,她在融资之初,一定也不会想到日后她因为“借”的钱“太多”而葬送性命。在融资主体资格的问题上,笔者有两个建议。
一是设立民间融资“安全港”制度,用定量的方式定义合法的融资行为主体的资格。“安全港”规则,或称固定比率法,其规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债权性融资额和权益性融资额的比例,当企业的固定债务与股本的比率在限额内时,则债务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否则“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相对于正常交易规则而言,“安全港”规则具有刚性强、透明度高、操作容易等优点。在民间融资的问题上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建立自己的“安全港”规则体系,其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什么范围内进行“融资”是安全的。作为全国首部民间融资管理地方性法规,在安全标准问题上,条例指出:“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第一,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第二,累计借款余额1 000万以上的;第三,单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累计借款余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 000万元,且涉及的融资供给者累计30人以上的。”这是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大额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度。该备案制度的突破性在于,放弃了定性规定,采取定量化的方式定义融资需求者的合法资格。换言之,当融资需求者的行为是在规定的额度限度内的,那么,该行为是可以被“容忍”的;一旦达到或者超过某个限度,那么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的规制。这种定量化的定义方式非常有利于管理部门的执行,当然,笔者认为,由于各地经济生态环境存在着差异性,因此,“安全港”的额度应该因地制宜。“安全港”制度不仅去除了法律不确定性给中小微企业带来的风险,而且还有利于避免因融资额度大、涉及人数较多的民间融资演变而成的社会群体性事件。
二是设立公共服务机构来服务民间融资需求者,并建立与之相关的具有程序性认同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人为干预融资需求者的资格认定,引导集资者走合法程序。“民间性”是民间融资的当然之义,它意味着融资需求者的融资行为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在民间融资中,融资主体更加多样,融资程序相较欠缺严谨性,融资目的多样化,融资需求者式更是五花八门。为了引导,同时也是为了规制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应该设立相关的公共服务机构。温州的民间融资立法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根据规定,为满足和服务不同借贷人群的需求,有3类民间融资专业服务机构会设立:一是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开展定向募集及资金管理工作;二是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其性质为融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交流、理财产品推介等服务;三是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立足于行业高度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服务。配套建立的具有程序性认同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是对融资需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保障资金双方的安全的一种有力措施。当然,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精简审核程序。相较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民间融资的优势就在于手续简便、灵活,这也是民间融资备受急需资金者青睐的重要原因。如果因为行政审批手续等原因导致民间融资活动陷入新的“难借”局面,就违背了设立公共服务机构的意义,甚至导致公共服务机构的架空。
三、融资供给者的主体资格问题
李有星教授认为融资供给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关键看资金来源,只要是自由资金借贷,原则上都要认可,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融资供给者的资金来源当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现代的经济活动中,资金的来源直接关系到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甚至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温州的地方立法中对资金来源也在一些方面做出了限制:一是不得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吸收他人资金转贷,二是资金供给者不得为特殊主体身份者,如国家公务人员和国家法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但是,笔者认为,在民间融资这个问题上,光是看资金来源是不够的。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投资人是自有资金投资,可是,在投资选择问题上容易受大众影响,容易产生盲目,失去理性经济人应有的冷静。一旦非法集资行为被暴露,这部分投资人也是最先开始失去冷静的人,从而也导致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群体性问题高发的原因。因此,在融资供给者的主体资格问题上,除了资金来源,还应该考虑融资供给者本身素质,对其投资能力进行评判,对其投资目的、投资选择加以合理引导。
在ABS私募发行过程中,首先要求私募发行的对象或者说受要约人必须具有特定资格。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法院判例认为,如果发行人能够自己照顾自己,则对这些人作出的发行要约就是一个“不涉及任何公开发行要约”的交易。至于什么叫“能够自己照顾自己”,法院的解释是:“私募发行的买方必须有足够的经验懂的需要索取什么信息,并能够理解这些信息。”只要其作为富有经验的投资者能在占有充分、真实的信息基础上正常行使其投资技能即满足了立法要求。在上述判例基础上,美国SEC先颁布了所谓的“Rule146”,规定发行人或发行人之人,必须于为要约前,合理地相信受要约者具有评估投资风险之上的知识及经验,或受要约者之资历上,足以承担投资之经济上的风险。套用华尔街之术语,此一要求,无异要求受要约者必须是聪明的或者是富有的,两者必须具备其一,但却无须两者兼备(既富有又聪明)。1982年美国SEC颁布D条例,该条例对“特定资格的人”的认定趋于具体化,并使用了“可信赖投资者”这个概念。
在民间融资供给主体资格问题上也同样可以吸纳私募发行定资格人规定的思想。民间融资在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流动、弥补金融机构缺口等方面有突出表现,但是,民间融资也存在着很多负面影响,如经营手续不齐全,存有非法集资乱象,潜在风险影响社会稳定,资金用途不合法,违规经营现象突出,税利流失严重等。这是民间融资的非正式性和自发性特征的体现,在发展过程过程中社会监督的缺失又进一步增加了这些负面影响的产生。为了尽可能规避这些问题,应该引导民间融资融资供给者向规范化方向走。
关键词:金融违法;刑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70(2014)05-0117-04
一、引言
数据显示,从2009至2012年,金融违法案件增幅年均14%,2013年上半年同比又增加40%[1]。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金融违法案件还会进一步增多。近年来,国家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金融市场进行规范,公检法等机构也多方联动,加大执法力度,但以集资诈骗为主的金融违法犯罪仍呈现高发态势,不仅直接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引发了诸多不安定因素。对于金融犯罪高发的原因,专家认为,主要是制度存在漏洞,监管不严,执法受到干扰,处罚力度过轻[2]。本文尝试通过分析当前涌现的一些金融犯罪案件的特点,提出健全与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的设想。
二、办理金融违法案件的法律难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困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金融违法行为认定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尚存在争论,虽然有相关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加以说明,但难以准确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拒或者不返还集资款①。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为了给司法实践中“目的”的界定提供可操作性标准,但还是容易让人形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经验的错觉,除非有事实推定所依据的基础证据。这样很容易导致对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分歧。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往往是没有利息的,它是以人情关系为基础的,而非法集资是以获得金钱利益为基础的,获取高利率的诱惑也是非法集资中提供资金一方的目的所在。
(二)某些金融犯罪的确定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
由于新型金融犯罪罪名及其量刑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相对滞后,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操作。例如,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未公开信息的界定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仅从原则和性质上对之进行了表述,却未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做出规定和说明;而在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未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由各家上市公司自己确定。显然未公开信息不仅标准不统一,而且仅以上市公司的内部规定作为刑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标准和依据也有失妥当。又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只追究情节严重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行为的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界定情节轻重的范围和标准,这也让司法机关在定罪和量刑时面临困境。
(三)金融犯罪案件手段隐蔽不易发现
相比其他犯罪行为,金融犯罪的主体一般具有学历高、思维缜密的特点,此类犯罪在实践中较为隐蔽,不易发现。不法分子多在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有合法的登记记录,这导致金融犯罪暴露较慢、潜伏期较长,在其资金链未断裂之前,被害人很难发现其犯罪行为。且很多金融犯罪案件在犯罪初期,往往都具有合法的经营行为,受害人也往往能从中受益,有的还依托相关的政府部门做掩护,愈发让人们深信不疑,很多时候不到案发,侦查机关也不好确定其经营行为的真伪。再加上我国各经济部门之间情报信息交流共享不畅,难以及时发现犯罪,常常贻误了侦查时机。
(四)金融犯罪案件证据繁杂、取证费力
金融犯罪往往历时较长,证据繁杂,资金去向难以掌握,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收集困难。此类犯罪还往往是多人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经常订立“攻守同盟”,这也给取证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在金融犯罪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往往是相关账目,因为只有账据才能完整地体现其经营状况、涉案金额和赃款去向,而很多犯罪分子在作案之前故意将财务账簿做得不规范,甚至作假帐,让证据无法反映涉案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还有些犯罪分子在其犯罪行为败露后,销毁会计记录、凭证和账册等,这大大增加了查办难度。另外,有些受害人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后仍对犯罪分子深信不疑,不配合调查,无形中也加大了侦查的难度。
(五)金融犯罪案件定性依据不充分
刑法法律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存在滞后性,导致对于某些犯罪的定性存在较为严重的分歧[2]。例如对于传销案件,尽管刑法修正案已经对传销和与传销有关的犯罪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具体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仍然缺乏明确界定,给认定传销类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另外由于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往往涉及财产法律关系,因此很容易出现“民刑交叉”现象,即可能出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前,被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有的在法院进行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有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进而停止审理,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金融犯罪案件追赃难度大
金融犯罪案件中,很多犯罪分子往往边作案边转移赃款,或者将赃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享受,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成立公司和开设银行账户时便使用虚假身份和虚假营业执照,涉案赃款直接进行现金交易,或者直接存到外国账户中,案发后很多违法所得无法追回。另外,侦查机关在办案初期常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不敢轻易接受报案人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等到要侦查相关行为、保全相关证据时,才发现犯罪分子早已将账户中的钱财转移,赃款早已不复存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追讨。受害人赢得的只有“一纸判决”,难免产生不满情绪,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三、办理金融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探讨
(一)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鉴于金融犯罪行为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该要件的准确理解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资金的来源必须是社会中的不特定对象;宣传的方式是通过手机短信、传单、推介会或媒体等途径;主体没有通过合法经营的方式吸收资金的资格;向资金的来源方做出高额回报的承诺。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于在单位内部或者针对亲友及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显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也成为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主要依据详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而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它非法目的。从民间借贷本身属于直接融资的角度出发,也必然要求借款人不能转借信用。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构成非法集资。
(二)关于“吸收公众存款用途”的认定
行为人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等信贷经营时,才认定为搅乱了金融秩序,才应以本罪论处。这不失为一种折中的做法,因为:(1)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旨在禁止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第175条所禁止的是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从事金融业务;刑法第176条所禁止的是从民间获取资金从事金融业务。(2)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直接表明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本罪才成立。(3)如果把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本罪,实际上就否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而在之前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赖于民间借贷。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如果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放贷就不是从事金融业务,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则和民间借贷并无本质区别,故不能将这类行为犯罪化[3]。
(三)强化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意识与规则
有鉴于金融犯罪手段隐蔽、证据繁琐、取证费力等特点,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意识和规则,注重证据的理解、把握、收集、固定,针对不同的金融犯罪案件做好相应的证据准备和防御工作。一是在分析不同金融犯罪案件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上的证据难点的基础上,确立证据认定工作的重心。二是根据不同类型证据的特点和证明力,针对不同的金融犯罪案件,在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多种类证据中做出最有利于追究犯罪的取舍。
(四)建立查处金融犯罪的合作机制
查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司法、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司法机关办案经验丰富,对相关政策法规研究较透彻。金融监管部门对相关金融业务信息掌握较多,可以提早发现违法线索。因此,有必要建立多部门密切协作、合力打击金融犯罪的工作机制,通过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对金融犯罪的实时监控,使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相配合、衔接,实现优势互补[4]。
(五)增强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
在处理金融犯罪案件时,必须同时注重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一方面应加快民法、经济法等“第一次性质”法律的建设步伐,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金融刑事法律在惩治犯罪上的不足和疏漏。另一方面,在处理金融犯罪案件时,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法益保护,而将本属于因合法民事行为而引发的纠纷纳入刑法的视野[5],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保障无辜[6]。
四、结语
欲遏制金融违法行为频发趋势,法律体系建设必须先行。一方面,应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对经济生活中未纳入法制轨道的金融活动,应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同时,针对金融活动呈现的新特点及时补充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应加大查处力度,并在查处中兼顾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的保障机能,确保金融秩序平稳有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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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牛克乾.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共性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6(2):25.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司法建议在规范与引导金融秩序中的作用――以山东高院司法建议工作实践为基础[J]. 法律适用,2014(2):12.
[6]乐绍光,曹晓静,邓楚开.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8(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