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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第三者 配偶权 婚姻关系 法律责任
当今社会,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家庭现象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不利因素。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配偶权,也没有关于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法律规定。为此,本文从法理的角度论证追究第三者婚姻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第三者的界定
关于是否应将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做明确的立法规定问题,在学术界中一直争论不断,有人认为不应将道德的东西法律化,以法律惩罚第三者无必要、无依据、无效果;另一种观点却认为,法律应当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保护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的认为法律要追究第三者的责任或不应当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也不能片面的认为第三者仅仅是指配偶一方的异。首先,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作为前提。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或未经登记的男女同居关系不产生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其次,并非所有的第三者都应该承担婚姻侵权法律责任。笔者主张把第三者划分为恶意第三者和善意第三者,善意的第三者是指由于根本不知道对方为合法婚姻一方,而与之结婚、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等不法行为的人。恶意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已有配偶或应当知道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的人。由于善意第三者本身没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而是基于善意与对方交往,甚至有与对方建立幸福家庭的合理期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善意第三者根本算不上是一个破坏者,更可能是一个受害者。因此,本文所指的责任第三者仅指恶意的第三者。最后,配偶一方的同性恋对象亦能成为第三者。目前学者们对第三者的研究仅仅局限于两性之间,其实同性恋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危害不亚于异性恋第三者。配偶一方的同性恋行为可能使对方更无法接受,给对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同性恋第三者也应当对受害配偶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第三者就是指因过错介入他人家庭,与有配偶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促使他人婚姻关系恶化或者破裂的人。
二、我国关于第三者责任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我国有关第三者责任规定的法律是微乎其微的。在所有法律法规中,只有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于第三者妨碍婚姻家庭的犯罪,主要是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而民事法律中没有关于第三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适用于第三者。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上述有关第三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显有不足,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体系和责任体系。
事实上,法律应该注重从私法上规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一方面可从正面规定夫妻享有配偶权,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相应地规定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受害配偶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实现了司法机关对第三者插足行为的制裁,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
三、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我国新婚姻法修订之时对第三者责任入法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由于意见分歧很大,最终没有定论。然而笔者坚认通过法律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有必要的,也是有可能的。
(一) 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必要性
1.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决定
婚姻关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自然性是男女双方基于生理或者是传宗接代的需要而结合在一起。这种结合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法律形式,在远古时代采用群婚制,这是历史文明发展处于低端的表现;在古代它体现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要经过“六礼”聘娶程序;在当今文明时代,各国通常采用一夫一妻的原则,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必须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或者其他特定的形式。结婚登记制度为防止重婚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人性的贪婪,喜新厌旧,有些人会通过通奸、养情人等方式来规避法律,满足自己的私欲,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一些学者完全把这种行为归于道德来规范,呼吁把“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不要让法律成为道德的宣言书。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端的观点,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行使自己的性自由不能损害他人的配偶权,否则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很容易导致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与否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夫妻感情忠实是婚姻家庭和睦的关键方面,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如果放纵第三者插足行为,必将威胁到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因此,对于第三者插足问题,只有在立法上也加以规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才能权衡这个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2.消除第三者插足危害性的要求
第三者插足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对家庭和社会都带来极大的危害。它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度,而且还有可能引发大量的刑事案件和社会纠纷。如遗弃、虐待案,再如侮辱、凶杀案,毕竟婚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基础上,一个人在发现第三者插足之后,往往感到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甚至精神失控,容易对第三者实行侮辱报复行为,甚至发生子杀父、妻杀夫、夫杀妻或杀害第三者的行为。另外,通奸、姘居现象还可能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不仅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还可能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这种种连锁不良后果,很大程度上归因于第三者的插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用法律规范第三者的行为。
3.完善我国身份权侵权民事责任的需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虽然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我国《民法通则》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第三者插足作为一个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配偶身份权。然而,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过错配偶方,而没有将插足第三者也纳入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并且过错配偶也只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造成了离婚后果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身份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受害配偶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完善这一责任制度,才能使无过错配偶的权利得到合理的救济。
4.构建和谐婚姻家庭与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需要
婚姻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一个和谐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忠实,而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破坏了家庭和谐稳定,反映出社会道德风气的腐坏。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和道德来双重规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以惩罚破坏家庭和睦的不法行为,构建和谐家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可能性
通过以上分析,通过法律来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有必要的,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现实可能性。
1、第三者插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一般侵权行为,完全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1)行为违法性。行为违法顾名思义就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致人损害。第三者插足行为是典型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致使无过错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另外,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04条都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也规定了“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由此得知,第三者插足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行为违法性。
(2)损害事实。损害是当事人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到的一种不利益,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第三者插足对他人婚姻家庭无过错配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面对较大开支需要协商一致。然而过错配偶在与第三者交往的过程中,很可能擅自赠与第三者财物,甚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类行为都严重损害受害配偶对夫妻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其次,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换而言之是指夫妻一方对对方享有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有权,第三者插足严重侵害了夫妻之间的这种配偶身份权,对受害配偶造成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第三者插足行为与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种情形下,第三者的插足行为无疑是受害配偶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另一种情况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引起第三者的介入。在这种情形下,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法律保护的是婚姻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只要夫妻双方未解除婚姻,配偶权利就还存在。第三者的插足仍对受害配偶造成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因此,无论何种情况,第三者插足都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即第三者主观上有恶意。目前一些学者认为第三者过失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既然第三者能够预见,仍放任自己的行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有配偶一方的故意隐瞒,第三者者无从得知的情况,属于善意,而不是过失。因此,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构成侵权。
2. 配偶权的相对性和绝对性
民事权利依其效力所及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划分成绝对权和相对权。配偶权作为一个民事权利,到底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目前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相对权,因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是绝对权;有的学者则认为配偶权既是相对权又是绝对权,笔者也赞同后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1)配偶权的相对性
相对权是指只针对某个特定人的权利,这个特定人负有义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2]相对权是一种请求权,只能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婚姻产生于一男一女之间,男女双方彼此互为配偶。夫或妻一方只能向对方请求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配偶权,如要求对方履行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等,而无权支配对方。从这个角度上看,这配偶权具有相对性。
(2)配偶权的绝对性
绝对权是指有一种权利,它赋予权利人可以对抗所有他人的一定法益,从而他人就此负有义务,要允许权利人享有这种法益,还要不侵犯此法益。[3]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身份权是绝对权,如果说配偶权只是一种相对权,那么它与这个理论是相背的。一对男女作为配偶他们互负有权利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具有社会性,它必须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其实就是对社会公布他们的夫妻身份,享有配偶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如果实施了破坏行为,就属于侵权。从这一点来讲,配偶权又是具有绝对性的。
综上所述,配偶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双重属性,作为绝对权的意义在于如果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如果受到他人侵犯,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进行救济,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尹志强.侵权行为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63.
[2]涂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成立的可能性[J].科学教育家,2008(6):107.
请
离
婚
登
记
声
明
书
我们双方申请离婚登记,谨此声明:
男方姓名:_________,
国籍:____,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民族:____,职业:_____,文化程度: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姓名:_________,
国籍:____,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民族:____,职业:_____,文化程度: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于_____年___月___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_____________,离婚原因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监誓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离
婚
登
记
告
之
单
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二、法律责任:
(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离婚双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登记的,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离婚协议书一经签定不得更改,如当事人对协议规定的问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上述条款中未详细告之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将依法处罚。
请在仔细阅读并确认理解内容后签名。
申请离婚当事人:
男方:____________(签名)
女方: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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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双方常常发生矛盾。2002年年初,乔某外出打工。同年8月,张某在没有与乔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他人丢放在其自家门口的女孩,并一直抚养,但之后,张某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3年3月17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乔某离婚。
庭审中,乔某对张某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认为张某自行接收小孩,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小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乔某对此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因此,原告张某应对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和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
点评:本案中处理的难点是,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性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