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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第三者 配偶权 婚姻关系 法律责任
当今社会,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家庭现象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不利因素。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配偶权,也没有关于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法律规定。为此,本文从法理的角度论证追究第三者婚姻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第三者的界定
关于是否应将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做明确的立法规定问题,在学术界中一直争论不断,有人认为不应将道德的东西法律化,以法律惩罚第三者无必要、无依据、无效果;另一种观点却认为,法律应当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保护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的认为法律要追究第三者的责任或不应当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也不能片面的认为第三者仅仅是指配偶一方的异。首先,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作为前提。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或未经登记的男女同居关系不产生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其次,并非所有的第三者都应该承担婚姻侵权法律责任。笔者主张把第三者划分为恶意第三者和善意第三者,善意的第三者是指由于根本不知道对方为合法婚姻一方,而与之结婚、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等不法行为的人。恶意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已有配偶或应当知道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的人。由于善意第三者本身没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而是基于善意与对方交往,甚至有与对方建立幸福家庭的合理期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善意第三者根本算不上是一个破坏者,更可能是一个受害者。因此,本文所指的责任第三者仅指恶意的第三者。最后,配偶一方的同性恋对象亦能成为第三者。目前学者们对第三者的研究仅仅局限于两性之间,其实同性恋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危害不亚于异性恋第三者。配偶一方的同性恋行为可能使对方更无法接受,给对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同性恋第三者也应当对受害配偶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第三者就是指因过错介入他人家庭,与有配偶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促使他人婚姻关系恶化或者破裂的人。
二、我国关于第三者责任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我国有关第三者责任规定的法律是微乎其微的。在所有法律法规中,只有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于第三者妨碍婚姻家庭的犯罪,主要是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而民事法律中没有关于第三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适用于第三者。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上述有关第三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显有不足,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体系和责任体系。
事实上,法律应该注重从私法上规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一方面可从正面规定夫妻享有配偶权,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相应地规定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受害配偶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实现了司法机关对第三者插足行为的制裁,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
三、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我国新婚姻法修订之时对第三者责任入法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由于意见分歧很大,最终没有定论。然而笔者坚认通过法律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有必要的,也是有可能的。
(一) 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必要性
1.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决定
婚姻关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自然性是男女双方基于生理或者是传宗接代的需要而结合在一起。这种结合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法律形式,在远古时代采用群婚制,这是历史文明发展处于低端的表现;在古代它体现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要经过“六礼”聘娶程序;在当今文明时代,各国通常采用一夫一妻的原则,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必须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或者其他特定的形式。结婚登记制度为防止重婚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人性的贪婪,喜新厌旧,有些人会通过通奸、养情人等方式来规避法律,满足自己的私欲,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一些学者完全把这种行为归于道德来规范,呼吁把“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不要让法律成为道德的宣言书。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端的观点,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行使自己的性自由不能损害他人的配偶权,否则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很容易导致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与否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夫妻感情忠实是婚姻家庭和睦的关键方面,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如果放纵第三者插足行为,必将威胁到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因此,对于第三者插足问题,只有在立法上也加以规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才能权衡这个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2.消除第三者插足危害性的要求
第三者插足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对家庭和社会都带来极大的危害。它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度,而且还有可能引发大量的刑事案件和社会纠纷。如遗弃、虐待案,再如侮辱、凶杀案,毕竟婚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基础上,一个人在发现第三者插足之后,往往感到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甚至精神失控,容易对第三者实行侮辱报复行为,甚至发生子杀父、妻杀夫、夫杀妻或杀害第三者的行为。另外,通奸、姘居现象还可能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不仅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还可能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这种种连锁不良后果,很大程度上归因于第三者的插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用法律规范第三者的行为。
3.完善我国身份权侵权民事责任的需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虽然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我国《民法通则》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第三者插足作为一个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配偶身份权。然而,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过错配偶方,而没有将插足第三者也纳入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并且过错配偶也只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造成了离婚后果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身份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受害配偶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完善这一责任制度,才能使无过错配偶的权利得到合理的救济。
4.构建和谐婚姻家庭与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需要
婚姻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一个和谐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忠实,而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破坏了家庭和谐稳定,反映出社会道德风气的腐坏。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和道德来双重规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以惩罚破坏家庭和睦的不法行为,构建和谐家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可能性
通过以上分析,通过法律来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有必要的,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现实可能性。
1、第三者插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一般侵权行为,完全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1)行为违法性。行为违法顾名思义就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致人损害。第三者插足行为是典型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致使无过错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另外,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04条都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也规定了“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由此得知,第三者插足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行为违法性。
(2)损害事实。损害是当事人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到的一种不利益,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第三者插足对他人婚姻家庭无过错配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面对较大开支需要协商一致。然而过错配偶在与第三者交往的过程中,很可能擅自赠与第三者财物,甚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类行为都严重损害受害配偶对夫妻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其次,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换而言之是指夫妻一方对对方享有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有权,第三者插足严重侵害了夫妻之间的这种配偶身份权,对受害配偶造成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第三者插足行为与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种情形下,第三者的插足行为无疑是受害配偶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另一种情况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引起第三者的介入。在这种情形下,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法律保护的是婚姻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只要夫妻双方未解除婚姻,配偶权利就还存在。第三者的插足仍对受害配偶造成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因此,无论何种情况,第三者插足都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即第三者主观上有恶意。目前一些学者认为第三者过失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既然第三者能够预见,仍放任自己的行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有配偶一方的故意隐瞒,第三者者无从得知的情况,属于善意,而不是过失。因此,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构成侵权。
2. 配偶权的相对性和绝对性
民事权利依其效力所及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划分成绝对权和相对权。配偶权作为一个民事权利,到底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目前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相对权,因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是绝对权;有的学者则认为配偶权既是相对权又是绝对权,笔者也赞同后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1)配偶权的相对性
相对权是指只针对某个特定人的权利,这个特定人负有义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2]相对权是一种请求权,只能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婚姻产生于一男一女之间,男女双方彼此互为配偶。夫或妻一方只能向对方请求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配偶权,如要求对方履行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等,而无权支配对方。从这个角度上看,这配偶权具有相对性。
(2)配偶权的绝对性
绝对权是指有一种权利,它赋予权利人可以对抗所有他人的一定法益,从而他人就此负有义务,要允许权利人享有这种法益,还要不侵犯此法益。[3]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身份权是绝对权,如果说配偶权只是一种相对权,那么它与这个理论是相背的。一对男女作为配偶他们互负有权利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具有社会性,它必须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其实就是对社会公布他们的夫妻身份,享有配偶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如果实施了破坏行为,就属于侵权。从这一点来讲,配偶权又是具有绝对性的。
综上所述,配偶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双重属性,作为绝对权的意义在于如果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如果受到他人侵犯,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进行救济,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尹志强.侵权行为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63.
[2]涂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成立的可能性[J].科学教育家,2008(6):107.
请
离
婚
登
记
声
明
书
我们双方申请离婚登记,谨此声明:
男方姓名:_________,
国籍:____,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民族:____,职业:_____,文化程度: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姓名:_________,
国籍:____,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民族:____,职业:_____,文化程度: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于_____年___月___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_____________,离婚原因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监誓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离
婚
登
记
告
之
单
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二、法律责任:
(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离婚双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登记的,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离婚协议书一经签定不得更改,如当事人对协议规定的问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上述条款中未详细告之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将依法处罚。
请在仔细阅读并确认理解内容后签名。
申请离婚当事人:
男方:____________(签名)
女方: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年___月___日
—
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双方常常发生矛盾。2002年年初,乔某外出打工。同年8月,张某在没有与乔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他人丢放在其自家门口的女孩,并一直抚养,但之后,张某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3年3月17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乔某离婚。
庭审中,乔某对张某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认为张某自行接收小孩,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小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乔某对此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因此,原告张某应对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和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
点评:本案中处理的难点是,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性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与会者一致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同时把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收养法等基本法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在体系结构上,大多数学者赞同试拟稿十一章的结构,即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生育、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专家提出,为了捍卫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纯粹性,不应将生育制度写进该法。
二、结婚
许多专家认为,婚约纠纷在我国数量不少,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处理不当。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看,婚约一节是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婚约一节应规定婚约的成立、效力、赠与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等。某些学者认为,关于结婚的要件还应补充对结婚双方性别的限制以及对变性人、两性人的结婚要求,明确规定结婚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行业降低或提高法定婚龄也应作适当幅度的限制,防止特别法的特殊婚龄与普通法的法定婚龄悬殊太大。
三、夫妻关系
专家指出,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与此相配套,立法应相应地规定夫妻同居权得依法行使和婚内的问题。该问题曾引发世界性的法律论战,在不少国家都有婚内的判例。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免除同居义务的法定情形,以保障夫妻一方在确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时,合法地停止同居,另一方强行同居的,可视为侵权或权利滥用,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以罪论处,而不以虐待罪论处。
专家们认为,既然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就应相应地规定违背该义务的通奸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增加受明显的纵容或宥恕免责的条款,以及善意第三者免责的条款,以防因此影响家庭稳定和伤害无辜。
四、离婚
有专家提出,试拟稿对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宽松,易助长个人享乐主义,不负责任的不良风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子女和社会利益。建议限制结婚未达一定期间或有学龄前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这类人离婚须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与会者一致同意将现行婚姻法第25条“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辅以列举性事由。
部分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制度。但是,有严重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无过错一方给付抚养费。
五、父母子女、亲权、监护
学者们指出,试拟稿中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期限应当适当延长。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除生父外,生母也可认领。强制认领之诉的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关于“亲权”,一部分学者认为,使用“亲权”一词应当慎重,最好规定亲权之实而回避亲权之名,也可仿英美法系用监护权囊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另一部分学者主张保留亲权概念,以示与亲权以外的监护的区别。他们认为,亲权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而监护则是强制性义务。对于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长与补充。
与会者一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应作大的改革。多数人主张把监护编入婚姻家庭法,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具体界定“监护能力”,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允许遗嘱指定监护人,设置监护监督人,规定监护人免除监护义务的事由。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一些学者赞同试拟稿允许父或母单方监护未成年子女的规定;而另一些学者则反对采用单方监护,他们认为离婚后由父母共同监护子女是国际发展趋势,我国亦应采用共同监护制。
关于对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或由一方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探视问题,是近年法学界呼声较高的问题,与会专家无一例外地赞同新婚姻家庭法写进探视权的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差别,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 的作为或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精神损害、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造成肢体伤残、身体机能受损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精神痛苦,等等。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此处具体是指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的破裂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财产、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一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是指能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导致离婚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
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又称为全面赔偿原则,它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离婚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以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赔偿,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的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的赔偿。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它要求法官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官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判断案情,以求公正、合理的做出判决。法官在自由裁量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时,还应综合考虑一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水平状况等。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是指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已经发生的实际物质损害进行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如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对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与会者一致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同时把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收养法等基本法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在体系结构上,大多者赞同试拟稿十一章的结构,即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生育、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专家提出,为了扞卫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纯粹性,不应将生育制度写进该法。
二、结婚
许多专家认为,婚约纠纷在我国数量不少,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处理不当。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看,婚约一节是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婚约一节应规定婚约的成立、效力、赠与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等。某些学者认为,关于结婚的要件还应补充对结婚双方性别的限制以及对变性人、两性人的结婚要求,明确规定结婚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行业降低或提高法定婚龄也应作适当幅度的限制,防止特别法的特殊婚龄与普通法的法定婚龄悬殊太大。
三、夫妻关系
专家指出,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与此相配套,立法应相应地规定夫妻同居权得依法行使和婚内的问题。该问题曾引发世界性的法律论战,在不少国家都有婚内的判例。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免除同居义务的法定情形,以保障夫妻一方在确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时,合法地停止同居,另一方强行同居的,可视为侵权或权利滥用,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以罪论处,而不以虐待罪论处。
专家们认为,既然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就应相应地规定违背该义务的通奸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增加受明显的纵容或宥恕免责的条款,以及善意第三者免责的条款,以防因此影响家庭稳定和伤害无辜。
四、离婚
有专家提出,试拟稿对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宽松,易助长个人享乐主义,不负责任的不良风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子女和社会利益。建议限制结婚未达一定期间或有学龄前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这类人离婚须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与会者一致同意将现行婚姻法第25条“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辅以列举性事由。
部分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制度。但是,有严重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无过错一方给付抚养费。
五、父母子女、亲权、监护
学者们指出,试拟稿中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期限应当适当延长。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除生父外,生母也可认领。强制认领之诉的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关于“亲权”,一部分学者认为,使用“亲权”一词应当慎重,最好规定亲权之实而回避亲权之名,也可仿英美法系用监护权囊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另一部分学者主张保留亲权概念,以示与亲权以外的监护的区别。他们认为,亲权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而监护则是强制性义务。对于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长与补充。
与会者一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经济的浓厚色彩,应作大的改革。多数人主张把监护编入婚姻家庭法,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具体界定“监护能力”,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允许遗嘱指定监护人,设置监护监督人,规定监护人免除监护义务的事由。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一些学者赞同试拟稿允许父或母单方监护未成年子女的规定;而另一些学者则反对采用单方监护,他们认为离婚后由父母共同监护子女是国际发展趋势,我国亦应采用共同监护制。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 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第二 请求赔偿的过错情形。现行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原则,且限定为四种过错情形,这些不足以涵盖所有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复杂的,建议扩大法定情形范围。
第三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程序范围。婚姻法第46条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无论夫妻选择哪种方式离婚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
第四 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要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遏制违法的功效,确定赔偿范围相当重要,而婚姻法修正案未予明确。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赔偿方式上也不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还可以同时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学者们对婚姻法第46条的上述疑问和建议,但还有空缺。
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 .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 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以潘某诉丈夫刘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潘某与刘某结婚后,多次遭到刘的殴打。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严重殴打达27次。1999年1月8日刘再次用战刀、铁棍、铁链、皮带、鞋殴打潘,用手抠潘的眼睛,导致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经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殴打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为,“自诉人潘与被告人刘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对潘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另行做出判决。”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三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2001年,当《婚姻法》修改处于讨论阶段之时,有学者提出了“离因补偿”的概念,并建议用“离因补偿”制度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一方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这一制度的好处“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
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离婚之损害有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即夫妻之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犯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义务之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它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它是离婚本身所生之损害,不限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理解,“离因损害”概念中的“因”,就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它不仅侵害到一方的权利,而且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因此,用“离因损害”概括导致夫妻离婚的侵权行为是恰当的,这恰恰与大陆《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相吻合。而大陆学者所说的“离因补偿”又与台湾学者所言“离婚损害”的内涵相同。不过,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非因一方过错行为所致。既然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当然无所谓“赔偿”,只是“补偿”的问题。所以,在法律上“离因损害”的后果是赔偿,“离婚损害”的后果是“补偿”。为此,建议吸收两岸学者观点的长处,避其短处,将大陆学者倡导的“离因补偿”改称“离婚补偿”,以便与台湾学者所论述的“离婚损害”相一致,避免不在同一语境下的讨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成果之一。学者对它存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是否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抑或用“离婚补偿”制度取代它,均需理论的比较与探究作为制度设计和选择的基础。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典亲属编在对离婚救济制度设计时,需把因离婚带来的损害和家庭成员间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前者当属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这表明离婚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但它就像吸烟一样,对离婚双方乃至子女都是有害的。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避免或减少破绽主义离婚带来的“贫困女性化”等与离婚公平原则相悖现象的发生。至于后者,即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的权利救济。因为,如果对婚姻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需以离婚为代价,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强化了婚姻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地”,从而陷入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公”、“私”领域有别的巢穴。
当前,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以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首先,需要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3,因犯罪被判入狱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问:老公与他人有染,我却不知道,尊严扫地已不必说,因为更可怕的后果发生了,老公不堪工作和婚外恋的压力,跳楼自杀了。直到看到他的遗书,我才知道那个女人给他多大的压力,她不仅破坏我的家庭,还害死了我老公,我该如何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答:非常同情你的遭遇,你遭受了老公出轨和死亡的双重打击。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婚外恋中的已婚方违反的是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而未婚一方可以说并未触犯任何法律,仅受道德和舆论谴责。关于她与你老公婚外恋的行为,你可能无法直接追究法律责任;关于你老公跳楼自杀与第三者有一定的关联,但是如果第三者并无伤害或者杀人的动机也无相关行为,那么她不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从民事侵权角度,第三者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与你老公的自杀也无直接因果关系,可能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有其他证据你可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到法院,请司法部门对她的行为做出裁判。
2、收集到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有婚外恋并要求赔偿?
问:凭女人的直觉,我感觉老公有了婚外恋,我想取证证实,可以请调查公司吗?如果取到证据,可以以此索要赔偿吗?赔偿数额是多少?
答:根据《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判决离婚和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法定事由,你可以此为由离婚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请求多分共同财产,但是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法院自由裁量,故赔偿数额需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另,婚外恋的取证和认定也都具有较高难度,一般认为如下证据易被采纳:一是保证书、悔过书等,婚外恋突然被曝光,一方情急之下写下保证书等表示悔改;二是以为由报警,通常有警方的询问笔录;三是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四是同居的直接证据,可通过拍照摄像等取得。但取证行为应当合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会被法庭采信。另外,你对于爱人的行为不要疑心过重,而应理性引导并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稳定;而目前调查公司并不规范,更有以调查为幌子行骗的,且一旦调查公司介入不论调查结果如何,你和爱人便再无复合可能,所以建议你慎重考虑。
3、丈夫被判重婚罪是否还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问:老公没与我离婚就和他人长期同居,经查他们还领取了结婚证,就到法院。法院判决他犯重婚罪但却判了缓刑,他们依然逍遥法外,后我老公竟然我离婚。是他有错在先,且已经被判了重婚罪,我可以请求赔偿和多分财产吗?
答:尽管已经对重婚者判处了重婚罪,但其仍应当承担婚姻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对重婚者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当在重婚的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提起在重婚罪的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为重婚的损害赔偿属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有人身和财产受到的损失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你的情况比较特殊,遭遇了恶人先告状,在该离婚民事诉讼中你当然有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多分共同财产。
4、女人因家暴而出轨,是否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还能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吗?
问:别人说的出轨都是指男人,所以我自己对于有外遇总是难以启齿,但现在被他家人发现了。可我是因为忍受不了他长期酗酒和家暴才找到新的依靠,难道我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女儿马上进入青春期,如果离婚我必须带女儿走,我可以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吗?
答:由于产生婚外恋行为的原因和情况不同,不同的婚外恋行为人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对因道德品质败坏,寻求刺激而发生的婚外恋,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而对因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胁迫欺骗婚姻、家庭暴力、虐待以及其它各种低质量婚姻不满而产生的婚外恋,则应酌情免除其赔偿责任,并对其离婚积极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权,因父亲的酗酒和家暴行为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以及女儿青春期需要妈妈护理等,你可以积极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一般也会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5、因婚外恋而生的孩子享有继承权吗?
问:我知道他的家庭很幸福,白手起家,一儿一女;我也有自己不错的收入,从不贪图他的钱财,我们只是因为相爱而在一起。我知道他的家庭无法接纳我们,我和我的孩子只能在别人的歧视和谴责下生活,可是我的孩子有错吗?我的孩子难道不能正大光明地叫他爸爸吗?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都是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你的孩子不仅可以光明正大地叫他爸爸,也可以与其他婚生子女共同继承他的财产,而你并不享有任何法定权益,当然他以遗嘱形式分配财产的除外。人的感情无所谓对错,你们的感情也应当被尊重,但是你们的行为对他的家庭、对你们的孩子所造成的伤害都是无法估量的。所以,感情归感情,生活终究还是要面对现实,否则最终受伤害的也包括你自己,对于婚外恋,不管恋的是感情还是物欲,都是女人们玩不起的一场游戏。(责编/诗坤)
东营婚姻家庭律师李燕霞解答: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
首先,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或诉讼离婚,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
2016自愿离婚协议书范文【无子女】
离婚协议书
男方:XXX,男,汉族,19XX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女方:XXX,女,汉族, 19XX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双方于20xx年 月 日在 XX市 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现有的房产为婚前男方购买、归属男方。
三、房内家具、家电等设施归属男方。
四、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对家庭有较大的付出,男方愿意补偿人民币10万。男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xx年12月31日前一定付清。
七、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前述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匿、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匿前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匿、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隐匿、转移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八、若男方未在20xx年12月31日前按时向女方支付前述10万元,则每逾期一日,其应向女方另行支付未履行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1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十、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男方: (签名) 女方: (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无财产无子女离婚协议书2016
甲方(男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合同范本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新婚姻法有助抑制重婚
一位与会者表示,禁止重婚以及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条与旧婚姻法相比,是该婚姻法最重大的修改。按照以往的法律,不少人认为姘居不算重婚,因而纵容了婚外同居、包二奶的滋生。新婚姻法规定了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处理办法,有助于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缩小
广东省高院审判庭副庭长陈佩霞表示,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使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缩小了。如旧法中的夫妻婚内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已变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归一方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归一方所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一方所有,其他本应归一方所有的弹性财产归一方所有。
有效解决军人难找配偶
中山大学法律系卓冬青律师针对军婚条款的修改表示,如果像以前,军人打老婆,当军嫂的要离婚还必须征得军人同意,那样谁敢嫁给军人呀?现在这一修改既保护了军人的特权,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其实是更好地保护了军婚。
无配套规定执行有难度
甲方(男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乙方(女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 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 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20xx年 月 日
2017离婚协议书范文(无子女)
男方:,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女方:,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 女方:
年月日年月日
2017无子女离婚协议书
男方: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
协议人双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市_____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因双方性格不合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的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一致协议: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子女。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经双方协商同意,男方共分割给女方人民币_____元整,其中_____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当时支付,其余_____万元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均以女方收款凭条为证。
2、双方婚后购车一辆,现存放在女方处,并存在未办理的交通罚款、养路费等。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其变卖,共同办理交通罚款、养路费、年检费、车船使用税等其他费用,所需费用从变卖所得现金中出。剩余现金双方平分。
3、双方于婚前以女方名义贷款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为______________,房产购买价格约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婚前共付首付房款伍万陆仟元,加税后约人民币柒万元,婚后双方共同承担还款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后该套房屋产权及所有权益归女方所有,未偿还贷款部分同时由女方承担。男方同意放弃婚后该房产婚姻期间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分割。
4、男方母亲于男方婚前贷款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为_____________,房产购买价格约人民币叁拾贰万元,由男方和其母亲共同偿还贷款。男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该套房屋还贷约人民币柒万元。女方同意放弃婚后该房产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分割。
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列明的房屋、车外,并无其他财产,双方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或离婚前转移财产之行为,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法律部门,并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有权向法律部分提出上诉。
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八、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立协议人:_______________
而如今,截至记者发稿为止,在已出台新“国八条”调控细则的18个城市中,都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对户籍及非户籍家庭“一刀切”的控制政策,均要求在限购区域内针对本地户籍家庭禁购第三套,非本地户籍禁购第二套,且均只能新购房一套。而在针对外地户籍购房需要提供的社保或纳税的年限要求,以及限购区域的范围上,各地均有不同,但以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城市出台的限购细则最为严格。
因此,很多人失去购房资格,网上出现了诸多“曲线”购房的招数,例如假离婚、外地人和当地人结婚,或者办理假纳税证明等等。《金融理财》认为,网上传言的规避政策的招数风险较大,购房者需三思而后行。
①提供虚假证明将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以北京为例,购房者因为没有连续5年的纳税或者社保证明,所以去办理假证明。或者有些人办理假身份证。“京15条”中明确规定,加强对购房人资格的审核,确保限购政策落实到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税务、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购房人资格核查机制。若购房者利用假证明来购房,一旦被审查出来之后将失去购房资格。部分购房者可能已经支付定金或者首付,将会有更多经济损失。
此外,“京15条”中明确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证明的购房者不仅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还要承担一定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其中对协助其办理的相关房地产机构也会进行严肃处理。
②假结婚假离婚风险高购房须谨慎
除了办理假证明之外,还有部分人支招假离婚、假结婚等等。例如,与有当地户口的人结婚后获得购房资格,购房之后再离婚。或者当地人假离婚,成为两个家庭,而各有两套购房资格。购房后再复婚。
假结婚、假离婚等都是不可取的手段。如假结婚后,购房再离婚的人群。法律规定婚后房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离婚时若结婚双方协商不好将会面临财产分割的纠纷。由于结婚和离婚,以及中间涉及到房产的购买和分配,整个环节复杂,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为购房假离婚,可是离婚后却没有复婚的情况。假结婚后购房,在离婚时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情况等等。
③工作居住证与普通居住证区别大
网上有人称有北京居住证就有资格购房,而不需要5年以上的纳税和社保的证明。甚至出现一些声称能够办理北京居住证的网民。其实,工作居住证与普通的居住证有所不同。
工作居住证对于申请人要求高,一般是事业单位以及外企公司员工可以办理,并且要满足一系列严苛的条件,例如必须是学士以上学位的人才,至少两年的工作经验,对北京发展有特殊贡献以及特殊领域的人才等条件。其作用与北京市户口的作用基本相同。
而普通的居住证就是暂住证,办理暂住证的要求较低,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相关居住证明的材料就可以。而拥有暂住证的外地人是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们在购房前应该了解清楚办理相关证件的要求以及未来能够享受的权利,以免在付完相关的金额时,才发现由于证件的原因无法过户。
④签合同几年后过户风险大购房无保障
关键词:亲权;监护权;国家监护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34-02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关我国当前监护权的立法情况,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之中,包括监护人的职责和资格、监护权的确定等情况。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使亲权与监护权的责任划分不明确、监护权的种类划分显得混乱。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国民事法律结构的完整,也不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飞速发展,先后颁布修订了《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项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有效保护了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
现阶段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之中的监护部分。在这些内容中,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离婚后父母对未判得子女的探望与保护等,现行法律中均没有规定。这就造成双方在离婚时,子女的监护权无法得到明确划分,从而影响到亲生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有效保护,影响到家庭的稳定和发展。
二、我国在立法上应区别设立亲权与监护权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其核心问题体现在亲权与监护权,在责任划分上的不明确。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亲权与监护权在法理上有什么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所谓亲权是指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特有的一项权利。这些权利是由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其权利和义务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由父母双方共同来承担和行使。所谓监护权则是指由国家设立,对没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其亲权的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的司法权力。
亲权与监护权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理性质不同。在法理上,亲权一般适用于放任主义原则,而监护权则属于限制主义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上,对亲权的限制一般较少,主要强调婚姻关系和血缘纽带。而对监护权的立法限制则有很多,一般强调监护人的合法性,对监护人的设立条件都有一定详细的要求。监护人在履行权利时,更强调权利的约束性和控制性。无论怎样,监护权的主要目的都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设立条件不同。亲权设立的基本条件是血缘关系,其中包含着大量的情感因素和生理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决定了亲权不仅包含父母对子女现在的抚养,还包含日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同时,亲权还包含有财产管理权和教育引导权等多项权利。相比于亲权,监护权并不一定强调以血缘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更多的是一种法律关系,重点突出的是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亲权具有较强的天赋性,监护权具有较强的责任性。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亲权等同于监护权。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必须在立法上把亲权和监护权加以区分,明确二者的职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虽然规定了监护权的相关内容,但是还不够完善。所以我国首先要在立法上把亲权和监护权加以区分,明确其职责,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具体的措施上,我国还应该更多强调父母在亲权上的责任,同时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强调其国家监护的作用。
(一)在基层法院设置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监护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是一个整体,主要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来承担。在这样的设置里,由于职能上的不明确,使监护制度和监督工作没有落到实处,整体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针对当前这种情况,我国应考虑尽早成立国家监护机构,在基层人民法院中设立独立的监护机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监督所在辖区的未成年人监护工作。
国家监护机构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一是决定监护人的任免和资格审查。二是对监护期间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出决定。三是对被监护人的监护状况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考核。
国家监护机构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一是监护人是否尽职尽责地履行监护职责。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否有虐待和侵害的情况。三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资金支持是否到位。在监护过程中,如果发现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的情况,国家监护机构有权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并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进行制裁,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只有设立国家监护机构,才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的司法保护。
(二)设立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单方监护权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后原有的家庭关系宣告解体,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增加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单方监护权。
所谓单方监护权是指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离婚时,未判得子女的一方依然享有的监护权。在司法实践中,判得子女的一方,虽然享有监护权,但当其拒不履行监护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以单方监护权的名义,重新要回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针对单方监护权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父母在离婚时,法官应在考虑未成年利益的情况下,对未判得子女的一方父母,授予单方监护权,以监督判得子女方对子女的监护。”此外,中国香港的《监护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判得子女方,有权对子女进行监护,另一方依然保留有单方监护权,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和教育。”结合上述各国的立法,我国在设立单方监护权时应考虑以下状况:
一是父母在离婚时,双方应商定子女的监护权是由一方单独行使,还是由双方共同行使。并在法院监督下,订立书面的子女监护协议。
二是在父母离婚时,法院应本着照顾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对子女的监护权合理进行划分,即使判得子女方的监护权得以履行,又使未判得子女方在保留亲权的情况下享有单方监护权。
三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如双方父母都拒绝接收子女,拒绝履行监护权,法院有权对当前的情况进行裁定,单独将子女判于一方,或直接由国家监护机构代为履行其监护权。
(三)保障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
探视权是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说没有探视权就没有单方监护权。所以,许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未判得子女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就有规定:“离婚后未判得子女方,保留有探视权,他人不得干涉。”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法院应保护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探视人范围的确定。我国目前的探视人,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离婚的父母,对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另一类是父母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已构成事实分居的,父母对子女也享有探视权。
二是探视人权利的确定。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无论何种原因,停止行使监护权的一方,除保留有亲权外,还应保留有探视权。从而,防止判得子女方滥用权利,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
三是探视形式的确定。对于探视人探视形式的确定,离婚时双方应达成协议。具体包括父母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可以与子女短暂生活等问题。
四是探视安全的确定。探视人在进行探视时,应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伤害到被探视人的精神病人要予以限制。对于危害被探视人安全的探视人应予以制裁。如发生危险情况,法院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探视人的探视权。
五是探视权中制裁的确定。在探视过程中,我国应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具体来说,对于离婚后未判得子女方,以探视行为为借口,以暴力诱拐为手段,非法从判得子女方家中,带走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法院应明确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对于离婚后判得子女方,无故阻挠或拒绝未判得子女方对子女进行探视的,法院也应对其加以制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总之,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探视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未得子女方亲权的实施,有助于监督判得子女方监护行为的落实,更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通过分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婚姻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我们从中不难发现他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然而由于历史原因,监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有许多缺陷。所以在新时代的今天,我国需要建立起一套更加科学的监护制度,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完善对单方监护权人的管理,保障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也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起一套适应新时展的、全面的、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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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范本 下载一
男方:某某,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
女方:某某,女,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
双方于____年__月认识,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____.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无孩子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无共同财产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__方于____年__月__日向所借债务由__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离婚协议范本 下载二
甲方(男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