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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无形资产 商誉 会计处理 质量分析
据《中华工商时报》《无形资产担保获贷5000万元》消息:私营企业福建金得利集团董事长林永霖用自己长期建立的个人和企业的诚信及企业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作担保,向中信实业银行福州分行贷款5000万元。
按照我国的有关制度,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无实物形态的资产,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特许经营权。
一、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有以下难点
1.自创无形资产的成本难以确定
(1)自创无形资产的时间可能跨越多个会计期间,这样同一支出可能与多项无形资产有关,从而使得自创无形资产支出难以追溯到某一特定项目中去,因而也就难以进行无形资产核算。
(2)自创无形资产支出的规模与无形资产自创的成功之间没有比例关系。很多情况下,一定规模的无形资产自创支出,并不能产生任何成果。因而,迫使自创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必须采用与常规资产购建取得成本的会计处理不同的方法。
2.无形资产的受益期难以确定
(1)无形资产的受益期受竞争对手的行动影响较大。无形资产的受益期在很多情况下与自身的质量相关性较小,更多地受竞争对手行动的影响。
(2)无形资产的受益期受法律保护的影响较大。在企业由于知识产权纠纷而求助于法律保护时,法律保护倾向就对企业无形资产的受益时间至关重要。
(3)无形资产的受益期受偶发性因素的影响较大。是指那些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难以控制,但对企业无形资产的受益期有重大影响的因素。
3.商誉难以离开特定企业而独立存在
商誉实际上是企业所具有的高于一般盈利水平的企业获得能力所形成的价值。
二、无形资产会计处理的特有惯例
1.研究和开发活动支出的会计处理
《国际会计准则》规定:研究和开发费用在各会计期的分配,取决于它们与将来产生的收益之间的联系。我国对自创无形资产的规定集中在《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中。该准则规定,研究和开发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
2.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确定
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决定了无形资产价值在资产中消失(转移)的速度。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会计原则委员会在其第17号意见书《无形资产》中,规定商誉应在40年以内按直线法摊销完毕。我国有关制度规定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的确定原则是: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其摊销年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1)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4)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3.商誉的会计处理
按照一般会计惯例,企业通常不确认自己内部形成的商誉,只确认购入的商誉。只有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才有商誉的会计处理问题。此时,商誉是指买方企业的收购价与被收购企业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Fair Value)之间的差额。
(1)商誉的会计确认只在企业所有权发生重大变化时出现,此时商誉的价值为投资方取得股权的代价与所获取的被购买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对应份额之差。
(2)被购买企业的商誉在购买企业所确认的仅是与其所获得股权相对应的商誉。
(3)当商誉的计算结果大于零时,被购买企业有正商誉,当商誉小于零时,被购买企业有负商誉。
三、无形资产的质量分析
1.报表上作为“无形资产”列示的基本上是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
2.企业可能存在由于会计处理原因而导致的账外无形资产
企业自创的无形资产难以在资产负债表上出现,只能“游离”在资产负债表外,作为无形资产重要组成部分的人力资源也未在资产负债表得到体现。
3.账外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可有多种选择
从前面所述文章来看,银行敢于接受企业无形资产的担保,对企业发放贷款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无形资产都可以作为贷款质押物。
银行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考察包括:(1)企业经营理念、企业文化、经营网络、发展速度、发展目标、纳税记录等方面的企业诚信内容;(2)董事长个人的诚信记录;(3)企业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
无形资产必须具备在贷款期内自身保值和增值的特征。从银行的角度来说,只有此类无形资产才适宜作为抵押物。
参考文献:
关键词:无形资产评估;期权;合约;期权定价
中图分类号:F224.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081-02
一、现行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及其存在的不足
对于无形资产的评估,目前有三种较为常用的评估方法,即成本法、市场价格法和收益现值法,但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成本法是指在评估资产时从被评估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中,扣减其各项损耗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成本法的主要缺点是重置成本的确定缺乏客观性。在重置成本数额确定过程中,往往会带有一些主观因素。再者,如果无形资产评估的是交易价值而被评估的无形资产适用时间已经很长并是独一无二的,则成本法就不太适用。因为买主通常是对无形资产的效益感兴趣,而不是对创造无形资产的成本感兴趣。同时,重置成本法未能体现无形资产所具有的超额获利能力。
市场价格法,是指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与可比类似资产(可比参照物)的异同,并对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市场价格法在无形资产评估中有两个缺点:(1)无形资产市场交易活动有限,市场狭窄、信息匮乏,交易案例很难找到;(2)可比性差。无形资产的非标准性,使我们很难确定参照物资产与被估资产的差异即可供比较的相关指标和技术参数很难搜集并且很难在价值形态上量化。
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将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收益现值法存在的不足如下:(1)收益额的预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2)收益期的确定比较困难。无形资产损耗的价值是确定无形资产收益期的前提。由于无形资产的损耗抽象难确定,显然无形资产收益期的确定比较困难;(3)折现率的确定。实践证明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适合各类无形资产评估的折现率,各个企业可能采用不同的折现率来适用自己的情况,从而使评估结果缺乏可信性。
二、基于期权理论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一)期权的定义及其分类
期权是一种合约,该合约赋予持有人在某一特定日期或该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以固定价格(执行价格)购进或售出一种资产的权利。通俗的讲,期权是一种预期的约定的权利,该权利赋予持有人以固定价格将来买进或卖出资产。
按照合约授予期权持有人权利的类别,期权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两大类。
看涨期权是指期权赋予持有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以固定价格购买标的资产的权利。其授予权利的特征是购买,因此也可以成为“买入期权”或“买权”。
看跌期权是指期权赋予持有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以固定价格出售标的资产的权利。其授予权利的特征是出售,因此也可以成为“卖出期权”或“卖权”。
(二)无形资产的看涨期权特性
企业购入无形资产,目的是进行后续投资获取投资收益。为无形资产付诸实施所支付的生产、销售和管理方面的投资总额,就是这种特殊标的资产的约定价格。该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的现值高于标的资产的约定价格时,企业就投资获利;当预期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的现值低于标的资产的约定价格时,企业就放弃投资。这些就是典型的看涨期权的特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形资产具有看涨期权的特性。
在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中,运用期权定价理论可以充分体现选择权或不同的投资机会所创造的价值。例如,购买专利技术后,由于新产品的不确定性导致未来现金流量的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应延迟投资,是否应当进行后续投资,是否应当放弃投资,这种选择权是有价值的即我们所说的实物期权。在进行这些决策时,企业通常会假设公司会按既定的方案执行,实际上管理者会随时变化方案,减少损失。只要未来是不确定的,管理者就会利用拥有的期权增加价值,而不是被动的接受既定方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考虑期权的价值会使无形资产的评估更合理也更有说服力。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而知识经济又是以知识和智力成果为特征的无形资产的世纪,知识经济时代的竞争也将是无形资产的竞争。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既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更与人们日常生活中息息相关。农业是人类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离开了农业,人类将无法生存,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农业无形资产又是农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具有行业特征的农业无形资产的种类和数量迅速增多,占农业总资产的比例不断攀升,在农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必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农业的主要经济资源。而农业无形资产评估对促进农业的产业化经营、集约化经营、国际化经营,对农业无形资产的创建和运用,对农产品价值的提升和实现等起着关键作用。我国虽然是农业大国,农业无形资产资源十分丰富,但我国却不是农业强国,关键是农业方面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没有在世界上占优势地位。我国已成功的加入了WTO,在WTO的协议中有两个协议与农业有关,一个是农产品协议,一个是知识产权协议。这说明入世后,不但外国农产品不断涌入我国,同时与农产品有关的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权等也将进入我国,这将对我国农业形成严峻挑战。长期以来,由于对农业无形资产保护意识淡薄,再加上对农业无形资产评估产生的滞后性,致使我国农业无形资产流失现象非产严重,这固然和人们对农业无形资产保护意识不强有关,但更主要的应归因于农业无形资产评估理论及评估实践产生的滞后性,致使人们没有意识到、更没有体会到拥有农业无形资产这一宝贵资源为其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基于此,对农业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十分必要,因为这不仅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农业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及模型构建分析
我国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专门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三种,即: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对于农业无形资产而言,由于其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保密性、无可比性等特征,市场上很难找到相同或类似的农业无形资产,这就使得通过市场途径以及采用相应的方法来评估农业无形资产存在诸多困难,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市场法并不适合农业无形资产的评估。适用于农业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应该是成本法、收益法及比例法。
(一)成本法及模型构建具体内容如下:
(1)成本法评估农业无形资产的技术思路及前提条件。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是指在对农业无形资产评估时,首先估算出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在现时经济技术条件下的重新研制、开发成本或购置一项全新的农业无形资产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然后扣除各种损耗后来确定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价值的一种方法。
成本法并不适用于对所有农业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尤其是民间蕴藏着的大量的祖传秘方、配方等农业无形资产,其成本难以识别,更难计量,如果运用成本法对其进行评估,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因此,它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运用重置成本法进行农业无形资产评估的前提条件是:农业无形资产必须具有现时或潜在的获利能力,但这种获利能力没有直接对应收益,较难被量化,而运用重置成本法则较容易取得,因此,可以农业无形资产的现行重置成本为基础来估算其价值。成本法适用于对那些可复制、可重新研制开发的农业无形资产评估。
(2)成本法模型构建。农业无形资产的成本是指在农业无形资产的开发、设计、研制、申请及购置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是准确计量农业无形资产的价值尺度,同时也是对农业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补偿的依据,是正确反映农业无形资产经济效益的基础。本文所构建的农业无形资产成本法评估模型为:
农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值=农业无形资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农业无形资产的机会成本
其中,农业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是指在评估时的经济技术条件下,重新取得该项农业无形资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成新率是指农业无形资产剩余收益期限占全部收益期限的比例;机会成本是指由于进行农业无形资产投资或转让而丧失了其他投资机会带来的收益损失。以上因素的确定是利用成本法进行农业无形资产评估的关键。
(3)成本法评价。成本法评估农业无形资产价值的优点在于:一是评估原理简单,易于理解和掌握。由于农业无形资产的成本具有客观性,因此,成本法能比较真实的反映评估结果,易于被大多人接受。二是能全面的考虑影响评估结果值的各种因素。成本法既考虑了评估对象的现行价格水平,又考虑了其在自创和购置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使用年限,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等影响因素,评估结果值比较合理。但利用成本法评估农业无形资产,需要逐一确定其重置成本、各种贬值、使用年限等影响因素,会花费评估人员大量时间和精力,致使评估成本偏高。此外,农业无形资产的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的估算比较抽象,涉及到现实和未来,企业内部和外部等各种因素,难以估量和把握。
(二)收益现值法及模型构建 具体内容包括:
(1)收益现值法评估农业无形资产的技术思路及前提条件。收益现值法又称收益还原法或收益本金化法,简称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在未来剩余寿命期间内的预期收益,并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算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借以确定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由于农业无形资产转让或投资不是以其物化价值为基础,而是以其未来能带来的价值即垄断利润和超额利润为前提,所以收益现值法是进行农业无形资产评估常用的方法之一,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应用范围极为广泛。
采用收益现值法对农业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能不断地为其特定主体创造超额收益。在农业无形资产评估中,评估对象应具有持续经营的能力,在未来的使用期内能不断地为其所有者带来收益。二是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创造的未来收益能够以货币来表现。如果收益不能以货币来衡量,就无法得知其拥有者是否真正得到了超额利润,评估对象是否真的具有价值。三是影响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未来经营风险的各种因素能够转化为数据加以计算,具体体现在折现率的确定中。
(2)收益现值法模型构建。收益现值是根据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未来预期获利能力的大小,按照“以利索本”的思维,用适当的折现率将未来收益折成现值,并以此现值作为被评估农业无形资产获利能力的依据进而求得其评估值。本文构建的收益现值法评估农业无形资产模型如下:
式中:V为农业无形资产评估值;Rt为为使用该农业无形资产后第t年增加的预期收益额;n为为农业无形资产预计有效使用年限;i为为折现率;
在考虑出让方分享收益比例的情况下,收益现值法的评估模型为:
其中:k为收益分成率,即转让方分享收益的比例,具体表现形式为转让费率、提成率、利润分成率等,其它各参数的含义与上式同。
(3)收益现值法评价。该法的主要优点是能比较真实和准确地反映评估对象本金化的价格,评估结果易为买卖双方所接受。此外,收益现值法从资产经营的根本目的出发,对评估对象的收益进行评估,符合资产评估的本质要求。收益现值法评估农业无形资产的主要缺点是预期收益额、折现率等基本评估参数的确定难度较大,易受主观因素及不可见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等影响,评估结果值准确性较差。另外,收益现值法比较适合对整体性资产或单项农业无形资产进行评估,适应范围较小。但是总的来说,收益现值法作为农业无形资产三大评估方法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已被越来越多的评估人员所采用,其应用前景非常广泛,其不足之处必定会在日后的使用中得以不断的补充和发展,从而日臻成熟和完善。
(三)成本―收益现值法及模型构建 该法是将评估对象的现值作为其评估价值,并且用成本和评估对象所具有的获利能力来计算其现值。计算公式为:
式中:V为农业无形资产评估值;C为总成本,即自创实际成本或外购的实际成本;k为利润分成率;n为农业无形资产尚可使用年限;Rt为第t年的预期额外收益;i为折现率。
其中,对于外购农业无形资产,成本为外购的总成本之和;对于自创的农业无形资产,其成本的确定不仅要考虑科研劳动的复杂性,还要兼顾农业无形资产具有的高风险性及科技进步带来的无形损耗等因素。此时,其自创成本可按如下公式计算:
C=(H+F1S)(1-F2)/(1-F3)
式中:C为农业无形资产的自创成本;H为研制开发农业无形资产所消耗的物化劳动,如所耗农产品等;S为研制开发农业无形资产消耗的活劳动,如科研人员的工资;F1为科研人员创造性劳动倍加系数;F2为农业无形资产的无形损耗率,即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F3为研制开发农业无形资产的平均风险系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农业无形资产以有生命的动植物为载体,其研究开发易受季节性、地域性、土壤、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一般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反复试验,而且失败的可能性极大,即使研制成功,但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也多需要一个过程,其研发风险不仅远远高于一般有形资产,也高于其他的无形资产,因此,在估算农业无形资产自创成本时,要注意选择适当的且相对来讲较高的风险系数。
(四)比例法及模型构建比例法是以有形资产价值为参照,估算无形资产价值的一种方法,在国外评估实践中常见。该法同样适合于对农业无形进行评估,在此,对该法作简单介绍。
用比例法评估农业无形资产时,评估公式为:
农业无形资产评估价值=有形资产价值×农业无形资产应占比例
其中,农业无形资产的比例一般由交易双方商定。该法一般适用于企业兼并时的评估。
正如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结合使用一样,上述各种农业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在农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应当兼容使用。实践中多分别采用各种方法测算农业无形资产价值,再对各种评估结果值进行比较调整,以综合平衡确定评估对象的最后评估结果值。
参考文献:
[1]蔡吉祥:《无形资产学》,海天出版社2002年版。
[2]刘如泉、唐凤娥:《农业无形资产初探》,《湖北农业科学》2002年第5期。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 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 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社会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 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根据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验资基准日与验资外勤工作日的间隔太长,而且期间业务活动不断变化,验资的风险增大,如果注册会计师根据相关情况的了解认为验资风险不能承受,可以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自己可以控制和承担此验资风险,除执行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考虑对2000年7月31 日至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财务状况实施必要的审计,关注期间引起净资产变动的明细情况,并形成相应的审验工作底稿。同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加说明段,充分披露该净资产的变动情况。值得注意的是,验资基准日和注册会计师审验日期一般不应间隔时间太长。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社会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根据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验资基准日与验资外勤工作日的间隔太长,而且期间业务活动不断变化,验资的风险增大,如果注册会计师根据相关情况的了解认为验资风险不能承受,可以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自己可以控制和承担此验资风险,除执行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考虑对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财务状况实施必要的审计,关注期间引起净资产变动的明细情况,并形成相应的审验工作底稿。同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加说明段,充分披露该净资产的变动情况。值得注意的是,验资基准日和注册会计师审验日期一般不应间隔时间太长。
近年来,验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一些事务所为了避免验资带来的风除,尽可能地少做或不做验资业务,但这会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满足验资业务需求的问题。为此,我们认为逃避验资业务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提高验资质量,合理规避验资风险。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社会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根据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验资基准日与验资外勤工作日的间隔太长,而且期间业务活动不断变化,验资的风险增大,如果注册会计师根据相关情况的了解认为验资风险不能承受,可以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自己可以控制和承担此验资风险,除执行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考虑对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财务状况实施必要的审计,关注期间引起净资产变动的明细情况,并形成相应的审验工作底稿。同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加说明段,充分披露该净资产的变动情况。值得注意的是,验资基准日和注册会计师审验日期一般不应间隔时间太长。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溢折价;合并抵销处理
在经济业务中,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出资设立子公司或合营、联营企业的情形非常普遍,其实质属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一种,即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在该项业务的处理过程中,会产生出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或按权益法核算时的投资损益抵销等一系列会计事项。关于出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已有详细规定,但对于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中出资资产溢折价的抵销、按权益法核算时对投资损益的抵销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不够明确,本文拟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后出资溢折价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时及权益法核算时的抵销处理加以分析,为此类业务的合并抵销处理提供借鉴。
一、出资设立子公司时出资资产溢折价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中的抵销处理
1.出资资产溢折价会计处理政策的演变
本文所述出资资产溢折价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时,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对于以非货性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出资资产溢折价在母公司及合并财务报表时的处理,不同阶段的政策规定有所不同:
最早对非货性资产出资溢折价作出会计处理的法规是198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其中规定以实物资产投资的,应按所确定的价值记账,确定的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损益处理。
199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采用了同样的处理方法。
1998年《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小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2001年1月1日起暂在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中,针对当时部分上市公司利用非货币易公允价值的确定操纵上市公司利润的情况,规定以非货币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引入了“商业实质”概念,恢复并发展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中投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分别不同资产类型计入当期损益。
而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中,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产生的溢折价是否需要进行抵销以及如何抵销,在2010年10月份《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以前没有明确,在实务处理中存在争议。
2010年10月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规定: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或对子公司增资,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将该非货币资产调整恢复至原账面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持续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这就从会计制度层面首次明确了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产生的溢折价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进行抵销处理,消除了实务操作中的争议。
2.以存货出资的合并抵销处理
在以存货出资情况下,投资企业即母公司应当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金,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合并抵销时,需对销售毛利(毛亏)金额予以抵销,这里分为两种情况:
(1)如子公司未将存货出售,仍留在子公司作为存货核算的,则应编制抵销分录:
借:营业收入(母公司确认收入的金额)
贷:营业成本(母公司确认成本的金额)
贷:存货(母公司确认的毛利)
通过抵销恢复合并财务报表中存货金额为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如子公司将投入的存货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则相应抵销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同时恢复子公司已计提的折旧额。
(2)如子公司已将存货对外出售,则抵销分录为:
借:营业收入 (母公司确认收入的金额)
贷:营业成本 (母公司确认收入的金额)
3.以固定资产出资的合并抵销处理
在母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情况下,母公司已将投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合并时则应作抵销分录:
借:营业外收入 (母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
贷:固定资产―原价 (母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
或:
借:固定资产―原价 (母公司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
贷:营业外支出 (母公司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
同时恢复子公司接受投资后多计或少计提的折旧。
4.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合并抵销处理
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合并抵销处理类似于以固定资产出资的抵销处理。
5.因出资资产溢折价合并抵销产生的递延税款的计算
由于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中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溢折价进行了抵销处理,造成相关资产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产生了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需相应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并调整合并利润表中递延所得税费用的金额。
二、出资设立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时对投资损益的抵销处理
1.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
在2008年9月《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以前,对投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向合营或联营企业出资产生的溢折价,没有文件规定在核算投资损益时需要进行抵销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首次明确规定:对于投资企业与其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予抵销。即,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损益。
合营方转移了与投出非货币性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重大风险和报酬并且投出资产留给合营企业使用,应在该项交易中确认归属于合营企业其他合营方的利得和损失。交易表明投出或出售的非货币性资产发生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全额确认该部分损失。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延续了上述规定。
2.在核算投资损益时对出资资产溢折价的抵销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规定的处理原则,投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出资产生的溢折价,在投资企业按权益法核算投资损益时,只能确认归属于被投资企业其他投资方的部分。
举例说明如下:甲公司2010年6月以账面价值为300万元的存货经评估作价500万元作为出资与他方合资设立乙公司,并持有乙公司50%的表决权股份,与其他投资方一起对乙公司实施共同控制,乙公司将取得的商品作为管理用固定资产核算,预计使用寿命为10年,净残值为0。假定甲公司取得该项投资时,乙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相同,两者之间未发生过其他内部交易。乙公司2010年实现净利润为1000万元。假定不考虑增值税和所得税影响。
甲公司在存货出资中产生利润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200×50%)是针对甲公司本身持有的对合营企业的权益份额,在采用权益法计算确认投资损益时应予抵销,同时应考虑相关固定资产折旧对损益的影响,即甲公司应当进行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000-200+10)×50%]405
贷:投资收益405
甲公司如存在子公司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该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在个别报表已确认投资收益的基础上进行以下调整:
借:营业收入(500×50%)250
贷:营业成本(300×50%)150
贷:投资收益100
3.投资企业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举例说明了投资企业存在其他子公司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合营或联营企业未实现的内部交易损益在个别报表已确认投资收益基础上需进行调整,即将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溢折价中归属于投资企业部分从调整投资收益改为调整出资溢折价在投资企业的原核算项目中。
但对于投资企业本身无其他子公司而不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投资企业的母公司在合并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时,是否需要在投资企业已确认投资收益的个别报表基础上进行调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没有明确。如不进行调整,可能会在不同报表项目间出现不合理情形,举例说明如下:
甲公司以账面价值为0元的商标权经评估作价1000万元与他方共同出资设立一合营企业,持有合营企业50%的股权,甲公司没有其他子公司,合营企业在成立当年实现300万元的净利润,甲公司将出资时产生的1000万元的溢价记入“营业外收入”项目,假定不考虑无形资产摊销的影响,则甲公司年末核算投资收益时编制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300-1000)×50%]-350
贷:投资收益 -350
如甲公司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不允许在甲公司个别报表基础上进行调整,会形成合并利润表中营业外收入为正的1000万元,而投资收益为负的350万元的不合理情形(注:假设无其他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金额),因此,笔者认为,为准确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在该种情况下应允许投资企业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参照投资企业本身有子公司情况下的调整做法对投资企业的个别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新三板;挂牌;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0-03
一、新三板概况
场外交易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部分证券不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集中交易,而是通过证券公司或者其他证券经销商转让,投资者只能到证券公司或者其他证券经销商的柜台上买卖这些股票,故将此类证券交易市场称为场外交易市场(柜台市场)。场外交易市场作为一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结构的转型、资本市场的完善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板,即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是指以具有代办股份转让资格的证券公司为核心,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规范股份转让服务的股份转让平台。三板挂牌公司分两类:一类是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即老三板;另一类是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公司,其股票转让主要采取协商配对的方式进行成交,即新三板。2006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关村代办系统股份报价转让试点正式启动,其主要目的是探索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场外市场的建设模式,探索利用资本市场支持高新技术等创新型企业的具体途径。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2013年1月16日正式揭牌。标志着继上交所、深交所之后的第三个全国性股权交易场所(也称“北交所”)的诞生。新三板定位于服务广大的中小企业,为成长性、创新性中小企业提供股份转让和融资服务,管理层有意将其打造成中国的“纳斯达克”,建设成为全国性的“成长创新板”。
二、新三板挂牌制度的特点与创新
近年来,随着新三板制度各项细则和办法的推行,大大完善了我国的新三板挂牌制度。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正式把新三板企业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范畴,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基础性文件,也是推进场外市场建设的重要行政规章之一。2012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扩大新三板试点范围(即新三板试点扩容),新增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三板首批扩容,意味着全国性场外市场建设的步伐加快,预计第二批扩容试点园区将于2013年确定。2013年1月1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北交所)于北京正式揭牌,成为继上交所、深交所之后的第三个全国性股权交易场所,并且是我国第一家公司制交易所。2013年2月8日,NEEQ(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系统规则,从而形成了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系统规则的完善监管框架,在原有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基础上加以提升。
随着新三板系统完善工作的推进,新三板挂牌的优势也越发清晰。新三板的特点主要包括:其一,宽松的上市条件。新三板挂牌门槛低,无实质性财务指标要求;并且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2013年办法修改后不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其二,新三板挂牌实行备案制。新三板挂牌无需证监会发审委投票核准,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申请文件审查,出具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券商内核决定是否推荐企业挂牌,并引进国际资本市场主流的股票发行许可制度。其三,新三板挂牌效率高、低成本。新三板挂牌时间短,平均在三至四个月。挂牌成本低,而且政府补贴可基本覆盖挂牌费用。其四,新三板交易制度多元化。新三板引入做市商,竞价交易,协议成交的多元化交易制度。
相比于我国的主板,创业板和中小板市场,新三板有其自己的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1.挂牌条件: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不设具体财务指标限制。2.突破股东人数限制:明确了挂牌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3.交易制度多元化:挂牌公司可以选择做市商、竞价交易、协议成交等多种交易方式,尤其是做市商交易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重大创新之一。4.降低交易门槛:交易单位为1千股,且股票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5.扩大投资者范围:在机构投资者参与基础上,允许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个人投资者参与股权转让或定向发行。6.小额快速融资制度:根据需要随时融资;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融资周期短、成本低;且挂牌同时即可定向发行融资,相当于小型IPO。7.主办券商制度:持续督导制度。8.适时引入转板机制:介绍上市。
三、新三板市场运行现状
新三板自2006年1月正式启动试点以来,挂牌公司数量逐年增加,特别是2012年9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正式成立后,新三板建设步伐明显加快。从行业分布来看,新三板挂牌公司主要分布在信息技术、机械设备、医药生物、电子、节能环保、电力设备、新材料等新兴领域,与创业板行业分布契合度较高,符合新三板关于创新性、成长性的推荐企业要求。
另外,新三板市场成长性特征明显,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新三板挂牌公司平均营业收入增长率分别为32%和22%,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增长率分别为26%和6%,市场表现显著优于创业板和中小板。截至2012年,共有43家挂牌企业先后进行了52次定向增资,平均市盈率约为20倍,累计募集资金22.82亿元,平均每次融资额为4388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新三板企业募集资金次数分别为7次、11次与24次,募集资金金额分别为3.51亿元、6.56亿元与8.55亿元,呈快速增长态势;随着挂牌公司数量快速增加与相关制度规则完善,新三板市场融资将呈爆发式增长之势。
随着新三板市场的日益升温,通过定向增资参与新三板的投资机构快速增加。截至2012年,已完成的52次定向增资共新增机构投资者184家。尤其是2011年以来,随着新三板扩容的临近,越来越多的投资机构开始布局新三板。众多投资机构中,不乏启迪创投、上海天一、复星集团、中科招商、国投高科、天堂硅谷、中富创投等国内知名投资机构的身影。目前,已有7家新三板挂牌企业成功转板上市,另有1家企业过会。目前已实现转板上市的企业多于2006-2008年之间挂牌,随着时间推移,将有更多的2008年以后挂牌的企业转板上市。除了已成功转板的企业,新三板还为创业板和中小板储备了一批优秀的上市资源。
四、新三板挂牌条件及程序
与创业板、中小板相比,新三板门槛低,挂牌条件宽松,无硬性财务指标要求。依据2013年北交所的最新规定,新三板挂牌的条件如下:1.存续满两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这里的两年,不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满两年,而是指持续经营满两年。2.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新三板挂牌对利润不做要求,只要求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即使当年亏损亦可挂牌,更看重其成长性。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合法合规经营。主要包括公司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且“三会”运作规范;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具备独立性;公司制定了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决策制度,并且能够按照制度严格执行和股东依法完成出资,近二年股权变动合法合规。4.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公司股份发行和转让应合法合规,不存在以下情况:委托持股,信托持股,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违法违规情况。5.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能针对“新三板”市场的最新情况结合监管需要提出其他挂牌条件。
对于挂牌程序,从实务律师角度分析,主要包括:选择主办券商,签订挂牌以及持续督导协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独立审计、评估和调查——配合主办券商尽职调查——配合主办券商组织材料,接受主办券商的内部审核——配合主办券商制作申报材料,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确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向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份登记退出手续——股份集中登记——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
五、新三板挂牌业务中主要法律实务分析
(一)股本问题
依据新三板挂牌的规定,企业改制在折股的过程中可以低于净值产额,但不可以高于净资产额。净值产额进行折股需要经过专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两种情况分析。如果是国有企业,按照规定是依评估结果进行调账。对于非国有企业,亦可以进行调账,只是调账之后要重新计算公司的存续时间,即需要满足新三板挂牌条件中的存续满两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二)无形资产出资问题
无形资产出资,特别是用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出资的问题,在新三板挂牌企业中较为常见。现今《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新公司法出现之前的规定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出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我们应根据目标公司成立的时间决定适用各自相关规定。
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现状,问题主要有:第一,公司设立时,如果股东使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形成的技术作为出资,而该项技术出资与单位之间还存在权属纠纷。此时律师需要从专业角度分清该无形资产是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原单位。第二,公司设立后增资时,若使用公司享有的无形资产作为股东增资,属于出资不实。第三,高估无形资产价值。北交所对此问题的审查很严格。第四,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对于出资无价值。
针对以上问题,解决方案主要有:首先是无形资产评估过高的问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若公司经过几年的发展和若干次的增资,到正式审批的时候无形资产评估已经达到要求。此时,中介机构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审批通过的可能性仍旧很大。其次,应由券商、律师出具说明,说明该出资不实的情况对于企业挂牌没有实质的影响,不影响后续股东的利益,而且该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发展贡献巨大。对于无形资产权利瑕疵的问题:如果企业在设立时,股东对于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没有处分权利,但在日后企业的发展中,该股东取得了此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只要在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前,将无形资产的权利转移给企业,企业通过有关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则不会对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产生实质影响。对于无形资产评估问题:重新请专业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评估低于出资的部分,由责任股东以货币形式补足。评估高于公司的部分则归公司所有。为避免日后纠纷,无责任股东还应出具免责说明书,表示不再追究出资瑕疵或者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责任。
(三)出资不实、出资不当问题
对于股东出资不实问题,一般通过补足出资的方式处理。补足出资后,即可参与新三板挂牌。对于出资不当的问题,可采用出资置换的方式。对于一些不能轻易出资的(比如国家防护林),律师的建议是用现金置换相应的不当出资。2011年,国家工商局正式颁布公司债权转股权办法,主要的规定有:下列债权可转为股权,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规定的合同义务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用于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过评估,并经过登记机关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四)股份代持问题
对于股份代持的问题,证监会的态度是不允许存在代持。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对于公司上市,股权应该清晰,不能有纠纷,隐患。如果有代持,容易导致股权不清,容易发生纷争。另外,代持可能产生违法犯罪问题,产生腐败。证监会做过明确的表态,员工代持的,除了有特殊的政策,否则不允许上市。解决代持的思路,主要有以下思路:一是通过企业进行整改,让实际出资人复位。对实际出资人复位的情况建议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的方式。第二是通过股份转让,将代持人和其他具有出资资格的人成为相应股份的所有权人。第三是请求司法确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法院对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确认是有法律效力的。
(五)关联交易、同业竞争问题
关联交易的弊端主要有:1.影响公司独立经营能力。2.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3.关联交易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和披露的真实性。4.可能导致国家税赋流失。法律和新三板主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减少和规范。对于关联交易的处理思路:1.对关联交易涉及的事项进行重组。比如通过资产或者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到挂牌企业中来,使其成为一体。2.将产生关联交易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关联方。3.对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4.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应该做到定价公允,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对于同业竞争的问题,法律和审批部门的意见是:上市过程中坚决禁止。至于新三板,同样是禁止。
(六)挂牌公司规范治理问题
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规范治理问题,可以参照IPO的要求,并适当放宽治理的要求。2006年证监会公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之后,上交所,深交所都制定了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具体到新三板的层面上,建议要参照以上的要求,并有一定的放松。律师在处理新三板企业规范治理业务时,这是不能严格按照IPO要求的进行操作。比如,在IPO企业规范治理方面,如果贷款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的贷款超过一定额度是必须进过股东大会评议通过的。但是新三板并无此要求。作为中介机构,如何把控其中的风险,需要谨慎处理。
关键词:公司资本;资本诉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一、公司资本诉讼成因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我国资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使股东认购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产生,但是对比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限额还是过高,容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顺利设立公司并有效进行运作,我们应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东出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然而,公司在设立中的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是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
(三)股东退股制度规定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但是,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来看,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较为谨慎并且配套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时,股东顺利退股往往比较困难,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资本诉讼越来越多。
(四)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
诚信问题不仅停留在个人的道德层面,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诚信直接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由于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一部分股东及投资人诚信缺失,投资主体自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资、拒绝出资等方式,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应加快建设全社会个人诚信制度,提高股东、投资人的违法成本,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其不愿、不敢违反法定义务,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二、虚假出资之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
1.货币虚假出资认定。货币出资是股份认购人最主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无论是现物出资还是劳务出资、信用出资,都有纵、高估的可能,而货币出资的价值是客观明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总体上还是有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2.实物虚假出资认定。实物出资是一种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实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以及实物上未设担保实物。实物虚假出资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物进行出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没有向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实践中,对实物的虚假出资,大多虚假在评估步骤上。
3.无形财产虚假出资认定。我国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作价困难给股东虚假出资留下了空间,虚假出资的股东往往联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与实际价值相比过高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有的产权入股或者并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
(三)虚假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人对公司的填补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有类似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虚假出资人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被追偿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若股东虚假出资则构成违反股东义务,公司设立中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因其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已经发生的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3.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出资导致股东们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此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虚假出资人、验资机构对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验资机构应当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起负侵权责任。
三、抽逃出资之诉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或长期使用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设备),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等行为均是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股东和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况,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偿还债务的重要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减少无疑增加了自身获偿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意减少了公司资产,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债权人获偿的权利。若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理应获得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则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范叶青.浅论公司资本制度.经济师.2006(7).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蒋建湘.公司诉讼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上)——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5-12-2.
[6]张捷.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问题研究.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7]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1).
关键词:股东出资;虚假出资认定;虚假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的一般理论。
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按需增加资本过程中,为了取得股权或者股份,依据设立公司时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一项重要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分为:1、货币:即指我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2、实物:即指有形物,我国法律中的财产又可分为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类,实物属于有形财产的一部分。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4、土地使用权: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一定的场所,因此,公司股东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以上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出资的几种方式,然不得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主要包括:信用、劳务、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上述形式或者因为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或者难以有效估价,或者在现有条件难以实现债务清偿功能。
二、股东虚假出资的认定。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1]从我国公司制实施开始,股东虚假出资现象就屡见不鲜,新《公司法》从2006年实施起,对于股东虚假出资这种瑕疵出资做了明确的限定,确实保障了公司以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切实利益,因此,明确界定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以及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公司法律研究以及保障公司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切实利益至关重要。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虚假出资情形可做不同的类型划分,依据具体的出资形式主要从货币出资、实物出资、无形资产出资三个方面的虚假出资做出认定。
(一)货币虚假出资的认定
在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股东最直接的出资方式就是货币出资。货币出资在几种出资方式中属最具真实性的一种出资方式,公司运营和操作的实质就是盈利,而货币是盈利的最好表达方式。这种最真实的出资方式同样也是最容易产生虚假出资嫌疑的方式。
(二)实物虚假出资的认定
实物出资又称为有形资产出资,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是以具有直观性与感官性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作价出资,并且实物构成公司资产的主体。实物必须是公司生产经营的物资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
实物出资往往具有两面性,其一在于实物出资形式较为确定,人们容易理解;其二即是这种出资方式容易出现虚假出资的漏洞所在,因为其流动性较强,难以辨别实物所有权,使得投资者容易利用这点虚假出资。对于实物的虚假出资还多数发生在虚假评估步骤上,而把握这一点的关键是看由谁去行使估价的权力。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出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的步骤,这也是法律的一项强制性规定。
(三)无形资产虚假出资的认定
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股东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是通过折价的方式成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折价过程中,投资者因出资作价具有困难性和复杂性,他们惯用虚有的产权和虚假的产权转移手续骗取验资机构,或者一些投资者串通验资机构骗取公司注册资格。
三、股东虚假出资的责任
(一)对债权人的责任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尽管规定了股东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最低法定限额为3万元,且股东可以分期两年进行资本缴纳,但虚假出资现象仍有发生。
(二)对公司的责任
从《公司法》理论上分析可知,股东的责任独立于公司的责任,股东仅对自身的认缴的资本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然而实质上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债权时,因股东的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失实,公司则难以应对债权人的主张,于此同时,公司的信誉也受到资本失实的影响,虚假出资股东在实质上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公司管理和运营上产生巨大损害事实。
(三)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股东虚假出资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侵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同时也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在股东的各项权利中自益权和共益权是股东的两项重要权利,笔者认为,虚假出资股东在事实上拥有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同等的权利,因此股东虚假出资侵犯了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分红权利、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摊权利、依法转让出资权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优先权等多项权利。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可以依据这点,要求虚假出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作者单位:哈尔滨学院)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版
[2] 顾功耘:《最新公司法解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3] 穆大伟:《虚假出资股东法律地位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关键词 湖北高校 科技产业 现状 调查
一、湖北高校科技产业发展现状
截止到2014年,湖北有普通高校123所,在校学生153.64万人,其中研究生11.67万人。全省拥有各类科研和开发机构1700多个,从事科技活动人员34万多人,在光纤光缆、光通信、“3C”和“3S”软件、生物医药、电动汽车等若干领域技术实力居全国领先地位。
湖北一直鼓励高校产学研结合的科研创新,并将专利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作为学校科技和产业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国家、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尤其是近年来湖北高度重视科研从数量向质量的转变,也将专利工作的重点转变到更加强调专利的质量,以及探索多种模式专利成果的转化应用,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但不容忽视的是,从专利的许可、转让及产业化而言,湖北专利成果的直接转化比重还较低,这也是湖北省内大学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急待突破。
二、湖北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存在的问题
根据学校企业目前大致现状,我们将企业分成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国资办直接管理的企业;二是产业部管理范围内的企业;三是校内其他单位管理的企业;四是学校长期投资的单位和企业;五是个人兴办的企业。
湖北地区部属高校及省属重点高校都成立了专门的资产公司(或产业集团)来管理校办企业。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高校资产公司资产总额排名》中,武汉三家高校进入前二十,其中华科大产业集团排第四,武大排第十二,武汉理工大排十三。在全国高校校办产业利润总额排名中,华科年赚5亿多排第四,武汉大学年赚1.8亿排第八。从专利无形资产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看,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明显落后于清华大学、北大大学等高校。
科技成果与现实生产差距较大,一方面,由于一些科研项目在立项上带有较大程度的主观性和盲目性,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倾向,科研成果仅仅停留于学术研究平台,与实际生产的联系或结合并不紧密,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其成果的转化脱节,经济效益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大量的科研成果停留在实验室阶段,未进行小试中试和放大,成果的可靠性稳定性与产业化差距较大。
湖北科技产业在改革发展中遇到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对于高校科技产业到底怎么发展的问题思想认识不统一,二是发展高科技产业的校内外管理体制不顺,三是国有资产评估备案、资产划转、股权处置等手续办理过程复杂,直接影响了高校企业的发展和改革,四是科技企业投资强度小,融资渠道不畅,缺乏优秀的管理团队。
2015 年9月,我国颁布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新法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了新增、细化,充分反映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其目的是进一步放权、让利,促进创新创业。但是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际操作过程中依然面临很多问题,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仍有制约,对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突破、改革力度与新法不配套。今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实施若干规定》和《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16年8月3日,教育部 科技部联合发文《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再次明确了相关实际操作指导意见和简政放权的相关要求。为掌握国内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现状,我课题组组织专班赴清华大学、东北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进行专项调研,并赴教育部财务司国资处调研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涉及无形资产评估备案事宜。
(一)高校以无形资产出资,再对股权进行划转和奖励
首先由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部门,将科技成果评估,由学校决策机构确定投资价格和奖励比例,在形成新公司股权后,直接以文件形式奖励股权给技术发明人(团队),学校所占股份划转(无偿)资产公司,相当于在工商注册期间,直接两步工作一步完成,期间完成无形资产的评估备案工作。后期,再根据无形资产的运营情况,择机由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因无形资产的处置权、收益权均下放,故无须其他的审批和备案,该方案符合当前新法和相关文件规定,既合法完成奖励,也规避了高校新办产业和不能持股的风险,同时简化程序、缩短过程,目前仅需要和当地工商部门协商如何保障学校文件的有效性,实现两步工作一步完成。(此方案为清华大学、东北大学主要使用)
(二)将无形资产划转(无偿)资产公司,有资产公司完成投资和奖励行为
首先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部门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报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形成决议,学校将专利无形资产无偿划转给资产公司,有资产公司根据学校决议,办理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公司,完成公司的组建和股权的奖励。根据“三权改革试点”文件精神对专利无形资产划转、出资行为不报教育部国资处备案。后期根据需要再进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再报教育部对产权进行备案。其中产业集团对外投资增值税约25%,无形资产不是现金注资也未增值,税务部门按照科技成果无形资产投资形成股权交易时再缴纳,实际情况为暂缓缴纳。该方案,以无形资产零价值划转来规避教育部的评估备案(主要是试点方案文件中明确不备案,试点方案又获批,故都省略了),学校承担的相应责任,资产公司承担了税务风险。(此方案为华中科技大学所使用)
(三)将无形资产挂牌交易,直接形成股权
首先由学校科转办对专利无形资产在学校层面进行评估分割,专利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报校务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学校层面形成决议对将无形资产划转资产公司,专利无形资产由学校变成资产公司和知识产权所有人(团队)共有,中国地质大学根据“三权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对专利无形资产增资、投资行为不报教育部国资处备案。资产公司把学校划转的专利无形资产挂牌中国技术交易市场进行挂牌交易(完善专利无形资产市场交易行为,便于企业上市),由中国地质大学资环工研院公司摘牌,资产公司获得工研院公司股权(相当于债转股)。据调研了解中国地质大学对资环工研院出资1.5亿元,其中现金出资3000万,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出资1.2亿元。(此方案为中国地质大学所用)
以上三种方案都是各高校的实际操作后的程序过程,其中主要因素:一是学校将无形资产(或形成的股权)无偿划转至资产公司,待其发展运营正常或良好时再转增注册资本(清华大学注册资本25亿,净资产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约3500亿,华中科技大学注册资本2亿,净资产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约27亿);二是简政放权尽量规避备案审批,相关决策程序由学校相关机构尽职完成即可,且教育部财政司国资处也明确仅仅接受无形资产的评估备案,对处置过程不再审批和备案;三是对发明人的奖励比例均超过70%,极大鼓舞科技发明人(团队)的积极性。
三、湖北高校科技成果产业化现状
目前湖北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环境存在贷款和融资困难。在完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扶持政策方面,高校希望能够得到金融贷款扶持、成果转化项目扶持、税收减免和企业运营支持。资金周转困难,融资、贷款难度较大,是目前众多创业团队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由于注重理论多与应用的学术氛围导致绝大部分科技成果是缺乏市场应用价值的。高校、科研院所缺乏对于私自转化职务发明侵权行为的执法维权力度以及相应的法律支撑。
调查显示,88%的高校创业老师表示没有享受过政府创业扶持政策。25%的高校创业老师认为当前创业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贷款和融资困难。如何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亟待解决的是金融贷款扶持和创新项目扶持。
结合我省高校科技成果D移转化的发展现状,除了要继续鼓励高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外,更为重要的是增强高校原始创新能力、提高专利质量、加快促进高校专利的转让和交易。
[关键词] 资本;出资;信用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12-0159-03
[作者简介] 黄 文,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社会主义理论与建设;
汤新祥,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学教育。(江西 九江 332007)
一、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它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涉及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内容上作了不少新规定,主要有:
(一)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了分期出资方式。
(三)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不能分次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
(四)出资方式灵活多样。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等。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评估。新《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旦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缺陷
(一)对资产控制的监管问题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曾经较为普遍,随着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的完善,以上情况有了明显好转。但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虚假破产等。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实际意义。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起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
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而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三)出资形式单一化。我国《公司法》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其实,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7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入时协议允许,并股东身份被登记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认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另外,人力出资、土地出资、股权、债权、信用出资等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绝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统一的出资形式,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四)缺乏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公司法》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实物出资,均未规定在增资场合能否以实物出资。另外,实物价值的变动性较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但在实际操作中,评估机构和申请评估单位为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双方私下达成某种交易,致使作价与实物的实际价值出入甚大的现象屡有发生。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过早采用授权资本制。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他们认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也认为授权资本制度不应现在就实施。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个过渡,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原因:
第一,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募集时间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第二,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规定滞后。当前我国资信公开程序不够,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调查其他公司的资信状况,一是调查工商档案时只能司法机关和涉及诉讼时当事人的律师,二是调查档案时也只不过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是静态的报表,公司在每年年检时才报送,上市公司也只不过是中报和年报二次,不具有及时性。另外这些报表与客观的资信状况是否相符,无法考究。
所以,笔者建议在法定资本制度下采取一个过渡,进一步改善信用缺失问题,构筑新型的资本制度。那么究竟应如何完善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为了正确评估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使出资实物得到保值、增值,也为了便于对实物出资股东进行监督管理,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在股东以实物出资、增资时,要求实物出资人履行严格的法定登记手续,对出资实物的所有权属、名称、状况、价值损益、存续期间、股权评估等所有影响出资实物价值的内容进行逐项登记,得到股东会的认可后方可算入股份。
2.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和限制权。我们在坚持按照出资额来衡量股权大小的基础之上,应当允许股东间通过章程、合同来限定股东间的股权数。股东的股权份额可以与其出资额、出资方式、信誉、劳务等相联系。
3.逐步放开甚至取消不同出资方式间的出资比例限制。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公司,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的规定,但仍保留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这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甚合理,应该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等不同产业性质,规定或授权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不同产业规定具体的最高比例限额。
(二)进一步完善认缴制。实缴资本是指实收资本,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新公司法引进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采用的认缴制,即认购股本分期缴纳,不需要一次性实缴。但对未缴清资本金前的股东权利的限制等内容没有规定。如可采取未缴足注册金不允许享受利润分配,未缴足之前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等相约束。限期不缴,公司在保护公司人格的同时,公司有权利令该认购人实缴,并承担资金不足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由章程中约定,也可对其他股东进行担保。另外对于认缴制所带来的资金不足情况,公司股东应有公示义务,必须在章程中注明。相应配套的是认缴制每期上缴的出资额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师按期验资以确定资金到位,之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公示。如果限期没有足额缴纳且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的限额,工商行政部门有权缴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如果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按期缴付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公司或股东主张。
完善的认缴制实施时可以延续原有的股东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于认缴不实或没有认缴的对债权人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实缴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完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度中,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两项具体内容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公路经营权出资问题;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公路经营权是指“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在交通部制定的《高速公路会计核算办法》中,在界定无形资产的时候,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公路经营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对于公路经营权,交通部的规定中,一方面将其界定为特许行为,一方面界定为无形资产,但是,在成立公司的出资中,又规定除公路经营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同时,在会计处理上,公路经营权和其他公司的处理方法一样,计入资本公积,收益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这就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摊。显然,这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必须加以完善。
在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常常作价过高,又具有一定的期限性,造成公司资本金过高,流动资本不足,并且对债权的担保中涉及到国有资产而难以落实。笔者认为应当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进行阶段性市场评估或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对不同时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不等量的股权评估,以确保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出资方式尽量等值。
(三)提倡多元化资本出资
1.应当允许劳务出资、信用出资多种形式。有些掌握高科技、高能力的人员,其本身可能没有雄厚的资金积累或者有资金却不愿出资,但是却能够给公司带来不菲的财富,如果只是单单的享受酬薪,可能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资形式的单一化会造成负面作用,我们应顺应社会发展,放宽出资形式。
信用在现今的公司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商业评价和信誉的价值已逐年上升,但我们还没有从根本上确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在各个领域全面讲诚信,讲信用服务的同时,提高信用的地位,允许信用出资,并确定信用出资的评估方法也是大势所趋。
2.合理采纳股权出资、债权出资以及整体资产出资的可行性。有人认为股权出资有点股权转让的色彩,所以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原公司对外的出资额的可靠性、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对于被注入资产的公司是否能够保证股权的纯净,股权是否隐藏着负债等也是在股权出资中的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股权出资完全可行,只要作好对出资股权的价值评估,上述担心是不必要的。
关于债权出资的适用,还要维持原有的适用范围,将政策性债转股和非政策性债转股适当进化。这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遗留的特定情况,但是不应扩大适用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出资应该说是与现在国企改制密不可分的,是现在的全面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财产转让,国家作为出资人。在这种形式下,资产不是单一形式,包括《公司法》中列举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要求以净资产出资,杜绝以剥离债务,只转移优良资产的情况发生。
(四)完善经营管理监督和事后制裁制度
第一,如前所述,增设股东间的股权约定和股权协商限制制度,提高股东间的自我约束能力和相互监督能力。
第二,资产去向违法、恶意转让财产可要求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加强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增加对关联交易控制的条款,规定大股东对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的责任。
第三,建立信用危机公开制度,推行信用危机准入制度。凡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或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批准再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为市场经营主体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内容提要: 利用外资(fdi)并不总能实现理想化的互利共赢局面,这一点在学界研究中国利用外资三十多年的具体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利用外国直接投资设立合资企业的风险表现为合资企业运营过程别是合资企业转变为独资企业时对中方投资主体的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在国家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背景下,如何维护中方投资主体在合资企业中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西北轴承厂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
西北轴承厂(以下简称西轴)在20世纪90年代作为全国轴承行业6家大型一档企业之一、西部最大的轴承企业,其产品占全国铁路轴承市场总量的近25%,1996年,“西北轴承”作为全国轴承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成功挂牌。在90年代的“市场换技术”背景下,西轴开始与世界第三大轴承公司德国fag公司接触,力图用自己的市场、品牌和市场准入来换取德方的技术,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2001年西轴整体与德国依纳公司合资,德方占51%的股权。在德方人员垄断决策权的情况下,德方资金久不到位,也没有引进什么新技术,合资企业出现困难。连续三年亏损后,德方仅以2850万元(仅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营一年半左右的利润)全部收购了中方股份(拥有现代化设备技术和进行数字化生产和管理的企业),变成了独资企业。[1]中方没能引进先进的技术却已丧失了市场和自己的品牌。西轴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主要有:
(一)中方可能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
合资的焦点主要是控股权的问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中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没有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这就使得德方取得控股权成为可能。在西轴与德方的合资谈判中,德方坚持必须控股,否则不会合资,最终中方让步,德方享有了51%的股权,实现了控股权进而实现了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在合资后连续三年的经营过程中中方完全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完全由德方控制。
(二)合约风险:谈判至签约中方缺乏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意识
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列明了不予批准的情形,其中就包括第五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法条中体现了较强的行政干预色彩,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中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作为合资一方的中方在对合资风险没有深刻洞察的情况下,起到合资“防火墙”的作用,但事实上并未能控制合资风险的出现。中方由于合资经验的缺乏,没有仔细研究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甚至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就草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对已有的技术、品牌及市场准入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更是缺乏准确的评估。相较之,德方从谈判到签约始终有一个专家组,并且合资合同文本是由德方专家组起草的,拟定的合同各项条款均倾向于德方。
通过德方合资上述目的的实现,使合资转化为独资成为可能。采用独资方式是跨国公司挤垮国有骨干企业“三步走”方略的最后一步狠招,这“三步走”方略是“合资、做亏、独资”,[2]暂不论外方合资者的合资真实意图:为了占有中方的市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化战略,实现对技术与管理的持有与控制,避免外溢。合资最终走向独资从公司治理层面分析是基于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的困境,因为在只有两方股东的合资企业中,董事往往都是从本方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合资企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的;而在股权对等的情况下,则会形成一种共同控制的局面,很容易造成“董事会僵局”,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正常运营。另外,从本质上来说,合资各方在信息和知识等方面是不对称的,合资各方往往会在企业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产生分歧,这将直接影响合资企业运作与管理的绩效,更有甚者会出现合资不合作的情况,影响投资效果。
(三)外资控股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跨国公司为了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在独资化进程中势必要压低中方企业资产价值,扩大自身股权份额,中方股份被收购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中方将49%的股份折价,只换回2900万元只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行一年半左右的利润。由于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不规范,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缺乏公正客观的国有资产权威评估机构,低估国有资产的现象就可能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无形资产的流失更是不可估量。无形资产可以分为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用技术、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权、租赁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土地使用权等。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技术人才、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等资源及其他一些非市场化的积累,甚至可以包括国有企业凭借政府的支持取得的垄断地位、市场限入条件、优惠融资条件等。[4]在西轴合资签约时,中方没有坚持将自己的专有技术、市场份额以及潜在的技术与市场价值等无形资产准确评估,并没有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明合资企业应如何合理使用,致使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无法实现,外方通过控制合资企业获得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在合资转变为独资时,中方无形资产所承载的巨大价值被外资方轻易的获取和利用。
二、企业运用外资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基于合资企业的法律性质中方应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
中外合资企业作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实现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实际为了获得对企业的控制权。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惯例,合资企业董事会中的席位是根据合资各方投入的股权比例分配的,如果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总股本所占股权比例超过了半数,则认为跨国公司取得了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相应地,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的董事席位也就超过了半数,由于董事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也就相应地处于跨国公司的控制之下,进而导致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被跨国公司所支配。[5]我国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没有规定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上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方必须控股,这与国际贸易投资协定的精神不符,建议国内企业在决定合资时,可在合约中明确外资比例的上限,即不高于49%,从而保证中方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在合资企业以后的经营管理中才能够享有决策权,维护中方的合法权益。
(二)签约时须尽可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我方若以品牌、市场准入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由双方均信赖的评估机构作出准确的评估,而外资的资金、技术应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如若因外资的资金或技术迟迟不到位,导致合资企业出现亏损,则我方可要求外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由于《合资企业法》欠缺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签约过程中,中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合同拘束力的相关理论,明确的股东出资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等条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已经获得国家认证的中方品牌甚至驰名品牌,更要给予保护
外资惯常的策略是:外资在合资企业中取得控股地位后,东道国企业的产品品牌往往被束之高阁,而被国外品牌所取代。以“熊猫”牌洗衣粉为例。其原属北京日化二厂的产品,在20世纪90年代曾是一个国内知名的洗衣粉品牌。1994年,“熊猫”与美国宝洁合资,北京日化二厂以品牌、厂房等参股35%,宝洁以65%的股份控制合资公司。宝洁公司买断了“熊猫”品牌50年的使用权并支付了50年品牌使用费14亿元。为加快国外品牌取代“熊猫”品牌的进程,由外方控股的公司将熊猫洗衣粉的价格在原价的基础上提高50%,“熊猫”的品牌被合资后的新公司用经济杠杆抑制了,而宝洁却为自己旗下的洗衣粉品牌扩张铺平了道路。[6]中方若以品牌作价出资,在合资合同中可以考虑仅以品牌使用权出资,并约定合资企业成立后品牌的发展经营策略,如果合资企业运营中对我方品牌不予宣传或将品牌价值人为降低,有丧失原有价值的风险,应及时收回品牌的使用权,不能因为一时的合资之利,而忽略产品的长远发展和品牌所承载的巨大价值。
(四)改善公司治理,解决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问题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剩余产权应归全民所有——因而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人。从外部治理的观点来看,企业由政府官员负责;企业管理者向政府官员负责。然而这些官员一样是将自己视为人而非委托人;不是人民的人,而是任命他们的更高级别官员的人。因此,问题被进一步扩大。[7]长期以来,我国在企业改革和改制的进程中,对于由谁来行使作为国有资产出资者或股东的权力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利的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改善公司治理,就必须解决所有者缺位所造成的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与约束不力的问题。新《公司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这就明确了在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情况下由谁来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问题,明确权责实现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效的监督与约束。[8]避免只顾及引进外资实现gdp增长作为某些政府官员的政绩指标而牺牲企业的长远利益。
三、为实现互利共赢中方需提升对合资企业的控制力
(一)从宏观角度研究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可借鉴产业安全理论模型
学者已经意识到了利用外资对国内企业可能造成的影响,远不止合资演变为独资企业性质的转变这般简单,更深层次可能影响我国某些产业的安全。笔者在此引入朱钟棣学者对产业安全状态的研究和建构的产业安全理论模型,来分析我国产业安全问题。产业安全就是指一国的国民产业在国际竞争中达到这样一个状态,该国国民在得到既有的或潜在的由对外开放带来的产业权益总量时所让渡的产业权益份额最小,或在让渡一定国民产业权益份额的条件下其由对外开放引致的国民产业权益总量最大。产业安全理论模型的基本假设包括:[9]①只涉及东道国e和向东道国直接投资的f国;②对于东道国来说,在不断吸收外资的前提下,希望产业权益总量增加,但同时又不能使国民产业权益份额过小。
n轴表示产业份额权益函数;
f轴表示外资投入占产业总投入的比例;
u表示引资后的外资权益量变化曲线;
v表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变化曲线。
如图,a点表示未引进外资时,东道国产业权益的总量。由于外资技术、管理优势,在引资(f>0)的过程中,外资权益曲线u随f的增长而上扬。东道国权益量曲线的变化,则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外企的先进技术、管理,结合东道国低廉的人力资源、优秀品牌的号召力、广大的消费市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曲线v与外资权益量曲线u趋势一致,在该产业的占有量同步增长。
通过合资控股的方式,合资外方不仅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成套生产设备以及熟练的劳动力,而且能够突破我国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的限制,通过中方的销售渠道迅速占有市场,排挤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对手。[10]直到东道国的市场、品牌和人力资源的潜力完全释放,达到b点,无论是东道国还是外资都从引资行为中获得了最大的收益。此时看似处于双赢状态。西轴合资的案例中方就是希望达到“双赢”的状态。外资利用东道国人力资源生产廉价的商品,通过东道国的优秀品牌扩展了他们自己的市场,东道国从中得到制造收益。之后,东道国的优势不复存在,对外资来说,东道国的利用价值只剩下了低廉劳动力。
第二阶段(b点后),外资技术主导开始显现。外资投入无形的技术、管理,就可以获得高额的收益,东道国在消耗大量的生产资料,付出廉价劳动力后只能拿到低收益。外资可以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点,而东道国却离不开对方的先进技术,所以u曲线上扬更快,而东道国权益量曲线v却一路走低。
本文所论述的合资风险是指在a—b点之间防范合资双方零合博弈(中方权益受损而外方纯获利)而希望能够实现双赢。在b点之后就是部分学者讨论的如何使fdi技术外溢所探讨的问题。正如上图分析,中方过分依赖外方的技术及管理经验缺乏自身技术创新和高效的管理方式,而仅靠提供廉价劳动力、大量的生产资料获得短期收益,完全受制于外方,外方则为攫取更高额的利润更易趋向于采用独资形式或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方,对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很不利。如何在合资过程中尽量多学习外方的先进技术及管理方式并加快自身技术的革新是实现合资企业长远发展并维护企业安全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释:
[1]孙学文:《中国30年来创办外商企业反思研究报告》(上下),载《探索》2009年第2期和第3期。
[2]曹秋菊、苏艳:《国家产业安全理论研究综述》,载《经济学动态》2007年5期。
[3]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4]张国平:《外商直接投资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5]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6]贾希凌:《涉外经济管制法律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
[7][英]安德鲁·泰利科特:《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和技术发展》,李磊、张旭译,载《国外理论动态》2010年第1期。
[8]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关键词】增资扩股;控股合并;风险防控
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出于多元化经营或者快速扩张的需要,对没有股权关系的企业进行收购合并,可以采取定向增资扩股的方式来实现。增资扩股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优化股权结构和比例,主体是标的公司和增资扩股接收方,标的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增加了注册资本引进了新股东,增资扩股接收方通过股权支付成为标的公司的子公司,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增资扩股不会引起原有股东所持股份数量的变化,但由于标的公司总股本增加,相应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下降,增资扩股的比例越高,股份比例下降越大。
仅发生股权置换的增资扩股,是指仅发生股权的置换,不涉及现金、实物的增资。操作方式一般是:标的增发新股,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其对公司的股权对标的公司投资,取得标的公司增发的新股;而标的公司取得目标公司相应的股权,实现控股合并。
一、存在的风险
1.增资扩股前的风险
第一,出资财产的价值或权属存在瑕疵风险。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所以,在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值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如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值可能与章程所定价额并不相符、财产虽然交付但权属未变更。同时,非货币出资中的知识产权、职务技术成果、软件职务作品等的权属争议等等,将会影响出资的成立。
第二,股权受让中的风险股权受让中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标的公司存在未知的或有债务,如标的公司对外偿债,将影响受让股权的价值。其二,“零对价”股权存在风险。股权受让中的风险点和问题比较多,如转让的股权是否具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获得相关授权或者批准等。其中,容易被忽略的是标的公司的或有负债。“或有债务”不仅包括已经约定的条件或允诺的责任,待条件成就时,就可能发生的或有债务,如担保债务,而且包括具有偶发性的,不可能在会计报表上有所记载的或有债务,如产品质量债务等。
2. 增资扩股中的风险
其一是流程风险。在增资扩股的程序流程中,《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增资扩股的程序,防范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存在有悖于《公司法》关于增资扩股的程序性规定。其二,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的风险。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恶意摊薄小股东利益的风险。增资扩股时应当尊重小股东的意见和利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尽量通过借款等其他方式融资。
3.增资扩股后的风险
增资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变更的法律风险提示。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原股东的股权被稀释,对公司的控制权力有所减弱;公司股东的增加在日后公司内部管理和日常经营中,增加了协调、管理的难度和公司内部控制的风险。
二、风险防范与管控
1.增资扩股前的风险管控
第一,对于出资财产的价值或权属存在瑕疵风险管控,(1)选择一家信誉良好的资产评估公司,在一个尺度下对标的公司和目标公司进行资产评估。(2)在资产评估前,对评估公司的资产,进行必要的清理核实。(3)在签订协议前最好能做到:“各投资方保证,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投资方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股权受让中的风险管控,股权受让方可采取如下风险防范对策:一是,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对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进行询问或调查。二是,受让协议中列明出售方的保证清单。受让方通过保证清单确保自己获得预期的收购对象,确保所承担的责任等不利因素限于合同明确约定之部分,即锁定风险。三是,协议预留部分股权受让款。在一定期间内,如承担了或有债务,则用预留的款项承担。四是,通过司法救济请求损害赔偿。受让方可以出让方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或瑕疵担保义务为由提讼,请求法院判令出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三,用于投资的实物为投资人所有,且未做担保或抵押;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注册资本中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实物出资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70%;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的须经评估,并提供评估报告;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投资后及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增资扩股中的风险管控
增资扩股融资一般需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一,取得同意进行增资扩股的批准文件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增加公司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的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开展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企业和作为增资的资产进行财产评估。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资产评估报告需要逐级报送审查,并办理备案。评估报告经备案后,作为确定增资扩股时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合作各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第四,缴纳资本并验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五,变更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概言之,务必注意有关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增资扩股的操作。
3.增资扩股后的风险管控
第一,应通过积极行使知情权、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法定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对于控股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内部人控制。应行使好选人用人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激励奖惩机制。第三,对于公司僵局的风险管控。应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采用“金股”制度(赋予某一方在僵局时的决定权但不影响利润分配)、风险分类制度(参照分级基金中的一部分股权承担固定收益;一部分承担风险收益)。
作者简介:
1.台稷(1981―),女,回族,安徽金寨,国网安徽蚌埠供电公司审计部副主任。
内容提要: 利用外资(fdi)并不总能实现理想化的互利共赢局面,这一点在学界研究中国利用外资三十多年的具体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利用外国直接投资设立合资企业的风险表现为合资企业运营过程别是合资企业转变为独资企业时对中方投资主体的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在国家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背景下,如何维护中方投资主体在合资企业中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西北轴承厂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
西北轴承厂(以下简称西轴)在20世纪90年代作为全国轴承行业6家大型一档企业之一、西部最大的轴承企业,其产品占全国铁路轴承市场总量的近25%,1996年,“西北轴承”作为全国轴承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成功挂牌。在90年代的“市场换技术”背景下,西轴开始与世界第三大轴承公司德国fag公司接触,力图用自己的市场、品牌和市场准入来换取德方的技术,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2001年西轴整体与德国依纳公司合资,德方占51%的股权。在德方人员垄断决策权的情况下,德方资金久不到位,也没有引进什么新技术,合资企业出现困难。连续三年亏损后,德方仅以2850万元(仅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营一年半左右的利润)全部收购了中方股份(拥有现代化设备技术和进行数字化生产和管理的企业),变成了独资企业。[1]中方没能引进先进的技术却已丧失了市场和自己的品牌。WWW.133229.cOm西轴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主要有:
(一)中方可能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
合资的焦点主要是控股权的问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中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没有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这就使得德方取得控股权成为可能。在西轴与德方的合资谈判中,德方坚持必须控股,否则不会合资,最终中方让步,德方享有了51%的股权,实现了控股权进而实现了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在合资后连续三年的经营过程中中方完全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完全由德方控制。
(二)合约风险:谈判至签约中方缺乏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意识
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列明了不予批准的情形,其中就包括第五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法条中体现了较强的行政干预色彩,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中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作为合资一方的中方在对合资风险没有深刻洞察的情况下,起到合资“防火墙”的作用,但事实上并未能控制合资风险的出现。中方由于合资经验的缺乏,没有仔细研究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甚至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就草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对已有的技术、品牌及市场准入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更是缺乏准确的评估。相较之,德方从谈判到签约始终有一个专家组,并且合资合同文本是由德方专家组起草的,拟定的合同各项条款均倾向于德方。
通过德方合资上述目的的实现,使合资转化为独资成为可能。采用独资方式是跨国公司挤垮国有骨干企业“三步走”方略的最后一步狠招,这“三步走”方略是“合资、做亏、独资”,[2]暂不论外方合资者的合资真实意图:为了占有中方的市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化战略,实现对技术与管理的持有与控制,避免外溢。合资最终走向独资从公司治理层面分析是基于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的困境,因为在只有两方股东的合资企业中,董事往往都是从本方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合资企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的;而在股权对等的情况下,则会形成一种共同控制的局面,很容易造成“董事会僵局”,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正常运营。另外,从本质上来说,合资各方在信息和知识等方面是不对称的,合资各方往往会在企业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产生分歧,这将直接影响合资企业运作与管理的绩效,更有甚者会出现合资不合作的情况,影响投资效果。
(三)外资控股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跨国公司为了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在独资化进程中势必要压低中方企业资产价值,扩大自身股权份额,中方股份被收购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中方将49%的股份折价,只换回2900万元只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行一年半左右的利润。由于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不规范,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缺乏公正客观的国有资产权威评估机构,低估国有资产的现象就可能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无形资产的流失更是不可估量。无形资产可以分为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用技术、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权、租赁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土地使用权等。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技术人才、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等资源及其他一些非市场化的积累,甚至可以包括国有企业凭借政府的支持取得的垄断地位、市场限入条件、优惠融资条件等。[4]在西轴合资签约时,中方没有坚持将自己的专有技术、市场份额以及潜在的技术与市场价值等无形资产准确评估,并没有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明合资企业应如何合理使用,致使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无法实现,外方通过控制合资企业获得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在合资转变为独资时,中方无形资产所承载的巨大价值被外资方轻易的获取和利用。
二、企业运用外资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基于合资企业的法律性质中方应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
中外合资企业作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实现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实际为了获得对企业的控制权。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惯例,合资企业董事会中的席位是根据合资各方投入的股权比例分配的,如果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总股本所占股权比例超过了半数,则认为跨国公司取得了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相应地,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的董事席位也就超过了半数,由于董事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也就相应地处于跨国公司的控制之下,进而导致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被跨国公司所支配。[5]我国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没有规定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上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方必须控股,这与国际贸易投资协定的精神不符,建议国内企业在决定合资时,可在合约中明确外资比例的上限,即不高于49%,从而保证中方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在合资企业以后的经营管理中才能够享有决策权,维护中方的合法权益。
(二)签约时须尽可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我方若以品牌、市场准入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由双方均信赖的评估机构作出准确的评估,而外资的资金、技术应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如若因外资的资金或技术迟迟不到位,导致合资企业出现亏损,则我方可要求外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由于《合资企业法》欠缺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签约过程中,中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合同拘束力的相关理论,明确的股东出资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等条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已经获得国家认证的中方品牌甚至驰名品牌,更要给予保护
外资惯常的策略是:外资在合资企业中取得控股地位后,东道国企业的产品品牌往往被束之高阁,而被国外品牌所取代。以“熊猫”牌洗衣粉为例。其原属北京日化二厂的产品,在20世纪90年代曾是一个国内知名的洗衣粉品牌。1994年,“熊猫”与美国宝洁合资,北京日化二厂以品牌、厂房等参股35%,宝洁以65%的股份控制合资公司。宝洁公司买断了“熊猫”品牌50年的使用权并支付了50年品牌使用费14亿元。为加快国外品牌取代“熊猫”品牌的进程,由外方控股的公司将熊猫洗衣粉的价格在原价的基础上提高50%,“熊猫”的品牌被合资后的新公司用经济杠杆抑制了,而宝洁却为自己旗下的洗衣粉品牌扩张铺平了道路。[6]中方若以品牌作价出资,在合资合同中可以考虑仅以品牌使用权出资,并约定合资企业成立后品牌的发展经营策略,如果合资企业运营中对我方品牌不予宣传或将品牌价值人为降低,有丧失原有价值的风险,应及时收回品牌的使用权,不能因为一时的合资之利,而忽略产品的长远发展和品牌所承载的巨大价值。
(四)改善公司治理,解决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问题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剩余产权应归全民所有——因而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人。从外部治理的观点来看,企业由政府官员负责;企业管理者向政府官员负责。然而这些官员一样是将自己视为人而非委托人;不是人民的人,而是任命他们的更高级别官员的人。因此,问题被进一步扩大。[7]长期以来,我国在企业改革和改制的进程中,对于由谁来行使作为国有资产出资者或股东的权力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利的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改善公司治理,就必须解决所有者缺位所造成的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与约束不力的问题。新《公司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这就明确了在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情况下由谁来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问题,明确权责实现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效的监督与约束。[8]避免只顾及引进外资实现gdp增长作为某些政府官员的政绩指标而牺牲企业的长远利益。
三、为实现互利共赢中方需提升对合资企业的控制力
(一)从宏观角度研究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可借鉴产业安全理论模型
学者已经意识到了利用外资对国内企业可能造成的影响,远不止合资演变为独资企业性质的转变这般简单,更深层次可能影响我国某些产业的安全。笔者在此引入朱钟棣学者对产业安全状态的研究和建构的产业安全理论模型,来分析我国产业安全问题。产业安全就是指一国的国民产业在国际竞争中达到这样一个状态,该国国民在得到既有的或潜在的由对外开放带来的产业权益总量时所让渡的产业权益份额最小,或在让渡一定国民产业权益份额的条件下其由对外开放引致的国民产业权益总量最大。产业安全理论模型的基本假设包括:[9]①只涉及东道国e和向东道国直接投资的f国;②对于东道国来说,在不断吸收外资的前提下,希望产业权益总量增加,但同时又不能使国民产业权益份额过小。
n轴表示产业份额权益函数;
f轴表示外资投入占产业总投入的比例;
u表示引资后的外资权益量变化曲线;
v表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变化曲线。
如图,a点表示未引进外资时,东道国产业权益的总量。由于外资技术、管理优势,在引资(f>0)的过程中,外资权益曲线u随f的增长而上扬。东道国权益量曲线的变化,则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外企的先进技术、管理,结合东道国低廉的人力资源、优秀品牌的号召力、广大的消费市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曲线v与外资权益量曲线u趋势一致,在该产业的占有量同步增长。
通过合资控股的方式,合资外方不仅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成套生产设备以及熟练的劳动力,而且能够突破我国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的限制,通过中方的销售渠道迅速占有市场,排挤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对手。[10]直到东道国的市场、品牌和人力资源的潜力完全释放,达到b点,无论是东道国还是外资都从引资行为中获得了最大的收益。此时看似处于双赢状态。西轴合资的案例中方就是希望达到“双赢”的状态。外资利用东道国人力资源生产廉价的商品,通过东道国的优秀品牌扩展了他们自己的市场,东道国从中得到制造收益。之后,东道国的优势不复存在,对外资来说,东道国的利用价值只剩下了低廉劳动力。
第二阶段(b点后),外资技术主导开始显现。外资投入无形的技术、管理,就可以获得高额的收益,东道国在消耗大量的生产资料,付出廉价劳动力后只能拿到低收益。外资可以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点,而东道国却离不开对方的先进技术,所以u曲线上扬更快,而东道国权益量曲线v却一路走低。
本文所论述的合资风险是指在a—b点之间防范合资双方零合博弈(中方权益受损而外方纯获利)而希望能够实现双赢。在b点之后就是部分学者讨论的如何使fdi技术外溢所探讨的问题。正如上图分析,中方过分依赖外方的技术及管理经验缺乏自身技术创新和高效的管理方式,而仅靠提供廉价劳动力、大量的生产资料获得短期收益,完全受制于外方,外方则为攫取更高额的利润更易趋向于采用独资形式或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方,对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很不利。如何在合资过程中尽量多学习外方的先进技术及管理方式并加快自身技术的革新是实现合资企业长远发展并维护企业安全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释:
[1]孙学文:《中国30年来创办外商企业反思研究报告》(上下),载《探索》2009年第2期和第3期。
[2]曹秋菊、苏艳:《国家产业安全理论研究综述》,载《经济学动态》2007年5期。
[3]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4]张国平:《外商直接投资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5]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6]贾希凌:《涉外经济管制法律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
[7][英]安德鲁·泰利科特:《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和技术发展》,李磊、张旭译,载《国外理论动态》2010年第1期。
[8]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