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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违约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违约责任的扩张
「 正 文
1999年10月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内容较之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有了较大的丰富和改变,且极具法制经济特点。其中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能体现强制性的规定,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探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从《合同法》的新规定中可看出,合同法律制度中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呈扩张化趋势。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困惑
应当承认,我国原有的合同立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界定了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后,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虽没有否定过错责任的违约原则,但均没有规定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我们发现,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则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不自觉地采用了传统大陆法系原则。从世界法治观念的演进历史看,原有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缺憾。
(一)大陆法系归责原则的自身变易
虽然传统的大陆法系对合同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近期尤其是后以来,这一原则已受到英美法系合同违约归责原则的,其表现在于已从过错责任跨入到“过错推定”原则,即过错责任是以合同守约方的举证为前提,而“过错推定”是以违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无过错而视为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举证责任置换的作用绝不仅仅在于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换位,更重要的在于扩张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大陆法系的合同立法原则的演进对当今世界的合同立法原则趋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的合同立法也不例外。尽管在这一演进过程中,立法原则受到了来自传统道德观念的障碍,甚至有对英美法固有的批评眼光的限制,如将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刻意追究无过错违约方的责任等等。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仍然牵引我们做出更为严谨的立法原则。
(二)英美法系的违约归责原则对世界贸易的渗透和影响
虽然最初大陆法系排斥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但自战后贸易的迅速膨胀,英美法系的合同立法原则已从单纯的英美法国家走进了世界经济循环体系。从最早的关贸总协定,到今天的世界贸易组织,其依从的游戏规则均承袭了英美法系合同原则。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严格责任违约归责原则已在世界贸易体系内无所不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全面采用了这一标准。某种程度上,这是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对中国立法原则的挑战。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既有的道德准则(事实上,这一道德准则也仅仅是某种信念),将难以融入世界贸易的体系,这对中国市场的是极为不利的。而面对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我们不得不借鉴英美法系的合同违约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思辨
一方面,由于原有的以过错为前提的违约归责原则存在固有的缺陷,而且大陆法系自身已做出了相应的原则调整;另一方面,《合同法》之外的立法并没有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对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认同,新的《合同法》终于接纳了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对这一条文的理解,绝不能望文生义。换言之,合同立法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是一种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但又不是无过错责任的绝对化。《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我们认为,对违约责任扩张化的趋势,必须从两个方面正确理解。一方面,既有以严格责任违约归责从而强化市场信用的立法功能,又有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规则选择;另一方面,又不能将严格责任绝对化。立法上同时赋予当事人对免责以某种选择的权利。被告可以通过免责事由,例如可通过法定事由主张不可抗力,或通过证明有免责条款来要求免责,当事人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两种例外原则上有效。换言之,不受禁止的违约免责是受到保护的。并且,应该注意的是,《合同法》总则上规定了严格责任,但分则上有很多部分讲到了有没有过错。如保管合同,保管人只要尽了注意义务,就不承担责任。在这里应理解为以没有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可见严格责任原则也不是绝对化的,应对其全面地理解和运用。
三、违约归责原则的衍生
新《合同法》的违约归责原则的改变,究其本质是违约责任的扩张化。具体表现在前契约责任、附随义务责任和后契约责任方面的扩张。
(一)前契约责任
即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四十三条都是关于合同没有成立之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没有履行前契约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前契约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是符合国际市场需要的合同原则。
(二)后契约责任
后契约责任包括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和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这一条款表明,合同生效后,履行中,除了一般权利义务外,还有附随义务;如果违反了附随义务,当事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实质上是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的扩张。并且,《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即后契约义务,违反了后契约义务,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违约责任在合同终止后的扩张。
一、世界贸易组织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及实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
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遭受倾销损害产业的一种保护性的暂时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贸易政策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而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出口国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从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倾销措施执行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理论角度研究救济性质,反倾销措施应当在其违法或损害行为得到更正时予以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若没有合理的时间期限,不但不能够缓解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扭曲”问题,反而会降低自由贸易体制的运行效率,形成新型贸易壁垒。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对反倾销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时间限制,旨在促进自由竞争贸易格局向更为广阔开放的空间发展,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体制。
(二)日落复审规则的实践效果
《反倾销协议》中引入的日落规则是各成员国基于自身贸易利益基础上作出妥协而达成的初级谈判成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以在不违背《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自由地对其国内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构建。由于《反倾销协议》中日落规则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在日落复审中频繁地获得肯定性终裁。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统计,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起的140多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最终真正实现了反倾销税5年期后顺利终止的案例屈指可数。一些案件甚至反复经历了2至3次的日落复审依旧未能顺利终止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执行时间长达十多余年,例如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高锰酸钾、氯化钡、二氯硝基甲烷、铸铁件等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于2009年进行了第3次日落复审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终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反倾销案件中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而最终获得肯定性裁决的比例远远高于反倾销初审调查中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比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是反倾销原始调查的简易程序,日落复审规则远远不如原审程序的规则要求严格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合法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捷径。
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缺陷
(一)日落复审启动规则不明晰
《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基于复审中的肯定性证据而作出有关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现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主管机关自动发起日落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如何对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尚无明确的规则标准。《反倾销协议》第6款中虽然规定反倾销原始调查的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日落复审,但该条款并未对日落复审适用原始调查的启动标准作出任何指引。这也导致了各成员国在理解日落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上带来了诸多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诉美国抗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的争端解决案例中,日本与美国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上的理解上就产生了争议。
(二)日落复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证据基础上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重现的可能性,该条款从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着调查机关理应在日落复审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都在此问题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但是日落条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致使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倾向于将实际由调查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国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较为争议的美国国内法的“弃权”条款和“快速复审”条款,明显是赋予了出口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天然猪鬃漆刷作出反倾销快速日落复审终裁,维持反倾销措施。这已经是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的第3次的日落复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无力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快速复审”上屡屡失败。同样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国对华皱纹纸、镁金属等低端产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复审,并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三)日落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的模糊性实际上延长了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期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只是给出了模糊的原则规定:一是没有明确申请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员国实际在复审中的调查期限是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二是仅规定日落复审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国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规定,也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日落复审案件如果最后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实际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过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审查方式缺乏客观性。
日落复审环节中对于倾销和损害事实的审查要求与初审有着较大差别,在初审程序中要求确定倾销事实、损害事实等确凿的证据支持,而在日落复审环节上采用前瞻性的预测方式来进行评估与审查,即是对未来倾销和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复审期间的倾销和损害事实方面的考察在复审环节中并不是关键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倾销行为消失,也并不意味调查机关会作出否定性裁决。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实体性规则,细化考察因素。《反倾销协议》中日落复审制度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复审程序中可能性审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进一步规范,同时明确倾销可能性审查中征税期间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统一标准以减少主管机关的主管随意性。其次,在损害可能性审查上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即所谓的“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再次,在日落复审实施环节上,近年来关于日落复审案件的贸易争端案件日益增多,从而需要加强成员国反倾销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以约束其在复审环节的过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澄清并发展日落复审规则。由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上的差异性,导致了日落复审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协调矛盾并形成统一意见,进一步完善日落复审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应用。目前,典型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的案例,有日本诉美国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墨西哥诉美国的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协调各成员国反倾销国内法上的不同意见,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议,为日落复审规则的澄清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帮助各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问题上获得更为合理统一的意见。同时,也为随后解决日落规则的争议和新一轮谈判中关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日落复审规则提供了依据和重要借鉴主要是有关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以及使用怎样的计算方法;日落复审是否需要对每个生产商、出口商进行调查;日落复审的证据要求等问题。
四、 结论
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原始裁决程序,它决定着行将终止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实施国国内产业受保护期限的长短。虽然各成员国都先后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维护着本国产业的利益,渐渐使其成为了一项新型的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因此,研究WTO日落规则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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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经验教训:定好位置,明确目标
作为新成员,我国入世后确定了一个目标、五项职责。即以逐步成为成熟成员为目标。五项任务是:熟悉规则、运用规则和参与规则制定;在享受过渡期权利的同时,履行承诺的义务;担当成员职责,如接受政策审议,运用贸易争端经济机制,缴纳会费等;参与2002年开始的多哈回合谈判;维护世贸组织。
入世后,中国牢记目标,完成五项任务,为自身带来九大积极效应:一是中国成为“言必行,行必果”信誉很高的成员;二是加大对外开放,深入参与经济全球化;三是中国成为贸易第一、世界经济第二,外汇储备第一,综合国力大大增强的大国;四是市场经济法规体系建立,市场经济活力涌现;五是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新兴产业崛起;六是国民福利加多,法制观念有所加强;七是“两岸四员”经贸关系不断密切;八是对世界经贸贡献加大,大国形象显现;九是增强深化改革开放的信心。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可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第一、贸易高速发展,但严重失衡。如货物贸易比重过高,出口贸易发展速度高于进口贸易发展速度,货物贸易顺差而服务贸易逆差,货物价格贸易条件与货物购买力贸易条件逆向发展,出口依存度过高,等等。第二、尚未形成与中国外经贸地位相匹配的国际贸易谈判权。第三、参与世贸组织的深度和广度,影响力有限。第四、贸易争端加多、加深,贸易摩擦频发。第五、国内有些部门出台的法规、决策和表态与世贸组织规则出现背离,使世贸组织主管部门被动。第六、某些企业世贸组织规则淡薄,常因产品假冒伪劣,侵权盗版等劣行,屡屡违规,引来投诉和争端。
今后,随着日渐成为新兴经济体和世贸组织的核心成员,中国新目标是成为贸经强国。面临至少七方面的新任务:即纠正上述问题,做到全面协调发展;主动加大和坚持对等的开放;以互利共赢理念构筑与世贸组织成员的关系;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成功;主动与世贸组织成员沟通与协调,化解贸易争端;加强双边与多边贸易体制有机结合;促进多边贸易体制向更加公开、高效、公平的方向发展。
第二条经验教训:切实遵守和执行世贸规则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认真学习,熟悉世贸组织规则,全面履行加入承诺,建立起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贸易法律体制;以规则为准绳,积极参与世贸组织例会,监督其他成员履行义务的情况,推动解决中国与其他成员关注的贸易热点问题;掌握和运用世贸规则,妥善处理中国与其他成员的贸易摩擦与争端解决案件;积极参与多哈回合新规则的制定。
中国对世贸规则的负责态度,产生五大效益:即赢得世贸组织和成员的信任和好评,为中国利用世贸组织平台发展贸易,加深开放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使中国政府、企业和学术界加深了对世贸规则的认识,推动思维方式与执政观念的更新,加速了政府职能的转变;企业逐步摆脱“关系”学的羁绊,经营和贸易行为逐步法制化,主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正当权益;为中国对外开放提供法律保障;为中国后十年深度运用和参与世贸规则制定积累了经验。
然而,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思维的束缚和规则意识的不自觉,中国人世后在遵循和执行世贸规则上出现了以下问题,诸如,国内尚未形成世贸规则整体意识,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对世贸规则存在生疏和断档现象;政府一些部门出台的一些政策、规定忽视和背离WTO规则;企业在贸易活动中,忽视、背离世贸规则现象不时出现;出现贸易争端,国内媒体、公众不以规则判断是非,感情大于理性;离开时代背景研究中国接受的特殊条款,提出不切实际的应对办法;在多哈回合中,提出的议案数量和质量不及发达国家和印度等成员。
随着过渡期政策审议的结束和接受正常审议阶段的到来,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对中国的审议诉求进入深层次。为此,今后我国在世贸规则上应朝以下方向进军:一是就三大领域规则相互关系,特别是“灰区”规定要下功夫研究与运用;二是加深市场经济机制研究与改革,早日摆脱《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中有关市场经济条件的羁绊;三是在参与多哈回合谈判中,在单独议案和共同议案提出上下功夫;四是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各类企业和中介组织,就世贸组织规则进行全面学习和深入的掌握;五是尽早结束加入WTO诸边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和应对;尽早启动参加另一个诸边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谈判;六是加强对贸易对象国和投资东道国的贸易规则的深入了解和研究,为企业加大“走出去”步伐提供规则支持。
第三条经验教训:加强实力,加大作为
在世贸组织中,经济贸易实力决定世贸成员运用规则和参与规则制定的有效程度。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坚持通过开放引进竞争与合作,促进产业竞争力的提升。由此,社会主义市场活力激发,比铰优势发挥,经济贸易实力增强,增强了中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例如,中国逐步成为核心成员;加大运用规则和参与规则制定的能力;加大参与政策审议和运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能力;成为货物、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主要谈判方;加强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交往、沟通与合作的能力;获得世贸组织在中国举办相关国际会议的机会;加大支持世贸组织建设的能力,中国提供的会费逐步加多,2010年开始主动资助;进入世贸组织机构的人员逐步增多。
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下述问题正在影响我国经贸实力的强固:市场发育程度滞后;国内市场供应与需求失衡,外贸依存度远远高于世界和发达国家整体水平;资本运用失当,在外资大量流入的同时,境内大量民间资本无处正常投放;市场法规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不力,痼疾顽存;我国外贸高速发展的基础不牢,如加工贸易占整个贸易的一半,三资企业占进出口贸易一半以上,出口增长靠出口物量带动,品牌滞后于规模扩张,成本提高和人民币升值困扰出口,企业尚未形成整体、厚实的竞争力。同时,中国大企业与国际一流企业相比,在国际化经营水平、生产链与销售链的构建上,在全球资源整合掌握能力、技术创新能力与机制、经营管理能力、市场营销能力、风险调控能力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中小企业融资艰难,人才缺乏,产品档次低,竞争方式落后,我国号称“制造大国”,但处于全球产业链U字型的低端;虽是资源性产品进出口大国,但未掌握价格的主导权。
为此,今后十年,我国应加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改革经济和贸易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研发能力,注意品牌培育,培养可持续发展能力,切实提高实力和竞争力。否则,将削弱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第四条经验教训:做好谈判,争取最佳条款
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采取的是“战略决策、原则灵活、坚持循进、权义基平、全民应对”的谈判方式;入世后,则采取“以规为本、循序前进、安稳求实、方式多样、服从裁决”的谈判方式。在局部和具体贸易争端谈判中,我国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多种形式。这些谈判方式,达到了预定的目标,取得了比较理想的结果,也为贸易环境的改善提供了法规保障。
随着我国地位的提高和世贸组织内外环境的变化,我国今后将面临以下的谈判环境,即谈判对象加多,内容向纵深发展;对我国谈判诉求多样化,发达国家要求我国加大开放度,新兴发展中国家成员与我国“碰撞”谈判加多,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对我国的谈判诉求提高;局部和具体谈判任务繁重。同时,随着我国国内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和诉求的多样化,对外谈判协调难度加大。
为此,我国需要在全局谈判上加大参与、主动积极、多方协调、关注整体;而在局部和具体谈判策略上,要区别对待、针锋相对、方式多样、量力而行。为提高应诉局部和具体争端谈判的成功率,应在以下几方面努力:加强应对谈判的战略谋划和具体实施的谈判团队的组织;研究清楚投诉案件的缘由与根据;以充实可靠信息和资料对投诉案件缘由检定;找出投诉案件应对解决的途径与方式;2016年前,我国需要从企业、行业乃至整体上摆脱非完全市场经济条款上功夫;做好应对后果的预测与补救工作。
第五条经验教训:支持世贸,加强应对机制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积极支持世贸组织的运行,诸如:建立和加强与世贸组织相应的政府组织机构;在日内瓦建立精简高效的使馆;全面履行入世承诺,接受过渡期审议和定期审议;通过例会等方式监督其他成员履行义务情况;遵循世贸规则,妥善处理贸易摩擦与争端;积极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支持机构建设,如期缴纳会费和提供资助。我国与世贸组织建立起了和谐的关系,成为负责任的成熟成员。
今后,应从两个方面加强中国与世贸组织的关系:首先,努力扩大在世贸组织的空间,如增加议案提交,扩大任职人数,争取汉语成为工作语言,增加非政府组织参与世贸组织活动的授予权;其次,国家需要设立由商务部牵头的权威性更高的多边贸易谈判委员会,主管国内外所有的有关世贸组织方面的事务。
第六条经验教训:加强研究和培养世贸人才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对世贸组织研究转入正常、持续地研究。比如:应对的专题性研究增多;出现了专业性刊物,如《WTO经济导刊》、《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中国世界贸易组织年鉴》等;一些大学还开设世界贸易组织相关专业,培养专门人才;出现了针对世贸组织的非政府研究组织;媒体也加强了对中国与世贸组织成员贸易关系的关注;中国已成为了解世贸组织人数最多、世贸组织知识普及最广的国家。以上的努力,均有力支持了中国的世贸组织工作。
与此同时,我国在对世贸组织研究、人才培养和报道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值得记取和改进。
首先,对WTO本身研究不足,出现“四化一割”现象。“四化”集中表现在:一是外在化,离开世贸组织本身,先《为主地研究世贸组织;二是泛化,把不属于世贸组织的领域纳入世贸组织;三是理想化,以为人世后天下太平,贸易争端消失;四是妖魔化,把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问题都归咎于世贸组织。而“一割”是把经济理论、政策分析与世贸组织本身割裂开来,缺乏实用性。
其次,一些研究离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背景,抽象地研究一些条款。如离开时代背景去研究我国入世文件中的“两反两保”条款,与我国入世时两个文件的整体相割裂,轻易上纲上线,形成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