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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危机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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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危机案例

第1篇

    原告:林文骞,男,38岁,个体经商。

    原告:刘达森,男,37岁,个体经商。

    原告:林其田,男,41岁,个体经商。

    原告:潘儒山,男,55岁,国家公务员。

    原告:林文进,男,37岁,个体经商。

    原告:王生堂,男,41岁,个体经商。

    被告:林子中,男,47岁,个体经商。

    被告:刘秀凤,女,41岁,系林子中之妻。

    1989年至1993年间,被告林子中、刘秀凤夫妇因经商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林其田、潘儒山、林文进、王生堂等6人借款48万元,其中林文骞17万元,刘达森10万元,林其田75000元,潘儒山45000元,林文进25000元,王生堂65000元。1992年7月10日,林子中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预购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9幢4号店面房合同,该合同规定:房屋建成后,由林子中验收,并负责办理房产证。1993年2月25日,林子中交清房价款229469元,并于同年9月28日从卖房单位接管使用所购店面房,但未依约向房管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书。此后,因欠6名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林子中、刘秀凤于1994年2月5日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达成以店面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座落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9幢4号店面房以48万元抵偿给林文骞、刘达森,产权归其所有;林子中、刘秀凤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21万元债务转由林文骞、刘达森承担;林子中、刘秀凤将购房发票交由林文骞、刘达森办理房产证,有关费用由林子中、刘秀凤负担。协议签订后,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均同意林子中、刘秀凤所欠债务转由林文骞、刘达森承担。林子中、刘秀凤在收回6原告全部欠条并销毁后,将店面房及购房合同书、发票交给林文骞、刘达森。同年2月15日,林文骞、刘达森又与林子中、刘秀凤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约定:林子中、刘秀凤每月付租金2000元,继续使用4号店面房做生意至同年12月份。林文骞、刘达森一次性收取了租金2万元。1994年12月中旬,林文骞、刘达森委托他人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卖房单位)办理店房户主更名手续,因林子中、刘秀凤与他人发生其它债务纠纷,该店面房于1994年12月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林文骞、刘达森未办成店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林文骞、刘达森也未偿还林子中、刘秀凤尚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之借款,引起纠纷。林文骞,刘达森于1995年元月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林子中、刘秀凤归还欠款48万元或将讼争店面房判归其所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追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他们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或要求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归还替被告承担的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所欠6原告的借款,已经用其店面房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签订以店抵债协议偿还。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是造成该房被法院冻结而无法办证的原因,其责任应由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承担。

    「审判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文骞、刘达森与被告签订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时,被告的店面房未按有关规定申办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而派生的债务转移及店面房租赁协议,亦无法律效力。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向被告收取的店面房租金应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归还所欠6原告的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偿付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条,《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3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无效。

    二、原告林文骞、刘达森退还收取的2万元租金给被告。

    三、前项金额冲抵借款,被告应偿还林文骞、刘达森借款2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9737.5元(自1994年2月6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四、被告应偿还林其田借款7.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040.63元(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5.55‰计算)。

    五、被告应偿还潘儒山借款4.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24.38元(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5.55‰计算)。

    六、被告应偿还林文进借款2.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973.75元(自1994年2月6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七、被告应偿还王生堂借款6.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7731.75元(自1994年2月6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宣判后,被告林子中、刘秀凤不服,以用店面房抵债属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将不存在的诉进行处理显然不当等为理由,上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6原告均以同意林子中、刘秀凤上诉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子中、刘秀凤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48万元借款。上诉人林子中、刘秀凤因无钱还款,将其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购买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店面房,用以抵偿债务,系自愿所为,与被上诉人林文骞、刘达森签订的以店抵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非买卖店房,林子中个人未办理产权证,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及店面租赁协议也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以店抵债有效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子中、刘秀凤与被上诉人林文骞、刘达森签订的以店面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9幢4号店面房产权归林文骞、刘达森所有;林子中、刘秀凤欠林其田、潘儒山、林文进、王生堂借款21万元由林文骞、刘达森负责偿还。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但处理结果截然相反,分歧在于对被告以其所有但还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签订的抵债协议应如何认定?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向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预购了4号店面房,预购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由林子中验收并负责办理房产证。此后,被告交清了购房款,取得了发票,出售方交付了房屋,被告已予以使用。从这种预购房屋关系来看,出售方交付了预购的房屋,购买方接受了预购的房屋的,房屋产权即转移到购买方,剩下的仅是购买方凭购房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因此,不能认为购买方未办理产权登记就不享有房屋产权。本案被告既然已经享有4号店面房的产权,就有权用其所有的财产向债权人抵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抵债行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抵债协议,依法即成立生效。从债务人将抵债物交付于债权人时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有。所以,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非买卖房屋,林子中个人未办理产权证,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为理由,认定本案抵债协议有效,是正确的。随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也随之有效。

第2篇

1、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适用

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公司法》[1]未对此问题进行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构造的补充赔偿责任,能否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即债务清偿责任扩展到出资未到期的股东,目前争议较大,在公司非破产、解散的情况下,牺牲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履行到期债权,落实到具体执行工作中存在较大难度。

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3],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为由,明确提出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看似对于股东加速出资给出了权威的解答,但却无法作为审判执行的依据。例外规定1的实质要件与破产[4]规定并无二致,即要求加速股东出资,偿还到期债权,但在执行效果上是完全不同的。若根据例外规定1做出执行裁定,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财产,其结果是个别债权人受偿。若依照破产程序,将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归入破产财产,其结果是由公司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在执行效果上,《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会导致偏颇性清偿。

当前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规定,审判、执行工作的标准无法统一,通过查找相关司法判例可知,对于是否引入股东加速出资,赋予了审判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司法实务中对于加速出资的争论焦点

(1)认缴出资的约定义务与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

部分观点认为,认缴出资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基于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实缴金额及时间,本质上是公司内部的约定,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效力。而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法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应承担的交易风险,应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股东认缴制度不能成为股东逃避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补充赔偿责任应股东认缴这一行为发生时就产生效力。约定义务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在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

反对观点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在设立时会对外进行信用信息公示,股东出资情况会完整的体现,股东出资情况因公示行为而获得公信力,股东基于公示行为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实时查询到企业出资情况,如第三人自愿与企业进行商业贸易,客观上即认可股东认缴期限,不能以债权到期为由,加速股东出资。

(2)股东加速出资清偿单独债务人与破产清算均偿的矛盾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例外情况,情况1规定,当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九民纪要》,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到期债权时,如符合第6条规定,法院可执行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实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然而这一规定实施受到了批判,反对观点认为,首先,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应依照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到期认缴出资应由公司全部债权人共同均分,因执行某一案件而加速股东出资,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其次,即使在公司破产前,加速股东出资,清偿了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债权人仍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已执行债权,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官点评:

从执行工作角度出发,如何确保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促进股东出资自由、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相关法律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讨论股东加速出资这一问题时,应当着眼于保持公司、股东、债权人这三方利益的相对平衡,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则进行修补。

1、明确法律适用的选择

之前已讨论过当前法律构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应明确是否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文义解释,即“股东”是否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是否进行扩张解释,认为在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形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2、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

有观点提出,应跳出现有法律体系对于股东加速出资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根本解决当前法律漏洞。但修法的时间成本过高,牵涉的范围太广,修法并不是最佳选择。建议在充分考量当前审判执行工作的痛点,以相关判例为研究基础,推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完善,统一司法审判标准。

3、短期过渡方案:实施执行转破产程序

从执行工作出发,通过参考部分执行工作处理方法,执行转破产程序可作为短期过渡方案,当收到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穷尽全部执行手段,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可终结执行程序转交破产清算。这一制度设计仍有相关细节需要把控,如:执行与破产清算工作如何衔接;穷尽全部执行手段、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由相应标准,防止转破产程序的随意性等。

[1]《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篇

住宅商品房过去一直沿用以建筑面积计价的方法。随着墙体材料和建筑技术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住宅使用功能有了新的要求,住宅设计也已做了相应的改进。为适应住宅建设发展的新形势,根据国发〔1992〕66号文、京政发〔1993〕4号文和(91)首规办规字第124号文的有关规定以及经市政府批准颁布的《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决定对北京地区新建住宅商品房(包括危改和安居住宅售房)实行按使用面积计算首次售价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新建住宅的设计图纸必须明确标出每套住宅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二、住宅套内使用面积的概念是每套住宅户门内除墙体厚度外全部净面积的总和。其中包括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储藏室、壁柜(不包括吊柜)、户内楼梯(按投影面积)。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房间时,其一半的面积净高不低于2.1米,其余部分最小净高不低于1.5米,符合以上要求的可计入使用面积;否则不算使用面积。

每户阳台(无论凹、凸阳台)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不计算使用面积;超过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阳台净面积的1/2折算计入使用面积。

三、住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要认真做好施工过程中的洽商变更记录,对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的变动要准确地反映在竣工图上。

四、从1997年1月1日起,北京地区经销的住宅商品房均以使用面积作为首次计价单位。为保持过去长时期以来住宅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延续性,亦同时注明按建筑面积换算的单方价格。根据市政府1992年3号令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委、市建委审批商品房价格的规定,并按照(92)京价收字第124号文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出每一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售价,报市物价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