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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 限制 效力 法律关系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一)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既是请求权也是支配权。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伴随股份的一切权利也随之转移。
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形式,对内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对外转让是指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及公司的正常运转,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的原则及限制
(一)基本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这是我国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只有赋予股东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
股权转让的另一原则是概括原则,即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这是股权转让的题中之义,这意味着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
(二)限制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对内转让的限制
(1)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
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为一人,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将会产生股权变动以外的其他法律问题,比如公司性质的改变,债权人法益保护,税收及其他管理政策等问题的出现,此时股权转让效力将涉及诸多利益主体,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对此解决方案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不同见解,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理论界则主张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
(2)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这是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延伸出来的原则,该规定体现了当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主张按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股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同时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
2.对外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限制主要是股东的同意,优先购买权及强制买卖。
三、法律关系
只有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够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的本质与一般权利转让相同,是转让双方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债权法调整,但因股权的财产及人身属性,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又受公司法调整。故,股权转让双方的受到多方法律的调整。
(二)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是资本聚合与相互信赖的集合体,而股东具有投资选择自由,为了平衡股东的独立人格和公司的整体持续发展,对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予以规定。
(三)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从另一个角度审查即是股东的变更,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新旧股东的变更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转让股权双方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后,进入履行阶段,这就产生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的法律关系。
(四)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及特殊的双重性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人合性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相关人员包括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等。股权的对内、对外转让有所不同,具体问题参考相关规定。
四、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买卖这个层面与一般合同无异。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按现代合同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作为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只要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影响因素
1.一般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有别于合同成立的事实判断,生效反映法律的价值判断及追求,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按照当事人订立时意欲发生的效果。既是价值判断,必有取舍,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会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此要求。
2.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外转让限制的同意和有限购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合同的效力如何,众说纷纭,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够买权等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5)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一从文字表述看“应当”,体现立法强制之意。二,从价值选择和取舍,即立法目的看,“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条款”是为了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故,若作任意规定,恐有违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如何定位?
第一,合同法严格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予以修正,原则上还是不主张直接认定无效的。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应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第三,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要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要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
(2)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
(3)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及时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
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故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一)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既是请求权也是支配权。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伴随股份的一切权利也随之转移。
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形式,对内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对外转让是指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及公司的正常运转,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的原则及限制
(一)基本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这是我国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只有赋予股东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①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
股权转让的另一原则是概括原则,即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这是股权转让的题中之义,这意味着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②
(二)限制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对内转让的限制
(1)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
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为一人,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将会产生股权变动以外的其他法律问题,比如公司性质的改变,债权人法益保护,税收及其他管理政策等问题的出现,此时股权转让效力将涉及诸多利益主体,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对此解决方案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不同见解,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③理论界则主张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④
(2)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这是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延伸出来的原则,该规定体现了当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主张按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股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同时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
2.对外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限制主要是股东的同意,优先购买权及强制买卖。
三、法律关系
只有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够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的本质与一般权利转让相同,是转让双方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债权法调整,但因股权的财产及人身属性,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又受公司法调整。故,股权转让双方的受到多方法律的调整。
(二)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是资本聚合与相互信赖的集合体,而股东具有投资选择自由,为了平衡股东的独立人格和公司的整体持续发展,对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予以规定。
(三)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从另一个角度审查即是股东的变更,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新旧股东的变更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转让股权双方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后,进入履行阶段,这就产生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的法律关系。
(四)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及特殊的双重性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人合性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相关人员包括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等。股权的对内、对外转让有所不同,具体问题参考相关规定。
四、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买卖这个层面与一般合同无异。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按现代合同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作为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只要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影响因素
1.一般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有别于合同成立的事实判断,生效反映法律的价值判断及追求,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按照当事人订立时意欲发生的效果。既是价值判断,必有取舍,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会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此要求。
2.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外转让限制的同意和有限购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合同的效力如何,众说纷纭,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够买权等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5)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一从文字表述看“应当”,体现立法强制之意。二,从价值选择和取舍,即立法目的看,“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条款”是为了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故,若作任意规定,恐有违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如何定位?
第一,合同法严格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予以修正,原则上还是不主张直接认定无效的。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应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第三,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要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要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
(2)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
(3)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及时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
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故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9)03―0086―04
公司因股东责任有限性成为最受欢迎的企业形式,而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低、组织机构简便灵活、经营具有封闭性等优势而更受青睐。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多有发生,其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相对复杂,要求比较严格,相关纠纷亦常有发生。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全面,个别条款甚至有失偏颇。本文将就《公司法》相关不足之处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论述和分析。当然,重点讨论的是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情形。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相对自由,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比较严格。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四、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分析
(一)一股多卖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部分购买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 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 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四)继承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