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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财政资金效益审计是现代绩效审计的一个部分,常见的审计形式是效果审计和管理审计,财政资金效益审议以效果审计为主导,在这一角度下,本篇文章就我国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意义、定义框架、审计步骤、审计的风险及其预防对策进行了讨论与分析。
关键词 效益审计 风险 防范对策
在我国开展的财政资金效益审计,需要建立一套相应的基本理论体系来避免审计活动的盲目进行。本篇文章借鉴了外国的资金效益审计的经验和相关的理论,对我国的财政经济效益审计做出了研究。
一、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客观基础
财政资金效益审计是绩效审计的客观基础,客观检查公共责任。(财政资金效益审计是现代绩效审计的一部分,它的客观基础是检查公共责任。合规性审计和效益审计是现代政府审计检查公共责任的两种基本方法。检查公共责任是效益审计的客观基础。)公共资源责任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安全完整责任、保值增值责任、治理有效责任、预期目标责任和妥善报告责任等;作为对公共责任的检查,首先要检查信息生成的方式是否完善,传送的方式是否恰当,判断的标准是公认的记录、报告准则,因此政府审计要对信息系统和报告系统进行审计。公共责任的控制,这是政府各个部门或者是事业单位所管理的公共资源的安全保障、目标实现、有效管理以及是报告建立健全而有效的控制程序;评价系统是政府部门的内部或者是外部法定目标实现程序和资源的利用、对内部的控制加以有效的评价,反馈评价的结果进一步完善的体制。所以说现代政府审计和评价系统是通过效益审计(绩效审计)来实现的。
二、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定义框架
财政资金审计是政府绩效的一个部分,以下是对财政资金效益审计框架的研究。
(一)审计主体
在我国政府的审计主体应该是以国家的审计机关主体,(本文所指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审计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我国民间审计还是以“公允、合法、一贯”的目标,很难和效益审计结合相适应。(语句不通顺)
(二)审计客体
绩效审计的客体是“公营部门”,(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国外统称为公营机构)以及他们所治理、实施的财政预算支出项目)。但实际上各国开展审计效益包含两类审计对象,一是机构;二是项目。我国效益审计应该有两个客体:一是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统称为机构,属于公共资源;二是预算支出的项目,包括专项资金的支出和投资支出等,这些项目进行审计时,被审计的单位是项目管理部门和实施的单位,预期目标是预算支出项目的法定目标和其它的目标。例如,对退耕还林项目进行审计时,这个项目的管理部门是国家计委、林业局和财政部,实施的单位是各省、市、县的林业部门等,项目预期的目标是人大国务院通过预算是拨款规定的指标。
(三)审计的目的和职能
财政审计的目的有两个层次:直接的目的是经济性、效益性和效果性;最终的目的是公共资源责任。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检查公共资源责任,这也是财政资金决策和使用的责任。审计的职能是以信息评价和信息反馈为主的,这是评价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管理和实施预算支出项目的活动,特别是使用和管理政府财政资金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信息评价结果反馈给人大和其他决策机构,包括了被审计单位的上级部门。人大和其他决策机构是审计结果的使用者,对政府效益审计的结果进一步的进行决策。
三、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程序
财政资金效益审计没有固定的程序,按照国外的惯例,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程序可分为以下的四个阶段(一)计划和立项。(二)确定审计机构项目效果及其评价体系。(三)收集和分析信息,预测指标,评价结果。(四)报告和传送审计的结果。
四、财政资金审计的重点和方法
(一)财政资金审计的重点
财政审计是检测政府绩效的主要任务,评估政府的绩效,是审核工作上满足社会、企业和公众的需求。在公共财政的体制下。财政管理的重点是财政的支出,所以财政审计研究财政的公共支出,对公共支出的内同开展财政资金的审计。我国的财政公共支出主要包括公共预算拨款确保运行政策建设领域的支出,科教、卫生、文化事业等发展领域的支出,公益性的设施、能源、环保公共领域的支出。进而促进了不发达地区的发展,政府转移和社保为主给军民的转移分配领域的支出。在财政资金效益的基础上,财政资金效益审计重点放在预算管理支出的审计上。
(二)财政资金审计的方法
财政审计的方法除了审阅、计算和分析的方法之外,还应该对申报立项审计和管理活动审计进行研究。审计人员依据情况断定审计的方法,把各种方法结合起来灵活的运用,确保自己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1、申报立项审计2、管理活动的审计
五、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风险防范
财政效益审计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可能是审计的结果和被审机构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也可能影响审计的主体和客体。审计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计的机构和预定目标难以确定;2.审计程序和评价的体系不稳定;3.缺乏法律依据;4.收集信息资料的可靠。
总结:我国的财政资金效益审计体制还不够完善,审计的意识和观念不足,审计的范围小,重点不突出,审计的质量相对不高。只要我们转变观念,增强意识,扩大审计范围,完善方法和体制,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审计法》颁布实行后,各地审计机关连续开展了财政税收执行审计,从审计的情况看,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克服了地方税源紧、征收任务大的种种困难,不断完善税收征管,在筹集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税收征管方面还存在漏洞,其主要问题表现如下:
一、税收征管审计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多年的财政审计工作经验,总结出以下税收征管审计中存在的问题:
1、偷梁换柱,调整税收完成进度
在对税收征管审计中发现,个别基层税务征收机构受主管部门的指令,变换手法随意调整税收完成进度。
如某地区的一个下属征收机构,2008年l0月份就完成了2008年全年的税金及其他收入入库任务。但有关部门怕垫高当年税收基数,担心来年不能完成税收任务,于是采取将11月和12月的部分税金放至次年1月份才征收的办法,出现了11月入库税金250余万元,而次年1月入库税金猛增至650多万元的反常情况。
2、扣押物税款处置违规
审计发现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低于评估价违规将查封扣押物处置给本单位内部职工,这种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了工作,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
3、税务监管不到位
有的税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资产未建立相应台账,收到拍卖款后,并没有及时与纳税人进行结算,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后的余额也来不及退还被执行人;未将款项及时入库,不依法开具税票,对纳税人“应交税金”的真实性未进行审核与监督等。这些税务监督不到位现象,严重影响了征管审计工作。
4、税收收入组织违规
在笔者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很多单位为了完成税收任务,采取各种违规手段进行工作,严重违反了规定,造成了国家资产的流失。
5、税收会计核算不实
在核算审计中发现,有的税务部门未将组织征收的各项收入的应征、征收、上解、入库和提退等活动的全过程如实核算。如:某地区直属单位2009年度税收报表反映。截止2009年末,“待征税金”余额100万元,而该单位2009年度税收账簿却反映了不一样的情况,截止2009年l2月底,“待征税金”余额显示的却为零。
6、税务部门为计划把税源留在企业
一些税务部门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税收计划,或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人为控制税收入库进度,将税源留在企业。
7、地方政府越权减免企业税务
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仍然存在,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政策执行以及越权减免税问题。
8、税务部门擅自扩大优惠政策范围
税务部门擅自扩大优惠政策执行范围,或变通政策违规批准减免税,对企业纳税申报审核不严,造成税收大量流失。
二、加强财政税收征管审计的方法
1、审查征收方式
对有无将账目健全的纳税户核定为定额户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有出入的单位进一步延伸调查,核实税务部门是否为照顾关系,将按账征收税款核定为定额征收,从而少征税款,导致税收减少。在通审软件纳税辅导功能下,运用排序法确定出定额纳税户。采用正确的征收方式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
2、提高税收征管核算水平
各税收核算单位一方面应准确反映欠税余额的真实情况.并根据相关规定设置欠税登记簿,按以前年度陈欠、经批准缓征等欠税原因进行登记和分析,对每月的欠缴税金明细表进行分析说明,随表上报;另一方面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核算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核算,正确、系统地反映税收资金及其运动的全过程。核算水平提上去了,相应的征管工作也就提高了效率。
3、打造完善的税收征管环境
在关注税收收入总量增减变化以及各税种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分析影响税收变化的经济水平、政策和征管等方面因素,协助当地政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进一步提高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改变原来单纯依赖某一产业维持财税收入的状况,保障税收收入的稳定,使其可持续地增长,确保依法治税的各项措施有效运行。环境好了,税收征管自然就容易了。
4、资源战略利用进一步加强
加强国家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协同和引导社会舆论,将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等部门案件线索传递和协调配合。现在也推行审计政务公开,将审计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更好地履行经济监督职能。可以有效利用民间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成果,像有关企业纳税情况的审计结果,减少重复审计。内部审计拥有的大量审计资源和优势同样可以帮助政府审计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审计人才的开发培训、合理配置、考评制度也可以借鉴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熟做法。资源战略利用好了,税收征管水平也就提高了。
5、对重点纳税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延伸审计是一项很重要的工程,也是征管审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地税系统税收入库资料。征管档案等基础资料的审查,可以掌握地税系统税收征管的总体情况,但还不足以系统、完善地揭示地税系统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审查其纳税情况,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税收征管情况。
6、审计问责制度进一步完善
政务公开和审计公开工作的开展,税收征管审计结果也需要解决权责不清、问责主体不当、问责范围过窄和惩治力度过轻等问题,需要健全税收征管审计的问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也应该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像对行政权力执行不力、责任意识淡薄、损害政府形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贪污或挪用公款、行贿、受贿、纵容或包庇下属等现象,要联合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司法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这是“阳光执政”对于税收审计的要求,也是未来发展趋势。
7、提高征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并进行培训
不论什么单位,人员的综合素质都是很重要的,并且要对其进行培训,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工作的效率和水平。对于征管人员也是这样。征管人员首先要养成积极的工作态度,好的责任心,时刻想着公司和单位的发展,自己在工作中不断学习各种新的知识,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对于相关单位也要定期进行培训,让征管人员一直处于接受新知识的状态,这样自身也得到了发展,工作效率也会提高。同时,审计的培训也为征管人员搭建了一个好的平台,相互之间可以进行交流。也相应的加强了人际关系交流的培养。其次,相关部门要积极摸索考核激励制度,通过制度调动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将工作做好。第三,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税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坚持一户纳税人对应一个税务代码,保证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的资料真实、及时、完整。
8、采用高新技术进行审计
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理论的提出,是署党组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突出成果和创新,是审计免疫系统理论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是创新深化发展我国财政审计工作的重大举措。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构建对创新国家审计工作具有里程碑和划时代的意义,必将为健全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有效防范国家财政风险,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发挥国家财政审计的应有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二、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目标与原则
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与财政审计一体化、财政审计大格局等在审计目标、思路、层次、重点上均有着质的区别。前者要求从国家整体经济的层面上来计划与实施审计,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防范国家经济风险和促进保障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后两者则主要重在从财政部门的资金收支和安全层面上来计划与实施审计。
积极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应以审计免疫系统理论为指导,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国家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总目标,切实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和提高财政收支绩效为主线,按照更高层次“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工作重心和“两个报告”等要求来谋划、经营、实施年度审计工作,以使审计工作更好地从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来把握热点、关注焦点、突出难点,抓住龙头和产出精品。
三、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思路与重点
重点做到计划整合、资源整合、项目整合和信息(报告)整合,在所有审计项目中试行绩效审计和问责审计,具体做到更新一个审计理念,突出四项重点创新,实现四大战略转变,实施六项重点整合统一。
更新一个审计理念:在所有审计项目中推进绩效审计和问责审计的理念,树立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理念,学习掌握国家经济运行规律,全面提高审计干部业务素质能力。
突出四项重点创新:重点创新财政收支总体结构性审计,重点创新财政收支绩效问责审计,重点创新财政收入征管审计,重点创新财政政策制定执行和体制机制性审计。一年若能集中力量深度剖析或健全完善若干条有关国家财政宏观经济方面的政策、机制,若能审计提示若干条国家财政收支总体结构性问题并提出相应审计建议,其所能发挥的国家审计免疫系统功能作用,远比简单审计揭示发现多少挤占挪用、多发福利补贴、滞留滞拨等要大的多。
实现四大战略转变:由以常规部门预算支出为主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向以部门预决算分配、收入征管和政策制定执行为主的高层次预算执行审计转变,由以主要反映挤占挪用、多发补贴福利等一般性低层次问题为主向以重点揭示反映财政收支总体结构性情况问题和体制机制性等问题为主的高层次审计监督转变,由数量型低层次全覆盖审计向质量型高层次重点审计转变,由一般常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财政绩效审计和问责审计转变。
实施六项重点整合统一。即实施计划整合统一,资源整合统一,项目整合统一,审计审理整合统一,报告决定整合统一,信息成果整合统一。真正做到审计重点明确突出,计划制定科学,资源项目有效整合,统一组织实施处理,改进创新报告形式和内容,强化审计信息成果整合。真正适应大格局审计目标水平和资源整合的高层次要求,适应大格局审计信息成果利用、分析、提炼的要求,适应大格局审计业务控制和审理的要求,避免在审计条块和项目之间互不搭界各自为战,以使有限的审计资源产生倍增效益,进而提出真正的高层次审计意见建议,为国家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高层次国家审计监督的应有作用。
四、构建大格局需注重七大重新定位和改革创新
(一)注重对财政审计工作的目标重新定位和创新。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发展矛盾和风险最终要由国家财政总兜底,都要转化为国家财政问题即转化为整个国家经济问题。对国家财政进行审计,就是对整个国家经济进行审计。由此,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应以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和提高财政收支绩效为近期目标,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国家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
(二)注重对财政审计工作的思路重新定位和创新。一般情况下,常规部门预算收支规模占同级财政收支规模较小,且这部分支出又基本都是保正常运转所需。随着基尼系数的不断下降,常规部门预算收支规模占整个财政收支规模的比例会越来越低。尤其是常规预算执行仅只是整个国家财政收支管理完整链条中的一小部分,随着年初部门预算的细化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执行到位,各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所能使用的财政分配处置权也将越来越少,即使有也大多是在年初预算时就已埋下的伏笔(如在预算执行中对打捆资金和项目的再细化分配权就都是在年初预算时人为埋下的伏笔)。由此,预算执行审计不应将常规部门预算执行作为审计的重点,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不应将宝贵的审计资源消耗在揭示反映常规的、简单的挤占挪用、多发补贴福利等一般性低层次问题上,而应腾出有限的高级审计资源力量来对最能体现财权、最能影响公平公正和制约国家财政经济发展的预决算分配的关键环节和龙头关键部位进行高层次审计监督。
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向常规预算执行的两头突破,向部门预算和决算审计突破。即向常规预算执行的两头和龙头部位突破,向部门预决算和政策机制审计突破。具体要做到“抓龙头,调主线,攻重点”。抓龙头:以预决算审计为龙头,向预算决算两头突破。调主线:以预决算级次机制政策审计为主线,重点聚焦机制体制等宏观性全省性问题。攻重点:以专项投资性支出为主线重点,突出关注财政绩效。
(三)注重对财政审计工作的重点内容和方法重新定位和创新。大格局的审计重点内容可逐步以国家财政政策制定实施、预决算分配、重点资金项目为主,突出对财政预决算分配和重点资金项目实施绩效审计和政策绩效性审计。在当前形势下,收入审计有可能比支出审计更重要,政策机制审计与分配管理审计比一般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更重要(一策可以兴邦也可以废邦),专项支出审计比一般保运转支出审计更重要。而对常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可探索建立社会中介审计制度,就像现在国资委要求所有国有企业必须经过中介审计一样。
(四)注重对财政审计工作的计划组织方式重新定位和创新。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智囊小组,由高级审计专家、经济学专家、财税金融专家等研究提出真正意义上的高层次审计计划,统一调配整合审计资源。先做到审计署、省级审计机关和市县审计机关本级范围内的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逐步过渡到全国上下各级审计机关实行统一的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真正做到全国一盘棋,做到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横向到边和纵向到底,进而对国家经济、国家财政预算决算分配管理和政策制定执行实施质量型高层次全覆盖审计,而不拘泥于在审计资金面、单位面上追求百分之百的数量型低层次全覆盖审计。
(五)注重对财政审计工作报告的框架内容重新定位和创新。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下的审计工作报告框架内容可与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决算工作报告、社会经济运行发展工作报告所列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基本对应比较,与年中财政、发改委等所作重大财政经济政策和预决算分配追加调整事项、指标任务等基本对应比较,真正做到实时审计,实时报告,实时促进,实时整改。
(六)注重对财政审计理论重新定位和创新。应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总目标来定位、创新和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在国家审计免疫系统理论框架下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南。重点从国家经济、结构优化和政策调控等战略高度来布局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理论,重点构建以推动建立国家总预算和国家总会计为目标的国家公共财政体系审计指南,国家财政预决算分配管理审计指南,国家财经政策审计指南,国家财政收支绩效审计指南等。
(七)注重对大格局高层次审计监管问责和审计成果运用重新定位和创新。
大格局审计应注重在所有的审计项目中都追究和问责相关的经济责任,将审计问责贯穿于各类国家审计全过程,而不仅仅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中才进行审计问责,以有效解决突破屡查屡犯的老大难问题和死穴,有效创新财政审计大格局成果综合运用层次和水平。
1.逐步探索创新大格局审计监管问责,有效运用“四两拨千斤”。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大格局审计要积极探索对各种内外部监督监管部门单位等的审计再监督,积极创新高层次审计监管问责,以有效解决政府部门广泛存在的“监管权”缺失、缺位或形同虚设等问题,力求走出审计治标不治本、“荒自家田去种人家地”来包打天下又事倍功半的怪圈,力求走出“多龙治水,旱涝无责,屡查屡犯”的怪圈。大格局审计要运用好“四两拨千斤”法则,创新健全“多龙治水,龙龙有责,赏罚分明”的监管机制,有效启动、激活、强化整个国家经济内外部监督监管体系资源,以切实化解现有审计资源与应担负审计任务严重不相适应的矛盾,真正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关键词】审计差异 财务报表 审计报告
审计差异是审计人员表达审计意见所必须考虑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在完成外勤审计工作,发表审计意见之前,审计师应将审计差异进行汇总,然后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确定需要调整的审计差异,并建议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以便审计差异控制在报表层次的重要性以下,从而降低审计风险。因此,对错报进行界定,并对其重要性进行判定,进而建议被审计单位调整,是降低审计风险、正确发表审计意见的先决条件。
一、审计差异的界定
(一)审计差异的内涵
审计差异是指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与企业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审计差异指的是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错报,而不是错账。审计差异不同于会计错账,尽管二者在内容上存在交叉关系。在多数情况下,会计错账会导致财务报表错报,但有时会计错账却并不会影响财务报表的正确表达,如将应收A公司的应收账款错记为B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本身并不会产生影响。有时即使没有出现错账,财务报表也可能会出现错报,如没有将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重分类为流动负债。因此,站在审计师的角度,不能把不影响财务报表错账混同于审计差异。例如,某一笔分录多计了营业收入,而另一笔分录又少计了相同金额的营业收入,考虑到二者之间的抵消关系,该两项差错不能视为审计差异。也就是说,差错是基于财务报表而言的,而不是基于账务处理的,因为审计师的责任是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二)审计差异的分类
在审计报告阶段,审计师需要评价未更正的错报对财务报告的影响,并建议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错报的性质不同,调整的要求和调整方法也不同,因此,有必要对审计差异进行适当的分类。
1.已经识别的错报与推断的错报
审计差异按照可调整性分为已经识别的错报和推断的错报。已经识别的错报是指审计人员在实质性程序(细节测试)中发现的、能够准确计量的错报。推断的错报包括分析性程序推断的错报和根据样本测试推断的错报。例如,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存货进行对比分析,发现有20万元的差异,其中被审计单位只能对其中的5万元差异进行合理的解释,那么剩余的15万元即属于推断的错报。
2.核算错报与重分类错报
审计差异按照是否需要调整会计记录可分为核算错误和重分类错误。核算错误是因企业对经济业务进行了不正确的会计核算而引起的错误,即会计分录存在错误。对于核算错报,既要调表还要调账。重分类错报是因企业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列报财务报表项目而引起的错报。对于重分类错报,只要求调表,而不要求调账。
3.应调整的审计差异与可不调整的审计差异
审计差异如果按照审计重要性原则来衡量,又可分为应调整的审计差异和可不调整的审计差异。超过重要性水平的审计差异都属于应调整的审计差异,单独或者连同其他错报超过重要性水平的审计差异属于可不调整的审计差异。
审计师分清以上审计差异的不同是很有必要的,它可经帮助自己正确评价错报的影响,以及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沟通。例如,审计师只能要求管理层更正已经识别的错报,而不是推断的错报。
二、审计差异的调整方法
(一)汇总审计差异
对审计差异进行汇总的目的是与重要性对比,并且建议管理层进行调整。汇总的审计差异包括已识别的审计差异和推断的审计差异。由于可调整性不同,已识别的差异应当与推断差异分别汇总。又由于已识别的差异是可确知的,所有应当按差异事项汇总,而推断的差异是不可确知的,所以只能按财务报表项目汇总。如果已知审计差异较多,可以进一步按照核算差异和重分类差异分别汇总。
(二)错报的抵消效应
对错报进行单独或汇总评价的时候,需要考虑错报之间的抵销效应。如上所述,在某些情况下,两项错报(同项目、同金额和反方向)的可以互相抵消,所以可以不将审计差异(错账)视为一项错报。但是,不同项目之间的错报不能被抵消。例如,收入被高估100万元,成本费用也被高估100万元,对于净利润的影响为零,但这并不意味着收入和成本费用金额相同、方向相同的错报可以相互抵销,因为收入高估100万元本身就有可能影响报表使用者的决策。
(三)调整重要性水平
审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的所有阶段必须运用重要性原则以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就审计终结阶段而言,审计师在评价错报影响之前,需要对重要性水平进行必要的调整。审计计划阶段确定的重要性水平使用的是分析性审计证据,在完成外勤审计工作之后,应当利用细节性审计证据对计划重要性水平作必要的调整。
(四)错报的评价方法
对审计误差,如何运用审计重要性原则来划分应调整的差异事项与可不调整的差异事项,是正确编制审计差异调整表的关键。重要性具有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的特性,因此,审计师在划分应调整的差异事项与可不调整的差异事项时,应当考虑差异的金额和性质两个因素。
1.单独评价法
单笔错报的金额高于重要性水平,就是重要的差异;单笔错报的金额低于重要性水平,但是性质重要,也是重要的差异。单项错报的金额不超过重要性水平,而且性质也不重要,则是不重要的审计差异。
2.汇总评价法
单笔错报的金额低于重要性水平,但存在若干笔相同类型的错报,其汇总数超过重要性水平,在这种情况下,错报就不能单独进行评价,而必须进行汇总的评价。
(五)确定应调整审计差异
各项审计差异是否需要提请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取决于其重要性,即如果该项审计差异是重要的,就应予以调整,反之,该项审计差异不重要,就可以不予调整。其具体的判断方法有两种:
1.项目标准法
项目标准法是指以单个报表项目的重要性水平作为评价审计差异是否重要为调整标准的方法。如果已将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分配到了具体的报表项目,则可以运用此法。项目标准法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调整单项重要的审计差异,第二步再调整汇总后剩余的重要差异。
(1)先调整单项重要的审计差异。第一,单项审计差异的金额超过财务报表项目层次的重要性水平的,应予以调整;第二,单项审计差异的金额低于项目层次的重要性水平,但性质重要,比如涉及舞弊的差异、影响收益趋势的差异、股本项目等不期望出现的差异,应予以调整;第三,单项审计差异的金额低于项目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并且性质不重要的,可不予调整。
(2)调整汇总后剩余的重要差异。将未予调整的审计差异进行汇总,如果汇总后的审计差异超过了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时,应从中选择若干项审计差异再进行调整。
2.报表标准法
报表标准法是指以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作为评价审计差异是否重要为调整标准的方法。如果未将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分配到了具体的报表项目,则可以运用该法。报表标准法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建议调整单个重要的审计差异,第二步再调整汇总后剩余的未建议调整审计差异中的重要差异。
(1)调整个别项目审计差异。以消除单项重要的差异:第一,单项审计差异的金额超过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的,应予以调整;第二,单项审计差异的金额低予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但性质重要,也应予以调整;第三,单项审计差异的金额低于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并且性质也不重要的,可不予调整;但当若干项同类型审计差异汇总后的金额超过了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时,应从中选择若干项审计差异进行调整。
(2)调整汇总后剩余的审计差异。在第一步的基础上,将未建议调整的审计差异进行汇总,如果汇总差异超过了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那么应当再从中挑选部分差异建议调整。
三、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审计差异
审计人员在确定了建议调整的差异事项和重分类差异事项后,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对需要调整会计报表事项的意见。若被审计单位予以采纳,应取得被审计单位同意调整的书面确认;若被审计单位不予采纳。应分析原因。并根据未调整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由于审计差异是影响审计意见的关键因素之一,所以《中国审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重要性》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审计师都应当要求管理层就已识别的错报调整财务报表”。但是,审计差异调整具有非强制性。如果管理层拒绝调整重大错报,审计师则应当考虑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参考文献
[1]张清芳.财务报表审计差异的产生及调整原则[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03).
财政财政审计
财政审计作为我国政府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计部门每年的工作中占据着重要位置。要搞清什么是财政审计,首先需要弄清楚什么是财政。
一、财政审计的概念及内容
(一)什么是财政?财政部官网将财政定义为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活动,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是国家政权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财政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进行的政府收支活动模式或财政运行机制,国家以社会和经济管理者身份参与社会分配,并将收入用于政府公共活动支出,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正是社会主义公共财政的本质。
财政其实就是政府为履行其职能的所进行的收支活动。财政的公共性由“公共产品”理论决定,本质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财政就是公共财政,财政活动是聚众人之财办众人之事。
(二)什么是财政审计?审计署官网将财政收支审计定义为审计机关依照《宪法》和《审计法》对政府公共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所实施的审计监督。审计法所称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三)财政审计审什么?从审计法实施条例对于财政收支审计的定义来看,财政审计包含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等六个方面的内容。
通过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可知,财政审计包括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经本级政府批准,对其他区的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审计。
二、目前财政审计存在什么问题
(一)财政审计在审计目标上定位不高。财政状况能直接反映国家、地区的经济状况,经济运行是否良好往往能直接反映在财政运行状况上,揭示其存在及潜在的财政风险应当是财政审计的第一要务。但目前由于预算编制不全面,部分资金未能纳入预算而在体外循环,税务部门根据自身利益调整税收的行为以及部分财政资金成为审计盲区等原因,导致财政审计难以全面、完整地反映财政状况,更难以全面揭示其存在的风险。
(二)财政审计在内容上有所缺失。财政活动包含财政资金的“收”和“支”两个方面,在资金流转环节上包括资金的筹集、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评价等环节。在财政收入方面,根据现行体制,国税由审计署进行审计,地税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由于审计署审计力量有限,难以覆盖所有国税部门,又未对地方进行授权,导致有些地区国税部门多年未经审计。此外,由于审计资源和审计手段有限,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过程中也难以触及资金运行的每一环节。在预算执行审计过程中,又往往过多关注执行环节,而对预算的编制与决算的审签关注不够。
(三)财政审计在组织方式上没能形成一体化。审计机关的年度项目计划安排通常由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授权审计的事项、本级政府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求、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群众举报以及审计机关根据当年政府工作重心确定的事项等几部分组成。审计项目组成的多样性导致审计机关在年度项目计划安排上,难以单独考虑财政审计的目标。财政审计的项目计划安排、总体方案也分别由各部门编报后简单汇总,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没能形成一个整体。在审计人员的组成上,也没能打破部门界限,未能形成协同作战的局面。
三、财政审计如何深化
(一)转变审计目标。财政审计的总体目标是维护财政资金的安全,揭示财政风险。财政审计在实施过程中的目标定位是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往的财政审计,主要侧重于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计,深化财政审计,需要转变审计目标,在做好真实性合规性审计的基础上,逐渐向效益性转变。
(二)统筹安排审计项目。在审计项目的确定上,要注重宏观性,不局限于单个审计项目,最好能整体反映财政状况,要注重系统性,将财政审计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来对待,坚持突出重点、科学安排,有序实施。在项目的编制过程中,可广泛征求财政、农业、行政等行业的专家能手,听取多方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审计项目。
(三)扩展财政审计内容。财政审计一方面要扩大覆盖面,通过委托或授权的形式,借助地方审计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对以前没能覆盖到的部门或行业进行审计,清除审计中的死角;另一方面要向两头延伸,财政审计不能只重视预算执行这一中心环节,还应逐步将预算编制、决算审签、绩效评价等纳入进来,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
(四)建立财政审计一体化。财政审计一体化是审计机关在现有的审计对象、人员配备、装备手段、审计组织程度条件下,对审计资源的一种整合和配置,以求在规定的时期内,能最大效能地实现审计目标,提升审计成果。对财政资金从收入组织、预算编制、拨付执行、管理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通过科学合理地整合审计资源,打破部门间的界限,建立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既能发挥各专业优势,又能增强整体合力。
参考文献:
[1]董大胜.财政审计大格局思考[J].审计研究.2010,(5).
[2]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办财政审计理论研究课题组.当前财政审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建议[J].审计究,2011,(1).
[3]李明辉.对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若干问题的思考[J].会计之友,2012,(3).
近年来,随着国家财政实力的不断增强,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不断增加,由于这部分资金具有种类多、数额大、范围广、环节多等特点,其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如何进一步加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审计监督管理以进一步提高资金配置效益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财政转移支付方式
目前,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是在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并形成的。主要有三种方式:维持既得利益的税收返还和体制补助转移支付方式;以地区间财力和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等;按项目标准确定的专项转移支付。
二、财政转移支付特点
财政转移支付有三个特点: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只限于政府之间。将政府对企业、个人的支出暂时排除之外。政府间转移支付是无偿的支出。它是一种不以取得商品或劳务作为补偿的支出。这部分资金的分配原则不是等价交换,而是按均等化原则来分配,是一种无代价的支出。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并非政府的终极支出,是资金使用权从一个实体转向另一个实体。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重点和内容
1.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管理方面。一是检查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是否按照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按上一年执行数或上级下达的预计数编报”要求编入年初预算,脱离人大监督的问题。通过年初预算与上年决算比较,发现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漏编问题,同时要着重反映专项补助是否漏编,并分析其漏编原因。二是检查有无将专项资金平衡预算或改变规定项目用于其他财政支出问题。三是检查有无收到专款后虚列预算支出挂往来或列支后转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等,造成预算支出不实。
2.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结转方面。一是对照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指标,核实当年各市县专项补助资金结转情况,除国库未拨项目资金外,要重点关注当年在专户形成的结转,对结转的原因和造成的影响要进行客观分析。二是重点关注结转时间长、项目资金大的专项补助事项。核实是否有具体真实的支出项目,是否有国库资金做保证,有无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平衡预算的问题,有无因项目情况变化导致专项补助失去原有意义而造成资金闲置等问题。
3.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度方面。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审计,首先要了解相关部门、单位是否建立规范有效的内控制度。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专项资金专账,并有专人负责;资金的分配是否公开、公正、透明;资金的拨付、支用是否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主要项目是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人;有无具体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评估验收程序。并通过调查了解、查阅相关记录、纪要、档案,评估制度、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
4.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拨付方面。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可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拨款两类。一般性转移支付,属财力性补助,资金使用不具有专项用途,由地方政府自主决定。专项拨款有一定的条件限制,通常是对资金的用途有明确规定,部分资金还要求地方财政提供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因此,在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审计时,通过查阅上下级财政年终结算的有关资料、上级财政部门的指标单、项目批文等。了解本年度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规模、构成情况以及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并分门别类进行统计汇总。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涉及的范围较广,部门和项目较多,资金拨付的形式和渠道也不尽相同。从审计情况来看,有的资金是通过各级财政部门最终拨付到有关部门、单位,有的则由财政部门拨至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拨入相关单位。在财政部门,主要通过国库科或基建科下拨。在拨付的形式上,有的直接拨付资金,有的则通过上下级往来进行结算。因此,审计过程中只有摸清资金拨付的渠道,才能围绕资金这条主线,进行全程跟踪。从而检查资金是否按照预算、计划拨付到相应的部门、单位和项目上,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分配的资金与申报单位的申报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随意分配资金而失去政策导向作用,或“暗箱操作”滋生腐败问题。
核对到位资金的数额。根据已掌握的转移支付资金的规模、性质和用途,对照年度预算、上级财政下达的指标单以及有关项目批文,核对到位资金的数额是否相符。除对总的规模、分类资金进行核对外,还应选择重点项目、重点单位、重点资金进行检查、核对。在选择抽查对象时,除将资金量较大的事项列为重点外,一般应把专项资金特别是需要地方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列为重点。在核对到位资金时,对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除应核对实收资金与应收资金是否相符外,还应注意检查银行存款及往来等相关科目,有无将专项资金无故或以借款名义转出。防止有的部门、单位为应付检查,在账务处理上做手脚。对应由地方配套的专项资金,应着重检查配套资金是否真实到位,有无虚假配套的现象,尤其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的审计,更要审查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是否存在先将资金配套到位,拨付到乡镇,年底再通过结算暗地收回以及用配套资金抵顶或置换应拨付的其他资金的问题。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颁布施行前,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它所解决的不仅是执行的程序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亦具有重要影响,对照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法第63条中直接援引了民诉法第21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仲裁法所设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源于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而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并不能套用,仲裁法在第77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尽管从逻辑上讲,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的一种,似乎可以适用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民诉法第217条也并未排斥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适用,但在民诉法第217条的第5款,我们可以发现,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指的是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并非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中也能得到佐证,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应提供仲裁协议书或仲裁合同书”。
上述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与合同纠纷的仲裁,在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和经人民法院的处理程序上有诸多的区别,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又将这两类仲裁裁决混为一谈,很容易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
关于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局限性的分析(1)有违司法解释的原则。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1],它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涵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2],而不应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即无法律效力且属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未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如越过仲裁程序迳行诉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的。劳动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3].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受理权,但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该受理权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了仲裁前置的原则规定不可逾越。从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阶段,法院只对仲裁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如实表述,并不对仲裁是否正确发表意见,更不能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尽管事实上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大相径庭),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却不经审理,通过合议庭的审查就可以对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在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后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利重新申请仲裁,由仲裁机关再次对争议进行仲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仲裁机关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更清楚,更有利于仲裁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说明的不予执行理由及时进行裁决。
(3)助长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诉权从而达到拖延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及时行使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也会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无疑为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被仲裁裁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多为用人单位),其明知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仍然要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为逃避民事义务的及时履行,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诉权,而在执行程序中再向法院举证,使申请人白白交纳了执行费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再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可以再行使上诉权,这样的几个回合,足以使急需实现民事权利的申请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行为事实上使人民法院代为行使了本该由仲裁机关行使的再行裁决权,除非当事人起诉后审理这一案件的合议庭仍是执行审查的合议庭,否则很难保证在当事人依据法院的裁定向同一法院起诉后,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够获得与在执行程序中相同的结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审查核实,在当前执行人员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也是不现实的。从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的审查组成合议庭,但具体如何审查,是通过听证的形式还是通过庭审的形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该程序中经该合议庭认定的证据能否在当事人起诉后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庭的定案依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明确和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并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审查是很难判断其正确与否的。
关于启动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分析首先,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提出请求为原则规定是否科学?
按照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第21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审查核实,换言之如被申请人不提供这类证据,而是申请人提供这类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如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则对此类情况的出现未作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将此项权利只赋予被申请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的。
其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四种情形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可以进行审查,但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和核实?如果仲裁机关及具体仲裁人员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呢?对于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法院的个案审查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手段,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关于执行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应一律拘泥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而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权。该主动审查权对于经劳动仲裁机关调解结案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更特别的意义。因为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极有可能恶意串通,以调解书这一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双方经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不提出对己有利的证据,对于这类案件如不加审查,直接按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执行,正中双方当事人的下怀,直接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一旦有人对双方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将全部责任推往法院审查不严。
关于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设想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区别几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对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由当事人在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于既不属劳动争议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
2、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三种情形,可在向当事人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开庭裁决,对此裁决不服的一方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
如果要兼顾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的话,也应将仲裁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途径之一。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情形,可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时,则应按递交申诉状(起诉状)的先后确定由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注: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第4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论法学原理》第358页,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关键词:财政税收 深化改革 市场经济 建议
在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同时政府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经济,在财政税收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有效解除了限制我国财政税收工作体系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财政税收对于政府在进行公共服务、改善民生方面起着基础作用,是政府进行这些活动的经济后盾。强化财政税收工作可以使得各种资源有效实现优化配置,保证社会能够更加公平、合理,消除贫富差距,提高人民的综合生活水平。就之前财政税收制度改革方面所作出的成绩与效果来看,深化财政税收改革,推动财政税收体制创新,可以有效促进我国的财政税收体制进行转型,使得财政税收能够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尽管我国政府在财政税收制度创新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综合来看我国的财政税收体制依然存在着诸多不足,有待于进一步改进,推动财政税收工作深化改革也有着非常突出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财政税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税收结构不够健全合理
财政税收在政府调节市场经济时充当着主要的经济手段,但是目前我国的财政税收在调节市场经济中有着一些不足与矛盾,对调节效果会产生一定的反面作用。现在我国的人均生活水平依然有着很大的上升空间,因此财政税收在调节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社会矛盾,阻碍着调节工作的有序进行。分析这些不足与矛盾,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财政税收结构不够健全、合理,导致税制结构不够合理,财政支出结构出现问题,诸如增值税与营业税在征收时会出现重复征收的情况,财政支出在转移性支出中有着不合理之处等,这些情况都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财政税收预算有着诸多不足
在进行财政税收预算管理时,缺少比较全面、合理、完善的预算管理体系,导致许多税收工作在实施时都缺少相对明确的目标。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来,有许多工作都刚刚起步,同时财政税收方面的很多法规、制度都有所转变,相关税收部门在进行税收预算时,都没有科学合理的掌控范围,从而致使预算范围过小,无法全面有效地作出税收管理决策。
(三)财政税收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在财政税收部门作为我国经济建设的后盾力量,其工作是否能够有序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的社会经济建设。而我国财政税收部门有很多工作人员由于自身专业素养低下,缺乏足够的实践能力,因此无法有效完成财政税收中各项繁琐的工作,严重降低了我国财政税收的工作质量与效率。同时由于财政部门管理者对于工作人员重视程度不够,监管不严,使得财政税收部门很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散漫、随意,工作态度极其不认真,严重影响到税收工作效率。如果工作人员不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工作,那么这种工作氛围必然会影响到周围的同事,在部门中形成一种消极的气氛,非常不利于财政税收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推动财政税收工作深化改革的相应建议
(一)合理调节财政税收支出的结构体系
在财政税收工作中,财政支出结构不够科学合理是拉低税收工作质量的主要因素,所以必须要完善财政支出结构,健全政府支付体系。政府需要更加完善转移支付所占比例与结构,要根据不同地方的发展水平来合理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比重,使得转移支付尽可能地合理。同时,政府还需要优化转移支付,让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尽量稳定,提高其利用效率,增大一般性转移支付所占的比重。在财政支出方面,政府要加大在民生建设方面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大对于农村经济、教育、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扶持力度,提高政府税收工作效率。
(二)建立起完善的财政预算机制
在我国,财政税收改革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因此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财政预算体系是极其重要的,甚至会关系到税收改革工作的成败。在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预算体系时,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适当增加财政预算范围,确保财政税收部门可以对于所有企业的财政都预算到;第二,政府需要就我国财政税收工作制定出长远的计划,为财政税收工作深化改革奠定扎实的基础。
(三)提高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在财政税收工作深化改革进程中,税收工作人员是主体,因此要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一是财政部门在招聘员工时要严格依照相关标准进行招聘,保证招聘到的工作人员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与职业素养;二是要对财政税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培养起良好的职业道德观与责任感,使其在工作中能够做到恪尽职守、精神饱满。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推动我国财政税收工作深化改革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是加强我国国民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举措,因此对于其在深化改革历程中出现的问题一定要认真分析并加以解决。我们需要健全财政税收制度、完善财政预算体系、提高财政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而这些措施也要真正落到实处,保证我国财政税收工作质量能够从根本上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常红.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16
[2]王晶.财政税收工作深化改革思考[J].现代商贸工业,2013
关键词:财政税收;问题;改革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12 文献标识码: A
前 言
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求我们大力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的增长。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税收工作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做好财政税收工作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近年来,我国对财政税收政策进行大幅度的调整,我国的财政税收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是存在企业的偷税、漏税现象。因此,我国要继续创新财政税收体制,要针对现有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提出行之有效的税收措施,解决我国企业偷税、漏税的问题。
一、我国财政税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财政税收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而国内在走出计划经济至迈向市场经济并不是十分久远的事情,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因此也决定了国内在财政税收工作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一蹴而就更是不可能。就此情况,国家应对这一问题采取相应的改革措施、完善措施。由于目前国内的财政税收并无法很好的适应当下的社会现状,其在融入社会期间具有一定的摩擦以及冲突。在结构上,财政税收无法很好的保持协调状态,而在调节经济行为方面,也具有弱化的现象。财政税收未能满足社会主义在动态变化下对于税收的要求,相关部门对于该情况应给予重视,其对于我国财政税收的健全具有不良影响,并且其在法律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缺陷,例如公平性的建设。
2、财政税收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改革体制、发展任务等的持续深化下,逐渐暴露出财政税收传统工作模式中所具有的问题,例如:在财政税收的管理方面,难以控制财政税收相关管理体制的情况十分常见,不少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常常被两种管理体制所影响,在此情况下就引发了不少弊端问题。在财政税收的管理工作上,在进行管理工作期间,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工作与控制工作,更严重规定甚至会出现不遵循原则、不遵循法律的情况,加上现阶段所实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缺乏一个对应的监督体制来保障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使得在财政工作中的一些管理人员、负责人员具有工作倦怠与工作懒散等不良行为,在紧迫感、责任感等方面更是欠缺,进而频频发生违法乱纪的不良事件,对税收工作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此为国内财政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一大问题。
3、税收质量不断下降,加大了其成本的提高。我国税收的质量在不断的下降,据统计,我国每年在税收犯罪这一事件上就达到上万起。一般情况下税收的成本高就代表税收的效率低,据统计,我国从1994年开始税收的收入由原来的3%降低到2%,且在这之后还在不断的下降,这就说明我国税收的质量在不断的降低,就导致我国的成本加大了,这种种表明问题在不断的变严重。对于税收的征管模式在不断的改革与创新,但是仍然没有较高的效率。
二、财政税收工作的深化改革建议
1、建立健全我国的税收制度。为了确保我国的财政税收工作正常的开展,其实的提高税收工作效率,就要建立健全我国的财政税收制度,使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脉搏,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因此,这就需要国家财政部门,逐渐的提高直接税收在国家税收入中的比例,优化直接税收和间接税收的比例。从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分析,应该合理的调整企业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最大限度的减少重复税,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要加快个人所得税的深化改革,降低工薪收入的税务负担,并且实行综合申报和分项扣除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全民的推进我国税制改革。
2、加强对财政税收的监督工作。在我国财政税收中,偷税、漏税现象一直存在,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的损失。为了有效的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加强对财政税收工作的监督力度势在必行。首先,国家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税收监督体制,勒令各行业都要遵守。其次派遣专门的工作人员对企业的税务收缴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由各地方各级的税收征管部门对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监控,有效的避免会计资料丢失、核算不准、信息失真等情况的发生。有效的降低好国家财政的损失,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3、正确处理财政与经济的关系。财政与经济是紧密联系的,两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要实现对财政税收体制的深化改革,必须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一直以来,我国政府部门都过多介入了整个竞争领域,大多是采用投资或财政补贴的形式去促进国企的发展。这样做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既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又造成了财政资源的严重损耗,还使资源一度出现“滞废化”的情况,最终导致财政税收目标被扭曲,起不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必须采取综合性的有效措施处理两者的关系。根据资源配置的现状分析来看,政府能够促进整个财政经济的发展,但除了投资竞争的方式外,还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比如,政府可增大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快基础事业的建设步伐,这也为财政税收工作的进行提供了一个较合理、人性化的环境,还能促进产业结构链条的优化,从而有效提高了整体质量,使财政与经济两者的关系得到了有效处理。
4、完善会计核算制度,防止会计指标弄虚作假。我国现行的税收会计核算制度把申报应征数税收核算起点,有利于建立基层分税种明细账。但是由于公司受利益诱惑,为了少交税,制作虚假会计数据,使会计数据缺乏完整性、真实性。因此必须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对于会计数据弄虚作假的企业应该加大惩罚力度。
5、采取奖惩的制度来提高税收的质量。奖惩的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们人的积极性,也会对工作人员对待工作也会认真、负责产生积极的作用,能够提高税收的效率,但是有奖也同样有惩罚。有些不干实事的员工就应给一些警告,或是惩罚,若是有较严重的就将其辞退。这种制度会对不良的分气有一定的作用,这会从根本上来提高税收质量的。也会将税收的成本降低。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人们的消极性,对办事效率有一个更好的提升,从而降低税收的成本,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6、深化财税队伍自身建设,强化部门职责。财税部门要根据部门特色及发展规律,做好部门建设规划,真正地打造出一支具有良好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的财税人员队伍,为财政税收工作改革的深化和改善提供基本保证。以人为本,创新培训活动载体,拓宽学习内容,提高培训效果,在财经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财税人员队伍整体素质;通过内部刊物、标语、横幅、简报等,激发财税队伍学习与追求先进的主动性,营造共同学习、在学习中不断进步的良好氛围,打造一支学习型的财税队伍;强化岗位责任和使命,通过讲座、讨论等形式让全系统财税工作人员更深刻地认识到财政税收工作的本质和内涵,财税工作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起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服务于社会与大众,改进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结束语
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是我国的重要任务。财政税收工作的有效运行是经济发展的保障,因此,我国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其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协调市场经济的运营。
参考文献
[1]胡忠毅.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09,(19):6,8
[2]郭淼.财政税收工作深化改革的有效策略[J].内蒙古煤炭经济,2012,(12):7,
[3]胡乃武.在改革开放中对财政税收问题的新探索[J].经济纵横,2011,12(9):84-86.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对于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1、审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两个,即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在今后得以实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和指向。由于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案件,既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更非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无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可执行性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抑或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样论述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无须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审查。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仍需作必要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形式要件即可;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作出审查,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在数量上是确定的。
3、审查权利人是否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请在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或错误,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当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财产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则无须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时,则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只要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就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就某一纠纷达成协议,那么依该协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保全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申请的审查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的审查主要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1、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解释》第九十二条只对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该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但具体何时提出未作规定。根据笔者的理解,《解释》第九十二条主要是基于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设定的一种制度,由于采取财产保全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尚处于待定状态,因而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在以下五个阶段均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是一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期限尚未届满时;二是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时;三是实行两级或多级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最终复议机关作出终局复议决定时;四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五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同时提出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就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审查,在裁定是否作出财产保全后,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即行政相对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不适用《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应依《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必要时为了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到切实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被执行人是否有逃避执行的可能。设定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因而当行政机关或权利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着逃避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逃避执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是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有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等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一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二是被执行人虽没有逃避执行的具体行为,但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三是被执行人一贯来诚实信用度差,有类似情形记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四是因客观原因难以保存,如容易变质、腐败,或者受季节性影响易使其价格降低、贬值等,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五是外资企业在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如不对该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今后执行无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一、切实做好村级会计工作
(一)强化村级会计基础工作。村级组织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统一凭证账簿、规范财务流程,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全面核算反映经济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村级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开单独记账核算的,可根据情况分别开设基本账户。要在县级或县级以上范围内统一制定会计凭证、票据和账簿,统一建立财务操作流程。有条件的地方,要抓紧构建农村财务管理信息化服务平台。
(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实行村级会计委托必须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利,必须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确保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监督权由村级组织行使。机构要切实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监控,落实责任追究。要以村级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要加强档案管理,以村级组织为单位,单独整理,归类造册,妥善保存。要探索创新工作方式,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村级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独立自主能力。
二、完善村级财务民主监督机制
(一)落实村级民主理财。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财务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民主理财的作用,保证农民群众对集体财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村级组织发生各项财务活动、制定各项财务计划以及重大财务事项决策都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民主理财。民主理财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产生,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换。民主理财人员应根据业务量按月或按季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对重要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理财。
(二)完善村级财务公开。村级组织的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以及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内容要全面公开;土地征用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民的“四补贴”资金等要逐项逐笔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农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拨付到村使用的财政资金要全程公开。村级组织要定期在固定设置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也可通过电视、网络、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开。要探索建立财务公开定期抽查制度,及时纠正和堵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漏洞。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公开难、监督难等问题,不断研究探索切实可行的公开方式。
(三)规范村级民主评议。与村级财务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主管、村会计(含报账员,以下统称村级财会人员)、民主理财负责人等,都应当接受集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组织,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一次。民主评议要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民主评议的结果要严肃运用。
三、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
(一)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财务、村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有关乡村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对有关村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内设专门的审计科室,组织对村级财务会计工作开展审计。各省级农业部门要尽快制定统一标准的农村审计文书,切实规范农村审计程序。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在做好日常财务收支、预决算、收益分配等定期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对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集体资产和资源、农民负担、村级债权债务等专项审计,对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和涉农财政资金进行重点审计。
(二)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力度。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其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在审计中查出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和资金,要责成责任人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农业部门要联合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研究建立审计查处事项的问题移交、定期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审计结论一经核实要立即移交,确保审计处理结果的落实。
(三)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指定具体人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要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资质认定、招录和解聘工作,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审计证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四、稳定和加强农村财会队伍建设
(一)全面加强村级财会人员队伍建设。稳定的专业财会队伍是做好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保障。要确保村级财会人员具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核合格后聘任上岗,如无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应尽量保持稳定,不宜随村干部换届选举而变动。实行村级会计委托的地方,村级财会人员必须在中心登记备案以接受监督和考核。村级财会人员应享有稳定的补贴和待遇保障,各地可参照享受财政补贴的村干部标准确定。
(二)切实加强乡镇村级财会人员队伍建设。已实行村级会计委托的乡镇,要尊重历史和现实,保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掌握财会专业知识,熟悉财经法纪,具备从事财会工作的素质和能力,并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未实行村级会计委托的村,要加大对其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三)继续加大农村财会人员培训管理力度。要建立完善财会人员定期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组织做好对村级财会人员、乡镇会计委托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民主理财人员等(统称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财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强化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低渗透油田 脱水工艺 采出水处理
随着低渗油田开采程度的不断深入,进入石油开采的中后期,地层能力不断亏损,需要注入油层的水量逐年增加,采出液中的含水率在不断增大,因此对原油脱水及采出水处理技术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油田不同发展阶段的开发需要。近年来,通过对现场工艺需求的不断试验、探索,形成了具有低渗油田特征的脱水及采出水处理工艺技术。
一、长庆低渗透油田脱水工艺的现状及特点
原油脱水及污水处理过程中,原油的脱水脱气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常规工艺先采用气液分离器进行气液两相分离,分离后的原油再利用沉降罐进行热化学重力分离,或采用电热化学脱水。长庆低渗透油田目前主要采用大罐沉降脱水和三相分离器脱水两种工艺。
长庆低渗透油田油田原油脱水主要采用热化学沉降脱水工艺技术,可概括为“小站(井口)加药、管道破乳、大罐溢流沉降脱水”工艺流程。目前引进了油气水三相分离技术,并成功在油田得到推广应用。
1.大罐沉降脱水工艺技术
1.1 工艺流程及特点
1.1.1工艺流程:站外加药+站内脱水
1.1.2站外加药特点:
1.1.2.1能充分破乳降粘,降低管线回压,尤其冬季效果显著。
1.1.2.2实现乳化液提前破乳,缩短了沉降罐内油水分离时间。
1.1.2.3管道破乳后水滴在管壁形成水膜,起到降粘减阻作用。
1.1.3流程优点:
1.1.3.1脱水温度较低(30~45℃)、流程简单、操作方便、效果显著。
1.1.3.2净化油含水小于0.5%,污水含油小于200mg/l。
1.2影响原油脱水效果的主要因素
1.2.1原油的破乳原理,尽管有多种解释,但通常认为油水乳化液珠的表面含有胶质、沥青质等天然乳化剂,破乳剂分子渗入并吸附到乳化液滴的界面膜上抵消天然乳化剂,这样乳化液滴表面膜破裂并使水滴释放出来,小水滴相互聚结成大水滴,最终油、水两相发生分离。
室内瓶试法:实验过程中取新鲜的油样,综合考察脱水率、脱水速度、油水界面、污水含油等各项指标。
1.2.2加药过程应与输油同步进行,不得中断也不得过量加入。加药浓度应根据室内评价确定,一般保持在商品浓度80~150ppm范围之内。对于用量超过200ppm的药剂应淘汰。
1.2.3输油上要求联合站外上游系统站点输油要尽量保证连续平稳输油,禁止输油过程中排量频繁变化;冬季运行中,输油温度控制在40~45℃左右,以保证原油的破乳脱水效果。
1.3沉降时间
水滴的沉降速度与油水密度差成正比,与原油的粘度成反比。油水密度差越大,原油粘度越低,则水滴沉降速度加快,油水越容易分离。
1.4合理确定脱水温度
水滴沉降速度与原油粘度成反比。因此,提高温度可加快水滴沉降速度,提高脱水效果。但并不是温度越高越好,且过高的温度势必消耗过多的燃料。
1.5关于“末端加药、大罐沉降”脱水工艺技术
所谓末端加药脱水工艺就是将站外加药移到站内加药,管理上比较方便。
建议:一是原油含水超过60%后,油水乳化液由油包水变为水包油状态,此时脱水相对容易,可以通过试验将站外加药移到站内集中加药。同时,要考虑沉降罐的容量、温度能不能保证脱水效果。二是对原油含水不超过30~40%,应继续坚持小站加药的原则,充分利用管道破乳,提高沉降罐的脱水效果。
2.油气水三相分离工艺技术
油气水三相分离可以将含水油一次处理合格,也作为预脱气脱水设备进行预处理。同大罐脱水工艺相比,具有脱水速度较快、流程密闭、占地面积较小、投资低,并可回收一定量的伴生气的特点。
油气水三相分离结构及工作原理
工作原理:油气水三相分离器是通过将旋流分离、水洗破乳、填料聚集脱水、热化学沉降脱水多种方式,在不同的阶段采用合理的结构进行综合高效脱水的一种设备。主要优点脱水效率高,沉降时间短。
二、长庆低渗透油田水处理工艺流程发展历程
1.第一阶段:二级沉降除油+石英砂过滤
油田开发初期,原油脱水采用两段电化学处理流程;污水处理工艺采用自然浮升、混凝沉降、压力过滤等流程,采出水主要以排放为主。采用这一流程先后建成马岭北区、中区、红井子三个采出水处理站。
2.第二阶段:斜板除油+核桃壳过滤
2.1两级核桃壳+两级改性纤维球精细过滤流程
工艺流程:主要是斜板除油两级核桃壳过滤两级改性纤维球过滤絮凝、杀菌技术。
通过对部分站点处理水质监测分析,设备运行初期,悬浮物、含油等主要控制指标均达到10mg/l以下,随着时间的延长,核桃壳和改性纤维球抗污染能力下降,过滤效果出现下降,致使部分站点处理后水质超标。
2.2简易流程:简易除油就地回注
工艺流程:含水原油进站后经溢流沉降罐脱水,采出水处理仅设除油罐简易除油后就地回注。采出水由小站直接配注,处理规模在100~300m3/d之间。
目前站点因采出水含油、悬浮物超标,回注水质较差。回注水质中含油和悬浮物指标分别为20~50mg/l、10~50mg/l,部分区块污水回注压力上升一定程度后,定期进行洗井或措施增注。
三、采出水工艺管理要求
1.加强原油脱水系统的运行管理,为下游采出水处理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
目前推广的三相分离器脱水正常的关键是上游来液量的平稳运行,要尽量采用低排量连续输油方式,切忌时断时续输油,要采用缓冲罐带变频的输油方式。
2.油田污水水质监测及要求
集中处理站:对沉降罐出口、过滤器进口、净化水罐出口的水质,每天每班取样分析1次;监测项目:污水含油、悬浮物。
采油厂:由工艺所或技术监督中心负责对联合站或集中处理站的沉降罐出口、除油罐进出口、过滤器进出口、净化水罐出口、注水井口(选1-2口代表井),每月各取样分析1次。监测项目:污水含油、悬浮物、细菌、含铁、二价硫、滤膜因素。
水质指标暂按油田公司2001年颁布的油田污水回注暂行规定执行,新规定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见表1)
四、小结
长庆低渗透油田的脱水及采出水处理工艺历经多次变化和完善,保证了油田不同发展阶段的开发需要。通过不断攻关、研究,形成了具有低渗油田特征的脱水及采出水处理工艺技术,确保了油田持续有效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9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司法改革全方位的推进,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尤其是以裁判文书理由陈述作为标志的法律论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这些法律论证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时常评论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指出这些论证的理由是否充分,进而期待从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学术两个层面提升 “法律论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不仅需要提出法律论证,而且需要使之充分。
从中国现有的学术话语和实践话语来看,规范思路和实证思路是相关的两个主要思路。规范思路积极主张从技术上研究法律论证以及积极推进法律论证的一般意义,积极主张司法实践应该朝向“充分陈述法律理由”的目标不断改革。[2]实证思路从现实上认为法律理由是在实际制度环境中体现意义的,指出法律理由对在不同制度环境中的法律论证而言自然会有不同的现实谱系,人为的改革努力,并不能够解决不同环境中的实际法律论证问题。[3]实证思路虽然强调实际的制度现状以及制度制约,但是并未因此否认 “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这一理想。[4]换言之,就最终追求而言两种思路是一致的,它们都在希望中国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有朝一日可以实现标准的、理想的 “充分”乃至“令人信服”。
在我看来,这两种思路虽然都有涉及但是都未深入探讨一个问题:“法律论证理由充分”从法律论证机制本身来看将会遭遇什么问题?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如果对其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澄清,那么,对法律论证真正意义的理解就会有所折扣。我将结合新近出现的一份刑事终审裁定书,[5]并且以其作为基本的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分析相关的问题,从而论证一个也许看似消极实则有益的观点:在司法中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是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追求“充分”。我将分析表明,即使在当下中国司法可以作出所谓的充分法律论证的条件下,[6]要求“使之充分”,依然可能不是一个令人期待的目标。
首先需要附带说明几个问题。
第一,通常认为,从司法角度来说,诉讼案件就其法律解决而言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起诉而另方承认或者没有任何抗辩,而且法官之间对案件没有争议;其二是有争议的案件,比如双方各执一词,彼此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类案件中,一般认为,通过相互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将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是争议得到解决,于是,争议案件转变成了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通过庭审、辩论或者阅读裁判理由发现自己是不对的,或者认为对方更有道理,从而承认、接受对方主张以及裁判结果。第二种结果是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换言之通过互相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双方之中没有一方接受他方的主张,或者达成妥协。
可以看出,“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的制度建设期待,主要是以第二类案件情形作为现实基础的并以其作为目标。因为,这种情况似乎可以展示法律论证的话语权威,展示其所表达的逻辑知识力量或者说服力量,直至表明充分的法律论证如何可以摧毁不应存在的争议结构,或者,直至展示法律裁判的中立的正当性,如果争议对立是无法解决的。针对第一类案件也即没有争议的案件,法律论证应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可能是多此一举的。[7]
因此,我将集中考察基于第二类案件情形而呈现的法律论证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终审裁定书,也属于基于第二类案件而产生的裁判文书,更准确地来说是第二类案件中的第二种情况。[8]
第二,本文涉及的“充分”,应该是指除运用细节的明确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的、对其他辅助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直至不断使用。[9]而辅助论证资源主要包括:(1)说理方法;[10](2)经验常识;(3)法律原理。[11]如果仅仅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以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以论证自己的法律观点,应当认为,这与“充分与否”是没有关系的。当仅仅阅读“明确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和仅仅阅读 “形式逻辑推理”的时候,阅读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发觉这是“这么规定的”,这是“本来如此的”,不会发觉这是“很有道理的”。而“很有道理”才是“充分”这一概念的另外语汇表达方式。不难理解,如果期待促使一个法律论证“很有道理”,也就必须竭尽思考所能而去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其实,这也是人们主张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内容。[12]我们也可以从另一角度来说,“充分”一词隐含了“量增”的指涉。至于“法律论证”的含义,在本文中是指仅仅运用细节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对法律枝节观点进行论证,从而支持法律基本观点论证的推演活动。对单纯的法律论证,是可以使用“严密”一词加以描述的。“严密”一词通常没有“量增”的指涉。
因此,我将主要围绕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来论证“应该提出法律论证,但是不应使之充分”这一观点。
第三,众所周知,司法中的法律论证,包括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官个人的某些思考、合议庭的某些讨论,又如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某些讨论,其中的法律论证如果并不见诸文字,则是隐蔽的。如果以裁判文书方式公布出来,则是公开的。当然另有所谓审判秘密的“内部文件”(比如合议庭笔录)所包含的法律论证,也可说是隐蔽的法律论证。司法裁判文书表现出来的法律论证尽管是公开的,但是,其既可能表达文书形成之前的论证过程,也可能没有表达,或者没有完全表达。本文忽略这些区别。因为,本文所讨论的观点及内容对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律论证都是有意义的。就此而言,在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尽管本文观点也许可以视为在某种意义上恢复了西方罗马法传统中曾经有过的一个古老观念,也即司法裁判文书不应提供裁判理由的说明论证,然而,本文观点仅仅是在某种意义上恢复的。我的观点在主要方面与之有别。首先,我认为应该提出法律论证,只是不应使之充分。其次,我认为不论在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中,还是在“内部”的司法讨论过程中,都需要尽力不使之充分。这是从根本上尝试以另一视角重新审查法律论证的“充分”。
第四,本文所依据的基本材料是一份终审裁定书。对法律实践生产出来的文本进行分析,对本文阅读者来说,容易造成“笔者是在支持某方、反对另方的法律立场”的印象,而且,许多相关的另外作者作出的分析的出发点也的确是如此。[13]然而,表明支持或者反对哪方立场,不是本文的论证目标。基于这点,我将尽量不去从“我认为”的角度去概括各方的所谓争论焦点,以及所谓争论关键和谁对谁错。我不是作为一名具体法律实践者来考察这一文本生成过程的,以及其内容究竟是如何的。因此,我将会尽量避免像法律实践参与者那样提出自己的“概括意见”,尽管这从叙述方法上来说是十分困难的。[14]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这一裁定书所包含的意在“充分”的诸如“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其他论证资源,在当下中国法院许多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裁判文书中当然包括“内部”的司法讨论中,也是被较为普遍使用的,[15]而且,这一裁定书是由某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因此,这一裁定书具有一定的范例意义,可以表征中国司法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倾向。这也是本文以其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的缘由所在。
一
不久以前,某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某法官玩忽职守罪名并不成立,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
案件源自一起民事纠纷的审判。民事纠纷审判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某原告起诉若干被告,主张被告应当还债。某基层法院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排定某法官独任审判。原告据以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其中有若干被告的署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声称“借据署名”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彼此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否认胁迫。独任法官询问被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声称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独任法官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判决之后被告没有上诉,案件随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启动之际,被告之中两人在法院附近服毒自杀。再后公安机关开始介入,原告承认被告是在胁迫之下签署借据的。这起民事判决遂被认为是有问题的。当地一机构(市政法委)与被告亲属签订协议,补偿被告23万。检察机关认为独任法官在审理这起民事案件中玩忽职守,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提起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独任法官对当事人自杀是不可能预见的,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而且当事人自杀与独任法官的相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该独任法官的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提起抗诉。在二审中,某市检察机关提出如下法律论证[16]:
其一,该法官的行为属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极其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理由有三。第一(R1)[17],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被告之一已经提出“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写下的,原告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该法官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义务。第二(R2),在庭审中该法官有不着制服等不规范的行为。第三(R3),该法官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
其二,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与自杀事件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二。第一(R4),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自杀事件出现,但是的确是引起自杀出现的唯一原因。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一个并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R5),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该法官应当知道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包括自杀事件在内的严重后果。不论由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还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该法官都有主观上的过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某省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抗诉一方,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第一(R6),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时候,应当以例外方式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上述最高法院的规定。该法官没有履行这一职责义务。
第二(R7),该法官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其工作经验应当使其预见当事人在被迫写下借据、法庭草率判决后只能以死抗争的后果。
第三(R8),该法官的行为最终导致国家损失23万。当事人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消除影响,不论基于何种性质、通过何种程序、经过何类主体,国家均因此付出这笔补偿。该法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针对检察机关一方的法律论证,辩护人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论证:
首先(R9),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公平对待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仅仅因为一方的口头抗辩,即认为另外一方有刑事犯罪嫌疑。该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案件,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
其次(R10),该法官在庭审中没有不负责任的表现,没有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不负责任”。
再次(R11),没有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该法官在审判中未请示主管法院领导。
最后(R12),该法官行为与当事人自杀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运用种种法律救济方式的机会,但是当事人没有选择各种法律救济而是选择自杀。这是任何人当然包括该法官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阻止的。
作为被告人的该名法官自己补充指出:
第一(R13),在当事人提出“胁迫”抗辩的时候,自己询问了当事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询问了原告是否曾经“胁迫被告”,这是履行民事审判法官职责的表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机制缺乏了解;
第二(R14),不能仅仅因为一方口头抗辩,便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第三(R15),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口头抗辩终止民事诉讼,对另外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将使民事诉讼制度陷于混乱,这才是不履行法官的职责;
第四(R16),被告放弃了所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救济权利,采取自杀,其责任不能归咎于法官;
第五(R17),事后新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判决不能认为属于错案,因而也不存在错案追究的问题。
从双方的法律论证可以发现,这件案件是有很大争议的,而且是罪名成立与否的根本性争议。我们先看法院是怎样表述最终裁定结果的。终审裁定书称:
被告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其行为不属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的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依照目前较为普遍的司法改革观念以及最高法院相关的改革要求,如果终审裁定书所表达的裁定意见仅仅如此,那么,这属于没有提出法律论证理由的一份裁定意见,其中更加无从谈到法律论证是否充分,而且,这是中国以往司法裁判最为普遍的也是最为需要改变的情形之一。可能因为这一现实,所以我们看到终审裁定书的裁定意见并非仅仅如此。
二
终审裁定书论证了裁定理由。其首先归纳了双方争论的焦点。其中有三。第一,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第二,被告人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第三,自杀事件及其他损失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18]
针对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R18)关于该法官是否在民事庭审中是否存在着装不规范等问题,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人的证言,这些证言是由与自杀者有关系的若干人提出的,而且是在自杀事件发生之后提出的,因此,这些证言是有利于一些当事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作为辩方的该名法官,提供了当时开庭的笔录及书记员的证言,表明该法官的庭审行为是规范的。两相对照,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R19)关于该法官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了主管法院领导的证言和该领导接待当事人的“接待笔录”。该领导称已对该法官说“此案需要请示”。“接待笔录”上写“请先告知判决结果后签发判决书”。但是该法官称,该领导说“此案只能这样判决”并表示该法官自己可以签发判决书。鉴于不能证明“接待笔录”已为该法官所看到,故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书中没有提到一个问题: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在一审中,控辩双方以及一审判决都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事实认定问题。[19]因为,控方认为,如果主管法院领导的确有如该法官所说的那样,“权力下放、自己签发”,那么,在判决是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主管法院领导似乎是有责任的。反之,如果主管法院领导已说“需要请示”,该法官不经请示自主签发判决,那么,错误判决的问题似乎应由该法官负责。当然,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都曾提到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有权独立审判,不论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20]
进而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与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类似,在提到部分对抗证据也即R18、R19的认定之后,还作出了新的阐述:
(R20)根据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落实法院审判组织权限的有关解释,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作出判决,对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向院长、庭长汇报并听取意见,属于法院内部汇报请示及沟通的一种方式。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决定是否报告以及是否需要请示院长、庭长。除经法定程序由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庭长不能改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意见。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非重大疑难案件后直接作出判决,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机关以该法官没有听取领导意见自行下判,作为指控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一个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换言之,在二审法院看来,似乎一审各方注意甚至自己提到的“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问题,不是一个问题。即使证据可以证实该法官自己签发判决,该法官依然是正确履行职责。当然,我们可以迅速提出一个问题(Q1)[21]:既然独任法官可以独立判决,那么,二审法院评判控辩双方在“主管法院领导”问题上证据如何,其意义是什么?我在后面讨论这个问题。
再看二审法院对焦点二的法律论证。对焦点二中的第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没有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规定》是否失职”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
首先(R21),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地位中立,审判人员对诉讼双方均应平等对待,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双方举证权利义务平等,无法证明自己主张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因此,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正确履行职责,体现司法公正。原告以借据举证,被告承认借据署名,故原告举证有效。被告辩称受到胁迫,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也无报案资料证据,故被告举证无效。该法官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并无不当。该法官并无失职行为。
其次(R22),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针对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而言的。被告提出的抗辩涉及暴力犯罪而非经济犯罪,故检察机关引用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规定》所说“经审理认为”,显然是指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从举证质证中,发现相关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决定移送刑事审查,并非如同检察机关理解,只要一方提出涉嫌经济犯罪,就必须移送。否则,民事诉讼中任何举证不能的一方都可能以对方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终结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将无存在必要。
再次(R23),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将如何,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须是相当充分的证据佐证。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 “受到胁迫”,但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报案证据,因此属于“没有相当充分证据佐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终结民事诉讼,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本身就是失职,没有体现司法公正。
所以,检察机关指控该法官违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这里,我们可以再次迅速提出一个类似的疑问(Q2):在陈述R22时,既然检察机关提出的最高法院《规定》之内容与本案是无关的,那么,为什么还要阐述《规定》之内容的真正含义?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此论证是种“让步说理”,即“即使可以适用这一《规定》之内容,检察机关的理由依然无效”。为什么二审法院可以这样论证?既然这一《规定》与本案无关,在裁定中不去论及这一《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就是自然而然的。这种让步说理,仿佛意味着“就算你在这里是对的,你在那里还是错的”。
对焦点二中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尽职尽责、其行为是否导致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指出:
其一,被告人没有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理由有四。第一(R24),该法官确认了“借据”署名,询问了被告是否报案以及为何没有报案,并且庭审后传讯了被指为胁迫者之一的张某,所以,该法官“较认真地审查了证据、负责任地对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第二(R25),原告“借据”为直接证据。被告无法对“胁迫”举证,而且没有报案,尤其在该法官两次提示后仍未报案。尽管如此,该法官依然在庭审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以期证实被告抗辩意见是否真实。经过开庭和调查,均无证据推翻原告的直接证据。该法官确认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R26),一方在书证面前提出异议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件通常(注意“通常”两字——本文作者注)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借款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明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期限确定,被告确认借条署名,辩称被胁迫而无证据支持,故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不当。该法官在案件虽有争议,但按照当时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下,作出独任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分析判断的一般原则,不足以认定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第四(R27),该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客观反映了案件纠纷以及对立主张情况,清晰表达了判决理由,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判决有理有据。
其二,民事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责任不应由该法官负责。理由有三。第一(R28),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是因为与原告相关的另外一人作出伪证所造成的。法院和该法官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从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第二(R29),被告等人不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在一审判决明显不利自己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上诉、申诉,使判决结果进入执行程序。对此被告等人自己负有明显的责任。第三(R30),“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无法举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许采取类似刑事诉讼中取证方式获取证据。该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基本穷尽补充证据的手段。之后公安机关介入,原告承认事实,这是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可能做到的。
【关健词】 仲裁条款独立性;政治民主;法律进程
仲裁条款是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将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协议书也叫作“专门的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将此争议交付仲裁的专门协议。
一、中国的立法及判例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中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中国仲裁法与其他上述的国家不同,直接规定仲裁庭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的管辖权,进一步保有对主合同的管辖权。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对主合同或仲裁协议的仲裁庭的决定不具有一般法院拘束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其本质上是从当事人的意思得出,而不是赋予的。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中看以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确定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即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其次1986 年中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而该公约是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也即侵权损害赔偿是可以仲裁的。最后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由于合同关系而导致出现侵权、违约行为非常普遍,如果仅仅由此就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根本就不可能达到。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影响
1.仲裁协议独立性对民主政治的影响。首先社会结构的现代化为人的现代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其次社会结构的现代化也是政治民主化的有力支撑。社会结构现代化带来了社会底层的减少,这恰恰也是非民主、非法治的社会根基瓦解的过程。
2.仲裁协议独立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效率是经济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在内容上,仲裁协议也不同于普通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限并不明显,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既有权利的成份也有义务的成份。仲裁协议的这种特殊性质使得欺诈、胁迫方很难甚至无法通过协议获得利益。仲裁协议也不例外,协议无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该条款本身对双方当事人是同一的,一般情况下,也就谈不上不公平。而仲裁协议的履行 ,也即解决纠纷是由中立的仲裁庭来完成的,仲裁庭的仲裁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并接受国家司法权的监督和控制,公正性毋庸置疑。
3.仲裁协议独立性对法律的发展。我国仲裁法应与国际进一步接轨,弱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预,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取消重复司法监督的规定,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在程序方面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因素的范围以内,以节约司法监督成本,提高仲裁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立法没有必要一定要按照中国法院的层层把关、层层设卡的模式,对仲裁员施加种种严格的管理措施。应改变既往的思维模式,还仲裁以本来面目,使其民间性得到切实体现。
按照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身是一项独立的契约,其作为与合同仲裁其他条款不同,仲裁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能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根据合同法上的原则,合同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为现代仲裁的重要理论。包含内容有:第一,它认为仲裁庭是它自己管辖权的裁量者,有权就自己的管辖权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其体现了人的现代化,政治的民主化以及社会阶层结构的现代化在政治民主社会的作用。第二,仲裁协议可以阻止普通法院对同一争议行使管辖权。对仲裁庭来说,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对其自身管辖权问题可以“第一个发言”。这样使社会生活中的经济纠纷能够快迅,简捷的解决,从而节约当事人的争端解决成本。第三,它减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影响。就仲裁程序而言,它加速了仲裁程序,防止了当事人的恶意延宕,提高了仲裁效率,使仲裁便捷的特点真正得以发挥作用。促进法律现代化的发展,为我国的仲裁法与国际法进一步接轨作出了改善。
参考文献
关键词;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结算探讨和建议
中图分类号: F253 文献标识码: A
一政府采购项目的现状
(一)审计监督缺乏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实施至今十年多了,但在该法中就审计部门如何对政府采购项目如何进行审计监督没有明确的法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2010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至今未颁布实施)中依旧没有相关条例明确,导致政府采购项目审计监督缺乏权威的审计依据和规范。而且,《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也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
通过对近几年的相关论文的检索,也没有发现有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审计的相关论点和建议。
(二)基层审计机关面临的问题
2014年1月9日的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总理也提出了“要实现审计全覆盖,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都要接受审计监督”的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该纳入审计。同时,采购单位也要求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结算审计。
目前,基层的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主要以路灯安装(含路灯)、智能化安装等项目为主。此类政府采购项目以安装专业为主,包括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两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工程容易发生变更。发生变化时,都以变更形式计入原政府采购项目。变更部分如果仅仅是设备部分,政府采购合同中有此部分单价,结算问题不大。如果发生在安装部分,因原政府采购合同中无相应的单价,多以“安装费”一项计入合同,无相应的中标单价或下浮率,结算时就难以准确的计价,造成审计争议。
那么,政府采购是否应该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如何进行结算审计?这是本文需要探讨和阐述的问题。
二、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合法性的分析。
(一)《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有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审计和延伸审计。工程结算审计作为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审计监督的延伸审计,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审计监督是符合审计全覆盖的要求的。
综上所述,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是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
三、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方式方法。
(一)作为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审计的延伸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审计,俗称“同级审”,是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作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延伸审计,在项目实施完毕后,由财政部门提出,由审计部门先期介入,对其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二)作为工程决算审计的一部分。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相同,由财政部门向审计部门提出,在政府采购项目订立采购合同时,并就结算审计先期约定。待项目实施完毕后,由采购单位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向审计部门申报结算审计。
(三)审计方法。
审计方法主要还是采用工程结算审计的常规方法进行结算审计。
1.对原招标部分的单价依据《合同法》、《招投标法》在工程结算阶段不予调整,但对单价和合理性进行审计。
2. 对于采购数量,依据合同数量和采购单位接收数量进行点验,核实,并在结算时依据实际数量调整。
3. 对政府采购程序等的合规性进行审计,如发现问题,在结算审计报告中指出,并要求整改。
四、关于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相关建议。
对于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应该分阶段、分情况考虑,但必须以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的现场工程量、规格、品牌做好确认工作为前提,审计机关不能“越位”:
(一)设计、招投标阶段
1.完善设计图,严格执行批准预算。明确施工方式、工序,在此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尽可能避免在施工中发生变更。《政府采购法》第六条中明确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源头上避免项目发生变更。
2.将货物采购与安装工程分离。以路灯安装工程为例,路灯设备以政府采购形式发包,在结算时只需核对路灯数量,路灯数量即使发生变化,政府采购合同中已有单价,便于结算;安装部分通过工程项目形式进行发包,明确单价、下浮率等,采用工程结算审计方式进行结算。
3.在招标时,除了明确设备的价格以外,对在设计阶段不能准确定出工程量、需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调整的部分,如电缆线、数据线等,可以在招标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对该部分先行报价,一旦发生变更,即有结算依据。
(二)工程实施阶段
在这个阶段,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需要分情况考虑:
1.当工程发生变更、在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追加标的物且在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时,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并参照原中标单价结算。
2.当工程发生变更、但不是在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追加标的物或在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追加标的物且在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外时,采购单位应当将变更部分看做另一个工程,通过政府采购或以工程发包形式重新发包。
(三)工程结算阶段
1.对于没有变更的政府采购项目,或虽发生变更、但变更部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有单价且变更部分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采购单位与供货单位签署补充合同,并依据采购单位的接收记录和合同单价直接结算。
2.对于虽然变更增加部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有单价但变更部分采购金额已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政府采购项目,百分之十以内部分,同第一条执行。超出百分之十部分由采购单位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监察、审计共同对超出部分进行会办,可协商并与供货单位约定下浮率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