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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警察执法 民事纠纷 初步思考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介入民事纠纷中,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
一、学界关于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争议现状
倡导者认为,警察权介入到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第一,警察作为公安机关的代表,较之其他主持民事纠纷的第三人,更具有权威性,其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速率,减少不必要的扯皮的过程,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其次,警察介入到民事纠纷中,相比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 ,当事人往往会更忌惮公安机关的权威性,正是基于此点,他们往往会主动履行调处民事纠纷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减少反悔的可能性。同时,警察代表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介入到民事纠纷中,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流转向公安机关,减轻了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的压力,也减轻了诉累的概率,节约了社会成本,使得社会纠纷的解决更趋便捷高效,也有利于构建法制环境之下的和谐社会。有利于维护人与人的和谐,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升级。进一步讲,整个制度也符合公安机关“有警必出”的特点,体现出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总之,警察介入民事纠纷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使纠纷解决的效率大大增加。
而反对者则认为,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中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志。民事纠纷属于广义民事法的范畴,民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等原则也理当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然而,警察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权,行政权的与生俱来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与民事领域自治性与被动性形成鲜明的反差,再加上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专门针对它的具有具体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太充分的依据,所谓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充其量也只能算作非正式的纠纷处理程序,主要以调解的方式为主,具体操作方式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实践总结,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差异巨大。就目前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调处中,似乎立法无据,如果真的介入可能会造成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此处所指的“帮助”究竟是什么意涵,可以有很多的联想,内涵未免过于宽泛,难以精确把握。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是,细细研究,不免产生疑问,此处的公安机关所处理的事务对象范围已大大超过了民事纠纷的范围,实际上是种宽泛的行政行为。同样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有着不小的出入。同时公安机关还有着其他很多的职能,让公安机关介入到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中,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消耗了大量的精力与物力。反而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起到南辕北辙之效。
关键词: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系统工程,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产生的必然性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和,而人是有复杂思维和丰富情感的高级动物,因而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纠纷是难免会发生的。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共同体存在,就会有纠纷存在。
民事纠纷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法律纠纷除民事纠纷外,还有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调整和规范三种类型的纠纷,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法律部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产生。
民事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和冲突。据此,可以得出民事纠纷的以下特点:
1、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是民事纠纷的主体平等性特征。这个特点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纠纷中,对立的双方主体是国家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法人,它们之间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纠纷中,一方主体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另一方主体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它们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只有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根据平等原则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争议,这种争议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不失为平等的地位。民事纠纷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体现。这种平等地位还一直延伸至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依照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反之也是如此。当权利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义务者的义务不予履行,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冲突,处在失衡状态。这种状态,是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对立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便构成了纠纷。纠纷的内容便是享有权利者要恢复其应有的权利,从而使义务的负担者履行其义务。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关系才能恢复至正常状态,民事纠纷才告化解。可见,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发生了争议、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皆有不同。
3、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民事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互相协商处分其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单方面地处分其纠纷。处分纠纷的过程,就是处分纠纷中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过程。民事权力或义务是可处分的,民事纠纷就是可处分的。处分了民事纠纷,就是解决了民事纠纷。当然,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拒绝处分其纠纷,而坚持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这种坚持由司法处理其纠纷的权利,也是民事纠纷主体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的表现形式,任何人皆不得违拗其意志,干预纠纷主体对纠纷内容的自由处置权。
4、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是多元的。这一点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也有所区别。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具有较强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对这些纠纷国家通过法院严格依法加以解决,而排除了纠纷主体自我解决或自我消化纠纷的可能性。对于刑事纠纷,除自诉案件外,受害人与刑事违法者不得就纠纷的内容进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须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强制性地解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也不得通过合意解决其纠纷。行政纠纷虽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但在诉讼中,纠纷主体不得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其纠纷。但民事纠纷就不同了:他可以通过个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等各种力量来解决其纠纷,究竟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其纠纷,由纠纷主体视需要自由选择。可见,对于民事纠纷,国家需要统筹考虑各种解决的方法和机制,而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一种。这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方法问题。
可见,民事纠纷在主体、内容、处分权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特点。研究民事纠纷的概念和特点具有重大的意义:明确这些特点,有助于建构合理的化解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同时也为这些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导。民事纠纷的特点和类型发生了变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机制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民事诉讼程序也随之而发生转变。
二、公力救济
社会需要稳定,否则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纠纷具有损伤甚至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纠纷,都应得到及时化解。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纠纷的解决是必需的。纠纷的发生和纠纷的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
纠纷的解决,从其归属的最终主体来说,有两种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国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国家的量来解决纠纷,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为私力救济,后者为公力救济。在国家出现以前,社会以私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模式;在国家出现后,社会以公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选择。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社会发展的进步,也是人类步于文明的体现。现在存在的社会,虽不能说都完全成了国家化了的社会,但绝大多数都进入了国家的范畴。公力救济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普遍选择。
公力救济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济比较公平和客观,不会发生如同私力救济那样的弱肉强食现象。私力救济往往不能最终解决纠纷,可能会相反,成为使纠纷升级或激化的缘由;而公力救济,则是社会趋于稳定的机器。
现代社会中,公力救济有两层含义:其一,禁止私力救济。任何人对与其相关或不相关的纠纷,都不得采用暴力、以违背相对方的意愿的方式解决。其二,唯有国家可以对纠纷双方无法和平解决的纠纷采用强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可见,公力救济是指国家采用强制性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的活动。
在公力救济的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济垄断了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民事纠纷只有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不同的地方,就在这里。民事纠纷属于私权性质的纠纷,而私权是可以处分的,因而纠纷主体对其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可以任意处分。这表现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纠纷的存在,使之始终处在潜在状态,而不显露化;也可以表现为首先选择有自己出面去解决纠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涉,自我解决纠纷,而不让纠纷扩散;也可以表现为将纠纷交给中立的非国家权力机构的第三方来主持解决;最后,纠纷若仍解决不了,这可以诉诸法院加以最终的解决。将纠纷交给法院加以最终的解决,乃是公力救济的要义所在。可见,公力救济具有最终性、强制性的特点。公力救济并不排斥其他的解决纠纷的方法的使用,而其他的方法则不是最终的、强制性的,而是自愿选择的、和平的、非拘束的。
三、自我解决
在现代社会,解决民事纠纷具有三个渠道:自我解决、调解解决、诉讼解决。这里先介绍纠纷的自我解决。
民事纠纷的自我解决,是指纠纷主体在纠纷发生后,利用自己的力量和自身的努力,寻求纠纷的解决。在此解决过程中,一般没有第三人的介入。
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首先想到的就是能否利用自己的力量与对方进行交涉。利用自己的力量试探性的与对方磋商化解纠纷,是纠纷主体自我确信的一种表征,也是人格自尊的外化。纠纷的自我解决有许多好处:其一,保密性强。纠纷发生后,波及的范围越广,便越难解决,给纠纷主体带来的损害或负面影响变越大。为了防止纠纷的扩大化,纠纷主体首先寻求自我解决,便可以将纠纷的影响或波及效应限定在原始的纠纷主体之间,而不致越此范围,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影响。其二,自愿性强。在自我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由于纠纷主体没有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也没有任何人知道其纠纷的发生,不会给纠纷主体带来思想上的顾虑和负担,因而其解决完全是在自我意志的作用下进行的,比较纯粹,也比较真实,其行动的结果完全符合纠纷主体内在的想法、愿望和意志、情感。由于自愿性强,因而纠纷的解决结果容易兑现,而不致发生出尔反尔的反悔现象,不会因此而使纠纷重新复发。其三,彻底性。由于纠纷是在当事人自我意志的作用下、根据自己的自愿选择加以解决的,解决的结果必定完全符合纠纷主体内在的意愿,因而纠纷的化解比较彻底。纠纷既然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一般的情况下,便不会让纠纷死灰复燃,纠纷主体可以在更高的层面上继续合作和交往。这种纠纷的解决往往会反过来推动、促进纠纷主体形成良好的新型关系。其四,成本低。解决纠纷是一种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价的风险负担,自我解决纠纷会使化解纠纷的交易成本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和水平。因为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纠纷,涉及面窄,牵涉的人少,花费的精力、财力和时间都相对较少,这样就节省了成本。否则相反的话,纠纷主体就必须将纠纷交给第三者或法院去解决,这样不仅纠纷主体自己花费了成本,而且其他被牵涉到纠纷中来的主体也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这种成本加在一起有时会超过纠纷本身的价值或标的额。自我解决纠纷则可以大幅度地减少成本,是一种最为经济实惠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机制。
当然,纠纷的自我解决欲获得成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的话难以取得有效的成果。在这些成功利用自我解纷机制的各种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条件有:双方力量均衡,或者寻求解决的主动一方主体具有更强的实力。这是力量条件。纠纷的自我化解,一定意义上是双方力量对比的产物,。如果双方力悬殊,而处在弱势的一方主体如果主动寻求与对方自我解决纠纷,则往往是难以奏效的。反之,如果主动寻求解决的一方主体,具有较强的力量,同时也是纠纷中道义占优势的一方,选择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是胜算较大的。同时,自我解决纠纷,由于缺乏外在力量的制约,而完全依赖于纠纷主体的自觉,因而很容易产生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的现象和局面。也正是因为有此现象存在,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也有不可克服的容易激化矛盾的内在缺陷。因此,在纠纷主体采用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之前,应当客观地衡量一下双方实力,评估一下采用这种方法能否获得成功,并由此决定采用何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可见,纠纷自我解决视需要经验的积累,并注意其艺术性的。
纠纷的自我解决,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提醒。真正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存在都有自觉的意识,但有的时候,纠纷的相对方虽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又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但实际上有的时候,相对方对此纠纷的客观形成并不具有足够的意识,或者说因为各种原因他可能忽略了其所负有的法律上的责任。此时,纠纷虽然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在主观上尚缺乏对立主体之间的明显对抗,因而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民事纠纷。对于此种类型的民事纠纷,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仅需要向他提醒一下法律上的责任存在,往往就可以化解所谓的纠纷。纠纷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也有一个条件就是他所提起的诉讼应当具有必要性,这就是诉的利益或诉的必要性。它指的意思就是在提起纠纷前要与对方进行适当的交涉,只有在对方意识到纠纷的存在后,同时他又不愿意自我解决纠纷,此时提起诉讼才是有必要的,该诉讼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提醒一下对方存在的义务或责任,既是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也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纠纷主体均可采用此种方法。
2、唤醒。民事纠纷往往含有较多的道德因素,诚信原则也是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便处在意志的对抗之中。解决纠纷就是要消除这种对立着的意志分歧。这种意志分歧,既有可能缘起于纠纷主体的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可能产生于纠纷主体道德上的瑕疵。法院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会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也是基于纠纷成因上的道义性。法院做调解工作,目的就是为了唤醒纠纷主体的内在道德或道德本能。在自我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利用唤醒纠纷主体道德本能的方法化解纠纷,依然是较好的选择。尤其是,纠纷主体在尝试唤醒对方良知的努力中,同时也是在做自我检讨和反省的功夫,这样纠纷主体便可以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形成一个良性的道德观念的互动,这样便会极大地推动纠纷的彻底、尽快解决。通常处在弱势一方的纠纷主体可采用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
3、压服。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的私力救济中,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的弊端就是弱肉强食,纠纷主体中的强者往往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相对方主体,并压服对方接受他所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方案或条件。显而易见,用这种方法来解决纠纷,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以弱势一方付出比其应付代价更大的代价为条件的。纠纷的解决不仅未能恢复应有的正义性,反而强化了本来就存在的非正义性,非正义性的存在意味着纠纷并没有获得真正的解决,而仅仅是得到了暂时的抑制或搁置。等弱势一方变为强势一方,被意志的纠纷便会死灰复燃,再次以更大的强度复现于纠纷主体之间。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被激化或升级了。这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带给我们的最大的教训。为了防止这种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中重演,公力救济便成为解决纠纷的替代形式。但是,即使在公力救济的社会条件下,纠纷主体依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压服的手段迫使相对方就范,从而使纠纷在有利于强者的背景下获得解决。应当说,这是纠纷自我解决的一种重要方法,在纠纷自我解决过程中,难以避免双方力量强弱对比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但是,这种压服性手段的使用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不得使用强制性的暴力。否则即构成对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的滥用,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制裁。《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民事诉讼法的此一规定,一方面表明,民事纠纷是可以由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的,另一方面又说明,在公力救济的背景下,自力救济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4、对话。对话是理性的表现。理性对话实际上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目的是在纠纷双方主体面对面的交涉和交锋中,达成对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从而做到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其纠纷。如果说前面所说的三种方式都属于“自决”的话,那么,理性对话就是通常所说的“和解”。和解与自决有所不同:和解是双方面对面地共同协商解决其纠纷,自觉则是利用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力量使纠纷获得解决;和解一般是双方在明确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行的,自决者往往省去这个重要的步骤;和解是双方妥协、折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以求纠纷的彻底解决。在和解中,一般都是义务负担者要求权利享有者做出让步,有时则是权利享有者要求义务负担者做出让步,有时则是双方均有所让步。互谅互让是和解的精神实质,缺少让步,一般便属于自决的范畴。在理性对话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中,纠纷主体对于解决纠纷要首先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和诚意。纠纷主体双方要能够抛弃前嫌坐到一起来共同协商解决纠纷。否则便缺少和解的前提。在和解谈判的过程中,纠纷主体应当首先明确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纠纷解决的方案可以由任何一方主体首先提出,然后双方讨价还价、对方案进行修改,最后在双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便是和解的成果,称为“和解协议”。如果当时能够履行,也可以不达成协议。如果相互信任,口头协议也可以使用。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任何一方事后反悔,该协议便失去效力。可见,理性对话所达成的协议,是依赖于纠纷主体依据诚信原则自觉履行的。信任是理性对话的心理基础,缺少信任,理性对话也就不具有向前推进的基本前提了。理性对话通常是纠纷主体双方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但有时经双方同意,也可以由第三人甚至更多的纠纷外的主体在场,以起到一个监督和鼓励的作用。但是,这第三方虽然在场,并不主持调和。否则和解便成为调解了,而调解是一种不同于和解、但又与和解有本质相似之处的另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机制。
四、调解解决
调解在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耳熟能详的概念。我国传统文化鼓励纠纷的和平解决,反对将纠纷动辄纳入诉讼的轨道加以解决,所谓和为贵,讼则终凶,也是为了鼓励调解。我国的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调解在形式上繁多,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始终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所谓调解,是指纠纷主体双方在中立的第三者的主持下,互谅互让,和平协商,自愿解决其纠纷的活动。从定义上可以看出,调解与和解极为相似:它们都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法解决其纠纷的,都以自愿原则为基础,没有任何人强迫纠纷主体接受解决纠纷的方案;纠纷解决的结果都表现为表达共同意志的协议,该协议都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拘束力,都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有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纠纷交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解决。但和解与调解毕竟有所区别:调解是当事人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所寻找的有一个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纠纷主体将纠纷交由特定的第三主体进行调解之时,实际上已决心将该纠纷社会化了,也就是矛盾升级了,纠纷的范围有所扩大了。也可以说,纠纷的性质有了变化。因此,民事纠纷到了需要利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之时,便说明:纠纷主体面对着发生在他们面前的纠纷已无能为力了,他们自己已不能利用自身的力量对其纠纷加以自主的解决了,这可以看作是“纠纷的异化”;纠纷异化的结果便是第三人介入纠纷解决的过程,第三人对纠纷的介入,通过其对纠纷主体的说和工作,缩短存在于相互之间的差距,其结果,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的自愿性有了限制或缩减,自主性也有了弱化。俗语说的“不看僧面看佛面”,体现在调解过程中,便是纠纷主体要看在调解主持者的面上,限制、缩小自己的自主性。同时纠纷的保密价值也受到了限制。纠纷主体之所以选择调解,原因主要有:其一,双方在纠纷解决这个问题上,还有一定的共同语言,还没有完全失去共同的基础,还有和平解决的希望。其二,双方还存在继续维持关系的愿望,希望能够将纠纷化解掉,重新来过,继续合作。其三,力图节省解决纠纷的成本。其四,对相对方已失去了绝对的信任,希望借助社会上的其他力量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确保纠纷能够尽量获得公平的解决,并借助社会力量监督纠纷解决结果的兑现。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调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广义的调解包括了各种形式的调解,有社会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等等;狭义的调解是指诉讼和仲裁外的调解。前面我们所介绍的内容,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调解的。狭义上的调解与和解有一脉相通之处。我们这里你从广义上对调解作出分类研究。从广义上研究、考察调解的类别,可以看出调解在形式上的繁多性和在领域上的广泛性。在广义上,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调解作出不同的分类。
1、从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看,可以将调解分为个人调解、人民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等等。个人调解指的是任意的第三人所主持进行的调解。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纠纷主体的委托从事对特定纠纷的调解工作,也可以主动介入纠纷主体之间实施调解的行动。这种以个人名义所进行的调解是一个临时性的调解,调解者所具有的调解身份不隶属于任何组织机构。个人所从事的调解,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社会调解的组成部分,但社会调解更侧重于社会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调解、妇女协会所从事的调解、任何企事业单位对其职工之间的纠纷所进行的调解等等。行政调解则是指由行政机构所从事的调解,如公安派出机关、环境保护机关、专利管理机关、商标管理机关以及任何其他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调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特定种类的民事纠纷有裁处权限的,也可以通过调解的形式行使该权限,由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应属于社会调解的范畴。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它是独立存在的,不属于其它任何形式的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的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一点使之与其他任何种类的调解形式区别了开来。
[关键词]审判;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关系;协调
[作者简介]许红霞,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现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员,法学硕士,河南开封475001
[中图分类号]19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127―04
社会结构的调整与转型必然形成一个多元的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出多元主体的多样化利益定位与利益配置。于是,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利益的失衡现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积为一种潜在危机,其最主要的凸显形式便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诞生,从而以非暴力的形态完成社会的良性发展。而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纷方式。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定位。国外ADR运动的勃兴是在诉讼制度已趋完善、立足于对其天然缺陷进行补偏救弊基础上展开的。因此,不管ADR如何发展,诉讼制度始终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和基石。国内ADR则是在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优点未彰,甚至诉讼的正当性未获广泛共识、民众对司法者心存疑虑的背景下开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离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混乱,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讨审判内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一、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介评
我国现有的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仲裁;(2)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中调解(法院调解)、仲裁中调解(国内与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联合调解等;(3)DRB(争议评审团);(4)简易纠纷速裁;(5)法院附属调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调解、国内仲裁调解和简易纠纷速裁具有终局性效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调解具有普适性和典型性。它们具备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构造;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1]。
二、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辨析
(一)审判的优势和缺陷
审判作为一项常规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优势显而易见:(1)规范性。各国的民事审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据,从审判权的启动、审前准备到开庭审理、裁判的终决、执行,无一例外都由法律专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规范进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有助于人们形成严格的规则意识,有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秩序的稳定。(2)强制性。对于审判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诸民事执行权,强制落实司法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终局性。法治社会贯彻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非经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司法裁判,这就避免了纠纷处理结果的朝令夕改,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同时,审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对抗性。审判的对抗性源于纠纷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立,对抗不仅表现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称谓上,更凸现在法庭上的唇枪舌战与辩驳质对中。本质上,对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敌对,以对抗性为运作基石的诉讼很难平息双方心理上的对立,尤其是涉及亲情、伦理关系的案件,通常不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贬值失落。(2)诉讼周期长。审判的规范运作虽然能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灵活处理,整个诉讼过程就需要相当一段时间。另外,诉讼过程中难免有一些“意外”发生,如第三人加入诉讼、当事人死亡引讼权利义务的承担、送达难、执行难等,又会使诉讼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长。而纠纷的迟延解决往往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压力,甚至滋生种种不安定的因素。(3)费用昂贵。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纯属私法性质,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各国一般都规定民事诉讼的有偿性。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以及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此外,未被纳入法定诉讼费范畴的还有当事人个人进行诉讼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除了这些显性支出,还可能带来名誉、精神、机遇的隐性损失。如果计算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那么审判的费用更显昂贵。
(二)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与缺陷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可以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使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2](p40);(8)解决纠纷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当事人之间重建理解和信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9)低廉的费用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效避免了纠纷解决中的功利倾向。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必须正视下列缺陷:(1)规范性问题。几乎所有的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都欠缺严密的程序规则,处理结果也不必严格依据法律,虽然灵活、简便,却隐含着规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问题。ADR恶化了弱者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对于诉讼弱者,法官是一道隔离墙,而且能够通过独立的程序和实体法律标准,来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则是准许经济上强势的人摆脱公共规范追求个人利益[3](p3)。(3)权威性问题。除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速裁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还有待司法的审查确认,其他ADR皆不具有终局效力,这意味着围绕纠纷解决的相关努力可能是没有最终结果的。
(三)二者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关系
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相辅相成。诉讼制度之所以能够
顺利运行,是因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存在着可以让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审判制度作为参照系和背景。当事人及其律师通常提前对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彻底的审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观点武装后走上谈判桌,从而保障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首先,近现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血缘、地缘关系的变化以及民族国家的形成,社会生活的“法化”已达到相当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则成为社会的主导原则,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诉讼和审判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接受审判的权利成为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正统地位和价值是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2](p35)。其次,从审判机能来看,传统的审判不仅解决纠纷维护私人权利,而且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已经越过单纯的个别权利保护的范畴,发挥着为后来的诉讼确立普遍适用标准的作用,甚至可以预防和抑制社会内部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现代审判在处理现代型诉讼的过程中还发展了创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机能。诉讼已经不局限于纠纷的处理,把纠纷涉及的社会问题也划入自身的影响范围,可谓一箭双雕。最后,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依赖于审判的保障与促进。尽管和解、仲裁和调解等解决纠纷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独立的程序,但它们之所以能够产生一定的效力,当事人所以选择这些解决纠纷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诉讼及其强制的存在。例如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审查的范围往往决定着裁决的定案效力能否维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对审判起着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对审判的补偏救弊和补充代替。诉讼审判虽然是最常规、最规范的解决纠纷的手段,然而审判的对抗性和费时昂贵难以靠自身的完善来解决,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固有优势可以使当事人趋利避害,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一般来说,民事主体在发生厉害冲突时先选择成本较低、能平息主体对立情绪的非诉讼手段;只有在双方利益冲突的强度较高、排解难度较大或冲突事实较复杂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诉诸昂贵、费时、严格的诉讼程序。其次,ADR的运作分担了法院审判的压力。法治原则的实践带来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多依赖法律的规制和调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断扩大。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愈显突出,以致积案严重。与此同时,随着法院社会地位的日益提高,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这使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ADR在这个意义上缓解了审判的解纷压力。
(四)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偏差及其纠正和防止
适用偏差:第一,把审判作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一味鼓励诉讼,漠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审判程序的严密与规范,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与多变,似乎是这种偏差的客观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观念存在误区。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贱讼”、“耻讼”,以讼为累,《易经》讼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终凶,”曾经视之为落后而进行批判,力倡诉讼,并把诉讼意识等同于权利意识,把诉讼率的提高视为法治的进步。这种偏差不仅使当事人失去了程序选择的机会,更导致了司法资源不堪重负,无法应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直接影响审判解决纠纷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二,重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运用,忽略审判制度自身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国外ADR运动的影响,国内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发展。而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制约着审判制度自身的建设,动摇着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而且也无法保障ADR的良性运作。
为纠正和防止偏差,应贯彻三个原则:(1)以人为本原则。以人为基点、尊重人格尊严和人的基本价值,在纠纷解决领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贯彻这一原则,就要扶植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当事人权衡利弊选择最优解纷方式的机会;尊重各种解纷方式的处理结果,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2)分类使用原则。民事纠纷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纠纷的解决方式方法亦应多种多样。审判内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与一定类型的民事纠纷通常存在大致的对应关系,扬长避短,优势互补,实现纠纷的类型化解决。(3)法制尊严原则。无论采取审判抑或审判外的方式解决纠纷,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法制至上的原则,避免人为的干预和裁决。
三、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与协调
(一)人民调解与审判
人民调解是典型的民间自治调解,由专门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处理大量的民间纠纷,分担了诉讼的压力。伴随着人们对诉讼的认知变化,人民调解在中国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纪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国人真正认知和重视,属于前诉讼时代,诉讼和人民调解的关系特征为“强调解、弱诉讼”。90年代以后,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又形成了“强诉讼、弱调解”,这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5]。找到人民调解与诉讼平衡的支点,发挥其最优作用,是当前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然而,人民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该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双方就调解协议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审理中仅就调解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权利义务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在协议之前的实体争议。关于审查得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已经形成共识的是“宽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即使其依据的是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法院都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调解与审判
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附带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具有权威性强、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政策经验等优势。但行政调解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1)公正性问题。由于行政性ADR机构在纠纷解决中往往需要动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其中立性地位难免受到影响,所谓行业保护、行政干预即是突出的问题。(2)效力问题。行政调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受其约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不受调解协议的拘束,有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处理环节和程序上的复杂性以及两个处理机关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可以借鉴处理人民调解协议问题的思路来解决以上问题,即承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设置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对行政ADR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确认合法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保障行政ADR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
(三)仲裁与审判
根据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来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属民间性质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仲裁由纠纷双方根据仲裁协议自愿选择适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或者在对方申请强制执行时另行申请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成为关注的焦点。审查过严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结果终局性优点的丧失。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通常都很宽松,仅作形式审查。现阶段我国涉外仲裁是形式审查,国内仲裁实行的是实体、形式的双重审查。考虑到涉外仲裁制度设立于建国之初且一开始就与国际并轨,国内仲裁1994年才开始创建又欠缺相应的运营环境,这种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国内仲裁利用率持续偏低,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过严,弱化了裁决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解决纠纷分流案件的功能,对仲裁裁决统一实行形式审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调解与审判
法院调解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虽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无判断权,因而属于广义的ADR范畴。法院调解应避免的问题是强制调解,包括程序上的强制进入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强制接受。强制调解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漠视和合法权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该问题解决的制度依据。为当事人创造和解的氛围、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运用社会力量来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纠纷调解中应该始终贯彻的方针。再者,应建立调解保密机制,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言论主张等,不得作为之后裁判的依据,以此消弭“以判压调”的可能性。如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者,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审判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位居主导地位,对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起着示范、引导、审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谓"ADR"在中国语境下的展开也必须与诉讼审判制度的完善结合在一起。这是协调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关系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宁杰.ADR热的冷思考[J].法律适用,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