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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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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论文

第1篇

1.促进经营方式转变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体制在引入经济增加值后,结合自身的发展情况,建立经济增加值管理模式,加强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综合性管理,并逐步将工作重心转向商业银行自身价值的提升上,从而加快经营方式的转变。通过经营管理工作重心的转移,商业银行可以制定以价值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及时建立与价值相关的业务体系,并削减高风险业务比例。借助经济增加值理论,加大对低风险、高回报业务的投入力度,从而加快经营结构转变,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的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2.推动全面风险管理建设

通过建立经济增加值管理模式,及时发现银行自身的风险特征,从而推进全面的风险管理建设,实现差别定价与个。商业银行通过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等风险评估手段,结合自身的发展情况,借助经济增加值管理模型,及时发现风险问题,运用高级评估方法,及早发现风险、计量风险并降低风险,准确记录风险评估数据,建立系统的风险管理体系。通过精确的风险计算,建立准确的经济资本成本评价体系,实现差别定价,建立个,提高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力。

二、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引入经济增加值的措施分析

1.以对价值核心的突出为基础

要在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引入经济增加值,就一定要以价值核心的突出为基础,并逐步建立起以经济增加值理论为核心的业绩评价机制。首先,银行的经营管理应将发展规划与业绩考核紧密联系起来,建立起目标考核机制,从而引导银行经营方式的良性转变。其次,进一步推进经济增加值管理模式的建立与发展,逐步将银行的各项业务管理与资本管理、风险评估联系起来。另外,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情况,建立资本回收激励制度,逐步实现银行工作人员利益的有机统一,从而实现商业银行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以对风险管理的建设为前提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引入经济增加值应以风险管理建设为前提,实现经济效益与风险管理的有机结合,从而保证商业银行的健康、稳定发展。首先,商业银行应分析风险现状,不断调整资产结构,优化资产配置。其次,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测与评估体系,加快内控机制建设,不断减少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操作风险。另外,实行精细化管理,加强标准化成本控制,提高闲置资产的利用率,减少无效经济资本占用,将资本风险降至最低。

3.以对信贷结构的合理优化为重点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模式的转变需要以信贷结构的合理优化为重点,从而不断提高银行信贷资产的回报率,加快信贷业务的发展。要实现信贷结构的合理优化,首先,应加快信贷产品信用结构的优化,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确定工作重点,不断提高信贷业务的资本回报率。其次,不断调整贷款担保方式,鼓励低风险贷款,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加大不良贷款清收力度,不断提高资产质量。另外,合理配置信贷业务种类,根据自身发展情况,积极发展个人贷款业务。

三、总结

第2篇

关键词:《物权法》;实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修改,成为中国历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它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在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的实施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1.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完善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多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不完全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和有关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分散在15个部门中进行。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而且这些登记部门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难以查询[1]。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还造成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等问题,而且对登记机关由于登记失误造成的损失,难以索赔。《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从而减轻了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也方便银行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与《物权法》登记机构采用实质审查模式相对应的是,在因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为商业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设定浮动抵押,扩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

实践表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一些有价值的流通性很好的财产如应收账款、存货、保险单等不能作为担保物,融资担保交易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事实上,沿海一些地区的金融机构已经在尝试接受新的担保物,比如存货和应收账款。福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就开始探索存货质押,他们选择容易变现的钢材、棉花甚至海货作为担保物,实际上效果都比较好[2]。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其标的物覆含范围很广。《物权法》明确规定将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现有及将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种规定增加了各种市场主体获取贷款的条件和机会,也增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顺利融资和发展壮大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修正担保实现规则,简化担保实现程序,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

《物权法》明确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为协议和诉讼。协商实行抵押权不是银行提讼的前提,只要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银行就可以不与抵押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求助司法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一个非诉程序,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3]。这种非诉程序降低了商业银行资产保全的成本,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

4.增加质押物范围,拓宽担保渠道,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1)应收账款出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企业现有应收账款5.5亿元,一般企业流动资产的20%-30%是应收账款。很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多,厂房和办公楼可以租用,机器设备大多为融资租赁,即使企业未来盈利可以预期,但因缺少有效贷款担保,难以从商业银行取得融资。在国外,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已经是国际银行业通用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商业银行通过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贷款因过分依赖不动产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风险,使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利润空间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可以开拓新的客户群体,提高理财水平,创新信贷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竞争力。

(2)设立最高额质押,节省商业银行的交易成本。最高额质押权具有普通质押权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因而是具有生命力的。最高额质押权的创设对于银行和质押人来说可以简化手续,满足持续交易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在最高额质权的适用上,除质押财产转移质权人占有之外,其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效力、作用等方面可参照《物权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用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设置质押,扩充投资人的融资担保工具。近两年,基金作为一种良好的理财方式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具备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比较方便。用基金份额作为担保方式,一方面可以让投资者享有较高收益的同时保证资金运转,另一方面也使银行拓展了新的业务领域。

5.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得到修正,体现意思自治,有利于商业银行维护自身权益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担保权的问题,《担保法》所采取的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模式一直颇受争议。《物权法》在此条上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结合的模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本条改变了《担保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实现债权的条件,扩大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商业银行可以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其次,当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掌握未来实现债权的主动性。第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以维护自身权益。

6.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有助于商业银行权益的保障

《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将合同债权的变动和担保物权的变动混为一谈。在不动产物权抵押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约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就将面临既不享有抵押权,又不能寻求合同法上权利救济的局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这样虽然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但是可以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样,在出质人怠于交付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时,质权人有权根据合同请求其交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助于商业银行等质权人权益的保障。

二、《物权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1.商业银行必须重视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结束后两年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对主债务提讼的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这一规定比《担保法》司法解释减少两年,不利于商业银行银行接受、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抵押权。今后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效。

2.商业银行接受异议期间的不动产抵押,将面临无效的风险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是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效力待定行为)。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此规定虽然给予不动产真正权利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情况下的权利救济,但是相应对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必须对抵押物的物权归属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如果银行在异议登记期间接收该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如发现抵押物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不应接受,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3.商业银行应当准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物权法》颁布后,将会形成《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三足鼎立”的态势。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笔者理解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就同一事实和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关于担保物权规定较为笼统,条文具体适用方面缺乏操作性,因此在担保物权的具体解释上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的登记,动产质押,物权保护等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与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息息相关。作为银行内部控制的需要,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发生的变化,梳理现行的规章条文,与《物权法》的新规定一一对应,调整相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将法律新的规章制度科学合理的融入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第二,加强对《物权法》的学习和掌握,研究资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修改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合同,避免因《物权法》实施中的新规定带来的风险,确保商业银行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41.

[2]余欣.《物权法》破解金融困局[J].中国金融家,2007,(4):26-28.

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基金业务、混业经营

一、美国商业银行基金业务发展概况

1、美国商业银行经营基金业务的现状。美国银行的共同基金业务在20世纪90年展迅速,一些规模较大的银行还成立了专门的分支机构经营该业务(如花旗投资服务公司,Citicorp`sInvestmentServices)。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除了承销共同基金外,银行几乎可以开展各种相关的基金业务(在实际运作中,一些州立的非美联储会员银行仍然能够承销基金,这是因为美国州银行的业务等监管权力是在各州银行监管机构手中,而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除了自营基金(proprietarymutualfunds)以外,银行和储蓄机构同时也是非自营基金(nonproprietarymutualfunds)的主要销售方,此类基金是由独立的基金公司管理并由银行代为销售的。总体来讲,大型银行在初期更愿意从事基金销售,此后一些小型银行也开始积极加入到基金销售的行列中来。到1997年,近1500家美国银行——约占银行业的1/5——在出售第三方或自营共同基金和年金,其中规模达数10亿美元的银行——本行业中规模最大的一些银行——占了销售的大多数(90%强)。

2、美国商业银行自营基金的发展。从基金的管理运作角度可将银行经营的基金分为自营共同基金和非自营共同基金。自营共同基金是指基金的管理与销售均由该银行或其附属的相关机构来负责(商业银行或其附属机构作为基金的投资顾问提出操作建议,并通过与本银行关系密切的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其中有些基金也通过证券经纪商或基金机构销售),经营自营基金的机构大多是大型银行,目前美国大部分大型银行都已开展此项业务。美国的一些大型银行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开始开展自营共同基金业务,1992年美联储放松了管制,允许商业银行通过经纪类附属公司来推销自营共同基金,随后设立自营共同基金的商业银行迅速增加了起来。在20世纪90年代,商业银行的自营共同基金数量增长速度逐渐超过了非自营共同基金,形成了以自营共同基金为主的局面,与此同时,银行自营基金资产额的增长速度也超过了基金业的平均增长速度。其中银行自营基金对机构投资者的销售所占比重要大一些,其增长幅度也较快。为使银行经营的基金种类齐全,商业银行往往也经营着一些其他金融机构管理的基金。另外,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还出现了商业银行的许多信托资产逐渐转变为自营共同基金的情况,且这一数额每年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银行和储蓄机构也是非自营基金的重要销售渠道。非自营基金是指基金的管理由独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而其销售则通过商业银行或其附属机构来完成的基金。对于那些资产管理能力较差的中小银行来说,代销其他金融机构管理的基金无疑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美国的投资公司机构(InvestmentCompanyInstitution,ICI)对1991至1995年这一早期商业银行共同基金的运作与销售情况进行了一个调查,调查表明,商业银行共同基金的销售数量由1991年底的1100只增加到了1995年底的2329只,其中自营共同基金在1995年占银行销售基金的47.9%,而1991年这一数值仅为31.5%。从银行销售的共同基金的结构来看,货币市场基金所占份额有所下降,而股票与债券基金的份额呈现上升趋势。

二、美国商业银行进入基金业的动机

1、银行开展基金业务可以扩大银行同顾客的联系,有利于发展银行的中长期资产运用业务,增强银行同非银行金融机构竞争的能力。尽管销售基金的手续费收入不稳定,然而销售基金能够为银行带来新的客户,从而有希望向这些客户出售其他银行服务。银行业销售投资类金融商品可以发挥其庞大的既有客户信息优势,许多银行都建立了客户信息数据管理系统,这使得银行在销售投资类金融商品时可以便利地获得客户的各种信息。此外,许多银行能够从提供自营基金中赢得更高的声望。美国的实践表明,银行所出售的最受欢迎的非存款投资产品就是共同基金。再有,随着“一站式购物(one-stopshopping)”观念的流行,银行客户越来越希望只与一家金融机构打交道,便可满足其储蓄、保险、投资等多方面的金融服务需求。“一站式购物”能够帮助消费者节约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因此在吸引客户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2、从银行经营自营基金的角度来讲,其最初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更多的金融服务以吸引客户,此后随着基金销售数量的不断增加,业务收入开始成为开展基金业务的主要目的。银行业通过开展基金业务可以增加银行的非利息收入,从经纪和其他相关业务中赚取大量的手续费,而且其中一些收入对利率变动的敏感性小于银行存款和贷款。商业银行经营自营共同基金能够为银行提供相对稳定的收入,因为基金的管理费用几乎是固定不变的(按经营规模的固定比例提取)。从销售的基金种类上来看,美国的商业银行销售着诸如货币市场基金、长期债券基金、股票基金等几乎所有的基金种类。基金销售活动实际上是具有证券业务性质的活动,其内部评价及报酬的支付与证券公司的习惯作法相一致。一般来讲,基金商品的风险越高则手续费率就越高,而且银行对于那些销售自营基金的职员会相对给出更高的费用(相对那些销售非自营基金的人员来讲)。

3、与银行经营证券与保险业务一样,经营基金业务可以使得银行业务多元化,为银行创造替代性的收入来源,分散银行的业务经营风险。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有通过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的动力。如果各种金融产品和相关服务之间的风险不是完全相关的,那么银行在风险管理中通过合理设计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分散化组合就会带来收益方面的提高,更容易获得稳定的收入流,实现不同金融服务之间的风险对冲,降低系统与非系统性风险,金融机构应付不确定性的能力也会随之提高。例如“脱媒(disintermediation)”等市场格局的变化对经营多种业务金融机构的影响就相对要小,因为其他业务量的增长会抵消其贷款业务量下降所造成的损失,而这对降低银行经营风险很有好处,因为它可以减少银行从事风险较大业务——如发放低质量贷款——的动机。总之,多样化的业务经营使商业银行内部形成了一种损益互补机制,一些实证分析表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扩大有利于银行效率的提高和金融体系的稳定。Gallo,Apilado和Kolari(1996)对美国银行控股公司在1987-1994年间经营基金业务的研究表明,银行控股公司的共同基金活动降低了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同时共同基金业务还增加了银行的收入,他们的结论认为,共同基金应当成为银行未来经营的一种重要金融产品。

三、我国银行经营基金业务的对策选择

1、商业银行进入基金业采取的组织模式。银行设立基金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讲,就是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探索。而从各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实践来看,混业经营的具体组织模式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bankingmodel)、银行母公司模式(bank-parentcompanymodel)和控股公司模式(holdingcompanymodel)。采取全能银行模式的金融机构可依法从事包括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业务在内的广泛的金融服务。这些业务并不要求一定要在法律上与商业银行相隔离的附属公司内开展,各业务部门之间也没有“防火墙(firewall)”的隔离。银行母公司模式是一种介于全能银行与控股公司之间的一种混业经营组织模式。在这一组织模式中,商业银行要开展其他非银行金融业务,必须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以银行为母公司成立附属公司,银行和非银行附属公司之间有着严格的法律界限。在控股公司模式中,商业银行或者与其存在直接投资关系的子公司不得直接经营相关证券业务,如果商业银行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证券、保险等业务,只有以控股公司的形式,即在同一机构框架内通过相互独立的附属公司来从事其他金融业务。

混业经营机构的组织模式将会影响到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保险等业务的潜在收益和成本。在全能银行模式中,银行可以完全整合其所选择从事的各种金融业务,因为银行可以在单一的公司实体内开展几乎所有业务。在银行母公司以及控股公司模式中,银行和证券等业务分别在管理团队和资本均相互分离的几个不同的法律实体(legallydistinctentities)中开展,结果只能进行部分业务的整合。而且当银行和证券、保险等附属机构之间的财务和经营关系存在某种约束时,整合的效果将会进一步受到限制。从另一方面来讲,与全能银行模式相比,控股公司模式与银行母公司模式更能防范由非银行业务所带来的风险,虽然从混业经营获益方面有所不足,但相对来讲要更安全一些,其中控股公司模式是混业经营组织模式中风险最小的一种。考虑到基金业务的风险比证券及保险业务的风险要小,因此监管部门可以让商业银行在控股公司模式与银行母公司模式中自主选择。即使一些银行在经营基金业务中采取了银行母公司模式,这也不会影响到我国未来混业经营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许多国家在混业经营过程中对于风险小的业务是放在银行内部或以其子公司的形式来经营的,而对于证券、保险等风险较大的业务则是放在商业银行外部——即以控股公司的形式来经营。

2、商业银行进入基金业的方式。银行是否能够成功地进入基金业与其所采取的进入方式有着很大的关系,其涉足基金领域的方式可谓多种多样,这些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概括来讲,可分为以下三种方式:新建(start-ups/denovoentries)方式。这种方式指银行通过单独设立一家基金(分)公司或基金部门来进入基金业。采取这种方式的优点主要体现在银行可以完全控制新建立的基金公司,制定与本企业文化相适应的市场营销策略和激励机制。采取这种进入方式的缺点在于新建一家基金公司通常需要较大的投资,新公司可能缺乏经营基金业所必需的专业人才与经验,而且通过新建方式进入基金业取得客户的认同需要一定的时间。并购(mergersandacquisitions,M&A)方式。并购方式是指银行通过收购现有的基金公司或与基金公司进行合并来进入基金领域。该方式的优点主要体现在银行可以完全获得并依靠基金业的专业人才及其所拥有的经验来迅速进入基金业。通过这种方式进入基金业的缺点表现在合并后的银行与基金公司可能在企业文化、经营风格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要使二者真正融为一体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与成本。组建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方式。合资企业是指由两个或多个公司共同出资建立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这里,是指银行与基金公司共同出资建立一家经营基金产品的公司,由银行与基金公司共同控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种方式被采用的原因主要在于它可以避免通过新建或并购方式进入基金业所必须的巨额资金投入,因此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中小银行来讲是一种可行的进入基金业的方式。银行通过这种方式进入基金业存在的问题在于合资企业并不是一种稳定的组织机构形式,而且银行与基金公司对于银行基金的战略意图可能存在着分歧,这会引起不小的麻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三种方式既有其特有的优点,也存在很多缺点(表2给出了银行进入基金业各种方式的优缺点比较)。各种不同的进入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银行的经营战略,在这里关键是要与商业银行自身实际相结合。如果银行考虑到与基金公司多家股东谈判过程繁琐,在企业文化及发展战略上的相互融合的不确定性较大,而且银行从财力和人力方面还可以,商业银行已经对基金业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能够依靠自身优势迅速发展,银行则应选择直接发起设立新的基金管理公司。银行在发起设立新的基金公司时要考虑的是如何迅速组建一支成熟的团队。在采取收购方式时,商业银行特别是四大国有银行的目标应是控股,而且商业银行应主要考虑成熟的基金公司。具体采用什么形式设定股权结构,一方面要看监管政策的要求,另一方面要考虑哪种结构最符合银行自身利益。此外还要考虑到基金业的具体情况,因为现有的一些基金管理公司(特别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基金公司)可能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积极主动寻求银行参股,甚至其控股股东主动放弃控股地位,银行对此应积极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