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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主体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金融交易的主体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金融交易的主体

第1篇

关键词:金融学;市场需求;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引言

我国金融业改革已进入关键时期,为进一步推进中国金融改革进程,必须实施金融人才战略,充分满足中国金融经济建设的需要。从我国经济金融改革与发展对人才和人力资源的需求结构来看,社会既需要高素质的创新型研究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更需要大量既受过系统化金融理论熏陶又精通金融实务运作的复合型应用人才。

本文立足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及其对金融人才的需求趋势,探讨改革实践教学体系,以培养一大批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又能够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娴熟地运用金融分析技术,具有较强的处理各种金融业务能力的高素质的应用型金融专门人才的方略。

一、金融人才市场的供求关系现状

我国金融人才市场需求量巨大,虽然每年我国相关经济专业的毕业学生人数众多,但是由于符合金融机构人才需求标准——实践动手能力强的复合型专业人才较少,因此,出现了金融人才市场的供求失衡情况。

从我国目前金融教育的供求关系看,一方面,国内许多金融类企业面临专业人才缺乏现象,金融专业人才成为紧缺人才;另一方面,从国内各大财经院校和其他综合类大学经济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数近两年大幅上升(如图1所示),其中有相当一批大学生毕业即面临就业压力,就业形势严峻。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和专业结构还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可以说,目前金融专业人才质量和教育结构的矛盾已成为我国各大高校金融专业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以上海为例,上海银监局一项关于“银行业业务创新与竞争力情况”调查显示,在16家中资商业银行中,有9家银行认为专业人才缺乏是阻碍本行创新业务发展的第一或第二重要因素。各大国际金融中心城市中,伦敦和纽约金融从业人员占就业人员的比例均为11.5%以上,而上海目前的比例只有2.2%。

金融专业课程是培养金融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知识基础,因此,向学生传授关于本专业学科体系的重要知识和基本概念、原理,培养学生把握概念的复杂性,并能在具体情境中灵活运用,尤其为今后的金融一线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和培养良好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以及国际化技能,是金融学专业课程教学的重要目标。

在学生能力培养方面,我们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适当引入多样化教学形式,增强课堂师生互动,增强理论学习的趣味性,激发学生接受新知识、新方法的积极性和参与性;二是如何在课堂教学中引入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学以致用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建立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一)《金融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设计的原则

1.因材施教原则。教学设计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学生的学习,教学目标能否实现,要在学生通过自己认识和发展的学习活动中加以体现。要对学生进行分析,包括分析学生对特定的学科内容的学习、已经具备的有关知识与技能的基础,以及对相应的学习内容的认识与态度。在实践教学模式的设计上应充分遵循“因材施教”原则,为每位学生建立特征档案,通过学生和指导老师的双向选择机制,共同制定对不同个体的学习方案,并在实践教学环节有针对性地给予相应训练,发挥每位学生的特长。

2.供求平衡原则。按照金融人才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培养合适人才。可以通过建立目标人才评估模型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标。运用翔实的计量检验方法,在大量采集和分析社会金融行业人才需求特征指标数据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应用型金融人才特征指标体系,并根据这些详细指标特征,构造应用型金融人才培养目标。同时,结合学生自身素质特征模型数据,构造既符合学生应用能力发展,又满足市场需求的创新培养模式。 转贴于

3.创新原则。包括教学生态创新和教学内容创新两个部分。从教师—学生两元单向信息传递的教学模式,转变为教师—人才需求方—学生多元多向信息传递的教学创新方式,构建更加和谐的大学教育生态,让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到业界中去,让业界人士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教学内容创新,意指课堂授课应不拘泥于某本教材,而应该打开视野,改变现有由教师设计教学框架、主宰教学过程、评价教学结果的模式,转由学生主宰相关模式,引导学生面向社会重要问题,开展主动实践和研究型学习。

(二)建立基于市场需求的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1.学生素质分析

以“因材施教”原则为指导,从微观角度设计对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和素质的问卷,辅以实地调研以及外部评价的基础,通过大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构建学生的综合素质模型,并运用多因素分析法以及主成分分析法,勾勒出每个学生的特征因素表,分析参与课程学习学生的共同特征和各自独特特征。之后,通过第二步的人才市场需求特征表对应分析,找出差距和优势,并通过课程实践教学体系来弥补差距、发扬优势。

2.人才市场需求特征分析

以金融机构人才需求问卷调查数据为实证基础,通过多因素分析法构建培养方案实施效果指标体系(外部环境因素分析),制定各环节、各流程的质量标准,配套系统规范了执行方案的途径、方法与手段,建立质量监控系统、保障系统和支持系统,分析培养方案实施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和亟待加强因子,结合学生素质(内部环境因素分析),科学分析,因材施教,以培养一大批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且具有较强处理各种金融业务能力的应用型金融人才。

3.基于市场需求的立体教学模式

创新教学管理方式。课堂多媒体教学和课堂讨论、课后作业要有机结合。课堂讨论可以有效地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与归纳能力,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这种互动式教学能有效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同时可以及时检验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情况。课后创新实验的练习则强调灵活运用能力,以分析当前金融事件为主。课程小论文的写作则有利于提升学生收集资料、独立研究的能力。同时,将学生积极参与课堂和课后创新实验计划的表现作为其学习成绩的重要参考,以鼓励同学们积极参与讨论、主动学习的能动性。

建立立体教学模式。从教师队伍的建设来看,采用教师专任制和业界人士聘任制相结合的方式,形成教师—实践专家—学生的三主体多向信息传导模式;从学生学习方案设计来看,综合分析学生个体特征和人才需求目标特征,为每个学生设计个性化学习方案,并在阶段性教学方案中增强创新实验计划的实施,培养学生领导能力、主动实践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团队合作能力、获取信息能力和批判性思维能力。情景模拟的设计,参照人才市场通用的晋升和淘汰模式,同样建立荣誉学生制度和末位淘汰机制。

参考文献

[1] 钱颖一.美国大学的经济学教育[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3,(2):54-61.

[2] 赵何敏.货币银行学的创新与互动[J].中国大学教育,2007,(7):34-40.

第2篇

关键词:金融学;市场需求;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5-0206-02

引言

我国金融业改革已进入关键时期,为进一步推进中国金融改革进程,必须实施金融人才战略,充分满足中国金融经济建设的需要。从我国经济金融改革与发展对人才和人力资源的需求结构来看,社会既需要高素质的创新型研究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更需要大量既受过系统化金融理论熏陶又精通金融实务运作的复合型应用人才。

本文立足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及其对金融人才的需求趋势,探讨改革实践教学体系,以培养一大批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又能够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娴熟地运用金融分析技术,具有较强的处理各种金融业务能力的高素质的应用型金融专门人才的方略。

一、金融人才市场的供求关系现状

我国金融人才市场需求量巨大,虽然每年我国相关经济专业的毕业学生人数众多,但是由于符合金融机构人才需求标准――实践动手能力强的复合型专业人才较少,因此,出现了金融人才市场的供求失衡情况。

从我国目前金融教育的供求关系看,一方面,国内许多金融类企业面临专业人才缺乏现象,金融专业人才成为紧缺人才;另一方面,从国内各大财经院校和其他综合类大学经济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数近两年大幅上升(如图1所示),其中有相当一批大学生毕业即面临就业压力,就业形势严峻。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和专业结构还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可以说,目前金融专业人才质量和教育结构的矛盾已成为我国各大高校金融专业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以上海为例,上海银监局一项关于“银行业业务创新与竞争力情况”调查显示,在16家中资商业银行中,有9家银行认为专业人才缺乏是阻碍本行创新业务发展的第一或第二重要因素。各大国际金融中心城市中,伦敦和纽约金融从业人员占就业人员的比例均为11.5%以上,而上海目前的比例只有2.2%。

金融专业课程是培养金融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知识基础,因此,向学生传授关于本专业学科体系的重要知识和基本概念、原理,培养学生把握概念的复杂性,并能在具体情境中灵活运用,尤其为今后的金融一线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和培养良好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以及国际化技能,是金融学专业课程教学的重要目标。

在学生能力培养方面,我们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适当引入多样化教学形式,增强课堂师生互动,增强理论学习的趣味性,激发学生接受新知识、新方法的积极性和参与性;二是如何在课堂教学中引入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学以致用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建立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一)《金融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设计的原则

1.因材施教原则。教学设计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学生的学习,教学目标能否实现,要在学生通过自己认识和发展的学习活动中加以体现。要对学生进行分析,包括分析学生对特定的学科内容的学习、已经具备的有关知识与技能的基础,以及对相应的学习内容的认识与态度。在实践教学模式的设计上应充分遵循“因材施教”原则,为每位学生建立特征档案,通过学生和指导老师的双向选择机制,共同制定对不同个体的学习方案,并在实践教学环节有针对性地给予相应训练,发挥每位学生的特长。

2.供求平衡原则。按照金融人才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培养合适人才。可以通过建立目标人才评估模型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标。运用翔实的计量检验方法,在大量采集和分析社会金融行业人才需求特征指标数据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应用型金融人才特征指标体系,并根据这些详细指标特征,构造应用型金融人才培养目标。同时,结合学生自身素质特征模型数据,构造既符合学生应用能力发展,又满足市场需求的创新培养模式。

3.创新原则。包括教学生态创新和教学内容创新两个部分。从教师―学生两元单向信息传递的教学模式,转变为教师―人才需求方―学生多元多向信息传递的教学创新方式,构建更加和谐的大学教育生态,让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到业界中去,让业界人士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教学内容创新,意指课堂授课应不拘泥于某本教材,而应该打开视野,改变现有由教师设计教学框架、主宰教学过程、评价教学结果的模式,转由学生主宰相关模式,引导学生面向社会重要问题,开展主动实践和研究型学习。

(二)建立基于市场需求的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1.学生素质分析

以“因材施教”原则为指导,从微观角度设计对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和素质的问卷,辅以实地调研以及外部评价的基础,通过大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构建学生的综合素质模型,并运用多因素分析法以及主成分分析法,勾勒出每个学生的特征因素表,分析参与课程学习学生的共同特征和各自独特特征。之后,通过第二步的人才市场需求特征表对应分析,找出差距和优势,并通过课程实践教学体系来弥补差距、发扬优势。

2.人才市场需求特征分析

以金融机构人才需求问卷调查数据为实证基础,通过多因素分析法构建培养方案实施效果指标体系(外部环境因素分析),制定各环节、各流程的质量标准,配套系统规范了执行方案的途径、方法与手段,建立质量监控系统、保障系统和支持系统,分析培养方案实施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和亟待加强因子,结合学生素质(内部环境因素分析),科学分析,因材施教,以培养一大批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且具有较强处理各种金融业务能力的应用型金融人才。

3.基于市场需求的立体教学模式

创新教学管理方式。课堂多媒体教学和课堂讨论、课后作业要有机结合。课堂讨论可以有效地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与归纳能力,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这种互动式教学能有效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同时可以及时检验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情况。课后创新实验的练习则强调灵活运用能力,以分析当前金融事件为主。课程小论文的写作则有利于提升学生收集资料、独立研究的能力。同时,将学生积极参与课堂和课后创新实验计划的表现作为其学习成绩的重要参考,以鼓励同学们积极参与讨论、主动学习的能动性。

建立立体教学模式。从教师队伍的建设来看,采用教师专任制和业界人士聘任制相结合的方式,形成教师―实践专家―学生的三主体多向信息传导模式;从学生学习方案设计来看,综合分析学生个体特征和人才需求目标特征,为每个学生设计个性化学习方案,并在阶段性教学方案中增强创新实验计划的实施,培养学生领导能力、主动实践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团队合作能力、获取信息能力和批判性思维能力。情景模拟的设计,参照人才市场通用的晋升和淘汰模式,同样建立荣誉学生制度和末位淘汰机制。

参考文献:

[1] 钱颖一.美国大学的经济学教育[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3,(2):54-61.

[2] 赵何敏.货币银行学的创新与互动[J].中国大学教育,2007,(7):34-40.

第3篇

【关键词】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清洁能源机制

【中图分类号】F7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25(2016)03-0013-04

一、中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现状

(一)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历程

中国碳排放交易机制是随着《京都议定书》清洁机制发展而来的。2008年,中国相继成立了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能源交易所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之后又在多个省份成立了环境能源交易机构。2012年1月13日,国家发改委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就此拉开了以交易为原则、以排放权配额为市场交易标的碳排放权交易序幕。[1]其中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交易产品包括直接二氧化碳排放权、间接二氧化碳排放权和由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产生的中国核证减排量(CCER)。在配额分配方面提出,“十二五”期间,除免费发放配额外,政府预留少部分配额,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分配。上海市的试点范围不仅包括钢铁、石化等工业行业,还包括航空、宾馆、金融等非工业行业。这些试点虽然不是很全面,但为中国碳金融交易机制建立积累了诸多经验。

(二)现行CDM机制

目前清洁能源机制(CDM)是中国最主要的碳金融交易方式。联合环境规划署数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8月底,中国已经成功注册3762项CDM项目,位列全球首位。中国作为全球CDM一级市场上最大的供给方,其供给量占到全球一级市场交易量的70%左右(如图1所示)。[2]近年来,中国虽然在碳金融交易平台建设方面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建立了众多交易机构,但相关成交量非常小,且碳现货、碳期货和相关碳证券、碳基金等金融衍生品都没有开放。在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程序等方面,中国仍然需要依赖欧美发达国家的交易平台,从而不得不接受国外碳交易所制定的不公平价格,这种现状非常不利于中国碳金融交易机制发展。

二、中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碳金融交易平台分布过于分散

在过去几年中,中国相继成立了一些碳金融交易平台,如成立于2008年的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成立于2009年的山西吕梁节能减排项目交易中心以及杭州、武汉、昆明等相关交易机构。同年还成立了由深圳国际能源与环境技术促进中心、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香港RESET公司共同组建的亚洲碳排放权交易所。[3]虽然这些交易平台的成立提高了中国碳金融交易覆盖率,有助于碳金融交易机制推广和发展,但这些交易平台分布过于分散,相互间缺乏必要联系,进而导致碳金融交易制度及信息共享无法统一,阻碍了碳金融领域的跨地区发展,不利于全国性碳金融交易平台建立。

(二)碳金融交易制度尚不完善

由于缺乏统一的全国易平台,进而导致碳金融市场交易制度不统一、中国企业在参与国际碳金融交易时不得不沿用国际交易规则。在信息严重不对称情况下,中国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巨大。2009年9月,北京环境交易所曾推出中国第一个自愿减排“熊猫标准”,从减排量标准、原则、流程、评定机构及相关规则等方面对碳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基本满足了中国企业与个人在碳交易方面的需求。但由于“熊猫标准”并非官方或行业统一标准,要想获得市场广泛认可尚需假以时日。

(三)碳金融市场参与者缺位

中国碳金融市场建设明显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碳金融发展步伐,国内诸多碳金融相关利益主体对碳金融市场所蕴含的巨大利益认识不深,对碳金融操作手法、操作模式、交易规则等知识缺乏必要了解。除了少部分关注碳金融交易的银行机构,许多本应成为碳金融市场主体的机构一直游离于碳金融交易机制之外。主要原因:一是政府没有成立相关专业碳金融管理机构,对碳金融发展缺乏规划;二是大多数企业没有认识到碳资源的价值,目光短视;三是金融机构参与度不高。在碳金融产品如何开发、如何运作、如何盈利等方面,金融机构仍然没有探索出成熟的做法,对碳金融市场发展贡献不大。

三、国外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先进经验及启示

(一)欧盟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先进经验

在美国尚未加入《京都议定书》的情况下,欧盟成为了全球碳金融交易市场的主导者。一是欧盟非常重视碳金融交易平台建设。目前欧盟参与碳金融交易的机构包括北方电力交易所、欧洲气候交易所、欧洲能源交易所及未来电力交易所,年交易量、交易额都排名全球第一。作为全球最大的碳交易市场,EU-ETS(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的交易量占到全球碳排放交易总量的3/4,2009年ELLA(欧洲远程通信局)的碳交易额达到887亿英磅,其以期货、期权形式进行的碳交易额则超过了63亿吨。[4]交易活跃、交易量充足不仅使欧盟的碳交易市场日益繁荣,而且迅速推动了欧盟区域碳金融价格的市场化形成。二是交易制度比较完善。欧盟规定,欧盟各国可以无偿获得排放指标,且在指标额度内允许各国自由使用排放量,但超过额度的必须向其他成员国购买排放指标。各国获得指标后,会将95%的额度分配给企业,剩余5%额度进行拍卖。欧盟在推动自身交易制度建设的同时,与发展中国家积极合作,如在清洁能源发展机制方面与中国、印度、巴西等国建立了碳交易市场联系渠道。三是衍生品市场比较发达。2005年欧盟即推出了碳排放期货交易方式,迅速推动了碳金融市场发展。期货交易很快超过原生产品,如2007年推出的CER期货一个月的二氧化碳成交量就达到1600万吨。

(二)美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先进经验

美国虽然在碳排放方面总是强调自身利益,但作为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其在碳金融定价机制建设方面依然有许多值得中国学习的经验。一是政策与法律建设比较健全。美国是全球最早开展碳排放交易的国家,也是实施碳金融交易较早的国家之一。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制定了《清洁能源安全法》,同时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实践。奥巴马执政后,美国又通过了《低碳经济法案》,将碳金融与交易市场列入了法律范畴,对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形成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二是积极推动交易制度建设。2001年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后,在国内积极推动相关交易制度建设,主要包括西部气候倡议(WCI)、区域性温室气体倡议(RG-GI)、气候储备行动(CAR)、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中西部温室气候减排协定等,这些交易制度基本涵盖了碳交易的各个领域和层面。通过各个交易制度,对企业各会员单位设定了基本限定排放范围、排放量,超过自身减排额的会员单位可以将自己的排放额存入专设账户,或通过交易体系出售,如果会员单位没有达到自己承诺的减排量,则需要在交易体系中购买排放额,主要是通过购买碳金融工具合约来实现。[5]

(三)国外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启示

欧盟和美国的先进经验为中国发展碳金融提供了很好的启示。一是积极构建碳金融交易平台。可以从政府主导和市场激励两方面入手,前者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实现,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简单有效,但可能会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后者可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有助于提高其减排的积极性、提高资源利用率。二是重视制度建设。欧盟和美国都在交易平台建设基础上,不断创新交易制度,进而实现其减排需求,促进市场发展。三是以法律为保障。欧盟和美国都在碳金融发展方面制定了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如通过立法赋予碳排放主体以权利,同时明确其责任,从而形成本国或本区域统一的碳金融交易体系。再比如制定保障法律,落实惩罚机制。欧盟要求各成员国对企业是否遵守碳排放指标进行严格监测,一旦发现企业超标排放,就苛以每吨排放权100欧元的重罚,同期市场上每吨排放权的价格仅为40欧元左右,显然企业更愿意通过市场来购买排放权而不是进行偷排。

四、政策建议

(一)构建契合中国经济发展特征的分配机制

碳排放分配机制是整个碳金融体系建设的起点,主要包括分配主体、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等。中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充分考虑中国经济发展实际,不断完善碳排放分配机制。一是制定中国碳市场纲领性文件。一方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阶段性规划。另一方面通过研究国内碳市场发展趋势,合理确定碳配额初始价格。二是结合中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实际,对不同主体给予不同配额。在市场初建时,重点是提高各主体的认识和参与积极性;当市场运行较平稳时,设置统一的碳排放限额和碳分配方式,为最终实现减排奠定基础。三是实现减排、碳金融交易的逐步覆盖。随着碳排放市场的发展,在对电力、冶炼、钢铁等高排放行业进行碳排放覆盖基础上,逐步将交通、农业等排放量比较高的行业纳入体系中,到了后期再将商业行业纳入体系中。在排放气体控制对象方面,要将二氧化碳、甲烷、氢氟碳化合物等可能引起温室效应的气体均纳入监控对象范畴。四是推行历史排放与基准排放量相一致的分配原则。借鉴欧盟的EU-ETS第三阶段做法,以行业内排放强度最低的10%企业水平为基准,结合企业历史排放水平进行调整,不断缩减排放量,引导企业增强主动性,积极引进低碳技术,实行低碳生产。

(二)强化市场需求培育

强化市场需求培育是完善碳金融交易机制的重要环节。当前中国应从交易主体、交易平台以及交易对象等三方面强化市场需求培育。一是逐步放宽市场准入标准。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先进经验,在初期主要由控排单位进行购买,之后再允许个人和投资机构购买,实现购买主体的多元化。与此同时,通过不间断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市场主体对碳金融交易的认知水平,促进其积极参与碳金融交易。二是积极鼓励碳金融产品创新。碳排放权是碳金融市场的基础,但也仅仅是基础产品,EU-ETS通过金融创新,目前已经形成了EUA现货、CER现货及EUA/CER差价现货等基础易工具,此外还形成了EUA期货、EUA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中国应针对不同风险爱好者,设计不同的碳金融衍生产品,不断丰富有中国特色的碳金融体系,以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碳金融交易中。三是加快碳金融交易平台建设。如加快与国际交易平台接轨的环境交易所建设步伐,通过与欧洲气候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等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使中国碳金融尽快融入全球碳金融市场。再比如不断丰富交易所功能,使交易所不仅可以提供交易,还可以提供完善的咨询服务等。要加强相关信息披露,包括及时公布碳金融参与主体信息及其履约情况,以提高碳金融市场运行效率。[6]

(三)完善相关法制建设,健全碳排放监测机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碳交易必须以健全的法制体系作保障。一方面要加快碳金融立法步伐,努力规范市场行为。结合中国法律环境和司法要求,重点完善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机制;借鉴信用评级行业经验,通过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淘汰机制,积极培育第三方认证市场,同时健全第三方认证的内外部监管体系,适时淘汰失去资质的企业。另一方面要细化碳金融交易价格监管。重点是为碳金融交易价格设置双边安全阀,构建具备弹性的抵消机制,并构建安全稳健的存储与借贷机制,不断推动中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发展。

(四)积极发展衍生品市场

积极发展衍生品市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衍生品风险管理和价格发展功能,提高中国碳资源市场定价能力。一方面要积极推动碳金融资产证券化。由投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碳资产汇入资产池,以资产池汇入量能够产生的现金流为依据发行有价证券,实现企业顺利融资。当企业愿意投资于节能减排时,其所省下来的碳排放权实际上成为了企业的宝贵财富,利用这些财富企业可以进行进一步融资,将权益真正转变为企业可以利用的流动资金。另一方面要积极推进碳金融期货、期权交易。从欧盟和美国的做法来看,其碳金融期货年交易量已经超过其基础产品年交易量,成为了碳金融交易市场的主要力量。应结合中国CDM项目碳金融交易特点,迅速开发出以CERS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进一步活跃中国碳金融交易市场。

(五)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

鉴于中国碳金融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乃至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对碳金融这一新兴事物缺乏必要的认知。以银行为例,不少银行甚至不愿意开发与碳金融相关的衍生产品。碳金融合约衍生品与普通银行产品相比,其操作难度与操作风险都比较高,对投资者的素质要求也比较高,因此中国在推进碳金融交易机制建设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一方面要加大碳金融交易与相关产品的宣传力度。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各大银行及广大投资者的知识普及,帮助他们熟练掌握国际通行的碳交易实际操作方法和操作手段,让更多的市场主体认识到碳金融市场的巨大魅力。另一方面要帮助碳排放企业尽快掌握碳金融市场规则,使其在与国外投资机构进行谈判的过程合理规避风险,有效保障自身权益,从而真正促进中国碳金融交易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杜莉,张云.碳金融交易问题研究述评[J].江汉论坛,2013(1):44-49.

[2]李志学,张肖杰,董英宇.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状况、问题和对策研究[J].生态环境学报,2014(11):1876-1882.

[3]绿色经济实现路径-中国碳金融交易机制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4):2+179.

[4]张传国,陈晓庆.国外碳金融研究的新进展[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1(5):104-112.

[5]杜莉,丁志国,李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碳金融交易机制的助推-基于欧盟数据的实证研究[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143-150.

第4篇

【关键词】内部融资 金融交易范式

一、“金融交易范式”解析

(一)“金融交易范式”交易结构

(二)“金融交易范式”简要说明

以上三张图展示了“金融交易范式”的三种情形。其共性是都充分利用了企业工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企业员工通过信托或委托方式将资金交付给工会,由工会作为投资主体认购信托计划、入伙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或购买资管计划。

二、内部融资原因

“金融交易范式”连接企业和企业员工两头。企业是融资方,员工是投资方。先说企业。与其向金融机构融资,付出一定的成本,不如向企业内部职工融资,既融到所需资金,又能为员工谋福利,亦能增强企业凝聚力。内部融资需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展,这也是“金融交易范式”存在的前提。

再说员工。目前投资渠道本来就不多,加上投资风险比较大(比如股市、基金),而投向自身赖以生存、休戚相关的企业是相当不错的选择。

三、内部融资是否非法

(一)是否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而在“金融交易范式”下,集资是向企业内部职工这一特定的对象进行,不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其行为不具有社会性和公开性。这样企业内部融资就不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是否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我们将“金融范式”与“非法集资刑事解释”第六条中关于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的规定对比可以看出,企业内部融资并不涉及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因此不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四、为什么选择工会

根据《合伙企业法》中对人数以及投资上限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工会组织可以将企业员工个人无法开展的投资业务开展起来,其集中的人数以及集中的资金额可以远超最低要求。工会代企业员工开展投资,其投资主体为1个,符合人数上的规定。

五、员工与工会的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信托关系

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员工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将其财产(一般是货币)委托给工会,由工会以其名义开展投资活动,此行为并不违反信托法。

(二)委托关系

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员工可以委托其所属工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开展投资行为,也即企业工会企业员工开展投资并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当然,工会作为人需要在权限内开展活动,这需要相关协议中约定明确。

六、工会信托、受托投资行为是否合法

从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2号)的规定,只要工会在集资活动中,本身并没有收取报酬或以营利为目的来举办有偿集资活动,就没有被禁止。

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中提到,国有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的投资活动。这里有几个方面可以探究,一是主体国有企业;一是企业名义。

主体国有企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规定国有企业仅仅是注册类型之一,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企业。而我们打交道的企业通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交易方式”下的企业往往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此,其并不违反“意见”。

企业名义事宜。“金融交易范式”并没有利用企业名义而是利用工会名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均允许工会投资兴办企业,即赋予工会投资能力,对其投资行为亦也予以认可,这样工会的投资行为没有受到限制。

七、工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旨如何维护

根据《工会法》,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以营利为目的。工会受托开展投资活动,而投资活动一般是盈利性的,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矛盾。

(一)员工与工会委托关系分析

若通过委托建立员工与工会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无偿委托事项,签订无偿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工会的具体职责,以便明确在受托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工会自身带来损失。

(二)员工与工会信托关系分析

若通过信托建立员工与工会的关系,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法”可以通过书面文件约定受托人的报酬,据此,员工与工会之间的信托事项,也可以约定为无报酬之信托。至此,工会在“金融交易范式”下没有盈利也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违背其宗旨。

第5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农村金融发展;交易信用

一、交易视角的农村金融内涵

在交易视角下,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只有真正具备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能确保农村金融交易达到一定的规模,市场自然会诱导出相应的农村金融机构。相反,如果忽视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人为地向农村经济系统强行输入某种新的农村金融机构,不仅不会带来农村金融交易规模的扩大,反而可能使这种农村金融机构陷入运转困境。由此可见,农村金融组织规模是农村经济活动规模的函数,农村金融机构作为农村金融交易的专业化供给主体,其本身数量的多少、规模的大小,现代化程度的高低并不必然与农村金融发展相对应,也就是说,农村金融机构存在的价值在于其农村金融功能的发挥。因此,农村资金融通只是农村金融外在形式的概括,而非农村金融本质属性。农村金融不论其数量、规模、现代化程度以及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如何,其本质都是信用关系制度化的产物,是不同产权主体基于信息、信任、信誉和制度约束基础上的信用交易活动,它通过信用工具将分散资金集中有偿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并通过组织这些活动的制度安排构成经济系统及其运动形式。农村金融系统是由资金的流出和流入方,连接二者的农村金融中介机构和农村金融市场,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的中央银行和其它农村金融监管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共同构成的。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实质是农村金融交易不足的问题,更进一步讲,是农村金融交易条件不足的问题。基于交易视角,农村金融形态的变迁应该内生于农村经济发展,只是其功能的实现形式。因此,农村金融的概念内涵在功能意义上表现为:

(一)农村金融是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农村金融作为农村的金融,在功能范式的认知框架下,是指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相对应、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而不是被人为认定农村身份,或只为农业生产提供信贷服务的农业金融,或仅在农业和农村领域为自身需要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地理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及其组织体系。只有那些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交易需求,在分工和交换体系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组织体系才属于农村金融的范畴,即农村金融的交易功能决定了农村金融机构和组织体系的形态,而不是相反。农村金融的有效性不在于其机构的多少、规模的大小和现代化程度的高低,而在于其功能的发挥程度。

(二)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的交叉系统。农村金融从属于农村经济系统,研究农村经济问题应包括农村金融,研究农村金融问题,要考虑农村经济的影响;同时,农村金融又属于金融范畴,是整体金融系统中的一个单元,研究金融问题不能回避农村金融。同样,研究农村金融问题,不能不考虑整体金融的影响,农村金融系统运动既是金融系统运动的一部分,又是农村经济系统的一部分;既具有金融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与农村经济需求相一致的独特形态,是宏观经济环境下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双重作用的结果。

(三)农村金融是内部功能和结构复杂多样的系统,农村金融的内涵既要从理论层面上根据整体金融状况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来理解,又要从现实层面上根据农村金融的现实状态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来理解。在理论上,农村金融应当包含一系列内涵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如储蓄、信贷、结算、保险、投资、理财、信托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组织体系,或者说和整体金融应该是保持一致的组织体系。在现实上,农村金融则是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具有自身特点的不断演化的动态结构。

二、农村金融发展的制度分析

分析农村金融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农村金融发展是由特殊主义信用向普遍主义信用的发展,实体经济中规模经济的存在和经济主体对规模收益的追求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前提;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任、由信任产生的信用、持续信用形成的信誉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减少农村金融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农村金融交易风险和农村金融交易成本的制度,是农村金融发展的保证。农村金融发展归根到底是农村金融制度的完善。

在把握农村金融发展制度属性的基础上,还必须结合农村金融的功能、特征和所处的外部环境,从功能范式意义上理解农村金融发展。

(一)农村金融发展的目标在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金融作为促进资本形成的重要方式,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农村金融发展就是要通过减少农业生产者的借贷成本,提供足够资金,改善其生产和生活条件;通过为其使用现代化技术提供资金支持,以刺激农业生产的发展;通过为其分散存在于生产和经营等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以增进其农村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二)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农村金融需求往往因正规金融供给短缺和非正规金融成本过高而难以满足,农村金融交易的自我扩张动力不足,农村金融发展的市场机制失灵。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条件下,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金融发展将处于低水平的均衡,进而进入相互抑制的恶性循环。因此,政府必须介入农村金融发展,使之超出金融交易的扩张的一般内涵。无疑,政府干预对早期的农村金融发展,尤其是重建并迅速发展农村金融组织十分有效。但金融展开其自身的内在逻辑,以及政府的有限理性和看不见的脚,必然使政府对金融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出现对金融发展的过度干预,进而越来越阻碍着农村金融发展,使农村金融发展因缺少有效的市场制度而停滞。因此,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

参考文献

第6篇

互联网金融是各机构和市场主体以互联网为媒介和途径,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提供各种金融服务。这些提供金融服务的活动大都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这也成为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来源。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别以及特点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别

结合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特点,“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发展模式和与我国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技术型风险。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性很强,互联网现有的金融模式都是必须依靠信息技术和严格的计算机计算才能完成,互联网金融中若出现了技术性风险,会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资金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在2012 年我国有 84.8% 的网民遭遇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例如个人信息的泄露、支付不安全等等问题,这一人数总数达到了 4.56 亿人次。为了解决这些信息安全问题,大多数互联网企业会从技术层面,对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一般采用的方式就是通过购买外部技术,从而实现防范内部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和管理上的疏忽。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我国在互联技术上的不足,没有知识产权上的优势,购买的外部技术大多数来自国外,这些进口的硬件设备可能也会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安全带来一定隐患。

操作性?L险。互联网网络系统对于经营、主体的更改、互联网金融账户的使用、互联网金融交易操作设计、电子货币的真伪识别等等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交融之下,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都是操作主体自己在自由计算机终端上实现的,若操作主体本身对于操作的具体流程和规范不甚熟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操作性风险出现。同时,操作系统本身的设计和运行缺陷,也会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对金融业务产生负面影响。

法律法规风险。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起步较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时间略晚,但是总体上的发展速度很快。这就可能会出现互联网金融的革新发展和传统金融之间的隔阂,传统金融的监管方式和关于监管机制的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地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求。这一滞后性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权责边界不明,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不断出现,出现了更多的法律监管空白,立法进度较慢,立法难度大,使得法律风险不断增大。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点

互联网与各种类型的金融市场相结合,不断发展成熟形成了各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这些金融模式不仅具有互联网自身的开放性和集约成本等特点,方便为客户带来更为具体和个性化的服务,也对我国金融业的创新提供了积极动力,更有助于金融的普惠性的实现。也正是因为有了和这些不同市场和徐需求的结合,呈现出了更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但是就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来说,也正是因为有了和这些不同市场和徐需求的结合,呈现出了更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第一,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快。第一,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快。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的特性,它的重大优势就是对于信息数据的快速处理,为远程的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使得其能够通过互联网积极参与到市场交易中来。但也是因为这一特性,在互联网中进行的不安全交易可能会产生传播速度极快的系统性风险,使得补救这一金融风险的成本大大提高。

第二,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性。在互联网金融的茁壮成长的背景之下,我国多家银行机构的金融综合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愈发贴近,互相渗透。这一客观事实使得机构间、交易主体之间风险的关联性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突发性较大,产生风险后的波及面也更为广泛。

第三,风险的出现难以防范,预警机制尚不健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交易都是通过网络交易系统完成的,这些通过虚拟系统完成的交易使得金融业务的交易、支付和服务失去了时间和空间限制,潜在的交易对象更多,交易过程极短。随之而来的必然会出现一些风险,而现目前,对于此尚没有健全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制。另外,这些风险孕育和爆发都具有很强的瞬时性,目前的预警机制也不够成熟。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途径

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立法应该被提上日程,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交易、电子商务等相关领域。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加大对其量刑力度,并且应当通过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造成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体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的规则和流程也需要法律来完善:在交易、支付和服务中获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数字签名、电子凭证都需要建立完善的机制来进行防泄漏保护,并且要对交易主体的权责进行详细规定。互联网借贷融资的业务,也需要规则制度来明确和监管,界定清晰其业务范围、管理要求、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能等等。

部门之间加强合作共同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新的金融业特征――混业业务日益增长,但是由于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虽然今年对于金融监管模式有调整,保险和银行的监管日益统一,但是对于证券监管依然是分业监管模式。对于这种依然属于分业监管的模式,需要各部门共同配合,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督管理,共同为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作出努力。对于互联网信用中介、理财咨询服务、金融信息平台等处于初级阶段的业务,也要纳入监管范围,重点是要保护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

第7篇

关键词:反洗钱;数据挖掘;聚类分析;范例推理

反洗钱的主要工作是要从可疑金融交易信息中识别可能隐藏着洗钱犯罪交易的线索,从而在资金交易领域筑起洗钱犯罪的屏障。利用科学的信息技术手段已经成为各国金融机构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要手段。如何从海量的金融交易数据中有效识别可疑金融交易成为反洗钱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问题。数据挖掘作为一门新兴的数据处理技术,能够从海量数据中提取出有用知识,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本文分析了数据挖掘技术在可疑金融交易识别中的应用现状,并探讨了范例推理技术和聚类分析在反洗钱中的应用,为数据挖掘技术在可疑金融交易识别中的应用提供新的途径。

一、数据挖掘在可疑金融交易识别中的应用现状

所谓数据挖掘(Data Mining),是指从大量的数据中发现并抽取隐含的、未知的、有潜在应用价值的知识过程。数据挖掘的目的是为决策者提供有效的决策支持。面对成千上万的金融交易报告数据。如何利用数据挖掘技术识别可疑金融交易是反洗钱工作中的关键问题。目前,已经应用在可疑金融交易识别中的数据挖掘技术主要包括孤立点分析(Outlieranmysis)、序列模式挖掘(Sequential pattern mining)、链接分析技术(Link Analysis)、决策树技术(Classifi-cation)等。

结合洗钱行为的异常特点,运用数据挖掘技术可以使用孤立点分析来检测异常资金量的转移;序列模式挖掘也是反洗钱技术中的一种选择,它可以用于分析具体一段时间内具体个人的行为,并可能得出异常访问模式的特征;链接分析可以从大量不同类型的目标中找出其关联关系,其目标包括自然人、银行账号、企业、电汇和现金存款,找出它们的联系并显示出合法活动和非法活动的关系图:决策树技术也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方案,它可根据先前规定的可疑交易数据的分类规则对各种报告数据进行分类,以树状的决策结构显示出来。该技术得出的结果可为分析者提供一系列彼此相互分离的独立路径,从而为分析者提供一个推理框架,帮助其摸清整个洗钱活动的过程,并了解某一具体的洗钱操作在整个洗钱链条中所起到的特殊作用。总之,这些数据挖掘技术可以识别出一些重要的活动关系和模式,有助于调查人员进一步关注可疑金融交易并进行深入调查。

一些发达国家在利用数据挖掘进行反洗钱系统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他们不仅建立了专门分析和收集情报的金融情报中心,同时还建立了功能强大的反洗钱系统。例如,美国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FinCEN)的-FAIS(FinCE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系统利用数据挖掘的一些算法如聚类分析等技术,实现对可疑交易报告进行分析和评估。澳大利亚交易分析与报告中心(Australian Transaction Reports and Analysis Centre,AUSTRAC)开发的ScreenlT系统,通过运用数据挖掘中的多种技术实现可疑交易报告自动筛选。其他地区如欧盟、加拿大应用数据挖掘技术进行可疑金融交易识别也比较成熟。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4月成立了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也于2005年开发了反洗钱信息辅助核查平台。但总体而言,我国反洗钱系统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利用信息技术进行可疑金融交易识别的水平仍然较低,未能充分运用数据挖掘技术识别可疑金融交易信息。

二、数据挖掘前沿技术的可疑金融交易识别研究

洗钱犯罪日新月异,识别可疑金融交易信息的技术也必须不断改进以适应变化。目前,反洗钱应用中的数据挖掘技术从孤立点分析、序列模式挖掘、链接分析、决策树等传统技术,逐步转向数据挖掘中的一些新技术如聚类分析、基于范例推理等,在此分别探讨聚类分析和基于范例推理在可疑金融交易识别中的应用情况。

1、聚类分析技术的可疑金融交易识别研究。

聚类分析(Clustering)通过将数据对象分成多个类或簇,实现在同一个类中的对象之间具有较高的相似度,而不同类中的对象之间差别较大。聚类分析在聚类过程中可以选取不同属性和不同聚类方法,实现将具有相似交易行为的个人或者企业的账户聚为一类。针对个人和企业的金融交易数据,选取不同的数据属性进行多角度分析,并从中识别出可疑交易数据,有助于调查人员作深入调查。此外,聚类分析可作为反洗钱系统中数据预处理的一种方法,用于发现表面上毫无关联但实质上有关联的若干主体。例如,通常通过聚类分析可以将属于同一生产制造业且资金流量相似的企业聚为一类,但若其中一家公司被聚类到其他行业如服务行业中,则有可能认定该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为调查人员提供重要线索。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应用聚类分析协助反洗钱的调查分析,如美国FinCEN的FAIS系统。

针对可疑金融交易识别问题,在选定聚类方法的同时,需要考虑金融交易数据的特点并选定聚类的属性。在分析金融数据的特点时,可知对于洗钱者的银行账户,洗钱资金必定要经过流入与流出两个阶段。因此,可从资金流入和流出两个角度分别考虑,一定时期内同时具有大额、高频率资金流入和流出账户的洗钱嫌疑较大,应作为重点怀疑对象。所以,对资金流入和流出的两种情况下分别进行聚类分析,将资金流入或流出情况相似的聚集在一起,通过比较高频率、高流入量的可疑账户与高频率、高流出量的可疑账户作进一步分析,同时对可疑账户按照洗钱嫌疑的程度进行等级排序。

为了进一步说明聚类分析方法如何应用于可疑金融交易信息识别领域,可以分别从交易金额和交易频率两个角度对金融交易数据进行分析。例如,可以将个人账户看作为同等类型、同等规模的个体,对其进行数据分析时直接考虑一定时间内的交易金额和交易频率即可。同时,考虑到一天之内每笔个人交易金额都相对较小,为了体现不同个人交易行为的差异性,可选取一定的时间段(例如一年)作为时间周期。

在应用该识别流程时,首先选取源数据分析其是否适合聚类分析。例如,选取身份证号作为聚类分析中每条交易数据的身份标识号码(identification,ID),年交易金额和年交易次数则作为聚类分析的属性。在聚类分析时根据每条交易的属性的相似程度进行聚类,当聚类结果显示,在聚类过程中所选取的所有属

性都能发挥较大的作用则说明聚类结果显著;若聚类过程中某一属性如年交易金额并没有使用,则仅使用年交易次数作为实际聚类过程中的聚类属性,或者聚类过程中没有太多使用任一个属性,在此情况下说明所选取的属性都不合适,从而认为聚类效果不显著。同时,聚类分析是一个循环反复的过程。若聚类结果不够显著,需要将异常数据从源数据中剔除,并将异常数据列入需要深入调查的可疑名单专门保存。然后对处理过的源数据进行再次聚类。此外,为了避免与上次聚类的结果重合,需要改变聚类方法,依次类推,直到聚类结果显著为止。最后,将在聚类过程中的所有异常类数据进行汇总保存,所得数据即为可疑数据,从而以账户为主题确定出可疑名单。按照此应用流程分别对资金流入和流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所获得的两份可疑名单的交集作为重点可疑对象进行深入调查,而将其并集作为一般可疑对象。

2、范例推理技术的可疑金融交易识别研究。

范例推理是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推理方式,具有很强的自学习能力。范例推理可以设计成为反洗钱系统中用于识别可疑金融交易的关键部分,利用金融交易数据信息,识别出具有可疑特征的交易活动。典型的范例推理系统包括四个连续的过程:检索(Retrieval)最相似的范例;重用(Reuse)能够解决当前问题的旧范例;修改(Revise)所建议的解决方案;保存(Retain)有价值的新范例。在实际操作中,确定为可疑交易活动的新范例会被加入到范例库中,而范例库中冗余的范例会被删除,或修改其解决方案作为新范例保存。针对一个交易活动的原始交易数据,用户根据要求提取能够准确表达问题特征的指标,并将其表示成范例,同时通过一定的索引规则从范例库中检索范例。若检索到一个或者多个相似范例,则从中确定一个最相似的范例,对其进行范例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对具有可疑特征的交易确认其解决方案是否满意,如果满意就确定其为可疑交易,同时将其保存在范例库中。否则,就需要对解决方案不断调整直到满意为止:若没有检索到相似范例,则重新分析该交易数据,结合反洗钱领域知识和经验确定是否为可疑交易。如果是可疑交易的范例,就将其作为新范例保存在范例库中,否则直接退出。因此,基于范例推理在反洗钱中的应用涉及的关键技术涉及到范例库建立、范例检索、范例调整和保存等问题。

在此对范例库建立和范例调整、保存作重点说明。范例库中存储具有可疑特征的洗钱范例,包括可疑交易活动的具体问题描述,主要是提取能够准确反映交易活动的特征,还有针对可疑金融交易活动的处理方案,如根据可疑交易的严重程度是否能表明其涉嫌洗钱犯罪等信息。如何准确表示可疑交易活动的范例,如何组织这些具有可疑特征的范例,如何建立范例库的索引,是建立范例库的关键问题。范例库中,范例间的组织可以采取线性、层次和网状的方式。若系统能够检索到最相似的范例,决策用户就需要对其做调整,使解决的方案能够符合当前可疑金融交易活动的情形。由于洗钱手段日新月异,最终提交用户的交易数据一般与范例库中的范例情形不一样,如交易金额和交易类型不一样,那么相应的解决方案也不一样。在确定最相似的范例后,对其解决方案需要不断的调整直至决定满意为止,并保存在范例库中。这里涉及对范例调整的机制问题,虽然通过计算机可以实现自动调整,但系统仍需要采用人机交互过程来完成,即结合相关专业人员的经验完成调整过程。同时,所有确定为可疑金融交易的信息都需要保存,以备将来出现类似情况时加以应用。

三、结论

第8篇

关键词:碳金融;配给机制;价格机制;效率及溢出效应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1-0044-06

碳金融的广义内涵是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及转移碳交易风险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的统称,既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低碳项目开发的投融资,也包括碳保险、碳基金和其他相关金融中介活动及碳交易币种的确定等制度安排;其狭义内涵仅指碳交易。随着低碳经济发展的深入,学者们已逐步走出“阴谋论”的逻辑困境,更多关注碳金融的正向效应。以“碳金融”作为主题在知网搜索,2005-2007年,检索结果为2篇报纸文章,2008年至今,成果达1168篇,在数量、质量两个维度实现了全方位的突破。本文以碳金融交易作为切入点,从分配机制、需求机制、价格机制、风险防控机制、效率及溢出效应五个维度对现有研究进行梳理,并就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一、碳金融交易的分配机制

《京都议定书》(1997)确立了三类碳减排市场:总量交易市场、CDM市场、自愿减排市场。在总量交易市场,碳排放权总量确定与分配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基于人文发展的碳排放需求指标分配理论、累计历史排放权指标分配理论、三要素分配方案、碳排放强度指标分配方案、低碳人文发展方案等②。分配方式有两种:免费分配与拍卖。在免费分配中,又有祖父法、标杆法等不同的分配法则:拍卖亦可分为美国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暗标拍卖等不同形式。在CDM市场,王翊和黄余(2011)将国内外各种排放权分配方案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发达国家倡导的以当前排放现状和长期全球减排目标下的人均排放趋同为基础;另一类是部分发展中国家倡导的以人均累积排放为基础。

国内外学者关于分配机制的研究多以2005年正式启动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ropean EmissionTrading Scheme,EUETS)作为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分配数量、分配结构的合理性以及分配的公平性。EU ETS第一阶段覆盖了欧盟27个成员国家的11500家公司,主要涵盖石油冶炼、燃烧、焦炉、钢铁、水泥等能源密集型行业,其CO2排放量占欧盟总体排放量的40%以上。欧盟委员会设立了节能减排的整体目标,由各个成员国基于历史排放准则,确定本国碳排放权分配的细则。尽管对于正常排放量(Business As Usual,BAU)以及过度配给的界定存在争议,如Anderson and Di Maria(2010)采用反拟法确定正常排放量,将配额超过BAU作为过度配给的标准。Ellerman and Buchner等(2010)以成员国内单个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将排放权空方公司总量占多方公司总量不足40%作为过度配给的标准,但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一阶段的碳排放权分配存在过度配给现象。关于碳排放权的分配结构,欧洲环境署指出,碳排放量最大的四个部门依次是电力和热能(27.8%)、交通(19.5%)、制造业(12.7%%)、农业(9.2%)。截至2012年,EUETS尚未覆盖交通、农业等行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排放交易体系的效力发挥。鉴于此,Brandt等提出将农业纳入EUETS的构想,一方面,农业较低的边际减排成本能够减低碳价格,进而降低低碳经济的成本:另一方面,农业具有碳封存的潜力,有助于加快减排目标的实现。

以历史排放为基准,欧盟在第一阶段对近90%的排放权实行免费配给。免费配给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同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降低节能减排政策对经济增长的冲击,亦能减少碳交易的阻力,提高政策的可行性。但免费配给方式为高能耗企业创造的意外收益使其公平性饱受争议。FrankVenmans(2012)认为意外收益的存在是EUETS的主要弊端,将使财富由消费者向生产者转移,降低了收入分配的公平性。国内学者林坦和宁俊飞(2011)基于零和DEA模型,对EUETS初始排放权的分配效率进行判定,认为现行分配模式效率较低,并提出了公平的碳排放权分配状况及调整方式的矩阵。

二、碳金融交易的需求机制

第9篇

〔关键词〕 科技金融;金融网络;科技创新网络;结构洞

〔中图分类号〕F2731;F8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5-0066-03

一、科技知识创新网络及其政府作用

网络联系(或者活动)是指网络行为主体之间的交互活动或关系。Beckman(1994)最早提出了知识网络(knowledge networks)的概念。笔者把科技知识创新网络定义为“科技知识创新与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社会网络”。科技知识创新活动链接了企业、科研机构和大学,即所谓“产、学、研”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市场需求是科技创新成功与否的最终判断标准,因而科技创新网络必须链接消费者,即“知道技术可用在哪,以及为什么人所用”,〔1〕所以,科技创新网络一定是“产、学、研”与市场相链接的社会网络。

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网络链接有三方面作用:第一,按照波兰尼的观点,科学与人应该是合一的,个人的意会知识(tacit knowledge)和个体技能(Skills)在人类科学知识创新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2〕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能激发创新者的积极性并产生更多科技成果,政府的作用是建立与完善制度体系,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和鼓励创新的社会环境。第二,政府对科技知识创新活动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金融支持,间接金融支持即“政策性金融”与市场的结合。第三,格兰诺维特把人们的直接联系称之为“强关系”,间接联系称之为“弱关系”。〔3〕强关系网络具有的高“接触频率”与“情感密度”以及“结构等位”(网络成员具有同等位置),有利于科技创新的产生,但也导致信息同质化;“弱关系”则带来新信息或机会,从而形成互补性的科技知识创新网络。依据这一理论,政府的作用是扮演科技金融网络“桥(bridge)”的角色,通过服务平台促进科技型企业与科研院所、金融机构等发生链接。

二、财政资金嵌入金融交易结构的机制

“金融交易结构”是金融资产的未来收益、风险和流动性的结构化,并形成以交易价格为核心的交易双方的权利配置。金融交易结构是金融网络的链接机制,也是金融网络与科技创新网络发生链接的机制。当金融网络与科技创新网络发生链接时,这种社会网络称之为“科技金融网络”。政府的“桥接”作用便是通过政策性金融与服务平台共同影响“金融交易结构”,改变收益与风险匹配关系,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自愿达成交易。

“金融交易结构”是由科技创新类型与金融交易方式共同决定的。其一,基础科学知识创新一般采用财政资金直接投入;技术创新除财政资金投入外,还以技术应用单位提供研究经费或专利转让费等为补充;企业的“产品创新”和“过程创新”则可以通过VC和PE、银行贷款等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其二,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产品生命周期各阶段,在风险最大的初创期利用自筹资金,辅之以政府种子基金或天使投资;在风险次之的成长初期除自筹资金外,还可能有VC或PE等股权投资;在风险较小的成长期和成熟期则采用PE投资、企业债、银行贷款等。长久以来,政策性金融在推动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基础科技研究方面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而财政资金嵌入“金融交易结构”,以实现政府引导与市场基础性作用相结合方面的尝试在近年也取得一定成果。

风险、收益与流动性相匹配是决定金融交易结构的经济学法则,当财政资金嵌入金融交易结构改变了风险与收益的不匹配关系时,过去不可能达成的金融交易现在可以自愿达成,所以,财政资金的嵌入本质上是一种政府信用的嵌入,以达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增信的目的。如苏州“科贷通”模式就是政府通过设立信贷风险补偿专项基金,对合作商业银行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违约损失实施风险补偿,从而降低了商业银行的风险。从金融交易结构创新的角度分析,企业与银行的双边交易结构在嵌入政府信用后转变为一种三边交易结构;金融机构之间的互动甚至可以形成多边交易结构,如苏州推出的“保险贷”就是在金融交易结构中嵌入保险公司的“信用履约保险贷款”,即经保险公司履约保证保险后发放给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银行信用贷款。但是,由于政府嵌入放弃了全部或部分商业利益,而金融机构则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所以,商业性多边交易结构往往会导致更高的交易费用。笔者的看法是,如果不能降低交易成本,这种商业性多边金融交易结构很难认定是一种有效的金融交易结构创新。

三、政府服务平台的“桥接”机制

第10篇

金融互换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者之间,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签订协议,互相或交叉支付彼此的货币种类、利率基础及其他金融资产等现金流的交易行为,是在利率浮动与汇率波动的情况下因规避风险的需求、银行的推动下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等因素综合影响而进行金融创新的产物。与传统风险管理手段相比,金融互换具有更高的灵活性、时效性、可选择性、更低的成本,能实现双赢等优势,因而发展迅速。但金融互换也是一把“双刃剑”,其自身的信用风险与身俱来。金融互换运用不当,也可能导致新信用风险的集中和突发,甚至引发骨牌效应,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在思考引入金融互换、丰富发展金融市场的同时,对其信用风险进行必要的防范和管理就显得尤其有意义。

传统意义的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违约而带来的损失。现代意义的信用风险不仅包括违约风险,还应包括由于交易对手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上的变化导致投资组合中资产价格发生变动遭受损失的可能性。由于金融衍生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对手出现财务危机并不必然导致信用风险的发生,而仅在合约持有者持有盈利部位且交易对手违约的条件下才发生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关注风险头寸的暴露及对方违约发生的概率。

巴塞尔银行协议规定:信用风险指金融衍生交易中合约的一方出现违约所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据此,根据损失的不确定性信用风险可以分为二类:现实性信用风险与潜在性信用风险。现实性信用风险指的是对于交易一方因另一方无法在到期日做出偿付行为而带来的风险。现实信用风险只有金融互换交易的一方需要面对,即归于该交易方的金额是正值,它将受制于另一交易方可能违约的事实。另一交易方由于应付的款项要大于其应收的款项,归于该交易方的金额是负值,因此不存在现实性信用风险。潜在性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在未来具有违约的可能性,因而导致的风险,这种风险对交易双方而言都有可能面对,它具有转换性。

二、金融互换信用风险内涵与外延

国际金融互换交易的信用风险表现为互换交易的一方违约不支付或者支付可能性发生变化时,交易对方所承担的风险。据此,金融互换信用风险可以分为交易对手风险与支付风险。

(一)交易对手风险 在交易对手丧失清偿能力时,守约方是否遭受损失主要取决于守约方是处于正值(盈利)状态还是负值状态,即如果守约方处于正值状态,那么它将蒙受损失,反之,则没有损失。因此交易对手丧失清偿能力,并不一定会导致守约方的损失。

(二)结算风险 互换交易通常涉及多国货币,要求双边支付。如果一方先行支付,该方就可能会承担另一方未支付的风险。当跨时区进行货币互换时,支付风险显得尤为突出。即使是延迟支付,也可能会影响守约方的流动性。

三、金融互换信用风险分析

金融互换信用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信用级别差异性 在金融市场中,不同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不同,存在着信用差值,既有银行等评级较高的主体,也有评级较低的主体。市场参与者对交易对手的信用等级有不同的风险偏好。以银行为例,巴塞尔委员会联手国际清算银行颁布的《巴塞尔协议》,目的在于在国际范围内建立一个确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统一框架。在该框架下,银行必须对自身金融交易风险的暴露,配置相应的资本,以此抵补其所承担的信用风险。显然,不同的资本充足率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银行不同的信用级别,对于交易对手而言,意味着信用风险也不同。《巴塞尔协议》规定,不同的金融交易所占的风险权重不同,银行和其他受到监管的主体必须遵循监管当局确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

(二)信用风险转换性 在互换交易开始时,若对手之间进行现金流的初始互换,一般是不存在任何信用风险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交易市场条件(尤其是利率)的变化使交易双方在正负效益之间进行转换。当交易一方处在正效益状态时,就面临着交易对方可能违约而产生的信用风险。而且这种转换和风险暴露的数额无法提前预测。

由于参照的金融变量对交易双方都有正负双向影响的可能,所以交易双方都有违约的可能,使互换交易的信用风险具有双边性。传统金融交易和其它衍生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却不具有双边性特点。以传统的国际贷款为例,贷款人在放款给借款人及借款人归还贷款前要承担较大信用风险。与之相比,金融互换交易双方在定期结算支付前各自承担对方的信用风险。同为衍生品交易的期权,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拥有买卖某一金融资产的权利,故而买方有权在到期日或者之前市场情况选择行使或者放弃该权利,买方拥有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如果到时不履行合约,买方仅损失少量的权利金,因此期权合同的风险主要来自卖方违约产生的风险,其信用风险是单方的。

第11篇

前言

低碳经济已经深入人心,我国的低碳经济也已经开始起步,作为支撑低碳经济发展的碳金融体系也开始逐步的发展起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碳金融体系还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我国碳金融体系的建立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全方位的构建适合中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碳金融体系。

一、中国建立碳金融体系的必要性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问题越来越严重,低碳经济的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全球气候变暖带来的压力。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碳金融体系的支撑,碳金融体系的发展可以改善低碳经济所面临的资金问题,成为低碳经济发展的支柱。

碳金融交易是以碳排放权交易为核心的碳金融产品的交易,建立碳金融运行体系有利于提高我国碳交易的定价能力,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战略转型的脚步,降低碳金融业务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提高我国在国际碳市场的地位,是我国跟紧国际市场发展步伐的必然选择。尽管《京都议定书》中没有限制我国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但在“十一五”规划中,我国提出在5年内单位GDP能源消耗要比2005年降低20%,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减少10%。

二、国外碳金融发展的经验借鉴

(一)国际碳金融市场发展的经验借鉴

为了应对气候变暖的问题,全球性的碳交易市场逐步的建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两大国际公约的确立促进了碳金融的发展,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碳金融体系是碳交易发展的需要。碳排放交易是最主要的碳金融交易活动,国际上主要有两大碳排放交易平台:欧盟排放贸易体系、芝加哥气候交易所。

全球碳金融交易呈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方式,根据世界银行2009年的统计数据,在全球范围内,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主的碳交易额从2004年起5年的时间里增长了约381倍,交易额也由2004年的3.77欧元飞速上升至1440亿欧元。

(二)国际碳金融产品发展的经验借鉴

碳金融市场有不同的投资者和企业,为了满足他们的需要,开发出了多样的碳金融交易工具,这些碳金融交易工具不仅活跃了碳金融交易市场,还丰富了碳金融产品的功能。在目前的碳交易市场上,其构成主体是碳信用交易市场。

三、低碳经济框架下碳金融体系运行的机制设计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快速增长,但是我国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980年我国碳排放量仅为8%,到了2005年增长到19%,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

(一)碳金融体系下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

商业银行有着微观主体和金融中介双重的身份,在商业银行的各项政策中,贷款政策对经济的发展起导向作用。处于碳金融体系下的商业银行,其运行机制要以低碳信贷理念为核心,建立管理部门、低碳信贷产品开发、低碳信贷风险管理体系等部门齐全的碳金融体系。

1.建立低碳信贷理念

随着低碳经济逐步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正在做着方式上的转变,无论是从宏观还是微观层面,在发展模式理念上都做出了变化。从宏观上来说,政府加大了对绿色产业的支持和投资力度,开始大力的扶持绿色产业的发展,与此同时也加大了对传统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制约;从微观上,实体经济选择了一条更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面对着经济如此的发展形势,商业银行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必须要建立低碳信贷理念,促进碳金融的发展。

2.构建低碳管理体系

建立一个性质有效的低碳管理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有利于保障商业银行更好的实施碳金融体系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是商业银行发展低碳信贷的动力和压力,能够有效地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一个完善的低碳信贷理念。激励约束机制不仅要奖励执行低碳信贷效果显著的商业银行,还要惩罚向污染环境的项目和企业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这样能调动起商业银行发展低碳信贷的积极性。

3.建立低碳信贷风险管理体系

碳金融业务属于商业银行新的业务,除了会面临商业银行原有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外,还会面临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了减小或避免低碳信贷的风险,商业银行要建立一个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将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低碳信贷风险管理体系主要应包括建立风险识别系统、风险量化系统以及风险控制系统。

4.建立可持续发展报告制度

商业银行可以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报告制度,就是从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定期的向利益相关者报告企业改善环境和社会业绩的行动、取得的结果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碳金融体系下保险业的运行机制

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所有的经济主体都会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碳金融体系中担负着规避和转移风险的重任。采取恰当的方式将碳金融运行中引发的风险纳入传统的保险业中,需要从制度安排、政策引导等多方面推进。

首先,在建立低碳保险理念的基础上,实施相关部门综合协调配合的机制。要促进碳金融体系下保险业的发展,首先要建立低碳环保理念。低碳环保理念建立的主体是投保人,要选取合适的方式引导投保人建立理性的投保意识,提高主动参加低碳保险的行动力。同时,低碳保险机制的建立需要多方的合作和协调才能完成。

其次,以合理的制度安排和政策引导保证低碳保险正常的运行。相关部门要逐步的建立健全低碳保险的法律法规,增强低碳保险的可操作性。

最后,通过产品和业务的创新,促进低碳保险机制的实施。在保险产品的开发商,要始终坚持创新,以创新的思维开发出适合低碳经济的保险成品,保险公司的业务创新要以低碳保险理念为基础,对不同的企业提供不同的收费率,比如对高碳企业实行高收费。

(三)碳金融体系下金融市场的运行机制

我国碳的排放量非常大,甚至已经成为碳排放权最大供应国,因此,建立具有国际影响力、具有碳排放权定价能力的碳金融交易市场变得异常的重要。

首先,要积极的培养出市场主体,组建基本的市场要素。先是要培育出碳排放权的供给者,接着培育最终使用者,然后再培育市场中介。

其次,在碳金融交易市场,要开发出足够的以碳排放权为主的原生产品,以及一些列的创新性衍生产品。由于企业的排放量和减排标准不同,碳排放权较多的企业可以将其出售给碳排放权不足的企业,促进碳金融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的进行。

第三,政府通过一些列政策的引导,有计划地先发展自愿减排市场,等时机成熟,条件允许之后再过渡到发展配额碳交易市场。

最后,建立一个有效地金融市场运行机制,这个运行机制中应包括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价格机制是整个市场运行机制的核心,供求机制是市场运行机制的主体,竞争机制市场运行机制向良性方向发展的保证,风险防控机制有效地的减少了碳金融市场的风险,保证了碳交易市场的平稳运行。

(四)碳金融体系下碳交易运行机制

随着低碳经济的发展,碳金融交易市场的规模也不断扩大,在碳金融交易市场发展的推动下,碳货币化程度越来越高,碳排放权也变成了具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中国是碳排放大国,然而在国际上的碳交易价格方面没有话语权,只能被动的接受外国碳交易机构设定的较低的价格,这不仅对中国来说十分的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中国低碳经济的快速发展。

对此,我国一方面要借鉴国际上的碳交易机制,建立一个多元化、多层次的碳交易平台,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碳交易市场的话语权,从而推动实现碳金融与经济发展方式顺利衔接的步伐;另一方面,欧元是目前碳交易市场使用结算需要最高的货币,美元、英镑、加元也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我国要积极地推进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使人民币作为国际碳交易市场的主要结算货币,提高中国在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地位。

四、低碳经济框架下碳金融体系运行的制度安排

(一)碳金融体系下的货币政策选择

低碳金融的发展需要货币政策的支持,货币政策是指由中央银行制定的,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的方针和措施。

我国实施低碳货币政策,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货币供应量的调节,起到影响社会对低碳产品的总需求水平的作用,从而控制碳排放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达到平衡的状态。为此,适当的货币政策对实现我国碳排放供需之间的平衡有积极的调节作用。

低碳货币政策还需要实现中介目标,中介目标的设定为利率,因为利率不但能反应碳货币和碳信用之间的供给状态,还能体现出碳排放权的供给和需求之间的变化。所以,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可以针对不同的碳排放度企业,实行差别利率,也就是说,如果是高碳企业来贷款,中央银行设定一个较高的利率,加大高碳贷款成本,影响高碳企业的贷款总量;如果是低碳企业进行贷款,中央银行设定一个较低的利率,鼓励低碳企业贷款,提高低碳贷款规模。

除了实行有效地货币政策外,中央银行还可以考虑在恰当的时期发行碳货币,专门用来进行碳排放权的结算。

(二)碳金融体系下的金融监管制度安排

对于金融业来说,碳金融是一个新事物,相应的对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为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应该更新自身的监管理念,转换过去的监管方式,探索出一个更适合碳金融的监管体系。为了推动中国碳金融监管机制的变革,首先要提高对碳金融监管机制建立的重视,其次应建立一个专门的碳金融监管部门,最后要加快制度的建设,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1.加强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制环境建设

在低碳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监管部门起到了支持的作用,所以监管部门应建立一个完善的政策法律体系和监管框架建设,保证碳金融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首先,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政府监管,政府有效地监管能保证碳交易市场机制正常的运转,实现碳交易的效率和效果,所以,政府监管机构应该根据我国碳金融发展的特点,建立监管制度,实现对碳交易市场有效地监管。

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监管部门要明确碳金融交易市场应该遵循的国内、国际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现在法律制度上有效地监管,在监管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最后,还要规范碳金融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中介机构的职业操守,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2.改进市场准入制度

监管部门应适当的放宽市场准入制度,制定一些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政策,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投资于低碳经济建设;还要改善市场准入条件,采取差别化监管;在充分利用市场准入制度的基础上,促进各个企业的节能减排。

3.建立一个完善的、有效地碳信息数据库

监管部门要有效地改善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全面,虚假信息多的问题,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一个有效地碳信息数据库。首先,要强化企业披的意识,在政府的推动下,企业积极地进行碳信息的披露;其次,增强企业碳排放数据的量化核算能力;第三,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通信设施,提高信息服务水平。

4.建立有效地碳金融风险防范机制

碳金融市场快速的发展带来的不仅的经济效益,还带来了更多的金融市场风险,为了规避风险,将风险控制在一个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就需要建立一个有效地碳金融风险防范机制。金融监管部门要建立并完善一个有效地碳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更好的实现监管的功能,提高监管效率,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减小风险所带来的伤害。

第12篇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支付方式及其特征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支付方式

支付作为能对金融活动造成影响的金融基础设施,在联网模式的带动下,最基础性的支付方式为移动支付,移动支付简单的来说是指借助能运用无线通信技术的移动通信设备对债权债务关系以货币价值进行清偿。

以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作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其审慎监管在互联网模式的冲击下将会不复存在,这里说的审慎监管是指金融消费者保护、行为监管为主要内容。在2012年的时候移动通信技术及围绕该技术设备的发展被认定为在互联网金融模式影响下的移动支付的基础,特别是掌上电脑和智能手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使用,全球移动支付总额在未来的几年间以年均直线趋势上涨。就目前而言已经被众人所熟知的手机购物支付、手机炒股等金融交易活动会将其交易上的便利性继续延伸到其他方面,比方是掌上电脑和手机能实现信用卡的作用。

WIFI和4G技术的出现使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的融合已经得到普及,广播电视网络和有线电话网络的融合也将会得到普及,将这些作为网银和银行卡进行整合的基础,日后的移动支付将能实现比现在更加人性化、便捷的作用,使随时随地支付成为可能。随着数字签名技术等安全防范软件的深化,移动支付不仅仅是局限于小额支付,甚至能延伸到企业间交易的大额支付,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提供便捷,发挥其工作效率。在日后,移动支付技术完全能够分担支票、信用卡的作用。

(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系统的特征

在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影响下,支付系统的特征包括,网络成为现金证券等金融资产进行转移、支付等工作所根植的土壤。支付清算的电子化、中央银行支付中心即超级网银成为机构或个人进行存款或证券登记的主要机构,这样不仅会进一步延伸货币定义,还会使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政策产生微妙的变化,货币的操作和理?方面比起从前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商业银行的账户体系将会不复存在,在支付系统具备了以上提到的特征后,在全社会中,涉及到备付金的活期存款减少的同时,定期存款所占存款的比重将会相应增加。而这种被互联网金融模式影响的支付系统并不会对由中央银行作为主体发行信用货币的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商品价格和货币关系也不会发生太大的改变。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息处理以及资源配置

(一)简述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息处理

作为金融资源配置的核心内容便是信息,信息又是在资金供需双方中最核心的内容,如果在直接和间接的融资模式下,主要的信息处理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1、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生产区分资金需求者的信息展开收集的工作,信息的出售对象便是资金供给者。有关信息处理的模型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同时担当着资金供给者和信息生产者两种角色,即便如此商业银行依然负责信息的私人生产和出售。2、对于资金需求方披露的信息,政府提出信息需要具备真实性的要求,对上市公司更是如此。

互联网金融模式和资本市场、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的信息处理,通常来说它由在云计算保障下具备高速处理能力能够处理内容繁杂的信息。社交网络的生成信息以及传播信息,借助搜索引擎对信息进行组织、排序等工作三个部分构成。

(二)互联网模式下的资源配置

工序双方在联系和交易上,甚至是信息的网上都具备着一个显著的特征,那就是“直接性”,因此这就省略嗲了经过包括交易所、券商在内的金融交易的中介。

举了一个具备典型性的例子,人人贷的金融交易模式将传统存贷款业务转换成通过个人之间就能开展借贷的业务。其代表是2007年在美国成立的lending club公司,该公司将贷款评级申请分为7个等级,这就为贷款利率的选择提供了依据,也就是说评级越高贷款利率就呈相反方向变得越低。

另外,从众投资将传统证券业务一举替代,具备这种特征的代表是2009年在美国成立的kickstarte公司,项目产品是投资回报的主要内容,通过流行社交平台的运用向周围的人和投资者提供项目信息,小型企业可以借助众筹的方式分得在股权融资的一杯羹。

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组织――ROSCA,在每次定期性举会的过程中,进行先后收款参与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上的汇集,该组织在对发起人进行信用担保上极为依赖熟人之间的信用网络。为安全隐患提供了滋生的条件,如果该金融组织将业务延伸到了个人熟悉的亲友圈子以外,这就造成了在进行套利的过程中难以驾驭在道德层面上出现的风险。除此之外,由于作为实际交易成本中其中一个要素的退出成本太高昂,这致使在参与者份额进行转让的过程中困难重重。

第13篇

内容提要: 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所进行的管理,通常涉及离岸金融运作的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问题。在构建中国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法制的过程中,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采取间接控制的方式;对于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应当采取一个适中的标准;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应明确其主要为非居民,但一定条件下居民也可以参与交易;关于何种货币可以在离岸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问题,应在明确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货币地位的同时,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留下空间。

离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为了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并争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中国大陆应当逐步全面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建立一流国际金融中心,而这方面少不了对离岸金融的业务经营做出充分的监管安排。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业务经营监管涉及离岸金融运作的各方面,包括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问题。

一、资本金要求

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一般指有关金融机构在成立的时候向主管当局所注册的实收资本。

资本金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良好运营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是保证离岸金融机构信誉和降低离岸市场风险的重要措施。但一般来讲,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在规定资本金要求的时候,并不将其作为直接的要求;也就是说,市场所在国不会直接规定,从事离岸金融业务须拥有多少资本金。这无论是在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会融市场上还是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都是如此。在伦敦和香港的离岸金融市场上,境内业务与境外业务合账处理,没有专门的离岸金融机构或者专门的离岸账户,因而也就没有特殊的资本金要求;而在美国和日本的离岸金融市场上,许多经营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是在其机构内另设立一个专门账户,管理当局对这些金融机构也没有特殊的资本金要求。

但是,市场所在国通常会在准入形式或者业务范围方面对资本金的问题加以间接控制。由于市场所在国一般要求国际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离岸金融市场[1],那么,得以通过分行的形式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并开展业务的跨国银行总行是否要符合一定的资本金要求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比如,1990年《马来西亚离岸银行法令》第11条规定,资本金未扣除亏损前不足1000万林吉特或其他等额货币的,任何申请人不得被发给离岸银行执照,任何领有执照的离岸银行也不得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又如,根据《香港银行条例》第1节,在香港的三级银行体系中,持牌银行最低资本金要求为1,5亿港元,有限持牌银行为1亿港元,接受存款公司为2500万港元,而各级银行所能从事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与其资本金成正比。

此外,为了防止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不~致以及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有的国家特别规定了离岸金融机构实收资本的限额。比如,按照《新加坡银行法》第9条的规定,外国银行须保持600万新元的最低限额的实收资本以及另一笔新加坡金融管理当局批准的300万新元的资产额。

二、业务范围的限制

所谓业务范围的限制,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对在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从业者所能够具体从事的离岸金融业务作出的限定。

离岸金融业务包括货币业务和证券业务两大类,其中每一大类又涵盖了很多具体类型的业务,比如货币业务包括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而存款业务又包括短期和中长期存款等等。至于证券业务的具体类型,更是包括债券、股票、期货、期权等多种。不同的业务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以及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制建设程度有不同的要求,并会带来不同的金融风险,市场所在国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如此繁多的离岸金融业务类型,市场所在国的需求也是不同的,故而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围保障本国金融政策实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一般来讲,业务范围的限制主要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第一个方面是离岸金融市场的模式[2]。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通常管理较为严格,相应地,从业者在该类市场上的业务范围也受到较大限制。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由于允许金融从业者混合经营离岸与在岸业务,其对离岸业务范围的规定一般沿用在岸业务范围的规定,故而相对于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而言,业务范围限制较小。而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由于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管理相当宽松,故而其业务范围也就最为广泛。

第二个方面是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显然,如果市场所在国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有所区分的话,那么相应地,具有更高资质的从业者将获得更大的业务范围,而资质较低的从业者则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从业。对于从业者资质加以区分的~个重要标准,就是资本金要求。在那些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要求上做出了不同层级的规定的离岸金融市场上,满足不同资本金要求的从业者将得到不同的业务范围许可。前面已经说过,香港实行三级银行制,从持牌银行到有限持牌银行再到接受存款公司,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资本金要求。相应地,在业务范围方面,香港的持牌银行所受限制最少,它们不仅既可以从事离岸货币业务也可以从事离岸证券业务,而且接受存款的数额也不受限制;有限持牌银行业务受到了一定限制,它们只能接受较大额的企事业存款,不能接受公众的小额存款;而注册存款公司的业务限制最多,它们只能接受不少于5万港元,期限为3个月或以上的定期存款。

受到上述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就有着或多或少的差别,这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把离岸业务的范围限制在较为传统的银行业务上,即银行与非居民的资金往来关系定位为存款和借贷关系,并明确规定离岸账户内资金不可做外汇买卖、票据交易、证券买卖和掉期交易;东京离岸金融市场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二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将业务范围规定得相对较为宽泛一些,即扩展到债券和票据业务等,但不包括所有证券业务和金融创新项目;美国国际银行设施、新加坡亚洲货币单位、马来西亚纳敏离岸金融中心和台湾地区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等均属此类情况。第三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从业者的业务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包括银行传统业务、债券、信托、保险、基金以及金融服务等领域,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和虚拟型离岸金融市场大都属于这种情况[3]。当然,上述业务范围的情况仅仅是指有关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所允许的最大限度的业务许可,有关的离岸金融机构是否能够享有这些业务范围许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享有这些许可,要看其自身资质(尤其是资本金)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法律的要求。

三、交易对象的限制

所谓交易对象的限制,是指依据市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离岸金融从业者在某一离岸金融市场上,仅能同限定的主体进行离岸金融交易。

对离岸金融交易对象做出限定,一般是为了隔离在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市场的联系,使得资金在两种账户之间不得随意流动,从而起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因此,这一限制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与市场模式息息相关的。对于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以及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而畜,限制交易对象没有太大必要。但对于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而言,这种限制就是必要的了,只不过基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差异,存在一个限制或大或小的问题。

这就可以看出,对交易对象作出限制的焦点,主要在交易主体的国籍上,也就是说,是否只有非居民才能参与离岸金融交易?进一步的问题是,应采取何种标准判断交易主体(尤其是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是注册地标准,还是资本来源地标准?除此以外,还有少数的市场所在国对交易对象的组织形式也做出了限制,即限制有关主体以自然人的形式成为离岸金融交易的对象。

因此,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比如伦敦和香港)的管理当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与非居民皆可从事交易。

而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限制是普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区别。总的说来,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一般被限定在非居民的范围内,而在判断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的时候,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比如,尽管知道其资本来自于本国,但美国还是将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也算作非居民。有的市场所在国虽为内外业务分离型,但为了适应其自身较高的内外业务渗透程度,允许居民有限地参与离岸金融交易。比如,新加坡允许居民用离岸账户投资和借款;马来西亚允许离岸银行接受居民的外币存款并向居民发放100万林吉特等额以下的贷款(若超过100万林吉特等额则需监管部门批准)。但也有少数市场所在国(如日本)把交易对象限于最严格意义上(兼采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的非居民,将本国的海外分支机构排除在交易主体之外,并禁止个人(即便是非居民)从事离岸金融交易(注释1:据日本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别同际金融交易账户”是记录从非居民取得的存款以及从其他非居民筹措的资金和对非居民的贷款以及对非居民资金的运用的离岸交易专用账户;从事境外业务的银行或机构要确保交易对方确实足非居民以及所贷出的贷款确实用于境外的营业活动,如果外汇银行或机构对交易对象的属性小确认,那么大藏省町以停止其外汇业务并对末确定交易对象属性的业务按非离岸业务进行处理。参见左连村、王洪良著:《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理论与实践》,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而在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试点中,主管当局采取了最普遍的交易对象限定方法,即交易限于非居民(包括中资境外注册机构)之间(注释2:国人民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管.哩办法》第4条规定,“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四、交易货币的限制

所谓交易货币的限制,即指依据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何种货币可以在该市场上进行交易。

基于离岸金融的国际性,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因此,市场所在国对交易货币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是否允许本国货币作为交易货币上面。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之所以对本国货币是否能够作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做出限定,通常是出于以下几种考虑:第一,隔离本币市场与外币市场,把金融风险控制在外币市场;第二,本币业务在市场上的份额太少;第三,本币尚未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尽管存在以上多种考虑因素,但其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还是本币是否属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问题。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之所以禁止本币交易,主要原因就是其本国货币尚未成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而在本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前提下,其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就是大势所趋。因为,既然本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本币市场与外币市场就不可能被隔离,外币市场的任何波动,都会影响到本币市场;如果硬性地将本币排除在离岸金融交易货币之外,反而会妨碍本币充分发挥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作用。此外,市场份额少不是限制本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的原因,相反,较少的份额恰恰意味着本币业务在离岸金融市场上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因此,如果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货币不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货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如今的趋势是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币。

具体到各国而言,美国IBF和日本JOM都允许使用本币进行离岸金融交易,实际上,这两个市场上的交易也多数是本币交易,大量本币的回流不仅改善了两国的国际收支状况,而且巩固了纽约和东京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这其中,日本当局为了确保交易的本币是从境外回流的,还规定离岸账户和普通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入、流出和每天从境外账户的净流入要控制在上个月非居民所运用资产平均余额的10%以内,同时在当月中净流入额的合计不能超过净流出额的合计。

相比之下,由于伦敦曾经主要经营欧洲美元,基本没有本币业务,故而英国政府规定英镑不作为伦敦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自己困住了自己的手脚,作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英镑却不能参与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等于将一大块业务拱手让人。事实上,从1997年开始,伦敦的银行开始经营欧洲英镑存款业务了,只不过这种交易需要通过英国的海峡群岛离岸金融中心达成。由此可见,只要市场所在国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那么利益的驱动以及竞争的压力将促使本币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注释3: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主要发达目家离岸市场的交易币种本币化是个趋势。参见连平著:《离岸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但是,在本币仍然不可自由兑换的发展中国家,即使建立了离岸金融市场,本币也不能成为交易货币。比如在马来西亚纳敏离岸金融市场上,离岸银行一般不得从事涉及林吉特的业务。因此,本币是否可以成为交易货币,取决于其可自由兑换的程度。

五、中国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法制的构建

在进一步改革金融体制,构建全面离岸金融业务的真正的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从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方面进行监管。

(一)资本金要衷

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我国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采取间接控制的方式。

前已述及,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在规定资本金要求的时候,通常不将其作为直接的要求,而在准入形式或者业务范围方面对其加以间接控制,有的国家还特别规定了离岸金融机构实收资本的限额。这种间接控制的做法,我国是可以采纳的。

具体来讲,在准人形式上,我国可以要求跨国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4],由于对这些分行的资本金无法规定,故而我国只能就其总行的资本金作出规定;但即便如此,对于总行拨给这些分行的营运资金,也应规定一个最低的限额。一般来说,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可以按照业务范围的不同,划定不同的档次,全能型银行的资本金应当最高,限制璎银行次之,离岸银行再次之,其他离岸金融机构最低。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所要颁发的牌照,规定不同的离岸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全能型银行为1亿美元,限制型银行为5000万美元,离岸银行为2000万美元,其他离岸金融机构为1000万美元;而且资本金的50%必须实缴,资金应在两年内到位。对于离岸金融分支机构从其总行或总部获得的营运资金,笔者认为其最低限额应当达到总行或总部资本金的10%(注释4:据中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日前在在岸市场上,我国对外资银行在我囤境内设立的分行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也是10%。)。

(二)业务范围

对于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我国应当采取一个适中的标准。

前已述及,目前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狭窄、适中、宽泛三类情况。实际上,业务范围的大小,跟离岸金融市场模式和基本政策导向乃是息息相关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时候,都并未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制在传统的货币业务上,仅有少数国家(如日本)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业务上。显然,若要充分发挥离岸金融市场的筹资融资作用,将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上是不明智的。由于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很可能采取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加之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目的不是像日本当年那样为了回流海外本币,而是充分筹资引资,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限制得过死;但同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并使金融市场的开放与中国国情(比如外汇管制暂时不能取消、金融混业暂时不能推行)相适应,我们对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也不能放得过宽。

尽管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我国确实仅开展了部分离岸货币业务的试点,试点单位也仅限于部分银行,但这毕竟不同于正式的实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试点的业务范围绝不等同于未来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业务范围。更何况,目前中国金融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所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实际上已经触及离岸证券业务的范畴(注释5:这其中的代表性措施就是QFII和QDII机制,堪管QFII和QDII还小是真JF意义上的离岸金融,但两者一个是非居民投资l}l陶证券市场,一个是居民投资海外证券I仃场,都具有较强的围际性,一旦内地的离岸金融市场启动,有关的机构就可以顺势将这两种业务褴合并移植到离岸金融市场这一个平台上。更醇要的是。这两款涉外汪券投资金融工具的推出,本身就已经说明中国金融改革的目标不仅仅限于货币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尽管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局限于传统的银行存贷款业务,但是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上,业务范围应当既包括离岸货币业务,也包括离岸证券业务。

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若允许开展离岸证券业务,那么应如何具体规定离岸金融业务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和证券业务,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离岸业务是否可以开展?从国际上的做法来看,有的国家允许市场主体从事离岸债券、离岸股票和离岸票据业务,但是没有将更多的金融衍生产品列入可交易的行列;而有的国家则允许所有的金融产品,包括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从中国的国情来考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第一种做法,即将债券、股票、期货等传统的证券业务列入离岸业务范围,而不将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列入离岸金融范围。这首先是因为,一般只有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和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才可能在最广泛的程度上规定离岸业务范围,而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一般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中国大陆没有可能选择前两种市场模式,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其次,离岸金融衍生产品在全部离岸业务中所占的份额一般比较少,将其排除不会影响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质量。再次,金融衍生产品发展迅速、机制复杂、风险较大,即使在监管相对较严格的在岸市场上都很难加以规制,如果在监管相对宽松的离岸市场上开展此类业务,更容易因监管法制的失位而导致风险。最后,考虑到中国大陆金融市场开放的进度,目前多数金融衍生产品即便是在在岸市场上都不能经营,要将想这些产品搬到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就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做出不同的要求,那么符合不同资本金要求的离岸金融机构将享有不同的业务范围。

此外,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已经出现了部分离岸银行(尤其是外资银行分行)利用离岸业务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某些监管真空,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情况,这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管措施还不到位、效果还不理想。除了需要解决目前的监管真空问题之外,更要注意的是,在以后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应高度霞视对业务范围的监管,并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以保障离岸市场的基本秩序。

概言之,在业务发展策略的选择上,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应同时发展离岸货币业务和离岸证券业务,但其中的离岸证券业务应仅包括传统的证券业务,而不包括诸多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三)交易对象

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我国应明确其主要为非居民,但一定条件下居民可以参与交易。

从国际层面来看,对于离岸金融、№务的交易对象,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的管理当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与非居民皆町从事交易;而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限制是酱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区别。

由于我国很可能选择内外业务分离型巾.场模式,故而对交易对象的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为了符合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并保障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分离,交易对象应该主要限于非居民。但是,居民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参与离岸金融交易的。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应适当允许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渗透[5],这也就意味着居民可以有条件地参与离岸金融交易;而依据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的标准,在中国大陆注册但其主要营业地不在中国大陆的法人可被视为非居民[6],这就意味着本国金融机构的附属性海外分支机构也应被纳入交易对象的范围中——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附属性的分支机构仍然只是“居民”的一部分,但这样做可以有利于投资于海外的来源于本国的资金的回流,从而起到繁荣本币业务的作用。

(四)交易货币

关于何种货币可以在离岸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问题,我国应在明确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货币地位的同时,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留下空间。

离岸金融交易必须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市场所在国的本币是否应当成为交易货币呢?综观各离岸市场的发展,本币业务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纽约和东京的离岸市场建立时间不久就取得如此成绩也是与本币交易的繁荣分不开的,在这种压力之下,伦敦也开始进行变相的本币交易,可以说,在主要发达国家的离岸市场上,交易币种本币化是一个趋势。于是,我国将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在于,人民币是否可以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前面已经指出,如果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货币不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货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如今的趋势是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币。从《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这似乎意味着,只要人民币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就可以被用于离岸金融交易。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我国外汇管制的策略选择、尤其是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问题的策略选择。人民币是否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于中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关系重大。

众所周知,有的国家不实行本国货币可自由兑换,主要是为了保持本国金融政策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并防止国际会融市场剧烈波动危及本国金融秩序与安令。就目的的国际规范而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仪要求实现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不把放松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作为成员国的义务,IMF仅可在特定环境下要求国家加强资本控制。因此,中国目前的外汇管制状况,也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要求的。然而这里的问题在于,若要推行离岸金融业务乃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这样的低标准显然是不够的,不解决外汇管制的问题,就无法顺利地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

目前的外汇管制问题的焦点,还是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问题上。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中国政府的一个长期策略,也是实现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关键一步。因为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必然要求交易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本币不能实现可自由兑换,那么该离岸金融市场就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了,在激烈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也很难占到优势。

但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一个长期的步骤,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也就只能继续等待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反,我们可以选择一些短期的策略,从而既能够立即推进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又能够与逐步完全取消外汇管制的长远规划相适应[7]。

因此,在短期策略上,我国可以暂时维持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管制,同时将本币业务排除在允许的离岸金融业务范围之外,或者先由本国金融机构试点办理本币业务。而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取消外汇管制,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从而使人民币作为本币,成为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

故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中,应规定:“用于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应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就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埋下了伏笔,实际上意味着一旦人民币(至少在试点地区)实现可自由兑换,就可以在我国离岸市场上成为交易货币。

注释:

[1][7]罗国强.论中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J].经济界,2009,(1).

[2][5]罗国强.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与模式[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0,(2).

第14篇

【关键词】碳权交易 碳金融 江苏省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作为一种减排制度安排,碳权交易已在世界很多国家实践,我国从2008年起开始建设碳交易平台,但由于国内碳市场处于成长期,目前的碳交易仍以自愿交易、CDM项目撮合为主,这对我国的生态与经济安全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2011年11月,国内七个省市开始进行碳排放交易试点,这项活动的启动和运行为探索全国性碳排放交易相关基础体系建设积累了一定经验。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机制创新在形成之初就与金融活动密切相联,由此而衍生出的“碳金融”对推动碳市场交易、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离开了必要的金融工具、金融手段的支持,碳市场的进一步培育、规范与发展必将受阻,这就使得基于碳金融创新探讨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就显得尤为迫切。

江苏省碳排放及碳权交易试点

江苏省碳排放现状。江苏省内各区域对碳排放权交易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潜力。通过对江苏省近些年有关统计数据的分析发现,自1998年以来,江苏省年度碳排放总量呈逐年递增态势,特别是2002年以后,这一指标年均增幅高达17%。尽管江苏省目前的人均碳排量总体较低,但却比京、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高出不少。对省内日益增加的碳排放量,其在各地区的分布不均衡,苏南的碳排放总量所占比重较大,这主要是与当地能源消耗型的中小企业较多有关;目前省内较落后的苏中与苏北地区的能源利用率并不高,导致镇江、扬州徐州人均碳排放量较高。

同时江苏也拥有大量的潜在碳排放CDM项目与CCER项目资源。这些项目主要以风电、水电为主,以及新增生物质发电、光伏发电、燃气发电、碳汇造林等领域。江苏省风力发电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国家能源局2014年12月12日对外公布《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2014-2016)》,总容量1053万千瓦的44个海上风电项目列入开发建设方案,其中江苏省列入开发建设的项目规模最大,达到348.97万千瓦。江苏拥有丰富的农作物、农作物废弃物、木材、木材废弃物等生物质,与之相配套的是22项生物质热电项目,目前主要分布在苏北和苏中地区。新增生物质发电未来将覆盖至县城,根据江苏省发改委的规划,每个县规划建设一个生物质发电厂。由此可见,江苏省不仅对碳排放权交易的需求巨大,而且与碳交易项目的潜在资源也非常丰富。因此江苏应该适应市场需要,探索区域性碳交易规则和机制,鼓励碳交易资源开发,完善碳交易平台,提升信用、技术、金融支撑体系,通过不断的金融创新,为参与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做铺垫。

江苏省的碳权交易试点。2013年6月,江苏省发改委宣布将在苏南的苏州、苏中的镇江、苏北的淮安这3个国家低碳试点市启动碳权交易。这三个试点低碳城市不断创新管理机制,如镇江在2013年8月就投入并试运行了其碳排放核算与运营管理平台,并在省内首次对投资项目实施了碳评估,同时也开展了相关的碳考核;而苏州的昆山则率先针对外资企业的需求,对企业供应链上的相关单位开展了企业“碳盘查”行动计划。

应2014年1月国家发改委下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江苏省开始着手在其管辖区域内建设温室气体排放报送体系,并开展相关能力建设。2015年4月7日,江苏省办公厅印发了《江苏省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暂行管理办法》,标志着在非试点城市的碳排查开始进行。这些试点活动表明,江苏已经在所辖区域内逐步完善碳金融市场建设,逐步建立能在未来满足全国碳交易市场需求的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MRV)体系。

江苏省碳权交易试点中碳金融面临的问题

省内“碳金融”意识不强。目前,江苏整体上对CDM项目、CCER项目、碳金融产品的认识相对匮乏。不少已开展绿色信贷等碳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认为,绿色信贷的实施充其量只是帮助其树立较好的社会形象,实际运行中的经济收效甚微。有关低碳金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具体实施细则不完善,绿色信贷规模较小,市场化服务机构缺乏专业经验,交易市场交易品种较少,项目交易流动性差,导致有潜在项目资源的企业或者由于对市场的不熟悉而看不到碳金融市场蕴藏的商机,或者由于交易的机会成本太高而缺乏参与碳金融交易的积极性。事实上,企业如果参与了我国的“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项目,其在减少投资运营成本、提高技术水平、减少环境影响、参与碳交易获利等方面就有可能产生较好收益。

根据国家发改委应对气候变化司提供的统计数据,截止2014年年末,全国范围公示的审定CCER项目共505项,从项目地域分布来看,提交备案申请数量居前列为新疆(38项)、内蒙古(38项)、湖北(36项)和云南(36项),以上省份也是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类项目产出数量最多的省份,而江苏CCER项目共有22项,仅为上述省份的3/5左右,与江苏作为经济与能源消费大省的地位不符②。江苏省内企业参与“碳金融”的意识不强,直接导致金融机构淡化对碳金融业务的开展与创新,也影响了企业争取碳金融信贷的积极性。

省内碳金融市场不完善。江苏的碳金融潜力大、前景广,但目前的实力与水平却相对滞后。

首先,江苏省不属于试点地区,碳权交易市场建设起步较晚、基础相对薄弱。国内最早的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在2008年就启动运行,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也在2010年10月宣布成立。而江苏省内的第一个环境能源交易平台―“苏州环境能源交易中心”在2012年12月中旬才正式开业,且目前主要以省内的碳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以及废弃物交易业务为主。作为江苏省环境能源交易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创新,江苏环境能源交易网于2014年7月上线运营,主要为排污权交易、碳中和交易、绿色金融交易的跨区域、实时在线交易提供服务。

其次,碳金融产品品种偏少。研究开发与碳交易、碳资产相关联的碳金融产品,可以扩大交易成交量,增强交易流动性,促进交易价格发现,有利于盘活项目资产,降低交易成本,满足企业投融资的需求。例如,深圳、湖北、上海分别推出国内首单碳债券“中广核风电附加碳收益中期票据”、首单碳资产质押贷款项目、首支“碳排放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以及国内首单CCER质押贷款协议。北京试点更是出台了鼓励加强碳资产管理、创新碳金融产品的市场政策,出现了国内首单碳排放配额回购融资案例。目前,江苏省碳金融主要服务于大气污染、水污染治理以及工艺固废处理等,因为缺乏试点城市的区域与经济优势,江苏碳金融交易中缺乏碳金融产品创新,难以满足碳权市场差异性的投资需求。

最后,碳金融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江苏省内在碳金融市场规则设计、交易技术保障、交易平台网络支持上不够规范,碳资产开发与管理、碳排查等咨询服务认知度不高,加上平台的信息不系统、时效性又比较差,无法使投资者准确预测市场前景,大大影响了相关方参与省内碳金融交易的热情。

省内金融服务体系不完备。目前碳金融在国际上表现的较为活跃,参与的主体也越来越多。随着碳金融市场的不断扩展和逐步完善,更多的碳排放企业、专业投资公司、国家金融机构以及供应专业清洁能源产品的机构等参与进来,这些行为主体通过自己的投资、供给或交易等行为推动国际碳金融的持续发展。当前国内碳金融服务体系整体不完备,而江苏省的碳金融服务水平也比较落后,江苏省内各金融机构尤其是主要银行在碳金融方面创新动力不足,其与国际同业的交流与合作较少,为碳金融市场提供各种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如碳信用的评价机构、碳权交易的审计机构、法律机构、保险机构也比较少见。同时,支持减排项目、碳信用的碳基金等资金在江苏省内总体不足。

省内碳金融人才缺乏。碳金融业务具有金融衍生工具的特性,其交易规则设计得比较严谨,相关合同执行期一般较长,致使整体风险性很高。基于此,碳金融与其市场交易对金融领域的要求提高。碳金融、碳交易所需要的专业机构及专门人才不仅要了解国际碳交易的游戏规则,还要熟悉国内甚至是省内具体碳权项目交易的规定;能够对政策性风险和支付性风险进行有效评级并提供恰当担保;能够比较客观地评析客户需求。目前,这种综合性的金融机构以及与碳权交易相关的复合型人才很少,江苏省内更是寥寥无几。

节能减排工作稍显滞后。一是基础性工作不扎实。如江苏省有关空气环境状况的监测与统计对象主要是二氧化硫以及氮氧化合物,而对常见的两种温室气体如二氧化碳、碳氢化合物关注就比较少。二是相关政策存在漏洞。如绿色建筑在研发推广中就缺少碳预算政策支持,目前成熟的绿色税种还没出现,执行的环境税政策延续性不好把控,相关生态补偿财税补贴金额的随意性较大。三是中长期规划不到位。与节能减排有关的部分政策缺乏长远考虑,未能统筹安排,甚至相互出现矛盾;而一些早期制定的政策如排污收费方面的规定等早就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但并未对其及时进行修订或调整。最后,补贴结构、补贴方式不尽合理。目前针对节能减排的财政补贴、税费优惠主要集中在污水治理、垃圾处理等环保设施建设方面,而对治理需求较高的工业污染源治理的支持力度不够。

基于碳权交易推动碳金融发展的对策

政府应完善推动碳金融发展的法律与政策机制。一是要加强低碳法制建设。目前各国都在加强低碳法制建设,通常也会提供一些政策性补贴调动相关主体发展低碳产业、低碳金融的积极性。我国也应该制订强有力的低碳业务方面的奖惩措施,有针对性地扶持符合低碳理念的产业、项目、碳金融创新等,而对碳排放责任履行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则要进行有威慑效力的惩罚。

二是要加强碳金融交易体系的培育。为了使相关交易参照明确、预期可靠,政府一方面应协调绿色信贷业务的相关内容、主要标准和重要程序,并通过健全碳金融交易法律、完善碳风险评价标准,建立气候变化数据库等手段努力促进碳金融交易规则和惯例的统一③。另一方面,政府应加大投入,鼓励银行业不断创新并有序开展竞争,通过宣传强化企业节能减排的意识,使其能看到碳权交易所蕴含的商机,以推动绿色信贷项目技术水平的提高,在确保国家环境资源安全的同时追求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

三是政府应加大碳金融的扶植力度。碳金融的发展需要良好外部条件,政府应合理布局产业规划,统筹发展碳金融制度,积极扶持“绿色信贷”;通过财政贴息或税收优惠政策调动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发展的积极性,同时可规范排污权等抵押以推动低碳企业IPO或发行公司债以解决其融资困境。

四是要建立健全碳金融交易机制。江苏省应结合苏州、镇江、淮安在碳交易试点方面的有利尝试,学习借鉴国际经验,探索碳排放权配额制以及其交易市场的发展,共同促进环境及其他各项资源的有效配置,努力构建一个既能辐射长三角,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低碳交易市场。

金融机构要加大碳金融创新力度。一是要拓宽“绿色信贷”。银行在绿色信贷实践中要不断丰富低碳金融衍生产品,可考虑通过绿色保险、碳指标或碳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创新对碳交易项目实施中的碳信用、碳风险管理等的金融服务。二是及时与国际规则接轨。“赤道原则”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明确了节能减排的社会标准,我国也积极倡导绿色金融以推动金融业不断适应低碳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兴业银行已采纳“赤道原则”,其他中资金融机构接受“赤道原则”也是大势所趋④。三是要不断提高碳金融交易的服务水平。如在项目开发时可通过项目分析预测开发成本和开发风险,在项目交易中可通过协调各方业务关系降低交易风险;同时学习借鉴国际碳权交易经验,建议江苏发起并设立碳基金,集结社会实体资金参与减排项目投资。

规范碳金融机构与人员组成。碳金融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机构与人员水平的提高。首先,江苏省政府应和相关高校、科研院所建立起联合培养人才的机制,针对与碳金融有关的业务开展有较强针对性的培训⑤。其次,目前相关从业人员要本着“在实践中提升,在提升中改进”的思路,不断加强其低碳经济、低碳金融等知识与技能的培训⑥。当然,也可以考虑从海内外引进有相关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以充实碳金融人才的储备。同时,金融机构还要逐步构建能够开展碳金融业务的合理团队,通过在银行内部设置碳金融服务的部门来处理减排企业在融资中所遇到的风险评估等棘手问题。

培育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江苏省需要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报告、核查(MRV)体系,为在未来的全国性碳交易市场的竞争中争取一席之地。因此,江苏省对重点企业历史排放数据的报送与核查工作,除了依赖于政府相关部门,更需要尽快培育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发改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明确排放数据报送核查的范围与要求,做好省内企业的动员、分行业能力建设、排放报送系统等基础工作。建设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不仅能有效支持江苏省内碳交易金融市场的实施运行,也能促进当地服务业发展,有利于带动就业和经济发展,打造绿色经济。

加强碳金融交流与协作。目前江苏省内很多金融机构对碳金融项目介入不多,有介入的也是集中在CDM、绿色信贷等产业下游或低附加值的环节。为此,有必要借鉴国际碳权交易机制完善、碳金融制度健全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创新碳金融衍生产品,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间的低碳经济合作,加强碳金融相关业务方之间的技术交流,以寻取有利于生态环境安全的新型发展模式。

(作者单位:宿迁学院经济贸易系)

【注释】

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对气候变化司:中国 CDM 项目数据库系统,2015年1月6日,http:///.

②王霄羽:“我国碳金融交易机制发展的困境探析及路径选择”,《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4期。

③谢伟杰,谢丽华:“商业银行开展碳金融的效应分析―以兴业银行为例”,《经济问题》,2013年第11期。

④卢志辉,杜黎霞:“甘肃发展低碳金融的思考”,《开发研究》,2013年第3期。

第15篇

关键词: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

离岸金融(Offshore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为了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并争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中国大陆应当逐步全面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建立一流国际金融中心,而这方面少不了对离岸金融的业务经营做出充分的监管安排。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业务经营监管涉及离岸金融运作的各方面,包括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问题。

一、资本金要求

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一般指有关金融机构在成立的时候向主管当局所注册的实收资本。

资本金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良好运营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是保证离岸金融机构信誉和降低离岸市场风险的重要措施。但一般来讲,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在规定资本金要求的时候,并不将其作为直接的要求;也就是说,市场所在国不会直接规定,从事离岸金融业务须拥有多少资本金。这无论是在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会融市场上还是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都是如此。在伦敦和香港的离岸金融市场上,境内业务与境外业务合账处理,没有专门的离岸金融机构或者专门的离岸账户,因而也就没有特殊的资本金要求;而在美国和日本的离岸金融市场上,许多经营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是在其机构内另设立一个专门账户,管理当局对这些金融机构也没有特殊的资本金要求。

但是,市场所在国通常会在准入形式或者业务范围方面对资本金的问题加以间接控制。由于市场所在国一般要求国际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离岸金融市场[1],那么,得以通过分行的形式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并开展业务的跨国银行总行是否要符合一定的资本金要求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比如,1990年《马来西亚离岸银行法令》第11条规定,资本金未扣除亏损前不足1000万林吉特或其他等额货币的,任何申请人不得被发给离岸银行执照,任何领有执照的离岸银行也不得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又如,根据《香港银行条例》第1节,在香港的三级银行体系中,持牌银行最低资本金要求为1,5亿港元,有限持牌银行为1亿港元,接受存款公司为2500万港元,而各级银行所能从事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与其资本金成正比。

此外,为了防止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不~致以及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有的国家特别规定了离岸金融机构实收资本的限额。比如,按照《新加坡银行法》第9条的规定,外国银行须保持600万新元的最低限额的实收资本以及另一笔新加坡金融管理当局批准的300万新元的资产额。

二、业务范围的限制

所谓业务范围的限制,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对在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从业者所能够具体从事的离岸金融业务作出的限定。

离岸金融业务包括货币业务和证券业务两大类,其中每一大类又涵盖了很多具体类型的业务,比如货币业务包括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而存款业务又包括短期和中长期存款等等。至于证券业务的具体类型,更是包括债券、股票、期货、期权等多种。不同的业务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以及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制建设程度有不同的要求,并会带来不同的金融风险,市场所在国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如此繁多的离岸金融业务类型,市场所在国的需求也是不同的,故而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围保障本国金融政策实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一般来讲,业务范围的限制主要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第一个方面是离岸金融市场的模式[2]。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通常管理较为严格,相应地,从业者在该类市场上的业务范围也受到较大限制。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由于允许金融从业者混合经营离岸与在岸业务,其对离岸业务范围的规定一般沿用在岸业务范围的规定,故而相对于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而言,业务范围限制较小。而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由于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管理相当宽松,故而其业务范围也就最为广泛。

第二个方面是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显然,如果市场所在国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有所区分的话,那么相应地,具有更高资质的从业者将获得更大的业务范围,而资质较低的从业者则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从业。对于从业者资质加以区分的~个重要标准,就是资本金要求。在那些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要求上做出了不同层级的规定的离岸金融市场上,满足不同资本金要求的从业者将得到不同的业务范围许可。前面已经说过,香港实行三级银行制,从持牌银行到有限持牌银行再到接受存款公司,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资本金要求。相应地,在业务范围方面,香港的持牌银行所受限制最少,它们不仅既可以从事离岸货币业务也可以从事离岸证券业务,而且接受存款的数额也不受限制;有限持牌银行业务受到了一定限制,它们只能接受较大额的企事业存款,不能接受公众的小额存款;而注册存款公司的业务限制最多,它们只能接受不少于5万港元,期限为3个月或以上的定期存款。

受到上述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就有着或多或少的差别,这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把离岸业务的范围限制在较为传统的银行业务上,即银行与非居民的资金往来关系定位为存款和借贷关系,并明确规定离岸账户内资金不可做外汇买卖、票据交易、证券买卖和掉期交易;东京离岸金融市场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二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将业务范围规定得相对较为宽泛一些,即扩展到债券和票据业务等,但不包括所有证券业务和金融创新项目;美国国际银行设施、新加坡亚洲货币单位、马来西亚纳敏离岸金融中心和台湾地区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等均属此类情况。第三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从业者的业务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包括银行传统业务、债券、信托、保险、基金以及金融服务等领域,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和虚拟型离岸金融市场大都属于这种情况[3]。当然,上述业务范围的情况仅仅是指有关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所允许的最大限度的业务许可,有关的离岸金融机构是否能够享有这些业务范围许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享有这些许可,要看其自身资质(尤其是资本金)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法律的要求。

三、交易对象的限制

所谓交易对象的限制,是指依据市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离岸金融从业者在某一离岸金融市场上,仅能同限定的主体进行离岸金融交易。

对离岸金融交易对象做出限定,一般是为了隔离在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市场的联系,使得资金在两种账户之间不得随意流动,从而起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因此,这一限制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与市场模式息息相关的。对于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以及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而畜,限制交易对象没有太大必要。但对于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而言,这种限制就是必要的了,只不过基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差异,存在一个限制或大或小的问题。

这就可以看出,对交易对象作出限制的焦点,主要在交易主体的国籍上,也就是说,是否只有非居民才能参与离岸金融交易?进一步的问题是,应采取何种标准判断交易主体(尤其是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是注册地标准,还是资本来源地标准?除此以外,还有少数的市场所在国对交易对象的组织形式也做出了限制,即限制有关主体以自然人的形式成为离岸金融交易的对象。

因此,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比如伦敦和香港)的管理当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与非居民皆可从事交易。

而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限制是普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区别。总的说来,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一般被限定在非居民的范围内,而在判断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的时候,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比如,尽管知道其资本来自于本国,但美国还是将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也算作非居民。有的市场所在国虽为内外业务分离型,但为了适应其自身较高的内外业务渗透程度,允许居民有限地参与离岸金融交易。比如,新加坡允许居民用离岸账户投资和借款;马来西亚允许离岸银行接受居民的外币存款并向居民发放100万林吉特等额以下的贷款(若超过100万林吉特等额则需监管部门批准)。但也有少数市场所在国(如日本)把交易对象限于最严格意义上(兼采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的非居民,将本国的海外分支机构排除在交易主体之外,并禁止个人(即便是非居民)从事离岸金融交易(注释1:据日本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别同际金融交易账户”是记录从非居民取得的存款以及从其他非居民筹措的资金和对非居民的贷款以及对非居民资金的运用的离岸交易专用账户;从事境外业务的银行或机构要确保交易对方确实足非居民以及所贷出的贷款确实用于境外的营业活动,如果外汇银行或机构对交易对象的属性小确认,那么大藏省町以停止其外汇业务并对末确定交易对象属性的业务按非离岸业务进行处理。参见左连村、王洪良著:《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理论与实践》,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而在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试点中,主管当局采取了最普遍的交易对象限定方法,即交易限于非居民(包括中资境外注册机构)之间(注释2:国人民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管.哩办法》第4条规定,“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四、交易货币的限制

所谓交易货币的限制,即指依据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何种货币可以在该市场上进行交易。

基于离岸金融的国际性,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因此,市场所在国对交易货币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是否允许本国货币作为交易货币上面。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之所以对本国货币是否能够作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做出限定,通常是出于以下几种考虑:第一,隔离本币市场与外币市场,把金融风险控制在外币市场;第二,本币业务在市场上的份额太少;第三,本币尚未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尽管存在以上多种考虑因素,但其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还是本币是否属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问题。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之所以禁止本币交易,主要原因就是其本国货币尚未成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而在本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前提下,其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就是大势所趋。因为,既然本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本币市场与外币市场就不可能被隔离,外币市场的任何波动,都会影响到本币市场;如果硬性地将本币排除在离岸金融交易货币之外,反而会妨碍本币充分发挥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作用。此外,市场份额少不是限制本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的原因,相反,较少的份额恰恰意味着本币业务在离岸金融市场上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因此,如果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货币不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货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如今的趋势是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币。

具体到各国而言,美国IBF和日本JOM都允许使用本币进行离岸金融交易,实际上,这两个市场上的交易也多数是本币交易,大量本币的回流不仅改善了两国的国际收支状况,而且巩固了纽约和东京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这其中,日本当局为了确保交易的本币是从境外回流的,还规定离岸账户和普通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入、流出和每天从境外账户的净流入要控制在上个月非居民所运用资产平均余额的10%以内,同时在当月中净流入额的合计不能超过净流出额的合计。

相比之下,由于伦敦曾经主要经营欧洲美元,基本没有本币业务,故而英国政府规定英镑不作为伦敦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自己困住了自己的手脚,作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英镑却不能参与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等于将一大块业务拱手让人。事实上,从1997年开始,伦敦的银行开始经营欧洲英镑存款业务了,只不过这种交易需要通过英国的海峡群岛离岸金融中心达成。由此可见,只要市场所在国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那么利益的驱动以及竞争的压力将促使本币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注释3: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主要发达目家离岸市场的交易币种本币化是个趋势。参见连平著:《离岸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但是,在本币仍然不可自由兑换的发展中国家,即使建立了离岸金融市场,本币也不能成为交易货币。比如在马来西亚纳敏离岸金融市场上,离岸银行一般不得从事涉及林吉特的业务。因此,本币是否可以成为交易货币,取决于其可自由兑换的程度。

五、中国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法制的构建

在进一步改革金融体制,构建全面离岸金融业务的真正的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从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方面进行监管。

(一)资本金要衷

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我国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采取间接控制的方式。

前已述及,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在规定资本金要求的时候,通常不将其作为直接的要求,而在准入形式或者业务范围方面对其加以间接控制,有的国家还特别规定了离岸金融机构实收资本的限额。这种间接控制的做法,我国是可以采纳的。

具体来讲,在准人形式上,我国可以要求跨国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4],由于对这些分行的资本金无法规定,故而我国只能就其总行的资本金作出规定;但即便如此,对于总行拨给这些分行的营运资金,也应规定一个最低的限额。一般来说,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可以按照业务范围的不同,划定不同的档次,全能型银行的资本金应当最高,限制璎银行次之,离岸银行再次之,其他离岸金融机构最低。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所要颁发的牌照,规定不同的离岸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全能型银行为1亿美元,限制型银行为5000万美元,离岸银行为2000万美元,其他离岸金融机构为1000万美元;而且资本金的50%必须实缴,资金应在两年内到位。对于离岸金融分支机构从其总行或总部获得的营运资金,笔者认为其最低限额应当达到总行或总部资本金的10%(注释4:据中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日前在在岸市场上,我国对外资银行在我囤境内设立的分行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也是10%。)。

(二)业务范围

对于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我国应当采取一个适中的标准。

前已述及,目前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狭窄、适中、宽泛三类情况。实际上,业务范围的大小,跟离岸金融市场模式和基本政策导向乃是息息相关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时候,都并未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制在传统的货币业务上,仅有少数国家(如日本)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业务上。显然,若要充分发挥离岸金融市场的筹资融资作用,将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上是不明智的。由于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很可能采取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加之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目的不是像日本当年那样为了回流海外本币,而是充分筹资引资,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限制得过死;但同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并使金融市场的开放与中国国情(比如外汇管制暂时不能取消、金融混业暂时不能推行)相适应,我们对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也不能放得过宽。

尽管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我国确实仅开展了部分离岸货币业务的试点,试点单位也仅限于部分银行,但这毕竟不同于正式的实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试点的业务范围绝不等同于未来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业务范围。更何况,目前中国金融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所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实际上已经触及离岸证券业务的范畴(注释5:这其中的代表性措施就是QFII和QDII机制,堪管QFII和QDII还小是真JF意义上的离岸金融,但两者一个是非居民投资l}l陶证券市场,一个是居民投资海外证券I仃场,都具有较强的围际性,一旦内地的离岸金融市场启动,有关的机构就可以顺势将这两种业务褴合并移植到离岸金融市场这一个平台上。更醇要的是。这两款涉外汪券投资金融工具的推出,本身就已经说明中国金融改革的目标不仅仅限于货币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尽管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局限于传统的银行存贷款业务,但是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上,业务范围应当既包括离岸货币业务,也包括离岸证券业务。

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若允许开展离岸证券业务,那么应如何具体规定离岸金融业务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和证券业务,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离岸业务是否可以开展?从国际上的做法来看,有的国家允许市场主体从事离岸债券、离岸股票和离岸票据业务,但是没有将更多的金融衍生产品列入可交易的行列;而有的国家则允许所有的金融产品,包括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从中国的国情来考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第一种做法,即将债券、股票、期货等传统的证券业务列入离岸业务范围,而不将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列入离岸金融范围。这首先是因为,一般只有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和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才可能在最广泛的程度上规定离岸业务范围,而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一般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中国大陆没有可能选择前两种市场模式,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其次,离岸金融衍生产品在全部离岸业务中所占的份额一般比较少,将其排除不会影响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质量。再次,金融衍生产品发展迅速、机制复杂、风险较大,即使在监管相对较严格的在岸市场上都很难加以规制,如果在监管相对宽松的离岸市场上开展此类业务,更容易因监管法制的失位而导致风险。最后,考虑到中国大陆金融市场开放的进度,目前多数金融衍生产品即便是在在岸市场上都不能经营,要将想这些产品搬到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就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做出不同的要求,那么符合不同资本金要求的离岸金融机构将享有不同的业务范围。

此外,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已经出现了部分离岸银行(尤其是外资银行分行)利用离岸业务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某些监管真空,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情况,这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管措施还不到位、效果还不理想。除了需要解决目前的监管真空问题之外,更要注意的是,在以后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应高度霞视对业务范围的监管,并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以保障离岸市场的基本秩序。

概言之,在业务发展策略的选择上,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应同时发展离岸货币业务和离岸证券业务,但其中的离岸证券业务应仅包括传统的证券业务,而不包括诸多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三)交易对象

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我国应明确其主要为非居民,但一定条件下居民可以参与交易。

从国际层面来看,对于离岸金融、№务的交易对象,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的管理当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与非居民皆町从事交易;而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限制是酱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区别。

由于我国很可能选择内外业务分离型巾.场模式,故而对交易对象的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为了符合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并保障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分离,交易对象应该主要限于非居民。但是,居民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参与离岸金融交易的。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应适当允许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渗透[5],这也就意味着居民可以有条件地参与离岸金融交易;而依据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的标准,在中国大陆注册但其主要营业地不在中国大陆的法人可被视为非居民[6],这就意味着本国金融机构的附属性海外分支机构也应被纳入交易对象的范围中——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附属性的分支机构仍然只是“居民”的一部分,但这样做可以有利于投资于海外的来源于本国的资金的回流,从而起到繁荣本币业务的作用。

(四)交易货币

关于何种货币可以在离岸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问题,我国应在明确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货币地位的同时,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留下空间。

离岸金融交易必须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市场所在国的本币是否应当成为交易货币呢?综观各离岸市场的发展,本币业务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纽约和东京的离岸市场建立时间不久就取得如此成绩也是与本币交易的繁荣分不开的,在这种压力之下,伦敦也开始进行变相的本币交易,可以说,在主要发达国家的离岸市场上,交易币种本币化是一个趋势。于是,我国将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在于,人民币是否可以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前面已经指出,如果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货币不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货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如今的趋势是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币。从《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这似乎意味着,只要人民币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就可以被用于离岸金融交易。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我国外汇管制的策略选择、尤其是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问题的策略选择。人民币是否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于中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关系重大。

众所周知,有的国家不实行本国货币可自由兑换,主要是为了保持本国金融政策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并防止国际会融市场剧烈波动危及本国金融秩序与安令。就目的的国际规范而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仪要求实现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不把放松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作为成员国的义务,IMF仅可在特定环境下要求国家加强资本控制。因此,中国目前的外汇管制状况,也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要求的。然而这里的问题在于,若要推行离岸金融业务乃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这样的低标准显然是不够的,不解决外汇管制的问题,就无法顺利地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

目前的外汇管制问题的焦点,还是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问题上。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中国政府的一个长期策略,也是实现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关键一步。因为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必然要求交易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本币不能实现可自由兑换,那么该离岸金融市场就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了,在激烈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也很难占到优势。

但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一个长期的步骤,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也就只能继续等待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反,我们可以选择一些短期的策略,从而既能够立即推进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又能够与逐步完全取消外汇管制的长远规划相适应[7]。

因此,在短期策略上,我国可以暂时维持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管制,同时将本币业务排除在允许的离岸金融业务范围之外,或者先由本国金融机构试点办理本币业务。而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取消外汇管制,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从而使人民币作为本币,成为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

故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中,应规定:“用于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应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就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埋下了伏笔,实际上意味着一旦人民币(至少在试点地区)实现可自由兑换,就可以在我国离岸市场上成为交易货币。

注释:

[1][7]罗国强.论中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J].经济界,2009,(1).

[2][5]罗国强.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与模式[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