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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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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条文

第1篇

一个国家若想实现长久的发展并保持一定的繁荣程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它可以为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只有社会稳定了,其他社会事业才能发展。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发展和进步,不过还是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法家是先秦诸子中的主要派系之一,他们对法律最为重视,他们最主要也是对人类社会影响最为深重的主张就是以法治国,突出法律这种国家的强制性工具在社会统治中的绝对准绳地位。韩非子作为我国古代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虽然他所宣扬的法制思想的社会背景有别于如今的社会背景,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看到许多值得我们当今社会学习和借鉴的地方,我们可以去伪存真,汲取其中的精华来为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韩非子(前281-前233),战国末期韩国人,韩王室后裔,是我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政论家,法家的代表人物,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据相关文献资料记载,韩非子虽然不擅言谈,甚至有些口吃,但是其文采出众,著作颇多,主要收集于《韩非子》这部作品中,主要就是关于法家思想的叙述,难能可贵的是韩非子的法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唯物主义色彩,这在我国古代诸多唯心主义流派林立的境况中独树一帜,并且一直延续到了现在,影响了我国几千年的法制发展。

笔者经过整理和分析一些资料文献,认为韩非子法家思想的精华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不阿贵的思想,这在我国是首创,在春秋战国时代当时诸侯乱战的背景下,虽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当时是封建主义专制时代),但这是对中国法制思想的重大贡献,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不过其消极之处也显而易见,那就是法不阿贵的对象不包括皇帝。第二,韩非子强调以刑上刑、严刑重罚,这对于治理当时混乱的社会秩序是很有益处的,对于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十分明显。不过过于严厉的刑罚伤及了许多无辜百姓,甚至引起了一定范围的民众愤怒,没有做到罪刑法定的原则。第三,法制的实施要以势作为保证,所谓的势实际上就是指政权,也就是说法制的实施要想彻底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政治权力作保障,稳定而有力的政权是法制实施的前提。第四,还应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改革图治,变法图强,纵观世界历史几千年的发展,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繁荣昌盛都是从变法和改革开始的,比如我们的近邻日本通过大化改新、明治维新两次变法和改革,迅速实现了富国强兵的愿望。第五,韩非子将历史的发展大致分为上古、中古、近古和当今几个阶段,并且根据每一个时代的背景分而治之,具有一定的唯物主义思想色彩,也就是我们如今哲学领域经常所说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好好学习的。总体上来看,韩非子的法家思想就是集法、术、势为一体的用法制治理国家的思想。

笔者认为,韩非子的法家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还是有很多启示的,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首先,应继续强调法不阿贵的思想,不过应该天子犯法当与庶民同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如今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不管是谁违犯了法律,都应受到相应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而韩非子所宣扬的以刑上刑、严刑重罚思想显然需要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改良,如今我国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公民触犯每一种刑罚都有法可依,也有法必依,但有法必依不等于量刑过重,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依法量刑。其次,应效仿韩非子关于变法和改革的思想,顺应时代的发展大势,趋利避害,科学修改和完善以《刑法》为主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我国的《刑法》等法律条文经过多年的不断修正与完善,虽然还有一些滞后的地方,但是己经取得了很多可喜的进步。比如在关于死刑是否废止的讨论上,我国许多专家学者甚至一些公民都给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建议,这实际上是我国大力普及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的结果。给我们的启示是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刑法》等法律条文中不符合或者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部分。最后,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条文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项艰巨而长久的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会遇到许多问题,我们应该效仿韩非子分而治之的思想,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拘泥于固定的法律条文,要灵活将法制与法治相结合,以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

韩非子的法家思想与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许多地方不谋而合,我们应该趋利避害,利用其中的若干启示,汲取和借鉴其中的精华部分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充分利用古人的聪明才智,融古贯今,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2篇

摘 要:"春秋决狱",是以《春秋》等儒家经典的"微言大义"为断案标准来处理疑难案件一种司法活动。在古代司法实践中,儒家经义实质上有超越法律权威的地位,在中国法制史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春秋决狱"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对于汉代法制以及中华法系的形成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然而,忽视法律作用,重视儒家经典对中国法制化进程有一定阻碍。笔者从"春秋决狱"的历史沿革及发展进程、实践案例、具体法律内容及其影响作用等方面着手,剖析"春秋决狱"在法制化进程中的问题及借鉴之处,以期对现代法制化建设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春秋决狱 原心定罪 判例制度

一、春秋决狱的名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指统治者用儒家经典的四书五经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的一种特殊断案方式。在汉武帝时期,“春秋决狱”被广泛利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或者疑难案件在法律中有规定,而该规定与儒家经典相悖,适用儒家经典;法律没有规定,直接适用儒家经典。以现在的法律思想看当时的司法活动,可以说古代的司法审判是将法律条文与判例相结合的一种活动,它将儒家经典中的故事、经义、经文应用于法,其作用相当于现在的司法解释,即出现疑难案件时,审判者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儒家思想,对法律条文进行限制或者扩张。“春秋决狱”的旨在纠正当时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审判不查明案由事实,良善之人无免责事由,罪恶之人亦无刑可处的过于僵硬的弊端,从而使司法审判顺乎天理人情,同时巩固统治者“天子”的地位。

二、春秋决狱的实

汉文帝断缇萦案,西汉孝文帝时,齐国的太仓令淳于公犯了罪被判处肉刑,他的女儿缇萦上书汉文帝愿意没入为官婢,希望可以免去父亲的刑罚。汉文帝听说后,怜悯其孝义,诏令曰:我听说在有虞氏之时,仅画衣冠异章服就能平复杀戮,是子民不犯。这是什么样的治国之道啊!如今我朝已立有肉刑的处罚,然奸恶之辈泛出,这是什么原因?怎能因我教导训化不良而是百姓受罚呢。如今有人犯罪,还未教化却加以重刑,或者其已生悔意却已无向善之道。现在刑法断其支体,伤其肌肤,终身不得改善,这是刑法之痛且违背德性啊!又怎能称为民父母之意呢?于是废除了肉刑。

可见,《诗经》上所说的“恺悌君子,民之父母”是汉文帝废肉刑的原因之一。另一个原因,即汉文帝向往“画衣冠异章服以为戮,而民不犯”的一种统治状态。正如吕思勉先生所说:“汉文帝除肉刑诏,所引用的就是《书》说中的象以典型。”所以,汉文帝之所以废肉刑,实为附会《书经》之文,以反对肉刑之残酷。

三、春秋决狱的特点

(1)贯彻了大一统的尊君思想

董仲舒把“天人合一”的思想运用到政治统治中,将皇帝神化为天之子和天下人的父亲,独创出一套适宜统治者统治的君权神授说。他以儒家经典为基础,将其中蕴含的贵族等级观念转变成维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理念。他以神学论证以君主封建专制统治的合法性,将皇帝置于至高无上的神圣地位。因而引用儒家经典断案的“春秋决狱”也贯彻了他这种大一统的尊君说。

(2)赋予断案者自由裁量权

“春秋决狱”的断案者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书,“春秋决狱”的案件大多是疑难案件,当法律条文的适用可能与伦理道德相违背,或者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时,断案者就要从儒家经典中寻找可以借鉴的案例。但是,不同审判者对案件有不同理解,主观上的情感倾向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所依据的儒家经典也不尽相同。所以,断案者在引用儒家经典裁判案件时当然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春秋决z对我国现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构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亲属相隐制度,亲亲相隐制度贯彻儒家伦理道德的“春秋决狱”,将孝道、亲尊思想应用于法律实践,汉宣帝时,诏令明确“亲亲得相首匿”为原则的法律地位。尽管亲亲相隐制度之后被废除,但两千多年的存在历史使其对我国社会仍有较大的影响。

第3篇

[论文关键词]情法兼顾 司法 中庸主义  伦理法

一、“情”的基本概念

(一)传统语境中“情”的基本内涵

“情”在汉语中可以组成很多词,比如说感情、人情、情节、情谊、情况等。具体而言,“情”字在中国古代的语境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涵义:

1.指人们自然的生理活动、心理活动和行为方式

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情”字首先表达的是对人自身的认识。如早期儒家的“性善论”以及法家的“性恶论”均表达了这种认识。中国古代社会对人自身的认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生物性特征,即指人的生物性需要与活动。“民之性:饥而求食……此民之情也”。[1]二是关于人的心理活动的特征,即人在对外部事物认知基础上所产生的心里体验,《礼记·礼运》云:“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指的是喜怒哀惧等这些心理活动,是人不用学就会的情。

2.指人与人交往的感情

中国传统语境中的“情”字的最基本含义就是指人与人的感情联结。中国古代社会认识到社会主体首先是与家庭成员之间形成感情关系,并依次外推于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感情关系。讲由家及外的感情交往结构上升到与国家秩序紧密相联的层次上来认识的。由此,在中国古代“家——国”的秩序追求中,十分重视家族成员之间的感情模式。

3.指社会的客观情况

“民情”一词在中国古代很早就被用于说明社会的客观情况,商鞅又言:“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但是,“民情”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使用中也呈现出多重含义:

其一,指客观情况。其含义有二:一是指社会的客观情况。“初,光武长于民间,颇达情伪,见稼见稼穑艰难,百姓病害,至天下已定,务用安静,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勤约之风,行于上下。”这里所称的“情”就是指社会的实际情况。二是指自然物的客观情况。

其二,指风俗习惯。

其三,是指民众共同的要求、愿望。即“民心”。如汉代晁错说:“臣闻三王臣主俱贤,故合谋相辅计安天下,莫不本于人情。人情莫不欲寿,三王生而不伤也……情之所恶,不以强人:情之所欲,不以禁民。”

4.指事件的事实、情节

在法律实践中,“情”指事件的事实情节。其含义也是多元的。其一,指案件的事实。其二,指案件的特殊情节。其三,指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其四,指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

由上述论述可知,在中国古代社会的语境中,“情”字的含义是丰富的。但是我们发现其核心含义有二,一是指感情,一是指事实、情况。这两种含义是我们理解“情”字的基础。

(二)以“法”的角度来定义“情”

上面论述了“情”在传统语境中的基本内涵,下面我们来从法的角度,来定义“情”。可以发现有“法中之情”和“法外之情”的存在。

如明代熬英言:“或问我朝定律,于情法何如?予乃作而叹曰:至矣哉我朝之律,可谓情与法并行而不悖者也。”这里所说的是明律,其实清律亦有此规定,甚至可以说这是唐律以来所有律的原则。

“法外之情”即与“王法”并列的人情。除了“法中之情”和“法外之情”还有与法相对立之“情”。这分为几种:1.案情。2.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思想动机及感情。古代有很多激情犯罪以及同态复仇。3.司法者的同情心里。怜悯之心人皆有之,司法者也不例外。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动机感情往往是案情构成的一个因素,司法者的同情又往往以案情为基础。

二、传统司法中情的地位

历史上不同的司法主张对情的态度也不尽相同。魏晋时期,张雯重视情在司法中的地位。他认为情是司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正如他所说:“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他认为司法者需要深刻地领会法律的精神,灵活的运用法律条文,加以适当的变通,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

中国古代的法家倡导“任法而治”、“一断于法”,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律是判断人们是非曲直的唯一准则。法家理论的实践者——秦国因“繁法严刑”而兴,又因“繁刑严法”而亡之后,儒家学派在批判法家的同时又不动声色地吸收了法家思想的合理之处,并最终取得了在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儒里法表的礼法合体体现在司法领域里便是从法家的拘执地任法转向兼顾情理地执法。自此,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在静态的立法上,法律伦理化、儒家化;在动态的执法上,体现为以法为主、兼顾情理的司法模式占据了主导位。中国古代不仅三公、大臣以礼义统类应变,而且州县地方衙门也经常参以天理人情,情断案。对于司法官来说,无论是收案、审案、还是断案,适用法律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能否通过司法活动察民情、知民隐、哀矜断狱而使民不怨。

因此,中国古代司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总是力图做到情与法的兼顾。清朝名幕汪辉祖亦曾言为吏者应当:“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但是,当法无明文规定或法与情之间发生冲突或矛盾时,司法官通常就会摈弃国法,转而依据情来做出判断。司法审判中,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多,这是因为,法律条文有限,而生活是瞬息万变的,以有限的法律条文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生活事实。此时,只有依据情来做出判决。

三、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情法兼顾的社会基础

纵观历史,国法、天理与人情的和谐统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的最高境界。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与中国几千年的积淀深厚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适应,中国古代形成了一套既不同于西方国家,也不同于某些东方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那就是上文提到的以法为主,兼顾情理的司法模式。

(一)思想基础

中国传统诉讼的指导思想总的来说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法家等其他思想则居于辅助地位。人们评论中国法律的发展变化时常常提到的是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进程自汉朝中叶开始,中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直到隋唐,而唐律的制定则标志着这一进程的最终完成。唐律明确宣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并不仅仅局限于立法领域,它渗透进了包括司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实践的领域。而儒家思想的起点和出发点在于情,以及最终的落脚点也在于情。

司法官充分发掘律文之深意——因为法律本身是伦理法,是体现了伦理纲常精神的法律,如果通过审案做到了法律与情理两相兼顾、法情两全,那么就既达到了礼义教化的目的又维护了律文的稳定性、权威性;当律文与情理相冲突时,如果以情曲法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的话,那么“人情大于王法”便成为必然选择,这是因为判决结果更符合礼教为先的精神。

(二)法律前提

伦理法是“情法兼顾”司法模式的法律前提。

传统法律自董仲舒原心论罪、经义决狱开始,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原则开始注入法律,经过东汉经师以经著律,使“情理”直接入律,到隋唐,“一准乎礼”,礼义情理系统地融入法律之中,伦理法的法文化特征和“情法兼顾”的司法模式相辅相成。伦理法具有浓重的道德色彩,法律的某些内容与其说是法律规范,毋宁说是道德规范与伦理宣告:源于《周礼》的“八议”、“官当”为律典所照录不误;以“十恶”名罪定刑使纲常明教法律化;宗法伦理观念支配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宗法伦理性的定罪量刑原则,伦理法的特征要求司法官能够以人伦道德为出发点,深掘律文中所蕴含的人伦道德之深意,通过对律文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来达到教化子民、防患未然,以稳定中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因此,伦理法的特征本身就要求司法官在断案时采取法情模式,如果对法律的执行本身既合法又合乎社会一般的人伦道德,那么执行法律本身便是在进行道德教化;如果律文的规定与严格执法的结果和三纲五常的人伦道德相冲突,以礼屈法,以情法便成为合理的,因为在儒家的统治观来看,三纲五常的道德法则才是形而上的,而法律规则本身不过是其具体的运用而已。以三纲五常为指导的具有浓厚的道德法色彩的制定法要求司法官在执法时作到法律与“人情”两相兼顾或法情两全;当法无规定时,应按照制定法所体现的伦理原则来做出裁决。

(三)方法论基础

儒家中庸主义法律原则是情法兼顾的方法论基础。“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孔子首先提出“中庸”这个范畴,并将之创建为全面而系统的理论。“中”指中正,不偏不倚,合乎人情:“庸”指常理。“中庸”指正确而普遍的道理。中庸之道的理论体系包括“中正”和“中和”、“时中”与“执中达权”几项主要法则。

“中正”是用于调节同一事物内在的两级之间关系的法则。[9]“中和”是用于调整多种不同事物之间关系的法则。“时中”是指因时制宜而动态地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执中达权”是指适应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既不违反原则,又保有一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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