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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国家里,基本的法律都具有很长的寿命,行至久远,制定一部法律也要经过漫长时间的酝酿、起草、修订和颁布。在立法过程中,由于人文系统所具有的不可重复性,极端复杂性,立法者熟悉的局限性和立法的面向未来性的存在,决定了要求立法者为现在和将来均制定出确定的规则是不现实的,在逻辑上也是不可能的。为了使法律既具有确定性,又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法律的制定必须是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其具体方法就是在法律制定中有意设立不确定规定。这亲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就直接体现为法律的弹性,解决了立法者熟悉能力的有限性和熟悉对象的极端复杂性的矛盾,使法律制定了以一持万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
我国的民法是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精确性和模糊性的统一,在民法体系中,一般的民法规范、法条、概念大都是相对确定和精确的,而在民法基本原则部分则主要体现为不确定性、模糊性。从《民法通则》第3—7条来看,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社会公德”、“老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都是模糊性的法律概念,它仍兼具有日常用语、法律、哲学等多方面的含义。所谓模糊性是人们熟悉中有关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它包括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的不确定性。概念的模糊性由其内涵的不确定性造成,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是其内涵不确定性的结果。所谓模糊的法律概念是指一个本身可能存在多种理解,而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未对其从法律规定或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权威性含义的概念。根据不确定程度的不同,法律规定分为弱式和强式不确定性规定。法律规定是以法律概念加各种限制词、连接词和判定词组成。由于限制词的不确定造成的不确定规定的,为弱式的不确定规定。由于法律概念的不确定造成的不确定规定,为强式不确定规定。我国的民不基本原则是强式不确定规定,其来自于所使用的许多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模糊性。
民法基本原则还具有强制补充性,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动、抽象的补充条款。不论当事人有无非凡约定,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部分都当然地成为每一法律关系当然或补充的内容,是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默示条款。也就是说,每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否则民事法律关系则是无效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这种强制补充性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强制补充性和衡平性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中模糊法律概念,立法者未以权威的方式确定其法律意义上的理解,以这种非明示的方式向法官提供了广阔的解释空间,以使其通过解释的方式,根据新的时代精神的需要补充和发展法律,并且成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必须的工作。从这里可以看出,民法基本原则不确定性授予法官在民法具体规定提供的幅度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民法基本原则的强制补充性以抽象补充规定的形式授权法官在案件的具体情况下,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补充规定,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也就是说它授予了法官对当事人未予约定的事项运用自由裁量权提供补充性规定的权力。
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是有条件的。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和衡平性不可能同时出现。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文字通过解释尚能应付需处理的新问题时,民法基本原则表现为不确定性,当用上述手段不足以解决需处理的新问题时,民法基本原则表现为衡平性规定,并且也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衡平法,撇开具体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未设定十分具体的行为模式,人们对它的遵守往往是通过对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中一般要求的遵守来完成的。另外由于民法基本原则内容的抽象性,对当事人来说具体可操作性差,加之民法基本原则无保证手段部分,它的法律强制性除了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实现外,主要依靠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相应法律概念的解释和相应条款的强制性补充来实现。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功能的明证。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来已久。在查士丁尼法典编纂之前,罗马法凭借着具有自由裁量因素的告示创设了债权让和、抵押制度、提高血亲地位;凭借着具有自由裁量因素的敕令建立了制度、简化了遗嘱形式;凭借着具有自由裁量因素的法学家、法官的解释达到了无需改变旧法规范,便能弥补旧法的不足,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罗马法模式的演变告诉我们摘要:什么时候适当吸收裁量主义,罗马法就兴旺发达,什么时候排斥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没落。从我国民法通则来看,其共有156条,而最高法院在《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新问题的意见(试行)》就制定了200条,其中有许多条款并不是对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进一步界定,而是创立规则。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各个民事法律的执行意见,公布其确定、援用和认可的民事判例、批复、进行司法解释等工作。为填补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的缺漏和盲区做了大量的创造性工作。而这一基础来源,则是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在我国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功能,他们将判例和解释作为法律渊源适用。裁判纵然针对个案,但实际上扮演补充法律的角色。法律是一进化现象,受制于经常的变化,法律的环境发展之速度快于法律发展之速度。只有在其历史环境中才能得到适当的理解。法官的经验是法律原理的重要来源,而经验是法官从社会环境中得出的印象,“法律是经验和知识的集合体”。法院负有改造裁判依据的法律责任,法官应该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运用裁判解释来发展法律。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裁判解释及其具体方法
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要求法官能动地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则是裁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确处理案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摘要: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适用法律得当,要使案件获得妥当的法律适用,则必须要有妥当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使案件获得妥当的法律适用是法律解释追求的最终目的,因此,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新问题,它贯穿于法律适用之中,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说过“凡法律均须解释始能适用”。
在适当法律过程中,经常碰到如下情况,一是法律条文的语言文字和法律规定的内容之间存在着矛盾,且当事人间的理解有歧义;二是由于法律制定时的不周延性,存在着应当规定的具体新问题没有规定或已有的具体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三是民事法律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法定条款而未约定或法定默示条款解释不一。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有关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违反了第1条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再如摘要:对当事人违约金约定数额的调整,对事人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强制实际履行的准予、过错推定等法律均无具体规定。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不能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新问题立即作出反映,制定新法律;不能及时修订、删除过时的法律规定;法律规范之间冲突,同一新问题在不同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这些冲突规范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调和方能适用,否则,个案的裁判就会失去公正性。
正由于法律制定存在以上新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经解释方能适用的道理,另一方面决定了法律解释在不同的场合对法律适用具有不同的意义。所谓法律解释,广义的是指面向具体案件事实探求法律规定之目的、内容以及补充法律漏洞或回避恶法,以期案件获得妥当法律适用的作业。狭义的法律解释仅限于法律规定目的、内容的探求。根据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法律解释分为裁判解释、当事人解释、学理解释。裁判解释是法官、仲裁员面向诉讼中的案件对拟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它是对诉讼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有权解释。从法理学上,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执法解释、司法解释。这里立法解释、执法解释、司法解释、裁判解释均属有权解释,其中,立法、执法、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裁判解释只对受裁判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人则不具有约束力。
法律解释和具体案件具有关联性。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只要法律规定和某个具体案件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就会发生法律解释新问题,二者的关联性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务必使法律规范和事实相符,法律事实和规范相符。例如,在处理案件中涉及有关民事行为生效新问题,就存在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解释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第三,须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这一条未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是否应确定和可能作出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假如民事行为的内容不确定,就不能据以划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假如是不可能事项作为民事行为内容也违反了民事行为制度的本旨,所以,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是确定和可能的。因此,法官对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的当然解释,解释出第四项生效要件,即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可能的。
裁判解释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摘要:
1.文义解释方法。即通过提示法律条文用语的通常文义或特定含义来阐明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它是探求法律规定意义内容的基本解释方法,要探求法律规定的意义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首先使用文义解释方法。法官在对法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时,应注重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用语。对取之于日常生活的用语,应按通常的文义而为多解释;对法律或法学给予非凡定义的专门术语,则应按法律或法学所给定义而解释。非凡是民法上的专门术语,大多由外文翻译而来,所用汉字大都不能十分准确地表达原文的含义,故切忌望文生意。如“法人”、“票据”等。另外,法官在使用文义解释方法时,既应尊重法条的文义,又不能拘泥于法条的文义,当运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法律规定的意义内容时,或者文义解释的结果有违立法本旨时,应选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确定法律规定的真实内容。
2.扩张解释方法。是指将狭窄的法条文义加以扩张,以求正确阐释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判定法条文义是否狭窄,采取将法条所使用的词语的文义范围和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范围加以比较的方法,而不能凭主观想象。
3.限缩解释。即将宽泛的法条文义加以限缩,以正确阐释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把过宽的法条文义和法律规定的目的范围趋于一致。在为限缩解释时,法律规定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错,并无实质内容的错误,在除法律规定的实际目的范围内不存在需要以但书形式排队其适用的非凡情况。它所解决的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和其实质内容的矛盾新问题。
4.当然解释方法是指将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和已明文规定的事项比较,通过说明两事项性质相同,甚至未明文规定的事项较之已明文规定的事项更有适用理由,从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应注重的是,当某事项或某情况足和法律规定的事项或情况相类似,但已超出了该法律规定所列事项不全和法律就性质较轻的行为规定了某种法律责任或就某项权利的取得规定了较宽松的条件,假如个案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或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自属当然的情况下使用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这是采用了“举一反三”和“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生”的普通道理。
5.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被解释法条的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或相关法条之宗旨为依据,来阐释被解释法条的规范意旨和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通常情况下,法律的制定都是带有逻辑性的,从表现形式看,它按编、章、节、条、款、项之顺序编制,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从规范内容看,有原则规定、一般规定、具体规定呈现出一定的位阶性,上位阶规定控制下位阶规定,下位阶规定是上位阶规定的具体化。在制定法之间有宪法、部门法、单行法、行政法、司法解释等自上而下的层层控制和具体化的逻辑联系。因此,法官在对某一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时,决不能将其孤立看待,应充分考虑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联系,把体系因素作为法律解释结果的重要因素。通常在确定法律规定用语的意义内容时和补充不完全法律规定和消除规范间的冲突时使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借助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内容来解释和补充、消除,使被解释的法律规定更明确、更完整、更协调。总之,体系解释方法强调规范自身的体系位置和同位阶规范的相互说明和补充的价值,强调法律规范的横向比较因素。
6.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律规定的目的为依据阐明法律规定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立法目的,并受该目的支配,法律目的决定法律内容,具有解释法律内容的价值。法律目的具有说明、澄清、衡量、判定法律规定内容的价值。
7.合宪性解释方法。即按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就整个法律而言,宪法处于最高层,其次是法律、法规等。就民法这个部门法而言,民法基本原则处于最高层,其次是民法总则编的一般规定,再次是民法分则各编的一般规定,最后是民法分则的各编的具体规定。它们的效力也是从高到低。合宪性解释强调法律规范的位阶性,强调上位阶规范对下位阶规范的控制因素,即强调法律规范的纵向性控制因素。
从以上可以看来,合宪性解释可以澄清法律规定内容的疑义,当一项法律规定依其文义可以有多种解释时,哪种解释最妥当,可以采用合宪性解释。另外,合宪性解释还可控制其他法律解释的结果,使其不逸出宪法及其他上位阶法律规定的价值判定范围。
8.历史解释方法。又称法意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制定过程中有关历史文献资料及背景情况为依据,阐释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通过对法律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文献资料及立法当时的背景情况探求到立法者意思,进行和现实条件差异的比较探究,实事求是,对立法者的意思该肯定的肯定,该否定的否定,以确定法律规定应有的合理意思。
四、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办法
民法基本原则所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良性的行使。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制可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不能背离法律作出裁决。当然,无庸质疑围绕审判的影响和压力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这些利害关系者和利害关系集团对审判所作出的决定抱有极大的关注。审判所达到的结果不仅给当事人的财产、生命以重大影响,还能够超越当事人以种种形式为社会和其他人的利益带来波及效果,因此,他们必然会产生采取种种行为来努力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行使的动机。只要同时存在权力和自由裁量,审判同其他政策决定机关一样,都会卷入各种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的漩涡之中。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对法官自身的素质要求就必须是相当高的,同时相应的制度和办法也是必须并存。因此,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滥用权力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摘要:
1、法官应有坚定的政治信念,较强的经济观念、较高的审判心理素质和正确的个人价值观,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审判制度以及对自己处理的案件应持有建立在较长时期积累起来的经验和思想基础上的稳定态度,不会因外在的说服、诱惑而轻易改变。应有一种对裁判公正的根据,进行不断探索的、持之以恒的强烈动机和责任感。即法官应有较完整、统一的人格体系。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里希说过一句名言摘要:“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2、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保障法律正义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应有丰富的哲学、逻辑学、历史学、伦理学、法律学专业知识,以适应法官具有创造性司法权力的需要,准确、机智地适用现行法律努力创新、发展法律,充分利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力,灵活地运用哲学方法、逻辑方法、社会方法、历史方法、法学方法,普遍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
3、审判制度要科学化、规范化,严格规范法官产生程序,以保证法官的品质、学识、能力,不存在明显的缺陷。
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负有充分说理的义务。法官针对各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将法律概念具体化,以求得个案的实质公平和妥当性,因此,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理由必须详写并且予以公布,从而杜绝法官的刚愎、专横、滥用权力的行为发生,并且接受公众的审查、评判和监督。
5、以真正的独立审判为保障,净化执法环境,以加快通向法治国家的步伐。
总之,从法的制定来说,立法只是法律的一部分,在司法过程中补充、发展法律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英国杰出法官拉特克利夫说摘要:“法律的发展越是不易觉察,人们就越是对它肃然起敬。”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的裁判解释是对法律做着潜移默化的调适或修改,一方面法官阐明了法文之本意,并求其能适应时代之潮流,充实了法律之永恒的生命。另一方面棘手案件培育出伟大法官。这不能不是法制社会的一件幸事,也是法制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向。
参考文献摘要:
1、李晓明《模糊性摘要:人类熟悉之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2、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3、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转贴于()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转贴于()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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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学术界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览: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法学部门法均十分注重对本学科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颇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周佑勇教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可以说这两本书对于私法和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研究是很有开拓和借鉴意义的。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理解,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最为混乱的问题之一。什么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哪些原则可以视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特征和功能,这在我国民诉理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论。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有“18种说”、“17种说”、“13种说”、“11种说”、“10种说”、“9种说”、“4种说”、“3种说”等等。除了有关基本原则概念、含义认识上的不同外,理论界对于我国民诉法第一章有关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分类和基本原则性质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把该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分为“宪法和法律组织法规定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的论著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还有的分为“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在学界的著作论文当中,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不少,但真正做到深入、精辟的不多,尤其缺乏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宏观建构性的论述,也很少把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结合探讨。代表性论文主要有:张卫平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占善刚的《诉讼平等原则新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初步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何文燕的《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关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探析》,(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1期);廖中洪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6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肖建国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其内容基本还是《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机制的建构》中相关内容的网络版。另外著作主要有陈桂明的《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还有些学者倡导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者主要有刘荣军教授、张家慧博士等。其他的著作主要是阐述一些具体的立法构想,对于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二、 世界主要国家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状况:
就世界各国民诉法有关原则的立法体例来看,虽然存在多种形式,但是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下述四种①:
1、 德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德国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设专章和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不设专章或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指在立法体例上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法条规定。德国民诉法是一部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民诉法典。从1877年制定至今,虽经过多次修改,然而其立法体例基本没有改变。德国民诉法不设专章或专门法条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不等于说整个民诉法典没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只不过在立法体例上,不是以明确的立法表现形式或采用专门法条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法典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而已。
2、日本民诉法的立法体例。日本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民诉法典中仅设少数条文对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根据其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法律中规定具有特别意义的诉讼原则。日本的新民诉法是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根据当时国内社会政治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仿效1877年德国民诉法制定的,1890年日本民诉法制定以来,一百多年见虽然多次修改,然而其就法典有关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与德国民诉法并无二致。即均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规定。然而1996年6月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历经立法上五年反复讨论之后,在有关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作了重大修改。该法典第2条“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法院应公正,并迅速的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则;另一个是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法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在1806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基本原则做出规定。而在197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不仅设置专章,而且使用大量的条文对基本原则详加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开宗明义,在法典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顺序,就诉讼的启动、停止、进行;系争的标的;法官裁判的事实范围;证据的提供、证明;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两造审理;辩护权利和法官听取陈述的义务;法官的和解职责;公开辩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法官对诉讼控制的权力等基本问题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分配和基本权利(力)、义务关系,用24个条文依次作了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新法典规定指导原则的许多条文,如果假以时日,将会像法国《权利宣言》、《法国民法典》的诸多条文一样,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经典表述。
4、《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其最大特点在于该法典将基本原则与其他内容不加区分,混合在一个章节中加以规定。1964年前苏联制定和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用14个条文对基本原则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立法的依据;范围;任务;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民事案件向法院的提起;处理民事争议的法律依据等诸多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分析以上四种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就基本类型而言,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默示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上不对基本原则作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基本原则的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具体的法条规定加以体现。另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通过设置专章和专门条文,采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从我国的具体的实践来看,我们任务应该仿效法国民诉法的做法,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采取这样的立法体例,通过这么多年的施行,这种模式以为广大群众和学者所接受。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是立新法的明智选择,是立法资源的节约和经济使用。应该强调的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既应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更应注重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对基本原则加以切实的体现和贯彻。
三、 对于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意见:
(一)、理论纷争的评述:
我国理论界之所以对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分类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从原因的角度上看,虽然不排除来自学者自身认识、视角和理论观念上的差异,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很多程度上与我国立法上对现行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和规定的不科学具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民诉立法对基本原则的概念在内在含义、特征和功能等问题确定上的不当,是引起理论分歧的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仅从外延上对基本原则作了界定,而未能对其下一个完整性定义,因而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也就仅有学理上的界说了。近年来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的道路。②但是在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与特征(属性、性质或识别标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功能;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其实以上几个问题的根本是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问题,学者们认为的基本原则属性、特征或识别标准不同,那么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与基本制度的区分和功能的认识也就当然不同。
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三:其一,应该具有根本准则之属性,其效力应该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其二,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即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其三,必须具有宏观抽象的特质。
肖建国教授认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三方面的性质:其一,基本原则的规范性,通过规范性强调基本原则的强制性的来由以及通过思念途径实现它的强制性;其二,基本原则的强制性;其三,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即强调它的抽象性。
占善刚老师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指能够直接彰显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尚应囊括昭示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之范围以及当事人所主张的且经由言词辩论之事实与法院裁判基础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只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方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应该“三性”:即始终性、根本性和特有性。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始终性和根本性,学者们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而规范性或说强制性已为基本原则根本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所包含,不足以独立成为基本属性之一。因而分歧的关键便在于抽象性和特有性是否应为民诉法基本原则属性之一。
法理学界认为抽象与具体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显然作为一项原则,理所应当应该是抽象的,否则它就是法律规范。原则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基本原则了,所以用对于原则的一般要求作为判断基本原则的依据,我们觉得是十分荒谬的!
作为特有性而言,在其他部门法中,是有把它作为基本原则的0识别标准的。例如,在行政法中,周佑勇教授就把特殊(有)性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⑤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性质。梅利曼就指出:正如民法是大陆法系实体法的核心一样,民事诉讼法是大陆法系程序法的核心。……大陆法系的所以诉讼制度都共同渊源于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意大利法,各种诉讼法的形成和发展所依据的又都是民事诉讼法学家所创造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是核心和基础,其他专门的诉讼法,甚至包括刑事诉讼法,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模式为基础演变而成的。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诉讼法的“母法”。在实际层面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有附带民事诉讼,也都准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不难看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应以民事诉讼作为“蓝本”,因而三大诉讼有些原则重复便是情理之中了,而其中又以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为相象。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在两者中均有体现。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若在民事诉讼法中不规定这些共有原则,将会导致三大诉讼失去归依,也会使得整个诉讼法的结构十分混乱,也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十分单薄,到时候是不是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综上,我们认为民诉法中对于三大诉讼的一些共有原则不但要规定还应作很详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作为三大诉讼共同的归依。
(二)、基本原则识别标准的重新确立: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
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做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正如占善刚老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最基本的问题便是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和行使审判权法院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过程,所以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其中最为根本的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
2、效力的始终性
正如陈桂明教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①我们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我们不难看出强制性为效力始终性的当然内涵。
3、相对的特有性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这种特有性是一种相对的特有性,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另外两大诉讼而言的。
在明确了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后,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它于基本制度的区分便不再是问题了。唯一有疑问的便是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他所指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教授总结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做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做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
其实我们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学者所谈的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都未能跳出徐国栋教授所讲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他们似乎认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私的同一性,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从规制纠纷双方和法院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前两项功能无疑是必要和恰当的。但是有两个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第一,在民诉法领域中,基本原则的功能是不是跟其在民法中一样有那么重大的意义?
第二,民事诉讼法中通过基本原则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的空间应该是大还是小?
一般而言,在民法中,基本原则是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的形式出现的,而由于民诉法是强行法,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由法律明定,因而民事诉讼规定应当尽量表述为明晰、确定、具体的程序规则,而不宜过多采用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在民诉法中是行不通的。我们主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必须与程序规则的完善结合起来。它给法官预设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无疑应该比民法中小的多,所以它在引导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意义上的功能也是很弱的。
(三)、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建:
我们认为对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应该借鉴法理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原理。③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把民事诉讼程序的终极价值目标,可冠之以核心原则-公正和效率突出出来,作为应然的价值取向;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加以规定的实然原则,具体包括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后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所以我们认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两个层次来表达,即核心原则(诉讼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和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
具体而言,体现诉讼公正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含义: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起诉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起诉权,都可以起诉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起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⑶、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2、法官中立原则;只有法官确保中立的状态才能保证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均衡对抗,这要求法官不偏不倚,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私下接触,不得在判决前表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倾向。法官不得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不得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开展有关当事人处分之诉讼活动。
3、法律帮助原则;设立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真正实现公平。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强者可以凭借其经济上的巨大优势,聘请最好的律师,利用其一切可以利用的程序浪费弱者的资源,另其望诉而却步,最终使弱者败诉或不诉。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和环境污染方面等现代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而给予弱者有利的程序保障,可以缩小双方在诉讼上的差距,真正实现对抗和公平。法律帮助原则除包含《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起诉的内容外,还体现以下制度建设:完善诉讼费用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完善的律师援助制度;赋予法官释明权②。
体现诉讼效率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诉讼经济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对诉讼资源的利用率,它要求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选择权,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弱化法官调查取证,减少司法成本。
2、诉讼及时原则,它要求程序设置提高及时的判决,诉讼期间安排合理,程序避免重复和可以灵活运用,并建立对当事人和法官违反原则时的约束机制。
对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其内涵与外延的研究也基本成熟,在此便不再赘言。
直接原则,亦即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院以直接认知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的依据。申言之,即做出裁判的法官须是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辩论及调查证据,否则不得参与裁判;若由未参加言词辩论的法官参与判决,其审判组织形式即为不合法,其做出的判决当然属违法判决。所谓言词原则,亦即言词审理原则或口头审理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辩论及诉讼资料的提供,须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口头)方式进行,才具有效力,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应以口头陈述、辩论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凡未以口头形式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应视为未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是提出任何证据资料均应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法庭上提出和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不难看出,直接言词原则是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很多不良现象的直接规制。例如: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法庭辩论“话剧性”、“非约束性”等。我们认为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十分必要,这既可以直接制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改良也十分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