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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颁布了一系列指令,从而催生了具有统一性(至少具有协调性)的欧洲民法。就侵权法而言,《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已在14个欧盟成员国中得以执行,并影响到了欧洲之外国家的民事立法:就合同法而言,《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覆盖了合同法的核心部分,并已经在绝大多数成员国中得到实施。目前欧洲的学者们还在讨论《关于消费品的销售及其相关担保问题的指令》的草案。
当然,协调民法领域中的侵权法、合同法问题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例如《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的合宪性就曾受到政治家们的诘难;而《关于服务领域责任问题的指令》的草案则遭到了来自于学术界、生产商和消费者等各个方面的攻击。这就引发了下述几个问题:是否有必要制定《欧洲民法典》;根据《罗马条约》、《马斯特利赫条约》及《阿姆斯特丹条约》制定《欧洲民法典》是否具有宪法基础;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如何制定《欧洲民法典》?是按照大陆法系还是按照普通法系的体例制定,是否应当同时规定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如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为探讨这些问题,作为欧盟主席国的荷兰司法部于1997 年2月28日,在荷兰海牙附近的申维根市(scheveningen)召开了为期一天的关于制定《欧洲民法典》可行性的研讨会。许多私法专家向会议提交了论文,并就起草《欧洲民法典》的法律基础、存在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希腊海伦尼克国际与外国法研究所的克莱默斯(kerameus)教授还探讨了起草《欧洲民法典》的班子问题,荷兰最高法院的副院长施耐德博士更是明确主张建立一个常设机构。本文拟就该次会议的学术观点做一述评。
二、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必要性及法律基础
欧洲议会曾三次作出一致建议,批准《欧洲民法典》的起草研究项目。这并不是偶然的,主要原因在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欧盟成员国民法规范的不统一容易造成新型的法律歧视。也就是说,欧洲统一大市场中民事主体在同一情形下由于成员国民法的不同规定享受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为了确保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公平和效率,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现欧盟法律的有机性。而欧盟法律的有机性主要表现在三个层次:一是欧盟规则之间的连贯性(例如关于侵权责任的两套欧盟法律规则就需要欧洲法院予以协调);二是欧盟成员国规则之间的协调性,这种协调主要是通过欧盟的指令,如产品责任指令;三是各个欧盟成员国内部规则之间的同质性。就确保各欧盟成员国内部规则之间的同质性而言,也有许多问题需要予以解决。例如,公司与消费者订立了不公平合同条款受《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影响下的国内法规则的调整,而公司与其他当事人订立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却不必受该指令的影响和调整,这就产生了具有同一性质的民事关系却适用不同国内法规则的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起草《欧洲民法典》的设想应当是一个立法协调项目,这也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100条甲之规定。事实上,欧洲议会曾要求委员会着手起草《欧洲民法典》,委员会也没有拒绝,只不过没有迅速采取行动而已。一些学者认为,起草《欧洲民法典》主要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研究课题。当然,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探讨起草《欧洲民法典》问题也很有必要。欧洲,特别是西部欧洲的变化日新月异,一些新的法律问题经常出现。(1)有些问题,例如大气污染、 空中交通管制、风险投资控制和难民的管理等问题不可能在一国之内得到解决。(2)对于有些新问题,国内现行立法缺乏明确规定。例如,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实施、新医药产品未知风险的责任、水质或土壤污染的责任、家庭法和人权保护法的关系等问题都是如此。律师们对于上述这两类问题往往无法从一国的法典、成文法和现存判例中寻求答案,只能借助比较法方法。例如,英国上议院在审理设计律师责任的怀特诉约翰一案时,直接从德国法中寻找判案依据,而未作任何进一步的说明。从这一角度来说,起草《欧洲民法典》对于解决这些新兴的民事法律问题确有裨益。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制定《欧洲民法典》,认为很难找到制定《欧洲民法典》的法律依据;至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100条甲之规定虽然可以作为消费者保护立法协调的法律基础,但不宜作为制定欧洲债法乃至于《欧洲民法典》的法律基础。此外,从目前的政治气氛来看,欧盟正全力以赴准备经济和货币联盟,扩大申根协议加入国、吸纳3个中欧国家加入欧盟等一系列计划上, 尚无暇问及制定《欧洲民法典》这一长期工程。荷兰的新民法典半个世纪以前就已着手制定,然而直至今日还未完全竣工,因此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同样是一项旷日持久的事业,它需要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完成。此外,法律是一国文化传统的一部分,因此应该维护各国法律的特色。反对者认为,没有一个象国家立法机关那样的欧盟立法机关,有能力统一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保持民法中民族和地区的差异性非常有必要,既要维护文化的差异性,也要维护法律的差异性。私法是一国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应该保留国内法,由国家议会来改变或保持不变。因此,要实现欧盟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协调势必比登天还难。而且,如果绝大多数欧盟成员已经采纳国际私法中的实体规范,就没必要再制定欧洲层次上的民法典。
但是,客观说来制定《欧洲民法典》有利于实现欧盟市场经济基本规则与欧盟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协调,降低欧盟范围内民事流转的交易成本,其积极作用显而易见。因此,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是,制定《欧洲民法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赞成制定《欧洲民法典》的欧洲学者往往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第100条甲第1款寻求法律基础。《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 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甲第1款规定,“理事会应依据第189 条乙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
洛文天主教大学经济法系教授格尔文(gereven)认为,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比起第100条甲第1款来,适用范围要广。 只要成员国立法直接影响到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即属前者协调之列;而后者协调的范围只限于旨在推动成员国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的国内立法。第100条甲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成员国内部市场, 而不是欧洲整个大市场。依据该条予以协调的成员国民法仅限于各国民法典中有关反对企业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和保护消费者条款。就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而言,很难说其唯一目标在于推动成员国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但可以被视为直接影响到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
他认为,即使《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与第100条甲各有不足,前者在立法协调的程序上灵活性不强(理事会决议采取理事会成员一致表决主义),后者在立法协调的法律基础上不够广泛;仍然可以在该条约第235条找到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基础。
而德国海德堡大学的教授铁尔曼(tilmann)则认为, 只有《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甲才能成为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基础。因为, 该条的优点在于:欧盟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协调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而非一致决定原则;欧洲议会能够发挥影响;立法协调的手段既包括指令,也包括规章;欧洲法院还可就立法协调作出司法解释。
折衷性观点则认为:一方面,成员国不应该被迫编纂其私法,甚至在欧盟层次进行私法协调;另一方面,欧洲的非欧盟成员国应当被允许参与起草《欧洲民法典》的进程。
三、《欧洲民法典》调整对象问题
关于《欧洲民法典》调整对象,欧洲民法学家的意见比较一致。认为,欧盟主要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联盟,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的目的决定了《欧洲民法典》只应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相应地,《欧洲民法典》主要包括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至于人法、亲属法和继承法则应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予以调整。一项关于继受外国法难易程度的调查表明,人们比较容易接受有关合同、侵权、公司、劳动关系和租售协议等方面的新法律规则,但很难接受婚姻、继承和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等方面法律规则的变迁。这除了社会行为模式的影响之外,还有宗教和道德的因素。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化欧洲的整合、欧盟成员国之间文化和社会行为模式的融合,逐渐把人身关系纳入《欧洲民法典》也是可能的。
就财产关系而言,《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应当宽一些,还是应当窄一些,也很有争议。突出表现在,《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应当局限于欧盟内部的跨国性民事关系,还是同时包括纯粹的国内民事关系这一问题上。按照后一思路,不必划分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与国内民事关系,似乎合于欧洲精神。但其难度可以想见,不如前一思路可行:(1)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乙第2段确定的从属性原则, 按照后一思路制定《欧洲民法典》不属于欧盟的专属权限范围,而按照前一思路制定《欧洲民法典》则属于欧盟的专属权限范围;(2 )制定《欧洲民法典》的主要原因在于调整欧盟内部跨国性民事关系的必要性,至于纯粹的国内民事关系则应适用各国的不同民法制度;(3 )绝大多数成员国把法律制度视为本国文化精粹中的一部分,保留其国内民法的愿望十分强烈,在主要法系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尤为根深蒂固。因此,《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必须围绕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予以设计。否则,只能是乌托邦式的空想,最终无法实现。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理由之一是,担心上述思路会导致关于欧洲合同法范围的无止境的争论。例如,德国与匈牙利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特点;如果英国不加入《欧洲民法典》,荷兰与英国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特点;同一国家的两个商人缔结的买卖关系中,如果货物在第二国,运输目的地在第三国,此种买卖关系是否具有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特点?理由之二是,起草《欧洲民法典》之初就限制调整范围,无疑是对起草者的热情泼凉水。
诚然,从法学家的理想来看,除了受本国文化影响较重、很难统一,或者从性质上看无法统一的民事关系,都应当尽可能地纳入《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这样,统一的民事法律规范越多,私法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小,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就越有所保障。但是,从务实的角度出发,我赞同第一种意见。当然,《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局限于欧盟内部的跨国性民事关系,并不妨碍国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选择适用《欧洲民法典》,也不妨碍欧盟成员国以《欧洲民法典》为样板法修改其国内民法,或者通过特别法律直接规定国内民事关系参照适用《欧洲民法典》。
谈到《欧洲民法典》调整对象,不能不触及民商合一主义与民商分立主义的选择问题。以卓布尼格(drobnig)为代表的通说认为, 应当效法1992年《荷兰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对《欧洲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主义。他还认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正在慢慢地被消费者法与非消费者法所取代,现行的欧洲消费者合同立法就强调这种划分。
四、《欧洲民法典》的结构
《欧洲民法典》的结构也是欧洲学者探讨的一个主要问题。《欧洲民法典》应否规定总则,就很有争议。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说,理由有四:(1)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 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2)总则条款有利于减少分则条款, 从而加快立法步伐;(3 )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4)总则条款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教学与理解, 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而法国的塔仑教授则持否定说。这当然与各国不同的民法传统有关,比如《德国民法典》包括总则,而《法国民法典》则并不包括总则。按照卓布尼格的设想,《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分为两部分:(1)一般原则。包括适用范围, 一般原则(《欧洲民法典》权利:人身自由,反对歧视;结社权;财产);其他法律渊源,法典的解释。(2)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行为;的权限;物与权利;金钱债权;信义关系(或者信托关系);履行;不履行;抵销;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多元性;术语的含义与时效期间。
关于债法与合同法。一般债法是各国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第一届至第三届兰多委员会一直把一般债法作为欧洲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关系要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因此有关合同成立与履行的法律规则必须合乎一定的逻辑要求和交易活动的要求。合同法与家庭法、继承法不同,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很少受民族传统和社会信仰的影响。因此,在《欧洲民法典》中详细规定债法和合同法遇到的阻力较小。鉴于合同法的重要性,由学者主张以合同法作为《欧洲民法典》的开篇。但是,该观点遭到了批评。伯奈尔教授认为,法典的第一部分应该是总则性条款,而不应是具体的分则条款。有学者提议,作为一部体系化的法典,《欧洲民法典》中的债法不仅应包括合同法和侵权法等内容,还应囊括返还法、不当得利与“准合同”。
关于物权法。物权法与侵权法、合同法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体系中的三大支柱。卓布尼格主张,物权部分的重心在于动产物权;至于不动产物权中的抵押权也可纳入该部分。米兰大学的佳姆巴洛认为,欧洲大多数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具有极强的本土性,有着数百年的本国法律传统。因此,要在《欧洲民法典》中纳入完备的物权制度,必须对各国的物权法进行合理的扬弃。但究竟应当抛弃哪些国家的哪些物权法制度,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下结论的。总的原则是,既要尽可能尊重大多数国家的物权法传统,照顾不同国家物权法的个性,也要充分保护物的流通和经济效用,谋求最大限度的共同物权法规则。
关于《欧洲民法典》抽象性与具体性的把握。《欧洲民法典》的条款应当原则些,还是应当具体些,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学者们倾向于最好既不采取高度抽象化,因而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的模式,也不采取非常技术化、具体化的模式,而应当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荷兰民法典》第3编就提供了一种很好的范例。一般说来, 欧盟成员国之间比较容易就具体的法律制度达成妥协,但就抽象的法律原则或者抽象程度更高一级的法律规则达成妥协就要难一些。因此,《欧洲民法典》的条款越具体越容易减少阻力,易于被接受。但是,只有具体条款孤军深入,而没有适度抽象的法律条款作指南,也会影响《欧洲民法典》应有作用的发挥。
五、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分对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影响
不少学者认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划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普通法和大陆法国家共同参加欧盟的立法活动,共同制定《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共同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工作等,都是明显的例证。欧盟范围内就民法中的崭新而重要的问题而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以及世界范围内比较成功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都是不同法系互相调整的产物。当然,欧盟立法在协调两大法系方面往往仅涉及商标、产品责任等具体的民法问题,很少涉及一般民法制度或者债法。戈尔文和库普曼都认为,欧盟这种零敲碎打的立法思路带有不少缺陷,必须制定出体系化的民法典,以统帅和整合各项零散的民事立法协调措施。
目前欧洲学者的通说认为,普通法系民法和大陆法系民法的区分并不象比较法著作30年之前所认为的那样绝对。第一,普通法系中的民事立法数量已大幅增长。诸如消费者、承租人、雇员、未成年人、外国雇员、女职工的保护问题都已由立法予以调整。第二,大陆法系中判例法的重要性也日益明显,私法领域中的许多方面已接受判例法的调整,在侵权法领域内尤为突出。例如,在法国、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十分简单、原则。但是,法院判例在这些简单规定的基础上,就不正当竞争、国家责任、医疗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一整套具体的适用标准。后来案件的判决都以先前案件的判决为基础。这种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而在物权法领域,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和抵押权方面,则进展缓慢。第三,欧洲法院创设法律基本原则的方式的影响日益增大。例如,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中的模糊条款发展了一套原则以保护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类似地欧洲法院在借鉴成员国立法规定的基础上,也提出了一系列适用于欧盟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为成员国法院所采纳。其中的合乎比例原则,就被英国法院所接受,尽管该原则对于英国法院来说是闻所未闻的。第四,诸多国际商事公约的问世是两大法系互相融合、彼此宽容的又一个重要趋势。例如,1980年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已经在50个国家被批准,40个是大陆法系国家,10个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即是明证。因此,虽然两大法系的区分会在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上给《欧洲民法典》的制定带来不少困难,但这并不必然成为制定《欧洲民法典》的障碍。
六、《欧洲民法典》应该采取的形式
制定《欧洲民法典》是采取由单独条约所确定的统一法形式,还是采取样板法形式,也颇值探讨。如果采取样板法,有些欧盟成员国(例如英国)就得把《欧洲民法典》拒之门外,而感兴趣的一些非欧盟成员国(例如挪威、匈牙利、塞浦路斯)则可以自由地采用《欧洲民法典》作为样板法。除了统一法和样板法形式之外,还有第三种模式,那就是先制定一部样板法,然后经过若干年的探索,再把它纳入到国际公约之中。但是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的缺点是不能适用欧盟的法律制度,如果成员国颁布的成文立法,违反了《欧洲民法典》,欧盟委员会就不得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9条的规定, 提起违法行为确认之诉。当然,和欧盟指令相比,统一法或样板法更具有灵活性,它可以使起草者根据确定的日程去开展工作。笔者倾向于赞成《欧洲民法典》采取样板法或者模范法的形式。
七、结论
近年来,欧洲统一大市场对成员国民法发展的影响日益强劲,欧盟已经有许多指令迫使其成员国协调其国内的合同法与侵权法。其他私法制度将是下一步协调的目标。欧盟实现法律协调的手段很多,包括指令、条约和规章。许多欧洲学者认为,目前所需要的就是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以推动欧洲民法的协调;而且,目前时机已经成熟。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制定这样一部民法典尚为时过早。
关键词:商事立法 路径选择 商事通则 原则与框架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探讨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建立健全符合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1]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2]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单行商事法律均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3]还有学者认为,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商事法律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4]
(二)《民商法典》模式
有学者认为,民法并非市民法,民商本为一体,传统民商合一具有局限性,传统的民商合一并未真正合一。“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采民商合一,即只主张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另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对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分立的观点不可采纳,民商合一的观点应当改进。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法典,是保护市民、即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的法典。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不是恩赐的,而是与生俱来的。民法典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的前提是市民社会的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两分,从而在政治社会面前市民社会有能力维护自身的安全。所以,与其说是民法典保护公民的权利,倒不如说是市民社会本身在维护公民的权利。民法典只是个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已。所以,民法的精神实际是市民社会的精神,有健全的市民社会才有健全的民法典。否则,即使出现民法典,也是有其形而无其神。
回顾一下民法法系的经典之作的诞生历程也许会有所启发。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民法典》是在拿破仑执政时、在其主持下,制定并且通过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不少法史方面的论着都会详细介绍。拿破仑这个大资产阶级的代表为了使民法典草案能够获得通过,甚至清洗了法案评议委员会。民法典并不是完全吸收罗马法的产物,而是吸收了西方的自然法传统精神,同时兼顾了当地的习惯。民法典历经200余年,至今有效。期间官方两次发起全面修订或者重新起草民法典的动议,但是皆以失败告终。拿破仑曾预言他的民法典是不可战胜的,确实如此。而德国民法典的产生过程则更为戏剧性。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即开始呼吁制定民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一直到20世纪才正式诞生。差不多过了100年,有人说是因为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阻挠”的结果。但是,正是因为探讨和论战进行的比较充分,德国民法典才成为民法法系的另一部经典。
从经典民法典的经历中,当下的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是否该冷静一下?着急啥呢?记得有位学者在山大作讲座时说,有些人急于作中国的“民法之父”,有些人动辄“我的民法典”,也许这样的事情是有的。学者的心理不同于政治家的心理,学者的成就也不同于政治家的成就。即便是民法典被通过了,起草者也无法贪天之功,自己去确认与民法典的“亲子关系”,民法典也不是“他的民法典”。政治家就不同,拿破仑民法典是拿破仑亲自起草的么?尤士丁尼法典也不是那个皇帝本人做的工作啊。学者的本分就是传播思想,推动这个进程。民法典在中国的坎坷,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的,这个背景不转换,法典的命运就无法改变。而背景的转换、变迁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一个历时的存在。学者着急是没有用的。
就现在的草案本身而言,已经成熟的无可挑剔,就剩下“临产”这个最后步骤了么?恐怕不必然吧。甚至有人说,民法典草案就是翻译、抄袭。这种说法显然值得商榷,因为在法律的发展中,这叫做“法律移植”,是有科学根据的;但是,法典草案本身是否充分关注了当下中国的实际情况呢?是以法典改变现实还是以现实去改造法典,实际上是民族习惯如何进入法典的问题。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是充分关注了本民族的固有文化资源、充分关注了本民族的习惯法。众所周知,即便是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也充分照顾了当时中国的习惯,进行了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现在的民法典草案进行这样的工作了么?或者是我孤陋寡闻,或者是其工作没有大张旗鼓。网上的征求意见倒是有的。整个来看,民法典的起草是学者工作的结果,立法机关在其中折中平衡。民法典草案是学者或者说是学界的草案而不是公众的草案。将来能否普及呢?这也是个问题。
弗里德曼说: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3]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背后,有这个思想运动、它强大么?它的辐射程度超出了法学界,影响到其他领域了么?思想运动肯定是有的,但是并不强大。学者本身关注的是什么?思想运动只是局限于法学领域本身,其他领域只是在看热闹,仿佛此事与其无关。普通老百姓就不用说了,也许有的人会很奇怪,老百姓还会思想?如果老百姓不会思想,不关心此类事情,只能说明此事的群众基础不够牢固,说明法学界的工作做的远远不够,尚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就这一点来看,民法典草案的生效也该缓行。
萨维尼的那句话更有震撼力:法典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照此观点,中国的民族精神是什么?法学界已经探讨明白了么?中国的民族精神体现在法典的何处?中国现在还没有市民社会,只是处在一个萌芽状态——当然,有人说中国已经存在市民社会。中国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当下中国还是一个国家强于社会的总体性社会。在这种社会前提下搞民法典就会面临社会本身带来的阻力。当去年北大的巩献田老先生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以后,能够听到的法学界的声音,非学术的漫骂多于理性的分析和理性的反思。中国的法学界连这个大前提都没有解决,即使物权法草案勉强通过,也会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面临尴尬。其中,最难处理的恐怕还是政府的公共权力于与公民的财产权的冲突以及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问题。
“法理文库”丛书中,有一本书叫做《法典的理性》,这个题目倒过来就是“理性的法典”。我们期望中国有一部理性的民法典,充盈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精神。也许这只是梦想,也许梦想也会变成现实。但这肯定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而是充满艰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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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艾伦·沃森着,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就我收集的民法典的资料看,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对总则的影响很大。在采取人法前置的国家,一般是没有总则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等。这些民法典在人法前面一般都设立了一个小总则,但各法典对它的称谓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法国民法典第一编是“人”,在第一编以前设立了一个“总则”,但是这个“总则”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的差别很大。它规定的基本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则。采取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一般都设立总则,比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俄罗斯民法典等。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徐先生指出,这种设计使得人被湮没于总则的庞杂规定中,人文精神也被湮没于各种技术性规定之中,人被缩减成了实际上是客体的“主体”。因此,徐先生借鉴了晚近的一些民法典,在他设计的民法典中,没有总则,只有一个小总则。 我没有看到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无从了解到小总则的具体内容,但从徐先生设计的草案看,第一编为人身关系法;第一分编是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是法人法。可见徐先生设计的小总则中没有规定“人”。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把人格权法独立出来, 这里我要讨论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人法”是否应当独立出来。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关的。因为依照大陆法学民法典的传统,“人”是规定在总则中的。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Verunftrecht)的产物。它的思想背景主要是启蒙运动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学秩序观,这种观念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有其规律,自然是上帝用数学写的书,社会也同样如此透明。如果认识到了这种规律,理性不仅可以象康德说的“为自然立法”,而且还可以为人类社会立法,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法律)管制,使社会向着解放、进步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前进(康德明确提出了这一观念)。当时在德国,人们以“科学的方法探讨自然法”,沃尔夫(Wolf)的同名九卷著作就是一个例子。这种“几何学方法”的发展,产生了潘得克吞法学,法律被认为是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依靠推理、体系就能够获得正确答案的集合体。 总则是从整个民法典规则中抽象出来的规则。德国民法典采取总则编后,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结构。那么,设置总则是否合理呢?
在讨论《欧洲民法典》的制定时,关于是否应当设立总则是有争议的。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说,理由有四:(1)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2)总则条款有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3 )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4)总则条款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教学与理解,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而法国的塔仑教授则持否定说。按照卓布尼格的设想,《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分为两部分:(1)一般原则。包括适用范围和一般原则;(2)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 .
我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总则。这里谈两点理由:
第一,总则使民法典成为一个整体,它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使民法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司法技术,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总则是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抽象出共同的规则,即所谓的“提取公因式”。它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了“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其中,人和法律行为居于核心地位。这样就使人法和物法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总则“牵涉到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因而总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这为法律发展留下了空间。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权力体制下,法官不能创造法律,只能适用既有的法律。而宪法和民法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最为基本的法律,因此对它稳定性的要求很高,不可能轻易变化。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又总是流变的,很多规则可能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在司法中,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与立法的顺序恰好相反,比如对买卖合同,民法典中首先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然后是债的总则(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主要是双务契约的一般规则),其次才是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官必须适用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债法总则和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看起来总则在司法中是好像不起多大作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似乎只有合同有瑕疵时才会适用到总则中的一些规定,而且这仅仅是判断合同的效力而已,更为具体的规范还要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但是,在遇到某一条具体规范不适应社会的发展时,或者遇到恶法时,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出现了。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作用就明显了。借助于总则的体系化、抽象化规定,法官可以推导出具体规范来。如前所述,总则是根据自然法、理性法设计的,在人们眼里,总则基本上适用于整个民法典。总则的规范实际上是高于具体规范的,它似乎是类似于公理性质的元规范,在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律金字塔体系中,它位于基底,支撑着整个法律大厦,是具体规范之所以成立的源泉,一切规范都可以从这里推导出来。因此,法官适用总则发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不合符现状的法律就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如果不规定总则,通过类推、司法解释发展法律常常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比如法国法官发展的无过错责任。这样,法官对法律的发展结果虽然有某种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却很难说它具有合法律性(legality),因为大陆法系法官的司法必须在合法律性的框架下进行。如果法官通过类推、法律解释等法律技术发展出来的规则不具有这种合法律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官滥用权力的隐忧,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政治权力设计体系中,法官的地位远不如他在英美法国家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力的怵惕之心似乎也更多一些。而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以及法官的升迁问题,是否使法官有勇气发展法律也是值得考虑的。在设立了总则的情况下,相对要好一些。这种通过立法理性创造法律规则的做法,与英美法通过法官的司法理性、程序合意发展出来的法律区别很大。但悖谬的是,正是这种抽象规则使霍姆斯所称的经验进入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中,给了法官实践自由技术的空间。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在长时期以内如此稳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展了一套对“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解决技术。所谓疑难案件,不仅仅是指适用法律上的疑难,更主要的是指讼争的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将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不同的法律原则联系起来,并证成这种联系的正当性。它涉及到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我们都找不到一种“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来决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在现代社会中,权威的示微和个人主义的盛行,价值世界越来越不可通约,经济在全球化,而道德却在相对化。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规范使得法官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能够保持一定的“有纪律的激情”,也使得个人伦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韦伯所称的理性化,为这种价值冲突提供秩序的保障。可能正是因为此,瑞士民法典尽管没有设立总则,但是却在“引言”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善意等规范。
第二,更重要的是,民法典中设立总则是民法统合商法,尤其是特别民法的需要,更是构建一个统一的私法体系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这种变迁主要不是在民法典内部进行的,而是通过特别民法完成的。如战后,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消费者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也如此。苏永钦指出,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民法的发展印证了韦伯的形式理性说。只有当民法和体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容,乃至出“社”人“资”,或出“资”入“社”,才可见其形式理性的精髓。 而特别民法的规范很多已经超越了民法典的这种“中立体制”,它已经烙印上了明显的价值因素,如消费者、劳动者被视为弱者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愚者,这与传统民法中的抽象人已经远远不一样了。传统民法体制中立性的基石,私法自治原则也被破坏了。而且,消费者保护法和劳工法的适用范围广,与个体生活的相关度高,其作用并不亚于传统民法典。另外,现代的民事权利也远远超越了传统民法典。知识产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应当把这些特别民法的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呢?首先,把如此多的特别民法放入民法典中是不现实的,这样既使得民法典的体系过于庞大,而且整个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冲突比较大,甚至显得不是一部法律。其次,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关于特别民法的一般原则,我们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将是体系的封闭性,特别民法本来是适应社会生活制定的,它远远没有到完结的时候,如果我们规定了一部分特别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后遇到需要制定特别民法的情形,立法者何为?另外,如果在民法典仅仅规定这样一些基本规范,它对司法有什么作用?比如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文基本上是赘文,没有什么价值。而且,制定特别民法显示了立法者明显的价值取向,实效也往往比民法典的作用大,消费者保护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苏永钦先生指出,台湾民法基本上已经放弃了尽收所有民事规范于一法的“法典”想法。由于现代民事规范必然兼容政策性规范,通过台湾民法第一条关于法源的规定,国家可以另外针对特定政策目的而制定特别民法或特别民事规定,不改变民法典内在价值的一致性,而与其共同组成广义的民法。 这确实是一种现实和简便的方法。它维持了民法典的纯洁性和中立性,同时又为特别民法的发展提供了途径。
如果我们承认这种立法体例,而又不在民法典中规定总则,这样就可能使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幽暗不明。在民法典与商法的关系上也如此。我国学者大多数赞同民商合一的体系,而民商合一体系之所以能够成立,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商法只是民法规范在商业实践中的具体化而已。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奠定了民法典作为私法核心的地位,使民法典适用与商法与特别民法有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就在于它是市民社会的根本性法律。而且这种总则还不可能是“小总则”,因为在小总则中不可能规定法律行为这样繁复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却是整个私法的核心,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核心。比如特别民法中虽然对法律行为有一些调整(主要是对意思自治的调整),但是在特别民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还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
接下来,我讨论狭义的人法编或者人格权编是否应当从总则中分立出去。这里的人法是指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相当于瑞士民法典第一编所称的“人法”。王利明等先生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法也是独立的,但是这与王利明先生的主张不同,王先生主张仅仅将人格权这一部分独立,徐先生则主张象瑞士民法典一样,将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全部独立,
我们是否应当象瑞士民法典一样,把狭义的人法编独立出来呢?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狭义人法的功能。
在罗马法中,人法非常发达。罗马法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权利,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与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相比,罗马法的人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在法律上把人分为若干等,依据不同的概念等级将人分为若干类:“关于人的法律地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 因此在罗马法上,生物学上的“人”(Homo)与法律上的“人”(Persona)并不一致。罗马法中表达“人”的另外一个词,“Caput”,其含义之一是市民名册一章。 这种登记是甄别人口的一种治理技术。在法国民法典中,这种技术也非常发达。 在其他民法典中也同样如此,如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住所、宣告死亡的规定等,这些信息形成了一个国家控制人口的数据库。
虽然在法国民法典等民法典中,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仍然存在,但是它与罗马法时代已经大不一样了。因为在近现代民法典中,一个趋势是,主体的范围急剧扩大,人的肉体存在就足可以证成其作为法律主体的正当性,所有的人,只要其生命存在,就有法律上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在近现代,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等同的,因此,在民法典中,公民被称为“自然人”。正如苏永钦先生说,“民法典反映的人像,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狭义民法当然还是以‘人’为中心,从而其他地球上的生物只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但人已经被抽空到把客观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财团法人)也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齐观。民法让所有的人都成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而让尽量多的人可以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 因此,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国家对人口的甄别技术已经没有多少意义了。但是目前民法典实际上还承担了一部分使宪法上抽象的人具体化的任务。这首先表现在民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上。一些民法典虽然没有象法国民法典一样规定身份(出生)登记制度,但是它规定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暗含了登记的必要性。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法人资格。考虑到法人虽然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创设法人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之一,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确认无非是表明自然人有这种权利能力而已。因此,对法人的管理同时也是对自然人的管理。宣告始终和死亡是通过法院依据民法规范完成的,这也是民法进行身份管理的一个内容。
在公法与私法相对成熟的情况下,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实际上应该属于公法的内容,它是一种行政权力,单纯从民法的角度说,人的肉体性存在就表明他是法律主体,他的这种资格实际上是无需通过国家户籍登记制度来确定的,一些国家,比如日本就专门制定了户籍法。户籍制度就是使在法律抽象的人变得有血有肉,不再是面目模糊的“人”,而是具体的张三李四。另外,在现代国家里,公民资格的确定是一国的主权,一般是由宪法来确定的,而在宪法上,所有的人都是在法律平等的、抽象的公民,民法没有必要非得大张旗鼓地重申宪法规定。我国的情况同样如此。
在传统的狭义人法的管理功能让位于公法的情况下,如果要把狭义的人法独立出来,其内容有两大部分:一是自然人;在自然人这一章里,规定的主要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德国民法典中甚至没有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监护制度一般放在亲属法里规定。二是法人,这部分的规则本来很复杂,但是在民商合一的体系下,因为公司法是单行法,而更是又是最为典型的企业形态,因此民法典中的法人主要规定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最基本的规则。这些条文是非常少的。把人法或者人格权法独立出来的主要理由是凸显人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地位;凸出人格权,使之与财产权并列。至于第一点理由,前文已经讨论了整个民法典都是人法,都规定的是人的权利,财产权也如此。人法编是否应当独立,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民法典的形式审美问题;二是民法典的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理由是,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设编有损于民法典的形式美。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民法典应否追求形式上的美感,我们都必须承认,在已有的大多数民法典中,各编的条文数量没有过分殊悬。不光是人格权如此,就是设置人法编的瑞士民法典,也只有89条。如果我们象瑞士民法典一样,把人格权以及总则中人法的所有内容都独立出来,条文也很少。徐先生所举的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二稿规定的人格权种类虽然很多,但是必须承认,这些人格权一部分是宪法性权利(如集会权、迁徙权等),一部分是特别民法规定的权利(如患者的知情权等等),一些权利完全可以被已有的人格权所概括(如个人健康秘密权等是隐私权的内容),一些权利是少数人享有的权利(如个人文件被转移给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情况下的受通知权)。我们的民法典是否也应设立乌克兰民法典中的这些权利呢?我认为这涉及到民法与特别私法的问题。在现代,特别民法已经蓬勃发展了,而这些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范畴,因此我们没有不要在民法典中规定这些内容。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如果立法中予以规定了,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分配机制,法官发展新的人格权类型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规定一般人格权,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发展比较妥当,这样能够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取得协调。
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是由抽象到具体,而不能相反。而在司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行为实现的,在规定了人格权之后,势必还要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人格权编的意义(虽然确认权利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也可以由法官完成,我们不能因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困难,就轻易放弃了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其如此,还不如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另外,如果仅仅把人格权编独立出来,把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以及法人制度放在总则中,也会造成民法典体系的割裂,因为同样与人有关的内容,却被放到了不同的地方。
最后,我还想谈谈民法典总则中“物”章的设计问题。这一问题与民法典总则以及物法的体系有关,也涉及到我们的法学教育问题。
关于“物”一章,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将其规定在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之后,法律主体之前。这样编排可能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物”(“大纲”中称为权利客体,但是其内容主要是物)的内容很少,如果在人法与法律行为之间编排,在比例上可能失调。而在物之后,紧跟人与法律行为,在逻辑上也说得过去。
在总则中,“物”一章到底有什么价值呢?在总则中规定物的原因可能在于,民法典是一个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关系网,而且按照法律关系理论,物常常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因此,大部分民法典都在总则中规定了物,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等。也有一些民法典没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但是,按照大陆法系的司法模式,总则中关于物的规定实际上主要适用于物权编,对整个民法典并不一定有那么大的指导意义,因此物一章完全可以放在物权编中规定。更何况,有很多法律行为中不涉及到物,如果把知识产权放在民法典里的话,传统民法中的物就更难以概括了。如果规定“权利客体”的话,难度也很大,我们如何规定权利客体为特定的行为的客体?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果详细了,就侵犯了知识产权编的内容;果不详细,规定它有什么意义-知识产权的客体可是很难被抽象出来一个共同“属性”的。实际上,当我们讨论要把人独立出来时,我们也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把人抽出来以后,总则就不完整了,而且确实也没有必要再规定总则了。
尽管如此,我们还要考虑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向来是“法学家的法”,法学家及法学在法律发展中充当主导角色,自罗马法以降,一直有此传统。 因此,理论界向来有德国民法典是“学者法”的说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说在总则中规定物,规定人是恰当的,它使得总则真正成了一个完善的体系。另外,考虑到我国的法科教育实际上一种法律理论的教育,民法学的教育基本上是概念法学教育,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概念,无论其定义、内容还是其种类划分,显然均来自于《德国民法典》。而且,学生毕业从事实务工作时,运用的也是这套体系,因此在总则中规定物是有其合理性的。
关键词:民法总则必要性
一、各国模式
民法总则就是统领民法典并且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成文立法,注重一些在民事领域中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潘德克顿体例,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没有设立总则,在民法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其内容应当包括那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了尽快制定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首先必须讨论民法典总则的设立问题。
综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具有代表性的不外乎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一是罗马式。该体系是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创设的,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这种三编的编纂体系被法国民法典全盘接受,但法国民法典剔除了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国民法典没有总则,缺少关于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有关民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体现在学者的学理中。瑞士、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民法、以及受法国法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不采纳总则编的设置或仅设置宣示性的“小总则”。二是德国式。总则编始于18世纪日尔曼普通法对6世纪优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编”所做的体系整理;该体系最早被胡果(Hugo)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一书中采用,最后由萨维尼在其潘德克顿教程中系统整理出来,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因为总则的设立,进一步增进了其体系性。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都采取了潘德克顿体例。?
然而一些学者对总则的设立提出异议,否定设立总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总则的规定是学者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抽象,更像是一种教科书的体系。而法律的目的不是追求逻辑体系的圆满,而是提供一种行为规则和解决纷争的准则。而且总则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二,总则的设定使民法的规则在适用上的简易性和可操作性反而降低,把原本统一的具体的生活关系割裂在民法中的各个部分。在法律适用时,要寻找关于解决某一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定,不能仅仅只查找一个地方,所要寻找的有关规定,往往分处于民法典的不同地方。这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麻烦。第三,由于设立总则必须要设定许多民法共同的规则即一般条款,但在设定一般条款的同时必须设立一些例外的规定。但哪些规则应当属于一般规定置于总则,哪些规则应当作为例外规定,一般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关系是什么,在法律上很难把握。
二、设立民法总则的理由
尽管民法典总则的设立遭到了许多学者的非难,但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的意义和价值是绝不可低估的。我认为,从法国民法典未设总则到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本身是法律文明的一种进步。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对是否应当确立总则的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主张我国民法典应当采用“松散式”或“汇编式”模式制订,从而无需设立总则。但大多数学者都赞成设立总则。我认为民法典设立总则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总则的设立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可避免重复,使法典更为简洁。因为民法典的内容过于复杂,条文过多,通过总则的设定,可以避免重复规定。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即认为,设立总则的优点在于: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总则条款有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总则的设立使各个部分形成一个逻辑体系,将会减少对一些共性规则的重复规定,有利于立法的简洁明了。尽管没有民法总则并非不能形成民法典,但没有民法总则,法典的体系就必然会淡化、削弱。除了商事特别法以外,民法的内容本身是非常丰富的。如果将一些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从共同适用的规则中抽象出来,形成为总则,那么民法的内在体系将更为严密,否则,将是散乱的。不可否认,民法总则并非适用于各项民事制度,但只要它能够适用于大多数民事制度,那么它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
第二,总则增强了法典的体系性。凡是有总则的法典,体系性更强。潘德克顿学派设立总则的意义在于使人法和物法二者衔接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为在人法(或称身份法)和物法(或称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同时避免和减少了重复规定,达到立法简洁的目的。在设置了总则之后,德国民法典把性质不同的民事关系分别独立出来由分则各编加以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两个严密的逻辑体系,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将私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汇集一处加以规定,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复或大量采用准用性规定。黑克(Heck)将总则编的这一作用比喻为“列车时刻表符号说明”:前面已经说明过的东西,后面就没有必要再作重复了。反之,如果不设立总则,而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
论文摘要 论文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学界对于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置人格权一章的各类看法,并对其争议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通过对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进行重新定义的方式,将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理解作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的稳定状态所享有的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便能够化解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法理与立法技术上存在的矛盾。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独立成编 稳定状态 可分离性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在民法与司法实务界,对人格权的探讨与强调愈发普遍与具体,但最为基本且争议巨大的还是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这一问题。《民法典草案》中单独设置第四编“人格权法”来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为人格权的立法构建了初步的框架。不少学者认为加快人格权法的制定,将其作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部分,不仅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构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需要。也有一部分学者站在否定的立场上,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理论上的漏洞和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不宜将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于此,笔者拟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两方面展开论述,介于篇幅限制,仅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立法体例
一、人格权性质的界定
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关于人格权到底是属于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的权利属性问题在法学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人格权或者是一种自然权利,或者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源于民法授予的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的地位应该高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固有的权利。这是对人格权抽象的、概括的描述。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安全等和人相关的最广泛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自然要涉及到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两个方面。但是本文限于研究的角度,从人格权私法权利的性质来讲,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也是尤其重要的。而谈到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就必然涉及到人格权请求权的引入。
(一)人格权请求权确立的依据
在民法中,基于权利保护的需要产生了各种权利请求权。身为绝对权的物权可以衍生出物权请求权,同理,人格权请求权也应该由具备绝对权属性的人格权衍生出来,并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得到确认。
1.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在逻辑上是完全成立的
首先,物权具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而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其次,人格权与物权在权利属性上具有可类比性――人格权也是绝对权、专属权,也具有直接支配性。同理就可以得出:人格权也应当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人格权请求权。在它受到侵害的时候,需要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保护,所以人格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客观的,必然的。
2.人格权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的确立已经得到例证
人格权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的确立不仅在立法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得到体现,许多亚非国家,比如越南也在这方面取得了成功。
3.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在学理上也逐渐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实践应准许提起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王泽鉴教授认为,五编制是民法之形式结构,贯穿其间而作为其核心概念的,系权利及法律行为。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物权、债权)、身份权。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内涵
人格权请求权在学界又被称为人格权损害除去请求权、人格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等,但从概念的周延和准确角度考虑,只有人格权请求权才是能够涵盖它们的唯一概念,所以应当将人格权请求权作为其正式的称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三、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规定方式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的必要性
1.民法典立法体例的争论
在制定民法典的讨论中,关于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体例安排是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从理论上讲,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有三种方案:第一,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第二,在总则编中规定;第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债权、物权编并列。
第一种体例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用。实践表明,法国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为了保护人格利益,不得不通过大量的侵权行为方面的判例来填补民法典中人格权类型与保护的空白。
第二种方案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为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梁慧星先生即主张采纳第二种方案。由其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之下。
第三种方案是近代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人格权与伦理性的逐渐分离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薄弱规定被公认为其不足,德国学者也开始对民法典进行反思。
2.我国采人格权独立成编体例的原因
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能够反映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而且有利于建立一个权利开放的体系,以适应不断涌现的各类新型的人格利益的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在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之间权衡所作的较佳选择,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人格权的独立,将使整个民法的重心从“财产”转向“财产与人身并重”,促进民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实践民法典对人的终极保护和关怀。
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规定方式
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人格权请求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作用也不容忽视。人格权请求权主要是在个体人格权有受到妨害之虞时行使,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则是在人格权已经受到实质损害时才行使的。这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所以,在未来民法典中,两种请求权的规定也必须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在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中加以细致规定,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应当在民事责任一编中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J].法学研究,2003,(4).
[2]姜惠琴.人格权权利属性探析.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
关键词:财产权,民法典总则,无形财产,人身权
引 言
自法典化运动以来,权利是民法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没有这个概念,将会引起很多困难,对此人们的意见是一致的。[①]在以形式理性和体系建构为特征的近现代民法中,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成为民法最基本的工具,若缺少其中之一,传统民法体系便很难建立。事实上,各国民法典无不以权利为线索来进行体系建构,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在近现代各国的民法典中发挥了中枢作用,这种权利立法结构至今仍牢如磬石。在权利思维模式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兴变无疑也是以权利的扩展为标志的,如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如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权利的出现,使民法的触觉进一步深入现实生活,此一现象仍日益激增。在此过程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分析和描述成为人们了解和研究新的民法领域的钥匙。但由于权利是法律的创造物,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获得正当的定证法基础。其原因在于,“虽然人们存在着实定法之外的权利,亦即这些权利并不取决于人类的规范活动,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却总是由实定法确定的。”[②]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采传统潘德克顿式立法模式国家的民法总则中,仅在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中涉及到权利,除此之外,我们很难在民法典总则中找到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界定,至于有关权利的形态和权利冲突解决的相关规定更是付之阙如。[③]通行的做法是,民法总则不规定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将其放入各编中予以规定(如物权法规定物权关系,债权法规定债权关系等)。这样的立法编排模式导致大量新型民事权利缺少与民法典连接的纽带,不得不以单行法的形式游荡在民法典周围。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和商法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一个整合的空间和过渡地带,物权和债权的顽固性挡住了其他民事权利进入民法典的路径。
上述现象使人们产生了疑惑,民法总则为何对权利的规定力尽微薄?民事权利在技术上的整合是否可行,其限度在哪里?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目前学界已有充分的讨论。权利体系问题与日前流行的人法与物法的争论、以及民法和商法合一原则如何体现等重大理论问题密切相关。基于此,作者拟对传统民法总则和权利体系进行一番审视和检讨,试提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权总则编的建议,并阐述其理由和基本构想,以供同仁商榷。
一、 权利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地位及其解释
(一)民法总则中权利一般规定的缺失及其后果
民法总则立法模式肇始于德国的撒克逊民法典,是近代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④]总体来说,民法总则是法学家们基于概念法学的需要,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原则和规则,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得到的结果。相应地,民法典在结构上遵从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形成了总则、编、章、节的层次结构,从概念法学“提取公因式”这一特点出发,民法总则必然是概念层次结构的最终一环。依据这种逻辑体系,民法总则包含的是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内容,并且体现为可适用于各编的规则。基于德国民法总则的“优越性”,其后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相继采纳。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进行设计的,所涉及的问题也主要围绕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而展开。
尽管如此,民法总则设定的价值还是一直为学者所怀疑。[⑤]在此我们不从法律技术和法律适用上去探讨,仅从内容上进行剖析。基于法律调整的是现实生活关系,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也应着眼于法律关系,亦即真正的总则是对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进行最大限度的抽象,从而获得普适效果。只有这样,当新的民事关系出现以后,通过民法总则就能顺利地进入民法典的调整领域。事实上,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进行分析,它大致也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设计的,如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和变动等几个必备要素,在总则中体现为人、物和法律行为制度,只是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度却付之阙如,其他各国的民法总则亦然。仅此一条,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便令人怀疑。除此之外,人法、、物等制度均似民法的具体制度,并非“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很难说有足够的统领性,只有法律行为制度当之无愧地成为总则的内容,而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制度。[⑥]
权利内容的缺失影响了整个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各编与总则多有脱节。民法典主要是以权利为线索展开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物法、债法和人身法等。但我们却无法在总则里找到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对应的权利抽象物,总则与各部分之间没有真切的联系,使人产生民法总则仅为规定民事权利以外的法律规则这一感觉。
2、新型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很难通过总则进入民法典的领域。如知识产权制度、商事财产权制度只能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游弋;同样,人格权制度的安排之所以争论激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总则对此没有留下空间。在此前提下,甚至知识产权法和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说法都缺少有力的实体法依据。
3、没有民事权利的抽象,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在民法典里无法整合。值得注意的是,总则的绝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格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人身关系法,我们只能从民法总则中嗅到浓厚的财产法的味道。因此,民法总则是否涵盖了人身关系,值得探讨。在体系上欲解决此一问题,必须在财产法和人身法上进行区分。
4、民法典对于财产权定位的缺失,使学界在新型财产权利的理解和设计上,往往陷入新型权利是“物权”抑或“债权”这一思维惯性的泥淖。以物权和债权来衡量新型财产权是民法理论的一贯作法,权利的“性质之争”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国家的通病。
上述四个方面的困境足以使我们对民法总则的内容产生困惑。民法是否存在一个真正完整的、逻辑意义上的总则?就目前各国民法典现状来看,不采总则的占多数,包括修改过的荷兰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未采总则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则,分则中的许多内容并没有能在总则中得到体现。反之,总则的内容也不能一以贯之地适用于分则。[⑦]如就人法而言,我们并不能从其中获得一种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的人的形象,传统民法的人的形象的设计是否完全适用于亲属法、人格权法甚至商法,存有疑问。如德国学者(Diter Medicus)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可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毋宁说,要研究这些规定,还必须考察我国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⑧]就物的规定而言,不难发现,“物”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只是物权的客体,不能充当整个民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单独就“物”作为客体进行规定在价值上、技术上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在法律上对物的规定与对物的归属的界定是同步的,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相脱离谈客体并没有实际意义,民法总则中有关“物”的规定实际上全然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至于民法总则的其他部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种情况,这容易使人产生民法总则是融合抽象制度和具体制度的大杂烩这一感觉。另外,民事权利内容的缺失,使民法里常有的民事权利的界限、民事权利冲突的解决这些重要问题就缺少一个基本规则,而在民事权利日益受到限制以及权利冲突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点尤为重要。应该认为,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是最有价值的部分,人们对民法总则的肯定和溢美之辞也主要集中于此。
(二)传统民法总则权利制度缺失的解释
对于传统民法总则的全面评价可能超出了作者的能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民事关系内容的缺失对总则的统领性构成了根本冲击,民法总则在结构体系上并不全然是运用“几何学方法”采取“提取公因式”途径而得出的产物,其中多为相对独立的民法制度规范,与其后各编中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并无统领和指导的关系。下面我们尝试找出传统民法总则结构形成的历史因素。
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当时德国人基于潘德克顿法学方法,对罗马法进行创制的途径和目标是建立彻底的、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民法典。在此前提下,真正理想的结果是,民法典为运用法律逻辑对生活事实进行完全加工和制作的产物,历史上基于生活事实而逐步发育的传统法律体系将被摒弃。相应地,民法总则将成为人的总则、权利总则、行为总则、民事责任总则和人身关系总则的汇聚,民法具体制度则为人法、权利法、行为法、责任法和人身法等,这些内容对于有机的生活关系具有相当的普适意义。但可以发现,立法者并没有采取这一理想的模式,而仅是对传统民法体系进行适当的逻辑改造,即在保留物法和债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只是容纳了物法和债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为制度外,德国民法上的人法、、物、时效等制度都主要是沿袭了传统民法,只是以一般性规范的外在形式包容于总则之中。由于物法和债法则被相对完整地保留下来,因此总则并不能直接对其有所指涉。
考察原因,不能忽视历史传统因素。首先从德国民法典制订时的情形看,自古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民法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即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民法典必须以权利为线索来构建,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基于罗马法的核心制度表现为相对完整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并已成为一个理所当然的制度预设,德国立法者似乎很难拆解这一坚固的规范群体,无法对于物权和债权既定体系进行有效的抽象和改造,也无法在总则中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无论设立总则与否,物权和债权仍是民法典体系的主干,总则是不能对此有所关涉的。因此,民法总则能够包容的只能是游离在物法和债法之外的人法和行为法等制度了。
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进行分析也可获得有益的结论。回顾德国历史上有名的法典化大争论可知,以蒂堡为代表的法学家曾一度想制订与法国民法典相似的法典,只是萨维尼以立法技术不足为由阻挡了这一进程,萨维尼所说的立法技术其实就是概念体系,他并不完全反对制订法典,只是认为缺乏严密的概念体系,法典不可能建立。因此,他回到古罗马法,竭力找出适用于所有社会关系的概念体系,后经学者如温德夏特等的发展,形成了概念法学。在此基础上,后来的立法参与者开始尝试以概念工具对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予以改造。但显然,前面述及的彻底的逻辑改造模式也许超出了德国学者的心理承受力,因为他们的概念源自罗马法,所以自然不能背叛罗马法的基本体系,不然自已所运用的概念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因而立法者在技术上适时地采取了第二种策略,即以概念法学为工具,对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一番体系化和概念化的改造。但同时一个结构性的矛盾开始显现:依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最终必然要有一个总则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以统领民法典其余各编,而依传统罗马法体系,物法和债法这一权利体系已经固定,学者对权利的抽象和物权、债权一般规则的创设受到极大限制。最终立法者通过将人法、物、行为、和时效等内容纳入民法总则,完成了潘德克顿学派的使命。[⑨]
从理论基础看,罗马法固有的人法和物法结构也给德国民法典打上了烙印,这在民法总则规制的“人—物—行为”结构上表现得至为明显。在罗马法中,人法和物法是民法的主干,但罗马人并不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而是从物的角度来拓展,这从罗马人将用益物权和债权都看作无形物这一规定上可见一斑。法国民法典仍沿袭了这一观念,整个民法典也可描述为“人—财产”这一结构,其中财产仍是从物的角度去定义的,如债权、用益物权和其他财产权仍被定位为“无形物”。可见,物不仅充当了客体,在近代民法上对物的界定也一直充当着“权利界定”的角色。[⑩]德国民法典也不例外,尽管在理论上意识到民事权利与物是不同的概念,在总则第90条对物的界定中,将“物”限定为“有体物”,意识到了权利与物的区别,但罗马法“人—物”结构仍未有突破,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创设了行为制度,而将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和财产一定程度上仍置之度外。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权利制度的缺失是具有其历史原因的。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财产的“物化思维模式”已根深蒂固,犹如顽固的堡垒,即使潘德克顿学说也无法拆解。与此相对应,物与财产的血缘联系阻碍了无形财产的扩展,限制了民法科学权利体系的建立,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动、灵活的以行为为纽带的生活关系世界。
二、设置民法财产权总则的基本理由
权利制度的缺失对我国目前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提出了挑战。但可否在立法技术上对所有民事权利作一有价值的抽象,将之归于总则,以达到体系的统一?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权利本来就是法律关系类型化的产物,种类繁复,相互之间形态迥异(如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形财产权等),很难找到相通点。也就是说,权利本来就是关系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本体和实质,对权利的描述无异于揭示整个市民成员的生活。如基于权利形态的不同,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发育出了泾渭分明的物法和债法;基于授予权利的社会关系基础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世人公认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分野;基于财产权配置和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普通民法和作为特别民法的商法的格局。上述权利关系复杂的程度与民事关系的复杂程度是一致的,在民法总则中任何欲对权利进行本质的抽象无异于仅给民事权利下一定义,操作上的困难和抽象结果的价值不言自明。在这一问题上,总则和权利法律关系出现了两难:如果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那么一般规则的普适性必然受到限制,总则对具体关系的指导作用就很难实现,反之,如果对相对具体的关系进行次一级的较高程度的抽象,那么总则又会有许多例外。人们也许从权利一般制度的困境中,可以最好地理解民法总则是否真正能够胜任统领民法的任务。[11]
这样一来,《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民事权利制度的缺失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立法上欲通过一般权利规范的界定来统领所有民事关系并不是理想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关系的整合是不必要的,如果置当代民事权利的扩展于不顾,民法典不仅自身无法完整调整各类民事关系,而且是否可以统领特别法也令人怀疑。应当明确的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并非只是两者选其一,非此即彼,在法典万能主义和几何学公式式的方法被打破以后,民事权利的适度整合是民法典在当代的发展要求,这种适度整合是法律碎裂化和法典功能保持两者之间的缓冲地带。关于适度整合对于未来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在此不谈,但对于法典中的权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设立财产权总则是适度整合的可行方案,对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和发挥民法典制度的最大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拟从两个方面提示财产权总则设立的必要性。
我们所称的财产权总则主要是基于下列参照系,而构成财产权总则设计的基本理由。
(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构性分野
目前,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但是迄今为止,在民法典结构上,却很少看出这种区分的份量。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成为民法象征性的核心内容,而人身法却大多蜷缩在民法典的最后部分或人法的云隙之间,甚至有时立法上将家庭法和亲属法的相关部分单行立法,不纳入民法典。即便如此,这种分离的立法模式并没能使人怀疑民法典的完整性。但是学者却不能想象,如果现代民法缺乏法人制度、物权制度或者债的制度,民法典将会出现何种状况。这似乎揭示出,自德国民法典以来,传统民法的人法、物法和债法,具有内生的同质性,是在同一语境下对同一类社会现象的概括,从而形成一套稳固的、以逻辑为纽带的规范群。[12]显然,这种规范群体现的是一种财产逻辑关系,而非人身逻辑关系。可以认为,构成民法主体结构的概念体系,在近代实际上是以财产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相反,概念法学所创立的概念系统对人身关系并没有引起相同的重视。然而在学说上,学者却大多倾向于将财产法的一套概念体系同样用来套用于人身关系,以致显得疑虑重重。简言之,在社会关系多层化、复杂化的今天,能够构成“民法”这一词的特殊内涵仍是以财产法规则系统为标志的,如果缺少财产法上的人、行为和权利这一套话语系统,当代民法便会被彻底解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罗马法的直接继承和借鉴,之中贯彻了近代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在人身关系上则仍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主义的等级性人格制度和家庭制度。直到上个世纪二战以后,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各国才逐步进行了人身法的改革。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人格一律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对财产关系主体的抽象,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一致的,而在人身关系主体地位的规定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这是因为人身关系与一个民族的道德观念、民族习惯、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它不是单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几乎完全脱离了家庭法而设计民法总则,家庭法只得退居到一种独立地位。应该说,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人格基础、权利形态和调整手段具有质的区别。基于此,财产权和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最基本的分类,对于财产法和人身法在体系上应有一个明确的区分,并在民法典上直接体现出来。但实际上,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忽视了此两部分的人格基础和运行逻辑互为不同这一事实,所以没有加以深究。另外,由于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家庭法一直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所以在设计近代民法结构体系时,各国民法典并没有刻意将其与财产法严格分开。
从权利体系而言,财产权和人身权成为民法权利系统的基本界限。梅迪库斯认为,亲属法和继承法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而物法和债法规则体系则不是基于生活事实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13]换句话说,人身法的社会伦理性与财产法的形式理性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在此前提下,财产权与人身权具有诸多本质差异: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表现为是一种行为模式和外在资源的分配方式,而人身权主要表现为一种人身利益的认定,这种认定不是以物质载体为基础的;财产权对所有主体是同等的,而人身权则主要因人而异;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近代以来的民法其实围绕财产关系已形成了一套独立的主体、权利和责任体系,这种体系的各项制度是同质的,并在整体上与人身法相区别。所以,在设计民法典体系时,应首先正视这一事实,在体系设计上应有崭新的思路。
(二)民商合一的体现:财产法体系的整合
近代以来,民法和商法关系之微妙,难以言说。虽然理论和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但两者均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说服力。就民商合一而言,倡导者虽然能列举出数条切当理由,但无法提出有效的途径使商法和民法在规则上相通,在立法上商法事实上并不完全顾及民法原理和制度而自行运作。比如,证券和票据的规则在民法制度上就无从归宿;又比如,关于股权的性质,在民法上也是无法推断。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在此情形下,民商合一只能成为一种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就民商分立而言,倡导者也很难抽象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虽然各国商法学者不乏努力草拟商法总则者,但都收效甚微。细言之,一则是由于商法本身是由相互不大关联的、独立的法律所构成,本来就不易从规则上找出共同的总则;二则是由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本质界定,似乎又是建立在民法中人格假定和法律行为假定之上。至于其他如商业登记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似乎又是操作规程,不构成总则的本质内容。因此,民商分立之说也是一个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
我们认为,民法和商法的称谓从规则而言,也不外是调整现实生活中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以形式理性为基本特征的法典立法上,两者的合一或分立,均离不开法律的规则基础。不可否认,民法和商法的起源和功能有很大不同。然而在现当代社会,在财产占有和运行这一领域内,两者日趋统一。但在规则上如何使民法和商法融为一体,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倡导法典全面性的近现代法国、德国和日本,在民法典之外,仍就保持着商法典这一事实就是例证。[14]
【关键词】权利能力 伦理人格 人之本体保护 人格权支配性
人格权法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使得人格权法在保护各种人格利益时受到立法瓶颈的约束,从而引起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更加关注。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编排体例因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不论选择何种立法体例去规制人格权,在理论上都应从以下两个层面去解读:第一个层面从比较法上考察各种立法体例及其存在的价值。第二个层面是从法学理论层面探讨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据此推断出人格权应权利化。
比较法上考察人格权的各种立法体例
将“人格”在主体制度中给予保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①在制定《法国民法典》之初,受到自由、平等的人权观的影响,该法典中并无“人格”一词。法国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主体的应有之意,因此人格权在法学主流中也就失去其应有的地位。
将“人格”在侵权行为法中给予保护。《德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德国学者是以将待决案件进行汇总并归于某项规则的方法来对已出现过的人格权放入债法的侵权法中进行保护。
人法中涵摄人格权法模式。《瑞士民法典》在人法篇中单设“人格权”一节,该法典不仅首次对人格权进行了完整的权利保护,而且民法典的编纂人胡贝尔在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同时,又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给予立法保护。
人格权法在总则中独立成章模式。1994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首次设专章对人格权进行法律确认并给予立法保护。该法典将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给予同等保护,这代表了当代学者对人格权法的重视和对民法理念的新认识。
通过对不同时代的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的对比,我们可以归纳出立法对人格权规制的轨迹:第一,不作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作出抽象规定—给予具体列举;第二,主体制度中给予保护—侵权行为法中给予保护—对人格权进行积极的宣示性规定。从对立法轨迹的归纳和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给予越来越高的评价,这也是现代社会发展和法学理念对立法者和民法典编纂的要求。
理论上探讨人格如何上升为独立的权利
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在法律上的连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指一种内在化的资格,而今天的人格权概念将现代社会扩张后的多种人格利益包括其中,是一种外在化的人的价值。人格的权力化能否在现今的民法典中应然的规制出来,必然要探讨如何解决权利塑造过程中的各种障碍。因此,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人格与人格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理清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到今天所探讨的“人格权”中的“人格”不是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对“人格”须采用“权利的保护模式”,那么这两者之间究竟应用何种纽带进行连接。解读了这两个问题后,可使我们看清人格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可否取得独立的地位。若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那么就应在民法典中取得与其民事权利相同的立法地位。
人格的权力化:从人格到人格权。人格概念中的民事主体资格底蕴“人格理论产生于古罗马时代,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②,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③。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推动了人格与人的伦理性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得到了新的重视。18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的颁布使这一理论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该法典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在主流历史解释中始终只是一种资格。在古罗马,人格是处理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作用。在对内的社会关系中,并不承认所有的社会主体都是城邦居民,他们的身份被分成特权、常态和受歧视三种,只有特权、常态两种身份的拥有者才具有人格。在对外社会关系中,人格用来区分一个市民社会与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康德将罗马法上的人格进行伦理学解释,使人人都变成了persona,均享有人格。在此基础上,人格又被抽象为权利能力。因而,在历史的流变中罗马法上的人格(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其只是一种资格。
人格权的概念。多内鲁斯是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④。王利明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⑤。
从本质上讲,权利是特定利益与法力的结合。而人格权这一权利的特定利益是客体:人格。但这里的“人格”并非是罗马法上的“人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抽象,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而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是人的各种利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等,是人格权的标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人格。由此可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项民法上的法律技术,指民法上的人生而具有的权利能力,而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是现实生活中的人的各种利益。罗马法上的“人格”作为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因其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属于主体范畴;而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则属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畴,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不可与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格”,即权利能力相混淆。
人格的权利化:人格的保护模式。通过对人格与人格权概念的解读使我们认识到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的。那么,如何将“伦理人格”上升为“权利”,用人格权进行塑造,进而将伦理人格纳入“权利保护”的轨道。这是解答人格权法是否可以独立成编的前提。若“人格”无须用法律进行规制,且亦无上升为“人格权”的现实需要,那么“人格权法”也亦无制定之必要。
通过对法律概念的逻辑学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两种模式。第一,权利保护模式。若一项事物是在主体之外的,以主体自身无法得出主体对该物的拥有,那么法律便以“权利”作为连接主、客体的纽带。第二,主体保护模式。若一项事物是在主体之内的,通过对主体自身的保护便使该物得到了保护,此时,主客体发生混同,权利保护模式便丧失应有之意。
人之本体保护。康德将权利划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人格被视为“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物权、债权、亲属权被视为“获得的权利”,属于民法确认的对象。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虽都有条文对人格受到侵害给予保护,但都是作为主体资格进行保护的。这是由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内在于人”的人的伦理价值不可进行权利的保护,否则会打破传统民法理论体系。
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传统民法采纳了“本体保护”模式对人格进行保护。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的伦理价值不断扩张并伴随着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使得本体保护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19世纪,美国学者布尔蒂斯在《法学评论》上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德国法学家柯思奈在《肖像权论》中规制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法。⑦由于“人权运动”的发展,人的伦理价值已扩张到知情、信用、生活安宁等新兴的人格利益,“主体保护”模式已无法涵盖所有内容。由于这些新兴的人格利益并不附属于人本身,因此,若将他们分开并不会使我们对人之存在本身进行否认。因为由人存在这一法律事实,并不会得出知情、信用、生活安宁等人格利益的必然存在。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法律已无法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因此,只有将其视为外在于人的各种价值进行权利的保护,用权利将人与各种要素连接起来,使其成为权利的客体,从而使民法典按照统一的法律逻辑体系对“人格权”制度进行实体法的全面保护,使法律在满足现实生活需求的同时以实现民法典的工具理性与立法价值。
【作者单位:宝鸡文理学院;本文系“宝鸡文理学院科研计划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ZK12066】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56页。
②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③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中国民法百年前瞻与回顾学术研讨会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④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⑤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5页。
〔关键词〕知识产权;形式理性;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1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8)01-0106-13
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是尚待证立的命题。从笔者与同行交流的情况来看,不少人对此命题抱有如下疑问:其一,知识产权法律领域是否存在形式理性的问题?其二,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究竟为何含义?它较之法的形式理性的一般命题有何特殊规定性?其三,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有无意义?这一课题对于我国法律实践有无价值?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知识产权法形式理性命题的确立
形式理性是现代法共通的特征。以此推论,知识产权法欲实现现代化,则须具备形式理性的品质。韦伯的相关论证,虽不限于私法,但其讨论常以欧陆民法为范例展开。依学界通说,“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1〕以此观之,民法的形式理性亦应体现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上述由一般及于特殊的推论自有其道理,但我们的讨论不能停留于此。知识产权法有其特殊性,对形式理性命题持怀疑态度者也多强调知识产权法与一般民法之区别。欲去除此类疑虑,则须梳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两对范畴之间缠杂不清的关系。
形式理性并非法典法独有的性格。虽然韦伯常以法德等欧陆国家的民法典为形式理性法的注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法典法才具备形式理性,或者只有采用民法典的立法形态才能体现民法的形式理性。我们应区分形式理性法与法的形式理性两个不同范畴。形式理性法为虚构的“理念型”,它剔除了一切实质性考虑的“赘肉”,是完全以形式合理性标准取舍结构的无血无肉的骨架。此种“理念型”纯为观念上之构造,没有任何实定法能够完全满足形式理性法的要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只是与其较为接近而已。法的形式理性则不然。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包含理性的因素,也包含非理性的因素;有形式理性的面向,也有实质理性的面向。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或者法律学者——总是会倾向于以一种更有概括力、更为体系化和更能体现逻辑自洽性的方式来组织法律材料和展开法律思维。形式理性可谓一切法律的内在诉求。
对于业已存在的各种法律形态,无论是单行法还是法典法,也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或多或少都体现出某些形式理性的品格,只不过韦伯认为法典为法律逻辑形式理性的最高形式。对于历史上曾经历的不同法律阶段,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教会法,也无论是盎格鲁-撒克逊法还是近代欧陆法律,或多或少都体现出某些“形式主义”的特征,只不过近代欧陆法律将此种形式合理性的追求演绎到了极致。因此,那种将形式理性与法典法划等号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在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中同样存在形式合理性的诉求,并且也包含形式合理性的因素。
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与其是否具备形式理性,为两个不同的命题。民法典要不要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系我国民法典制定体系之争中的焦点问题。就此已积累了不少研究文献,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和建议。按照张玉敏教授的概括,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结构关系,存在三种可能的方案:其一是链接式,即在民法典总则中以概括性规定确认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则作为民事特别法存在于民法典之外,或保留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单行法形式,或编纂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或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其二是纳入式,在民法典分则中与物权、债权等相对应设专编对知识产权加以规定,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全部整合至民法典中。其三是双重立法模式,“即主张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同时保留民法典外的知识产权特别法”。〔2〕
上述编纂体例之争事关重大,以笔者浅薄学识不敢妄加评论。但依愚见,如果说有什么动因推动学者不断思考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问题,其实就是一种内在的对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追求和冲动。“民法典供使用者便于检索的信息统合功能,基本上已经不大,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完整法典只是神话,而现代越来越普及的各种电子数据库也已经可以充分满足快速检索的需求”。〔3〕以当代信息技术条件,传统纸质传播媒介中将法律融汇一炉以便利查询的需求已经淡化。即便知识产权法分散于各种单行法,“找法”也未见太多困难。此种情况下我们仍孜孜以求探讨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的可能性,主要系基于民法典体系完整性的考虑:“民法典虽然不能也不必囊括一切民事法律规范,但潘德克吞体系的基本思维模式却要求民法典对基本的民事权利做出无遗漏的规定。既然肯认知识产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将其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就是必然的结论。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只能以逻辑性、体系性为标准’。那么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取得独立成编的地位正是合乎逻辑和民法发展方向的安排。”〔4〕
對知识产权与民法典之间关系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但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并非讨论其形式理性的前提。即便民法典中不规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仍然包含形式理性化的诉求。除了上世纪个别国家有过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尝试,过去的数百年间知识产权法律一直以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形态出现。这并未消解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不断提升其形式理性程度的努力。虽然知识产权法有区别于一般民法的特殊性,但其发展历史同样印证了韦伯所揭示的规律:“以形式合理性的不断增长为特征的法律理性化过程”。〔5〕依照谢尔曼和本特利的研究,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出现于19世纪50年代左右的英国。即便在这个被韦伯认为“私法的理性化仍然十分落后”的国家〔6〕,专利和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也正是凭借一种“形式主义”的技术和方法大幅提升其理性化程度,实现从前现代法向现代法的转换。
以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观之,法律的关注点从哲学基础向形式结构的转变——这一过程被本特利称为“闭合化”——也是“不得不然”的选择。从18世纪下半叶“关于文学财产的争论”开始直至今日关于“文学财产的争论”,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页以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本质的探讨从未停歇。尽管无数的聪明才智之士殚精竭虑,就此问题贡献远见卓识,但歧见纷呈的现象并未改变,没有什么学说能成为一锤定音、令人信服的共识。以至于两个世纪前辩论的问题、提出的见解,在今时今日又经改头换面,被重新提起。例如,“巴洛关于数字化财产而提出的问题,其中许多就与18世纪针对文学财产提出的问题是相似的”。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页。知识产权法甚至因此被称为“玄学”。〔7〕如果我们将法律建筑于此种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等待关于无形财产本质的哲学认识获得澄清后再及于具体规范,那么知识产权法可能至今还止步不前,处于原始蒙昧的状态。专利、版权等法律能达成从前现代法到现代法的跃进,恰恰是因为其关注点从权利的哲学基础转移至权利的取得程序、记载方法以及法律的组织方式等形式问题,通过法技术巧妙回避了“法律在授予无体物以财产地位时所面临的根本性、并且在许多方面看来难以克服的问题”。〔8〕具言之,知识产权法能完成此种现代性转型,端赖其下述方面的形式理性化:
其一,表述性登记制度的建立。所谓表述性登记(representativeregistration),是指用图示或文字方式表现保护对象,而不是提交实物或模型,据此在官方机构登记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当代的专利和商标申请程序采用的都是表述性登记方式。历史上首先引入此种制度则可追溯至1839年6月14日英国通过的《外观设计登记法》。法律给予任何制造品的外形和结构以12个月至3年不等期限的保护,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关交存其外观设计的三个复制件或者三幅图片。〔9〕
较之既往做法,表述性登记的特点在于:(1)以文字表述或图片替代了实物;(2)由行会登记转为公共资金支持的政府集中登记;(3)登记成为取得权利的条件。这不仅带来了便利信息存储和传输的优点;更重要的是,它让申请人自己陈述“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什么”,并以此确定其保护范围。奇妙之处在于,法律竟以此种程序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知识财产的本质和边界这一难题。“根据19世纪知识产权法而形成的由公共资金支持的集中登记制度,变成了一个重要场所,许多由无体财产所产生的问题在那里得到了排遣。特别是,就登记制度要求申请人交存其创作物的表述而非该创作物本身(这是以往的通常情形)而言,确认财产所有人以及财产边界的任务就以官僚方式(bureaucratically)获得了解决。重要的是,这些变化虽然强化了财产的封闭性,抑制了法律的创造性,但它们让法律避免了确认被保护财产的本质这个艰难的任务”。〔10〕
其二,立法从具体到抽象。1839年之前的相关法律是按照琐细的行业领域划分,以一种条件反射式的方式直接映射需要调整的生活事实和具体问题,如1735年的《雕工法》、1787年的《白棉布印花工法》,甚至有为绸缎式样或花边式样专门提出的法案。当这种立法累积到一定数量,自然会产生合并、整理、归纳的理性化诉求。亚麻布、棉布或者平纹细布式样上的权利为何不能扩展至羊毛制品、丝织品、地毯甚至金属制品?难道我们准备为每一种制品的式样都各自制定一部法律?1839年的《外观设计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登记法》的出现正是基于下述推论:适用于任何制造品的新式样均应予以保护。立法方式在此发生质的变化:以更加体系化和规则化的法律制度来“替代那些形成普通法的粗俗、不适宜和虚伪的杂陈混合和制定法的混杂的经验主义”。“前现代法对诸如白棉布、平纹细布和亚麻布外观设计的印染这样的东西给予保护,所以它的保护是按对象而具体化的(subjectspecific),是回应性的(reactive)。亦即,它趋向于对当时向法律所提出的特定问题做出回应。相反地,现代知识产权法倾向于更为抽象(abstract)和具有前瞻性(forwardlooking)。特别是,前现代法的形态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运行环境作出被动回应而确定的,而在现代法的立法起草过程中,则不仅考虑到其所调整的对象,而且也关注在实现这些任务时自身所采取的形态”。〔11〕
其三,法律范畴趋于明晰。直至19世纪前期,知识产权领域还充斥着各种混乱的概念。专利、商标和著作权这些基本的范畴并未得到清晰的划分,各种权利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下述今天听来令人费解的说法在当时却常常出现于法律专业人士之口“发明上的著作权”“艺术品的专利”“商标的著作权”“著作权或者式样的专利”。就立法而言,迟至1835年,英国也没有出现所谓“版权法”“专利法”或者“商标法”。以专利为例,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专利法的内容,大多包含于名为《技术和制造品法》和《形式法》(LawofForm)的两部法律之中。专利权甚至被理解为一种复制权(copy-right)。〔12〕这说明知识产权法的组织结构和表达方式当时尚未定型,各种概念和规范不能以一种统一协调的思想为纽带结为体系。
“法律教科书的发展、进行立法改革的意图以及不断增强的对一种更理性和更有组织的法律制度的期望”等因素促成了法律范畴固定化的努力。至19世紀50年代,专利、版权和外观设计三个法律领域逐渐分流,并且“被看作知识产权法这个更为一般性标题之下的组成要素”。〔13〕商标法则在19世纪下半叶被承认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原来交叉、重叠、杂混的部分逐渐得到梳理和澄清。不仅知识产权法的范畴逐渐固定化,而且这些范畴的组织方法也发生变化。前现代的法律将理解无体财产的核心放在“智力劳动”和“创造性”概念之上,因此总是纠结于保护对象的本质这样的哲学思辨,而现代法经历了“从创造到对象”的转换〔14〕,转而关心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本身,考虑表述此种对象的语汇和逻辑,以及不同对象之间的区际和联系。到19世纪80年代,工业产权/文学产权的二分法渐被接受,并成为统领和支撑上述各种知识产权法律的架构。英国在主要领域进行的法典化努力形成了下述立法成果:1852年的《专利法修订法》、1883年的《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法》、1862年的《商品标记法》和1911年的《版权法》。
民法上亲属和继承的一般规则未必适用于知识产权。郑成思教授曾特别强调离婚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涉及版权时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一般规定。“更多的国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版权继承问题,而是在版权法中对版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版权法别指出民法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版权继承。”他甚至认为,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视版权为夫妻共同财产。〔53〕因此,立法宜于婚姻法、继承法中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继承或夫妻财产分割做出特别规定。
(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内部结构合理化
即便不考虑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不考虑各种知识产权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也各自存在体系化的任务。就我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而言,由于立法技术不成熟和法律的起草大多由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等原因,制定法律时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其实质合理性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律的结构、用语等法技术层面的问题研究不充分;注重对于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个别条款的借鉴,却忽视不同条文之间的层次和逻辑。《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给人的印象是“想到哪写到哪”,立法者对于概念、规范、章节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也不能呈现出组织法律材料的思路和脉络。不同条款之间虽不至于彼此矛盾,但多重叠和疏漏。这种粗糙的法律表达方式与德国等先进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形成鲜明对比,与形式理性法的要求相距甚远。其结果不仅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开展,也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这方面的例子可谓比比皆是。
例如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12项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法律的创制者就其所能想到的作品的各种具体使用方式,一一对应,分别设定不同的权利。这是理性化程度较低的“条件反射式的立法方式”。过于具象化的思维不具备形式理性法的抽象性品质。过度细分、简单对应的权项设置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语言张力不足,其语意不能涵摄某些新的作品利用方式,逼迫司法者不得求助于兜底条款或做扩张解释;另一方面各权项之间叠屋架梁、界限不清、关系不明,必有重复之处。更重要的是,十余项权利近乎随机排列,不显逻辑关联,对阅读者来说如同一团乱麻,难以掌握。教授法律者只有做归纳整理、分门别类的工作,寻找不同权项之间的联系,提炼更具概括力的上位概念,揭示著作财产权的体系结构,才能满足受众的理性思维需求,也才能为司法者准确理解法律提供帮助。
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既是实现法典化的最佳途径,也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保障。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尽快制定《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并修改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内容详备、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战略任务,这一目标已经基本实现。目前我国已经构建起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市场经济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保障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这一体系适应了我国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涵盖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等各个领域。就民法而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
一、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已完整,突出表现为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法治建设就功德圆满、万事大吉,因为法律体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而且,在民事立法领域,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各项法律之间基本上也保持了一致,但在形式上却因为没有民法典而体系化程度不高,这既与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不符,也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法典化形态不匹配。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层面上,一项首要的任务就是制定一部民法典。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制定民法典,这不仅出于立法形式上的考虑,更重要的是,法典化是实现私法系统化的一个完美方法。[1]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此无需赘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所谓的“去法典化”现象[2],但并不表明法典重要性的减弱,而只是反映了单行法对民法典中心地位的冲击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没有民法典,所以此种情形在我国根本就未曾发生过,因此,我们不能以“去法典化”现象来否定法典化在中国立法实践和国家秩序中的重要功能,也不能简单地据此来否定我国对民法法典化道路的选择。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民法体系化,既有确保民法规范逻辑自洽、科学合理的系统化效用,还能充分满足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实际需要,故而,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一)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
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性,从形式体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由此使法典在特定价值引导下有统一法律术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并在法典内部以及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形成一般与特别、指引与落实等顺畅的关系。可以说,只有通过法典化,才会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否则往往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我国在此方面已有不少的经验教训。体系性的民法典还统一了市场法则,能保障法制统一,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矛盾冲突,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门,进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法典的体系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全面性,即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3]这对民法典尤为重要。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书,民法典必须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法官裁判各种民事案件提供基本的裁判规则。不过,强调全面性,并不是说民法典必须面面俱到,它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只宜规定民事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为民事活动提供基本的方向性指引,这决定了它要有节制地规制社会生活,应当体现出波塔利斯所言的“立法者的谦卑和节制”。[4]要做到这一点,民法典势必要借助抽象术语进行表述,必须要对社会生活中反复出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进行抽象,能在较长时间里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因社会变迁乃至国家政策调整而随意改变。
体系化的另一个层面就是价值层面。这就是说,价值体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取向,是体现在法律背后立法者所追求的宗旨和目的。具体到我国的民法典制定,仍要秉持体系性的核心特性,应在坚持和弘扬传统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和安全价值基础上,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价值以及现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并围绕这些价值进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价值体系保持一致,才能够保证法律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保证形式体系的形成。在我们的民事立法中,确实存在某些规则背后所体现的价值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比如说《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是把它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来规定。该条所体现的价值,实际上强化的是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它所体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同样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可能因权利人未追认而无效,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权利人即便不追认,也可能是有效的。这两个条款之所以发生了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价值体系上就是冲突的。而保持价值的统一和一致性就必须要制定民法典。
(二)民法典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保障
作为整合私法制度的统一体,民法典还将统一民事审判的司法规则,能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5]换言之,民法典为法官提供了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极为重要。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将提供重要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体系性的框定下,民法典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这不仅在于法典源自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手,在权力来源上有至高的权威性,同时其属于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基本法律,[6]位阶仅次于宪法,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命令、司法解释等均不得超越民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有统一的价值指引,并涵括了民事活动的基本规范,可以说,民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法官寻找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依据,必须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则中去寻找。[7]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了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是处理各种侵权纠纷的裁判依据。一旦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后,大量单行法仍继续存在,除非是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就应当优先于其他法源而得以适用。这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只有民法典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其他法律。比如,“汽水瓶爆炸伤人案”是一个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普通案件,但现实中有许多法官经常遇到找法的困惑,即究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各个法院的判决所适用的法条很不一致。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作为我国将来民法典的有机部分,则它们应优先适用。显然,与其他规范相比,经由体系化而产生的民法典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能方便地为法官找法提供正确的路径。
第二,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集中规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规则。这便于法官找法,即优先适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裁判规则,其他法律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8]。所以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同时,与数量众多、价值不一致的单行法相比,民法典的体系性确保其内容和谐一体,且相对抽象简化,无论查询成本、学习成本还是适用成本均比较低。[9]可以说,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过领略其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概括而言,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简化性,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者搜寻成本,同时减少裁判恣意”。[10]
第三,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不仅便于法律适用,还有助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法典化势必综合既有的法律经验和法学理论,概念、规则和观念都更精确,[11]能为法官提供更有操作性的方案,可确保同一规范适用统一,这也是法律可预期性延伸出来的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同时,民法典是完整统一的信息系统,为那些需要应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体系,[12]这不仅实现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也使得当事人可以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因为法律适用具有一致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在规范的约束下进行,保障法官平等地、统一地对不同案件作出判决,实现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要求,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13]
第四,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消除各项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保障法官可以正确适用法律。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由于没有制定民法典,存在某些缺陷,这突出地表现在每个新的法律制定之后,都需对以前的立法进行修改,但是没有在新的立法中具体指出来,在哪些条款中进行了修改,从而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制定了民法典,就可以在民法典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保证法官正确的适用法律。例如,《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但迄今为止,在一些地方法院,针对有关担保物权的纠纷,仍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这些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物权法》在制定时,没有说哪些地方对《担保法》做出了修改,所以法官对此并不清楚。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大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提升民事立法的体系化程度。或者说进一步强化民事立法的体系性。
第五,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培养法官体系化的思维方式。民法典既然是法官找法的首要对象,法官就必须理解民法典的价值、规范以及协调这两者的逻辑,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正确地适用民法典。一方面,法官在处理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并不能简单局限于对某一个规范的考察,而应当将其置于体系化的规则中进行考察,寻找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这样才能找到最为妥当的案件处理依据。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其实就是一种对请求权的体系进行全面考察而寻找最准确的基础的方法。另一方面,民法典是民法基本规范的有机整体,其基本架构为总分结构,法官即应按此逻辑和系统进行适用,法典是按照总分结构来安排的,它使得法官容易理解法典的逻辑和系统,了解各个规则在适用时的效力层次,了解民法典内部各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如分则中的制度优先于总则中的制度来适用。法官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来适用法律。例如,出现了保险合同纠纷以后,法官首先要查找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如果保险法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合同法总则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债法总则没有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法典化以后,法官应当尽可能按照法典来进行裁判,并且要对其援引法典某个条文的理由,法典的价值取向,规则的确切含义进行说明,从而强化判决的说服力。在法典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法官必须依据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判,但必须说明裁判的理由。这也是法典对裁判过程约束的一个重要方面。[14]
二、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该“中心轴”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意思表示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为自己的中心轴。例如,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15]二是民事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就是权利法,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展开。此种学说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16]三是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种编排方法中,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17]萨维尼以法律关系为中心,从理论上构建了一个民法典的体系,该体系反映出的编排方法被后世学者称为“萨维尼编排法”。[18]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潘德克顿体系结构(pandektensystem)。采纳德国法系的国家大都接受了这一体系[19]。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0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21]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还要看到,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民法典应当首先设立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责任。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按照此种体系来整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建议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通过修改补充《民法通则》,将其改造为民法典的总则。《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颁布,但其调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基本涵盖了所有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只不过基于现实需要在其中增加了部分民法分则的内容(如所有权、债权)。在某种意义上,它的确发挥了民法典的部分功能,并且其大部分内容仍然可以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因此,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整理,将其纳入到民法典的相应部分。[22]换言之,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彻底抛弃《民法通则》,而应剥离其中的民法共性规范,作为民法典总则的蓝本。
第二,通过整合完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将它们统一纳入民法典并分别作为分则的各编。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在制定时,重视各自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并未按照民法典的体系进行系统的设计,例如,《物权法》关于保护物权规定中,既包括了物权请求权,也包括了侵权的请求权等,忽视了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故而,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各部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而不能简单地、原封不动地纳入。
第三,应当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后者分为物权与债权,它们均独立成编,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却未单独成编,其规则或规定在主体制度中,或散见于侵权责任制度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可以说,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反映其“重物轻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这一缺陷,人格权即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也符合人格权保护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如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等;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且,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也需要通过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来应对。例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还要看到,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的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据此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还能体现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的普遍价值。
第四,应当在分则中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编。大陆法系一直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体现在民法典中,但是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已使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责任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中国立法机关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采纳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将来要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第五,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23]一方面,债权总则有利于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能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债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一旦新类型的债超出了现有规范,债权总则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债权总则有利于完善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大陆法系体系中,民法典中债法的典型模式是将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纳入债的范畴,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说,其中许多内容并不都真正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24]。故而,我国民法典体系不一定要借鉴此种模式的经验,债权总则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关键是有真正的总则意义,尤其是需要确定债的概念和债的效力、分类以及消灭事由,从而使其真正能够直接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
第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独立成编。从国际上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有单独立法与纳入法典两种;在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章较为系统地专门规定了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单独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第9编)加以规定。2010年10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该法中确立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来选择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则,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我国民法典可以该法为基础将其作为独立一编。
第七,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在民法典之外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应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其内容非常庞杂、非常复杂,且随着科技的进步需要频繁进行修改,应当将其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别法单独规定。不过,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概括性、原则性的确认和界定,确认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客体。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尽管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私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民法典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应当对这一重要的权利类型予以确认和界定。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如果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规定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宜分散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民法典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早在清末变法时,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对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宗旨概括为四项,即“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和“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25]这对当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仍有启发,即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面向未来,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本着这一宗旨,笔者认为,以下重大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应值得重视。
(一)民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我国具有支架性的民事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但因缺乏具有普适性的总则,导致我国民法体系性程度不是太高,极大影响了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适用上的合理性。故而,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首先应当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是单设的一章(第五章),这种经验在今天来看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应当保留这种立法技术。但是,民事权利本身是个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列举性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其中未规定物权概念,也未构建物权体系,现在看来显然不合时宜。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公开权、成员权等权利,它们是否应规定在民法总则中,需要认真探讨。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谢怀栻教授就提出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同时,他认为,有一些不具独立性质的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有一些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虽然从实质上看,与一些独立的、实定的权利不同,仍应将之归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26]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至今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民事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民事立法活动中,也应当得到继续的贯彻和实现。此外,还有一些新型的利益,例如,胎儿的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死者人格利益、特许权等等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第二,完善法人制度。《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以所有制为出发点,如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并受制于现实而采用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分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在此方面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成熟的经验,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以便于解决和落实基金会法人、仲裁委员会、宗教团体、寺庙等主体地位。此外,还要规定法人的概念、性质、条件、类别、能力、设立、法定代表人、机关、终止、责任等制度。
第三,完善合伙制度。《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没有从总体上承认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也没有规定主体的一般规则和条件。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承认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将其和一般的合同式的合伙区分开来,这样,尽管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它能设立账户、订立合同,并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尤其是有限合伙的发展,使其已经具有了一些公司的特点,独立主体的资格性很强,因此应当承认其主体地位。
第四,完善法律行为制度。应当看到,《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例如,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上,民法通则借鉴了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将法律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且把意思表示从中舍去。这一概念显然不够严谨,因为法律行为也包括了非法行为,如意思表示包含了欺诈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在于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行为也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诈行为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者愿意接受欺诈后果的,也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不仅要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概念、生效条件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等,也需要规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效力的发出、到达、解释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各种情形[27]。
第五,完善制度。《民法通则》关于制度,只规定了直接,未规定间接。但是,《合同法》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在第402~403条中规定了间接,并在其总则第49条规定了表见,不过,不限于合同领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故间接、表见均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之中,但一旦它们纳入总则,就需要重新构建制度,因为现有的制度是基于直接而形成的,如何理顺它们与间接制度的关系,就需要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度应当规定直接,间接应当作为直接的特别形式加以规定。
第六,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这种方式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也为《侵权责任法》所继承和发展。因此,有关责任制度独立规定的结构应当坚持,但是《民法通则》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已经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涵括,不宜再规定于民法典总则部分,该部分只宜规范可共同适用的民事责任规范。第七,完善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中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学理和实务上普遍认为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且特殊时效的列举过少,更多地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不利于法官裁判,查找极其不便,有必要集中起来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系统规定。
(二)人格权法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人格权法是否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存在争议,但基于强化对公民的人权保护、完善民法的固有体系、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保持与侵权法等法律的衔接等原因,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有必要独立成编。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尽管《民法通则》对于宣示和确立我国人格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够、审判经验不足等影响和人格权不断发展这一特点的制约,《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些具体规则也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丰富和发展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人格权制度。例如,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我认为这一经验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急需加以救济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对人格利益设置兜底条款,使得任何类型的人格利益在受到损害时,都能够找到救济的依据。但一般人格权主要还是对新的人格利益的开放式的规定,应当适用利益保护的规则。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表示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比如,强迫某人住进精神病医院接受所谓精神治疗,就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在此方面,除了进一步规定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和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重点规定以下三种权利:
第一,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28]。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尤其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使得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显得极为迫切。例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言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个人隐私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间等地设置监视、监控设备,由此也带来了如何区分个人隐私与公权力之间界限的难题。为此,两大法系都已经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甚至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加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了人身权制度,但并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立法的一大缺陷。虽然我国有关的单行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隐私,但因为民事基本法没有确认此种权利,所以,极大地影响了此种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is his castle),这句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表现了空间隐私的重要性。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29]。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
第二,个人信息资料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国外在用词上欧美之间有些分歧,例如美国人用侵犯隐私形容在网络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人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30]。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31]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32]当然,作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方式与传统人格权也有所区别。其保护的重心,在于限制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与利用。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是大量存在。应当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新类型的人格权,因为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相比较,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又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之中单独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网络环境下就显得特别重要。例如,在网络上,个人家庭住址的保护就特别重要。又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就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33]。这主要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致的。第二,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有特殊的规则。在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会有所变化,即便是公众人物,其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如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被公开。第三,网络环境中更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知情权变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网络言论的自由,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但是,一旦了侮辱、诽谤等言论,就会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严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轻微疏忽的不实言论,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例如,对某个自然人和企业的评价有所不实,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就可能对其生活或者经营产生严重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多次出现利用网络诽谤和侵害其他企业信用的情形,例如造谣说某公司的产品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而这种言论一旦在网上传播开来,甚至可能引发人们的恐慌、攻击等不理智行为,给受害企业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第四,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网络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尤其是,法律上应当特别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在人格权法中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将其设定为一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一旦损害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故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总之,我们认为,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体,立法应当对其加以规范。通过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救济受害人。正是因为上述特点,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第四,在人格权法中,需要完善人格权行使的规则。需要解决权利行使冲突的规则,尤其是要明确人身权益的优先地位。还有必要规定一些与人格的内容和行使相关的问题,例如,保护生命健康权涉及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克隆、安乐死的政策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这些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回应。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法应当重点规范舆论监督、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如何进行限制等都作出规定。
(三)债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如前所述,为了增强法典的体系性,完善法典的内容,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还是应当制定债法总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最经典分类方式之一,对于正确认识、理解和行使财产权影响甚大。如果债权总则不复存在,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也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笔者认为,在债法总则中,应重点完善以下问题:
第一,各种债的共性规则。如前所述,尽管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独立成编,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还是存在着一些共同性的规则,如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等。这些规则都需要通过债法总则加以完善,以免合同法和侵权法需要分别作出类似的重复性规定。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实现民法典条文的简约化,因为债权总则可以规定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甚至债法总则可以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34]。
第二,完善具体的债的类型。传统上将债列为四种类型,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我认为,一方面,对这四种类型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无因管理在实践中运用的很少,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互帮互助。但是这一制度的功能也常常可以借助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公平责任等制度来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的案件较少。有鉴于此,将来在债法总则中,只需要对无因管理做简略的规定即可。另一方面需要规定一些特殊类型的债。我认为可以考虑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债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严格地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之债。其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终止后的情形。所以其与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应当纳入合同之中,而应当单独规定。二是单方行为。单方行为也可以产生债。例如,悬赏广告就是因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债,有必要在债法中作出规定。三是税收之债。此种债务本来是一种公法上的债,但公法上只是确立了行政权的行使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突出了其强制性特点。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欠税以后不完全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方式,也有通过民事方法来征收税款的做法。另外,税务机关请求纳税人缴税,也应当以税收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更何况,税收债权在破产法上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而受偿。在债法中,明确税收之债的相关内容,有助于税务机关以民事方法来实现税款的征收。
第三,债法总则与传统上属于商法内容的特别法的衔接。债权制度的确立,沟通了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依存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了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例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结到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为了寻找到一般的规定,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基础。[35]为此需要在债法中就商法规则如何与其进行衔接设立必要的规则。
(四)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修改
《婚姻法》方面,有许多制度应当详细规定,例如,《婚姻法》中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虽然有所规定,但非常简略,实践中就探望权的问题经常发生争议。再如,关于未婚同居涉及的财产等问题,同居者的相互权利义务的规范,因为同居期间双方可能生育子女,由此引起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等职责如何确立。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较多,这也引发了新的问题,父母对子女究竟享有何种权利,现行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比较模糊。尤其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对子女的权利究竟如何确定和行使?例如探望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探望权被侵害时的救济,颇值得研究。有学者建议,未来民法典应当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指定权、教育权、抚养权、财产管理权等,并明确父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36]。此种观点也不无道理。此外,对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继承法方面,我们对遗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对于遗嘱自由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大(如增加第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此外,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实践中一些继承人通过隐匿财产、混同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不仅能够有效实现中国大陆民事法律的体系化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也将代表着大陆民事立法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也将充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达到的更高的层次。通过民法法典化的方式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不仅符合我国的成文法典化法律传统,是中国大陆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也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的高度发达水平,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37]我们的祖先曾在历史上创造了包括中华法系在内的灿烂的中华文明,其内容是何等博大精深!其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始终闪烁着耀眼的光芒,并与西方的两大法系分庭抗礼,互相辉映。今天,中国大陆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为民法典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制订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将为我国在二十一世纪的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则21世纪初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篇章!
注释:
[1]karsten schmidt,die zukunft der kodificationsidee:rechtsrechung,wissenschaft und gestzgebung vor den ge-setzswerken des geltenden rechts,1985,s.39.
[2]张礼洪:《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上海:《法学》,2006年第5期。
[3]lobinger,codif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sciences 606,at 609-10(1930,reissued 1937).
[4]valérie lasserre-kiesow,《l’esprit scien-tifique du code civil》,in droits,n°45,2005,puf,pp.58-59.
[5][1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1、279页。
[6]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4页。
[7]李开国:《法典化:我国民法发展的必由之路》,重庆:《重庆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8]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 significance of an idea,3 eur.rev.private l.95,98(1995).at 103.
[9]谢哲胜:《民法法典化的几种选择》,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9页。
[10]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1页。
[11]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7页。
[12]christian wolff,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p.62.
[1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北京:《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
[15]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北京:《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16]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上海:《法学》,2004年第2期。
[17][18][葡]平托著,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民法总则》,1999年,第5、5页。
[19][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澳门:澳门基金会、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年,第78页。
[20]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第63页。
[2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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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北京:《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21页。
[29]rehm认为,自主决定的利益其实和隐私权没有什么关系,不过仍然可以把这两种利益都放在隐私权下面来保护。gebhard rehm,just judicial actibism?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s.and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32u.west.l.a.l.rev.pp.275,278(2001).
[30]james b.rule and graham greenleaf ed.,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8.
[3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页。
[32]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33]《泄漏女星年龄网站被告索赔》,北京:《参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
[34]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35]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北京:《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一、从罗马法及各国民法典看居住权
居住权为罗马法上人役权的一种,其出现晚于地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用益权(usus fructus)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②]使用权(usus)指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及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仅是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之物。“故关于用益权中收益之规定,于此不适用之。……使用权人不得移转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于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则又用益权与使用权之区别也。”[③]由此可见,使用权权利的范围较用益权窄。居住权(habitatio)是指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其产生远在其他人役权产生之前,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在人役权的规则形成以后,判例上为了维护遗嘱自由的原则,尊重遗赠人的意志,对旧有习惯未加改变,造成了居住权与前述使用权的差异,具体表现为,居住权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人格变更而消灭并且享受此项利益的人还可以把标的物出租[④]故居住权“即变相之用益权、使用权而已。但其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其终止之原因,亦少于上述两种物权,故虽从此蜕化而成。实亦个别之物权也。”[⑤]由此可见,在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中,居住权是层层缩小和受限制的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
《法国民法典》对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基本上承袭了罗马法。该法典在第578~624条规定了用益权,第625~636条规定了使用权和居住权。其中第578条规定了用益权的概念:“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 使用权(第625~631条)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一种使用权,并适用使用权的规则。因而从性质上讲,使用权与居住权是在效力上减弱了的用益权。所以,在法国,居住权被称为“小使用权”,使用权又被称为“小用益权”。[⑥]
《德国民法典》在第五章“役权”中规定了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和地役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强调该权利为某个人利益,即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的役权,而不是为了土地的利益;和用益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具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立,而且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的特点。”[⑦]这一权利的主要形态为居住权,即 “将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当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权人之效力”的权利(民法典第1093条)[⑧]
此外《瑞士民法典》在“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中规定了居住权,并进一步说明在“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第776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均专门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纵观欧陆各国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虽然各国制定民法典时的政治经济条件和社会、文化背景各不相同,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以及它们与罗马法之间都具有很多共通之处。根据对罗马法以及近现代各国立法例的考察,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有以下共性:
首先,居住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基本一致。在规定了居住权的民法典中都首先承认地役权和人役权的结构划分,然后将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而规定在用益权(或使用权)之后。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居住权更是离不开用益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第3款规定“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规定。”《澳门民法典》第1416条:“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等等。
其次,居住权的权利义务设计基本上沿用了罗马法的规定。从罗马法开始居住权就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可流转性。近现代各国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传统,但是也意识到了居住权制度规定的不足,纷纷寻求解决的途径。如法国法规定可以约定设定权利义务,德国法创设了“继续居住权”等。
最后,自从罗马法以来居住权的功能并未发生根本变化。罗马法设立居住权等人役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没有继承权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的生活问题。因为古罗马时期,只有家长才是民事主体,因此,除可以取得家长权的儿子外,家属中的多数人不能取得家长遗产的所有权,为使这些需要照顾的人获得生活保障,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所需要照顾的人,待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人役权的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在的现代民法上仍然没有多大的改变,主要在供养和抚养以及为自己养老方面发挥作用,[⑨]但无论怎样,居住权都仅与日常和家庭生活有关,都具有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只是各国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二、西法东渐过程中居住权衰微的原由
人役权作为一种所有权的负担,是对所有权的重要限制,随着历史的发展,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仍有规定,而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却只规定了地役权,探究其原由对于我国适当做出制度的取舍颇具借鉴意义。1893年日本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了《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用益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为主要参考,尤其是参照了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中的制度,也没有规定居住权。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⑩]然而,对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并非只有人役权制度在日本、中国等国家没有习惯,屈茂辉认为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用益权功能的认识使然。制定《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时,用益权主要还是养老的功能,其养老之外的其他功能还没有得到发展和承认,而日本和中国都是实现家庭(家族)养老制度的,加之普遍缺乏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独立观念,故用益权等人役权的东渐命运只能是“消失”,不为民法所确认。[11]这虽然也有一定道理但日本民法典至今历经了30余次修订均未提及居住权,正在修订中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没有意思要增设居住权。[12]即使是上世纪90年代新制定的越南、俄罗斯等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居住权,因而,在西法东渐过程中居住权的衰微必另有原因。
罗马法时设立人役权是为了照顾某些特定人的利益,旨在解决因严格的市民法而无市民资格的人获得土地利用的问题,[13]其后,法德等国制定民法典时这种需要虽仍然部分存在,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这些国家是以罗马法作为蓝本而制定本国民法典的,在罗马法直接影响下,必然表现出制度的历史惯性和强烈的罗马法情结。这就使得各国虽然认识到了 “用益权来自于罗马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其无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沉重的历史负担。作为孕育于一个乡土、田园社会(农业社会)的制度,用益权难以适应于一个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14]也看到了其适用范围有限等众多缺陷,[15]但是各国还是毫无例外地规定了用益权和适用范围更为狭窄的居住权。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中规定居住权更主要的是基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而非科学的原因。[16]
当日本等东方各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严格市民资格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封建社会以来的一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义务也得到了现代法律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国家都远离了罗马法的直接影响,能够以理性的态度来对待居住权制度的弊端,果断地抛弃了人役权和地役权的划分,舍弃了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规定。我国经济的、历史的、文化的传统背景与日本等国相似,是否有必要重新拾起这一古老的、带有诸多缺陷的居住权制度,确有商榷之处。
三、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必要性
由前所述,居住权只有在地役权和人役权二元结构体系中才能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而且也只有在人役权的框架内才能系统、合理地构建居住权制度。纵观各国关于居住权的立法例,其居住权的具体规范大多需要援用用益权的规定,而后者则拥有庞大的规则体系。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其绝大多数条款是关于用益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从第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于第十八章创设了居住权,总共只有8个条文。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物权法草案讨论会上专家的发言,创设居住权主要是为解决三种人的居住问题即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以及保姆。这三类人的居住问题是否必须通过设定“居住权”来解决呢?
首先,看一下父母的居住权。梁慧星教授认为德、法民法典最初规定居住权是为了解决男女不平等所带来的养老问题,丈夫死后,妻子没有继承权,财产只能归子女,为了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才创设了居住权。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才逐步规定了男女平等,承认了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母亲对子女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居住权已失去了实际的意义。而我国很早就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之间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子女的遗产。同时,还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所以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的问题。这种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问题的论断稍嫌武断。当然,退一步讲即使出现了父母居住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也可以解决。为实现父母养老的功能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可以由附条件的房屋买卖或抵押贷款来代替,而通过遗嘱或遗赠设定居住权可由附条件的遗赠或遗嘱所替代,从理论讲上它们的效力可能有所不同但结果可谓殊途同归。而且,从国外和我国的现状看,家庭的抚养、养老等问题越来越多地由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来完成,另外随着房屋租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物权化,使得上述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不断降低。
其次,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的居住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还没有确立居住权制度,这里提到的“居住权”应是另有所指。我国以前实行的是公房制度,房子是公房属于单位,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单位自然不会同意将自己的房子分一半给另一方非本单位的职工。出现了这种情况,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判决房屋归分房的一方,但另一方有权在原房屋中居住,直至其再婚。这种权利的性质有待研究,有的学者认为“离婚配偶对对方房屋的使用权,其性质亦为一种居住权”[17]笔者认为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如果另一方再婚了,就不能继续在原房屋中居住下去,即使另一方不再婚,分房的单位一般也不会允许其永久的居住,而笔者前所论及的居住权是一种永久居住的权利,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差别。如今,公房制度已被废止开始逐步推行商品房,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住房,上述“居住权”产生的历史条件已不复存在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了离婚时一方住房困难的案例,法院仍然可以按照先前的做法,判决允许没有房子的一方可以在原房屋内继续居住直至再婚,没有必要再创设居住权。另外,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如《澳门民法典》第1648条规定:“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住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一方生活困难”而用“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帮助的制度非常相似,据此有人认为我国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居住权指的就是承租权。[18]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与《澳门民法典》上的规定并不相同。《澳门民法典》中对于住房困难的一方赋予了对原住房屋的承租权,从字面的意思看来要赋予这样的权利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原因,如离婚各方的需要、子女的利益等等,不仅仅局限于我们国家所规定要“一方生活困难”。也就是说澳门民法中的规定是各方利益综合平衡的结果,也包含着对住房困难的一方进行帮助的意味。而我国的规定仅限于物质帮助的目的,本来一方当事人就经济困难,如果将这种离婚后允许没有住房的一方居住原住房的权利比照澳门民法的规定理解为承租权于设定这一规定的目的不相吻合。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居住权”既不是人役权制度中的居住权也不是承租权,仅仅是为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进行物质帮助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无论是租房还是买房都是要花钱的,通过为经济困难的一方或一时找不到住房的一方解决一定时期的居住问题,一方面,为经济困难的一方节省了开支;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弱者进行物质帮助的立法目的。
再次,是保姆的居住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中国幅员辽阔,大多数人口集中在农村,但是可以估计在家庭中使用保姆的只占少数而其中准备给保姆永久居住权的恐怕更是少之又少。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而在立法中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虽然如此,法律不能因为只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怠于保护,当出现了要给予保姆永久居住的权利时候,也应当积极寻求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既可以保护继承人的所有权,也能够很好的解决保姆的居住问题。比如通过在继承人的所有权上设定一定的负担就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
由此可见,居住权的功能可以为其他既有的制度所完成而且本身也并不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最佳制度选择。尽管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并不大,如若法律能为人们多提供一种财产处理方式也是有意义的,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因此付出的代价。首先,从立法成本上考虑,自罗马法以来,居住权便是一种与其他制度相依而生的权利。[19]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而言,既没有人役、地役的二元划分习惯,也没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框架体系,居住权难以假借寥寥数个条文就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必要用很大的篇幅详细规定一项适用空间狭小,人们对之冷漠的制度。其次,“人役权是无偿地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其流弊在于妨碍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社会的利益看,这种状态不应任其永续。”[20]居住权固有的缺陷显而易见,有的学者认为出于社会保障和养老育幼的需要不得已而放弃这些实益。[21]但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更何况这些“需要”在现有的制度规范内可以得到满足,因而,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规定居住权无疑成本过大。
物权制度在本质上是最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各国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其物权法往往互不相同。[22]因此在居住权问题上,我们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做出适当的取舍,既不盲目照抄法、德等国的民法典,也不因为日本等国没有规定而全盘否定。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笔者倾向于我国的物权法中不规定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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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范怀俊译:《物与物权》,第1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9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枏: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注:这里依据由罗结珍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译文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把义务、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分。但是,并未作严格的区分。例如,该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负"赔偿之责任"。第1370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属于"由于债务人本人而发生的债"。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章第1节的题目是"给付义务"。其中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9条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76条第1款前段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没有将损害赔偿明确认定为责任,而是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义务,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责任。从立法例考察,德国民法典"设有损害赔偿之债之一般规定(249-255条),盖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发生,此外依法律之规定及当事人之法律行为亦均可发生,自应设有一般性之规定,以资适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页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责任与债务经常相混。郑玉波先生对此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说: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
在责任与债的关系上,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设债编总则。不同的是,没有设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共同点是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与债的立法体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有3编债权共27章(第15-42章),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债的一般原则(第15-20章),第二部分债的种类(第21-42章)。第19章题目是违反债的责任,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该法第444条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该章其他各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该法与其他各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权行为",而用"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它的特点是不笼统地规定侵权行为之债,而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即损害赔偿之债。该法将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作为债的分则中的一章,即认定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责任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与其他国家民法典将侵权行为认定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大体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债的全部规定,保持了原苏俄民法典将违反债的责任及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独立成章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规定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该编第1章是总的规定,其中第3节是民事责任,内容是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该编第5章是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609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财产及其它合法权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体的名誉、威信、财产并引起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失。"该编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定义在第285条作了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主体或另一些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讲的"义务",与其它各国民法典中的"债务"的含义相同。该法明确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而不用"损害赔偿义务"的概念。该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同点是,一是将责任与义务(债务)区分开了,二是对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规定(独立成节,而不是成章)。不同之点是越南民法典用"义务"而不用"债务"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关于责任与债的关系的规定在体系上的共同点,是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说明该三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的区分。在体系上的区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从立法例考察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与民事义务的区别--民事责任都能转化为债吗?
(一)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的本质,需要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本质讲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与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本文不作详论,仅就与民事责任的本质有关者作简要论述。
摘要:物权法作为民法财产法的主干之一,旨在解决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决定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全貌。针对近现代财产权利的发展趋势,应设立财产权总则以解决权利膨胀的难题。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戏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可以继续沿用,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时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
关键字:物权法定位体系
随着民法典在2002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
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国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法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沿袭的是广义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没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现代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①就此问题笔者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物权法”、“财产法”之争,我们可以看到,提出“财产法”的学者正确地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问题,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的“财产法”的观点基本上是基于英美法的角度,从而想将知识产权纳人到民法典的静态财产中,与物权一样作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奠定了基本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填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的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的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见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人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人,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门类,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而所谓的知识产权法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知识产权法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可能有新的权利加人。因此,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人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竟争也纳人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人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订。而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从现代民法典体例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上来看,都存在着巨大的问题,例如荷兰民法典就不得不将知识产权编剔除于民法典之外。②
知识产权既然不能纳人物权法领域,那么其他财产权利(指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能否纳人物权编,并冠以“财产法”对之进行调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无形财产从诞生之日起,始终是沿着非体系化的思路在发展的。在立法上如果企图用财产法来实现对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必将破坏原有的物权和债权体系结构,由于由“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就目前而言,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赞成仍然沿用“物权法”之名称,其调整范围仍然限于“有体物”。
但是,大量的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涌现出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传统物权法的领域,不可能实现对于这些财产权利的调整。那么这些权利需不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体现呢?以苏永钦先生划分的三代民法典为例,法国、奥地利民法典为第一代民法典、德国、瑞士民法典是第二代民法典,而中国如果要制定民法典的话,显然属于第三代民法典。如果我们在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中,仍然只规定物权、债权两类财产权,面对铺天盖地的新气象视而不见,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实难担当“第三代民法典”之重任。因此,我们必须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使民法典充满时代的气息,与社会的进步保持相应的弹性。此外,基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其与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也必须在民法典中找到这些财产权利的位置,否则法典的体系性效率无从得到体现。但是,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一编进行规定呢?这是各国在迈入新世纪时,修改民法典所碰到的共同的问题。将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全部纳人民法典会使民法典杂乱到不忍卒读的程度。这些财产权利都有一些特殊性,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变动较快。因此,详尽地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肯定是不合时宜的。然而,只作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只有用整合财产权的方式才能解决这类问题。为此,我们倡导设立财产权总则,以次于民法总则的地位来整合各项财产权利,同时保留传统的物权法、债权法。这样,可以解决理论上无形财产、商事财产权利等在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同时也避免了改动传统物权法这样大的体系之争的问题。遵循此一思路,这里财产权总则的设定也非概念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总则,而是在完整保留物权和债权规范的前提下,为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等在财产权总则里留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起到法典化的整合效果。至于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除财产权总则予以一般规定外,仍应由知识产权法、商法和其他单行法来专门规定。这样,财产权总则将一如既往地统领传统民法领域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同时也统领了游离在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商法和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财产权规范,物权法、债权法和单行法的地位一样,都是对某一类财产权的专门规定。这样,就能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富有弹性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同时,也解决了理论上困扰已久的“民商合一”的问题。
如上所述,财产权总则只是一个原则法,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规定必须要到其他各编和单行法中去寻觅。对于财产权总则的大致框架,笔者是这样设想的:以“财产与财产权”为编,其中第一章“财产及其分类”;第二章“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第三章“物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变动)”;第四章“债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分类)”;第五章“物权、债权相互之转化,’;第六章“知识产权一般规则”;第七章“其他财产权”。在这个基本设想框架之下,物权法是由置于财产权总则中的“物权一般规则”与紧随财产权总则之后的物权编构成。
二、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在确定好物权法的定位问题之后,我们所要面对的,即是物权法内部结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如何确定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目前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赞成沿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种体系。③笔者的设想是在财产法总则中将物权的一般规则予以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因此在物权编中,不再设立总则。但是,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分编通过的,因此,物权法不能没有总则,只能等待将来对各编进行整合时,再将物权法总则纳人财产权总则。物权法的基本体系也涉及概念的使用问题,所有的体系都是建立在若干概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几个草案运用的概念似曾相同,却又略有不同。尤其是在用益物权制度方面,是继续沿用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使用的术语,还是完全遵从传统民法的概念或对之进行适当的改造,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是可以继续沿用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对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没有必要再造概念洲;下面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例,来阐述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并对有争议的制度提出一自己的看法。
(一)所有权
笔者赞同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体、个人所有权分别规定(此问题将在专文中论述),但是并不妨碍所有权依其他的方式进行划分,因此在所有权一章中规定:第一节“所有权和所有权取得,’;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第三节“集体所有权”;第四节“个人所有权”;第五节“其他所有权,’;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节“相邻关系”;第八节“共有”。
(二)用益物权
关于用益物权的体系,争议很大,主要是用益物权之种类构成方面。居住权在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之后,受到了民法学者的关注。在实践中,由子住房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学界开始对这一国外通行的解决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养老、离婚或者丧偶的配偶的住房问题‘我国现在养老的职能仍然由家庭承担,社会承担的程度非常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老人在贫病的情况下,其拥有的住房应当如何处理?假设老人将房屋出卖,将出卖房屋的价金作为生活所需费用,则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来可以进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如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年老时,可以将其房屋出卖,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以之作为养老金岁毓丧偶的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就更加尖锐。房屋当然属于遗产范围,而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及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无遗嘱继承,也即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或者法律规定丧偶配偶对于婚姻住房享有居住权,而对婚姻住房的所有权归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旦配偶死亡,再由继承人继承,这样就可以解决丧偶配偶的居住权问题。而住房问题在离婚时表现得尤为显著,实践中法院往往使用“暂住权”、“居住使用权”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概念,导致判决生效之后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质疑,使判决得不到切实地执行。因此,居住权制度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居住权制度。但问题是,采纳居住权制度之后,是否能与现行框架融合。由于居住权自罗马法起,就隶属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人役权制度框架之下,因此我们能否单独借鉴居住权,而不采纳人役、地役之划分?这个问题值得讨论,目前学界也有学者对人役权进行了研究,同时认为应当扩充“用益权”的传统含义,引人用益权制度。从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的关系上来看,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各国民法典的诸多准用条款中可以见端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脱离了人役权、地役权二元划分的土壤,居住权就难以生存。立法并非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框架下,将居住权划归为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可以这样规定:第一节“土地使用权与资源保护”;第二节“农地使用权”;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地役权”;第六节“居住权”;第七节“典权”;第八节“自然资源使用权”。
(三)担保物权
在担保物权方面,由于《担保法》已经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将之纳人不存疑义。但是,让与担保、优先权及所有权保留是否纳人物权法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在此,笔者简单谈谈看法。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在人大法工委和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让与担保制度。首先,让与担保与其他的典型担保制度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能扩大融资的可能性,可以实现集合财产(包括具有流动性的集合财产)和一些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权利的担保化。如各种新形成或正在形成过程中的财产权,诸如电脑软件的权利、电话加人权旧本)、拟购买的不动产、建设中的建筑物、老铺和招牌等特殊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尚有疑问,但通过让与担保可实现上述财产的担保化。其次,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让与担保的按揭制度,尽管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着区别,但是我们可以将之改造成为让与担保制度,使之与我们的物权体系相吻合。再次,尽管让与担保也有一些缺陷,但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克服。比如说,对于“流质契约”缺陷的克服,可让让与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予以解决。最后,尽管让与担保制度在德国、日本是通过判例来承认发展的,但是我国适逢立法的良机,刚好可以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制。
在优先权问题方面,肯定优先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而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上之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三个物权法草案中,唯有王利明教授的草案详尽规定了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之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但这样只不过是一种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社会公益的考量,能否判定其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且优先权内容庞杂,观之各国法律确立的优先权,猪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之制度,统一纳人物权法存在疑问。因此,建议在物权法中不要规定优先权,而置于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关于此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海商法》已经有了先例。
此外,学界对子所有权保留探讨的也比较多。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右两种不同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受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买受人资金不足和如何保障债权人价金债权实现的问题,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之进行确认,只不过名称不一样而已。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4条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学者也大多承认有此制度。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仍然置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中,以特殊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未尝不可,没有必要将之纳人物权法。
基于以上的考虑,在担保物权的种类构成方面,笔者建议吸收《担保法》中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再加上让与担保,而对于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则不予吸纳。因此,担保物权之大致结构如下:第一节“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第二节“抵押权”;第三节“质押权”;第四节“留置权”;第五节“让与担保”。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X)2年版,第19页。
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编纂体例与民法典编舞》,载《私法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一68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关于物权法的整体结构》,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30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刃年版,第150页。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虽然没有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名称列出来,而是用各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单独成章的形式,但是实际上仍是以这两项总的类型来予以区分的。笔者以前曾就民法典的草案结构予以初步设想,在物权编中以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占有这四部分来予以规定。在笔者所列专章土地使用权中,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各种类型,还包括其他不动产使用权,实际上也是在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门类之下。考虑到与传统概念系统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还是改为用益物权为妥当。
一、法国民法何有“总论”?
比较法上将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视为大陆法系民法两大典型代表,此后该法系民法典皆源出此二者。民法典是按照特定结构编制的法律规范,特定结构的编排集中体现了法典的特色,法、德两国民法典正是在体例结构上各有所长而并称于世。考究大陆法系之初源“罗马法”之法典体例编排,近代民法体例主要包括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学阶梯式,效仿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教科书体例,分为三编“人法、物法、诉讼法”;第二种是潘德克顿式,系研究《查士丁尼法典》中《学说汇纂》体例,经德国法学者总结为五编“总论、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法国民法典》采用第一种编纂体例,分为三编,分别是“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从上述法典编撰体例而言,似法国民法并不存在“总论”一说,则本书何谓“法国民法总论”?
考“民法总论”缘起,学者总是将这一体例创举归功于德国法学者。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第一次出现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的“总则”立法体例的,是格奥尔格·阿诺尔德·海泽在1807年初出版的《用以讲授学说汇纂课程的普通民法体系大纲》一书 ,此时《法国民法典》也已颁布三年。所以很难想象法国人的法典中会出现“总论”。
而且,从《法国民法典》的思维特征和语言习惯考察,“总论”也是乌有的。法国人的热情豪放、德国人的高度抽象都是世人皆知的,两国法典特色与这种民族性格特征紧密结合。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初,拿破仑宁愿放弃法典语言的精确性,而刻意追求大众的通读通识,法典起草人每选择一个词句都要自问:它是否能够经得住如拿破仑这样虽然不熟悉法律专业术语,头脑却机智灵活的外行人的批评?当时作为参政院成员参与法典制定讨论的蒂博多回忆拿破仑参与法典讨论的情形时,如此描述:就一针见血、点出问题要害所具有的能力、观点的恰如其分以及论辩的有力而论,他是无与伦比的;至于表述的独创性以及用语的精巧转换等,他也常常是做得最好的。 如此背景下“民法总论”又如何能为制定者所容忍?
那么,《法国民法总论》究竟为何?或许从本书框架分析中我们能找到答案。
本书共分为三部分:“法与权利”、“法的渊源”、“权利的实施”,乍看更像法理学著作。且虽称之为“民法总论”,也无法以国人熟悉的德国式的总论结构与之类比。国内民法学者所熟悉的德国民法总论,是高度抽象的法技术的产物,其结构大致可以描述为:在一般原则统帅下,按照法律关系要素的排列,先后规定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然后在分则中具体规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法律事实部分主要是对法律行为和的规定,而时效作为法律事实也通常会被提及。德国式的总论模式不仅在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中展现,而且也是自民国时期以来我国民法论著的基本模式 ,甚至我国《民法通则》也能找到德国模式的身影。
然《法国民法总论》展现了另一种总论的模式:借德国人创造的总论名词,作者向世人展现了法国民法学者的博襟和宏大叙事。他们并不急切纠缠于法律技术的细枝末节,而是在开篇探讨“一般意义上的法”,内容涉及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奠定研究基础。随后展开“主观权利”论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从法理学、法哲学的高度进行认识。在近两百页论述中,作者不惜笔墨着意说明法的基本原理的做法,是与作者对民法的认识分不开的,本书最初就表明:依照惯例,法国民法导论中的论述同时也可以作为私法,甚至对一般意义上的法的引论。这一惯例的合理性恰是基于民法的重要性。所以本书与其说是关于民法总论的著作,或许称之为关于法国私法总论的力著更为合适。这当然也就解开了“《法国民法典》没有总论,《法国民法总论》为何”的疑惑。
教授著法国私法总论最基本用意是教学与研究所用,然细细体味更可感觉其间的政治意蕴。《法国民法典》的辉煌逐渐淡去,欧洲统一法典的浪潮日益澎湃,法国“纪念民法典诞辰200周年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主席让-路易·安贝翰坦言:“到如今的2004年,拿破仑法典给我们留下了什么呢?就条文而言,民法典一半多条款仅保留了最初的形式而全然没有了拿破仑的印记;就形象而言,它只是一个已经有点陈旧的光荣的纪念。毋庸否认历史,我们可以纪念这个曾是‘全体法国国民的民法典’的历史性篇章的200周年诞辰;在掩卷沉思拿破仑的形象之余,我们去遥想那曾经为他在圣·厄勒拿岛上称之为心愿的欧洲法典。” 为成就欧洲法典,法国人面对其他欧洲国家法律传统,最急需的是输出私法原理,而不是德国式的法律技术。正如法国大革命中“平等、自由、博爱”的口号引导了资产阶级革命,当代的《法国民法总论》需要用法国人的热情再次铸就欧洲法典的精神,这也就是《法国民法总论》隐含的深刻政治意蕴吧!
二、判例作为法国民法的渊源?
《法国民法总论》第二部分“法律渊源”之第二编为“判例”,让人深感疑惑:法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并不是其法律渊源,缘何作者费百页笔墨深究于此?
此也正是本书的一大特色,即改变国人对法国民法的传统认识,充分了解当代法国法的最新发展。译者在后记中介绍此书是“对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演变的回顾,和对当代法国民法的简明扼要但又高屋建瓴的介绍。”国内法科学生对法国民法的了解,大都局限于成文法典、近代民法典典范、绝对所有权、合同自由与过错原则等基础知识,此外很难全面了解当代法国法的发展动态。
事实上对判例在法国法中地位问题的理解,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误区。按照通识,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是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不包括司法判例。 那么法国民法上的判例自然也不是其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说如此笼统地认识判例在法国法乃至大陆法中的地位是存在偏差的,本书就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和法官造法等相关问题展开了讨论。
梅利曼教授早在1969年就指出:“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是,任何法院都不受其他法院判决的约束……这仅是理论上的要求,实际中并非如此……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例的态度同美国的法院没有多大的区别。” 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在“遵循先例”原则下承认了判例的法律效力,而大陆法系国家只做不说,判例并不是无所作为,也是能指导审判实践的。这个惊世骇俗的结论在本书“判例,法的渊源”部分得到了充分的展示,作者“研究判例在什么范围参与了法的制定,解释判例为什么会是法的一种渊源”,从而彻底并令人信服的澄清了国人认识偏差。
而澄清问题于中国司法实践的意义远不止此。当代世界两大法系的融合是不可抗拒之大趋,不仅大陆法国家承认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而且英美法也逐渐重视成文法制定,并认为“尽管不应当放弃遵循先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却应当放松这一规则。” 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仍抱守大陆法百年前的传统:“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 司法者在严苛的责任制、缺乏理论支持的环境中无法应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更难以实现人民赋予其实现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全国上下呼吁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学理论工作者为改变现状,应当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持。这种理论支持必须要刨除大陆法的僵硬死板、吸收英美法灵活特点;抛弃百余年前的法学陈规、借鉴当论发展。《法国民法总论》在此方面树立了一个典范,正是此书对我国法学繁荣和法治进步的深远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