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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关键词:财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16日
一、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现状
近年来,财产保险业的发展蒸蒸日上。以陕西省为例,2014年省内24家财产保险公司原保费收入总计达到1,600,037.96万元,同比增长率为16.73%。但是,不能只看保费收入而评价公司,应该用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来判断公司经营水平。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一)非财务指标较少。有些财产保险公司仍然对非财务指标不重视,认为只需财务指标就可以得出经营绩效,这一理解是片面的。经营绩效是一个公司的整体能力体现。它既需要财务方面的能力体现,也需要非财务方面的反映。非财务方面可以用非财务指标说明。非财务指标包含很多方面,本文关注的是产品开发与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能力的指标。产品开发和组织管理都需要人才,人才是公司发展的动力和推手,人才的储备和培养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关系到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命运。同时,人才也是公司产品开发与组织管理的中坚力量,所以公司人才储备方面的指标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市场能力是经营能力的核心,它很大程度上说明着公司目前的实力和影响着公司未来的发展。市场能力包含有市场开拓与市场保持及产品线长度等方面能力,它们应得到关注。
(二)反映业务质量指标较少。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各个财产保险公司都急切地想扩大市场规模,赢得更多保费,使得市场份额进一步提升。有的保险公司将财务资源与保费规模相挂钩,导致小机构为了获取更多的费用资源,不断盲目地扩大保费规模,而忽视业务质量,致使赔付成本逐步攀升,公司盈利逐渐减少。如果长期下去,看似公司保费节节攀升,但忽略了赔付成本,实则是处于下降的。所以,应该重视反映业务质量的指标。
(三)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较少。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费用高。纵观这些费用,有的费用是用在了业务发展上,例如日常展业费等。而有的费用却和业务的开展不相关,例如大量的激励费、耗材费等。这些费用没有直接用到创造价值的业务上,没有对公司的经营绩效的提升做贡献,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长期的发展。控制费用是目前财产保险公司都急需解决的事,因此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应受到重视。
二、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设计原则
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它既是标杆,也是目标。本文在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指标较多。所以这些指标必须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这些原则能更好地促进经营绩效的评价。主要包含以下五项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是指在构建评价体系时,应该保证指标的选取过程是具有科学性的,是符合经营绩效相关理论的。首先,要大量阅读文献。需参考相关文献,以文献为基础;其次,要结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做到有的放矢;最后,体系中所选取的指标,必须要既能很好地反映经营绩效,又符合科学性原则,而不能与经营绩效脱离了关系。
(二)关键性原则。关键性原则要求选取的指标应该是评价体系中的关键性指标。即最能准确客观地体现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指标有很多,没有办法做到面面俱到,不能把每一个指标都选取,只能选择最能够代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指标。必须要在工作量和选取的指标具有代表性、客观性方面仔细权衡,使得选取的指标既能客观反映公司的经营绩效,又具有可操作性。
(三)兼顾财务和非财务指标原则。以前,财产保险公司在评价经营绩效时,都只注重财务指标。财务指标可以反映出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其他方面的情况。这样经营绩效评价就不客观。所以,需要增加非财务指标来反映经营绩效。非财务指标评价也涉及到公司很多方面要素。它一般体现的是公司的储备力量及长期能力,所以也应在财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把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相结合,才能更加全面、客观反映公司的经营绩效,为各方信息需求者提供准确的决策依据。
(四)层次性原则。一个完整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含有多个指标。这些指标不是平行的,它们归属于不同的层次。同时,它们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程度也有差异。所以,我们需要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权重分配,确定好权重后,可以先进行每一层次的评价,然后做出总评价。这样,结合各个方面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程度,使得评价的经营绩效更贴近公司实际情况,更加真实。
(五)可操作性原则。设计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可能会有较多指标。这些指标有的可以通过计算来衡量,有的指标则不能进行衡量和相互比较。所以,应该选择有准确数据来源、可以通过计算进行评价、并且评价结果能够分析比较的指标。同时应使得各指标的计分方法和度量标准保持一致,可以进行对比,增加评价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评价体系的构建最后要求用体系评价出结果,并且可以对结果进行分析对比。所以,可操作性的指标才可能被纳入经营绩效评价体系中。
三、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标准
本文在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选取指标的标准和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财务指标的评价。财务指标的评价依然是经营绩效评价的重点,应继续加强财务方面的评价。财务指标的评价相对来说已非常成熟。本文选取了盈利能力、偿付能力、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四个财务方面的指标评价,力求通过以上四方面财务评价,更客观地反映出财险公司的财务能力。
(二)非财务指标的评价。在对财险公司进行财务评价的同时,不能忽略对其非财务指标的评价。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才是完整的、全面的。非财务指标一般反映的是公司的长期能力以及潜在能力。它是说明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本文构建的非财务指标评价主要是两方面:人才方面和市场方面。人才在公司间的竞争中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人才是公司不断前进的重要推动力量。市场方面指标评价可说明财险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和所处的市场地位等。在评价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时,不能只关注现阶段的指标评价,也应重视公司未来发展能力的指标评价。经营绩效评价反映的应是公司综合能力。所以,兼顾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评价,既可以体现出财险公司目前的能力,又可以反映公司未来发展能力。这样,经营绩效的评价结果才会是更加真实、客观、全面的。
(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财务指标评价都是可量化的,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可以进行比较的。但是,有的非财务指标则不能量化。它更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样得出的结果可能准确性较差,而且也不方便于对比。所以,应选择具有可靠数据来源、能通过计算得到量化的结果、结果可比较的指标。
四、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
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它通过同时增加保费收入和控制赔付的风险来获得利润。另外,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存在非财务指标较少、反映业务质量指标较少、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较少等问题。同时,构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必须遵循上文分析的五项设计原则和三项构建标准。
本文在阅读并参考了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基于现状、设计原则、构建标准的分析,构建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该体系共有三级指标。首先,一级指标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其次,有九个二级指标:盈利能力、偿付能力、营运能力、发展能力、产品开发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市场保持能力、市场开拓能力、财产保险种类健全程度;最后,有十六个可以量化、比较、分析的三级指标。具体指标的选取如表1所示。(表1)
五、结语
完善的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可以引导公司改善经营情况,提高经营水平。为了增强财产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应加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运用。并且公司内外部信息相关者都需要参考经营绩效评价结果。本文通过分析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现状、设计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五项原则、构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三项标准,构建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该体系克服了以往较少关注非财务评价指标的缺陷,增加了人才方面和市场方面等非财务指标的评价。这样,使得评价体系更全面、准确地反映出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水平。
主要参考文献:
[1]段铷,晋颖.基于平衡计分卡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08.9.
[2]王影,梁棋.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的分析[J].商业时代,2006.15.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立法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6-0103-07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和决策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根据此精神,我国正在进行农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有关部门正进行立法调研。学术界对农业保险法立法内容的研究已有很大进展,取得了很多有价值的成果,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提供了较丰富的理论资源。由于学界在研究农业保险问题时,一般都要涉及农业保险立法问题,本文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文献,从十二个方面对研究状况进行总结整理,以期对农业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选择和确立何种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是农业保险法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确定了制度模式,才能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庹国柱、王国军将国外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归纳为:政府主导模式,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政府垄断模式,以苏联为代表;民办公助模式,以西欧为代表;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以亚洲发展中国家为代表。该学者主张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保险的制度模式,具体包括四种经营模式: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这四种模式各有利弊。黄河等学者则主张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曾、阚道平主张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刘云琳、干天则认为模式的选择不能搞“一刀切”,需要区别对待,主张在《农业保险法》的有关条款中把四种模式都概括进去。
冯文丽提出,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由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商业保险公司组成,形成“保险合作社(商业性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机构(商业性公司)经营再保险”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陈向聪主张,我国应该采取复合模式,即政府主导下的,中央与地方政府相结合的,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多形式多层次的立法模式。
匡敦校认为,选择何种农业保险模式,离不开对农业自然灾害以及农业保险的深刻认识。由于气象灾害的特点,单靠商业性保险是无法担当起农业灾害保险的重任的。
虽然学者对我国农业保险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未能达成共识,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对于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认识是一致的。
二、关于立法目标
多数学者认为立法目标应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体现国家的农业支持政策。但在立法目标是否同时包含农村社会保障、稳定农民收入等内容有不同认识。如刘荣茂、马林靖认为,立法目标应是推动农村和农业的发展,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步增长,而不是把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为目标。冯文丽、陈璐等认为,立法目标还要考虑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庹国柱、朱俊生则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我国现有的物质财力条件和经营水平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尚难以成为稳定农民收入的手段。尹海文则提出了涵盖内容较广泛的立法目标:以推动和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服务和保障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
王俊凤、郭翔宇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就是要通过确认国家的政策性扶持和规范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作用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通过利益的选择与协调创造政府、保险经营机构与农民的共赢局面。现阶段要把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活动纳入到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总体框架中。
三、关于立法原则
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一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不同主张。
谢根成、车运景、尹海文等持一原则说者主张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三原则说,学者们的具体认识并不一致。李军较早提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应借鉴商业保险法中适合农业保险的部分,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立法时应着重体现以下原则:总体报偿原则、公共选择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
其他学者所确立的三原则内容有:非盈利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强制保险原则;社会效益最大化规定、强制保险原则与国家扶持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及政府扶持原则;非盈利原则、“诱导型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和因地制宜原则。
对于四原则说,其内容也各不相同,具体表述分别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强制保险为主兼顾自愿原则、按行政区划投保原则和分层管理原则;自愿保险原则、政府引导原则、独立经营核算原则和政府补贴原则;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基本保障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
主张五原则说的学者所确立的原则包括:政府引导、政策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制度框架与分散决策实施相结合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补贴条件下实现财务平衡的原则、实行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的原则、保证农户对农业保险的可得性和可及性的原则。
主张六原则说的学者所提出的原则有:试点原则、相关政策逐步出台原则、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经验原则、总体补偿原则、公共强制原则、政府扶持原则;政策扶持原则、循序渐进原则、总体补偿原则、自愿投保原则、风险共担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循序渐进原则、差别化原则、合理借鉴原则、总体补偿原则、政府扶持原则、透明性原则。
作为法律原则,应是规定于或者寓意于农业保险法之中,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就学者们对立法原则的概括来看,其中有很多项实际并不属于法律原则,而是属于经济原则,或工作指导原则,或业务操作原则,或将目标当作原则,或将某方面的原则当作整个立法的原则。尽管如此,政府扶持原则是学者的共识。此外,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也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四、关于农业保险基金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是应对巨灾风险,维系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学界对该问题尚不够深入细致,仍需进一步探讨。
对于农业保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渠道和方式。谢根成、车运景认为,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1、政府每年可以征收1%的农产品销售税,用以建立专项风险补偿基金;2、从社会各界募捐的救灾支农款项中划拨部分款项充作基金;3、以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农业风险基金;4、向国际银行与世界货币基金组织贷款;5、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信贷基金;6、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划拨。对这些基金必须进行严格管理,由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统筹使用,由税务、财政部门征缴和管理,避免渗漏。
曹艳春建议可考虑从以下渠道筹集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从国家和地方政府已设立“农业风险基金”中列支一部分;从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安排的救灾、防洪费用中划归一部分;从社会各界捐赠中拿出一部分;从农产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
王锡铜、黎已铭等提出农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农民交纳的保险费;二是政府资金,主要是政府补贴资金,包括从中央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块,民政从救济金中拿出一块,乡镇企业从上缴资金中拿一块;三是商业保险公司的垫底资金。
高伟提出的筹集渠道应主要包括:国家采取财政补贴和财政拨款方式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无大灾年份农业保险保费节余滚存中,抽出一部分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税收减免部分,防灾、减灾和救灾专项支出中与农业保险服务标的相对应部分等几个方面的资金整合起来,充实到巨灾风险基金;国家为防止国内粮食短缺,用来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而储备的粮食风险基金,可以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补贴基金;由政策性保险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一定数量的巨灾风险基金债券,采取融资的方式引进资金。只有在大的自然灾害出现后农业保险公司超赔部分由该基金赔付。在中央设立国家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构。
孟春、陈昌盛提出,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国家粮食风险基金和从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其主要用于农业保险公司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保险损失,补偿农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部分,提高被保险人生产自救能力。此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巨灾风险的预防,支持设立农业灾情研究机构。
曾、阚道平主张基金应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审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其使用方向包括:用于补贴农民缴纳的保费;用于补贴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的保险金支出。在已经建立农业保险基金的情况下,无须再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之后,农业风险准备基金可以进行银行存款、国债和投资基金等多渠道投资。保险合作社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留作风险准备金以作赔付准备;商业性保险公司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在风险准备金账户上最低保留50%。
其他学者也探讨了我国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如何进行构建和安排,一直是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学者们给予了很多关注,提出了很多观点。
施晓琳、胡凡等主张在我国应建立中国政策性保险(有限)公司为主导,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为主体,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
谢根成、车运景提出农业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制。具体组织体系为:中央成立农业保险总公司;各省、自治区自设政策农业保险公司;辅之许可成立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由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为各省公司与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与地方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是一种承保与受保关系,从而构成全国农业保险体系。
庹国柱、朱俊生认为,针对我国广大的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由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中,应给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发展的空间。
闫海主张农业保险组织形态为农业互助保险社。其法律制度构建是:乡镇一级组建基层农业互助保险社;县级以上组建农业相互保险联社;省级可以设立总社,其职能是为基层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以及接受下级社的委托进行自留保险费的投资活动,其组织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险公司或股份公司。
曾艳军主张应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和完善农村互助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和市场同样也是农业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中介和机构。
郭永利提出了农业保险体系功能和体系构架,第一级是互助会,直接组织农民保险,收取保费;第二级是保险公司,接受互助会的分保,承担部分风险;第三级是国家的再保险,解决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建立起一套保险再保险网络。
匡敦校提出未来应依照中央、省、县、乡四个层级设立相应的机构。其中,乡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是最基层的,也是农业保险体系建设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个层级;县一级设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乡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作为其团体会员;省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县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团体会员。中央设立农业灾害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依法进行管理、分发。上一级分别接受下一级的分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的,应当向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办理再保险。
曹艳春主张,应该发挥政策性保险公司主渠道作用,同时大力发展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会、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村保险互助会、保险公司与地方等有关部门联合共保等多种形式的农村保险组织。
王艳建议我国农业保险主体基本制度的框架应该是:建立一个以基层保险互助合作组织为基础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主体,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为辅的,以国家再保险公司和以政府为主、多方筹资建立的农业巨灾补偿基金作“最后防线”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方式有三种:由国家出资建立全资农业再保险公司;国家部分出资,与民营或者外资合资建立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农业再保险基金。
谷政主张,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地方可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该模式是政府主导下的、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农业保险的一种方式。允许多家办农业保险,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邓国取提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础上,
组建中国农村金融总公司,主要经营政策性农业贷款和农业巨灾保险业务。
黄河等学者认为应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经法定程序与方式成立政策性保险经营主体“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其性质属于依法实践国家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政策的政策性保险企业,依法具备法人资格。其主体模式应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各具法人资格,其再下设的经营代办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目标是贯彻执行国家支农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保本或微利经营。该观点还认为,政府支持下的合作制农业保险模式虽具有诸多优点,但需要重新构建全国性的农业生产合作体系,涉及现行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全面制度变迁,成本太大,不宜作为现阶段在全国推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主要模式,但可在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与局部推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也具有优势,但要求政府必须有强大的财政能力长期负担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在现阶段,政府财政无此能力。
很多学者对相互制保险进行了研究,都认为相互制保险是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总体来看,虽然具体建议不同,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应是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由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组成;但对以哪种(些)组织形式为主,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六、关于保险标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业保险的标的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作物。如小麦、水稻、棉花、玉米、大豆、油菜、花生、蔬菜、瓜果等;二是对城乡居民生活意义重大的主要养殖禽畜,包括猪、牛、羊、鸡、鸭等;三是主要水产养殖,如淡水和海水养鱼、虾、蟹、海带等;四是从事海洋捕捞的渔民的小型渔船和渔民人身伤亡。可以允许各省(区、市)自主确定农业保险发展的重点区域。
第二种观点主张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目的、原则和政府的财务来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确定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标的应坚持基本保障、量力而行和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根据以上补贴顺序,当前可重点考虑对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四类作物提供保费补贴,然后再逐步扩展到棉花、奶牛、生猪和肉牛等标的。
第三种观点主张划分和界定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的范围。可将有关小麦、水稻、玉米、棉花、猪和奶牛等列入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他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均列入二级政策性保险。
七、关于保障水平
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农民投保能力和财政补贴能力,在短期内,农业保险的保障金额应以立足维持农民基本再生产能力为基础,保险金额以直接物化成本为依据较为适宜。
八、关于承保风险
学者们认为主要承保农林牧渔生产过程中以及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初加工和运输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其中,农作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干旱、洪水、雨涝、台风、冰雹、霜冻、低温、泥石流等重大灾害风险;饲养动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一般性非传染性河传染性疾病风险(可将禽流感、口蹄疫、疯牛病等作为除外风险,国家对此另有规定)。不宜考虑社会风险、经济风险、政治风险和技术风险。
九、关于财政补贴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政府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险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和再保险费补贴以及由财政逐年出资金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补贴问题涉及补多少、补给谁、如何补等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对待。有学者认为“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不可取。
有的学者认为,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因政府的财力状况和不同险种而应有所区别。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农业保险项目,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政府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重点、政策以及财政的支持能力确定。中央财政对风险费率进行补贴,地方财政对管理费用进行补贴。政府保留对重点扶持农业保险项目调整的权力,以防止财政负担的加重。除了国家和省级政府给予经济支持外,各地方政府(包括县、区、市和乡政府)也要根据自身的经济和财力状况,向农业保险提供补贴,以进一步减轻农民的保费负担。可以将原来的农村救灾基金部分转化为农业保险发展补贴资金。
有的学者主张,在保费的补贴标准上,对不同的投保主体(如全职农民与兼业农民、女性农民与男性农民、集体投保的农民与个人投保的农民)实行不同的保费补助标准;对不同的保险标的实行不同的保费补贴标准。
有的学者提出由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为各地的分支机构或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补贴,包括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对法定保险项目必须进行补贴,其余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视险种而定。
有的学者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划分为一级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础上,提出对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进行补贴,对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均不提供补贴。
十、关于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对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如何处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关系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倾向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规定强制保险,当然具体规定的方式、涉及保险标的的范围等还可以继续讨论。
刘京生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保险,其理由,一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愿投保的原则,强制保险违反了该原则,没有法律的支持;二是从可实现的角度来分析,因为农业保险的监督手段不完善,强制保险无法实施。他认为如果没有好的体制,即使将农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投保,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农业保险的发展问题。
庹国柱、王国军则认为我国应该实行强制保险,首先是担心自愿保险参与率过低,只有强制才能保证参与率;其次认为《保险法》是不构成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约束的;再次是认为强制保险有诸多的“好处”:避免逆向选择、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解决交易费用过高等。庹国柱和朱俊生进而认为,强制保险可能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但有可能带来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只有给农业保险足够的补贴,强制投保才具有可以自我实施的合法性。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能在一定范围内可控,才可以考虑选择强制投保来抑制逆向选择以及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该实施“诱导型”强制,即有条件的强制,把强制保险和我国当前的一些惠农政策相挂钩,例如直接补贴、农业贷款和农业技术服务。
有的学者主张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特定时期的农业产业政策目标,依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和基础性农产品实行强制
保险,其他农产品则实行自愿保险。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将法定农业保险与农业生产信贷结合起来。
十一、关于农业保险合同
有学者设计了中国农作物保险示范合同,内容包括:术语和条件、法律条款、可保风险、保险范围、未播种土地保险索赔表填写的最后期限、未播种土地延迟索赔处罚、收获产量报告、索赔诉讼、记录与合同防范等。
牛新中提出制定农业保险条款的原则:合法性、科学性、社会性、保本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应清晰明了,通俗易懂,直观性强,便于农民识记。
有的学者认为农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保险人(保险公司)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4、保险责任和责任负责。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与金额。7、保险费的支付办法。8、保险金的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10、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应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
有的学者认为,在农业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该具备的条款,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细节。保险合同应着力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农民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范围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同时,规定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手续费和已经承保期间的保费;保险人不得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农民具有欺诈、虚假理赔等情节。对于理赔,该学者建议建立集中理赔模式,即灵活地划定某一辖区的农户集体提出理赔要求,并由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统一评估、集中赔付;规定农民理赔请求的期限以及保险公司调查、核算以及赔付的期限,以体现效率。
十二、关于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结构
许多学者提出了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和所应规定的内容,对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温铁军认为,农业保险立法要确定保障的对象,即是对那些少数进入农业的公司提供保险,还是面对2亿高度分散的小农户,还是主要对农村中的各种合作组织,要以政府的保险政策推进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还提出了立法所应涵盖的主要内容。涵盖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对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职能作用、经营主体资格、农民的参与方式、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会计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初始资本金筹集数额和方式、财政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异常灾害条件下超过总准备金积累的赔款和处理方式、税收规定、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资金运用等方面。
第二种观点提出,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应包含以下内容:总则、设立农业风险管理局、组建农业保险合作社、承保范围和费率负担、再保险和手续费返还、税收减免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业保险准备基金、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和优惠贷款、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投保原则(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采取多种组织形式、政府的具体支持方式(税收优惠、经营费用补贴、鼓励自主投保)、保险人的责任和权利、投保人的责任和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巨灾风险基金、再保险机制、农业保险的监管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内容不能面面俱到,能解决当前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行;立法应着重解决政策扶持问题,包括国家给予保费补贴、经营费用补贴和再保费补贴,并承担巨灾风险损失;还应明确相关部委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责与分工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立法的内容,一是要明确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地位,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中的领导、支持的职能与作用。二是建立国家农业再保险机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职能是对各地开展的农业保险提供巨灾分保和再保险扶持。三是明确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是明确政府补贴和农民的投保方式、保费交纳比例;农业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程序、初始资本数额和筹资方式、准备金的提存及运用、业务范围、再保险,以及保险金额、费率的确定、赔偿办法、财务会计核算、精算等制度要点。五是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建立各级各类行业性的农业保险互助会。
第六种观点建议,为了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应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以下制度:集体投保制度,保险费率差别制度,保费补贴区分制度,保费奖励制度,农业再保险制度,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与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民间合作组织的办公费使用制度,对于经过批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法律应当允许其搞混业经营。
第七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明确以下内容: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确定农业保险为政策性法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并用的经营模式,都享受政府补贴和再补贴。建立再保险机制,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必须建立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关系。中国再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代行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职能。
第八种观点主张应规定立法原则、农业巨灾保险性质、组织制度安排、保险产品、风险管理、投保方式等内容。
第九种观点提出,立法模式的构建应当如实反映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诸如组建政府主办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体系及组织结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立法目标与经营原则的确定、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政府财政补贴的范围和额度、免税优待的明确化等。并应当确定为与现行《保险法》相并列的法律层面,立法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农业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不宜将农业灾害财政救济等内容包含进去。
第十种观点认为,地方性农业保险法规应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农业保险立法要紧跟当地农业保险发展需要,不同阶段和地区的实施细则要有所差异,避免不同生产力水平和地理环境下的农业保险都一个样。
第十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可分为六个部分:总则、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
有的学者研究了地方性农业保险立法的问题,提出《宁波市农业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立法目的、保障原则、管理机构、适用范围、运作方式、保险范围和品种、财政补贴和政策扶持、参保对象与方式等内容。
1尽快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制度
保险制度包括保险制度运作的基本原则(如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近因原则等)、险种设计、保险合同的制定、产品定价、展业、承保、理赔、投资、准备金的提取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保险公司在运作中存在一些缺陷,或者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未来的国际竞争要求我们遵循同一个游戏规则。只有及早地融入世界,熟悉国际游戏规则,才能在日益严酷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建立与国际惯例相吻合的市场环境
这种市场环境包括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评价指标、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竞争原则、税收政策等。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多元化(关于这一点,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二是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指标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价格水准、合同条款、理赔实践、承保能力和服务等内容。三是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应客观地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财务的安全性、偿付能力、理赔状况、投资回报率等方面进行评估,以便于保险监督机构监管以及消费者进行选择。四是保险公司的竞争也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即竞争主体的参与、竞争规则的公正、竞争过程的透明和竞争结果的有效。五是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收政策通常是一国政府用来鼓励保险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一般通过免税、迟延纳税等方式进行。我国在运用税收政策来鼓励保险业、特别是个人寿险、年金保险的发展方面做得还不够,因此,政府应当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来。
3放松管制,强化国内的市场竞争
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来看,放松管制已成为主流。放松管制表现在保险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保险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的放宽,国际保险监管的核心已从全面监管转为偿付能力监管,多数国家都在逐渐实现保险费率的自由化。这种国际性的放松管制意味着全球保险市场将更加开放,保险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和推进竞争。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过去对保险领域管制过严,造成保险企业数量过少,经营领域过于狭窄,经营手段欠缺,企业管理水平低下和效率过低。长此以往,我国保险业势必难以面对对外开放的挑战。为了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政府有必要放松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和保险商品的管制,鼓励保险商品的创新,在保证市场秩序前提下,积极鼓励和推动保险企业的竞争。
4提高保险监管水平,在监管方式方法上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兼营寿险、非寿险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跨国保险公司的逐步进入将增加我国保险监管的难度。所以,当前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首先要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机制,建立一套偿付能力的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其次要加强对境内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严格审批,并通过国际联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的监管。此外,还要参照国际惯例,为中资保险公司创造与外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公正的、合理的政策环境,对内、外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管,同时在保险条款的适用、费率的调整、再保险业务政策等方面制订出一套统一的条款。
5鼓励兼并重组,支持经营机制完善、经营及管理技术先进的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成长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
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根据中国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不同资产的认可比率是不一样的,认可比率的不同,对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影响较大。同时,由于法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公司投资资产的认可率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如在公司业务的起步阶段,由于公司资本金充足,基本不需要考虑公司资产的认可率,可以只考虑流动性、盈利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去配置投资。但当公司业务规模较大,资本金处于不十分充足的时候,就必须将投资配置在认可率高的资产上。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资配置需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阶段,及不同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一、保险公司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的必要性
最新的管理理论研究表明,内部控制是管理层为了把错误降到最低,并有效进行监控而建立的对业务经营活动的检查和相互制约的机制。早在1997年,为防范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就制定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金融机构,也包括保险公司。因此保险风险控制是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必不可少的内容,保险公司也必须建立内部控制机制。
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其目的主要有三:一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二是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三是保证保险经营的效率,提高被保险人的利益。需要从政府、保险行业、社会等各个层面对保险公司、保险经营活动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分为政府保险监督、保险行业监督和保险信用评级三个层次。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监督是一种外在的、强制的监督,而公司内部控制则是内部的、自觉的监督。从要达到保险监督的目的来看,外在的监督只有通过公司的自我约束,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自我约束是保险公司内在的、对保证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层次,而自我约束能力又取决于及时、有效的内控管理。内部控制管理与保险监督管理是一个事物的两个层面,前者是内因和根据。
二、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是建立在授权、转授权制度基础上的分层次多级管理,并未明确内部控制的构成要素,而是直接列出了内部控制的内容。即内部控制还限定在业务项目如险种或部门层次上,缺乏采用内部控制
要素的观念,按照业务循环或作业流程来设计动态的内部控制机制,往往容易造成以下问题:
(一)保险公司不重视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领导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意识淡薄、认识简单化。有的认为内部控制就是由监察部门或审计部门对问题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重视“亡羊补牢”式的事后监督,而轻视“未雨绸缪”式的事前防范,更忽视“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式的动态事中控制,因此出现事故、案件屡禁不止的现象。
(二)对业务流程的控制不足
这主要表现在:有些保险公司的管理层认为规章制度既已制定,下面照章执行即可;还有一些管理者把内部控制与经营管理对立起来,认为加强了内部控制就会影响到业务的发展,把内部控制与公司的发展和效益的提高对立起来,缺乏把内控工作作为一项经营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加以重视的意识。
(三)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过于放松
具体表现在:在财务上重会计核算、轻预算管理;承保业务上重“风险”合规判断、重要素是否齐全,轻风险管理指导和风险的评估工作;理赔上重赔付速度,片面强调结案率和结案速度,轻理赔质量。
(四)缺少检查评估和具体处罚条例
据笔者观察,目前一些保险公司比较重视自查和各类工作的常规性检查,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由于责任划分不清、碍于情面或因为“家丑不可外扬”等思想作怪,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连文件通报也是“隔靴搔痒”,不能切中要害,更缺乏必要的处罚力度和连带责任的追究制和问责制,致使内部监督和控制失去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新时期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内控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部会计系统和内部审计控制
在会计制度框架内建立适应公司的统一会计政策,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统一下级公司的核算口径,明确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与方法,遵循会计制度规定的各条核算原则,同时建立内部审计,主要有财务审计、经营审计和管理审计。内部审计在企业应保持相对独立性,应独立于其他经营管理部门,最好受董事会或下属审计委员会的领导。
(二)完善全面预算和绩效评估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体系
保险公司应抓好预算体系的建立、预算的编制和审定、预算指标的下达及相关责任人或部门的落实、预算执行的授权、预算执行过程的监控、预算差异的分析与调整、预算业绩的考核等环节;公司还应建立以核保、核赔、投资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制度,坚持“双人勘查、交叉复核、分级核损、终审归案”的原则,防止假赔、骗赔案的发生。严格控制高风险、低流动资产比例,加强资产负债匹配和现金流量管理。
(三)着力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整体水平
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是保证公司各部门和总分支公司各司其职、有序结合、分工明确和有效运作的组织保障。合理的组织管理结构可以把分散的力量聚集成为强大的集体力量;可以使保险公司每个员工的工作职权在组织管理结构中以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明确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避免相互推诿,克服,提高工作效率;可以确保公司领导制度的实现。围绕风险控制和增进效益两个目标,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内控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在日益开放的经营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1.应建立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并以此为核心,严格控制经营风险,保证其业务收益的稳定,满足被保险人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2.运用高新技术手段和先进方法对风险变动趋势进行科学地预测,有效进行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和管理;3.完善保险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对经营风险进行控制。
(四)建立内外资保险公司竞争合作机制
保险公司应该具备全球化的战略眼光和合作意识,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质量,积极主动地参与业内的竞争与合作。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最低成本、最佳产品、最优服务、最大份额、最高利润,是内外资保险公司共同追求的目标。保险公司共同开发和利用保险资源、保险科技、保险信息,以及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加强合作,是国际化经营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从管理的层面上看,外资保险公司在内控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值得国内保险公司学习和借鉴。1.内外资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国际通行的内控管理制度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增强公司管理者对加强内控管理的意识;2.应注重公司内控管理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以适应竞争与合作的要求;3.应加强对业务无序竞争的管控,在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机制创新等方面开展竞争活动;4.共同营造一种合作创新、共同发展的协作精神和协作方式。
根据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四项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保险四项基本原则是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灵魂,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四项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践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目的是在出现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等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人身保险的给付赔付。人寿保险可以为人们解决医疗、养老、意外伤害等各类风险的保障问题,这样,当发生意外时,有病住院可得到经济保障,年老时可得到养老金,家庭可得到生活保障。
为公平公正合法地进行投保承保,就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以便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来决定是否标准体承保、是否需要延期、加费承保等,另一方面,也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责任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理解掌握,以便做出最明智的选择。
(二)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
只有保险公司正常高效地经营,规范化、合法化管理,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才能保证正常赔付,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这就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严格遵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坦诚相告,对投保要约中的询问事项如实告知,才能根据承保要求、核保规则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否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投保时自身的相关事项,如身体健康情况、财务收入、特殊运动爱好等,必将导致保险公司以标准体的承保条件承保了非标准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大大增加了理赔给付的风险,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增强,从而影响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所以说,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
三、防范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大违规成本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但是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意识和行为并不会自发产生,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发展需要在一系列的约束制度和惩罚制度的作用下逐渐形成。首先要加强人寿保险双方当事人信用信息的有关立法;其次要建立人寿保险从业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用档案系统;第三,保险公司自身要加强最大诚信建设,要认真抓好各级领导和全体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树立诚信经营的思想。第四,要加强对违反者的惩罚力度,加大违规成本;建立保险人信用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与个人信用挂钩;同时还需建立销售档案影像化管理体系,与个人信用挂钩。
(二)加大保险监管,加强行业自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保险行业协会与各会员公司签署各类自律公约,来有效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保险公司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信息管理,杜绝信息不对称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未能如实告知,导致非标准体被承保、甚至带病投保、先出险后投保等恶劣行为,严重影响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对保险业的诚信发展带来阻碍。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人列入“黑名单“,在整个保险行业内实行”集体封杀“。
(四)重视风险选择,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公司事前风险选择的重要手段就是核保,核保是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关口,通过核保手段来达到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通过事前风险选择,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自身合法利益;保险公司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利用核保手段,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关键词:保险监管 监管原则 监管目标 监管重要性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3-192-02
保险市场监管,是指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手段,对保险市场的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和保险企业的行为规范所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我国《经济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为我国保险业及保险市场的完善和规范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保险监管的原则
1.依法监管的原则。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任何人、任何单位的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因此,保险业也必须依法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同时,保险监管机关也必须依法监管,这是一个相对的行为。在保险市场上,为了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为了被保险人整体刺益,必须依靠法律,以保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从而实现监管的有效性。
2.适度竞争的原则。有市场就有竞争,但过度的竞争也会损害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市场失灵的现象时有存在。为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要有外部的适当干预,即政府的监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防止保险市场失灵造成破坏,保险监管的重心应该放在创造适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上,放在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破坏性竞争、恶性竞争而危及保险业健康发展上。要求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3.自我约束与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自我约束应与外部强制性监管相结合,保险监管不能代替保险公司的内部自我管理,监管应该一方面消除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化解其经营中存在的风险,另一方面,要把培养保险公司自身管理能力作为监管的工作之一。这样,监管工作才能事半功倍。
4.综合性管理原则。保险监管应将法律、经济、行政等管理手段配套使用。因为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配套使用,取长补短。例如,在公有制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是最不怕经济处罚的,在他们心目中,经济处罚只不过是掏出左兜的钱放在右兜里,但如果采用行政手段,如取消责任人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或责令违法乱纪机构停业,结果就会大不一样。
5.稳健经营与风险预防原则。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稳健经营是其最基本的目标。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进行系统的风险预防和监测,把稳定经营和风险防范与化解紧密结合起来。
6.不干预保险机构内部经营管理的原则。保险公司是自主综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它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地决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和政策。对此,保险监管机构不能非法干涉。我国保险市场上,有的保险公司是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对他们的监管,如不坚持“不干预保险机构内部经营管理”的原则,就会回到计划经济政企不分的老路上去。所以,在保险监管中心要充分尊重保险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的五项原则:“以我为主、安全可控、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和谐发展。”
以我为主,就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保险业实际,牢牢地把握对外开放的主动权,不断完善对外开放政策。
安全可控,就是将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我国保险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结合起来,有步骤、有秩序地扩大对外开放,防范对外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维护金融保险安全。
优势互补,就是充分利用外资保险公司在资本、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加强我国保险市场薄弱环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合作共赢,就是加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形成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合力。
和谐发展,就是通过对外开放,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有机融合,实现国内保险资源和国际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协调发展。
二、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目标
1.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此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就是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即是国家、政府对保险人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同时也是国家、政府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各国都通过立法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如各国保险法均对保险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提存、责任准备金提取、最低偿付能力指标、保险费收入与资本金比例、法定再保险业务安排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2.防止保险欺诈,保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欺诈主要来自保险人的欺诈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和非法保险活动。
(1)来自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保险人方面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缺乏必要的偿付能力或超出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利用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优势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甚至逃避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这种行为,各国保险法一般通过规定保险经营范围和保险条款的行政审批制度来防范和抑制。
(2)来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保险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例如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事故发生后不采取积极施救措施,任其损失扩大或故意夸大损失。总之,其目的就是骗取保险赔偿款,获取额外经济利益。对这些行为,各国一般是通过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责任免除等加以控制和防范。
(3)来自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人的欺诈行为。来自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人的欺诈行为主要指一些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盗用保险人或保险人、经纪人的名义招摇撞骗的非法保险经营活动,或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等行为。对此,各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均有具体的处罚规定,以制止和打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
3.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合理。其他行业中,各国通常采用“反垄断法”的形式防止生产者或销售商通过“托拉斯”、“卡特尔”的形式形成价格垄断,但保险商品的特殊性使其价格决定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各国政府往往要求保险公司或同业协会制定出共同的保险费率标准及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报政府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使保险人之间能在同等保险费率及责任条款条件下展开公平竞争,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合理。
三、加强保险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建立合理的保险市场结构的需要
1.保护自由竞争的需要。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每一个经济利益者都会追求理}生的最大化行为,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资源配置的手段是:“看不见的手”,即价格和价值规律。市场自由的核心在于自由竞争,“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是以竞争为基础的,竞争越充分.资源配置的效率
就越高。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决定了该市场的效率,保险监管对保护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十分必要。
2.反垄断的需要。垄断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反垄断是保险市场需要监管的重要原因。保险市场失灵的首要表现是保险市场的自然垄断。保险市场的垄断表现为单个保险公司完全垄断或少数保险公司寡头垄断。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入市时间不同,经营管理水平、业务活动区域以及职工队伍素质各异。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在竞争初期将其保险商品价格即费率降至边际成本以下,以此排挤其他保险公司,迫使他们退出保险市场,以便取得垄断地位,然后再抬高费率至边际成本以上,获取垄断利润,从根本上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保险监管。发挥消除或防止保险市场垄断行为。
3.规避过度竞争的需要。过度竞争是由于有市场进人机制而没有正常的退出机制造成的,多数市场主体都达不到经济规模,整个市场集中度不高,它同样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保险市场上如果众多小公司达不到保险行业的合理规模,成本降不下来,反而因竞争的需要而将费率人为地压低,其后果是削弱甚至丧失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加强保险监管,防止保险市场上出现过度竞争是非常重要的。
(二)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监管的必要性
关键词:保险风险 风险识别 风险衡量 风险控制
一、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资产风险
资产风险是保险公司在运营的过程之中,由于投资收益下降、资产贬值以及债权变成坏账等原因而产生损失的风险。首先,投资收益下降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明显影响,投资收益越少、业绩越坏,资产风险就越大,公司所面临的破产风险就越高。其次,资产贬值的影响。保险公司的资产贬值风险实际上时相关市场的风险,这一因素与宏观经济环境相关。保险公司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房地产、股票债券等,各种市场价格的上下波动,相关企业经营业绩的好坏都会影响到保险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公司的资金在以上各个方面都投资失败的话,保险的资产价值则会见减少,从而造成偿付能力的不足。最后,债权变成坏账,这种情况始终保险资金运用中的投资业务,因借款人不能按时缴付本息所导致的情况。
(二)保险风险
保险风险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定价风险、经营过程风险、损失准备金风险,其中经营过程风险又包括承保风险、理赔核赔风险、投保人道德风险。
1、定价风险
保险产品的价格是保险公司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想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定价存在风险是因为保险无法像其他商业领域那样可以依据实际成本来决定其产品的售价,而必须利用估算成本来推算保险产品的价格。我国的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保险精算数据缺乏,导致精算难度很大;此外没有基于缺乏风险管理意识,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落后的原因,导致不合理的承保费率,造成了大量潜在的风险。
2、经营过程风险
经营过程风险包括承保风险、理赔核赔风险、投保人道德风险三个方面的内容。承保在保险经营中尤为重要,"承保指的是保险公司对其可进行的承保风险进行相应的评判和分类,之后决定是否可以承保,用何种条件承保的分析过程。确定承保仅仅是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开始环节,也是财产保险公司所做工作的核心,是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控制的最重要内容之一。"①承保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理赔核赔由于标的的多样性等原因导致成本很高且难度很大,理赔核赔的工作依赖于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其操作风险主要与员工的经验和责任心、操作流程的完善程度密切相关。投保人道德风险主要则是指保险诈欺,保险诈欺包括投保诈欺如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投保人不实陈述或信用欺诈等,以及索赔诈欺如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情形。要避免保险诈欺就需要尽快实现保险公司的信息共享,为整个保险行业建立信息透明化的环境,以降低理赔核赔过程中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
3、损失准备金风险
损失准备金风险是指对于风险认识的不足,准备金提取不足而导致的风险。准备金的的水平与精算师的评估有很重要的关系,若评估准备,则准备金水平则会适当。
(三)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上很早就存在的一种风险,信用风险是由于信用活动和交易对手遭受损失不不确定性所导致的,或者是由于债务人能力不足,或是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已经签订的合约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在经济全球化以及市场波动性不断增强的趋势下,保险业所面临的风险环境瞬息万变,信用风险控制也贯穿与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之中。
二、风险控制的主要内容
保险公司风险控制是对保险的识别、衡量、控制的技术方法,也可以描述为"经济主体用以降低风险负面影响的动态连续过程"②,其目的是直接有效地推动组织目标的实现。
1、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指在风险事故发生之前,人们运用各种方法系统地、连续地认识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分析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风险识别是风险控制的基础,也是风险控制的基础,只有在正确识别出自身所面临的风险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够主动选择适当有效的方法进行的处理。因为风险是错综复杂多种多样的,所以必须采取有效的途径和方法识别潜在的风险,进行经验判断和归纳整理,对于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风险给予鉴定。
风险识别过程包含感知风险和分析风险两个环节。感知风险是依靠感性认识,经验判断,即了解客观存在的各种风险,是风险识别的基础,只有通过感知风险,才能进一步在此基础上进行客观分析,寻找导致风险事故发生的条件因素,为拟定风险处理方案,进行风险管理决策服务。所谓分析风险,即分析引起风险事故的各种因素,它是风险识别的关键。具体来说,分析风险包括资产财务状况分析法、流程分析法、现场调查法、分解分析法等方式,可以通过这些方法发现各种损害风险。资产财务状况分析法是指按照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等的财务资料,风险管理人员经过实际的调查研究,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风险分析,以便从财务的角度发现企业面临的潜在风险和财务损失。生产流程分析法也可以称为流程图法,生产流程是指在生产工艺中,从原料投入到成品产出,通过一定的设备按顺序连续地进行加工的过程。生产流程分析法强调根据不同的流程,对每一阶段和环节,逐个进行调查分析,找出风险存在的原因。现场调查法是指通过对现场考察企业的财产、设备以及生产流程,发现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及时得对风险进行处理的方法,这种方法最为直接。分解分析法分析解析法指将某一复杂的事物分解为多个简单的事物,将大系统分解为具体的组成要素,从而从中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潜在损失的威胁。
2、风险衡量
风险衡量又叫做风险估测,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对风险进行定量分析和描述,即在对所搜集的过去损失资料分析的基础上,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方法对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风险事故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严重程度进行定量的分析和预测。风险衡量的内容主要包括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风险衡量,计算出较为准确的损失概率,可以使风险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损失的不确定性,即风险衡量是风险控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使风险分析定量化,风险控制者的风险决策以及最佳管理技术也就有了可靠的科学数据。
3、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是指风险管理者采取各种相关措施和方法,消灭或减少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可能性或者风险事件发生时候所造成的损失。风险控制是建立在风险识别与风险衡量等相关程序的基础上,根据风险性质、损失频率以及损失程度等数据,选择合适的风险对策,达到最佳的风险管理方法。风险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基本方法:风险回避、损失控制、风险转移以及风险保留。所谓风险回避,是指投资主体有意识放弃风险行为,避免特点的损失风险。这种完全避免风险的方法是一种最消极的方法,因为投资者在放弃风险行为的同时也就完全放弃了任何潜在的目标利益。损失控制是指制定计划和采取相关措施降低损失的可能性或者是减少实际损失。风险控制的阶段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事前控制主要是为了降低损失的概率,即在风险发生之前,为了减少或消除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风险处理措施。事中和事后控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减少实际发生的损失,主要在风险无法避免且无法转嫁的情况下采用。风险转移,是指为避免承担风险,将让渡人的风险转移给受让人承担的行为。风险转移包括直接转移和间接转移,直接转移是指风险管理人将与其风险相关的财务直接转移给他人,由他人承担其后果;间接转移是指风险管理人在不转移其财务的前提下,将财务风险转移给他人承担的方法。通过风险转移过程有时可大大降低风险管理人的风险程度。风险保留,又称风险承担,即如果损失发生,风险管理人将以当时可利用的任何资金进行支付。风险保留包括无计划自留、有计划自我保险,前者是指风险损失发生后直接从其收入中支付,而不再损失签做出资金安排。后者指在可能的损失发生之前,通过做出各种资金安排以确保损失出现后能及时获得资金以补偿损失。
风险控制就是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公司回避风险,防止损失,发生风险时尽量减少风险对公司的负面影响。风险管理人可以遵循风险识别--风险衡量--风险控制的程序,确定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的具体策略,决出有效的应对措施,从而避免损失或者减少损失。
三、风险控制的目标与原则
1、风险控制的目标
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控制,必须要有明确的风险控制目标,风险控制目标是制定风险控制决策的向导,也是衡量风险控制的效力的标准。保险公司只有通过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才能减少和降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以及保险欺诈行为,从而保证实际的损失数据符合精算假设,稳定公司财务,提高偿付能力,吸引更多人投保,最终达到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持续发展以及盈利的目标。
2、风险控制的原则
保险公司在保险经营过程中要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全面周详原则、量力而行原则。商业保险经营的目标就是盈利,利润目标是保险公司是其最具综合力的目标,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把握经济效益的观念,在实施风险控制的过程中围绕经济效益原则开展活动,努力达到已最小的经济代价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全面周详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全面周详地分析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研究引起风险的关键因素,并对风险发生频率进行预测和评估。此外,风险管理人还要制定详细的公司风险管理计划,针对不同的风险种类,选择与之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工具。量力而行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实施风险管理是一定要量力而行,将风险控制在自身课承受的范围之内。如对某些特殊风险的项目承包之前,必须由风险管理部门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根据保险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费率确定和风险管理工具的选择。
四、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控制的对策
1、完善自身组织机构建设,优化内部监督和管控
保险公司内部机构的完善与协调是实现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保险公司经营目标的关键。保险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在追逐不同的利益目标时就会产生利益冲突,从而引发潜在的风险,实际上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很多风险都来源于保险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因利益不同所造成的风险冲突。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完善自身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如保险公司要根据其自身的内部相互制约的要求,实行岗位分离,进行严格的岗位控制管理,进而实现相互牵制的目的;规范理赔部门的核保标准和程序,实现保险标的风险评估、责任范围认定以及保险理赔计算的独立;建立相关部门之间的监督机制。
2、加快风险管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企业必须从未来发展的战略高度,将让你猜作为第一资源,强化人才经营意识,加快保险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提高人才素质。保险公司要重视人才资源市场化和人才资源资本化的理念,一方面主动利用市场机制,面向企业不同的市场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要承认人才的经济价值,允许企业人才做具有的管理要素和技术要素参与收益的分配,重视知识分子的资本价值。
3、建立有效的保险监管制度
保险公司应以坚持以内控为基础,从公司内控制度入手,规范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明确保险公司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建设,规范公司管理层运作;还要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在对保险公司造成重大经营风险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下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最后还要建立风险管理指引,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实现保险公司效益最大化。保险公司还要逐步完善偿付能力的监管制度,可以说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是保险公司面临风险时的最终表现形式,建立一项完整科学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促进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风险管控。
注释:
① 孙素英. 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控制探析[J]. 当代经济. 2012(03)
② 论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研究[J]. 保险研究. 2003(03)
参考文献:
[1]王绪瑾. 保险学[M].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9.7
[2]王绪瑾;肖志光. 我国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研究[A]. 民生保障与和谐社会:保险、社会保障与经济改革的视角--北大CCISSR论坛文集・2007
[3]张敏. 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研究[D].南开大学 2010
前期投入的成本也使得商业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第三、大病保险奉行的是非盈利性的“保本微利”的原则,这与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经营原则存在出入。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动力,长期而言,大病保险利润空间不足,商保机构缺乏持续经营的动力。第四、集中精力经营大病保险业务会扭曲商保公司的经营模式,挤压其他权利义务对等的健康险产品的生存空间,若不加以控制,可能商保公司会成为专营社会保险的机构,扮演着“人”的角色,对商保公司的发展不利,限制商业保险公司的竞争和自主性。第五、利用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购买大病保险难以长久。利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基金中的结余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基金不足之地可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但基本医保结余部分随着社会需求的提高和老龄化的加剧,医疗费用支出每年也在快速的增长之中,仅依靠现有基金结余,难以支撑大病保险所需。一旦保费基金失去了来源,对保险公司是灭顶之灾。
二、对策与建议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想在现有的资源下实现更好的社会效益,商保机构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商业保险机构应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克服相关弊端,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加强与社保部门、医疗机构等多方面的合作,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建立联合办公机制。根据大病保险的风险特点,保险公司应通过与政府医保部门建立联合办公平台,借助政府的力量,搭建全流程的医疗风险控制机制。在做好传统的事后报销审核服务的基础上,将风险控制节点前移,通过加大对不合理医疗行为和不合理医疗费用的监控力度,保障参保群众得到合理治疗。第二,加强医疗风险管控,实施病前健康管理。全流程的医疗风险控制机制包括“病前健康管理、病中诊疗监控、病后赔付核査”三个部分。其中,病前健康管理是很重要的一步。病前健康管理是将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延伸到包括事前预防在内的全过程健康管理,从而达到降低疾病风险,提高被保险人健康水平的目的。病前健康管理服务不仅可以有效化解大病保险业务的经营风险,还可以提高全民的保健意识,充分发挥健康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保险公司可以从管理服务角度出发,形成专属的增值服务工作的人员队伍,帮助被保险人群提升健康水平、加强引导预防疾病、注重饮食健康等,改变人们固有的重治疗轻保健的观念,从根源发挥公司的服务作用,树立保险公司的多元化服务理念。
1.权责发生制与保险的谨慎性存在着两则必反。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经营对象的风险性,保险成本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连续性等经营特性,与经营环境的融合和交织,使保险公司经营较之一般企业经营更具风险,加之保险公司涉及广大的公众利益,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这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过去,由于保险公司更多地考虑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忽视了谨慎性原则,造成了保险经营的不稳定性和为数不少的不良资产。比如前几年比较突出的应收保费问题一直是保险公司老大难问题。由于“三角债”因素及其自身存在的不流动性,应收保费居高不下,长期挂账不仅使保险公司失去了投资机会,减少了投资收益,带来机会成本,而且应收保费按照权责发生制作为保费收入入账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由于保费未到账,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客户又要求赔偿,容易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且,按照目前法律判决大多案例,无论是客户未缴费,还是款项被人挪用,保险公司一般都败诉。这样势必引发信用差的客户钻空子,恶意拖欠保费,使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加大;分保方面,在法定分保情况下对于未收到的保费,公司仍需垫付一定比例的分保费用;税收方面,公司还要支付营业税及附加和所得税,而且现实的保险行业高税率对公司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这几年许多公司干脆另避蹊径,采取长期不入账或少入账的办法,这显然又违反了权责发生制,而且容易造成业务员催收未出险的到期的或临近到期的保险单的保费不交公司而入私囊或和保户私分。还有应收利息问题,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存款、贷款、保户储金等期末都应计算应收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而且对于逾期贷款,原制度规定逾期(含展期)未满一年,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尚未收回而作为利息收入入账后,这必然使保险公司形成虚假收入和虚假利润,最终以实收资本或侵蚀保户利益垫交国家税收,挂账的利息越滚越大,它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简单的寅吃卯粮,而且已构成潜在的威胁,加大了金融风险。
2.权责发生制忽略了现金流量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性。
保险经营的对象不是商品,而是保单,保单一经签发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业务实质上是对保险契约承担的一种将来偿付责任。对于保险行业,负债项目较一般会计重要,而负债中占比例最大的是各种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各种责任准备金,不是盈利,而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负债,是要随时支付的。保险经营作为一种负债经营,其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足够的现金来满足偿付能力的需要。因此,现金流量在保险行业中具有至尊的地位。而权责发生制由于在计量过程中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和分配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会计行为,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它可能是观念上的利润而非现实的利润。虽然某些公司账面利润很高,但有可能因缺乏足够的现金而产生赔付危机,导致大规模退保、挤兑,严重的会影响公司的生存,甚至导致破产。比如,这几年,日本先后破产了明治生命、东邦生命、第一生命等六家保险公司就是很好的例证。这些公司由于盲目追求业务规模,大量销售具有“还本性”的储蓄型商品,在保险公司经营“繁荣”的同时,现金的流动性减弱,隐藏财务风险,最后在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中受利差损的拖累而导致破产。
3.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相匹配。
对于保费收入,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第一个条件可以看出,保费收入的确认是以“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以“实际收到保费”为依据,从理论上看来,它是权责发生制,但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情况完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收费生效,即收到保费后保单才能生效,此时才能作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收付实现制”原则,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
4.权责发生制不能适应当前建立保险监管会计的需要。
保险行业对经济社会背负着巨额负债,承担着对整个社会的保障责任,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这决定了保险会计具有鲜明的法定特点,保险行业的经营必须接受严密的监理,以防范和化解由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引发的金融危机。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全国各地应运而生,以此来维护相对弱势的群体“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监管的核心是偿付能力,它要求保险公司形成两套保险会计体系:
一是公认财务会计体系,
二是监管会计体系。
监管会计由于服务对象、目标以及假设不同,在稳健程度上显得比公认会计更为保守,所选用的方法和程序往往把稳健原则运用到了极致。保险监管会计体系的建立无疑对传统的权责发生制提出了挑战,如前所述,权责发生制强调的是收入和成本的关联和经营成果的客观反映,而不是偿付能力。
二、完善保险会计确认基础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慎保险会计确认基础,客观分析保险会计环境,从保险公司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性质,可以实行“联合发生制”混合会计基础,即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扬长避短,充分体现其灵活性,以适应不同的决策需求。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应分别针对不同期限的保险业务采取不同的会计确认基础。
对于保险会计核算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按照保险业务不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要求分险种分类核算。这种划分虽然照顾到了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需要,但不利于制定规范化的会计标准。当前在西方很多国家将保险业会计核算分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简称“短险”)和长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简称“长险”),分别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笔者认为这很值得借鉴。因为短期保险与长期保险在保险内涵、风险特征、保险期限特别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规范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会计核算方法的处理上也应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短险”(比如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的确认可采取权责发生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投保人应当交纳保费时确认,因而它存在应收保费,应收保费必须入账。但这里有个例外,对于“短险”中分期缴费合同应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并可考虑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本保单未交款不生效”或“赔付时按实收保费占保单保费的比例赔偿”。对于“长险”(比如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保费收入的确认平时应采取收付实现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时确认,因而它不存在应收保费,但在会计期末通过责任准备金调整回归到权责发生制。
2.对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基本上采用收付实现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保户储金、存款等期末都不再计算应收利息,一律按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到利息后确认为利息收入。应收利息主要是指债券投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和原贷款挂账的利息。对逾期贷款,应缩短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3.对于其它收入一律按收付实现制来确认。
保险公司除了保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外,还有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租赁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其它收入,这些收入的确认,从成本与效益原则考虑以及稳健性出发,采用收付实现制。
4.对于成本与费用支出的确认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保费支出(比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各项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三项准备”等)以及利息支出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和计量,凡是在本期发生的,都应全部在本期入账,不应延至下期入账,将本期成本费用作为下期成本费用处理。对于其他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在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重要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重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比如,对于有“三项指标”控制的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应按比例控制使用,据实列支,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待摊和递延不能混乱使用,也不能采用预提方式;对于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不得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关键词:金融危机;外资保险公司;风险传递路径;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5-0065-04
一、引言
在美国金融风暴的强劲冲击下,国外很多保险公司都受到了不同程度地影响,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AIG)受信贷违约掉期等业务损失惨重拖累,连续三个季度出现净亏损。截至2008年6月底的三个季度里,AIG信贷违约掉期业务累计亏损已高达250亿美元,在其它业务上的亏损也累计达到150亿美元,虽然美国政府已经下拨1500亿美元的贷款用于帮助AIG走出破产危机,但其亏损仍在日益扩大。与此同时,美国大都会人寿保险、日本大和生命人寿保险、荷兰国际集团(ING)、德国安联集团等国际大保险公司先后也出现了严重的危机。
从目前披露的情况看,由于国内保险公司在海外投资的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规模较小,因而受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也相对较小。但是我国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最高的行业,国外保险公司已经大量进入了我国保险业,这将直接导致国际保险公司的风险通过其在我国的合资或独资企业传递到我国保险业,进而影响我国保险业的正常经营,特别是外资保险公司。本文将就我国保险业开放政策进行回顾,对现阶段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的经营情况以及金融危机下国外保险公司风险传递到国内外资保险公司的路径进行分析,并对新情况下如何防范外资保险公司风险传递提出建议。
二、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一)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历程
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出现和发展是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结果,其发展历程与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政策的发展历程相一致。因此,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历程可以参照保险业的对外开放政策的演变划分为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是外资保险公司出现的准备阶段。从1980年至1992年政府开始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代表处,但没有批准任何具有经营行为的实体。到1992年底,共有22家保险公司在国内设立了28个代表处,这些代表处积极地与国内保险公司、政府和社会各界进行联系,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了解我国保险市场,树立自身形象,为获得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许可做前期准备。[1]
2.第二阶段是外资保险公司准入实行试点阶段。这个阶段从1992年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其特点是允许符合要求的外资保险公司设立经营性机构,其开始的标志是国务院选择上海作为第一个对外开放保险业务的试点城市,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成为我国保险业第一家获批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的外资保险公司。这一阶段,共有来自12个国家和地区的29家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了营业性机构。
3.第三阶段是是外资保险大量进入但有所限制的阶段。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保险业在加入WTO后有三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保险业的对外开放的业务、地域、营业许可等方面有所限制,以便国内保险业做好应对外资保险公司全面竞争的准备。过渡期间,保险业认真履行承诺,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开放程度也不断加深。到2004年底,已有14个国家和地区的37家国外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到98亿元,占我国总保费收入的2.3%。
4.第四阶段是是外资保险公司全面发展并享受国民待遇阶段。过渡期后至今,外资保险公司在市场准入、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全面放开,这标志着除少数政策性保险以外,外资保险公司基本同内资公司享有一样的国民待遇。到2007年底,已有15个国家和地区的42家国外保险公司在华设立134个营业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我国保费总收入的比例已达到6%。
(二)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现状
随着我国加入WTO时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承诺的逐步履行,大量的国外保险公司通过开设分公司和子公司、合资建立新的保险公司、参股原有保险公司或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参股国内大型保险公司等方式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外资保险公司数量、保费收入以及市场份额都在逐年快速增长。图1、图2、图3分别是2004年到2007年外资保险公司数量、保费收入以及市场份额的变化图。
图1 2004-2007年我国保险市场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变化图
数据来源:笔者根据保监会网站公布数据整理得出。
图2 2004-2007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变化图
数据来源:笔者根据保监会网站公布数据整理得出。
图3 2004-2007年外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变化图
数据来源:笔者根据保监会网站公布数据整理得出。
三、金融危机下国外保险公司风险传递的路径分析
由于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程度相对较高,目前许多国外保险公司已经在我国设立了经营机构,外资保险公司已经成为了我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许多国外保险公司都面临着严重的经营危机,这势必会通过不同的路径影响到我国的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国外保险公司风险传递到国内外资保险公司的路径可以分成三类:
(一)退出风险
由金融危机导致的风险向我国外资保险公司传递的主要方式是国外保险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经营不善出现财务危机造成的出让合资企业的股权甚至退出我国保险市场的行为。国外保险公司出让股权或退出我国保险市场,这会对合资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偿付能力以及公司信誉等多个方面造成影响。虽然外资保险公司退出问题存在于经济周期各个阶段,但是在金融危机时会更为明显。一方面是因为此时大部分公司的现金流都比较紧张,无力去购买国外公司的退出股份,造成“退出流产”。另一方面,国外公司的退出会造成外资保险公司原本就紧张的现金流更会紧张,引发严重的偿付危机。另外,外资保险公司退出市场也会产生如何保护现有的保单持有人利益的问题。最近正在进行资产重组的全球保险巨头美国国际集团打算出售其在日本的三家寿险公司AlicoJapan、AIGEdison生命保险和AIGStar生命保险,但是因乏人问津至今连正式的招投标手续都没能开始就是这一问题的体现。
(二)业务风险
业务风险主要指保险业务自身方面的风险,包括退保风险和关联交易风险。
1.退保风险。对于外资保险公司来说,其面临的一个重要风险是其外方保险公司发生的经营危机,势必会通过“声誉效应”(注:声誉效应又称马太效应,是指对于好的东西,人们对它的评价会超过其真正的价值,而对于不好的东西,人们对它的评价会低于其真正价值。)使我国保险消费者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品牌和经营能力产生担忧,从而引发严重的退保风潮。而短时间内的大量退保,又势必会导致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而严重的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又会进一步加深保险消费者的忧虑,从而引发更为严重的偿付能力问题,这种恶性的连锁反应会在短时间内极大的影响外资保险公司正常经营。自美国国际集团出现经营危机以来,导致其在华分公司友邦人寿在香港、上海等地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退保风潮,虽然目前退保问题并不算太严重,但其后续的反应有待进一步观察。
2.关联交易风险。这里的关联交易主要是指国内外资保险公司将承保的保险业务向其外方保险公司分保的行为。[2]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会导致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资金外流风险,主要是指外资保险公司故意将其业务分保给其外方保险公司,以解决国外保险公司因金融危机所造成的经营危机;二是国外保险公司经营危机所造成的再保赔偿风险。虽然2006年保监会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中对外资保险公司向其外方保险公司分保的业务范围、比例、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很多外资保险公司的母公司都出现了严重的经营危机,这很可能会产生外资保险公司无法从其外方保险公司获取再保赔偿的风险。
(三)资产转移风险
这里的资金转移风险主要是指外方保险公司将外资保险公司的资产转移出去用于解决自身因金融危机所面临的经营问题。目前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模式大概有四种:一是与我国保险企业合资设立保险公司,如太平洋安泰;二是参股我国现有的保险公司或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参股,比如泰康人寿;三是选择大型的国有企业或有一定政府背景的企业成立合资保险公司,如中意保险公司;四是通过独资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最典型的是美国友邦寿险公司。从国外保险公司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控制力方面分析,资产转移风险出现在国外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与我国大型非金融国有企业设立的合资保险公司身上的概率相对较高。
四、防范外资保险公司风险传递的建议
综上所述,金融危机对国外保险公司的影响会通过退出风险、业务风险和资产转移风险等路径向我国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传递,这些风险会严重影响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和投保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在新的形式下,有必要对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政策进行修正以适应新的形式,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投保人的利益实现。
(一)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
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可以从偿付能力、关联交易、退保比率以及资产转移等方面入手。首先,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由以前的季报变成日报或周报,对其资本金、准备金、自留保费等进行严格监管,确保其在正常的偿付能力下经营;其次,对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资金外流和再保赔偿风险;再次,加强对退保比率变动的关注,及时掌握最新的退保情况,提前防范退保问题引发的经营问题;同时,对于外方控制力较强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资产进行监管,防止外方公司进行资产转移;最后,积极监控外方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以争取风险防范的主动权。
(二)严格遵循谨慎准入原则,建立动态准入标准
谨慎原则是指对进入我国的外资保险公司做出一定的条件规定,要求其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充分的经营技术以保障其业务的正常开展,从而保障本国保单持有人的保险利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规定,外方保险公司要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资产总额、在我国设立代表处的年限等多个方面。但是从此次金融危机可以看出,有些外方保险公司虽然已经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条件,依然没能摆脱出经营危机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动态的准入标准,及时增加新的准入条件,以便应对新的情况。例如当前的金融危机就为增加投资和承保范围等方面的准入条件提供了重要依据。[4]
(三)完善外资保险公司退出机制
当前金融危机下,许多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保险公司都遭遇了严重的经营危机,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破产或经营战略的改变,这些很可能导致部分外方保险公司退出我国保险市场。为了防范和化解外资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必须完善外资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外资保险公司包括外资财险和外资寿险公司,由于业务的期限不同,其退出机制也有所不同。
对于外资财险公司来说,其业务具有短期性,相对退出风险较小,因此根据《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出让股权、申请破产解散等方式直接退出。而对于外资寿险公司来说,由于其业务的长期性,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条例》中明确规定外资寿险公司不能申请破产解散,其退出只有通过股权的转移来实现。但是《条例》中没有规定股权转移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特别是外资寿险公司股权转让机制。
(四)鼓励建立金融企业合作模式的合资保险公司
国内大型国有企业合作设立保险公司的根本目的是减少保险成本支出,实现风险的内部消化。现阶段,我国合资保险公司有很多是外方保险公司与国内大型国有企业合作设立的,由于专业性的要求,国外保险公司往往在合资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具有主导地位。面对金融危机,这很可能会产生外方保险公司转移合资公司资金为己所用的风险,直接威胁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投保人的利益。
如果合资保险公司采用金融企业的强强联合为主要合作模式,一方面让国内大型国有企业通过与国内的保险公司合作来实现来其设立保险公司的目的,既能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也能避免优质保费的外流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国内的金融企业对保险公司的运作具有很强的可控性,坚持合资保险公司以金融企业的强强合为原则,可以避免在外方保险公司出现危机时合资公司资金外流风险的出现,维护合资公司的正常运营、保护投保人应得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周道许.保险业对外开放:历程、经验与展望[J].中国发展观察,2006,(12).
[2]郑云端.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若干问题[C].华东政法学院学术论文集,2003.
一、保险公司对资本的需求与筹资方式的选择
保险公司同其它企业一样,为了保证经营的安全性而需要一定量的资本。保险公司与其它企业所不同的是,它所经营的是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金额越大,其所需的资本金也就越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条也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3条还规定:“保险公司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必须与其资本保持匹配,并应随着保险公司的发展和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而追加其资本。由于一个完整的保险市场中存在着直接保险和再保险市场,因此,往往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的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直接保险公司的资本不足。然而,再保险公司同样也要受到政府的监管,也必须符合政府的最低资本要求。因此,保险公司虽然通过再保险安排可以扩大其业务规模,弥补其资本的不足,但必须以再保险市场的资本要求下的承保能力为限。
对于保险公司经营所需资本以及追加资本的筹集渠道,我国《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7条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而追加资本则可以通过自我积累、增资扩股、引进外资和发行上市等各种途径。自我积累方式虽然具有成本最小的优势,但是通过自我积累很难在短时期内获取大量的发展所需的资本金;而增资扩股、引进外资也只是权宜之计。相比之下,上市融资虽然具有较高的筹资费用以及支付红利或股息的压力,而且还必须考虑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较高交易成本和双重纳税的税收成本,但是,在我国现有经济体制和市场条件下,保险公司的上市融资不仅可以使保险公司永久性地占有这一部分资金,无须还本,而且还具有其它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
二、保险公司上市是最佳选择
在开放的充分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中,保险公司上市具有较大的制度优势。表现在:
1、可以提高上市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上市保险公司多元化的资本供给机制,既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集中大规模社会资本,改变资本短缺的被动局面,又可以将保险市场的经营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商品市场及至整个市场体系中去,为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准备基础性的制度条件。
2、可以提高上市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目前民族保险业的资本总额只有200亿人民币,而最早进入中国的美国国际集团,其股东权益是271亿美元,至于在中国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德国安联和法国安盛公司,其股东权益分别是261亿美元和150亿美元,实力悬殊可见一斑。面临对外开放的巨大压力,股份制保险公司必须知难而上,利用上市方式筹资,可以使上市保险公司迅速增强资本实力,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其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主动迎接“入世”所带来的挑战。
3、可以提高上市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透明度,强化外部监管。保险公司上市后,要受到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如各种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分析员的监督,审计、会计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监督,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等等。在广泛的监督下,任何一个重大失误都会立即导致公司股价下跌,减少公司价值,任何一次违规操作,都会随时有可能被发现和公开,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甚至被驱逐出证券市场。公司必须加强管理,以减少各种浪费和成本,通过科学决策认真分析产品市场,评估投资风险,公司还必须注重财务结构,保持利润稳定增长,保持企业的稳健经营。同时,理性的保险公司也将会更加关注保险监管机构的各项政策规定和调控干预,这将大大提高保险监管机构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促进宏观调控经济手段的运用。上市还有利于保险公司本身商誉的提高,使客户对保险公司的知名度有所认可,有利于上市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扩展业务范围,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
4、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和企业财产形式,有利于提高资本运作效率。保险企业上市实现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分离,产权关系明晰、权责清楚,使企业在市场中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上市保险公司通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可以独立行使各种企业管理权限,排除政府部门不当干预造成的战略失败和滞后效应。大型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交叉持股结构,有利于抵消经营环境急剧变化而造成的冲击效应;通过兼并、收购、退出等股本变更行为进行金融企业的有效整合,实现低成本的快速扩张,提高企业经营规模和资本运作效率。
三、保险公司上市的现实条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上市将成为我国保险公司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且就目前的情况看,也已初步具备了上市的条件。
1、宏观环境条件。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经济得以不断发展,特别是1996年我国经济实现软着陆,低通胀高发展的状况表明我国经济运行势态良好,2000年的GDP首次超过一万亿美元。GDP的稳定增长无疑为保险公司上市融资起到了关键作用。虽然国家并没有明确表示允许保险公司上市,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保险公司上市是与我国的战略转变方向一致的。
2、资本市场条件。虽然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还存在着市场规模较小、流动性差和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但是,以股票市场为代表的国内证券交易市场自创立运作以来,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出台了《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建设日趋规范。到2001年底我国境内外上市公司市价总值占GDP的比重也超过了45%.保险公司的上市,一方面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从而实现保险公司与资本市场的双赢。
3、保险公司自身条件。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而企业自身条件的好坏是公司能否顺利上市的关键。我国产险公司的经营利润一直较好,寿险公司受到降息的影响,盈利状况不甚理想,但是随着保险基金运用渠道的逐步放开,市场占有份额潜力的挖掘,将使拥有大量资金的寿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提高。因此,我国保险公司上市的前景看好。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公司不仅具有上市的需求,而且已基本具备了上市的条件。但是,决不能因此而“一哄而上”,保险公司上市必须满足国家《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同时,根据上市程序,国有保险公司应该先进行股份制改造,明晰产权,为上市创造条件;而依据现代公司模式组建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可以先行申请上市。因此,保险公司的上市之路并不平坦。目前,保险公司上市迫切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所有者缺位问题。目前,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的选派多为行政任命,与股东几乎没有资本联系。从制度安排上看,由行政安排董事长和总经理,在对行政负责和对投资者负责两者之间往往会产生矛盾。
(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广大农民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世界上农业自然灾害较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受灾面积广,成灾比例高。2004年全国农作物洪涝受灾面积11590万亩,成灾面积6280万亩,受灾人口1.17亿人,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亿元。广大农民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很脆弱,急需提供风险保障。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贯彻落实,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生产方式和经营组织形式不断创新,农民收人水平和风险意识提高,保险有效需求明显增加。
(二)当前我国农业保险停滞不前的局面亟待改善。近年来“三农”问题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探索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指示,对农业保险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随着保险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人保等保险公司的海外上市,极大地限制了保险公司内部用商业性业务利润补贴农业保险亏损的做法,农业保险业务急剧萎缩,与当前我国农业基础地位及保险业发展状况极不适应,迫切需要建立新型的农业保险制度。
(三)农业保险政策性特点的要求。农业保险的特点是保险经营成本高,风险高,费率高,有些农险产品的保险费率甚至超过10%,远远高于其它险种费率水平,而农民支付保费的能力十分有限,保险覆盖面小,赔付率高,农业保险的这种准公共晶属性,如果完全依靠市场机制来提供准公共产品,必然会出现供给不足,如果没有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很难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的重任,因此必须建立与农业保险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和经营模式。
二、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
(一)构建我国农业保险新模式的基本思路。根据目前我国农业和农业保险政策性特点的要求,改变传统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形式,构建农业保险新模式的总体思路应是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农业保险不能等同于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其它险种,完全实行商业经营,也不可能完全依赖国家财政补贴或照抄照搬外国的任何。一种现成模式,应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和各地特点的多种模式并存,具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新模式。
(二)积极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根据世界各国发展农业保险的历史、特点、操作方式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农业保险大致可以分为五种不同的模式。一是政府主导模式,如美国、加拿大模式;二是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如日本模式;三是政府垄断经营模式,如前苏联模式;四是民办互助模式,如西欧模式;五是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如亚洲发展中国家模式。在以上五种模式中,美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最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的农业保险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管理,负责对全国性农险险种的费率厘定,对经营农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指导和检查,提供管理费补贴,国家对农险给予免税和法律支持。2004年美国各家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共收入保费41.9亿美元,其中政府对农险的补贴为24.8亿美元。美国这种在政府支持下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的模式,在许多国家得到推广和使用。
各国农业保险在政府支持下,给予了一定的补贴,以此促进了农业保险的发展,但这种补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公平角度上说,受益的只有少部分人,如美国有300万农民,仅有约30多万人参加了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计划。政府不仅补贴保费,还要补贴管理费,业务规模越大,补贴费用越高。墨西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就因为政府补贴过高,而被迫停止。
(三)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经验,总结过去我国农业保险的经验教训,近期各地正在积极探索各种不同形式的农业保险模式,一是设立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险业务;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三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设立由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四是设立农业相互制保险公司;五是引进国际上经营农险较为成功的外资公司,如法国安盟保险公司。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产业化、区域化、现代化发展很不平衡,农业保险不可能完全照抄照搬国外农业保险做法,完全套用一种模式,但也不宜过于分散。如果完全由各地分散决策,自行选择农险模式,今后如何整合和统一,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制度变迁的成本,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在积极鼓励各地探索农业保险新模式的同时,应建立全国相对统一的农险经营模式,以下两种模式是比较好的选择。
1.政府主导由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该模式的特点是按照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作的原则,实行委托经营。国家对农业保险给予免税和补贴,由国家或各地政府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管理,实行单独立账、单独核算。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充分发挥现有资源,节约成本,易操作。如人保公司在20多年的发展中,在农业保险方面积累了技术、人才和许多有益的经验,保险机构遍布乡村,可以利用人保公司现有机构和人员,解决政府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前期基础性投入问题,提速农业保险发展进程。只要国家政策到位,人保公司是完全有能力办好农业保险的。
该模式政府的主导作用应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政府应对农业保险给予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的支持。一是对受委托保险公司经营的农险业务免征一切税收,并按照经营规模给予相应的管理费补贴;二是对投保农民给予保费补贴,解决农民保费支付能力低的问题,调动农民投保积极性,扩大承保覆盖面。其次,农业保险在承保理赔时也离不开当地政府的支持,农险标的面广、分散,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熟悉农民情况,只有依靠县、乡、村政府的组织推动,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为有效解决农民由于农业保险保费过高保不起;保险公司经营农险效益差,赔不起;国家为扶持农业保险发展而补贴过多,补不起的矛盾,该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在产品的设计上,可选择几种与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风险责任,保险金额和费率不宜过高,以减轻农民缴费负担,实行基本保障的原则。二是适当推行强制保险,在足够大的领域内分摊风险,避免逆选择,减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性支出。三是为解决好国家补不起的问题,农业保险的保费筹集应坚持多渠道、广筹集、因地制宜的原则。国家可从财政预算或支农资金、救济资金中划转一部分,国家补一点、地方拿一点、企业出一点、个人交一点,共同筹集,以减轻完全由国家补贴或个人交纳保险费的负担。
2.建立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实行专业化管理。该模式的特点是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扶持政策统一由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运作,实行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保险分设经营,建立由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对农险业务实行专业化管理。该模式的优势是可以整合资源,避免多家公司分散经营,使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为农民提供专业、优质的服务。
为把农险公司做大做强,农险公司应在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下,积极开拓县域保险发展空间,为农民提供多方位的保险服务。国家对农险公司经营的所有业务免征一切税收,建立农业保险专项基金,扶持农业保险的发展。但现阶段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拿出很多的资金补贴农业保险,因此应允许农险公司经营种植、养殖保险以外其它财产保险业务,推动县域保险的全面发展。
上述两种模式,实质上都是在财政补贴下市场化经营农险的模式。在实施步骤上可优先考虑第一种模式,以减少开办初期的资金投入,节约成本。待具有一定的业务规模、积累一定的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经验和专项保险基金以后,再予考虑第二种模式,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运转有序,不断发展壮大。
三、构建农业保险新模式的必要保障
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正确选择,是保障农险业务健康发展,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实践证明,政府、法律法规和再保险的支持是农业保险各种新模式运行的必要保障。
(一)政府的支持。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有利支持,是加快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要前提。世界许多国家都对农业保险实行了国家扶持政策,对农业保险实行减免税收;对保费、管理费等给予财政补贴的办法。在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协议》的附件2《国内支持:免除削减承诺的基础》的第7条和第8条,就明确提出了政府可以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的具体规定。按照WFO规则,各国必须逐步开放农产晶市场并减少对农业的补贴,但对与农业生产相关的自然灾害保险作为“绿箱”政策,不予以限制。许多WTO成员国都利用了这一规则,通过政府参与农业保险的方式,转移政府对农业的补贴,加强对本国农业的保护。2004年我国财政支持“三农”的各项投入已超过3000亿元,农民从中央财政支持“三农”投人中直接受益比重为36%。如果能将一部分财政资金转为对农业保险的直接投入和补贴,则我国农业保险将会得到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