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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系统设备的设置;注意事项
中图分类号: S611 文献标识码: A
Abstract: today "people-oriented, life first", whether the design of automatic fire alarm system is reasonable and legal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the buildings. This text introduces the processof the design of this system and some common problems during our design , and analyzes how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 Design of automatic fire alarm system; system settings; matters needing attention
1 引言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对火灾的防范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对消防系统要求贯彻的“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使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建筑内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最基本的理念是尽早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启动有关消防设施引导人员疏散,与水专业和暖通配合,联动控制相关消防设备,以控制和扑灭火灾。所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必须满足可靠性、稳定性等要求。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过程
2.1判断民用建筑是否需要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第11.4.1条规定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第9.4.1、9.4.2及9.4.3条等规定。
2.2 确定报警系统形式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形式和设计要求与保护对象及消防安全目标的设立直接相关。正确理解火灾发生、发展的过程和阶段,对合理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2013)(以下简称《火规》)中相关规定,相比较98年版,取消了保护对象分级,但在《火规》3.2.1条中明确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形式的选择。
2.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设置
2.3.1 火灾探测器的设计
首先选择火灾探测器类型,一般最常用点型火灾探测器。以下简单介绍点型火灾探测器的设计过程:
1)选定火灾探测器的类型,一般常用的有感烟,感温探测器
2)常见的布置方法,探测器数量的确定:N=
式中:N――探测器数量(只),应为整数;
S――该探测区域面积(m2);
K――修正系数,容纳人数超过10000人的公共场所宜取0.7~0.8;容纳人数为2000人~10000人的公共场所宜取0.8~0.9,容纳人数为500人~2000人的公共场所宜取0.9~1.0,其他场所可取1.0;
A――探测器的保护面积(m2),依据《火规》表6.2.2。
在探测器布置过程中需考虑梁高等障碍物对火灾探测器布置的影响。
2.3.2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设置
《火规》6.3.1条规定:“对于一般民用建筑,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设置一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从一个防火分区内的任何位置到最邻近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30m。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宜设置在疏散通道或出入口处。”其设置部位应设置在出入口处有利于人们在发现火灾时及时按下的部位,安装方式为底距地1.3m~1.5m壁装,且应有明显的标志。
2.3.3 区域显示器的设置
根据《火规》6.4.1条规定,每个报警区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设置一台区域显示器(火灾显示盘);而宾馆、饭店等场所在每个报警区域都应设置一台区域显示器。当一个报警区域包括多个楼层时,可以在每层设置一台仅显示本楼层的区域显示器。区域显示器应设置在出入口等明显和便于操作的部位。安装方式一般为底距地为1.3m~1.5m壁装。
2.3.4火灾警报器的设置
设置部位:每个楼层的楼梯口、消防电梯前室、建筑内部拐角等处的明显部位,且不宜与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灯具设置在同一面墙上,并在每个报警区域内应均匀设置。
声压级:不应小于60dB;在环境噪声大于60dB的场所,其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15dB。安装方式:一般为其底边距地面高度大于2.2m壁装。
2.3.5 消防应急广播的设置
消防应急广播的设置部位:走道和大厅等公共场所。
功率要求:公共场所的每个扬声器的额定功率应大于3W,在客房内设置专用扬声器时,扬声器功率不小于1W。
数量的设置:保证从一个防火分区内的任何部位到最近一个扬声器的直线距离不大于25m,走道末端距最近的扬声器距离不应大于12.5m。 在实际的工程当中扬声器之间距离一般直线距离不要大于20m,留有一定的余量。
播放声压级的要求:在环境噪声大于60dB的场所设置的扬声器,在其播放范围内最远点的播放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15dB。
2.3.6消防专用电话的设置
需设置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场所: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室或企业消防站等处。
需要设置消防专用电话分机场所:发电机房、配变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配变电室、消防值班室、总调度室、消防电梯机房、计算机网络机房、主要通风和空调机房、灭火控制系统操作装置处或控制室、企业消防站、其他与消防联动控制有关的且经常有人值班的机房及避难层,其中避难层每隔20m设置一个消防专用电话分机或电话插孔。
安装方式:消防专用电话分机,应固定安装在明显且便于使用的部位,并应有区别于普通电话的标识。壁装时,安装在底边距地1.3m~1.5m的高度。
2.3.7 模块的设置
对于需要监视其运行,故障灯状态的设备需要设置I模块,对于不仅需要监视其状态,还需在消控室联动控制的设备,在其控制箱(柜)或配电箱(柜)处设置I/O模块。
模块的设置部位:按报警区域相对集中设置在本报警区域内的金属模块箱中。
3 注意事项
3.1无法实现“切非”或切错
消防控制室在确认火灾后,应能切断有关部位的非消防电源。“切非”是为了使火灾应急照明更可靠运行和保障消防人员的安全,该回路的配电开关应装设分励脱扣器,很多设计中虽然在火灾报警系统设计说明中提到了这点,但在配电系统图中并未表现出来,在要切除的配电回路开关中未装设分励脱扣器,以至于无法实施。
对于电梯配电回路是否要装设分励脱扣器?根据《火规》 4.7.1中规定:“消防联动控制器应具有发出联动控制信号强制所有电梯停于首层或电梯转换层的功能。”对于非消防电梯不能一发生火灾就立即切断电源,如果电梯无自动平层功能,会将电梯里的人关在电梯轿厢内,这是非常危险的。电梯应具备降至首层或电梯转换层的功能,以便有关人员全部撤出电梯。设计人员应根据建筑特点,先使发生火灾及相关危险部位的电梯回到首层或转换层,在没有危险部位的电梯,应先保持使用。所以对于电梯回路,配电回路可以不装设分励脱扣器,但应在电梯控制箱内装设I/O模块,监视电梯的运行/停止、正常/故障、开门/关门、所处层位等状态和指挥电梯按照消防程序运行。
3.2 与水专业的配合注意事项
常见问题:消防水池及水箱的水位信号、消防泵的电源及运行状况监控漏项。
根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第11.0.5条中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消防控制室(盘)应有显示压力开关、水流指示器、信号阀、消防水池及水箱水位、有压气体管道气压,水泵的正常/故障、以及电源和备用动力等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并能在消控室控制水泵、电磁阀、电动阀等的操作。
在报警平面和系统设计中,应明确设置消防水池及水箱的水位传感器,将其水位信号以反馈模块接入报警总线,当水位过低时向消控室报警。对于消防泵的电控箱内,要加设I模块接入报警总线,以监视消防泵电源的有/无,泵的运行/停止、正常/故障等状态,另加设I/O模块,由相应的触发信号直接联动控制消防泵。
3.3 与暖通专业的配合的常见注意事项
常见事项:防火阀、排烟阀的消防模块选择不正确,应当选用I模块的却选择了I/O模块,应当用I/O模块的却选择了I模块,可能导致需要控制阀门动作的却动作不了,不需要控制的却造成了浪费。
正确的做法应该与暖通专业充分沟通,认真了解防火阀,排烟阀的类型及其与消防风机的联动控制原理。一般对于70℃或280℃熔断直接关闭、不需联动控制的防火阀,排烟阀,应选用I模块。对于平时常开、火灾要求自动关闭或者平时常闭、火灾时要求自动打开的受控型风阀,则选用I/O模块,不能选用I模块,否则无法的指挥其动作。
3.4火灾探测器的设置注意事项
1)车库火灾探测器的设置
新《火规》在5.2.2条中明确了地库宜设置感烟火灾探测器,但是在以前的设计案例中一直最常用的是感温火灾探测器,这一思维必须改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感烟火灾探测器的误报率极低,而根据新《火规》表6.2.2中可以知道,感烟火灾探测器的保护面积要比感温火灾探测器大得多。
2)未考虑梁高对其布置的影响
根据《火规》6.2.3条的相关规定,可不计梁对探测器保护面积的影响情况有梁突出顶棚的高度小于200mm时或者梁间净距小于1m时。其他情况均需考虑梁对火灾探测器布置的影响。在实际的设计过程中,特别针对地下汽车库,必须要和结构专业配合,要到结构的梁图,根据梁图布置结合建筑平面合理布置探测器。
3.5 模块的设置
根据新《火规》6.8.2条规定:“ 模块严禁设置在配电(控制)柜(箱)内。”此规范在老规范中无,但在新规范中直接升级为强条,所以务必在设计中增加相关设计说明。对于6.8.3 条:“本报警区域内的模块不应控制其他报警区域的设备。”则要求我们必须在设计当中首先要确定好报警区域,并在设计当中注意规避。
3.6消控室设计中容易被忽略的问题
依据《火规》3.4.3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应设有用于火灾报警的外线电话。”但在设计当中经常容易被忽略,应在施工图中明确表示出来。还有常见问题是其他无关管线穿越了消防控制室。这与《火规》3.4.6 条:“消防控制室内严禁穿过与消防设施无关的电气线路及管路。”相违背,违反了本强条。
3.7 短路隔离器的设置
先前《火规》中对于短路隔离器并没有做出明确要求,但在新《火规》中3.1.6条:“系统总线上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消防设备的总数不应超过32点;总线穿越防火分区时,应在穿越处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此条文为强条,我们在设计过程中务必摒弃老思维,注意按新规范设计。
4 结束语
本文简单介绍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过程,并及在系统设计过程中容易出现的一些常见问题,并加以分析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由于2013版《火规》相对98年版规范,很多条文有了很大的改变,特别是强制性条文明显增多,很多老规范未涉及到的内容,新规范都予以补充,我们在设计过程不能一味按照自己的一贯做法,务必做到有依据的进行设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16-2013.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01.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2006.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6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 中国计划出版社出.2005
关键词:城市环境景观设计, 民俗活动, 互动
Abstract: this paper, by "context to a margin of hair and regression analysis modern psychology, and explain the landscape design and folk customs activities effec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necessity, proposes the different forms of places in space to build strategy and the use of local conditions landscape of constructing elements has interactive landscape of the meaning type,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relevant interests of the main body of the research results further to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and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and relevant public platform of exchange comprehensive demonstration.
Key words: the city environment and landscape design, folk activities, interaction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现代信息社会拥有多元互动的网络环境,它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在这样的背景下,城市环境景观设计就不仅是对静态的景点进行打造,更重要的是如何将景观设计与相关地域性活动(主要是民俗活动,因为地域性活动大多与民俗紧密联系)进行有效互动,以实现现代人具有强烈精神意义的体验性文化之旅。那么,为什么民俗活动需要渗透于城市景观设计?这具有深刻的美学与心理学基础。
一、互动的美学与心理学机制:
1、美学:“境域性缘发构成”说
我国文论与美论一向“重体悟感象、轻系统分析”。江业国教授认为在一定的缘由和境域中审美主客体之间互联互动激发了多种潜在的丰富而复杂的“美”,成为“昭示美好未来”、“形象地确证、肯定、净化、提升人的本质力量,促使主体超越现实存活状态,引发肯定性情感反应的信息”,最终让“美”得以凝结、升华并显现出来。在这样的情形下,“美”具有境域性,因为它是在主体与客体、理性与感性、共性与个性等错综复杂的关系中生成,也就是说“既联系于客体的感性特征、含蕴和意味,又联系于特定主体对对象的感性特征和意蕴的感悟和对人的理想存活状态的向往和追求”, 当主客体的互动不断延展变化,这时的“美”将呈现出动态性、开放性,并依据主客体中某个动因的转化而呈现差异,如社会历史情况、文化模式、受众的期待视野、接受动机及心境等因素都能直接影响“美”的生成。
2、现代人心理:导致体验性旅游的产生
现代社会的高节奏、高强度、高压力导致人们对现代性生活的“爱恨交织”,他们在纷繁的时尚中迷失了自己,形成对工业与机器“疏离感”情绪,渴求传统民俗生活中最朴实的“真实性”,从而达到浪漫的“怀旧”情结。这些都推动着人们对传统民俗生活的无限向往,催生了体验性旅游的产生。
所谓“传统民俗活动体验式”,一般理解为旅游过程中安排与景点主题相联系的具有参与性和地域性的民俗活动。这里所指的民俗活动一般要经过广大民众的认同和长期实践,具有强烈社会性和集体性的,大多以类型或模式的形态存在,它们在时间上具有传承性。现代新潮的旅游者认为,旅游不在乎静态山水,更多的是一种地域性生活方式的体验以寻求旅游心情的分享。因此,民俗文化活动越来越成为体验式旅游的核心内容。
中山大学王宁教授在“旅游体验的真实性反思(Rethinking Authenticity inTourism Experience) ”一文中提到:旅游者寻找存在真实性的过程中, 他们往往沉迷在由某种旅游活动所激发的自我存在状态里,它被旅游者主观地尝试着, 比如旅游中的民俗舞蹈表演,这种体验强调旅游者的“在场”与“参与”。
二、民俗活动作为题材引入城市环境景观设计
现代环境景观设计需要构建公众交互性和共享性平台。在具体设计中,要突破传统民俗活动在现代社会中不断萎缩的现实,让活动的空间和形式都得以延伸和扩展;另一方面,民俗活动在现在越来越开放时空大幕中又不断翻新,烙上时尚的印记,从而又影响着我们的设计;这样不断互动,形成周而复始的循环。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时代环境里,受众的心理需求显示出多层面、多维度,他们对“文化互动”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因为他们渴求个性得到充分的尊重,并在审美体验中能获得更多的成功感与快乐感。这样,设计理念在与设计文本、设计师、受众进行广泛的互动,受众就能真切体验到互动探究所获得丰厚的感知与体悟。所以,研究受众心态、改善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构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的人生平台,已成为设计工作者关注的焦点。
1、从历史角度看必要性研究
自古以来,传统园林景观发展都受到民俗文化、宫廷文化和文人文化的深刻影响,仅仅是不同阶段受到不同类型文化的影响程度不同而已。这里以成都传统园林为例,造园主人多为中央政治关系不太紧密的退休官僚、士大夫等,而且成都远离与中国的政治中心,所以园林受皇家园林影响较少,而受当地的民风风俗影响较大,继而形成成都园林简朴淡雅的风格,正好与当地民间审美观颇为相似。
2、民俗活动对景观的互动影响
突尼斯利用本国土著居民的村落古迹、山洞住宅等民俗元素来发展旅游景观建筑。昆明云南民族村利用相关民俗景观建筑和园区展示了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由此,对民俗活动提供旅游景观开发丰富的题材,而旅游景观又反过来促进民俗活动的发展,两者相得益彰。
3、开发中出现的问题
我们理性地发现在过去的实践中我们对民俗文化活动资源作为景观设计的开发存在不少问题:局部利用得多,整体开发得少;单个展示得多,系统组织得少。资源的优势没有得到深层次发掘整理,停留在一种原始粗放型状态中,形不成流动着民俗文化情愫的旅游景观体系。现在迫在眉睫的是将民俗活动景观资源生活化、情节化和情感化,并切实体现在文化旅游景观体系的规划上。
三、运用多种景观元素打造具有互动意义的景观
一、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经纪业务委托人、交易相对人及其他相关机构。
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托房地产经纪服务产生,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法律关系相区别,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之为服务法律关系。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存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之间,主要包括委托关系、关系、居间关系等。
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基于合同产生,适用于调整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当事人行为的法规主要是《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根据当事主体的多少,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可分为双方关系和三方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不管双方关系还是三方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必定为当事一方。房地产经纪人员虽然是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实质主体,但是我国法律不允许个人名义执业,所以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乙方”只能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能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为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4条也有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1.房地产委托关系
委托是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最常见的业务关系,是产生、行纪、居间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房地产委托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人委托,在委托合同权限内,有偿为委托人处理房地产交易相关事务的行为。在房地产委托关系中,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自己处理房地产交易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称受托人。
房地产委托涉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人、委托处理事物相对人的三方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现实中,房地产委托业务一般不单独出现。在存量房经纪活动中,往往与房地产业务或者房地产居间业务结合在一起,通常表现为房地产合同或者房地产居间合同签订;在新建商品房经纪活动中,房地产委托与房地产业务或者房地产行纪(包租、包售)业务结合在一起,通常表现为房地产合同或者房地产行纪合同签订;一般也仅限于代办性质的简单事务性工作,这种业务通常不收费或者收费很少。
相对于民法上的委托而言,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委托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委托事项有目的性,即为了协助或者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交易;民法上的委托标的是一般性劳务,不强调目的性和针对性。二是房地产委托一般是有偿的,因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商事主体,有营利性,受托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交易相关服务应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民法上的委托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三是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委托合同一般为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现实中的委托大多情况下什么合同都没有。
2.房地产关系
房地产属于民法上的委托。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产经纪定义,房地产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权限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房地产涉及两方法律关系。一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委托人出售房屋,售房款直接归属委托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中隐瞒信息,赚取差价,同时委托人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做出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独立意思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只承认单边,即在同一宗房地产交易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只能作为交易一方的人,不得同时兼作交易双方的人。因为人是对被人负责,代表被人的利益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同一交易中双方利益相对,双边无法实现被人的利益诉求,同时也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根据委托人授权的不同,房地产分为开放式和独家,开放式就是委托人委托多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谁先房地产交易成功,谁就获取服务费用。独家是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再进一步细分,独家又可以分为交易权共享的独家和交易权独权的独家。交易权共享的独家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同时保留自行成交的权利;交易权独权的独家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并放弃自行成交的权利。
相对民法上的而言,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行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交易为特定目的,民事上的没有特定目的;二是房地产为有偿,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服务事项要收取授权约定的服务费用,民法上的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三是房地产关系确定一般签订书面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另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关系也有的性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都是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体,但房地产经纪机构是责任主体,房地产经纪人员是行为主体,二者之间也属于法律上的关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与所聘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确立的雇佣关系决定了房地产经纪人员是其所聘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人,所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承接业务,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同时,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服务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但房地产经纪人员对自己的行为也负有连带责任,特别是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时候。
3.房地产居间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地产居间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在房地产居间过程中,房地产经纪机构虽然与委托人存在委托关系,但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无论何种居间活动,房地产经纪机构都不是委托人的人或交易当事人一方。房地产经纪机构作为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可以与委托人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第三人的有关信息,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其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房地产居间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交易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所谓房地产报告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搜寻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所谓房地产媒介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交易合同的机会,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努力促成交易合同成立。无论哪种居间,只有促成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才能取得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
相对于民法上的居间而言,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居间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买卖居间主要是媒介居间,因为房地产是特殊商品,房地产经纪机构只提供信息服务,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很难达成买卖交易,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撮合成交的媒介服务必不可少。但是,房地产租赁居间一般是报告居间,因为房屋租赁合同相对简单,比较容易达成。二是房地产居间报酬的支付方不确定,可以是委托人,也可能是交易相对人,一般取决于惯例和谈判的结果;按照《合同法》,服务报酬应当由受益双方均摊。三是房地产居间关系一般是通过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确定,《合同法》则没有规定居间合同为要式合同。
二、三类法律关系比较
国际经济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2、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实行意思自治--私法或曰任意法宏观经济管理法--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政府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干预--公法,是强制法。国际经济法是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它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各国国内经济法。说它有边缘性是指它仅涉及有关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内容。国际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有联系、有区别。参加农场经济将发展。
国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法律渊源。先说主体问题。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实际参与人和实施者。不是指立法主体,也不是执法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个人: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在国际货物卖、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税收征管方面,在国际争议解决中,个人的可以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过,个人受财力物力的局限,他们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不是主要的主体。法人:包括公司、跨国公司与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这是国际经济交往中最重要的主体。法人可以参与所有领域的经济活动。国际组织:是国家直接提供条约、公约、协议建立起来的法律实体,根据建立该组织的条约、章程行使权力和义务。国际组织有自己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具有参与特定的经济和民事活动的能力,例如,联合国下属机构就从事某些采购活动。此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规范对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活动产生影响。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国家从事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行为,通常由其授权的政府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机构实施。国家可以参加2类经济关系:作为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对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国家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有所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在政治、外交、军事、领土方面的关系,经济关系虽然也属于其调整范围,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也不一样,国际私法是冲突法,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关系,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私法只限于为调整跨国民事活动提供寻求准据法的指引,并不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和民事关系。再说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的来源和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其效力也不同。主要有: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正式的国际条约、协议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对于参加国有约束力,经过一定的转化程序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按照其内容不同,有限可以直接在司法中适用,有限不能直接适用,有的属于强制性规范,例如,wto规范,有的属于任意性规范,例如gsg。国际商业惯例: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以正式文件形式颁布的规范化的商业惯例,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习惯和习惯做法。虽然国际商业惯例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但是由于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也由于许多商业合同中直接并入了商业惯例,承认他们的约束力,致使国际商业惯例成为调整商事交易的,事实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广泛地使用商业惯例,这和国内商业交往不同,是一个特点。国际商业惯例如:《国际商事合同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内立法:包括国内判例法和制定法,不是所有的国内立法都属于国际经济法范围,只有那些调整国际经济领域活动的民商立法,涉外经济立法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通常,一国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当某种国际法律关系与该国具有属人或属地的密切联系时,或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采纳了某种国内法作为调整国际交易的准据法时,该国的国内法具有域外效力,于是,国内法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国际组织决议:一项重要的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ibrd)都主持制定了某些国际协议和决议,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该组织成员国在制定国内政策法令时,应遵守国际组织制定的协议文件和的决议。国家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作用,通常是经过国家完成的。
(一)商事与民事的联系
商事,顾名思义,是指商业上的事务,商业应当包括现代社会出现的一切与交易、服务、生产等领域相关的经济活动,其中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交换和流通,也应当包括当代社会中出现的大量的服务、生产类的经济活动。其涵盖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所谓以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为核心的行为体系,而是以企业的组织、经营行为为核心的组织与行为的综合性体系结构。因而,其标的已经从传统的动产和有形财产,而发展为如今的不动产、无形财产、票据、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等,都可以成为商的标的;其行为已经从买卖、、票据、运输、保险、海商等,发展为如今的诸如信托、证券交易、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贸易等,都不同程度地可以成为商业行为的一个部分;其主体已经从自然人为主,发展为除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且,企业已成为最主要的商主体。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新兴行业信息产业与其他高新技术产业,都将不断地加入到商的范畴,从而使商的领域不断延伸,生物的基因、互联网上的信息、技术等都可以成为商的标的。所以说,商事的范畴绝不是固定的和封闭的,其必将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发展性和超前性应该是商事范畴的最基本的特征。民事,顾名思义,即指民间的或市民的事务,其内涵应当包括民间的或市民的一般性的、普遍的事务,它是以人为核心的事务。
(二)商事与民事的区别
1 价值取向不同
商事与民事同样属于私的范畴,但是两者的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其最具代表性的差异表现在,民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谐,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换句话说,商事活动追求的是经济效益,而民事活动追求的则是一种平等、和谐。也就是说,民事活动追求静态的和谐,而商事活动则追求的是动态的获取,商事与民事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既说明商事与民事具有不同的目的和追求,更说明商事与民事具有不同的作用与存在价值。
2 后果不同
由于民事活动追求静态的和谐,而商事活动则追求的是动态的获取,因此,商事活动的手段则很可能导致不和谐的因素,甚至会引发纠纷和矛盾,但这并不是说民事活动就不产生纠纷和矛盾,而是说商事活动产生纠纷和矛盾可能性要大于民事活动,因为,商事活动追求利益的本性,决定了其采取的手段可能要比民事活动来的更激烈。因而,二者所发生的后果就可能不一样。
二、商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商法与民法的联系
国内外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乃调整商品经济一般关系的法律,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提供了一般规则,但其也只是提供了一般规则。对于主要表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复杂形态,则必须依赖于商法调整,由商法提供具体规则或特殊规则。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乃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如前所述,民事与商事二者同属人们私的事务,且相互依存。因而,它们在法律调整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人们习惯性地将其联系在一起,合称为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民商事关系。只不过,民法作为私法领域之一般法或基本法,属于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商法作为私法领域就特殊的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具体或特殊规定的特别法,属于具体化的法律表现,因而其行为性质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是,广义的法律行为则必须依赖于民法与商法的共同调整,缺少了民法,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将缺少一般规则:缺少了商法,属于一般规定的民法将对特殊的或具体商事交易中的法律行为即商行为无能为力。因此,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需要民法与商法的密切配合,二者同样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
2 民法的主体制度可以作为对于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性规定。
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不管是否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其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都是由民法上的主体制度来完成的。商法上的主体制度即商主体制度实际上只不过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而已,或者乃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具体到具体的商主体类型,如公司制度无非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合伙企业制度无非民法中合伙制度的典型或高级形态而已。
3 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和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必须以民法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为前提。
(二)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 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等问题。如前所述,民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谐,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 主体范围不同。
民事主体具有适用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商法则具有适用主体限定性的特点,仅适用于商主体。当某一主体经过办理相关手续成为或成立商主体后,因其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要求,其法律关系已不能为民法所完全调整;相反,由于商法乃基于商主体及商行为的特性而制定,因而也不能调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3 法律责任制度不同。
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商法除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大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其法律责任较为严格,如对于民事债务,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商事债务,其情节严重者还往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现代民商法;系统调整观念;必要性
民商法能够调解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使各个主体能够承担自己的义务同时也能够执行自己所应有的权利,保证经济社会有序的发展。传统的民商法不属于公众法律,是一种私人法律。它的调节作用是指,在没有矛盾出现时,任其发展,不去限制其发展,当有矛盾产生时,就会对诉讼事件进行处理并且处理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是是针对那些违法违规的行为,对于社会中各种经济活动行为没有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也就是传统的民商法在调节上具有局限性,不能很完美的处理相关经济活动行为,为了更好地处理各种经济活动行为,需要对现代民商法进行树立系统调整观念,从而对一些事件进行合理的处理。
一、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一)传统民商法存在的问题
民商法调解经济活动中各主体间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传统的民商法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才会发生作用,处理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基于此,现代民商法需要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树立系统调整观念,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些无法调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出现,更好的调解经济活动中各主体间的关系。
(二)限制现代民商法的原因
传统的民商法是私法,现代民商法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变成了公法。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发展,经济社会中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传统民商法已不能很好地处理各经济主体间的关系,适应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进行完善。为了更好的处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顺应社会的发展,现代民商法已经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山演变成立公法。民商法成为公法进而树立系统调整理念能够更好的调解社会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树立系统调整观念
民商法是民法与商法的综合体,它既包括民法,又包括商法。民商法能够调解经济社会中的各种关系,但是却有其自身的缺点。按照中国法律的划分方法,传统民商法属于私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解各经济关系,但是却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件进行调节。法律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产生的,顺应社会的发展,能够很好的调解当时社会上的各种关系。传统民商法也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产生的,能够很好地调解传统环境中各种经济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中经济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传统的民商法已经不能很好地的处理现代社会的经济关系了。基于此,传统民商法慢慢的转变为现代民商法,并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民商法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各种社会经济关系,需要再一次的对民商法进行改革,树立系统调整观念。
三、民商法调整观念的表现
现代民商法是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相对于传统民商法已经有了如下方面的进步:
(一)物权法
现代民商法中的物权法相对于传统民商法中的物权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展,现代民商法对物权有了明确的保护方法,对相关的条例规定做了明确的指示,能够避免由于概念模糊或其它不确定性引起的矛盾。现已有法律明确规定,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所有者有权申请避免损害。主体可以在受到损害之前就扼杀掉相关损害,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损害的发生。
(二)民法
民法建立了相关机制,能够调整相关的经济关系,还对民事行为能力做了统一的介绍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经济关系中,各个主体间为了凸显安全,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民法相关规定提前预防,对诉讼期间、时效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这样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民法中还加入了诚信,任何事情都离不开诚信,社会经济活动也离不开诚信。
(三)侵权责任法
相对于传统民商法,现代民商法中的侵权责任法也得到了改善。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于避免权力受到侵犯,同时消除掉承担责任时的各种危险,保护各权益主体的权益是符合国家法律的,并且能够全面了解侵权责任,避免责任被侵犯。民商法在立法工作中加强了树立系统观念。
四、结语
现代民商法是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相对传统民商法有了一定的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民商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还不够完善,没有达到社会的要求,人们还没能全面了解和利用民商法。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能够不断的完善我国民商法,最大化民商法系统调整观念的作用,调整好我国社会经济关系,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戴舒.现代民商法应树立系统调整的观念[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1).
绪论
实用型文章的特征(4点 p2—4。以下只标开始页)。
第一章行政公文
1.公文的特点(5点p10)。
2.公文各要素划分为哪三部分(p14)。
3.公文发文字号的构成(p15)。
4.上行文、平行文、下行文的涵义(p22)。(以下请同学自己找)
5.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请示、报告、函等公文文种的用途。
6.通报的分类。
7.通知、报告、请示、函等重点公文文种的写作。
8.会议纪要的特点。
第二章事务文书
1.调查报告的分类、特点及写作要求。
2.计划正文的一般构成。
3.计划的写作要求。
4.总结的分类及写作要求。
5.讲话稿的涵义。
6.章程、条例、办法、规定、守则的涵义。
7.规定正文主体部分一般应包括的内容。
第三章公关文书
1.推荐信 、求职信 、介绍信的涵义。
2.开幕词、欢迎词的涵义。
第四章财经文书
1.新闻标题的拟写。
2.新闻导语的涵义及常见写法。
3.新闻的“倒金字塔”式结构;新闻背景材料的类型。
4.产品说明书的作用。
5.产品说明书的特点。
6.产品说明书的写作注意事项。
7.经济活动分析报告的功能。
8.经济活动分析报告的写作注意事项。
9.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写作注意事项。
10.合同的涵义、特点。
11.签订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第五章法律文书
1.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 、行政起诉状的涵义。
2.民事起诉状的核心内容。
3.民事答辩状正文的主要特点。
4.行政起诉状的正文时,怎样进行事实的陈述。
5.民事诉讼文书、刑事诉讼文书 、行政诉讼文书的涵义。
第六章生活文书
1.便条的特征。
2.字据的主要特点。
3.人们常用的检索工具主要有哪几种。
4.检索文献资料的主要方法。
关键词:民法;市场经济;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
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部门之间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发挥着以下作用:
1.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项原则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
2.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对自然人、合伙组织和法人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律制度。
3.民法的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支配其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
4.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
5.民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和债务担保制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
三、民法对市场经济驻地的规定
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四、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
2.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造成民法观念淡薄的原因如下:
(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
(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左振东:浅析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性质[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5)
[2]冯霞,朱金香:略论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06)
【关键词】经济合同;民商事合同;国有资本;角色搏弈
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 民商法 经济体制 价值体现
作者简介:张玲巧,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切社会活动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经济活动亦是如此。民商法是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结合体,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标准规范,能够有效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状态,有效避免市场经济的局面失控。
一、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我国民商法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以市场经济理念作为指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经济理念上就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这种思想层面的质变,难免会让人们对新型市场经济活动产生新的看法及观念,并且会产生一些不正常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以市场经济理念为思想指导的法律法规,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这种市场经济理念的指导下,民商法应运而生,通过不断的内容完善,使其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运行秩序的核心。
(二)民商法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
所有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法律文明的建设,在我国,法律文明建设的核心即是依法治国。而民商法也将依法治国作为其发展的基本理论指导,同时取得了不错的发展成果。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体系中,民商法的作用非同寻常,在我国相关立法部门,民商事立法所承担立法任务最重。从财产利益关系方面到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事立法都是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方针,进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断地完善。依法治国基本理论的确立,提高了民商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使人们了解民事权利对自身的重要性,学会使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并形成基本的法律信念。
(三)民商法以私法作为核心依据
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定的依据,对相关经济法来讲具有决定性作用。而私法是相对于公法而言的。公法主要涉及到是公共性权利,其在上下级管理关系方面的作用具有很明显的强制性。而私法则主要涉及与公法相对的个人方面的利益及权责,特别强调了个人之间相互平等关系,其中民商法就归属于私法范畴领域。主张在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下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由此,保护民众个人的经济利益,明确经济权责,实现市场经济活动的平等公正,就成为了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二、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核心和理念
(一)价值根本――以人为本
大多数人都具有较强的私利性,而人类的私欲正是通过在社会中的优胜劣汰来满足的,而这种优胜劣汰的过程需要法律进行约束,否则就会引起社会混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私欲的体现更为明显,民商法就是以约束者的身份存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活动是基于人的自由交易进行,如果没有人在商品数量个种类方面需求上的变化,商品就不会像现在这样种类繁多,经济体制和经济关系也不会这样形式复杂,这也同时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断进行尝试和创新,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想象能力想象,进而创造出更多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商品。以上这些与民商法相关的内容其实都是遵循一个根本,即以人为本,这也是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所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并不是依靠对未来发展可能性的预测,而是在于人类对现有知识的控制以及对当前发展形势的把握,只有将当前拥有的把握住,才有可能继续创造新的文明。而当前所拥有的所有事物都是以人作为主体,因此,必须要将人的价值把握住,才把握住社会的发展节奏,其中包括人的利益、权责以及关系等方面,这也是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根本。
(二)价值核心――市场调节
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即是通过对我国社会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要求确立下来,以便更有效地分配社会经济资源。换句话来说,民商法的价值核心就是在于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自由竞争的规律,优化资源的配置。因此,需要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同时,该价值取向还应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才能将民商法更好地融入进社会经济市场中,更便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职能。
(三)价值理念――自由竞争
为加强市场经济的平等性,更好地维护民众的经济利益,民商法需要将自由竞争纳为其主要的法律保护涉及范畴。自由竞争一方面在民商法中集中表现为对人民权利的有效维护,这主要是因为权利决定了其在法律层面上具有的利益,享受权利就相当于主体能够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相关利益的归属问题,并且由法律保护不受外界力量干涉处分该相关利益而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自由转变为自治,需要主体按照自身意志进行自我负责和约束。目的在于在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不受政府等外界力量干扰、支配,完全由个人决定体现出自由竞争的价值。而自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而这种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法律制度进行,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有效性。因此,民商法需要根据自由竞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市场经济问题,通过主体的自我意志来确认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从根本上发挥自由竞争的价值,从而体现出民商法自身的价值理念。 三、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法保护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
商主体一般指的是商户个体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规范下,从事的一定的经济活动,主要以个人或者组织的形式存在,并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商主体根据从事活动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关系和成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一般从事商业活动的,按照商法规定进行的都是商事主体,并且具备一定的商事法律关系;相反,一般从事民事活动的,按照民法规定进行的则都是民事主体,同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基于此,民商法才得以确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关系,进而实现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因此,民商法是民商主体法律地位确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缩短交易的实践周期,提高交易的进行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而民商法完全能够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另外,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减少交易进行中个环节出现的问题,提高交易进行的顺利程度。
(三)民商法有效保障了交易安全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上也变得繁琐复杂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给商事活动增添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另外,商事活动进行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会使商事活动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流程制度的规范,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消除不安全因素,有效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例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相关行情规定,不但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促进该商事活动的发展运行。
(四)民商法捍卫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原则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经济体制 价值体现
一切社会活动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经济活动亦是如此。民商法是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结合体,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标准规范,能够有效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状态,有效避免市场经济的局面失控。
一、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我国民商法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以市场经济理念作为指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经济理念上就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这种思想层面的质变,难免会让人们对新型市场经济活动产生新的看法及观念,并且会产生一些不正常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以市场经济理念为思想指导的法律法规,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这种市场经济理念的指导下,民商法应运而生,通过不断的内容完善,使其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运行秩序的核心。
(二)民商法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
所有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法律文明的建设,在我国,法律文明建设的核心即是依法治国。而民商法也将依法治国作为其发展的基本理论指导,同时取得了不错的发展成果。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体系中,民商法的作用非同寻常,在我国相关立法部门,民商事立法所承担立法任务最重。从财产利益关系方面到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事立法都是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方针,进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断地完善。依法治国基本理论的确立,提高了民商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使人们了解民事权利对自身的重要性,学会使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并形成基本的法律信念。
(三)民商法以私法作为核心依据
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定的依据,对相关经济法来讲具有决定性作用。而私法是相对于公法而言的。公法主要涉及到是公共性权利,其在上下级管理关系方面的作用具有很明显的强制性。而私法则主要涉及与公法相对的个人方面的利益及权责,特别强调了个人之间相互平等关系,其中民商法就归属于私法范畴领域。主张在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下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由此,保护民众个人的经济利益,明确经济权责,实现市场经济活动的平等公正,就成为了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二、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核心和理念
(一)价值根本——以人为本
大多数人都具有较强的私利性,而人类的私欲正是通过在社会中的优胜劣汰来满足的,而这种优胜劣汰的过程需要法律进行约束,否则就会引起社会混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私欲的体现更为明显,民商法就是以约束者的身份存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活动是基于人的自由交易进行,如果没有人在商品数量个种类方面需求上的变化,商品就不会像现在这样种类繁多,经济体制和经济关系也不会这样形式复杂,这也同时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断进行尝试和创新,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想象能力想象,进而创造出更多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商品。以上这些与民商法相关的内容其实都是遵循一个根本,即以人为本,这也是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所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并不是依靠对未来发展可能性的预测,而是在于人类对现有知识的控制以及对当前发展形势的把握,只有将当前拥有的把握住,才有可能继续创造新的文明。而当前所拥有的所有事物都是以人作为主体,因此,必须要将人的价值把握住,才把握住社会的发展节奏,其中包括人的利益、权责以及关系等方面,这也是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根本。
(二)价值核心——市场调节
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即是通过对我国社会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要求确立下来,以便更有效地分配社会经济资源。换句话来说,民商法的价值核心就是在于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自由竞争的规律,优化资源的配置。因此,需要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同时,该价值取向还应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才能将民商法更好地融入进社会经济市场中,更便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职能。
(三)价值理念——自由竞争
为加强市场经济的平等性,更好地维护民众的经济利益,民商法需要将自由竞争纳为其主要的法律保护涉及范畴。自由竞争一方面在民商法中集中表现为对人民权利的有效维护,这主要是因为权利决定了其在法律层面上具有的利益,享受权利就相当于主体能够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相关利益的归属问题,并且由法律保护不受外界力量干涉处分该相关利益而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自由转变为自治,需要主体按照自身意志进行自我负责和约束。目的在于在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不受政府等外界力量干扰、支配,完全由个人决定体现出自由竞争的价值。而自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而这种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法律制度进行,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有效性。因此,民商法需要根据自由竞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市场经济问题,通过主体的自我意志来确认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从根本上发挥自由竞争的价值,从而体现出民商法自身的价值理念。
三、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法保护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
商主体一般指的是商户个体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规范下,从事的一定的经济活动,主要以个人或者组织的形式存在,并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商主体根据从事活动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关系和成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一般从事商业活动的,按照商法规定进行的都是商事主体,并且具备一定的商事法律关系;相反,一般从事民事活动的,按照民法规定进行的则都是民事主体,同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基于此,民商法才得以确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关系,进而实现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因此,民商法是民商主体法律地位确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缩短交易的实践周期,提高交易的进行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而民商法完全能够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另外,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减少交易进行中个环节出现的问题,提高交易进行的顺利程度。
(三)民商法有效保障了交易安全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上也变得繁琐复杂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给商事活动增添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另外,商事活动进行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会使商事活动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流程制度的规范,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消除不安全因素,有效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例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相关行情规定,不但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促进该商事活动的发展运行。
(四)民商法捍卫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原则
一
公证制度有着化解风险与预防风险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三种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这也是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的根本区别,正确地使用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可以及时地预防矛盾纠纷,又可以有效地化解经济风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民事案件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直接采证,作为审判的根据。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不经诉讼程序,直接予以执行。在充分发挥公证的化解风险作用的同时,还应充分发挥好公证的预防风险作用,组织金融机构清查贷款、抵押、担保等经济合同,已办公证但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要及时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催款通知书送达公证,以延长诉讼时效,未办理公证的要及时补办借款公证、抵押公证、担保公证等,并全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避免因法律程序欠缺而导致新呆、死账的发生。事实表明,法制越健全,经济越发达,经济交往越频繁,公证的作用就越明显,公证的效力就越凸现。
首先,公证可以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公证作为预防性的司法制度,它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公证,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最大限度地使之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这一程序可以减少出现矛盾和纠纷,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尽管我国实体法律中有关公证的规定相对地欠缺,但我国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对公民、一些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一些法律行为进行引导,预防社会纠纷的发生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逐渐把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手段,公证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公证普遍引导的效力得以发挥,在整个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中,公证、调解、仲裁、诉讼、执行这五个环节,从系统内来讲,形成了一个体系链,其中公证作为第一道防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实践中不少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对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提出立法建议;通过公证活动,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设计出合乎法律规范的标准合同文本,提供公证活动使用,维护客户的利益等等。
其次,公证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公证证明有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作用。但并不能保证不发生纠纷和诉讼。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诉讼后,公证书就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实践中,公证业务中的证据保全业务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诉讼中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如果举证不力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结局,而当事人及诉讼人调查取证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公证的证据保全业务,则在不少诉讼案件中为当事人及诉讼人的取证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尤其在债权、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中,对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证据保全公证还应不断地完善,使之真正朝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把公证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个目标迈进。
再次,公证可以监督社会活动防止。近年来公证活动越来越多地在监督社会益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许多公证处致力于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通过参与政府采购的全过程,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仔细审查了各投标单位的主体资格;有效控制了投标文件的提交期限;严格监督了当众拆封的投标文件的报价情况,保证了开标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在中国的经济建设中,公证工作不断扩大其服务领域,目前已涉及金融、信息、房地产业、国企改革、公司事务、西部大开发、家庭事务,及各种经济、科技、文化合作等众多经济活动领域和三峡工程等水利、电力、交通等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为依法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经济运行秩序和安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随着公证服务领域的拓展和深化,公证对经济的作用已不仅仅局限于证明。
二
受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与束缚,目前我国的公证却没有在当今的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中占据其应有的地位,也没有充分发挥出更为全面、更为直接的影响和作用。特别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公证的效力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与作用相比,现阶段我国公证尚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差距和诸多的不足。
我们目前的公证制度尚处于幼稚阶段,急需立法支持、政府扶持、政策倾斜。表现在现用法规的低层次和不配套,对众多领域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重大事务介入与参与的层次不够。毫无疑问,这一现状必将阻碍我国公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公证的效力在未来经济领域中作用的充分发挥。以笔者之见,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有几下四个方面:
一是公证缺乏立法支持,没有国家实体法作依托。《公证法》至今仍处于研究和修改当中。近年来公证职能开始出现弱化的趋势,阻碍公证业务拓展的因素也较多。一方面,所办证件特别是一些新兴业务缺乏理论依据;另一方面,缺乏法律和政策扶持,学术界和立法界长期忽视对公证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建设工作。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相关的实体法中有必须或应该公证事项的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的民事、经济法与实体法规定极不配套,导致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应用。
二是相关方面及部分群体对公证的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足。相关方面及人士在对待公证的效力服务或介入相关领域这一问题上,思想解放程度还不够,观念急需转变;在对待公证发展的态度上,或采取短期行为、或重标不重本、或急功近利,等等。
三是公证自身建设亟待加强,从业“门槛”急需提高。一方面,公证自身建设缺乏可持续性发展规划,随意性和反复性较强;另一方面,公证的从业准入“门槛”相对低矮,从业人员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相对低下,人员和知识结构不尽合理,高层次复合型人才较为稀少;另外,少部分公证人员不能正确运用国家法律法规,办证凭关系、审核凭主观臆断,办证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部分公证人员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对工作不负责任,办理错证;极少数工作人员甚至为了个人私利,出具假证,触犯刑律,出现信誉危机,在一定范围内给公证行业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尽管上述现象出现的机会及反响程度不同,但却不容忽视。
四是对公证的行业管理需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近年来,在公证行业及内部的业务开展中,开始出现低层次竞争,甚至是非正当恶性竞争,在公证内部的管理和机制运作方面,也缺乏与时俱进的调整,用人、激励、奖惩、倒查、培训等机制需进一步深化改革。
三
公证所担负“特殊使命”,决定了公证自身建设及可持续发展规划,必须适应社会和经济飞速发展与变化的需要,公证决策层及公证从业人员须不断地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顺应经济发展潮流,以更新、更高,更规范、更有作为的形象示人,才有可能更好地担负起公证服务社会、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重任,才有可能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产生深刻的影响,进一步溶入经济生活和社会诸多领域。对此,公证急需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革或提高。
一是立法保障。尽快改观目前公证立法层次较低,不适应当前及今后经济发展需求这一现状。公证业务的开展,目前还停留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这一低层次阶段,其工作开展的难度、自身发展的速度、同比所取得的成效,往往事倍功半,也可以说是负重攀升。这与国外公证行业相比,既捉襟见肘,又相形见绌。因此,《公证法》的尽早颁布与实施已成为公证寻求新发展、实现新突破的当务之急,更是公证业内人士多年来一直祈盼的热切愿望之一。
二是政府统筹。政府在考虑经济发展、出台与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公证的发展这一因素,切实把公证的发展纳入到政府对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中,为公证拓宽更广泛的服务领域创造条件、提供环境,让公证在更为广泛的经济领域中一展身手,更好地发挥政府与市场之间“第三人”这一特殊角色作用。
三是体制创新。公证上级管理部门应立足于公证体制深化改革,着眼于公证事业大发展,落脚于促进经济发展这样一个理念和思路,克服“门户之争”、本位主义和“小团体”意识及倾向,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建立并落实更加符合公证事业长远发展、更好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公证运作新体制。
四是培训管理。公证上级管理部门及公证机构自身,应着重从加强公证自身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双重建设入手,强化行业及人员自律建设;加强对公证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公证人员不断适应形势需要的相关培训;通过各种方式进一步拓宽公证人员的视野,全面提升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大对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罚力度;修订或落实用人、激励、处罚、追究、赔偿、培训等机制,努力从制度上和“源头”上整治和抵制不正当竞争,共同维护本行业的对外形象。
四
近几年公证的体制改革已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正在稳步推进。月日,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报请国务院审批的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改革的方案,提出了今后年公证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以及阶段性的任务,公证队伍的素质有了一定的提高。公证员队伍当中,专科以上学历的占.%。的月份司法部做出决定,今后公证员的选拔和遴选,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人员中来遴选,从年开始,司法部推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进一步提高了公证员的责任心,加重了办证的责任,强调独立办证,对公证员的素质的提高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法律价值;关系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的基本概论
价值是用来衡量事物是否能够产生积极作用或者影响。法律价值作为法律体系的关键,是指法律通过它的规范作用所能达到的最终目标和发挥的积极作用。民商法的核心内容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和涵义体现制度,主要是协调个人的财产流动关系。它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自愿和公序良俗。民商法注重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和协调,另一方面它通过对权利的限制,达到了协调权利间冲突的目的,最终确保社会中自由能够完整的体现。经济法则是国家在社会公共经济活动中所起到的干预、管控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它注重的是社会利益,它的存在为国家管控市场经济活动起到了保障作用。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的比较
(一)公平价值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在法律层面上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能够保证社会利益的均衡。只有具有公平价值的法律原则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对所有法律相关部门或者行动的指导性作用。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公平原则,该原则具有高度重要性,它对民商法的其他原则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这也是法律的公平价值在民商法中的体现。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侧重于经济和条件的公平,由此可以判断出公平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较为抽象,它主要起到保证当事人具有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确保他们具有足够的自由度去实现主体利益最大化。但是民商法仅确保各个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待遇,其对于个体之间或者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不能发挥作用。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体现在所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活动时,都能在公平的环境下,最终实现利益均衡。经济公平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实现市场交易具有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在我国,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还体现在消除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不平等关系,主要包括不正常竞争、垄断等。
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原则中都包括公平价值。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核心原则。但是从整体价值取向分析,民商法属于私法,其法律制度是以个人利益为首要考虑要素;经济法是介于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律区域,其法律制度是以社会利益为首要考虑要素。“两法”在公平价值方面存在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点论述。首先“两法”公平产生的环境不同。民商法的公平价值是商品经济带来的。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则是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不公平时产生时,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繁荣时的产物。其次“两法”公平原则的内容存在不同。民商法的公平原则是一种抽象的公平,它强调平等的条件、相同的起点、个体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等。经济法的公平原则是一种实行性的公平,它强调公平的分配和发展等。最后“两法”实现的方式不相同。民商法通过公平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活动和制度进行规范,从而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经济法则是通过国家法制法规对于市场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最终实现社会利益均衡。
(二)效率价值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民商法的效率价值体现了法律中当事人的利益,它对于实现经济人的最大化经济利益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经济法的效率价值体现在它对市场经济的规范。可以看出,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终极目标是一只的,即“两法”均是通过对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规范确保个体或社会利益的实现,最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
“两法”效率价值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首先“两法”注重的利益存在区别。民商法将个体利益看得比较重要,以个体经济效益推动社会整体效益的进步。经济法则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重点。其次“两法”的效益和效率追求层次不同。民商法注重维护个人效益和效率,而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整体效益和个人效益、效率不成正比关系。在市场机制失效的情况下,民商法不能完全保证市场机制的效益和效率,而经济法重点关注社会整体效益,其通过对于经济的干预有效的矫正了市场的非效率情况。
(三)自由价值的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民商法是私法,自由价值在民商法中体现为其自治原则。民商法强调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商法的自由价值体现为消极自由,它是通过确保个体经济自由权利实现市场主体免受其他人的干扰。
自由价值在经济法中体现为其通过国家政策对经济施行干预,最终实现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表明了其积极自由价值。经济法实现政府和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平衡,最终确保社会整体经济的自由。从该层次上来讲,经济法的积极自由在民商法的消极自由观念纸上。
(四)从秩序价值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民商法和经济法都追求秩序价值,但是“两法”的追求利益方面存在差异,经济法中的秩序价值更为显著和重要。民商法通过对主体权利的维护和制度的建立间接的保证了市场经济的秩序。经济法则注重维护社会整体经验,它通过法律法规对市场秩序进行干预,最终实现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三、结语
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保障市场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部门,民商法注重社会个体的条件平等,提供自由交易环境,提高个体效益和效率,最终实现社会个体利益的增加。经济法注重社会整体利益,通过经济法可以有效排除干扰经济发展的因素,最终实现市场的稳固发展和社会整体效益、效率增加。民商法和经济法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协调运作共同促进了市场经济体系的完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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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但其具体称谓则不尽相同。德国称“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日本称“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英美称“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团体”。虽然称谓不同,但其基本含义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为实现某种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并供某种目的之用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而设立的人的群体。
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文件中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笔者理解,这里所指的“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非法人单位”均是指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它既区别于由公司法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不同于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既区别于作为开办单位的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级企业法人,又不同于根据法人内部的规章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如组成法人的车间、班组或科室。
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第三,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组织,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有严格的区别,即它不是独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第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法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它也不同于法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给非法人组织下一个定义: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具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工会等学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按照创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公民或法人之间合伙创设的合伙性组织(如个人合伙组织和法人合伙型联营组织)及单独创设的独资组织(如企业法人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创设目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法人组织有:(1)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3)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等等;(4)按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由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依法设立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
(1)个人合伙组织。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各国立法中均赋予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而也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了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合伙组织是一种具有共同财产性质和共同团体利益的经济组织,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它属于非法人组织。
(2)合伙型联营组织。《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成为合伙型联营。这种联营组织虽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但是由于它没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合同或契约式的企业,其合作经营中的外方合作者作为中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在中国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领取登记证书,与中国合作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以参加者的身份营业,其合作经营不组成法人形式,故属非法人组织。
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但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亦属非法人组织。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为经营灵活方便而设立的,在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非法人机构。如分厂、分店、分公司等等。它虽然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但其设立由所属法人申请登记并履行法定手续,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它虽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机构由所属法人设置,管理人员由其所属法人指派;它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这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此,它与法人组织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绝不能误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二者混为一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科研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地肯定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中,有关法律法规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民航、铁路、邮电等企业的分支机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明确规定: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支机构。上述企业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它们是合法成立的,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场所和经费,且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民航、铁路、邮电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它们均可以独立的对外经营,因而亦属非法人组织。
(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已对这类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类企业一旦领取《营业执照》,即可独立地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属非法人组织。
(6)值得一提的是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们亦属非法人组织之例,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等等。
三、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般说来,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依法能够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绝不可混淆。
非法人组织虽然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但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则各国规定不一。
在古罗马的早期,尽管团体这种组织形式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据有一席之地,同业行会、俱乐部及宗教的、军人的、互助的团体颇类似于非法人组织,但它却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最早对非法人组织作出没有权利能力,即没有独立人格法律地位的立法例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条规定:“1.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2.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此后,这种观点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同时,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人格,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在二十世纪初,英国的民事立法原则也确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则均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也都为非法人社团设立普通审判籍,确认不是法人的团体有当事人能力。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也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虽然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又规定:其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这也说明英美法也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相悖的局面,也正是基于这一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对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理论观点提出了质疑。
论文摘要: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示出独特的特征,同时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对其局限性可以通过经济法加以补充: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4]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商品的交易者根据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实现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局限性的经济法补充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部奔驰着的汽车,民法的作用就如起作用的机油,经济法就如起推动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从法律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来补充。
(一)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
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即可以进入市场。但市场经济关系是复杂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限制,如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能、经济实力强弱等,任何市场主体的微小变化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家对其干预的力度,对市场主体资格实行差别待遇,赋予不同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特殊经济领域从事特定职能的活动,由此将民法规范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的形式平等进步到经济法规范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的实质平等。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的扩张或限缩。
(二)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
民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多是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法律,它多是强行性规范。[7]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可知,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其价值目标,常常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出发限制市场主体的个人自由,从而实现以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到经济法的社会权利本位,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经济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
民法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几乎不考虑市场主体间的差异。而经济法充分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地区、行业、所有制等因素造成的差别,按不同标准对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进行划分。例如,以市场主体的职能为标准,分为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以所有制为标准分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等等。对不同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有差别的安排,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对其中的弱势主体给予偏重保护。但这并不表明民法与经济法的市场主体的人格冲突,只是表示经济法的市场主体人格是民法的市场主体人格基础上的具体化。促进社会经济客观公正健康的发展。
(四)经济法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使各生产单位成为一个生产环节,各部门的联系加强,需要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才能共同发展。而所有权绝对使得所有人可以任意支配和处置所有物,势必影响社会化大生产。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价值,限制个人的绝对所有权仅限于非生产资料领域,使生产资料在生产和流转过程中顺利运转,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实现物尽其用,达到市场经济本质属性要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通过民法的调整和规范,上升为民法意义的主体,即民事主体。只是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显示出了不同的内涵和特征,具有独立的意义。民法由于其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有限性,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们应通过一系列其它法律尤其是经济法来加以补充,正确处理民法与经济法的分工与配合,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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