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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从人治到法治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虽然尚未全面形成,但其中一些内容与要求得到了普遍的肯定,并且已经在我国政治制度的建设中有所体现。主要原则包括:1.法律至上。依法治国必然要求确立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是由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作为法治的主体决定的。2.法治同民主相结合。实行法治需要实行和扩大民主来保障。法治以民主为基础、同民主相结合的根本要求,就是法律制度的民主化。包括立法过程民主化、法律公开化、法律评论合法化和法律实施公正化。3.反对特权和消灭一切特权。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建设目的就是为了反对特权和消灭一切特权。所以这一原则是所有制度建设的最终落脚点。
二、社会主义法治一般条件与要求
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在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稳妥地推进法治的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般条件与要求主要包括:1.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从制度和程序上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依法治国,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做到依宪治国。2.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虽然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一些具体法律宽泛、空洞,应该细化。还要加强立法解释,完善立法监督,及时修改或废止不恰当的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3.应当做到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监督。通过依法行政,正确解决政府与人民、行政权与法律的关系,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为人民服务放在首位;通过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确保对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统一有效。
三、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般历史作用
依法治国可以认为就是治国的大道理。社会主义法治对社会、经济和政治等领域的作用是重要地无以复加的。(一)对社会的作用。社会主义法治尊重和保障个体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和制度正是构建多元主体间和谐关系的基础。它消除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因身份地位等人为因素带来的歧视和不平等。在充分保留主体个性的基础上,使不同主体因差异而互补,因多样而丰富,实现互相以遵守法律而交往的合情合理的和谐状况。这就是法治化的共和政治的社会基础。(二)对精神文明的作用。社会主义法治把人的自由作为基础,其核心价值理念就是遵循社会规范和吸引、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的主动参与精神。这无疑对培养个体自律和公民意识、观念和习惯具有重大意义,公民的社会意识和参与精神又是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方面。法治对责任的明确认定与教育科学文化中求真的精神契合,规范教育和科学文化各步骤和各方面。(三)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多元化主体的权利责任明晰化,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前提。法律对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在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的基础上,自由、平等参与交换活动中形成的合同关系、信用关系的承认,是市场交换行为大范围有序进行的基础。法治保证各主体间地位和机会的平等、竞争手段公平正当,才能实现优胜劣汰,使资源合理配置,使价值规律发挥作用。法治的法律化和统一化特性可以为经济打破地区、国家间的封锁,使各种商品能在统一市场上自由流动、自由结合。法律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的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是弥补市场内在调节机制缺陷的重要手段。
四、结语
一是方向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治理念,它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治理念。现实中,确有人受西方国家价值观念和政治法律制度的影响,鼓吹“三权分立”,质疑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张全盘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我们认为,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是没有国界或地域的,有其自身的共性,如民主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以宪法和其他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的民主制度;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机制;公民的民利制度等等。这些共性是人类法治进步的共同成果,可以借鉴和吸取,不能妄加否认或批判。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我国法治理念的树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法治理念之树在中国土地扎根、发育、开花、结果的内在要求,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东方大国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包括法治理念建设)是无法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模式的,例如“三权分立”、“大陪审团制度”等等,而只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经验,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建设模式和途径。当前要注意那些以西方标准来改造我们的审判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思潮,要注意一些不顾实际的进行一些诉讼制度改革和宣扬西方诉讼观念的倾向,防止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迷失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命题的提出,使我们在司法意识领域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通过它我们能深刻认识、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和优越性,能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审判工作的绝对领导,推动社会主义审判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二是阶段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提出来的重要命题,它与这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的模式、法制观念、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相互联系,尤其与我党依法治国方略交相辉映,是在新的历史阶段对司法意识形态的高度概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不可逾越的阶段,我们应该看到,正因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法治建设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总体上尚比较落后,且发展很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特别是传统的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仍具有强大的运行惯性,这一切都决定了法治理念建设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努力、逐步积累的渐进过程,这就决定着我国的法治之路漫长而艰难。此外,对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来说,社会政治的稳定无疑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最重要的外部条件,这也要求社会主义法治之路应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前进,不能超越现实的经济社会条件,提出不切实际的任务和要求,包括法治文化建设、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理念建设都应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克服现行司法体制中不利因素,又要培育与现行司法体制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核心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制度和法治文化两者是互相影响,互为因果的,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发展有助于法治文化的逐步培养和发育,而法治文化又为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相应的文化支撑和精神动力。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必须妥善处理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理念建设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要从法律制度入手,真正建立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高度重视法治文化尤其是法治理念的建设,有针对性地对人们的法治思想观念进行一次深刻的革命,大力弘扬法律至上的思想、公平与正义的理念等等,消除各种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相违背的观念意识。为此,一要肃清传统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消极影响;二要铸造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一致的法治文化体系;三要培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信仰、法律情感,建构优化的法治心理。
三是大局性。
服务大局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又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法院工作服务和服从于党和国家大局,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广大法官必须担负的神圣职责,也是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就当前而言,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与新农村建设。基层法院在服务大局中,一要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紧扣中心工作,立足审判实际,找准保障大局的结合点、服务大局的着力点,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二要切实提高服务经济发展的能力。通过依法惩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有序竞争和公平交易,依法快审快结快执与经济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案件,积极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服务;三要提高为新农村建设服务的能力。在新农村建设中做到工作前移、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强化职能,力保平安,对农村的各类纠纷要及时平息,各种矛盾要有效化解,使人民群众权利受到尊重、利益有所保障、纠纷可以诉求。四要提高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弘扬和谐本位的法律文化,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公正司法能力,促进社会 公平和正义。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畅通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的司法渠道,善于运用法律和司法手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四是宗旨性。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建设中,“一心为民”是根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决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它与“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一心为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具体实践。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中,我们不应脱离这一宗旨,要始终不渝地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法院工作的根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