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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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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的法律定义

第1篇

关键词:行政补偿;法定义务;法制背景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9-0202-03

行政补偿作为行政主体行政事务管理的一项内容,应该纳入依法行政之中。要充分实现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行政补偿,首先应设立良好的行政补偿法律,但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极不完善,立法散乱,无法可依。鉴此,我们应积极探讨行政补偿基本理论问题,理论联系实际,建立完善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行政补偿的基本理论问题,首当其冲的是行政补偿的性质,关系到立法过程中一部法律价值定位,意义重大。但在学术界争议颇多,无权威定论。

一、学术争鸣

学术界之纷纭看法:

(一)责任说。此为传统理论的观点,因对行政补偿之责任理解不同,形成各种责任说。

1.行政责任说:“行政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由前者对相对人所受之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1]

2.特殊责任说或例外责任说:“行政补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法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弥补,一般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因而是一种例外责任。”[2]或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特殊性表现在:(1)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2)不以过错为要件;(3)不以因果关系为要件,行政主体负“结果责任”;(4)不以行政机关以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负“公平责任”[3]。

3.民事责任说:“行政补偿是例外的民事责任,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4]

4.法律责任说:“行政补偿是国家行使公权力非过失责任中的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5]

5.积极责任说:“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是行政主体实现行政目标的手段之一。如果把‘责任’局限在‘分内应做的事’这一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承担的一种责任。”[6]或言:“在行政法理论,有部分学者把行政损失补偿至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之中,不过这里的责任仅指义务而已。”[7]

6.危险责任说:“国家补偿的支付,无疑是基于某种国家责任的承担。这种责任一般称之为国家的‘危险责任’。”[8]“危险责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状态,致人民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上不评价其原因行为的内容,而由国家给予赔偿的责任。”[6]

(二)行为说。行为说之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层面上讲,行政补偿是行政补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通过行政机关给予补偿救济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而是基于‘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7]或言:“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看待,将其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加以研究更为科学。”[9]

(三)义务说。义务是法定义务,“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之法定义务,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与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10]或言,行政补偿乃公法之义务,“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失时必须承担的一种伴随义务。”[11]

(四)折衷说。姜明安教授认为:“对于行政补偿可以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来界定。”[10]从制度层面上讲,行政补偿乃静态之法律制度;从行为层面上讲,行政补偿乃动态之法律行为。或言:“行政补偿性质应当界定为:既是行政主体一种特殊行政责任,也是行政主体一种补救性具体行政行为。”[12]

二、讨论兼评述

(一)行政补偿的法治背景

探讨一件严肃的事,应严肃地把它所处的环境考虑在内,并把它作为切入点,以此由外到里地深入探讨,挖掘本质。因此,讨论行政补偿之法律性质,应该把它放在当代法治社会建设环境之中去,而不是孤立地就事论事,那样难免孤立。法治社会的价值与内容应指导着行政补偿的理论与制度。行政补偿应纳入法律之中,行政机关应该按法律规定对相对人进行补偿。总而言之,法治乃行政补偿之理论与实践的背景,唯有在法治的前提下,才能合理地探讨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性质之多维法治价值:

1.依法行政:这决定了行政补偿性质包含法定内容;

2.约束权力,保护权利: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防止行政权滥用以侵害权利,而设立行政补偿制度;

3.保持权力与权利的张力:据平衡论,法律不能只顾保护权利约束权力,不顾行政实施效率。法律应在权力与权利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张力;

4.保障人权:行政补偿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点,并以之为终极目的。探讨行政补偿性质应把它作为出发点考虑。

(二)行政补偿性质的初步分析――以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为切入点

在考虑行政补偿的社会背景与其多维价值后,要深刻分析行政补偿的内部关系,以此认识其性质。行政补偿是一对行政法律关系,分析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是理解行政补偿的性质和作用的重要视窗。我们知道:“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是本本上的法向现实中的法转化的产物。”法律关系是法律的理论与实践的重要纽带,它规定于法律文本之中,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能以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为视角分析行政补偿性质正是得益于法律关系的重大理论与实践作用。

首先,分析行政补偿法律关系:

1.主体: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为公共利益承担特别牺牲利益之不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与受申请或主动给予补偿以弥补相对人损失的行政主体;

2.客体:补偿金或能达到补偿目的的其他物、行为等;

3.内容:行政补偿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有主动或依申请给付补偿金或履行其他补偿方式补偿的义务,对应地,行政相对人有向有义务补偿的行政机关要求或申请行政补偿的权利,即行政补偿请求权。

其次,分析行政补偿之性质。

由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知,行政补偿在性质上,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讲,是一种请求权。现在我们超出法律关系视角看待行政补偿,它的性质是义务,还是请求权?分析事物性质应考虑它所处的环境与价值。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应该把行政补偿定性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因为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补偿义务,自觉主动地去探知相对人的损失,并自觉主动地补偿相对人的损失,从而不需要相对人行使请求权,去“讨伐”自己应有的利益,使请求权处于沉默状态。这就使行政过程少了一个环节,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也能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产生信赖。行政补偿的性质应该是一种行政机关的义务。

然上之“义务”乃法律关系内容中的义务,笔者只做了与其相对权利的对比描述,因此探讨行政补偿的性质并未就此结束。

(三)“义务性质”的论辩

1.义务与责任。依据张文显教授的法理学教材,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其重点分类是根据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划分为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第一性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有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第二性义务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亦即法律义务包括法定或约定义务和法律责任[13]。那么行政补偿是一种法定或约定义务还是一种法律责任呢?这是一场义务说与责任说的激烈辩论。问题很简单,法定或约定义务与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原因不同。前者的原因在于合法行为或其他合法的基础;后者原因则在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发生。从行政补偿的法定发生原因来看,行政补偿显然是一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此,行政责任说则陷入悖论。然而,争论没有这么简单地结束。在责任说中,学者们各自提出了各种怪异的责任说。他们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或例外的法律责任、例外的民事责任等等。提出如上众多责任说,根本原因是在于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问题。

首先我们应严格界定法律责任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对“责任”做了三个解释:(1)分内应做的事,“尽职尽责”;(2)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追究责任”。现代汉语对责任的解释是大众思维方式的解释,而法律思维中要有自己专业化的理性化的话语体系,即法律语言。为了保证法律语言内部的严格统一性,法律语言不能迁就大众语言的经验解释。任何的大众语言要转化成为法律语言都应经过严格的论证筛选。大众语言中的“责任”与法律语言中的“责任”是不一样的,法律语言只能严格取义,否则就会引起如上述众多责任说的产生。法律语言之“责任”,即法律责任,仅指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广义义务,即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那么如此解释,是否会引起“义务”概念的混淆呢?广义之义务是为理清逻辑关系的法理上之义务,狭义之义务(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法律上之义务。在法律实践中,仅可使用狭义义务。综上,责任诸说犯了概念混乱,随意添加定语的逻辑错误。其理论本身就有在“特殊”的字眼掩护下的逻辑自盾。

其次,需要进一步怀疑诸说。“例外民事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因为不具有对行政行为的责难。此说把行政补偿放入民事责任的范围讨论,则犯了公私法混乱的错误。民事责任关系主体双方是平等主体,而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不平等性。此说可能坚持认为,当行政机关主体进入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中时,应该视其为民事主体,对等于相对人的地位。如此可以使补偿关系形成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适用民事法律,这样能更好地保护权利实现。然而这种看似完美的说法能否解决两个主体之间的真正平等?行政主体的力量是强大于相对人(尤其是公民个人)的。而且,行政补偿是因为公法原因而引起,理应由公法来解决(公法本身也可以私法地解决)。“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说”认为,行政主体因中断了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而产生的补偿责任,此说给行政补偿制造了一个“违反”事由,以满足责任的第二性特征。然而,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法或违约。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是否是法律原则尚待立法考究,即便成为法律原则,违背它则构成违法,这样与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的合法性也会产生冲突,形成自盾。另外,假使此说成立,也能体现其不完整性。因为行政补偿的原因既包括国家公权力行为,也包括公务协助行为、还包括“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损失”等等。而不限于是国家行使公权力而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如果是协助公务的公民自愿中断了此原则,那么国家对其的补偿还是一种责任吗?有的学者则为责任说继续寻找一个“违法”事由:“如果非要说行政主体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那么这种合法性主要建立在行政主体单方面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和对私人合法权利侵犯的基础之上,其合法只能是形式的合法,实质上它依然是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当然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3]这种说法除犯上述的不完整性错误外,还忽视行政补偿的根本原因――相对人利益的特别牺牲,这种利益的牺牲是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结果,个人有义务遵守此原则并有偿地(行政补偿)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如果这种让渡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侵权,则违背了行政补偿的本意,忽视了相对人对公共利益义务性服从与对公共利益的社会贡献。“危险责任说”其实大同于“结果责任说”。不评价行政补偿原因行为的内容,而一概追究国家责任,这似乎从相对人利益出发,实质上却不利于相对人得到合理公正的补偿。另外,由于没有考查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则可能不利于权力的效率运行。同时“它混淆了国家基于公共权益的需要而有目的地剥夺相对人财产权与国家行为的危险状态致人民权益受损间的差别,从而否定了行政补偿之原因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因而也无法解释行政补偿何以能伴随现代制度的产生而得以确立的事实。”

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综上所述,行政补偿的性质不是广义义务,而是一种狭义的不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义务。然而在这个义务之中,我们还需要认定行政补偿是法定的义务,还是约定的义务,还是二者兼有。我们先以最典型的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当政府出于城市公共建设的需要依法征收一块城市居住区域的土地时,政府应告知该区居民,并制定好完整的拆迁补偿方案。居民若反对或不满意此方案,则可与政府协商。政府为什么要制定补偿方案补偿?为什么要与居民协商补偿方案?居民与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其中约定了政府与居民双方的义务,因此诸位可能会认为拆迁补偿是一种约定的义务。但是政府为什么要给予拆迁补偿?因为法律规定了政府拆迁房屋应给予居民补偿的义务,并规定了补偿的标准与程序,这种法定的义务表现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形式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后按协议与法定程序实施补偿,亦即政府在遵守表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义务后面是严格的法定义务的支撑。试想,如果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纯粹是合同关系,拆迁补偿协议与其他合同并无二致,那么拆迁补偿的随意性就大大增加,政府作为强大的行政主体就有可能利用合同的巨大自由空间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所以依据依法行政之理,首要的就应该将行政补偿纳入法律轨道,对行政主体的补偿义务用法律加以规定,形成法定之义务。

3.义务与行为。当行政机关基于补偿之法定义务而作补偿行为,学者们在思考着补偿行为能否理解为行政补偿的性质呢?于是产生了行为说。其实笔者已经在问句中回答了问题。事物的性质即是本质属性,是最根本的东西。如果把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补偿的性质,则忽视了根本性。因为我们可以追问,行政机关为什么要做出行政补偿的行为?是因为行政机关有义务补偿。静态义务性质是动态行为的支撑。当然我们仍然可以追问为什么“有义务”?但是,我们探讨其法律性质就此为止。持行为说的学者并未就此罢休,他们的观点是把行政补偿纳入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进行研究。并且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加上一系列定语:“基于积极义务”、“补救性”等。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基于“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对于“基于‘积极义务’实施的行为”和“补救性”,笔者认为,这是坚持“法定义务说”。既然是基于积极义务而为的补救(体现主动性)行为,那么就在本质上承认了行政补偿的义务性质。

对于折中说,虽然它担心行政补偿性质的完整性试图全面表述它,然正因为这种担心而没有认真考察被折中的各说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笔者已经在上一段开头阐述了

4.他之“义务”与吾之“义务”。法定义务说是笔者的立场,但在此说中有各种不同的表述,笔者对之略有看法。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乃公法之义务,“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失时必须承担的一种伴随义务。”这种表述仅把范围限定在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的原因基础之上,显然犯了不完整性的错误,“伴随义务”的说法则是这种错误的延伸。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遭受法定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时,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的法定义务。”[14]这虽然考虑到了行政补偿的外延的广泛性,但这反而犯了外延范围无限的错误,从而忽视了行政补偿的深层次原因――平等社会义务下特别牺牲,即使把这种原因讨论抛给了所谓的“法定”。

第2篇

论文关键词:生态补偿;生态科学;生态法律制度;生态法学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有关生态补偿的规定。然而有关生态补偿的研究方兴未艾,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有关生态补偿概念的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下面笔者将从”生态补偿”这一名词的原有含义,即生态科学中的生态补偿概念开始对生态补偿进行分析研究。

一、生态科学中的生态补偿

生态补偿一词,源于生态学中的自然生态补偿的概念和生态平衡思想,所谓自然生态补偿是指”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与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的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自然生态补偿实质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这种自我调节发生在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调节的过程是自我还原,调节的结果是使生态系统又回到平衡状态。生态系统的这种”补偿”固然是理想的,但是在现实中,人类对生态系统的”干扰”远远超出了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使得生态系统不能恢复或者很难恢复,严重威胁了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与发展。

因此,在生态科学的视野下,由自然生态补偿所延伸出来的人类的生态补偿概念内容是相当丰富的,它包括了所有人类做出的和应该做出的有利于生态系统恢复的活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法律调整下的生态补偿的内涵与外延要小于生态科学背景下的生态补偿的内涵与外延。

二、生态法律制度中的生态补偿

曹明德先生认为,生态补偿机制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的生态补偿,是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支付费用。这一概念是对我国目前生态法律制度中的生态补偿的概括。也与国际上生态补偿的含义一致。我国的《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就以森林保护中的生态补偿制度来说: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适当提高(除黑龙江、吉林、内蒙林区外)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与林基金征收范围。”1998年7月1日修改的《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至此,森林生态补偿制度正式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2000年,国家的《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中国林业最高主管部门也已经明确提出将”由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转向有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作为中国林业发展的五大转变之一,2001年财政部出台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明确将森林生态补偿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即公共财政体系中。

2O04年国家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了《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其中对补偿标准做出了规定。2007年国家财政部和林业局又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2oo4年的《办法》进行了修订。

以上总结了我国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中为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是森林生态补偿基金自身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途径狭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对象的划分不明确、生态补偿资金运行程序及监督机制不完善等方面;其次是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即我国目前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仅有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一项制度,这对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森林的生态效益来说是远不够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应该包括多种途径,涉及更多方面。

三、生态法学中的生态补偿

正如上文所说,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生态补偿机制还存在着缺陷。生态法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不限于目前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的规定,丽是在更广的范围内对生态补偿进行了研究,下面就列举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加以评析。

(一)吕忠梅先生等人把生态补偿作了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生态补偿概念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上的生态补偿概念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从上面的这个定义我们能够看出,吕忠梅教授是从生态系统的角度给生态补偿下了一个内容极为丰富的定义。在狭义的生态补偿概念中,体现的是人地补偿,即人对生态环境的补偿:在广义的生态补偿概念中,把人际补偿也包括了进来,即人对人的补偿。这无疑是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但是也存在着一些缺陷:(1)在狭义的概念中,主要体现了生态保护的事后性,未能体现出预防为主的原则。当然,生态补偿中的补偿二字在字面意义七意味着事后性,但是在全球生态系统已经遭到破坏这个不争的事实面前,我们一定程度上的预防不也意味着对遭到破坏的大生态系统的补偿么?实践中的生态补偿对这一点也作了肯定,比如自然保护

区的建设。(2)在人际补偿关系中,补偿的对象中没有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做出贡献者。(3)在广义概念中,吕忠梅教授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也包括到了生态补偿概念中,这扩大了生态补偿的范围,是没有理论根据也是不合适的。

(二)毛显强先生等人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刺激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从而达到了保护资源的目的。这个定义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理论依据是外部性理论,主要是通过收费的方式使损害环境资源的行为成本增加,即外部不经济性的内部化。同时通过对保护环境资源行为的补偿,使其外部经济性能转化为收益。这个概念的优点是充分的利用了经济的手段,注重分配的正义,迫使损害者限制其行为,而对保护者的积极性起到了调动的作用。但是它在强调经济手段的时候忽视了其他的手段,并且未能直接体现出对生态系统本身的偿,这与实践中存在的对生态的直接补偿现象不符。在人际补偿的对象中只是包括了对保护环境资源者的补偿,但是对因环境资源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者,即做出特别牺牲者却没有规定补偿。

(三)致公党副主席王钦敏先生则从”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角度出发给生态补偿下了如此定义:所谓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不良影响的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行补偿,对环境资源由于现在的使用而放弃的未来价值进行补偿。

在此定义里,包含的主体只有生态环境破坏者和资源利用者,包含的内容只有对生态环境现在和未来的补偿。而没有包含人际补偿的内容,并且忽略了生态补偿中的国家主体。它的可取之处是体现了对未来的补偿。

四结论

通过对以上概念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以上学者的概念是对生态补偿原有内涵的迷失。生态补偿一词,源于生态学中的自然生态补偿的概念和生态平衡思想,自然地理科学学者们认为生态补偿制度中的生态补偿应该对生态补偿的自然概念有一定的回归,也就是根据生态系统理论,强调生态系统在遭到人类的破坏很难自身恢复时,人类应该有所补偿,使生态系统在人类的投入下能够恢复良性运转。这既是人地补偿的生态理论基础之一,也体现了生态补偿的根本目的,即生态补偿的根本目的是对生态系统的恢复与保护。但是这个理论也面临着一个难题,就是如何看待人际补偿。其实人际补偿也是生态补偿的目的之一,只有协调好了人地补偿与人际补偿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有关人地补偿和人际补偿之间的关系,有位学者的论述是相当精辟的:”生态补偿的目的具有二重性:一是人类对生态环境的补偿(即人地补偿),实现生态正义;二是人类社会成员之间的补偿(即人际补偿),实现生态利益分配正义。人类对生态环境的补偿是基础性的,人类社会成员之间的补偿是衍生的;但前者往往又是通过后者实现的,后者的实现某种程度上又提升了人类自身存在的意义,因此它们是互为条件共同促进的。”这段话既指出了生态补偿的目的,又从理论上阐明了人地补偿与人际补偿之间的关系。然而,从实践中我们也能够发现人地补偿与人际补偿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比如退耕还林(草),政府投入大量资金植树(种草)体现的是对生态的直接补偿,而同时又给因退耕而丧失发展农业的机会的人一定的补偿,这体现的是人际补偿(虽然是政府对人的补偿,这里的政府相对于生态来说也可以看作是”人”)。这个案例明显的反映了人地补偿是根本目的,人际补偿是人地补偿的衍生。再看另一种类型的补偿:以流域补偿为代表的补偿类型。就拿长江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的补偿来说,从直观上来说,体现的是人际补偿:下游的受益者给上游的保护者、丧失发展机会者一定的补偿。但是如果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发现,下游的受益者并不是自发的给上游的保护者、丧失发展机会者补偿,而是由于有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这些规定虽然承载着实现分配正义的目的,但是其根本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体现的仍是人地补偿。同理,在污染物排放交易中,虽然通过市场的强大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人际补偿,但是污染物排放交易产生的根本依据在于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存在,这个制度体现的也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即人地补偿。

第3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补偿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12-02

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发展的同时却带来了诸多的环境问题,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遭到破坏,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为了有效协调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由于该制度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理论基础薄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因此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是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概念界定

(一)自然保护区与生态补偿的定义

世界保护联盟将自然保护区定义为:“主要致力于生物多样性和有关自然和文化资源的管护,并通过法律和其它有效手段进行管理的陆地或海域。”[1]这是国际上的通说观点, 几乎包含了所有自然物种保护的类型化区域,是广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定义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2]是狭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综合国际上与我国的定义,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物种,在空间上划定的在自然物种或者资源属性上具有独特性的保护区域,并由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保障。

在我国,由于生态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侧重点的不同,不同学科学者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大相径庭,对其概念的界定也有多种解释,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对生态补偿的涵义作出明确规定。《生态补偿条例》(草案)规定:“生态补偿是指国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生态受益者给予生态保护建设者因其保护生态的投入或失去可能的发展机会而进行的补偿。”[3]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生态补偿概念是:“通过对损害( 或保护) 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 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 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 或保护) 行为的主体减少( 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 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4]综合以上两个概念,笔者认为,生态补偿是以保护资源环境和恢复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利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等手段,协调生态系统保护者与损害者之间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涵义

目前法学界还没有一个较为公认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定义。综合生态补偿的涵义并参考其他类型生态补偿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定义为:为恢复自然保护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协调自然保护区相关利益者因保护或破坏自然保护区所产生的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以达到相对公平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专门立法,立法一直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所规定,但过于分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

1.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5]该两条规定表明国家将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放在同等地位,但这仅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指导,宪法中没有相应条款作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直接依据。

2.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将污染治理与生态环境保护放在同等地位,增加了对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首次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了生态补偿制度。

《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简单规定,明确了补偿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执行。如第23条规定“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第27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6]

《生态补偿条例》于2010年1月由国务院列入了立法计划。该条例确立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在补偿资金管理机制上有所加强,扩大了资金来源,强调要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权责分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此外,一些自然资源单行法也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相关规定: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与生态补偿相关的行政法规有《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

3.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各地方政府也积极投入到立法实践中,结合本地自然保护区状况,相继制定了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的《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等。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是我国首个地方生态补偿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对生态补偿的适用范围、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以及审核程序等内容,明确了政府职责,并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使补偿能够顺利实施。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缺陷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就有关法律规定本身和法律实施而言,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破碎化、原则化,同时由于经济与地域的差异,各省市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标准、方式也各不相同,不利于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的有效开展,可能出现不补偿或任意补偿的现象,难以完全适应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缺少宪法层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给予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同等的重要地位,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规定保护区居民享有基于生存的目的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从而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没有直接的宪法依据。

2.缺少中央层面立法的综合性规定

我国立法机关还没有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专门立法,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野生动物、草原、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中。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草原法》第35条规定了对草原禁牧、休牧、轮休区实行舍饲圈养的牧民进行补偿;《森林法》第8条提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中明确指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综合分析,中央层面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缺陷:首先,各单行法之间协调性不够,没有系统梳理。由于自然保护区分类众多,不同保护区保护的对象不同,针对不同保护对象的单行法不尽相同,导致各单行法之间缺少协调性。其次,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各单行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标准、方式等重要问题,不利于法律实施。

3.缺少地方立法的普遍性规定

由于没有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和指导,制定配套的地方法律法规缺少法律依据或陷入困境。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仅在少数省市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不多。另外,尽管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集中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但主要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导致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法律规范位阶不高、难以协调统一。同时,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下位法规定中,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法定程序模糊或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际执行于法无据,难以落到实处。

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完善

我国应建立完善的、自上而下的由宪法、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为地方的补偿实践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上而下的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专门的生态补偿法律或条例,在该法律或条例下再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单行法;第二种是单项法突破模式,即在现有的多部单行法中对单个生态资源的生态补偿分别进行规定。第一种模式层次多,操作过于复杂。我国目前应用第二种模式,然而各单行法中对某一领域生态补偿规定不够具体,如果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对各单行法律进行补充修改,工作量之大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生态补偿的一些基础性和程序性问题难以协调统一。因此,笔者建议选用层次少又节约立法资源的新模式,即制定一部综合的生态补偿法律为各领域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依据,然后结合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明确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关于《宪法》修改

笔者认为应当把生态补偿写入宪法作为基本国策,赋予生态补偿最高的法律效力,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提供直接的宪法依据。可以通过新增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有关生态补偿的宪法规定,将生态补偿最为环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奠定宪法基础。

(二)制定《生态补偿法》与《自然保护区法》

1.制定《生态补偿法》

一种制度的建立需要立法来指导和制约,生态补偿作为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立法来确认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规范社会各主体的行为。我国于2010年4月26日开始《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该草案已经完成,该草案涉及了生态补偿的概念、补偿原则、补偿领域、补偿对象、补偿方式等内容。但条例法律位阶低,针对自然资源法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关于生态补偿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不能进行规范,起不到对生态补偿的统领作用。所以应提升生态补偿法的立法层级,制定《生态补偿法》。

2.制定《自然保护区法》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至今已有二十年,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侧重对环境污染者的惩治而未规定对环境保护的激励制度。我国很多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相关内容,但是由于保护对象的不同,缺少协调性且难免出现法律法规冲突的现象。此外,这些单行法更侧重于对某一种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护,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二者在目的上存在偏差。提升自然保护区法的法律层级使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使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在该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协调和指导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减少不同位阶、不同地区法律规定的冲突。

3.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环境问题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种类存在差异,因此生态补偿的任务也不尽相同,要想贯彻落实符合当地实情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各地立法机关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本地状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在此基础上各地也应确定具体的补偿额度、补偿途径,制定灵活变通的实施细则。

参考文献:

[1] 王小萍.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问题探究[c]//.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生态文明与林业法治――2010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上册).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2010: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A].铁路环保法规汇编[C].2013:2.

[3] 韦贵红.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4.

[4] 黄润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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