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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形态
民间金融通常被称为非正规金融,是民间经济活动的主体,我国的民进金融通常包括民间集资、民间借贷、地下钱庄、合会等。民间金融的发展为社会带来了不少的问题,最近,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波及到银行系统,就在前几日央行公布的社会融资总量很快引起了不少金融人士的争议:社会融资总量是否应包含民间融资?笔者以为,民间融资一部分程度上是对社会融资总量的供给,大量的民间资金是对银行货币系统的补充,然而,民间融资多为非金融机构的活动,另外存在着大量的非法的非金融机构参与其中,例如地下钱庄经常进行的一系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贷拆借,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就目前而言,民间金融的立法尚未成熟,私营经济的发展处在矛盾化阶段,纠纷时发不断,总体上对经济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利大于弊,但弊端丛生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此要将民间融资额纳入社会融资总量尚需慎重,应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的法制体系。
二、因民间集资而产生的非法集资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等合法的集资行为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手段,我国大力保护这一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区别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可以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为判定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应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过高的回报率应当对社会公众敲响一警钟。我国的民间借贷不仅有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等机构的资金筹措活动。进行这一活动需要经过中国银行的批准,在集资者表达良好的意愿的情况下进行。
2.集资诈骗罪与民间集资
在集资过程中,集资诈骗的行为人若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集资犯罪。民间借贷是为了吸存资金用于生产、生活的顺利的进行为目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会因集资方未能履行承诺的义务,按合同进行而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在借贷行为中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只要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通常,集资诈骗都许以高额回报率,甚至行为人向投资者承诺的利息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几倍。
三、民间借贷下的非法集资波及银行体系
现今经济本身对银行贷款的需求量巨大,而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本着谨慎小心的原则,致使中国的许多中小企业难以从银行获得直接的贷款。而在银行与非银金融机构的交叉性业务中,银证、银基、银保、银信等业务风险持续上涨,因民间融资而产生的非法集资逐步向银行系统蔓延。目前,风险比较突出的便是“曲线融资”和“兜底理财”两个方面。
1.曲线融资
银行在经济活动中起着调控的作用,为减少自身的业务风险,许多银行不断收紧自己的直接贷款,然而这会让地方政府,工商企业,开发商等为缓解资金吃紧的局面,通过银信合作的模式来进行融资,转向民间借贷。这种曲线融资模式无疑让银行置于风险之中难以察觉。对于企业而言,当面对企业周转困难,经营困难的同时,目光会转向民间资本;当企业急需发展,因工程进展而对资金产生需要,也会被迫去找寻民间资本;甚至当企业面临风险发展时,资金缺口大增的同时,会产生通过高利贷借款的行为,以担保公司、高利贷公司做资金搭桥,迫切的资金需要又会更加容易产生非法集资,这种风险不仅让投资者面临损失,也让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卷入风险之中。
2.兜底理财
目前银行为客户融资理财时,银行往往对客户提供担保,或者兜底的承诺,这就加深了银行的偿付风险。当银行客户的资金不能偿还时,银行将面临偿付风险。银行理财目前还做不到投资者完全自负责任的程度,当投资者的资金与非法集资牵连一起时,银行也将直接受到资金损失的风险,从而可能造成资金周转的困难。参与非法集资的资金对银行一方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因次银行在是否可以做出兜底时应慎重考虑。
四、规范民间借贷预防非法集资
推动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发展,刑法应对非法集资进行完整的定义,并与民法、公司法、金融法等的法律结合,从而对非法集资犯罪进行充分阐述是。目前我国正在起草的《民间融资法》应对民间融资做出以下几点的定义:
(1)首先应对民间融资、社会集资、非法集资做一合理的法律定义,将民间金融的各种行为规范化。
(2)现行法律对于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十分模糊,面对实际生活中中小企业的社会集资多数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可能被划入非法集资的这一现象做出明确的规定,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能有效打击非法集资活动。
(3)合理协调好与其他和非法集资有关的法律的相互联系,使《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合同法》、《担保法》、《高利贷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能够相得益彰。
(4)允许民间金融的形式多样化,设立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融资双方的合同、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同时明确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职责和内容,对民间融资的用途、期限、利率等方面作出规定。
[论文关键词]企业;民间集资;法律风险
古人行军打仗,讲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现代企业市场商战,必然也必须重视“粮草”问题——资金。企业从其成立一开始,就直接关系到“钱”的问题,但是在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中,融资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面对银行的种种限制,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了非正规的融资手段——企业民间集资,但这里面蕴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民间集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
2005年12月27日,德隆刑事第一案的德恒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尘埃落定。该案中,德恒证券作为一家证券公司,其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无可厚非,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关键的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采取承诺到期后归还委托管理的资产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方式,与多家企业、个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借此吸收了数百亿资金。
关键词: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监管缺乏;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1-0188-03
一、引言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文章所研究的非法集资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的类型,而非一个单一的刑法罪名,具体而言,涵括刑法所规制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食业债券罪。除非有特殊说明,文章接下来的行文叙述.所使用的“非法集资犯罪”一词均是指“非法集资类犯罪”)事件多发,受害群体广泛,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的稳定,危害一方社会安定,集资犯罪的后续危害成为了严重群众性事件突发的重要导火索。无论是在经济发达且民间资本活跃的沿海地区,还是在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均可发现非法集资犯罪的踪迹。随着经济危机的发展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中小食业融资网境的进二步加剧,非法集资类犯罪出现了演越烈的趋势,实有必要对此类犯罪的深层社会体制因素予以探析,以便更好地治理此类金融犯罪,还金融市场一片宁静,给投资者一份安心。虽然“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是种复杂的过程,是各种社会现象纵横交错互相作用的结果”。但鉴于非法集资犯罪作为特殊性的经济犯罪,社会政治因素对于该类犯罪的直接性推动作用,以及探析该类犯罪的社会经济因素对于治理此类犯罪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所在,本文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成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经济因素层面进行分析。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内在成因探析
非法集资犯罪作为目前金融领域十分活跃的经济犯罪类型,是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我国当前的金融领域发展不成熟的必然体现。从理论上而言,虽然经济犯罪是社会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但无论何类犯罪均有主导该类犯罪发生的内外在因素存在。就非法集资犯罪而言,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发育不成熟是此类犯罪频发的内在主导因素.在这一主导因素之下,形成促使非法集资犯罪现实化的一体两面性内在诱因。即一方面,现有的金融市场不能满足民营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融资需求,导致资本市场因融资需要形成了颇具活力的民间借贷市场,为民间融资的妖魔化发展提供了资本驱动力。另一方面,现有金融体制下的资本增值渠道难以满足大量的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增值需求,给民间借贷市场注入了大量的民间游资。
(一)民营经济发展的融资需求推动了民间融资的妖魔化发展
就当前的社会情势而言,中小企业对民间资本融入的迫切期望和依靠是民间集资需求旺盛的集中体现,也正是这一集中需求推动了民间集资的妖魔化发展,为非法集资分子浑水摸鱼提供了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广阔天地。从理论上而言,对民间集资需求和发展并不必然导致非法集资犯罪的出现,然而在民间集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新兴的集资模式和投资模式,这些模式不同于传统的高利贷模式,最终发展为非法集资犯罪现象,而中小企业发展进程之中的融资困难正是推动非法集资犯罪迅猛发展的主要驱动力。近年来,国家为了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所进行的宏观经济结构调整,所带来的中小企业融资闲难现实化了诸多潜在的非法集资犯罪。这种犯罪发展与社会政策调整密切相关的联系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当前国家宏观的金融调控政策和中小企业自身的不足加剧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为民间资本的流动提供了强大后劲。国家为加强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加快中小企业的经济转型或发展结构提升,从宏观金融领域,严格限制了国有大中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放贷量和可放贷条件,积极引导金融市场的资金朝国家预期的经济规划领域流动。同时商业银行出于对放贷风险和经营利润的考虑,提高了对中小企业放贷条件和放贷金融限制。而多数中小企业存在内部的风险控制机制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企业规模小、经营风险大,可盈利收入有限、自身的发展前景和发展方向不乐观等因素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融资信用和担保能力。可以说国家在金融领域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变化、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调整,以及中小企业自身的不足加剧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
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为经济发达地区或欠发达区域的民间集资注入了强劲的动力,也给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广泛的作案领域。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的融资需求直接推动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为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之中的资金需求紧张问题,许多中小企业主不得不在从获取银行贷款的路径之外,另寻它径。然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带来的巨大资金需求为正当的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均提供了良机。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带来了巨大的民间资本需求市场,给民间资本的增值提供了机会的同时,也给集资犯罪行为人提供了难得的犯罪机会。由于目前国家对民间集资的监管滞后,以及正当的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界限不明,导致民间集资成为了一个法律调控的灰色地带,这一领域成为了鱼龙?昆杂的行业。这种局面的混杂为部分行为人以正当民间集资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骗取集资对象财物,获得有效掩护提供了难得的机会,法律调控的部分空白和民间集资领域的混乱大大降低了犯罪被发现的机会成本,同时也致使集资行为的规模效应不断扩展。另一方面,由于正常的集资渠道有限性或者对集资款项的投资失误导致诸多正当的民间集资最终发展演变为非法集资。为获取集资对象的信任或扩大集资影响力,许多集资主体或集资企业不得不进行虚假的盈利宣传和做出虚假的定期回报承诺。但是一旦集资款项的投资或运营收益难以实现集资初期的预期期望,便会形成资金的亏空。具体而言,集资款项正常收益低于预期收益或集资款项的后续投资失误均会导致集资款项的流失,形成集资亏空。而为了弥补亏空和延续集资的神话,集资主体不得不继续进行集资或欺骗性融资。在此情境下,集资的雪球也就越滚越大,集资规模也日趋庞大,集资主体也越难以自拔,早期的集资许诺,便难以实现,最终资金链断裂,正当的民间集资也演变为非法集资。
(二)民间资本增值渠道的匮乏催生了非法集资的异化发展
目前可供民间资本投资增值渠道的有限性导致大量民间游资进人民间借贷领域,推动了民间集资市场的兴旺,然而民间集资的混乱迷离导致了民间集资过程中非法集资犯罪频发。虽然目前的民间集资市场非法集资现象频发,无数集资对象被骗严重,但依旧有着许多的后继者继续加入民间集资领域,这种现象的出现源于目前适合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市场缺乏,在资本增值这一内在动力的推动下,资金拥有者急需对外投资增值,而忽视了对投资风险的充分估计,给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便利,因投资渠道的匮乏对非法集资犯罪所产生的内在驱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大量民间闲散资金的存在所产生的强烈投资需求,以及适合民间资本融入的投资渠道和投资方式的有限性,共同促进了民间集资的兴旺。民间集资所具有的投资周期短,回报率较高,投资风险的不明显性,为民间集资和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不懈动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得到了迅速增长,不同阶层的民众拥有了数额不等的闲散资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民间资本市场,资本的逐利性促使这一市场的资本急需进行增值性投资。而通过目前市面上正常运营的理财产品和金融工具进行投资又难以实现民间资本拥有者的预期资本投资需求。这些投资方式和可选择的理财产品和金融工具,要么虽然投资收益较高,但投资风险大,不适合小额的民间资本投资;要么投资风险小,但预期收益低,难以满足投资者的资本增值期望。相比而言,通过民间借贷形式将自有资金流动出去,既可以实现短时间内的资本增值,也可以灵活使用资金。特别是将自有资金通过民间借贷形式投资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较高的资本增值,是民间集资经久不衰的真正动力所在,为大多数投资主体所看重。另一方面,民间集资渠道的不规范性和自我缺陷为不法犯罪群体所利用,积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相比于正常途径的融资渠道,利用民间融资渠道获取资金,融资主体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所融取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后续监管均无有效主体进行管理和监督,这一便利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许多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正是利用民间资本的灵活流动性和集资对象的盲目投机或短期获益的心理,忽视了资金归还的可能性,进而利用虚假宣传或虚假包装,进行集资诈骗。
三、非法集资犯罪形成的外在因素
(一)金融监管部门缺乏对民间集资过程的有效监管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的不足是民间借贷出现妖魔化发展,最终走向大规模非法集资的重要外因。当然这种金融监管的不足源于金融监管实践领域缺乏有效区分民间集资和非法集资的实践操作规范;非法集资模式不断推陈出新;监管实践之中针对民间集资和非法集资的金融监管手段滞后,这一系列因素共同导致了民间集资市场的秩序混乱和金融监管力度的不足。
首先,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难以准界定非法集资与合法的民间集资之间的界限,为非法集资的形成和特大提供了合法的庇护外衣。就金融监管领域而言,对非法集资最具有实用性的界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所做的一个界定,该定义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该定义明确强调对于社会经济主体的对外集资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否则均为非法集资,但是对于正当的民间借贷,目前并未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禁止。因为正当的民间集资活动均是特定主体之间进行的资金短期拆借,当然很多时候这种资金的短期拆借以支付出借人特定数额的利息为前提,严格而言,不是非法集资活动,不为法律所严格限制。而诸多现实的非法集资犯罪在集资雪球的形成早期,集资者为了获取集资名声,吸收更多的集资户,多半以正当的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集资主体按时按期归还集资款项;只是发展到集资后期,集资的规模效应和亏空越来越大,非法集资者为维持集资神话不得不继续集资下去,最终越陷越深,而不能自拔。可以说由于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的允许,以及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易混淆性,以及非法集资以合法民间借贷的外衣出现,导致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在实践之中有效发挥对正当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界定作用。
其次,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集资和非法集资的监管不力,放纵了非法集资的发展壮大。这种监管不力,主要归因于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设不足和权力腐败的介入。一方面,源于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虽然对于非法集资活动有刚性的法律法规规制,但是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监管实践之中难以准确将非法集资活动从民间借贷市场区别出来,早期的非法集资活动,集资规模较小,不存在多大的资金亏空,集资主体又多以特定的经济实体形式存在,有归还资金的可能性,很难将其从正当的民间借贷之中区分出来。另一方面,部分政府官员和银行内部职员参与非法集资,共享集资收益,大大削弱了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作用。无论是从已经查获的湖南湘西州非法集资大案,还是安徽集资大案,乃至近年来浙江金华、台州所频发的非法集资大案,均有党政机关人员参与其中,分享集资收益,也不乏发现银行业从业人员的身影。
再次,非法集资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也严重制约了国家对民问借贷和非法集资的有效监管。一方面,随着国家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加强,非法集资的手段日趋具有多样性和模糊性,不利于及时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控制和打击。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模式经历了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传统的非法集资模式主要以民间标会进行互集资,或者以投资房地产,投资种植、养殖产业为集资理由;而近年来新的集资模式以理财服务,或者以互联网或传销手段进行集资,而近年来,在非法集资活动比较频繁的江浙一带甚至出现了以“办理养老保险”、“分时度假”、“一元租车”、“民间期货”,以及“创业投资”等新形式出现。非法集资的具体模式从传统走向了现代,从单一走向了复杂。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模式推动了集资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非法集资的运作模式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也增加了金融监管的困难,制约了国家对民间集资的有效监管。许多非法集资,多采取在亲戚或朋友之间进行分散集资,或以特定的模式,依靠家族关系或朋友关系进行层级式集资,有的非法集资虽具有公开性,但若未深入了解,很难将其从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区别开来。可以说非法集资模式的千变万化进一步推动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
(二)民间集资领域存在致命的制度性缺陷
1.民间集资领域存在着严重的经营信息失衡
集资者与集资对象之间的严重经营信息失衡,被不法分子利用于非法集资犯罪。一方面,集资对象的投机心理和非专业性制约了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和防范,提高了非法集资者的犯罪成功概率。集资户作为闲散的非专业投资人士对于非法集资者所宣传的集资项目的真正可行性和盈利性缺乏专业的认识,在追求短期致富,短时间内获取资本增值的心理需求的驱使下,往往随大流,积极寻找可以短期给予高额回报的集资者,被非法集资者的前期诱惑性试探和虚假宣传所迷惑。在高额回报与美好前景的诱惑下,缺乏对集资者所宣传的集资项目和款项归还的可能性进行深入了解,盲目地积极参与,而消减了部分投资疑惑和戒备心理。另一方面,在现实的非法集资犯罪中,非法集资者往往利用了集资对象与集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平衡。非法集资者往往以特定经济实体的所有人或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并通过积极的社会活动获取特定的社会身份,以社会媒体为宣传工具,对集资者进行身份包装,或对集资项目进行虚假的宣传,甚至利用名人效应为集资企业做广告,比如,北京的亿霖集资案,辽宁的蚁力神集资案,均采用此种手段对集资项目进行社会宣传,导致司法解释不得不将此种虚假宣传的代言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可以说集资对象和非法集资者之间的经济信息失衡是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的重要因素。
近年来,国际金融形式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主要依赖对外贸易为主的沿海地区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新闻媒体也对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而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特别是“吴英案”死刑判决作出以来,金融界、法律界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5]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证标准》,在《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疑难问题;完善建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应运而生的,但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导致该罪适用的泛化,这与打破垄断、发展民间融资的大趋势背道而驰,有人主张该罪的去罪论,认为本罪已不符合时展的需要,应予废除。笔者认为,本罪的去罪化并不可取,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出历史舞台是总体趋势,但就目前的经济形势来说,并不适合废除。在我国经济持续发展,金融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势下,行为人通过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聚敛资金进行货币经营,不仅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危急公众的财产安全,此类涉众型犯罪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增长有重大危害,应予以严厉打击,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存在的必要。
主张去罪论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打破金融垄断、拓宽民间融资渠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然而,本罪扩大适用的根本原因并非该罪设立的不合理,而是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够明确,加之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于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界限模糊。因此,笔者认为,应把着眼点放于刑法规制和金融体制的完善上,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废问题上,应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做严格规定,合理规制民间融资,为其提供合法的融资和监管环境。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基本概念
1.明确"公众存款"的含义
对"公众存款"的理解差异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界限不明的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对象不同,即借贷范围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对象是"公众",因此如何界定"公众"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前文已提到理论界存在多数或不特定说、多数且不特定说,笔者赞同多数且不特定说,对于亲友和单位内部的理解应从危害性的角度考虑。而存款应理解为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而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取缔办法》对"存款"的界定过于宽泛。因此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存款是指向社会多数且不特定的人征集的用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
2.明确"金融秩序"的含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对金融秩序的界定是判断犯罪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前文已论及"金融秩序"指的是金融交易秩序,应区别于金融垄断秩序,因此,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以保证司法过程中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够具体、细化是本罪界定不明的主要原因,应尽快明确本罪的认定标准,以促进资本流通,鼓励经济发展。
1.对本罪主体要件的立法建议
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立法完善建议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将本罪的主体限于金融机构;观点二采取罪名分立说,建议将本罪按其主体的不同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前者规制的是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非法吸存的行为,后者规制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观点三认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立法明确将金融机构列为本罪的主体即可,无需分别规制,笔者同意该观点,认为应将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直接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配合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来界定。观点一缩小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外延,有可能造成法律监管的空白,增加民间融资的风险,如前文所述,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应成为本罪的主体。观点二的理由是,《取缔办法》将非法金融活动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及非法放贷、贴现、拆借、金融租赁等三类,因此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立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是合理的。该观点虽然明确了犯罪主体,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依旧不明,《取缔办法》中的"非法集资"应理解为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外的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本罪吸收的是存款,即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的资金,而非法集资并不一定以存款的形式,可能为了其他目的,这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的显著区别,倘若将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容易与合法的民间融资混淆,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而且,《取缔办法》只是将非法的金融业务分为三类,而并非将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分为三类,二者是两个概念,因此仅以上述条文上的并列为依据来设立罪名,缺乏合理性。
2.对本罪主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要件,可以防止本罪的扩大适用,促进民间融资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本罪应是目的犯,立法应当明确,本罪的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用途,则不应定为犯罪,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议基础上进行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即有了明确的界限,有利于本罪的认定,更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
3.对本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任何的法律都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无论是采取续明罪状还是采取列举的方式都不可能穷尽某一犯罪的所有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而目前立法技术尚待完善,很难精确完整地涵盖所有情形。笔者建议,在完善本罪刑事立法的同时,结合其他犯罪以及民间借贷的规制来区分彼此的界限,同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的立法方式,发挥其指导作用。
综上,本罪罪状可表述为: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以非法从事货币、资本经营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如此便明确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弥补了之前简单罪状过于粗放、与民间借贷界定不清的缺陷,有利于防止本罪的扩大解释,走出司法困境,适应当前民间金融形势的发展现状,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而《取缔办法》对罪状的描述容易造成本罪的扩大适用,应予以废除。
现如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已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因,于是民间融资的普遍发展成为必然趋势,但是目前我国民间融资未被纳入正规的金融体系,相关配套设施也不够健全,没有法律制度保障,这成为经济发展的阻力。因此,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将其合法化、规范化有利于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
舆论与判决落差如此之大,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此案以极其不完整的形象呈现在公众面前,信息碎片组成的案情介绍,无法勾勒或还原整个过程。也正因缺乏相应信息,以至网上传言四起,浙江高院不得不正式出面辟谣。尽管浙江高院及时回应,让公众对案件基本情况及判决依据有所认识,但案情细节混淆和判决依据的争议与矛盾,依然困惑着关注此案的公众。
吴英案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不仅在于非法集资案件在江浙一带频发,涉及面广。也在于实践中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区分。围绕吴英是否应处极刑的激烈争议,事实上也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的长期争议。
罪与罚 细节仍需梳理
集资诈骗罪顾名思义,一为向社会公众集资,一为诈骗行为。关注吴英案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一些疑惑,吴英是怎样向社会公众集资的?采取了哪些诈骗手法,究竟骗了谁?“骗”的钱又到哪里去了?
吴英集资诈骗究竟骗了谁?从浙江高院回应来看,这部分内容是含糊的。吴英集资对象究竟是11个经营地下钱庄的“被害人”,还是这些地下钱庄的下线,那120多人和他们的下下线呢?厘清这里面的关系很重要,如果吴英案被害人包括11人的下线,那么理解为该11人是受吴英委托非法吸纳公众存款更为合理些,他们因此就成了吴英的共犯,判决书把这11人定为“受害人”就难以成立。如果受害人不包括那些下线,吴英向高利贷地下钱庄借钱就等同于向社会公众集资,这样认定就过于简单而难以服众了。
谈到诈骗手法,浙江高院回应认为,吴英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买断广告位,集中推出宣传广告,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疑问在于吴英装扮了这一条街,花了多少钱,如果是花了几个亿甚至更多的钱来投资企业建设显示自己有实力,恐怕就算不上虚假宣传。此外,认定为虚假注册行为应谨慎,也应依法定程序,草率认定虚假注册恐为不妥。这里需要考虑细节尚有很多,注册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注册后是否投资硬件设施,其中多少公司尚在营业中,公司近千名员工在做什么等等。
最大的疑问在于吴英“骗来的钱”究竟哪里去了?从浙江高院回应看到吴英挥霍了3000多万,其中2000万购买了40多辆汽车。不知这么多汽车究竟是都由吴英一人使用,还是用在本色集团旗下的汽车租赁公司和婚庆公司?抛开这3000多万不论,剩下的7个多亿哪里去了?这些“诈骗款”又有多少用在生产经营中?至今还是个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他疑问还有很多,吴英的集资诈骗行为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到底是非法吸纳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这些罪名的认定,都决定着吴英生与死。此次争论的背后,也有对最高法院倡导的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理念的期待。而近5年来,浙江共有219人因集资诈骗罪被判罚。3年来,仅浙江省至少有10人因此罪被判处死刑或死刑缓期执行。在严刑峻法下,为什么此类案件频发?
情与理 融资尚待监管
民间借贷、地下钱庄由来已久,近年来,民间借贷填补市场金融的情况愈演愈烈,一方面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为一些中小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另一方面,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也使企业背负高额的融资成本,进而滋生诸多社会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繁荣的现象是疏是堵,理论界基本不存在争议。正确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有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今年1月6日,国务院总理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要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而如何规范首当其冲要解决的,是厘清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
从吴英案来看,她集资的款项没有做成地下钱庄利滚利放高利贷,而是大部分投资在实业上,这更类似于民法上的借贷行为。正常借贷还是集资诈骗的界限在哪里,是以金额为界限,还是借钱的人数为界限?这是民法与刑法有矛盾的一面。
[关键词] 民间借贷;金融犯罪;规范发展
【中图分类号】 D6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27-1
一、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性质,对民间借贷活动加以规范
为了体现出对资金流动和使用过程中的自由价值、效率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尊重,政府应当保护和支持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和壮大。通过疏导民间借贷的融资渠道,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引导民间借贷走上健康规范的发展道路,既可以照顾到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可以促进良好金融生态环境形成。
当前多数地方民间借贷活动呈现出无序、低效等不规范现象,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明确政策导向和规范监管。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程序和规定,每当实施民间借贷交易之前,需要不断重复制定借贷的规则、评估还款能力的博弈过程,实施每一笔具体交易之后还要承担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政府承担的角色,还包括主导制定关于民间借贷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约束不同地域不同的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和个人之间具有差异性的民间借贷行为,使得民间借贷成为正规金融体系的合理补充。这一政策建议目前已经走出了第一步。
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之后,通过规范专业“放贷人”开展放贷业务,同步也防范和解决了民间借贷领域的不规范现象,首当其冲的就是能够解决民间“高利贷”问题。从反证的角度理解,禁止民间借贷将使资金紧张的程度长期难以缓解,资金供给越少,“高利贷”的市场越大而且利率越高。宁可增加金融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也要解决资金难题。据研究显示,越是金融发展水平低下的地区,越是民间借贷活跃程度低的地区,放贷方承担的资金风险越大,期望得到的风险溢价补偿越高,客观上造成“高利贷”利率随之提高。民间借贷的地位并未合法化,对同样属于民间借贷活动极端产物――“高利贷”进行打击则“师出无名”。从正面推论的观点出发,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之后,民间借贷行为一律在统一规范前提下进行,擅自提高利率的“高利贷”交易将缺乏市场。
二、修改现行刑法,明晰非法融资活动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
通过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并重的手段来规制民间借贷过程中的失范现象,明确对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如何惩治处理,是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之路的关键之一。为了打击民间借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金融犯罪活动,应当从本质上明晰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等金融犯罪活动之间的区别。
应当修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容。该条法条罪状表述中的一个关键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法”,所指何“法”并不明确,关键术语“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不明确,实践中一般是引用和参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条款来理解。但是,司法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来衡量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入罪的标准,不可回避地会出现追究行政管理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交叉矛盾,例如一个企业作为资金使用方以高收益回报的条件向多数人借贷资金,所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民间借贷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争议。因此,建议将原来规定的“非法”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原来规定的“吸收公众存款”修改为“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将“扰乱金融秩序”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目前民间存在的各种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今后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对资金来源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数量限制、例外情形等区分清晰,增加操作性。
应当修改刑法第194条“集资诈骗罪”的内容。该条法条罪状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为了精确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不应规定涉嫌集资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给侦查取证工作增加难度。此外,还应当加重“集资诈骗罪”的量刑,通过修改刑法第200条关于对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增加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必要时还可以增设“没收财产”刑,从而增加犯罪嫌疑人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成本。
三、考虑配套的制度建设,全面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应当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发展配套的建设,包括设计科学的统计口径,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规模和数量,逐步地健全和完善信贷供给市场;包括针对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建立征信体系;包括对民间借贷活动实施监测和统计制度,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制定科学的市场化浮动规则等等,都将对民间借贷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以确定利率机制为例,看重短期利益的民间借贷行为敢于冒险,但是预期的资金回报和资金风险也在同步增加。具有长远眼光的民间借贷行为则会在收集资金使用方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域、不同行业和产业、企业规模、经营模式以及盈利能力等,来确定科学的利率。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趋同于公平合理的科学利率机制。
参考文献:
[1]李卫玲,吴晓灵.民间借贷市场应予关注[N].国际金融报,2005-2-21.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金融管控 诚信体系
作者简介:饶敦,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较多,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其形式开始不断丰富起来。目前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企业集资股份、地下钱庄、网络借贷(如哈哈贷、拍拍贷等)、民间私募基金等。
(三)民间借贷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年积累。一方面百姓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投资意识,投资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人首选银行储蓄,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所以这部分闲置资金正好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过严,导致许多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取融资,导致市场的货币供需失衡,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发展生存,于是又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浪潮。
(四)民间借贷的特征
1.总量大。随着借贷市场的迅速扩张,市场覆盖面继续扩大,参与融资的金额也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
2.范围广。随着民间借贷的兴盛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活跃地区开始出现少量以贷款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不仅波及像温州、东莞之类的经济发达地区,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受到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
3.利率高。随着劳动力成本的升高,税费的加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等等情况,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上升,利润减少;加之许多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难度加大,这样就刺激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带动了借款利率的攀升。
4.手续便。民间借贷不需要繁冗的手续,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或者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就可以提供借款,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便捷。
5.纠纷多。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法律规定零散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具有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当纠纷出现时,法官无法准确定夺。同时,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流向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受到金融危机和金融政策的打击,导致资金链断裂,随之就会出现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当前现状
(一)民间贷款变为“高利贷”。
(二)银根收紧,资金链断裂风险加大
近期,央行收紧银根,银行放贷收紧后,企业平常在银行贷款到期需进行债务偿还时,通常可以通过民间拆借或通过“银子银行”所做的短期“搭桥贷款”等短期高息资金周转,现无法通过续贷偿还高息借款。在经济形式较好时,企业能通过快速回流现今流解决,而在经济形式大逆转时,这钟大规模、高利率的民间拆借风险非常之大,由于资金成本太高,最终将会拖垮实体,造成企业资金断裂。
(三)无资质机构变相揽存放贷
2013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民间融资36条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较为混乱。集中表现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似乎人人都能放贷;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特别是部分担保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玩起以理财之名变相“揽存放贷赚息差”的危险游戏,有的则直接垫款放贷,月息最高竟达4%~5%,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红线。
(四)纠纷激增,风险集中爆发隐患增大
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利率水涨船高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迅速积聚。现阶段,银行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及监管要求力度增强,对原本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的放贷需求大大减弱,企业出于正常生存需要,必定通过多渠道进行融资。在民间借贷市场,由于资金需求增大,资金总量的稀缺,“供求失衡”,导致民间融资成本不断增加。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2013年上半年,在温州、内蒙古、深圳、武汉等民间借贷较为活跃地区,当地法院接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三成左右,涉及案件的金额从几万到几亿元不等。但是,在当前房地产销售遇阻,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形势下,再次出现了中小企业集体倒闭,企业主“跑路”的恶性事件,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出现风险集中爆发。 三、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没有很好的引导公民如何在民间借贷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民间借贷危机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层次较低、颁布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规定零散模糊等特点。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引导、规范、预测的功能,因此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提供一个规范稳定的制度预期。在现今缺乏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现状下,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乏,不利于公众引导自己行为走向合法范畴;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缺少判案依据,致使案件很难定性和审结,这些都将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不清
民间借贷的形式丰富,机构多如牛毛,有的是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的。由于其交易行为过于隐蔽,国家无法一一监管,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牟取个人利益,导致许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实际审判时很难操作辨别,结案率也在下降。如吴英案中吴英借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一直备受争议。尽管吴英案已经过去,但我们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结束。
(三)借贷契约不规范
通常一个完整的契约,需要满足主体适格;标的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书面形式上,还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抵押物品或者保证人、见证人等,而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大多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不做深入的资格审查,有的借贷协议还停留在口头上,即便是书面协议也不规范。那么,如果借贷人投资失败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容易造成纠纷,也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
(四)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的现象
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处于监管的盲区,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全面掌控,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区域。因此亟待相关部门制定措施,成立对应的监管部门,规范借贷行为,加强金融监管。
四、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们需从两个维度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它既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但是也要把握清楚边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以上认识我们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一系列科学完善的对策,帮助我们更好的发展经济,促进金融改革。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民间借贷法》,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要积极推动专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二)从法律角度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当下而言,民间借贷只是一个生活中的中性概念,民间借贷一词具有“合法”与“非法”两层属性,如果借贷利息在银行利息4倍以内的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复杂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一词的词性进行法律上的统一,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资金的一方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去寻求那些手头上有着多余闲散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利益的考虑,提供者肯定会把闲散资金借贷给需求者,以牟取高利息。那么这样的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呢?此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划出民间借贷和违法行为的准确界线,将民间借贷指引向合法、合规的范畴,推动民间借贷良性运转。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控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银行和当地政府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测民间借贷行为的力度,密切关注涉及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通过成立合法批准登记的民间借贷中心、民间借贷协会等机构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
最后,在监管过程中政府也不能将监管之手“伸得太长”,要给民间借贷留一点空隙,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否则民间借贷将会失去其自身存在的优势,这将不利于发展有序、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009年4月16日,吴英站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当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吴英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这也是她自2007年2月被批捕以来,首次在公开场合露面。
庭审现场,来了30多家媒体及近200名旁听者,足见外界对这起案例的关注程度。尽管吴英的暴富神话已于两年前终结,但只要案件一日不审理,法庭一日不宣判,公众就会等着看。这就像一出话剧,虽然大幕已经落下,但只要主角不出来谢幕,就不能真正算完。
当天,吴英身穿白色长袖T恤衫,外套黄色马甲,梳着马尾辫。从她在庭上的表现看,她是做了充分准备的,她甚至当庭翻供,为自己作最后的努力。
庭审从早上9点30分一直持续到下午6点35分,双方争辩激烈。法庭没有当庭宣判,表示择日再审。
财富神话的缘起与破灭
吴英“出名”是在2006年,迅速而突然,犹如一出闹剧,没有铺垫,没有前奏,直接进入。有关她的报道充斥报刊杂志以及网络,诸如“东阳女演绎暴富神话”、“亿万财富是怎样炼成的”等标题相当打眼。
一些媒体报道说,吴英的财富高达38亿元。按这个数据,她可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的第68位,女富豪榜的第6位。这一年,吴英只有26岁。
在此之前,吴英还只是一个开美容院的小老板。她的背景也不复杂: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在东阳技校就读一年半后辍学经商,父亲曾是一包工头,母亲务农。
几乎毫无征兆,美容院的小老板突然发迹。2006年10月,吴英一掷千金买下了东阳县城汉宁街的700多间商铺,随后一口气注册了十多家公司,并成立了本色集团,自任董事长。在东阳的黄金街道,吴英名下的产业随处可见,本色商贸城、本色正道汽车服务、本色网吧、本色建材城、本色概念酒店、本色咖啡馆……
人们对此类充满传奇神秘色彩的暴富故事总是充满了兴趣,更何况主角又是一个只有26岁的年轻女子。
对于吴英巨额财富的来源,民间猜测五花八门:有的说她是炒期货赚的,有的说是她向义乌、温州、东阳一些老板融资而来,还有的说是走私、贩毒、卖军火、帮人洗钱赚的,甚至还有人说是继承了东南亚某国军阀的遗产。
吴英自己的解释是,卖“羊胎素”赚到了第一桶金,随后得到一位高人指点,炒期货获利不少。另外,还有部分资金来自家族成员的支持。
一时间众说纷纭,人们进行着各种猜测、遐想和演绎。但很快,东阳市公安机关介入,了上述的所有说法和猜测。
2007年2月7日,吴英在首都机场被警方抓获;2007年3月16日,吴英被东阳市检察院批捕;警方以吴英涉嫌合同诈骗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
一度被爆炒的财富神话,就此终结。
吴英案VS孙大午案
2008年10月27日,金华市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事实上,吴英被捕后,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才最终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也从开始的东阳市检察院改为金华市检察院。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最后确定为集资诈骗。
检察机关的书中写道,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85.5万元。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律上,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如何认定?《新财经》记者采访了法学博士许志永。他说:“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最主要差别,就是动机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是企业以经营为目的,资金周转不开,约定还本付息,主观动机是为了经营。而集资诈骗,核心在诈骗。主观上不是有信心或者是有希望能还,客观上也不具备还款能力,只是通过某种方式不停地卷钱。”
吴英案很容易让人想到2003年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另一案件,孙大午案(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许志永就是当时孙大午的人。孙大午当时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对比这两起案件,许志永说:“吴英案和孙大午案存在相似的地方,都是借钱,约定还本付息,区别在于募集资金的范围和数量。孙大武案的集资对象大部分集中在熟人社区,募集资金量也要小一些,最后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只有1300多万元。”
2003年10月30日,河北省徐水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于这一判决,公众普遍认为法院量刑偏轻。许志永分析“偏轻”的原因在于:孙大午在当地百姓中的口碑较好,当地百姓认可这种方式。而且,孙大午完全有能力偿还,公司的负债率不高,只有40%。许志永还告诉记者,孙大午“非法集资”的款项早已经还上,“案发一两年后就都还上了。”
就目前来看,吴英面临的形势要严峻得多。吴英的律师杨照东也坦言,上述两个变化对吴英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信号,“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十五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
吴英翻供与律师的无罪辩护
面对公诉人的指控,律师杨照东为吴英作了无罪辩护。双方就罪与非罪进行了激烈辩论。争议的焦点是,吴英借来的巨款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诈骗,这将决定吴英最终面临怎样的刑罚。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杨照东则认为: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借款用于本色集团的经营活动,并承诺归还。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庭审现场,吴英本人也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她说自己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个人挥霍。她甚至当庭翻供,表示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受人诱导,“有人跟我说,这样说才能早日取保候审。”吴英反复说,她借款是以经营本色集团为目的,“想做到上市,如果不是被抓,钱也许是有机会还上的。”
对于吴英的翻供,许志永认为也在情理之中:“数额那么大,很可能是会判死刑的。她聪明一点的话,当然应该说有信心或者是有能力还上,这是生与死的区别。从法律角度看,不认罪、翻供,犯罪情节可能会加重。但是,对她本人而言,可以说是最后一搏。”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核心是:是不是“非法集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那么,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而杨照东则认为:目前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并不属于“社会公众”。
据许志永回忆,如何认定不特定人群也是当年孙大午案的争议焦点。“当时,对方认定都是不特定民众。他们有一个逻辑,就是只要有一个‘不特定’就都是‘不特定’,这个逻辑也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也存在说不通的地方,照此逻辑,属于特定的也都变成不特定了。比如,孙大午的父亲将4000元钱存在儿子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哪些属‘不特定’范畴?家人、亲戚、朋友、员工,是‘特定’还是‘不特定’?对于这一点,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因此,从辩护角度看,也就存在较大的辩论空间。”
从孙大午案到吴英案,
金融体制没有明显进步
吴英案庭审现场,坐在旁听席上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吴英的“债主”。原本希望有高额回报,没承想,“借出”的钱有去无回,损失惨重。
有人认为,吴英案再一次拷问了中国的商业监管机制。本色集团在成立之初就疑点重重,监管部门没有及时介入,任凭吴英把骗局搞大。据悉,在本色被查封后,外地大笔资金还在涌入其账户。这一方面说明公权力的行政不作为,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当地政府信息公开化与透明化的欠缺。
对此,许志永表示,“监管部门当然负有行政责任。”但他并不主张实施特别严格的监管,“因为有很多小企业初期发展需要靠这个,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这种民间借贷在江浙地区比较普遍,其实是一种半公开状态。一边缺钱要贷,一边有钱要放,有需求就有市场。政府真的想取缔,也不容易,最好的办法就是阳光化。”
许志永认为,中国金融体制目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是,监管层次不够科学,不能满足社会需求。“金融体系应该分更多的级别,你什么样的信誉等级,可以做什么样的事,可以进入多少资金。信用等级低,资金规模就小,比如几十万元或者更少,放贷范围也有限。信誉等级提高了,你可以做更大的事。这是一个金融体系监管的细化问题。我们现在是粗放型管理,对监管部门而言,容易管理,但忽略了社会的需求,真正现代科学的管理应该是多层次的。”
许志永说,当初孙大午案,一是因为对孙大午这个人比较认可,“案发之前,我和他见过一面,感觉他是一个比较有思想的人”;此外,他还寄予了一些个人理想,“这个案子涉及金融体制改革以及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环境等问题,我们希望通过这个案子对这些方面有所推动。”
当记者问及他对结果是否满意时,许志永沉默了片刻,说:“孙大午案子结束后,河北省专门出台了一个不追究企业家原罪的文件。因此,初衷还是实现了一部分。但金融体制改革,没有明显的进步。”
记者观察
民企非法集资案缘何屡禁不止
近年来,民营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案屡禁不止。这其中当然不乏恶意欺诈之徒,但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是迫于无奈,为了企业发展铤而走险,通过向社会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难题,不惜触犯刑律。
时至今日,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从人性、道德层面去分析评判这类事件。而是更应该从制度层面找到问题的症结和解决之道。
无论是孙大午,还是吴英,以及其他类似案件,尽管在情节上有轻重之别,但它们揭示了一个共同问题:民间金融的尴尬及其合法性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质疑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来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是现阶段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除集资诈骗罪以外的金融犯罪没有规定死刑的最高刑法。从立法上看,修改后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包括“第一百九十四金融票据诈骗、第一百九十五信用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金融犯罪领域内的死刑立法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限制,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政策倾向于废除或减少死刑立法。至于单独对集资诈骗罪设置死刑是否合理,笔者的观点是:集资诈骗罪不宜适用死刑。首先,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犯罪一样不属于暴力犯罪。集资诈骗罪属于图利性犯罪,其不具有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其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当有限。对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采取最严格的死刑刑罚,与我国刑事政策不相符。更重要的是虽然集资诈骗罪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诈骗、不诚信的行为,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集资诈骗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利益换交换”关系,集资人以高额利润为条件诱导投资人投资,而投资人又期望高额回报。这正是集资诈骗人很容易得手的根源,作为投资人应该了解投资的一般风险,这是常识。投资人出于高额回报的报酬预期,愿意支付财产,其愿意支付财产的动机也有待考量。其次,对集资诈骗不适用死刑,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从世界立法来看,对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是通常做法。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是趋向于废除或限制。在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只对谋杀这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并不适用死刑。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是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的一项重要责任,虽然在我国,目前不能实现完全废止死刑的限制,但是对于非暴力、不具有严重罪行的集资诈骗行为应当废止死刑限制,这是实现立法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的进程。法国刑法典中第313、31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都是最高处到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而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参照各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实际上我国刑法是加重了对集资诈骗犯罪人的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与死刑限制
集资诈骗犯罪的停止形态,“所谓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发生的各种犯罪停止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情形;二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在犯罪未完成的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终止形态。”既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达到了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客体的侵害,未遂指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的犯罪未得逞的停止形态。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条规定中,明确了对集资诈骗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情形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数额特别巨大。第二,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二者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不是一种选择结果,必须二者同时兼具才可以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形态无论是处在何种形态,只要不具备以上两个法定的条件,都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死刑。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死刑限制
(一)数额认定与死刑限制
法定数额,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规定,在刑法上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区别,主要是衡量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法定构成本罪的数额做出规定,仅有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第四十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就是说刑法上并没有对第一百九十二条中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数额较大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当集资诈骗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的时,不能仅仅因为数额特别巨大就对犯罪人采取死刑的刑罚处罚,还必须考虑是否由于集资诈骗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这一点在下文中将继续论述。
(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理解
我们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使人们的认识发生了改变。这一点在法律层面也得到了体现。首先是由于人类所创造的物质大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形成强烈的反差时,人们在物质和生命的选择上就会选择生命而轻物质。这样一来,在物质高度发展或经济发达的地区,同一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所带来的社会破坏是不一致;在我国一直都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从报应的角度来分析,对集资诈骗人无须进行死刑的处罚,只要对其进行自由刑罚和处以罚金就可以达到报应的目的。对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如果仅仅以社会普遍认识和判断来作为评判其危害性或者以某些法官的观点来判断这其中的危害性,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失去了罪行法定的意义,破坏了法律的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大的可操作性。以此作为依据判处犯罪人死刑,很难体现罪行法定的法律原则。
四、集资诈骗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与死刑限制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
区别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以及集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数额较大,或者筹措资金时虽有某些虚假成分,但不是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非法集资行为,则不足以构成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的认定过程中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对死刑限制的重要途径和法律适用准确性的要求。在实践中如果将非集资诈骗罪的案件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就有适用死刑的可能。因此,实践中严格区别此罪与彼罪非常重要。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容易与集资诈骗相混淆的几种金融犯罪,并且涉及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的情形。其意义在于深刻认识各种金融犯罪构成与集资诈骗的区别,从而在实践中避免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误杀的情形。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区别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在于避免法律适用错位导致的死刑滥用。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第一,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集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伴随着非法集资案件的频发,监管层持续重拳出手整治。多位部委人士坦言,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最为突出。《投资者报》记者了解到,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定于下半年组织开展全国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整治活动,对民间投资理财、P2P网络借贷等风险点进行全面排查。
近期以来,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士特别是网贷平台运营者对本报记者表示,“现在是实力定生存的时刻”。近日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专项整治,业内人士透露实际上对该行业的排查早已经开始,一些实力不佳的P2P平台综合考虑后会选择退出。更重要的是,打着“P2P”旗号获客的伪P2P平台逐渐暴露出真面目。
网贷等成非法集资重灾区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风险加速暴露,大案要案高发频发。网络化趋势明显,蔓延扩散速度加快。”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表示。
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5年全国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同比分别上升71%、57%、120%,达历年最高峰值;跨省、集资人数上千人、集资金额超亿元案件同比分别增长73%、78%、44%。特别是以e租宝、泛亚为代表的重大案件涉案金额数百亿元,涉及几十万人,规模之大、膨胀速度之快,前所未有。
《投资者报》记者获悉,据不完全统计,投资理财类非法集资案件,占全部新发案件总数的30%以上。而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P2P网络借贷、私募基金等成为非法集资重灾区。“泛理财化”、承诺担保、低风险、高回报等等,则是各类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
4月27日,部际联席会议定于下半年组织开展全国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整治行动,对前述非法集资重灾区和民办教育、地方交易场所、相互保险等风险点进行全面排查,摸清风险底数,依法分类处置。
在具体操作上,将强调各地方政府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强化行业监管;建立全方位监测预警体系,实现“打早打小”。此外,部际联席会议将于5~7月,继续开展全国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处理活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审查和监管。
事实上,在此次联席会之前,14部委便曾召开过电视会议,表示将启动全国范围内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
伪P2P平台露真容风险加剧
e租宝、大大集团风险事件的爆发,令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极为惶恐,但也促使业内与投资者审视真伪P2P的区别。然而,类似的风险事件一再上演――鑫琦资产、快鹿系、中晋系再到近期的易乾财富、融宜宝,背后都隐藏着线下理财的影子。在平台巨量成交的背后,无法排除自融、非法集资的嫌疑。时至今日,这些平台带给投资者的,除了兑付危机外,就是对投资与理财的恐惧与后怕。
《投资者报》记者调查发现,线下理财公司布局大量的“华丽而高端”线下门店,通过线下推介吸引投资者,目标主要集中于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这些人相对而言,属于信息弱势群体,通过理财经理掌握投资信息,难以全面了解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和借款用途。实际上,这些理财经理也不过是经过“话术”的培训,大多数并不具备理财的专业知识。
“线下理财已经成为自融、非法集资以及庞氏骗局的温床。”网贷之家创始人兼CEO徐红伟认为,线下理财公司目前暴露的问题远大于P2P公司,由于高成本运营、缺乏合格投资人设置、信息披露不透明、监管的不可操作性等原因,目前线下理财公司失控地发展,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发生。
由于线下理财早已触及监管的敏感神经,今年以来,北京、上海、深圳等各个省市地区,针对理财类公司,当地金融办汇同工商、税务等多部门展开了不同阶段、多个层次的摸底排查,一大批线下理财公司风险暴露,陷入兑付危机。
P2P平台拼实力定去留
北京一位P2P平台的相关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北京地区其实在今年年初就已经开始对全行业进行排查。P2P平台跟当地的金融监管机构去报备一下自己所在的行业,以及把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些相应的业务数据提交。
该人士还透露,北京金融监管机构还曾要求网贷平台的收益率不能高于10%,并对市场上质疑的“活期理财”产品进行叫停。
对于征求意见稿要求的银行资金存管一事,《投资者报》此前报道指出,目前网贷行业内只有7家平台落实。实际上,上述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银行对于网贷资金存管的开发与对接都比较慢,且有一些银行领导对此事并不支持,所以造成签约后落实慢的事实。
金融工场董事长魏薇也证实排查确实已在进行,她透露,目前的摸底排查大体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业务模式方面,重点排查自融、资金用途不明等违法违规方面;其次,对于信息披露和产品登记也有一定要求;最后,对于平台运营宣传等方面是否合规,也有一定排查。
在监管的高压之下,网贷平台的实力悬殊影响到平台的未来发展。爱钱进CEO杨帆认为,“预计未来数月间,主动停业的平台数量或增长最明显。”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互联网金融是指以搜素引擎、云计算等互联网工具为载体,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当前互联网金融由传统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两大板块组成。传统金融机构主要为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创新以及电商化创新等,非金融机构则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运作的电商企业、创富贷(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众筹模式的网络投资平台,挖财类的手机理财APP,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本文的研究重点为后者及其所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以下分述之。
二、P2P――科技潮下的民间借贷
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平台是依托于网络形成的新型民间借贷模式,平台出借人通过互联网媒介向个人提供小额贷款、向企业提供过桥贷款等实现资金融通,省去传统银行贷款的繁复审批,交易灵活,快捷高效。此外,打破信息壁垒后的成本压缩为这项新兴金融提供了更多的利润空间,在股市低迷、楼市受控的当前经济困境的引导着资金源源不断的流入。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高收益同样包含着高风险。撇开借款人的征信资格审批不谈,我们对P2P存在的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非法集资是一个集合概念,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P2P运营过程中主要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集资诈骗罪。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事实上,P2P运营中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取决于平台的运营模式,平台运营商如不参与借贷活动,即只充当中介人收取一定服务费,则不存在法律风险。反之,若P2P平台运营商把投资人的钱借出去形成债权,再将债权转让出去,这就与银行存款放款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又或者运营商先归集资金、在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等,就有被司法部门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风险。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P2P运营模式中的诈骗手段一般是运营商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通过庞氏骗局将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甚至卷款潜逃,这是前期市场主体监管缺失带来的隐藏风险,同时也是P2P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地。
三、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也叫网上小额集资,是项目发起人利用网络平台向众多小额投资者募集股权资金的新型融资方式。在我国,股权众筹运作主体可分为筹资人和出资人。筹资人以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为代价,径由互联网平台,与不特定的普通投资者达成投资协议,以实现公开募集资金的目的。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具有一大显著特点,那就是参与众筹项目的门槛较低。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筹资人与出资人的资质设立准入门槛,因此公司只要是有具体的投资项目,经过众筹平台审核后即可成为筹资人。
(一)股权众筹与集资诈骗罪。
众筹模式的运作离不开互联网平台,在这样一个虚拟的环境中出资人将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一,仅依靠众筹平台的监督很难保证筹资人对众筹项目尽到审慎义务,从而无妨保障出资人投资财产的安全性;其二,即使众筹项目达到预期盈利效果,如何保证筹资人兑现对出资人的回报承诺也成为众筹模式下的一大风险;最后,一旦筹资人携款潜逃或无法按约定履行回报义务,既无针对筹资人的惩罚机制也无针对出资人的补偿机制的法律现状,将无人为出资人权益买单!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股权众筹模式很有可能因满足未经审批、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高额回报而触碰集资诈骗罪的底线。当然,倘若出资人并不以获得利息或高额回报为目的而仅仅是为产品预付款,那么此种情况下即使发生回报纠纷也不宜将其简单定性为“集资诈骗”。
(二)股权众筹与擅自发行股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罪。然而,众筹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的模式就使得筹资公司股东人数难以控制,从而极易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目前,为了规避这一法律风险,已有不少众筹平台限制项目投资人数,但如何在促进众筹健康发展与维护出资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将成为有关法律机制的改革方向。
四、风险防控建议及对策
(一)通过立法明确行业准入门槛。
类似经济法中对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的设立标准控制,互联网金融中的各类平台同样可以以立法的方式来统一管理。通过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股东人数等的量化评估,最大程度上保证公司信誉和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强监管部门间的沟通。
我国的金融业目前为分业经营,在避免风险连锁反应的同时也增强了信息壁垒,不利于监管部门的管理。“一行三会”之间的信息不透明,中央与地方监管部门的信息不沟通往往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监管部门可以开发专门的风控系统对网络交易、转账进行评估、检测,划定警示红线,各监管部门间及时共享信息,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三)加强行业自律、增进自我管理水平。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超级秘书网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