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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

第1篇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的图片欣赏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图片(1)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图片(2)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图片(3)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图片(4)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图片(5)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的资料:法律小故事

故事1

父母从潮阳来广州做生意后,阿龙就跟着奶奶一起生活,奶奶对这个孙子百依百顺。 2002年,父母把14岁的儿子接到广州来生活。由于长期缺少沟通,阿龙的父母和儿子已经没什么话可说,只要见儿子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夫妻俩就严厉斥责,早被奶奶宠惯了的阿龙哪里受得了,没几天,和父母大吵一番后,阿龙离家出走了。当年1月30日,阿龙在外面和同学的弟弟、10岁的小文一起玩时,发现身上的钱花得差不多了,阿龙想在小文身上打主意。阿龙把他带到白云区三元里附近的草地上,勒死后把尸体扔到旁边的沙井里。第二天上午,阿龙拨通了小文家里的电话,要小文家长拿1000块钱来赎人。最后压低到600元,在约定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小文家人随即报警。阿龙几次变换交钱地点,最后约定小文的家人把600元现金放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口左侧垃圾桶里。当晚10时,阿龙取出垃圾桶里面的钱,然后直奔麦当劳。饱餐一顿后,阿龙在麦当劳门口被警察抓住。阿龙的行为犯了故意杀人罪,考虑到阿龙犯罪时没有满18周岁,广州中院从轻判处阿龙15年有期徒刑。

故事2

一天晚上,原励德实验中学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让人费解的是杀人凶手竟是一个未满14周岁的少年,而被杀者竟然是他的同乡同窗。该校初一年级学生陈志明(男, 1998年3月生,上云桥镇人)与刘小乐(男,1989年7月生,上云桥镇人)因锁事发生口角纠纷,陈志明动手打了刘小乐一耳光。恼羞成怒的刘小乐失去理智,从床下抽出一把水果刀,对着陈志明的脑部、腹部等处连刺三刀。陈志明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当晚,县公安局迅即组织侦技人员赶赴现场,将刘小乐抓获归案。

法制伴我行手抄报的内容:关于法律的名言

1) 像房子一样,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伯克

2) 一个国家如果纲纪不正,其国风一定颓败。——塞内加

3) 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朱尼厄斯

4) 一切法律都是无用的,因为好人用不着它们,而坏人又不会因为它们而变得规矩起来。——德谟耶克斯

5) 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希腊

6) 有多少罪孽就会有多少法律。——弥尔顿

7) 有两种和平的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

8) 在暴力的喧嚣声中,法律的声音显得太微弱。——马略

9) 在一千磅法律里,没有一盎司仁爱。——英国

10) 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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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关键词】婚姻继承制度;罗马民法大全;妇女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又称查士丁尼法典或国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是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下令编纂的一部汇编式法典,是罗马法的集大成者。尽管它的颁布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奴隶制政权的需要,我们还是可以从婚姻继承方面看出它在对妇女地位规定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一、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妇女在婚姻继承制度中的地位状况

此时的罗马妇女仍然受着“有夫权婚姻”制度的禁锢,在该婚姻制度下, 妇女出嫁到丈夫家庭后即与其娘家脱离亲属关系, 而加入其丈夫家族, 地位则是完全在其丈夫之下, 如果其丈夫不能独立地在家庭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则由丈夫这边的家父代行夫权。这颇有我国古代妻为夫纲、子为夫纲的伦理纲常之嫌。妇女必须服从在丈夫的专制管理之下,妇女的地位是非常低下的,她可以被卖掉也可以变成像奴隶一样没有身份。婚姻缔结的形式也非常简单, 我们可以发现在神像面前共食一份食物或通过固定的交易方式又或者男方和女方连续同居在一起一年我们会发现所谓的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可见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妇女的地位犹如像商品一样买卖,像动产一样有时效取得之规定。

在继承制度中妇女的地位受到了宗亲制度枷锁的束缚,她们不能享受到在未脱离娘家之前的继承权益,一旦嫁出去后即不能继承自己血亲的财产权益,且脱离了属于自己本来的宗族关系。在现代男女平等的原则早已被奉为真理的今天,我们很难相信在古罗马时期男女在继承上不平等,而且是通过或没有继承权或不能继承超过一定额度的遗赠方式实现的。废弃遗嘱继承时,妇女不能像男人一样限定废除,只能概括地废除。

二、《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后,妇女在婚姻继承中的法律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实现了“有夫权的婚姻”向“无夫权的婚姻”制度转变。丈夫在该婚姻制度下不会因为结婚而取得了对他们妻子的人身权。换言之,妇女在婚前婚后的地位保持不变, 不会因为结婚嫁人而丧失了原来的家父权支配下的成员关系。在其父亲死后她可以取得独立的自然权利; 妇女在成为妻子后不受到丈夫夫权或丈夫父权的管辖控制,那么她的地位则达到了与丈夫同等的地位,谁也不会比谁高一等。也就是说, 这种制度下的婚姻是不会产生夫权的后果, 妇女在这种情况下不受其丈夫支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与其未婚时无异, 妻子可以保持其人身和财产的独立。可以说,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改善了广大妇女的人身和在家庭中的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财产权益。此前妇女的嫁资在“有夫权婚姻”制度下是由其丈夫任意支配的,妻子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一切财产的所有权归妇女的丈夫, 因而妇女嫁资必然被当成为丈夫的财产的一部分, 丈夫享有绝对的权利, 而妻子则无权干预丈夫的使用。除非丈夫和妻子在结婚之前有约定,否则不能主张任何权益;此后的妇女可以在《罗马民法大全》的庇护下,夫妻之间可以实行分别财产制, 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可以各自独立,妻子的嫁资财产当然也可独自保留, 法律规定非经妻子的同意, 丈夫或家父不得处分她的所有嫁资。不管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嫁资被丈夫或其家父处分后有无归还约定, 婚姻关系解除时, 除非出现了妻子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这种情况,丈夫使用都应归还给妻子;当妻子死亡后, 嫁资则应归还给妻子的继承人。 “婚姻赠与”的财产同样也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婚姻赠与”的财产在一般的婚姻存续期间交予丈夫管理, 这往往会出现丈夫利用管理财产的机会, 对于“婚姻赠与”中的财产所进行的转让、抵押等处分的行为,会进一步侵害妻子财产上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罗马妇女的财产权益, 《罗马民法大全》规定由不动产所构成的“婚娶赠与”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能被丈夫抵押或者转让出去。在出现被抵押或者转让出去后的情形后,妻子则可以有权行使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恢复对赠与的财产,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赠与”如果是不动产, 那么丈夫不能进行变卖、抵押或作其他处分。

三、《罗马民法大全》对妇女地位的影响

(一)罗马妇女人身处境的改善

首先罗马妇女脱离了终身受到夫权监护的羁绊,不再受到有夫权婚姻制度的影响。妇女因为没有独立的人格,所以不管其年龄的高低、知识经验的丰富、体力的强弱,都不能摆脱终身受监护的羁绊。而男子则不同,一到法定年龄后即可成为妇女的监护人。所以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受家父权监护,而嫁作他人妻后受丈夫及其家父权监护。在丈夫和家父不在的情况下仍应继续终身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妇女则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行动。其次,妇女的人身权有很大的保护。《罗马民法大全》中有禁止对妇女实施逼良从的非法行为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实行严惩,实施者将被罚掉重金。《罗马民法大全》也禁止对妇女进行害的非法行为,如果在该行为上施加了暴力、伤害等行为,或是绑架罗马处女、寡妇、修女等,不管罪犯是对这种罪行提供协助者,这些人将被科以死刑。再次,妇女在刑罚方面也受到了一定的照顾,我们发现根据妇女的性别及其他特殊情况妇女们受到了法律的优待。怀孕的妇女在将要实施死刑的处罚时,可以为其延后,待生产以后再行刑。为了使妇女免遭肉体的折磨,她们将不被关进监狱。即使是严重的罪行,也只能将她们送进修道院。由此可见,《罗马民法大全》的确在很大的程度上改善了广大妇女的人身处境。

(二)罗马妇女的财产权益有保障

首先对妇女的嫁资的保护,前面已经论及妇女的嫁资,其丈夫不能够任意支配。妇女和丈夫对各自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丈夫在对妻子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转让时,妻子可以取得丈夫所有财产的担保。妇女的婚娶赠与财产如果是不动产的话,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将不能被丈夫不能抵押或转让。如果出现它被抵押、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妻子有权依法恢复对它的权利。为了做到作为妻子的妇女不蒙受任何损失,法律规定即使她们同意出让或抵押婚娶赠与财产,妇女对财产的权利依然保持不变。即使取得了妻子的同意,丈夫也只有在有足够的财产来补偿妻子的赠与财产时,他的转让行为才能构成合法,这无疑中给了妇女的财产设置了一张非常牢固的法律保护屏障;其次在财产继承上,《罗马民法大全》通过在法定继承中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来保护妇女在财产上的权益,依《罗马民法大全》的规定,在进行法定继承时,只有亲等的差别,而无男女性别的差别。每一个基于合法婚姻出生的后代,无论男女,都有享受法定继承的权利。并且亲等相同者,按人平均分配。也即在同一亲等的顺序下,无论男女都应该获得相同的财产份额。由此可见妇女在《罗马民法大全》后财产的权益得到了较好地程度保护,而财产权益的保障也就能体现法律对妇女权益的重视,妇女也是和男人一样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受继承财产的权益。

四、《罗马民法大全》对后世立法关于妇女婚姻继承方面的影响

在今天看来,各国在婚姻继承方面的法律无不确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妇女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利,无论是在人身还是在财产上的权益都得到了法律的进一步保障,妇女拥有独立的婚姻自,可以有缔结婚姻的自由,也可以有解除婚姻的自由。女方在男方过错性的婚姻解除时可以向男方所要经济补偿。男女平等的原则早已深入人心,男女双方彼此都不能干涉对方的权利。在财产的支配上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财产相互独立,也可以共同使用,但是任何一方不能够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婚姻财产的处分男女双方拥有相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必考虑双方收入状况的差异。双方的财产也可以互为继承,并且男女双方的继承份额和顺序是相同的,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通行的做法。在遇到特殊的情况下,妇女可以全权受到委托作为自己丈夫的人,丈夫也拥有向女方一样的权利。双方可以互为人,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有出现妇女的权益受到男方侵害时,妇女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说妇女的地位提高归因于后世的立法受到了《罗马民法大全》的影响,如若没有《罗马民法大全》对妇女地位保护迈出的一小步,就没有后世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全面完善。

参考文献:

第3篇

2、人心是杆秤,法律是准绳。

3、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

4、极端的法规,就是极端的不公。

5、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6、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7、不平何以持法,不廉何以为人。

8、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

9、法律是人民道德观念的具体化。

10、举证职责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11、弱者比强者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12、法律因罪恶而发展,并且惩办罪恶。

13、法律不能被执行,就等于没有法律。

14、法律和制度务必跟上人类思想进步。

15、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16、不贪不惰弘正气,无私无畏护法威。

17、种德者必养其心,守法者必利自身。

18、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的幸福。

19、法者,所以禁民为非而使其迁善远罪也。

20、公平、公正的实现要有廉洁自律来保证。

21、恪守法官职业道德,献身司法神圣使命。

22、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

23、像房子一样,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

24、身披法袍,心存道义。慎独、慎言、慎判。

25、守义持正,巍如泰山。严肃执法,无愧天平。

26、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行。

27、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

28、法律总是把全民的安全置于个人的安全之上。

29、法律是用来保护我们的,而不是用来欺负别人的。

30、国家一旦没有了正义,就沦落为一个巨大的匪帮。

31、心中有法,逢权势不折腰;手中有案,遇亲情不徇私。

32、慎言慎行一身正气明是非,勤思善断两袖清风判纠纷。

33、一心为公,莫让先贤专美;两袖清风,堪当今世楷模。

34、法律一旦成为人们的需要,人们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

35、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

36、普遍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普遍的良心是法律的基础。

37、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

38、遵纪守法利国利民利他人,违纪违法害己害家害子女。

39、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

40、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41、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42、当你用权力换取金钱的时候,同时也为自己掘好了坟墓。

43、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44、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45、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

46、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47、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刻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

48、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句子大全/否则它就成为腐败的最大的温床。

49、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50、实际上,咱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51、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52、法律是明灯,指引着生活的航程;法律是标尺,刻划出人生的去从。

53、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

54、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因此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55、法律之明了,不尽在其条文之详尽,乃在其用意之明显,而民得其喻也。

56、筷子不重打断腰,酒盅不深淹死人。为了司法公正,请放下你手中的酒杯。

57、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58、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愉悦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我就会消灭。

59、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

60、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句子大全/

61、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62、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63、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64、一切法律都是无用的,正因好人用不着它们,而坏人又不会正因它们而变得规矩起来。

65、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透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66、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67、如果我们的法律只是自然规律的幼芽,它毫无疑问是好法律。这样的法律可以抑恶扬善。

68、在一个法治的**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69、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伟的大夏,庇护着咱们大家;它的每一块砖石都垒在另一块砖石上。

70、法律就像一个秤,你轻还是重,你对还是错,在它面前一目了然,所以它不会庇护任何一个人。

71、学法、普法、懂法,不但是对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更是对大多数人和整个社会利益的一种贡献。

72、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

73、规则和秩序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

74、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75、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他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他。

76、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

77、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78、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

79、由社会公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最大幸福为依归。

80、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81、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

82、不贪他人手中杯,不受他人囊中贿,不食他人盘中餐,不拿他人囊中礼,不近他人黄赌毒,不迷他人女色裙,不失法官廉形象。

第4篇

12.“十二铜表法自从定下来之后,……有些条款甚至一直保留下来,到罗马后期仍然有效。罗马人后来对这一古代法典有一种引以为傲的感情。十二铜表法的语言也成为后世法典语言的典范。”这段论述表明《十二铜表法》 ( )

①适用于整个罗马帝国 ②成为罗马成文法的起点 ③对后世立法影响深远 ④标志着罗马法体系形成

A.①② B.②③ C.①②③ D.①③④

这是新课改以来江苏高考历史卷中对重点问题、主干知识——“罗马法”的第三次考查了,前两次分别是:

(2008·江苏历史·13)从《十二铜表法》开始,古罗马制定了严格的债务法规,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这表明罗马统治者 ( )

①注重保护私有财产 ②重视维护平民利益 ③被迫改善奴隶处境 ④力图缓和贵族与平民矛盾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2010·江苏历史·14)“法律条文没有作出规定的,法官就不能受理。譬如有公民的奴隶被人拐走或偷跑掉,此公民要求法律受理就要找法官,向他申明:根据某某法律,我认为此奴隶应归我所有。法官确认后才能受理。”这一描述主要说明罗马法 ( )

A.重视法律程序 B.保留习惯旧俗

C.强调法官至上 D.体现人人平等

五年三题,2008年从罗马统治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方面进行的考查,2010年从引用法律原文揭示法律原则的角度进行的考查,今年则引用《罗马史纲要》中关于“《十二铜表法》的制定”的一段评价,考查考生对《十二铜表法》地位的理解。可以说,五年中,相同的考点,不同的精彩。

从2008年到2012年,对“罗马法”知识点的考查给我们今后学习有哪些启示呢?

一、立足基础

根据《普通高中历史课程标准》、历史科《考试说明(选修科目)》建立教材相关知识的严密体系。如果通过学习,我们知道了“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经历了从“共和国”到“帝国”两个时期、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两个阶段,“成文法”又经历了“《十二铜表法》—“公民法”—“万民法”—“《民法大全》”几个阶段,再理解了每个阶段相应法律形成的背景、目的、内容特点及评价,在解答2008年与2012年的两道“罗马法”题时就显得游刃有余了。

二、着眼能力

首先是着力培养“获取和解读信息”的基本层次能力。“进一步提高阅读和通过多种途径获取与解读信息的能力”是《普通高中历史课程标准》“课程目标”提出的学生基本能力培养目标,也是历史科《考试说明(选修科目)》四个考核目标与要求中的第一个目标与要求。新课改背景下,江苏卷所有高考题都是以“新材料”创设“新情境”来考查大家的,因此,把“培养获取和解读信息的能力”渗透在学习中是必须的。实践中如何操作呢?下面以“罗马法”为例,谈三点思考:

1.选材构建(这项工作通常由老师来完成,稍作介绍旨在让大家更清晰了解历史题目构建中的玄机)。史料浩如烟海,选择的原则是什么?依据《普通高中历史课程标准》、历史科《考试说明(选修科目)》,紧扣教材,服务于教学是选材的基本原则。命题老师一般从一些史学方面的经典名著里节选能服务于教学的材料,如可以到斯塔夫里阿诺斯的《全球通史》、杨共乐的《罗马史纲要》等史学著作里去选择所需的材料,找准材料后进行合理构建以追求效果的最优化。

2.有效引用。高三复习时更通常的做法是对成题的引用,鉴于高考题的正规与科学,对各地高考题的引用是首选。今年高考中考查“罗马法”知识点的除江苏历史卷外,新课标全国文综卷与安徽文综卷中的两道题也出得甚为精辟,值得引用。

(2012·安徽文综·19)西方古典作品《阿提卡之夜》记载,“一个审判官或仲裁官,受命于出庭辩论时[审讯案件],而他们被揭穿在[这个]案件中接受金钱贿赂”,依据《十二铜表法》第九表第三条应被处以死刑。由此判断,制定这一法律条文的目的是 ( )

A.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充分保护平民权益

C.确保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D.限制贵族滥用权力

(2012·新课标全国文综卷·34)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记述过一个案例:有人砍伐了邻居家的葡萄树,被告上法庭,原告虽提供了确凿证据,却输掉了官司。原因是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把“葡萄树”说成了“葡萄”,而《十二铜表法》只规定了非法砍伐他人“树木”应处以罚金。该案例说明当时在罗马 ( )

A.不重视私有财产的保护 B.法律具有形式主义特征

C.审判程序缺乏公正性 D.审判结果取决于对法律的解释

构建新题或引用原题使我们有了锻炼的机会。题目的功效能否发挥最佳还在于析题水平。

3.科学析题。新课改以来,高考试卷文综单科题量不大,具体到某个知识点的题量更是有限,因此,用好每道高考题显得十分重要。充分用好高考题的第一要素是在完成练习后应进行科学析题,析题时应点明考查的知识及要求。下面以今年新课标全国文综卷第34题为例试作说明。

其次是培养“历史思维和解决问题”的更高层次能力。“通过对历史事实的分析、综合、比较、归纳、概括等认知活动,培养历史思维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普通高中历史课程标准》“课程目标”提出的学生能力培养的更高层次目标,历史科《考试说明(选修科目)》把它阐释为“‘调动和运用知识’、‘描述和阐述事物’、‘论证和探讨问题’”能力目标与要求。这种能力在实践中又该如何培养呢?下面还以“罗马法”为例谈两点感悟:

1.辨析理解。所谓辨析理解,即辨别历史事物和历史解释;理解历史事件,分析历史结论。如我们通过练习2009年高考辽宁文综卷“罗马法”题来具体阐明。

29.罗马法规定:当事人若不向法庭提讼,法庭即不予受理;一个人除非被判有罪,否则即是无罪之人;一个被控有罪的人,可在宣判前为自己辩护;法官审判应重证据等。这些规定后来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下列各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是 ( )

A.法庭立案与否皆取决于案情 B.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罪

C.被告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辩护 D.证据是法官判案的唯一依据

辨析材料提供的“罗马法”四段原文,即不告不究;非判无罪;判前自辨;重视证据。综合理解,我们能得到“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罪”是唯一正确的结论。经过这样的训练再来解答2010年高考江苏历史卷第14题时,答案一目了然。

第5篇

[关键词]中世纪大学 课程 职业性

[作者简介]刘河燕(1976- ),女,四川达县人,乐山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史、课程论研究;黄健(1981- ),男,四川乐山人,乐山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外国文化教育研究。(四川 乐山 614004)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乐山师范学院校级项目“宋代书院与欧洲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比较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1167)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0-0135-02

中世纪大学是欧洲教育史上的一朵美丽的奇葩,也是世界文明史上的瑰宝,它是现代大学的起源。大学经历了近千年的发展,如今已是越来越强大,然而大学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百年历史,发展过程中仍有不少困惑,这需要追本溯源。本文拟探讨中世纪大学课程职业性特点,期盼对我国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探索有所启迪,进而为当前我国大学教育改革与发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帮助。

一、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概述

欧洲中世纪早期的大学属于单科型学校,课程内容比较单一,如巴黎大学的课程主要是神学知识,博洛尼亚大学则是以法学知识为主,而萨莱诺大学以医学闻名于世。课程内容均是以七艺为基础,即文科。到了13世纪,有了正式大学资格的学校基本上都设有四科,即文、法、神、医四科或学院。文科则属于大学基础性阶段学习的课程内容,也就是要学习法、神、医等三门之中的一门基础知识。

1.文学院的课程内容。文学院的主要课程内容是七艺。而所谓七艺,它包括三艺(trivium)和四艺(quadrivium)。“三艺”包括语法学、修辞学和逻辑学,“四艺”则包含算术、几何、音乐和天文学,两者合在一块就是人们常称的“七门自由艺术”,略称为“七艺”。它是欧洲中世纪大学里必修的课程内容。

随着大学课程内容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七艺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发展,其内容不断丰富,包括文法、文学、历史、天文学、逻辑学、伦理学、几何学、地理学、植物学、动物学、物理学以及化学等。在1255年的法令中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新旧逻辑学、伦理学方面的著作都被列为教材,主要有《物理学》《形而上学》《论灵魂》《论感知与感知之物》《论动物》《论天象与宇宙》《气象论》以及《论生命与死亡》。①②文学院的七艺课程在整个欧洲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的发展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2.法学院的课程内容。中世纪大学学习与研究法律的主要教材是《教会法大全》和《民法大全》。关于《教会法大全》,其内容相当丰富和全面,它包括了格拉蒂安的《教会法汇要》;格列高利九世的教令集或1234年的《附编》;教皇克雷芒教令集;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在1317年认可通过的教会法汇编本;教皇博尼菲斯八世(1298年)颁布的《第六册》;《教皇圣言汇编》(1325年)。由此可见,这个《教会法大全》基本涵盖了教会法学家所关注的古老法规。《民法大全》中的内容也是极为丰富的,其主要内容是6世纪早期查士丁尼法律全集,由四大部分组成:《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以及《新律》等。

3.医学院的课程内容。医学院有希波克拉底与盖伦的著作集《医学论》作为教材,包含关于解剖、生理、诊断、病理、治疗、药物、外科、卫生和食物疗法等方面的内容,以及一些撒拉生、犹太和萨莱诺派医师的作品。还有阿维森那的《律例》、尤德所著的《热症编》和《饮食编》,以及萨莱诺的尼古老的《消毒述要》诸书。除此之外,还包括一部《医学理论》,以及一部名为《医学实习》的著作。此时的医学学习和研究是比较严谨和系统化的。③医学课程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医学实践课程,并且当时的大学医学学生都要进行实践锻炼。

4.神学院的课程内容。神学院的核心教材当然是《圣经》,但需要对它进行合理的阐述、论证。因此,应历史所需,从2世纪起,关于对《圣经》的阐述、注释就开始了,并且相关研究作品越来越多。这时,也有人开始对这些作品进行整理、汇编,最早的一部当属由安瑟姆(Anselm)在11世纪所编的《普通注释》。而彼得・伦巴德的《格言大全》则属于汇编中的集大成者,此书主要围绕重要的教义,以问题形式进行系统性的论述,主要内容包含三部分:上帝和三位一体(第一卷)、创世纪(第二卷)、美德与化身(第三卷)以及圣典和最后的大审判(第四卷)。④《格言大全》的问世引起神学研究者的广泛关注,并很快成了大家的研究对象,而且在1215年的拉特兰会议上被确定为神学院的课程教材。这部汇编教材与《圣经》一起在神学院作为标准教材使用。《格言大全》是当时神学院里第一部系统化的神学教材。

二、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的职业性特点

在欧洲中世纪城市兴起的背景下,在经济商贸较为繁荣发达的城市,行业分工越来越细,这就要求对应的操作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欧洲中世纪大学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应时代的需要而产生了。早期的中世纪大学就是一种特殊的行会,一群知识分子的行会。中世纪大学行会的特征直接指向它的课程内容具有职业性。正如科班说的那样:“早期的中世纪大学、教堂学校和其他形式城市学校的产生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城市社会的职业需要。”⑤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具有技术性和职业性,几乎都指向于某种特定的职业。如在基础学院的文学院里培养文职人员或是为进一步在高级学院深造的人员,在医学院培养的是医生,法学院培养的基本是律师,这一结论甚至适用于神职人员的教育,他既是学术的又是职业的。

具体而言,著名的巴黎大学以培养教士等神职人员为主,在当时可谓是神职人员的殿堂,其课程内容是神学方面的知识。萨莱诺大学则以培养医士而闻名于世,堪称是培养专业医学人才的鼻祖,其课程内容不言而喻是关于医学的典籍或是更为职业性的实践操作,诸如解剖之类。博洛尼亚大学以法学著称,是当时职业法学家的摇篮,它以培养世俗社会急需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为己任,其培养目的直接决定了其课程的职业性特点。

三、启示

我国现代大学的发展仅有百余年的历程,其发展速度和成就是世界瞩目的,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的一些普通高等院校往往只重视学生的通识性知识的传授,忽视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在课程设置上较为盲目,致使专业课程与实际社会需求严重脱节。这样就导致学校培养出来的人才到社会中无法直接应用,在上岗时需要重新当“学徒”,这是当前我国普遍高等院校人才培养问题上存在的较为严重的问题。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正在从“精英化”转向“大众化”。这一转向过程中较为重要的策略之一就是强调普通高等教育的职业性特点,满足广大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需求。从社会市场发展的职业需求来说,学术型人才占据较小的比重,而拥有技术的应用型人才占据了极大的比例,传统的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出来的传统的人才已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迫切需要具有高素质、高水平的应用型人才。

回首历史,历史虽然不能告诉我们应怎么做,但从其发展历程中可以得到启迪。以史为鉴,从大学发展的源头上追溯大学课程的职业性特征,这样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大学的社会意义。美国教育家菲利普・G.阿特巴赫曾经指出:“世界上所有的大学都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大学模式。”⑥12、13世纪欧洲中世纪大学产生,它以行会的组织方式建立,培养了大批的教士、律师、医生等职业人员,满足了当时社会的急切需要,确立了中世纪大学的职业性地位。这对普通高等教育提出了要求和挑战,面对当前高等教育中忽视职业性的现状和学生的就业困境,借鉴中世纪大学开设的课程直接为社会需要服务这一应用性特点尤为必要。普通高等院校在课程设置上、课程内容的选择上应满足社会市场的需求:在课程开设中将实践课程的比例提高,课程内容的选择上体现出应用性,课程特点上体现出职业性。

1.优化课程结构,体现社会用人单位需求。应用型人才是社会急需的人才,而且是社会劳动创造的直接责任人,处于社会劳动的第一线,这就要求他们能够把所学知识和技能直接运用于社会劳动的实践中。根据这一要求,普通高等教育课程内容一定要突出职业性特点,注重培养能够运用理论知识和掌握技能解决实际劳动生产中的问题的应用型人才。我国普通高等教育的课程内容“重理论、轻实践”“重原理、轻案例”“重设计、轻工艺”,这样易使学生只重视理论学习,而不够重视实践操作和训练,实践课程往往流于形式。因此,整合课程资源,优化课程结构,加大应用课程的比例,对培养具有较强职业适应性与就业竞争力的应用型人才尤为重要。让社会市场对人才的需求真正地反映到普通高等教育中来,最有效、最基本的途径就是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设置课程和选择课程内容。从目前来看,我国普通高等院校课程的开发,尽管有用人单位的参与,但其力度远远不够,并且多数情况还是以学校为主,造成课程与工作岗位的客观联系被分割开来,课程内容跟不上用人单位的需要,不能满足服务地方经济的需要。因此,还应加强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课程,将用人单位元素吸取到课程设置中来,达到整合各种课程资源、优化课程结构的目的。

吸收用人单位需求元素、合理调整教学内容、重构课程体系,是实现培养方案、构建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环节。要在夯实专业基础课的基础上,加强实践课程,增加选修课程的比例,强化课程体系构建。第一,既要做好公共基础课程改革,也要在专业基础课程上加大改革力度。第二,调整专业课程板块内部结构,有针对性地增设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课程为必修课,同时调整人才培养方案,增加实验、实训、实习课时比例数。第三,还应加强课程开发及课程内容的选择力度。

2.突出实践课程,培养实践创新能力。高等教育在建构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时,应十分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加强实践锻炼,突出其实践性、应用性、职业性。强调实践课程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大学生的实践创新能力,以及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和应用能力。这样,一方面学校应加强实验、实训、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践教学设备,让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校内理论学习应与校外实践锻炼相结合,将实践锻炼贯穿于整个人才培养计划中。在这个前提下,有目的、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创新能力以及社会适应能力,使其掌握一定的过硬职业技能,并能取得相应的职业从业资格证书。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增加学生的就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教育质量。

[注释]

①③(英)拉斯达尔.中世纪的欧洲大学――在上帝与尘世之间[M].崔延强,邓磊,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107,103.

②④(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欧洲大学史(第1卷):中世纪大学[M].张斌贤,孙益,张驰,等,译.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8:435,454.

第6篇

关键词:债务重组,新准则,利润操纵

 

我国的债务重组准则,是一种旨在在化解债务危机,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原有的合同关系,并对双方利益进行重新分配的技术规范。论文大全,利润操纵。然而,债务重组准则往往演变为上市公司进行利润调节的“利器”,通过债务重组活动达到虚增利润、粉饰报表的目的。2007年1月1日首次在上市公司推行的新会计准则体系中,债务重组准则有了原则性变化。新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更加准确,并且引入公允价值计量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会计信息更加客观公允,减少了利润操纵的空间。然而,新准则仍客观存在利润操纵的隐患,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

一、新债务重组准则存在利润操纵隐患

(一)利用重组损益的确认来操纵利润

旧准则规定由于债权人让步使得债务人豁免或者少偿还的债务,不确认为当期损失,而计入资本公积。新准则将其改变为确认债务重组损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首先,对于债务人来说,特别是那些无力清偿债务的公司,一旦获得债务豁免,该收益交直接反映在其当期利润表中,使其账面业绩大幅度提升,这就为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操纵利润打开了方便之门。其次,对于债权人来说,虽然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仍然有可能通过安排债务重组的期间来转移利润,比如在债务重组的前期可以对准备进行债务重组的应收债权多计提减准备,然后债务重组当期转回所计提的资产减值损失,从而实现将利润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期间转移到债务重组的期间。论文大全,利润操纵。值得注意的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重组,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将债权人利润转移到债务人账面上,就可以达到粉饰财务报表的目的。

(二)利用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来操纵利润

新准则在非现金资产等业务中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旧准则主要使用账面价值)。从理论上讲,我国采用公允计算量,一是能合理、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二是体现了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趋势。但是,由于我国公允价值应用的市场化程度偏低,难以为公允价值计量的会计信息鉴证提供十分可靠的相关证据。大多情况下,公允价值的确定只来源于双方的协商,使得公允价值难以“公允”。在不存在活跃市场且没有公允价值的情况下,会计人员以职业判断来确认公允价值,增加了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在实施中,公允价值往往成为企业控制利润的手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企业措助关联交易,滥用公允价值来编制利润、粉饰财务状况。第二,一些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受自身利益驱使滥用公允价值,调节利润和会计造假。论文大全,利润操纵。第三,企业人为高估或低估所持有资产的价值,以少量资产抵偿大量债务,操纵企业利润。

(三)利用债务重组其他条款来操纵利润

比如以修改其他债务条款的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在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如果涉及或有应付金额,并且该或有应付金额符合或有事项准则中关于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须将该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责金额之和的差额,应作为债务重组债务的公允价值和预计负债金额之和的差额,应作为债务重级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论文大全,利润操纵。此条款的规定也为企业利用债务重组进行利润操纵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二、针对利用新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利润操纵问题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债务重组法律法规

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是专门规范债务重组的规范,对债务重组业务的处理有重要意义。然而,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实质上是一种技术规范。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对债务重组进行归置的法律法规,对债务重组事项涉及的法律方面规定分散在《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债务重组的专门法律,使其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相结合,“双管齐下”,保证债务重组活动有序、有效地进行。一方面,从法的高度对债务重组进行规范,增加了威慑力,加大了监督力度,提高了处罚效率。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的形式,迫使企业管理者加强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制,通过完善的财务制度,强化企业控制度的管理,提高企业各种财务数据的透明度,并采取措施弥补各种缺陷,从而增加了企业的操纵成本。

(二)加大会计监督的力度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企业利润操纵的管理和限制,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改善:第一,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重视建立和完善会计监管体制,充分发挥国家审计部门、证监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对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论文大全,利润操纵。特别应警惕部分和授权对方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特别应警惕部分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进行主体的经济操纵等违法行为,保证会计准则执行到位。新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因此,在监管政策的实施中需全面考虑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影响。第二,注册会计师作为会计监督的重要部分,一方面,要提高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加强对企业盈余质量的审计。注册会计师应以职业谨慎态度进行审计工作,对于濒临亏损、亏损的上调公司存在的异常波动的营运资金项目及异常的应计收益项目,应给予特别的关注。另一方面,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首先水平,增强注册会计师实质上的独立性,使其能客观公正的对企业的财务报表提供鉴证服务,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注册会计师应尤其关注关联企业之间债务重组交易的公允性审查,以此规范债务重组交易的公允性。第三,从公司治理角度,加强内部控制能够从源头上保证会计信息披露规范,保证会计监督到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从三方面进行改进:其一,需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扩大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提高其地位,增强其工作的独立性,从而保证其能真正担负起监督职能。其二,需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论文大全,利润操纵。独立董事成员可从公司内部各个部门、各个层级获取第一手信息资料,并通过对比分析,对内部披露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其三,需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使得管理者与企业的目标相一致,消除激励管理者的利益障碍。

(三)增加会计信息披露

债务重组业务的信息披露尚待完善。现行债务重组准则下,报表使用者不能单单凭借利润表中“营业外支出”项目提供的债务重组损失,就完全确定债务重组的相关信息,而应该与资产减值损失等项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因此,从一致性原则出发,将债权人由于债务重组所承担的损失统一反映在利润表项目中,以便能正确分析其利润构成,提高企业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准确性与利用价值,为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依据。此外,债务人不权要披露债务重组事项产生的利得总额,还要披露债务重组利得对所得税的影响,披露债务重组得得产生的每股现金流量以及股东权益报酬率等重要财务指标,披露会计政策选择对利润的影响程度。以此,充公全面对债务重组事项进行披露,能够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保证该债务重组活动健康有效地进行

(四)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依据新准则,会计人员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尤其是对公允价值的确认的计量,要求会计人员有很强的职业判断能力。为此,需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第一,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要求会计人员坚持诚信原则、恪守会计职业道德准则。遵守诚信既是会计人员上岗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防止会计虚假信息的基本前提。会计人员须本着诚信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对待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并对其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第二,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技能,会计人员除了具备基本的会计专业知识还要熟悉与会计相关的国际贸易、经济、金融等相关知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蓬勃发展,会计人员还需放开视野,学习国际通行的一些会计方法与准则。第三,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和分析能力,要求会计人员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和广泛的知识面。会计人员不仅要熟悉要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还要熟悉本行业及相关类型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市场情况。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新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

三、结束语

新会计准则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核心,不仅适应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趋同于国际会计惯例,顺应了全球经济发展的潮流。对于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进行利润操纵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同时,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深刻理解新准则的内容,贯彻执行新准则中的规定,从而提升企业整体素质,提高企业信息的可靠性,保持企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⑴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人民出版社,2008:193-198.

⑵刘茂盛,刘晓霞.浅谈公允价值在债务重组中的应用[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8⑻:12-13.

⑶梁邵华.论企业债务重组准则的变化及启示[J].当代经济,2008⑵:18-19.

⑷孙敏.浅谈债务重组损失信息的披露[J].财会月刊,2009⒂:66.

第7篇

罗马法的概念解读可分成三个层面:一是从实践的角度看,罗马法是指公元前6世纪末到公元7世纪古代罗马制定和实施的全部法律;二是从法理的角度看,罗马法中蕴涵了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自然法思想;三是从影响的角度看,罗马法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渊源和近现代法律的先驱。要使学生理解罗马法的三个层面,如果仅仅是由教师按部就班地讲解,教学过程平淡乏味姑且不说,显然也无法让学生领会主题,对罗马法的认识也可能会流于肤浅。所以,必须创设丰富且有效的历史情境,通过案例、史料、视频、诗歌等课程资源,发挥学生的主体性,让其“身临其境”,把原本抽象的历史概念融入到生动的历史场景中,使历史概念变得鲜活、生动。

概念解读一:罗马法之实践

这个层面的教学,重点是解读颁布于公元前449年的《十二铜表法》。该法涉及法律诉讼程序、债务、财产继承以及犯罪和刑罚等方面。通过什么方法和手段使学生理解2500年前抽象、枯燥的罗马法律呢?如果只是讲解概念泛泛而谈,效果肯定不好。讲法律用案例分析比较好,而且最好由学生参与,让学生通过实践和体验来理解罗马法。根据教材中《模拟古罗马法庭》这一探究性学习安排,笔者创设了《今日说法》这个情境,由学生扮演主持人、法官和当事人围绕案件来分析《十二铜表法》的相关法律条文。

【教学片段】

(一) 创设情境

主持人陶卓颖 各位同学大家好,欢迎走进《今日说法》。我是主持人陶卓颖。法律是公平和善良的艺术,它是公民保护自己权益的有力武器,追本溯源,现代社会的许多法律源于古罗马。下面我将带同学们,回到法律初建的古罗马,通过案例来了解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

(案情回放)一位名叫阿提斯的平民欠了贵族巴特斯1000阿斯的钱,过了规定的还债日期二十天,阿提斯还是还不出。巴特斯到他家,打断了阿提斯家的奴隶一根肋骨,并强制给阿提斯戴上脚镣、手铐,将其押至家中拘留,还扬言说再不还钱就要把他卖到国外或者杀死,于是阿提斯的父亲就将巴特斯告上了法庭。

阿提斯的父亲(陈文天) ……要求立即放人,并赔偿各种损失300阿斯。

巴特斯(秦梦阳) 法官大人我这么做是事出有因,在这之前我已经去他家讨过两次债了,他态度很不好,第二次去他家还把我推出门外,使我摔了一跤,跌破了刚买来的新衣服,所以第三次我只好采取这种强制方式。现在他一个小小的平民居然还敢告我,我也请求法官要阿提斯赔偿我衣服的损失,并要他马上还钱。

法官(边鸿吉) 根据“《十二铜表法》第三表第一条: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第八表第三条: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斯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阿斯的罚金。第四条:对人施行其他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第五条:对他人的偶然侵害,应负赔偿责任”,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巴特斯打开阿提斯的脚镣、手铐放其回家,并处被告巴特斯150阿斯罚金;2.处原告阿提斯25阿斯罚金,并照价赔偿巴特斯的衣服。

(二) 课堂交流

师 好,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感谢这些同学给我们带来的这档精彩的《今日说法》节目,看了刚才这个案例,请同学们谈谈对《十二铜表法》的看法。

生1 《十二铜表法》使平民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贵族不能像以前那样随意欺压平民……

师 这部法律限制了贵族的专横,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民的利益,像我们在前面看到的关于贵族罗莫洛的财产继承问题,如果是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法官会怎样审判呢?

生2 (翻看《十二铜表法》的内容)士兵的家人可以继承罗莫洛一半的遗产。

师 对,根据“《十二铜表法》第五表第三条: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士兵的家人可以继承罗莫洛一半的遗产。

高中学生平时也在关注《今日说法》等栏目,对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等形式很感兴趣。在课堂上设置《今日说法》这一环节,可以让学生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来体验、触摸历史,“设身处地”地运用历史知识解决问题,并在历史知识的运用中提高学科能力,加深对《十二铜表法》内容的理解。在这一教学中,笔者还引导学生查找《十二铜表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来断案,以培养学生依法办事、有法必依的法治意识。

这一情境的创设引导学生“神入”历史,既达到了一种“亲历历史”的体验效果,又能让学生从中获得对历史概念的深刻理解,从而变复杂为简要,化生涩为生动,使课堂变得富有生机和活力。学生没有被抽象的法律所困扰,而是被同学惟妙惟肖的表演所打动,课堂气氛达到了,出现了有效的师生互动。

概念解读二:罗马法之法理

罗马法何以从一个地方性的法律发展为一个具有世界影响的法律?何以一个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其影响却绵延不断一直延伸到今天?深入罗马法的内核,我们发现罗马法之所以如此影响广泛,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是与罗马法中的自然法精神分不开的。为帮助学生理解罗马法中蕴涵的自然法思想,笔者想到了用德国法学家耶林对罗马法的评价切入话题,引发思考,然后精选了罗马万民法、查士丁尼时期编篡的《民法大全》相关内容和西塞罗演讲《对弗里斯的控告》的片段,来引导学生提炼罗马法的精髓。

【教学片段】

第8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它承担着从否定的角度为民众行为划定范围、制定规则的功能,“人生来就是自由的,却无不处于枷锁之中”[1],限制自由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知识产权作为民法中权利的一种,其受侵害的普遍凸显着受保护的急迫,这种保护不仅体现在行政机关的各项具体的活动中,更深远的源自于立法的诸项规则甚至每个概念的运用中。

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中,甚有争议的便是归责原则的问题。究竟采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讨论由来已久,甚至有对知识产权侵权之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分别讨论,认为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针对这些争议,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归责原则的含义。

在当事人一方权利受侵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哪些方式进行救济,从《民法通则》第13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侵权的救济方式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防卫性的请求权,也包括对损害进行赔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者的内容不同,目的不同,于是构成要件也相应不同,这些区别在物权法上体现为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则体现为对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利益等内容的请求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专有的名词,所以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请求权[2]。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这样的区分在知识产权领域似乎尚未系统化,相比而言,在物权领域的区分由来已久,并形成更为一致的观点,我们可以透过物权领域来看出这两种请求权的不同。

(一)两种请求权的差异。

在物权领域,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非法状态以恢复受害人权利行使为目的,这一目的下,当事人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是行使的条件;与此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于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在于损害的转移,由受害人转向侵害人的原因在于侵害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于是,受有损害及侵害人有过错为这一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而仅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不需要侵害人有过错,即侵害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原则支撑它的理念在于危险的分担。总之,“物上请求权或准物上请求权体现的是权利(这里是广义的权利,包括一切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保全规则,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的是责任规则。”[3]

(二)归责原则所指向的请求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会赋予两种不同基础上的救济方式,这两种是并存的,只是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责任,特别是在论述归责原则时所指的责任,仅仅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保全规则下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概念的本来含义表明,该制度并不是对私权进行救济的完整制度,它只是私权保护中的一种方式———进取性保护,而没有涵盖私权防卫性保护的内容。”[4]也就是说,我们讨论归责原则只是在讨论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涉及,其他情况下原本就不存在所谓归责原则的讨论。这一点我们在阅读关于归责原则的有关法律和论著中都可以发现。

1.立法上的依据。

在民法条文中,表述多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5]第1383条亦有在过失责任下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并在后面的条款中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都仅描述了所有人负的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6]另外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7]、《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一款都做了类似的规定,表明行为人在过错时负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一直以来讨论的过错原则和非过错原则是针对损害赔偿的,学者们讨论归责原则时引用的法律条款也都是指过错或无过错时的赔偿责任,“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原则,可以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中找到依据。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此后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此规定。所以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均是就损害赔偿请求而言的,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9]

2.理论上的指向。

在说明归责原则这一问题时也是直接指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侵权的责任方式并不涉及,例如王泽鉴先生在说到过失责任时指出“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提出的是过失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10]谈到归责原则时即损害指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

上直接有以《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为题的文章,更显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讲到归责原则并不是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而仅仅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中通常所认为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实际上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11]

对这一点的明确是问题的关键。

二、知识产权法上两个层面的争执。

在知识产权领域,关于侵权责任首先讨论的便是有关归责原则的问题,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和前提,这一理论问题变得重要起来,于是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过错原则或无过错原则的观点,并形成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争议十分激烈的讨论,似乎各自成理,难分伯仲。

阅读一些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争论主要体现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一部分是认可损害赔偿需要过错的要件,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采用何者却有争论,这一部分学者的争议问题在于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不一;另一部分则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是否需要过错作为主观要件进行争论,也就是说,这一部分学者明确了归责原则的含义,但是对采纳过错与否形成争议。笔者将从这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侵权归责原则含义的确定。

在这一争论下主要不是集中于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的认定上,甚至可以说很多学者在这一要件上认识是一致的,他们认同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时,如同上文所述,法律赋予了两种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利益等保全性的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不需考虑侵害人主观过错,而后者则要求只有在侵害人过错的情况下才规定要付出赔偿。

但争论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出现了混淆:认为侵权行为认定上不需要过错要件,并举某些防卫性的侵权救济方式不需要过错为例,来说明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概念上的不清晰。如同前文所述,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我们同意后者,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才有所谓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之讨论,对于前者与这一问题的讨论根本无关,也就是说,我们以过错原则为依据,去否定某个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并不是否定它是侵权行为,并不认为它不需要停止侵害。

明确了这一问题后,可以发现在这一层面上学者的一些争论实质上并不矛盾,主张过错原则的学者认为不能放弃主观上这一要件的考虑,以免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动辄涉及侵权将有碍人们行为的自由,而侵权赔偿责任确定的确是以过错为要求的,主张无过错原则的学者认为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当制止,以保护易受侵害的知识产权,而侵权行为的认定确实是以损害事实发生为依据的,对使用的概念理解尚不相同时,从立法目的上进行争论,会变得各自成理且毫无头绪,而在概念的使用取得一致的含义后,接下来的争论才可以在同一个层面上而不显得混乱。

(二)损害赔偿要件的确定。

在这一争论下,不是对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进行争论,而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产生了不同看法,从上一点可知,侵权归责原则意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所以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的争论也就是对侵权责任要件的争论,这里才涉及到侵权归责原则的实质性争议。

侵权归责原则的分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分辖不同领域,在这两个领域里支撑两种原则的理念完全不同,采用过错原则为损害赔偿的要求系以行为人之可归责性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权法上可谓是一般性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无过错原则的理念在于损失的分担,这主要在于一些特殊领域,王泽鉴先生将这些领域归为三类:“①由特定危险事物享受利益,就此危险所生损害赔偿责任。②基于法律特许,利用他人物品所生损害赔偿责任。③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因自己行为创造之信赖要件,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责任。”[12]特别是针对第一项,从危险的来源、危险的控制者、获得利益者的角度,系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在这些特殊情形适用无过错原则,所以这一原则被视为特殊侵权行为下的适用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对于损害赔偿要件的讨论,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在这一讨论的领域,支撑起损害赔偿的理念采用哪一种相对而言更为普遍合理,是行为人过错抑或损失的分担,而在知识产权这一领域里,我们发现它作为权利的一种而不是某个特别的行业,我们讨论高空高危行业归责原则、讨论医疗纠纷领域归责原则,但我们不去讨论物权归责原则、人身权归责原则,是因为损失分担的理念源自于这些行业具有危险性等特点,却不在于它保障的客体、保障的权利有所不同,知识产权与物权、人身权一样是法律保护的权利,“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既有保护他人法律的存在,行为人自有注意之义务。

由此可知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非属无过失责任,从而依该当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时,仅于行为人有过失时,始生损害赔偿责任。”[13]因此,笔者认为,此处自当采用过错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虽然在特殊的行业、特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过错推定或是无过错原则,但是这只能是作为过错原则这一一般原则下的,补充性的例外规定,只能是基于某些特殊行业上的特点,而不能混淆到侵权防卫性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区分清楚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

三、知识产权侵权分类讨论。

除了上述争论之外,也有学者从知识产权领域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类别,提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实质上与上述争论的内容也相差无几。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知识产权法明确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对应的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参与到他人侵权的某个环节,在美国,将间接侵权行为又分为辅助侵权行为和替代侵权行为两种。[14]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条文中并没有体现这一划分,而学界却对此进行了大量讨论,至《侵权责任法》实施,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成为了很多学者划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依据。

(二)侵权分类下的归责原则。

在这一划分中,一些学者认为直接侵权时侵害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侵害事实即承担侵权责任,在间接侵权时侵害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侵害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又提出不同的规则等,对此笔者甚有疑惑。

认为直接侵权无过错即承担侵权责任的学者,同时却也补充说到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而包括保全性规则下的责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构成‘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15]从这一描述中,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与前文的争议实际是一致的,对于赔偿责任与侵权行为认定的混淆造成了这一不必要的争论,文章并举直接侵权的出版社为例,提出“但只要出版社确无主观过错,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停止侵权(停止印刷和出售侵权小说)和返还利润的法律责任。”[16]以停止侵权和返还利润的要件作为归责原则上无过错的证明,更是我们说的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知识产权防卫性保护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混淆。“返还利润与支付法定赔偿额似乎并非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内容,前者属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范畴,而后者则更多的是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考量……如果我们将之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则不甚妥当。”[17]

在我们明确了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后,我们发现无论直接侵权或是间接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本是一致的,都是过错原则。都是只有在有过错下才适用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侵权行为认定上,依照两者是否有所不同则不是归责原则下该讨论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一个部门的法律可以完善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则也不是一两方面的内容可以涵盖的,作为民法的一个特别领域,它需要更多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多的方式去维护,路虽漫漫,立法仍应从细节出发,从每一点入手,耐心求索,概念的清晰才能维护法律的体系和逻辑的统一,我们等待到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我们仍然期待立法的完善,以使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6: 1.

[2]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676-677.

[4]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27.

[5]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1073.

[6]郑冲等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196.

[7]何佳馨点校。新编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7: 357.

[8]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480.

[9]张军。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58.

[10]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2.

[11]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28.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302.

[13]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04.

[14]张军。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32.

第9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它承担着从否定的角度为民众行为划定范围、制定规则的功能,“人生来就是自由的,却无不处于枷锁之中”[1],限制自由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知识产权作为民法中权利的一种,其受侵害的普遍凸显着受保护的急迫,这种保护不仅体现在行政机关的各项具体的活动中,更深远的源自于立法的诸项规则甚至每个概念的运用中。

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中,甚有争议的便是归责原则的问题。究竟采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讨论由来已久,甚至有对知识产权侵权之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分别讨论,认为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针对这些争议,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归责原则的含义。

在当事人一方权利受侵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哪些方式进行救济,从《民法通则》第13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侵权的救济方式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防卫性的请求权,也包括对损害进行赔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者的内容不同,目的不同,于是构成要件也相应不同,这些区别在物权法上体现为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则体现为对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利益等内容的请求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专有的名词,所以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请求权[2]。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这样的区分在知识产权领域似乎尚未系统化,相比而言,在物权领域的区分由来已久,并形成更为一致的观点,我们可以透过物权领域来看出这两种请求权的不同。

(一)两种请求权的差异。

在物权领域,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非法状态以恢复受害人权利行使为目的,这一目的下,当事人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是行使的条件;与此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于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在于损害的转移,由受害人转向侵害人的原因在于侵害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于是,受有损害及侵害人有过错为这一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而仅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不需要侵害人有过错,即侵害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原则支撑它的理念在于危险的分担。总之,“物上请求权或准物上请求权体现的是权利(这里是广义的权利,包括一切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保全规则,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的是责任规则。”[3]

(二)归责原则所指向的请求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会赋予两种不同基础上的救济方式,这两种是并存的,只是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责任,特别是在论述归责原则时所指的责任,仅仅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保全规则下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概念的本来含义表明,该制度并不是对私权进行救济的完整制度,它只是私权保护中的一种方式———进取性保护,而没有涵盖私权防卫性保护的内容。”[4]也就是说,我们讨论归责原则只是在讨论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涉及,其他情况下原本就不存在所谓归责原则的讨论。这一点我们在阅读关于归责原则的有关法律和论著中都可以发现。

1.立法上的依据。

在民法条文中,表述多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5]第1383条亦有在过失责任下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并在后面的条款中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都仅描述了所有人负的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6]另外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7]、《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一款都做了类似的规定,表明行为人在过错时负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一直以来讨论的过错原则和非过错原则是针对损害赔偿的,学者们讨论归责原则时引用的法律条款也都是指过错或无过错时的赔偿责任,“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原则,可以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中找到依据。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此后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此规定。所以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均是就损害赔偿请求而言的,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9]

2.理论上的指向。

在说明归责原则这一问题时也是直接指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侵权的责任方式并不涉及,例如王泽鉴先生在说到过失责任时指出“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提出的是过失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10]谈到归责原则时即损害指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

上直接有以《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为题的文章,更显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讲到归责原则并不是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而仅仅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中通常所认为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实际上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11]

对这一点的明确是问题的关键。

二、知识产权法上两个层面的争执。

在知识产权领域,关于侵权责任首先讨论的便是有关归责原则的问题,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和前提,这一理论问题变得重要起来,于是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过错原则或无过错原则的观点,并形成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争议十分激烈的讨论,似乎各自成理,难分伯仲。

阅读一些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争论主要体现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一部分是认可损害赔偿需要过错的要件,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采用何者却有争论,这一部分学者的争议问题在于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不一;另一部分则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是否需要过错作为主观要件进行争论,也就是说,这一部分学者明确了归责原则的含义,但是对采纳过错与否形成争议。笔者将从这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侵权归责原则含义的确定。

在这一争论下主要不是集中于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的认定上,甚至可以说很多学者在这一要件上认识是一致的,他们认同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时,如同上文所述,法律赋予了两种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利益等保全性的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不需考虑侵害人主观过错,而后者则要求只有在侵害人过错的情况下才规定要付出赔偿。

但争论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出现了混淆:认为侵权行为认定上不需要过错要件,并举某些防卫性的侵权救济方式不需要过错为例,来说明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概念上的不清晰。如同前

文所述,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我们同意后者,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才有所谓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之讨论,对于前者与这一问题的讨论根本无关,也就是说,我们以过错原则为依据,去否定某个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并不是否定它是侵权行为,并不认为它不需要停止侵害。

明确了这一问题后,可以发现在这一层面上学者的一些争论实质上并不矛盾,主张过错原则的学者认为不能放弃主观上这一要件的考虑,以免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动辄涉及侵权将有碍人们行为的自由,而侵权赔偿责任确定的确是以过错为要求的,主张无过错原则的学者认为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当制止,以保护易受侵害的知识产权,而侵权行为的认定确实是以损害事实发生为依据的,对使用的概念理解尚不相同时,从立法目的上进行争论,会变得各自成理且毫无头绪,而在概念的使用取得一致的含义后,接下来的争论才可以在同一个层面上而不显得混乱。

(二)损害赔偿要件的确定。

在这一争论下,不是对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进行争论,而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产生了不同看法,从上一点可知,侵权归责原则意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所以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的争论也就是对侵权责任要件的争论,这里才涉及到侵权归责原则的实质性争议。

侵权归责原则的分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分辖不同领域,在这两个领域里支撑两种原则的理念完全不同,采用过错原则为损害赔偿的要求系以行为人之可归责性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权法上可谓是一般性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无过错原则的理念在于损失的分担,这主要在于一些特殊领域,王泽鉴先生将这些领域归为三类:“①由特定危险事物享受利益,就此危险所生损害赔偿责任。②基于法律特许,利用他人物品所生损害赔偿责任。③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因自己行为创造之信赖要件,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责任。”[12]特别是针对第一项,从危险的来源、危险的控制者、获得利益者的角度,系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在这些特殊情形适用无过错原则,所以这一原则被视为特殊侵权行为下的适用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对于损害赔偿要件的讨论,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在这一讨论的领域,支撑起损害赔偿的理念采用哪一种相对而言更为普遍合理,是行为人过错抑或损失的分担,而在知识产权这一领域里,我们发现它作为权利的一种而不是某个特别的行业,我们讨论高空高危行业归责原则、讨论医疗纠纷领域归责原则,但我们不去讨论物权归责原则、人身权归责原则,是因为损失分担的理念源自于这些行业具有危险性等特点,却不在于它保障的客体、保障的权利有所不同,知识产权与物权、人身权一样是法律保护的权利,“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既有保护他人法律的存在,行为人自有注意之义务。

由此可知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非属无过失责任,从而依该当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时,仅于行为人有过失时,始生损害赔偿责任。”[13]因此,笔者认为,此处自当采用过错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虽然在特殊的行业、特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过错推定或是无过错原则,但是这只能是作为过错原则这一一般原则下的,补充性的例外规定,只能是基于某些特殊行业上的特点,而不能混淆到侵权防卫性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区分清楚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

三、知识产权侵权分类讨论。

除了上述争论之外,也有学者从知识产权领域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类别,提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实质上与上述争论的内容也相差无几。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知识产权法明确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对应的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参与到他人侵权的某个环节,在美国,将间接侵权行为又分为辅助侵权行为和替代侵权行为两种。[14]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条文中并没有体现这一划分,而学界却对此进行了大量讨论,至《侵权责任法》实施,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成为了很多学者划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依据。

(二)侵权分类下的归责原则。

在这一划分中,一些学者认为直接侵权时侵害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侵害事实即承担侵权责任,在间接侵权时侵害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侵害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又提出不同的规则等,对此笔者甚有疑惑。

认为直接侵权无过错即承担侵权责任的学者,同时却也补充说到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而包括保全性规则下的责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构成‘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15]从这一描述中,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与前文的争议实际是一致的,对于赔偿责任与侵权行为认定的混淆造成了这一不必要的争论,文章并举直接侵权的出版社为例,提出“但只要出版社确无主观过错,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停止侵权(停止印刷和出售侵权小说)和返还利润的法律责任。”[16]以停止侵权和返还利润的要件作为归责原则上无过错的证明,更是我们说的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知识产权防卫性保护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混淆。“返还利润与支付法定赔偿额似乎并非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内容,前者属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范畴,而后者则更多的是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考量……如果我们将之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则不甚妥当。”[17]

在我们明确了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后,我们发现无论直接侵权或是间接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本是一致的,都是过错原则。都是只有在有过错下才适用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侵权行为认定上,依照两者是否有所不同则不是归责原则下该讨论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一个部门的法律可以完善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则也不是一两方面的内容可以涵盖的,作为民法的一个特别领域,它需要更多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多的方式去维护,路虽漫漫,立法仍应从细节出发,从每一点入手,耐心求索,概念的清晰才能维护法律的体系和逻辑的统一,我们等待到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我们仍然期待立法的完善,以使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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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4]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27.

[5]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1073.

[6]郑冲等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196.

[7]何佳馨点校。新编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7: 357.

[8]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480.

[9]张军。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58.

[10]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2.

[11]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28.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302.

[13]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04.

[14]张军。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32.

第10篇

《十字路口的中国经济:什么决定中国经济的未来》

陆铭 著

中信出版社 2010年1月版

作者认为,中国未来经济增长的动力将来自于两方面;一是城市化进程和经济的空间集聚,二是收入差距的控制与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如果中国在结构调整中获得持续增长的动力,那么,中国经济将有望逐渐摆脱简单依赖低成本和高出口的增长方式,并为全球经济的平衡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实现这些目标,中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结构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而所谓的调整就是作者所说的上述两方面。

《可持续发展实践指南;社会,经济与环境责任的履行》

【美】威廉・R布莱克本 著 江河 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9年11月版

作者威廉・R,布莱克本是一位对可持续发展问题有着二十多年关注和研究的资深学者。本书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实施过程中普遍受到关注的问题及其因素,如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消费方式、能源利用等,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详细解析,论证了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作用及其能产生的良好效果,旨在指导实体机构积极参与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践之中。

《助推:事关健康,财富与快乐的最佳选择》

【美】理查德・H,泰勒等 著 刘宁 译

中信出版社 2009年12月版

“助推(nudge)”一词的原意是:“用胳膊肘等身体部位轻推别人,以提醒或者引起别人注意”。本书强调的是不通过强制手段,而是以一种“助推”的方式改变人们的选择。本书旨在阐明人们为什么会在选择中屡屡犯错,并论述了如何利用选择体系向人们施加助推力,使其能够做出令自己更加健康、富有和自由的决策。

《下一轮全球金融》

【英】马丁・沃尔夫 著 李耀等 译

中信出版社 2009年12版

危机过后,一种什么样的金融策略才能让全球金融体系免于崩溃?在本书中,英国《金融时报*副主编马丁・沃尔夫对此进行了分析和预测。本书着重讨论了关于储蓄过剩和货币过剩的两个争论,并指出处理好全球支付平衡问题和货币体系问题是解决全球金融问题的必由之路。

政・法

《气候变化的政治》

【英】安东・尼吉登斯 著 曹荣湘 译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年12月版

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在本书中试图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环境问题已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人们却依然缺乏动力做出实质性的努力?他认为,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一种关于气候变化的有效政治。吉登斯从国内和国外政治两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气候政治概念,并剖析了现下国际政治在处理气候问题时的困境。

《惩罚与法治:现代法治的兴起(1978 1981)》

强世功 著

法律出版社 2009年12月版

本书基于对犯罪与惩罚所产生的话语实践和非话语实践的分析,探讨当代中国法治如何从政治的母体中孕育起来并逐步分离出来。强世功关注的是“法治”自身的秘密,即“法律的统治”是通过何种技术建构起来的,“法律”究竟包含了怎样的秘密使得它竟然在现代国家治理中占据了权威地位。

《劲风煦雨》

唐家璇 著

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9年12月版

本书是唐家璇对自己在19982008年间担任外交部长及国务委员期间所经历的11件外交大事的回顾。其中包括伊拉克战争前的外交斗争、中俄黑瞎子岛问题谈判、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被炸事件、中俄陆地边界和北部湾海洋划界谈判、中美南海“撞机事件”等等向来被认为有些敏感的问题。因为作者的特殊身份,该书透露了相关事件的一些细节,因此颇有可读性。

文・史

《中国,东亚与全球经济》

【日】滨下武志 著 王玉茹、张玮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年12月l版

滨下武志以“朝贡体系”重新诠释中国在东亚和世界中的位置,为中国研究和经济史等领域摆脱西方中心主义的影响、重新从中国和东亚出发看待历史开创了新的解释模式。本书汇集了滨下武志教授关于亚洲贸易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从海洋网络、亚洲内部贸易、中国国家财政和朝贡贸易体系等关键问题人手,讨论中国和亚洲如何纳入世界经济。

《集体回忆:特吕弗》

梁良、陈柏生 主编

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年11月版

特吕弗是法国电影新浪潮运动中的领军人物,也是电影史上最重要的导演之一。本书除搜集了特吕弗的生平、各部影片资料、手迹、生活照等资料外,更有特吕弗关于电影和自己生平的讲述,以及陆离、蔡明亮、毛尖等特吕弗影迷所写的多篇致敬以及怀念文章,多方汇成“集体回忆”,堪称一本关于特吕弗的“大全”,为普通读者了解特吕弗提供了一份较好的指南。

《1988:撞击世界的年代》

【美】马兰-科兰斯基 著 程洪波、陈晓 译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9年10月版

1968年的动荡不仅属于法国,同时也是世界性的。本书全景式地记录了1968年弥漫整个世界的骚乱和动荡,从法国、美国的学生运动,到越南的春季攻势,马丁一路德・金和肯尼迪被暗杀,到苏联占领布拉格……按照作者的看法,1968年的意义并不在于解决问题,而在于这一时期人们对于不平现实的直言不讳,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希望。

《鸦片政权》

【加】卜正民、若林正编著弘侠译

黄山书社 2009年9月版

本书是一本论文集,但均以“鸦片政权”为主线,构成了一段连贯系统的历史。所谓“鸦片政权”是指在鸦片生产、运输、贩卖、压制等过程中权威人士控制特定行为的权力,本书中的鸦片政权涉及国家政府、机构、商行和有影响力的民间组织。编者避开了一般讨论时的思路,从鸦片控制的组织形式人手,叙述了鸦片如何影响并重构了东亚的政治形态和历史进程。

《陈映真文选》

陈映真 著

第11篇

【关键词】 先秦诸子;自然法;思想;特质

自然法思想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曾是欧洲启蒙时期的思想利器。近代以来,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学者也多以为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所独有的,为一舶来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有待商榷,我国虽没有灿如西方的各种自然法学派,但一直存在自然法思想因素的影响,如先秦诸子中就有不少自然法思想,与西方表述方法不同而已。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发展史

西方之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但关于自然法之意义与性质,学者所持之观点则至为不一。考察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历史,可知其大概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其一,古代自然主义自然法时期。此时期的自然法的特点在于其自然主义性质。那时的人们认为自然神圣不可侵犯,人在自然面前是卑微的。自然法那时被称为“理性”、“人性”或“正义”等不一而足,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那就是认为法是自然的,人们应当服从它。

其二,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时期。中世纪的欧洲是教会的欧洲,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带有浓郁的神学色彩,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将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神法。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阿奎那认为,“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1]自然法是人参与的永恒法。人定法来源于人的理性,从属于永恒法。神法,即是《圣经》,其意义在于补充人定法的不足。

其三,近代古典自然法时期。这是自然法学说空前辉煌的时期,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格劳修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这些伟大的思想家们的自然法思想立基于理性主义至上,他们不再从上帝那儿而是从人本身寻找自然法的最终根源,他们认为,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就是为人的理性所发现的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准则。

其四,复兴后的现代自然法时期。自然法在19世纪沉寂,直至二战之后始再次复兴。现代自然法学说分为神学和世俗两类。前者的代表人物为马里旦,其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来源于不变的人性,是人的本质要求的规则化,是万古不易,必须服从的。后者的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例如,富勒将自然法理解为法律所追求的实体性道德目标和其在外在形式和程序上必须具备的道德属性。

总之,自然法虽然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特点且派别纷呈,但也总是有其基本共同点的,否则,也无法以自然法命名之。其基本共同点大致有:认为法是共同善或正义的价值理念,来自人类自然的本性,而该本性非主观性,系客观地存在。因此,自然法有超越时空的永恒普遍性,先于国家而存在。自然法基于其理性价值,有判断实证法内容的任务,实证法抵触自然法时,不得承认为法。下文将本诸于此以探寻诸子之自然法思想。

二、先秦诸子之自然法思想

1、老子的“道”

老子哲学的根本观念是他的天道观念。老子以前的天道观念,都把天看作一个有意志、有知识、能喜能怒,能作威作福的主宰。[2]老子则认为:“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也就说,天是无知的。在天之外,老子别设了一个超越天地万物的“道”。老子把天道看做“无为而无不为”,以为天地万物,都有一个独立而不变,周行而不殆的道理,用不着有什么神道作主宰,更用不着人力去造作安排。[3]老子的“道”,显然就是西方的自然法。天地万物都为自然法所支配,人们应服从这个“道”的自然法,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繟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所以老子主张无为而治,这就相当于西方有限政府的自由主义思想。这也与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思想相近。

2、墨子的“天志”

“天志”是墨子学说的根本。他说:“我有天志,譬若轮人之有规,匠人之有鉅,轮匠执之规矩,以度天下之方圆。曰:中者是也,不中者非也。今天下之士君子之书不可胜载,言语不可胜计;上说诸侯,下说列士。其于仁义,则大相远也。何以知之?曰:我得天下之明法以度之”。在墨子看来,天具有广泛性、深厚性、持久性,不只是一种自然的或中性的天,而能公正无私、兼爱厚施,是有着极大的权能的,宇宙万物皆由天而生。墨子的天志实乃人类道德与价值的根源,是共通而普遍存在之理,同时更是一切价值之所以为价值的基准。墨子的法理思想是以正义为标准,而天道无私,是最合正义的,故天志不仅是法律的泉源,也是人定法的标准尺度。同时,依墨子的观点,是非、善恶、或义与不义标准即是天志。天是具有惩罚性格与能力的,人如果不服从天志,天就会降下严厉的灾祸以为警告或惩处,而导致严重的后果。这种法律思想,可以说含有相当浓厚的自然法色彩。

3、孔子与孟子的“礼”

儒家孔孟主张礼治主义,而其所称之礼,系基于人性本善而产生为所应为、毋行不义的道德原理,是一种先王之法。此概念实与西方自然法基于人类理性之光,所产生共同善或正义的原理有共通之点。礼与自然法在此意义下,不但都有普遍性与永恒性,而且是自我拘束的和不可侵犯的。礼与自然法正因为有该特性,其先于国家存在,而为衡量实证法内容是否妥当的标准。笔者认为,在汉武帝独尊儒术后,历朝君主只是政治权威,而始终没有将政治权威与思想权威合一的一个重要阻碍因素恰是儒家的带有自然法因子的礼所具有的规范作用。

4、慎到的“天道观”

《庄子》中记有慎到的天道观。其中《天下篇》云:“公而不党,易而无私,决然无主,趣物而不两。不顾于虑,不谋于知,于物无择,与之俱往。古之道术有在于是者,彭蒙、田骈、慎到闻其风而说之。齐万物以为首。曰:天能覆之而不能载之;地能载之而不能覆之;大道能包之而不能辩之。知万物皆有所可,有所不可,故曰:选则不遍,教则不至,道则无遗者矣。”从这一段可以看出,慎到认为,万物各有其个性的不齐,故说选择不能遍及,教育不能周到,只有因万物的自然,或者还可以不致有遗漏。如此看来,慎到的天道观与老子相近,人类要因循事物的自然本性,不可按照理想的标准予以改造,所谓的“道”就是因势利导。凡有知之物,不能尽去主观的私见,不能不用一己的小聪明,故动静定不能不离于理。这个观念用于政治哲学上,便主张废除主观的私意,建立物观的标准。总之,慎到思想中有一种独立于君主(或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法,这个客观法只可顺从,是最为正义的。所以说,慎到思想中也有浓郁的自然法色彩。

三、余论

先秦诸子之思想对后世影响至巨,为何其中的自然法因子未得到如西方般地彰扬呢?笔者认为,这一方面与自然法本身的特点有关。自然法思想的一大特点即在于其极强的革命性,它是批判现实的锐利武器,其所针锋相对的就是专制与不正义。另一方面也与秦以后中国基本处于大一统的状况有关。出于专制统治的需要,思想亦被官方定于一尊,为我用者取之,不为我用者舍之。如前所述,自然法具有革命性,这注定了其必为强大的王权所抛弃的命运。

【注 释】

[1]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神学大全.商务印书馆,1963.104.

[2] .中国哲学史大纲.东方出版社,1996.38.

[3] .中国哲学史大纲.东方出版社,1996.46.

第12篇

员工入职保证书本人 ,于 年 月 日入职,在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___部门任职 岗位,为明确本人在工作期间之责任和职业道德,我愿向公司做出以下保证:

一、本人在入职时保证个人资料、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并已接受相关医院体制检查,在过往单位工作过程中无任何职业病病史,也未存在任何职业病倾向,更无职业病潜伏状况。

二、本人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务关系,无劳资或经济纠纷等相关事宜,无任何竞业限制约定,若出现原单位追究我本人相关责任,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将由我本人承担。

三、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我已学习和明确,将严格遵守和履行各项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坚守岗位,再苦再累也要克服工作中的各项困难,完成工作任务;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触犯法律的,愿承担法律责任。

四、任职期间,不在外兼职,并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因工作需要将服从加班的安排和接受岗位调配。

五、自觉维护公司荣誉,不利用职务之便舞弊,不泄露和探听薪资,不伪造或盗用公司印信文件等不正当手段来从事其他活动。

六、自觉维护公司利益,不侵占公司、同事或客人的财物、不贪占、无故损毁公司财物,对与本人发生的相关业务经费,愿意接受公司的调查和处理。

七、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保守公司秘密,不将公司的任何材料带离工作场所,不向他人泄露公司秘密,不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言论,更不做中伤公司的事,自觉维护公司声誉。

八、在工作时间内按公司规定穿戴公司提供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并保证整洁;中途辞职,所发放的劳保用品需要上交,若遗失,则按价赔偿。

九、个人意见或建议,保证做到逐级反映;当反映意见或建议未获解决或采纳时,保证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反映。如确需当面反映时,保证在工作结束后进行。

十、因故申请离职时,我将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呈报公司,并办妥相关移交手续。如擅自离职,甘愿将本人未领的所有工资、福利等作为违约处罚。

十一、离职后,不得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不得直接、间接或变相利用未经允许的公司品牌和资源的任何业务;若有违背,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承诺,系本人真实意愿之反映。

保证人: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学生保证书范文尊敬的校长:

我在之前的学校不好好认真学习,但是我还是很想好好学习的,学习对我来是最重要的,对今后的生存,就业都是很重要的,我现在才很小 ,我还有去拼搏的能力。我还想在拼一次,在去努力一次,希望老师给予我一个做好学生的一个机会,我会好好改过的,认认真真的去学习 ,那样的生活充实,这样在家也很耽误课程,学校的课程本来就很紧,学起来就很费劲,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我一定会好好学习,各课都努力往上赶

我犯了很多不应该犯的错误,对于家长对于我的期望也是一种巨大的打击,家长辛辛苦苦挣钱,让我们可以生活的比别人优越一些,好一些,让我们可以全身心的投入到学习中去。但是,我犯的错误却违背了家长的心愿,也是对家长心血的一种否定,我对此很惭愧。

相信老师看到我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相信我的悔过之心,我的行为不是向老师的纪律进行挑战,是自己的一时失足,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也会向你保证以前不该做的事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

对于这一切我还将进一步深入总结,深刻反省,恳请老师相信我能够记取教训、改正错误,把今后的事情加倍努力干好。同时也真诚地希望老师能继续关心和支持我,对我的问题酌情处理。

以后我决定制定以下学习方法:

1、合理安排好学习时间。

每天回家先把当天的作业完成,再利用剩下的时间预习、复习。而且,要充分利用零星时间。零星时间积少成多,集合起来,就是宝贵的整段时间。在学校,要安排好自习课时间。不能把完成作业作为自己自习课上的唯一任务。在还没有真正弄懂所学知识时不急于做作业。

2、要注重预习和复习。

每次预习不用太多,一节内容即可。通过预习,找到暂时无法理解的问题,待老师讲过后看看是否已经被解决。否则,就向老师请教。除了预习,还要做好复习。每节课后,利用一两分钟的时间快速回忆课堂上老师所讲的主要内容;每天中午,利用半个小时的时间回忆上午所学几门课程的主要内容;到了晚上,把一天所学知识内容都复习一遍。周末把一周所学知识复习一遍。

3、注意课堂听讲效率。

在预习的基础上,课上专心听讲,不开小差,沿着老师的思路,认真地听讲、思考、领会,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把握所学内容。并且做好笔记。尤其是老师反复强调的、相似知识的对比、课文内容与现实相联系的知识点、分散知识的归纳综合等等都好笔记。

无论怎样,不能把自己所指定的目标计划当作一句空话。我要踏踏实实,持之以恒地向着自己的目标前进。

希望校长可以再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检讨人:

企业保证书范文本企业作如下保证:

一、本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活动符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汽车品牌经销商的相关要求。

二、本企业经授权合法拥有前表所述的品牌汽车的销售权,以及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的使用权,且已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遵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将依法与汽车供应商/汽车总经销商签订授权合同/协议,并按合同/协议的规定销售汽车。

五、遵守与进出口、分销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六、遵守与本企业经营相关的其他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七、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工商年检/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八、在本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

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章: X年X月X日

工作保证书范文本人工作岗位: 本人所在部门:

一、本人在履行岗位职责前,向学校和所在部门郑重保证如下:

1、本人能认真学习了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电力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和《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

2、本人能认真学习学校制定的《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奖惩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习惯性违章处罚考核管理办法》、《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交通运输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制度并熟悉学校的安全生产目标。

3、本人能清楚并掌握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办公设备、办公室门窗、办公区域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的安全要求,工作人员的安全要求。

4、本人原意遵守学校制定安全制度实施细则,自觉接受学校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的约束。

5、本人力争做到“我不伤害自己,我不伤害他人,我不被他人伤害,我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和“在我身边无事故,我在岗位无差错”。

二、如违反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愿按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处置。

三、以上保证请所在部门和学校监督。

保证人: 保证人所在部门(盖章)

工作岗位:

(签字): 部门领导(签字):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质量保证书范文XXXXXXXXXXXXX公司向您保证我们的产品均严格按照

ISO9000认证管理体系进行生产,现对我公司生产的XXXX产品提供如下质量保证:

1、我公司保证产品在出厂会对产品进行各项指标的严格检验,确保产品合格率达到100%。

2、我公司保证自产品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壹年内,如产品自身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负责进行免费维修。如果产品超出了我们的保修期限,我们也会在合理的范围内给您提供相应的有偿服务。

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免费保修,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有偿服务。

*超过保修期; *不能提供购买凭证的;

*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修而造成损坏的(特别注意发生进水、摔坏以及人为的损坏);

*客户擅自维修、拆卸产品的或者客户委托非本公司指定的维修人员维修,拆卸产品的;

*使用非正规的劣质通信电缆造成的损坏;

*由于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不可抗拒灾害造成产品发生故障或损坏的;

*其它非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故障或损坏。

4、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我公司技术人员将做到有问必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我公司保证24小时内给予明确答复或解决方案,质保期内需要现场处理,保证48小时到达现场。

XXXXXXX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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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依法与汽车供应商/汽车总经销商签订授权合同/协议,并按合同/协议的规定销售汽车。

五、遵守与进出口、分销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六、遵守与本企业经营相关的其他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七、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工商年检/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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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能认真学习了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电力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和《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

2、本人能认真学习学校制定的《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奖惩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习惯性违章处罚考核管理办法》、《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交通运输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制度并熟悉学校的安全生产目标。

3、本人能清楚并掌握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办公设备、办公室门窗、办公区域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的安全要求,工作人员的安全要求。

4、本人原意遵守学校制定安全制度实施细则,自觉接受学校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的约束。

5、本人力争做到我不伤害自己,我不伤害他人,我不被他人伤害,我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和在我身边无事故,我在岗位无差错。

二、如违反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愿按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处置。

三、以上保证请所在部门和学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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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公司保证产品在出厂会对产品进行各项指标的严格检验,确保产品合格率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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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免费保修,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有偿服务。

*超过保修期; *不能提供购买凭证的;

*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修而造成损坏的(特别注意发生进水、摔坏以及人为的损坏);

*客户擅自维修、拆卸产品的或者客户委托非本公司指定的维修人员维修,拆卸产品的;

*使用非正规的劣质通信电缆造成的损坏;

*由于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不可抗拒灾害造成产品发生故障或损坏的;

*其它非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故障或损坏。

第13篇

第一,现行立案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重要标志,没有立案,就不能启动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案标准过于严格,可能会致使大量的环境犯罪案件被法律排除在外。这是由于:(1)多数环境犯罪是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因此许多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评价标准模糊,对环境犯罪成立与否不易把握;[①](2)长时间以来社会普遍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的认识不足,影响了有权机关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由于立案的标准是主观标准,能否立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权机关在主观上是否认为某种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已经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3)多数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是立即出现,而是要经过环境介质长时间的传递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当时不认为是犯罪的,嗣后可能会构成犯罪。

针对环境犯罪而言,应当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案的条文可表述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或者该事实的行为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不存在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或者环境损害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样表述的理由在于:(1)立案的标准为客观标准,只要存在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就可以立案,这样能够使一般公民根据常识及时向立案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可能存在的环境犯罪行为,这样既能更大范围地追究环境犯罪,又能使犯罪得到及时的追究。(2)多数污染环境的犯罪为隔时犯,现行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须有重大危害后果方能成立,但是危害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影响时间久远的损害。如果不等危害后果出现,而根据病因学旁证法和环境科学现有的技术判断这种危害后果将确定不移地出现时就立案,则能够及时地追究犯罪,最大可能地挽回损失。(3)撇开对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与否的先期判断,从可能会构成犯罪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入手,启动侦查程序搜集证据并证明犯罪的存在,符合科学的认识的规律。

第二,现行审判管辖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审判管辖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等,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又可以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就目前来讲,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环境法院的迹象,只能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内查办环境犯罪案件,因此当前不存在环境犯罪案件的部门管辖问题。现在所要讨论的主要是级别管辖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一审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情况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可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同意移送,也可以不同意移送。但是,如果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确定环境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环境犯罪案件就有可能难以得到有效的追究。这是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质,如潜在危险性、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危害过程复杂等,因此,办理环境刑事案件需要相当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必要的鉴定设备、专门的司法人员。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几乎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审判。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在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中,真正了解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并不多,越是级别低的司法机关,情况就越严重。这种状况对环境犯罪的追究产生了消极的影响。[②]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现实状况及以往对案件管辖的分工习惯,有必要把专业性较强的环境犯罪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刑事案件级别管辖可作出如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举动犯、危险犯和犯罪事实较为清楚的实害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有重大危害后果的实害犯和虽无重大危害但犯罪事实较为复杂的环境犯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犯罪事实特别复杂的案件和上诉、抗诉案件。

第三,现行起诉权限分配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告诉乃论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其它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提起诉讼。但是,鉴于许多环境犯罪的高技术含量,不应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排除在起诉权之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机关既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机构,其专业技术水平是一般公安、检察机关所不能望其项背的。[③]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环保机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最终决定是否立案的却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公安机关,如果这样,在立案过程中难免不会出偏差。

应对这一问题,为了保证公诉案件起诉权专门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同时又不会使环境犯罪分子漏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刑事案件起诉权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公诉的环境刑事案件,环境保护机关享有起诉意见权,对于污染环境的案件,环境保护机关有权提出起诉意见,起诉机关必须予以重视,对于应采纳而没有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环境刑事案件,有被害人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支持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没有被害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现行追诉期限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关于犯罪的追诉期限,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法定刑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5年;法定最高行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仍必须追诉的,必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而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规定,对于超出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就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少数情况下为15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几十年,[④]加之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所以这样短的追诉时效会放纵大量的环境犯罪。因此,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性而对追诉时效做出相应的改造乃是当务之急。

为了根据犯罪的特点确定追诉时效,追诉实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破坏环境类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10年;对于复杂的破坏环境的案件、污染环境类的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20年,对于特别复杂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不受20年的限制。

第五,现行举证责任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故举证责任一般在侦查、起诉机关,被告不自证其罪,这是刑事诉讼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之一。这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来讲,无疑是必须要坚持的。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类环境刑事案件来讲,这就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恶果。这是因为,在现代商业社会,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的命运,因而商业秘密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配料等无从为外人所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当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时,常常难以查清该企业究竟是利用何种生产方法危害环境的;而企业又不能公开其商业秘密,如果强迫其提供证据则将被禁止,因为企业不负自证其罪的义务。而环境污染后果究竟是如何导致的,又只有被告才知道。当没有其它证据可以采用,或查证极为困难、查证的代价极其高昂或技术难以支持时,由于控方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因而会作出无罪宣判。这是有悖公平和正义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预防犯罪。

为了能够及时追究犯罪,必须要对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重新作出衡量。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规定: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被告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自己无罪、犯罪情节轻微的各种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可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包括:1,限于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2,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3,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利用,或查证极为困难,或查证的代价及其高昂,或技术条件难以支持;4,企业举证不会妨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上述关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善的五项措施,均是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所提出的。由于这些调整措施仅适用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故而很难将其规定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当中。同时,环境犯罪从犯罪构成机制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征,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当从战略的高度走特别环境刑法集中立法与环保法律分散立法相结合的道路,即把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形式集中起来,制定特别环境刑法;把不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形式规定到环境法律中去。由于环境刑事实体法与环境刑事程序法高度契合,因而难以各自规定到相应的法典中去,故应当把经过调整后的环境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到特别环境刑法之中。当然,要做到这一步,还有待于刑法典做出相应的调整。

参考文献:

[①]参见[台]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0—141页。

[②]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93页。

[③]现代法治国家无不高度重视执法,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主要是通过执法机关实施的。环境执法依靠行政机关的多部门优势、技术优势超前地解决环境问题,克服司法禁于已然之后的弊端,环境问题上,行政相对司法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360页;张坤民:《中国环境执法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5—9页。蔡守秋:《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行政诉讼》,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第14篇

[关键词]一稿两投原因法律思考

1 一稿两投的界定

一稿两投、多投通常指作者将一部稿件同时投给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出版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或刊登,也包括将一部已发表的作品再交付其他出版者使用的情况。从法律上讲,这是作者同时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使用者以同一方式使用一部作品的行为。所谓“同时”,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通常是指在承诺期内;对于已发表的作品,通常是指在合同期内。

在实践中,作者与报社、杂志社的合同都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有关行为推定成立的。一般说来,报社、杂志社如果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应当在经常刊登的征稿启事中声明这一要求,或规定不得一稿多投。作者向报社、杂志社投稿(应当视为按相同条件发出要约),只要报社、杂志社刊登,合同即告成立,报社、杂志社就取得了这一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作者向期刊、报纸投搞,应视为就一部特定的作品发出相同条件的要约,因此,他在投稿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将搞件再投给第二家。

2 一稿两投的原因

造成一稿两投、多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作者方面来看,为了使稿件早日见刊,采用“广种薄收”的办法,同时将稿件投往两家以上的刊物。或不等时限,又投往另一家刊物,明知不对而为之,造成一稿两登或数登的严重后果。这部分作者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不可能两家刊物同时采用,事实上,造成一稿两投的多是这种情况。

还有的作者,一稿两投后,已被其中一家刊物采用,仍不61河南公安学刊及时通知另一家刊物撤稿,采取不负责的态度,听之任之。

极个别的作者,刊物已采用刊出,仍又投他刊,这从刊期和收稿时间就可以看出。有的甚至已一稿两投造成两登的严重后果,又第三次投出刊登,造成恶劣的。

显然,如果没有一稿两投,就不会有一稿两投的后果。由此看来,责任主要在作者,那么是否编者就没有责任了,回答是否定的。

编辑部应按《著作权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即杂志30日,报刊15日。由于此时限是从作者发出稿件之日,确有困难,如偏远地区,通讯不便,编辑部人手不够等,但回复也不能超过目前约定俗成的3个月,这也是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双方的约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允许报刊、杂志不采用书面合同,在实践中,报刊编辑部不可能象图书出版那样与每一位作者签约,编辑部一般在征稿启事中声明处理稿件的时限,并说明只要向该刊投稿,就算承诺该刊的约定。这一点请作者注意。

有的编辑部对稿件采用与否不作回复,有的作者直到收到样刊,才知道自己的稿件发表了,其时限远远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时限或约定时限,由此造成一稿两投、两登后果的,责任完全在编辑部。

目前,图书、情报学刊物很多已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有些正在向规定时限靠拢,如《大学图书馆学报》、《图书馆建设》、《江苏图书馆学报》等刊物均是一个月回复,《图书馆杂志》一个半月回复,《图书馆》《情报杂志》两个月回复等。最长的是三个月。

3 不准一稿两投的法律依据

许多人对此还存在着模糊认识,认为没有不准一稿两投的法律条文,但只要认真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就会得出结论。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人身权有:(1)发表权。所谓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的“公之于众”是指作者将自己的作品,首次向公众见面,使公民能够看到或者听到,如果一部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再次拿出来与公众见面,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3]由此可见,发表权只能使用一次,当作品发表后,权利人就不能再次行使此项权利,也不再受保护。此外,《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者向期刊或出版单位投搞或与出版单位签订约稿合同,不得一稿多投。因一稿多投给期刊或出版单位带来的损失,作者应予以适当赔偿。”这就是不能一稿多投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出版者和作者之间的关系。关于投稿刊登与否的时限,报社、杂志社对作者一稿多投的很关心,因为任何一个报刊出版者都希望自己刊登的作品具有新意。可是对著作权人来说也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期望自已的作品能及时发表。于是,在报刊出版者和著作权人之间地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为此,本条专门就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作了规定,即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后,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刊通知决定选用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著作权人就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再行投稿。……与此同时,本条在规定中又给报刊出版者和作者双方留下了自由协商的余地,允许“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一稿两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造成一稿两登后果的则可能引起版权纠纷。如一稿两登或数登,首先登载的刊物享有版权,再刊发的刊物应视为转载,因为“已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只能视为转载。按国家版权局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期刊转载其他报刊上已发表过的作品,按第三条第(1)款标准20%到40%向原作者付酬。并按第三条第(1)款的10%至15%向首次发表该作品的报刊付酬”。[5]由一稿两投造成两登后果的,作者应负主要责任,后刊登的刊物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为由于工作失误,已造成事实上的侵权。

4 一稿两投的危害

由于一稿两投、多投造成一稿两登或几登,可引起版权纠纷,并给刊物造成损失。这种行为不但占用了刊物宝贵的版面,而且使刊物的声誉受到了损害,所以任何刊物都不想刊发这类稿件。因侵权而造成刊物经济损失的,可以区分责任,要求赔偿。一稿两投助长了不良的学术风气,污染了学术环境,是急功近利的表现。

5 对策与措

施编辑部要严肃认真对待一稿两投的行为,要在稿约中郑重声明,即向作者发出约定,并要求作者在来稿上注明专投某刊的字样,以示负责。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处理来搞,认真作好回复工作。发表文章宜附收稿日期。这样既便于人们了解刊物的发稿时效,又可作为对作者投稿情况的,有利于大家监督。

发现一稿两投、数投,造成一稿几登的,要在刊物上曝光,扣发稿费,并通知作者单位,直至不再采用他的稿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追究法律责任。

增强法律意识,无论是编者、作者、读者对一稿两投的行为,都要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规范投稿、用稿的行为,形成良好的风气,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

参考

[1][2]刘波林等。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 北京:水利电利出版社,1992 141 138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集注(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12:1586 1601

第15篇

民法作为一门,依传统民法理论之阐述,其所关涉之对象或其调整对象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类,但调整对象本身并不能构成民法学之本体,就其本源意义而言,《法学阶梯》视法学为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1]故而,在罗马法,所谓私法本体实则表现为三大关系:其一为神与人之关系;其二为人与人之关系;其三为神、人、自然三者之间之关系。自中世纪后期,随着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以及宗教改革等运动勃兴,民法科学之本体价值与范畴逐步更移,神与自然渐次消弭,人之地位日益彰显,最终使人成为近代民法之无上主体,民法学之本体论要素一如法哲学、学等人文科学,亦无限递进于人之各类欲望、需求之满足以及该一过程中人与人之间所形成之各类私法关系。易言之,人一方面脱离了神祗之摇篮,成为独立之个体(本体);另一方面,人战胜了自然,成为天地万物之主宰,神与自然之“位格”最终为人之“人格”所掩蔽、覆盖。本文以近代民法为基点,参酌罗马法之近代演化,重点探析民法学人格制度之历史构造及其演绎历程,进而辨明人格制度之价值基础,阐释人性与人格在近代民法中的相互融汇过程,最终为近代民法本体论转型之必然性作出合于历史理性之诠释,并就民法学研究中相关误区进行证伪解蔽。

一、从身份到契约:人性假设之普适性

一定程度而言,近代民法人格建构之原初宗旨是为了否定身份以及基于身份而导致的不平等。人对自身及其身外之物享有了独立性权利,同时也承担了独立性义务。应该说,人格制度之构建并非仅仅解决人自身之前提,或解决人与人之平等关系问题,其更进一步之社会功能或法学价值趋向是为了解决在平等身份之后之人与物之关系。就该一意义而言,梅因爵士所谓“从身份到契约”,詹姆斯所谓“从宗族社会到公民社会”(from lineage society to civil society),两种论断均传导着同一价值立场:民法中的人或私法主体摆脱了身份或宗族社会之控制而成为自身之主人。

从社会正义角度而论,近代民法之历时性进步即表现为通过人格理论建构使人获得平等之正义前提,而正义之价值内蕴亦从传统之分配正义 (distributive justice)转型为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追寻西律传统,法律与正义密不可分,但唯有近代才开始在人法领域提供一种普遍之平等人格并以此作为实现正义价值之首要前提。具体而微,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开宗明义地将“法律”界定为“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而所谓“正义”则是“给予每个人其应得部分的坚定恒久的愿望”。[2] 西塞罗比较希腊、罗马之法律概念,从中挖掘出了法律的本质内涵,他认为,希腊人所讲的法律(nomos)一词源自Veuw,意指分配,即事物的根本性质就是让每个人各得其所(to give every man his due);拉丁文lex(法律)一词表达的是选择(selection)的观念,即alegendo,根据罗马人的观念,法律即意味着平等的选择。同时,罗马法有Jus和lex之分,Jus是善与公正的,即法的精神实质是正义,因jus本来源于justitia(justice)——正义。[3]柏拉图视法律为维护正义的手段,而其所谓“正义即助友害敌”,[4]因之作为统治者“审判的目的,就是禁止任何人侵犯别人的财产,保护每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惟其如此才能保持公道,使每一个人“享有属于自己的东西,做自己分内的事情”。[5]亚里斯多德进而将正义分为两种,即分配的正义 (distributive justice)和交换的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前者系指域邦以社会地位之高低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城邦成员,是分配比例上的平等,平等之人分享平等的利益,不平等的人分享不平等的利益。[6]同时,分配原则与体制是一致的,民主政体中,人们平均分享社会财富;在贵族政体,则以德才和功绩分享社会财富。[7]而交换正义则是人们进行交易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利维坦》(leviathan)一书中,阐述并发扬了柏拉图、亚里斯多德二先贤的相关正义理论,认为交换的正义,亦即于买卖、雇佣、借贷、交换、物物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而分配的正义即是对条件相等的人分配相等的利益,是公断人的正义。[8]

要之,近代民法从身份到契约之进步运动,其实际前提即表现为平等人格理论之塑造,其实际内容则表现为对社会财产之分配模式从近代社会前之身份性分配或等级性分配演化为对等性或交换性分配。从该一意义出发,判定近代民法之原始基点始于人格理论建构当不为过。

以此引发另一个颇值深思的论题是:为什么唯有近代社会西方社会才开始发生从分配正义到交换正义之历史性转换?其深层次原因似乎表现为近代人格理论所确立之平等价值前提,但细加寻绎,不难见出,人格建构及其所确立之平等价值仅仅是其直接诱因,其本质性推进力是近代哲学、伦、学、政治学对人性之世纪性认同。换言之,近代民法之人格理论注塑并非产生于民法内部,而产生于民法之外之其他学科。哲学、伦理学领域之人性恶假设以及经济学、政治学领域之“经济人”、“理性人”假设直接注塑了民法之人格建构,使近代民法得以于一种伦理底线(人性恶)基础上平等看待每一个人,从而摆脱身份、特权之历史桎梏,赋予每一个自然人以平等的机遇。此外,平等而独立之人格建构也使得每一个人能为自由支配自身躯体、自由表达自身思想,于公法领域而言,天赋人权理念导致了之各类社会性或公法性自由与权利,如思想自由(思想永不犯罪),言论自由,出版结社自由,迁徙自由等等。而于私法领域其成就更为彰著,人格独立所引发之人身自由被广泛推及于财产领域,物权被视为人格之附丽,具有了排他性质素,而债权亦成为自由意志之象征,成为平等、独立人格之外在显现,“财产即人格”、“财产即自由”最终成为近代民法诠释人格具体内核之必然介质。

易言之,人性假设之普适性于近代被广泛弘扬,渐次形成一种世纪性潮流,为近代民法之人格理论提供了强劲之动力,也为近代民法熔铸了平等、自由等价值平台。

二、从“人”到“物”

近代民法以来之人格理论具备混涵性、统摄性等特征,从价值与体系两方面考察近代民法之历程,特别是其对民法之力,不难发现人性理论与民法之同构关系。诚如上述,在剖析人与物之关系上,必须以认定人与人之间关系为前提,丧失该一立场,则会导致民法领域之“人”、“物”分裂。换言之,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之法律拟制,仅仅是为解决人与物之间关系提供理论前提与价值指向,人格理论建构除极少部分关涉自然人之躯体性或精神性权利外,绝大部分涉及到人与人之间对“身”外之“物”之权利样态及其实现途径与保护模型。缘乎此,近代民法在人与物之关系上,可谓实现了从“人”到“物”之历史转换,黑格尔所谓“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之论断可谓该一历史转型之理性指称,而《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一改《法国民法典》之编撰体例,于抽象人格编之后继以物权与债权,而将亲属、婚姻、继承、收养等人法之具体规定置于物权与债权之后,则可谓上述历史转型时期之制度产物。易言之,黑格尔所谓“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之论断是将物本身视为人之意志体现或理性表征;而德国、日本之民法典则从形式上完善了《法国民法典》重“人”不重“物”之立法理念,于权利拟制与体系化过程中遵循了先“物”后“人”之价值立场,应该说,近代民法在该一方面确乎实现了价值与体系、哲学与民法学之完美结合。

1.从“物化之人”向“人化之物”:近代民法人格抽象之必然

近代民法为什么要对人格进行抽象?是一种历史必然(inexorable trend)还是学者之主观臆造(concoction/fabrication)?就方法论而言,该一问题似乎陷入“历史是科学还是艺术”之命题循环,但就本体论与认识论而言,民法学必须对该一问题作出回应始能解决民法价值与体系之诸多先决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