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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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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

第1篇

摘 要:中国古代的律令体系自秦汉而抵明清颇有变化,这种变化既表现于法律形式之间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兴起;也表现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变,例如令、格、式虽几乎历代皆存,但它们的内容在不同的时代却都是有所变化的。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律令体系,它们无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实施的。换言之,中国古代的律令体系始终处在“泛刑事化”的过程之中。

关键词:古代法;律令体系;泛刑事化

中国古代法的称谓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得以最终确定,自秦而后,“律”的称谓历代相承不改,内容虽时有损益,但其基本精神却很少变动。同时律也是律令体系中继承性最强的部分,而且它往往还是一个新朝代的正统性的象征之一。但是中国古代法称谓的确定和前后相继的承续并不意味着古代法律从此僵死地固定下来了,因为一种新的变化形式出现了。虽然律维系着它的主体地位,下迄明清而未有变更,但是法律的形式却日趋复杂。而且虽然律是古代法律的主体,但是它的影响和作用却因为众多法律形式存在和变迁的原因而时有变化,汉代的比可附律,唐代的格可更律,宋代的敕可代律,明清的例可破律。所以,中国古代律令制度虽然摆脱了称谓的变化,但是法律形式的变化却十分激烈。不过,这种激烈变化背后隐藏着的是一种根本上的静止,这种根本的静止则恰恰是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关于这一点,从历代正史之法律篇皆称为刑法志的事实中即可看出一些端倪。

秦代多颁布单行的律,同时亦已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出现。令,是秦代君主就一时或一事而以诏令的方式颁布的刑事法律。此外,式也在秦代出现了,例如《封诊式》即为一部规定审判程式和争讼文书格式的法律,违反者将受有刑事处罚。汉代在《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和《朝律》之外,还有令、比、科的法律形式。两汉时期的令与秦制相同,是君主在律之外针对特殊事项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汉书・宣帝纪》文颖注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可见令是君主于律外所的命令、文告,它可以补充、修改律。比,是在应当断罪而律令都无正条的情况下,以比附而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科,是律之外的一种断罪条例,它是比的分类集成,附于律令内有关条项之下。《释名・释典艺》云:“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科”后来在北魏时期被“格”所取代,故而汉代的科也可以看作是后世格的一种前身。汉代,尤其是东汉时,因为法律形式的日益多样化,而且又多因事或因时立法,法律的冲突极其严重,所以陈宠向汉和帝奏请:“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以易万人视听,以致刑措之美,传之无穷”,但是这个整理现行律令的奏请未能得到和帝的采纳。但是到了献帝时终于不得不命应邵主持这项整理事宜,以求简化律令体系消弭其中的法律冲突。从中我们也得以看出法律的多元化到了何种程度。此外,律学的兴起亦为明证,正是因为法律趋于多元,才有通过解释以缓和规范冲突的必要。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其立法以儒家经义为原则,法律伦理化的进程得到了极大的推进。而这一时期的法律基本上承续了秦汉以来的诸多形式。比较重要的变化是北魏的“以格代科”以及格的地位得到显著之提升,因为南北朝时期战事频仍,原则性极强的律令条文无法应付多变的动乱形式,所以格取代了律成为了当时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北魏分裂后北方出现紧张的对峙局面,客观上亦无修纂律令的可能,所以格的地位特为显著,东魏的《麟趾格》即为代表。此一时期,格成为了正刑定罪的依据。这种正刑定罪的格自然是刑事化的法律,而且它临时充当了律的角色。直到北周和北齐之时,政局趋于稳定才又重视起律的修订。另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北周依照周礼建六官,置公卿,撰定朝仪,修定新制而为政典。典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古代政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并成为唐代典、律分离的渊源所在。

隋朝时,在《开皇律》、《大业律》之外还制定了《开皇令》、《大业令》,“格”“式”也得到了继续的沿用,《隋书・苏威传》云:“律、令、格、式,多威所定”。从此,律p令p格p式四者得以并行,逐渐成为天下通规。唐代承继了隋制,律p令p格p式的法律形式的并存得到了延续。《唐六典・刑部》谓:“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亦云:“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於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日本学者仁井田也认为:唐代的法典体系,是由刑罚法规性质的“律”,和非刑罚法规性质的“令”、随时补订法律的“格”和关于施行法律而制定细则的“式”所组成。概而言之,律主要是涉及刑事法方面的规定,是唐代律令体系的主体;令主要是涉及国家体制方面的规定;格主要是涉及政府内部规章方面的规定;而式则主要是一种执行性的细则。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体系在唐代,可以说已经趋于完善和成熟了,或如《四库提要》所言:“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唐律体系实际上是一个由律、令、格、式组成之完备的刑事法律系统。

自宋代开始,古代政治趋于极端专制化。在这种背景下,固定的正律一方面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社会,另一方面也不为专制的政治所容,所以宋代的编敕频仍,且渐渐取代了正律的地位,《宋史・刑法志》云:“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当然这种编敕仍然主要是刑事化的立法。至于明清时期,法律形式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律例并重,尤其是清代律例合编而有《大清律例》的问世,明代律法残酷和《大清律例》的刑事特征都是很明显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习惯法在明清时期有着特别广泛与深刻的影响。

概而言之,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形式自秦汉而抵明清确实颇有变化,这种变化既表现于法律形式之间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兴起;也表现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变,例如令、格、式虽几乎历代皆存,但它们的内容在不同的时代却都是有所变化的。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法律形式,它们无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实施的。此外,还有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自董仲舒“引经决狱”开始,尤其是法律儒家化日臻完备之后,法律是“一准乎礼”的,儒家经义已经不仅仅只是传统法律外在的精神指导而已了,它不啻亦为法律的一种,甚至是拥有最高位阶与效力的法律。不过,这种最高效力意义的法律因为出礼则入刑的价值取向,更具体则是因为唐律与后世律统“不应得为罪”设定的原因,似乎也未能逃脱刑事化的命运。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 张中秋.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2010.

[3]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北:三民书局,1979.

第2篇

【关键词】秦王朝;西汉王朝;法律制度;律令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西汉中后期的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四方面形式:一是律。律是汉代法律的主要形式,这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形式,晋朝杜预在《律序》中说:“律以正罪名”。除继承汉初《九章律》的内容以外,还制定了《越宫律》、《朝律》、《上计律》、《左官律》、《尚方律》等等。另外,相坐法、沉命法等也属于“律”的范畴。二是令。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竭力宣扬天子受命于天,认为“刑者君之所以罚也”。基于这种理论,皇帝的诏令便自然而然地成为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了。成文法如与在位皇帝的诏令发生抵触,则以皇帝的诏令为准。汉代“令”的数量相当多,自高祖刘邦制定以来,至成帝时已达一百多万字。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成为当时人们生活中的主要行为规范。三是科。科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多是关于人们如何作为的规范,类似于现代的行政法规和民事法规。“科”起源于汉初,“高祖受命,萧何创制,大臣有宁告之科,合于致忧之义”;到汉武帝时,“科”的内容又有增加,“武帝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四是比。又称“决事比”,就是以典型案例作为判决的标准。高祖时即规定,凡廷尉不能决断的案件,应当附上所应比附的律令条文,上奏皇帝。至武帝时,“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由于诸比之间互相矛盾,处罚也轻重不一,以至奸猾之吏借机徇私枉法。

除以上四种法律形式外,汉武帝时还出现一种特别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将《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案件的根据。这种决狱标准的出现,是因为汉武帝将儒学作为统治思想,而《春秋》正是儒家经典的《五经》之一。用《春秋》的精神和内容作为审判的依据,这就把儒家的经典当成了法律。其次,由于武帝时制定的法律条文相当繁杂。而用《春秋》中表达得并不十分明确的观念来断狱,便可以抛开繁琐的法律条文和客观事实,根据需要作出各种解释。这样,“春秋决狱”可以给统治者和执法者带来更大的方便,甚至可以不受律令的限制,自然便很快盛行起来。汉武帝曾要求他的儿子学好《公羊春秋》,以便将来作为处理国事的根据。皇帝如此提倡,各级官吏自然就积极奉行起来了。“春秋决狱”这种以儒家思想为审判依据的特殊的法律形式不但对两汉法律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而且对以后两千年的中国古代封建法制也有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59.

[2]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3]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

[4]李.太平御览[M].北京:中华书局,2011.

第3篇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第4篇

[关键词]田租税律;匿田;田租籍

[中图分类号]K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22x(2005)04-0096-04

[收稿日期]2005-04-10

《史记》卷二二《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载:“除肉刑及田租税律、戍卒令。”学者们经常利用这则材料来说明汉代存在田租税律。但是汉代的田租税律到底包含那些内容?对田租征收有哪些规定?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困扰学术界。可喜的是,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为我们了解汉代的田租税律提供了可能。

关于律令问题,南玉泉先生认为,自商鞅改法为律以来,国家颁布的法律形式主要是律。秦汉律既规范国家行政管理制度,又设定刑事惩罚制度①。根据《二年律令·田律》记载,汉初政府对田税征收的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如:

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②

可知国家征收刍稾税是非常严格的,每顷征收刍各两石至三石,而且是收新不收陈,违反者罚黄金四两。当各县备足一年的刍之后,就要折合收钱,每顷收五十五钱,并且“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法律对田租附加税也有明确规定。

首先,从“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来看,对田税的缴纳有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上交赋税不符合要求要处以罚款。(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7页)

这条法律虽甚简单,却反映了一个重要问题,这便是有田宅而不立户,不名田宅,附名他人名籍和代替他人名田宅两种作弊行为。原来秦时其所以允许名田宅,其意在于按名籍课取田租和刍、稾税,并不是允许他们拥有私有土地。但是,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人虽有田宅而不愿为户,而把田宅附于他人名下的情况,即“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者,他们之所以要这么作,为的是要逃避官府的课税。法律明确规定要给予打击,即双方“皆令以卒戍边二岁”。

从秦简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对于隐匿田税、虚报田租数额、漏交田税以及所交租税不合规定者要给予处罚。龙岗秦简记载:

坐其所匿税臧(*[貝+臧]),与灋(法)没入其匿田之稼。(简147,第121页)

不到所租直(值),虚租而失之如。③(简143,第120页)

第一条材料规定了对隐瞒田租者按其所隐瞒田租获赃数额定罪,并依法没收其隐瞒田地上的庄稼;第二条材料说明了交纳田租如果不到所租田地应该缴纳之值,虚报田租数额而设法逃漏者,要受到法律处罚。对于隐匿田税的具体处罚情形,秦律也有规定,例如简文云:“人及虚租希(稀)程者,耐城旦、舂;。”④(简129)这则材料说明田租征收者如果虚报田租或故意降低田租标准要处以“耐城旦”等⑤。很显然,国家对田租的征收是有一定标准的。再如:“希(稀)其程率;或稼。”(《龙岗秦简》简134,第117页)此处“程率”指国家规定的每个单位土地面积应缴纳的田租数量的标准。法律还规定:不应该逃避应缴纳的田租或降低田租标准,如“不遗程、败程租者,;不以败程租上。”⑥(简125)如果少报土地面积,盗占田地,要按逃漏田租处罚。如“盗田二町,当遗三程者,。”(《龙岗秦简》简126,第115页)再如:“一町,当遗二程者而。”(《龙岗秦简》简127,第115页)即盗占田地一町、二町,按照相当于漏交二程、三程租赋处罚。

那么,“匿田”者受法律处罚后,是否可以不缴纳田租?答案是否定的。简文规定:“者租匿田。”(简165)整理者解释说,“租匿田”就是对隐匿的田征收赋税⑦。同时,法律对缴纳租赋不合质量者要赀租者一甲。再如秦简《效律》:

仓屚(漏)*[歹+丂](朽)禾粟,及积禾粟而败之,其不可飤(食)者,不盈百石以下,谇官啬夫;百石以上到千石,赀官啬夫一甲;过千石以上,赀官啬夫二甲;令官啬夫、冗吏共赏(偿)败禾粟。禾粟虽败而尚可飤(食)殹(也),程之,以其秏(耗)石数论*[左负右夅+久](负)之。⑧

此处几次提到“败”,其意思很明了。“败”即谓禾粟烂坏,不合质量要求。包山楚简记载:“十月乙未之日,羕陵正娄奇受期,月乙巳之日不以廷,门又败。”败即不符合法定程序⑨。同时法律对欺诈行为也进行了规定:“*[讠+作](诈)一程若二程之。”(《龙岗秦简》简128,第116页)由于评定土地等级的工作人为因素较大,容易滋生诈骗租程的行为,因此秦律做了详细规定。这里还有则汉简材料:“效谷、遮要、县泉(悬)、鱼离、广至、冥安、渊泉写移书到……其课田案劾岁者,白太守府,毋忽,如律令。”(Ⅱ0214③:154)意思是说,如果举劾征收田租的案子,过了一年的要报告太守。这说明当时存在征纳田租不合法律要求的事实。

其次、《田律》对卿级以下爵位的人,在赋税方面给予优抚的规定。如“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⑩。有卿级爵位者,每年五月户出赋十六钱,这也是相当优厚的待遇。《汉书》卷一《高帝纪》记载:“八月,初为算赋。”同书如淳注说:“《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第46页)到文帝时由于人口增多,算赋由一百二十钱减为四十钱。吕后让有卿级爵以下的人家,户出赋十六钱,足见对有军功爵的人的优抚。从《二年律令》的律文中还可以看到,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拥有卿级爵位以上的人。他们不仅获得大量的田宅,而且还给予免除田租、刍稾税的特权。如《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第176页)卿以上是指左庶长至大庶长等爵位以上的人,他们占有的大量田宅,却不缴纳田租和刍稾税。

第三,汉代田租税律还规定:管理部门必须编制《田租籍》等。例如《二年律令·户律》记载: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湊)令若丞印,啬夫发,即襍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讠+作](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系)劾论之。(《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8页)

我们知道,《年细籍》指记录户内人口年龄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记录田地四至的籍册⑾。《宅园户籍》是专门用以记录民户房宅情况的簿籍。而《田租籍》、《田命籍》⑿如何解释呢?

1、《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田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⒀

2、《二年律令·行书律》: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中五邮,邮人勿令繇(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稾。(《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0页)

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刍稾。前引《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数量,国家就须制定相应的簿籍,这就是田租籍。田租籍记录了缴纳租税人的住址、姓名、田亩数量和应缴纳租税总数。如:“北地泥阳长宁里任慎,二年田一顷廿亩,租廿四石。”(E.P.T51:119)又,“■右第二长官二处田六十五亩,租廿六石。”(303.7)再如:“右家五田六十五亩一租大石,廿一石八斗。”(303.25)甚至还有记录缴纳田租与应收田租有误的“误券”或“租吴券”。如《张家山汉简注释》⒁记载:

误券 租禾误券者,术(衍)曰:毋升者直(置)税田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者,直(置)与田步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升者,直(置)与田步数以为实,而以

券之升为一,以斗为十,并为法,如得一步。

租吴(误)券 田一亩租之十步一斗,凡租二石四斗。今误券一石五斗,欲益冥其步数,问益耎几何。

曰:九步五分步三而一斗。术(術)

曰:以误券为法,以与田为实。

税田 税田廿四步,八步一斗,租三斗。今误券三斗一升,問幾何步一斗。得曰:七步卅(三十)七分步廿(二十)三一斗。衍曰:三斗一升者爲法,

十税田,令如法一步。

这几条材料说明在登记田租数目时会出现误差。这在汉简中也有体现,如:“张伯平入租少八斗五升。”⒂文书必须注明某人“租少”几何,以便核查。

另外,出土材料表明,如果某人拥有土地,政府要颁发土地文书,予以证明,如:“宜禾里公孙益,有田一顷四亩。西支。(A)苻。(左侧刻齿内)(B)”(Ⅰ 0109②:18,第49页),又,“破胡里王平文,田一顷卅五亩……(A)苻。(左侧刻齿内)(B)”(Ⅰ 0109 S:182,第50页)整理者说,符,合符契券,犹后世土地证明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汉代的田租税律包括:对隐匿田税、漏交田税以及所交田租不合规定者要给与处罚;对达到一定爵位等级者给予优待的规定以及对编制《田租籍》等帐簿的规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南玉泉:《论秦汉的律与令》,《内蒙古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②张家山二四七号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③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版。

④整理者认为,希程意即减少规定的田赋指标。见《龙岗秦简》,第116页。

⑤对田亩制度,法律也有明确规定。高大伦先生说,青川秦木牍《为田律》并非每一亩都必须按宽一步和长二百四十步来划分的,而是规定亩的面积是多大,违反田制是要受到处罚的。参见高大伦:《张家山汉简与青川秦木牍比较研究》,张显成主编:《简帛语言文字研究》第1辑,巴蜀书社2002年版,第387—388页。《为田律》见四川省博物馆、青川县文化馆:《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四川青川县战国墓挖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关于秦田制问题,李学勤先生、于豪亮先生、生先生都有研究,分别参见李学勤:《青川郝家坪木牍研究》,《李学勤集》,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89,第274—283页;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生:《青川秦木牍“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文史》第19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李昭和:《青川出土木牍文字考释》,《文物》1982年第1期。

⑥《龙岗秦简》,第114页。

⑦《龙岗秦简》,第127页。

⑧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7年版,第118—119页。

⑨刘信芳:《包山楚简司法术语考释》,《简帛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⑩前揭《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68页。

⑾释文说:“依田地比邻次第记录的簿籍。”

⑿高敏在《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读札记之三》中谈到了《田命籍》的问题,但是没有解释(《中国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3期)。关于《田命籍》,《孟子·滕文公上》:“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论语·先进》:“赐不受命而货殖焉。”对“田”、“命”都有解释。商鞅变法以来的秦及西汉王朝也给予官吏这一授田和租税方面的特权。《三国志》卷五四《吴书·吕蒙传》载,吕蒙未死时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孙权令“蒙子霸袭爵,与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这里的“复田五十顷”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记。由此推测《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的土地册。

⒀《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说:“部佐,乡部之佐,汉代称乡佐,《续汉书·百官志五》:‘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释文又说:“租,《说文》:‘田赋也’。《管子·国蓄》注:‘在农曰租税。’此处意为征收田赋。”(第218页)

⒁彭浩:《张家山汉简注释》,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第83页、第71页。

第5篇

人性化的年龄界定

古代官吏的退休年龄,从最早出现退休制度的周朝开始,以及后来的汉、唐、宋、元等朝代都基本上规定“七十致仕”。七十岁退休,在医疗水平不健全的古代,对大多数人来说基本上等于终身制了。

各个朝代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同情况而制定了不同的法律法规。

据《礼记・曲礼》记载,周朝“大夫七十而致事”。《尚书大传》也记载,“大夫七十而致事,老于乡里”。

唐朝,《大唐令》明文规定:“诸职事官七十听致仕。”这是首次将“七十致仕”以法律形式公布于世。此时的退休程序十分简便,写明原因上报朝廷即可。此外退休年龄灵活不死板,唐朝规定:“诸职官年及七十,精力衰耗,例行致仕。”倘若身体硬朗,就可以申请延后退休,继续任职为朝廷效力。

两宋对文官、武官的退休年龄做了新的调整,宋代规定文官依旧满七十退休,武官则可延长到八十岁。有特殊贡献的少数元老大臣,不受规定的限制。

元朝官员退休制度除了沿袭七十岁退休和少数重臣不受限制外,还有新的规定:对于三品以下的天文、历法等方面的专家型官员的退休年龄有所宽限。明朝依旧规定“七十致仕”,到了清朝,由于权力高度集中,为了政治的需要,将退休年龄改为六十岁,且此规定沿用到今日。

古代朝廷对退休年龄的规定是相当人性的,官员可因老弱病残而提前退休。如唐朝就有规定“老病不堪厘务者,与致仕”,意思是若身有疾病,可提前退休请俸;明朝也规定,老疾不能任事者,或软弱无效能的官吏,可随时勒令退休。

有意思的是,不是谁申请提前退休都会允许。如《后汉书》记载,“数上疾乞身,帝遣人问疾送药,强留”,是说汉代著名经学家张禹,曾因病多次请求提前退休,但皇帝看此人太有才华,就是不答应,还派专人给他送药医病,真是够意思!

国家供养的退休生活

除了退休年龄,退休后的待遇也是大多数人关注的问题。因为这关系着官员们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资治通鉴》记载,汉代规定年俸禄在两千石以上的退休官员,可领取原俸禄的三分之一作为养老金。唐朝时期,官员的退休待遇是非常优厚的。官员的品级不同,待遇也不一样。三品以上官员退休,仍允许出入朝廷,参与国家大事。五品以上致仕官员给半俸,有特殊贡献的官员经皇帝特批,则可以保留全薪。六品以下退休官员,会赐给一定数量的田地用来养老。此外,唐朝还会为退休的官员举行热烈的欢送仪式。

两宋时期退休官员的待遇是最为优厚的,致仕官员除了能得到半薪外,还可以晋级。对有重大贡献者,发放全薪。宋神宗以后,官员退休时不但可以晋升一级,还允许带职退休,且退休后,仍可加衔晋级,参与朝政。甚至还有老子退休、儿子顶职的规定,以此作为对退休官员生活来源的补偿。辽代规定:“老耄者,增俸以休于家。”意即退休后,增加薪俸,在家休养。为了照顾身体不好的官员,还会派人前去诊治。

第6篇

关键词 亲属作证特免权 亲亲相隐 历史考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机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定纷止争”,但是,若在此功能的实现过程中,解决了一个纠纷的同时,却又使另一些社会关系陷于更为严重的无序状态之中,那么,我们便要对如何完善这一机制本身加以思考。因此,亲属作证特免权应运而生。

一、亲属作证特免权的价值

“亲属作证特免权”始于古代,源于人类内心伦理道德。亲属之间的情感是与生俱来的,在亲属将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中,亲属一般会本能地选择庇护,这符合人性且很难通过外在的强制予以改变。

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完善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维护亲属之间的信赖关系,也有利于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专横行为,还能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许多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摇摇欲坠,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他人在具备特殊身份时免除作证义务,对于减少家庭破裂、培养重感情和重责任的社会心态,具有重要的意义。考察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基础,能让人们更好的接受和完善当代刑诉对亲属作证特免权的规定,意义颇丰。

二、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缩影

从春秋时期至近现代,无论朝代如何更迭,我们总能清晰的找寻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缩影。

(一)春秋时期的孔孟之道。

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提出“父子相隐”,认为父亲犯罪,儿子不作证,是正直的表现。此后,在《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也列举了类似的典故。两者都体现了春秋时期的亲亲相隐观念,但二人提出的“父子相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亲相隐,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父子间。

(二)西周的“家法”。

西周时期,“家”是西周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单位。服从血缘尊长,接受血缘尊长的教令,是西周时期对宗法体制下社会个体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要求。法律上更是要求父子相亲,兄弟相友,并设立了“不孝罪”等涉及血缘亲属关系的一系列罪名。

(三)秦朝的容隐萌芽。

秦律是最早将亲属容隐应用于法律,其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此时的“亲亲相隐”并未成体系,只是思想上的体现。秦朝规定官府不得接受亲属之间争讼的非公室告,就有允许亲属之间互相包庇犯罪行为的意思。

(四)汉代的儒术推崇。

汉代十分注重家族主义,其在法律上规定: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此类容忍行为,法律也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汉宣帝时,正式下诏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此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因血缘关系而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最突出的反映,自汉宣帝下诏成为正式法律规范起,在中国沿袭了两千余年。

(五)魏晋南北朝的律法喷薄。

这一时期的律法活动十分频繁:《北齐律》规定了“重罪十条”,进一步使容隐制度与立法结合,把一些亲属间的犯罪活动列入了重罪之列。《晋书·刑法志》记载元帝采纳了晋王的建议,规定亲属间不得相互证罪。后来,反对株连的同时,把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六)唐朝的容隐盛世。

在唐朝,对亲属犯罪的相互容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唐律将“亲亲相隐”的主体扩张至同财共居者之间,还首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双向容隐。《唐律·名例律》中细致的规定:同居的亲属之间都能相隐;不同居的要分类:大功以上亲属可以相隐,小功以下相隐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唐律还规定了亲属容隐制的例外,排除了谋反、谋大逆和谋叛这三种重罪。

(七)元代的“干名犯义”。

元代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规定:“凡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由此亲属相隐的义务得到进一步强化。从中我们也可喜地看到,亲亲相隐的思想没有民族的界限,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八)明代的大明律法。

朱元璋在《大明律》中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等多项条款。关于不得容隐的行为,其明确将“窝藏奸细”纳入其中。此外,其进一步扩大了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加上了岳父母和女婿之间的犯罪。

(九)清朝的变法修律。

大清刑律将容隐面扩大到五服九族的所有亲属。随着西法东渐,取消了“干名犯义”,只剩下关于容隐权利的规定,完成了“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晚清,大规模的修律使许多体现中华法系特征的内容荡然无存,但亲亲相隐因暗含西方法制精神而得以保留。

(十)近现代的法律条款。

从清末到民国时期,对亲属容隐做了相应保障:第一,为亲属利益而藏匿罪犯和销毁证据的“减免其刑”。第二,间接便利亲属脱逃者得减轻其刑。第三为保存自己或亲属之名誉而伪证者免刑。第四,为保护亲属而顶替者免刑。第五,为犯盗窃罪之亲属销赃匿赃者得免除其刑。第六,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其具结。第七,对直系尊亲属(包括姻亲)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三、对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启示

我国古代法律的“容隐制度”滥觞于西周,理论形成于春秋战国,其具体制度建构于汉晋南北朝,完成于唐,发展于明清乃至现代。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亲亲相隐这一原则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尤其是不得有违封建统治和封建家庭伦理观念,这体现在,有两类罪行不得适用:一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二是亲属间相互伤害罪。

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为后世的“亲属作证特免权”作出了思想积淀和理论导引:“容隐制度”的时代更迭、源远流长,不分民族、不计内外,证实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存在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其长久以来带给中国民众的心理沉淀,揭示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被顺利接受和践行的可能性;各朝各代对“容隐制度”的大修小改,明示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应结合实际、顺应潮流,不断修改和完善;“容隐制度”的例外规定,告诉了我们特权不能滥用,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恰当取舍。

四、结语

纵观历史长河,我们不难找寻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的足迹,也更坚定了我们对刑事诉讼之亲属作证特免权的推崇和维护。但对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为此,我们不应被人们对新法的争议之声阻拦,而应回顾历史、注重当下、着眼未来,更好的推行和完善亲属作证特免权,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道路的进程。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江学.亲亲相隐及其现代化.法学评论,2002(2):22.

[2]张亚彬.亲亲相隐制度变迁史研究——兼论我国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建立.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年捷.“亲亲相隐”的法伦理司考.长沙:南华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4]赖勇军.构建我国亲属特免权制度探析——“亲亲相隐”制度之现代解读.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第7篇

中国的服饰制度起源很早,据有些学者研究,“衣服之制,可考者亦始于三皇、五帝之时”。冈夏商两代是我国古代法律起源的初期,夏商两代已经能够使用多种材质制作不同形制和不同颜色的衣冠服饰。古代冠冕与衣服相因,故以冠名服。夏代的冕称收,商代称寻,周代称弃,“三王共皮弃素积”。据郑樵的《通志》记载:“(虞书》日:‘予欲观古人之象,日、月、星辰,山、龙、华虫、作绩,宗彝、藻、火、粉米、滋做、栩绣’,备十二章。夏商之世,皆相袭而无变。n}p}夏商两代君主的服饰是否采用了《通志》所说的十二章的图案,目前还未有更明确的证据。

西周是一个典型的宗法等级社会。西周初年,周公制礼,礼也成为西周习惯法的重要渊源。在周代,服饰已变成了权利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并且形成了一整套的服饰礼仪制度。西周时期,由于纺织技术的不断进步,为周代统治者制定冠冕服饰提供了丰富材料。现存的《周礼》一书对周代的天子、王后和各级贵族的冠冕服饰形制皆有详细的记载,据《周礼•天官•内司服》记述,内司服掌理王后的六服,包括娜衣、偷翟、胭翟、阴狄、鞠衣、展衣、缘衣、素纱。春秋战国时期是“礼乐崩坏”的时代,随着周王室的衰弱和各诸侯国的兴起,服饰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上对于士大夫冠冕服饰的尺寸也开始有明确的规制。据《论语•卫灵公》记载:“子张书诸绅。”疏曰:“以带束腰,垂其余以为饰,谓之绅。”《礼记•玉藻》解释说:“绅长制:士三尺。有司二尺五寸。”

两汉时期是中国古代礼制走向法制化的重要阶段。西汉初年的冠冕服饰沿袭秦制,十分混乱,有学者认为,“汉初服饰与民无禁,所谓不设车旗衣服之禁”。阎直到汉武帝时,才“议明堂,制礼服,以兴太平”。回东汉永平二年((59年),汉明帝命有司博采《周官》、《尚书》、《礼记》等史籍,重新制定祭祀服饰及朝服制度。汉代的佩缓制度最具时代特色,汉有组缓之制,组,是指丝带编织成的饰物,可用来系腰;缓,是官印上的条带,又称印缓。印缓是汉代权力的象征,官员平时在外,把印缓装在腰间的攀里,将缓带垂于外面,以显示自己的身份地位。汉代社会上区分官员职务的高低有两个明显标志:其一是文官进贤冠的梁数,二是缓带的稀密和彩色。唐朝建国之后,曾多次修订令典,其中皆有《衣服令》的篇目。唐代的《衣服令》早已失传,日本学者仁井田鹤、池田温等人根据现存的古代文献进行了复原,共复原了唐代《衣服令》的条文有66条。伺在唐《衣服令》中,详细规定了皇帝、六宫缤妃、公侯伯子男、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普通百姓的冠冕服饰制度。唐代的服饰法律制度十分复杂,如皇帝的衣服“有常服、公服、朝服、祭服四等之制”。网皇帝大裘冕的形制是:“大裘冕,无旎,广八寸,长一尺六寸,玄裘然里,已下广狭准此。金饰,玉替导,以组为续,色如其缓。裘以黑羔皮为之,玄领、殷缘。殊裳,白纱中单,阜领,青撰、据、革带,玉钩、障,大带,素带殊里,给其外,上以殊,下以绿,纽用组也。蔽漆随裳。鹿卢玉具剑,火珠镖首。白玉双悦,玄组双大经,六彩,玄、黄、赤、白、缥、绿、纯玄质,长二丈四尺,五百首,广一尺。小双经长二尺一寸,色同大缓而首半之,间施三玉环。殊袜,赤局。祀天神地抵则服之。

宋代沿袭了唐代服饰的法律传统,国家法律对社会各阶层服饰的形制、质地皆有明确规定。天子的服饰是衰冕十二旎,其服十二章。其余三公、九卿的冠饰从九旎冕、七旎冕至五旎冕不等。皇帝的袍衫有赫黄、淡黄袍衫,玉装红束带,皂文辐,大宴时服之。宋代司法官员的冠冕服饰比较特殊,据《宋史•舆服四》记载:“御史大夫、中承则冠有懈穿角,衣有中单。两梁冠:犀角替导,铜剑、佩,练鹊锦缓,铜环,余同三梁冠。四品、五品侍祠朝会则服之。六品以下无中单,无剑、佩、缓。御史则冠有解穿角,衣有中单。”

元朝进人中原后,其服饰制度融合了北方少数民族和中原汉族服饰的传统。据《元史)卷}gC舆服一》记载:“元初立国,庶事草创,冠服车舆,并从旧俗。世祖混一天下,近取金、宋,远法汉、唐。”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规定了不同民族、不同阶层的服饰形制。元代法律对贵族官僚和普通百姓服饰的限制不像后来明清两代那么严格,蒙古人及见当怯薛诸色人等,仅不许服龙风纹的服饰,其余不在禁限。普通的庶民百姓“除不得服猪黄,惟许服暗花就丝、丝城续罗、毛碗,帽笠不许饰用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样’。

明朝建国后,一改元代服饰制度混乱的状况,对社会各基层的服饰皆有明确规定。在《明会典》中,详细记述了皇帝、皇后、皇太子、亲王、公主、郡主、文武百官、进士、生员、士庶百姓等不同阶层的冠冕服饰。

清代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满族建立的政权。关于清朝的服饰,早在人关之前,就有定制。人关之后,又对原有的冠冕服饰进行了改革。清朝的服饰制度充分体现了尊卑贵践的等级观念,在《大清会典》中详细记述了皇帝和各级官僚贵族冠冕服饰的材料、形制、颜色和图案。清朝皇帝的冠冕服饰十分讲究,皇帝的服装分为衰服、朝服、常服等形式。皇帝的龙袍形制是:“色用明黄,领、袖俱石青,片金缘。绣文金龙九。列十二章,间以五色云。领前后正龙各一,左、右及交襟处行龙各一,袖端正龙各一。下幅八宝立水,襟左右开,棉、拾、纱、裘,各惟其时”。

总之,从夏商西周以来直至清末,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特权地位,都以礼法的形式对不同等级的服饰形制加以规范。身份等级越高,冠冕服饰的形制越复杂,做工越精细,使用的材料越珍贵;社会地位越低下,服饰越简单,使用的材质越廉价,做工越粗糙,这种状况几千年来一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二、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服饰颜色和图案的规定

随着纺织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审美情趣的提高,古代的服饰逐渐摆脱了御寒避暑的单一功能,人们通过观察一年四季色彩的变化和自然界万物的形状,学会把各种颜色和图案装饰到衣服上,以增加美感。尤其是从战国秦汉之后,随着阴阳五行学说的盛行,古代的服饰色彩还深深地打上了阴阳五行观念的烙印。

西周是古代礼仪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有学者认为,西周之际已经产生了用服装颜色区分尊卑的观念。网古代的衣服,上衣下裳,衣用正色,裳用间色。西周时期的服饰颜色以赤、玄二色为尊。据《论语•乡党》记述:“红、紫不以为裹服。”这说明周代大红、紫色是身份高贵的象征。秦汉时期是古代服饰制度走向法制化的阶段。受阴阳五行学说的影响,不同等级、不同身份须穿着不同颜色的服饰。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人认为周朝得于火德,本朝是以水德而王天下,因此祭服祟尚黑色。据杜佑《通典》卷嘉札六》记载:“秦制,水德,服尚邹玄。”《太平御览》卷690引《决疑》说:“秦除六冕之制,唯为玄衣绛紫裳,一具而已。”上述资料表明、秦代黑色服饰只限于帝王的祭服,而朝野官吏,五色并用。庶民百姓,只能服白色。秦代庶人头戴巾债,颜色用黑色或青色,故称百姓为黔首。唐朝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十分完备的时期,唐朝前期制定的法典(武德令)、《贞观令》、《永徽令》等皆设有(衣服令》的篇目,对皇帝和各级官员服饰的颜色、图案加以明确规定。唐朝皇帝衰冕的颜色和图案是:“金饰,垂白珠十二流,以组为续,色如其经,胜扩充耳,玉替导。玄衣,级裳,十二章(八章在衣,日、月、星、龙、山、华虫、火、宗彝;四章在裳,藻、粉米、翻、狱,衣异为升龙,织成为之)各为六等。龙、山以下,每章一行,十二。白纱中单,滋领,青撰、据,做。绣龙、山、火三章,余同上。革带、大带、剑、视、缓与上同。,.级官员的服饰分为祭服和常服等形式。官员祭服的颜色和图案沿袭古制,如五品官以上青衣跳裳,服九章,每章一行,重以为等,每行九(五章在衣,龙、山、华虫、火、宗葬,四章在裳,藻、粉米、筋、滋,皆降为绣)。

宋代的法典(天圣令)、《元丰令)等令典也有《衣服令》的篇目,对官员服饰的颜色、图案加以规定。北宋神宗元丰年间,规定四品官以上服紫,六品以上维,九品以上绿。服排、萦者必佩鱼,谓之章服。宋代法律对普通百姓服饰颜色的规定经常变动,宋太宗端拱二年(9B8年),下令县镇场务诸色公人并庶人、商贾、伎术等,只许服皂、白衣,铁、角带,不得服紫。禁止百姓佩戴销金、泥金、真珠等装缀服饰。至道元年(995年),又允许庶人服紫色。南宋时期,对服饰图案的限制更加严格,凡民间百姓“以日月星辰为服用之饰者,杖一百;以上工匠罪各如之,并许人告。

明代法律对社会各阶层服饰的规定十分琐细。明朝初年,朱元璋制定了(礼仪定式)、《洪武礼法》等法律。在明初制定的《大明令》中,也有服饰方面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近代法学家沈家本指出:“明制多载在《会典》,令文中不具备,故改日违式。

明代官员的服饰分为朝服、祭服、公服、常服等不同种类。凡在京文武官员每日早晚朝奏、在外文武官员每日清早办公服公服,公服的颜色是:“一品至四品,绊袍;五品至七品,青袍;八品九品,绿袍;未人流杂职官,袍、茹、带与八品以下同。

清朝人关后,其冠冕服饰一方面沿袭了满族原有的传统,另一方面又融合了汉民族的服饰制度。如清代官员的服饰分为文、武两种,各级官员服饰的图案是:一品文官捕服前后绣仙鹤,武官绣麒麟;二品文官捕服前后绣锦鸡,武官绣狮子;三品文官捕服前后绣孔雀,惟副都御史及按察使前后绣翻穿,武官绣豹;四品文官捕服前后绣雁,武官绣虎;五品官补服前后绣白鹤,武官绣熊;六品官捕服前后绣鹭耸,武官绣彪;七品官捕服前后绣瀚亨鹅,武官捕服与六品同;八品官捕服前后绣鹤鹑,武官捕服绣犀牛;九品官捕服前后绣练雀,武官绣海马。清代法律严禁官员服饰逾制,《礼部则例》规定,五品以下官员不得用蟒缎、妆缎,八品以下不得用大花缎纱。甚至三品以下的官员僧用红色雨衣、雨帽,也属犯罪,比照“违制论”

三、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服饰犯罪的惩罚规定

中国古代是一个礼法不分的社会,礼也是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服饰作为古代礼制的重要内容,必然会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如果贵族官员和普通百姓违犯了礼的规定,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从现存的文献资料看,我国古代至少从西周时起,就有关于违犯服饰制度的惩罚措施。西周建国后,服饰形制皆“约之以礼”,提倡“冠弃衣裳,滋袱文章,雕琢刻楼,皆有等差”。对于违反服饰札制的行为,法律则给予严厉惩罚。据《礼记•王制》记载:“关执禁以讥,禁异服”。又曰:“山川神抵,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细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可见,西周时期把搜自改变服饰礼制的行为视为反叛一样的重罪。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服饰礼仪法律化的重要阶段。有学者认为,中国官吏穿着公服坐堂办公,大约开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在西晋的法典《晋令》中已单独出现了服饰的篇目《服制令》,规定只有在(官品令》第二品以上才可以服饰禁物,这些禁物包括山鹿、白勃、游毛狐、白貂领、黄貂、纯金银器等。对于制作奇异服饰的行为,法律规定:“造异服者,依律治罪”。

唐代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走向成熟的时期,唐代的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皆有关于服饰的规定。据《唐律疏议》卷26“舍宅车服器物违令”条规定:”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莹、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长孙无忌在疏议中解释说:“服者,《衣服令》:一品衰冕,二品篇冕。”凡服饰有所违犯,处以杖一百的刑罚。在教煌发现的教煌文书伯3078号、斯4673号唐神龙年间《散颁刑部格》残卷中,对于私造违禁花样续锦的行为处罚十分严厉,“私造违样续锦,勘当得实,先决杖一百。造意者徒三年,同造及挑文客织,并居停主人,并徒二年半,总不得官当、荫赎。踏锥人及村正、坊正、里正各决杖八十。毛褐作文者,不得服用、买卖。违者,物并没官。有人纠者,物人纠人,官与市取。其勃赐者,听与应服用之人。如管内口口者,官司t事贬附”网。宋代法典(宋刑统)卷26“营造舍宅车服违令”条沿袭了唐律的条款,规定若服饰“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

明代法典《大明律》、《问刑条例》等对于违犯服饰的行为皆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据(大明律》卷12“服舍违式”条记载,凡官民的服饰器物,“若违式膺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答五十,罪坐家长”;若“膺用违禁龙风纹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网弘治元年(1488年),礼部、都察院针对民间百姓“服饰拟于王者,饮食房屋胜于诸侯”,“军民之家替用浑金织成衣服”等现象,下令“将前项《礼仪定式》、《稽古定制》二书所载,摘其紧要者奏请出榜,晓(谕)禁约。但有前项借越之徒,在京,本院行令巡城御史督令五城兵马及锦衣卫坐城官校;在外,行令巡按御史按察司缉章问罪,重加惩治”。m清朝法律对于官民违犯服饰制度的行为也有明确的处罚办法。顺治八年(1651年),下令官民百姓帽缪不许用红紫线,披领、合包、腰带不许用黄色,一切朝服、便服表里皆不许用黄色、秋香色。康熙元年(1662年),禁止军民人等使用蟒缎、妆缎、金花缎、片金楼缎、貂皮、狐皮、猪俐捣制作服饰。乾隆时期制定的《大清律例》对于违犯服饰礼制的惩罚措施颇为详尽,“如偕用违禁龙凤纹者,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违禁之物并人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官民服饰“偕用黄、紫二色,及蟒龙、飞鱼、斗牛,比照僧用龙凤纹律拟断’。

四综上所述

中国古代从夏商西周以来至清朝灭亡前夕一直是一个等级身份制的社会,儒家所提倡的“礼有等差”的等级身份观念不仅体现在政治、经济层面,也渗透到众J的日常生活方式之中。历史上许多东西方国家的阶级划分虽然明显,但财富和社会地位并不完全成正比,一个具有很高社会地位的人因经济能力所限常常过着简朴的生活,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人因为积累了巨额财富也能过上奢华的生活。然而在中国古代,尤其是从西汉中期以后,随着儒家思想被定为一尊,儒家所倡导的“礼有等差”观念开始逐渐深人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种欲望的满足必以社会地位为取决条件,消费的能力与欲望的意志是无关的”人们的物质享受是以获得的社会地位为前提条件,正如《管子•立政》所说:“虽有贤身贵体,毋其爵不敢服其服,虽有富家多资,无其禄不敢用其财。”历代政权为了维护等级身份制度,不仅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加强立法,以维护宫僚贵族阶层的利益,甚至把人们日常生活中充满等级观念的礼仪规范也纳人了法律调整的范畴,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以维护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许多朝代的法典大多设立了关于服饰的法律篇目,对社会各阶层冠冕服饰的形制、质地、颜色、图案加以规定,对于违犯服饰制度的行为予以处罚。因此,中国古代社会的等级制度不仅体现在政治、经济层面,也体现在人们日常生活的每一个细节,而传统的礼仪制度则充当了维护尊卑贵贱等级秩序的重要工具。

第8篇

关键词:唐律疏议;永徽律疏;唐律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71-02

中国法制史学界一般都认为:在唐朝存在的300年间,唐高宗永徽时期是唐朝立法的高峰。永徽初年,在《武德律》《贞观律》的基础上,正式完成了唐朝基本法典《永徽律》及“律疏”的制定。二者融为一体,称为《永徽律疏》,经皇帝批准,颁行天下。此后,唐朝其他皇帝再未做过较大的修订。因此,《永徽律疏》就称为唐律的代表。元朝以后刻印的这部法典称为《唐律疏议》。

一、《唐律疏议》的产生及其影响

《唐律疏议》的正式名称叫做《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永徽三年编订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唐律疏议》的完成经过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的完成绝不是一朝一夕之笔,既继受了《武德律》《贞观律》的精华,又再现了当时社会生活中法制的现实面貌。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做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考虑到当时中央和地方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不同,每年举行的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没有一个权威统一性标准的情况,于是唐高宗下令召集律学方面的人才和一些重要朝臣对《永徽律》进行逐字逐句地解释翻译,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所取得的现有成果,经历了一年的时间,撰写了《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经高宗批准,后来将疏议分别附于律文之后颁行。

《永徽律疏》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代表作,产生于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它继承了魏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成就,它总结了自汉代以来立法和注律的基本经验,对汉代以来的重要法律原则、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不仅做了精确的解释说明,而且准确大量地引用儒家经典作为理论指导依据。《永徽律疏》被认为是中国法制史上之立法典范,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

《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经典,其用全面、深刻、准确的语句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精神、特征及方向,对后世及其他国家的法制研究和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成为他们了解和研究唐代法律制度和思想的重要依据。而且《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为止保存下来的最早、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其重要的学术价值,历来为法学、史学等各界学者大家所关注,研究成果也十分丰富,为后人及今天的人们了解和研究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唐律疏议》是整个唐律的主体部分,代表了中国乃至世界封建法律的最高成就。它在结构上包含律文和相应的法律解释两部分,内容清晰且便于适用,律文涵盖广泛,疏而不漏,全面维护着唐朝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对于其结构和内容,世人无不称道。然而细心观察,仍会发现一些被忽略的问题很有研究价值。

二、对《唐律疏议》内容的研究

王立民在1998年发表的《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一文中,对唐律内容的“疏而不漏”提出了一些质疑。

首先,唐律的制裁范围不仅仅限于违反唐律的行为,而且还扩大到制裁违反唐令、格、式等其他法律形式的行为。唐律本身规定的内容只有500条,而其制裁的范围已经大大超过唐律本身内容500条的范围。

一是唐律制裁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令、格、式的总数都要大大超过唐律,数量很大,违反了这些令、格、式又要依唐律来定罪科刑,由此可以看出,唐律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违反唐令、格、式的行为。从这个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唐律的法网并不是疏而是密。

二是唐律还要惩罚那些只违反礼、理而不违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制裁违犯唐律、令、格、式的行为,其范围又大大超出了唐律的内容范畴。这些行为都是通过“疏议”而被纳入法网之中的,正如“疏议”中所讲的:“律虽无文”,“律、令既无条制”,“律、令虽无正法”等等。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行为还被包括在了唐律刑罚的处罚之中,因此可以说,这是唐律网密的一种表现。

其次,唐律为了惩治那些虽然律条中无明文规定,但是与相关条款有着大量间接联系的行为,这就要用到比附的方法。也就是说,原本并没有将这些行为规定在唐朝律文之中,但唐律却运用了比附的方法使其受到刑罚的处罚,它的适用范围再次扩大化,这是唐律网密的又一种体现。如原则比附、定罪比附、量刑比附、定罪量刑比附。

最后,唐律为什么要运用各种方法使其密而不漏呢?

唐律认为,制定者在制定律文时只能以一般情况为出发点,由此来确定律文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其内容不能涵盖所有情况,特别是特殊情况时。因此可以得出,再好的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总会有一些特殊情况无法预料,使得一些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不在律文的规定之中,成为法律的漏洞。可是,唐律又讲到,国家决不能让这些漏洞持续存在,去危害社会。因此,扩大唐律的适用范围,使用各种方法是十分必要的,使法网更加稠密,以杜绝不法分子的侥幸心理,最终使他们都能被捉拿归案,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而使法律无疏漏。当时的唐统治阶级主张严惩犯罪分子,不能使他们具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而唐律的这种思想与统治阶级的思想不谋而合。唐朝统治阶级的这种思想与以往封建统治者的重刑思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三、对《唐律疏议》结构及书名的研究

钱大群在2000年发表的《唐律疏议结构及书名辨析》一文中,对唐律的结构及书名的来历做了严谨细致的考证和分析。文章总体以通过分析唐律的结构、特别是“疏”的结构来辨析和评议今传唐律的书名。

唐永徽三年为“律”制定的“义疏”系解释和说明律文及注文的,疏的内容分为职能不同的“议”及“问答”两种形式。义疏制定后,律及疏统称为《律疏》。《律疏》一书到宋代逐渐被称为《唐律疏义》,尚与“义疏”原义及唐时解经传统相符。至清代则趋向称《唐律疏议》,盖时人见“疏”下有“议曰”字样而牵强名之,实脱离了唐“义疏”之本义。

钱大群指出,唐代对律文的疏解是古代社会解律经验的集中体现,对律文的各种解释基本上都包括在《唐律疏议》这一部刑律之内,合为一体,包括律文、注文、疏文三部分。从三者的关系上说,“注”是对律文中罪名的罪状、律文的适用等所做的补充解释和说明,在《律疏》制定前就已存在;“疏”是在《永徽律》制定之后对律文包括注文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律和注可以离开疏而单独存在,但疏文不可以。魏晋以来对权威文献含义的解释称为“义疏”,这种情况在唐代已经很普遍,对律之义疏则简称为《疏义》,“义疏”的作用是对律与注所做的全面解释。《唐律疏议》的版本中,就目前所见,最早的滂熹斋的宋刻本称为《唐律疏义》,但在宋朝元朝时期也有称为《唐律疏议》的本子传世。《律疏》在清朝的称谓并不统一,《四库全书》在收录时遵照元代已定本卷首书名作《唐律疏义》,也有民间传抄或传刻的《唐律疏议》,而后者的影响更大。

究竟哪个书名更合理、更准确?钱大群指出:“议”与“义”文殊,实际上是结构分析上的分歧与矛盾。从《律疏》的内容结构上看,疏是由“议”和“问答”两部分组成,疏下首先是“议”,对律文及注的意义用议论的方式做分析和阐发,“议”之后常常设“问答”,即列举实例以做解释。“议”和“回答”在对律的解释上,从内容结构关系上分析,二者是平行、平列的地位,从用词和书写形式上看,二者地位也是并列的,由此看来,把同义的“疏”与“议”连起来称为“疏议”欠妥,从结构上说,用“议”而不用同等地位的“回答”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准确的。而“疏义”则更好地揭示了《律疏》的性质,因此,钱大群认为《唐律疏义》更确切。

四、结语

观察上述两位学者的研究成果会发现,他们都是运用微观与逻辑的方法,从一个点出发,由小及大,从而揭示《唐律疏议》的实质问题。比如后来的霍存福、丁相顺的《唐律疏议“以”“准”例析》也坚持了这种以小见大的写作风格,不仅透彻的揭示了问题,也体现出严谨的文风。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2]程树德.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28.

[3]钱大群.唐律疏议结构及书名辨析[J].历史研究,2000,(4).

第9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典当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2-0105-04 中图分类号:F831.9 文献标识码:A

一、概貌

民间金融在我国历史悠久。回溯历史,今天所理解的民间金融的范畴如民间借贷、典当、和会等在以往各个历史时期各有自己的风貌。推而远之,殷商以及殷商时代以前的状况,资料很少,虽有零星记载,但难考其详。而古代关于借贷情况有明确记载的出现在西周。

在西周时代,借贷的贷的有施、借、举物生利三层意义。周人非常重视“亲亲”和族属,宗族内部财产公有,各支子“异居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资就是借的意思,可见宗族内部的有余财产的上缴和不足财产由宗族无偿借给施予补充。据《周礼・地官・泉府》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所谓“以国服为之息”,就是说泉府这一机构的官员要对借贷者的资格进行认定,同时根据贷款者情况来决定是否收息和利息的高低。总的来看在西周时代有宗族内部的无利息的借贷,也有官方的国家信用。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起,无利息的放贷成为政治军事斗争的手段之一。《左传》记载“晋侯归,谋所以息民,魏绛请施舍,输积聚以贷”,而民间借贷互相救济的风气则承接了西周传统,到了战国中期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有专门从事高利贷经营的子钱家,也有富商兼营,高利贷经营者下贷布衣上贷王侯。

两汉时期,国家的赈贷救济政策和民间的借贷并存,而且高利贷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在当时对政治经济颇有相当影响力的市场,甚至政府和地方权贵都向高利贷者借贷。经营者有专业性的和来自各个行业的兼业性的大富商。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史记,货殖列传》记载:“……贯贷行贾遍郡国。”《汉书,食货志》记载:“其明年,山东被水灾,民多饥乏,于是天子遣使虚郡国仓廪以振贫。犹不足,又募豪富人相假贷。尚不能相救,乃徙贫民于关以西,及充朔方以南新秦中,七十余万口,衣食皆仰给于县官。数岁贷与产业,使者分部护,冠盖相望,费以亿计,县官大空。而富商贾或滞财役贫,转毂百数,废居居邑,封君皆氐首仰给焉。”

汉代开始,对于借贷利率法律有专门的“取息过律”罪名,诸侯取息过律要削去爵位。如“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公元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免。”不过,当时法律限制的最高利率是多少尚不得而知。根据《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所载的工商业年利“什二”之说,汉代借贷利率的年利可能不会高过20%。

东汉末三国时期民间高利借贷更加普遍,《魏书・武帝纪》记载:“袁氏之治也,使豪强擅恣,亲戚兼并,下民贫弱,代出租赋,炫鬻家财,不足应命。”(代与贷通假相用)可见在三国时代,百姓通过借贷、变卖家产尚不能完成规定租赋额度的现象已司空见惯。

南北朝时期,典当业初起。《南史・甄法崇传》载:宋(420-479年)江陵令甄法崇孙甄彬曾“尝以一束茔就州长沙寺质钱,后赎茔还,于茔中得五两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这里提到的寺库,就是寺院经营的专门当铺。范文澜曾指出后世典当业,从南朝佛寺开始。概言之,佛寺兼营典当或经营专门的典当机构,在中国至迟起源于南朝齐,但多局限于寺院经济。

《晋书・食货志》记载“及晋受命,……立常平仓,丰则籴,俭则粜,以利百姓。”“敕戒郡国计吏、诸郡国守相令长,务尽地利,禁游食商贩。其休假者令与父兄同其勤劳,豪势不得侵役寡弱,私相置名。”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对实施国家赈济借贷政策和农业生产活动的重视,以及对商业的排抑态度。

唐代的社会经济繁荣国力强盛,典当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按照东主的身份和地位,除了僧办的以外,还有民办和官办性质的当铺。而官办又分为官僚自己经营和政府投资两种情形。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通过法律给予一定的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另外唐代对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唐代《杂令》有“公私以财物出举”条,《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对此的记载为: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段文字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最高额度的限制(不得过一倍)、契约的履行方式、司法救济、借贷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在唐代对于有息借贷(出举),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同时国家支持民间的非营利性借贷。

唐五代宋初,敦煌地区私社盛行。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主要从事佛教活动,一种主要从事经济和生活的互助活动,有的社则兼有之。这类私社一般由同一地域的人结集而成,最主要的活动是集资集力营办丧葬。也有的兼营社人婚嫁、立庄造舍的操办襄助,以及困难的周济、疾病的慰问等。以及进行传统的祭社活动。(宁可:《述社邑》[J]《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1期)。这类私社的结社宗旨主要为赈济互助,因此,被后来的研究者认为是和会的早期形态。

宋代专门设立了基层社会的国家信用借贷体系,《宋史》志第一百三十一食货上六记载“凡借贷者,十家为甲,甲推其人为之首;五十家则择一通晓者为社首。每年正月,告示社首,下都结甲。其有逃军及无行之人,与有税钱衣食不阙者,并不得人甲。其应入甲者,又问其愿与不愿。愿者,开具一家大小口若干,大口一石,小口减半,五岁以下不预请。甲首加请一倍。社首审订虚实,取人人手书持赴本仓,再审无弊,然后排定。甲首附都簿载某人借若干石,依正簿分两时给:初当下田时,次当耘耨时。秋成还谷不过八月三十日足,湿恶不实者罚。嘉定末,真德秀帅长沙行之,凶年饥岁,人多赖之。然事久而弊,或移用而无可给,或拘催无异正赋,良法美意,胥此焉失。”可见这种制度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而延续下去。

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民间高利贷在宋代较为盛行,甚至一些政府机构也向有钱人借高利贷,而一些官员也巧立名目,从事此类活动。

《宋史》志第一百二十八食货上三记载“大中祥符三年,河北转运使李士衡又言:‘本路岁给诸军帛七十万,民间罕有缗钱,常预假于豪民,出倍称之息,至期则输赋之外,先偿逋欠,以是工机之利愈薄。……自王安石秉政,专以取息为富国之务,故当时言利小人如王广渊辈,假和买绸绢之名,配以钱而取其五分之息,其刻又甚于青苗。”

宋代的典当业官营与私营并举,而寺院质库再度发达,数量大增,《夷坚志》记载“为子纳妇,贷钱十千于资圣寺长老”。王安石变法时期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

宋代的和会比唐代有所发展,规模电有所扩大。宋人赵不悔等纂写的《新安志》中,曾述安徽新安互助之社云:“愚民嗜储积,至不欲多男,恐子益多,而赀分始少。苏公滴为令,与民相从为社,民甚乐之。其后里中社辄以酒肉馈长吏,下及佐史,至今五六十年,费益广,更以为病。”。

由此可见,新安社是以储积为目的,参与者主要是同乡本地的农民,人际间的信用形成其运作的纽带。

在宋代,尚流行称之为“过省会”、“万桂社”的会社,目的是为贫寒之士读书、生活、赶考提供资助,成员主要为读书人,规模大小不一。

宋代经济互会社的性质各有侧重,一般是靠人际信用的纽带维持,延续时间较长,参加者主要是以地域为核心的朋友和乡邻,有一定的地缘性特点。

金代在1163年颁布了堪称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元代以制度形式规定了基层社会的民间互助义务和对鳏寡孤独的赈贷制度。《元史》志第四十二食货一记载“有疾病凶丧之家不能耕种者,众为合力助之。一社之中灾病多者,两社助之。义仓亦至元六年始立。其法:社置一仓,以社长主之,丰年每亲丁纳粟五斗,驱丁二斗,无粟听纳杂色,歉年就给社民。……然行之既久,名存而实废,……鳏寡孤独赈贷之制:世祖中统元年,首诏天下,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天民之无告者也,命所在官司,以粮赡之。”从以上的资料可以看出,元代政府对民间社区互质的借贷行为是鼓励的。

对于民间的借贷契约以及契约纠纷甚至于人身抵押借贷,元代法律要求交易双方的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合法进行而且交易双方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自愿公平的立场,交易当事人必须以诚实为前提,而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子女为抵押借贷、典当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这实际上是在禁止人口买卖。

此外《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l阽,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

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很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的惩罚性利息,典当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当物进行变卖。

明代设立了基层社区的赈济性民间实物借贷机构,并规定了其人员组成和运作方式,但这种制度的持续运行并未如设计者所期望的那么长久。

《明史》志第五十五食货三记载:“嘉靖八年乃令各抚、按设社仓。令民二三十家为一社,择家殷实而有行义者一人为社首,处事公平者一人为社正,能书算者一人为社副,每朔望会集,别户上中下,出米四斗至一斗有差,斗加耗五合,上户主其事。年饥,上户不足者量贷,稔岁还仓。中下户酌量振给,不还仓。有司造册送抚、按,岁一察核。仓虚,罚社首出一岁之米。其法颇善,然其后无力行者。”

从明代中期起,当铺在数量、资本、业务等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其中民营当铺最为兴旺,各地的商人和商人集团如徽商、晋商等纷纷加入到这个行业,促进了这个行业的发展。

典当的利率在明代法律有明文约束,《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清朝典当业形成民当、官当、皇当三足鼎立的局面,清朝很多的民当东主开始走上与官僚政治相结合的商官勾结、多种经营。清代官僚自营当铺不仅规模大而且数量多。清朝末期随着王朝的衰落以及受运动和战争的影响,典当业受到重创。

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对典当业进行纳税管理,从清雍正六年(1728年),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清朝《大清律例・户律》对典当业有详细的法律规定,清朝典权制度在法律上也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乾隆年间在户部则例中规定:“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内,契内无绝卖字样,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这是对典期的最高年限加以硬性的规定。

清代的民间借贷组织在一些地方有小规模的运作和发展。“摇会”是民间金融互助组织,是合会的一种形式,由若干“会友”联合组织发起,每人每会出一定资金,然后由会首或其中一名“会友”轮收诸人之资,每会通过摇签的方式决定的中签者,故称“摇会”,从首名会友至最后一名会友为止,这次摇会就算结束。

此外,也有采用“中标”方式来决定收款者。到清末民初,合会在我国江苏、浙江、福建等省份广泛存在,而且多带有高利贷性质。

二、特性

综观民间金融形态在封建社会各个时期的概貌,有以下几个特性:

(一)几乎每个封建王朝都非常重视对农民的赈灾救济,并由此设立了相关的机构,建立了相应的制度,由民间自己推荐的人来进行民间式的管理,但必须按时上报管理信息,这种民间式样的管理多多少少带有国家指导、民间自己管理借贷业务的特质。

同时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出于维护王朝统治目的的做法虽然历朝不绝,但往往执行到中途就夭折。因此,反而助长了其他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的发生发展。

(二)在每个封建王朝都对民间存在的互质的借贷关系给予一定的生存空间,有的甚至以法律形式肯定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原因不外乎在于这种互质的借贷活动对增强社会底层的凝聚力有积极的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作用,能够体现统治者的宽仁胸怀,而且也有一定的道德教化功用。

(三)对于赢利性的民间金融活动统治者都会以各种方式予以制约,或者是用法律的形式或者是诏书、口谕的形式。原因在于整个封建社会在政策制定方面基本上是围绕一个重农抑商的主题展开的,以小农生产为特征的农业生产是整个社会基本的生产方式。

尽管如此,有息借贷虽然历经改朝换代却始终没有被消灭,客观上就证明了它具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也正好印证了马克思的观点“高利贷资本作为生息资本的具有特征的形式,是同小生产者、自耕农和小手工业占优势的情况相适应的。”(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

(四)民间金融虽然处于被制约的角色,但统治

者往往也承认了它的存在,接受了它存在的现实,于是针对民间金融的各种法律条文纷然杂陈于历代律令当中。同时,也成为政府、政府官员、皇室积极参与谋取暴利的手段之一。同时相关的法律和制度随着历史的进步逐步完善,成为后人对其进行研究的重要文献。

(五)历代对典卖人口、人身抵押借贷法律多禁止之,但实际上由于社会的不平等和性别歧视的存在,这一规定很难收到实际的效果。

(六)民间的互质的借贷、有息借贷、典当这些作为民间金融的形式在南北朝以后就一直处于一种共存而不互相排斥的状态,甚至是在某一个历史时间和空间的区段有互相补充,相得益彰的功效,也没有因为某一个形式的发展而影响到其他形式的存在和发展。

究其原因,民间的金融形式并没有被看做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重要因素,而且也很难发展到影响国家的金融命脉的程度。

此外,到清朝典当业被作为一个特殊行业进行登记收税管理,这个行业的发展始终没有形成几个人或者几个集团的实力庞大到可以对政治产生巨大影响的地步,它的发展始终是在零散状态下私营、官营共存的局面。

所以民间金融形式的存在反而在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繁荣,他们的存在对社会本身的发展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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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一)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含义

司法裁判是法院对当事人具体争议的判断和处理,其标志着法庭审判活动的终结。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是指依法作出的司法判决在社会民众之中的认可程度。当然这里的社会民众既包括法律人又包括普通民众。法官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表达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理性判断,并且法官作出的每一判断都是有法律作为依据的。但是,一个完全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在现实中却并不一定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诸如几年前的“药家鑫案”,从法律人角度看,药家鑫的却有从轻情节,杀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笔者当时也认为最多会判到死缓。可是当事情在网上闹的沸沸扬扬,网民情绪异常愤怒的情况下,“民意”将药家鑫送上了死亡之路。试想,在风口浪尖上的“药家鑫案”如果没有按所谓的“民意”处理,会不会产生诸如上访,闹事等恶劣的社会后果。总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需要兼顾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

(二)研究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意义

现代公权力的运作,不管司法、立法还是行政中,都应考虑可接受性,公权力运作中应充分建立在商谈理性的基础之上,司法审判也应朝这个方向发展,这适应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潮流。从现实来看,很多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满意并非处在合法性、公正性的问题,当事人多次上访或申诉,这也要求不得不研究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从理论上看,虽然合法性、公正性是司法重要的价值目标,但不是司法惟一的目标。良善司法应当具有多面向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司法要回应这种要求,必须研究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合法性、公正性不能涵盖司法的所有价值,合法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办事,更多的适应了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立法的优点和缺点是联系在一起的,缺点是优点的延长。如果仅仅以合法性为标准很难使一个案件做到尽善尽美。公正性不能涵盖可接受性,公正本身也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公正只是公众最大的公约数而已。

二、修辞在我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发展及其对判决可接受性的影响

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修辞手法的使用可以追诉到古代。从汉代的司法实践上来看,司法者在进行判断时,不仅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判断,更是引入儒家经典来进行断案,甚至经义与法律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儒家经义。同样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不一样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种引经入律的形式也对后世的司法裁判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根据笔者的推断,这种风格影响者司法判决的说理手法,增加其可接受性。真正有史料记载的在司法判决中出现修辞的是在唐代时期,只是最初在司法判决中出现的种种说理性修辞是出于对上级汇报的目的。南宋之后的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修辞的受众开始面向普通民众。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中,司法者在作出裁判时更加考虑普通民众对裁判的接受和服从程度。南宋时期是我国司法判决说理性修辞技巧发展的巅峰时期,在延续唐判的重分析、说理的技巧外,南宋判决在注重对案件基本情节和事实的描述前提下,注重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运用辅以推理论证以及强化对不同情节的说明,来增加其判决的可接受性。其次,南宋判决在法条援引上避免了生搬硬套的引用方式,将法条的援引与司法判决说理相结合,达到情理法三者结合。再者,南宋的司法判决注重寓教化于判决。其不仅使司法判决在文本表述上显得更合理,使民众更易接受,同时也在司法判决履行过程中教化民众。所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民众在理解和接受判决不仅仅是惧怕法律的强制力,而是认可法律,知晓自己的行为的不当之处,自愿服从法律的处罚。

三、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修辞技巧

修辞是关于“话语者”、“受众”和“话语方式”的问题。修辞方法已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在法律领域,“话语者”是固定的———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在选择修辞方法的适用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首先是话语的“受众”,也就是言辞的接收者;而后是言辞所处的“语境”,也即言辞在什么情形下表达。

(一)根据受众的差异选择不同的表达形式

亚里士多德是古典修辞学的创立者,其修辞学说很注重根据听众的年龄、财富等不同情况的划分,对其采取不同的对话形式。这里我们所说的听众就相当于司法判决书中的受众。对于司法判决书来说,要提高司法判决书的可接受性必须从把握司法判决书的受众上做起。首先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来看。在判决书中,法官需要通过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同时决定支持还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或者主张的事实是大量且复杂的,这些信息并不是都与案件争议密切联系,审判者必须经过分析和总结,将必要的信息挑选出来,将复杂的事实情节转化成简单的法律关系。这种化繁为简,化事实问题为法律问题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对判决叙事的修辞。审判者在这种裁剪修辞中,可以通过控制裁剪的内容从而控制“受众”的信息获知,以影响受众对案件的判断,最终使受众更加容易接受审判者对案件的解读和裁判。但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分析和总结的裁剪修辞中必须以案件基本事实为准,不能故意将有利于一方的事实删去。在一些案件中,审判者片面地压制一方的有利证据的出示,只顾为自己的言论做说客,而丝毫不立足于案件的事实。这种企图利用裁剪修辞达到其他目的的行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必然会遭到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自然不是有效的修辞方式,达不到使当事人服从和接受的目的。其次,案件的关注群体也是影响司法判决修辞的重要“受众”因素。“受众”可以依据年龄、智力、文化程度、职业和个人修养等等各个因素划分,对不同的“受众”应当选择不同的修辞技巧。信息时代的案件的关注群体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关注群体,一个重大案件的关注群体甚至涉及各个层级的“受众”,司法判决想要让每一类“受众”都接受认可是不可能达成的任务。所以裁判者必须判断不同“受众”对案件的影响能力,关注“受众”本身在社会中的话语权问题。意思很简单,裁判者在不能说服所以“受众”的情形下,挑选出那些关注案件且经常性表看法和意见的民众,特别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的话语者,比如微博名人,著名评论家等等。所以在司法判决的行文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判决“受众”的分析,来获得法律和社会共同的接受,达到司法判决喻情于理法,集制裁与教育一体的目标。

(二)根据语境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修辞方式

语境分析是修辞的重中之重,说服的有效性也主要体现为语境的价值关注。所谓说服就是在“话语者”与“受众”之间产生共鸣,并且这种共识可以在“受众”差异化的情形下依然存在。这种体现语境的修辞情景对司法实践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法律修辞领域,修辞情境可以体现出一定的语境,这种修辞情境可以表现为案件之中各种事实的变化情况,同样也可以表现为涉及听众的行为与决定的影响修辞者将特定观点展现于听众的那些特殊因素。由此可见,这种情境关注不代表无休止的对现实进行迁就,而是抛弃了既定的客观事实,进而将大部分的表达倾向于用语言描述可以解决的部分。就像是汉克斯曼和范爱莫伦提出的理论所描述的那样:“修辞论证是一种言辞的、社会的、理性的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陈述来证成某一立场并使理性批判者相信这一立场的可接受性”。所以,要使用修辞来说服一方的时候,修辞虽然并不像直入主题的分析那样具有强烈的目的性,但是在具体的论辩场合,要说服听众最有效的手段还是通过使用修辞情境来加强自己的语境。好比在判决最终形成的时候,传统逻辑和经典逻辑仅仅通过分析推理与论证的结构形式,相比之下新修辞学主张的非形式逻辑更加倾向于实质要求中推理的语境等相关方面。在修辞学中,成功说服听众的标示就是使其都达到一个共识,是所有演说者的最终目的,当然修辞学的目的也是如此。尽管根据特点不同的依据会产生不同的分类,但当这些应用适用于司法过程中时,都必须在具体的情境中体现出证据、事实、标的等,所有主体达成的共识必须有一定的关联,可以是互相的理解、对知识的共享、或者双方完全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在判决中若是希望清楚明了的对法律进行讲解,通过特定的情境来表达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分析受众的情况而达成共识,再使用各种修辞论辩的方式,并且合理的衡量价值因素在司法中的体现。在哈贝马斯等学者的眼中,法律本身就与修辞学密不可分。法律是一种以说服为目的论辩手段,法律解释和推理等众多法律方法存在着一定的价值缺位,而法律修辞的方法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价值缺位的部分。这种认可法律修辞方法价值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肯定修辞对说服“受众”的重要作用,修辞说服本身就是一种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语用活动。

四、结语

第11篇

[关键词]《中国法制史》;立体教学;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0)22-0112-03

一、《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作为14门核心课之一的《中国法制史》课程选用的教材在体例和内容趋于定型,时间过去近30年,却没有丝毫变化。在教材体例上,表现为依照历史学上的以朝代为线索的编排模式;在内容上,限于历史上各个朝代法律制度的“静态”介绍。这样的教材体例已经无法适应目前法学教育的要求,也很难激起学生的学习热情,其缺陷日益明显。

(一)教材体例上采用以朝代为线索的编排模式

以朝代的更替为线索分段阐述中国历史上的法制,这是历史学上常用的模式,这一编排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比较全面地反映各个时期中国法制发展的过程,同时对各个朝代的法制进行较完整的阐述。这种教材的编写方式,主要对每个朝代法律制度作概括性的阐述,以高教出版社张晋藩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第二版)为例,每一章的基本思路就是:法制的指导思想、立法活动、法律形式、法律内容(刑事、民事、行政等)、司法制度。基本上每一朝代都是按照此种模式,虽然在横向层面上学生可以较为全面的了解这个朝代的法律制度情况,但是学生无法在纵向层面上了解各种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如刑讯逼供、诉讼制度等。由于教学时数等原因的限制,教师往往在教学活动中不会专门以某种法律制度的纵向轴度来教授。这样的教学模式让学生感到内容庞杂、重复枯燥,学习兴趣低下,无法对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有清晰的了解。

(二)所涉及内容的局限性

目前,《中国法制史》教材的内容主要是对各个朝代的法律制度的叙述,即从夏商开始,以朝代为篇章,阐述立法、行政、民事、刑事法律以及司法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到清代后增加宪法内容。但是这样并不能展示中国法制史的全景,就连统编教材的专家们也不肯定此种观点,他们认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立法活动、立法成果。第二,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状况。第三,中国各个时期内各种类型政权的宏观法制状况。第四,各个时期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哲学思想、政治法律思想和学说。第五,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内社会各个阶层的价值观念、风俗习惯以及宗教等传统。”但实际上,现有教材各章节基本不涉及静态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内容。

(三)教学方法单一、落后

当前,高校在校大学生大多是“90后”,使《中国法制史》这门带着厚重历史色彩的理论课程对他们产生吸引力,是一个值得任课教师深思的问题。该课程当前采用的教学方法基本就是教师课堂上填鸭式的教学模式,即教师在讲台上飞速地讲,学生在下面急速地记。即便有教师采用多媒体教学,也无非是在文字上加上了一些图片而已。这种教学方法给学生的感觉就是内容太多、太难理解,教学方式太单调,由此学习兴趣低下。

《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应当是多种教学方法综合的艺术。此艺术不仅需要提高教师的教学技能,更需要改进教学方法,将现代教育技术全方位、立体化渗透到教学之中,使学生真正喜欢这门课程。

二、《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改革思路

(一)更新教学理念

教学理念的更新应紧跟时代潮流。教育应把社会的发展和人的潜力的实现作为它的目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应尽可能激发学生的学习潜能,使之对于法制史的认识达到更深层次。因此,在教学改革中首要问题是更新教学理念,一改单纯的知识传授为学生自主的知识认知。法学本科阶段学习主要是教授学生了解基本知识,学生必须对历史上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有一个纵向、横向的全面认知,才能深入了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为学习各部门法学奠定一个良好的理论积淀。实践证明,教学改革的首要问题是教学理念的问题,只有教学理念紧跟时代潮流,抓住时代脉搏,才能营造轻松愉快的课堂气氛,实现教与学的个性化互动和人才培养目标。

(二)革新内容教学

要革新传统的朝代章节教学模式,需要从横向、纵向两条线全面梳理教学内容,全方位介绍中国法制史的全貌。

1.注重核心知识体系的传授

在教学过程中,任课教师要加强《中国法制史》课程核心知识点的讲授。将课程的重要知识点,如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成就、各种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等加以串联,而将各个朝代背景的知识等内容在课堂上概略叙述。这样就把更多的教学时间运用到教学重点、难点之上,学生也能更好地掌握重点、难点知识。课外,教师要布置相关的阅读书目,作为课堂教学的延伸。在课堂上掌握知识重点,在课后拓展视野,同时为学生提供思考的空间维度,帮助他们形成自主学习的习惯,培养他们独立思考、分析问题的能力。

2.补充、穿插相关思想、制度史内容

在传统中国法制史教学中,通常只讲授各个朝代国家的法制,很少涉及法律思想史、地方法制史、民族法制史等内容。因此,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注重以上内容的灵活穿插,以加强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认识。法律思想史的内容可以加强学生对法律制度变迁中思想力量的重要性以及各种先贤法制变革思想的理解,具有特色的地方法制史内容可以使法制史拓展为多元化的体系,体现学科的融合性、多元性,同时也能提高了学生对该学科学习的兴趣,便于培养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尤其是许多少数民族地方法制,往往与当地的生活习惯紧密相关的习惯法组成,很多内容对于学生而言具有神秘感和吸引力,因此这部分内容的补充可以抓住学生的好奇心理,从而深化对课程的理解。

三、《中国法制史》课程立体式教学模式探索

传统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大多采取满堂灌的模式,因为教学课时有限,加之教学内容繁杂、琐碎,任课教师如果不抓紧时间,教学计划就无法完成,教学效果更是难以顾及。因此,教师要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采用最合适的方法,精心设计,灵活运用,以教促学。为此,必须探索立体教学模式,即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从课件制作、教学方法、教学的模式多层次展开,使学生在课堂内外全面了解中国法制史的精髓,喜欢并认真学习这门课程。

(一)多媒体教学模式

《中国法制史》的媒体教育,可以通过多媒体课件的制作,将课堂的形式由单一的教学者讲授变为师生互动,同时用图片再现古代的法律制度,配合适当的视频材料,这样丰富多彩的课堂符合现代学生学习的心理要求。譬如,课件中可以包含各种图片、漫画、历史故事视频、讲座视频、电子书、word文档等。如笔者在教学中讲到汉朝法制时,加入李陵案的材料,然后加入了《百家讲坛》系列节目《王立群读史记之李陵案》,目的是为了让学生更加形象具体地掌握汉代法制,提高学生的学生兴趣。尤其是王教授在提到司马迁时说到了宫刑,在接下来的教学中,笔者很自然地对宫刑的残酷予以更细致的分析,使学生们更好地了解古代社会刑罚的严酷。同时也引出古代法制中的赎刑制度。通过多媒体教学课件的革新,丰富了教与学的方式,实现了《中国法制史》课程由静态向动态的转变,由单一教学模式向多元教学模式的转变。

(二)案例教学模式

在法史界,瞿同祖所著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运用了大量的案例来讨论古代法律的实效问题,被誉为以社会学法学派的方法研究中国传统法的力作。该方法如能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加以推广,必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案例式教学的着眼点在于学生的创造力以及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发展,而不仅仅是获得一些固定的原理和机械性的规则,强调体验。

根据《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特点,将古代案例融入课堂教学是法制史课程有效的教学方法之一,可以使学生深入了解当时的立法背景,加深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如对于明清时期文字狱的内容,可以列举如“《南山集》案”之类的文字狱名案来呈现生动的历史画面,通过此案例,深入阐述文字狱背后的社会背景以及封建法制的残酷。学生在饶有兴趣的了解历史知识的同时,也加深了对当时法制的认知。

(三)课堂讨论模式

讨论式教学是在教学过程中由教师设定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主题,由师生互动讨论的教学模式。《中国法制史》教学亦可采用这一模式。教师通过一个主题带动学生主动提出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从而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在讨论中,教师有意识地提出问题,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同时,也可让学生与教师之间展开辩论。教师在讨论后要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讲评总结,使学生心悦诚服。在课堂教学之外,也可以组织有兴趣的学生进行研讨,举办相关的学术沙龙、学术讲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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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1、小农家庭的人口规模及其贫困

    这里要讨论的不是小农家庭人口多寡与贫困的关系。把这两个问题放在一起,无非是要对中国历史上的小农经济作一个静态的描写,以便突出我们的研究对象的最一般的状况。

    中国历史上小农经济的人口规模,在孟子那个时代,一些地方可能普遍是“八口之家”。[1]1但是,比孟子早约一个多世纪的李悝,在谈及小农经济时却说是“一夫挟五口”。[2]2到了汉代,晁错也说“今农夫五口之家”。[3]3汉以后的人,言及小农经济,往往说是五口之家。但也有说“十口之家”的。《管子》这么说,历代也都有人这么说。《管子》、《孟子》还说“数口之家”,后来这样说的人也很多。可见,战国以来的小农经济,五口之家虽然很普遍,而少于或多过这个数目的小农家庭也很不少。这里有必要事先点明的是,这样的小农经济,其生产和消费是独立的;惟其自给自足的能力不足,则必须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补充;又由于生产规模狭小和生产力水平低下,其所能提供的产品极为有限。

    按李悝的计算,战国时,一个五口百亩之家,每年收获的粮食(粟),除去什一税和口粮,所剩无多,远不足以应付家庭的正常的开支;何况人家总有不时之需,政府于什一税之外也还有不时之征。[4]4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样的小农家庭,通常只能尽量在生产和生活上减少开支;除了缴纳政府的货币税,他们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尽量压缩对市场的需求,生活过得非常艰苦。《孟子》卷1《梁惠王上》:“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五十岁以上的可以穿丝,七十岁以上的可以吃肉,全家可以吃饱饭,这是孟子所期望的他那个时代小农之家所能过上的最幸福的生活。这样的幸福生活,李悝笔下的五口之家的小农是过不上。而对于晁错笔下汉代的五口之家的小农,这简直就是天堂了!所以,孔子所谓“耕也,馁在其中矣”,[5]5决非虚语。汉武帝的时侯实行食盐官营制度,一个盐价上涨,就弄得贫苦的农民只好“淡食”。[6]6这是那时小农生活极端困苦的一个明证,而非贤良文学们的过甚之词。

    2、战国、秦汉时期农业“低投入-产出”的形成

    以上所言,表明战国和秦汉时期的小农生活开支,已经低得不能再低了。而为了维持小农经济起码的生存条件,小农除了必须在生活上尽量减少开支,也还必须在农业生产的投入上尽量减少开支。

    《管子》上说,战国时期小农必备的种地工具,不过“一耜、一铫、一镰、一鎒、一椎、一铚”。[7] 显而易见,那时起土、碎土、锄草和收割,用的都是人力,投入是很低的。到了西汉时,小农或许已有使用牛耕的。考古发现的西汉木铧犁,或许就是小农有牛之家使用的。但这也只能说明,那时铁的价格很贵,小农即便养得起牛,却未必买得起铁铧犁。汉宣帝时,龚遂为渤海太守 ,“民有带持刀剑者,使卖剑买牛,卖刀买犊,曰:‘何为带牛佩犊!’”[8] 这是当时铁器价贵的明证。难怪汉武帝实行冶铁官营,一抬高铁农具的价格,贫苦农民只好“木耕手耨”。[9] 这也不会是那些贤良文学的过甚之词,而同为当时小农生产低投入之明证。

    西汉的小农经济在生产和生活两个方面的低投入早就抵于极限。一些听起来比较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却具有很大普遍性的。晁错描述当时自耕农的生产和生活:“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繇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10] 董仲舒比晁错讲得更甚:“古者税民不过什一,其求易共;使民不过三日,其力易足。民财内足以养老尽孝,外足以事上共税,下足以畜妻子,故民说从上。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又颛川泽之利,管山林之饶。荒越制,逾侈以相高。邑有人君之尊,里有公侯之富。小民安得不困?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汉兴,循而未改。”[11] 董仲舒认为,这样的情况是从秦国商鞅变法开始的,汉朝的问题在于“循而未改”,这不尽符合事实。此不论。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小农就其所从事的主业而言,的的确确已被剥夺得没有了自己的经济,而纯粹沦为国家或地主的劳动工具。

    3、中国历史上的农业高剥削率

    从战国到秦汉,中国的小农经济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特性,就是低投入和低产出。在其后的中国经济史上,由于高额的租税剥削,这种情况甚至变得更加严重。 

    明末清初的黄宗羲,论及魏晋以下自耕农所受赋税压迫之沉重,曰:“魏晋有‘户’、‘调’之名:有田者出租赋,有户者出布帛。田之外复有户矣。唐初立‘租’、‘庸’、‘调’之法:有田则有租,有户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租出谷,庸出绢,调出缯、纩、布、麻。户之外复有丁矣。杨炎变为‘两税’: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虽租、庸、调之名浑然不见,其实并入庸、调而入于租也。相沿至于宋,未尝减庸、调于租内,而复敛丁身钱米。后世安之,谓:两税,租也;丁身,庸、调也,岂知其为重出之赋乎!……有明两税,丁口而外,有‘力差’,有‘银差’。盖十年而一值。嘉靖末行‘一条鞭’法,通府州县十岁中夏税、秋粮、存留、起运之额,均徭、里甲、土贡、顾募、加银之例,一条总征之,使一年而出者分为十年,及至所值之年一如余年。是银、力二差又并入两税也。未几而里甲之值年者,杂役仍复纷然。其后又安之,谓:‘条鞭,两税也;杂役,值年之差也。’岂知其为重出之差乎!……万历间,旧饷五百万,其末年加新饷九百万,崇祯间又增练饷七百三十万;倪元璐为户部,合三饷为一,是新饷、练饷又并入于两税也。…嗟呼!税额之积累至此,民之得有其生也亦无几矣。” [12]1有关杨炎的两税,无非是将租、庸、调与其他非法征敛合并,唐人陆贽已谓:“此总无名之暴赋而立常规也!”[13]2魏晋以来赋税制度的变化,无非如此。二十年前,王家范、谢天佑先生曾就此问题说道:“两税法、一条鞭、地丁制(摊丁入亩),从赋税形态演化的前行意义上应该加以肯定,但其中却包含着赋税绝对值(着重号为笔者所加)的增长,这也是毋庸讳言的。关于这一点,明末清初三大思想家黄宗羲、王夫之、顾炎武都曾激烈地抨击过。王夫之就说:‘两税之法,乃取暂时法外之法(天宝以来的非法征敛),收于法之中。’不是吗?两税规定‘量出以制入’,而不是‘量入以制出’,无异明确宣布:它对天宝以来唐财政开支猛增而加税的既成事实是加以认可的。到宋代,庸调又从两税中脱出,‘两税’成了单纯田租的‘二税’,职役杂差又纷至沓来,以至税外有税,税外有役,两税法面目全非。发展到明代中叶,将宋、明以来两税之外累加的各种税、役一概并入一条鞭,又以法律形式肯定了下来。以后鞭外又有鞭,原先的银差、力差早已纳入于一条鞭之中,新的杂役却平地而起……总之,王朝屡变赋税之法,变来变去,不是减法,而是连加法……两税=租庸调+横征(法外之征);一条鞭=(租庸调+横征)+横征;地丁制[(租庸调+横征)+横征]+横征。”[14]3

    以上引征,大致可以说明魏晋以下自耕农所受剥削,甚至比秦汉更为严重。王莽曾经说过:“汉氏减轻田赋,三十而税一,常有更赋,罢癃咸出,而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税一,实什税五也。父子夫妇终年耕芸,所得不足以自存。故富者犬马余菽粟,骄而为邪;贫者不厌糟糠,穷而为奸。”[15]4这是讲西汉时小农受剥削最严重的程度。什税五,就是50%,可谓苛剥已极。然比之秦朝,则已减轻。按班固所言:“至于始皇,遂并天下,内兴功作,外攘夷狄,收泰半之赋,发闾左之戍。男子力耕不足粮饷,女子纺绩不足衣服。竭天下之资财以奉其政,犹未足以澹。”[16]1“泰半”就是三分之二。班固说:“民三年耕,则余一年之蓄。”[17]2这也是当时或在此之前人们的一般看法。据此可以认为,当时小农的受剥削的限度,至少应该控制在大约33%之内。王家范、谢天佑先生认为,在中国古代“就王朝的正常时期而言,实际赋税率一直维持在30%以上的高水平,到王朝中、晚期,则常有逼近地租率(即50%)趋势。”[18]3这一估计,是就小农的粮食产出而言。古人也作过这方面的论述。南宋洪迈就小农受国家和地主苛剥的情况说:“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云:‘一夫治田百亩,岁收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税十五石,余百三十石。’盖十一之外,更无他数也。今时大不然。每当输一石,而义仓省耗别为一斗二升,官仓明言十加六,复于其间用米之精粗为说,分若干甲,有至七八甲者,则数外之取亦如之。庾人执槩从而轻重其手,度二石二三斗乃可给。至于水脚、头子、市例之类,其名不一,合为七八百钱,以中价计之。并僦船负担,又须五斗。殆是一而取三。……董仲舒为武帝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十五。’言下户贫民自无田,而耕垦豪富家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今吾乡俗正如此,目为‘主客分’云。”[19]4

    必须说明的是,上述各项赋税率估计,所根据的是粮食产出,而某些间接税的征收,以及赋税征收的货币化和市场化,必然使这一赋税率进一步攀升。[20]5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一些套种和二熟的农作物,未被计算在内。

    4、农桑之外的小农生活依赖

第13篇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法峨实信川原则小仪具有很强的道德属性,并且是一种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足与介同丰}j关的一切行为法律化的诚实信川的道德要求.具有深厚的道德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追求公平公正,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下面,本人试图专就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问题作简要论述,以求就教于方家。

1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属性

对于合同法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律原则,而且是道德准则,其道德属性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人类社会早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人们抵御自然和异类侵害的能力相当脆弱,为了生存,在合作中信守一定的约定即成为社会存在的第一需要。这种需要逐渐深入人心,并指导人们的行为,进而成为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显而易见,诚实信用原本是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们的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诚实信用的道德信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更加根深蒂固。特别是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人们保护社会根本利益的主要手段被应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便得以产生。由于人们的经济交往多以约定的形式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就顺理成章首先在合同法中确立了。同时,诚实信用并非因其法律化而脱离道德范畴。大量的社会经济实践表明,人们决非只因法律的原因才遵守某些约定,善良的内心世界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往往起着主要的作用。

其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一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道德要求,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也会有不同的道德准则,以至于不同的社会群体和不同的个人都会有不同的道德态度。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人们关于道德问题的认识完全可能获得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是人们共同生存和交往的基础。美国学者富勒把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是指关于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等方面的道德,违背这种道德是指一个人可能没有实现他的全部能力,我们不是控告他,而是加以惋惜和蔑视。义务的道德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不许偷盗,不许奸、不许杀人放火,人们违反这种道德而受到谴责,并非由于他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能力的机会,而是由于他们不尊重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可见,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无关,而义务的道德则因其对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而一般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就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尤其是在合同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属于义务道德的范畴。合同法将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确认,正是为了维护合同关系中基本的秩序。

其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基本的道德准则写入合同法,就成为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具有法律强制性。道德准则在进入法律领域之前,人们对它的遵守主要依据内心的认同、社会舆论的压力,等等。而一旦道德准则进入法律的范围,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便成为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贬损它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这种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化的道德准则的遵守,整体来说,主要需要人们内心的自觉认同。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规范相比较,它在实现的手段上只是多了在违反该原则时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既然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强的道德属性,并且是一种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那么该原则便是拥有法律形式的道德准则,实质上就是与合同相关的一切行为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准则,它首先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善意真诚、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和公平合理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状态。13常生活中人们关于不说假话、说话算数、信守约定等道德信念,就是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要求。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人们之间交往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彼此在生产中的协作和商品的交换。这涉及人们的根本物质利益,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此过程中显得尤其不可缺少。同时由于经济关系对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及诚实信用对于维护经济关系的基本作用,凡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都把经济交往中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法律化,也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确保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经济交往中的实现.

2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

当代的中国合同法以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为其发展的重要标志。当代的中国合同法不仅是植根于现实社会经济条件的一部法律,而且还是一部深受社会道德条件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饱含当今中国社会的道德结构所决定的有关诚实信用的具体内容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既包括一般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又有若干自身的重大特点

首先.中国是一个道德大国,中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深厚的道德内涵。众所周知,在中国数千年的文明史中,道德始终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汉代以后,历代统治者奉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以道德手段为主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使道德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处于非常优越的位置。道德成为国家、社会和个人生活中评判一切是是非非的重要价值准则。其中,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更是源远流长。当代的中国合同法是中国文化环境中的产物,理所当然深受中国传统道德文化的浸染和影响。在中国的文化谱系中,道德处于优越的地位;在道德谱系中,诚实信用是为人之基本要求,所谓”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人生信条中,”正心”与”诚意”均可归于诚实信用的范围。因而,历经数千年熏就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中国文化的总谱系中位于根基的地位。而且,诚实信用的道德内涵早已深深植入人们的意识和潜意识之中。通过经验的观察,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是具有共性的,如趋利避害,追求成功,以及生存、安全、获得尊重、自我实现等等。特别是人们在道德问题上有可能达成某种共识的事实,比如社会公德的存在.更使我们不仅确证了人性的共同之处,而且发现了诚实信用道德内涵的主观人性基础。再如,社会生活中常见不够诚实的成年人,而这些不够诚实的成年人却以诚实要求自己的子女。这表明,一些中国人可能因某些社会价值的冲突而在行为层次放弃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但是在心理深处,依然固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追求。所以说中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深厚的道德内涵。

第14篇

    一、古代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

    土地制度包括土地的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关系。中国古代社会的土地制度经历了氏族公社土地所有制、奴隶主阶级国家土地所有制、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

    原始社会,土地属于氏族公社所有,也就是土地公有制。奴隶社会,土地制度是以西周实行的井田制为代表的土地国有制,经济上的井田制和政治上的分封制密不可分,从而共同促成了西周文明的繁荣。春秋时期,随着铁农具的出现、牛耕的推广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井田以外的荒田被大量的开垦为私田,加之兼并战争频繁,土地转让关系进一步发展,在井田上耕种的劳动力减少,井田制遭到破坏。鲁国实行按亩收税,其他诸侯国也竞相效仿,这实际上承认了土地私有的合法性。秦国以及其他诸侯国先后进行变法,废除井田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封建土地私有制,从而解放了生产力,促进新兴地主阶级的发展壮大,自耕农成为国家赋税的主要承担者。

    二、重农抑商和闭关锁国政策

    重农抑商政策强调发展农耕,限制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以农业为本业,以商业为末业。它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采用的最基本的经济政策。海禁与闭关锁国政策主要指禁止国人出海贸易,严格限制外商来华贸易。重农抑商政策与闭关锁国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从实施阶段、目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比较。

    1.实施阶段:前者实施于战国时期,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后者实施于封建社会衰落时期。

    2.实施目的:前者在于压制商人势力,维护封建统治经济基础;后者在于防御外来殖民势力,维护封建体制。

    3.根本目的: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前者是要严格控制国内市场和商业活动,后者是要禁止国人出海贸易,限制外商来华贸易。

    4.影响:两者都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前者在封建社会初期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到中后期则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后者有一定的自卫作用,但不利于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使中国长期与世界隔绝,限制了中国与西方的经济文化交流,使中国落后于世界潮流。

    三、古代三大经济部门的特征

    1.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特点

    把握古代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可从生产模式、生产方式、农业结构等角度着手。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中国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的基本模式,以小农个体经营为主是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精耕细作技术是我国古代农业的主要耕作方式。

    小农经济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在没有天灾、战乱和苛政的情况下,“男耕女织”式的小农经济可以使农民勉强自给自足。从农业结构上看,以粮食种植业为主,以家畜饲养为辅。中国古代的重大文明成就都是在农业经济发展基础上取得的。小农经济是推动精耕细作技术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中国古代一切文明成就的基础。但是,小农经济狭小的生产规模和简单的分工,很难扩大再生产,阻碍了社会分工和交换经济的发展,到近代以后,它日益成为阻碍社会生产发展的因素。

    2.古代中国手工业发展特征

    古代手工业是指依靠手工劳动,使用简单工具的小规模工业生产。手工业产生时从属于农业,主要表现为家庭手工业。在原始社会末期,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生产部门。所以,手工业的第一个特点是其生产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夏商周时期以青铜铸造为代表的手工业,由官府垄断、政府直接经营,进行集中的大作坊生产。春秋战国时期,逐步形成了官营、私营、家庭手工业三种经营形态。官营手工业产品精美,享誉世界,直到明代前期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明中叶以后纺织、制瓷、矿冶等行业中,私营手工业后来居上,占据社会手工业生产的主导地位;而家庭手工业也占有一定的比重,它有利于稳定小农经济,但技术落后,生产分散,妨碍了市场的发育。这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第二个特点,即官营、私营和家庭手工业三种经济形态并存,官营手工业占据特殊地位。第三个特点则是手工业的生产技术不断进步,长期领先于世界,产品远销海外。第四个特点就是手工业生产部门不断增加,劳动分工越来越细,着名的有冶金、丝织和瓷器制造。此外,手工业发展与农业发展紧密结合,并长期受到农业生产的制约,手工业的布局随着经济重心南移而变化也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一大特点。

第15篇

    一、古代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

    土地制度包括土地的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关系。中国古代社会的土地制度经历了氏族公社土地所有制、奴隶主阶级国家土地所有制、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

    原始社会,土地属于氏族公社所有,也就是土地公有制。奴隶社会,土地制度是以西周实行的井田制为代表的土地国有制,经济上的井田制和政治上的分封制密不可分,从而共同促成了西周文明的繁荣。春秋时期,随着铁农具的出现、牛耕的推广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井田以外的荒田被大量的开垦为私田,加之兼并战争频繁,土地转让关系进一步发展,在井田上耕种的劳动力减少,井田制遭到破坏。鲁国实行按亩收税,其他诸侯国也竞相效仿,这实际上承认了土地私有的合法性。秦国以及其他诸侯国先后进行变法,废除井田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封建土地私有制,从而解放了生产力,促进新兴地主阶级的发展壮大,自耕农成为国家赋税的主要承担者。

    二、重农抑商和闭关锁国政策

    重农抑商政策强调发展农耕,限制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以农业为本业,以商业为末业。它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采用的最基本的经济政策。海禁与闭关锁国政策主要指禁止国人出海贸易,严格限制外商来华贸易。重农抑商政策与闭关锁国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从实施阶段、目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比较。

    1.实施阶段:前者实施于战国时期,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后者实施于封建社会衰落时期。

    2.实施目的:前者在于压制商人势力,维护封建统治经济基础;后者在于防御外来殖民势力,维护封建体制。

    3.根本目的: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前者是要严格控制国内市场和商业活动,后者是要禁止国人出海贸易,限制外商来华贸易。

    4.影响:两者都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前者在封建社会初期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到中后期则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后者有一定的自卫作用,但不利于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使中国长期与世界隔绝,限制了中国与西方的经济文化交流,使中国落后于世界潮流。

    三、古代三大经济部门的特征

    1.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特点

    把握古代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可从生产模式、生产方式、农业结构等角度着手。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中国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的基本模式,以小农个体经营为主是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精耕细作技术是我国古代农业的主要耕作方式。

    小农经济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在没有天灾、战乱和苛政的情况下,“男耕女织”式的小农经济可以使农民勉强自给自足。从农业结构上看,以粮食种植业为主,以家畜饲养为辅。中国古代的重大文明成就都是在农业经济发展基础上取得的。小农经济是推动精耕细作技术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中国古代一切文明成就的基础。但是,小农经济狭小的生产规模和简单的分工,很难扩大再生产,阻碍了社会分工和交换经济的发展,到近代以后,它日益成为阻碍社会生产发展的因素。

    2.古代中国手工业发展特征

    古代手工业是指依靠手工劳动,使用简单工具的小规模工业生产。手工业产生时从属于农业,主要表现为家庭手工业。在原始社会末期,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生产部门。所以,手工业的第一个特点是其生产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夏商周时期以青铜铸造为代表的手工业,由官府垄断、政府直接经营,进行集中的大作坊生产。春秋战国时期,逐步形成了官营、私营、家庭手工业三种经营形态。官营手工业产品精美,享誉世界,直到明代前期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明中叶以后纺织、制瓷、矿冶等行业中,私营手工业后来居上,占据社会手工业生产的主导地位;而家庭手工业也占有一定的比重,它有利于稳定小农经济,但技术落后,生产分散,妨碍了市场的发育。这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第二个特点,即官营、私营和家庭手工业三种经济形态并存,官营手工业占据特殊地位。第三个特点则是手工业的生产技术不断进步,长期领先于世界,产品远销海外。第四个特点就是手工业生产部门不断增加,劳动分工越来越细,着名的有冶金、丝织和瓷器制造。此外,手工业发展与农业发展紧密结合,并长期受到农业生产的制约,手工业的布局随着经济重心南移而变化也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一大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