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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的特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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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的特性

第1篇

中职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餐饮服务技能教学原则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在飞速的发展,为此,至关重要的并不是知识掌握的多少,而是如何才能学会知识。为此传授知识不是教学工作的唯一任务,而教会学生学会学习,使学生保持持续的学习动机及终身学习的愿望和能力,才是更重要的任务。

中职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的学生要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这无论是对于学生将来走向社会,还是升学都是很必要的,而且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

那么,如何抓好中职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的餐饮服务技能训练,关键在于要找出中职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规律和特点,因势利导、扬长避短,就能在餐饮服务技能训练中提高训练的效率和质量。

一、中职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的学生服务技能形成、发展的特点

1.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和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特点

餐饮服务的技能是经过反复练习而形成的,它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任何高级的复杂的技能,都是在掌握初级的简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就是所谓的顺序性特点。

阶段性特点是指学生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般都要经过初步掌握和形成技巧这两个阶段,初步掌握阶段又大体可分为接受示范后的模仿,动作干扰少,动作协调准确,稳定性提高和视觉控制减少、动作控制加强、紧张性消失的三个小阶段。如果说学生餐饮服务技能的形成仅仅停留在初步掌握阶段,那么这样的技能只能算作是“会”,只有继续进行不懈的训练才能达到“熟”的状态,这时餐饮服务技能也就成为餐饮服务技巧了,这就是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和发展的特点之一。

2.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和发展的不均衡性和差异性特点

人的身心发展是有差异的,中职学生都处于青年的初期,但由于先天因素、后天环境的影响,其生理、心理及智能水平都必然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也必然会影响学生餐饮服务技能的形成和发展,从而出现不均衡的现象。

所谓不均衡性特点,是指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某一个体对各种餐饮服务技能的掌握是不均衡的。也就是说,某一个体对不同技能的掌握速度、最终发展水平是不一样的,从而形成有的善于餐巾折花、有的长于铺台布等个体的技能特点。

从学生群体对某一餐饮服务技能的掌握来看也有差异,也就是说群体中的各个个体,在统一的教学要求和相同的环境条件下,对某一技能掌握的速度,最终发展水平是不相同的,因而必然会出现个人餐饮服务技能水平的高低。

3.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和发展的指向性特点

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的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和发展还具有指向性,而且表现得较为突出和强烈。这是由于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的学生职业定向的原因。这些学生毕业后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大致是确定的,因此,对于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的学生来说一般都有为了今后能做好工作希望把今天的学习和明天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的心理状态。于是,他们从今后的工作需要的角度来审视学习和训练的内容,对那些联系紧密的知识和技能兴趣较高,动作的要求也强烈,肯下功夫,那么其发展速度和水平就较高些。相反,对那些联系不太紧密的知识和技能,则不够重视,当然掌握得就相对要差一些。尤其是那些不想升学的学生,表现得更为明显。

二、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餐饮服务技能训练中的教学原则

根据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发展的特点,在对学生进行技能训练教学中应运用一下原则:

首先,在餐饮服务技能训练中需要认真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从而使学生由不会到会,再由会到熟,由会之不多到会之较多。这就要求教师对学生所掌握的技能经常进行分析,在教学中注重分轻重、别主次。先进行基础技能的训练,之后是主要的关键性的技能训练,反复进行练习,做到循序渐进。

其次,教师必须了解每个学生,分析每个学生的训练情况,实施因材施教的原则,对拔尖的学生,要提出较高的要求,要为他们创造更多的条件,使他们的技能尽可能地得到发展。而对较差的一些学生则循循善诱,耐心教诲,是他们能达到教学的基本要求。这样才能使学生各得其所都有发展。

再次,根据学生的心理状态和现实情况,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还必须正确发挥其主导作用,要正视现实,积极引导。一方面,教师要观察学生在餐饮服务技能训练中所表现的强烈的动作要求以及浓厚的学习兴趣,注意因势利导,指导学生进行餐饮服务基本技能的训练;另一方面,还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各种技能之间的相互联系,要使学生认识合理的技能结构对人的发展的重要作用,从而自觉地掌握好餐饮服务的基本技能,为自身的长远发展奠定必要的技能基础。

总之,通过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发现,只有了解并遵循中职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餐饮服务技能形成、发展的特点,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性,才有助于学生能动性和创造性的激发和鼓励,这样对学生的全面发展、主动发展,生动活泼地发展才会起到促进作用,同时为学生将来走向实际工作岗位打下夯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郭敏文.餐饮服务与管理(1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第2篇

法律服务是服务提供者(包括律师、非律师的法律工作者、法律专家或机构等)以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满足消费者利益需求而提供专业化服务并获取报酬的活动。传统法律服务时代,服务活动很大程度上仰赖于服务提供者对法律知识、服务经验与技能的垄断,但互联网时代此种模式将受到极大挑战。

1.网络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和多样化打破了传统模式中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传统法律服务中,服务提供者的专业素养、过往业绩、执业年限、职业道德乃至个人信息等对消费者来说都不透明,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信任更具盲目性,主要依据是专业和权威。网络时代信息的透明化使得上述不透明不复存在,消费者即使没有受过专业且系统的法律教育和训练,其通过网络获得法律知识或对某一问题的法律解答都远比一个普通的服务提供者更细致全面。另外,由于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掌握大量的专业及个人信息,因而其对服务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也进一步加强,监督成本大大降低或消失。

2.网络开放性突破了传统法律服务的地域界限,法律业务进一步向优秀服务提供者聚集

开放的网络为消费者提供了来自全国各地的服务提供者信息和专业解答,那些更为专业、深入且网上出现频率较高的律师往往成为消费者追逐的对象。同时消费者也往往偏好选泽知名服务机构和大中城市的服务提供者,法律业务资源进一步向中心转移,偏远地区、小型服务机构及中小城镇乃至农村的服务提供者逐步走向边缘和服务最低端,生存空间将受到挤压甚至不复存在。

3.传统的营销手段和管理理念被互联网模式替代,熟人业务将向网络粉丝客户业务迁移

服务提供者尤其是律师能否做广告,一直存在争议。现实中,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做广告提高知名度是国际普遍做法,律师广告并等不同于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第3款规定的“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的行为。传统营销中,名片、口口相传、路边招牌和灯箱广告等都是服务提供者的宣传方式,这与网络时代法律消费市场及消费者寻求救济的路径格格不入。移动互联网平台越来越多聚集了大众的注意力,消费者遇到法律问题首先想到去网上找答案,那些在网上与消费者深入交流、给予中肯意见的服务提供者更能获得消费者信任。

4.网络时代服务提供者将突破传统以老带新、老主新次的基本格局,传统服务机构的管理方式受到冲击

传统模式下,缺乏人脉关系、职业经验和实战训练的新进入者都是从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成长为执业律师,其发展离不开老一代服务提供者的指导和培养。这一师徒关系的核心是服从与管理,徒弟在具体业务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缺少话语权。网络时代的新老服务提供者将转变为合作关系,虽然新的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专业方面处于劣势,但其在掌握新技术、接受新事物和更新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优势,而这恰恰为老的服务提供者所缺乏。另外,消费者寻求网上法律帮助的习惯,避免了其对服务提供者年龄的先入为主,更侧重于对具体问题的答案及服务过程是否认可,这些转变也彻底颠覆了传统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模式。

二、互联网时代为法律服务模式的管理变革提供了机遇

互联网时代的市场是由若干个点相互连接的非平面、立体化、无中心和无边缘的网状结构,这一结构对传统产业的冲击巨大。但互联网技术本身的发展并无对错、优劣,互联网对传统法律服务业产生挑战的同时,也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1.法律服务及管理的成本不断降低,提高了法律服务效率

网络时代的服务提供者可以轻易获取相关数据和信息,大大节省服务的时间成本、财务成本和机会成本。法律信息尤其是法官的判案标准、裁判文书的便捷查询,使得服务提供者对具体案件的评估和预测更加确定。法律信息资源的互联网化、法律服务过程的网络化及在线法律服务模式的不断出现,提高了法律服务效率。

2.不同服务提供者之间协作成为可能,服务领域不断拓宽

互联网的迅捷、无边界及开放性使得服务提供者的营销方式改变,营销可达范围扩大,为跨地区、跨行业、跨代际服务提供者之间在同行关注交流、异地办案协作及找寻跨界合作伙伴等方面提供机遇。另外,由于消费者需求往往超越一个纯粹法律问题,网络信息的丰富也为跨行合作提供了可能。

3.新的与互联网相关的业务将层出不穷,对接

受新事物较强的法律服务者提供了更多机会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新的法律问题,这在传统法律业务中不可能出现,比如网络侵权、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等。新技术与现代社会实践结合所产生的新业务,对于接受新事物及学习能力较强的法律服务者提供了更多崭露头角的机会。

4.高端业务领域、专家型服务将受热捧

雷军曾言:互联网精神的核心是“专注、极致、口碑、快”,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法律服务市场上,服务提供者目前承担了太多的非专业事务,他们并不擅长管理,也不精通系统化营销设计,缺乏做到专注和极致法律服务时间保证。其实,法律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及制造行业等一样,高端业务领域及专家型服务及产品才是成功的根本,因而非法律事务可通过网络借助其他外部力量实现。总之,面对网络时代的法律服务市场发展,服务提供者需要看到新机遇,认清法律服务行业的新特性,变革服务思维,创新服务和管理模式,才能不断突破得到新收获。

三、创新管理模式是服务提供者把握市场机遇的根本出路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大批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模式企业应运而生,并获得了传统企业无法企及的成功,如Yahoo、Amazon及eBay等。由此,商业模式这个始见于计算机领域的词汇,开始引起管理学者的广泛关注。瑞士学者AlexanderOsterwalder、比利时学者YvesPigneur在《商业模式新生代》一书中,将商业模式描述为包含了客户细分、价值主张、渠道通路、客户关系、收入来源、核心资源、关键业务、重要合作及成本结构等9个构造板块的系统;商业模式的核心在于企业如何创造价值、传递价值及获取价值收益。就法律服务而言,1995年RichardSusskind大胆的预测了法律服务运作模式将发生转变,这为我国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突破带来了启示。应对互联网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就是在明晰法律服务自身特性基础上,顺势变革法律服务方式和手段,从服务产品化、重视顾客消费体验、拓展服务组织边界等方面创新商业管理模式。

1.认清法律服务自身特性是管理创新的前提条件

法律服务在我国不是新事物,但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发展至今,其本质已发生变化,尤其我国律师角色与定位变化以后,法律服务不再单纯是一个政治和公益范畴,而是通过市场方式运作的产业。总的说来,我国的法律服务特点可归纳为:(1)服务提供者获取服务资格(尤其律师)门槛高,服务专业性强。以执业律师为例,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还须参加实习工作一年并经全面考核合格才能独立提供法律服务。(2)法律服务的接受主体个性化,其评价源于案件处理结果及消费者体验。同样案件由于服务提供者的不同其结果可能不同,消费者的期望也不同;同类案件中消费者甲与消费者乙的处理结果相同,但二者消费感受可能不同,因而其对服务提供者的评价也可能大相径庭。(3)服务提供者往往以执业机构名义提供服务。以律师为例,一般不能律师个人名义执业,应该加入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并以该所名义开展业务,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都以机构名义出现。(4)服务收费的标准化与非标准化并存。一般而言,我国大陆行政区划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都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诉讼案件制定相应的服务收费标准;但对于非诉讼案件并未有明确的收费标准,而是由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收取。可见,重新审视法律服务的上述特性是变革传统服务模式的起点,也是创新商业模式及管理的突破点。

2.服务产品化、专业化、可视化是法律服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法律服务主要通过案情沟通、案件核心信息采集、法律关系梳理、事实与法律资源整合及个案逻辑化思考与运作完成。整个服务过程中,人及其主观因素占据活动中心位置,因而表面上看起来难以产品化,但仔细观察每一类法律业务都会有可遵循的标准化规律。目前,大多数服务提供者都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全面的专业知识、丰富的业务经验,但都缺乏把服务技能转化成现实产品并有效经营产品的能力。服务产品化是要将标准化的东西以产品形式固定,让消费者对法律服务有一个立体认识。一是,将无形且主观的法律服务通过一套相对固定的操作技术和流程呈现在消费者面前,使消费者能了解服务的具体工作和评价标准;二是,按阶段将服务流程标准化、服务实施主体确定化,以团队形式提供服务体现专业化;三是,服务质量可控性,主要是减少法律服务中的不确定因素,建立服务追踪、补救甚至是替代的标准化控制体系;四是,服务流程和内容固定化,对服务过程全面剖析,制定相应操作规范、工艺流程及服务标准,使法律服务具有可复制性,避免重复劳动;五是,改变法律服务现有市场格局,服务提供者主动通过市场将产品化服务进行营销和推广。

3.借助互联网技术设计营销模式,定位客户核心需求,注重客户体验

网络时代人们习惯于通过网络搜索、咨询来寻求问题解决方案,法律服务者应该深刻认识这一改变,通过制作个人、团队乃至服务机构的网络主页(比如律所网站),开设网络博客、微博,借助于网络平台做网站广告(如华律网)以及开通并运营微信公众号(如“天同诉讼圈”)等方式,利用碎片化时间与消费者展开交流,通过交流把握消费者核心需求,累积粉丝实现规模化效益。移动互联网背景下,用户在购买产品和服务过程中更加注重自身的体验,法律服务也是一样。法律服务过程中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并不缺乏,但体验效果却大相径庭,这就要求服务提供者不仅要在传统的服务态度、服务流程设计等方面做出改变,更应该提升服务的精细、专业、高端及优质化,将服务从简单的提供法律专业信息升级为提供非专业人士难以替代的综合智力服务,将服务触角延伸至风险防范、案后维护及制度完善上,为消费者提供增值服务。

4.创新法律服务盈利模式,变革收入结构,降低服务成本

马云说过:做企业的目的不是挣钱,而是为客户创造价值。法律服务模式创新的关键目的也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价值,服务提供者设计自身盈利模式时,首先应考虑其能提供何种价值,这种价值是否消费者需要,只有被需要的价值创造才具有意义,才是服务提供者收费的依据。法律服务市场上,服务提供者有一个共同的感受就是收费难,其中除了同业竞争不规范、消费者不履行承诺外,关键在于消费者未能看到服务能够为他创造何种价值。网络时代的法律服务不应该将服务提供者界定为“法律民工”,服务提供者可以从减少成本、改变盈利点等方面做出尝试。一是借助于网络技术降低服务成本。不管是资料查询、问题咨询、相关法律文书制作,还是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法律文书下载都借助网络完成,节省时间成本、机会成本。二是线上免费解答,吸引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建立现实的委托关系。这主要借助于网上营销平台来完成,但服务提供者与网络营销平台不是雇佣而是合作关系。三是整合资源构建属于自己的网络平台,积极响应消费者其他正当需求。通过网络及实际合作等方式整合一批其他服务机构或实体企业,比如金融、会计师、税务师、管理咨询等机构,将消费者的全面需求结合起来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上述突破的核心就是打破法律服务的原有格局,将服务的收费范围向前或向后延伸,拓宽服务范围通过共同收费、捆绑收费等方式获取收入。

5.创新法律服务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拓展组织边界

网络时代的法律服务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模式、组织边界等方面都有发生变化,法律服务者内部、上下游产业乃至整个行业集群内部的传统关系都需要重新构建。法律服务机构创新首要是理念开放,这也是互联网的本质之一。不仅要在法律服务组织内部开放并与同行分享执业经验,而且要与组织之外的同行交流,同行之间不只有竞争更有合作和协作。其次是法律服务组织形式的变革。组织形式决定机构发展规模、内部管理机制及责任承担方式。以律师事务所为例,我国目前更多是以合伙制和合作制组织形式存在,这与西方国家上世纪80年代开始慢慢探索设立有限合伙、有限公司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不同。第三,虚拟律师事务所慢慢在行业内开始探讨,其以灵活的人事配置见长。这种机构不仅有经验丰富的律师组成核心团队,还有能解决非法律问题的其他专家随机参与,团队内部对客户信息实现共享。当发现消费需求后,任何成员都可以积极响应并与团队其他成员组成或紧密、或松散的案件专办机构,共同解决问题。上述结构将法律服务组织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推向极致扁平化,中间管理层越来越少因而效率更高。第四,面对网络时代消费者需求的全面开放性,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建立服务提供者之间、服务提供者与其他专业、行业人士之间的交流合作通道,可将自身业务的某一部分通过外包等方式来完成,实现专业化、精细化协作。

四、结论

第3篇

同年,美国一家叫做legalzoom的线上律师事务所获得了6600万美元的巨额融资。这家为中小企业以及个人提供线上法律文书服务的网站,为客户提供了更加简单而廉价的方案。马强认为这种模式,在中国也应该有市场。

因此,马强和律师周雪爽共同创立了上海迈律信息技术公司,并在2012年年初上线了(法律管家)网站,为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免费法律文档创建”和“律师在线审核”服务。

法律服务模块化

YesMyLaw令中国的在线法律服务有了新的玩法。在过去,中国的在线法律服务多以“帮助律师拓展案源”为核心出发点,提供大量的资讯来聚合流量,卖广告盈利。YesMyLaw并没有花力气在聚合流量上,而是从企业发展周期来看法律服务的需求,设计服务模块。

YesMyLaw通过“倒推”,将法律服务打包成劳动人事、业务拓展、债券债务、投融资咨询、知识产权、婚姻财产六个模块。马强称,企业处于不同周期会需要不同的服务,这跳出了传统法律服务“包人包时间”的服务方式。而这样的服务方式,会让企业的法律服务成本变得低廉。

企业可以选择成为YesMyLaw的会员,获得一定量法律文档撰写和合同审核服务,以及一定时间的律师咨询服务。当然,企业也可以选择购买六个服务模块之一。

为此,马强自建了一个律师团队,专门负责解决用户基本法律需求,例如法律文档的审核等,另一方面,他还和众多口碑较好的专业律师达成签约或者合作,当有需要深入的案子时,他会将案子推荐给其他律师。

现在看来,马强选择的新玩法效果还不错。马强称,目前YesMyLaw已经拥有近200家付费用户。

为了让更多企业知道YesMyLaw,马强决定深入到园区中进行推广。但是,受限于地域,YesMyLaw的线下推广范围还仅限于上海。因此,马强开始考虑如何将规模放大,实现服务全国。

抢占微信平台

移动互联网被马强认为是新机遇,而微信则被认为是能够将在线法律服务真正实现服务全国的新玩法。

马强在微信端创建了公共账号――微法律,试图通过微信将在线法律服务扩展到全国。“法律的特性是偶发性刚需,没有遇到事儿的时候不是刚需,但当人们遇到事情的时候法律服务需求就非常刚性。”马强认为,基于这样的特性,做一个法律服务类的APP,让人们去选择下载会是一件特别难的事情。因此,他想到了在全国拥有3亿用户,唯一能够覆盖一二三四线城市的APP――微信。

一段时间的运作下来,马强觉得这条路走对了。马强称,微法律已经有5万多粉丝,目前是粉丝最多的法律类公共账号。而通过用户调查和数据分析,马强惊讶地发现,微法律的用户只有20%左右来自于北上广,绝大多数用户来自于三四线甚至五线的城市。

微法律甚至没有在三四线城市做过专门的宣传,这个颇有意思的现象,越发证明了微信会是将在线法律服务推向全国的“利器”。马强将更多的视线放在了三四线城市,通过微法律的用户调查,马强得出一个结论:“三四线城市比一线城市对服务的渴求度更高,同时,对付费的接受程度也越高。”

马强似乎从中看到了盈利的方向。马强称,不排除未来会对微法律VIP用户收费。“我们对VIP用户的咨询响应会更快一些,但是非VIP我们也一定会回答,只是慢些而已。” 马强说。

一开始,微法律只是每日推送一条资讯,并对用户提出的一些法律咨询进行回答。随着微信的自定义菜单开放,微法律成为了轻APP的存在。在最新的改版中,微法律更新了全新的自定义菜单,完善了“文档下载、在线律师查询”等功能。

平民化法律服务

事实上,自定义菜单赋予了马强更多的想象空间。他希望能够将YesMyLaw和微法律融合成一个品牌,打造一个在线法律服务的平台,向公众提供平民化的法律服务。

现实的情况是,大多数人遇上问题需要进行法律咨询时,脑海中并没有任何可供选择的法律服务品牌,马强想要去填补这一空白。他请来了零点集团的袁岳来做微法律的品牌代言人,微法律因此成为了第一个请名人代言的微信公众号。同时,马强还获得了袁岳的投资,这位拥有法律背景的公众人物对微法律的坚定支持,可能会让大众对微法律产生更多的信任。

对用户来说,信任感还来自于服务的质量,要将法律服务平民化,需要对传统法律服务进行颠覆。马强认为,传统律师行业长期“人治”,目前律师行业最需要做的事情,是专业化、流程化和知识管理。

因此,马强将律师团队进行了专业化标签,客户服务体系将会保证专业问题被分配到专业律师回答。马强还注重标准化的服务流程,“我们有17个客户服务节点。任何一位客户在接受服务时,得到的都是标准化的服务。”同时,马强对知识管理做了大量系统性的工作,让用户除了跟律师沟通之外,也能够自助查询并了解到大量的知识。

第4篇

一、律师的样态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3]刘思达著:《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4-105页。

第5篇

一、律师的样态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3]刘思达著:《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4-105页。

第6篇

一、律师的样态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 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3]刘思达着:《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4-105页。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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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卢学英,金国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

培养具有“整体性思维"的卓越法律人才 何炼红

一、传统教育模式下法律思维面临的挑战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法律规则及其逻辑是法律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程序公正则是法律思维重要的特性。注重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是法学教育的传统,教师往往通过课堂教学传授学生法律知识,引导学生从逻辑意义和法律规范的视角对问题进行思考。这种法学教育过分关注对学生法律知识的传授和法律技能的培养,忽视向学生进行个人价值观和职业伦理的教育,也就是法治精神的熏陶。法律课程的学习过程,教师和学生往往关注于法律条文的适用,而不是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探寻;往往执着于对具体观点进行论辩,却忽略了系统考虑其存在的法律背景和社会环境。在常见的案例教学中,往往忽视训练学生对法律涉及的“社会后果或道德影响”进行分析和反思,“常常迫使学生把他们的正义和公平感受从他们理解法律程序和法律原理的要件中分离出来”。这样一种思维,对其今后的职业生涯也将产生不利影响。例如,2011年9月21日,湖南郴州桂阳县农民李清售卖假羊毛衫,从中获利不过一万元,却被内蒙古鄂尔多斯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李清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151万元。“天价罚金”不仅使本案的罚金造成“空判”,更是让公众产生质疑。如此高标准的保护与我国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是否相符合?显然,此案的判决并未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可见,孤立地进行法律逻辑思维,一旦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需求发生冲突,律师或法官往往置自己于“无人地带”。他们也许会冷静地进行法律分析,却忽略了他们作为法律人所应具有的伦理道德和社会责任。目前,大多数法学院校过分关注传授必要的“知识和技能”,以提升个人在生活或工作中的竞争优势。但是,当学生知识的发展和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具有的伦理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之间脱节,也将带来严重的弊端。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传统法学教育培养出的法科学子尽管应试能力不俗,但能动司法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不够,不少人甚至成为司法败类。商业化的法律服务、官僚化的法院工作,法学教育科学化的趋势要求,以往所追求的为公众利益献身为宗旨的律师所具有的政治家思想正趋向堕落与迷失。

二、整体性思维:卓越计划下法学教育理念的转型

整体性思维来源于高等教育领域的复杂性思维理念,作为一种新的科学探究方式,它是在反思和统摄近现代简单性思维形成的,强调不以孤立和封闭的方式来把握对象,而是通过联系背景和综观全体来把握认识对象的方法。引入到法学教育领域,法律人的“整体性思维”,主要是强调站在战略的高度对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进行系统的思考,在分析问题时具有开阔的视野,善于全方位思考问题。这是由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决定的。法律人不能仅仅根据现行法律进行思考,而应该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出发,运用多学科的知识,综合地、全方位地系统考察法律现象。

“整体性思维”的培养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时应贯彻的一个重要理念。因为,“卓越”之标准,意味着我们培养的不只是技能型人才,而应是法律领域未来的精英和领导者。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色彩。法学教育应为学生提供创造性思考的社会实践机会,以开发学生未来的卓越法律人才天赋。特别是应当启发学生结合中西文化的差异来探索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善于反思基本知识技能、法律制度建设和社会积极变迁之间的关联,要有推动社会变革和发展的胆识和勇气。只有具备整体性思维的法律人才,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履行应有的职业责任与社会担当。

注重法律思维的传统教育也许可以培养法律工匠,却难以培养出引领社会发展潮流的律政精英。我们的法律工作者还没有普遍意识到在法律改革领域应当扮演的重要角色,当处理法律个案时,不大考虑法律体系如何完善、如何促进社会的福祉、当今社会如何发挥法律人和法律职业的积极影响等深远而有意义的话题。因此,“法律思维”也许只要求学生关注解剖、分析和重建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与规则,“整体性思维”则进一步要学生系统考虑决策和行动带给一个社会整体的影响。尤其是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对法律与社会进行辩证地思考,承认地区差异、文化多元和个体发展的需要,反思决策的后果以及对其他人产生的影响。可见,整体性思维的培养并不排斥法律知识和技能,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时,法律思维仍然举足轻重、不可或缺、不可替代。整体性思维的训练必须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背景为基础,否则是空中楼阁。我们只是不主张把法律知识和技能作为孤立的教学内容,教条性地遵循某一固定的逻辑思维指向,而是要训练学生知识开放、多维度、系统地思考问题。因此,在卓越人才培养计划下,倡导“整体性思维”的培养,这一理念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案例教学或诊所式教学目标,是法学教育理念的发展和创新。

三、卓越法律人才“整体性思维”的培养途径

(一)强调知识教育与心智教育有机融合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必须强调知识技能与精神信仰的有机融合与和谐发展,主张“身”、“心”、“灵”三个维度的均衡发展。大学教育的立足点和归宿点是人,应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塑造全面发展的人,促使受教育者在人格方面得到最充分的完善。教育的目的不应该只是灌输知识,当知识与人类价值观和对其他人的仁慈情感隔离时,它将变得冷漠抽象且具有破坏性。正如Richard Zitrin所言,当法学院在训练年轻人的“法律思维”时,也要提醒他们,应当像人类一样思考。不只是在真空中理解法律规则,更有可能成为一个优秀律师。为了在真实的法律世界中得以生存,并获得成功与快乐,法律学生也需要陶冶他们的“心灵”。要让学生在自主真实的环境中,充分发挥创造力,教育学生成为具有批判思维、行动理智,同时具有道德责任和社会正义感的法律人。

(二)把实践环节作为大学教育的支点

实践性是高等教育的本质属性。在高等教育特别是法学领域,应当结合自身的特点,制定学生“整体性思维”的培养计划,并将其有效运用到教育培养的各个环节之中。学校开展实践性教学的目的,是让学生在大学教育阶段受到角色化的知识熏陶和思维训练,从而有利于挖掘与开发学生的个人价值,并帮助学生在今后的职业实践语境下应用这些价值。强调学生实务技能的训练,并不是要求在学校教育阶段就完成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使之在毕业走上工作岗位的时候能够立即胜任工作的需要,如果将这个要求作为高校学生的培养目标,必然使高等教育蜕变为职业教育,在提高学生操作能力的时髦口号下牺牲创新能力的培养――这将是中国高等教育的悲哀!

实践性教学有多种模式。在法学教育领域,组织学生参加法律志愿者服务是训练其整体性思维、提高其综合素养的一种有效途径。学生们通过参与志愿者公益性活动,学生既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提升其社会适应能力,还可以帮助学生开发其个人价值,强化其应有的社会责任感。例如,笔者曾指导大学生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的志愿者服务。这一活动,要求学生对某历史文化名城进行实地考察和调研,以揭示该地区在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通过检索分析,撰写相关的法律文书,帮助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大家通过系统分析、综合思考,提出该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的战略规划,并呈交相关主管部门供其决策参考。通过这一综合性的社会实践过程,学生们不仅学会了从法律层面进行制度反思,在实务中锻炼职业技能,更重要的是学会了从战略的高度进行分析和规划,实现了法律思维向整体性思维的转型。

总之,卓越法律人才需要有优秀的个人品质,才会践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需要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有效地处理问题;需要有整体性思维和战略眼光,才能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高等学校人才培养应贯彻“整体性思维”教育理念,通过把实践环节作为大学教育的支点,“在行动中评价专业实践”,培育出未来社会的精英。

社区法律服务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的功能及其实现 唐东楚

如何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是目前我国法学教育面临的重要课题。我们认为不管是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社情需要,还是从法学教育和法律从业的“全球化”来看,社区法律服务对于我国卓越法律人才的社会责任感、实践能力、创新精神等培养,均具有基础性作用。

一、社会责任感培养

自1904年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提出大学要以社会服务为己任以来,社会服务已经成为现代大学继教学、科研之外的“第三职能”。当今,英美等国的社区法律服务与社区学院教育发展得如火如荼,即便是注重思辨和理论教学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等,也都将法学教育的目光转向社会服务和法律诊所运动。我国司法部2002年出台了《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曾明确指出“把律师队伍、公证员队伍、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法律援助队伍和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有机地组织起来,共同促进社区法律服务事业的发展。”同时,司法部还于2004年至2009年启动实施了中加法律援助和社区法律服务项目。

当代中国社区的发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单位人”日益成为现代生活中的“社区人”,城市社区初具规模,农村社区已现雏形。社区是民众的“家”,民众是社会的“根”。法律学生来自社区,法律工作的对象住在社区,法学教育当然不能忽视社区法律服务。年轻学生正处人生价值观的形成阶段,其对人l生的思考和对社会的关注,往往离不开自己最为熟悉的社区环境。不光是高等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要重视社区法律服务,即便是高等法学教育的招生,也要重视社区服务,以便为人才培养“打提前量”。不少西方国家的大学招生,不仅要看考试成绩、看创新潜能和领导资质(leadership quality),而且要看有无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s):“比如说帮助穷人、帮助老人、环保运动等等,还有到非常贫困甚至危险的第三世界国家去做义务工,因为这表明了年轻人对社会的一种承诺”。卓越法律“人才”,要先成“人”,再成“才”。社区法律服务对于法律学生的人本意识、民本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培养,以及对于学生的“成人、成才”,具有根部性的基础作用。

二、实践能力培养

康德认为,实践教育一般包含“技能、世故和道德性”三个方面,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道德性教育才是真正的实践教育。社区法律服务,不仅可以培养和塑造品格(即道德性),而且可以锻炼学生对法律的操作(即技能),以及将技能施之于人的艺术(即世故)。法律的“临床”或“诊所”,不一定必须在法庭和法院,也可以在社区。美国的法学院在探索法律临床教学法方面,曾经成功地探索了把课堂教学和法律工作实践相结合的“合作教育法”,或者“法学院一法律诊所一公众利益律师事务所”的综合体。“高等教育的公共服务这个概念经常被引申为非教学活动的外延和地区性结构的扩张,如合作性扩展服务(Cooperative Extension Service)、大规模的医学中心、终生学习计划、社会经济发展和其他为专门满足公共需要而设计的特殊活动。”这些都可以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与社区法律服务结合的有益借鉴。我国目前法律学生的就业渠道狭窄,主要集中在公检法、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以及部分高校、公司企业的法务等。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空白的创业现状,与我国法律职业的体系不完备和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不明等是密不可分的。社区法律服务对于未来律师、调解员和社会工作者等职业的就业和创业,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比如,美国ADR(Ah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社会化或者公司化运作,通过调解或者ADR谋生正在成为美国法学院学生就业和创业的新途径。这些,都可以成为我国法律学生未来就业和创业的新模式。

三、创新能力培养

卓越法律人才的一个基本素养,就是要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而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培养,离不开社区法律服务这种开放性、全程性、主动性、体悟性和基础性的实践应用活动。

首先是服务理念的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的社区法律服务不能仅限于公益案件,要包括但不限于法制宣传、接访调解、法律援助这“三大块”。这种法律服务应当本着公益服务和非盈利的目的,但可以是有偿的。我国目前的社区法律服务,还主要停留在“政府推动”的层面,没有明确将法学院系的学生作为社区法律服务的主体,缺少“民间推动”的理念和举措。可以探讨由服务双方协商收费或者免费的模式,要改变单纯的“政府推进模式”为政府、社会的“二元推进模式”,或者完全的“社会推进模式”,要从“人本”的角度来发展社区法律服务。这样,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与社区法律服务互动的经费支持、长效机制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是服务制度的创新。社区法律服务的制度创新涉及方方面面,但关键是要做到经常化和规范化,即常规化:一是法律诊所和法律志愿者工作室的挂靠模式,当前主要由三种,即“内挂式”、“外挂式”(挂靠律师所、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司法所)和“合作式”,三者各有优劣和实效;二是法学师生对社区进行法律服务的指标考核和绩效评估,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社区服务指南――第5部分:法律服务》的基础上,需要建立体系化的法律师生服务社区的项目导向机制、合作管理机制、考评激励机制和反馈保障机制;三是要借鉴美国关于社区生活琐事的立法,比如噪音、宠物限养、门前卫生等的“皮毛法律”。比如美国《新噪音防治法》规定,无论是狗叫、过大的电视音响还是汽车的鸣叫,都不得连续超过3分钟,违规三次就将被罚款525―2625美元。同时还要完善与社区居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项法律。

如果把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比喻成“植大树”的话,职业化、国际化、应用型复合型好比是高大的躯干和繁茂的枝叶,相对法院检察院或律所实习等实践教学环节而言,社区法律服务就好比大树的“根须”。虽然没有法院、检察院、律所实习那样职业化和“高端化”,但如果离开了日常的社区法律服务,就没有法律人才培养走向“卓越”的基础,所以要充分挖掘和发挥社区法律服务对于卓越法律人才社会责任感、实践能力、创新精神等方面的“根部培养”作用。

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的功能定位 毛俊响

国际治理的规则之治要求,任何国家、国际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都必须在遵循法治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决策与行动,并以此为依据来确定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与纠纷。因此,无论是从宏观角度还是微观角度来讲,培养精通国际规则的卓越法律人才都是全球化背景下的大势所趋。正是因为如此,教育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提出卓越法律人才应实行分类培养,其中之一就是培养“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途径和模式取决于该类人才的功能定位。根据我国对外开放的宏观要求和当前社会发展的微观需求,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的功能定位应当类型化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国际法律规则制定的参与者

国际立法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国际利益分配背后的真正决定因素还是国际立法者之间的实力对比。尽管如此,发展中国家缺乏既精通外语又有很深国际法造诣的卓越法律人才也是影响和制约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重要原因。历史证明,小国也有外交。代表国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外交人才的个人魅力、外交技巧、法律素养、语言沟通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规则制定结果。

当前,中国正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国际秩序的形成和建构、国际规则的制定和适用之中。中国在严格遵循现有的合理的国际经济和法律秩序的同时,也应努力推动国际经济和国际规则向更加合理的方向转变。中国不仅要遵循国际规则,还要积极参与国际游戏规则的制定。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学教育要培养出能参与国际游戏规则制定国际型法律人才。该类人才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条和诉讼程序,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等背景。

(二)国际法律理论变革的引领者

当前,国际法理论研究的话语权主要被西方学者所掌握。国际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尽管不能直接成为国际法规则从而对各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变革有着重要作用。在国际立法活动方面,专门从事国际法编纂和发展的国际机构,如国际法委员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在制定国际条约草案时非常重视国家实践和国际法学家的理论学说。在国际司法活动方面,国际法学家的理论学说往往成为国际法庭裁判的重要说理依据。

法律理论研究始终要契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中国目前正在处于和平发展和崛起的关键时期,面临着许多涉及自身切身利益的国际法问题,需要中国国际法学者提出适应中国和平发展和崛起的有特色的国际法理论,从而建立既系统承载国际法学话语体系的基本要素又充分展现当代国际法和国际法学中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或中国印迹的中国国际法学话语体系。因此,中国需要加紧培养掌握国际法学理论研究话语权的具有国际水平的理论研究人才,让他们引领国际法律理论变革潮流,改变我国国际法理论研究落后于欧美国际法学界的局面,推动国际法治进程并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三)全球公共事务管理的决策者

21世纪下半叶以来,以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为代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逐渐成为全球公共事务的重要管理主体。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又是世界人口大国。但中国公民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任职从而参与全球公共事务管理却处于“人数少、比例小、地位低”的状况,这与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很不相称。因为语言、法律专业素养等原因,我国在国际组织中任职的法律人才不多,能够完全胜任国际组织法律事务的专家更少。这削弱了中国在国际组织中的话语权和参与全球公共事务方面的能力,最终可能对中国国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参与全球公共事务不一定都需要法律人才,在一定情况下,还需要经济类、行政管理类高级人才。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组织数量的增长和强制性管辖权范围的扩大,法制化水平的日益提高,熟悉并善于利用现有国际法律、惯例,能在国际组织中为中国掌握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主动权的高级法律人才更加紧缺。因此,我们应该大力培养并向国际组织输送大量能够胜任全球公共事务管理工作的国际化人才,特别是法律人才,增加中国人在国际组织决策层的数量,扩大中国在参与全球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四)涉外法律纠纷的裁决者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许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在中国法院展开,这对我国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法、外国法的正确适用,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各环节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要求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具有深厚的国际法理论功底。同时,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不仅会大大增加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而且还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增加办案难度。因此,在涉外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不仅要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衔接。既要熟悉WTO规则,又要熟悉中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既要掌握国际经贸航运知识,又要有较高的外语水平;既要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又要具有较强的办案能力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这就要求我们培养、选拔大批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充实到审判队伍中,进一步提升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质量,为涉外民商事活动营造公正、良好的司法环境。

(五)涉外法律服务的提供者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中国涉外法律服务市场发展了深刻的变化,机遇和挑战并存。中国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与其他贸易伙伴之间的贸易争端,这就需要国际法律专家提供准确的专家论证意见,以帮助中国政府在贸易争端中采取正确的法律对策。随着中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国企业成了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最大的受害者。海外涉诉企业迫切需要熟悉国际贸易规则和外国贸易法律规则的律师为其提供风险调查、商业调查、诉讼等法律服务。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渐对外开放,中国律师将愈来愈多地面对外国同行的竞争。

尽管中国涉外法律服务市场处于蓬勃发展的状态,但是在涉外法律服务市场上,真正能从事涉外经贸法律业务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和中国律师为数极少。几乎没有一个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能从头至尾独立承担一起反倾销诉讼,通常需要聘用欧美律师事务所或专门律师合作或协助办案,而且往往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联系海外律师。这既不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涉外法律服务市场的独立性。因此,经济全球化和法律服务贸易的发展对我国法学人才需求发生了变化。我们一定要加紧培养复合型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特别是融WTO法律、经贸知识和娴熟的外语技能于一身的法律服务人才,在国家间贸易争端、企业海外贸易诉讼案件中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以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

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的上述五项功能定位强调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与法律职业的统一和整合,强调法律人才培养应立足高起点、高标准,表明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融合职业素养价值观和理论素养价值观的应用型人才。我国应紧紧围绕上述五项功能定位,进一步变革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方法、培养内容,走内涵式发展和中外联合办学相结合的道路,培养复合型国际化卓越法律人才,为我国实施对外开放和“走出去”战略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韩大元.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挑战[J].法学杂志,2011(3):17―22.

[2]刘仁山.全球化背景下法律人才的培养的问题[J].法律科学,2011(2):195―200.

[3]曾令良中国国际法学话语体系的当代构建[J].中国社会科学,2011(2):35―41.

[4]阎亚林.谈“入世”与现代法律人才培养[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208.

第8篇

加入WTO将为我国公证服务业的拓展提供更为广阔的舞台。由于WTO和市场经济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经济信用制度的需求,客观上将使公证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扮演“经济警察”的角色。一方面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竞争与分工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猛,更多的中国将走出国门开展出口贸易,甚至在国外投资经营,需要公证部门为其提供验资、验证等相关法律服务。另一方面,外国企业和资本不断涌入,参与国内市场竞争,也需要我们按照加入WTO协议的有关承诺,特别是国民待遇原则为其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因此,涉外公证业务必将大幅上升。同时由于人流、物流的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企业的并购,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等因素,国内公证业务也将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态势。

加入WTO将极大地推进我国公证工作改革的深入发展。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公证体制仍未摆脱行政体制的束缚和影响,不少地区的公证机构仍然类似“国家机关”,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编制;也有的公证机构虽然名义上进行了事业体制的改革,但实际上仍未摆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束缚,形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没有在人、财 物上实现独立。行政体制的公证处以及“行政体制色彩”的公证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公证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对WTO的有关承诺,客观上要求我们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减少行政干预。公证管理制度也必须改革,实现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与此相适应,公证内部机制也不能按行政机关模式来运行,必须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因此,加入WTO必将在客观上极大地推进我国公证改革的历史进程。

加入WTO将大大改善公证执法环境。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目前我国公证执法环境仍然较差。加入WTO将在客观上使公证工作发展的外部环境不断优化,特别是法制环境的优化。建立WTO的有关协议规定:“每个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与WTO所附的各项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我国一旦加入WTO,其多边协定立即对中国产生法律拘束力。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的政策行为要与WTO规则一致,这必将引起我国一场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法制改革。同时,在适应要求、提高国际法律意识、增强国际法律观念的过程中,一些发达国家的公证意识和观念也会对我们产生积极影响。我国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公证法律意识和观念必将逐步增强,人们办理公证、接受公证法律文书约束力的自觉性也将逐步提高,从而大大地改善公证执法的法制环境。

第9篇

关键词:公证权 性质 公证体制 改革

一、公证的性质探讨

公证顾名思义就是“公权作证”或“以国家名义证明”。公证的产生,是国家权力顺应社会的发展,介入市民、社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产物,使得原本属于民间信用保证机制的证明活动印上了国家的烙印,同体现国家权力意志的行政权、司法权相比,公正权有着自身不同的特性。

1、公证权不同于行政权

行政权是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与公证权相比,虽然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行使权力,但两者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从服务的对象和存在的目的来看:行政权的行使是出于社会综合管理的需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为大众服务,实现社会的协调发展;而公证权则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对特定的行为或事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证明服务,其服务对象具有个别性、单一性。从行使方式上看:行政权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自主行事,无需当事人的申请;而公证权的行使则只有在相对方的申请下国家才能够提供公证服务。从行使内容上看:行政权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其行使结果往往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已有的权利义务法律状态;而公证权所涉及的范围只有证明权这一项内容,其行使结果不会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认可和证明。从行使程序上看:行政权的行使是以命令——服从为物证的,行政机构之间互相隶属,下级机关对于上级机关的指令必须服从,没有独立的自决权;而公证权是一种证明活动,要求对所证明的对象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独立的、自主的判断,因此,公证权要求公证机关应当是独立的。

2、公证权不同于司法权

司法权是国家审判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之间的纠纷进行判定,并以国家的名义作出裁判的权力。司法权与公证权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一种判断权,都要求国家将这种权力赋予给个人而不是机构;都要求行使权力的主体是独立公正的;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行使;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行使权力等。但两者的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从管辖的对象上看,司法权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并依权对之进行裁判;公证权则只对权利义务关系已确定的事宜进行公证,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纠纷则不予公证。从行使的结果看,司法权将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成确定的,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已有的权利义务法律状态;而公证权则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已存在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行了确认。从行使的效力来看:司法权代表了国家和社会对当事人行为的最终评价,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而公证的结果在司法中可能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如果明显错误,则可能受到司法权的否定。显然,司法权的效力高于公证权。

二、我国现有公证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证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我们对公证权的认识存在许多局限,例如:将之作为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相应地公证机关也是作为国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部分,公证权的分配仅分配给公证机关,而非具有独立判断力的公证人员个人。这种观念与做法扭曲了公证的本来面目,尤其在市场经济时代,错位更加明显,旧的公证体制的种种弊端也得以显露。

首先,按行政级别、行政区划分设置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四级公证机构模式,模糊了公证在市场经济中中立行为的特性,从而影响了公证职能的充分发挥。公证作为一种信用强化和保障机制,其地位决定了必须要保证公证权行使者的公证性、独立性和可信性。而在现行体制下,公证机关的直接领导机构是各级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命令与服从,这与公证机构应有的独立性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而缺少了独立性的机构,其作出的公证性是令人怀疑的。[1]

其次,现行公证体制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管辖体制,使得公证这种民间性质的法律服务受到人为的地域分割,严重束缚了公证多元化、多方位渗透于市场经济各个领域的法律服务功能,制约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机构的平等竞争,不利于公证事业的整体发展。[2]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体制也没有体现公证服务的经济便民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公证的速度效率要求。

再次,现行公证权统一赋予公证机构而不是公证人个人,这就人为地割裂了权责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也是对行为或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和作出评判的活动,这一活动只有具备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作出。

三、对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若干建议

鉴于现行的公证体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那么对公证体制进行改革显然是众望所归、势在必行了,但如何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什么,理论和实务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对现行公证的改革,必须立足于现实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立足于公证在市场经济中其固有的特性,建立起新型的适应社会发展的现代公证制度。第一,公证制度必须体现公证的民间性、服务性。这就要求首先将公证行为介定为为市场经济民事交往服务的中介行为,这就要求公证制度要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等价有偿。要树立起“为当事人服务”的思想。第二,公证制度必须体现公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就要求作出公证行为的主体必须能够依靠自己的思考独立的作出判断,而不服从于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令和干涉。这就要求公证主体必须自己独立地承担其错误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公证制度必须体现公证的权力性、权威性。

公证不是一种单纯的证明活动,它不同于“私证”之处就在于,公证是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公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对公证权的授予,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只有符合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力的人才能代表国家从事公证活动。第四,公证活动必须体现“以人为本”的要求。“以处为本”的体制违背了公证的自身特性,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其权力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新的公证体制要求将公证人员从公证机构中独立出来,回归公证本身的固有特征。

参考文献:

第10篇

提升“法制性”

“法制性”是涉农法制报道的灵魂和本质特点。简而言之,“法制性”问题,也就是法制精神或理念在涉农法制报道中的贯彻和体现问题。笔者认为,要提升电视涉农法制报道的“法制性”,应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选择好涉农法制报道的素材。注意考量所选素材的法制价值,包括宣传性价值、建设性价值、警示性价值和法理性价值等。宣传性价值需要考虑所选择的涉农法制题材是否具有典型性,对于提升农民法律知识尤其是法制意识是否具有较强的启迪意义等;建设性价值是指涉农法制事件中是否含有某些触及农村法律盲点的信息,有无值得立法者思考和司法者关注的农村法律问题等;警示性价值是涉农法制报道所关注的事件是否属于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焦点问题,是否触及到农村社会生活的一些深层次矛盾等;②法理性价值则要求电视涉农法制报道不能停留于对涉农案件经过的讲述或对一般法律知识的宣传,而要更注重对涉农案件事实、过程或问题的深入解读、剖析,着重阐明其中蕴含的法律方面的道理,尤其是注重现代法制精神的传播。

其次,电视涉农法制报道还应将法律的基本精神即保护老百姓的利益、坚持公平公正等贯穿其中。一方面,电视涉农法制报道在沟通法律与农民公众的关系上要起到中介、桥梁的作用,即通过涉农法制报道的介入帮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者或无助者得到法律救助,使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得以体现;另一方面,要通过积极的反馈尤其是涉农舆论监督报道来促进涉农立法、执法及司法等法治实践的完善。随着农村经济社会转型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征地拆迁、基层干部腐败等引发的农村矛盾纠纷或利益冲突日益增多,这需要电视媒体加大对农村法制实践的舆论监督力度。

提升“契合性”

所谓“契合性”,即吻合性、相关性。也就是说,电视涉农法制报道内容应与主要接受对象农民的现实利益、法制信息需求及农村法制实际状况相契合,具有相应的关联。“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在相应需要的推动下进行的,都与人们的现实利益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③只有与人们的相应需求及利益的实现有明确相关性,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和感召力。进而言之,涉农法制报道应与农民切身利益或法制需求之间建立具体的联系,要能对农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有一定的效用或帮助。

为此,电视从业人员应增强涉农法制信息传播的职责意识,真正将“走转改”、“三贴近”等落到实处,注意深入农村实际,切实了解转型期农村受众的法制需求和当前农村社会改革发展中存在的法制问题,制定一个明确的、系统的农村法制建设和农民权益维护等方面的“问题单”。

提升“服务性”

在中国法律服务体系远未完善的今天,涉农法律服务由于机构组织相对稀缺等原因而变得成本较高,且速度和效率难以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形下,电视涉农法制报道以其成本较低、沟通便捷和有一定的贴近性等优势,成为广大农民观众获得法律服务的极好渠道。如当前电视涉农法制类节目通过专题报道、法律信箱和专家咨询等方式,以及媒体活动、庭审直播节目、特别节目和法律援助节目等形态,实施涉农法律服务,丰富了法律服务的内容与形式。

为充分发挥电视涉农法制报道的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尤其是转型期农民利益表达与维护等功能,还应积极引入职业律师、法律专家、行政和司法工作人员等进入涉农法制报道或节目中。应根据农村受众的需求来组织、协调相关的法律服务机构、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等,努力为农村受众提供切实的法制信息和法律帮助。特别是应注意提供有关土地承包、制假售假行为、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乱收费乱摊派等涉及农民切身利益方面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真正让农民的利益诉求通过电视媒体这一途径得以充分表达。

提升“透彻性”

电视涉农法制报道的效能提升还应具有一定的“透彻性”。所谓“透彻性”,即深刻性、彻底性和通俗性。这涉及到如何将专业性、抽象性或理论性比较强的法律知识或文本转化为深入浅出、明白易懂的通俗知识或大众文化。

电视涉农法制报道“透彻性”的获得,首先在于传播者能够对涉农法制报道的特性尤其是法制性或法理性进行深刻的理解和领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浅出的转化与输出。只具有“法制性” 或“法理性”,不具备“透彻性”的涉农法制报道内容,不能产生或难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从降低农民接受媒体服务的代价以赢得农民青睐和忠诚的角度看,致力于降低涉农法制报道的“理解-精力”成本,可以说是提升涉农法制报道影响力的一条重要路径。

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涉农法制报道编码、译码的共通性,即应建立在共同经验的基础上,使用农村公众感兴趣、能理解的符号;其次是应增强涉农法制报道的易得性,即涉农法制报道应遵循从具体到抽象、从简单到复杂的思维逻辑规律,增强法制信息呈现的清晰性、可认知性和趣味性。中国农村受众是教育程度普遍较低的群体,平均文化程度尚达不到高中水平,这就要求涉农法制报道者要把工作做细,要与农村受众进行换位思考,争取将难以被普通农民所理解的法律语言、法律原理进行通俗易懂的解释,努力降低农村受众“法律解码”的难度,否则其传播意图就难以达成。

此外,还应避免就事论事、就案说法或流于形式的法制宣传和条文解释,应通过对涉农法制事实、案件过程及法律问题的多层面的辨析和阐述,向受众解释清楚案件发生的社会根源,揭示违法犯罪行为或涉法案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及动机,并同时突出涉农法制报道的法理性,深入到法律精神、法律实质的层面进行层层剖析,方能产生良好的传播效果。

【本文为江苏省2011年度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我国电视涉农法制报道现状与发展研究”(编号:2011SJB860004)和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媒体法制传播与农民话语权保障研究”(编号:12BXW018)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李小云 左停主编:《中国农民权益保护研究——〈农业法〉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实施情况调查》[M],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0页;陶爱萍:《构建和谐农村视域中的农民法治教育——徐州农民法治意识调查的启示》[J],《乡镇经济》,2008年第12期;王平:《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民法制信息需求与满足》[J],《今传媒》,2012年第10期

②明春:《法制新闻的法制属性与原则》[J],《当代传播》,2006年第2期

第11篇

关键词:姜堰市;社会管理;创新;司法行政;调查研究

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加强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既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也是一项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不断探索研究实践的重要课题。为此,近年来,姜堰市司法局主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大胆进行社会管理方式方法、体制机制创新,取得了成效,积累了经验。

一、司法行政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独特的职能优势

司法行政机关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其行业特性决定了其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特殊的职能优势。

1.资源性优势。司法行政很多工作都是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的,涉及社会服务、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诸多方面,其“点多、线长、面广”的行业特点在社会管理中呈现出明显的资源性优势。

2.管理性优势。司法行政工作中的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工作具有特殊的管理职能,既有教育改造的管理功能,也有扶助帮困的服务功能,可被看作是社会管理中的保障性管理。这种管理职能的发挥,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因素,能最直接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是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领域。

3.服务性优势。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服务职能,是群众利益诉求的重要路径,可以有效减少社会矛盾,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这是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任务。

4.预防性优势。预防矛盾发生、避免矛盾激化是社会管理工作的关键任务。而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人民调解工作,就是要通过矛盾纠纷排查,第一时间避免矛盾激化,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这具有独特的预防性。司法行政工作中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也是从源头上治理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

二、姜堰市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的新作为

该市司法局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实施社区建设的“六大工程建设”,发挥组织者、实施者、法律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全面参与城区22个社区建设的管理工作。

1.加强社区调解组织建设。构建楼栋、片区、社区、镇和市级五级调处机制,让楼栋长成为社区的矛盾纠纷信息员、调解员、普法宣传员。每个社区明确1名专职调解员,鼓励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力求矛盾解决在社区、工作推动在社区、感情融洽在社区。

2.加强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工作。坚持帮教、治疗、关爱并举,调整充实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在社区设立心理咨询室(点),及时发现和解决心理问题,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3.加大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力度。强化组织建设、民主建设、法治建设、社会和谐发展力度,把创建过程作为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吸引群众广泛参与的过程,引导社区居民依法参政、议政,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权利。

4.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深入社区开展“六五”普法工作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宣传活动,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依法行使民利,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杜绝破坏环境、违章搭建、野蛮装修、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造谣惑众等不良行为,倡导遵章守纪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法制文化。

5.加大社区法律服务力度。整合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人员和社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自治组织、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居民群众中的资源,组建志愿者队伍,使社区居民、法人得到便捷、优质、有效的法律服务,提供在劳动、医疗、保险、住房、养老、托幼、家政、消费、物业管理等方面涉法需求以及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下岗职工等特殊群体对涉及法律方面的服务和援助,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

三、目前该市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虽然,该市的司法行政工作在服务社会管理的视野下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仍存在地域发展不平衡、业务发展不协调的现象;司法行政工作的体制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建设、信息化建设和队伍建设等还存在薄弱环节,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率先发展的任务还十分艰巨。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水平,认清形势,寻求突破。

今后,司法行政事业将进入维护稳定艰巨期、法律服务提升期、社会管理创新加速期、服务民生职能强化期,该市的司法行政工作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又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一方面,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我国现阶段的主要历史任务,司法行政工作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随着改革进入关键期,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触及许多深层次问题,思想意识的多元化、利益格局的多样化、经济形势的复杂化和矛盾纠纷的易发多发性,对该市司法行政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水平的对策建议

第12篇

一、公证服务“三农”的现状

(一)农村中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淡漠

由于历史的原因,加之各方面的因素,使得国家对乡村基层的管理控制力度达到了史无前例的规模和深度。政府的权力和政策在乡村基层管理取得的成效很好,这就造就了政治权力在国家社会管理中的威信力,这在农村又具有不一样的权威,具体来说,就是政治权威。与此同时,由于文化领域中的各种因素,在农村形成了以传统、习俗以及活动等为特性的“社区文化”。由于人们一直生活在这个“社区”中,其发展和改变已经成为一种生活常态,同时这也是生活在其中的人们进行交流、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从而使得人们淡漠了法律权威。出现矛盾、冲突时,绝大多数人愿意利用“托关系”“私了”等非法律措施去解决问题。

(二)政府部门没有充分认识到公证在“三农”发展中的作用

现阶段,国家与农村相关的各个部门在对“三农”进行管理时,其关键还是依赖于行政权力,没有认识到法律的效力和法律服务的作用与影响力,没能认识到发挥公证服务在“三农”方面的重要性。除此之外,在政府政策颁布时,没能把公证服务设定为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流程。

(三)公证行业自身的原因

公证服务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其在“三农”发展中存在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公证服务人员的意识不强,认为公证服务在“三农”方面的市场发展空间是有限的,其中涉及到的问题难度大且繁多,产生的经济效益不理想,使得公证服务人员产生了消极应对想法,在开展农村公证市场的过程中没有全身心地投入,缺乏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

第二,当前县级公证机构整体实力不强,基于地区性角度来说,公证服务“三农”实际上是涉及到乡村基层,甚至更加偏远的地区,由于公证服务需要的各项投入非常大,而县级公C机构通常经济实力有限,且公证服务收费又比较低,导致各方都不愿介入。

二、探索公证服务“三农”的新途径

(一)顺应大局,增强公证服务“三农”的责任感

要正确认识到服务“三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近年来,国家不断增强对农村工作的关注度,并出台了很多支农、惠农政策,为解决“三农”问题注入了强大动力。此外,还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措施的重要性,运用其缓解和处理在农村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摩擦以及利益关系。而这些矛盾大都直接关系到处在基层的农民群众的利益,同时还伴随着诸多法律问题。公证服务具有诸多优势,譬如:防范能力、贴近乡村基层以及费用低等,这些都可以预防和解决农村基层冲突、矛盾,从而维护基层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的和谐。

(二)创新公证宣传模式

健全和完善公证信息联络员体制。开办公证机构能够培养一些具有一定法律常识、文化修养以及有威望的基层群众,可以向村民讲解公证法律知识、常识,开展相关知识培训,让其成为“公证明白人”,再让他们在与其他群众日常接触过程中宣传相关的公证法律常识。除此之外,还可以将发展起来的“公证明白人”培养成为公证服务方面传达信息的联络员,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到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根据此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以便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三)采取针对性措施,有效开展公证服务“三农”工作

真正地理解和掌握基层农民公证服务方面的诉求,开展有针对性的公证服务。这就需要公证人员深入基层调研农村情况,在实际调研过程中对相关的社会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发现问题的根源,采取针对性的应对措施,进而真正掌握基层农民在公证方面的诉求,根据现阶段新农村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公证服务工作。譬如:在开展农业技术、项目改造期间,其牵扯到相关的项目在资金贷款方面的公证等。这些工作都需要公证机构有效的介入,才能够提高公证服务“三农”的针对性。

三、结语

第13篇

    (一)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在社会信用管理、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

    公证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今天的拉丁公证制度是经过2000多年不断磨砺、修正而延续至今的。比起一般的刑、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巨大变迁,公证法律制度虽然也在很多方面不断改进,但基本的法律精神和制度功能与制度初立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可见这一制度不仅具有天然合理性,而且是经过历史的长期筛选而保留下来的,具有很强的社会适应性和长久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公证的地位不仅在传统的拉丁公证制度国家更加显著,绝大多数转轨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公证事业也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就连从法律体系上与拉丁制度相抵的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美国,也愈益重视公证的作用,拉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潜移默化,在某些领域还非常依赖公证。这种趋势之所以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而加快,正是因为全球化不仅是经济、文化的全球化,而且是信用的全球化,由此,必然带来公证制度的全球化。

    中国公证从大体上看实行的是拉丁公证制度,虽然由于我们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公证应有的功能也有欠缺,与实体法的衔接也还不够紧密,但现有的公证制度的基本特征及其功能,与拉丁公证制度是相一致的。其中有两个显著的特征,我认为与现在正在建设的社会信用体系关系最为紧密。

    一是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司法部最新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2章第12条将公证机构界定为“公益性、非赢利”的事业法人。所谓公益性,即公证是代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事业。且不说我国的公证机构每年都为遗体捐赠、赈灾义演等公益活动提供大量的法律援助,仅从普通的公证事项来看,也无不渗透着公益性。以提存为例,由于信用制度的匮乏,骗货或骗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交易的风险也越来越大,这时,一方或双方将债之标的物(清偿提存)或担保物(担保提存)交给公证机构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给债权人,当事各方都可以放心地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各自权利,从而使交易成功率大大提高,不仅有效地防范了信用风险,而且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是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一方面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章第4条),受权于国家而执行国家公务;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又是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特殊中介服务机构。因此,有人将公证制度称为“准司法制度”。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是既有别于司法审判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又有别于一般中介服务机构的重要特征。

    公证的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其在社会信用管理、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都无法替代的、独有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框架下,公证的日常业务在经济领域就包括不动产公证、合同公证(借贷合同、购销合同、承包租赁合同等)、招标投标公证、提存公证等等,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而一项公证服务的程序一般包括对当事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性的审查、对经济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履行这些程序的过程本身,就是法律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信用调查、信用约束的过程。公证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中正性和第三人的角色。而政府行政权在上述民商法领域除了制定规则和行政审查之外,无法一一介入,而且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权也不能随意进入私权领域。同样在为这些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只能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受托为其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为其所的当事人实现权利与利益争取法律支持,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甚至类似于雇佣关系。这种关系,从“个体理性”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的保障并非十分可靠,因为律师的工作目标是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当事各方的利益均衡。这一点上,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有同样情形。出现这样的情形不止是因为提供服务者个人的品行和修养,更主要地是源于其服务的性质。

    公证职务的双重性既为公证当事人提供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又为当事人提供即期的、现场的、对某一特定事项的多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厚望所寄的征信服务当然是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秩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金融机构的客户档案也是金融企业信用安全的重要阀门,但且不讲其信用档案的建立必是一件工程浩大、更新频繁、旷日持久的工作,远水难解近渴,即便有数量足够多的征信公司和比较丰富的、真实的个人、法人信用资料,其职能与专业所限,也不可能替代公证的功能。比如一项合作投资协议,当事双方系第一次接触,那么在协议过程中至少涉及以下问题:1.对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对方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如何?3.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风险等欺诈行为?4.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5.当事各方的权责利是否适当?6.违约责任是否明确?等等。律师、会计师、征信公司都可能解决其中的局部问题,但假若当事人需要在最短的时间、以最低的成本一次性解决这“一揽子”问题,那么最佳选择只能是公证处。第一,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异地同业协助机制,在最短的时间行使调查权,查询被调查者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出具具有法律证明力的公证文书;第二,公证机构有义务审查协议内容,保障交易安全;第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存公证确保资金安全;第四,一旦公证机构出错,当事人即可启动错证追究程序,要求损害赔偿;第五,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使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无需经过诉讼,直接申请法院对约定的标的予以强制执行,实现其应得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是否能流到收益最大的领域、消费者能否以同样的价格买到最大的效用,除了法律、政策的因素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资者、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的多少。信息不对称限制交易范围、减少投资机会、增加投资或消费风险,于是市场中介组织应运而生,通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和商品化,以弥补信息的不足,征信业、会计业、评估业等莫非如此。而目前我国整个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缺少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社会相关的信用数据开放程度很低,很多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和资料服务行业无法得到,从而无法依靠商业化、社会化、具有客观公正性、独立性的信用调查、征信、资信评估和信用专业服务等方式,提高社会信用信息的对称程度,导致了失信现象愈演愈烈。公证的产生虽与上述背景有相似之处,却发展成不同的服务类别。公证所提供的服务,可以理解为某种公权在私权领域中的延伸。正因如此,国家对公证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并制定了错证赔偿制度,以规范公证行业的执业行为。有相当比例的公证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提出公证申请,尤其是借贷、经贸等领域,当事人一旦认识了公证的价值,便会在交易中反复地对公证加以利用,以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增强契约的约束力。

    上述分析只是一种客观描述,并无对其他行业存有贬损之意。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征信公司各有所长、各司其职,都是信用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硬件”,只是公证的作用应当引起有关当局和市场主体进一步的了解、重视。

    (二)公证效力的特殊性决定其以独特的功能在信用体系中占有衔接各要素、兼有各要素功能的特殊的突出的地位,又以其独特的效力在信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这是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效力的复函》[司发函(1994)005号]中确认的公证书的三大基本效力。推而广之,我们也可以近似地把这看作公证的基本效力,因为大多数公证活动的结果最终都要由公证书来体现。这些效力,是其他普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甚至政府公共服务都不具备的。

    一套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以信用法律、信用主体、信用服务者和信用监管为其主要的构成要素。信用法律是信用规则的制定、信用纠纷解决和判决、惩罚的总和;信用主体则包括政府信用(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商业信用)、个人信用(消费者信用);信用服务者指的就是上文列举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信用监管主要指政府对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与监督。公证以独特的功能在信用体系中占有衔接各要素、兼有各要素功能的特殊的突出的地位,又以其独特的效力在信用体系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

    公证的证据效力主要体现在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事实的依据。”这是因为,公证机构是国家授权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过程本身就是在履行法律程序,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对象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只有能够确认为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文书方予以公证,故而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作为确定无疑的证据,无需法庭调查而直接采信。把公证作为日后诉讼的凭据,是加于缔约各方的一种有形的信用约束。从审判机关来看,公证又是节约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改善审判质量、减少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有力工具,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公证效力。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在世界各国应用广泛,如法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在我国,比之证据效力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并非广为人知,因而其特有的优越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能充分体现出来。所谓强制执行效力即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持经过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的这一效力,可以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而起到体现法律尊严、维护信用秩序的作用,避免因诉讼而造成的财务损耗和效率损失。公证所具有的这种法律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各信用主体,包括政府主体在内,都起到了较好的规范、约束作用。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在我国的公证制度中是需要进一步强化的一种基本效力。这一效力被纳入实体法越多,公证对社会信用体系的贡献就越大。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由法律规定或约定产生的效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拉丁公证制度国家,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被发挥到了极致,各种实体法中处处可见“应当公证”、“必须公证”的规定,公证业务与公证人队伍由此在数量上相当可观,而公证业务量与公证人数量与其信用发达程度成稳定的正比关系,这与征信、会计行业日益走向行业垄断的格局完全不同,虽然这些中介行业的大型化、垄断化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其对社会信用的贡献也有目共睹,但无所不在的公证,是社会信用最普遍的、与社会成员关系最密切的得心应手的信用工具,则是不可否认的。

    公证的其他效力,如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效力、不可撤销效力等,也同样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比如,社会上大量存在重复抵押的现象,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抵押物予以公示,重复抵押的行为即可得到有效预防,避免纠纷,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总之,如果对公证效力的独特性善加利用,其价值将不可估量。

第14篇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3

(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二)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 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8 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9 (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 参见日本《律师法》。12 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

13 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

15 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

第15篇

【关键词】公司模式;多元;品牌;职业素养

在律师行业发展早期,很少有人重视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但是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律师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律师事务所的逐渐壮大,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显得愈来愈重要,也反映出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底蕴。律师事务所作为另一组织形式的企业,在其成长发展中,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持久力的文化因素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成功的律师事务所都具有较为强势的文化,即全体律师都从内心深处认同并自觉遵守律师事务所价值观、制度、行为方式、认可并热爱律师事务所的标志、品牌形象,使得律师事务所具有强大的内部凝聚力。

一、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内涵

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是推动企业发展的动力,它包含着丰富的内容,核心是其持有的价值观。在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律师事务所已经以公司化的模式发展起来,并呈现逐渐壮大趋势。纵观世界各国学者对企业文化的诠释,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是企业文化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哲学,是以后总管理的新思想、新观念;另一种认为企业文化是一种群体意识,是企业员工智慧经验的沉淀,是经济组织内部形成的共同信仰。但是不管差异如何,大都主张将价值观和企业精神作为文化的本质。[1]

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包括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不管组织形式如何,在性质上律师事务所是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非法人法律服务机构,但是其经营模式已经和企业相差无几,从这个角度而言,律所的文化是亦是其运营的支撑,是律所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文化,是在律所和其律师队伍长期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被律师事务所员工共同认可的用以增强律所的凝聚力、创造力的精神因素、信仰因素、发展理念、价值观、愿景等总和。

二、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意义

由于当今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行业服务机构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也愈来愈明显,因此,在其实际运行中,从律师角度来看,加强律师事务所本土文化建设对法律传播、律师行业稳定发展以及保证社会公平等方面都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律师事务所文化对律师工作的方向、职业道德的培养起着指引作用。一个良好丰厚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底蕴是现在律所正常运营、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重要支撑,律所的共同价值目标,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事物的判断、职业素养的提高具有提示作用。

(二)律师事务所文化对律师活动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在对律所的管理上,律所文化集中体现在律师事务所内部的法规,全体律师必须遵守和执行,从而形成对律师和员工的约束力。事实上,在文化因素较为浓厚的律师事务所,如果其中某个律师因个人导致整个律师事务所团队面临着潜在的危险时,律师个人是可能会被淘汰出整个团体,并且自身的职业道德内在约束力也迫使其遭受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压力。

(三)律师事务所文化对律师及员工具有糅合凝聚作用。现代意义上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应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让每个人都感到自己的存在和行为的价值。在律所里形成团结友爱、相互信任的和睦氛围,强化了团体意识,使律师之间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2]只有让员工把律所看成是一个命运共同体,才能最大限度的发展律所,形成统一的整体。

三、本土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现状

如今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发展呈现出两极化的趋势,大型的联合律师事务所以公司化、集团化方式发展,其所具有的影响力愈来愈大,带来的文化洗礼也较大;相反,原先小型的律师事务所仍然是以律师个体为中心,律所管理较为分散、协作能力也较弱,处于律所发展圈的边缘,其文化建设主要是依靠律师个人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等。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本土律师事务所在业务选择上偏重诉讼,中小型律师事务由于资本、政治、经济等原因导致其所辖范围内业务以个人出庭诉讼为主,因此,在实践中真正起律所文化作用的还是律师个人的职业道德,在形式上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多少流于形式,不注重小团队的发展和建设。相反,在国内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团队合作则是很出色,不仅仅建立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加强管理平台的建设、知识资产的管理、商业模式的创新等,不断的向学习型、协同式等方向发展。

本土律师事务所的市场定位不清晰,“大而全”、“小而全”现象比较普遍,对品牌的管理认识程度不足。规模较小的律所由于员工人数较少,合伙人多维紧凑型,只强调业务创新能力,没有统一的理念目标;或者只强调合作而不注重互补,一味的追求经济效益,不重视人员素质。此外,小型律所往往重视硬件建设而忽视管理的软件效益,用人体制过于开放,对加入或者退出律所也没有相对强制性的约束,各个律师之间竞争激烈,缺乏互助气氛。律师身为事务所一员,却对事务所毫无归属感。律师相互之间关系紧张,利益的驱使和制度的限制使得事务所主任成为组织资源的独占者,引起其他律师和合伙人的不满。[3]

四、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一)坚持多元开放的文化理念,强化团队合作精神。律所想得到长期的发展,必须具有海纳百川的胸怀,对于优秀的律师人才,只要认可律所的发展理念,拥有共同的价值观和发展目标,就一定要给予信任,给予律师发展的机会,充分尊重律师个人的发展空间。在现代法律分类越来越细化,一个单独的律师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这就要求组织不同专业的律师通过合作为当事人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服务。[4]律所建设多元开放的文化,这对吸纳更多法学人才、推动律所发展进步具有很重大的意义。

(二)从实际出发、模式个性化,这是坚持完善律所文化建设的重要原则。律所文化的魅力在于鲜明的独特性,没有差异、个性化就没有律所文化。但是实践中很多律所在构建本所文化模式时,雷同化多,以办所理念为例,诸多是诚信、专业、勤勉、务实、团结、正义、仁爱等组合。[5]现代律所的发展,应当不仅要求符合时代精神、法律精神,还应当体现本所的鲜明个性。

(三)加强律师执业理念教育、提高职业道德素养。现代律所管理的核心是人,要充分的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创造性,这就要求围绕着人的素质形成一套特色的文化建设。律师是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践行者和维护者,其自身的法律职业素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牵涉到律所执业理念价值的导向,因此,必须提升律师法学道德观,提倡优秀的服务理念,提升对律所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四)坚持打造“品牌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专业化”的律所,以专业为特长,为客户创造价值。这就要求律师坚持法治思想,以公平正义为依托,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背弃法治精神,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甚至走上犯罪道路,这与律所文化建设有着一定的关系。

【参考文献】

[1]肖慧娟,贺卫青,王琼.简论构建合伙律师事务所文化之意义和内容[J].中国司法,2002(3):38.

[2]梅向荣.如何做中国最好的律师事务所[M].法律出版社,2009:51.

[3]金鹰.中小律师事务所发展现状及案例剖析[J].法治研究,2011(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