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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第1篇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近年来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多,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此类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已经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任务,而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方面。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分析了离婚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法,希望对广大业内同行有所借鉴帮助。

1 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在父亲双方离婚后,对于两方的共同财产,要进行平等分割,对于双方的债务,要进行平等承担,只享受共同财产分割、不承担债务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2、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毕竟妇女和孩子在我国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在分割财产方面,也适当地给女方多分一些,或者将生活特需的财产分配给女方,因为,女方在离婚后谋生的能力相对要弱于男子,并且其承受的压力也较大,因此要对女方给予一定程度的照顾。

3、方便生活原则。离婚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其应有的价值和效能。因此,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生产资料应尽量分配给能发挥较好发挥其效用的一方;(2)生活资料应分配给尽可能发挥其使用价值的一方。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要区分个人、夫妻共有、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只能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同时,不能因为财产分割事宜,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离婚财产的具体分割

2.1 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1)具备产权证的房屋,要具体查询颁发房产证的时间,通过发证时间来界定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只有经过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的房屋时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取得的房屋,则为个人财产。

(2)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公房,在结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共同所有。但仍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1)如果公房是通过福利政策得到的,而且在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2)如果房屋是婚前有一方父母承租,在结婚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按揭贷款同时利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个人贷款。即使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但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离婚时,房屋取得的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这种房屋一般是夫妻双方通过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由于这类房屋的产权受限制,并且涉及到住房政策和单位的利益,因此这类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要通过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定。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这类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仍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夫妻双方由于没有付清房款而导致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问题。而如果全部付清了房款,则房屋所有权的关系比较明晰,人民法院则可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 夫妻共有企业产权分割问题

1、结婚后,如果夫妻的其中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企业,在另一方不是合伙人的情形下,离婚时要确定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对这些财产可以由夫妻中的一人所有,而给予另一方补偿,或者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成立合伙企业,由一方管理该企业。该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企业的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在另一方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财产转让给另一方经营,并得到补偿;如果双方均不在继续经营管理该企业,可以解散该企业,将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2.3 投资性财产分割问题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金、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在分割时,最好采取让双方协商的策略。如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按照数量分割的解决办法。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或股份属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

2.4 其他财产分割问题

1、银行存款

(1)对于属于夫妻任一方的银行存款理论上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方认为个人财产的,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如婚前财产公证等。

(2)对银行存款的分割首要的问题应该是将双方的存款合计出来,如果要离婚,首要的步骤就是要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财产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保全了证据。

2、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

(1)夫妻一方利用个人财产投资企业或公司等,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收益,如:利润、分红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2)当夫妻一方将其属于个人的房屋出租,如果此房屋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则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证据表明,由夫妻一方经营管理,则视为个人财产;(3)如果夫妻一方利用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或用于储蓄,获得的利息收入应该归为个人财产,因为它与投资收益不同,没有风险,只是根据本金获得的收入。

3、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破产安置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考虑双方婚姻时间较短和破产安置费的构成要素等,如果将破产安置费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在实际的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计算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工龄的比例来确定破产安置费的归属问题,如果比例大于1,则将破产安置费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比例小于1,则将破产安置费中相同比例的部分,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实行分割。

3 结语

总之,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财产的结构呈现多元化,而且数量也不断增多,因此,在现代生活中,解除婚姻关系已经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任务,而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方面。所以,认真做好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影响到双方下一步的生活质量,可以说关系重大。笔者在本文在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说明,以期对下一步的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操作有所借鉴帮助。

参考文献

[1]翁文旋.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22期.

[2]庄建平.论离婚案件之共同财产分割[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5期.

[3]康戈.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J].《科技信息》.2010年第21期.

[4]程朵英.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7期.

第2篇

关键词:财产纠纷定性处理标准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婚约的解除,会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由此产生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到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是对于恋爱中的互赠财物或者订婚中的互赠彩礼,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如何定性。笔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目的赠与要求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与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同时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权的行为,即为表见行为,表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四、财物范围及处理

婚约财物纠纷的处理,既有法律规定,更须明确财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

五、关于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参考文献:

第3篇

论文摘要………………………………………………第一页

正 文………………………………………………第二页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的关系……………………第二页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第三页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第四页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七页

五、关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关系当事

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第八页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九页

………………………………………… 第十页

论文摘要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词:婚约财产

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

诉讼时效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现象,发生纠纷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到近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