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安全生产法律基本体系范文

安全生产法律基本体系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安全生产法律基本体系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安全生产法律基本体系

第1篇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现状及其突出问题

近年来,国家为实现依法管安、依法治安、重典治安,不断加大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改、废工作,包括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以及废止一些不适应时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等。分析这些法律文本,发现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还存在法律规范混乱、相互重叠,法律规则不严谨,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法律语言不统一,进而浪费立法资源,造成法律适应困难等一些问题。

1.法律规范混乱

从现已颁布的法律文本看,一是关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问题的处罚规定,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处罚的主体不同、种类各异、幅度也不一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显然,在这两个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针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问题上,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都不相同。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内涵外延甚至于逻辑的混乱。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这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建立的处罚问题上,其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幅度及违法行为的外延等规定上都截然不同。此外,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逻辑混乱。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从最严重情形到一般情形的渐弱式的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与违法行为的逻辑发展不一致。不仅如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定却更多的是从一般到严重情形的渐进式规定,如同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九十一等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便是从一般到严重的渐进式的。由此,安全生产立法的混乱可见一斑。

2.法律规范相互重叠

一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在此之中,同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不同事故的处罚,不仅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有规定,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二是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和告知从业人员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这一规定与《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于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规定都一模一样。

3.法律规则不够严谨

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些规则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缺陷。譬如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整个条文来看,全文为24条,但并未明确各法律主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即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区分。从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安全生产法》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结果。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这一规定给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体对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督促落实这一行为模式,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没有找到,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出现缺失。而且,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该条中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其行政处罚权却归劳动行政部门,很明显与目前的体制不符合。

4.法律语言不统一

在法律语言问题上,则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譬如关于“以上”“以下”等立法技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安全生产法》也是如此,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却有“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的规定。由于任何安全生产的立法都有可能涉及到事故的发生,均有可能要涉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在适应法律时产生混乱,如果对《条例》不熟悉,甚至可能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又譬如关于法律语言中的数字。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其语言文字的权威性、统一性应该是法律语言的应有内涵,但是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数字的使用却比较混乱,比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的数字却为中文小写,此种情况处处皆是。而且,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在数字语言文字上的使用上不统一、不规范。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数字为中文小写,可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数字却为阿拉伯数字,这是不适当的。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技术及其重大意义

立法技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将逐步摸索、积累的知识、方法、技巧、经验加以总结而形成的规则,是立法活动所需要的技能和手段,是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关于法的内容的确定、表述及完善的方法和技能的总称[1]。在立法活动中,运用语法逻辑避免法条产生歧义,运用电子表器计票提高法案通过的精确率,都是法律技术。总体上看,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由多种与法律的制订、运行相关的各种技术因素构成的技术群。正如孙潮先生所说,一个立法者“要成功而有效地工作,他必须同时具备设计师和建筑师的秉性和才能。”这种技术群不仅非单项技术,而且具有价值负荷,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讲,法律技术、法律思维、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统称为法律方法,其中的法律思维成为法律方法的核心。有了正确的科学的法律思维活动,即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立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并在立法全程运用的法律技术。作为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立法技术具有历史性、传统性和正当性[2],既要符合事物的本质,技术本身不能与事物的情理相违背;又要体现法律原理,符合法律的基础性原理;还要契合司法经验,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陶冶而成的成熟技术;以及吻合社会常识,与现实中人们的直觉、情感等相一致[3],无论是其物质工具还是知识储备与技能,包括立法的有关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概莫能外。正因为立法技术的传统性和正当性的结合,以及理论和经验的统一,才使得立法技术具有专业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手段,更能体现出科学性质和人文精神。而且,立法技术变迁受制于法律的实体规则,受到本身内在标准的检验,并通过其技术进步与创新有力地推动法律实体规则的生成与演进[4]。而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5]。其法律要素包括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等等。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要实现公平、效率及法治秩序的价值,必须有确定性的法律规则,即科学合理的立法技术。没有确定性则难以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技术的重点是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熟练运用,是立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技能,通常包括逻辑的技术和词语的技术。要保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各种相关法律能够为人类频繁的利用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立法就要将为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通过对法律技术的运用转化为法律所承认的价值,立法者就要做出各种法律价值判断,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体系之中做出选择,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同一价值体系之内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有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达成平衡,并将社会变化所带来的价值变化体现于法律之中,通过其特有的逻辑思维形成有效的社会控制[6]。由此可见,只有当立法者在熟练掌握和运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前提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杜绝差池。如前所述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在较大程度上就与立法技术本身有关。譬如法律规范混乱或相互重叠,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有关的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把握不准,或者对先前已有的法律文本的熟悉程度不够而导致的。例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明显,《条例》中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包括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意思,但两个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处罚幅度等都不同。这难免不让人联想到可能因为立法者对于不同法律主体社会境遇的不同考量标准。法律规则不够严谨和法律语言不统一大多是因为对安全生产中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分析不够,对法律符号的严谨性重视不够,或者法律文本生成所必备的素养欠佳所致。本来,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元素。根据法律规定的二要素说,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这不仅适用于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也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当立法者没有能够深入透彻分析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客体的具体状况,甚至于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本身的意义缺乏深入理解的时候,也就可能出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律规则的不够严谨。同样的道理,作为法律思维的核心,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7],但当因立法者的法律语言素养欠佳而使不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语言不统一甚至于混乱时,法律的说理性也就大打折扣。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及其技术改进

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情况与未来发展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需要从国家到地方层面推进科学立法工作,修订有关不适应和不清晰的条款,加大立法技术研究,提升立法队伍整体素养。

1.推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科学立法工作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这一定义明确了科学立法要符合立法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讲,现成的立法并不一定是科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支系,《安全生产法》同样应该重视科学立法原则,将科学立法作为安全生产立法的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科学性首先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项工程来看待,不能把立法当作领导者的政绩,更不应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个封闭的系统,要面向整个法律体系,坚持尊重客观事实,杜绝主观立法。

2.修改不适应时代要求和政策规定的法律法规

目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我们有勇气直面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变。对诸如《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由于政策改变导致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转变以及形势变更,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时展需要,可以通过制订部门规章来规范一些不适应的规定、做法。

3.加强立法技术研究进而提升立法者技术素养

从研究领域看,目前,对安全生产法的研究文章大都集中在安全生产法的教育、执行等方面,但对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研究却少之又少。正因如此,安全生产立法中没有全面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也就在所难免。若要把安全生产法归结为现行的部门法中,它大概更多地属于行政法部门,而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特征应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所体现。同时,还要从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入手,通过各项措施普遍提升立法人员的整体素养。就法律符号化现象看,既对法律的表达与运作有着重要意义,又因其受符号载体的自然属性、人们对符号认知的社会心理,以及符号的社会属性等多方面的限制而作用有限,但必然建立在人的符号化能力基础之上[8],需要立法者准确把握符号的意义,以及法律与符号诸构成要素融合共生的过程。这也就是之所以要提升立法人员的一个原因。当前,应提倡法学工匠的培养,促使立法人员关注细节,以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习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论。

参考文献

[1]闫敏.“法律技术”概念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09上)。

[2]牟妍.我国法律技术的概念、特性与范围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3上)。

[3]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07(7)。

[4]郑智航,张笑.技术——一个法治不容忽视的选择[J].湖北社会科学,2004(6):91-92。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65。

[6]王秀楠.法律技术的内涵与外延[J].法制与社会,2008(01,上)。

[7]葛洪义.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8]牛玉兵.法律符号化现象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3(6)。

第2篇

[关键词]安全;生产;检察监督

安全生产关系到生命的存亡、财产的安全、权益的保障,对社会的安全稳定也产生一定影响,历来受到重视。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技术的革新是经济效益的创造者,也是推动时代进步的原动力,而技术的革新必然会存在其自身的不圆满性,带来了安全危机。例如,集装箱物流运输的兴起极大地带动了港口作业的发展,但是,若未形成相应的港口操作的应急保护机制,并在处理具有爆炸性、污染、有毒、易燃、腐蚀、放射性危险品措施不当时,港口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将面临极大的风险。“单位(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是反映经济发展和生产事故关联性的重要指标。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数据,我国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约在0.4左右,而西方发达国家多在0.03-0.05之间,日本更低至0.02。对比之下可以基本得出:我国在经济发展和安全保障上并未做到同步。天津港“8•12”特大危险品爆炸事故是为例证。

一、安全生产的法理基础

(一)安全生产的内涵及外延

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生产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事故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事故控制及预防的措施。“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不应作狭义的理解。从对象来看,安全不仅包括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企业的财产,还包括社会公众的生命权、财产权以及外部生态环境。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

(二)安全生产的价值与功能

“安全”被视为公民享有天赋的人权,来源于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学说和自然权论。法国大革命诞生的《人权宣言》中正式地以法律文件形式确定下来。“安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安全”无论何时都是满足其他需要的前提,如霍姆斯所见“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体现在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上。罗尔斯指出:“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使得其他目标退居其次,客观普遍正义观被视为一个井然有序的人类团体的基本。生产的受益者相对于生产事故造成后果的承担者来说,相对小众,而将生产成本归利益无关者承担,乃非正当性的体现。法律应当将自然与理性归纳出来的正义集中表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责任规范中。安全生产的价值还体现在为秩序。“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秩序意味着不同的社会主体遵从一定的行为规则,经营者互不干扰彼此行使正当的权利,管理者认真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以达到各主体安全平稳进行各项活动,最终实现最高程度的社会效益。秩序相对于安全和正义,更为具体,也更具有操作性。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价值层面的公正和秩序为的是平衡生产企业和生产者之间的力量对比,防止企业的无度逐利和挽救生产者的权利贫困。当这种价值体现在立法上时,应当关注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即“运行中的法”。

二、安全生产的立法表现

(一)安全生产法

国家历来注重安全生产,以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自1990年以来,先后确立了《铁路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形成一套完备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经2014年修订已日渐成熟,旨在最大限度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该法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出发,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改变以往政府主导的监督管理模式,进而从多主体权利义务划分的角度实现安全生产工作。新的《安全生产法》也从传统定性的行政监管法向社会法过渡,这也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加注重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从社会法的视角调和经济发展与个体权利保护间的矛盾。安全生产是指通过运用一定的技术的、或制度措施,消除社会生产中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各种负面因素,实现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二)食品安全法

而食品安全生产的法学概念则是为了实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的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保护的目的,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不利因素通过技术上或者制度上的措施予以消除。例如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立法目的上也明确规定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并且将食品生产界定为“食品生产和加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采用了新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规定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方位监管体制,在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律适用的主体、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等方面都做了调整和完善。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之于本体之特征,例如规范本身的专业技术含量高,保护对象的特定性,安全监管的强制性等。

三、检察监督在安全生产中的表现

(一)基本定位

根据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着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自我定位,并且以良好地运行检察权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民人身、财产权为其根本宗旨,检察机关介入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是其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据统计,几乎每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背后,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问题。訛譹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安全责任事故调查,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涉嫌职务犯罪进行初查、研判,及时握掌挪用公款、公物,贪污贿赂、、、等职务罪案的线索、取得及固定证据。

(二)立法表现

2006年年初,高检院、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了《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各级政府及授权部门在组成事故调查组时,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在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的前提下,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人员应当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相互之间密切协作。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后,根据需要并经调查组和检察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和复制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材料和卷宗,可以接触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人员向其询问和了解有关情况。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介入安全责任事故的参与方式、主体身份以及工作程序,为检察机关有效介入安全责任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的法律空白。相应地,2007年高检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进一步具体了检察机关在安全事故调查中的工作任务、程序和机制,同时该《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没有受邀参加事故调查的情形下要主动联系参与事故调查部门,介入事故调查。在没有事故调查组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结果依法依职权直接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三)检察监督的不足

第3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驱动力;特征

中图分类号:TD79 文献标识码:A

1 引言

矿产资源集群化是采矿业规模化的必然结果,集群型企业是现代采矿业的运营主流,其安全生产水平开始主导我国整体矿山的安全生产形势。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是企业角度的宏观管理,这种监管行为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其母公司或参股主体的安全责任追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集群型企业监管单位的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工作不够重视、不够明确。笔者统计分析了2000~2010 10年间的200起矿山事故致因,属于集群型企业的有65例,其中“上级监管不力”作为事故致因因素之一的有62例,占95.3%。因此,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问题的研究对改善矿山安全生产状况、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分析了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的几个基本要点,为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研究及应用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

2 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的定义及组成要素

2.1 定义

所谓集群型企业,是指主要体现以大型企业为核心,以产品、技术、经济、成套契约等为纽带,把多个资源型企业、单位联结在一起的多法人经济联合体。矿业集团便是集群型企业最为典型的一种,此外,还包括实际拥有或控股多个矿山实体的矿产资源投资金融性企业。

安全监管则是指管理主体为维护生命财产安全及获得较好的安全管理效果,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对运行过程中各项活动实行安全检查、审核、监督指导和防患促进的一种监督管理活动。安全监管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管理活动,对于集群型企业来说,母公司对所属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既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又是一种典型的上下级监管行为,本文所指安全监管即指集群型企业的内部安全监督管理。

2.2 组成要素

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要素包括以下5个方面。

(1)安全监管目的:与企业安全管理目的具有一致性,即减少或避免安全生产事故,保护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财产权益,持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2)安全监管主体:能够实施监督管理行为的组织、机构和个人,一般指生产单位的上级企业或集群型企业母公司。

(3)安全监管客体: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和范围,对于集群型企业,监管客体一般指生产经营单位或下级企业,及其相应安全管理行为。

(4)监管手段和方式:区别于国家安全监管的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集群型企业主要通过安全检查、审核、监督指导、行政管理等方式,以作用于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从而实现安全监管预期的目的。

(5)安全监管内容:依据监管主、客体的不同,安全监管内容也会有自己特定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一般来说包括基础性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体系管理等内容。

3 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的职能

作用 安全监管是集群型企业母公司安全管理的重要职责之一,从企业角度,安全监管具有以下主要职能作用。

(1)提高社会形象。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态度,也是“以人为本”的根本体现,安全生产的重视以及良好的安全理念能够使企业获得政府、客户等更多的尊重和支持,塑造更好的企业形象。以杜邦集团为例,杜邦公司作为世界500强企业,历史最为悠久,拥有独特的安全管理体系,在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领域中多年来一直保持良好的安全生产态势,被人们誉为安全的象征企业,业界都将其作为安全管理的参照物,并在社会各界中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60多年里,杜邦集团在中国的30余家公司实现了零伤害率,国内企业纷纷效仿。

(2)把握安全管理方向。通过安全监管,对集群型企业管理过程中各要素和各环节进行检查、审核、控制,及时获取生产企业管理成效的信息反馈,从而抑制不良苗头,使安全管理沿着正确轨道运行;与此同时,检查工作也能及时发现各种不利影响的现实因素和潜在因素,预防、阻止各种错误和偏差的产生和出现,以保证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

(3)规避法律和经营风险。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是受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体系约束的,企业在进行兼并重组、资本运作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兼并重组或资本运作对象安全管理的状况,并发挥安全监管职能作用,优化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使之符合国家法律要求;另一方面,子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除带来经济损失外,还会严重影响集群型企业的经营战略规划,有的甚至会使企业退出某区域的发展。因此,集群型企业应依据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与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对各子公司和生产企业进行安全监管,以尽可能减少和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4 安全监管驱动力分析

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是由母公司和各矿山企业组成的系统管理工程。它不仅关系到矿山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还关系到企业或集团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对安全监管的驱动力分析能够更好地掌握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的重要性。辩证唯物主义将事物发展原因和动力分为内因和外因,20世纪80年代美国旧金山教授H.Weihric提出的SWOT分析理论也是从内外部条件来进行分析。因此,可以将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驱动力分为内部驱动力和外部驱动力。

4.1 内部驱动力

内部驱动力来源于企业或集团内部,具有主动性和本质性,是安全管理的第一驱动力,本文认为其主要包括管理要求、员工安全需求和减损增效3方面因素。

(1)内部管理系统要求。在具有一定规模的集群型企业中,尤其大型集团,往往会有自身的企业管理体系。其管理范围不仅包括财务、销售、采购等方面内容,成熟的管理体系还会对安全管理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明确各级公司的具体安全管理职能和责任。作为集群型企业的母公司,其所负有的便是监督管理职能。

(2)员工安全需求。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Harold Maslow)在1943年提出了著名的需要层次论,指出了人的5类需求,即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会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其层次性如图1所示。

安全需求是指人具有保障自身安全、避免职业病侵袭、免于灾难等方面的需求,这种需求是源自本质上的,是除生理需求之外的最基本的需求,可以通过外部条件满足。员工生理和安全需求得到了满足,才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创建良好安全文化,提高企业生产效益。

(3)减少安全事故和损失要求。安全事故造成生命安全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较大的财产损失。对于企业来说,往往包括材料、设备、人员误工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信誉受损等。安全监管是企业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其目的是通过对企业安全管理的作用,减少或避免安全生产事故,保护生命及财产安全。企业为建立可持续发展体制,应立足于以人为本,从经济效益出发获取最大的安全保障。

4.2 外部驱动力

外部驱动力一般指来自外界环境的影响,主要包括国际劳工组织要求、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市场竞争环境要求3个因素。

(1)国际劳工组织要求。加入WTO后,国际劳工标准对我国矿业竞争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我国的矿业安全状况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短时很难达到所谓“公认国际劳工标准”,落后的局面已使我国一些矿业公司在国际交往中处于被动,如21世纪初,世界国际煤炭组织曾号召世界煤炭进口国家联合抵制进口“中国带血的煤”。良好的安全生产水平已成为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迈向全球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

(2)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在诸多国家相关法规文献中,对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主体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指出: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其他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搞好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企业集团中母公司应完善资本营运职能,可以根据国家行业管理要求和企业经营特点,确定考核子公司的经济指标、营运服务和安全生产指标。

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指出:中央企业对独资及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包括下属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组织机构设置情况、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投入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急管理情况等;对于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审批制度。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时,要严格落实投资主体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即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具有明确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第29条还指出,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市场竞争环境要求。除政府部门的监管和法律要求外,对于参与国际贸易的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其安全生产状况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美、欧等工业化国家为保护其竞争利益,在自由贸易区协议中规定只有采用同一劳动安全标准的国家和地区才能参与贸易区的贸易活动,抵制以降低劳动保护投入或低标准的发展中国家。

综上所述,可以将安全监管的内、外部驱动因素列表如表1所示。

5 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安全监管特征分析

矿山企业集群化是现代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既具有企业集团的共同特性,又因矿山领域的经营模式和高危性而使其安全监管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相比,具备一些独有特征。总体而言,其安全监管特征可描述如下。

(1)安全监管对象的多法人性。母公司通过产权、契约关系将各子公司联结在一起,并采用股权、财务、投资、人事和制度等手段控制或影响其他企业,同时各成员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地位和决策能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如同企业重大财务决策需经上级企业批准,各成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受上级企业监管,服从上级企业安排。

(2)安全监管工作的多层次性。母公司与各子公司通过投资、控股、参股、联营等方式形成集群整体,其紧密程度依据控股程度不同而各异,具体包括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因此,其安全监管也应根据紧密程度有主次、有重点、有层次,当然,安全监管的层次性不完全依据紧密程度而确定,还应考虑各成员企业的安全管理风险大小。

(3)安全监管对象的高危性。矿业属于高危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涉及恶劣的生产环境、复杂的地质结构、多种重大危险源、现有的开采技术工艺条件等,作业人员承受着多种的危险、有害风险。

(4)安全监管的优势性。企业间交叉控股、参股及关联等方式形成法律上的纽带结合,促成整体规模优势,发挥内部协调机制作用,具体包括资本投入、人力资源、安全文化、安全专业技术等方面。集群型企业有较丰富的专业和技术资源,能够提供较好的服务平台,发挥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优势。

(5)安全监管目标的一致性。任何工作都是为企业的战略目标服务的,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目标与各成员企业一样,都是为实现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生产目标。

(6)安全监管对象的多元化及跨区域性。20世纪90年代以来,集群型企业迅速发展,规模逐渐扩大,不断围绕核心竞争力在横向和纵向拓展,原有的单一产业和区域经济已满足不了企业发展要求,产、供、销一体化及上游产业链延伸已成为当前趋势,成员单位地理区域分布广泛,这也是集群型企业充分利用优势,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规模效益,降低投资风险,从而增强竞争能力的必然途径。企业的多元化及区域化经营给安全监管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6 结语

矿产集群化开发模式是采矿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安全生产状况主导着整体的安全生产形势。只有明确安全监管的组成要素、职能作用、内外驱动力,以及基本特征,并于实际生产中,真抓落实,认真履行,矿产资源集群型企业的安全监管,才不致成为空谈。

参考文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S].北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

[2]刘 霞.中小企业安全监管对策研究[D].浙江:浙江大学,2008.

[3]张 磊.中国石油安全分析与对策研究[D].天津:天津大学,2007.

[4]Abraham Hraold Maslow. A theory of human motivation psychological review [J] . Psychological Review, 1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