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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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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

第1篇

关键词:艺术品流通;艺术品拍卖;艺术品信托

中图分类号:J12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1

一、艺术品流通的定义及方式

所谓艺术品流通,就是指以货币为媒介的艺术商品的交换活动和流动过程。随着社会发展演变,原本观赏价值和收藏价值突出的艺术品日益显露出它在投资界的地位,但艺术品只有在流通中才产生货币价值,艺术品流通的重要途径有三种:艺术品拍卖、艺术品质押融资、艺术品信托。

二、艺术品流通的特征

艺术生产和艺术消费是艺术流通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艺术品流通有其独特的特征。

(一)艺术生产是艺术消费的前提

没有艺术生产,就没有艺术消费的对象,艺术生产的内容和形式规定着艺术消费的内容和形式。艺术家作为艺术生产者,自身有着丰厚的艺术涵养,可以从事艺术创作,生产艺术品;艺术消费者对于艺术品有需求,却不能自行生产出来,只能在艺术品市场中进行购买,通过付出一定的报酬来获取艺术家的劳动成果。

(二)货币是艺术品的交易媒介

消费者在市场中获得商品,需要付出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表现为货币,艺术市场是建立在艺术品的交换的基础之上,货币是现代艺术市场的交易媒介。

(三)艺术品流通遵循价值规律

商品在市场流通中都遵循价值规律,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艺术品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其价值只是艺术品价格的内在依据和内部因素,价格不一定能完全代表它的艺术价值,一件艺术品表现出的商业价值与内在的艺术价值是一件艺术商品的共同属性,两者经常处在变动之中。从长期来看,在艺术品流通的过程中,价格的此消彼长总是相互抵消并且趋于价值。

三、艺术品流通的问题

(一)缺乏诚信

艺术品拍卖市场起步晚,市场信用缺失,阻碍了艺术品流通得健康发展。现阶段的国内拍卖市场盛行炒作之风,价格虚高。消费者对于艺术品的认识不够专业,大多依靠业内人士对艺术品的评估,但是中国艺术品鉴别机构大多不够成熟,很多专家只是储备不够,甚至因为一己私利,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这种乱象破坏了艺术品市场的正常经营,长此以往,不利于艺术品流通市场的发展。

(二)专业法律不够完善,政府监督管理亟须加强

国内的艺术品质押融资主要是典当和信托,由于起步时间短,其市场体系和制度构建尚不完善。且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艺术品质押融资主要是典当和信托很难寻求法律与政府的支持与保护,各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对于艺术品的投资业务也因为法律的欠缺发展缓慢,而艺术品投资往往涉及大量的资金交易,这就迫使艺术品流通市场的大量融资需求只能以地下和民间方式解决,这使艺术品流通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

四、完善艺术品流通机制

藏之有道,献之有益,这是艺术品流通的最终意义。为了艺术品流通的健康发展,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规范艺术品流通。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及行业规范

中国的艺术品市场还属于新兴市场,它不像西方的艺术品市场那样经历过百年的发展,成熟、稳定、合理,国家应该积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给艺术品流通以保障。同样,对艺术品信息进行公开化、透明化,逐步推广当代艺术品身份证制度,建立艺术品数据库,形成艺术品市场行业规范。公开销售的的艺术品,通过组织专家鉴定、原创作家保证正品等方式,确保登记作品的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艺术品拍卖市场中的参与企业,要树立诚信意识,在法律和行业原则的规范内进行拍卖活动,表彰守信企业,惩戒失信企业,完善艺术品流通管理体系。

(二)加强艺术中介监督管理

艺术中介是指那些专门从事艺术流通或买卖的中介机构。在艺术市场中,艺术中介的作用、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随着艺术品市场的发展变得越来越重要。如果没有中介的管理机制艺术家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来解决艺术品的销售问题,对于自己的作品的定价往往会与市场的实际价格相差甚远,这样会造成艺术家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都会受损。对于大部分的消费者,他们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欠缺,需要依靠中介提供大量的信息以及市场经验,并通过评判中介机构过往的销售案例来评估该机构的公信度,据此来得出自己的购买标准。可以说,艺术品流通的成功的不全取决于中介制度,但中介制度却是其成功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建立合理的融资渠道

政府鼓励正规金融机构介入艺术品质押融资市场,为急需资金的艺术品流通的参与者提供资金支持,促进艺术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由其自身的缺陷和弱点,极易造成资源浪费,行业内部炒作哄抬艺术品价格,消费投资者跟风,形成价格泡沫。政府在艺术品流通市场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如规范典当和信托行业,杜绝乱收费及费用太高的现象,提供信用担保,为民间融资便捷渠道。

五、小结

艺术品想要变成流通的货币只有通过艺术市场中的交易活动来实现。艺术品生产者创作出的作品,通过艺术品市场,流通到消费者手中,完成交易过程,艺术家从中获得收益,为其自身的再创作提供了物质保障,艺术欣赏者可以获得精神享受,艺术投资者可以通过艺术品投资获得自身利益,政府在艺术品流通过程中,需发挥监督管理作用,促使艺术品市场健康发展,提升我国文化软实力。

参考文献:

[1]耿纪鹏,郑小红,龚珍旭.关于艺术流通的思考[J].青春岁月,2014(2):99.

[2]郑翼村.中国艺术品拍卖行业发展的SWTO分析[D].厦门:厦门大学,2007.

[3]谢恬,赵鲲鹏.艺术品交易中物联网的解决方案探讨[J].商业时代.2011(12).

[4]西沐.中国艺术品质押融资现状与模式[J].中国美术,2014(1):139-143.

[5]刘翔宇.中国当代艺术品交易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2.

[6]陈魁.艺术品的流通方式[EB/OL].:羊城晚报,2013-9-13.

[7]唐祥云.我国艺术品拍卖市场风险分析及对策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8.

第2篇

一、以人为本,促进省级主流媒体宣传内容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结构调整,提高主流媒体新闻传播核心竞争力

信息时代的受众的需求,已不像计划经济时期那么单一,人们对信息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方位、多样式的、多角度的。受众不但关注国内外大事的发生、发展和结束,而且更关注那些虽不是重大事件,但有一定的社会性又有些新闻信息含量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环境、生活等诸多方面的新闻信息和普通人物的消息。谁能满足主体受众的需求,谁就拥有数量众多的市场份额,其发行量就会大增,其电波有效覆盖率就会大幅度上升。因此,促进省级主流媒体报道内容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结构调整,按照新闻宣传工作“三贴近”的原则,满足广大受众的要求,是主流媒体不断扩大受众市场份额、提高媒体竞争力的需要。

二、以人为本,面向普通群众,传媒才能显示出生命力

新闻工作是以采集、传播新闻为主要内容的业务活动,新闻工作要对社会上发生的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问题、现象、事件作出反应,它是社会最敏感的神经之一。

新闻的生命是真实,新闻真实性原则决定着新闻报道一定要用事实说话,而新闻事实来源于广大群众的社会生活实践。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新闻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传播新闻;二是反映和引导舆论。因此,新闻传播者站在什么立场上,为谁讲话、为谁服务,这从根本上决定着新闻的导向性,社会主义的新闻事业是党和人民的“喉舌”,选择和报道新闻事实都要旗帜鲜明地站在党和人民的立场上。通过新闻宣传来体现党和政府的政治主张、工作意图,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得到贯彻落实。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报道的内容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与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密切相关、紧密联系的。特别是广播电视新闻宣传的立足点和着眼点应是普通人民群众,宣传报道内容和形式只有面向群众、被人民群众认可,广播电视才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竞争力,才能发挥它的影响和号召力,发挥出积极的引导、教育、启迪作用。无数成功实践证明,只有坚持群众观点,才能正确认识和反映社会。

三、坚持群众观点是新闻工作者自觉运用新闻价值规律的体现

人类传播手段的发展经历了语言、文字、印刷、广播电视等过程。电子传媒的发展,消除了文字那种需要接受教育才能理解的间接性。直接作用于人的视听感官,扩大人民群众的视角,成为广泛地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的大众媒体。

新闻报道总体上要体现出新闻价值规律的作用。新闻价值是选择衡量新闻事实的客观标准,通常包括时新性、接近性、重要性、显著性、趣味性等因素。要具备这五大要素与坚持群众观点不可分离。只有坚持群众观点,深入生产和社会实践一线,才能获得第一手的新闻资料,增强新闻的时效性;只有反映群众普遍关心的、公众注目的热点问题、事件,才具有重要性价值;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群众成了社会的主人,他们的活动理应占据新闻的主要位置,突出新闻的显著性价值要素;群众对喜闻乐见、感兴趣的东西才能乐于接受;但最能本现群众观点的新闻价值要素是“接近性”。

作为新闻价值重要因素的“接近性”,是指与受众接近的程度。换言之,一条新闻越是同读者关系密切、越是能影响受众的生活、行为、思想、工作等,它的价值就越高。接近性不仅包括距离上的接近,还包括心理上的接近,以及年龄上、性别上、素质上、职业上的接近。有人对受众心理研究表明:“人们不仅喜欢事先一无所知的新闻,他们对于报道自己有所熟知的事件,有着更浓厚兴趣。”无论是地域上还是心理上,新闻事实内容上的接近都与受众的关心、感兴趣程度成正比。具有接近性、贴近群众生活实际的内容,才会引起受众的共鸣。

由此可见,坚持群众观点,与新闻价值规律并不相孛,正是遵循新闻价值规律的体现。

四、新闻媒体应找准群众关心、政府重视的结合点,确定新闻报道的重点

既然群众是新闻报道的主体,生活是新闻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泉,那么新闻工作就必须多从群众的角度去思考、选择、审视报道的主题和内容。

新闻工作一头连着党,一头连着群众。一方面,新闻舆论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它担负着向人民群众传播党和政府的声音的任务,另一方面,新闻舆论还担负着下情上达、反映群众呼声的作用,人民群众也要通过新闻媒介表达建议和见解。因此,新闻传媒要使报道发挥出积极的舆论引导作用,就必须善于在二者的结合上多做些文章,找准既是群众关心,又是政府重视的结合点,选准定位,吃透两点,贴近生活,有的放矢。在党和人民之间架起一座理解和沟通的桥梁,在党和群众中建起一条高速信息通道。起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作用。

在新闻节目的具体操作中,更要强化贴近性,找准群众关心和政府重视的结合点,突出报道的重点,从而更好地发挥广播电视的传媒作用,更好地为受众服务。不仅要拓宽服务内容,更要使宣传形式多样化,既要研究报道题目、报道角度、报道时机、报道形式等方面问题,达到较为理想的报道效果,以吸引更多的听众。适当运用编前、编后、评论等形式,发挥言论的“灵魂与旗帜”作用,加重报道分量。

当然,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各种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形成的社会热点逐渐增多。作为新闻传媒,还要积极正确、稳妥地做好引导,或有针对性地进行报道或加以澄清,或进行讨论给予舆论影响,注重新闻事实通过传播所显示的社会效果。要做到这一点,重要的是要有群众观点和大局意识。

五、坚持群众观点,发挥好新闻媒体的批评、监督作用

新闻报道最终是为人民大众服务的,不仅要发挥它的弘扬正气的“扬善”功能,而且要充分发挥它压制“邪气”的批评、监督作用。批判社会上的假、丑、恶,追求真、善、美。对普通人的生活、命运、境遇加以关注,对愚昧、不道德和一切损公肥私、损人利己以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害的东西,都要进行批判。在现实生活中,应对一些与群众密切相关的不正之风仍不同程度存在的行业窗口进行监督,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第3篇

关键词:商品 物美价廉 价值 交换价值

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提高劳动生产率是商品生产者的基本条件之一。

商品的使用价值、价值、交换价值是有严格区分的。使用价值指物的有用性。马克思说:“商品首先是一个外界的对象,一个来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也就是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不管你是否意识到它的有用性,也不管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如何,它都客观地存在着可供人们使用的有用性。使用价值构成社会财富的物质内容。如皮草即使还未被人们加工制成成品之后,它都客观地存在可供人们使用的有用性,这是使用价值的属性。

而价值是人类劳动的凝结。马克思说:“这些物不管以哪种形式进行的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单纯凝结就是价值——商品的价值”。就是说劳动创造了商品的价值,价值不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而是它的社会属性。体现着商品生产者互相交换劳动的这种关系。价值的衡量尺度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如皮草被人们加工成皮衣之后,作为商品的皮衣的价值是指人们生产它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凝结在皮衣上的一般人类劳动,商品的价值量是由体现在产品中的劳动量决定的。

实际上,形成价值的抽象劳动与形成使用价值的具体劳动只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可以分离开来的劳动过程,马克思对工场手工业的论述中强调,工场手工业内部分工的发展使人成为从事某一专门职能的局部工人,其劳动过程日益简单、具体,但同时,这种简单具体的单个劳动过程却在资本的指挥下转化成了直接的社会劳动,因此,具体劳动与劳动的社会性并不存在矛盾,关键是看产品为谁生产的。

交换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同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比例关系。列宁在《卡尔、马克思》中说:“商品是这样一种物,一方面它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另一方面它能用来交换别种物。作为商品的皮衣一方面具有提供人们御寒和审美的有用性,另一方面它是专门为别人御寒和审美而产生。白居易曾描图了一个辛辛苦苦卖炭老翁,“夜来城外一尺雪,可怜身上衣正单,卖炭得钱何所营,身上衣裳口中食”。老翁不能用这些炭来取暖,反而希望天气更冷一些,好让别人快来把他的炭买了去,目的换回衣服和粮食。

这三者不但有区别还是有联系的。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

第一 、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

作为商品必须有用,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财主要阿凡提卖牛,阿凡提牵着奶牛来到市场,几个买主走来问道:“这头奶牛一天能挤多少奶啊”? 可凡提说;“又老又丑,性质还坏,一天连半碗奶也挤不出来”。买主们听后纷纷离去,买主们买牛是要挤奶,奶牛不能产奶满足不了需要,买主们就不能买它。所以说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千差万别的商品能满足人们千差万别的需要。对他人没有用的东西,不管你在生产中耗费了多少劳动,都不会有人同你交换,不能成为商品。

第二 、 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

各种商品无论它们的使用价值是怎样的千差万别,它们都有是人类生产的劳动物,在它们之中都凝结着人类劳动,这是一切商品共有的。作为使用价值是不同的,但作为价值在质上是相同的,它体现商品生产者人与人劳动关系。它撇开了劳动的具体形式,因而是隐藏在商品内部的,看不见、摸不着。即不能用秤称,也不能用尺量。如米把它磨成粉也看不到它的价值,只有当商品交换时,商品的价值才能充分体现出来。

在商品生产条件下,劳动的社会有用性不是通过商品具有什么特殊属性,他人又具有什么需要以及商品怎样来满足他人的需要来进行判定的。在商品交换等式中,处于等价形式的商品是否直接社会劳动的表现,处于相对价值形式的商品就是通过与前者的交换证明自身的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使用价值的社会属性是借助价值实现来表现的。因此,马克思写道,“这种劳动对别人是否有用,它的产品是否能够满足别人的需要,只有在商品交换中才能得到证明”,这也是马克思为什么将价值作为研究商品经济的主要对象的原因之一

有些东西对人类很有用,如空气、阳光、水它们作为天然存在的东西,没有人的劳动耗费在上面,没有价值,就不能成为商品。但是,只有加上人的劳动,如把空气压缩成氧气,把天然的水加工成蒸馏水或自来水它们就有了价值,就可以同其它劳动产品相交换。所以说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

第三 、 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

商品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换,价值才能被表现出来。作为商品的皮衣只有在市场上通过市场竞争,皮衣才能顺利地从卖者让渡到买者手里,因此皮衣有用性就获得了社会的使用价值。换言之,凝结在皮衣上的劳动就构成了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同时在交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和作用。如果皮衣供不应求,不但优等的皮衣能实现自身的价值“物美价贵”。就连次等皮衣也能实现其较高的价值“物劣价贵”。如果皮衣供过于求,只有优等的皮衣价值能实现这才是“物美价廉”。次等的皮衣价值就要降低,而次等或劣等的皮衣的价格必须大幅降价,此物“物劣价廉”。可见,现实中的商品它要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从而使商品本身价值的大小才能得到证实,它的价值才能被表现出来。所以说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

商品二因素是商品的内在属性。交换价值是外在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仍以皮衣为例,作为商品的皮衣即供人们御寒和审美,具有使用价值。由于皮衣是为别人而生产的,因此必须投放市场,在商品市场商品内在对立统一的二因素就获得了外化即外在表现为交换价值。如果皮衣在市场竞争中交换出去,皮衣能被人们使用,皮衣的社会价值才能得到实现。这三者是商品范畴的内在有机联系,它们共同构成商品的“物美价廉”的内在尺度。

对商品范围的正确理解具有现实意义。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是不能进行交换的,目前在国营企业或私营企业中的商品如果卖不出去,使用价值和价值都不能实现。因此,也无经济效益可谈。生产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对商品经济是首要的、基本的、共同的要求。每个商品生产的决策上,都要密切注意市场信息,不断提高商品质量,适时更新换代,增加花色品种,尽量做到“物美价廉”适销对路,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否则,就有亏损破产的危险。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49~5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2.萨伊:《政治经济学概论》.第59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第4篇

论文摘要:学术界对大众文化及其批判的研究经久不衰。然而,对大众文化的批判,除了学理阐释、认知之外,还应通过这种批判促进大众文化的发展与创新。大众文化批判不仅应关注解构层面,关注建构层面的创新也是大众文化批判的应有之义。大众文化发展至今需要发展和创新。对大众文化的超越、增强文化的批判功能、增进大众文化的文化自觉与自律等是实现大众文化的创新重要路径。

自法兰克福学派开展大众文化批判以来,中外学术界对大众文化的关注、对大众文化批判的研究似乎从未有过“降温”的势头,一直是现代文化哲学研究视阂内生命力持久的增长点。对于中国学人而言,虽然大众文化批判及其各种学术理念是“舶来品”,但国内学术界对其认同、接纳、推进的程度之高、参与人数之多,其他诸多研究领域或许无法与之比肩。大众文化批判理研究的持续高涨,一方面说明了学术界对社会思潮的主动回应;另一方面,则反衬出大众文化值研究的学术价值意义。无论是法兰克福学派的历论家,还是国内学术界相关领域的各层次学人,均对大众文化的批判表现为较为深刻理性的思索,并非是一种怨恨与愤愚,亦非对文化现象的简单批评与斥责,而是通过自己的理论表达,解析大众文化的优劣长短。笔者认为,促进大众文化批判研究走向深人,使大众文化批判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大众文化创新是终极目的。大众文化需要通过批判形成深层次认知,但更需要通过大众文化批判,降解大众文化的消极效应,建构新型的、富有时代特色的大众文化;大众文化批判既应立足于解构,也必须走向建构。

众所周知,大众文化是后工业化社会的产物。现代化大众传媒的发达,技术力量的无比强大,使文化不再是精英们书斋里评头品足的客体,成为普通平民百姓可以随时参与的平常活动,甚至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某种意义上讲,时下大行其道的大众文化似可视为走下“圣坛”的文化—一种流行的、无孔不人的文化。然而,与之相伴随的是,“高雅文化与大众文化,纯文学与通俗文学的距离正在消失。正如学者们所垢病的,大众文化远离高雅,过分世俗化、过分强调迎合各种所谓“大众需求”,“喜闻乐见”得以空前强化,文化自身的批判功能逐步弱化,直接影响到文化的创新功能,终极关怀和审美追求遭遇冷落,大众文化的各种消极作用日益彰显,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文化的进步。因此,大众文化批判不仅肩负着批判、抨击负面、消极影响的使命,还应通过批判实现建构,促进大众文化的创新。

“商品的普遍性、享乐的合理性、社会的世俗化、文化的多元化为中国大众文化的发展提供了适宜的文化生态环境。上个世纪末叶中国学者如是说。十几年过去了,今天的文化生态和“社会土壤”与以往别若天渊(如网络、手机等电子媒介的介人),更适合大众文化生长、繁殖,内容、形式多样化、多元化前所未有,特别是现代化传播媒介推波助澜,大众文化及其发达繁盛程度令人眼花缭乱。诚然,大众文化之所以能够借助现代化传播媒介畅行无阻,众所周知的原因在于大众文化的商品属性,在于大众文化的消费性。庞大的文化市场需求,顺应价值规律的追逐利润最大化,促进了商品文化和文化商品的极度扩张。经济杠杆、利润趋势,使文化产品的生产者、传播者“经济人”特征毫无遮掩。对“经济人”、市场、利润、商品、消费、娱乐等要素的探讨,又离不开阿多尔诺提出的“文化工业”(ure in-dustry)的概念。在内容和形式上,大众文化很大程度上是“文化工业”的产品,“文化工业的产品到处都被使用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接受文化工业品的影响。

大众文化的宽泛的受众性,“文化工业”—一种学者们称之为“娱乐工业体系”的“工业”—扮演着无可替代的角色,是五花八门的“文化工业”产品满足了受众的需要,并不断拓宽市场,“推陈出新”。“文化工业”制造的文化“关心的不是文化、艺术的审美、批判、人文关怀的功能,而是把为人们提供娱乐和消遣作为白已存在的宗旨。”闭娱乐本身没有过错,人们忧虑的是,当娱乐遮蔽了文化的真实价值时,大众文化随之流失了文化的思想厚度,平面化势头加强,各种短暂愉悦消解了对各种严肃命题的思索。消费、娱乐取代了文化本身所应有的批判与反思,所谓大众文化只不过是文化产品生产者,换花样地让大众追随其后,“花色品种”不断翻新的过程。尼采也曾不无忧虑地认为:“今日社会之弊在少数之优越者为多数之劣者所牵制”学术界对大众文化造成的种种负面效应口诛笔伐,盖出于此。

笔者主张将大众文化的批判与大众文化创新联系在一起,创新的前提是对众文化批判的深层次问题予以剖析。人们对大众文化负面效应的口诛笔伐,多集中于现象、背景层面,对于大众文化的生产者议论相对不多。笔者认为,大众文化批判的研究对象首先是大众文化的生产者、传播者,其次才是消费者。大众文化的属性决定了大众文化及其产品、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以趋利为目的。大众文化的商业化造就了文化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前者以盈利为目的,后者总是希望获得物美价廉的产品、商品,这种“牢不可破”的关系,维持着一个庞大的、循环往复的市场,既是买方市场,也是卖方市场,只不过时有此消彼长。但无论如何,大众文化产品、商品的“质量”、生产目的掌控在生产者—文化商手中。因此,对大众文化的种种负面影响、各种弊端,真正实现“源头治理”,必须关注大众文化的生产者、制造商。生产者、制造商可以遵循市场规律和规则,但必须强调的是,文化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追求利益最大化亦不应忘记对公众的教化、引导,尤其是对大众心灵的影响,不能忽视对真善美的张扬。比较其他产业、市场,大众文化及其产品的生产者、制造商,肩负更多的社会责任,应尽更多的道德义务。

毋庸置疑,结合大众文化批判研讨文化创新早已不是原创性学术命题。但问题在于,如何从大众文化批判的视角研究大众文化创新,却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大众文化时代的大众文化创新应侧重如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超越性。通过文化批判反思文化创新,首先应关注的是对现有大众文化的超越,即创新是超越基础上的创新。批判与超越既是因果关系,又相辅相成。超越本身是批判的目的性结果之一,因此,批判与超越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文化本身对物质生活具有超越性,主要是作为一种精神性存在,实现对现有大众文化的超越,从学理意义视角审视,也可视为文化回归自身的最佳路径。从形式上看,大众文化似乎满足了受众的各种文化娱乐需求。扑面而来的“时尚”、“星”及其“星族”,让受众表面上始终处于“辞旧迎新”的兴奋状态中。然而,大众文化的种种表象不仅遮蔽了文化应有批判性、教化性,也使大众文化除了带给受众感官愉悦之外,许多功能完全被商品化、市场占有率所销蚀。人们对大众文化的批评、批判主要集中在这些方面。所以,讨论大众文化创新时,对现有的大众文化进行超越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否则,创新会流于空谈。唯有超越了大众文化的“文化工业”属性—即人们所议论的批量次复制、类似生产线似的齐一化、形式花样翻新,内容和意义的同质化等问题—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大众文化创新。 倡导对大众文化的超越并非意味着对现存大众文化的否定和颠覆,也不可能彻底否定和颠覆。大众文化批判本身也是一种超越、一种清理,或者说通过文化的批判,最终目的是实现超越,而不是否定和颠覆。建构新型的大众文化,实现大众文化创新,当为大众文化批判的要义之一。此处所议超越,包括了重构与建构。重构的意义在于清理大众文化中消极因素,为大众文化注人新的内涵;建构则旨在以新的文化理念、积极向上的价值观指导、规范新型大众文化建设。具体而言,大众文化创新必须超越肤浅、平庸、平面、过于感性等属性,建构厚重、理性、深邃为特质的新世纪大众文化。我们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型大众文化,应是一道真正跳“内容”丰富的“文化大餐”,不仅有娱乐型文化快餐,也为大众提供思想深邃的精英文化与高雅文化,真正使各层次受众“各取所需”。社会与文化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并一定遵从着由低级向高级迈进的逻辑。通过对现实大众文化的超越实现创新,是对大众文化发展进步的促进,使新型的大众文化超越现有大众文化,进人新的发展阶段。

第二,强化文化的批判性特质。大众文化的商业化、平面化、平庸化、娱乐性等特质降解了文化的批判功能,因此,研讨大众文化批判基础之上的大众文化创新,必须强化文化的批判性特质。大众文化始终以受众提供越来越多的消遣和娱乐为己任,无穷尽的大众文化及其产品、商品,表面上使人放松神经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中远离现实世界,滋生逃避现实、遁世主义不可避免。《启蒙辩证法》曾尖锐地指出:“享乐意味着全身心的放松,头脑中什么也不思念,忘记了一切痛苦和忧伤……实际上,享乐是一种逃避,但是不像人们所主张的逃避恶劣的现实,而是逃避对现实的恶劣思想进行反抗。娱乐消遣作品所许诺的解放,是摆脱思想的解放,而不是摆脱消极东西的解放。由此可知,研讨大众文化创新必须强调、增强文化的批判意识—对大众文化的种种伴生物:遁世主义、逃避现实等予以批评与批判,避免大众文化“向物化投降”,进而增进文化内涵中的积极意义,使大众文化实现创真正意义的新型,成为引领人们积极向上的文化。

现实生活中的文化的批判功能既是哲学上的扬弃,也直接表现为对真善美与假丑恶的辨析,以及对各种价值观的理性甄别。今天的大众文化感性内容远远大于理性认知,“游戏”、“玩乐”似的消遣,“润物细无声”地消磨着受众对文化所承载价值观的理性辨析能力。因此,强化文化的批判功能,在大众文化中注入更多的理性思维是大众文化创新的重要内容。当然,强调大众文化创新及其理性内容的增加,绝非意味着让每一位受众都潜心咀嚼经典名著,绝非意味着让更多的人沉酒古典,冷落流行。关键在于,强化文化的批判功能在于增强受众的鉴别、分析意识。唯此,大众文化创新才有实在意义。

第三,增强大众文化的文化自觉与自律意识。大众文化发展过程中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大众文化创新离不开文化的自觉与自律,即大众文化创新应通过文化上的自觉与自律达到目的。关于文化自觉,先生早在上个世纪末即对“文化自觉”下过经典定义:“文化自觉,意思是生活在既定文化之中的人,对文化要有‘自知之明’.....。大众文化创新纵然有各种路径,但原点一定是“自知之明”。结合本文所论大众文化创新,文化自觉应处处彰显“自知之明”,大众文化既没有必要屈从西方强势文化,也没有必要对外来先进文化一概弃之。费先生从“自知之明”阐释文化自觉,也等于提醒了文化自省的重要性。大众文化创新有赖于文化的自觉与自省,有赖于人们辩证地反思大众文化的定位与发展,避免文化误读。时下大众文化屡遭批评,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文化自觉的缺失。因此,建构创新型大众文化,自省的、“自知之明”的文化自觉不可或缺。

第5篇

[关键词] 脑力劳动 价值低估 价值尺度

长期以来,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被严重低估,这不仅大大挫伤了脑力劳动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创新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而且在理论上窒息了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科学成分和活的灵魂,不利于劳动价值论本身的发展。脑力劳动价值低估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劳动价值论的误解所形成的僵化的传统价值观点。

一、把脑力劳动等同于复杂劳动

劳动创造价值,不同劳动由于复杂程度不同在相同时间内创造的价值不等。马克思根据劳动的复杂程度把当时社会条件下的劳动划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把复杂劳动转化为倍加的简单劳动,解决了两者之间的比较与交换。传统的劳动划分方法具有明显特征:其一,这种划分具有历史性,是对手工工场与机器大工业时期的主要劳动形式体力劳动的划分。当时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形式以体力劳动为主。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引用的一份资料中说,当时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总人口1800万,其中有1100万人全部靠简单劳动为生,这一比例占总人口的60%以上,这其中还不包括所有工资较高的“工厂工人”和非劳动人口,甚至连瓦匠被当成复杂劳动者被排除在简单劳动之外;其二,这种划分具有表象特征,即根据劳动表面复杂程度进行粗略的划分,不能体现各种劳动的本质特征。然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脑力劳动极少,根据劳动的复杂程度划分劳动具有合理性。尽管如此,马克思还是意识到这种划分的缺陷:其一,这种划分经常含混不清,“是根据单纯的幻想,或者至少是根据早就不现实的,只是作为传统惯例而存在的区别”,其原因正是由于大多数劳动都是体力劳动,尽管复杂程度不同但没有本质的区别,以至于现实中常常粗分、错分;其二,把脑力劳动简单地等同于复杂劳动,容易低估脑力劳动的价值。由于把脑力劳动等同于复杂劳动,人们常常是用脑力劳动力的价值衡量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所以马克思认为“对脑力劳动的产物――科学――的估价,总是比它的价值低得多”。脑力劳动的价值得不到真实体现,从而压抑了脑力劳动者的积极性。新经济的发展呼唤脑力劳动价值论,要求从本质上划分劳动,即根据劳动中耗费的主要成份,把劳动划分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不是简单的倍加关系,而是幂加关系。

二、混淆脑力劳动、体力劳动价值实体的共性与个性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上把价值实体等同于抽象劳动,混淆了不同劳动价值实体共性与个性的差别。马克思认为价值是人类劳动的凝聚,价值的实体是抽象劳动,或一般人类劳动,它无非是“人体的机能,而每一种这样的机能不管内容和形式如何,实质上都是人的脑、神经、肌肉、感官等等的耗费。”所以,价值实体本质上是凝聚在商品中一定的体力和脑力耗费,它是一切劳动的共性。一切劳动无论它们的具体形式是多么的不同,都可以转化为一定的体力和脑力耗费这一共同的东西,从而进行比较、交换,从这个意义上讲,价值实体等同于抽象劳动。

但是,虽然任何劳动都要同时耗费一定的体力与脑力,而不同具体形式的劳动的体力、脑力耗费的比例不同,即不同形式劳动的价值实体有各自的特殊性即个性。在体力劳动条件下,脑力耗费极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是复杂体力劳动,劳动中脑力耗费绝对小于体力耗费。统计数据表明,即使在完全机械条件下,复杂劳动中的体力与脑力耗费比大致为9∶1,这恰恰证明经过训练的复杂劳动基本上也是以体力耗费为主。可见,体力劳动形成的价值凝聚的主要是人类耗费的体力,价值实体的基本构成是体力耗费。在脑力劳动中,体力耗费微不足道,价值凝聚的是人的脑力,脑力劳动的价值实体可以近似地看成是脑力的耗费。因此,不同劳动具有各自的个性:在体力劳动条件下,价值实体是体力耗费;在脑力劳动条件下,价值实体则是脑力耗费。

价值实体的差别在传统经济条件下由于劳动中脑力耗费极少可以被忽略,在新经济条件下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别显得异常重要。正是由于价值实体的差别,导致了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的价值量的决定因素、价值尺度、价值规律的不同,混同两者的差别则可能低估脑力劳动的价值量,不利于脑力劳动的发展和脑力劳动者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

三、把价值量等同于劳动时间

脑力劳动价值低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潜意识中把价值量等同于劳动时间,忽略了脑力劳动价值量的决定特点,用劳动时间计量脑力劳动的价值量。价值量本身是劳动量而不是劳动时间。马克思认为价值量“是用它所包含的‘形成价值的实体’即劳动的量来计量。劳动本身的量是用劳动的持续时间来衡量的。”长期以来,人们毫无疑虑地把价值量等同于劳动时间,认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越长,产品的价值量越大,反之,则越小。其实,马克思将劳动时间等同于价值量是有条件的。

首先,马克思指出了价值量本质上是体力、脑力耗费量或劳动量,而不是劳动时间本身。劳动时间只有当作衡量劳动量的尺度时,才能与价值量划等号。马克思把劳动时间作为价值尺度是针对特定的历史阶段主体劳动形式即体力劳动而言的,因为劳动时间是体力劳动价值量的自然尺度。离开了体力劳动的条件,价值量的衡量尺度将会发生变化。马克思说:“在一切社会状态下,人们对生产生活资料所耗费的劳动时间必然是关心的,虽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上关心的程度不同。”之所以对劳动时间的关心程度不同,是因为在不同劳动形式中,劳动时间对价值量的影响程度不同。在脑力劳动条件下,劳动时间对价值量的影响在减小,自然人们对劳动时间的关心在降低。可见,马克思已经认识到了劳动时间对价值量决定的可变性。

其次,马克思指出劳动时间不是决定价值量的唯一因素。马克思说:“计量劳动时间的,除了‘外延量’以外,还有它的密度”,即内涵量。这里的劳动时间是指劳动量,决定价值量大小的因素既有外在因素,又有内在因素。影响不同劳动价值量的外在因素是劳动时间;无论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劳动时间越长,耗费的体力或脑力越多,价值量越大。影响不同劳动价值量的内在因素则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体力劳动表现为劳动强度、熟练程度等因素;脑力劳动则表现为能动性、创新性等因素。如不同的体力劳动,如果劳动强度不等,熟练程度不同,那么,相同时间内的体力耗费则不同,价值量不等。而内涵量就不能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衡量,只能近似地折算为一定的劳动时间。

最后,劳动时间作为决定价值量的因素是以平均内涵量为前提条件的。马克思说:“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价值量既包含外延量又包含内涵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量是以平均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即内涵价值量一定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所有劳动不存在内涵价值量的差别。马克思之所以把影响价值量的内涵因素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等作为前提条件,其一,在体力劳动条件下,全社会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等内涵因素在个体劳动者身上的差异不大,假设为平均值具有合理性;其二,在相同的劳动时间内,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的差别引起的劳动量的变化也是有限的,不足以使劳动量发生质变,从而使不同的体力劳动在相同的时间内产生十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大的差别。相反,当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一定时,劳动时间可以无限延长,价值量则可以不断增大。劳动中的体力耗费随时间的流逝成正比;其三,劳动时间计算价值量不仅技术上方便,而且符合人们的习惯。因此体力劳动的价值量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则成为前提条件。

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了内涵因素对脑力耗费的影响大大超过外延因素的影响,因此,脑力劳动主要决定于内涵量,即劳动的能动性、创新程度,外延量劳动时间只能作为前提条件。其一,当不同劳动的创新程度和能动性一定时,其价值量基本确定,高级劳动是“幂加”的低级劳动,低级劳动通过延长劳动时间增加价值量是有限的。一件脑力劳动产品,虽然花费了很长劳动时间,但由于劳动的能动性不大,创新程度不高,耗费的脑力不多,社会所承认的价值量也就不会大;相反,一件脑力劳动产品花费的时间不长,但创新程度极高,其价值量极大地超过前者;其二,在劳动时间一定时,价值量未必能确定,因为通过提高创新程度和能动性能极大增加脑力劳动价值量。能动性越大,创新程度越高,意味着劳动中耗费的脑力越多,其价值量越大。脑力劳动比较的不仅是劳动时间,甚至主要不是劳动时间,而是比较能动性和创新程度。一项专利其价值可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千万元,但生产这一专利并非要比生产某普通商品花费更多时间。

四、把劳动时间看成是永恒的价值尺度

用劳动时间衡量脑力劳动价值量是价值低估的直接原因,而把劳动时间当成永恒的价值尺度是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误解。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曾指出:“劳动本身的量是用劳动的持续时间来计量,而劳动时间又是用一定的时间单位如小时、日等作尺度。”“作为价值,一切商品都只是一定量的凝固的劳动时间。”马克思指出了劳动时间是价值量的天然尺度,充分肯定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劳动时间作为价值尺度的必要性,因为在体力劳动中,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等内在因素受生理极限的制约,对价值量的影响是有限的。而外延量对价值量起决定作用,外延量又是以劳动时间来计量的,所以,劳动时间是价值量的尺度。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价值尺度只能是劳动时间。同样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又间接指出了劳动时间不是价值量的永恒尺度。他说内涵量与外延量“这种差别,正如亚当・斯密指出的,会因每种劳动特有的次要条件,而部分地相互抵销。只有当劳动的内涵量和外延量成为同一劳动量的相互对立的、彼此排斥的表现时,这种差别才会影响到劳动时间充当价值尺度的作用。”即当内涵量的因素对价值量的影响与外延量即劳动时间对价值量的影响相当甚至超过时,劳动时间尺度的准确性必然受到影响。显然,马克思在这里又承认了随着内涵价值量的增长与外延价值量的降低,劳动时间尺度就有被其他价值尺度代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劳动时间价值尺度不是永恒不变的。实践证明,当脑力劳动成为社会的主体形式时,劳动时间的价值尺度已经不能准确地衡量脑力劳动价值量,才导致脑力劳动价值量被严重低估。脑力劳动的价值量决定于内涵量,即脑力劳动内在的能动性和创新性,外延的劳动时间成为决定价值量的前提条件,价值尺度自然由劳动时间转化为衡量能动性和创新程度的尺度。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89

[2]季正松:脑力劳动价值论[M].徐州:中国矿大出版社,2006,12.56

第6篇

关键词:旅游企业;会计;人为操作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4月3日

一、引言

党的十及十八届四中全会等会议都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法律和道德等社会意识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都密切相关的背景下,特别是新经济模式对社会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的环境之下,旅游企业的会计工作却迟迟未能跟上新经济模式的发展步伐,导致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存在,影响了和谐社会建设的主旋律。就当前而言,旅游企业的会计工作存在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信息披露不全面,为了提高旅游企业的总体价值人为操作企业会计信息。一方面使旅游企业的公众形象蒙受阴影,旅游企业的诚信受到质疑;另一方面旅游企业这一问题也阻碍了新经济模式的发展。

二、旅游企业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旅游企业会计工作缺乏诚信。随着经济体制、社会转型,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都在变化,在会计领域也遇到了经济发展与道德进步“二律悖论”的困惑。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物质利益、个人主义、追求享乐主义的会计人员不在少数,随着利己主义思想意识的蔓延,过去强调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减弱,导致一些丑恶的社会现象不断发生,影响着旅游企业的价值取向。调查显示,在旅游企业内部,对于做假账这一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典型表现,只有一部分的旅游企业主管认为“这是一个严重的企业问题”,旅游企业管理人员中的22%认为是“这是一种出于无奈的行为,不是企业主管失真的情况。少数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表示“最好是不做假账,但偶尔有一个或两个也不全是企业会计信息虚假问题”,甚至有5%的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认为“任何旅游企业都可能会犯错误,这是正常现象,不是企业会计信息虚假问题”。还有极个别的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认为“不做假账的旅游企业不存在。”这些旅游企业会计职业道德失范现象严重干扰了我国经济秩序。

(二)部分旅游企业会计实施违规避税。一方面部分旅游企业实施会计信息造假,在会计欺诈的掩护下,旅游企业大量灰色收入远离监督,脱离了国家税务部门的监管,有关逃税措施让应上缴国家的税款减少;另一方面旅游企业会计造假掩盖了旅游企业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的真实存在,一些旅游企业为了获得成就或实现一些经济目的,搞短期行为,掠夺式经营,造成资源环境价值大打折扣和受到损失。同时,通过合资、非法非理性股利、假公益捐赠等手段,大肆侵吞属于国家的合法收入,造成国有资产资源的流失,导致国家利益受损,这些都是旅游企业会计信息虚假和会计违规操作的危害。

三、旅游企业会计核算问题原因分析

(一)旅游企业重视不足、且内部控制失效。一般来说,一个健全的内部控制系统,避免和消除一些管理上的漏洞,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相互制约,杜绝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促进会计人员遵守和提高自身修养和道德是可行的。然而,从目前来看,大多数旅游企业的领导不重视内部控制制度。一些旅游企业没有良好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岗位没有设置相互监督,管理松懈,缺乏联系;一些旅游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虽然秩序良好,但没有一个强大的运行机制保证系统的实现。除了旅游企业内部没有严格的、科学的审计监督,财务监督往往也执行不力或流于形式,没有起到监督的实际作用。这使得旅游企业相关部门和人员相互制约不足,使会计人员可以利用漏洞,实施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引发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

(二)旅游企业会计人员独立性无法保证。一般来说,在单位的会计人员如果其独立的地位更高更强,有利于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拒绝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但是事实正好相反,我国目前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使会计人员陷入“囚徒困境”。目前,我国大多数旅游企业会计人员工作的领导是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之下,也就是说他们的工作,单位负责人完全有领导权和管理权。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难以发挥作用。在会计工作过程中,是否产生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主要看旅游企业的负责人。这与单位的文化层次和单位负责人的道德属性密切相关,取决于领导的道德标准。如果旅游企业负责人达到某种经济利益,往往对会计人员施加压力,导致在会计人员的工作中有违反现有会计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实施欺骗等行为。

对于这一点,具体从事工作的会计人员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一个旅游企业的会计主管说,财务管理一个重要的观念是风险收益对等理论,如果采取高风险必须有高回报作为补偿。单位领导总是使会计人员进行违反规定的财务操守,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后获得的收入主要是在领导那里;如果腐败等问题被揭发,风险主要落在会计人员那里,出了问题都是会计人员做假账的责任。显然,会计人员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因此,会计人员在这种管理体制下自身出现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也是很痛苦的。往往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四、完善旅游企业会计工作的建议

(一)设置合理有效的旅游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保证各项业务活动的有效性,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欺诈和失真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通过程序控制功能,实现管理目标。旅游企业内部控制系统可以实现对所有的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控制,旅游企业会计活动在内部控制制度下可以得到有效保证,也可以对会计人员和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约束。因此,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和其他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对于杜绝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非常具有积极意义。比如,可以建立会计岗位轮换制度,让会计人员的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轮流。在单位内部通过计划规定对会计实行轮岗制,有利于加强会计工作的内部监督,在内部交接存货、内部检查机制形成之后,可以防止会计人员腐败和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有利于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使其能掌握各种工作技能,提高整体会计管理水平。此外,这一内部控制制度还有利于旅游企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调动,通过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业务岗位,激发旅游企业会计人员创造和提出新的思路和新理念。

(二)范旅游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权力行使。通过调查发现,会计信息失真和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主要在于各单位的企业负责人(法人代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源头”抓起。对于旅游企业来说,负责人的职责是维护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和企业的正常运行,并最终为人民大众的利益服务。如果旅游企业负责人违反了职业道德,违规使用权力搞权钱交易,那么企业生产要素不能按价值规律运作,资源和资本的流动不会朝最好的方向,市场经济将最终淘汰这样的企业。因此,旅游企业领导者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记他们的权力是企业全体员工赋予的,必须使用这种力量为国家和人民利益工作,这是责任和义务。职位越高,责任越大;权力越大,义务越多。他们对权利的正确使用,忠实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党和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的监督可以从源头绝对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首先,最有效的办法是提高旅游企业会计工作的透明度,财务公开(当然不包括商业秘密)。不仅要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开,更应该开放给社会群众,使所有的财务状况让群众监督。只有如此,当旅游企业的会计监督弱化时,遇到利益冲突时,可以通过对负责人的监督消除部分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

五、结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注意。本文是在探索旅游企业会计在新经济模式下发展面临的问题、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的过程。当然,本文提出的解决旅游企业会计问题的基本框架,对于改进和加强我国旅游企业会计工作,防范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是否可行,还有待实践检验。

主要参考文献:

[1]常华兵.新经济条件下的会计范式革命[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3.2.

[2]潘陈勇,郭斌.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战略联盟――略论我国中小型旅游企业在新经济时代的发展[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3.2.

[3]刘冬荣,李瑞兰.自创商誉确认与计量问题的探讨[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3.6.

[4]赵辉.论网络财务管理[J].商业会计,2003.8.

[5]李贞仪,王燕.浅谈财务软件的发展趋势[J].经济研究导刊,2015.13.

[6]魏毅.企业会计电算化在新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探讨[J].现代国企研究,2015.6.

[7]杨.探究新经济时代背景下财务管理与会计创新[J].现代经济信息,2015.20.

[8]毛宇,李学坤,李雄平.论中小旅游企业环境会计发展模式――以丽江市为例[J].中国集体经济,2013.27.

第7篇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 〕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 〕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 〕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 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 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按照18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观点,合同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换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正义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现象,如许多垄断组织和大公司借助于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企业主(雇主)常常利用其优越地位强迫雇员接受苛刻的条件。可见,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合同正义原则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作用。

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我国统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对合同正义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应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合同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制订人应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对标准合同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等,这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对免责条款的运用应作出规范。从实践来看,免责条款极易被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或订约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责任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负责条款的有效条件及解释等规则,从而保障免责条款的公正性。

第三,禁止滥用权利。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不仅仅应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应得到体现,从而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而滥用合同自由。

第四,维护等价和公平原则。统一合同法应在可撤销合同中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的规则。当然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防止这一规则在适用中被任意解释。这里也涉及到统一合同法是否应当确认对价的规则问题。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原则上应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不宜要求双方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在经济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观上完全等值,对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从合同中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及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在经济上大致相当,就足以认为客观上是等价的。同时,从主观上看,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因此,对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统一合同法应当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和公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现象。

五、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 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那么,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确实值得探讨。

应当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同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的目的,所以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来说,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确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合同生效的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的评价问题,据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2〕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违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合同不仅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式基于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合同不成立当作合同无效对待,这是不妥当的。

第三,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方面来看,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十分重要的。我国许多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这些规定是法律对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要求,学术具有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才能成立,则不采取这种形式,合同将不能成立。如果形式要件只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不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第四,从国家主动干预方面来看。对于许多无效合同因为其内容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应当主动干预。但是对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而不完全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所以,即便合同的内容不完备、条件不明确,但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关系,那么也认为这种合同已成立,国家不应当也无必要进行主动干预。

六、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的确定

合同订立制度包含了许多直接规范交易过程的规则,但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有关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大陆法,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种观点称为到达主义或送信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 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则认为,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者,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这一规则称为送信主义或发信主义,在美国常被为“信筒规则(Mailbox Rule)”。

两种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标准不同。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邮电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13〕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发生丢失或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由于这一区别,也决定了在承诺的撤回方面的区别。这就是说,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以后就已生效(如承诺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承诺就已生效),承诺人不可能撤回其承诺。〔14〕

比较两大法系的规则,可见它们是各有利弊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则,承诺人一旦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电信局,合同便已成立,这样合同成立的时间比根据送达主义而成立的合同要早一些,因此有利于促成交易的迅速达成。同时,这一规则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甚至损害要约人的利益。然而根据这一规则,要约人在未能实际控制、不能了解承诺内容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未免过于苛刻,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大陆法的规则正好克服了这一缺陷。不过,根据到达主义,承诺人确实可以在发出承诺信件之后,利用市场行情和物价的变化,而从事投机行为,如发出承诺信件之后,见市场价格上涨,又向要约人发出电报,撤回承诺,可见到达主义也存在弊端。

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制度中,究竟应采纳哪一种观点,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对这两种观点作出选择,是确定合同订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体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标准与要约和承诺的基本概念和性质等都有密切的联系。

我们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应采用大陆法的规则。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要约、承诺的概念和基本理论方面,主要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则,而并没有借鉴英美法的经验。例如,英美法的送信主义与英美法采用将一般要约视为虚盘的概念有关。也就是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要约。这对要约人的拘束是很少的。因此,英美法对承诺生效时间采取送信主义,目的是以此来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5〕而我国司法实践一向坚持要约之拘束力,禁止要约人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这显然采纳了大陆法的要约概念,据此也必须采用到达主义,而不是送信主义才能够有效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第二,我国国内合同立法虽然未对到达主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到达主义的内容。例如,1984年《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条例》第42条:“本条例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局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第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 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鉴于我国已加入该公约,而该公约又采取了到达主义的规定,因此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到达主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旦确立了到达主义的规则,那么与到达主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如要约人不得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等,也应当相应地被采纳。至于有一些与到达主义没有密切联系的规则,即便为英美法所广泛采用,只要是合理的,也可以为我国统一合同法所借鉴。例如,在承诺改变了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应认为承诺已经生效。这一规则尽管已为英美法所采用,〔16〕但因其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且与送信主义无直接联系,因此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七、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律的有效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行为效力的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以下几种,即:(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3)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 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4)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合同;(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与传统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即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一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是较宽的。

统一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确定,是应当继续沿用现行立法的规定,还是应当重新确定无效合同的范围,确实是值得研讨的重大问题。应当看到,现行立法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强调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及对一些不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的行为人的制裁。然而,由于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过宽,使一些不应当作为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以至于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程度。据学者统计,无效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至15%。〔17〕这些状况确已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是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第二,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的要求。如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干预。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正式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修改。修改的目标应当是明确界定无效合同的内容,适当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从而消除无效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非禁止性规定及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18〕在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作法是极不妥当的。因为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19〕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等方面的合同。一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

第8篇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offenkundigkeig),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按照18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观点,合同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换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正义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现象,如许多垄断组织和大公司借助于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企业主(雇主)常常利用其优越地位强迫雇员接受苛刻的条件。可见,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合同正义原则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作用。

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我国统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对合同正义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应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合同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制订人应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对标准合同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等,这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对免责条款的运用应作出规范。从实践来看,免责条款极易被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或订约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责任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负责条款的有效条件及解释等规则,从而保障免责条款的公正性。

第三,禁止滥用权利。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不仅仅应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应得到体现,从而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而滥用合同自由。

第四,维护等价和公平原则。统一合同法应在可撤销合同中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的规则。当然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防止这一规则在适用中被任意解释。这里也涉及到统一合同法是否应当确认对价的规则问题。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原则上应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不宜要求双方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在经济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观上完全等值,对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从合同中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及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在经济上大致相当,就足以认为客观上是等价的。同时,从主观上看,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因此,对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统一合同法应当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和公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现象。

五、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那么,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确实值得探讨。

应当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同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的目的,所以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来说,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确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合同生效的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的评价问题,据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2〕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违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合同不仅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式基于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合同不成立当作合同无效对待,这是不妥当的。

第三,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方面来看,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十分重要的。我国许多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这些规定是法律对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要求,学术具有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才能成立,则不采取这种形式,合同将不能成立。如果形式要件只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不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第四,从国家主动干预方面来看。对于许多无效合同因为其内容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应当主动干预。但是对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而不完全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所以,即便合同的内容不完备、条件不明确,但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关系,那么也认为这种合同已成立,国家不应当也无必要进行主动干预。

六、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的确定

合同订立制度包含了许多直接规范交易过程的规则,但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有关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大陆法,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种观点称为到达主义或送信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则认为,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者,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这一规则称为送信主义或发信主义,在美国常被为“信筒规则(MailboxRule)”。

两种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标准不同。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邮电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13〕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发生丢失或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由于这一区别,也决定了在承诺的撤回方面的区别。这就是说,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以后就已生效(如承诺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承诺就已生效),承诺人不可能撤回其承诺。〔14〕

比较两大法系的规则,可见它们是各有利弊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则,承诺人一旦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电信局,合同便已成立,这样合同成立的时间比根据送达主义而成立的合同要早一些,因此有利于促成交易的迅速达成。同时,这一规则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甚至损害要约人的利益。然而根据这一规则,要约人在未能实际控制、不能了解承诺内容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未免过于苛刻,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大陆法的规则正好克服了这一缺陷。不过,根据到达主义,承诺人确实可以在发出承诺信件之后,利用市场行情和物价的变化,而从事投机行为,如发出承诺信件之后,见市场价格上涨,又向要约人发出电报,撤回承诺,可见到达主义也存在弊端。

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制度中,究竟应采纳哪一种观点,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对这两种观点作出选择,是确定合同订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体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标准与要约和承诺的基本概念和性质等都有密切的联系。

我们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应采用大陆法的规则。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要约、承诺的概念和基本理论方面,主要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则,而并没有借鉴英美法的经验。例如,英美法的送信主义与英美法采用将一般要约视为虚盘的概念有关。也就是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要约。这对要约人的拘束是很少的。因此,英美法对承诺生效时间采取送信主义,目的是以此来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5〕而我国司法实践一向坚持要约之拘束力,禁止要约人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这显然采纳了大陆法的要约概念,据此也必须采用到达主义,而不是送信主义才能够有效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第二,我国国内合同立法虽然未对到达主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到达主义的内容。例如,1984年《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条例》第42条:“本条例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局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第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鉴于我国已加入该公约,而该公约又采取了到达主义的规定,因此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到达主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旦确立了到达主义的规则,那么与到达主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如要约人不得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等,也应当相应地被采纳。至于有一些与到达主义没有密切联系的规则,即便为英美法所广泛采用,只要是合理的,也可以为我国统一合同法所借鉴。例如,在承诺改变了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应认为承诺已经生效。这一规则尽管已为英美法所采用,〔16〕但因其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且与送信主义无直接联系,因此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七、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律的有效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行为效力的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以下几种,即:(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3)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4)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合同;(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与传统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即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一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是较宽的。

统一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确定,是应当继续沿用现行立法的规定,还是应当重新确定无效合同的范围,确实是值得研讨的重大问题。应当看到,现行立法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强调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及对一些不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的行为人的制裁。然而,由于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过宽,使一些不应当作为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以至于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程度。据学者统计,无效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至15%。〔17〕这些状况确已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是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第二,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的要求。如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干预。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正式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修改。修改的目标应当是明确界定无效合同的内容,适当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从而消除无效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非禁止性规定及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18〕在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作法是极不妥当的。因为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19〕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等方面的合同。一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

如果将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定在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那么应当将效力待定的合同从无效合同中分离出来,形成为一种特殊的类型。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始可生效。〔20〕一般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必须经过法定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人以本人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人的追认才能生效。三是无权利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第9篇

[关键词]集体主义 集体主义话语权 集体利益 个人利益

集体主义作为道德基本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人们对利益追求欲望的加大,集体主义的话语权正在逐渐减弱,且有被忽视和冷漠的趋势。如何重构集体主义话语权是当下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但这又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必须有实际有效的措施。

一、如何理性地对待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弱化

集体主义话语权是指集体主义对社会的引导、规范及被认可、接受的程度。当下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弱化,既有着社会的各方面原因,也有着集体主义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集体主义逐步由国家的集体主义转入社会层面的集体主义。即集体主义不再一味是由国家层面强力推行而成为人们自愿遵循的行为原则。在转变过程中,无论是舆论的关注度还是人们的目光,已不再把集体主义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时时刻刻谨小慎微地处理集体和个人的关系,而或是在利益面前无所顾忌不理会集体主义原则,或是把集体主义作为口头上说说而已的要求,久而久之逐渐淡漠了集体主义的存在。

如果从社会变化的视角看,主要是经济体制变革带来利益关系的错综复杂所引发的问题。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集体、个人单向度的、简单的利益格局使得各种利益的代表者――国家利益显得格外重要甚至至高无上,在此利益关系基础上形成的集体主义,其地位、作用等方面也是其他道德理论所无可比拟的。“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在一定意义上,维护国家利益就是坚持集体利益首位,就是集体主义的根本要求。一切都以集体利益为中心,个人利益似乎成了一种陪衬,出现了忽视甚至泯灭个人利益的事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打破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纵向利益关系,出现了纵横交错的利益格局,使社会利益关系中的各方都成了利益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利益主体之间成为一种相互的平等关系。某些个人、群体或团体等主体,正在逐渐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国家或集体相抗衡。在相互关系中,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力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全力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甚至做出有损其他利益主体的行为。

在当前利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人们也出现了诸多疑问。一是现在的集体是指什么?因为原来集体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具象集体,如工厂、生产大队或商店等。而现在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往能够代表集体利益的单位、厂矿企业等已改变了性质,尽管也有国有经济、农村等集体经济形式,但是他们与每个个人的关系已经变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即便是公有经济也是以股份制形式存在着。由此,人们总感觉集体是虚设的、不真实的。

二是在市场竞争中改变了以往国家为个人、群体遮风挡雨的状况,个人、群体的利益不再由国家全力满足。自力更生的利益实现方式使许多人感觉国家或集体不再是可以依赖的对象,甚至认为国家抛弃了我,我的利益实现是我自己的事情,而且只能是自己来承担,那么,所谓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我又有什么关系。

三是在纵横交错的利益格局面前,有没有维护集体和集体利益的必要。人们似乎在作为利益主体的过程中,一方面有了翻身做主人的感觉,不再受集体的左右,因为我也是主体,集体也是主体,大家的地位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受利益的驱使,人们不再愿意做出自我牺牲,自我利益的现实满足感十分强烈,感觉为集体、为他人做出让步是对个人权益的不尊重,也是没有必要的。

经济体制的变化所引起的人们对集体主义的看法和态度,既反映了社会意识必然要随着社会存在的变化而改变内容和形式,“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也说明了人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有一些不准确的认识。市场经济不是市场社会,尽管人们在生活中的任何活动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主体利益的实现,并不都是由价值规律调谐的,有些方面还需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来安排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以便使每个人都获益”,亦即进行利益的再分配。即便是市场经济中的活动,政府也可通过宏观调控来把握各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问题。也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并不是要否认集体主义的存在,更不是推行无政府主义、极端利己主义,而是要在新的经济形式下确立科学的价值观,以指导人们规范自身的行为。

从集体主义本身来说,计划经济时代的集体主义上升到政治的高度,成为国家层面的指导思想,对个人来说不是遵循不遵循的问题,而是必须服从的一种命令式的规范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个性得到了张扬,自我意识逐步增强,人们也不断认识到个人利益的价值,甚至感觉不愿意再把自己的命运和利益交给集体和国家来安排。因而对集体主义产生各种不信任感,甚至与集体主义观点相悖。

政治的集体主义与道德的集体主义是有一定区别的,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是把集体主义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原则来认识的。当然,政治层面和道德意义上的集体主义都要涉及利益问题。利益既是政治共同体政治关系的基础,也是道德赖以产生发展的前提条件。由于政治与道德的性质、地位及作用不同,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集体主义也就有着差异。同是作为规范,政治上的集体主义是一种制度化的规范要求,反映了“人民共同体的意志”,正是这种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从制约性来说,政治集体主义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是必须服从式的,最终的落实依赖于政治组织对人们的行政命令,一定意义上重过程高于重结果。道德的集体主义则是源于社会共同体发展过程中利益关系解决的内在需要,在人们长期实践过程中积累形成,通过言传身教、舆论宣传等方式,以社会成员的自觉把握,达到一种自律状态而得以最终实现。这种强制与非强制、服从与自觉、外在与内在的差异性,使得我们认识政治的集体主义和道德的集体主义就不能用同一标准和尺度加以衡量。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对集体主义的认识恰恰是没有看到其在政治与道德上的区别,而且大多是从政治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集体主义的,从而造成了集体主义实现过程中的强制、片面,甚至采取了极端形式。看似在一定时期集体主义价值观得到了弘扬,人们也以其为行为准则,但是处于被动接受或者是处于工具性目的状态的人们,对于集体主义的认识和服从还只是一种浅表层的,并没有真正作为内心的道德法则加以实现的。一旦有了张扬个性或实现个人利益的时机,人们就不再忍受所谓的集体主义的束缚,使集体主义失去一定话语权。尽管我们还可以从政治的角度强力推行集体主义.但是其终究只能是作为一种外在的规范要求,无法让人们做到真诚地信服。

对于这一点,我们也不能指责集体主义是霸道或独断专行,或认为是对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需要一种客观的视角。只有当我们站在“超然于关于纯粹个人的愿望与利益的立场时,客观性也同样能使我们孕育新的动机”。任何道德的实现都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的合力,集体主义当然是如此。它需要借助政治、法律等手段为自己开辟道路,奠定有力的前提条件。只要不是改变集体主义的道德属性,或者说集体主义能够保持在一个正确合理的范畴内.其实现手段与目的保持统一性,那我们就不能否认政治集体主义存在的必然性及其与道德集体主义的内在联系。这里并不是为以往用集体主义的政治形式取代道德手段作辩护,而是希冀从不同的角度对道德的集体主义实现作更加全面系统的诠释,当然集体主义毕竟是道德范畴,它的最终落实是人们由对立到逐步接受的认同,成为自己内在信念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带来了集体主义的实现。

当下社会多元文化的存在也在消解着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影响力。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外来文化以及传统文化中的糟粕不断危害着人们的精神世界,有些人分不清优劣而选择了错误的价值观。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使有的人唯利是图,甚至为了个人利益而违背人世间的一切法律、道德的要求,不惜出卖国格、人格;由于西方文化的渗入,有的人感觉个人主义有利于个性张扬,逐渐产生了不顾国家利益、他人利益,一切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也有的人错误地把民主当做一切都是自己做主,宣扬无政府主义,唯个人主观意志而行事。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人们的价值思想,使其看不清当下社会对集体主义价值观的新要求,认识不到文化的“一”和“多”的关系,片面地把西方的一些文化奉为至宝,以极端利己主义取代集体主义。这些现象对集体主义的话语权形成了严峻的挑战,一定意义上也制约了集体主义的实现。实际上,一个社会需要有多元文化的存在以激活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但是一个社会又必须形成占据主流地位的价值观念。在当下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确立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以引领社会思潮。而且可以说,任何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话语体系都有一个“一”和“多”的问题,但是最终的“多”都只是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一”的附属物。当今的价值思想也只有集体主义价值观能够作为主流意识而起到核心作用,如果放纵了所谓的“多”,让一些非社会主义思想盛行,人们的价值思想也会飘忽不定,失去正确的发展方向。

二、集体主义话语权重构的依据

任何思想意识话语权的大小首先取决于其自身话语体系的科学性。集体主义要主导、引领、介入社会道德问题,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信任,一个首要的问题是确立科学的话语体系。亦即集体主义价值观话语权的重构要具有合理性、合法性,集体主义需要有其内在的张力。

首先,集体主义话语权重构的重要依据之一是,集体主义是否真正反映了当下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际需要。亦即集体主义是否具有科学性。任何思想要想征服人们或者赢得一定的市场,首先需要适合社会发展规律,能够对现实社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人们的一切观念,“都是现实的反映一――正确的或歪曲的反映”。“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那么当下的社会现实是什么?一般意义上,社会现实应该是各种社会因素、现象之间的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包括人们所面对的现实生活、物质世界、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面临西方强权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多重挤压,他们对我们一直在实施和平演变的战略,国内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扭曲着人们的价值观,使人们不能清醒地认识到我们到底要干什么。目前,重要的一环是为集体主义寻找其存在的科学依据,从而正本清源、厘清思路,坚定不移地坚持集体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集体主义,理由有三。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建构和谐有序的社会利益关系系统。这一系统的确立和建构不是自然而然的,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约制和一定价值思想的协调。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着多种价值观和道德规范,如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极端利己主义和拜金主义等,它们都有一定的市场,削弱着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影响,但它们都不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指导思想。其主要在于这些思想不仅扭曲着社会的价值观念,扰乱人们对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认同心理,而且导致社会利益关系的对立冲突,消弭正确价值观念对人们的指导,长期下去就会使个人成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

二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我们当前工作的奋斗目标,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共同利益所在.同时又是实现不同主体利益诉求的出发点和关键点。因此。要以科学的价值观为引领,指导人们正确地处理好根本利益与一般利益、暂时利益与长远利益、全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共同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为什么与集体主义相对立的个人主义不能作为我们的道德原则,集体主义比个人主义优越在什么方面,其闪光点在哪里?我们要实行集体主义,而不以个人主义为指导,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集体主义是对现实社会利益关系的真实反映,也是能够指导人们解决问题的一种科学原则。“马克思学说具有无限力量,就是因为它正确。它完备而严密,它给人们提供了”“完整的世界观”。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处理是较为复杂的,是从大局、整体利益出发,还是以个人利益为标准,体现了人们的一种价值态度。集体主义是从集体利益出发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处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目的在于使各种社会主体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尽管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集体主义有这样那样的不理解,但是科学的集体主义价值观能够指引人们获得较大的利益满足.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极端个人主义终究会带来个性的恶性膨胀,妨碍大家共同利益的实现,也会使个人利益不能全面实现。

三是集体主义价值观的积极意义已为社会历史发展所证明。在长期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集体主义作为道德原则指导人们处理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尽管受特定时期的限制.对国家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关注得多一些。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处于特定历史阶段人们的自我牺牲大一些,甚至付出了较大的代价,但是需要分清缘由和后期的补偿。当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在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个人利益做出一定让步,而且没有自我牺牲,就不能换来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和谐,也不能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以国家利益为重,个人利益做出适当让步。“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因此,集体主义进行适当调整就显得十分必要,而且没有集体主义的指导,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利益关系就不能得以较好地协调。

由此说,集体主义话语权的重构,就需要给予集体主义具有时代性、符合社会发展的科学界定。就要科学地解释集体主义是什么、为什么、它的价值怎么样等一系列的问题,要让人们知道我们宣传的集体主义是一种科学的价值观,能够指导人们带来利益的满足。也就是说,集体主义能够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就应该站在历史的潮头,引领人们正确处理现实利益关系。

其次,集体主义话语权必须有坚实的利益基础。即集体主义是代表了哪部分人的利益,或能够反映谁的利益诉求。以往对于集体主义利益基础也有过或这或那的解释,但是人们恐怕更多的是认定实行集体主义就会损害个人利益。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以往的集体主义有些过空、过激,甚至忽视或严重伤害了个人利益。因此,要重新获得人们的认可,集体主义就必须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在道德的视阈中,集体主义是有关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价值体系,从集体利益出发,对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及其相互关系的有机统一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因为“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设定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这一点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历程中已经显现出重要性。同时又要关心个人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利益以及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目的。因而,实现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结合是集体主义的根本任务和核心内容,也只有解决好这一问题,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为在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或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双方利益都不可能得到满足。就此说,集体主义绝不是否定个人利益,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去实现人们的个人利益。人民群众只有明确了集体主义的实质,在情感上产生了认同,才会在行动中心甘情愿地去服从。因此,清晰地、明确无误地把集体主义的目的、要求及其价值向人们解释清楚是十分重要的。

实际上,当下现实生活中依然有着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只不过是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国家通过一定形式对社会进行宏观调控,一定意义上国家调控的是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系应该是直接的,而没有了以往的中间环节,国家对个人利益的关注和满足往往是直接以一定方式进行的,而个人也需要对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实社会发展要求人们在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时仍然坚持集体主义。其在于国家利益的实现需要国民个体齐心协力,而每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样需要集体和个人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不能离开集体或国家的坚强支撑和调谐。一定意义上,人们的个体主体性提升了,集体的活力和包容性增强了,二者的利益关系就会和谐。人们也就使自己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

也许有人要问,现阶段为什么还是需要坚持集体利益的至上性?在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中,一般意义上二者是平等的。其在于关系中的双方或多方都有着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共同维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参与关系的各方是没有特权的。在相互关系中,集体与个人是平等的,但又是有着一定差异的。主要在于他们在地位、作用等方面是不同的,集体利益的地位、性质作用等方面是要优于个人利益的。一旦个人组成了集体,集体就有着个人所没有的新质,其作用力是一个个的个人所没有的。“把个人互相联结起来的共同体的力量就必定越大。”因而需要保证集体的至上地位,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当然这并不是说个人利益不重要,个人利益的作用也是集体利益所不具备的。个人利益的满足也是集体利益实现的前提,注重集体利益同样也需要认识到个人利益的意义和价值。

那么,现实生活中个人需不需要为集体做出自我牺牲?集体主义要求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做出一定的让步或牺牲,其在于个人如果不能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不仅会损害集体利益,而且也会使个人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一定意义上,个人的自我牺牲能够换来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能够换来的是正能量,这种自我牺牲是值得的。因此,人们的自我牺牲是必要的。尤其是当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而且需要由个人作为矛盾解决的主要方面时,个人就不能仅仅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而放弃自己责任的履行。当然,自我牺牲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或条件。个人的牺牲不是刻意的安排,更不是一直都必须延续下去的。不能主观随意地剥夺个人应有的利益实现权利,或任意地挥霍个人自我牺牲的价值。自我牺牲是一种集体和个人的共同需要,也是有尊严的,需要慎重的,其价值必须是得到升华的。

对集体主义的利益基础需要从理论上讲清楚,主要是人民群众需要社会形成一个能够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充分代表自身利益,且能够作为社会主流的价值体系,我们不能让人民群众去遵循一个自己都不明白对错的所谓的社会道德原则。因为“群众对这样或那样的目的究竟‘关怀’到什么程度,这些目的‘唤起了’群众多少‘热情”,,这是我们重构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前提之一。

再次,确立集体主义的话语标准问题。也就是说,集体主义是以什么样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问题。也许有人会说,集体主义当然是以集体利益为衡量尺度。实际上不能如此简单地回答。因为集体主义作为一种道德原则,面临着三方面的利益问题,即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三方面都有一个地位和实现的问题。所谓地位是指它们在社会各种利益关系中处于核心、主导或其他位置及其轻重。实现则是指个人和集体在各种利益关系处理中对对方、对自己责任、对二者关系的责任及其价值大小,它们满足自身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及对对方利益实现的态度等。那么集体主义到底是以什么作为自己的立论基础呢?这就是要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以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为目的,而不能仅仅是为了集体或为了个人。在最终的意义上,集体主义就是要指导人们通过处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满足。

或许人们可以说,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是集体利益。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对的,但又不能把二者画等号。因为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集体利益的核心,但不是全部。一般情况下,集体利益应该作为集体主义的依据,因为与个人利益相比较,集体利益是更为重要的。因此,集体主义以集体利益作为衡量标准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总是或永远如此的标准。其主要在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对矛盾体,解决二者的矛盾不应以其中的一方利益为标准。虽然集体在二者关系中的作用更为重要些,且可以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但是当二者产生矛盾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就会发生变异,如果这时还是以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为衡量尺度,就会加大二者的对立冲突。另者,在个人利益需要满足且这一实现成为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的第一推动力时,又需要以谁的利益为标准?在此意义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均不能作为集体主义的根本标准,衡量尺度只能是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和谐程度。二者的和谐,对于集体和个人来说既是他们的责任,又是对其活动和行为的规范要求。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有矛盾并不可怕,重要的是我们能不能有效地分析其中存在的原因和找出解决问题的举措。只有在不断地相互适应、产生矛盾、解决矛盾、达到相互和谐的发展过程中,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才能正常发展,集体主义的话语权才能得以不断提升。

因此,集体主义话语权的标准是现实的、具体的、历史的。我们既不能固定化,又不能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从总体上来说,我们要坚持集体利益的至上性,以保证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同时,又必须根据不同情况解决实际问题。

三、集体主义话语权重构的方法论

集体主义话语权的重构不仅是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且也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发展的历史任务。要实现这一目标,作为集体的表现形式――国家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每一个个体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集体主义要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同并转化为自己行为的准则,首先,必须使人们明确集体主义的价值,消除思想上的抵触和对立情绪。也就是要使每一个人明确,集体主义不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压制,更不是一种压榨和剥夺,其目的在于通过更好地强化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使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每个人的利益与集体主义的实现是息息相关的。因而,就要使人民群众真正了解集体主义,在理论上不仅阐明集体主义的科学性、先进性,更要讲清楚集体主义的内在实质和社会价值,分清集体主义和其他非社会主义思想的区别;在实践上使集体主义成为人们的行为指南,有效地实现人们利益的满足。这种行为导向不是一种强迫式的接受,而是人们自觉自愿的选择。当然,使人们对集体主义从自发到自觉,再到自由地把握,是集体主义慢慢渗透的过程,是在潜移默化中让人们逐渐地由不知、知之甚少到理性认识、由少数人到多数人明确,又不是纯粹地从理论到理论,而是从理论到实践,又从实践回到理论的循环往复。这也不是庸俗的,仅仅迎合人们现实的利益满足,而是使人们的价值观不断升华。其目的在于把集体主义作为一种理念,不断地使每个人真正从思想上认同集体主义的要求,逐渐转化成内在信念,并指导自身的行为。同时,这也是集体主义同各种非社会主义思想的斗争过程,使人们认同集体主义而消除其他价值观的影响。伦理意义上的其他价值观只能带来各种利益关系的混乱。个人主义价值观看似有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但是大家都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势必要引发人们利益的严重冲突,所谓利益的实现只能是部分人或利益集团得以满足,而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或个人依赖的基础一集体利益却无法实现。

其次,努力实现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辩证统一。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坚持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同时要兼顾个人利益的满足。对此,我们既要承认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异,看到二者之间的不协调性,又要认识到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一致性、相互性。目的在于“既使个人达到自由,而同时又使别人得到关心和尊重,并使社会得到建筑在结合上而不是建筑在强制上的稳定性”。对于二者之问的矛盾不能回避,因为这也是客观存在的。关键是我们要找出问题的根本所在及其背后的原因。这里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能一味地把问题的原因归于个人。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对立和冲突是必然的,因为只要是一对关系就必然有差异,只有存在差异的双方或多方才能结成相互的关系,完全相同的事物、现象是没有对立的因子的。而且当处于关系中的各方发生矛盾时,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就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来说,个人可以是二者关系发生对立的根源,主要是个人太过于关注自身利益的满足,忽视或者损坏集体利益的实现,都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矛盾的产生。同时,二者矛盾的形成,也有集体的问题。如当集体不能很好地处理与个人的利益关系、集体不能代表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超出了大多数个人承载的能力时,也会使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对立。而且也可能是双方都不能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也会使其产生冲突。由此,在分析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问题时,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要有一个正确把握,不能过于简单化。

二是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矛盾的解决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亦即集体和个人都需要承担二者关系和谐的责任。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矛盾的产生有着多方面的因素,那么要解决它就需要依赖各方面的条件,其中集体和个人都必须为之担负一定的义务。以往人们总认为,解决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矛盾的主要责任在于个人,但是忘记了二者矛盾产生的根源及集体和个人是一对关系中的两个方面。既然集体和个人都是二者冲突的主要因素,那么要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就离不开当事者。如果只要求其中的个人担当矛盾解决主体,就会出现三种情况。其一,弱化集体的责任。个人需要为双方矛盾的解决做出一定的努力,但是集体在二者矛盾解决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如果集体不能为矛盾解决承担相应责任,那集体又如何处理与个人的相互关系?集体作为社会的主体之一,当然要承担相应的历史使命。因为“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其二,个人不能单独解决与集体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在于个人需要与集体相互合作,才能处理相互间发生的冲突。因为个人在与集体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既没有宏观把握全局的能力,更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马克思认为自由人联合体,也可为集体“是个人的这样一种联合”,“这种联合把个人的自由发展和运动的条件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实际上也说明了集体与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集体需要对个人的作用给予一定的支持与协调。所以说由集体的原因所产生的矛盾,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是达不到的。其三,使集体和个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个人应该是解决他与集体矛盾的承担者,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如果只是由个人担负主体职责,实际就会造成在与集体的关系中个人只是付出,而没有任何自己权利的保障可言。因为人们发现个人在与集体的关系中,个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做出让步的、担负职责的非个人莫属。如果是一时的或处于某一阶段,个人的付出是必要的,但如果是长久的,个人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就会受到伤害,就会对集体产生不信任感。因此,忽略个人需求和利益的做法是错误的。

三是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矛盾的解决需要有一种实实在在的精神。集体主义不仅是根本原则,而且存在于整个社会利益关系的处理过程中,要坚持“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实现需要我们做点扎实的工作,集体要关心个人利益的满足状况,主动了解人民群众的个人需求,关心其痛痒,询问他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保证他们的正当利益的满足,让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充分地享受到为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结合做出贡献产生的喜悦,以及集体主义实现带来的成果,不能随意损害个人利益,更不能主观制造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的紧张或矛盾。还要启迪人民群众的自身主动性,使他们自觉地积极投入到以集体主义为指导的各种利益关系处理的实践中去。同时,也要对广大群众进行集体主义教育,使他们认识到维护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和谐也是自己的责任,个人利益需要满足,集体利益也必须得到实现,个人需要为集体利益履行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在二者发生矛盾的时候,集体和个人都需要为之做出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