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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出现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销售者有陈述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或者凭证等。执法者对此可能会产生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其来源”;二是销售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在销售者提出本条所规定事由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际上,上述问题不仅是实践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证据法乃至刑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
处罚的规范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对销售者行政法律责任从轻和减轻的规定,是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情形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有所区别。
行政处罚是否需要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学理上颇有争论。抛开学理争论暂且不谈,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伪造”等用语看,法律明显是将主观因素纳入责任要件的。那么,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过错因素呢?法律理论中关于过错的讨论纷繁复杂,行政法中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借鉴刑事法领域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理论,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在考察当事人主观因素时分别考量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采用民事法领域中过错的分类,将过错区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三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上提出的行政罚的责任形态,包括故意、过失和推定责任。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为例,“以假充真”的过错表现在行为人有“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具体表现为其认识因素是“知道此产品非彼产品”,意志因素是“仍然冒充进行了生产、销售”。因此,就销售者责任而言,当事人如果都没有认识到产品的违法性,又有何“过错”?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仅仅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因此,从法律逻辑上,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是矛盾的。
判断“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在学理上属于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问题。理解证明标准必须要和证明责任的分配联系起来,换句话说,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直接影响了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所以,我们先看关于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又称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观责任)和举证责任(又称说服责任、客观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张责任的规定。但是,当该事由真伪不明时,有谁承担证明责任呢?或者说,该事由真伪不明时,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从轻、减轻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销售者承担。对此,我们从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来分析。
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多数人认为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为行政处罚是有权机关基于行政管辖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行政犯和刑事犯属于“量”的不同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我国关于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日渐一致,尤其是在行政处罚案件领域。一般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包括全面收集证据的责任和对相对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证明责任。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和实践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和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有人认为第五十五条对销售者责任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都不符合有关行政处罚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是行政处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处罚法》和《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的;二是“谁主张,谁举证”已经不能称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对要件事实证明的分配,而不同的主体可对同一要件事实进行主张成立或者不成立,利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本无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三是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反例,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按照倒置说,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事由真伪不明时,由销售者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如此,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就由销售者负担,这和第五十条等规定的过错要件由行政机关证明又存在着不一致。所以第五十五条应当是关于主张责任的规范,而不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
理清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问题后,我们继续回到“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的问题上。证明标准在不同的领域是不同的。多数意见认为,在行政诉讼领域尤其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第五十五条不能照此推断。因为第五十五条本身不是关于证明责任重新分配的规范,而是关于主张责任的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事由,不是责任构成要件而是责任从轻(减轻)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实”应当是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予以证明。
没有过错可否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论证已经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内在逻辑上的混乱,其关键点是虽然其以过错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但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然不予免责。那么,没有过错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学理上颇有争论,但是实践中可以说是抛开了争论并存在着以下做法: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责任构成要件的,行政机关就在调查中收集相关的主观因素证据并试图加以说明,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二是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结合有关条款的规定,利用推定责任(过错推定)的方法,对是否构成违法进行认定,如单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看,不能明确是否要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但结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担保义务,实务中多将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推定责任的方法加以认定;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执法中一般对主观因素也不加以关注,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求有生产行为即可。
可能出现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销售者有陈述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或者凭证等。执法者对此可能会产生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其来源”;二是销售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在销售者提出本条所规定事由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际上,上述问题不仅是实践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证据法乃至刑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
处罚的规范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对销售者行政法律责任从轻和减轻的规定,是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情形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有所区别。
行政处罚是否需要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学理上颇有争论。抛开学理争论暂且不谈,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伪造”等用语看,法律明显是将主观因素纳入责任要件的。那么,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过错因素呢?法律理论中关于过错的讨论纷繁复杂,行政法中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借鉴刑事法领域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理论,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在考察当事人主观因素时分别考量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采用民事法领域中过错的分类,将过错区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三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上提出的行政罚的责任形态,包括故意、过失和推定责任。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为例,“以假充真”的过错表现在行为人有“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具体表现为其认识因素是“知道此产品非彼产品”,意志因素是“仍然冒充进行了生产、销售”。因此,就销售者责任而言,当事人如果都没有认识到产品的违法性,又有何“过错”?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仅仅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因此,从法律逻辑上,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是矛盾的。
判断“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在学理上属于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问题。理解证明标准必须要和证明责任的分配联系起来,换句话说,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直接影响了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所以,我们先看关于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又称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观责任)和举证责任(又称说服责任、客观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张责任的规定。但是,当该事由真伪不明时,有谁承担证明责任呢?或者说,该事由真伪不明时,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从轻、减轻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销售者承担。对此,我们从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来分析。
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多数人认为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为行政处罚是有权机关基于行政管辖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行政犯和刑事犯属于“量”的不同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我国关于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日渐一致,尤其是在行政处罚案件领域。一般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包括全面收集证据的责任和对相对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证明责任。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和实践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和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有人认为第五十五条对销售者责任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都不符合有关行政处罚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是行政处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处罚法》和《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的;二是“谁主张,谁举证”已经不能称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对要件事实证明的分配,而不同的主体可对同一要件事实进行主张成立或者不成立,利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本无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三是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反例,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按照倒置说,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事由真伪不明时,由销售者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如此,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就由销售者负担,这和第五十条等规定的过错要件由行政机关证明又存在着不一致。所以第五十五条应当是关于主张责任的规范,而不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
理清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问题后,我们继续回到“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的问题上。证明标准在不同的领域是不同的。多数意见认为,在行政诉讼领域尤其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第五十五条不能照此推断。因为第五十五条本身不是关于证明责任重新分配的规范,而是关于主张责任的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事由,不是责任构成要件而是责任从轻(减轻)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实”应当是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予以证明。
没有过错可否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论证已经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内在逻辑上的混乱,其关键点是虽然其以过错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但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然不予免责。那么,没有过错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学理上颇有争论,但是实践中可以说是抛开了争论并存在着以下做法: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责任构成要件的,行政机关就在调查中收集相关的主观因素证据并试图加以说明,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二是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结合有关条款的规定,利用推定责任(过错推定)的方法,对是否构成违法进行认定,如单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看,不能明确是否要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但结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担保义务,实务中多将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推定责任的方法加以认定;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执法中一般对主观因素也不加以关注,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求有生产行为即可。
【关键词】 公路赔补偿;民事性质;公平原则;对策
一、理论上的争议
一方是以翟羽学者为代表的“公路赔(补)偿费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性质”。可以简单的归纳为:公路赔补偿案件中既包含行政行为,又包含着民事行为。他认为,在处理的方式上,路政管理机构采用的是行政行为,而当事人赔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民事责任的方式标准。
一方是以来建忠学者为代表“公路赔(补)偿费实际上属于民事性质”。他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路赔(补)偿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公路赔补偿问题实践中是以行政性质来处理的。理由如下: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按照路产损坏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结案。可以明显看出,这些程序与行政处罚的程序基本一致,只是要求略低。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更明确表明,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应当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是参照行政处罚的要求对公路赔(补)偿案件进行处理的。处理程序一般是由路政管理机构在现场对现场路产损坏情况进行询问、勘验后,确定赔(补)偿费的金额(标准由路政管理机构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交通厅联合颁布的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标准)。然后由路政管理机构制作、送达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再由损坏路产当事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路政管理机构收取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开具省财政厅制作的赔(补)偿费专用票据。公路赔(补)偿费该项费用最终应当交给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部门用于修复路产,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从中可以发现,如今整个行业内部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这种行为属于哪一种具体行为。但是我们可以在路政管理规定及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地方都是参照行政处罚的要求进行的,只是较行政处罚标准稍低。
我们比较赞同来建忠学者的“纯民事性质论”。并希望在法律规范或是实践上更好的向民事赔(补)偿靠拢。
首先,公路赔(补)偿案件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类似于行政处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没有与之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戒,而赔(补)偿费并不具有惩戒性质,二者有本质的区别;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包含民事行为,而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中明显包含民事行为。
其次,处理程序简单便捷。实务上,如果我们要求当事人一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认为这样更利于保护路产路权,但相应的问题也出现了:同一案件同时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利于操作,使本来简单的处理程序变得复杂、繁琐。
二、路产损害归责原则
从以上损害路产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公路路产损害的行为种类不同,其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参考侵权法归责原则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损害案例中应用最为广泛。例如: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因为疏忽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油类污染高速公路路面,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主观过错,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损害案件中起到了愈来愈重要的作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见,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中表明“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驾驶人所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赔补偿案件中的适用是最需要注意的。机动车驾驶人因紧急避险造成路产损害,一般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适用范围的界定。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无此前提便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二是调解为先。争取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很明显,此做法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稳定,而且会有利于协议签订后的执行。三是现实状况和责任分担。现实状况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损失的承受能力。其实,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时候,法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全面判断,明确区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在双方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相当的时候,可以进行平均分担,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差距较大时,就可以考虑一方承担大部分,另一方承担小部分,这样就体现出了公平的原则精神。
三、完善公路路产损害民事索赔机制的对策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路产损害民事索赔的主体不尽相同,主要有交通行政部门索赔、经营公司主动索赔两种方式。部分省市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具有列举性和有限性的特点,不能涵盖所有的路产内容和范围,这为交通行政执法带来了不便,许多路产设施被损坏后执法部门不能及时对其进行估价,或者侵权人对估价有不同意见。交通行政执法还存在着执法部门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和不利后果,执法部门必须面对这种“执法成本”。而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没有这样的不利后果。
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方式一直存在着,并在某些方面发挥着自己的优势。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具有弥补行政方法之缺陷的功能,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等。高速公路上的许多路产设施(如电子情报板、收费站自动栏杆机箱等)价格高,并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在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中又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此类路产设施一旦被损害,很多侵权人无力赔偿,实践中要求侵权人承担修理或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就为此类路产损害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方便。民事索赔工作一般由受害人即公路经营公司出面处理,由于公司没有执法部门强大的公权力支持,所以索赔的难度较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有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方式有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现实案件中,我们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据公路法由路政管理部门居中调解,这样会弥补民事索赔难度较大的不足。
总之,现实中,公路路产保护与其他财产保护相比较还存在较大的差距。随着我国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对公路路产保护的重视程度也应该重新思考和定位。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立赔偿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建立和健全我国公路路产损坏民事赔偿的长效运行机制,对于我国的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