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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责任,而我国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只是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 p 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一、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是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
环境污染侵权是伴随着工业化及其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仅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且往往会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造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世界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之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在民法、民法学以及环境法、环境法学中,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同时,在国际法和比较法领域,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各方面的关注[1]73。
一般而言,应对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法律,实际上是以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和民事法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形成和发展也主要是从民法中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脱胎而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从普通法中的妨害行为法演变而成,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侵权法主要是在干扰侵害法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日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则是起源于公害的无过失责任法[2]1。通常所指的民法是指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3]15。民法中,人的形象根植于启蒙时代,是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古斯塔夫语)[4]。这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借助于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民法的目的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99以目的使用之。”[5]35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个人为法律的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由于民法是现代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石,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社会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律部门,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侵权冲突和纠纷的基本法律手段。换言之,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个人乃至群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作出回应的直接原因。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民法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也为民法、民法学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6]251。民法需要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反映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并在发展中变革传统民法的理论和实践。
与此同时,当代环境危机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各个方位的日益凸显,使得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在解决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由于民法的私法法律视阈的局限性,以及其采用的私法手段解决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事后补救、司法消极干预、诉讼效力限制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单纯地运用民法手段难以充分适应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由此,以专门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和解决环境问题为己任的环境法应运而生。在这个新兴的环境法律部门中,包含着以公法管制为特征的大量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尽管如此,环境法仍然不可避免地关注到民法所关注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及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的私法问题。实际上,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不仅是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早引起学者关注的、与民法相关的研究领域,而且,与民法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仍然一直是环境法学者研究和关注的重点[7]。
面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挑战,环境法既要依托于民法相对成熟的理念、制度和方法,同时还需要透过其独特的部门法视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传统私法救济手段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并提出一些新的法律解决方法和路径。例如,民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使污染受害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获得弥补和赔偿,而环境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除了考虑对污染受害人的民事法律救济之外,还注重考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建立环境污染的社会安全保障机制。又如,为了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侵权纠纷,环境法中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机制需要摆脱单纯的私法视阈的局限性,并通过杂糅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发展并演化出一些新的环境侵权行政救济机制和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形式;其结果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被逐渐引入到环境法理论和实践之中,有关保险制度也出现在环境法视野之中。
当前,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及其影响程度和范围的不断扩大,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对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构成了严峻挑战,从而日益成为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救济领域,重点关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等问题,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最终被引入有关的环境侵权领域,从而推动了民事侵权理论的发展[7]。由于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不同法学视阈的存在,两个学界之间的沟通与互动成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对于这一问题的共同关注,以及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公平、合理、有效的法治方法和路径,则构成了我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动因。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协调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起步较晚。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引起民法的关注,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造成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问题并引发了社会冲突和纠纷。早期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专门民事立法之中,特别是散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之中。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奠定了我国环境侵权污染责任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该法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以及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也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一定关系。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并具有复合性、滞后性、累积性、迁移性等特征,民法试图通过不断地调整和变革自身的理论和实践,以适应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例如,传统民法中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不利于有效地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中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8]。除了引入无过错责任外,民法还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程序规则的变革,来不断适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实践的现实要求。实际上,《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对待,并在其构成要件,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重视和关注。
就我国环境法领域和环境法学研究而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也逐步成为最早受到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及其后颁布的一些单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别做出了规定。不过,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因循《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再结合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而做出的一些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尽管如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方面,由于民法和环境法存在一些立法用语上的差异,使得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一些歧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中没有包含《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使得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行为的违法性的问题上,产生了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制定和修订的一些单项环境立法中,分别根据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不同的环境污染形式,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环境单项立法主要包括1984年颁布、1996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涉及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大都沿用了《民法通则》或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个明显的立法特征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法律救济的现实困难和障碍,以及结合不同环境介质的污染特征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我国环境法学者呼吁在相关单项环境立法中规定更加明确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条款,以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一定程度上,这些单项环境立法反映了环境法学者的这种主张和要求。例如,《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这些细化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污染受害者援引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形成和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双轨制,并分别反映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对于立法实践的能动性。因此,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积极沟通与有效互动是确保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统一性、协调性的根本要求。实际上,近些年来日益增强的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提供了较好的理论铺垫。针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关键问题,《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以及环境共同侵权和第三人原因造成污染损害时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等内容。可以说,该法推动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立法进步。尽管《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立法的范畴,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共识,是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沟通与互动的结果。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拓展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基于特定社会语境下的自然科学发现、伦理道德观念、政治价值取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背景等方面的认知产物。随着环境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演化及其社会认知的深化,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肯定需要不断地予以拓展。目前,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以及新型环境风险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法学理论领域和法律实践部门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这些新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对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一)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一般而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而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产生的侵害,并兼具对个人和人群的私害性和公害性。在传统民法的视阈中,由于民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民法(特别是其中的侵权行为法)关注和保护的是以个人为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无法关注到具有公共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要素,以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大气、水等环境要素。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由于民法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民法中的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6]232。然而,由于环境污染的空间跨度和时间跨度都在急剧地扩大,相对于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害,在很多案件中,对于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往往要大得多,治理、清理和恢复费用也更为巨大。例如,在2004年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中,肇事者川化集团仅支付了1100多万元作为对相关利益主体渔业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交纳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实际上,该事故导致了当地约100万人的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达3亿元;另据专家估计,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又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BP石油公司石油泄露污染事故,以及我国大连发生的输油管道破裂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相对于巨大的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损失而言,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在某种意义上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实践中,这些治理、清理和恢复受污染的环境的费用或者需要由公共财政和社会来负担,或者因公共财政的无力负担而导致了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放任。由此,暴露了民法的以私法救济为基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局限。因此,国外有学者呼吁在国际法中建立协调的环境本身损害法律责任体制[9]。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无疑对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念和规则构成了挑战[1]1。考察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不论是民事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还是环境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际上都是从现有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出发,关注于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虽然该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是一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对环境本身侵害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在其中。该法第65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某种权利主体的损害,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10]。据此,《侵权责任法》显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体制改革的深入,环境资源的诸多价值也逐步得以浮现,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环境资源市场化趋势。一方面,这种趋势对于解决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契机。显然,市场化的领域应属于私的领域,民法的调整作用和私法手段的运用是解决环境本身损害责任问题不可或缺的手段。吕忠梅教授指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公法调整手段中,通过启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从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11]。另一方面,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出发,环境法学必须突破民法学“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的视阈,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必须超越传统民法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6]232。实践证明,政府行政管制手段和市场机制调控手段的结合,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解决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在内的环境问题的基本路径。我国有学者提出,以往环境法学所讨论的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间接结果,对这种侵权的矫治及对受害人的补偿等,是传统法律部门的事,而环境法的使命则是防治对作为媒介的环境的侵害[12]。这种观点似乎有失偏颇;因为对于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法律责任问题,仍然无法漠视和摆脱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和实践经验的运用。在此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例如,2004年欧盟颁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它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依据,试图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针对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框架,以解决对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该指令以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理论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律手段的运用,在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责任方面,实现了突破性的变革。对于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围绕着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沟通与互动,这种做法无疑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借鉴。
(二)新型环境风险带来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
伴随着由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一些具有高风险特点的新型环境问题(如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转基因生物技术、核污染的扩散等新开始显现。这些后工业社会的环境风险的特点在于其在科学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科学上难以对这些环境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及其发生的概率进行可靠的预测;另一方面,确切地评估可能发生的损害范围和程度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具体而言,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损害地理范围的不确定性,如气候变化在全球范围内影响的不确定性;二是影响时间的不确定性,如有毒化学物质或核辐射的环境影响;三是影响的滞后性和累积性,如气候变化的环境影响等。“在风险的界定中,科学对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13]即使是科学家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在环境风险的预测和防范方面,也往往是束手无策,难以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做出科学的判断。然而,如果不对环境风险采取广泛的应对措施,将极可能发生严重或者不可逆转的环境威胁、环境污染或破坏,以及对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的巨大侵害。这里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进行讨论。引起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环境中的过度累积。从温室气体的排放分析,其排放主体不仅具有现实社会的多元化特征,而且还具有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累积性特征。关于气候变化的损害结果,美国国家科学院255位院士(其中有11位是诺贝尔奖获得者)指出:“地球变暖将导致许多其他气候模式以现代史无前例的速度发生改变,包括海平面上升以及水文循环变化的增速。二氧化碳浓度的日益增加正在使海洋的酸度增加。”而且,“复杂的气候变化作为一个整体威胁着沿海的社区和城市,威胁着我们的食物和用水供应,威胁着海洋和淡水生态系统,威胁着森林,威胁着高山环境,以及威胁诸多其他。”他们还指出:“对于像气候变化这样一个潜在的巨大灾难,不采取任何行动则会对我们这个星球构成一种危险性的风险。”[14]然而,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气候变化引发的环境侵权十分复杂。它可能是一因多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它既可能造成近因损害,又可能造成远因损害;它既可能是一种即时的损害,也可能是一种滞后的累积性损害。这样,对于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特定侵害行为或活动,不仅其侵权主体难以确认、损失程度和范围难以估量,而且,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中,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以侵权主体和受害人的确定性、违法行为的确定性、损害结果的确定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为前提。显然,如果拘泥和固守于传统的民法侵权责任理论,则无法解决环境风险造成的风险损害责任问题。为了公平、合理地实现对环境风险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和救济,需要加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沟通,并对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机制进行调整、变革和创新,才可能有效地应对新型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从而共同解决环境风险侵害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考虑在变革传统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建立新型的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包括环境风险基金、环境风险救助基金等,以应对环境风险并解决环境风险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然而,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不仅离不开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变革,而且需要创新和发展环境法中污染者负担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和实践。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转型期;环境污染侵权;恢复原状;变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188-02
环境污染是生态环境恶化的具体因素,随着社会环境意识的提升,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污染成本,不仅加剧了环境治理难度,也给社会发展带来负向影响。据统计,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约占整个GDP的10%,尤其是工业企业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提及“恢复环境原状”外,其他法律尚无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适用条款说明。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对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途径。反观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界定,有学者提出向《侵权责任法》并轨的建议,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与救济途径,缺乏适用性。如重金属环境污染,其损害结果具有多种形式,而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则无法适用。
一、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法学关系
从法学研究中来看,对于“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虽然两者都是一种损害的赔偿途径,但其价值与定位存在差异性。“恢复原状”是基于对被损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对被损害者权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钱赔偿”则是从价值利益时尚来补偿被损害者的权利或法益[1]。从传统民法视角来看,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是相互排斥的,当恢复原状足以救济受害者损失的,则不予金钱赔偿;反之,则为了实现补偿功能,以金钱赔偿方式来保障受害者权益。可见,在环境污染侵权场合下,恢复原状更具有权益维护、功能恢复、全面补偿的特性。
(一)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中最符合损害赔偿目的的方式,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而非对受害者的财产利益的等价赔偿。恢复原状在法学解释中,不仅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还包括对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观利益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损害,需要课以损害赔偿义务来填补损害结果,并让受害者恢复到没有损害的状态(原状)。所以,恢复原状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价金钱赔偿仅代表宏观上的财产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既表现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又表现出对受害者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因此,从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将“恢复原状”运用到环境污染侵权中,更能够彰显完全赔偿功能。
(二)有助于确保受害者权利的继续
从恢复原状的外在表现来看,实现了对物的功能、状态、使用价值的维系,便于确保被侵害者权利的继续。在德国法典里,将“完整利益”称为保持利益。以被损害的汽车为例,通过修复可以使汽车的使用价值得以延续,如果该汽车承载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负载的特定主观价值也实现了维持,这与等价值的金钱赔偿相比是无法实现的。同样,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发挥了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实现了对被损害者权利的继续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被认定为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虽未实现损害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但却是实现受害者完整利益保护的重要责任方式。以某重金属污染案件为例,由于重金属污染所带来的土地污染经济赔偿,只能补偿现实中的经济损害,但对于农民及子孙来说,金钱赔偿无法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而因土地污染所带来的脱贫、致病等问题,则无法给予保护。另外,对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复与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环境污染侵权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更甚。同样以重金属土地污染为例,由于重金属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积性、持久性、远距离迁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属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等危害,对人类身体健康及周围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因此,面对因环境污染带来的侵权救济案件,不能仅停留在当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方面,还要兼顾未来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财产和生态危害。当前,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中,有提及对生态损害赔偿的条款,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也提及对“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的追究,这些都体现了对环境污染侵权所带来的完整利益的保护。
二、当前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面临的适用困境
(一)恢复原状在保护私权损害中遭遇可行性论证难题
从法学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来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对于原物不存在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即可以通过技术性修复来保障恢复原状;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见,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对“恢复原状”的适用性存在现实,如缺乏恢复原状的参考标准,特别是一些重金属污染案件,本身对环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恢复原状几无可能。再者,对于可恢复性难以认定,如一些重金属污染可能带来的化学、物理、生物变化等,其直接危害、间接危害涉及范围较广,且难以评定。还有对环境污染中的“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性。如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将重金属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复原状的代价是高昂的。
(二)恢复原状难以对环境损害提供合理救济
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解释来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伤害、死亡、财产损失等;二是环境上的损害,即环境私权、公权侵害。由于在学界Α八鸷Α钡慕缍还不统一,一些观点将“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行为界定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从《侵权责任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由污染物对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超出其自净能力,使得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3]。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救济,尽管新修订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但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及救济体系还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导性文件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到了对“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环境”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在侵权责任及保护环境利益救济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复原状陷入难有作为的尴尬。
(三)恢复原状被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所取代
保护环境,维护生态,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一些老旧重污染企业的关停、外迁所留下的污染场地越来越多。由于企业污染物排放而导致的法学上的“污染场地”,其对人类健康及环境修复都带来严重危害。2014年环保部出台《污染场地术语》《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文件,逐渐加大对污染场地的调查、风险评估和监测。但在污染场地恢复治理上,对于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往往被环境修复责任所取代,特别是一些企业因歇业、倒闭、关停、破产等无责任承担者,使得国家负有公众利益保护的职责。
三、恢复原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变革建议
(一)分类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恢复原状标准
从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不可逆转性来看,在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上,结合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及威胁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恢复原状标准体系。强调对私益损害的保护,在明确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要明确对土壤、水体等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标准,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对于无法彻底清除的,需要修订各类污染物质量控制标准,来进一步保障人身、环境安全。如借鉴德国、英国、日本基于风险各类的污染场地管理办法,来实现对被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促进其可持续修复。
(二)引入恢复原状技术可行性分析
从环境污染案例中面对“恢复原状”的技术可行问题,如某重金属污染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则给周围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生物多样性带来危害。对现行法学框架下“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完善,当面对无法修复障碍时,以最佳可得技术来进行可供选择。比如在环境围绕修复技术上,常采用组合修复技术,如螯合剂――植物修复技术、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复技术等,来降低和减少环境污染。当然,在协同最佳可得技术制度建设上,一方面借助于环境损害评估机制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裁决方式来确保环境修复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复原状经济合理性的例外规则
考虑到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多样性、严重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中对生态损害的恢复责任实行例外规则制定。如德国法典中将“环境责任”纳入《环境责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号法律第18条专门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美国超级基金法明确了“严格、连带、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责任,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责任可溯及、无限、连带责任,企业股东或管理者应该承担支付修复费的责任。2014年我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中显示,全国土地总污染超标率达到16%,主要污染物有镉、镍、铜、砷、铅等。对于“污染者负担责任原则”,当污染者灭失或主体消失时,国家成为履行治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应该考虑到恢复原状的例外规则。
(四)保持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性
从环境污染侵权表现上,一方面是环境污染侵权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环境损害,对周围土壤、大气、水体等环境带来结构性、功能性破坏损害;再者是企业在经营中带来的污染场地问题。对于不同环境污染侵权的“恢复原状”,其环境修复责任应该适用不同的损害。从立法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污染者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清环境治理中的公权、私权、公法责任、私法责任界限,才是推进生态保护的基本法律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志轩.明晰责任 完善制度――《环境保护法》修改刍议[J].环境保护,2013,(16):65-68.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柯泽东.环境法论(二)[M].台北:台湾大学丛书编委会,1988:107.
录
前言……………………………………………………………………………………1
1.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1.1环境污染概论……………………………………………………………………1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2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3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5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5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7
2.4.3因果关系………………………………………………………………………8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8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10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10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11
3.2赔偿损失………………………………………………………………………12
3.3恢复原状………………………………………………………………………12
结 论………………………………………………………………………………14
注释…………………………………………………………………………………21
……………………………………………………………………………21
摘
要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 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经济、、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质性赔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侵权者于受害者之间的地位势力悬殊,且由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是以同质性赔偿为原则,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诉讼成本过大,故多数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基于此,有些学者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继承了传统侵权理论,即以同质赔偿为原则。笔者认为同质性赔偿更加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与经济现状。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点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中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2.间接性
在环境侵权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3.复杂性和潜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就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再则,受害人的病理发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 有害物质在人体内长期积累才最终导致病变、发作,这一般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4.侵权对象的广泛性
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所以运用传统的侵权理论即同质性赔偿使受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完全实现。如“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即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即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才能超过实际损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条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根据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或疏忽大意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害。
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大多数国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美国为解决这类问题,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过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质性赔偿原则的概念及赔偿范围
同质补偿原则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即民事责任救济的同质性。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是对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规定,环境侵权中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是财产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是精神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现状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与侵权的相关法律与经济现状的关系呈现以下的特点:
1.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仍然是我们国家的第一要务。经济增长结构以本地的生产要素和市场需求为基础,依赖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优势,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来发展经济,这势必会对相对资源产生严重的依赖性,导致相对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相对资源生产和利用是通过一定生产技术得以实现的,经济主体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无限度地采取某项技术,也会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种环境问题乃至环境侵权的出现是可预知的,甚至可以说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当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就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显然这些经济主体是无力承担的。
2.科学技术的有限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科学技术仍旧很落后,以我国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损于环境的因素无法预知,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要停下发展脚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经济主体要负责举证其经济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之初并不能确定的因素,继而存在的风险已经由经济主体来承担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济主体即侵害人来承担,那么让他在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体系格局
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 《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以传统同质性赔偿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4.以过失为主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过失侵权,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主要是针对主观上的恶意过失而言。故如果将其原本引进的话则使该项法律处于悬空的状态;若对其加以改进,即将过失也纳入其中的话,显然对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论的不成熟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古希腊,形成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和理论研究而逐渐形成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其理论还不成熟。且现在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还没有形成普遍适用气候。而英美法系是惯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适用,这具有普遍的灵活性。而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牵一发而动全身。
五、结语
在分析了环境侵权的基本特征、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至少在现阶段在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适合的。而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晓瑞.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08.
[2]刘学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3]范娇红.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D].北京:中国海洋大学,2009.
摘要:从性质上分析,责任保险一般都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并且这两种特性是相辅相成的。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着重于该险种强制实施的必要性,并且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论证责任保险兼具公益性和强制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一)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这一事实毋庸置疑。目前来看,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而企业方面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赔偿义务,或无力支付,或不自觉不主动不愿意支付:另外,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远远不够。因此,环境污染保险的购买就必须带有强制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重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迅速有效地应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现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目前,国外主要由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该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制度,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企业则强制投保。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投保方式上应采用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制度。由于我国企业在投保上的不积极,应该对易于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业和企业进行强制投保,而对那些不容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则采取鼓励自愿投保的方式。当然,首先需要对这些企业进行界定。
【关键词】环境侵权;制度分析评价;制度改善与建议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从广义上讲是指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它也是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的行为,具有“准行为”特征。1从狭义上讲,环境侵权则指的是对权利主体的环境权及其行使所构成的侵害与破坏。因为环境权本身也可说是一种准民事权利。既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又超脱于二者之外自存空间。环境侵权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等侵权行为。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护环境义务,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系统侵犯他人环境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2它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以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且造成环境损害或他人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为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故保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其造成环境的污染或损害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是指涉及环境污染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人类意义上的环境权利所指向的责任。
三、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一)积极意义的方面
从宏观上看,现有的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均作了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制度。此后的有关环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经随之基本形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
较为彻底的是我国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领域的贯彻。因为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亦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穿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
(二)尚不完善的方面
首先,立法思想被限制。我国目前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注重各项经济指标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等权力主体往往只考虑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忽略了长远的社会利益,仅从发展本地区经济出发,对各种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姑息、包庇、纵容的态度,进而影响到环境侵权在司法领域救济乏力,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法律体系的不完整。环境法律体系尚待完善。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领域不得不面临着这样的尴尬局面:一、未编订统一的民法典;二、尚未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三、仍未颁布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四、现行立法上的矛盾冲突大量存在;五、之前出台的许多环境法律都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的配套,结果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执法随意和执法标准不一致。
再次,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对这些重要的基本原则法条上均没有做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与阐释。
最后,救济的途径和保障方面明显不足。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仲裁制度,而其相对诉讼,更具有迅速、便利等优势。二是环境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十分困难。三是尚没独立的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机构等。
四、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坚持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让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有些合法化的情况下会导致企业的破产并不利于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而不全部赔偿受害人,则又显示公正公平。所以,就要坚持此原则,对于二者之间的差价,可以通过另外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等社会性救济来弥补。
(二)有限度且适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加害者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甚至经过加害者深思熟虑后实施的环境侵权,除了要以行政手段,刑事制裁等途径进行管理和惩罚,还应当适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具体明确侵权责任主体。环境法同我国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一样,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者常笼统地定义为“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单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也较为复杂,涉及的有关人员也形形。因此,在制订相关法律条文时如能将责任落实到人,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则更能够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弥补损失和惩戒侵害的目的。
(四)保障受害人合法咨询和鉴定责任的请求权利。环境侵权很多时候涉及高科技以及专业性极强的业务理论,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产生侵权的原因、程度,侵害的等级等等都是一般公众所不熟悉和难以理解的。因此,立法应当明确授予受害人对相关问题的咨询权,以及向当地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责任鉴定的请求权。
(五)确立环境侵权仲裁制度。环境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而我国仲裁法就可以对其加以调整。而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不仅能大大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和社会矛盾,立法理应在条件具备时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和作用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疏干地下水,如果达到可采煤的程度,将使当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当地居民无水可吃,使当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矿山企业一开始疏干地下水时,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4、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侵害前原有状态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经济代价太高,明显地不合理,则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复原状。
在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坏的环境都恢复到原有状态,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个恢复原状的标准。只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说恢复了原状。这个标准可以这样掌握:对于环境污染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环境破坏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复垦的土地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到可供耕种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草原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或当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一些资源法律中在规定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时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方式,这是由我国自然资源的国有性质决定的。实际上,在环境法中应当强调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环境保持在良好状态,只有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5、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用其财产加以补救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加以补救或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和最经常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也适用于环境破坏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不管侵权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残废的,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
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致人人格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适用于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不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特点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有不少共同之处:
1、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力;致害人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
2、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做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这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不同,后者是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就是违法失职。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纠纷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难提出有关证据。因此,国外不少环境保护法律早就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保证。
4、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和困难得多,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5、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知,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即通过行政部门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协商,相互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力进行自由处分。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业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一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时间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解决。至于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环境保护走向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环境民事责任则为依法保护环境权益和环境管理相对人依法履行环境法定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这都将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与落实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环境执法全书》解振华编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194页
【关键词】: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一、环境污染概述
(一)环境污染概念和特征。
环境污染(environment pollution)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污染主要是从油船与油井漏出来的原油,农田用的杀虫剂和化肥,工厂排出的污水,矿场流出的酸性溶液;工厂、汽车、发电厂等放出的一氧化碳和硫化氢等空气污染,而主要的污染源来自工厂。
(二)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污染空间分布复杂。污染物和污染因素进入环境后,随着水和空气的流动而被稀释扩散。不同污染物的稳定性和扩散速度与污染性质有关,因此,不同空间位置上污染物的浓度和强度分布是不同的。
第二,环境污染危害大。直接危及成百上千人的生活甚至生命,例如,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使得离气井较近的开县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天和乡4个乡镇9.3万人受灾。此外,还造成严重的房屋倒塌、牲畜死亡和环境污染。实际上,环境污染有时还会造成持续性的间接危害,这种间接的环境效应的危害往往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
第三,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和测算专业性强,间接地污染隐蔽性强,要求专业技术较高的人才能准确的给与评估和检测,其所要费用也较高,大多情形并不是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这就需要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给以帮助。
第四,与造成污染的主体相比,普通公民处于弱势,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后难以取证,其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很难获得胜诉。
二、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则应免交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第二,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并不是其主要目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才是根本所在,其功能主要在于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必要性
第一,环境以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只能属于人类的公共资源,而不是私人财产。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因此,建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是与宪法精神一致的。
第二,环境污染侵权致使受害人数多,作为原告方的公民人数将会很庞大,很难达成一致的诉讼意见,而各自起诉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我国已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我国普通公民环境保护知识匮乏且差距较大,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意识淡薄,代表人诉讼很难操作。
第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需要专业的评估、鉴定,所需诉讼费用较高,普通民众往往难以承受,特别是只有部分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更是如此,此时,提起诉讼者会权衡得到的赔偿是否小于诉讼成本。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保护的标准逐渐发展,公民获取这些信息非常困难,甚至,一些生产企业并不愿意完全公开其环境处理的情况,从而加大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导致普通公民提起诉讼困难加大。
第四,一些机关、社会团体(如专门的环境保护组织、律师事务所、人民检察院)有比普通民众更多的资源,由这些机关团体作为原告,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四、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之完善
公益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已被提出,修正案“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明显不够完善。
第一,有关机关、社会团体难以界定。建议“有关”二字做扩大解释,范围放宽,如人民检察院、环保部门、相关行政部门、企业等都可作为原告。
第二,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和其他诉讼有所区别。由于环境诉讼费用高昂,收取比例可适度降低,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在一些意义重大的环境污染诉讼中可以免交,并由国家财政承担。
第三,应当规定专门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和评估。目前,针对环境污染的鉴定机构层次不一,鉴定程序不规范,申请鉴定的主体也不明确,其鉴定结论证据能力不足。因而,为有效实施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在规定诉讼主体资格时,对其配套资格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期对环境保护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黎丁嘉 刘秀华,“关于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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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俊,“环境问题及其对策”,载《法制与经济》 ,2008年09期。
[6]李华清、国敏英,“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法制与社会,2008年32期。
[7]邓世豹、马佳娜,“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特殊证据规则”,法治论坛,2010年02期。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在从事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发生不良变化,造成严重的污染或者破坏,直接或间接侵害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财产、人身权益。与一般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具有如下的一些特征:
(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广泛性
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工业企业不断扩展规模,生产、生活活动的增多导致污染环境的可能性逐渐增大,然而许多企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污染治理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建设没有跟上脚步,农业、生活污染越来越严重。甚至整个社会都处在不同程度的污染之中。在许多情况下,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并非一种原因对受害人造成影响,而是通过多种原因、多个环节作用导致人或者物的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受损害原因是多方面的,致害人的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其损害后果覆盖的对象越来越复杂,损害区域越来越广泛。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
实际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般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等特点。其损害往往是通过一定的“媒介”进行扩散,而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上,导致受害人不轻易能够察觉究竟是谁造成的。而且部分情况下,其损害发生已经发生,但损害后果却不会立刻显现出来,可能潜伏隐蔽较长时间。实际情况中,即使污染者已经停止污染、破坏环境,但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持久性的损害的可能性,会在以后较长的时间内慢慢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如在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发生后几周仅有几十人死亡,然而却在未来的日子里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成千上万的人患病甚至死亡,危及后代。
二、受害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分析
在环境污染损害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因此完全减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其仍然需要针对诉讼的主要事实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即应举出盖然性证据。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发生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必定有一定的事实根据证明污染、破坏确实存在,其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致害人的污染破坏行为和自己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至少要证明致害人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因而需要承担如下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在客观上加害人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构不成相应之侵杈。在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污染受害者应当对污染致害人确实实施过污染行为举证证明。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特别是某些污染行为涉及到复杂的专业技术领域,或许只有污染实施者才明白事情的真正原因,污染受害者往往无法准确举出证据来证明导致的污染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但受害者必须举证证明致害人确实有污染破坏行为实施过,至于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则由污染者提供证据加以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受害人提出的此类证据,一般只要具有一般表象证据即可,不必严格到这些证据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必然的直接联系,即两者之间只要存在证明的逻辑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即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意义。
(二)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者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则请求赔偿无从谈起,诉讼基础不存在,则对方当事人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损害事实一般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的损害,由于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隐蔽性,受害者往往无法准确、有力地举证,证据证明损失,从而陷入被动,但对于已经确定的损害应当通过必要的手段予以取证证明。
三、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抗辩可能成立的前提,加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对方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需要证明:
1.法律上的免责事由
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必须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得到事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的免责事由包括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战争或者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等情况。
2.诉讼基础不存在
在环境污染诉讼中,污染者实施过污染行为和受害人确有损害事实是诉讼的基础,如果证明了污染行为的不存在或者是根本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或者是损害事实根本不是污染造成的,则证明了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作出具体判断前,应当注意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潜伏性和长期性。这就需要更多的证明方法去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3.科学数据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运用数据统计方法达到科学和概率上的相应标准,即可根据数据结论进行认定,比如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可能不是因为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造成受害者的损害的,剩余百分之十左右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就可以推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主张不存因果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某些损害结果具有较长的潜伏期,隐蔽性,当时的科技研究水平还不具备发现的条件,应按照公平原则,虽不完全免除污染者责任,但应适当减轻污染者的侵权责任。
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某等18户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奸、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 000余万元。2001年5月,孙某等18户渔?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一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 000余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检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养殖物的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所致,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案件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毒物质C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名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于是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判决:(1)9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 597;5‘’元; (2)责令9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
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2项判决,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改判。法院认为原告等的水产品应以批发价而非零售价计算,另外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5 325;~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起因海洋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达标排污致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l条规定上的矛盾问题,以及有关共同侵权和混合责任等问题。
[争点与评析]
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关系。目前学说一般分两种: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区别就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仅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②;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说明其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具有违法性③;还有的观点认为,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法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规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论其排污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只是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的问题,即凡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此外,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
其次,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有些情况下是违法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则不是。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也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宁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根据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而制订的,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订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也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在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情况下,即使某一单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有些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不发生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但在污染比较集中的特定地区,可能因污染物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造成周围居民财产或人身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况便是如此,9名被告中有8名被告是超标排放,1名被告是达标爿瞰,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一起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所有被告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违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性质,不具有广泛性,因而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
再次,长期以来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无须赔偿他人的损失,排污达标和“合法”给企业披上了保护的外衣。事实上,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亦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可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这些解释很好地体现了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实践中,却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以致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把注意力放到排污是否达标上,而很少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质量标准上理解达标。这样一来,排污企业可以轻易地拿出自己“达标”的证明,而受害人却很难提出反证,从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本案很好地发挥了环境鉴定机构的作用,对认定被告的超标排污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最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满足了人们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企业的行为无疑是正当的、合法的。有生产就一定有废弃物的排出,尽管企业采取各种技术手段,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如果按照民法的理论,只有行为违法才能承担责任,那么这种合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救济,这显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行为人虽合法排污,但对因此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日本法院在忍受限度理论中确立的原则中包括行为人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以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这都值得我们借鉴。
2.关于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准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区别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的变化上,更重要的是认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而1名被告因为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判决的结果都是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意义和内容却不同,连带责任要重于单独承担的责任。
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结合起来产生损害后果即可。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被告的行为是否都为超标排放而判决9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二审法院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同侵横行为,并且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之一。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排污情况的企业存在共同过错是很困难的。本案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伺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这样既可以遭过连带责任让部分超标排污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又可以促使企业重视环保,努力减轻污染危害,这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
3.混合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人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减轻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进是混合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
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其法律特征是:(1)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2),双方均有过错,即损害后果并非加害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3)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也有过错o、应当是不包括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将免除责任实际上混合责任就是根据因果联系,由加害人承担与自己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与自己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产生的责任。
[关键词] 环境侵权 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
一、我国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缺陷
环境侵权是指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我国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主要是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实行赔偿责任个体化方式,主张污染责任的个体承担。救济方式上一般分为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本文主要讨论民事救济的情形。
民事救济方式注重责任承担的个体化,根据上面所分析的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其缺陷:(1)滞后性。民事救济方式只有在损害结果出现之后才能进行救济,而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最重要的就是预防。利用民事救济方式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就会出现很严重的滞后性。(2)侵权主体的不易确定性。民事救济注重责任承担个体化,所以要准确地找出侵权主体之后才能进行救济程序。前面已经提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因此侵权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易确定的,这就给民事救济程序带来了很大的困难。(3)侵权主体补偿能力的有限性。随着科技进步,有可能造成的损害越来越大,因此即使目前一些大公司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够完全承担责任,救济程序的实现会出现相当大的困难。(4)民事救济中侵权损害赔偿遵循补偿原则。在环境侵权的情形下此种原则并不能很好地起到惩罚侵权行为的目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环境侵权伴随着巨大的收益,收益如果大于损失那么对侵害者来说并没有惩罚的效果。(5)诉讼时效的有限性。民事救济行为注重诉讼时效,《环境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这在很多环境污染问题上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在很多污染事件中,其危害结果并不是立刻发生的,有些可能是在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之后才能够发现危害结果。所以诉讼时效也是对环境救济程序的一个阻碍。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是在风险集合平衡和风险事件平衡基础上,补偿一种个人无法确定、整体做出估计的资金需求。如果把整个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保险是将一个较大的风险转移分散到许多个体身上,每个个体只需在事前交纳一定的保费,其就可在风险发生时得到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两种: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 impairment liability)和自由场地治理责任保险(own-site clean-up insurance)。 依照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引起环境污染造成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则是指,被保险人在自身受到污染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进行赔偿。由于自由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与传统的保险在性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并且本文拟解决的问题是受害者的救济,因此本文主要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进行分析。
2.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通过以上分析,传统的救济模式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受害者并不能够得到及时充足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将风险分散到各个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当某一企业面临赔偿时,保险人则是从所有企业的保费中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在考虑受害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污染企业的利益,尽管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但如果赔偿损失将导致整个企业破产,那么新增加的问题对整个社会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因此环境责任保险还可以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顾虑,对企业乃至社会的发展都是具有推动作用。
解决环境问题最重要的就是预防,目前我国的主要监管部门是政府。在实践中,政府监管,执法者本身并没有与环境污染具有直接的联系,这就对政府的监管以及执法工作带来了不少隐患。而如果企业购买了环境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与环境污染发生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就会以更严格标准来审视投保人,而且还可以以增加保费来刺激投保者的行为,使投保人不断改进其行为。从这一点来看保险公司的行为甚至更优于政府的调控行为。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1.保险模式。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模式包括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任意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模式应当采取强制保险模式和任意保险模式相结合的模式。强制保险应当用在高度危险的行业,例如交通强制保险就是这种情况。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在于,并不是所有的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从事的都是高度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应当允许一部分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对于一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例如石油、化工、造纸、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应当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而对于其他企业,例如日常服务行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但是这种环境污染发生几率低、损害结果不大,因此应当根据企业自身意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2.保险人。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形式――公办保险公司和民办保险公司。公办保险公司实质上是受到政府的控制,这在落实政府政策过程中会有一些优势,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人的整体趋势还应当是民办保险公司。因为民办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自主性,其不依赖于政府,会更加尽心地对投保人进行审查以及事后监督。另外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往往十分巨大,因此保监会应当对开办此类保险业务的主体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险集团模式,再由多个保险公司来分散风险。
3.承保范围。从理论上讲,如果承保的范围越大对于受害者以及加害者的益处越大。但是实际中我们又要考虑保险公司本身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利益。从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看,其可分为两种形式――突发性的和累积性的。保险理论要求危险要具有不特定性,不确定的危险,指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并举偶然性的事件,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危险发生存在可能;(2)危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的发生符合法律法规的认可。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属承保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表面上看,人们已经可以判断出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必然会造成危害似乎并不满足第二个特征,但实际上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跟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一样,并不是所有的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都在承包的范围之内,其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例如开采煤矿必然会造成粉尘污染,尽管其防尘措施已经达到国家标准,这并不能表明其行为就必然不会导致污染事故。经过长年累月的累积就可能会对附近居民造成一些疾病。据统计,1990年~2002年山西累计查出尘肺病患者3.6万余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居全国各省之首。这与它占全国第19位的人口规模形成强烈反差。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采煤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在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因此类似此种的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应当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4.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也应当适用于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也应当适用于被保险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此类大概有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41条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2)第三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造成的污染,被保险人并不承担责任。(3)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保费的确定。保费的确定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企业所从事的行为不同,其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尽相同。前面已经提到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如果是任意性保险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双方意愿进行确定。对于强制性保险则由立法机关进行确定,但是法律不可能根据各个企业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保费,因此可以对同一行业的企业进行统一标准的确定,然后保险公司根据这一标准依据不同的企业进行浮动。再者也可以借鉴交通强制保险的经验,如果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无污染事故的出现则可以适当降低保费,否则可以适当增加保费。
参考文献:
[1]法 尼:保险企业管理学[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第5页
[2]Nick Lockett,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Liability[M].Cameron May,1996,p78
[3]邹海林:保险法概要[M].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关键词】环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52-01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①在公民环境权与生态正义理论的支配下,让污染者承担损失补偿的法律责任成为普遍奉行的规则,而环境责任保险成为了兼具转嫁责任方的环境污染法律风险和保障受损方经济权益的不可替代的机制。②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保险标的特定性,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需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环境治理责任作为其承保标的。第二,保险利益不确定性环境侵权行为自身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环境侵害的不确定性往往使得保险人无法把握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致损害,无法把握未来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以民事责任为其承保责任的种类,环境责任保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和限期治理责任是民事责任。③第四,政府依赖性强,只有具有高度公信力和强大经济实力的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和大力扶持,作环境责任保险的坚实后盾,环境责任保险才有发展空间。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内实践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分散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法律条文中。2010年7月1日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明确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失评估标准、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之初,当时大连的商业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行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该险种推出之后在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开展试点。但几年后,该保险业务退出了保险市场。目前,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
(三)现状评析
以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表明:首先,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法与环保法两个法律部门的结合。我国保险法中有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而在环保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性规定。其次,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依据。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或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具体的操作方式、程序却鲜少涉及。再次,我国试点工作实际运转来看,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付,往往设定较高的赔付门槛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从而导致企业得到的赔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因此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④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根据保险关系发生的自愿性不同,保险模式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各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⑤第一,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第二,法国和英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第三,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虽然得了一些成果,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足也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比如说缺少法律的有效保障、企业投保需求比较低等,这些不足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在实际推行过程并没有很好地达最初预期的目标。因此,借鉴发达国家已经成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一种好的做法。我国在选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模式时,应当根据国家财力和实际需求,在初期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时候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各自适用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全面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联保集团承保进一步分散风险,确定合理可行因企业不同而保险费率各异的浮动行保险费率,迎合市场的需求逐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充分发挥保险的杠杆作用,化解环境污染可能带来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注释:
①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87.
②③许飞琼.环境污染,损失补偿与责任保险[J].法学研究,2010(10):168;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