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新晨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一、环境纠纷的概念
因为环境问题而导致不同主体间环境利益的冲突即为环境纠纷,一般来说,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问题、资源破坏问题和生态损害问题。根据传统法学的定义方式,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基于环境权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议。而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环境纠纷是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受害人提出权益主张而形成的矛盾关系或冲突的过程。②此类纠纷不仅涉及传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还包括环境利益、生态利益。
二、环境纠纷的类型
法社会学对环境纠纷的分类和法学有一定的交叉重叠,但与法学关注环境纠纷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侧重点不同的是,法社会学研究更注重从纠纷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态度和行动策略的角度去考察环境纠纷的类型:
(一)偶发性环境纠纷和持续性环境纠纷
根据引发环境纠纷的环境问题持续时间的长短,可以将环境纠纷分为偶发性环境纠纷和持续性环境纠纷。偶发性环境纠纷是指由偶然事件导致的非持续性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如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有毒物质泄露而引发的环境污染,因火灾引起的森林生态受损等。这类环境纠纷往往危害不大,持续时间较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保护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经过一段时间采取一定的措施即可恢复。持续性环境纠纷则是指由持续性、多发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或者虽然由偶然事件引起的环境纠纷但污染或破坏却是持续的,如工厂长期超标排污致使河流水质下降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因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井喷产生油污污染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危害较大,污染或破坏状态会持续较长时间,所引起的损失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经过综合性的治理手段得以逐渐恢复但往往难以回复到初始状态,更为严重的是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污染或破坏可能是不可逆的、难以恢复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定条件下,偶发性的环境纠纷可能转化为持续性的环境纠纷。根据 2010 年农村纠纷调查的数据显示,存在持续性、多发性环境问题的地区③的农村居民会遭遇更多环境纠纷且不愿容忍或自行解决而是寻求第三方解决;在环境问题较少的地区④农民遭遇的环境纠纷可能是偶然事件引起的,因此农民更倾向于选择容忍或自行解决的策略。⑤换言之,对于偶发性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主要是容忍或者自行解决;对于持续性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为找第三方解决。
(二)纯私益型环境纠纷、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和纯公益型环境纠纷
根据环境纠纷涉及利益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纯私益型环境纠纷、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和纯公益型环境纠纷。其中,纯私益型环境纠纷因为只涉及纠纷当事人的环境利益,纠纷的解决结果不会影响到其他第三人的环境权益,如采光权纠纷;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纠纷涉及的利益有一定的公益性,纠纷解决的结果不仅影响纠纷当事人的环境私益的同时对环境公益产生影响,典型的如水污染纠纷;纯公益纠纷则是纯粹只是因为保护环境和生态的需求而与其他主体发生的纠纷,在这类纠纷中,维护公益一方的主体对其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不享有私益,纠纷的结果对其也不具有直接利益,而是惠及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如有关清洁空气权的纠纷。有研究者根据对 2010 综合社会调查(2010CGSS)数据分析发现,当人们遭遇的环境问题直接且明显影响到私人权益时,行动趋于积极,部分人直接找对方解决,而更多的人则是通过寻求第三方解决;而如果面对的是公域环境问题或一般性环境问题时,即使居民认为这些环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自己的生活和利益,但由于对私人利益影响并不太直接或者影响不太显着,因此行动上却倾向于消极化,较多以沉默和容忍方式处理。⑥由此可见,对于纯私益型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为主要为找第三方解决,其次为自行解决;对于纯公益型环境纠纷,当事人则以容忍为主;至于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由于纠纷解决的结果主要且直接影响的仍然是其环境私益,对环境公益的影响是间接的附带的,因此可以认为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与私益型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类似。
三、环境纠纷的类型化及当事人行动策略
由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上述不同类型的环境纠纷实质上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如偶发性环境纠纷可能是私益型环境纠纷,也可能是公益型环境纠纷,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综合两种不同分类标准下的环境纠纷,更加准确的把握不同情形下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因此,根据引发环境纠纷的环境问题持续时间的长短以及环境纠纷涉及利益类型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环境纠纷分为:
1.私益型偶发性环境纠纷,是指由偶然事件引起的只对纠纷当事人的环境私益造成影响的环境纠纷,如工厂的废气不慎泄漏,对附近农民种植的农作物生长造成了损害。
2.私益型持续性环境纠纷,是指由持续性、多发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纠纷当事人环境私益受损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如工
厂长期超标排污造成周围农民种植的农作物减产。 3.公益型偶发性环境纠纷,是指由偶然事件引起的环境公益受损而产生的环境纠纷,如工厂某次超标排放导致饮用水源受污染。
4.公益型持续性环境纠纷,是指由持续性、多发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环境公益受损而引发的环境纠纷。
具体的纠纷类型如图所示:
法社会学对纠纷研究的重要视角即是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和法学研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内涵基本一致,只是前者更侧重于纠纷当事人主观上的行为选择,而后者则侧重于法律制度客观上提供给纠纷当事人的解纷路径和方式,因此,我们将两者视为同一概念。
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不同类型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可以推导出新标准下的四类环境纠纷对应的可能的行动策略,如图 2 所示: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
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一、美、加越界环境污染事件的历史回顾
在越界环境污染方面,法学界一直高度重视曾发生在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一件经典判例――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虽然已经过去多年,但是,该案件的解决过程及其裁决结果至今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影响深远。案情是这样的:特雷尔冶炼厂位于原英国自治领地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这家工厂因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境内的农作物、牧场、森林造成损害引起环境纠纷。该厂从1896年起开始冶炼锌和锡,到1930 年,每月的排硫量高达10000吨。该厂含硫烟气随气流南下,沿哥伦比亚的溪谷越境进入美国的华盛顿州,污染了该州的土地、农作物、森林、牧场,使美国蒙受损害,为此,美国将此问题提交给美加联合委员会审理。1932年2月该委员会向冶炼厂发出劝告,但未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双方为了谋求该问题的彻底解决,于1935年将此纠纷交由一个比利时人任主席和美国、加拿大各一人任仲裁员的仲裁庭裁决。仲裁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别发出第一和第二裁决书。法庭认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在他国域内或对着他国国民财产,以这样一种方式施放烟雾,只要这种施放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证据。”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及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国际法,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加拿大政府有责任弄清它的行为是否与加拿大根据国际法所应负的义务相称。”纠纷随之得以解决。
此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越界环境污染案例。该案的裁决对后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当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依据的是英美法系公害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自己财产的使用不应损及他人的财产”。据此该判决确立了国际环境法中的“各国环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责任原则”。这为跨国环境损害所引起的国际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本准则。针对该案的上述裁决,不仅为美加两国,并且逐渐被各国所接受,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二、越界环境污染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分析环境和发展的曲折历程,不难发现,在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都比较偏重经济指标的增长,甚至会一度忽视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负效应:即环境污染和破坏。等到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失已经严重阻碍到了本国经济发展时候,政府才开始猛然醒悟,采取一系列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抑制因发展而产生的不良环境后果,降低其损害程度。这几乎成了规律。但是,如果发展过程中损害的环境成本是具有国际性的,如:上游国家对界河或者国际河流产生了污染,污染物顺流而下,最严重的损害情况反而发生在下游国家。这时候就容易产生跨国界的环境污染纠纷。其实从预防的角度来看,如果相关国家事先能够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越界环境污染是有可能被避免的。但是,单个国家在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时,不排除其首先要考虑其经济效益以及相关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如何。因此,就容易形成如下局面:一方面,对于跨国环境污染,需要相关双方或多方共同合作进行防治;另一方面,由于相关国家为环境保护而付出大笔费用将削弱其产品的竞争力,使其在国际市场上丧失价格优势,从而使国民经济受到影响。因此,在自由竞争的世界市场上,各国都不愿付出巨大费用来整治环境污染而削弱本国产品的竞争力。这是越界环境污染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由此可以看出,越界环境污染未必在经济上缺乏效率,但必然产生国家间的环境不公平。因此,越界环境污染的实质是国家间的环境不公平,即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扩散到污染国之外的国家,一些国家从产生污染的发展中得益或者虽受损但获益较大,另一些国家从污染中受害,而受害国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总体上可能有效率的经济收益只为污染国占有。因此,为弥补受损的环境公平,一国的行为若对别国管辖下的环境造成污染,则应承担制止这种危害结果的责任。
从国际法律责任的视角分析,一国在其境内从事的行为,如果对它国环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则构成了国际不当行为。尽管该国在其境内的行为有可能是符合本国法律的,或者是法律未加以禁止和限制的,甚至可能大多数是对该国至关重要的,该国仍然需要为其行为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在“特雷尔冶炼厂案”中,仲裁庭的裁决已经清楚表明,国际法对越界环境污染造成的别国环境或者国际公域受损认定为是一种国际不当行为,如果后果严重,污染国应当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毫无疑问,这体现了人们对环境公平的追求,但由于越界环境污染的复杂性与领土障碍,公平的结果往往不易实现。在通往最终解决方案的路途上,不同国家往往会斟酌解决越界环境污染纠纷的各种可能备选方法,衡量拟采取的方法对本国以及本国企业的利益影响程度,最终作出决策。
三、越界环境污染的几种国际解决途经
根据国际环境保护的有关实践,解决越界环境污染事件主要有如下几种途径:
1.外交途径。外交解决途径主要包括谈判、协商、斡旋和调停方法。其中,谈判和协商是解决越界环境污染事件的主要办法,许多国际环境条约都规定了这种解决办法,如《联合国》第33条就是明确地把谈判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首要方法。例如,我国2005年的松花江污染事件,影响到了下游俄罗斯渔民的相关活动,中俄两国就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了解决协议,顺利解决了该污染事件。一般来说,谈判和协商的基本操作途径是,与越界环境污染事件有关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国围绕彼此间的环境争议而进行交涉。其中,外交谈判方法由来已久,也比较成熟,已经有了较固定的一套形式和原则。在谈判过程中,应遵循利益均衡原则。以谈判和协商解决越界环境污染事件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或者二者同时并用;可采取双边形式或者由有关国家召开国际会议的多边形式进行;可由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参加,也可由环境部长、驻外使节或特派全权代表参加。在采用该类方法时候,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平等原则,在谈判中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各方在平等基础上,互谅互让,解决争端。由于具有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特点,谈判和协商方法成为解决跨国环境污染事件的主要途径。
当越界环境污染当事国不愿意直接谈判或者虽然谈判了但是仍未能解决双方分歧时,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可以出面协助当事国解决,这就是外交斡旋和调停方法。斡旋和调停本身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斡旋是第三国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但是斡旋者本身不参加谈判;而后者则是第三国以调停者的资格直接参与当事国的谈判,如缓和紧张气氛、主持谈判、调和双方的分歧、提出折衷建议等。应当明确的是,在斡旋或调停中,越界环境污染事件的当事国都保留了完全自由,斡旋或调停无论最后结果如何,第三方的任务也就终止了,而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仲裁途径。除了外交途径,解决越界环境污染事件还有一种常见方法,即仲裁途径。仲裁是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早在12世纪,就已经被瑞典、英国等国家所应用,成为与司法途径并重的纠纷解决办法。具体来说,仲裁是争端当事方根据协议,约定把争端交给他们所选择的仲裁员处理并接受和遵守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使用该方法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双方应当达成仲裁的意愿,即具有仲裁协议;二是裁决应当依据国际环境公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作出;三是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该解决方法既能够充分尊重越界环境污染当事国的意愿,又能体现国际法保护全球环境的立法宗旨,所以成为许多越界环境污染案件解决的首选途径。美国和加拿大之间发生的的著名越界环境污染事件――特雷尔冶炼厂案件最终也采取了仲裁途径解决。
3.司法途径。司法途径的基本做法是越界环境污染事件的争议双方在共同同意的基础上,把争端交给一个国际司法机构,以判决来解决该争端。目前,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能够受理国际环境诉讼的司法机构主要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国际海洋法庭。此外,欧洲法院可以受理欧盟成员国提起的环境诉讼,在一定条件下个人也有权向欧洲法院提起司法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和仲裁方法一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越界环境污染案件也必须以争端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并依照国际环境条约、协定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等作出判决。例如,国际法院自设立以来,曾解决过多起跨国污染事件,包括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1974年的核试验案和1997年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水坝案等。
四、中国在解决越界环境污染事件过程中的立场
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在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各类环境问题,有些环境问题明显具有越界环境污染的特征,如2005年发生的松花江特大污染事件。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类似的问题仍然有可能发生。那么,我国在面对和解决这些越界环境污染问题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如何才能充分体现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的形象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国际环境问题林林总总,但是,无论是从工业化的时间还是从对全球环境资源的占有和耗损比例上看,发达国家都对全球环境恶化负有较大责任。而发展中国家面临紧迫的经济发展任务,因此,在解决越界环境污染问题时,在坚持保护国际环境要素的前提下,也要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其次,寻求国家间的合作解决。由于越界环境污染问题的复杂性,没有一个国家或集团有能力在一个时期只依靠自己保护环境,但秉承国际合作精神就能够以全球伙伴关系模式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由于包含越界环境污染在内的环境问题的解决还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需要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性的国际组织的参与,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规章和治理方案。
环境司法是 “调结构、保民生”的重要保障
1.强化环境司法是强化国家环境保护意志的重要内容。法律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和调节器,法治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司法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和象征,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极强的约束力。司法的作用在于发挥司法机关审判、裁定、处罚、强制执行、纠纷调解以及司法解释和司法建议等有效手段解决矛盾与冲突。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资源环境问题突出,社会利益格局纷繁复杂,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重要诱因和矛盾冲突的焦点,直接威胁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已成为国家重要的政治意愿,担负着优化经济增长和保障民生双重重大责任和使命,要切实履行好这双重责任和使命,国家必须以权威和力量作为保障,环境司法就是这样一项重要的国家力量。强化环境司法的重要意义在于营造权利受尊重、安全有保障、行为有约束、纠纷可诉求、利益可维护的法治环境,其目的在于利用国家赋予司法机关强有力的权力和权威,对环境违法者给予审判和处罚,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裁定和调解,对污染受害者给予救济和赔偿,使环境公平与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2.环境司法是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从环境治理的基本结构着眼,立法规范、行政管理与司法保障是法治社会条件下环境保护工作得以顺利展开并发挥应有作用的基本要求。环境立法的本质是对环境、社会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分配,这种利益分配一方面通过环境管理进行推行,另一方面,要通过环境司法进行最终保障。
司法实际上是法的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责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环境司法是在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之外,维护法律尊严,将环境立法落到实处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一个比行政执法更具强制性和权威性的手段。环境司法保障,由于它所独具的公开、公正的特点,成为公民判断一个社会法治基本状况的主要指标。在打击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强制执行取缔、关闭重污染企业等行动中,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环境司法是及时解决环境纠纷,化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司法机关对保障和促进人的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环境司法通过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创新完善为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类民事、行政纠纷,特别是涉众、涉稳的群体性民事、行政环境纠纷提供一个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彻底地解决涉及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各类行政争议,调和经济社会建设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有力保障社会和谐与稳定。
我国环境司法建设薄弱,对环境保护的保障支持力度严重不足
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后世广为流传,一个是要有良法,另一个是良法获得严格执行。前者有关立法,后者有关行政执法与司法。从立法、行政与司法这三者的关系考量,环境立法的过程是环境、社会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分配过程,它最终要确认行为规范;环境行政的目标在于直接执行国家意志,依照法律、政策来实行行政目标,它的实质在于环境管理,它秉持鲜明的国家立场;而环境司法则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以法律的标准来评判和裁决各种冲突,因而中立、公平、公正是环境司法的本性。三者相辅相成,配置得当,环境保护对“调结构、保民生”的综合作用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目前我国环境法治却存在一种倾向,即:重立法、轻司法;重行政、轻诉讼;重制裁、轻保障。相比于立法与行政,环境司法建设非常薄弱,环境法治建设中,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就造成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成果难以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切实作用,环境纠纷时有发生,公民维护环境权益障碍重重,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1.重立法轻司法,环境立法成果失之东隅
有法可依是环境法治建设的基础。我国当代环境立法至少可以回溯到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三十年间,环境立法蓬勃发展,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通过。环境立法成果成为一段时期以来我国衡量环境法治建设水平的一个主要标准。
在大规模立法的同时,环境法治建设忽略了环境司法过程与方法的建设,对司法者力不从心的状态缺乏关注。比如,有些判决书成为无法兑现的白条;有些诉讼过程成本巨大,当事人难以承受;有些当事人过于强大,司法者无法做到秉公裁判;有些法律条文与现实相去甚远,难以适用。诸如此类的主客观因素,较大削弱了环境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能力,同时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心目中对环境法律的期望,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环境法欠缺实施力度是当前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痼疾。法多而治少,其结果就是环境保护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大打折扣,环境违法得到不必要的惩治,环境正义得不到根本的维护,环境权利难以得到合理地伸张,环境法律对我国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保障和调整能力颇为孱弱,对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这是环境法治进程的一个隐忧。环境法律规范要以有限的数量去完成无限的规范性事业,它不能单纯被看作一个静止存在的立法成果,必须对公民个人的环境权益、企业的违法排污等行为发生实实在在的影响。正是因为环境司法建设的薄弱,我国的环境立法、环境管理与行政执法虽然成效显著,但环境法治的现状依然严峻。
环境立法如果与司法实践缺乏足够的沟通,就很可能沦为纸上谈兵,甚至成为一种精致的屠龙术。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成果反而会成为环境法不管用的一个有力证明。这样的困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来。环保部副部长潘岳曾经坦承:“环保部门立法虽多,但是管用的不多。”
环境保护工作在全面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场、主干线和大舞台中,对经济发展具有“优化”、“助推”、“扩容”和“增值”的综合和特殊作用,这是历史赋予环境保护的重要使命和职责。所谓失之东隅得之桑榆,抓住历史契机,乘势而上,是当前环保工作的必然选择。加强环境司法,是巩固环境立法成果并将其落到实处的迫切需要。
2.重行政轻诉讼,环境纠纷以瑕掩瑜
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上,环境法治的现状是重行政途径,轻司法诉讼途径。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与经济增长趋势相一致的另一个显著增长就是环境纠纷的增长。1996年以来,环境纠纷每年以超过20%的幅度增长。据调查,真正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87%的群众遇到环境纠纷,宁愿选择举报投诉等行政途径寻求解决,而不选择司法途径。主要依靠行政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的现状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也不符合“三个转变”所要求的“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社会纠纷最具权威性的解决办法。相比于行政途径而言,司法途径所具有的公开性、程序性以及权威性显然更为有效。但是就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诉讼对于环境纠纷的排解能力和效果颇为低下,环境官司难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在环境纠纷的处理中,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标准等关键问题上争议不断、疑难重重。许多环境污染案件因此历时经年,对当事人来说消耗巨大,诉讼成本高昂。这成为一些环境污染受害人转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甚至发展成群体性环境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有法学专家指出,评价某一法治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基本依据不在于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诉讼对于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就我国环境纠纷的解决途径而言,一方面是对司法诉讼途径的避而不用,另一方面却是、投诉等行政途径的滥觞。从环境保护部收到的数量看,到2005年,全国的环境来信数量已经超过60万封,为“八五”期间的两倍多和1995年的10倍以上,环境上访数量也从1995年的5万余批次增加到2001以后的每年8-9万批次。
在举报投诉的过程中,环境纠纷转化为群体性环境事件的概率大大增加。因环境纠纷不能妥善处理,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环境事件屡有爆发。据统计,自1996年(数据至2006),全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上升11.6倍,年均递增28.8%。环境纠纷不能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环境的爆发严重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成效,成为以瑕掩瑜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如环保部部长周生贤所言,污染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加强环境司法就是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救助污染受害者,从而体现环境的公平与正义,为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奠定基础。
3.重制裁轻保障,环境权益障碍重重
重制裁,轻保障是我国环境法治的另一大特点。制裁与保障是法律应当具备的两大重要功能,环境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环境法律的制裁功能针对的是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强制性惩罚。环境法律的保障功能关注守法者环境权益的维护,通过法律权利义务的配置,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益的实现。两大功能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我国环境立法从防治工业“三废”污染开始,对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企业排污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关注有加。多年来,环境立法进程中针对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管、违法成本的不断提高等具体措施不断出台,环境法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功能虽然尚不完备,但其进展有目共睹。相比较而言,对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保障却始终徘徊不前。
一旦爆发环境事件或者环境纠纷,企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制裁,但是作为弱者的公民个人受到损害的切身利益却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从松花江污染到血铅事件,老百姓在环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最为基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也同时失去了保障。
就环境权益的法律保障而言,一方面是环境权益对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乃至对整个社会的发展、稳定愈加重要;另一方面,环境权益与其他的基本权利比如财产、健康、生命甚至人格权利交织在一起,为环境权益的专门立法保障带来了极大困难。日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虽然专辟“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但寥寥数个条款,基本上是对零散分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法律条款的确认和整合,公民环境权益保障中面临的主要障碍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得到显著改善。
一、环境纠纷案例的基本情况
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起事件,东阳市画水镇的“4.10事件”爆发于2005年4月10日凌晨,东阳市政府出动百余台车辆和3000名警察及政府工作人员,前往画水镇,清除当地农民为抵制污染而搭建多日的占道竹棚,守候竹棚的老农燃放鞭炮示警,四方民众两万多人迅速聚集,将清障人员围堵于当地的一所学校,冲突造成30多人受伤,69辆汽车被毁,学校为此停课。
二、形成环境污染群访的原因
环境污染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农林医等诸多学科,技术要求高,损害认定困难,有取证难度大的特性,往往易形成群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形成厂群冲突,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环境污染损害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环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于环境资源质量的区域性、共享性,使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公众性、群体性。比如:某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染周边空气,可能使周围几公里甚至几十公里居民遭受危害,众多居民健康或财产受损。正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了上述特征,往往出现只要有人引导牵头,响应拥护者就十分踊跃,使环境纠纷很易形成群体上访。
(二)因为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复杂性,使群众产生谈污色变的心理。首先是污染源污染物的复杂性,有来自工业、农业、交通等各个方面的污染源;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又种类繁多,诸如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其次是污染危害过程的复杂性,污染物往往通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过程后,才导致污染损害,这个过程可概括为: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空气、水、土壤等媒介造成污染危害;其三是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潜伏性,达标排放的污染物,通过环境自净一般不会产生危害,但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当某种污染物超过环境自净能力,就会积累起来,造成危害,这一过程可以是一年、几年,甚至几十年。由于环境污染的这些特征,受害群众往往强烈要求政府采取关闭、搬迁等措施消除污染,更增加了解决环境纠纷的难度。
(三)污染企业偷排、漏排等是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直接原因。据笔者了解,只要治理设施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周边的群众也是能理解企业的难处,支持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环境,但是企业主往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正常使用治理设施,更有甚者采用偷排、漏排等方式,治污设施成为应付环保部门的摆设,使大量超标污染物排入环境,企业的这种不诚信行为,既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又激怒了周围群众。群众为维护自身的生存权、环境权不得不走群体上访投诉之路,要求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三、环境纠纷处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普及环境科技常识,提高环境法制观念。一是应大力宣传环境科普常识,使人们对环境保护、环境污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二是应加大环境法制的宣传力度,提高排污者环境法制观念。要加强对各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促使企业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做到达标排放,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二)解决环境纠纷,克服地方保护。因为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往往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出了事故群众告状,政府不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反而去帮助污染企业。比如老百姓要求停止污染,企业就要增加设备,要花钱;有的就必须把企业关闭。老百姓受到污染损害后,由于不懂法,可能采取比较激烈的方式。地方政府往往不是去解决纠纷、减少污染,反倒采取强制的手段抓人,由检察院以扰乱社会罪、破坏秩序罪到法院,给污染受害者判刑。所以,地方政府要从长远来看问题。保护一个污染企业,可能一时的财政状况有缓解,但从老百姓的利益和从可持续发展的眼光来看是有害的。
(三)为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人特别是污染受害者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使更多的人认识到了自己应有的环境权利,并开始了解通过法律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一些贫穷的污染受害者在失望中看到了希望,帮助公众树立了法制观念,避免一些过激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还很多,从立法来说还存在一些空白。所以,研究探讨中国环境纠纷处理的一些特殊问题,对促进我国建立合理、公正、有效的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是很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张合平,刘云国.环境生态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
我们国家走的是可持续发展道路,为了顺应生态文明,促进我们国家的环境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的建设,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社会,所以要建立一个完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环境公益诉讼审判机构包括审判组织专门化和审判人员专业化,建立一个良好的环境诉讼审判制度,这是我们国家环境审判体系建设和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国内化审判机构的研究
( 一) 国外的审判的研究
为了让人和自然能够和平相处,人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某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例如为了处罚环境破坏的犯罪行为,1998 年的时候瑞典颁布了世界上的第一部环境法典,在颁布环境法典之前瑞典建立一个专门审判机构,那就是水法庭,法典之后就取代了水法庭。
( 二) 国内的审判的研究
从我们国家目前的环境状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审判组织的专门化主要围绕环境法庭的设立展开,它表现在三个点,第一个点是环境法庭设立研究的必要性,环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环境法庭的建立非常的迫切,实现历史性环境保护的转变,深化审判制度改革的需要,目前的环境纠纷的处理有很多的问题急需解决,环境法庭的建立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纠纷的问题,强化环境司法,加强环境法治的权威性。第二个方面是环境法庭审判模式面临的问题,如果只是简单把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都归于环境法庭审理、审判那就太过于简单,可以把三种互相交叉的案件进行统一的审理、审判,当前的环境法庭主要面对的是起诉、管辖、环境法庭人员、环境法庭的审查范围、重大环境案件公诉、审判经验等等问题。
三、审判组织专门化
( 一) 审判组织的特征环境
审判组织又被叫做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是指审理环境案件是一个独立的审判机构,包括国家在实践过程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在基层法院设置的环保人民法庭,还有其他专门审理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机构,例如环境保护法院,他们一般有三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组织灵活,我们国家的环境审判机构较为灵活,在中级人民法院内部的设置环境保护审判庭,在基层法院设置的环保人民法庭,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专门建立的环境保护合议庭制度,在司法环境改革进程中结合各个省市、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环境审判机构; 第二个特征是保护客体的复杂性,环境审判机构所处理的环境纠纷类与传统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类案件还有很大的区别,传统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类案件只涉及人与人的纠纷,而环境纠纷类还涉及到人与自然的纠纷,还要保护空气、土地等自然环境要素,还有居民社区、公园等人文要素,这样环境审判机构在法律方面就会有多样性,既要适用宪法等传统法律体系也要适用环境保护法等环保特色法律体系。
( 二) 审判组织的专门化
在2011 年的时候,召开的首届环境司法论坛中指出要做一个专门的环境司法审判组织,将审判组织专业化,环境审判组织的专门化指的是: 环境审判组织的专门化,涉及环境权益的案件从原本的民事审判庭等其他审判庭中抽取出来交给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依照专业性、综合性、独立性的环境案件审判程序审理的模式,所以说环境审判机构的专业化不仅仅是设立环境审判庭或者环境法院等审判机构,应该同时包含健全的、综合性、专业性独立的环境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讼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说到,环境公益诉讼原则上应该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但是以往这种案件只能在基础法院审理,又因为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这样诉讼容易受到地方利益困扰; 经过最高法院的批准,省级高院可以确定部分中级法院专门受理第一审公益诉讼,此举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农业生产及畜牧业对于环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是过度使用农药:目前,我国还是世界上农药生产和使用大国,据统计全国农药年用量为80万至100万t。大量使用农药对土壤、人类身体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如过度而不科学的使用化学肥料会带来土地的盐碱化加重:二是劳动力转移使部分土地荒废,降低了土壤的生产能力、耕地数量减少、水土流失等:三是畜牧业大量使用有机产品造成污染,如家禽饲养不卫生而产生的空气污染、圈养牧业粪便处理不当而造成的地下水污染、渔业饲料使用不当导致的水体富营养化等。
近年来城市环境不断改善:城市环境重视程度高、易人为的改善和治理、从第一二产业向第三产业发展。但农村环境却每况愈下,因为农村范围广,不宜集中管理和监督,部分工业生产转移到农村,造成污染物排放不规范、污染治理不重视、地方政府重拉动经济轻环境保护。城市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的同时,农村环境却遭受着更大的威胁。这种工业的污染对于农村的生态环境的破坏将带来不可逆转的后果,对比城市污染虽然受害人群减少,但长期以往对于中国的整体生态环境必然造成重大的灾难。
二、法律保护之不足
(一)《环境保护法》滞后
《环境保护法》仍然是1989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己经有二十余年,由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环境保护法》与现代社会脱节,限制和阻碍农村环境的保护。如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由此造成了直接负责农村事物的乡镇基层组织没有环境保护工作的主体资格,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名无实《环境保护法》的以经济发展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也存在滞后性。
(二)执法困难
实际工作中,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困难重重。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1、农村环境污染地域广、污染后难以发现长期积累,县级环保部门人员设备落后,人员不足。2、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分别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农村村镇环境保护工作。但实践履行监管治理职权困难重重。3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乡镇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没有监督和处罚的职权,不利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实施。
(三)救济途径不畅
目前农村法律救济的阻碍主要表现在:1、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法律救济途径不畅通。2、守法、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3、环境纠纷解决法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少。4、公益诉讼实际案例少,提起主体不主动。面对当前农村环境纠纷日益复杂,环境矛盾情况逐渐严重的情况,显然法律救济途径是缓解争议、解决纠纷的重要疏通途径。
三、农村环保之建议
(一)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鉴于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各个区域情况各异,为保证环境立法能够得到有效的实行,首先,应根据不同地域的环境状况和地理情况广泛调查听证,增加公众的参与程度。其次,应规定地方乡镇政府机关环境监督和管理的职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整体工作,提高积极性,防止不可逆转的环境污染和破环。同时,应给予农民更广泛的知情权,加强宣传、学习,提高公众环境意识的内容。
(二)加强法律的执行
执法中建议1、乡镇组织预防为主,治理为辅的原则。2、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加大的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3、加强环境部门强制执行权,增加环境法制的权威性。授权乡镇组织监督和检查农村环境问题,跟踪和处理简单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权利,同时保留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决、批准权:建立财政奖励机制,增加乡镇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一、跨国环境损害的概述
跨国环境损害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部分,深入理认识和解决跨国环境问题对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1977 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关于实施跨国环境污染的参与和非歧视平等权利制度的理事会建议》中指出,跨国环境损害的定义为:其损害来源全部或部分来源于一个国家的管辖区域,但在另一个国家的管辖区域发生的任何故意或者非故意的污染。本文讲的跨国环境损害是指因跨越国境的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跨国环境损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其中跨国环境损害的主体涉及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团体,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个人和公司;损害结果和损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也为该纠纷的解决增加了困难,另外,环境所涉及的政治、经济等利益,也使得关于环境损害纠纷方面的国际条约很难达成。因此在处理跨国环境纠纷时,各国往往更加谨慎,以至于很多环境损害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一些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寻求规范化、多样化、和平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国际环境领域的重要任务。
二、跨国环境损害的处理原则
正如前述跨国环境损害问题涉及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跨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往往受到国际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还会牵涉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的矛盾。跨国环境损害又具有影响时间长、受害对象不确定等复杂因素。因此提出跨国环境损害纠纷处理的原则,对于解决跨国环境损害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作为处理跨国环境问题的首要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尊重邻国的环境主权,并确保各国负有不损害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环境的责任。环境问题没有国界,所以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指导下各国对环境负有的责任和义务显得至关重要:第一,对国家领域内的环境,各国有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二,对国家领域内管理的个人、团体,各国负有确保其行为活动不能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第三,各国在国际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负有对全球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的义务。
2、加强国际合作原则
跨国环境问题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往往是全球性的国际问题,单靠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很难彻底解决问题,只有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才能成功。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活动中,各国有不同的发展水平,同时各种技术也不同,只有各个国家贯彻国际合作原则,开展广泛的合作,完善跨国环境损害事故的通报、协商和援助制度,健全环境事故信息共享体系,尽量避免和防止环境事故扩大化。兼顾各国利益,才能促进跨国环境损害的和平解决。
3、和平解决跨国环境损害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旨在发生国际争端时,各国应致力于和平方式解决,首先应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如果不能解决,还可以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停。最后还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进行解决。在环境领域,1992 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6 条指出:国家之间应按照联合国,运用合适的和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而且在实践中跨国环境纠纷采用和平解决的方式,有助于环境事故的及时有效的解决,并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三、跨国环境损害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秩序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复杂的国际形势决定了跨国环境纠纷的敏感性,因此提倡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要在跨国环境纠纷处理原则的指导下,以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基础,妥善处理跨国环境损害纠纷,最终平衡各国的利益需求,真正解决环境损害产生的矛盾。在面对跨国环境纠纷时应以国际社会的大局为重,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根据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处理跨国环境纠纷。传统的处理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政治外交方式和司法解决方式两种。在国际社会复杂的形势下,多元化的解决方式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大胆提倡符合世界发展需要的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目前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利用国际组织的方式来解决跨国环境纠纷成为一种新的尝试。可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的跨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之一。
1、政治外交方式解决
政治外交方式是最早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在跨国环境纠纷中也是最基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利用政治外交方式解决纠纷是指在跨国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国主动进行谈判与协商,或第三国介入进行斡旋与调停以及将纠纷交予一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与调解,最后达成协议解决纠纷。首先来看谈判与协商,谈判与协商是政治外交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当事国在纠纷发生后直接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在实践中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如1978 年前苏联的核动力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使加拿大境内的环境遭受核污染,后来两国经过三年的谈判与协商,最终解决了此次环境纠纷。如果当事国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向当事国进行建议和劝告,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这就是斡旋与调停,斡旋是指第三国不加入谈判,利用自身的影响力促使当事国自己进行谈判,而调停是指第三国直接参与谈判并提出解决方案,促使纠纷得以解决。斡旋与调停中第三国的作用非常重要,对纠纷的解决有关键的作用,一般一些大国才能担任这个角色。最后一种是调查和调解,这是一种为查明环境纠纷事实当事国通过订立协议,寻求第三方,也就是调查委员会和调节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调解,进而更好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
一般来讲,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达成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协议,都是没有法律强制力的,这些协议只能依靠各国的自愿来实现,在特殊的情况下很难彻底解决环境纠纷。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外交方式解决跨国纠纷往往会使各个国家在沟通和交流的过程中签订一系列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作为未来处理环境纠纷的依据。如中国已同周边等40 多个国家签订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
2、司法解决方式
用司法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也是传统的纠纷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与政治外交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解决方案具有强制力,当事国必须遵守。司法解决方式主要有国际仲裁和国际诉讼两种形式。国际仲裁是指在环境损害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国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当事国选定的仲裁规则将争端交予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后形成具有强制力的裁决。1900 年在海牙成立的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目前国际上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仲裁机构,著名的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纠纷就是在海牙国际仲裁庭得到成功仲裁。另外一种解决方式就是国际诉讼,跨国环境纠纷通过国际诉讼解决就是当事国到国际性的法院去起诉,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以判决的形式解决跨国环境纠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国际社会的复杂性和国际法院程序的繁琐,一般很少当事国到国际法院起诉。现今国际上能受理跨国环境纠纷的有国际法院下设的环境事务庭和国际海洋法庭以及受理欧盟区域性案件的欧洲法院。司法解决方式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否则就会产生国家责任,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
3、国际组织解决方式
【关键词】环境侵权;制度分析评价;制度改善与建议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从广义上讲是指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它也是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的行为,具有“准行为”特征。1从狭义上讲,环境侵权则指的是对权利主体的环境权及其行使所构成的侵害与破坏。因为环境权本身也可说是一种准民事权利。既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又超脱于二者之外自存空间。环境侵权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等侵权行为。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护环境义务,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系统侵犯他人环境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2它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以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且造成环境损害或他人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为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故保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其造成环境的污染或损害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是指涉及环境污染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人类意义上的环境权利所指向的责任。
三、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一)积极意义的方面
从宏观上看,现有的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均作了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制度。此后的有关环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经随之基本形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
较为彻底的是我国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领域的贯彻。因为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亦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穿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
(二)尚不完善的方面
首先,立法思想被限制。我国目前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注重各项经济指标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等权力主体往往只考虑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忽略了长远的社会利益,仅从发展本地区经济出发,对各种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姑息、包庇、纵容的态度,进而影响到环境侵权在司法领域救济乏力,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法律体系的不完整。环境法律体系尚待完善。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领域不得不面临着这样的尴尬局面:一、未编订统一的民法典;二、尚未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三、仍未颁布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四、现行立法上的矛盾冲突大量存在;五、之前出台的许多环境法律都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的配套,结果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执法随意和执法标准不一致。
再次,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对这些重要的基本原则法条上均没有做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与阐释。
最后,救济的途径和保障方面明显不足。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仲裁制度,而其相对诉讼,更具有迅速、便利等优势。二是环境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十分困难。三是尚没独立的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机构等。
四、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坚持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让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有些合法化的情况下会导致企业的破产并不利于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而不全部赔偿受害人,则又显示公正公平。所以,就要坚持此原则,对于二者之间的差价,可以通过另外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等社会性救济来弥补。
(二)有限度且适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加害者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甚至经过加害者深思熟虑后实施的环境侵权,除了要以行政手段,刑事制裁等途径进行管理和惩罚,还应当适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具体明确侵权责任主体。环境法同我国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一样,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者常笼统地定义为“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单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也较为复杂,涉及的有关人员也形形。因此,在制订相关法律条文时如能将责任落实到人,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则更能够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弥补损失和惩戒侵害的目的。
(四)保障受害人合法咨询和鉴定责任的请求权利。环境侵权很多时候涉及高科技以及专业性极强的业务理论,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产生侵权的原因、程度,侵害的等级等等都是一般公众所不熟悉和难以理解的。因此,立法应当明确授予受害人对相关问题的咨询权,以及向当地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责任鉴定的请求权。
(五)确立环境侵权仲裁制度。环境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而我国仲裁法就可以对其加以调整。而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不仅能大大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和社会矛盾,立法理应在条件具备时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环境监测是一项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的技术服务行为,其实质在“评价”,宗旨在“服务”。环境监测指的是对人类和其他生物都有影响和生存的环境进行质量的监视和测评,主要工作就是通过对环境质量的某些主要代表因素进行实时监控,通过这些数据对环境质量进行分析和监控,环境监测的主要目的就是对环境质量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及时、准确、全面的反映,对其他的环境规划等决策部门提供详细的数据支持和科学依据。
二、环境监测的意义
环境监测对于环境的科学管理和执法监督来说是一项基础性工程,主要是对环境质量的现状以及环境变化趋势进行数据的检测和判断,从而了解当前环境管理中的主要问题,对症下药进行解决,环境监测能够做到的是通过对环境的实时监控能够充分了解环境污染问题中主要的污染物分类和具体分布区域,根据详细科学的数据分析明确污染源和污染途径,并且能够对有可能发生的污染进行科学的预测,环境的监测能够为环境的管理提供数据,为环境的执法监督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仲裁,不仅能够解决已经存在的环境问题还能够提前解决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环境问题,从而防治结合改善环境条件,保证生态平衡,促进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科学管理环境的基础就是环境监测,环境监测也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要求,环境监测是为环境管理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门工程,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能够及时提供环境质量信息和变化趋势,环境监测在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中的主要数据依据,在污染的防治中,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提高能源利用率也需要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通过环境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危害程度、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三、环境监测的内容
在环境监测中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其中首先是对环境总体各项要素的实时监控,根据要素变化对环境质量做到了解和预测;第二是政府部门在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环境的政策时,环境监测能够及时提供详细数据和资料;第三是有关单位的排放污染物具体数据和情况能够通过环境的监测进行有效监督;最后环境监测的技术研究对于促进环境监测的有效发展和环境质量的保障尤为重要,《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进行环境质量方面的监测,系统掌握和提供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环境监测的具体实施需要首先对监测站点和网络进行设立,监测站点和网络的设立不是随机的,而是根据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进行科学的选择,设立检测站点之后要对地区的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常见的包括连续的监测和定期的监测,具体的采用要根据具体地区进行不同的实施方式,各地根据污染源的具体监测对环境监测数据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综合得出全国性、地区性的环境质量变化和变化趋势的预测,为环境的质量改善和防治提供数据基础和资料基础。在环境监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环境监测的调查数据要进行合理的保存,以便后续工作的及时查找,建立详细的污染档案,尤其是污染源的监测要进行现场监测的形式,对于重点排污单位进行进行检查和验收,定期监测污染指数,并且在环境的监测和保护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对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监测,为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以及解决污染纠纷提供技术依据。进行环境科研和服务方面的监测,发展环境监测技术,为社会多做贡献。开展以科研为主要目的的监测,为提高环境监测水平开展研究工作;为社会服务而进行的监测工作等。
1、物理指标的测定
包括噪声、振动、电磁波、热能、放射性等水平的监测。
2、化学指标的测定
包括各种化学物质在空气、水体、土壤和生物体内水平的监测。
3、生态系统的监测
主要监测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系统的变化,研究污染物从污染源具体排出之后的变化趋势和未来发展,以及对人体和其他生物体的影响和危害程度等。主要是对在不同功能区内的水、气等环境要素,进行长期的定点、定期监测,对环境污染的情况充分了解,通过治理结果的评价对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的判断。环境监测还可按照污染物存在的空间分为大气监测、水质监测和土壤监测等。对环境中的各项要素要通过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实时监测,对环境质量情况具体掌握,提高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的有关数据报告,从而对污染源进行管理上的控制和监督。
4、氮氧化物
以氮氧化物为例:氮氧化物是空气污染的重要指标之一。监视和测定大气中氮氧化物含量的过程。是气态污染物监测的主要项目之—。存在于大气中的氮氧化物(NOx)有多种如—氧化氮(NO)、二氧化氮(NO2)、—氧化二氮(N2O)、三氧化二氮(N2O3)、五氧化二氮(N2O5)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氮氧化物主要是NO和NO2。NOx主要来源于燃料中含氮有机物的燃烧和高温燃烧过程中空气中的氮和氧化合而成,燃烧过程所产生的NO。主要以NO形式排入大气中,进入大气后,部分被氧或臭氧氧化成NO2。目前实验室较理想的检测空气中氮氧化物含量的方法是: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它操作简便,干扰少,灵敏度较高,精度和准确度较高。该方法适用于空气中的氮氧化物的测定。空气中二氧化氮,与串联的第一支吸收瓶中的吸收液反应生成粉红色偶氮染料。空气中的一氧化氮与吸收液不能发生反应,而是通过酸性高锰酸钾溶液氧化管氧化为二氧化氮后,与串联的第二支吸收瓶中的吸收液反应生成粉红色偶氮染料。这种反应原理就能够于波长540nm处分别测定第一支和第二支吸收管中样品的吸光度。
四、结语
关键词:油地关系;和谐;法律法规;环境污染
良好的工农关系是企业能否持续有效和谐发展的重要基础。但是,在这个问题上,过去一段时间由于效益考核上的压力和认识上的差距,油田一些同志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有时态度不够端正,工作不够积极,能拖就拖,能压则压,致使与周边群众的情感越来越疏远,问题越积越多、越来越严重,解决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1 当前油田工农关系处理现状
近年来紧紧抓住采油厂党组和党委部署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入群众促和谐、凝心聚力促发展” 活动、创先争优活动和“打造高度负责任、高度受尊敬企业”活动等契机,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领会上级的要求,联系实际开展讨论,提高认识。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讲政治、懂政策、会工作,尽好企业的责任,从保证企业持续有效和谐发展和建设受尊敬的企业的高度,重视搞好工农关系。党委书记带头深入油区沿线村庄搞调研,组织班子成员研究对策,并形成《石化产业发展与和谐工农关系构建》的调研成果与党员干部交流,使大家认清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理好工农关系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认识,增强构建和谐工农关系的自觉性。目前在油区附近,“工农关系是大问题” 、“小问题不能演变成为大问题”、“今天能解决的问题绝不能拖到明天”、“和谐的工农关系也是生产力”等理念已成为大家的共识,构建和谐工农关系有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形成了良好的氛围。
2 石油产业内部存在的问题
2.1 补偿机制因素。
长期以来,采油厂在征用土地补偿、污染赔偿等方面,油地工作部门负责与当地政府油区办协商处理,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通常由乡政府或村委会转手补偿给当事人。层层截流后,农户得不到应有的或者理想的经济补偿。部分农户就采用一些极端的手段,联合起来对采油厂施工队伍或者生产设施发泄情绪,致使油地关系更加紧张。
2.2 环境污染问题。
由于对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的认识不足,随着黄河三角洲石油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据统计:每年因石油污染土地超过100公顷,对生态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大面积的土地被污染,导致耕地退耕等现象。石油开采﹑冶炼过程中产生工业“三废”,对黄河三角洲土地和海洋产生极大的污染。这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威胁到了石油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2.3 法制不健全。
表现在各地几乎都没有制定过处理厂农关系、矿农关系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和办法。厂矿企业和农民都缺乏相应的行为准则,连政府在处理有关问题时都感到缺乏依据,致使一些地方在处理厂农、矿农关系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3 建立规范处理工农关系的运行机制对策
3.1 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和省市有关工农关系工作的法律法规。
在处理环境污染,青苗损坏的时候紧紧依靠政府党委、政府的支持,这样在处理工农关系时,只要明确达到目的,有合情恰当的依据,就能化干戈为玉帛,就能把棘手的问题处理好。“制度管人、流程管事”是精细管理的基本要求,处理好工农关系也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运行机制。近年来,油田是通过建立起以下一系列的制度或机制,使工农关系问题处理起来能够及时、规范、有效。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尽量避免产生工农关系纠纷。一旦产生了矛盾纠纷,要勇于面对,进行规范的处理。做到了明确处理工农关系问题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工农关系的主管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工作职责,明确处理工农关系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3.2 建立工农关系处理预案。
要努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同时,要发挥党员干部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的中坚骨干作用。党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大局观念,正确对待个人利益得失,以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重,积极向群众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建立起分部应对工农关系矛盾纠纷的预案,对情况紧急、问题比较突出、可能引发的,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做好疏导工作;对有激化蔓延倾向的苗头性问题,要求属地相关专业部门密切掌控,积极主动做好化解工作;对大规模集体上访,实行上下联动、地企联动、警民联动,主要领导靠前工作,依法妥善处置,坚决防止由集体上访演变成。
3.3 减少污染,积极解决污染造成的纠纷。
硬件上使各项生产设施达到安全使用达标准,努力减少农田污染事件。加强内部管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故障,尽量减少污染面积。对周边农民群众的政策宣传教育力度,使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掌握国家的经济赔偿政策,积极配合处理好因污染造成的工农费用。并要求做到“四定五包” ,即定责任领导、定具体承办人、定措施预案、定结案时间,包掌握情况、包协调督办、包调解处理、包处理答复、包稳控管理,确保包案问题的妥善解决。
4 结论
处理好企业与地方的关系,就要不断地探索新经验、新方法、新途径,还要进一步更换新思维、新视角、新姿态,只有这样,才能在实际工作中讲有力度、行有依据、补有尺度,才能使企业与地方建立新型的工农关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