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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有腐蚀等危险特性,从它的生产到使用、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如果控制不当,极易发生事故。我国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医疗服务单位还没有完善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可循。我院2012年顺利通过了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JCI)的认证,设施管理与安全(Facility Management and Safety,FMS)是JCI认证的重要组成部分[3]。2012年卫生部参考JCI评审标准出台了三级医院等级评审标准,该标准对医院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提出了重点要求。 三级医院等级评审标准6.8.7.3加强危险品管理描述如下:【C】①有危险品安全管理部门、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②作业人员熟悉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经过相应培训,取得相应资质;③有完整的危险品采购、使用、消耗等登记资料,账务相符;④有相应的危险品安全事件处理预案,相关人员熟悉预案及处置程序。【B】①加强危险品监管,重点为易燃、易爆和有毒害物品和放射源等危险品和危险设施;②定期进行巡查,专人负责,有相关记录。【A】主管部门有根据监管情况进行整改的措施并得到落实。我们应用PDCA循环管理模式的"四个阶段,八个步骤"对评审标准进行解读,并逐步实施,成就显著。现介绍如下:
第一阶段 Plan(计划)阶段,包括四个步骤:我们针对【C】条款进行分析,全院医务人员对危险化学品的认知几乎为零;原因很多,但主要原因是重视不够及缺乏相关知识的培训;为此,我们准备筹建宁河县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体系,体系包括建立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制定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及活动方案;制定化学危险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理流程及安全事件处理预案;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部门和监管部门职责;对全院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包括岗前教育和日常培训。初步确立目标全院医务人员对危险化学品管理遵从率达90%。
第二阶段 Do(实施)阶段,即实施计划与措施阶段。按照【C】条款要求所建立的体系进行实施:
本院成立以主管副院长为组长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成员包括药剂、检验、护理、总务、设备、院感及保卫等部门主管。管理小组制定了本院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及管理小组活动方案,要求管理小组每月对全院各科室危险品进行查核,并作记录;每月召开宁河县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会议,反馈查核结果,研究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督导整改情况。
管理小组制定化学危险品采购、储存、使用及处理流程。根据流程要求,检验科负责制定每种化学危险品的物质安全资料表。物质安全资料表包括物质名称、化学属性或组份、危险性类别、理化性质、燃爆特性、毒害特性、储存地点、储运及使用之注意事项、应急处理方法 、稳定性和反应活性等内容。检验科、保卫科负责整理化学物质种类,编写《宁河县医院危险物质清单》。根据《宁河县医院危险物质清单》进行分类,由药剂科、总务科、设备科进行出、入库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涉及多个环节必须从源头抓起。首先对危险化学品的供方进行环保和职业安全评价,符合要求者列为可供应对象。各部门根据业务需求以《危险性化学物质采购申请》提出化学品采购申请,经使用部门及采购部门主管批准、主管领导审批后进行采购。各部门在采购所需化学品时,尽量选用环保型化学品,并通过查询资料或向供方索取化学品安全使用数据说明书,保障操作人员掌握所用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危险化学品入库时,经采购员、仓库保管员检验确认标识、批号、效期等合格才能入库。化学品应专库存放并按《危险化学品混存性能互抵表》分类、分区存放,执行先进先出的原则。严格控制仓库的温、湿度。领用时必须填写《危险性化学物质领用申请》,写明领用用途由使用部门和发放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领取,并按临床科室需求限制领用量。各科室危险化学品要限量储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危险化学品应在可密封的容器中存放,开盖取用后必须把盖盖好。使用时应防止泄漏,在工作完毕或工作人员暂时离开时,要将使用的化学品放入本科的危险品柜中。化学品使用部门应在保证生产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约措施,合理使用化学品资源。定期分析化学品的消耗情况,如发现异常时应会同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当危险化学品过期或废弃时,按化学品安全使用数据说明书进行处理。各部门应建立急救援措施,应急救援工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内容。为了保证各部门危险化学品管理安全,必须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并定期组织职工进行预案的演练,提高员工的防灾、消灾意识。
管理小组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部门和监管部门职责。使用部门负责任人必须列出本部门目前拥有的化学危险品的详细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增减,并将此清单汇总到检验科、保卫科。我院截至2013年1月统计共有危险化学品共计43种,分布于45个部门。检验科是使用危险化学品种类最多的科室,使用20种。其次为病理科,使用11种.使用量最大的为总务科,锅炉使用的天然气(甲烷)777901立方,液氧70吨,水消毒的次氯酸钠12吨。使用最广泛,分布科室最多的前三种为三氯异腈尿酸,压缩氧,75%酒精。把本部门常用的化学危险品安全使用资料提供给员工,并督促员工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遵守正确的使用、储藏和院内运送程序。科室员工必须遵守化学危险品安全使用操作规程和使用指南,明确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并在每次使用之后做好登记工作;正确使用合理的个人防护设施;完成必要的在职培训,熟知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和有害废物的处理。 危险化学品供给部门采购时必须确认供给单位的资质,尽量用低毒或无毒材料代替有毒材料;为全院各部门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提供安全材料数据表;发生化学危险物品重大泄漏、造成大面积污染时,立即联系专业技术部门对环境进行清洗清理,再由环境监测部门对环境进行监测,以确保环境与人员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每月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教育培训,以利于持续改进。
管理小组对全院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包括岗前教育和日常培训。岗前培训主要针对新入职的员工的培训,每年组织一次,主要是安全防护措施培训。
安全技术措施培训:通过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消除或降低作业场所的危害,防止使用者在正常作业时受到危险化学品的侵害。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替代、变更工艺、隔离、通风、个体防护和卫生。①替代:控制、预防危险化学品危害的最理想的方法就是在原料的选择上,采取替代的做法,即:用无毒、低毒化学品替代有毒、高毒的化学品,用可燃物替代易燃物等,从而可有效地减少危险化学品对人体的伤害或引发火灾爆炸的危险。②隔离:在生产过程中采取隔离措施,将操作人员与危险化学品分开,这是控制其危害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最常用的做法,是将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完全封闭起来,或者设置屏障,拉开使用人员与危险源之间的距离。③通风:通风措施可以降低作业场所中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浓度,使其浓度低于安全浓度,是保证作业人员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可以采取机械和自然通风进行空气置换,保持室内空气流通。④个体防护:个体防护是阻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人体的最后一道屏障。为确保人身安全和健康,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要正确选择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⑤卫生:保持作业场所的清洁。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要注意个人卫生。
组织管理措施培训:建立危险化学品的组织管理措施是预防作业场所中化学品危害的一个重要方面。除了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一般的安全管理措施外,危险化学品的组织管理措施还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危害识别:防止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的第一步,就是要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危害识别。加强危险化学品的标识管理。②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是危险化学品全管理的重要内容。许多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作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等造成的。因此,消除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必须从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培训做起。③健康监护:健全的健康监护措施是确保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关键。对接触危险化学品的操作人员,要进行上岗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安排医务监督。对作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要进行监测并做好记录备案。日常培训由主管查核部门组织,针对每月查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第三阶段 Check(检查)阶段。评审标准的【B】条款即为监管和巡查,即实施结果与目标对比。根据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体系要求,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制定危险化学品查核表,并指派检验科和保卫科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查核。查核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申购、领用、储存、使用、销毁等流程。重点关注危险化学品的存放量、使用量、标识及危险化学品相容性存放问题;同时关注是否每种危险化学品均制定化学品安全信息卡及对危险化学品溢散、泄露后的处理应急知识的掌握。最后,根据查核结果进行汇总、比对,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经过查核,全院医务人员对危险化学品管理遵从率达92%,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阶段 Action(措施),包括两个步骤。即【A】条款所示内容:主管部门有根据监管情况进行整改的措施并得到落实。我们对查核结果进行分析,得出宁河县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体系切实、有效,为此,我院公布《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化学危险品采购、储存、使用及处理流程》并依次执行,同时制订了年度危险化学品培训、考试方案;通过分析发现,全院职工对危险化学品的标识还存在问题,需要加强培训、督导。在此基础上我院制定了《提高危害物质标识认知率》的质量改善课题,持续改进。
总之,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我国目前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 PDCA循环作为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不仅适用于整个医院,也适应于医院内的科室、班组以至个人。各级部门根据医院的方针目标,都有自己的PDCA循环,层层循环。各级部门的小环都围绕着医院的总目标朝着同一方向转动。通过循环把医院上下的各项工作有机地联系起来,彼此协同,互相促进,保障医院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安全。
参考文献:
[1] 马丽娟,孙菊梅.医学的本质:人文关怀[J].医院管理论坛,2004,6(9):14~16.
一、 科学探究是培养学生科学素养的主渠道
科学探究是一种重要的学习方式,也是义务教育阶段化学课程的重要内容,开展科学探究活动对发展学生的科学素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求知欲、好奇心――这是人的永恒的,不可改变的特性。化学实验探究正是紧紧抓住了学生的这一心理引导学生认识变化本质、探求知识内涵。在设计教学环节时,我不仅利用好已有的探究环节,还充分挖掘问题情境,自行设计形式多样的问题情景,尽可能地将科学探究渗透在每一节课的每一个知识点上,并以之及时引导学生提出问题,寻求真知。自然地科学探究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学生学习化学的积极性、自觉性、创造性,变“要我学”为“我要学”,为学生留有发展的余地,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的需要。同时在学生个性的养成、潜能的开发和智能的发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二、 联系生活是培养学生科学素养的活源泉
化学来源于生活而又服务于生活。所以在生活中挖掘素材引导学生认识化学与生活的关系,是引导学生活学活用、培养学生热爱生活情感、形成化学科学素养的鲜活源泉。如在讲授《自然界的水》一节内容时,提前安排学生挖掘身边的“水”的存在、用途、危害、污染与防治、水资源危机等。在课上,学生的唇枪舌战,令我受益匪浅。如水的存在学生居然还想到了“存在于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清明时节雨纷纷……’描写了行人复杂的心境”;“都江堰的水利枢纽是我国古代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 ;水还存在于艺术界――我国魅力无穷的冰雕……等等。同时也通过教学,培养了学生节约用水的意识,学会了不少节约水的方法;神秘的金刚石在玻璃刀上看似渺小却轻轻一划将玻璃一分为二,而在项链上静静的闪烁着五彩的光芒;平时貌似温柔的写写画画的铅笔芯让学生自己动手验证了它作为变阻器的神秘的一面。生动的事例将性质与用途、性质与结构刻画的一目了然。化学面对的是无限的资源,而我们处在有限的资源生活中。在无法用生动的身边事例说明问题时,图片情景不失为说明问题的有效方法。如在讲授酸雨带来的危害时,展示精美的大理石雕塑被腐蚀的伤痕累累,一排排黑烟滚滚的烟囱使树木枯死、满天乌烟瘴气。这种让事实说话的教学场景引导学生感受到化学在生活中无处不在,也是潜意识的将化学物质的组成、结构、性质、变化规律及其与具体的应用联系在一起。教学效果远比枯燥的说教要好的多,极大地调动了学生探究化学在生活中应用及其原理的积极性,培养了学生结合实际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达到将化学意识与化学品质的有机结合、化学意识与实际生活和谐统一的教学目的。
非食品消费品快速预警系统(Rapid Alert System for non-food dangerous products,RAPEX)[1]是欧盟依据2001/95/EC《通用产品安全指令》修正案第12条所设立的对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存在严重和紧迫危险的产品实施预警和监测的系统之一,用来确保有关危险产品的信息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内快速传播,以达到限制这些危险产品在市场的流通从而保护消费者安全的目的。服装类产品的安全性是被监控主要对象之一,从2004年1月该系统正式启动以来,对纺织服装产品的通报已超过了2000批次。这不仅反映出欧盟对此类产品的安全要求越来越高,反过来也说明目前的纺织服装产品确实存在一些安全缺陷,应对其进行汇总分析,以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2010—2012年期间RAPEX对纺织服装产品的通报情况分析
自2004年1月RAPEX预警系统实施以来,对纺织服装类产品的通报例数逐年增长,到2009年,原产自中国的纺织服装产品被通报比例占到49.8%[2],在对2010—2012年期间该系统发出的对不同原产国的纺织服装产品通报情况进行分析发现,近年来我国出口的纺织服装产品被通报比例仍居高不下,保持在45%~50%之间,见表1。
我国被通报纺织服装产品情况分析
从表2可以发现,欧盟不同成员国中,保加利亚和匈牙利是对中国纺织服装产品通报数最高的两个国家,近三年的通报比例分别达到28.73%和27.34%,2012年被匈牙利通报的产品比例甚至高达45.58%,尤其应引起纺织服装出口企业的高度关注。
2010年塞浦路斯和希腊发出通报的产品比例也较高,超过15%,但近两年下降明显,德国和立陶宛也呈现同样情况。斯洛文尼亚、拉脱维亚等国通报的数量变化较大,部分年份出现急剧上升的情况,而被西班牙、芬兰及其他一些国家通报的产品数量不多,比例基本稳定。
表3的统计结果表明,被通报的纺织服装产品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1)服装束带、绳索等设计不符合EN14682的要求,或产品中含有易脱落的小部件,一旦脱落易被儿童误吞造成呛噎或窒息危险,不符合UNE 40902标准。在2010—2012年期间,因这一方面的缺陷被通报的产品比例高于90%,在2012年甚至达到98.24%。涉及的产品全部为儿童及婴幼儿服装。
(2)检出超出限量要求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甲醛、邻苯二甲酸酯、镍释放量、六价铬等REACH法规禁、限用物质,具体批次分布见表4。涉及的产品有袜子、帽子、围巾、手套、披肩、毛毯、被套、围嘴等纺织品以及裤子、裙子、衬衫、夹克衫等各类服装产品,大部分是所用面料检出有害物质,同时也存在所用纽扣、拉链等部件中有害物质超标而遭通报的现象。
从检出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种类来看,禁用偶氮染料的检出批次虽然有逐年下降的趋势,却依然是头号问题,检出的芳香胺种类主要为联苯胺、3,3’-二甲氧基联苯胺及4-氨基偶氮苯。自从1994年德国政府颁布“食品及日用消费品法”的第二修正案,第一次明确规定纺织品、服装、鞋类和日用消费品上禁止使用某些在一定的条件下会裂解并释放出20种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以来,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禁用和严格控制。我国于2005年1月正式实施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401—2003《国家纺织服装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后,印染企业使用禁用偶氮染料呈现明显的下降[3],但无论是从出口产品的召回通报还是国内的各类监督抽查中,仍不乏禁用偶氮染料超标问题的出现,说明对这一问题还需继续重点关注,加强生产监督。
其他一些被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甲醛、富马酸二甲酯、邻苯二甲酸酯主要来自于印染助剂,如在服装的面料生产中,为了达到防皱或为了保持印花、染色的耐久性在助剂中添加甲醛;在涂层、印花工艺中添加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等等。而镍释放量超标的问题主要出现在纺织服装产品辅件的金属部分,如拉链头、纽扣、铆钉等,法规要求直接和长期接触皮肤的产品,镍释放量不得超过0.5mg/cm2/week。这些问题虽然被通报的案例不多,也应该引起关注,以提高对纺织品服装的安全技术要求和标准的意识,消除各种质量隐患。
虽然涉及生态安全性的通报数量远远不及机械安全性,但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对人身健康安全造成的潜在风险更大,因此往往受到更多的关注.
(3)服装的燃烧性能不符合EN 14878标准要求。在2010—2012年期间,仅有一例被通报。
欧美等国关于纺织品服装安全的相关要求
1.机械安全性。
机械安全性主要针对的是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上的线绳、小部件等引发的危险。由于儿童及婴幼儿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童装上纽扣、装饰性小物件及绳索拉带都会带来潜在危害。如某些儿童带帽服装使用了弹性绳索,拉伸后容易打到脸部和眼睛,服装的帽绳、下摆绳、腰带、裙带、背带等部位超过长度限制,形成过长套索,在儿童活动过程中易被周围的物体钩住造成意外伤害或误套颈项后造成窒息。根据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统计,1985年至今已有22起儿童因服装绳带缠颈窒息死亡的事件,此外还有47起非死亡事件[4]。在我国,也发生了多起因服装绳带缠颈窒息死亡的事件。2012年11月就有一名5岁小男孩在东莞某幼儿园玩滑梯时,衣领上一条带结的绳子不慎卡在滑梯处,并勒住了其脖子,造成窒息死亡。另外,若各种纽扣、铆钉、绳端件、标签和其他装饰件的缝制牢度未达到规定的拉力要求,儿童因对微小物体的好奇心,会撕扯、啃咬这些小附件,甚至误吞而造成窒息。因此,欧美等国对童装上绳带、小部件的安全消费要求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标准,见表5,并依此对本国及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进行管理、监督。只要产品被检测或投诉质量不符合标准,即使没有发生损害事故,也会被通报召回。
2.生态安全性。
REACH法规是欧盟RAPEX预警系统在生态安全性方面召回的主要法律依据。REACH法规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将高度关注物质(SVHC)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其要求是欧盟76/769/EEC(限制某些危险物质及制剂的使用和销售)及其48次修改令,涵盖欧盟现有的化学品法规和法令。包括:因致癌芳香胺而禁用的偶氮着色剂的67/648/EC,2001/C96E/18,2004/21/EC和2003/3/EC;含溴阻燃剂的79/663/EEC,83/264/EEC,2003/11/EC和2002/95/EC;关于五氯苯酚的91/173/EEC,1999/51/EC;关于多氯联苯的85/467/EC;关于有机锡化合物的2002/62/EC;关于壬基酚和壬基酚聚氧乙烯醚;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2005/84/EC;全氟辛基磺酰基化合物(PFOS)的2006/122/EC等等,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主要涉及限用致癌、致突变、对生殖系统有害和致敏等危险物质的纺织品生态安全性能质量监控体系[5]。
美国关于生态安全性的法规主要有美国服装与鞋类协会(AAFA)提出的全球限制物质名单(RSL)和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CPSIA)。其中AAFA提出的全球限制物质名单确定了国际上反复研究规定禁止的物质,2012年10月的第11版RSL内容包括:芳香胺物质、分散染料、有机溶剂、杀虫剂、石棉、二 英和呋喃、阻燃剂、有机锡化合物、邻苯二甲酸盐、SVHC高关注物质、CHCC需要高度关注的用于儿童产品的化学物质等等。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则主要针对儿童用品,铅和邻苯二甲酸盐是限制的重点。
由于高度关注物质(SVHC)候选清单自REACH生效至今经历了多次更新,RSL清单也不断新版本,可以看出各国对SVHC高关注物质管控得愈加严格,之后还将会有更多的有害物质被纳入。因此,相关企业须加紧应对步伐,对照受控清单,了解自身出口产品的特性,加强质量监控,同时在产品设计上选用环保材料,避免使用有害物质。
3.燃烧性能。
为了减少由于纺织品易燃引起的火灾事故,减少由此造成的对人们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纺织品服装,尤其是睡衣的燃烧性能也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欧盟标准EN 14878:2008标准对用于儿童睡衣、睡袋等产品的纺织品按火焰蔓延时间和表面瞬间燃烧性能进行分类,规定适用的产品。美国的织物燃烧法案16CFR1610也根据火焰蔓延时间对服装所用纺织品的燃烧性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统计结果表明近年来不符合欧盟燃烧性能要求而被通报的产品数量较少,但对于睡衣类产品的出口企业,这一方面的要求仍不容忽视。
从对2010—2012年期间欧盟RAPEX预警系统对纺织服装产品,特别是我国出口纺织服装产品的通报召回情况的汇总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是遭通报最多的国家,出口的纺织服装产品被通报比例接近同类产品通报总数的50%,不仅给出口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我国出口服装的品牌形象。统计表明,被通报纺织服装产品的安全缺陷主要来自于服装束带、绳索及小部件的机械安全性与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态安全性,生产、出口企业应提高对相关技术法规、标准的了解,加强产品质量控制,规避贸易风险。
参考文献:
[1] 颜刚华,陈阳,何晓红. RAPEX:提高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有效性的手段[J]. 对外经贸实务,2010(1):47-49.
[2] 周雪晖,陈智聪,李军法. 欧盟RAPEX预警系统对中国服装通报情况分析[J]. 纺织导报,2010(3): 27-29.
[3] 高铭. REACH纺织品召回安全评析[J]. 印染,2011(4): 40-42.
[4] 蒋粤阳. 从儿童服装谈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的构建[J]. 中国纤检,2012(8): 22-23.
关键词:课堂教学;人才培养;教学方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5-0032-03
近几年来,我国高等教育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并取得了不容忽视的成就。从硬件设施上来说,高校的占地面积扩大了,学生和专业数量也都增加了,各种现代化教学设施、设备都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相对于这些宏观方面的改革来说,高校在内涵上和微观方面的发展稍显落后,尽管广大教育工作者已经转变了教育思想,开始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但是效果并不显著。传统的“老师满堂讲,学生满堂听”这种灌输式的教学模式仍然大量存在。高等教育主要是培养各个领域的专业人才。因此,其课程的专业性和深度都比中学阶段要强得多,相应的教学方法当然也与基础教育有很大的区别,其注重的是实践技能的培养。然而,越是这些专业性很强的学科,越是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而理论知识的讲授最普遍的方式就是课堂教学。《普通教育学》认为,“在学校教育中,教学处于中心位置,因为人才的培养和教育目的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这一特殊教育途径完成的。”因此,在高校的日常教学过程中,课堂教学仍然是最主要的形式,关于课堂教学的改革也就成了高校教育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
人才培养是高等教育的根本任务,而课堂教学则是人才培养的主要渠道。但是,我国高校目前的课堂教学质量不容乐观。课堂仍然是以知识传授为中心、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的模式,往往是老师满堂课一句不停地讲,学生在下面毫无热情地熬时间。教师的教学内容、手段、方法和形式落后,对学生没有吸引力,造成的结果就是老师敷衍了事地教,学生机械性地学,从来不知道思考,期末考试老师划重点,学生死记硬背突击复习,考试通过即可。这种程序化的教学方式对学生的能力培养是丝毫没有好处的。造成人们这种教学思想的原因是,在传统教育理念中,知识被认为是与人的感情、意志、生活毫不相关,是一种外来的抽象的东西,认为知识就是客观的、永恒的、权威的,是不容怀疑的,人们只需要学到它就可以了,从来不会认为知识是发展的,是需要怀疑与创新的,更是需要利用它在实践中取得成绩的。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高校课堂教学往往呈现出知识占有人,而不是人掌握知识的现象,学生不是知识的主人,而是知识的奴隶,造成学生批判性思维和创造性能力的缺失。这应了钱学森先生的一问:“为什么我们的学校总是培养不出杰出的人才?”钱老认为,目前我国的高校没有一所能够按照培养科学技术发明创造人才的模式去办学。要想使我国的高校能够培养出杰出的人才,关键就要对我国现有的教学体制进行改革,尤其是要加快推进课堂教学模式的改革,使我们的老师能够科学地教,学生能够积极主动地学,使我们的课堂能成为真正的探求真理和培养人才的殿堂。从学生的成长过程来说,是精神的唤醒、潜能的激发、主体性的弘扬与独特性的彰显;而对老师来说是经验的共享、思想的传递。课堂教学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个是教师的教,另一个就是学生的学[1],如何使这两个主体能相辅相成、融会贯通,是课堂教学改革的重点。首先,我们来谈一下课堂教学的第一个主体,也就是教师该怎样使用科学的、有效的教学方法来进行课堂教学。
首先,我认为教师在课堂教学之前要深入地理解教材。教师如果只是简单地像搬运工似的把教材上的知识传递给学生,而没有把教材经过再加工,并注入自己的理解和思维方式,没有将教学内容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体系,这样的课堂教学内容是苍白的,就像一个骨架,没有血肉。教师不应当是“教教材”,而应该是“用教材教”,把教材当成教学资源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不能盲从,对教材也应该持有批判和怀疑的态度[2]。
第二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就是教师的课堂教学方法的改革。教师要改变以往的唱独角戏的教学方式,自己满堂讲,毫不理会学生的体会。要做到这一点,教师就要从心理上改变自己高高在上和威严的状态,平等地与学生对话[3],加强与学生的互动,讲课的每一个环节之间都要充满悬念,以激起学生听课的兴趣。还要采取引导和循序渐进的方式来教学,教学内容由浅入深,攻克难点,为了增强课程的吸引力,教师要将时代精神融入到自己的教学内容中去,把那些与自己的理论内容相关的社会热点现象都搬进来,尤其要联系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就业等关系到学生切身利益的实际。这样联系到实践中的理论教学会让学生学得更轻松、更有热情,而且还记忆深刻。我们就化学这门课程的教学方法举例来说明理论联系实践的教学方法。教师在讲课中就应该充分地把日常生活中存在的相关化学现象融入到课堂中,跟学生讲我们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物质的性质都是与组成它的主要化学成分相关的,如:醋的酸味就是因为它的主要组成成分是醋酸,而“酸味”正是醋酸的性质;鸡蛋坏了会变臭,就是因为它产生了一种气体,叫硫化氢,它就是一种带有臭味的气体。讲解如何判断物质的R、S构型时,可以形象地拿汽车的方向盘来做比喻,将与中心原子连接的最简单的原子之间的键看做方向盘的轴,从它的对面看,其他三个取代基按照大小排列如果是顺时针排则是R构型,反之是S构型,这样就使得这个较难理解的内容变得简单易懂了。这样的教学方法,让那些只要闻过醋和臭鸡蛋气味的学生都能深刻理解醋酸和硫化氢这两种化学物质的特性。而如果只是在课堂上一味地讲醋酸有什么味,硫化氢有什么味,学生没有实践体验,还是不会明白它们的性质。这就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的优点。
另外,教师在进行理论教学过程中,要采取多元化的教学方式,可以将讨论、谈话、辩论、专题等等形式都能合理地利用起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培养学生语言表达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等多方面能力的提高。利用多媒体教学时,可以制作生动形象的动画来演示一些难以讲明白的原理,使学生能够更直观深刻地理解。这种教学方法还可以给学生耳目一新、眼前一亮的感觉,更重要的是能很好地提高教学效果。要知道,在枯燥无味的课堂上,能来个视频、动画是能很好地给学生提神的。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时,要善于发现并发掘每个学生的才能,深入了解学生的不同思想特点,实行因材施教,分类培养[4],从每个人的不同特点去选择不同的教学方法。不能忽视学生提出的每一个疑问,重视学生身上哪怕是十分微弱的思想火花。善待学生,不能仅仅简单粗暴地说这个不行那个不行的,要知道学生的一个微小的创新性火花可能会因为你的忽视而被扼杀在了摇篮里。当然,对于不同专业性质的课程来说,可能适合的教学方法也有所不同,这就要求教师在不断摸索中总结、积累经验,探索出一套最适合自己这门课的课堂教学方法。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一个教师在课堂上教得再好,可是学生就是不配合,不愿意学,那么要达到一个好的课堂教学效果就只是空谈了。必须让师生之间达到一个默契的配合,好的教学方法和好的学习方法相辅相成,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那么,对于学生来说,应该如何培养一个正确、有效的学习方法呢?
大学生的学习不同于中学阶段的基础教育的学习。中学阶段的学习主要是对知识的学习,而大学生的学习,除了掌握必要的知识外,更重要的是培养自己获取知识的能力和创造知识的能力,强调自主学习的能力。要培养自己的这种能力,就要有技巧地听课,把听来的知识加工汇总,最终变成真正属于自己的东西。
首先,学生要改变自己在课堂上的地位,从原来的被动接受知识,到主动获取知识。传统教学模式比较注重学生思维的模式化、标准化训练,而忽视了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培育。要培养自己的创造性思维和发散性思维,就要求学生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主动性,主动思考、主动总结、主动提出疑问,课后还要主动去查相关的文献资料,不能一味地依靠教材。要培养自己的研究型学习模式。其次,要能够有选择性地学习,在大量的信息面前,要有捕捉有用信息、敏锐感受和理解的能力,清楚哪些东西是自己需要的。再次,还要能独创性地学习,不能仅仅满足于课堂上的知识和现有的结果,而应对学习的内容展开独立思考,进行多向思维,从多种角度去认识一个问题。最后,积极参加一些科研工作,对自己所学的专业的前沿有个很好的认识,拓宽自己的思维,从而指导自己的理论学习。
高校课堂教学需要改革的地方很多。除了教学方法和学习方法外,现有的教学评价以及考试制度都存在着很多弊端,需要我们去优化。总之,高校改革任重而道远,关键是如何协调好各种关系,抓住重点、解决难点,使我们的高校教学体制科学有效,更加有利于培养学生专业素质的发展,培养出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创造能力的人才。
参考文献:
[1]宁劾.高校课堂教学改革谈[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3,(5):40-41.
[2]贡如云.对话型教学:高校课堂教学改革的一种路向[J].现代教育科学,2011,(1):75-78.
[关键词]环境监测;质量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X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6-0429-02
引言
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代表性、精密性及完整性对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管理产生重大的影响,另外,环境监测的质量管理与环境决策的科学性以及公正性密切相关,所以对于提升我国水环境监测的质量管理及落实,更加高效的监测手段将是关乎我国能否跻身一流环境保护大国的主要指标。本文根据我国目前水环境质量管理存在的缺陷,探讨了水环境质量管理框架,分析了个中的利弊,并提出了治理措施。
一、水环境监测的质量管理
1、我国水环境监测中存在的问题
1.1.缺乏科学统筹管理
我国现今的水环境监测管理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体制,而是多层次、多部门分区域管理,给当前的水环境监测带来了一定的局限。
以地表水监测为例,在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存在行政界限断面问题;网络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运作,条块管理现象严重,监测方案不统一,导致区域间环境监测数据差异。这种分工不明确也就导致了监测路线的混乱,部门之间缺乏合作,导致资源利用没有充分优化。、
1.2监测项目不能体现各流域水环境特点
缺乏科学有效的调研和行动,对以往的经验过于依赖,流域水环境的日常监测主要依据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96) 和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 -2002) 两个标准进行。统一规定的监测因子没有体现不同流域水质状况和污染因子的特点,容易导致水质监测项目与水环境状况不相适应的现象,使流域水质量评估结果存在一定的偏差和片面性,,不利于我们准确掌握水环境的污染情况,达不到有效监测和控制的目的。
1.3.缺乏科学有效的分析方法
我国水环境监测领域还未达到一个项目一个标准分析方法的最低要求,分析方法适用性低,对于受纳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水排放标准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存在不匹配的情况。另外,水质分析方法缺乏体系化和系统化,使得已颁布的标准较为尴尬。
1.4.缺少质量活动网络化监控平台,不能满足环境预警的要求
水环境监测预警系统是对水质自动监控、信息集成与传输、卫星遥感、气象与水文、信息整合等多种技术综合运用,这就需要科学统筹和高效运作管理模式。而我国在水环境监测方面的管理缺乏统筹,分工混乱和多家管水的局面,严重阻碍了水环境监测预警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1.5.水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流域水环境监测按属地管理,管理上制度不健全,没有统一的监管机制,缺乏详细的实施规定,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没有流域综合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没有广泛的公众参与机制,没有规范的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因此,有必要引入第三方管理模式,或者建立上级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模式。
2、水环境样品的质量控制
2.1.现场样品采集的质量控制。
在样品检测中,样品的采集是首要的和十分重要的一步,它决定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检测结果的准确度和精密度依赖于采样和测定两个方面,所以采样的质量控制应该予以足够重视。
2.1.1采样点应符合规范化设置要求 :如采在排污单位水样时,原则上外排口应设置在厂界外,如设置于厂界内,溢流口及事故口排水处必须能够纳入采样点位排水中。采样口若为多个企业共用,则采样点应设在其它企业排放污水未汇集处。若一个企业有多个排口,则应对多个排口同时采样并测流量,汇总各排口总量。如需对废水处理设施监测,应在各种废水处理设施入口和总排口设置采样点。当有多个入口时,应对全部入口进行监测。
2.1.2 供物理、化学检验用的水样的采集方法:根据欲测项目决定的。采集的水样应均匀、有代表性以及不改变其理化特性。
2.1.3供卫生细菌学检验用的水样的采集方法:采集前所用容器必须按照规定的办法进行灭菌,并需保证水样在运送、保存过程中不受污染。
2.1.4 水样的保存
采样和分析的间隔时间尽可能缩短。某些项目的测定,应现场进行。有些项目则需加入适当的保存剂。需要加保存剂的水样,一般应先将保存剂加入瓶中,或在低温下保存。低温保存可抑制细菌的作用和减慢化学反应的速率。
根据不同项目选择不同容器,添加不同的化学物质,尽快测定。
2.2.实验室环境质量条件的控制管理。
首先需要注意实验室的环境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规定控制,湿度、温度;空气中的污染成份都必须严格得到控制,这关系到最终监测成份的准确性。
2.3.实验室内的质量管理。
实验室质量控制是指为将分析测试结果的误差控制在允许限度内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它包括实验室内质量控制和实验室间质量控制两部分内容。实验室内质量控制包括空白实验、校准曲线的核查、仪器设备的标定、平行样分析、加标样分析以及使用质量控制图等。它是实验室分析人员对对测试过程进行自我控制的过程。实验室间质量控制包括分发标准样对诸实验室的分析结果进行评价、对分析方法进行验证、加密码样进行考察等。它是发现和消除实验室间存在的系统误差的重要措施。
二、解决水环境监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1、加大水环境监测力度
为了使监测结果更加如实的反映水质状况,更加科学化,应当加大水环境监测的研究力度,将长期未检测出活在标准值一下的项目删减掉,增加有无机物污染监测项目,争取有机物单项水质控制指标代替综合控制指标和无机物化验数据更加精确。
2、加大快速监测仪器的研发
引进国外技术和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水污染实际情况,加大对现场快速监测、自动监测和在线监测类仪器的研发,实现水环境监测仪器的本土化。摈弃盲目引进国外先进仪器的错误理念,避免造成国内水环境污染和国外仪器的不匹配,致使监测结果不真实。
3、建立科学有效的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要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适应,参照西方先进国家的分析法,针对我国饮用水源、地表水及废水等建立相应系列的标准分析法,在应急监测中对污染事故可以能及时判断与分析,完善实验室内和整个水环境监测程序的质量控制和保证。
4、建立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根据水环境的特点,对流域内监测因子和监测点位的确定,测试方法的筛选,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监测数据的质量评估等内容。水环境质量监督方式包括统一质量活动计划、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等形式。并定期对开展的质量巡查 ( 抽查) 、质量评估活动进行分析总结,质量分析报告。
5、水环境监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资质认定是证明水环境监测机构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的方式,能够对水环境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和结论,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预警建模及相关数据库的建设
建立地表监测和高空监测预警机制,即水质自动监控和基于卫星遥感的GIS技术,对水环境进行实时监测和监测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储存,建立快速高效的水环境应急机制。
四、结束语
目前,还有许多问题存在于我国水环境监测中,比较突出的是不够重视和落后的监测技术。做好常规水环境监测,稳步推进水环境监测的现代化,阶段性的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对国外先进的检测技术进行引进和借鉴,并将遥感及地理信息系统等高新技术与水环境监测结合起来,提高我国水环境监测工作的时效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1] 刘颖、刘丹.中国流域水环境监测现状分析[J]. 环境科学与管理. 2008(03)
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科学地分类、收集、贮存、处理,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废弃物,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固体废弃物收集、贮存和处理的全过程控制与管理。
3
职责
3.1
安全环保部负责各部门和办公区、生产的危险废弃物管理工作。
3.2
各部门负责一切生产活动产生的一般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4
工作程序
4.1
废弃物分类
产生的废弃物分为两大类:危险废物和普通废物;普通废物又分为可回收、不可回收废物。
4.2
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理
4.2.1
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设置收集容器,进行回收。
4.2.2
各部门均须设置危险废物的存放点和收集容器,并按照危险废物的类型分别以不同的标识,以利于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4.2.3
危险废物收集容器的配备要考虑危险废物特性与盛装容器的化学相容性
4.2.4
安全环保部定期对生产现场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处置。
4.2.5
化验室、试验室产生的废化学试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处理,严禁随意排放。
4.3
普通废物的收集和处理
各生产车间设置固定的普通废物存放点。不可回收废物可直接投入市政指定垃圾场;可回收废物由安全环保部联系单位进行回收,并保留相关记录资料。
4.4
废物的管理
4.4.1
产生的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存放点应设有防雨、防泄漏、防飞扬等防护设施。
4.4.2
对危险废物收集容器进行标识。
4.3.3
办公楼区应配备固废回收装置,按规定对废电池等办公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4.3.4
公司通过更改工艺、制定规章制度以尽量减少各类废弃物的产生量,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噪声排放管理制度
1
目的
本制度规定了噪声排放的监测、控制和防护要求,以控制噪声污染,防止和改善噪声对环境和人体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
2
范围
适用于本厂内产生的各类噪声的控制。
3
引用文件
3.1
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3.2
GB1234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定方法》
3.3
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3.4
《信息交流、协商和沟通控制程序》
4
职责
4.1
安全环保部是本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厂区和厂界噪声进行监测。
4.2
各生产作业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噪声的控制,并监督其作业人员在需要时正确佩带相应的噪声防护用具,免受噪声损害。
4.3
产生噪声污染的部门负责对其作业场所的噪声污染源进行控制和改善,并对其噪声超标的设备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4.4
安全环保部负责对作业现场的噪声进行监督检查、检测,并对噪声超标的责任部门提出改善意见。
5
术语
6
工作要求
6.1
噪声的来源
6.1.1
生产设备所产生的噪声。
6.1.2
空调机、排气扇等产生的噪声。
6.1.3
企业内运输车辆所产生的噪声。
6.1.4
蒸汽、真空、压缩空气减压阀泄压时所产生的噪声。
6.2
噪声的标准工作地点噪声级的卫生限制
6.3
噪声的控制
6.3.1
各生产作业部门应对其使用设备、电机、风机、对空排汽、安全阀等重点设备加强管理,坚持维保,适时,减振降噪。必要时采取隔音、消音、吸音等措施,减少噪声对人体和环境的影响。
6.3.2
各生产作业部门在生产停歇期间,应停止其主要设备的运行,以免产生噪声。
6.3.3
生产作业场所噪声声级超过卫生限值,经采取措施后仍无法达到卫生限值时,必须采取有效个人防护措施。
6.3.4
设备部在更新、改造设备时应优先选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消音措施齐全的低噪声设备。
6.3.5
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厂内运输车辆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实施控制,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行使速度小于5Km/H,不得鸣笛,停车时要熄火。
6.3.6
各生产作业部门的各类设备应有消音降噪措施。
6.3.7
生产作业场所及部位的隔音门、隔音窗和降噪设施不得随意打开和拆除。
6.4
噪声的检测
6.4.1
内部监测:安全环保部定期对厂区、厂界噪声监测。
6.4.2
外部监测:由安全环保部沟通、配合地方环保部门对厂界噪声的监督性监测。
6.4.3
当厂界噪声测定超过标准时,针对主要噪声源,噪声源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降噪措施,确保达到规定限值。
6.5
改造治理
6.5.1
安全环保部根据《噪声监测报告》中不符合项对责任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由噪声源及相关部门落实整改。
6.5.2
对不符合噪声标准和卫生限制的设备和设施,由使用设施、设备的部门提出技术改造治理意见,由设备部配合安全环保部汇总意见,上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
6.6
意识培养
各部门加强员工环境、健康安全意识的培养,教育员工在生产活动中形成良好习惯,做到轻搬轻放,杜绝野蛮操作,减少噪声的产生。
6.7
沟通
厂内员工及周边居民有关噪声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填写《综合信息交流记录表》,按《信息交流、协商和沟通控制程序》执行。
废气与粉尘排放管理制度
1
目的
本制度规定了本厂对废气、粉尘的控制、监测及管理。保护和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防止废气、粉尘的污染。
2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厂所产生废气、粉尘的管理。
3
引用文件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6297-1996)
3.2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
5748-1985)
3.3
《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
4
职责
4.1
安全环保部负责协调环保部门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测,并负责废气、粉尘治理设备的运行监督。
4.2
动力车间负责锅炉烟气排放和煤炭燃烧产生的粉尘的控制,负责中央除尘系统的维护管理。
4.3
车辆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车辆的尾气排放管理。
4.4
行政管理部负责组织培训,提高员工环境保护意识。
4.5
各工段负责生产设备运行的日常管理。
5
术语
6
工作程序
6.1
废气、粉尘排放管理原则
减少废气、粉尘的产生,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
a)
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个人依法进行检举、监督。
b)
购置新设备和进行技术改造时,应采用资源和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
c)
防治废气、粉尘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须经安全环保部同意。
d)
部门防治废气、粉尘污染的设备要做到定人管理,定期维修,定期清扫。
e)
环境卫生责任区要做到定人管理,定人清扫,不留死角。
f)
严格执行设备保养制度,保证设备运行良好,减少废气与粉尘的污染。
6.2
废气、粉尘的来源
6.2.1
废气的来源
——工段除尘器排放、净气;
——锅炉燃烧排放的废气;
——中央空调除尘器排放、净气;
——机动车辆产生的尾气;
——工段产生工艺尾气。
6.2.2
粉尘的来源
——锅炉燃烧排放的粉尘;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
6.3
废气、粉尘的控制
6.3.1
废气排放控制
——各工段做好各类除尘器的日保、周保和定期维修,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除尘效率;
——各工段所有工艺尾气应进入管道排放;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司机在发现车辆尾气排放异常时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减少废气的污染;
——厂区内不得焚烧树叶、树枝、垃圾、废纸和残漆等;
——任何使用易挥发油类及化学物质的过程中,应先检查油桶及化学品包装(或盛载物)是否完好,若发生打翻、泄漏油类及易挥发性化学品,应参照《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执行,防止大量油类及化学气体挥发,造成对人体的伤害和对环境的污染;
——供应商等相关方应提供和保证油类或化学品的商品质量和良好包装,以上物资入库时,验收和仓管人员应仔细检查,防止泄漏挥发;
——对有易挥发气体、油类贮存区应保持避光低温(室温以下)通风等措施。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物质,按《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执行。
6.3.2
粉尘的控制
生产过程所产生的粉尘,通过负压收尘系统进入中央除尘器处理;
锅炉燃烧产生的粉尘,经除尘器处理后,由烟囱排出。
6.4
1机构
1.1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1.3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街道)医疗卫生机构中设立承担血吸虫病预防控制任务的防治科(组),或由县级机构派出防治工作组(以下简称乡镇级机构)。
2人员
2.1各级机构根据其职责和防治任务,合理配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2.2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所从事专业的资格,或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防治技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职责
3.1国家级机构
3.1.1对血吸虫病发生、分布、流行的规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监测与研究,为拟订血吸虫病预防控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防治计划等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3.1.2在卫生部的领导下,起草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和重点项目计划。
3.1.3拟订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方案,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效果评估。
3.1.4建立并完善血吸虫病监测系统,并组织实施。
3.1.5开展血吸虫病防制策略、控制措施的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及新技术、新方法。
3.1.6指导和参与血吸虫病突发或灾害性疫情的应急处理。
3.1.7编写、制作健康教育材料,指导开展血吸虫病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3.1.8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培训省级专业技术骨干。
3.1.9负责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
3.1.10承担跨省、跨区域的大型建设项目的血吸虫病卫生学评价。
3.1.11为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1.12组织、开展血吸虫病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国内外信息交流。
3.1.13向社会提供血吸虫病的病原与中间宿主鉴定、预防保健、健康咨询等专业技术服务。
3.1.14完成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2省级机构
3.2.1根据国家防治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协助卫生主管部门起草省级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3.2.2根据本省防治目标,协助卫生主管部门拟订省级年度防治任务和计划,提出经费、药品、设备、器材的采购和分配意见。
3.2.3制(修)订省级防治策略、各项防治技术方案和管理办法(制度),制定专题调研、督导和专项工作计划、方案。
3.2.4开展血吸虫病防制策略、控制措施的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及新技术、新方法,总结、推广防治工作经验。
3.2.5制定省级疫情监测方案和监测工作计划,组织、指导疫情监测工作,分析监测结果,掌握疫情动态。
3.2.6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血吸虫病防治信息数据库,及时审核、汇总、分析、报送各类报表和资料。
3.2.7参与、指导对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调查、处理和评估。
3.2.8为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血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2.9承担省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血吸虫病卫生学评价。
3.2.10制定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开展专业技术培训,组织专业技术和技能考核。
3.2.11制定血吸虫病健康教育计划,编写、制作健康教育材料,指导、开展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效果评估。
3.2.12负责对下级机构的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3.2.13参与、指导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
3.2.14向社会提供血吸虫病的病原与中间宿主鉴定、预防保健、健康咨询等专业技术服务。
3.2.15协助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对新达到疫情控制、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流行县进行技术考核。
3.2.16承办上级机构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3市级机构
3.3.1协助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制订防治计划并指导县级制订防治计划。
3.3.2审核县级流行乡镇、流行行政村(以下简称流行村)的疫情分类及其变动情况。
3.3.3调查本辖区内出现的新疫情、新疫点和疫情回升情况,及时向省级报告,并参与、指导处理。
3.3.4指导县级开展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质量控制。
3.3.5指导、参与本辖区内突发疫情的调查和处理。
3.3.6协助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对新达到疫情控制、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流行乡镇进行技术考核。
3.3.7指导县级机构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估。
3.3.8参与、指导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
3.3.9及时审核、汇总、分析、报送各类报表和资料。
3.3.10承办上级机构和市级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4县级机构
3.4.1协助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拟订防治计划。
3.4.2组织、实施钉螺调查和药物灭螺。
3.4.3组织、实施人群病情调查和人群化疗、晚期血吸虫病人的调查和救治。
3.4.4组织、实施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并进行效果评估。
3.4.5开展疫情监测。
3.4.6开展急性血吸虫感染的预防控制工作,及时调查、处理突发疫情。
3.4.7根据疫情变化,及时调整流行村的疫情分类。
3.4.8开展对专业人员和参与血防工作的非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3.4.9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和保管血吸虫病防治信息资料,及时上报各类报表。
3.4.10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对新达到疫情控制、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流行村进行技术考核。
3.4.11协助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项目,并进行效果评估。
3.4.12根据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方案,承担相关工作任务。
3.4.13协助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开展各项防治工作的督导和考核。
3.4.14承办上级机构和县级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5乡镇级机构
3.5.1按年度防治计划,实施钉螺调查、药物灭螺、人群查病及化疗、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等防治措施。
3.5.2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维护警示标志;在易感季节设立防护哨卡或劝阻站;协助调查接触疫水人群和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例;参与突发疫情的现场调查、处理。
3.5.3组织、指导非专业人员参与防治工作。
3.5.4收集、整理各项防治信息资料,按要求汇总上报。
3.5.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4基本条件
根据各级机构的职责、任务,参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标准建设工作用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章钉螺调查
1目的
掌握钉螺分布范围和特点,了解钉螺和感染性钉螺的密度,为制定灭螺计划、选择灭螺方法、考核灭螺效果提供依据。
2制定计划
2.1国家级机构审核省级机构上报的钉螺调查(以下简称查螺)计划。
2.2省级机构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查螺技术方案,结合本省钉螺分布情况,制定查螺实施方案,并审核、调整市级机构上报的查螺计划。
2.3市级机构根据省级机构制定的查螺实施方案,指导县级机构编制查螺计划,并审核、汇总县级机构上报的查螺计划。
2.4县级机构按照省级机构制定的查螺实施方案,结合本地钉螺分布情况,以流行村为单位编制查螺计划,并汇总上报市级机构。
3组织实施
3.1县级机构根据查螺实施方案,组织、培训查螺人员,准备查螺器材和查螺登记表(卡),指导、实施钉螺调查。
3.2乡镇级机构在县级机构的指导下,按查螺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钉螺调查。
4原则
4.1湖沼地区的滩地,按自然或人工标记,将滩地分成若干块,逐块调查。
4.2垸内和水网地区,沿灌溉水系,按干、支、斗、农、毛渠及田块的顺序进行调查。
4.3山丘地区,从源头到下游,从湿地到水凼,追查有螺水系的源头和末尾。
4.5与钉螺分布环境相毗邻的地区扩大范围调查。
5范围和频次
5.1现有钉螺环境
易感环境,每年调查1次;其他有螺环境,每年调查1/3面积。
5.2可疑环境
与有螺水系相连或与现有钉螺环境毗邻的环境,从有钉螺分布地区引进植物、水生物的环境,以及洪水淹没区等可疑环境,每年调查1次。
5.3传播阻断地区
3年内查出钉螺的村,每年调查1次;3~9年未查出钉螺的村,每3年调查1次;10~15年未查出钉螺的村,每5年调查1次;15年以上未查出钉螺的村,原则上可不再定期调查。
5.4非疫区钉螺监测
在与有螺水系直接相通的地区,从有钉螺分布地区引进植物、水生物的场所,以及停靠来自有螺地区船泊的码头、船坞等可能有钉螺扩散的环境,开展螺情监测调查。
6方法
现有钉螺环境采用系统抽样法调查;历史有螺环境和可疑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法调查,查获钉螺后再采用系统抽样法调查。
具体方法见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
7质量控制
7.1内容
每年春季组织查螺质量考核,核实已查螺环境图帐、查螺登记表(卡)、查螺日志等原始资料;对查螺员进行技能测试,开展钉螺解剖质量抽样检测,进行重点环境现场抽查复核等。
7.2方法
采用抽查和现场复核的方法。
7.2.1省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市抽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查螺环境。
7.2.2市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县抽查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查螺环境。
7.2.3县级机构对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查螺环境。
7.2.4乡镇级机构对每个已查螺环境进行考核验收。
8统计指标
8.1活螺平均密度(只/0.1m2)=捕获活螺数/调查框数。
8.2活螺框出现率(%)=(活螺框数/调查框数)×100。
8.3钉螺感染率(%)=(感染性钉螺数/解剖螺数)×100。
8.4感染性钉螺平均密度(只/0.1m2)=感染性钉螺数/调查框数。
钉螺面积和感染性钉螺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
9资料收集
9.1县级以上机构(含县级,下同)收集查螺的统计资料和查螺数据库资料,并逐级审核上报。
9.2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收集每个环境查螺的原始记录、查螺登记表、有螺环境登记卡、钉螺分布示意图、查螺的统计分析结果。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并逐级上报调查数据库资料和工作报告。
第三章钉螺控制
1.药物灭螺
1.1目的
1.1.1降低感染性钉螺密度或消除感染性钉螺,减轻或消除对人、畜的危害。
1.1.2实施反复药物灭螺,降低山丘、水网和垸内环境的钉螺密度,压缩钉螺面积。
1.1.3提高或巩固环境改造灭螺的效果。
1.2制定计划
1.2.1国家级机构审核省级机构上报的药物灭螺计划。
1.2.2省级机构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药物灭螺技术方案,结合本省钉螺分布情况和防治目标,制定药物灭螺实施方案,审核、调整市级机构上报的药物灭螺计划;提出灭螺药品的采购、分配计划建议。
1.2.3市级机构根据省级机构制定的药物灭螺实施方案,指导县级机构编制药物灭螺计划,并审核、汇总县级机构上报的药物灭螺计划。
1.2.4县级机构按照省级机构制定的药物灭螺实施方案,结合本地钉螺分布情况和防治目标,以流行村为单位按有螺环境编制药物灭螺计划,并汇总上报市级机构。
1.3组织实施
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根据下达的药物灭螺计划,实施药物灭螺。
1.3.1组织、培训灭螺人员;准备药物灭螺药械和记录药物灭螺的资料表(卡)。
1.3.2在药物灭螺前,向乡镇政府提供药物灭螺的地点、时间、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
1.3.3在乡镇政府公告药物灭螺7日后,按计划组织实施,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1.3.4药物灭螺后,以环境为单位填写药物灭螺登记表(卡)。
1.4原则
1.4.1全面规划。根据钉螺分布及环境特点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做到灭一块、清一块、巩固一块。
1.4.2先近后远。优先杀灭村庄附近、人和家畜接触频繁的易感环境的钉螺。
1.4.3先上游后下游。沿水系和灌溉渠道,先上游、后下游,以防止钉螺向下游地区扩散。
1.4.4区域覆盖。按照钉螺分布单元,成片覆盖有螺区域。
1.4.5重点区域反复杀灭。感染性钉螺环境和计划压缩钉螺面积的环境,反复实施药物灭螺。
1.4.6安全用药。制订和严格执行药品管理制度,准确掌握剂量和使用方法,做好个人防护,避免污染养殖水域。
1.5频次
1.5.1湖沼地区的易感环境,每年灭螺1~2次。
1.5.2山丘地区和水网地区的有螺环境,每年灭螺2~3次。
1.5.3计划环境改造的有螺环境,在工程实施前进行药物灭螺1~2次。
1.6方法
主要包括浸杀法、喷洒法、喷粉法等。
具体方法详见附录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
1.7质量控制
1.7.1内容
1.7.1.1核查灭螺计划、灭螺登记表(卡)、灭螺药品领用登记、灭螺用工记录及工资清单等资料;
1.7.1.2在药物灭螺后24周开展灭螺效果现场考核,喷洒法和喷粉法的活螺密度下降率均达80%以上,浸杀法的活螺密度下降率达95%以上。
1.7.2方法:采用抽查和现场核查的方法。
1.7.2.1省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市抽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灭螺环境;
1.7.2.2市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县抽查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灭螺环境;
1.7.2.3县级机构对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复核2个已灭螺环境;
1.7.2.4乡级机构对每个已灭螺环境进行考核验收。
1.8统计指标
1.8.1活螺密度下降率(%)=[(药物灭螺前活螺密度-药物灭螺后活螺密度)/药物灭螺前活螺密度]×100。
1.8.2感染性钉螺密度下降率(%)=[(药物灭螺前感染性钉螺密度-药物灭螺后感染性钉螺密度)/药物灭螺前感染性钉螺密度]×100。
1.8.3钉螺面积下降率(%)=[(药物灭螺前钉螺面积-药物灭螺后钉螺面积)/药物灭螺前钉螺面积]×100。
1.9资料收集
1.9.1县级以上机构收集药物灭螺的统计资料和药物灭螺数据库资料并逐级审核上报。
1.9.2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收集药物灭螺日志、药物灭螺登记表、有螺环境登记卡、灭螺效果考核资料。妥善保管灭螺原始资料,并逐级上报灭螺数据库资料和工作报告。
2.环境改造灭螺
2.1目的
结合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工程建设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控制和消灭钉螺。
2.2制定计划
2.2.1国家级机构参与全国环境改造灭螺计划的论证、评估。
2.2.2省、市和县级机构向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提供血吸虫病疫情信息,提出环境改造灭螺的建议,协助拟订环境改造灭螺计划。
2.3组织实施
2.3.1省、市和县级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协助施工单位对有螺环境实施药物灭螺措施,对施工人员的个人防护提供技术指导,实施血吸虫病健康教育。
2.3.2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和结束后,省、市和县级机构调查施工人员感染血吸虫情况,并治疗感染者。
2.3.3县级以上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灭螺防病效果进行评估。
2.4原则
2.4.1先重流行区后轻流行区,先生产生活区后非生产生活区,先上游后下游,由近及远,先易后难;灭一块、清一块、巩固一块。
2.4.2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整合资源,优先安排在现有钉螺环境。
2.4.3妥善处理有螺土,适当扩大环境改造灭螺覆盖范围。
2.5方法
2.5.1农业灭螺工程项目
水改旱、水旱轮作、沟渠硬化、蓄水养殖、有螺洲滩翻耕种植等。
2.5.2水利灭螺工程项目
河流治理、节水灌溉、渠道硬化、抬滩降滩、小流域治理、涵闸改造、修建阻螺设施等。
2.5.3林业灭螺工程项目
退耕还林、兴林抑螺、湿地保护等。
农业、水利、林业灭螺工程项目分别依据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方案实施。
2.6质量控制
省、市和县级机构在项目单位实施环境改造灭螺工程时,对钉螺控制设施建设、有螺土处理及施工人员个人防护等进行现场质量监控。
2.7统计、评估指标
2.7.1活螺密度下降率(%)=(工程建设前活螺密度-工程建设后活螺密度)/工程建设前活螺密度×100。
2.7.2感染性钉螺密度下降率(%)=(工程建设前感染性钉螺密度-工程建设后感染性钉螺密度)/工程建设前感染性钉螺密度×100。
2.7.3钉螺面积下降率(%)=(工程建设前钉螺面积-工程建设后钉螺面积)/工程建设前钉螺面积×100。
2.7.4人群感染率下降率(%)=(工程建设前人群感染率-工程建设后人群感染率)/工程建设前人群感染率×100。
2.7.5家畜感染率下降率(%)=(工程建设前家畜感染率-工程建设后家畜感染率)/工程建设前家畜感染率×100。
2.8资料收集
县级以上机构收集以下资料并逐级汇总上报。
2.8.1环境改造前后钉螺分布、灭螺、人畜感染率等灭螺防病效果的评估资料。
2.8.2环境改造工程实施情况及与灭螺防病有关的费用等资料。
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
1目的
发现血吸虫病人和感染者,掌握病情动态变化,为制订人群化疗计划、调整疫情分类、评价防治效果提供依据。
2制定计划
2.1国家级机构审核省级机构上报的人群病情调查(以下简称查病)计划。
2.2省级机构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查病技术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查病实施方案,并审核、调整市级机构上报的查病计划。
2.3市级机构根据省级机构制订的查病实施方案,指导县级机构编制查病计划,并审核、汇总县级机构上报的查病计划。
2.4县级机构按照省级机构制订的查病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以流行村为单位编制查病计划,并汇总上报市级机构。
3组织实施
3.1省级机构提出诊断试剂、器材的采购及分配建议;培训市、县级检验技术人员。
3.2省、市级机构指导县和乡镇级机构实施人群查病。
3.3县级机构根据查病实施方案,组织、培训查病技术人员,组织实施人群查病。
3.4乡镇级机构协助县级机构开展人群查病。
4原则
4.1按流行村的疫情分类确定查病范围和对象,实施人群整群查病。
4.2一、二、三类流行村在感染季节后1个月实施人群查病。
4.3查病方法:一类流行村采用询检法检查,二、三类流行村采用血清学方法检查,四、五类流行村采用血清学方法过筛,阳性者进行病原学方法检查。
4.4人群查病采取分组采样、集中检验的形式,由具备检验资格的人员判定检验结果。
4.5计划调整疫情类别的一、二、三类流行村,每2年采用血清学方法过筛、阳性者进行病原学检查的方法进行查病,根据查病结果进行类别调整。
5对象和频次
5.1一类流行村每年对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2次。
5.2二类流行村每年对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
5.3三类流行村每2年对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
5.4四类流行村每3年对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对检获感染性钉螺的村的6~65岁常住居民当年查病1次。
5.5五类流行村按传播阻断地区监测巩固方案要求开展查病;对检获钉螺的村的6~65岁常住居民当年查病1次。
5.6对有疫水接触史的流动人群每年查病1次。
6方法
6.1询检法
6.2血清学方法
6.2.1间接血球凝集试验(IHA)。
6.2.2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
6.2.3胶体染料试纸条法(DDIA)。
6.2.4环卵沉淀试验(COPT)。
6.3病原学方法
6.3.1尼龙绢袋集卵孵化法。
6.3.2改良加藤厚涂片法。
6.4B型超声检查
以上方法详见附录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
7质量控制
7.1内容
核实人群查病原始记录、人群查病登记表和人群查病及化疗登记册等资料;对查病对象和查病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7.2方法
7.2.1省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市抽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访问1~2个村民组的30名村民。
7.2.2市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1~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复核30份受检样本,并访问1~2个村民组的30名村民。
7.2.3县级机构对每个乡(镇)抽查1~2个流行村,在现场查病过程中各复核30份受检样本,访问1~2个村民组的30名村民。
8统计指标
8.1受检率(%)=(检查人数/应检人数)×100。
8.2查病符合率(%)=(群众随访与资料登记结果一致人数/随访人数〕×100。
8.3查病结果符合率(%)=(复核结果与查病结果一致人数/复核人数)×100。
8.4人群血清学阳性率(%)=(血清学检查阳性人数÷血清学检查人数)×100。
8.5人群感染率(%)=(血清学检查阳性人数/血清学检查人数)×(粪检阳性人数/粪检检查人数)×100。
9资料收集
9.1县级以上机构收集人群查病的统计资料和人群查病数据库资料并逐级审核上报。
9.2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核定常住人口中的应检对象,以流行村为单位逐户建立人群查病及化疗登记册,及时将查病原始记录逐项录入人群查病及化疗登记册。
9.3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收集并保管人群查病原始记录、人群查病登记表和人群查病及化疗登记册等资料。
第五章人群化疗
1目的
通过治疗病人和对可疑感染者扩大化疗,有效控制和消除传染源,保护人群健康。
2制订计划
2.1国家级机构审核省级机构上报的人群化疗计划。
2.2省级机构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人群化疗技术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订人群化疗实施方案,并审核、调整市级机构上报的人群化疗计划。
2.3市级机构根据省级机构制定的人群化疗实施方案,指导县级机构编制人群化疗计划,并审核、汇总县级机构上报的人群化疗计划。
2.4县级机构按照省级机构制定的人群化疗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以流行村为单位编制人群化疗计划,并汇总上报市级机构。
3组织实施
3.1省级机构提出化疗药物的采购及分配建议;培训市、县级化疗技术骨干。
3.2省、市级机构指导县和乡镇级机构实施人群化疗和处理药物不良反应。
3.3县级机构根据人群化疗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培训化疗技术人员,组织、实施人群化疗和处理药物不良反应。
3.4乡镇级机构协助县级机构开展人群化疗。
4原则
4.1合理确定化疗对象。
4.1.1高危人群(指经常接触疫水者和在流行区水域作业的渔民、船民和在有钉螺分布的洲滩放牧的人群等)。
4.1.2急性感染病例的同期、同环境疫水接触者。
4.1.3一类流行村中询检阳性者。
4.1.4其他各类流行村中人群查病阳性者。
4.2查后即治。
4.3无化疗禁忌症。
5范围和频次
5.1高危人群每年化疗2次。
5.2一类流行村中询检阳性者每年化疗1~2次。
5.3其他各类流行村中人群查病阳性者当年化疗1次。
5.4有疫水接触史的防汛、作业人群,在接触疫水后1个月服药化疗1次;若持续接触疫水,则每月服药1次,脱离接触疫水后2个月再加服1次。
5.5有疫水接触史的流动人群,血清学检查阳性者给予化疗1次。
6方法
6.1慢性血吸虫病患者及可疑感染者,成人(体重以60kg为限)40mg/kg吡喹酮一次顿服或60mg/kg二日疗法、儿童50mg/kg一日疗法或70mg/kg二日疗法,餐间服用。
6.2急性血吸虫病患者应住院使用吡喹酮治疗,成人(体重以60kg为限)120mg/kg、儿童140mg/kg6日疗法,每日分3次服,其中总量的1/2在前2日内服完,其余1/2在第3~6日分服。
具体方法详见附录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
7质量控制
7.1内容
核查人群查病资料和化疗登记表格,验证是否按化疗计划实施化疗,以及化疗对象、化疗药物剂量和疗程、不良反应的处理等。
7.2方法
7.2.1省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市抽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访问1~2个村民组的30名村民。
7.2.2市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县(市、区)抽查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访问1~2个村民组的30名村民。
7.2.3县级机构对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访问1~2个村民组的30名村民。
8统计指标
8.1化疗率(%)=(实际化疗人数/应化疗人数)×100。
8.2化疗随访符合率(%)=[(随访人数-与资料记录不符合人数)/随访人数]×100。
9资料收集
9.1县级以上机构收集人群化疗的统计资料和人群化疗数据库资料并逐级审核上报。
9.2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以流行村为单位收集、整理并保管化疗对象名册、人群查病及化疗登记册、人群化疗的统计分析等资料。
第六章晚期血吸虫病病人调查与救治
1目的
掌握晚期血吸虫病病人(以下简称晚期病人)的现状,积极救治晚期病人,改善患者生存质量。
2制订计划
2.1国家级机构审核省级机构上报的晚期病人救治计划。
2.2省级机构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下发的晚期病人救治管理办法和技术方案,结合本省晚期病人现状,协助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晚期病人救治实施方案,审核、调整市级机构上报的晚期病人救治计划。
2.3市级机构根据省级机构制定的晚期病人救治实施方案,指导县级机构编制晚期病人救治计划,审核县级机构编制的晚期病人救治计划,并汇总上报。
2.4县级机构根据省级机构制定的晚期病人救治实施方案,结合本地晚期病人现状,起草晚期病人救治计划,上报市级机构。
3组织实施
3.1国家级机构协助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起草晚期病人治疗技术方案。
3.2省级机构协助卫生主管部门起草本省晚期病人调查方案和救治管理办法,组建晚期病人救治专家指导组,培训治疗技术骨干,参与晚期病人救治定点医院的评估、疑似晚期病人的鉴别诊断和疑难病例的处理等。
3.3市级机构协助卫生主管部门组建晚期病人救治专家指导组,指导县级机构实施晚期病人调查,参与晚期病人救治定点医院的评估。
3.4县级机构协助卫生主管部门组建晚期病人救治专家指导组,组织实施晚期病人调查、诊断与救治,建立晚期病人档案。
3.5乡镇级机构提供晚期病人线索,初步筛查并上报。
4原则
4.1先重后轻、分期安排。
4.2严格筛查救治对象,定点救治,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4.3晚期病人知情自愿。
5外科救治
详见附录五: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6内科救治
详见附录六: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7质量控制
7.1国家级机构对晚期病人救治的实施情况每年组织1次督导,每省抽查1~2所晚期病人救治定点医院,对其救治工作进行评估。
7.2省、市级机构对各县的晚期病人调查和救治的实施情况每年组织1~2次督导,对确诊的晚期病人病例和已治疗的晚期病人进行抽查核实。协助晚期病人救治专家指导组对晚期病人救治定点医院的医疗质量和管理进行督查。
7.3县级机构及时了解晚期病人救治定点医院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8资料收集
8.1县级以上机构收集、审核、汇总晚期病人调查和救治的资料数据,建立数据库,并逐级上报资料数据,撰写工作报告。
8.2县级机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晚期病人调查和救治的资料数据,撰写工作报告。建立并保管晚期病人救治档案。
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
1目的
交流人群和家畜疫情信息,为开展人、畜同步查治,管理、控制和消除传染源提供依据。
2制定计划
县级以上机构根据防治目标和策略,向同级农业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钉螺分布、人群病情、疫情分类、防治计划和工作进展等信息,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起草家畜查治和管理计划。
3组织实施
3.1县级以上机构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与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分析疫情、统一疫情分类,提出实施人、畜同步防治措施的建议。
3.2县级以上机构向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报人群查病及化疗计划,共商人、畜同步查治的范围、时间和家畜管理措施,并交流人、畜查治和家畜管理计划。
3.3县级机构根据人、畜同步查治病和禁牧圈养、以机代牛项目实施计划,与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协商落实和实施人、畜同步查治、禁牧圈养、以机代牛项目的具体事宜。
3.4县级机构按要求组织实施国家级监测点的家畜病情监测。
4原则
4.1人、畜同步查治。
4.2以一、二类、三流行村为重点,以流行村或村民组为单位连片实施。
4.3促进交流,加强协作。
5方法
详见附录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
6资料收集
6.1人、畜同步查治病结束后,县级机构与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流以流行村为单位的人、畜查治病资料,收集家畜传染源控制等相关数据资料。
6.2县级以上机构汇总分析家畜查治和传染源控制的相关数据资料,并逐级上报。
第八章健康教育
1目的
1.1普及血吸虫病防治知识,增强人群的防病意识,改变不健康的行为和习惯,提高个人防护技能,降低血吸虫感染。
1.2宣传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政策、策略和措施,提高人群参与防治血吸虫病的意识和接受检查、治疗的依从性。
2制定计划
2.1国家级机构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和目标,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订全国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实施方案。
2.2省级机构根据全国健康教育实施方案,结合本省防治工作实际,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省级实施意见或细则。
2.3市级机构根据省级实施意见或细则,结合本市防治工作实际,制定健康教育工作的指导、督查、培训计划。
2.4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制订健康教育工作计划。
3组织实施
3.1国家级机构拟定针对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要点,编写培训教材,设计、制作健康教育材料,培训省级健康教育骨干,制定考核评估方案。
3.2省级机构提出健康教育材料采购及分配建议;设计、制作健康教育材料,培训市、县级骨干;指导县级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3.3市级机构指导、督查县和(或)乡镇级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指导、参与健康教育效果的考核评估。
3.4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组织实施健康教育工作,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4原则
4.1确定目标人群。
4.2不同疫情分类、不同人群采用不同的健康教育内容、方法和形式。
4.3经常性和突击性相结合,分散和集中相结合。
4.4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相结合,注重改变目标人群不健康行为。
5内容和方法
5.1内容
5.1.1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防治策略和措施。
5.1.2血吸虫病的危害和传播途径。
5.1.3当地的血吸虫病流行状况和易感环境。
5.1.4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5.1.5血吸虫病的主要症状、体征和治疗方法。
5.2方法
5.2.1各级各类学校开设血防知识健康教育课程或组织相关活动;在感染季节和暑假前强化预防急性感染教育。
5.2.2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传播防治血吸虫病的知识、政策、策略和措施;刷写、张贴宣传标语,播放录像资料,建展板、专栏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5.2.3结合现场防治工作,采取人际传播的方法开展健康教育。
5.2.4易感环境设立警示标志。
5.2.5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乡镇干部和村干部、医疗卫生人员、中小学校教师和参与血防工作的非专业人员。
6质量控制
6.1内容
查阅开展健康教育的材料、记录和统计资料;现场调查当地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情况和不同人群血防知识的知晓程度。
6.2方法
6.2.1市级及以上机构采用抽样法,组织对县和(或)乡镇的核查,了解健康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和群众血防知识知晓率。
6.2.1.1国家级机构对每个省抽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抽查30名村民。
6.2.1.2省级机构对每个市抽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抽查30名村民。
6.2.1.3市级机构对每个县抽查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抽查30名村民。
6.2.2县级机构组织、指导乡镇级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按操作方法要求实施过程质量控制,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效果评估。
7评估指标
7.1血防知识知晓率(%)=(血防知识合格人数/调查人数)×100。
7.2健康教育普及率(%)=[开展健康教育学校(流行村)数/应开展健康教育学校(流行村)数]×100。
7.3疫水接触率(%)=(接触疫水总人次/调查总人次)×100。
7.4查病(治疗)依从率(%)=[主动接受查病(治疗)人数/应接受查病(治疗)人数]×100。
8资料收集
8.1县级以上机构收集健康教育的统计资料和工作报告,并逐级审核上报。
8.2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收集、统计和保管健康教育资料,撰写工作报告并逐级上报。
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
1粪便管理
1.1目的
无害化处理人畜粪便,杀灭血吸虫卵,控制血吸虫病传播。
1.2制定计划
县级以上机构根据防治目标和策略,向同级爱卫办和农业部门提供钉螺分布、人畜病情、疫情分类、防治策略和工作进展等信息,协助制定改厕和沼气池建设计划。
1.3组织实施
1.3.1县级以上机构根据防治目标和策略,向同级爱卫办和农业部门提出实施改厕和沼气池建设项目的建议。
1.3.2县级机构协助同级爱卫办和农业部门实施改厕和沼气池建设项目,了解改厕和沼气池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进展情况。
1.3.3县级以上机构抽样检测改厕和沼气池杀灭虫卵的效果,并反馈给爱卫办和农业部门。
1.4原则
1.4.1优先安排在一、二、三类流行村。
1.4.2以流行村为单位连片实施、整村推进。
1.5内容与要求
详见附录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
1.6资料收集
1.6.1县级机构以流行村为单位收集改厕和沼气池建设项目实施前人群、家畜和钉螺感染等疫情资料。
1.6.2县级机构收集以流行村为单位的改厕和建沼气池的数量、覆盖户数和受益人口数,汇总并逐级上报。
2安全供水
2.1目的
减少人、畜感染血吸虫的机会,控制血吸虫病传播。
2.2制订计划
县级以上机构向同级水利等部门提供钉螺分布、人畜病情、疫情分类、防治策略等信息,协助制定安全供水建设项目计划。
2.3组织实施
2.3.1县级以上机构根据防治目标和策略,向同级水利等部门提出新建安全供水项目的建议。
2.3.2县级以上机构在现有钉螺环境施工的新建安全供水项目,参照第三章钉螺控制2.3中的要求,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预防控制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对施工人员提供个人防护和血吸虫病查治服务。
2.3.3县级以上机构了解新建安全供水项目的实施和进展情况。
2.4原则
2.4.1优先安排在一、二、三类流行村。
2.4.2选用安全水源。
2.5资料收集
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以流行村为单位收集安全供水项目覆盖户数、受益人口数和项目实施前后人群血吸虫感染变化情况等资料。
3个人防护
3.1目的
防止血吸虫尾蚴侵入人体,减少血吸虫感染。
3.2制订计划
3.2.1省级机构审核市级机构上报的个人防护药品、用具需求计划,结合处理突发疫情的需求,起草采购和分配计划。
3.2.2市级机构审核、调整县级机构上报的个人防护药品、用具需求计划。
3.2.3县级机构根据当地疫情和可能接触疫水的人数,确定实施防护措施的范围、对象和方法,编制并上报个人防护药品、用具的需求计划。
3.3组织实施
3.3.1省级机构制定实施防护措施的意见,省、市级机构指导县级机构组织、落实防护措施。
3.3.2县级机构根据实施防护措施的范围、对象,进行防护知识的宣传,分发个人防护药品、用具,培训乡镇级防保人员,指导实施防护措施;组织实施发生突发疫情的人群防护。
3.3.3乡镇级机构对因生产、生活和防汛、抗洪接触疫水的人群进行调查,登记造册;发放、记录个人防护药品和用具,并指导正确使用。
3.4方法
3.4.1涂搽防护药物
在接触疫水作业前,将防护剂涂擦于身体接触疫水的暴露部位;持续接触疫水超过药物有效时间时应再次涂擦药物。
3.4.2使用防护用具
接触疫水时使用长统胶靴、尼龙防护裤、手套等防护用具。
3.4.3口服预防药物
口服青蒿琥酯和蒿甲醚,能够有效杀灭体内血吸虫童虫,阻断血吸虫卵对人体的损害,达到预防的目的。服药方法为:接触疫水后7~15天服首剂青蒿琥酯或蒿甲醚,剂量为6mg/kg体重(体重以60kg为限),以后每7~15天服1次,脱离接触疫水后7~15后加服1次。短期接触疫水的人群常采用“7天间隔”服药方案,经常或长期接触疫水的人群以“15天间隔”服药方案为宜。
3.5资料收集
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收集、汇总分发个人防护药品和用具的数量、使用人数等数据资料,并逐级上报。
第十章疫情监测
1监测点监测
1.1目的
调查、收集监测点疫情信息,分析疫情动态,预测疫情趋势,为拟订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对策和评价防治效果提供依据。
1.2制订计划
1.2.1国家级机构根据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计划。
1.2.2省级机构按照全国血吸虫病监测计划,制定国家级监测点实施计划;参照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省级监测点监测计划。
1.2.3县级机构按照全国和省级疫情监测计划,分别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1.3组织实施
1.3.1国家级机构根据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开展相关技术培训,提供统一的诊断试剂、器材,指导疫情监测,实施质量控制。
1.3.2省级机构协助国家级机构确定国家级监测点,选定省级监测点,开展相关技术培训,提供统一的诊断试剂、器材,组织、指导疫情监测,实施质量控制。
1.3.3市级机构协助省级机构开展技术指导,实施质量控制。
1.3.4县级机构具体实施国家级和省级监测点疫情监测。
1.3.5设有国家级和省级监测点的乡镇级机构参与监测点的现场工作。
1.4原则
1.4.1以流行村为单位,根据主要流行类型和感染情况,按照分层整群随机抽样的原则,确定国家级和省级监测点。
1.4.2监测点按照统一方法、统一器材、统一时间、技术人员相对固定的原则实施。
1.5内容与方法
1.5.1人群病情
1.5.2家畜病情
1.5.3钉螺分布
1.5.4相关因素
具体方法详见附录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
1.6质量控制
1.6.1国家级机构负责提供合格的检测诊断试剂、器材;抽查考核国家级监测点监测工作质量,抽查比例不低于10%;审核监测资料。
1.6.2省级机构负责为省级监测点提供合格的诊断试剂、器材;检查考核国家级监测点监测工作质量;抽查考核省级监测点监测工作质量,抽查比例不低于20%;审核监测资料。
1.6.3市级机构协助省级机构检查考核国家级监测点监测工作质量;抽查考核省级监测点监测工作质量,抽查比例不低于30%。
1.6.4县级机构负责安排经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开展监测工作,指定专人复核监测结果,管理监测资料,对监测数据实行双录入。
1.7资料收集
1.7.1国家级机构负责建立监测资料数据库,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国家级监测点资料和数据,撰写监测报告,上报卫生主管部门,并向省级反馈监测结果。
1.7.2省级机构及时收集、核实、汇总、上报国家级监测点资料和数据,撰写监测报告;及时收集、核实、汇总、分析省级监测点资料和数据,撰写省级监测报告。
1.7.3县级机构收集、保管监测点原始资料,及时整理、汇总监测数据,上报监测数据库资料和监测工作报告。
2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
2.1目的
调查了解全国阶段性血吸虫病流行现状,为制定、调整防治策略和计划提供依据。
2.2制订计划
2.2.1国家级机构起草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全国流调)方案。
2.2.2省级机构根据全国流调方案制定省级实施计划。
2.2.3县级机构根据全国流调方案和省级实施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2.3组织实施
2.3.1国家级机构根据全国流调方案确定流调点,开展相关技术培训,提供统一的诊断试剂、器材,指导流调工作,实施质量控制。
2.3.2省级机构开展相关技术培训,分发统一的诊断试剂、器材,组织、指导流调工作,实施质量控制。
2.3.3市级机构协助省级机构开展技术指导,实施质量控制。
2.3.4县级机构具体开展流调工作。
2.3.5设有流调点的乡镇级机构参与流调现场工作。
2.4原则
2.4.1以流行村为单位,根据主要流行类型和感染情况,按照分层整群随机抽样的原则,确定流调点。
2.4.2统一方法、统一器材、统一时间实施流调。
2.5内容和方法
2.5.1人群病情
2.5.2家畜病情
2.5.3钉螺分布
2.5.4相关因素
具体方法根据阶段性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确定。
2.6质量控制
2.6.1国家级机构负责提供合格的诊断试剂、器材;按方案要求抽查考核流调点工作质量,审核流调资料。
2.6.2省级机构按方案要求抽查考核流调点工作质量,审核流调资料。
2.6.3市级机构协助省级机构检查考核流调点工作质量。
2.6.4县级机构负责安排经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开展流调工作,指定专人复核流调结果,管理流调资料,对流调数据实行双录入。
2.7资料收集
2.7.1国家级机构负责建立流调数据库,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流调点资料和数据,撰写流调报告,上报卫生主管部门,并向省级反馈流调结果。
2.7.2省级机构及时收集、核实、汇总流调点资料,上报数据库和流调报告。
2.7.3县级机构收集、保管流调原始资料,及时整理、汇总流调数据,上报流调数据库。
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
1突发疫情的预测与预警
1.1目的
针对可能发生的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开展风险分析,及早发现、预告发生突发疫情的可能性,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避免或减轻突发疫情的危害。
1.2制定方案
县级以上机构根据血吸虫病流行历史和疫情现状,结合灾害性疫情的发生情况,根据《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突发疫情预测与预警工作方案。
1.3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机构根据对血吸虫病流行因素和潜在流行因素的分析和预测结果,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疫情的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包括突发疫情的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发展趋势、预警事项、应采取的措施等。
2突发疫情应急处理
2.1目的
及时、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2组织实施
2.2.1国家级机构
2.2.1.1根据全国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结合对突发疫情的调查、分析、评判结果,提出启动Ⅰ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应急处理工作计划。
2.2.1.2培训省级应急处理人员,储备应急处理药品、器械。
2.2.1.3指导省级、市级、县级机构开展血吸虫病病人救治、疫情控制、紧急处置及效果评价,提出终止Ⅰ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并起草终止报告。
2.2.2省级机构
2.2.2.1根据全国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结合本省疫情和防治工作实际,起草本省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2.2.2根据对突发疫情的调查、分析、评判结果,提出启动Ⅱ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应急处理工作计划。
2.2.2.3组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组;培训市级、县级应急处理人员,并组织演练;储备和保管应急处理药品、器械等物资。
2.2.2.4指导市级、县级机构开展血吸虫病病人救治、疫情控制、紧急处置、效果评价,提出终止Ⅱ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并起草终止报告。
2.2.3市级机构
2.2.3.1根据全国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结合本市疫情和防治工作实际,起草本市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2.3.2根据对突发疫情的调查、分析、评判结果,提出启动Ⅲ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2.2.3.3组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组,培训县级和乡镇级应急处理人员,并组织演练;储备和保管应急处理药品、器械等物资。
2.2.3.4指导县级和乡镇级机构开展血吸虫病病人救治、疫情控制、紧急处置及效果评价,提出终止Ⅲ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并起草终止报告。
2.2.4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
2.2.4.1调查、分析、评判疫情监测结果,提出启动Ⅳ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2.2.4.2组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小组,培训应急处理人员,并组织演练;储备和保管应急处理药品、器械等物资。
2.2.4.3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病人救治、疫情控制、紧急处置效果评价,提出终止Ⅳ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并起草终止报告。
2.3应急处理原则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快速反应,高效有序,群防群控,联防联控。
2.4突发疫情的判定标准、分级与应急响应程序、应急处理
详见附录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5质量控制
2.5.1国家级机构对Ⅰ级突发疫情进行现场核查,全程督导实施应急预案,考核应急处理效果。对Ⅱ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效果进行复核。
2.5.2省级机构对Ⅱ级突发疫情进行现场核查,全程督导实施应急预案,考核应急处理效果。对Ⅲ、Ⅳ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效果进行复核。2.5.3市级机构对Ⅲ级突发疫情进行现场核查,全程督导实施应急预案,考核应急处理效果。对Ⅳ级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效果进行复核。
2.5.4县级机构负责对本县发生的突发疫情进行现场核查和应急处置,考核应急处理效果。
2.5资料收集
县级以上机构收集突发疫情的发生情况和疫情报告,以及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和工作评估等方面的资料信息。
第十二章信息管理
1目的
收集、整理、审核、汇总、分析血吸虫病疫情和防治工作信息资料,为制定和调整防治策略和措施,分析成本效益、评价防治效果提供依据。
2组织实施
2.1国家级机构根据防治和管理工作需要,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统一设计数据库结构,明确统计指标和计算方法,规定上报的程序和要求;培训信息管理人员,汇总经省级审核确认的数据信息,上报国家卫生主管部门。
2.2省级机构指导市、县级机构完成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下发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和专项工作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同时结合本省防治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省级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市、县级信息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检查信息管理工作;审核、汇总市级机构上报的数据资料,报上级机构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2.3市级机构指导、检查县级机构的信息管理工作,开展县级信息管理人员培训,审核、汇总县级机构上报的资料,报省级机构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2.4县级和(或)乡镇级机构负责各类报表、资料的收集、录入、整理、汇总和保管,并按要求报上级机构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3资料管理
3.1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
3.2各级机构确定专人承担资料管理工作。
3.3各类资料收集完整、真实,记录清晰、准确,按要求及时上报。
3.4各项工作完成后及时整理,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3.5建立和完善标准、规范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备份保存,确保数据安全。
4分类
4.1统计资料
4.1.1记录表:包括查灭螺、人群查病及化疗和家畜查治病的原始记录。
4.1.2调查表:包括晚期病人、急性感染病例个案、监测点基本情况和流行村基本情况等调查表。
4.1.3统计表:包括各类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统计表。
4.2非统计资料
需归档保存以备今后查询的各类资料,主要包括各类业务技术资料、培训教材,计划、总结、会议、表彰、宣传等资料,以及查灭螺日志、药品发放等记录。
5质量控制
5.1内容
对各类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5.2方法
5.2.1国家级机构依据资料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每年组织一次有目的、有针对性的抽样核查。
5.2.2省、市级机构结合防治工作质量调查,对县级机构每年至少开展2次资料核查。
5.2.3县级机构完整准确填报各项资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
5.2.4各级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原始资料及时补充、修订。
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
1督导
1.1目的
了解年度防治计划分解、落实和进展情况,考查防治工作质量,指导和规范防治工作。
1.2制订计划
县级以上机构根据防治工作重点、难点和主要防治措施实施的时间,制定本级督导工作计划。
1.3组织实施
1.3.1县级以上机构根据本级年度督导工作计划制定督导方案,包括督导的目的、组织形式、范围、对象、内容、方法、时间、要求、督导调查表等。
1.3.2县级以上机构按督导方案,采取听取汇报、察看现场、走访、座谈、核查资料、分析评价等方法进行督导;督导结束时反馈督导意见。
1.3.3督导结束后撰写督导报告,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1.4原则
1.4.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1.4.2检查与指导相结合。
1.4.3明查与暗访相结合。
1.4.4现场调查与资料分析相结合。
1.5督导分类
1.5.1综合督导
督查一个阶段的各项或部分防治工作,主要包括防治计划的分解落实情况、防治工作进展、各项防治措施的实施及其质量、防治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等。
1.5.2专项督导
督查单项防治工作,如查螺、灭螺、人群查病、治疗和扩大化疗、预防控制急性感染、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健康教育、晚期病人救治、疫情监测等。
1.6督导频次
1.6.1国家级机构每年有重点地开展1~2次综合督导,并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专项督导。
1.6.2省、市级机构每年对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县综合督导1~2次,对达到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的县综合督导1次,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专项督导。
1.6.3县级机构在各项防治工作实施期间,对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乡、村进行督导,对达到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的乡每年督导1次,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专项督导。
1.7资料收集
县级以上机构收集汇报材料、相关文件和数据、督导报告和督导调查表,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2年度考核
2.1目的
核实年度防治目标实现情况和防治任务完成情况。
2.2制定方案
县级以上机构协助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防治计划和目标制定考核方案。
2.3组织实施
省、市、县级机构按考核方案,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对下级的年度防治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撰写考核报告和考核工作总结,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2.4内容
2.4.1防治目标实现情况:当年达到疫情控制、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县、乡镇和流行村数。
2.4.2防治任务完成情况:包括开展钉螺调查、灭螺、人群查病、治疗和扩大化疗、晚期病人救治、健康教育、疫情管理、应急处理、信息管理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2.4.3调查了解其他部门开展改水改厕、家畜查治与管理等综合防治情况。
2.4.4现场抽查:随机抽查1个流行村和1所学校,分别调查30名村民和50名小学生,了解群众接受查病、治病情况和血防知识知晓率。
2.5资料收集
县级以上机构,收集年终工作总结、相关文件和数据、现场调查记录、考核工作总结等;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3达标技术考核
3.1目的
对计划达到传播控制、传播阻断的县、乡镇和流行村进行技术考核。
3.2组织实施
3.2.1国家级机构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达标考核验收方案;开展相关培训;参与省级达标的技术评估工作。
3.2.2省级机构协助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达标考核验收方案,制定达标考核验收实施细则;开展相关培训;参与省、市级达标技术评估和县级达标考核工作。
3.2.3市级机构协助省级机构开展相关培训,参与县级达标技术考核工作;协助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乡级达标技术考核工作。
3.2.4县级机构协助省、市级机构参与县、乡级达标的现场考核,协助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村级达标技术考核工作。
3.3内容与方法
按达标考核验收方案分别对村级、乡级、县级、市级和省级进行达标技术考核评估。
具体内容和方法参考: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达标考核验收方案(另行制定)。
3.4资料收集
县级以上机构收集实施达标技术考核期间产生的各类相关文件、汇总资料、数据、现场考核资料、考核报告等;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四章附录
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
1调查频次
1.1现有钉螺环境
近2年查获感染性钉螺、发生急性感染病例和人畜常到的生产生活区等易感环境,每年查螺1次;其它有螺环境,每年调查1/3面积。
1.2可疑环境
与有螺水系相连或与现有钉螺环境毗邻、引进有螺区植物、水生物的环境以及洪水淹没区等可疑环境,每年查螺1次。
1.3传播阻断村钉螺监测
1.3.13年内查出钉螺的村,每年查螺1次。
1.3.23~9年未查出钉螺的村,每3年查螺1次。
1.3.310~15年未查出钉螺的村,每5年查螺1次。
1.3.415年以上未查出钉螺的村,如环境已彻底改变,已不适宜钉螺孳生,原则上可不再定期查螺。
1.4非疫区钉螺监测
与有螺水系直接相通的地区,养殖来自有螺地区的水生动、植物及场所,以及来自有螺地区的船泊停靠码头、船坞等开展螺情监测。
2查螺工具
2.1查螺框
框可用8号铅丝制成33.33cm正方形的框(框内面积为0.1m2)。2.2镊子或竹筷
镊子为15~20cm医用直镊,竹筷为普通筷子。
2.3螺袋
用牛皮纸制成5×8cm螺袋,并印刷以下信息:环境名称、查螺日期、天气情况、线号、点号(框号)、捕螺只数、查螺员签名等。
2.4防护用具
查螺时用防护剂、手套、胶靴等作为个人防护用具,以防止血吸虫感染。
3调查时间
上半年3、4、5月和下半年9、10、11月。
4调查方法
4.1现有钉螺环境
4.1.1易感环境采用系统抽样方法查螺(江湖洲滩环境框线距20~50m,其他环境框线距5~10m)。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4.1.2其他有螺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根据植被、低洼地等环境特点及钉螺栖息习性,设框调查)查螺。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4.2可疑环境
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查螺,若检获活钉螺,再以系统抽样进行调查,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4.3对与历史螺区毗邻的乡(镇)、村,特别是与原有钉螺水系相通等适宜钉螺孳生的地区,采用4.2方法开展螺情调查。
4.4对所有查出钉螺的环境应采用GPS进行定位、面积测量,并收集、汇总有关数据。
5钉螺和其他相似螺类的鉴别
在自然环境中孳生的某些种类螺蛳,其外形同钉螺较相似,易与钉螺混淆。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常需将钉螺与其它相似螺加以鉴别。
常见的易与钉螺混淆的相似螺类主要有:方格短沟蜷(又称海蛳)、真管螺(又称烟管螺)、细钻螺(俗称菜螺)、拟钉螺(俗称小黑螺)等。各螺的具体鉴别要点见《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P38)。
6钉螺的死活鉴别
将钉螺洗净后放入盛20℃左右水的平皿或瓷杯中,观察2~3h,凡开厣活动,伸出软体组织,用针刺后有反应的为活螺;凡没有活动,针刺无反应的,用敲击法鉴别死活,即用小锤逐个轻轻敲碎钉螺外壳,软体组织不收缩者为死螺。
7感染性钉螺检测
7.1压碎法
将钉螺置于载玻片上,另用一张较厚的玻片将钉螺轻轻压碎,然后在螺体上加一滴脱氯清水,将钉螺置于解剖镜下,用解剖针拔开外壳,依次撕碎软体组织,发现血吸虫尾蚴、子胞蚴即为感染性钉螺,感染早期的钉螺有时可检获母胞蚴。
7.2逸蚴法
将单只钉螺置于指形试管内,加脱氯水至试管口,用尼龙纱盖好管口。置20~25℃、光照条件下,4~8h后用放大镜或解剖镜在灯光下观察指管水面有无血吸虫尾蚴。必要时可用白金耳取表面水滴于载玻片,在镜下观察。
8个人防护
查螺人员应注意个人防护,查螺前应将暴露部位涂搽防护剂或带有防护作用的手套。检取钉螺要用镊子或竹筷,不能用手拾取。不要在疫水中洗手脚。在岸边陡坡查螺时,特别要注意防止滑跌落水。如怀疑查螺期间有接触疫水史者,应及时进行检查治疗。
9查螺资料的登记、整理和保管
查螺以村为单位进行,查螺前要参照各地已有的基础资料和钉螺分布示意图,确定和建立应查环境示意图,分发给查螺专业队,由专业队逐条逐块地检查,并把检查结果登入查螺环境登记卡和有螺环境登记卡,绘制年度钉螺分布示意图。
查螺时每框均要编号,框内钉螺全部捕捉,并以框为单位装入螺袋,螺袋外标注调查钉螺地点、框号、环境类型和调查日期。经死活鉴别、感染性检查后,登记和计算活螺密度和钉螺感染率等。
10钉螺和感染性钉螺面积计算方法
10.1山丘、水网地区
10.1.1确定有螺段
相邻框中有螺为一个有螺段。两个有螺段之间的无螺区在30m以内时,融为一个有螺段。无螺区超过30m时,按两个有螺段计算。
10.1.2计算有螺段的长度
确定有螺段后,从有螺段的最远点各延伸15m为有螺长度,孤立螺点的长度按30m计算。
10.1.3计算有螺段的宽度
常年有水且水位比较稳定的河沟,以河沟岸的实际坡高为宽度。夏水冬涸的河沟,以河沟两侧的实际高度+底宽为宽度。如仅一侧有螺。则以一侧的高度为宽度。田埂以1m计算。
10.1.4计算公式:面积(㎡)=长(m)×宽(m)
特殊地形如冷浆田、山地、坟堆、竹林、木林等,发现有螺,按孳生地的实际面积计算。
山丘和水网地区感染性钉螺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钉螺面积的计算方法进行,即先确定有感染性螺段,再确定有感染性螺段的长度、宽度,最后计算感染性钉螺面积。
10.2江湖洲滩地区
10.2.1总面积不超过15hm2的洲滩,发现有螺全部计算为有螺面积。
10.2.2总面积大于15hm2的洲滩,先确定有螺片。有螺框之间的距离在300m以内时,融为一个有螺片,有螺框之间的距离大于300m时,分为两个有螺片单独计算。
10.2.3有螺面积。有螺片确定后,先计算出有螺片的长度和宽度,再将长、宽各向两端延伸50m计算有螺面积。
长度(m)=最远点间距+50×2
宽度(m)=(最宽处间距+最窄处间距)÷2+50×2
即有螺片以纵向两端最远点的距离各延长50m为长度,以横向最宽处+最窄处的距离除以2后各延长50m为宽度。
10.2.4计算公式:面积(㎡)=长(m)×宽(m)
江湖洲滩地区感染性钉螺面积的计算方法按以下原则进行:发现1个孤立感染性螺点,向四周各延伸50m,即按1hm2计算面积。若2个感染螺点相邻在50m以内,以2螺点距离相加,再向四周各延伸50m,计算感染性钉螺分布面积。若各感染螺点相邻超过50m,以孤立螺点计算感染螺面积。若孤立感染性螺点自然环境小于1hm2以实际面积计算。
11主要统计指标
11.1活螺平均密度(只/0.1㎡)=捕获活螺数/调查框数
11.2活螺框出现率(%)=(活螺框数/调查框数)×100%
11.3钉螺感染率(%)=(感染螺数/解剖螺数)×100%
11.4感染螺平均密度(只/0.1㎡)=感染螺数/调查框数
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
1药物灭螺频次
1.1湖沼地区的易感环境,每年灭螺1~2次。
1.2山丘地区和水网地区的各类有螺环境,每年灭螺2~3次。
1.3计划环境改造的有螺环境,在工程实施前进行药物灭螺1~2次。
2灭螺药物
应使用国家批准的杀螺药物,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2.1常用药物
2.1.1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溶解性较好。无特殊味,对皮肤无刺激,对人、畜毒性低,不损害农作物,可直接加水稀释应用。杀螺效果好,持续长。
2.1.14%氯硝柳胺乙醇胺盐粉剂,适用于水源缺乏或水位不定环境进行喷粉灭螺。
2.2药物采购
国家对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开展灭螺药物所需经费给予补助。省、市、县级根据疫情或目标任务情况,负责安排开展药物灭螺所需经费。灭螺药品由省、市、县级按照国家政府招标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2.3灭螺药的保存与管理
2.3.1灭螺药的保存
应有专门的仓库,保存在干燥、安全的环境。
2.3.2灭螺药的管理
应有专人保管,有药物入库及领用记录。药物领用数量与实际药物灭螺面积符合。每年定期对药物库存情况进行清理,防止药物过期造成浪费。
3施药方法
3.1浸杀法
适用于有少量积水或水位能控制的沟、渠、塘、田。
浸杀时先筑坝堵住水流(如水源丰富,则可用引流法排除余水),短期内使其不流通,然后计算水容量,再根据用药剂量和水容量计算灭螺所需药量。落差较大的沟渠应分段浸杀。施药时先将称取的药物置于桶中,加少量清水充分搅匀成母液,然后将母液均匀泼浇至灭螺区水中,用棍棒或机械搅拌。周边有螺区域水线以上的草土均要铲入水中浸泡,铲草皮6cm左右,铲后要清扫1次。露出水面的芦草、树枝等均要割除并浸泡于水中,四周堤岸以喷洒剂量泼浇药液,以防止钉螺上爬。浸杀期间须保持水位恒定,浸杀时间不少于72h,渗漏严重或蒸发较大时需随时补水加药。
使用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投药剂量2g/m3。
浸杀总药量=水容量(m3)×剂量(g/m3)。
3.2铲草皮沿边药浸法
适用于积水多的河、沟、渠、塘等环境,不强调保持水位。
使用时将一定量药物沿水线上30~70cm撒布于河岸,再将河岸孳生钉螺的草皮与药物一起铲入河边水中。使土表、土内、水上、水下的钉螺同时受到药物的浸杀作用,灭螺效果良好。铲草皮时要先铲近水线处30cm,再铲水线上较高处,铲的厚度一般在6~10cm,随铲随扫,将草皮推到水线下,不使其露出水面,以免钉螺上爬。水利防汛的堤岸不可采用本法。
使用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投药剂量2g/㎡,或4%氯硝柳胺乙醇胺盐粉剂,投药剂量50g/㎡。
3.3喷洒法
不能采用浸杀法的环境一般可采用喷洒法。
喷洒配药的方法有二种:一种是喷洒时按有效用药量,称(量)取药品加入定量水桶(缸)中,搅匀后进行喷洒,如每桶内水量为100kg,用50%氯硝柳氨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2g/m2,则需加药*g,灭螺面积为100m2。另一种是先配制母液,即根据有效剂量、喷液量、母液与出水量的比例配制。例如,用灭螺机喷洒,喷液量1000ml/m2,母液与出水量的比例为1/8,母液桶的容量为20kg,则每桶母液的喷洒面积为20×8=160m2。用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2g/m2,则每桶母液需加氯硝柳胺为160m2×2g/m2=320g。喷洒前必须先清除灭螺区域内的植被,将杂草等植物齐根割下后即集中进行填埋或药物浸泡处理,防止钉螺藉此扩散。喷洒时要经常搅拌药桶,不使药物沉淀。喷洒的水量,一般为1kg/m2,但通常提高土壤含水量可显著提高喷洒法灭螺效果。
大面积洲滩灭螺可采用出水量大、功效高的灭螺机。大面积滩地喷洒灭螺时需增加人员移动输水管,因此,一个灭螺机组通常需6~12人。内陆、山区小面积复杂环境可采用出水量较小,但机动灵活,移动方便的灭螺机。使用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2g/m2。3.4喷粉法
水源缺乏或水位不定的环境,如山丘地区、洲滩地区,以及干湿相间的灌渠农田,以及涵闸、石驳岸、树林等复杂有螺环境,可采用喷粉法进行灭螺。
具体方法:用药量为50g/m2(折合氯硝柳胺乙醇胺盐为2g/m2),采用农用18型背负式喷粉机行进式喷施(边喷边退)。灭螺前按一定面积称取药量试喷,取得正确的喷粉参考量。每个喷粉组由2人组成,轮换操作。喷粉时操作人员戴防尘口罩、手套,及透气性好的连帽防护服,走上风向,喷咀近距直向地面(对准草根、树根),按一定顺序均匀喷施。现场植被高度在不影响行走操作时通常可以不割草;有流动溪水的环境应先作引流处理。
3.5灭螺时间
选择3~11月适宜时间实施药物灭螺。
3.6施药工具
在孤立小环境可采用人工方法进行药物灭螺,多数地方采用机械药物灭螺方法。主要工具有:压缩喷雾器和单管喷雾器、踏板喷雾器、机动药物灭螺机、湘江—18和湘江—25型喷药灭螺机、5CML手抬式灭螺机和18型背负式喷粉机等。
3.7操作规程
3.7.1基本原则
3.7.1.1全面规划原则
药物灭螺前要根据钉螺分布及环境特点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做到灭一块、清一块、巩固一块。
3.7.1.2先近后远原则
优先杀灭靠近村庄、人畜接触频繁的易感地带钉螺。
3.7.1.3先上游后下游原则
灭螺要循水系,按照灌溉渠系,先上游、后下游,以防止钉螺向下游地区扩散。
3.7.1.4区域灭螺原则
按照钉螺分布单元,成片覆盖有螺区,灭螺区域越大,灭螺效果越能持久。河岸灭螺范围通常自水线扩大至最高水位线。一般沟渠则包括沟底及两壁(边)。田块则为隔埂所围区域。山涧溪流则需扩大至山洪淹没处。单元性较强的有螺环境需全部覆盖。江湖洲滩钉螺呈面状或片状分布,灭螺范围较大,施药时需按区域进行。
3.7.1.5反复杀灭原则
根据防治目标的需求,有感染性钉螺环境和需要压缩钉螺面积的环境要反复进行药物灭螺。
3.7.1.6安全用药原则
制订和严格执行药品管理制度,准确掌握剂量和使用方法,做好个人防护,避免污染养殖水域。
3.7.2根据螺情分布情况,按照年度防治任务的要求,事先做好年度灭螺计划,落实灭螺任务,将灭螺任务层层进行分解,具体落实到每个环境。明确当年各地灭螺的范围、方法、时间、地点、人员和资金安排等。
3.7.3组织灭螺专业队,灭螺前进行钉螺分布特点、药物特性、灭螺方法、操作要点、灭螺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培训,同时应尽量保持灭螺人员的相对稳定。
3.7.4县级机构负责开展药物灭螺技术指导,根据不同的环境特点选择适宜的灭螺方法。
3.7.4.1喷洒法适合江洲湖滩滩地和没有积水的沟、渠、塘、田的埂边等有螺环境。
3.7.4.2浸杀法适宜于有少量积水且水位能控制的沟、渠、塘、田等环境。
3.7.4.3喷粉法适用于缺乏水源或水位不定的环境。如山丘地区、洲滩地区,以及干湿相间的灌渠农田,以及涵闸、石驳岸、树林等复杂有螺环境。
3.7.4.4在积水较多,难以堵截流水和保持水位的沟、渠、河等地区采用铲草皮沿边药浸法灭螺。
选择适当的灭螺方法。如在水体较大的池塘、河道采用浸杀法,结果既浪费药物,又污染环境,还有可能毒害水生动植物。同时注意采用氯硝柳胺浸杀法时,有钉螺上爬现象,若不作相应处理,有可能降低灭螺效果,此时可适当增加用药剂量,以抑制钉螺上爬。
3.7.5在开展药物灭螺工作前,应由乡镇政府通过广播、告示等形式提前7天通知当地群众了解灭螺时间和范围,以便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3.7.6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组织和实施药物灭螺前的环境清理工作,并组织实施药物灭螺。
3.7.7药物灭螺事故处理。实施药物灭螺时,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周边环境、水域污染或水产品中毒等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4评估指标和标准
4.1活螺密度下降率(%)=(药物灭螺前活螺密度-药物灭螺后活螺密度)/药物灭螺前活螺密度×100%。
4.2感染性钉螺密度下降率(%)=(药物灭螺前感染性钉螺密度-药物灭螺后感染性钉螺密度)/药物灭螺前感染性钉螺密度×100%。
4.3钉螺面积下降率(%)=(药物灭螺前钉螺面积-药物灭螺后钉螺面积)/药物灭螺前钉螺面积×100%。
4.4药物灭螺完成率(%)=(实际灭螺面积/计划灭螺面积)×100%。
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
1查病对象和频次
1.1一类流行村每年对6~65岁常住居民采用询检法查病1~2次,受检率达90%以上。
1.2二类流行村每年传播季节结束后1个月,对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采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
1.3三类流行村每2年在传播季节结束后,对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采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
1.4四类流行村每3年对有钉螺分布的村民组和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采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均达90%以上。对当年检获感染性钉螺的村,采用血清学方法对相关村民组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
1.5五类流行村对当年检获钉螺的村,采用血清学方法对相关村民组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受检率均达90%以上。
1.6对有疫水接触史的流动人群,每年采用询检法或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
2查病方法
2.1询检法
主要是询问受检人员在末次治疗后,近1~2年有无疫水接触史及有无发热、腹泻等主要血吸虫病症状。
2.1.1材料准备
听诊器、血压计、询检法调查登记表。
2.1.2操作步骤
2.1.2.1应仔细询问受检者血吸虫病查治史、末次治疗时间及此后接触疫水地点、时间、接触方式及出现的症状。
2.1.2.2必要的体格检查排除其他非血吸虫病引起的发热、腹泻、肝肿大等临床症状体征。
2.1.3诊断标准
末次治疗后,近1~2年内有疫水接触史或疑似血吸虫病症状,定为本法阳性。
2.1.4注意事项
2.1.4.1应注意受检者接触水体地点周围的钉螺分布变迁及现状。
2.1.4.2避免诱导性询问血吸虫病出现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2.2血清学方法
根据抗原和特异性抗体结合原理,用已知抗原(抗体)和采集的人体血清进行体外检测抗体(抗原)的方法。目前人群查病常用的血清学方法有如下几种,可选任何一种方法进行病情调查,由于血清学方法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一般不用于效果评价。
2.2.1环卵沉淀试验(COPT)
2.2.1.1材料准备
抗原(热处理超声干燥虫卵粉)、石蜡、载(盖)玻片、显微镜、温箱、离心机、滴管、塑料管、针头等。
2.2.1.2操作步骤
采集获取受检者血清,用熔化的石蜡在洁净的载玻片两端分别划两条相距20mm的蜡线,在蜡线之间加受检者血清2滴(0.05~0.10ml),然后用针头挑取干卵约100~150个,加入血清中,混匀,覆以24mm×24mm盖玻片,四周用液化石蜡密封后,置于37℃温箱中,经48~72h后用低倍(80~100×)显微镜观察反应结果,疑似者应在高倍(400×)显微镜下加以鉴别。
2.2.1.3结果判断
2.2.1.3.1阳性反应
虫卵周围产生边缘较整齐、光滑,并有明显折光的泡状、指状或细长卷曲的带状沉淀物。其中泡状沉淀物须大于10μm(约相当于两个红细胞大小),才能定为阳性,记录发生阳性反应的虫卵数,按下式计算环沉率。
环沉率(%)=(阳性虫卵数/全片观察正常虫卵数)×100
2.2.1.3.2阴性反应
虫卵周围光滑,无沉淀物。或有小于10μm的泡状沉淀物。
2.2.1.4诊断标准
环沉率≥3%定为本方法检查阳性。
2.2.1.5注意事项
2.2.1.5.1干卵应以重感染兔血清(感染1500~*0条尾蚴的兔血清)测试,环沉率>30%者为合格抗原。
2.2.1.5.2划蜡线应将石蜡加热至开始冒烟时,用棉签蘸蜡一次划成,以保证蜡线厚薄均匀,蜡线不宜过厚,线间距离不宜小于20mm。
2.2.1.5.3在试验血清中挑入干卵数不宜过多,以100~150个为宜,并使虫卵均匀分散,切勿成团块。
2.2.1.5.4宜用24×24mm(或22×22mm)的盖玻片覆盖,一次蜡封,以避免密封不严,影响反应结果。
2.2.1.5.5检测Ⅲ、Ⅳ、Ⅴ类流行村人群时,虫卵孵育时间可酌情延长到72h,以便提高阳性检出率。
2.2.1.5.6要善于识别粘附于干卵周围的红细胞、组织碎片及从卵壳破裂处渗出的毛蚴组织等,通常在高倍镜观察时,易于识别这些物质。
2.2.1.5.7已检查完毕的标本片,可用3%甲酚皂(来苏尔)溶液浸泡1~2天,待盖玻片脱开后,分别清洗,拭干备用。
2.2.1.5.8不成熟虫卵、破卵不计算在被观察的虫卵总数内。
2.2.1.5.9国内有关COPT的操作方法较多,除上述常用方法外,还有塑料管法、双面胶纸条法、PVC薄膜抗原片法、PVF抗原片法,血凝板法,以及IEST法等都可选用,阳性标准与常用玻片法相同。
2.2.2间接血球凝集试验(IHA)
2.2.2.1材料准备
可溶性血吸虫卵抗原致敏的冻干“O”型红细胞或绵羊红细胞、V形微量反应板、塑料管、采血针、酒精棉球、微量滴管、生理盐水、离心机等。
2.2.2.2操作步骤
2.2.2.2.1采集获取受检对象血清。
2.2.2.2.2配置致敏红细胞悬液:取冻干致敏红细胞1支,每支加用致敏红细胞稀释液1ml,充分混匀。
2.2.2.2.3血凝板的第1列第1孔加标本稀释液100μl(4滴),第2~4孔加标本稀释液25μl(1滴)。于第1孔加25μl(1滴)待测血清,充分混匀后吸出25μl于第2孔,第2孔充分混匀后依次倍比稀释至第4孔,在第4孔混匀后弃去多余的25μl(1滴),然后将第1孔吸取75μl弃去,第1~4孔血清稀释度分别为1:5、1:10、1:20和1:40。
2.2.2.2.4于稀释后的每孔血清加致敏红细胞悬液25μl(1滴),震摇1~2min,置37℃,30min后观察结果。
2.2.2.2.5每次试验均应设阴性、阳性对照。阳性、阴性对照血清为冻干品,使用前每管加100μl蒸馏水稀释,充分溶解后使用。
2.2.2.3结果判断
2.2.2.3.1阴性反应
红细胞全部沉入孔底,肉眼见一边缘光滑,致密的小圆点。
2.2.2.3.2阳性反应:红细胞成明显颗粒凝集散布于孔底,周围不形成致密的圆点,强阳性时凝集物边缘形成不规则的皱褶。
2.2.2.4诊断标准
以血清1:10稀释出现阳性反应可判为本法阳性。
2.2.2.5注意事项
2.2.2.5.1受检者血清以1:10稀释,出现阳性反应作为阳性反应的起点较为适宜。
2.2.2.5.2冻干致敏红细胞于4℃可较长时期保存,其效价不变。室温中保存则不宜超过3个月。
2.2.2.5.3待测血清标本以新鲜血清为宜。
2.2.2.5.4实验时宜选用V形血凝反应板,形成终点快判断结果准。
2.2.2.5.5因批号不同抗原效价有很大差异,应在查病前做效价测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2.2.2.5.6用过的微量血凝反应板不能浸泡于酸、碱溶液中,也不能用毛刷洗擦,必须用高压自来水将沉积孔底的红细胞冲洗干净,再以蒸馏水洗2~3次,晾干使用。急用时可将洗净的反应板置37℃温箱烘干。
2.2.2.5.7必要时使用一次性反应板。
2.2.3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
2.2.3.1材料准备
可溶性血吸虫卵抗原、聚苯乙烯塑料微量板、定量吸管、缓冲液和有关化学试剂、冰箱、恒温箱、ELISA检测仪等。
2.2.3.2操作步骤
2.2.3.2.1采集获取受检对象血清
2.2.3.2.2于聚苯乙烯塑料微量板的凹孔中加入0.2ml以pH9.6碳酸盐缓冲液作1∶3000(或1∶1000,随抗原效价而定)稀释的虫卵抗原,置4℃过夜。
2.2.3.2.3次日倾去抗原,用含有0.05%吐温—20的磷酸缓冲盐水(PBS/TpH7.4,0.01mol/L)洗涤3次,每次5min。
2.2.3.2.4于凹孔中加入以PBS/T作1∶*稀释的受检者血清0.2ml,37℃2h。
2.2.3.2.5倾去血清,以PBS/T洗涤3次,每次5min。
2.2.3.2.6加入以PBS/T作1∶1000稀释的辣根过氧化物酶(HRP)—标记结合物0.2ml,37℃,2h。
2.2.3.2.7倾去酶标记结合物,以PBS/T洗涤3次,每次5min。
2.2.3.2.8加入0.2ml邻苯二胺(OPD)底物溶液〔10mgOPD+pH5.0柠檬酸缓冲液25ml+30%过氧化氢10μl〕0.2ml,37℃,30min。
2.2.3.2.9在各凹孔中加入2mol/L硫酸0.05ml以终止反应。
在酶标专用比色计上读取492nm光密度(OD)值。
2.2.3.2.10每次实验均设阳性参考血清对照,同法求出其OD值。以此对样本血清OD值进行校正。
2.2.3.3诊断标准
2.2.3.3.1Dynatech酶标专用比色计:测定结果OD值≥0.5为血吸虫阳性。
2.2.3.3.2目测
受试血清凹孔中所显示的颜色浅于阴性对照血清颜色一个滴度者为血吸虫阳性。
2.2.3.4注意事项
2.2.3.4.1试验时,每块反应板均应设标准参考阳性血清及阴性血清对照。
2.2.3.4.2试验时,加底物前,反应板经洗涤、甩干后,不宜在空气中暴露过久,应速加底物,以免影响酶的活力而影响结果。
2.2.3.4.3酶结合物浓度很重要,必须准确配制。
2.2.3.4.4每次洗涤一定要干净,否则影响结果。
2.2.3.4.5配制试剂的器皿最好能固定使用,不要经常更换。
2.2.3.4.6目前国内有关改进ELISA的方法较多,除上述常用方法外,还有PVC薄膜快速ELISA法等选用。
2.2.4胶体染料试纸条法(DDIA)
2.2.4.1材料准备
试纸条、染料标记抗原1,PVC小杯(有试剂盒供应)。
2.2.4.2操作步骤
2.2.4.2.1采集获取受检对象血清。
2.2.4.2.2待检血清l0μl置检测PVC小杯中,另加入50μl标记染料的抗原液,轻轻混匀约1min。
2.2.4.2.3取试纸条插入小杯中,约5~l0min。
2.2.4.2.4待小杯内反应液吸干后(10min左右)观察结果。
2.2.4.3结果判断
2.2.4.3.1阳性反应
检测带和对照带均显紫蓝色的沉淀带。
2.2.4.3.2阴性反应
对照带显示紫蓝色沉淀带而检测带无紫蓝色。
2.2.4.4诊断标准
出现阳性反应者可定为本法血吸虫阳性。
2.2.4.5注意事项
2.2.4.5.1检测血清必须新鲜,否则会影响检测结果。
2.2.4.5.2取试纸条时,用手捏住吸水垫(较长的一端),严禁触摸检测膜。
2.2.4.5.3试纸条一定要插入杯底。
2.2.4.5.4检测带反应过强时,对照带显色会减弱,甚至不显色,此结果仍判断为阳性反应。
2.2.4.5.5该试纸条法与肺、肝吸虫病人血清有部分交叉反应,检测时应加注意。
2.2.4.5.6试剂盒在4℃可保存6个月。
2.3病原学方法
目前在人群查病时运用的病原学方法是粪便检查法,在实际工作中可选用以下任何一种粪检方法。
2.3.1尼龙袋集卵孵化法
2.3.1.1器材准备
40~60目/英寸铜丝筛、260目/英寸尼龙绢袋、250ml三角烧杯、搪瓷杯、竹筷、尼龙绢袋支架、淋水用橡皮管、水桶、明矾、漂白粉等。
2.3.1.2操作步骤
2.3.1.2.1取受检者粪便约30g,先置于40~60目/英寸的铜丝筛中,铜丝筛置于下口夹有铁夹的尼龙绢(260目/英寸)袋口上,淋水调浆,使粪液直接滤入尼龙绢袋中,然后移去铜丝筛,继续淋水冲洗袋内粪渣,并用竹筷在袋外轻轻刮动助滤,直到滤出液变清。取下夹于袋底下口的铁夹,将袋内沉渣淋洗入三角烧瓶(若需加做沉渣镜检,可在烧瓶中吸取沉渣3~4滴放在载玻片上,抹成涂片两张置于低倍显微镜下检查,每片镜检时间不宜少于2min)。
2.3.1.2.2将盛有粪便沉渣的三角烧瓶加水至离瓶口1cm处,放入孵化室(箱)或在室温下孵化,最适宜的孵化温度为22~26℃。
2.3.1.2.3观察毛蚴宜在孵化后1、3、5h各1次。
2.3.1.3诊断标准
发现血吸虫(虫卵)毛蚴即为血吸虫病人。
2.3.1.4注意事项
2.3.1.4.1观察毛蚴时,应将烧瓶向着光源,并衬以黑纸板。要注意毛蚴与水中原生动物的区别。如有怀疑,可用毛细吸管吸出,在显微镜下鉴别。
2.3.1.4.2粪便必须新鲜,夏季不宜超过l2h,冬季不宜超过24h,粪量不足30g的应退回再送。
2.3.1.4.3切勿用包过农药、化肥或其他化学品的纸张包粪便。
2.3.1.4.4孵化用自来水时,一般要将水过夜脱氯;急用时可在水中加入少量硫代硫酸钠(每50kg水中,加入硫代硫酸钠0.2~0.4g)除氯半小时后使用。如用河水或井水,可将水加热至60℃或经过滤,以除去水虫。也可每50kg水用漂白粉0.35g(漂白粉精0.17g)杀虫。
2.3.1.4.5为了澄清河水,每50kg水可加入明矾1.5~2.0g(浓度超过0.02%以上时,对虫卵孵化有抑制作用)。
2.3.1.4.6被工业废水、化肥和农药污染的水和含盐量较高的水都不宜用于孵化。
2.3.1.4.7温度是促使虫卵孵化的必要条件,25℃左右最适宜。室温在20℃以下或更低时,必须加温,一般采用简化的土孵化室或孵化箱,使孵化环境能保温在25℃左右。
2.3.1.4.8一切粪检用具每次用后都必须洗刷3次,洗净后用60~80℃热水浸泡杀卵,避免交叉污染。
2.3.1.4.9残余的粪便、粪渣、粪水和沉渣等必须倒入指定的沉淀粪池中贮存或用药物杀卵,以防病原扩散。
2.3.1.4.10尼龙绢袋使用过久,孔目变形或孔目破损者要及时剔除,以免影响效果。
2.3.2改良加藤厚涂片法
2.3.2.1器材准备
甘油孔雀绿溶液、亲水性玻璃纸、定量板、尼龙绢片、载玻片、塑料刮片等。
2.3.2.2操作步骤
2.3.2.2.1置尼龙绢片于受检粪样上,用软性塑料刮片在尼龙绢片上轻刮,粪便细渣即由绢片微孔中露至绢片表面。
2.3.2.2.2将定量板(3×4×2.5cm,板中圆孔的孔径为3.5mm,刮平后,孔中可容粪量41.1mg)放在载玻片中部,以刮片从尼龙绢片上刮取细粪渣填入定量板的中央孔中,填满刮平。
2.3.2.2.3小心提起定量板,粪样即留在载玻片上。
2.3.2.2.4取一张经甘油孔雀绿溶液浸渍24h的亲水性玻璃纸(30×30mm),盖在粪便上,用橡皮塞或另一块载玻片覆于玻璃纸上轻压,使粪便均匀展开至玻璃纸边缘。
2.3.2.2.5编号后置于室温25℃,相对湿度75%下过夜,镜检。
2.3.2.2.6每份粪样至少需做2张涂片,以镜检每片平均检出的虫卵数乘以24即为1g粪便中的虫卵数(EPG)。
2.3.2.3诊断标准
发现日本血吸虫卵即为血吸虫病人。
2.3.3结果观察
2.3.3.1将透明后的加藤片置于光学显微镜的载物台上,在低倍镜(10×)下进行镜检,镜检时仔细检查每一视野,并特别注意与未受精蛔虫卵的鉴别。
2.3.3.2计数原则:数上不数下,数左不数右,记录全片血吸虫卵的数量。
2.3.4注意事项
2.3.4.1亲水性透明玻璃纸使用前需全部浸入透明液中,浸泡24h以上,使玻璃纸显示绿色或蓝色。
2.3.4.2把刮片上的细粪渣填入定量板时,必须填满中央孔全孔并抹平;压制涂片时尽量使粪便均匀展开至玻璃纸边缘,但应避免粪渣溢出。
2.3.4.3加藤片透明的速度取决于温、湿度,一般放置室温过夜即可,冬季温度较低时则需置25℃温箱内以加快透明,但切忌放置于太阳光直射下加快透明,避免加藤片脱水过度,而影响镜下虫卵的观察。
2.4B超检查
因血吸虫卵沉积肝脏引起肉芽肿,继后发生肝纤维化等一系列病理改变,特别是干线型纤维化,及门脉分支血管壁的增厚,可在超声诊断仪中显示有特征性图像,有助于血吸虫病的诊断。
2.4.1器材准备
B超机、藕合剂、卫生纸、报告单。
2.4.2操作步骤
2.4.2.1空腹平卧位与平静呼吸时,以剑下横纵切面,右肋下斜切面及右肋间切面等为肝脏常规切面,全面探查肝脏回声情况,检查肝实质纤维化程度,以肾实质回声为正常标准,判断肝回声强弱,可分如下4级:
0级—正常;
I级—病灶性回声密集区,分散在肝实质,没有明确的界限,具体化为回声尚均匀,但增强、增粗(光点颗粒稍粗);
Ⅱ级—较强的光带形成鱼鳞样图形,散在性病灶性回声密集区直径20mm,具体化为回声欠均匀,光点较粗大,全肝均可见散在的细网状回声,肝血管壁回声稍增强、增厚,肝血管起行大致正常;
Ⅲ级—回声密集带形成相互连接的网状,多见直径20mm的病灶回声密集区,有中心纤维化的块物(组织),具体化为回声不均匀,光点增粗回声较高,全肝均可见粗大网络状回声,门脉血管壁增厚明显,肝内血管腔变细窄,显示不清,肝脏体积缩小。
2.4.2.2平卧位肝脏常规切面,探测肝脏表面与外形,肝表面可分为光滑、轻度不规则和严重不规则。肝左叶外形,背面凹为正常,凸为异常,下缘锐利为正常,钝为异常。
2.4.2.3以平卧位通过腹主动脉剑下纵切面,探测肝左叶长度与厚度。右肋下斜切面,以清楚显示肝静脉右支注入下腔静脉处,控测右叶最大斜位。
2.4.2.4平卧位探头置于右侧面中线纵切面,以通过下腔静脉为参照点,测肝右叶第一长径。用探头垂直置于右侧锁骨中线纵切面,测肝右叶第二长径。
2.4.2.5平卧位探头置于左侧腋中线纵切面,测脾脏长度。右侧45o侧卧位,左肋间斜切面,清楚显示脾门及脾静脉,探测脾静脉宽度。测脾门至脾前缘的长径(a),经脾门(脾静脉中心)作a线从垂直线段长径为b,通常仅测脾脏厚度相当于a。成人脾肝厚度3.00cm±0.52cm,脾静脉不超过0.8cm。
2.4.2.6取仰卧位,右肋间斜切面或上腹正中旁线纵切面,以清楚显示门静脉主干,在第一肝门处,测定它最大内径。
2.4.2.7取平卧位,肝脏常规切面(剑下横切面及右肋间斜切面为主),清楚显示左肝叶门静脉第二级分支,测其最宽三支外径(D)和内径(d),求出d/d比值。
2.4.3诊断标准
2.4.3.1肝脏实质回声若有Ⅱ级或Ⅲ级改变者,可拟诊为血吸虫病肝超声图像。
2.4.3.2门静脉系统D/d>2者为异常。
2.4.4注意事项
2.4.4.1为了测量结果的可比性,应确定标准化的测量切面,严格按规定放置探头,而且要在限定切面中测量。而定性检查时,例如探查肝实质回声密度,切面尽可能在不同水平进行,避免遗漏局灶性的损伤。
2.4.4.2我国己有不同年龄、不同身高、不同正常人群的肝右叶长度D/d,厚度、肝右叶第一、第二长径和最大斜径、脾脏长度、脾脏指数、门脉主干内径、门脉2级分支D/d比值等,9个项目的测量数值(见《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P100)可供参考。
2.4.4.3应与慢性肝炎,肝炎化肝硬化、肝癌等做出鉴别。
2.4.4.4超声诊断血吸虫病正确性与超声诊断操作者的经验、业务水平有关,应予以注意。
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
1治疗对象和频次
1.1一类流行村每年对询检阳性者给予化疗1~2次,对渔船民、牧民等高危人群给予化疗2次。
1.2二类流行村每年对血清学检查阳性者给予化疗1次,对渔船民、牧民等高危人群给予化疗2次。
1.3三、四、五流行类村对当年血清学检查阳性者给予化疗1次。
1.4流动人群对询检或血清学检查阳性者给予化疗1次。
2治疗药品
吡喹酮。
3化疗时间
查后即治。
4适应症
各期血吸虫病及伴有一般加杂症的血吸虫病。
5禁忌症
5.1晚期血吸虫病肝代偿机能极差者。
5.2体质极度衰弱处于恶液质状态者。
5.3急、慢性传染病发作期。
5.4代偿功能明显失调的器质性疾病及有精神障碍或有严重神经官能症患者可缓用或慎用。
6疗程与剂量
6.1慢性血吸虫病患者及血清学阳性者,除药物禁忌症外,均可在查出后化疗。采用吡喹酮药物:成人40mg/kg一次顿服或60mg/kg二日疗法(限量60kg),儿童50mg/kg一日疗法或70mg/kg二日疗法,餐间服用。
6.2急性血吸虫病患者应住院对症治疗,同时采用吡喹酮治疗,成人采用120mg/kg(儿童140mg/kg)6日疗法,每日分3次服,其中1/2总量在前2日内服完,其余1/2总量在第3~6日分服。
7副作用的处理
吡喹酮的副作用一般轻而短暂,多数毋须处理,少数患者可出现明显副作用,应及时正确处理。
7.1神经系统副作用
以头昏、头痛、乏力较多见,个别可见嗜睡、肌肉颤动、共济失调等,大多于数小时内减轻或消失,对较重者可给予安定、去痛、维生素B1、B6、谷维素等。有癫痫史者应同时服用抗癫痫药。
7.2消化系统副作用
以上腹不适、不定位疼痛较多见,少数可见恶心、呕吐等,可给予颠茄类剂或胃复安等,个别呕吐严重,进食甚少或伴腹泻者,可给予补液,并注意补钾。
7.3心血管系统副作用:少数患者有心悸、胸闷、个别可有心律失常如早搏、房颤等,大多很快消失,症状较明显者可给予镇静剂、抗心律失常药等。
7.4少数患者有低热、皮疹等,可给予对症和抗过敏治疗。
8注意事项
8.1对本药过敏者禁用。
8.2用吡喹酮治疗期间不可从事高空和水上作业等特殊工作,如操纵机器、驾驶车辆等。
8.3严重心、肝、肾病患者以及有精神病史者慎用。
8.4孕妇对本药应慎用,哺乳期妇女服用本药期间直至停药后72h内不宜喂乳。
8.5服药前应详细询问病史和进行体检,充分掌握患者的治前情况,对有神经官能症患者尤其重要,并应耐心作好必要的解释。
8.6服药期间应加强随访,注意各种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并妥善处理。
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1晚期血吸虫病诊断
1.1诊断标准
1.1.1长期或反复的疫水接触史,或有明确的血吸虫病治疗史。
1.1.2粪检找到虫卵或毛蚴,或直肠活检发现血吸虫卵,或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1.1.3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症,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或脾肿大Ⅱ级合并脾功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和/或上消化道出血,临床有腹水,或严重生长发育障碍,或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
1.1.4排除其他原因所致门脉高压症、脾大、腹水。
1.2临床分型
1.2.1腹水型:临床以腹水为主。
1.2.2巨脾型:指脾肿大超过脐平线,或横径超过腹中线。脾肿大达Ⅱ级,伴脾功能亢进、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或上消化道出血史者,亦属本型。
1.2.3结肠增殖型:有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证实者。
1.2.4侏儒型:有严重生长发育障碍。
1.3鉴别诊断
1.3.1肝炎肝硬化:多由乙、丙型病毒性肝炎引起,乙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呈阳性,病程进展较快,预后较差(见表1)。
1.3.2其他需鉴别的疾病:原发性肝癌,慢性疟疾,结核性腹膜炎,卵巢囊肿,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及心源性肝硬化、慢性心包炎、心肌病,以及各种原因引起的肝外性门脉高压症,如门静脉血栓形成,布加氏综合症等。
1.3.3其他原因导致肝硬化:毒物、药物、酒精性肝病、自身免疫性肝病、遗传代谢性肝病。
1.3.4结肠增厚型晚期血吸虫病应与结肠或直肠息肉、结肠直肠癌、肠结核、溃疡性结肠炎、Crohn’s病等相鉴别。
表1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与肝炎肝硬化鉴别要点
鉴别项目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肝炎肝硬化
血吸虫病病史有常无
病程进展较慢进展较快
病理干线型肝纤维化肝炎后肝硬化
乏力较轻较重
食欲减退不明显较明显
黄疸少见(<10%)多见(>30%)
肝脏肝大以左叶为主晚期肝脏常缩小
脾肿大常见,巨脾症多见巨脾罕见
蜘蛛痣甚少见常见
肝掌少见多见
男性肥大少见多见
出血倾向少见多见
肝生化检查损害较轻损害显著
肝炎病理标志物(乙、丙)阴性阳性
血吸虫病原或血清学检查阳性阴性
预后较好较差
1.4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达到以下标准中1.4.1和1.4.2两项,并分别达到各自标准时,可视为达到了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1.4.1进行了有效的病原治疗。
1.4.2肝生化检查基本正常。
1.4.3巨脾型患者作了脾切除等手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无手术并发症及腹水。
1.4.4食管、胃底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者,经有效治疗后,出血停止,大便隐血试验阴性一周以上,血色素﹥80g/L。
1.4.5结肠增殖型患者经手术治疗后,症状明显减轻或消失,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检查证实肠腔病变显著改善或消失。
1.5患者转归
对进行救助治疗出院后的患者应进行定期随访,及时作出治疗转归评定,达到晚期血吸虫病临床治愈标准(卫地血发〔90〕22号)的,应从晚期血吸虫病患者人数中剔除。若以后重新出现晚期血吸虫病及其并发症的症状、体征,在排除肝炎肝硬化等其它疾病后,作为晚期血吸虫病复发处理。
2晚期血吸虫病的病原治疗
病原治疗之前需对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腹水等进行对症治疗。
2.1对象
对近期粪便孵化阳性,或直肠镜检发现虫卵者,或血清免疫反应(间接血凝,环卵沉淀,酶联免疫吸附)阳性,距末次治疗2年以上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均需进行病原治疗。
2.2方法
吡喹酮用量:肝功能代偿良好的晚期患者可用总剂量40~60mg/Kg、2日疗法;一般情况较差,有明显夹杂症的患者可采用总剂量90mg/Kg、6日疗法;
2.3禁忌
晚期血吸虫病腹水未消退、近期(6个月内)有上消化道出血、活动性肝损害、严重肾功能损害、严重心力衰竭或心律紊乱、活动性精神疾患、严重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宜进行病原治疗。
3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
3.1手术适应证
3.1.1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者。
3.1.2脾肿大Ⅱ级伴明显脾功能亢进者(WBC在3×109/L以下,PLT在70×109/L以下)。
3.1.3门脉高压症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上消化道出血者。
3.2手术条件
3.2.1一般情况尚好。
3.2.2无黄疸、无腹水或轻度腹水停利尿剂后稳定三个月以上者。
3.2.3肝脏储备功能要求A、B级,详见表(2)。
3.2.4无心、肺、肾功能失代偿,糖尿病者血糖控制正常并稳定。
表2肝脏储备功能的Child分级标准
分级标准
ABC
肝性脑病无轻重
腹水无轻,可控制大量
血清胆红素水平(mg/dl)<2.02.0—3.0>3.0
血清白蛋白(g/dl)>3.53.0—3.5<3.0
凝血酶原时间延长(秒)<44—10>10
3.3手术原则及方式
3.3.1原则:择期手术为主,急诊病人以抢救患者生命为原则,情况允许时可考虑做急诊手术。
3.3.2择期手术方式。
3.3.2.1钡餐或胃镜检查无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可选择单纯脾脏切除术。
3.3.2.2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轻度以上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
3.3.2.3食管、胃底静脉曲张中度以上,无论既往有无出血史,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3.2.4食管、胃底静脉重度曲张,既往有过曲张静脉破裂出血史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食管横断吻合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3.2.5脾切除+断流术和脾切除+分流术后再次发生上消化道出血者,经非手术治疗后择期选择其他断流术或分流术。
3.4围手术期处理
3.4.1术前处理。
3.4.1.1术前检查。
3.4.1.1.1常规及生化检查:包括血型鉴定、血、尿、便常规、大便隐血、凝血常规检查,肝、肾功能,血糖,电解质,甲胎蛋白,乙肝血清标志物,丙肝抗体。血氨测定,血尿淀粉酶测定(根据病情选做)。
3.4.1.1.2特殊检查:心电图,胸部X光片,胃镜或食道钡餐,肝脾超声显像。
3.4.1.2术前准备:术前应尽量改善肝功能和全身状况,以提高手术耐受性,以及病人心理准备,告知手术必要性、并发症及预后,做好术前常规准备。
3.4.2术中处理:手术操作参照《黄家驷外科学》第六版标准和要求进行。术中应测门脉压力,取肝组织活检(须征得病人和家属同意)。
3.4.3麻醉选择:连硬外麻或全麻。
3.4.4术后处理。
3.4.4.1术后常规处理加对症治疗,防止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3.4.4.2血小板计数监测:脾切除术后,一般一周左右血小板回升达最高峰,如高于正常数值2倍,需进行抗凝治疗。鼓励早期下床活动,避免因血小板回升血液粘滞增加,出现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
4结肠增殖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4.1手术适应症
4.1.1因腹泻、脓血粘液便内科治疗不能控制症状者。
4.1.2有出血、穿孔者。
4.1.3有梗阻表现,保守治疗无效者。
4.1.4非典型增生或组织活检有癌变者。
4.2手术方式的选择
根据病变部位、范围、合并症及全身情况决定手术方式。下列手术供选择:局部切除、左半结肠切除、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切除、结肠造口术,多发肉视情况采用结肠镜摘除。
4.3围手术期处理
4.3.1术前准备。
4.3.1.1术前常规检查。
4.3.1.2肠道准备:口服抗生素、缓泻剂,洗肠。
4.3.1.3如有梗阻、出血、穿孔者,应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纠正贫血、低蛋白血症。
4.3.2术中处理。
4.3.2.1仔细探查,注意多发病变或合并病变。
4.3.2.2术中快速病理检查排除癌变可能。
4.3.2.3根据病变决定手术切除范围和方式。
4.3.2.4保证吻合技术,注意吻合口血运、有无张力、通畅度,防止吻合狭窄和瘘发生。
4.3.2.5局部病变有粘连、组织增厚,疑癌或浸润时,应尽量切除。
4.3.3术后处理:按腹部外科手术的常规处理。
5晚期血吸虫病并发症的外科处理
晚期血吸虫病上消化道出血的外科治疗。
5.1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
5.1.1诊断依据:病史症状及体征;急诊胃镜检查;选择性血管造影(有条件时做)。
5.1.2鉴别诊断:需与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胃癌、胆道出血、其他(食管憩食、溃疡及良、恶性肿瘤、食管裂孔症)等鉴别。
5.2外科治疗
5.2.1急症手术适应症和禁忌症:
5.2.1.1适应症:门脉高压症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经内镜等非手术治疗不能止血。病人全身情况经支持疗法尚稳定,无肝性脑病,严重黄疸,大量腹水者(肝功能A~B级时)。
5.2.1.2禁忌症:年老体弱,有心、肾等脏器严重疾病、肝功能C级时,不宜做急诊手术。
5.2.2手术方式选择
5.2.2.1急诊手术时的手术方式:急诊手术时应选择手术简单、时间短、病人能耐受且效果较为理想的胃底曲张静脉结扎术或脾切除+门奇断流术。
5.2.2.2择期手术时的手术方式(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5.2.3围手术期处理
5.2.3.1急诊手术围手术期处理:术前纠正休克,备足血源,血红蛋白提高到70g/L以上,纠正水电解质酸碱紊乱,其他同择期手术。术后应特别注意肝昏迷,其他同择期手术。
5.2.3.2择期手术围手术期处理(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1晚期血吸虫病诊断
1.1诊断标准
1.1.1有长期反复的血吸虫疫水接触史,或有明确的血吸虫病治疗史。
1.1.2粪检找到虫卵或毛蚴,或直肠活检发现血吸虫卵,或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1.1.3有门脉高压症,肝超声显像有特征性网络状改变,脾肿大Ⅲ级或Ⅲ级以上,或脾肿大Ⅱ级合并脾功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和/或上消化道出血,临床有腹水,或严重生长发育障碍,或有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
1.1.4排除其他原因所致门脉高压症、脾大、腹水。
1.2临床分型
1.2.1腹水型:临床症状以腹水为主。分为普通腹水型和顽固性腹水型,普通型系应用利尿剂治疗有效,能使腹水消退;顽固性腹水指病史在一年以上,腹水短期内反复发作,经正规利尿治疗4周以上腹水无明显消退。
1.2.2巨脾型:脾肿大超过脐平线,或横径超过腹中线者,脾肿大达II级,但伴脾功能亢进者、肝纤维化门脉高压或上消化道出血史者,亦属本型。
1.2.3结肠增厚型:有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并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证实。
1.2.4侏儒型:有严重生长发育障碍。
1.3鉴别诊断
1.3.1其他肝硬化需与病毒性肝炎、酒精中毒等原因引起的肝硬化相鉴别。肝炎后肝硬化多由病毒性肝炎引起,肝细胞损害较明显,肝炎标志物测定可呈阳性,病程进程快,预后较差,鉴别要点见表1。
表1晚期血吸虫肝纤维化与肝炎肝硬化、酒精性肝硬化临床鉴别要点
鉴别项目血吸虫性肝纤维化肝炎后肝硬化酒精性肝硬化
病史血吸虫病史或疫水接触史肝炎史有长期酗酒史
病程进展慢进展快进展慢
乏力较轻较重中等
食欲减退不明显明显较明显
腹胀较轻重较重
黄疸少见多见可见
肝肿大以左叶多见可扪及粗大结节或缩小可扪及结节,表面不光整
脾肿大常见,巨脾症多见发生率低,巨脾罕见多轻度肿大
肝掌、蜘蛛痣少见常见多见
肝功能损害较轻较重较重
病理干线型肝纤维化结节性肝硬化小结节性肝硬化
免疫学检查血吸虫抗体或抗原阳性肝炎标志物检查阳性—
B超呈网格状或树枝样改变肝回声增强,不规则,反射不匀肝回声致密,可为亮肝
预后较好差较差
1.3.2腹水型应与细菌性腹膜炎、腹腔肿瘤、肾性水肿等相鉴别。
1.3.3巨脾型应与疟疾、血液病等引起的脾肿大相鉴别。
1.3.4结肠增厚型应与其他结肠直肠息肉或肿瘤、肠结核、溃疡性结肠炎等相鉴别。
1.3.5其他需鉴别的疾病:原发性肝癌,华支睾吸虫病,卵巢囊肿,及心源性肝硬化、慢性心包炎、心肌病等。
1.4救助治疗出院标准
1.4.1进行了有效的病原治疗。
1.4.2肝功能基本正常或好转。
1.4.3普通腹水型患者腹水消退,顽固性腹水患者腹水有所减少。
1.4.4食管、胃底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者,经有效治疗后,出血停止,大便隐血试验阴性1周以上,血红蛋白>70g/L。
1.4.5侏儒型患者经内科治疗后,症状和体征改善。
1.4.6结肠增厚型患者经内科或手术治疗后,症状改善或消失。
各型晚期血吸虫病患者经治疗达到上述标准中1、2项并分别达到各自标准时,可视为达到了救助治疗出院标准。
2晚期血吸虫病人的病原学治疗
病原学治疗需在肝功能基本改善,低蛋白血症有所纠正,腹水减轻或消退,全身情况好转时进行。
2.1对象
2.1.1粪便检查出虫卵或孵化出毛蚴者。
2.1.2直肠镜检发现虫卵(无吡喹酮治疗史)者。
2.1.3血清免疫学检查(间接凝血试验、环卵沉淀试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等)阳性,且距末次化疗2年以上者。
以上各种晚期血吸虫病人均应进行病原学治疗。
2.2方法
病原治疗药物为吡喹酮,对肝功能代偿能力良好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可用总剂量60mg/kg2日疗法;对一般情况较差,有明显夹杂症的患者可采用总剂量90mg/kg6日疗法;对侏儒型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可采用总剂量70mg/kg2日疗法。
2.3禁忌
晚期血吸虫病患者腹水未消退、近期(6个月内)有上消化道出血、活动性肝损害、严重肾功能损害、严重心力衰竭或心律紊乱、活动性精神疾患和其他严重疾病者不进行病原学治疗。
2.4吡喹酮副反应及处理
2.4.1神经精神反应:头昏、乏力、头重脚轻等不适,可给予谷维素、B族维生素等口服药处理。
2.4.2过敏反应:过敏性皮疹或其他过敏性反应的患者应停服吡喹酮,并给予葡萄糖酸钙、维生素C、H1受体阻滞剂,必要时可选用地塞米松等糖皮质激素。
2.4.3肝功能损害:可在病原学治疗时加强护肝、对症治疗。
2.4.4消化系统反应:腹痛、恶心患者,可给予维生素B6、654-2或阿托品;如有消化性溃疡者,在服用吡喹酮时应加用保护胃粘膜药物、抑酸药等。
2.4.5心血管系统反应:可按心血管病常规处理。合并高血压患者在服用吡喹酮时应监测血压,必要时加用降压药。
3腹水型晚期血吸虫病人的治疗
3.1一般治疗
3.1.1卧床休息,记录病人每天的腹围、体重及尿量。
3.1.2限制食盐摄入:轻度腹水:每日食盐摄入量少于2g;中度腹水:每日食盐摄入量少于1g;重度腹水:严格忌盐。对此类病人,应严格限制含钠的食物(如腌制食品、味精等)的摄入,防止以间接方式摄入钠盐。
3.1.3控制水分的摄入:每日入水量控制在出量水平。
3.1.4护肝、降酶、抗肝纤维化处理:护肝药物可选用肝安、肌苷、还原性谷胱甘肽、维生素等;降酶可选用甘利欣、强力宁、茵枝黄、门冬等;抗肝纤维化可选用复方丹参、大黄蛰虫丸、西列宾安等,有条件还可用促肝细胞生长素、鳖甲软肝片等。
3.1.5营养支持:原则上应给予高热量、高质量蛋白、维生素丰富的饮食,但有肝性脑病者应限制蛋白入量。严重低蛋白血症,高度顽固性腹水,酌情给予新鲜血、血浆、白蛋白。
3.2利尿疗法
选择适宜药物联合用药,并采用间歇疗法。一般以每天减轻体重不超过0.5kg为宜,并动态观察病人的肝肾功能及电解质情况。
3.2.1钾、钠交换抑制剂:主要有螺内酯(安体舒通)和氨苯蝶啶,前者通过拮抗醛固酮而发挥作用,后者则直接抑制远端肾小管钾、钠交换,两者均为保钾利尿药,为治疗肝硬化腹水的首选药。
3.2.2肾袢利尿剂:主要有呋塞米(速尿)和依他尼酸(利尿酸),单独使用易致低血钾症,因利尿作用太强易诱发肝性脑病,使用时应密切注意尿量,肾功能损害者慎用。推荐与醛固酮拮抗剂或钾制剂联合应用,应注意速尿片与安体舒通片的比例为40mg∶100mg,螺内酯和速尿联合用药时应根据尿量(1500~*0ml/d,体重减轻每天0.5~1kg左右为有效)调整用药剂量。不同种类利尿药宜交替使用。
3.2.3噻嗪类利尿剂:单独作用时应注意补钾。
3.2.4渗透性利尿剂:甘露醇或低分子右旋糖酐。
3.2.5与利尿剂有协同作用的药物:可利新(在血容量不足,肾功能衰竭时应用常有效,但价格昂贵)、酚妥拉明(有增加内脏血流量,升高门脉压,诱导出血可能)多巴胺等。
3.3自身腹水超滤浓缩回输
在严格无菌条件下,2~4小时放出腹水4000~6000ml(放腹水后加压腹带),经超滤或透析浓缩后回输。
3.4中医中药
可参考《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P166。
4侏儒型晚期血吸虫病人的治疗
16岁以前进行病原治疗疗效较好,治疗后生长和发育常可获得明显改善,未好转者可酌情使用生长激素、促性腺释放激素、雄激素、甲状腺素、锌制剂等。
5结肠增厚型晚期血吸虫病人的治疗
经病原治疗后,轻度结肠增厚型的病例一般局部病变会有所好转。对经治疗而无明显疗效者,及早手术治疗。
6晚期血吸虫病并发症的处理
6.1上消化道出血
6.1.1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
6.1.1.1诊断依据:病史及体征;急诊胃镜检查。
6.1.1.2鉴别诊断:应与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胃癌出血、胆道出血等鉴别。
6.1.2内科治疗
6.1.2.1一般治疗
6.1.2.1.1绝对卧床,活动性出血时禁食,必要时吸氧,镇静,保持呼吸道通畅,避免呕血时血液吸入引起窒息。
6.1.2.1.2严密监测生命体征,定期复查血红蛋白、红细胞计数、红细胞压积、血尿素氮、血浆电解质水平、PH值和HCO3-浓度。
6.1.2.1.3补充血容量,注意适量,维持平均动脉压60~70mmHg水平。
6.1.2.1.4清洁洗肠并采用抗生素预防发生肝性脑病。
6.1.2.2止血治疗
6.1.2.2.1药物治疗:首选生长抑素类(施他宁、善宁)治疗,如无效考虑手术治疗,不能手术者,采用传统方法治疗。一般止血药物对胃肠道渗血有效,对食道胃底静脉破裂出血不理想,常用的普通止血药有:垂体后叶素、维生素K1、法莫替丁、奥美拉唑、立止血、蛇毒凝血酶等。
6.1.2.2.2三腔二囊管止血
6.1.2.2.3内镜下曲张静脉套扎止血
6.1.2.3降低门静脉压
降低门静脉压是治疗上消化道大出血最有效的方法。生长抑素类、血管加压素循血管药应用较多。心得安是公认的降低门静脉压力的有效药物,通过阻滞β1受体减少每分心输出量和阻滞β2受体收缩外周血管,从而减少内脏血流量,降低门静脉压力,心得安应用后需要停药时,应逐渐减量停药。
6.2原发性腹膜炎
6.2.1一般治疗:半卧位,监测生命体征,纠正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注意营养。
6.2.2抗生素治疗:应根据细菌培养的结果,选择敏感抗生素,可被选择的药物为三代头孢加喹诺酮类,有厌氧菌感染的,需加用灭滴灵等。
6.2.3腹腔穿刺灌洗:行腹腔穿刺术,放出腹水500ml,快速滴入等量生理盐水,当放出腹水和滴入生理盐水量达3000ml时,腹腔内注入抗生素,多选用头孢类药。
6.3肝性脑病
6.3.1一般治疗:绝对卧床,加强监护,给氧,记录24h出入水量。
6.3.2消除诱因:及时治疗感染和消化道出血、纠正水、电解质及酸碱失衡。慎重使用镇静药,患者有狂躁时,可使用异丙嗪、扑尔敏。禁用损伤肝脏药物。
6.3.3减少肠内毒物的生成和吸收
6.3.3.1控制饮食:严格限制蛋白质的摄入量,昏迷期间,禁止蛋白质饮食。静脉滴注葡萄糖液和能量合剂(含ATP、辅酶A与正规胰岛素),每日供给热量35~40kcal/(kg﹒d)和足量维生素,以碳水化合物为主要食物,昏迷不能进食者可经鼻胃管供食,控制脂肪的摄入,大量输注葡萄糖要警惕低钾血症、心力衰竭和脑水肿。
6.3.3.2清洁肠道:采取灌肠或导泻的方法清除肠内积食、积血,减少含氮物质的吸收。用生理盐水或弱酸性溶液(灌肠液中加入适量白醋)保留灌肠;口服或鼻饲25%硫酸镁30~60ml导泻;对急性门体分流性脑病昏迷病人首先用乳果糖与水(1:1的比例)灌肠。抑制肠道细菌的生长可口服肠道不易吸收的抗生素,如新霉素、利福昔明;也可使用乳酸杆菌制剂,如双叉乳酸杆菌奶。
6.3.3.3促进有毒物质的代谢清除,纠正氨基酸代谢紊乱。
3.3.1降氨药物:可用谷氨酸钠、精氨酸、L-鸟氨酸、L-天冬氨酸以降低血氨。
6.3.3.3.2纠正氨基酸比例失衡、减少假性神经递质的产生:常用支链氨基酸、六合氨基酸或肝安注射液等。
6.3.3.4改善微循环,促进肝细胞再生:可使用促肝细胞生长素、前列腺素E,丹参注射液等。
6.3.3.5积极预防及治疗并发症:常见的有感染、出血、肝肾综合征、脑水肿、甚至多脏器功能衰竭等。
6.3.3.6腹膜或血液透析:氮质血症可采取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
6.3.3.7中医中药:以清热解毒利湿为主,常用茵桅黄注射液、苦黄注射液等。
7晚期血吸虫病人住院检查项目
晚期血吸虫病人收治入院后,视病情和诊疗需要可选作下列检查项目:
7.1血吸虫病病原学及血清免疫学检查;
7.2血、尿、粪三大常规(含血小板、血型);
7.3肝炎标志物检查(乙肝检测s、e、c抗原及抗体、丙肝);
7.4电解质;
7.5肝功能;
7.6肾功能;
7.7肝、胆、脾B超或彩超(主要用于心功能的判断);
7.8心电图;
7.9胸部X线检查(含吞钡透视);
7.10钡灌肠或结肠纤维镜(结肠增厚型手术前后);
7.11胃镜检查治疗(上消化道大出血时)。
超出上述范围的检查项目,需向当地县级晚期血吸虫病人救治技术指导小组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
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
1病原学诊断(粪便毛蚴孵化法)
1.1材料准备
1.1.1水:pH值6.8~7.2,无水虫和化学物质污染(包括氯气)的澄清水,否则需作如下处理:有氯气的自来水应在盛器中存放8h以上。河水、池水、井水、雨水等混有水虫的水加温至60℃,冷却后再用。或在5万ml水中加含30%有效氯的漂白粉0.35g,搅匀,放置20h,待氯气逸尽;也可在放漂白粉后加入硫代硫酸钠0.2~0.4g脱氯,0.5h后再用。对混浊的水,于每5万ml水中加明矾3~5g,充分搅拌,待水澄清后用。
1.1.2器材、试剂:竹筷、40~80目的铜筛滤杯、260目的尼龙筛兜、500ml量杯、粪桶、放大镜、显微镜、吸管、载玻片、盖玻片、取暖炉、水温计、盆、水缸、水桶、剪刀、闹钟、天平、300~500ml长颈平底烧瓶或*~250ml三角烧瓶、脱脂棉。
1.1.3送粪卡:包括村名、组名、饲养员或畜主姓名、畜别、畜名或畜号、性别、年龄、有无孕、采粪日期。
1.1.4孵育室(箱)。室温低于20℃时需有保持20~25℃的环境条件,如有温箱或有取暖设备的房间。
1.2操作方法
1.2.1采粪和送检:采粪季节宜于春秋两季,其次是夏季,不宜于冬季。采粪的时间最好于清晨从家畜直肠中采取,或新排出的粪便。采粪量:牛、马属*g,猪100g,羊和犬粪(农家)40g,每份粪样需附上填好的送粪卡,于采粪当天送到检验室。
1.2.2洗粪和孵化:将每头家畜的粪便分三份,每份粪量牛、马50g,猪20g,羊、犬10g。然后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下列一种方法进一步操作。
1.2.2.1尼龙兜淘洗孵化法:粪便在40目铜筛和量杯中用清水淘洗,细粪渣存于500ml量杯中,待沉淀后去上清液,沉渣倒入尼龙兜用水冲淘洗,把尼龙兜中的粪渣装入三角烧瓶或长颈平底烧瓶中加25℃左右清水,为便于观察毛蚴,在瓶颈下二分之一处加一块2~3cm厚的脱脂棉,再加清水至瓶口。
1.2.2.2塑料杯顶管法:置粪于铜筛量杯中加水充分淘洗,弃去粪筛量杯中的上层水,倒去三分之二,加25℃清水,盖上中间有孔的塑料盖再加满25℃清水,再将盛满水的试管口塞一块2~3cm厚的脱脂棉,倒插入塑料盖孔中。
1.2.3孵育:上述两种方法装好的三角烧瓶、长颈烧瓶或塑料杯放于20~25℃的箱(室)中,在一定的光照(日光或灯光)条件下进行孵育。从孵育开始到1、3、5h后各观察一次,尾蚴多数在水面下2mm范围内呈直线运动。发现血吸虫毛蚴即判定为阳性。血吸虫毛蚴肉眼观察为针尖大小、灰白色、梭形、折光强和水中其他小虫不同之处是在近水面作水平或斜向直线运动,当用肉眼观察难与水中的其他小虫相区别时,可用滴管将毛蚴吸出,置显微镜下可见毛蚴前部宽,前段中间有个顶突,两侧对称,后渐窄,周身有纤毛则可判为血吸虫毛蚴。在一个样品中有1~5个毛蚴为+,6~10个毛蚴为++,11~20个毛蚴为+++,21个毛蚴以上为++++。以判断、统计血吸虫病感染的强度。
2家畜血吸虫病血清学诊断(间接血凝试验)
2.1材料准备
2.1.1器材:V型微孔有机玻璃血凝板(孔底角90°),25μl定量移液器,滴管,可插针头的滴管或1~2ml注射器,12号针头。
2.1.2生理盐水、蒸馏水。
2.1.3诊断液和阴、阳性血清:按说明书处理和保藏。
2.2操作方法
2.2.1用滴管滴4滴生理盐水于血凝板左边第1孔内,用同一滴管加入被检血清1滴,使血清成5倍稀释。
2.2.2用带12号针头滴管或移液管在左边第2、3孔中各加生理盐水1滴(25μl)。
2.2.3用移液器将第1孔血清混匀,混匀方法是反复吸吹三次,然后吸25μl已混匀液加入右边邻孔中,此孔血清成1:10稀释。
2.2.4用移液器和7.2.2.3一样混匀第2孔血清,吸取25μl加入第3孔中,此时该孔血清成1:20稀释。
2.2.5用移液器和7.2.2.4一样混匀第3孔血清,吸取25μl丢弃。
2.2.6每份被检血清和阳、阴性血清按同样方法用3个孔,也可不用阴性血清而设生理盐水对照孔,此时另取2个孔各加25μl生理盐水作空白对照。
2.2.7用带12号针头的滴管或移液管加入1:10、1:20血清稀释孔及空白对照孔各1滴诊断液,使诊断液和血清混匀,置20℃~37℃条件下1~2h,等空白或阴性血清对照孔中血球全部沉于孔底中央,呈一圆形红点,且阳性血清两孔中血球没有全部沉入孔底中央即无圆形红点或仅有很小的圆形红点即可判定结果。
2.3判定
2.3.1判定标准
2.3.1.1红血球全部下沉到孔底中央,形成紧密红色圆点,周缘整齐为阴性(-)。
2.3.1.2红血球少量沉于孔底中央,形成一较阴性小的红色圆点,周围有少量凝集红血球为弱阳性(+)。
2.3.1.3红血球约半数沉于孔底中央,形成一更小红色圆点,周围有一层淡红色凝集红血球为阳性(++)。
2.3.1.4红血球均匀地分散于孔底,形成一淡红色薄层为强阳性(+++)。
2.3.2结果判定:以血清10倍和20倍稀释孔出现2.3.1.2、3、4的凝集现象时,被检血清判为阳性。
2.3.3如阴性或生理盐水对照孔2h后红细胞沉淀图像不标准,说明生理盐水质量不合标准或血凝板孔未洗净,需检查原因,重新操作。
3家畜血吸虫病的治疗
3.1治疗对象的确定
凡用血清学或病原学方法查出的阳性畜,经健康检查除列为缓治或不治的病畜外,均应进行治疗。
3.2缓治或不治对象
3.2.1怀孕6个月以上和哺乳期母牛以及3月龄以内的犊牛可缓治。
3.2.2有急性传染病、心血管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牛缓治或不治或建议淘汰。
3.2.3年老体弱丧失劳力或生产能力的病牛建议淘汰。
3.3称重或估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称重,以便准确计算用药量,无称重条件时则可采用测量估重,计算公式如下:
(胸围cm)2×体斜长cm
黄牛体重(㎏)=
10800
(胸围cm)2×体斜长cm
水牛体重(㎏)=
12700
(胸围cm)2×体斜长cm
羊体重(㎏)=
300
(胸围cm)2×体斜长cm
猪体重(千克)=
14400
马属动物体重(㎏)=体高×系数(瘦弱者为2.1,中等者为2.33,肥胖者为2.56)。
胸围是指从肩胛骨的后角围绕胸部一周的长度,体斜长是指从肩端到坐骨端的直线长度,两侧同时测量,取其平均值。体高是指鬐甲到地面的高度。
3.4病畜治疗记录
最好以县(市)为单位统一印制病畜治疗记录表。对已确定的治疗对象,要认真填写治疗登记表。在治疗过程中要认真作好记录,治疗结束后,要整理成册,归档备查。
3.5治疗的药物和方法
3.5.1药物:当前用于治疗血吸虫病病畜的首选药物是吡喹酮,其粉剂、片剂或其他剂型一次口服治疗各种家畜均可达到99.3~100%的杀虫效果。
3.5.2剂量:因病畜种类不同和药物剂量不同其用药量也不尽相同。黄牛(奶牛)30mg/㎏(限重300㎏),水牛25mg/㎏(限重400㎏),羊20mg/㎏,猪60mg/㎏,马属动物参照水牛或羊的剂量。
3.6药物反应及处理
吡喹酮一次口服疗法治疗家畜血吸虫病,一般无副反应或轻微反应,副反应主要表现为反刍减少,食欲减退,瘤胃臌气,流涎,拉稀,心跳加快,精神沉郁,严重时可引起流产,也见有出现牛死亡的报告。
反应处理:一般轻微反应不需特殊处理,少数病例特别是老弱病畜或奶牛可能出现奶产量下降等反应,应加强观察,采用对症疗法,即可康复。
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
1范围
1.1本规范规定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新建或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技术要求的基本原则,以及材料、设计与施工、使用操作等要求。
1.2本规范适用于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户厕的新建或改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79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19379《农村户厕卫生标准》
GB/T4750-*2户用沼气池标准图集
GB/T4751-*2户用沼气池质量检查验收规范
GB/T4752-*2户用沼气池施工操作规程
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3.1粪便无害化:有效降低粪便中生物性致病因子数量,使病原体失去传染性的处理措施。
3.2卫生厕所:厕所有墙、有顶,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有盖,厕所清洁、无蝇蛆、基本无臭,粪便必须按规定清出并进行无害化处理。3.3无害化卫生厕所:符合卫生厕所的基本要求,具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按规范进行应用管理的厕所。
3.4堆肥:粪渣、沼渣等,按规程堆放,使产生温度平均达到50℃以上并至少保持5天的发酵处理。
4技术要求
4.1基本原则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属于预防血吸虫病传播的环境干预措施,其目的在于粪便无害化。
4.1.1户厕可因地、因户制宜地从三格化粪池、三联式沼气池、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等三种无害化卫生厕所模式中选择。
4.1.2建造的厕所应符合《农村户厕卫生标准》的基本要求并应正确使用和维护。
4.1.3新建、重建农户住房时,户厕建造应与住房建造同步规划、审批、建造、验收;新建、改建农村户厕应建造在室内或庭院内;禁止在水体周边建造厕所,禁止厕所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4.1.4三格化粪池应在第三池清掏粪液;三联式沼气池的沼液应经沉淀后溢流贮存或应用;化粪池清除的粪渣、沼渣,应就地或就近进行高温堆肥等方式的无害化处理。粪便无害化处理必须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没有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粪便施肥。
4.1.5在自然灾害与其他特殊需要时,可在粪液、粪渣中直接加入足量的生石灰、漂白粉或含氯消毒剂进行应急消毒处理,处理过程与处理效果必须符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
4.1.6当地爱卫办应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新建或改建厕所的技术指导、施工检查、健康教育与促进、进行正确使用与维护卫生厕所的宣传指导、粪便无害化效果检测与评价。
4.2材料要求
4.2.1建造材料选择要求:选择的产品与材料应坚固耐用,有利于卫生清洁与环境保护。便器首选白色陶瓷制品,也可选用质量好的工程塑料材料制造的便器;使用水泥制件时,水泥应选择425#以上标号。建造材料必须是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具有质量鉴定报告,并保留其复印件。
4.2.2卫生厕所预制产品要求:安排企业统一生产的预制式贮粪池和厕所设备,其安全性和功能必须经过省级爱卫办组织鉴定。
4.3设计与施工要求
4.3.1三格化粪池厕所
4.3.1.1化粪池容积:化粪池的有效容积应保证粪便在第一池贮存20天,第二池贮存10天,第三池贮存30天。总容积不得小于1.5m3。第一、二、三池的容积比例为2:1:3,在2池容积不足0.5m3时,可按0.5m3设计施工。
4.3.1.2化粪池深度:有效深度不少于1000mm,化粪池的上部应留有空间。
4.3.1.3过粪管位置:过粪管应安装在两堵隔墙上,与隔墙的水平夹角呈60°。其中第一池到第二池过粪管下端(即粪液进口)位置在第一池的下1/3处,上端在第二池距池顶150mm;第二池到第三池过粪管下端(即粪液进口)位置在第二池的下1/3或中部1/2处,上端在第三池距池顶150mm。
4.3.1.4便器位置:以便器下口中心为基础,距后墙350mm,距边墙400mm。
4.3.1.5质量与结构要求
防渗漏:三格贮粪池内侧必须防渗处理,建成后应经渗漏检验。即加满水观察24小时,其水位的减少,以不超过10mm为合格。
防:防止粪便,蹲坑上应安装便器,进粪口、出粪口应有盖。
防浮:地下水位较高、整体贮粪池应采取相应措施抗浮。
防雨:出粪口的上沿要高出地面100mm,防止雨水流入。
防臭:可根据需要在第一池安装排气管,其高度应超出厕屋500mm。
4.3.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
4.3.2.1沼气池的建造应符合户用沼气池相关标准材料、设计参数、施工验收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
4.3.2.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应是厕所、畜圈、沼气池的三连通,人畜粪便能够直流入池,直管进料并要避免进料口的粪便,出料口必须保证发酵池粪液、粪渣充分发酵后方能取掏沼液的结构设计。
4.3.2.3不采用可随时取沼液与沼液随意溢流排放的设计模式。
4.3.3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
4.3.3.1粪、尿分别收集、处理和利用。
4.3.3.2粪便必须用覆盖料覆盖,促进粪便无害化。但不同覆盖料达到粪便无害化的时间有所不同,草木灰的覆盖时间不少于3个月,炉灰、锯末、黄土等的覆盖时间不少于10个月。
4.3.3.3建造技术要求:
贮尿池:其容积应能保证存放10天以上。
贮粪池:不小于0.8m3,应防止渗水。
排气管:直径100mm,长度高于厕屋500mm。
吸热板(晒板):用沥青等防腐材料正反涂黑的金属板及水泥板,应严密。
4.4使用操作要求
4.4.1三格化粪池厕所
4.4.1.1启用:正式启用前在第一格池内注入100~*L水,水位应高出过粪管下端口。
4.4.1.2用水:用水量以每人每天3~4L为宜。
4.4.1.3清掏:半年至1年、或在使用中发现第三池出现粪皮时要清渣,应经高温堆肥或化学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4.4.1.4安全:化粪池盖板要盖严,防止发生意外。清渣或取粪水时,不得在池边点灯、吸烟,防沼气遇火爆炸。
4.4.1.5分流:生活污水不得接入化粪池,粪水与污水应分流。
4.4.1.6改型:三瓮式贮粪池厕所是利用三格化粪池的原理,采用双瓮厕所的建造技术而设计的,其贮粪池容积不小于1.5m3。
4.4.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
4.4.2.1原料: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畜粪、垫圈草、铡碎和粉碎并经适当堆沤的作物秸秆、蔬菜叶茎、水生植物、青杂草等。
4.4.2.2沼液:可以作为农肥,但禁止作为牲畜的饲料添加剂、养鱼、养禽等。
4.4.2.3沼渣:应经高温堆肥等方法无害化处理后方可用做农肥。
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
4.4.3.1便后加灰土是该型户厕应用管理的关键,充足加灰使粪便保持干燥。厕所在使用之前,事先在厕坑内加5~10cm的灰土。每次使用后加灰土覆盖的用量,约为粪便量的3倍以上。粪在厕坑内堆存时间约0.5~1年。
4.4.3.2尿不要流入贮粪池,尿的储存容器要求避光并较密闭,经加5倍水稀释后,可直接用于农作物施肥。
5监督监测
5.1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的监督监测,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5.2检测方法:血吸虫卵按照“尼龙绢集卵孵化法”进行检测(《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粪大肠菌和蛔虫卵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方法进行检测,蛔虫卵要判断死亡率。
5.3评价标准:厕所出口粪液的粪大肠菌值≥10-2,蛔虫卵死亡率≥95%,不得捡出活血吸虫卵。
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
1监测目的
1.1了解血吸虫病流行动态及影响因素,预测流行趋势。
1.2为制订防治对策及评价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2监测病例定义
2.1诊断原则
根据疫水接触史,结合发热、腹泻、肝肿大、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等主要症状、体征,以及病原学检查、血清免疫学检查、血象检查结果等,予以诊断。
2.2诊断标准
根据患者感染情况、临床症状和体征,血吸虫病分为急性、慢性和晚期三种类型。
3监测内容
3.1全国常规监测
3.1.1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血吸虫病病例,应区分急性或慢性,并在诊断后24小时内填写传染病报告卡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向相应单位送(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3.1.2急性血吸虫病个案调查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负责对所报告的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在1周内进行个案调查,填写个案调查表并及时录入数据库,通过血吸虫病信息专报系统网络上报。不具备血吸虫病信息专报系统条件的,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上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同时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3.2突发疫情监测
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疫情监测体系,密切注视疫情态势、社会经济状况、人文和自然环境变化情况。一旦发现当地钉螺面积大幅度增加,或感染螺密度明显升高,或发现首例急感病人,或有突发社会、自然因素出现,应高度警戒,加强调查研究,并将调查结果上报,作出疫情预警报告。
3.2.1突发疫情标准
3.2.1.1在血吸虫病未控制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10例以上(含10例);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含5例)。
3.2.1.2血吸虫病传播控制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含5例);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3例以上(含3例)。
3.2.1.3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地区,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或有感染性钉螺分布。
3.2.1.4非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发现有钉螺分布或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
3.2.2突发疫情的报告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或发现有可能发生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3.2.3突发疫情的调查
3.2.3.1个案调查:对所有急性血吸虫病例逐一进行个案调查,内容主要包括病人一般情况、感染情况、发病表现、检查及治疗情况等,核实诊断。并对在患者感染时间前后各2周内在同一感染地点接触过疫水的人员进行追踪调查。
3.2.3.2疫点调查:根据个案调查提供的线索确定疫点及其范围,进行钉螺和感染性钉螺调查,有条件的可进行水体感染性测定。对疫点所涉及的居民区进行人畜接触疫水情况调查,并开展人畜查治病工作。
3.2.3.3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调查:包括水位、降雨量、气温、自然灾害、人口流动、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的较大改变等。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血防主管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站)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3.3监测点监测
3.3.1确定原则
3.3.1.1监测点能够代表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主要类型;
3.3.1.2监测点能够代表我国人群血吸虫病感染状况;
3.3.1.3负责监测点的工作单位具有一定的血吸虫病监测工作基础,能够承担并完成监测任务;
3.3.2监测点分布
监测点以行政村为单位,全国在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设立80个监测点。
3.3.3监测点的确定
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与所在省血防主管部门(血防办、血地办、地病办)、血防专业机构,根据主要流行类型和感染情况,按分层的原则,选择有代表性流行村作为监测点。一个县设立监测点不超过2个,原则上5年内不变动。
3.3.4监测内容与方法
3.3.4.1人群病情监测
3.3.4.1.1对监测点6岁以上的全部常住居民采用血清方法(间接血凝试验IHA)进行筛查,阳性者以Kato-Katz法(一粪三片)进行病原学检查,血清免疫学检查、病原学检查受检率均应达到90%以上。监测点查病时须对该村的全体居民逐一登记。人群查病应在10~11月份进行。
3.3.4.1.2有外来人群的监测点,随机检查30人,不足30人者全部调查,方法同上。
3.3.4.1.3对当年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人进行个案调查。
3.3.4.1.4第1年在监测点进行晚期血吸虫病普查,对新发现的和现存的晚期血吸虫病病人进行个案调查;从第2年始,对疑似晚期血吸虫病等重点对象进行检查,对新发现的晚期血吸虫病人进行个案调查。
3.3.4.2家畜病情监测
以在有螺地带敞放的大家畜为监测对象,每个监测点随机抽查牛、羊、猪、马等家畜各60头(不足者全部检查),采用粪便孵化法进行检查,一粪一检。查病应在10~11月份进行。
3.3.4.3螺情监测
调查范围包括现有钉螺环境(含易感环境和其他有螺环境)、可疑环境,采用系统抽样和环境抽样方法,每年春季进行1次查螺。
易感环境:采用系统抽样方法查螺(江湖洲滩环境框线距20m,其他环境框线距10m)。捡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其他有螺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根据植被、低洼地等环境特点及钉螺栖息习性,设框调查)查螺,捡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可疑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查螺,若捡获活钉螺,再以系统抽样进行调查,捡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查螺以村为单位进行,建立有螺环境登记卡,查螺时每框均要编号,框内钉螺全部捕捉,并以框为单位装入钉螺袋,钉螺袋外标注调查钉螺地点、框号、环境类型和调查日期。经死活鉴别、感染性检查后,登记和计算活螺平均密度和钉螺感染率等。用GPS测量每一自然环境的经纬度,根据调查结果绘制年度钉螺分布示意图。
3.3.5相关因素调查
3.3.5.1自然与社会因素:包括水位、雨量、气温、自然灾害、人口流动、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等;
3.3.5.2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包括查螺、药物灭螺和环境改造、查病、治病(化疗)、健康教育、个人防护、改水改厕等。
4数据收集、分析和反馈
承担监测任务的县级专业机构负责监测点所有数据的收集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原始数据应2次分别独立输入计算机,并按要求建立数据库。监测点数据库和分析报告应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省级血防专业机构,省级血防专业机构应在次年2月底前将数据库和监测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汇总全国数据,并撰写年度疫情监测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向各省反馈年度监测结果。
5质量控制
5.1培训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对省级参与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工作的师资、承担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任务的县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技术骨干进行培训;各省负责对市、县参加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工作的人员、本省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的业务技术骨干进行培训;承担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任务的县(市、区)负责对具体从事监测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5.2质量控制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组织对各省监测工作进行质量抽查和考核,各省负责对本辖区监测工作的重点环节进行督导并进行考核,县级专业机构派员直接参加现场工作。
督导与考核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计划、人员安排、经费安排、操作规程、现场实施、信息资料等情况。
省级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螺情监测的督导,有目的、有重点地组织参与现场查螺。各监测点应保留人群查病时所有的粪检Kato-Katz片,以备复查考核。省级血防专业机构负责组织对监测点粪检情况进行复查,每个监测点随机抽样调查10%的粪检涂片,粪便涂片少于30,则需要全部复查核实,抽样复查符合率低于90%判为不合格,需重新进行粪便检查。结合监测点疫情情况,对血清免疫学阳性者进行抽样复查考核。
6组织领导与职责
6.1卫生部负责全国血吸虫病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测方案的制订。省和市、县血防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血吸虫病监测工作,并安排所需监测经费,保证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6.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组织实施,并为国家级监测点提供一定监测补助经费。
6.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全国血吸虫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质量控制和资料汇总分析。各省血防专业机构负责辖区血吸虫病监测的技术指导、培训、质量控制、资料汇总和上报。
6.4监测点所在县的县级专业机构(疾控机构或血防站)负责实施。县级专业机构要将监测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和常规性的业务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安排技术骨干,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确保工作质量。
6.5各省根据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血吸虫病监测实施方案。浙江省、上海和重庆市监测点的以县为单位,监测工作以螺情监测和输入性病例监测为主,监测内容和方法另行制定。
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1总则
1.1目的
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血吸虫病突发疫情,规范和指导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2工作原则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1.3编制依据
本预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为依据编制。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国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2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判定标准与分级
2.1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视为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2.1.1在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包括确诊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下同)10例以上(含10例,下同);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
2.1.2在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的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3例以上。
2.1.3在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县(市、区),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病畜或有感染性钉螺分布。
2.1.4在非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发现有钉螺分布或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病畜。
2.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
2.2.1在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和传播控制地区应急处理工作启动范围内,连续1个月无新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
2.2.2在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地区和非流行区应急处理工作启动范围内,连续1个月无新发血吸虫病病例,钉螺分布环境已经得到有效处理(通过药物或环境改造灭螺后,使钉螺平均密度控制在0.01只/0.1㎡以下)。
2.3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分级
Ⅰ级:在2个以上(含2个,下同)相邻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现突发疫情,并连续出现新的疫点,疫点所在县(市、区)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总数是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的5倍以上(含5倍,下同),且有大范围蔓延趋势。
Ⅱ级:在2个以上相邻流行市(地、州)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疫点所在县(市、区)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总数是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的3倍以上,且有蔓延趋势;或在1个非流行市(地、州)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Ⅲ级:在2个以上相邻流行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数是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的2倍以上,且有蔓延趋势;或在1个非流行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Ⅳ级:在1个流行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3应急响应
3.1突发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3.2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
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Ⅱ级: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Ⅲ级:由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Ⅳ级: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3应急组织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发生后,根据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财政、农业、水利、宣传、教育、公安以及爱卫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和协调;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吸虫病医疗救治、疫情控制和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4紧急处置
4.1现场处置
4.1.1病人救治:出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医疗队,深入突发疫情疫点进行救治。对发现的所有血吸虫病病人,应及时予以治疗。
4.1.2人群预防性早期治疗:根据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原则,对同期有疫水接触史的人群进行早期预防性治疗,防止急性血吸虫病发生。早期治疗的药物和时间是:用吡喹酮治疗应在首次接触疫水4周后、用蒿甲醚治疗应在接触疫水2周后、用青蒿琥酯治疗应在接触疫水1周后进行。
4.1.3环境处理:在发生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地区,对疫点及其周围有钉螺的水域和钉螺孳生地,用氯硝柳胺杀灭尾蚴和钉螺。喷洒剂量为2g/㎡,浸杀剂量为2mg/L;同时在易感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划定安全生活区。有条件时,采用环境改造灭螺的方法彻底改造钉螺孳生地,消灭钉螺。
4.1.4健康教育: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利用各种宣传形式,迅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的自我防护能力,并积极配合和参与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4.1.5安全用水:要求居民在划定的安全生活区内取水。对饮用水源可能含有血吸虫尾蚴的,饮用前要进行卫生处理。方法为每50㎏水加漂白精0.5g或漂白粉1g,30分钟后方可饮用。
4.1.6粪便管理:对病人、病畜的粪便进行灭卵处理,方法为50㎏粪便加尿素250g拌匀,储存1天以上。
4.1.7个人防护:教育群众尽量避免接触疫水,必须接触疫水者应在下水前涂抹防护剂,穿戴防护用具。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在现场开展防治工作时应注意个人防护。
4.2流行病学调查
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突发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4.2.1个案调查:对所有急性血吸虫病病例逐一进行个案调查,同时对在与患者感染时间前后各2周内,曾经在同一感染地点接触过疫水的其他人员进行追踪调查。调查人员应及时将“急性血吸虫病个案调查表”录入数据库,并通过血吸虫病信息专报系统上报。或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同时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4.2.2疫点调查:根据个案调查线索确定疫点及其范围,进行钉螺和感染性钉螺调查,有条件的可进行水体感染性测定。对疫点所涉及的居民区进行人群和家畜接触疫水情况调查,并开展人群和家畜查病、治病工作。
4.2.3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调查:对水位、降雨量、气温、自然灾害、人、畜流动情况、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等相关因素进行调查。
5保障措施
5.1组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安排落实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物资,成立应急处理队伍,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力资源库,并按突发疫情的级别制定人力资源调配计划,组织开展疫情处理和血吸虫病人救治工作。
5.2物资保障
国家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做好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的技术、物资储备。应急储备物资应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补充更新。储备物资应包括:
5.2.1人、畜抗血吸虫药物:吡喹酮、蒿甲醚、青蒿琥酯。
5.2.2灭螺药品:氯硝柳胺。
5.2.3防护药品:防护油、防护膏、漂白粉、漂白精等。
5.2.4检测试剂:血清学诊断试剂及相关器材等。
5.2.5设备及器具:灭螺机、显微镜、解剖镜、病原学检查器具等。
5.3技术保障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或者生产的产品类别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以上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绝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防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当地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作为监督重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抽样检验。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对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注销、变更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餐饮具集中消毒审核合格证后,应当于7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及被撤销登记后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五条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负责高风险食品的生产许可;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及具体办法,并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依法组织本辖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根据各类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关标准,制定并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做出规定。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分批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企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企业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成核查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在20日内完成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2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观察员监督核查工作质量。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在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检的书面答复。除国家标准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
复检应当采用核查组封存的样品,按照原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判定。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中确定。
第三十条由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审核企业材料,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许可决定前,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企业材料前,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许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条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告,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可免于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已通过HACCP认证等国家推行的食品认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可免于或者简化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换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必要的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4年。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八条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频次。
第四十条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1)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并加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四十四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四十六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附件2,以下简称QS标志)。
第四十七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五十五条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三条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由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等构成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一条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行为企业公布制度,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名单。
第七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从事企业必备条件的核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核查人员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七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定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师资,统一组织注册审查员和高级审查员的考核注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检验人员考核发证。
第七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检验人员的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
第七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确定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可以为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时,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核查结论的决策。
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经注册或者批准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核查或者检验工作。
担任核查组组长的审查员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
第一百条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零二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本细则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