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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几种方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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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几种方式

第1篇

【关键词】 中小企业; 民间借贷资金; 账务处理

一、民间借贷现象普遍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很突出,其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的资金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由于具有信息和成本方面的优势,民间借贷对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在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丰裕的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表现更为突出。

这种民间借贷是以民间信用为基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它是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融资方式。目前,民间借贷正在成为国家投资、金融机构贷款之外的重要融资途径。而民间借贷主要是企业向个人借贷、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贷、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长三角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课题组于2009年3月对长三角中小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有86.9%的民营中小企业表示最短缺的生产要素是资金,且67.22%的资金总量来自民间借贷。但资金供求关系存在明显的无序与混乱,资金流向与使用效益不明晰,主要表现在企业对民间借贷资金的账务处理上。

二、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资金的账务处理方式

(一)借款企业对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账务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每一种处理方式都有其原因

1.企业将借入的本金通过“短期借款”或者“长期借款”科目核算;应支付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或者“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等科目。

企业在向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且取得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放款方每次收取利息的时候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时,一般采用这种方式核算,将本金通过“短期借款”或者“长期借款”科目核算;应支付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或者“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等科目。

2.企业将借入的本金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应付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或者不在账面反映出来。

尽管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国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上民间借贷短期周转资金月利率已高达30‰~50‰,有的甚至达到100‰~250‰,明显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甚至更多。所以,有些企业将借入的本金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应付的利息部分计入“财务费用”或者干脆不在账面反映出来,用其他方式支付给对方。

3.企业将借入的本金存入个人结算户,暗箱操作,账外循环,这种情况下本金和利息一般在账面上都反映不出来。

这种情况更多出现在企业向个人借款。企业向个人借款分两种情况:一是向内部职工借款(集资),一般很少与职工个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这是因为:按照税法规定,向内部职工个人借款,个人收取利息时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个人不愿意;无借款合同,借款企业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二是向企业外部个人借款,无论信用还是担保借款一般签订有借款合同,个人收取利息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实当中,为逃避监管或者嫌麻烦,双方约定将本金和利息都不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结算,企业借贷业务不在账面反映出来,但实际上资金已经曲线进出企业。

(二)放款企业在资金收放、资金损失的账务处理方式

放款企业在这方面账务处理方式更加隐晦,能不在账面反映的尽量不在账面反映,具体有几种做法:

1.企业将借出的本金通过“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核算;应收的利息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

采用这种相对“正规”处理方式的,往往是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或非金融机构,每次收取利息的时候到税务机关缴纳有关税款,取得发票。

2.企业将借出的本金不在账面反映,应收的利息不通过银行账户结算,也不在账面反映。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要么私下采用现金交易,以采购款出去,账面不反映借贷;要么从银行汇出,企业不做账,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之间形成未达账项,长期对不上,直至对方还款。

3.无法收回的本息,或长期挂账不做处理,或转为当期损失,没有计提准备金。中小企业关门倒闭的例子比比皆是,尤其2008年到2009年期间,广东省81万户中小企业中,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链断裂而倒闭的达两万家,笔者在广州地区放款企业了解到,因为没有政策规定,几乎没有企业计提坏账准备,一旦部分或者全部资金无法收回,要么挂账不做处理,要么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

三、各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分析

以上所列几种账务处理方式,使用的会计科目五花八门,似是而非。笔者通过对广州地区的一部分中小企业调查、走访发现,会计人员的处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一)法律制度缺失

民间借贷长期处于“非法”的状态,没有一部完善的《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出台,明确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融资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纠纷的处理、收益的税收调节以及会计核算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二)《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均缺少对民间借贷资金账务处理的规定

严格地说,上述几种账务处理方式均不符合现行的会计制度。

1.民间借贷资金不在账面反映的做法是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一章第五条:“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规定。

2.《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里面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核算的是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各种借款,民间借贷对象显然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放款企业而言,也没有相应的会计科目来核算本金,“贷款”科目是用来核算银行类企业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客户贷款,“委托贷款”科目是用来核算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资金基本上是直接融资,极少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目前,借款企业只能将借入的本金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应付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放款企业将借出的本金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支付的印花税、营业税等税金应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科目。

四、规范民间借贷资金核算的建议

(一)国家尽快建立健全有关民间融资的法规体系

国家要合理引导地下金融资金到“阳光地带”,规范民间借贷资金行为。要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期限利率、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同时,从行为目的、对象、利率约束等方面,界别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会计只有在肯定民间借贷资金行为的基础上才能核算。

(二)建议修改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完善会计制度

将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行为视同企业向金融机构借贷。具体做法如下:

1.扩大“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等科目核算的核算范围,即: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通过“短期借款”科目核算;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通过“长期借款”科目核算。

2.放款企业借出的本金通过“贷款”科目核算,这样,借贷双方可以正确、合理核算各自的资金。

3.借款企业应支付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或者“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等科目核算,为借款而发生的担保、公证等中介费用,作为“财务费用”核算。放款企业利息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为放款而发生的税金、公证等中介费用,均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科目核算。

4.放款企业要遵循谨慎原则,期末将“贷款”科目余额与“应收账款”余额一并考虑,计提坏账准备。

5.在资产负债表上,借款企业的借贷资金反映在“短期借款”、“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或“长期借款”项目。放款企业的借贷资金应分为短期贷出款和长期贷出款两项,在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项目下增设“短期贷款”项目,在“非流动资产”项目下增设“长期贷款”项目,分别反映两种贷出款。

为遵循重要性原则,借贷双方在财务报告中,应对金额重大的借贷资金行为做单独反映,以满足财务报告使用者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陈勇江.长三角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制度缺失与合理规制[J].现代经济探讨,2009(12):40-43.

[2] 吴伟萍.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现状、问题与对策[J].企业研究,2010(6):45-46.

[3] 刘长祥.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障碍与对策分析[J].科技创新导报.2009(34):140-143.

[4] 嘉思瑶,宋若峰.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探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4):117-120.

第2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 现状 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显现,民间资本运行融资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中小企业及“三农”经济取得流动资金和建设资金的重要渠道。为确实了解民间资本运行状况,我们对吕梁市文水县民间资本投融资等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

一、当前民间资本运行的现状及形式

截止2010年9月底,吕梁市文水县全县金融机构的信贷总量为26.43亿元,其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放0.095亿元,占比为0.436%。据估算,文水县的民间借贷总量约为8亿元,占比为30.3%。借贷用途分别为:生产(生意)周转71%、建房、购置大件电器17%、生活消费7%、其他5%。融资资本自有资金占85%,另有15%通过银行贷款和其它渠道流入。民间融资呈现新的走势,对多年来以银行信贷为主的借贷格局产生较大的影响,但不是此消彼长相互竞争或替代的关系,由于各自比较优势的存在,二者表现为一种互补关系。

二、民间资本运行的新特点

(一)民间资本融资规模逐渐扩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资本进行融资逐渐成为金融领域不可或缺的一种形式,尤其国家各种扶持“三农”的优惠政策相继出台后,农民扩大生产规模,投资兴办企业的人数急剧增加,对资金的需求也呈快速增长的态势。在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较高,融资难的情况下,民间直接融资无疑是最佳选择。据调查,中小企业、工商户融资额度基本在10-50万元之间。

(二)融资主体呈现多元化

从调查情况看,过去参与民间借贷的人大多数在个人之间,而现在参与民间借贷的却多数为个人与企业之间。借贷主体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信息对称”性,借贷双方多数通过“血缘”、“亲缘”、“地缘”、“业缘”等社会关系媒介实现资金融通。民间融资方式分为几种形式:一种是民间借贷,这种方式在民间融资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二种是民间票据融资,主要是企业与客户在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时,将客户给予自己的银行承兑汇票转手给别的与此业务无关但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可供借用的借贷者,以此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三是向客户融资,这是企业通过本企业良好的信誉度,要求客户预交定金购买产品而取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借贷款项用途在个体私营经济发达地区多是投资办企业和经销商。

(三)融资方式逐渐走向正规化

为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受到法律保护,民间资本运行逐渐走向正规。小额贷款公司成为民营资本运行的有效载体,办理手续 “短平快”。另外其他民间融资方式灵活多样,有口头协商的、有中间人担保的、还有实物抵押的,大都用借条方式融资,避免出现法律纠纷。融资期限以短期为主,大部分为3个月到半年,这是为了降低利息负担和规避风险。

(四)融资利率水平较高

从调查情况看,民间资本借贷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至4倍。主要有以下几种水平。一是一浮到顶的模式。如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采取了一浮到顶的利率水平,目前执行利率为21.24%,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是略高于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水平。主要为生产经营类融资,这部分融资的主体为一些民间组织(例如由几户富有人家筹集资金,由一人或二人出面发放),融资的对象绝大多数为购买基本农资、开办商店、企业、公司等;融资利率为月息2-3分,以3分为多;个别融资利率有超过月息3%的;期限大部分以短期3个月为主,最长不超过1年,按月结息。三是零利率水平。主要是生活急需类融资,大部分为亲戚、朋友之间的临时借款,如婚丧嫁娶、求医问药、盖房购屋、求学外出等,这部分基本上为0利率,被视为亲朋、好友之间相互帮助,共度难关,一般没有利息,这部分借贷所占比例很小。

三、民间资本的发展趋势及政策建议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收缩县域金融业务,加上中小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信用担保方式,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故难以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足够资金支持。而农村信用社资金资源有限,难以满足经济快速增长的资金需求。正规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不足和信用制度的缺失,为民间资本的有效运行发展提供了空间。为此,应从各方面加强对民间资本的正确引导,使其成为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

(一)不断完善民间金融制度

要不断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和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正确引导民间资本合理规范运行。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要适度开放,拓宽民资投资渠道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台《鼓励民间投资的产业指导目录》,公布明晰的民间资本准入标准和准入时限,放宽民间资本股权比例限制,适度允许民间资本参与重点行业项目建设。如适当扩大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的试点区域,允许民间资本适度参股贷款公司,对于高新技术、环保产业等方面的创新性投资应进一步消除进入壁垒,进行政策性支持。

(三)要搭建平台,促进民资转型升级

地方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引导作用,积极构建民间资本与当地企业的合作融资平台,以引导民间资本更好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形成实业发展与民间资本的良性循环,实现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与民间资本发展壮大的双赢。

第3篇

【关键词】民间信贷 金融衍生品 金融管制

引言

随着中国继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正规金融民间借贷的经营活动不在目前金融体系的监管下,并且继续以惊人的速度增长。但是,由于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市场不受官方的监控,其本身就存在缺陷,在官方的外界条件下,大大限制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在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该如何看待非正规金融活动的民间借贷,以及官方对这种活动该采取何种法律政策措施,已经是迫不及待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市场的概况

(一)何为民间借贷

现阶段,由于社会上的民间借贷属于起步比较晚的阶段,“民间借贷”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体现的不完善,还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上的空白;按照民间的说法就是,只要不是正规金融进行的借贷,就可以视为民间借贷。那么,从广义的范围上进行概括来说,民间借贷可以定义为除了官方承认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贷款。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处于官方金融监管以外,政府宏观统计报表中不包含民间借贷,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民间借贷存在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个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之下,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借贷的必然产物,在官方金融机构提供的供给服务不足的条件下,可以说又是必要的补充。按照借贷的用途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将它分为三大类:家庭生活为目的,农业生产为目的以及企业经营活动为目的。因为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范畴,不算做民间的经营投资。笔者认为,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一种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行为可以视为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解释主要体现在一下几种表现形式:

1.民间借贷属于金融借贷的一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2.民间借贷以合约为前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约行为。

3.借贷双方只有借贷物品的支付就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4.民间借贷的形式分为有偿或者无偿,如果是有偿的话,需要由借贷双方约定。

(三)民间借贷特点和主要模式

1.民间借贷的特征。能够体现民间借贷的主要表现特点:参与民间借贷的人员广泛;比如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资金来源的广泛;比如农户资金,居民私有资金,更有甚者私募资金等。借贷方式的灵活;比如个人信贷手续的简单化。借贷形式多样化;比如当铺。

2.民间借贷的模式。只要社会不断的发展和进步,只要有资金供给关系,民间借贷存在方式也会随着着社会发展,不断改变借贷方式,借贷就可以从传统方式的当铺、民间个人放贷、企业内部集资等形式逐步转变为其他借贷形式,举例说明一下:比如福建江浙一带的地方以个人贷款形式进行借贷,或者有些借贷活动通过网络,在QQ聊天室里完成民间借贷。

(四)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

从长远角度来看,正规与民间的借贷之间,可以说两者既有互补关系,也有竞争关系,由于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融资渠道在我国主要靠正规金融机构的服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官方虽提高了对民间借贷的服务,但与国有企业经济体系相比,还是显得微不足道。从而转向民间借贷,从形式上来说,是对正规借贷的一种补充。由于民间借贷具有灵活便捷等特点,没有银行规定的诸多限制,只有双方认定即可,借贷关系便形成。由于民间借贷体现出的这些优点,使正规借贷的融资渠道产生了无形的压力,在民间借贷市场份额的不断增加,使两者之间在争夺客户的竞争中逐渐加剧。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分析

(一)金融衍生品的特点

衍生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货币衍生:把资金变成各国货币进行交易活动。利率衍生:利用资金所产生的利率,包括利率期货、利率期权、利率互换等。这一点跟民间贷款的利率收益有些相仿。

(二)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

民间的中小企业的借贷活动之所以异常活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金融体系不健全、基层金融服务的单一与萎缩,中小企业贷款得不到解决;个人闲钱资金多,大众理财意识不断提高。国家虽对这个灰色地带的进行整理与整顿,依然顽强地存在,暂且不说合法与不合法,这就说明了民间借贷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三)民间借贷具有金融衍生品的效果

1.对金融市场的冲击。由于民间借贷是属于非法的金融活动,不受官方的监控与宏观调控,虽然可以给国家在某些税收上造成一些流失,其主要原因还是对国家金融调控的干扰;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存在其交易隐蔽性和不易监控,容易导致金融犯罪等问题,也对央行的资金总量监测和控制产生干扰。

2.借贷过程中的具体风险。民间借贷过程中主要体现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借据风险;主体风险;用途风险;利息风险;担保风险;履行风险;违约风险;管辖风险;法规风险;其他风险。

3.民间借贷引发企业经营风险。很长一段时间,中小企业的贷款一直是个难题,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与担保体系不健全,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资金融资,从而转向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的利率往往高于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几倍,导致企业财务负担加重,不能支付企业所产生的高利息负,然后再通过新的民间借贷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债务,使企业进入恶性循环。

(四)民间借贷是否可行的分析

个人借贷是否可行,主要原因是官方金融机构的融资供给与社会资金需求不平衡造成的,就现在来说银行既要需求高利润的同时还要降低贷款风险,使大量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不通畅,发展受到资金方面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民间资金比较充足,找不到合适的投资出路,或者不敢投资。就给中小企业转向民间借贷提供了条件,从而促使了民间借贷能够生存的空间。

三、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市场

(一)民间借贷市场的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不断进行经济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也日益繁荣,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在经济繁荣的基础上,呈现一种快速增长的势头,这也导致了民间借贷的规模以惊人的速度进行增长。根据浙江省工商部门调查显示,45%以上中小企业发展受到首要制约因素就是资金的融资,还有靠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解决企业的资金周转问题的中小企业占75%以上。正是由于不能获得正常贷款的渠道,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的现象尤为突出。据浙江省企业调查队针对民间借贷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民间融资才是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主要渠道,而且占到了45%左右,在调查所有的行业中,农业10%,建筑业占20%,制造业占30%,饮食业占10%,房地产业占20%,商业占10%。根据以上数据可以判断出,在民间资本介入到融资市场不久的将来,使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更丰富了,民间融资而且具有融资速度快、资金调用方便,效率高等的诸多好处,这是如此体现了正规金融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说,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必然存在一种互补、并存的关系。

(二)民间借贷地位的合理化

按照基本的民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是受到法律合法的保护。只要个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民间金融机构在不违反法律前提下,有权利自由进行借贷。在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我国法律应该合理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一旦违约,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途径进行解决。

(三)规范民间借贷发展的障碍因素

经济的繁荣与建设离不开民间借贷,只有合理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稳妥处理民间借贷问题,对我国经济建设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只要正确而准确地认识民间借贷发展的各方面阻碍条件,这才是可以提供民间借贷发展的关键。主要表现在:法律上的障碍;金融监管的障碍;金融经营活动的障碍;还有就是信用方面的障碍。只有将这些障碍进行合理规范与疏通,才能促进民间借贷向着更合理、更健康的方向去发展,对经济建设起到辅助的作用。

(四)建立法律规范机制

建立法律规范机制,可以遏制“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投机行为,要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影响力,民间借贷利率必须建立在定价机制基础上,来确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润空间。俗话说,高风险,伴随着高回报,民间借贷的回报跟资金投入的风险相等同。将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区分,规范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将民间借贷经营活动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准确的定义。主要从借贷额度、利率水平、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保护,再以法律文书的方式加以明确,让民间借贷活动和形式具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

(五)放宽金融管制

因为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我国实行的是平行“双轨”形式,对金融融资的合理配置非常不利。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担保公司的规范与管治,与此同时,应该放宽金融监管,逐步推进现行金融结构的并轨,实现促进金融市场改革的目的。这些措施包括设立当地小企业的金融机构,特别是社区银行,贷款公司等。合理建立金融市场的存款保险和退出机制,加快银行市场化改革,建立一个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四、总结

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中国具有相当规模,并在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们必须加快制定专门的法律,通过规范民间金融组织;由此可见,好处大于坏处,因此对需要融资的中小企业来说,民间借贷的作用显而易见,显示了存在不可分割的必要性。同时也应看到能够阻碍民间借贷发展的因素都有哪些,对于这些不利的因素,政府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加以规范,能够让民间借贷在融资过程中发挥更与更大的作用,引导民间借贷对中国的金融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吴瑕,王凤.中国农业企业融资实战解析[M].第1版.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第4篇

一、民间借贷概述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的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而存在。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办理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全部真实地体现出来,否则,公证员无从审查,无法办理公证。

二、民间借贷公证中公证人的具体职责

( 一) 真实性证明职责

在民间借贷公证中,公证人应当通过核实和亲身体验的方式确保民间借贷公证签约地点、时间、签名等事项属实。在这里有四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二是审查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最高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出借人可依据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众所周知,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或借贷合同,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都认定无异议的借贷事实,法院依据执行证书均可直接予以执行。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公证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公证员应要求出借方提供具有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在银行的流转证明、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材料,以审查并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对不能形成证据链,公证员难以从内心确认借贷事实真实性的情况,则可以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以充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也可避免当事人将风险转嫁公证处的可能。三是民间借贷公证中是否有必要收集当事人的资金证明? 民间借贷公证的基础事实之一是有借贷资金,这是民间借贷必备和必须的条件,因此这个资金证明应该提供,用于证明民间借贷公证存在基础。四是民间借贷公证有无必要收集当事人履约的转账记录和确认借据? 民间借贷的关键事实是有资金转移的发生,这是民间借贷整个阶段最核心的事实,对于这个事实公证机构应当掌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是否确实发生过资金转移的事实,已经成为审判中认知的难点。从减少纠纷、澄清讼源的公证价值出发,公证机构也应当收集资金转账记录和由债务人亲自书写的借据,如果是小额借款,当事人以现金方式交付,要在合同的支付方式和笔录中注明,避免虚假债务和借款数额的约定与实际交付不符、提前扣利息等违法情况出现。借据关乎合同的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 二) 确保有效性职责

公证人应当确保民间借贷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有效性,使民间借贷符合借款关系的生效条件和确保担保符合法律所设定的各类有效性要求。

1. 应要求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借款人提供担保。《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指出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公证员在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时,如发现没有担保条款的,应建议借款方提供担保。目前,民间借贷合同中最常见的是以房屋抵押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公证员应告知借贷双方当事人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应特别告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借贷双方当事人都关心的设定抵押房屋能不能顺利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同时又规定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的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此外该规定中还特别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以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公证员应结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2. 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不是法定义务。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标示所有的特性,我国公证机构没有反洗钱的义务,因此公证机构无义务对其资金来源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基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备,事实上也很难对当事人的资金来源进行查明。前述要求出借人提供资金证明( 在银行存有此笔钱) ,事实上也是为了对资金进行反洗钱审查的职能转嫁给银行机构。在公证实践中,对当事人资金来源问题,只需提示当事人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必须要审查出借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这并不是公证机构的法定义务。

3. 公证人对民间借贷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在民间借贷中,有可能涉及高利转贷、非法集资、挪用公款放贷等罪名。此类犯罪的存在可能会影响民间借贷的有效性,公证机构有义务进行审查和关注,一旦发现此类嫌疑,应当不予办理公证。但是公证机构没有侦查权,甚至连调查权都没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上述罪行是否存在,是属于我国公安机关的职责,公证人只需尽到一般关注义务即可。进而言之,在公证实践中,公证人一般仅履行普法职能即可,即在公证时明确告诫借贷双方不得有上述犯罪行为。

( 三) 确保合法性职责

1. 审查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条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的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即不得搞高利贷。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可以按以下几种方式计算利率: ( 1) 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的标准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 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 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支付会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正常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 可及时查阅《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为计算标准,不是商业银行的利率。

2. 审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的约定条款及建议调整的参照标准。关于合同到期后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逾期借款利率问题,公证员应当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一方面应建议出借人在合同期满时,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应及时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另一方面,应建议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给予合理约定。否则,如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就逾期借款期间的利率计算没有充分合理依据,且计算标准容易被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该部分内容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不仅影响公证书的执行效力,同样也容易造成借款人故意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给出借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第5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正规金融;信贷: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6-0062-02

一、民间融资的现状及特点

(一)民间融资的期限、利率、成本

民间融资期限日益趋于灵活,融资的利率更趋理性。一般是预先确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再根据融资双方的意愿决定是否续借,由于近年来社会闲散资金不断增多,多数情况是到期后继续留给融入者使用,形成短借长用。民间融资利率大多按期限的长短、金额的大小以及担保的形式来确定,一般是金额大利率高,期限短利率高,无担保利率高。据对30户使用民间资金的融资户调查,10户使用民间融资的居民,60%期限为6-12个月,50%利率执行5.58-22.32%; 10户有民间融资个体工商户,借款期限70%为6-12个月,70%利率执行5.58-22.32%,30%利率执行22.32%以上;10户有民间融资的企业,借款期限全部为6-12个月,100%利率执行5.58-22.32%。若银行贷款利率执行5.58%,民间融资执行22.32%,则每万元民间融资每年资金成本高达1674元,140亿元的民间融资将直接给融资方每年增加负担23.44亿元。

(二)民间融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融资的规模增长空前迅速,融资活动趋于公开化和半公开化,民间融资已经逐渐被社会公众所认同。据了解,2008年末吕梁市民间融资总规模约140亿。以柳林县为例,2002 -2008年民间融资的规模分别为2.5亿元、4.3亿元、8.7亿元、9亿元、12亿元、15亿、17亿,民间融资规模较大,发展迅猛。资金来源主要为居民闲散资金。

(三)融资主体的行业分布

融资主体越来越多,中小企业对民间融资的热情较高,参与度较高,在营运资金紧张时,民间融资成为其融通资金的首选。调查的30户使用民间融资的企业及个人,其资金主要用于煤焦领域的生产经营性资金投入,用于上学、看病等的民间借贷所占比例极小。

(四)民间融资的类型

据对吕梁市岚县调查,民间融资的类型和形式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传统民间借贷。它的营运方式主要是自然人借贷,由借贷双方(包括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个业)协议签订借款合同。这种交易方式,双方相互熟识了解,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资金收回、违约责任等内容。其特点是以双方的信用为基础,借贷资金额度小、投入快、风险低。二是企业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是企业通过向内部职工借款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这种筹资方式主要发生在少数优势企业内部,其筹资目的有二:单纯为了筹集生产建设资金;在筹集建设资金的同时,通过支付较高利息变相给职工发“福利”。三是以典当为招牌的“类银行”融资。典当是指当户将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压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岚县境内现有当铺一家,典当资金大部分投向生产与经营领域,成为部分中小企业方便、迅捷融资的主要途径。

(五)民间融资的用途目的效应

民间融资的用途以投资和经营为主,融资的目的也逐渐由自向营利性转变。过去传统的民间融资主要用于建房、子女就学、婚丧嫁娶等消费性融资,而目前主要以民间投资、投机为主,消费融资占比越来越低,生产型、投资型及投机型融资占比越来越高。据统计,目前辖内民间融资用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经商、办学等投资类型的约占总量的80%。另外,新兴的投机型民间融资开始出现,包括:将民间筹集资金作为新建企业注册资金;将民间筹集资金作为企业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将民间筹集资金作为投资股票、基金、房地产的基础资金等。

二、民间融资的风险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

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对社会的安定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的情况,部分放贷者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对社会的危害颇大。

(二)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较强

民间融资是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非公开化”的融资关系,其资金流向动态难以掌握,捕捉不到借贷双方的有关信息,外界监管力量很难介入。

(三)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

目前,民间借贷利率普遍高于企业的资金利润率,企业高息负债后,进一步增大了财务支出,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上加霜。虽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高息负债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同时,还助长了高利贷的存在,在社会上出现了部分食利者阶层。

(四)削弱了金融宏观调控效果

企业在国家宏观调控作用的范围外进行民间融资,给金融调控政策打上了一定的折扣。本来中央银行通过引导银行信贷资金的流向,可促进行业结构、产业结构及经济结构的调整,但民间借贷资金流动存在盲目性,很容易流入一些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企业。另外,由于民间融资都是私下交易,游离于监控之外,完全靠市场调节,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这部分资金所起的作用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三、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有效强化监督指导机制

民间融资行为的趋利性在很大程度上对宏观调控、产业政策产生一定的对冲作用。但是,民间融资的客观存在,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针对当前宏观经济背景下区域民间融资发展的特点及作用,应采取疏堵结合、合理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举措,将其纳入监管范畴,准确把握民间融资的交易规模和发展动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充分发挥民间融资对区域经济发展的正向推动作用。

(二)尽快制定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融资行为

要按照《合同法》、《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适应规范发展的“民间借贷管理办法”。

(三)制定和完善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存、贷款定价体系

各金融机构尤其是农村信用社应认真分析民间融资活跃发展的原因,从提高自身经营效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要求,不断完善现行的存、贷款利率定价机制,细分信贷市场,积极开拓创新,吸引更多资金以减少民间游资。

(四)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的助推作用

针对县域经济发展较快、资金不足而导致民间融资较多的问题,要防止资金外流,壮大地方金融机构实力,降低资金供求矛盾。调整人民银行资金运用政策,适度向农村信用社增加支农再贷款额度,适当调剂资金使用周期。积极推进国有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切实解决县级支行贷款功能萎缩、存贷款比例严重失衡、县域资金供给严重不足等问题。正确对待民间融资对辖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直接投资地方经济建设,使民间资本投资领域扩大,激活当地民间资本,助推区域经济发展。

课题组组长:苏爱民

第6篇

民间融资的双刃性必须得到我们的深刻认识,必须得到合理的引导和规范,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以便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充分发展其有利于经济、社会的作用,消除其负面、有危害的作用,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借贷;融资风险;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的风险新特征与监管

收录日期:2012年12月3日

民间融资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的发展既经历过高峰,也经历了低谷。建国之后的几十年里,民间融资活动广泛存在于我国各地,但仅仅是以自发的形式展开,并未形成较大的规模;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商品经济开始蓬勃发展起来,民间经济呈现了活跃的势头,民间融资也随之越发活跃;八十年代后期至九十年代初期,改革开放的脚步踏遍全国各个角落,民间融资在国内达到了一个繁荣时期。但是,九十年代中期以后,我国金融改革逐步深化、金融监管逐步加强,民间融资活动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进入21世纪以后,民间融资才逐渐恢复了活力,其规模不断扩大,尤其是在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沿海地区,非公有制经济较为发达,当地的民间融资已经有了不容忽视的规模和影响。近来,福建省大量民间融资“崩盘”事件以其影响之大、之广、之深,再一次将我国的民间融资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这种处于正规金融体制之外的融资方式也再一次成为各界竞相争论、探讨的热点。

民间融资是一把双刃剑,它对经济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一方面民间融资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长时间被官方部门所忽视,再加上民间融资的自发性特点所导致的其始终缺乏外部合理的约束,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等事故,往往会引发不同程度的连锁反应,严重时就会产生类似于福建省民间融资“崩盘”这样能够极大地危害到社会安定、人民生活的事件;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间融资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中小型企业、民营企业和农民的生产经营等民间经济的发展起着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在这些企业融资贷款方面的不足。由此,我们必须认清:民间融资有着正规融资无法具备的优势,如何正确引导其发展,辨识其中存在的风险,并且对存在的风险进行监管和控制将是未来民间融资蓬勃发展的关键所在。

本文从民间融资的概念入手,总结了其运作的形式,并以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民间借贷作为切入点,分析民间融资在运作中存在的各类风险,并给出相应的监管与控制的建议。

一、我国民间融资概况

(一)民间融资的概念与形式

1、民间融资的概念。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

2、民间融资的形式。民间融资的主要形式包括民间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和企业内部集资等几种。

(1)民间借贷。从调查看,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传统方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互助形式的民间借贷。此种形式借贷的规模较小,在农村比较常见,但涉及面较大,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上万元,融资主体主要为自然人或农户,借贷双方关系较为密切,一般是亲朋好友之间相互借用,主要是应付短期生活急需,有一定的预期还款来源,这种借贷多为口头协议,不计付利息或利息低微,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二是“高利借贷”,这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主要是用于个体、民营等企业的生产周转需要。借贷期限有长有短,利率一般参考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及地区、季节、资金供求状况而定。在煤、铁、焦生产集中和养殖业、种植业、商品集散较为发达的地区比较突出。据对国内经济发展处于平均水平的几个县(市)的调查中可以发现,这些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月息10‰~15‰之间,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几个县(市),民间借贷月息在10‰~30‰之间。

(2)有价证券融资。近几年,随着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创新,民间融资形式除民间借贷外,又增加了存单、债券甚至房地产等不动产内容。这些存单、债券等,主要是借款人用于抵押、质押贷款,部分借贷人之间还要收取一定的差额利息或手续费。这种行为是当前较为流行的一种方式,在当前的民间借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3)票据贴现融资。由于银行汇票风险系数较低,加之银行办理贴现需要增值税票、购销合同等,要求严格,手续繁琐,时效性差,一些银行对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不予办理贴现,使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多为民营企业)的票据无法变现,影响资金周转,所以持票人宁愿持票到经营规模较大的民营商贸行融资,既不需要税票,也不需要购销合同,仅凭中间人的介绍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持票人就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处拿到现金。利率一般为面议,期限越长,利率越低,反之越高,利率的高低受金融机构贴现利率的直接影响。期限受票据期限的影响,一般在4个月左右。

(4)企业内部集资。由于多方面原因,企业从银行、信用社难以获得贷款支持,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职工集资,有的以“保证金”为名向职工集资,这种集资方式利率一般相当或略高于同期贷款利率。

(二)我国民间融资现状分析

1、当前国内民间融资主体。融资,涉及的就是“借”与“贷”,这就形成了民间融资市场上的两个主体,即需求主体与供给主体,正是这两者之间的交互活动才构成了当前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

(1)需求主体。需求主体的存在是民间融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的需求主体主要是中小企业群体和个人融资者。在这里我们提到的中小企业,实际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为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这一概念都有着不同的定义,我国当前对中小企业的定义根据行业的不同也是不尽相同的,比如对于农、林、牧、渔业的规定如下: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所有制上来说,中小企业既可以包括民营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业。但是,相对民营中小企业,国有中小企业能够相对容易地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此通常我们讨论民间融资问题时提及的中小企业指的是民营中小企业。近两年来,我国正在逐步扩大对民营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金融机构对其的贷款份额也在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水平良莠不齐,以及金融机构自身存在的避险机制的控制下,这些贷款需求始终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企业的发展。而此时,民间融资以其快捷、便利、要求相对较低的特点,大大地弥补了这一不足,使得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得到了“活水”,生命力大大增强。

个人融资者作为微观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济行为日益活跃。个人融资者的融资需求主要来自于突发事件的产生、再生产的需要以及子女深造等方面。由于个人融资者的融资行为更为自由与活跃,因此其也是民间融资中重要的需求方。

(2)供给主体。前文说道,需求主体的存在是民间融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相应的有需求就有供给,一些资金充足的个人或者组织由此进入了民间融资的市场,充当了这个市场上的供给主体。现阶段,我国民间融资的供给主体主要包括借款者的亲朋好友、放款的自然人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借款者的亲朋好友在其需要资金时,出于帮助借款者解决燃眉之急的目的,以无息或者低息出借手头的资金。这一群体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居民的工资收入、农民的劳动收入等。曹力群在2001年的调查报告中提及的22个农民放贷户中,亲戚、邻里间的自由放贷,占80%以上,仅有极少的比例是靠放贷吃利息的民间借贷人。

放款的自然人通过将自己手头暂时闲置的资金放贷出去,获得利息收入。这类放款人一般都有一定的背景,是掌握了一定社会资源的人,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收入比较高的人呢,他们的闲置资金较多,由于银行利率很低,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必然会吸引他们成为民间放贷者之一;第二类人是人际关系较为广泛的人,能够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贷款转放给借款人,以赚取利差,其放贷的对象往往是自己熟悉的商人。

近年来,由于法律对民间融资限制的逐渐放宽,各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相继成立,使得民间融资逐步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道路。严格意义上来说,民间融资公司并不是真正的资金所有者,而只是一种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他为放贷的自然人和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靠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赢利。具体来说其运作方式如下:放贷自然人到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登记,表明可以出借的资金数量和能够接受的利息水平;借款人到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申请借款,提供相应的抵押资产,中介公司就会将放贷人的信息提供给借款人,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促成借贷交易,并从中提取佣金。这类公司的出现使得民间融资打破了人际交往范围的限制,在广度上增加了交易成功率,促进了民间融资的发展,使得这个市场迅速扩大起来。

2、当前国内民间融资市场规模。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政策的放宽,以及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的兴起,我国民间融资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国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影响也是越来越大。据统计,1995年我国的民间融资资金约有700~1,000亿元(万安培,1997)。根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截至2003年底我国民间融资的规模在7,405~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30%左右。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的调查显示2000年每个农户累计接入款为1,020元,其中约700元来自民间融资,约占68.6%,私人借款中游戏贷款的比重高达47.7%;按2亿农户计算,2000年我国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金额高达1,400多亿元,其中有息贷款近700亿元。据郭沛(2004)对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的估算如表1所示。(表1)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已经形成了不小的规模,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尤其是在民间融资比较活跃的农村地区,其发展趋势更是不容小觑。

二、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风险新特征

福建民间融资“崩盘”的事件让我们从一片美好中清醒过来,虽然近几年来,民间融资在经济增长与民生问题上的确有着突出的贡献,但是,我们必须冷静的意识到,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引导,暗含的风险也逐渐显现出其巨大的影响。

(一)融资范围扩大,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机制性风险。民间融资的源头是亲友间“一对一”形式的借贷,这是一种以亲缘、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以信用为主的借贷方式,借贷双方对彼此知根知底,信息透明度很高,风险小。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的需求逐步加大,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借贷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因此,民间融资不再局限于亲朋好友、街坊邻居,以中介形式进行的融资行为越来越多,地域范围也逐渐扩大,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融资中介公司开始运用网上操作帮助最为广泛的需求与供给的配对,这种网上融资的交易量和灵活度是传统融资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但是这也加大了信息的不透明度,信息不对称问题凸显,风险骤然上升。首先,放债人对借债人由知根知底变为毫不了解。部分资质并不能达到标准的借债人的滥竽充数使得放债人的资金安全性得不到良好的保证,甚至还存在着故意行骗的借债人,所得民间融资的风险骤然上升;其次,风险防控手段落后。在面对高风险的借债人时,风险防控手段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提高,放款形式始终还停留在口头协议、借条、便条等,纵使互联网的出现使得这种不易保存的借据有了统一的形式,但是其法律效力依旧没有得到证实。由于借贷双方信息渠道的不通畅,监控措施很难到位,贷款缺乏有效的安全支撑;最后,借债人容易过度负债。由于民间融资自由度很高,成交速度快,手续简单,法律监管不到位,借款人在借款时存在盲目性,一个借款人往往会同时向众多的供给主体借款,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过度的负债,资不抵债,拖欠还款,甚至造成坏账。

(二)民间融资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操作性风险。早期的民间融资由于双方透明度较高、借贷数目较小,风险系数也就很小。随着民间融资的范围不断扩大、借贷数目的扩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放款形式的不规范而导致的操作性风险越来越大。

常见的操作性风险有如下几种:一是不规范的借据无法成为法院判案的证据。据调查,目前的民间融资中,放款方式以信用方式为主,约占放款总笔数的71%,其中打借条借款占50%,口头约定借款占10%。一张缺少利息、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不规范的简单借据,由于其缺乏法律效力,往往带来的是复杂的债务纠纷;二是抵押物不规范,无法有效保全债务。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融资中,采用抵押贷款的仅占中介机构全部贷款的20%;三是民间融资利率的自由浮动容易滋生高利贷活动。由于民间融资利率主要受到地方民间资金供求的决定,没有上限规定,就容易让高利贷有机可乘,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清收方式的产生。

(三)变相转接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导致的转移性风险。近几年来,一些中介为获取利差收入不择手段,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依旧设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导致民间融资的风险转移到正规金融机构。这种情况下,银行并不了解贷款的被转借情况,如果第三方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新的风险敞口就产生了。调查样本显示,民间融资中介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金融机构借款和民间借入三部分,所占比例分别是68.6%、14.7%和12.4%。利差收益的诱惑导致目前中介机构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入部分的资金数量迅速的增长,2006年通过这两个渠道获得的资金分别增长了51%和48%,增长速度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一旦作为最终借款人的第三方的还款能力下降,银行所承担的损失风险会迅速增大。

(四)盲目追逐投资热点导致的市场风险。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的可能性。民间融资的借贷成本高,贷款大多投向高风险行业,以获得高额回报,这种盲目投资的行为再次提高了民间融资的风险系数。第一,2004年以来国家宏观调控限制了对五大行业和“五小”企业的信贷投入,这些行业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的难度加大,自然就转向了民间融资,然而市场一旦逆转,风险就会显现;第二,房地产行业所集中的贷款明显增加。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增长性爆发,投资热点逐渐转向其中,供给主体对房地产行业的信心暴涨,越来越多的放款投放其中。然而,不专业、信息不对称的分析导致了盲目自信的产生,房地产泡沫的客观事实被很多放款人所忽视,一旦泡沫破灭,后果将不可想象。

三、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研究的结论与建议

受到私有制经济发展的影响,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民间融资行为如果遵守自主自愿的原则,就都应当是合法的,不应当受到干涉。但是,正如前文论述的一样,民间融资的双刃性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风险是迫切需要采取不同的化解和管理方式的。

(一)加快立法。疏通在某种程度上比堵截更加有效,因此给予民间融资应有的政策和法律地位不仅对民间融资的发展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而且能够激励国内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曾经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借贷机构,不得经营借贷业务;非借贷机构也不得经营借贷业务。”因此,在正规借贷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借贷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融资只能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借贷二元格局”。所以,打破现有的正规借贷垄断,让不同的资金需求可以从不同的机构中得到满足,从根本上解决市场资金的供需均衡问题,已经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第一,国家应该建立民间融资的准入门槛,筛选合格、符合标准的放债人、借贷人以及中介机构;第二,建立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规范借贷行为,其中不仅包括行为规范,更要包括合同等凭据的规范性要求;第三,建立民间融资交易行为登记制度,保证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日后有凭有据,减少由于证据模糊所导致的纠纷;第四,要严格控制资金用途,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控;第五,对利率进行界定,以避免“高利贷”的滋生。目前,国内民间融资的利率界定为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二)加强监测和管理。融资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融资业的发展史实际上是融资监管不断完善的过程。为了避免民间融资的负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市场失灵可能给参与融资交易的双方带来的损失,对整个借贷体系的有效运作和安全稳定造成威胁,就需要政府部门及时掌握民间融资风险状况,加强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监测和管理。首先,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机构颁发执照并详细登记备案。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点多面广,随意性大,监管难度很大,因此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存在其必要性;其次,对于偶发的,尤其是数额较大并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的民间融资行为,要着重监控,以保障资本的安全性;再次,建立报告制度,分年度、季度、月度对当期民间融资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对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融资期限、融资形式等等各个方面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实时的监控与管理;最后,加强信息披露,提高信息透明度,及时更新和披露借贷双方的信用等级,并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问题绝不姑息。

(三)因地制宜。对不同省市的不同经济、民生状况采取不同的规章制度,建立有特色的民间融资体系。在当前的宏观经济状况下,以及政府制定的稳健的财政政策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之下,要增强民间融资在信贷环境的改善、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改善民生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促进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武龙.民间借贷的风险管理的对策研究.商场现代化,2008.4.

[2]杨国勇,李凤祥.浅谈农村民间融资存在的风险与对策——以河北省东光县为例[J].河北金融,2009.12.

[3]李锐,李宁辉.农户借贷行为及其福利效果分析[J].经济研究,2009.12.

第7篇

[关键词] 农村民间金融组织 规范化发展 监管

一、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概念的界定

解决“三农”问题离不开有效的金融支持。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及其逐步收缩和撤并县域农村分支机构网点的推进,一方面使农村地区正规金融供给日趋短缺,加剧了长期存在的农户和乡镇企业贷款难问题;另一方面,也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产生和快速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在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可分为正规农村民间金融、准正规农村民间金融和非正规农村民间金融。正规农村民间金融是我国正式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并受金融管理部门监管,有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等形式;准正规农村民间金融包括:非政府小额信贷组织;非正规农村民间金融没有纳入我国金融管理部门的常规监管系统而游离在正式金融体制之外,包括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合会、私人钱庄等形式。本文研究重点是除正规农村民间金融之外的非正规或准正规农村民间金融完善和发展问题,旨在增加农村金融服务供给,缓解新农村建设中资金紧张的局面。

二、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主要形式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经历了艰难曲折发展过程,并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民间借贷。指基于血缘、地缘和业缘所出现的农民之间直接资金借贷。

2.合会。指各种带有互助合作性的群众自发融资形式,一般以地缘、人缘、血缘为纽带,处于地下状态。其种类繁多,各地称谓不一。合会风险较高。

3.农村合作基金会。最早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组织,后演变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但由于其经营混乱, 1999年1月国务院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

4.私人钱庄。是以盈利为目标的一种机构化或半机构化的私人资金中介组织,总体规模不大。1986年以后以非法金融机构名义被取缔。

5.小额信贷。以农村扶贫为中心的小额信贷活动,一直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部分为准正式金融,部分为非正式金融,部分则为正式金融机构的一项创新性金融工具。

6.民间集资。在农村,由于少数专业大户和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对大量资金的需求,出现民间集资的情况。但风险较大,一般都受到抑制。在这些农村民间金融形式中,非政府小额信贷属于准正规农村民间金融;而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合会、私人钱庄属于非正规农村民间金融。

三、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成长及规范化发展的路径选择

针对当前农村正规金融服务短缺和民间金融发展缓慢并存的现实,正确引导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总体思路是:

1.非正规农村民间金融向正规农村民间金融或者准正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转化。

2.准正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向正规民间金融组织转化。具体路径如下:

(1)引导私人钱庄、合会等“灰色金融”从“地下”走向“地上”,向规范化、合法化、机构化金融转变。一方面,允许那些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条件达到法律规定标准且规模较大的私人钱庄、合会,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登记注册, 使其转变为正规金融组织。另一方面,要引导小规模的私人钱庄和民间资金参与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等正规金融的改制,使原先运行于地下的社会闲散资金,进入合法化、规范化的投资运作轨道上来。

(2)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与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政府要将它们纳入监控范围,健全市场契约制度,使其合法并规范运作。

(3)引导成熟民间借贷组织逐步演化为中小商业银行。通过改造现有成熟的民间金融组织,或者吸收现有民间资金参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造,组建地方中小企业专业银行,使民间金融“阳光化运作”。

(4)吸纳各类民间社会资本,发展和壮大农村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社区性的新型金融机构。

(5)加速民间融资方式创新。要充分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优势和银行信用中介的职能,为民间融资牵线搭桥。农村专业合作社具有行业优势,有利于借贷双方衔接并将民间资金引向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企业上来;面向农村服务的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创办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只适当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6)积极扶持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一些符合当地实际、满足农民融资需求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成长。要通过充分利用政府财政支农补助方式,如扶贫开发等,引导当前一些地方已发展起来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等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逐步建立类似社团法人的组织体系。

(7)实行分类监管。银行业主管部门要实施定点跟踪监督: 对那些从事洗钱、炒卖外汇、高利贷等非法活动的民间金融组织坚决予以打击与取缔。对无息的互民间借贷不予干涉, 但当借贷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 可依法进行处理。引导、鼓励有息民间借贷采取比较规范的合同形式, 防止借贷纠纷的发生, 抑制高利贷的蔓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 赋予一些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地位。 对民间自由借贷, 监管部门可通过监管当地的利率水平、资金投向、农村融资、企业融资、活跃程度等, 引导社会资金的理性投资。

同时,加快建立多种类型的信用中介机构管理公司,如:征信公司、贷款信用担保公司,为农村民间金融提供个人征信、法律咨询和信用担保服务,支持和引导民间金融借贷。

四、结论与建议

未来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核心是制度安排问题,关键是政府要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培育农村各类金融组织的成长,充分发挥民间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基于当前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现实,政府应尽快采取更加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营造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发展的良好环境,逐步使其规范化和合法化,并纳入金融业的监管范畴之中。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徐德林.浅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J].中国中小企业,2008.

第9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流通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愈发重要。但是近年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借贷难度增大,这样就促使了灵活、快速、简便的民间借贷在资本市场方兴未艾。但由于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操作不规范、缺乏监管等问题存在较高风险,极易产生纠纷,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案件也成为法院案件来源的重要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重要利益,如果处理不妥会给社会带来更多不安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笔者以近年来__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就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几点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几点解决思路。

一、__法院__年以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__年__法院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11件,审结107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80件,审结74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31件,审结128件。可以看出,自__年以来__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呈平稳上升趋势。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等事实如何审查判断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

1、借款交付方式的判断。《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如何生效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否则仅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生效。

借款的交付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直接交付借款现金、金融机构转账、交付转账支票等票据、银行刷卡等方式都可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如何认定是否交付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直接交付借款方式,借款人自收到借款时即认定已经交付;金融机构转账方式,应当以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认定交付成功;转账支票等票据的方式,以借款人凭该票据成功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银行刷卡方式,以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

2、贷款人的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关系都较为密切,多产生在亲戚、朋友、同学等之间,加之中国人情观念的影响,借贷形式十分简单随意,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强有力的证据。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贷款人要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即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一方面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贷款人只要提供出的能够反映明确的借款的主体和数额的借条或借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二方面,贷款人能够提交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3、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借款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抗辩举证:一、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借款人已清偿借款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三、借款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胁迫等情行存在。

4、举证责任的转换。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是随着双当事人的举证互相转换。根据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成立,则举证责任就转换到该当事人,如果其未能提供足够对方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认定问题。

因为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贷款人借款首先是出于世俗人情,其次才考虑利益问题。因此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很随意模糊,加之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手续不完善,导致对利息难以认定。实践中,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可以分为约定有利息和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约定不明确,其中约定有利息又有约定利息过高的情况等等,笔者在此对这几种情形做以分析和探讨:

1、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后又主张利息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种情形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

2、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利息,但是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合法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1)、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自愿支付贷款人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借款人以约定利率过高违反规定,请求贷款人返还部分利息,对该请求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

a、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后,借款合同已

经履行完毕,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持这样观点的法理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平等自愿且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遵守,法院无权干涉。 b、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私自约定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借款人已经将借贷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自愿支付了贷款人,在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借款人不能要求贷款人返还。理由如下:

①、约定高额利息的借贷属性已经超出了低息甚至无息借贷的扶助属性,其属性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融资行为,而这种借贷在现在的经济条件下十分兴旺,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我国金融制度的不完善与民间需要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之间的矛盾。高息借贷也从客观上缓解了这种矛盾,只要在正确的引导下这种行为也未尝不可。

②、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不予保护”并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法律不予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立法意图是限制贷款人滥用主张利息的权利,而并非限制借款人自愿履行支付超过四倍部分利息的行为。

3、逾期利息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在约定利息之上额外支付的违约金。其本质属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约定利息则没有惩罚性,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而逾期利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a、实践中存在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此时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理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利率时就应当对依照该利率计算之后产生的期待利益有了明确的预见,贷款方可以主张继续依照原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内容,未约定逾期利息即说明逾期利息并不属于借款合同内容,贷款方主张逾期利息是法律对违约者的惩罚,而并非合同可得利益。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一个借贷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此该合同并未终止,债权债务亦未发生变更,而附随于债权债务的利息部分也同样未发生变更。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约定利率变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

b、违约金是否可以与逾期利息同时主张?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一并主张,但两者相加数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其理由是借贷双方自愿约定两种条款,属于意思自治,应当予以支持,只是对于二者相加的上限作以限制;第二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二者择其一主张。其理由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具有惩罚属性。二者不能重叠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都具有惩罚属性,而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称谓。如果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都支持,属于重复惩罚,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对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智能二者择其一主张。

c、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如何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认定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经营活动以及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或者另一方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形,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清偿。如果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清偿责任。

在确定了如何认定后,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也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承担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等事实的举证;债务人应当承担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或未举证,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则倒置为债务权人,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人的夫妻一方则要承担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果举证不利,则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对于有证据证明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该种借款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以及《民法通则》里均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同时还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制裁。

(五)、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第10篇

由于农村民间金融市场有资金获得便利、资金使用灵活、一般无需担保、资金可以长期使用等优点,使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不得不承认农村民间金融供给仍然有许多不足。

二、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供给的局限

(一)民间借贷的利率失控

民间借贷的敏感点是利率,发生争论的焦点也是利率。银行利率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而市场利率则是根据受物价水平和供求关系形成的。中这就不禁受银行导向,不利于市场发挥利率导向作用。不管怎样,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该是根据市场情况决定的。

(二)农村民间金融潜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以高收益成为民间投资者的新宠。由于政策的限制,民间借贷向地下钱庄转变通过非法集资再以高额利息转借急需用钱的农户或农村中小企业。

(三)农村民间金融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

1.由于缺乏对于贷款的贷前、贷中、贷后的调查与监督,且其运作程序严重不符合金融管理的要求,金融管理当局很难得到真实有效的金融信息,不利于国家制定切合实际的金融政策。2.农村民间金融未纳入正规金融,使大量资金的“体外循环”,而这些资金的规模根本无法统计,不利于国家制定准确的货币政策。

(四)农村民间金融目前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民间金融只能处于半地下状态。这使得农村民间金融步履维艰。

三、农村民间金融供给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农村正规金融供给不足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农村金融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性金融为主导,政策性金融为补充的分工协作的框架。①但是这些正规金融机构与农户、农村中小企业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大部分局限于储存业务,资金借贷业务很少。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来源

农村民间金融大部分是农户通过劳动储蓄的资金和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其中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主要是个人或多人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部分农村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资金、乡镇和村干部以及一些有贷款能力的个人到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四、解决农村民间金融供给问题途径和建议

(一)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农村民间金融长期存在有两方面的原因:民间金融出现在金融供给短缺的背景下,较好的适应了农村地区的需求。尽管现在的法律政策对农村民间金融仍然采取相对严厉的态度,但农村民间金融并不等同于非法金融,因而不能对其进行简单的取缔。

(二)为农村民间金融提供制度保证

在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中,制度是必要的保障。提供制度保障,通过确立合理的产权保护、放松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让各种符合农村经济需求的金融机构充分竞争,使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在合法有序的竞争中实现。

1.合理的产权制度。要想农村民间金融实现经营和管理的规范化,主要在于产权改革。产权制度应保护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应该注意鼓励个人参与农村民间金融,对其股权不限,并按其股权的大小来赋予其权利。

2.市场退出制度。市场退出制度就是通过构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让竞争的失败者退出金融领域。②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式可以选择关闭、解散和破产,在东部沿海农村由于经济发达,这几种方式都可以选择。而西部地区的农村由于经济落后,可以考虑关闭和解散。

(三)引导民间借贷利率适度回落

民间借贷的利率高有很多原因比如:成本高、风险高、供不应求、农村民间金融竞争力低等。确立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后。我们还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

1.缓解农村资金供求矛盾。正规金融的商业化和农村资金的大量外流,使农村民间金融利率居高不下。当前应该完善相关制度,增加农村政策性资金的供给。(1)要求正规金融机构吸收的农村存款以一定的比率发放农村贷款。(2)提供税收优惠。对正规金融机构发放的农业贷款给予减税或免税的政策鼓励。(3)组建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农业保险,以增强农户和农村企业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冲击的能力。

2.增强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竞争性。农村民间金融本身就具有无抵押要求、关系型信贷、重复交易等特点,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面对农村民间金融改革,应该发扬它的优点,去除它的缺点。对于资金充足、管理科学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给予认可,颁发相关的证书,使它们能够脱颖而出。

(四)优化农村民间金融的供给环境

1.完善农村信用中介体系。信用中介的完善不但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金融风险,而且使资金能够得到优化配置。因此,国家应积极寻找突破口,鼓励发展多层次的金融咨询服务等信用中介。

2.改善农村信用环境。农村民间金融的稳健运行离不开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有利于降低农村金融风险和资金的优化配置。

3.加强民间金融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通常是同一行业的组织或人员组织起来的,通过制定共同的规则,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以保护各个成员方的利益。③同业自律组织可以方便各农村民间金融的信息交流,形成良性的竞争环境,有利于保障农村经济的稳定。

五、小结

第11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 发展现状; 发展前景

    2010年3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业内人士在接受上海证券报采访时表示,这意味着民间金融组织有望取得合法身份。早期的金融理论中,作为非正规金融的民间金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是政府打击的对象。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许多国家通过实证研究表明,民间金融之所以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在于它在资源的调动和分配活动中能发挥重要的作用,能解决许多正规金融系统难以解决的重要问题。如中小企业和弱势群体的融资问题,民间金融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

    (一)形式和渠道具有地区性差异

    传统农区,农户的生活性借款多于生产性借款,民间金融保持着自由借贷的传统,资金主要靠亲戚朋友提供。张家口坝上地区,当双方关系亲密时一些临时性借贷一般不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其利率也比其他形式的民间借贷低。在新型农区,如种植暖棚蔬菜、特色水果等的农区,农户多为季节性借款,民间金融趋于组织化。张家口的涿鹿、崇礼地区借款的利率要高于生活性借款的利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民营中小企业对民间金融的需求占较大比重,民间金融体现出规模化的特点。张家口的宣化、沙城地区,该借款的利率较高,金额也较大。

    (二)借贷方式相对比较单一

    农村民间金融的借贷方式主要为信用借款,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私人借贷就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信用形式。资金持有者一般只向周边熟悉的农户放贷,通常局限于一个村或邻近村的农户。民营中小企业的借贷主要发生在有经常业务往来、借出方对借入方的经营情况十分了解的企业间。借贷双方由于十分熟悉和了解,贷款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多为信用贷款。通过对张家口农村地区的调查,60%的农村家庭在需要借款时首先考虑的是向亲戚、朋友等借款,大大高于向银行贷款的比重。

    (三)利率相对较高,借贷期限较短

    民间金融的利率一般由资本市场上资金需求和供给关系决定,并参考借款人的信用、借款期限以及与借款人的亲疏关系,平均利率水平高于银行同期的利率水平。借贷主要是由于生活和生产急需时,农户和民营中小企业会面对较高的利率,一旦渡过难关,会立即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一般较短,以6—12个月期限居多,月利率平均在2%~3%,利息支付方式以按月支付和按季支付最为普遍。期限越短,利率会越高。

    (四)交易成本低,融资金额不断上升

    中国社会具有浓厚的乡土特色,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农村民间金融也具有乡土性,多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的家族内部或是朋友乡邻之间,彼此非常熟悉,借出者对借入者的经营情况和收益状况很清楚,对借款人的人品、资信情况等也有深入了解,因此信息成本很低。借款后彼此能保持较频繁的接触,对借款者的生产活动和资金使用状况等信息也很清楚,收集和处理贷款的监督成本和跟踪成本也较低,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活动交易成本。农户发生的民间借贷金额普遍较小,一般都在万元以下。而企业的借贷规模一般较大,一般在10—30万元之间。近几年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民营中小企业的规模日益扩大,需要的资金不断上升,融资金额也随之攀升。

    (五)金融覆盖率高

    民间金融由于其特有的优势,在农村广泛存在着。调查发现,在张家口的农村地区,不管是经济较繁荣的地区,还是位置偏僻的地区,民间金融都普遍存在,有的地方还十分活跃。在农副业发展较好的农村地区,民间借贷的市场覆盖率更高,如蔚县东辛庄村,201户农户中多数家庭从事养猪、养羊和经营小煤厂,2006年有90%以上的农户发生过民间借贷。

    (六)规模与民营经济的发达程度和贷款需求满足度密切相关

    农村的中小企业贷款大多缺乏必要的抵押和担保,而对资金的需求规模却比较大,正规金融出于对风险和成本的考虑,一般不愿意将资金贷给他们,民营中小企业的资金主要依赖于民间金融。因此,民营企业发展水平较高而正规金融对其资金需求的满足度低的地区对民间金融的需求越大,民间金融也越呈现出组织化和规模化。

    (七)公开程度逐渐上升

    随着农村资金需求的不断扩大、政策管制的松动和金融改革的推进,民间金融内部和外部的环境都已有所改善,社会承认和认可的程度提高,以借贷为主要收入来源,资金实力较为雄厚,能够满足较大额度农村资金需求的民间金融组织大量出现,民间金融正在由隐蔽的地下状态向半公开化甚至是全公开化程度转变,农村民间金融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二、民间金融的发展前景

    通过对民间金融现状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民间金融能够在夹缝中生存下来,说明它本身就有市场。随着市场的发展,正规金融体系远远不能满足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就会出现一支新的金融体系,一些新的金融组织,或者一些新的金融形式。民间金融的特点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融资安排,不是对正规金融的拾遗补缺,而是一种必要的金融方式。笔者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前景作出以下几种设计。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中国的小额贷款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出现了。这些小额贷款试点没有实现真正的自主经营,主要是强调公益扶贫性质,而忽视了其商业性,所以绝大部分没有维持太长时间,能赢利者不到1%,其中大多是因资金困境而中途夭折,这也与政府当时严格控制金融业的背景有关。政府对金融业的严格限制在2005年发生改变,央行第一次提出,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同年12月27日,第一批正式注册的新型民间商业性金融组织“晋源泰”和“日升隆”两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山西平遥县率先成立。通过对这两家小额信贷公司运行一年多的观察可知,作为商业性的民间金融机构,一定要体现盈利性和商业性,机构由市场和股东会说了算,而不能只由政府或监管部门决策。小额贷款组织应该主要是解决农村经济发展中遇到的贷款难的问题,其贷款对象应该以“三农”为主,以及为“三农”服务的其它经济实体。为促使小额贷款组织广泛地为农户服务,还应该规定单户贷款最高金额以及农户贷款占资本金总额的比例。从国际经验来看,小额信贷公司多会受到资金缺乏的困扰,要想持续发展,国家必须允许其吸收存款,逐步拓宽其融资渠道。

    (二)发展为合作金融机构

    合作金融是指由个人集资联合成立,以相互合作作为主要宗旨的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由此建立的金融机构称为合作金融机构。该机构是由资金所有者各自为了自身融资方便自愿组织起来的机构,进出自由,每个人可根据出资的多少承担相应的责任,简便的手续和快捷的方式以及低于其他民间金融组织的利率使其可帮助急需资金的机构成员解决资金困难。近年来受到国际社会广泛赞扬的农村合作金融模式是孟加拉乡村银行(Grameen Bank)。该银行由接受过正规高等教育的孟加拉学者穆罕默德·尤努斯于1976 年创办,其宗旨是向农村地区追求自我就业的穷人提供小额流动资金贷款。从国际经验来看,合作金融事业在各国经济发展中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国的合作金融不存在完全一致的具体模式,各自的合作金融机构本身也随时间和经营环境的变化而调整。合作金融作为我国农村金融的基本组织形式,已在理论界达成共识,可以借鉴国际经验来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金融事业,通过对农村信用社的改进来形成合作金融机构。改革过程中应吸收民间金融的资金,根据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水平、农村信用社的经济实力和当地民间金融的规模来选择各自适宜的合作金融模式。

    (三)成立社区银行(或称为村镇银行)

    社区银行(Community Bank)源自美国,由当地移民社区中的农民或商人建立起来,并一直以住户、中小企业和农场主为主要的服务对象。其业务领域较为广泛,主要涉及商业银行各种业务,以及客户中介金融服务。美国独立社区银行协会(ICBA)定义的社区银行是独立的、由当地拥有并运营的机构,其资产少于1 000万到数十亿美元不等。由于其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具有坚实的制度和法律保障。借鉴美国社区银行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当前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社区银行,服务三农和民营中小企业,对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社区银行可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设立、运作并为农户和民营中小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个性化金融服务,这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提供了一个比较现实的通道。

    (四)发展民营银行

    民间金融总体规模的不断加大和民间资本强烈的逐利性,成为创建民营银行的内在动因。市场经济要求金融机构按市场规则运行,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民营银行顺理成章。综观世界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民营银行的比重都在持续上升。在世界上少数国有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多是一些比较贫穷和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国家。在经济发达的工业国家中,国有银行所占比例都低于10%,而且其比重还在下降。中国民生银行的董事长经叔平曾表示:民营银行是我国未来间接融资需要大力发展的主体。民营银行适合为中小企业服务,开放民营银行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还能加强金融市场的竞争,从而促进国有银行的改革。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相当程度上是银行业垄断程度过高,真正能够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商业银行数量太少造成的。可通过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转化为规范化的民营银行,民营银行的服务对象定位于民营中小企业,为其提供灵活的专业化服务,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第12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小企业;融资困境;规范化

一、引言

自从实行本轮紧缩性的货币政策以来,我国大量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是加剧,不少都纷纷破产倒闭。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浙江省规模以下小企业的数量,相比最高峰时已经减少了1.5万多家。但是同时,浙江也蕴藏着数额不菲的闲散资金(据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的研究,“十五”期间,浙江民间资本总额为8300亿元人民币)。如何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化,使其能够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的困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2005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在这份报告中罕见地辟出专栏,明确提出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面对日益高涨的民间融资需求,200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了《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又特别开出《专栏》讨论“民间借贷”,并首次表态,建议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并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这将是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后更重大的一次金融突破,也是针对目前信贷紧缩周期下,中小企业资金链极度紧张所采取的一个措施。可见,政府也将民间金融的规范化问题提上了日程。

本篇论文,首先分析了民间金融的内涵及存在的制度背景。其次分析阐述了浙江省民间金融现状与问题。然后,从营造法律环境、发展民营银行、降低准入条件和完善监管体系四个层面,提出了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化的一些建议。最后,对整篇文章进行了总结。

二、民间金融的内涵及存在的制度背景

(一)民间金融的内涵及其特点

所谓民间金融(又称民间借贷),泛指个人之间、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各种民间金融组织的融资活动,属于非正规金融范畴。民间借贷实际上包含范围很广,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如企业相互融资、企业非法集资等);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金融会(如标会、摇会、抬会、合会、呈会);三是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其中典当行、担保公司已获得合法放贷地位,今年5月银监会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也成为合法的民间放贷机构。而个人和企业间的直接借贷以及私人钱庄、私募基金等民间借贷行为仍在水面之下,处于模糊状态。

大部分民间借贷只打借条,而且,借据上只列出借贷双方姓名和金额,利率有口头协商或随行就市,期限大多不确定,债权方可随时收回贷款。民间借贷形成的信用关系,符合个体私营经济资金需求短、小、频、急的特征,成为个体工商户和初创中小企业理想的融资途径,对中小企业发展起到一定的支持作用。

(二)民间金融存在的制度背景

应该说,我国民间金融是在正式金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它的生长有其必然性。目前,我国资金供给突出表现为两个缺口:其一是农村地区,其二是中小企业。造成这一问题并非因为我国资金供给绝对数量不足,相反,大量证据表明,由于国民储蓄大于国内投资,我国实际在进行净资本输出。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之所以资金匮乏,一是因为它们自己先天具有弱质性,二是因为中国金融体系逐步走向商业化,银行出于控制风险和降低成本的考虑,不断加强贷款管理,大量撤并收益较低的基层网点,继续依赖工、农、中、建等大型商业银行获得资金越来越不现实。因此,发展民间金融可以作为金融市场化以后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资金匮乏的必要补充。同时,民间金融也具有正规金融所不具备的优势:一是制度优势。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有时会受到行政力量等非市场因素的影响,贷款基准利率也是管制利率,而民间融资中的借贷行为和利率都是市场化的。可以说,民间金融是一种纯粹的市场金融形式和市场金融交易制度。二是信息优势。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经常存在的,有的借款人为了得到贷款甚至不惜编造虚假的财务数据或实施其他造假行为,而民间融资中的当事人由于彼此之间比较了解,与融资相关的信息极易获得且高度透明。三是成本优势。在民间融资过程中,融资前的信息搜寻成本和融资后的管理成本很低,一般也不需要对融资方“公关”而支付“寻租”成本,因而融资交易成本较之正规金融明显为低。四是速度优势。民间融资无烦琐的交易手续,交易过程快捷,融资效率高,能尽快达成交易,使借款人迅速、方便地筹到所需资金。民间金融的这些独特优势,也是其能够和正规金融的重要原因。

三、浙江省民间金融现状与问题

目前,浙江省拥有40万多家中小企业,民间金融是浙江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李建军等(2005)对浙江省五个地区224家中小企业、119位个体工商业者的调查结果显示,它们的融资来源中有54%来自银行或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其余46%是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包括地下金融机构、企业相互拆借、商业信用、内部集资等。其中通过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和企业间的拆借获得资金的比重分别是24%和14%,两者合计高达38%。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包括典当公司、寄售店等;其他途径包括:集资,自有资金(主要是小规模的家族生意)等。

尤其是在个体生产者和私营中小企业居多的温州、台州地区,民间资本充裕且流动性较强,使得民间金融组织作为一种地方特色盛行一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的性质也由生活互借贷逐渐转向生产盈利性借贷。其规模经历了由长期小规模存在到大规模扩展、再到逐渐衰落的阶段。据2008年6月份温州民间利率监测显示,在当前宏观调控从紧的背景下,民间借贷表现再次活跃,并表现出与以往不同的新情况新特点:一是民间借贷规模扩大,利率上扬,月利率已达10%~12%,接近2005年的最高水平;二是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明显提高;三是民间借贷期限向短期化发展。央行曾做调查:2006年末至2008年3月末,样本企业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54.3万元到74.1万元,增长36%;样本自然人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1.1万元到1.6万元,增长45%。近期又出现了年化利率很高的“过桥资金”借贷情况,期限大多在10天至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同时,除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四、民间金融规范化的建议

令民间金融合法化,发挥民间资金的活力,一将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问题;二有利于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提高金融业竞争,并分散正规金融机构的风险;三是有利于金融市场上的竞争、监控体系、法治结构、以及“信用文化”等几种基础性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但是,民间金融也有其两面性。毋庸讳言,由于民间金融发端于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台会和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也暴露出存在于自身的不足和缺陷:一是它虽能提供优质快捷的存贷款服务,但却难以满足流动性和安全性需要,高收益往往是以高风险为代价换取的。二是不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有可能被利用而成为不法分子的骗钱工具。当前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新问题,特别是少数担保公司违规从事高息融资活动的现象对经济金融的负面影响应引起关注。鉴于此,政府在承认民间金融合法身份的同时,应对其进行规范管理,通过制定合理的制度,明确公正、有效的竞争规则,使其在自我约束的条件下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扶持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政府的制度选择。

在政府转变对民间金融的认识的前提下,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可采取如下一些策略:

(一)营造民间金融营运的法律环境

将民间金融这种在融资关系上以人格化交换为特征的金融活动方式转变为以契约性关系为特征的金融活动方式,将其信用关系纳入到正式制度的调节范围,相关纠纷和矛盾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解决,消除其可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这就需要政府设定相应的游戏规则,即完善相关法规,比如说民间融资法,民间金融机构组成法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规范的民间金融法律,现所涉及的法规内容还过于粗疏,远不能很好地保护民间金融的权益和规避风险,因此应加以细化。

(二)降低民间金融市场准入条件

另外,要扶持和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还应该降低其市场准入条件,为其发展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金融竞争环境,使它真正能够在“公正、公平”的平台上与正规金融进行平等竞争。其次,为民间金融机构提供业务咨询和相关服务。这样不仅可以降低民间金融的经营风险,还能扩大它的经营活动区域,使其分享规模经济所带来的收益,提高它的运行效率。

(三)发展由民间资本组建的民营银行

民间金融的活跃恰恰说明民营正规金融缺位。因此国家应在法规上放松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限制,激励内生于民营经济的金融机构的产生,并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与引导。民营银行的建立和发展可以彻底打破经营上受政府干预的障碍,从产权结构上和经营制度上充分保证银行经营自主,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发展,同时通过民营银行这一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方式促进民间资本流入民营经济。 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发展民营银行,而是如何选择合适的时间、地点、规模与如何加强对民营银行的监管。

(四)完善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形式如各种基金会、私人钱庄、企业集资等,在一定程度上为正式金融机构尚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融通资金做出了贡献,但由于它们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业务活动也不受有关部门监督,很容易引发借贷纠纷和金融诈骗事件,扰乱金融秩序。历史上也确实出现过坑蒙拐骗的“非法融资”。2007年年初,浙江东阳年轻女商人吴英涉嫌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为名,非法吸收存款近10亿元被拘捕,该案件曾轰动一时。吴英案只是众多非法融资案的一个缩影,来自公安部的数据,仅2007年上半年,公安机关就破获747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浙江是此类事件的高发地。

所以一旦民间借贷真正合法化,监管部门应注意两方面监管:一是对提供资金的个人和机构要充分揭示风险;二也要防止利率过高,放开民间借贷并不等于保护“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这个规定,当事人将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或保护。”但是,民间借贷很少会在“白条”上体现真实的利率,不太熟悉的借贷双方会在借条上约定一个“保底”的还贷利率,将借款风险降至最低。所以,如何使民间借贷真实的披露信息也是监管的一个重点。此外,由于民间非正规金融监管的复杂性,也很难保证其资金投向完全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出于上述考虑,为了引导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监管当局还要在完善相关法规上下大力气。

五、结论

浙江省蕴藏着数额不菲的民间闲散资金,尤其是在个体生产者和私营中小企业居多的温州、台州地区,民间资本充裕且流动性较强,使得民间金融组织作为一种地方特色盛行一时。我国民间金融是在正式金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它的生长有其必然性。发展民间金融可以作为金融市场化以后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资金匮乏的必要补充。但是,由于民间金融发端于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台会和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也暴露出存在于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因此,如何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化,使其能够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的困境,就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在政府转变对民间金融的认识的前提下,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可采取如下一些策略:营造民间金融营运的法律环境、降低民间金融市场准入条件、发展由民间资本组建的民营银行以及完善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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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叶檀.以市场力量救中小企业出围城[N].中国经营报,2008年8月18日A01版

第13篇

摘 要 我国多数企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是企业获取资金的主要来源。通过股票市场募集资金和引入私募股权、风险投资的企业比重较少. 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在这种背景下,很有必要对西方发达国家、新兴工业化国家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进行研究、总结和认识,以便“洋为中用”,结合我国已经即将采取的一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境遇的措施,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体系。

关键词 中国企业 融资渠道 融资方式

中国中小企业在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独特功能,如充当经济增长引擎、创造就业机会以及优化调整产业结构等等为中国各界所认可。企业发展问题在中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但由于中国当前独特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等因素制约,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着许多企业自身难以克服的经济、制度以及法律等方面的矛盾和问题。在这些难题中,融资问题更是首当其冲,成为举国上下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

一、企业融资渠道

总的来说,中国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内部融资、外部融资。

1、内部融资

按照现代资本结构理论中的“优序理论”,企业融资的首选是企业的内部资金,主要是指企业留存的税后利润,在内部融资不足时,再进行外部融资。企业内部融资来源主要包括:

1)留存收益:留存收益是指企业从历年实现的利润中提取或留存于企业的内部积累,它来源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净利润,包括企业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两个部分;

2)内部员工集资

3)亲友借款

4)股东借款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业主资本和内部留存收益分别占我国中小私营企业资金来源的30%和26%。内源性融资比重过高,影响了中小企业利用资本杠杆实现快速健康发展,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中小企业面临着严峻的融资难困境。

2、外部融资

企业想要做大做强,光靠内部融资是远远不够的。企业外部筹资具有速度快、弹性大、资金量大的优点,因此,在购并过程中一般是筹集资金的主要来源。但其缺点是保密性差,企业需要负担高额成本,因此产生较高的风险。

二、融资方式

企业的融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借款筹资:借款筹资是指企业向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有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

2、债券筹资:债券是经济主体为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3、股权筹资:股权筹资是指以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筹资。

4、商业信用筹资:信用筹资是指企业利用其商业信誉,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其客户之间发生的、与交易直接相关却带有筹资特征的信用行为,包括预收客户购货款、收取的押金或订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购物资或接受劳务、利用商业汇票结算,等等。

5、吸收直接投资:吸收直接投资是指公司以协议等形式,按照“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吸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一种权益性筹资方式。

6、融资租赁筹资: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

三、中国企业融资渠道与方式现状

银行借款是我国企业最传统的一种筹资渠道。它不会影响原有股东的控股权、利息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且能获得超额利润等财务杠杆效益。另外相对于债券筹资来说,银行借款的资金成本较低、筹资速度较快、借款弹性相对灵活、且不需要公开企业的财务信息。

同时,民间贷款更为方便。

所以,我国多数企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是企业获取资金的主要来源。通过股票市场募集资金和引入私募股权、风险投资的企业比重较少。而大量的债权类融资需求的是通过多种其他金融工具来满足,有的甚至需要结合项目的风险收益特征及其结构,通过各种金融工具的组合来实现的。

先间接融资,如果不好间接融资就去进行股票融资,最后才是发行债券,这是融资的顺序。我国发行股票和债券的门槛都比较高。发行债券的门槛更高一些。

所以,在面对“企业过去三年已实施的重大融资方式”这一问题,73.5%的企业选择了“长期银行贷款”,55.3%选择了“民间借贷”,14.9%选择了“银团贷款”,10.5%选择了“引入私募股权/风险投资”。

四、总结

调查显示,企业利润和银行贷款仍然是企业获得资金最主要的渠道,但比例与2011年同期相比均有较大程度的降低。企业的上市意愿与2011年相比也有所降低,而中国中小企业融资的基本状况:

(1)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其目前发展主要依靠自身内部积累,即中小企业内源融资比重过高,外源融资比重过低;

(2)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最重要的外部融资渠道,但银行主要提供的是流动资金以及固定资产更新资金,而很少提供长期信贷;

(3)亲友借贷、职工内部集资以及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民间信用体系建设的差异,非正规金融在江浙、中西部地区发育程度差异极大;

(4)中小企业普遍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不仅权益资金的来源极为有限,而且很难获得长期债务的支持;

(5)资产规模是决定企业能否获得银行借贷以及长期债务资金的决定性因素。

参考文献:

[1]王敏华,袁迎红.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2009.

[2]姚俊平.中小企业的作用与现状.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8.

[3]杨泽云,杨宜.浅析构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体系.经济丛刊.2009.

[4]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

[5]茅于轼.民间投资应尽早启动.浙商.2009.

[6]崔津渡,王巍聊.如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新浪财经.2009.

第14篇

2008~2009年间,国内商业银行系统信贷规模扩张过度,国家由适度转型为从紧的货币政策,对整个商业银行系统信贷规模进行严格的控制,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纷纷采取多种形式把信贷业务从表内转移到表外,以达到其信用规模继续扩张的目的。

关键词:

银行信贷;银信合作;影子银行

中图分类号:

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09802

国内一些商业银行进行了大规模的委托贷款、信贷资产转让、银信合作等“影子银行”业务层出不穷,留下巨大风险漏洞。另外,政府过多的政策管制也将驱动高风险的金融交易和其他一些活动进入整体金融系统循环中更为不透明的领域,进一步推动影子银行的兴起。如非市场化的利率管理体制,导致大量的居民储蓄流向银信、银保等理财产品、以银担合作等信托产品,大量的资金很有可能流入房地产企业及及其他高风险的投资,使国内的整个金融体系积累更大的系统性风险。

当前我国不断放宽民间资本投资的市场空间,使得长期以来被压抑的民间资本投资潜能得以释放,民营经济高速发展。近年来,我国民营经济在国内经济总量中的份额逐年提升,成为拉动内部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民间投资的增长相应带动了民间借贷的快速增长,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也水涨船高,呈现出“高利贷”化的趋势。

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我国影子银行系统的产生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但同时也带来一定程度上的负面影响。由于民间借贷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性,不仅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而且对传统金融机构及业务形成了较大冲击,极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对金融稳定构成了威胁。

首先,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过高,不仅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也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使用者――广大中小企业和“三农”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二,大量的民间借贷流向了房地产等领域,在房价上行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没有问题,但一旦房价大幅下跌,高度依靠民间借贷的广大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就会立即面临断裂的风险,可能导致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崩盘。

其三,民间借贷资金在传统金融系统外部循环,资金组织、信贷投向难以有效监控,这将干扰到货币政策实施的效果。此外,我国的民间借贷还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正规传统银行类金融体系,干扰社会金融秩序,易引发非法集资。

在2010-2011年间,央行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存贷款基准利率,市场资金不断趋紧,各商业银行为了避开信贷额度限制,广泛开展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形成了所谓的影子信贷体系,其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分析其潜在风险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具有“内胶外扩”趋势,风险的外扩性极强。银信合作式的表外融资“变身术”背后掩盖更多地是对监管政策的规避,与目前稳健货币政策要求以及主要监管导向不符,即使当下正处政策真空地带,表面上未触犯监管条例,但其隐含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确是不可小觑。当前银信合作业务内在风险呈胶着关联状态,而一旦牵发,风险的外扩性极强,甚至还可能造成局部领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2)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异化混沌”状态,暗藏次贷危机隐患。目前,许多银行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设计上存在本末倒置的异化思想,即为满足特定企业所提出的融资需求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所需资金,忽略了前端理财产品的设计和理财资金投向的最优化选择。设计异化的结果使理财资金管理处于混沌状态,对于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发行而言,随着理财产品种类日益增多,理财资金池将日益扩大,池内项目和理财资金鱼龙混杂,下属分支机构所推荐的理财融资项目经多次包装、切割和重组后,作为理财资金投向包,流向不同资金使用方,但最后理财计划人可能自己都无法搞清楚资产包内有何物。

(3)监管“动作慢”,难止监管套利。目前,监管部门对融资性表外业务的监管尚未跟上,缺乏全面的、科学有效的监管,对各家银行业务开展情况没有全面的掌握,现有的报表体系中缺乏对该项业务的统计,致使个别商业银行钻空子,将该项业务作为监管套利的工具。一是绕规模,弱化货币政策效果。为应对紧缩货币政策下无钱可贷的窘境,商业银行纷纷将融资性表外业务作为规避信贷规模调控的“蹊径”,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将募集的社会资金变相放贷,增加社会融资总量,客观上减弱了国家宏观调控、抑制通胀的政策效果。二是球,投向限制性领域。随着国家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大,商业银行信贷政策和信贷条件愈发严格,个别银行开始转道表外业务,借助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监管压力相对较弱的途径,将募集的社会资金投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双高和产能过剩等限制性领域。据调查,我国五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资产管理业务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产能过剩行业融资金额,共占到融资性表外业务的20.58%。

我国的“影子银行”的体系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影子银行体系还有很大差别,目前主要表现为银信合作、民间借贷、银行理财和信贷资产转让等,并呈现特有的二元化特征:一是具有西方影子银行特征的机构和产品,例如私募股权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和类似于CDS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但这些机构和产品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规模不大;二是我国具有监管套利性质的影子银行业务,以及不受审慎监管约束的非银行信用中介活动。在我国目前主要表现为银信合作、民间借贷、银行理财和信贷资产转让等。当前,中国的“影子银行”已处于监管部门视线下了,所以危害性还未显现。不过,由于中国的金融体系完全是由国家信用作担保,因此各类当事人都有过度使用现有金融体系的冲动。如果监管部门不防微杜渐,一旦让国内的影子银行泛滥,其风险累积的速度和程度将会比2008年前的美国更快更严重。因此,监管部门应设定更严密的法律制度和更为有针对性的政策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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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巴曙松.金融危机下的全球金融监管走向及展望[Z].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2010,(6).

第15篇

关键词:项目模拟股份制;施工企业;灰色融资;非法集资

一、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概念

本文所述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是在最近二三十年出现于部分施工企业中,是企业所承建项目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属于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模式或称灰色融资行为,一直都是以半地下的形式存在,至今没有人进行系统的研究,也没有相对统一的定义。

2009年,管红梅在《发展中的建筑施工企业融资需求及融资策略研究》一文中提出:“项目模拟股份即虚拟股票,其管理模式是在工程项目部内部参照股份制管理、分配办法和相关程序要求,对项目部主要利益人和责任人分配认股额度,实行模拟股份制管理和分配,最终按项目实现的效益进行分红。”此观点对项目部内部模拟股份制融资作出了比较完整的定义,但没有包括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吸收项目部以外人员资金的融资方式,也不是十分完整。

结合目前施工企业中常用的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笔者抱着抛砖引玉的目的,通过对此融资方式主体、融资对象和作用的分析,提出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初步概念。

(一)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主体、对象和作用

1.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主体

目前,国内建设市场的基本情况是,施工企业承接某一施工项目后,建设单位一般不支付或很少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一般也满足不了施工企业施工过程中实际的资金需求,垫资建设、BOT方式融资建设的也不在少数。上述各种情况导致施工企业承接某施工项目后,必须为该项目筹集相当金额的运转资金,用于弥补在施工各个阶段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与项目实际需支付的工程成本费用之间的资金缺口,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施工单位为施工项目筹资的主要方式包括企业自有资金投入和银行贷款,但对中小型施工企业特别是对大多数民营施工企业而言,这两种筹资方式的筹资渠道都不十分畅通,导致施工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很多情况下都不能得到有效的满足。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内部集资乃至本文论及的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等非正规金融方式便油然而生。

从表面上看,民间借贷、内部集资、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都是筹资,特别是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筹集的资金更是直接用于施工项目,容易把施工项目部当作是融资的主体,但实际上,上述三种非正规融资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项目部都是无法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借贷、归还或分配责任的承担者必然是实施、承担该项目的施工企业。因此,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主体应该是承接施工项目的施工企业。

2.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对象

施工企业采用项目模拟股份制为某一施工项目筹集资金,一般都是以某一施工项目为载体,这种融资模式的融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企业内部人员和企业内部成员与外部成员的集合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又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项目部成员,即由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解决施工项目所需的运转资金,企业与项目管理人员按出资金额,结合管理责任、工作岗位、实际贡献等参与项目利润分配;二是项目部之外的企业内部人员也参与出资并参与分配。第二种类型是由承接施工项目的企业或由第一种类型的内部成员组成一个出资联合体,与外部的企业或个人联合出资并按出资金额,结合工程管理分工、实际贡献等参与项目利润分配。

无论是第一种类型还是第二种类型,参与施工项目运转资金出资的融资对象是特定的,他们在人事关系或工作分工等方面与融资项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3.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作用

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出现的条件就是施工企业在某一施工项目运转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因此,它的第一个作用就是为施工项目筹集资金,用于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等各项成本性的支出,在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之前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施工成本费用的情况下保证项目的正常推进,对项目本身、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有积极的作用。

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必须能够为融资对象提供超出正常借贷利息的资金回报,否则就无法以此方式完成融资。因此,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第二个作用是为出资者提供投资渠道。

企业内部成员参与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除了筹资和提供投资回报之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是实现项目管理参与者与项目绩效的直接挂钩,进一步提供管理人员的责任心、积极性,从而更好地完成施工项目的各项生产和管理目标,这是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的第三个作用。

(二)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概念

通过对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方式主体、融资对象和作用的分析,笔者认为,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是施工企业为解决施工项目运转资金需求,进一步落实施工项目绩效考核和经济责任,在施工项目部内部参照股份制的管理模式,动员企业、施工项目部内部人员及合作单位和个人投入项目运转资金成为项目股东,实行模拟股份制的管理和分配,最终以出资比例并结合股东的管理岗位、实际贡献等进行利润分配的一种项目融资和管理模式。

二、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与股份制的比较

股份制亦称“股份经济”,是以入股方式把分散的、属于不同人所有的生产要素集中起来,统一使用、合伙经营、自负盈亏、按股分红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制在发展过程中,与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相对应,有不同的具体形式。奴隶社会末期和封建社会初期主要表现为合伙经营,在资本要素集中的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还是最主要的合作因素,即人合大于资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初期,股份经济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资本合作的因素已经大大超出人人合作。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深入,自19世纪后半期至今,股份制形成以资本入股或发行和认购股票的形式组成股份公司的形式已经成为主流,资本要素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更为充分的分离,上市公司成为社会经济的主流,人合的因素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

从字面上看,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也是以入股方式集中生产要素、统一使用、合伙经营、自负盈亏、按股分红,与股份制似乎相差无几。仔细分析,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是一种仅仅在具体施工项目中采用的合作模式。施工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法人的代表履行施工合同,本来都只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只是一个具体施工项目中根据管理需要和资金需求偶尔采用的筹资、管理模式,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方面,不具备相应的法律资格,对内也只是合作者之间的民事约定,而且因为缺乏规范制约,常常存在部分违法违纪的条款,处于金融、税收监管的灰色区域,因此尚不能与股份制一样称之为“经济组织形式”。

其次,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制更多的是指单纯的资本合并与积聚,资本入股或发行和认购股票的形式组成股份公司的形式已经成为主流,在现代意义的股份制中,资本要素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更为充分的分离。而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中的股东之所以走到一起,资本往往不是主要的因素。与现代股份制向不特定发行对象发行股份绝然不同,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的入股者往往是企业内部、施工项目部内部的人员,即使向企业外部人员征集资金,这些人员也与企业与项目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可以说,它的“股份”发行对象是特定的,在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中,人际合作的因素远远大于资本合作因素,它更接近于合伙合作。

三、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与民间借贷、集资及非法集资的比较

之所以要将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与民间借贷和集资做比较,是因为根据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的形式和本质分析,这是一种游离于中央银行控制和金融法规约束之外的金融活动,与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同属于非正规金融。

亚洲开发银行对非正规金融是这样定义的: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部门,是“游离于经政府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以盈利或互助为目的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筹措活动”。非正规金融在当今中国主要包括那些分散、无组织地发生在各种非金融企业之间、企业或民间组织与居民之间、居民相互之间的各种资金借贷活动,如民间融资(含民间借贷)、贷款经纪、民间标会、各种基金会、地下钱庄、典当贸易、信贷信用委托、天使投资等。

与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最为接近的两种非正规金融方式就是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但是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又与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有着根本的区别(见表1)。

民间借贷是基于血缘、地缘和业缘所出现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资金直接借贷。从借贷的主体来看,传统的民间借贷主要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近几十年来,企业也开始参与民间借贷。从借贷者的相互关系来看,一般是基于血缘(亲戚关系)、地缘(同乡关系)、业缘(同行关系)等发生,出借者或者说贷款人是特定的。从借贷的利息来看,包括零利息(友情借贷或称白色借贷)、中等利息(利息低于法律规定上限,或称灰色借贷)、高利贷(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或称黑色借贷)。

民间集资是指个人、非金融企业或其他组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自发向多个资金持有人筹集资金用于使用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在资金用途方面,发起集资应当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和资金需要,集资款项应当用于融资方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参与对象方面,一般应针对特定对象融资。在投资回报方面,民间集资活动所承诺的投资回报一般以固定利率为主,也有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项目收益的,但不是主流。

非法集资是指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一种直接融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民间借贷、民间集资、非法集资都是属于自发的民间金融形式,前三者因为具有及时、方便、灵活等特点,能够起到调剂民间资金余额、解决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资金缺口等积极作用。但如果控制不当,也极易演变为第四种非正规金融,即非法集资。

四、关于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几点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非正规金融方式,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一个灰色部分,需要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关注,积极探索规范管理的方式。

(一)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出现和存在有其必然性

从发展金融学的角度分析,中国民间金融的兴起是中国体制转轨中产生的一种内生性的金融制度安排,是内生于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引致庞大的金融需求的一部分。

从筹资成本的角度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项目部通过模拟股份制模式筹集资金,一是可以迅速缓解资金紧张的局面,二是省去了通过发行股票、债券、银行贷款等所必须的各种复杂程序和高昂费用,具有低成本和快速的优势。

从加强绩效考核的角度来看,施工企业通过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主要面向内部职工集资,增强了企业对职工的激励和约束能力,提高了企业的凝聚力,是对施工企业而言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的有效管理手段。

从出资人的角度看,通过参与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集资,所得到的投资回报在极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远高于同档次的银行存款利息和股票等证券市场投资回报,具有增加居民资本性收入的积极作用。

因此,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的出现,印证了一句哲学上的名言:存在即合理。我们必须承认其必然性,从而采取引导、管理而不是封堵的态度。

(二)必须承认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非正规地位

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处于金融市场的灰色区域,现有法律无明确规定,现有政策法规无明确规范,属于尚未受到有效监管的融资行为之一。

在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中,也会出现因管理不善或市场环境不利最终导致股本、股利难以按约定支付的情况。也有企业或个人以虚假承诺的高利回报做诱饵,编造暴利施工项目蒙蔽参与人员,导致施工项目管理失控甚至引发较为严重的和社会稳定问题。特别是后者,融资主体或项目实际管理者很有可能在融资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利益诱惑等原因变更融资对象、融资回报等相应条款,从而演变为非法集资。

强调和重复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灰色调,是提醒融资参与者和金融监管者要时刻掌握灰色和黑色之间的那条界线,严防越界违法。

(三)如何加强对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的管理和引导

首先,满足企业合理的信贷资金需求,压缩灰色金融的存在空间。与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及其他非正规金融一样,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是企业在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筹集资金或正规渠道筹资成本过高情况下采取的融资方式。在当今二元的金融市场机构情况下,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成本已经成为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一大阻力,对此,相关部门必须充分的重视并积极帮助解决。只有这样,才能让更多的企业走出灰色的区域,减少企业滑向黑色区域的风险。

其次,强化参与主体的规则意识,减少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纠纷。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作为股份制的近亲,其出现和存在,是基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及平等、诚信、公平的契约精神。而在现实中国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契约精神或契约意识一直处于比较稀缺的境况。在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中,契约意识的欠缺主要表现为融资前无约定或约定不明、项目实施过程中成本费用核算账目混乱、结算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分配等,极易引起各类经济纠纷,影响项目实施和社会稳定。

如何减少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纠纷,从根本上来说,要从改造参与者开始。需要在全社会至少是在全行业普及和强化规则意识,在此项融资模式的参与者中,形成用商业的规则解决商业问题的共识。在融资行为发起前就拟定相应的项目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入股比例和方式、分配比例和方式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及解决方式等,所谓“先说好,后不乱”。长期坚持、全面坚持,才能保证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这一自发于民间、内生于民间的融资方式健康、持续地得以存在和发展,从而起到既保证项目实施又增加参与者资本性收入的目的。

再次,适度监管,守住灰色区域与黑色区域之间的最后红线。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作为一种自发于民间、内生于民间的融资方式,既然已经出现,作为监管部分的政府相关部门不应对此视而不见,相反地,应该像处理其他非正规金融方式一样,对其进行调研分析、引导管理,特别是要对施工项目模拟股份制融资模式中可能出现的违法因子进行明确界定,划清灰色融资和黑色融资的红线,预防和抵制以模拟股份制为名,行非法集资或逃避税收监管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管红梅.发展中的建筑施工企业融资需求及融资策略研究[J].中国总会计师,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