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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司法和谐法治理念法院文化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在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和谐的特殊意义在于如何处理好民与官的关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复杂,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现行法律赋予法院的对于行政行为的审判权主要在于对其合法性的判断,相当部分的自由裁量名义下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对象。那么,通过引入司法和谐的理念,似乎可以赋予法院这样的功能:对存在欠缺的行为,在民与官之间进行居间协调,达成民与官之间的沟通和谅解。
2.城邦及立法的产生。在谈到城邦的产生时,雅典人是这样叙述的:经历了无数的灾难(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数人幸存下来,幸存者们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离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没有互相联络的手段,几乎没有生产工具。当他们开始恢复彼此交往时,他们大体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们的畜牧产品生活,不积累“可以携带的财产”,因此,没有竞争和贪心。他们的生活由家长管辖,每个家长为自家制定规章。经过一段时间,人类从这种“游牧生活”过渡到农业生活,并且在山顶上新拓居地。为了防御危险,一些家庭会结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习俗或规则,“大屋子”会从每个家庭带进拓居地的各种规则中挑选可以为共同体接受的东西,加以整理,发展成一种新的生活规则,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当洪水的记忆完全消失时,人们就会敢于走下高地,进入平原,较大规模地建立像荷马史诗中描写的伊利奥斯那样的城邦。当然,“这些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极其漫长的岁月中逐渐演变的”。
3.政体。柏拉图主张的是民主政体和君主政体相结合的混合政体。“两者——专制和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事情就变得好多了”。柏拉图还主张分权。他认为,为了任何国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几个方面划分最高权力,把完全的统治权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毁灭性的。
4.法律权威。他说,在一个“真正的政体”中,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体的根本原则是,统治者不应是个人或阶级,而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法律。
5.立法、执法和守法。柏拉图在书中构建了人们的一切行为都由具体的法律来规范的新理想国。
由此可见,柏拉图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实际上已经由早期的理想国式的所谓“人治”转向了后人所称的“法治”,这与亚里士多德后来的法治思想不可谓不一致。众所周知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处。柏拉图强调的法律形式实际上就是良法的问题,而柏拉图不仅强调了守法,也强调了立法与执法,从当今的意义上看,柏拉图似乎比亚里士多德更加进步。这一点与我们的传统认识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释这样的进步与退步呢?
我认为,所谓的柏拉图的人治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甚至柏拉图前期的理想国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学基础上也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在柏拉图一生最后20年里,曾经是希腊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时期已经过去:叙拉古远征瓦解之后,雅典沦为第二流强国;在泽凯莱战争结束之时,斯巴达的霸权地位也一去不复返。希腊文明的存在,因东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胁。要保住希腊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复兴。而这时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为崭新或复兴社会提供一套完善的政体和基本法律。柏拉图的《法律篇》便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运而生。不可否认,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曾有所谓人治的主张,即由“敏于学习,强于记忆,勇敢、大度”的哲学王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并呕心沥血地为此制定了理论基础,但当别人问他这种理想国在人间能否实现时,柏拉图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认这种理想国只存在于天上,他说,“或许天上边有它的一个原型,让凡是希望看见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来。至于它是现在存在还是将来才能存在,都没关系”。晚年的柏拉图根据自己长期切身的政治实践所带来的惨痛教训,意识到“理想国”是不切实际的,在人间无法实现,转而主张法治。基于这种认识,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设计了新理想国的蓝图。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柏拉图在其后半生对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实质性的修改”。
我认为,这样的看法仅仅看到了表面现象,却并为发现本质的同一。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体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亚里士多德同样强调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这样完美的法律应当由谁来制定呢?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给出答案。他的老师柏拉图自己也回答不出来,事实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国一样的惶惑中,于是转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认为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说,《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样制定不出,还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这同《理想国》中虚构的哲学王又有多大的差异呢?可见,柏拉图的思想根基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法律篇》中,智慧具体化为法律,也许可说冻结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在总体上可能是最为合理的。因而,现实的国家是法治的国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过培养服从法律的精神试图达到和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治思想应当起源自柏拉图,而非大家普遍公认的亚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图前期的所谓“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实际上也没有本质的不同,不过是具体形式的差异。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
[2]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
[3]范明生.柏拉图哲学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2.城邦及立法的产生。在谈到城邦的产生时,雅典人是这样叙述的:经历了无数的灾难(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数人幸存下来,幸存者们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离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没有互相联络的手段,几乎没有生产工具。当他们开始恢复彼此交往时,他们大体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们的畜牧产品生活,不积累“可以携带的财产”,因此,没有竞争和贪心。他们的生活由家长管辖,每个家长为自家制定规章。经过一段时间,人类从这种“游牧生活”过渡到农业生活,并且在山顶上新拓居地。为了防御危险,一些家庭会结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习俗或规则,“大屋子”会从每个家庭带进拓居地的各种规则中挑选可以为共同体接受的东西,加以整理,发展成一种新的生活规则,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当洪水的记忆完全消失时,人们就会敢于走下高地,进入平原,较大规模地建立像荷马史诗中描写的伊利奥斯那样的城邦。当然,“这些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极其漫长的岁月中逐渐演变的”。
3.政体。柏拉图主张的是民主政体和君主政体相结合的混合政体。“两者——专制和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事情就变得好多了”。柏拉图还主张分权。他认为,为了任何国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几个方面划分最高权力,把完全的统治权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毁灭性的。
4.法律权威。他说,在一个“真正的政体”中,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体的根本原则是,统治者不应是个人或阶级,而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法律。
5.立法、执法和守法。柏拉图在书中构建了人们的一切行为都由具体的法律来规范的新理想国。
由此可见,柏拉图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实际上已经由早期的理想国式的所谓“人治”转向了后人所称的“法治”,这与亚里士多德后来的法治思想不可谓不一致。众所周知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处。柏拉图强调的法律形式实际上就是良法的问题,而柏拉图不仅强调了守法,也强调了立法与执法,从当今的意义上看,柏拉图似乎比亚里士多德更加进步。这一点与我们的传统认识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释这样的进步与退步呢?
我认为,所谓的柏拉图的人治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甚至柏拉图前期的理想国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学基础上也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在柏拉图一生最后20年里,曾经是希腊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时期已经过去:叙拉古远征瓦解之后,雅典沦为第二流强国;在泽凯莱战争结束之时,斯巴达的霸权地位也一去不复返。希腊文明的存在,因东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胁。要保住希腊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复兴。而这时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为崭新或复兴社会提供一套完善的政体和基本法律。柏拉图的《法律篇》便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运而生。不可否认,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曾有所谓人治的主张,即由“敏于学习,强于记忆,勇敢、大度”的哲学王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并呕心沥血地为此制定了理论基础,但当别人问他这种理想国在人间能否实现时,柏拉图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认这种理想国只存在于天上,他说,“或许天上边有它的一个原型,让凡是希望看见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来。至于它是现在存在还是将来才能存在,都没关系”。晚年的柏拉图根据自己长期切身的政治实践所带来的惨痛教训,意识到“理想国”是不切实际的,在人间无法实现,转而主张法治。基于这种认识,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设计了新理想国的蓝图。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柏拉图在其后半生对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实质性的修改”。
我认为,这样的看法仅仅看到了表面现象,却并为发现本质的同一。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体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亚里士多德同样强调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这样完美的法律应当由谁来制定呢?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给出答案。他的老师柏拉图自己也回答不出来,事实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国一样的惶惑中,于是转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认为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说,《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样制定不出,还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这同《理想国》中虚构的哲学王又有多大的差异呢?可见,柏拉图的思想根基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法律篇》中,智慧具体化为法律,也许可说冻结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在总体上可能是最为合理的。因而,现实的国家是法治的国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过培养服从法律的精神试图达到和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治思想应当起源自柏拉图,而非大家普遍公认的亚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图前期的所谓“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实际上也没有本质的不同,不过是具体形式的差异。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
[2]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
[3]范明生.柏拉图哲学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