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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纠纷就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及利益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备合同纠纷的一般特点外,因为保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合同也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复杂性
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关系人,同时在保险的不同阶段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上都可能出现纠纷,因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上。在纠纷主体上,由于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关系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合同纠纷,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在纠纷内容上,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在承保、理赔、退保、投保资格、保费及支付等许多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中以理赔纠纷最为常见。由此可见,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纠纷专业性较强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合同与否取决于事件是否发生,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别于一般的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大多由专业性的词汇和语句组成,有着专业性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解读上出现分歧时,就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再者,保险合同也具有较强的跨学科专业性,涉及保险学、统计学、人口学、法学等若干专业学科。保险合同中的费率釐定是基于专业的保险精算基础之上,因此在费率方面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颇具专业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解决机制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途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彻底性等优势,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但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中,司法解决机制也显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费者角度
对消费者而言,诉讼程序过于繁琐,需要很高的综合成本投入,这也是许多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这使消费者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诉讼费用高昂,这使得消费者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压力。另外诉讼还存在延迟问题,整个诉讼过程耗费时间长,无法解决消费者对赔偿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险人角度
对保险人而言,诉讼也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一方面诉讼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舆论影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保险公司都将面临着公司形象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通常具有倾向性,这就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败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应对诉讼的过程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个不利的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信任都很可能因为诉讼导致的社会舆论而受损。
(三)社会角度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会有许多问题难以认定。一方面这增大了法院处理这一类诉讼时的压力,导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专业能力,法院也可能给出不合理的处理结果。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现的处理失当也可能加剧诉讼双方的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优势分析
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区别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出现于雇主与雇员的劳资谈判中,之后渐渐在各种纠纷处理中得到很好地应用和发展。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上存在着许多优势。
(一)快速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
和司法解决机制相比,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可以给出当事人双方都较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迅速解决纠纷,让被保险人尽快挽回损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决机制一般是非公开的,相对而言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便于保险人树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司法外解决机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沟通和解来达成纠纷的解决,从而可以避免因诉讼而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纠纷的司法外解决有助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的形象维护和客户关系维持。
(三)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外解决机制的灵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避免过多诉讼案件对保险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国际借鉴
(一)德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为了提高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保险投诉局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其运营资金由加入组织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投诉局有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保险投诉官负责解决纠纷,对于低于一定金额的纠纷保险投诉官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某类纠纷须先由其他调解机关进行处理,调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险投诉局被认可为“其他调解机关”,说明其在司法外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些行业性组织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其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个人保险委员会和患者保险协会两种。个人保险委员会是由瑞典保险联合会设立的专门负责涉及保险赔偿纠纷的行业组织,其运营费用由各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跟保险公司交涉遭拒绝后可选择由个人保险委员会处理。其处理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险协会则主要负责医疗事故发生后的纠纷处理,其裁定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协会都能迅速高效地处理纠纷,且对消费者的投诉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结果。
(三)英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英国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主要由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制定将原先承担这一职能的保险投诉局纳入金融服务局之下,由其统一对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管理监督,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成为今日服务局的会员并承担其运营费用。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起投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骤来解决纠纷,其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纠纷解决中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其具备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特点。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而消费者协会中缺乏保险领域的专家,同时缺乏透明严谨的程序,因此消费者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机构仲裁
我国的仲裁机关主要解决民商法上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虽然仲裁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对仲裁的规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机构又仅设置在地级城市,因此鲜少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虽然存在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以受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对这一类投诉的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还是难以直接对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节,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其纠纷处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节
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我国开始在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然而目前各个试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特别在人员组成、运营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若要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则应该对这一司法外解决机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趋于成熟。
六、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从国际上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经验看,我国可以对目前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调解机构加以改革,建立一个具有高效性、经济性、公正性、及时性的司法外解决机制。
(一)建立独立、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我国应当由保险协会牵头组织、保监会负责监管,建立一个在运行上完全独立、规则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机构设置、人员组成、运营费用、解决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以此推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机构的权威性和消费者的信赖度。同时,为了保证机构运营的独立性,鼓励更多非政府组织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工作。
(二)方便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解决合同纠纷
借鉴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应当为消费者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在发生纠纷并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出投诉。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免收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纠纷解决机构的运营费用。
(三)优化司法外解决机构的人员设置
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更多律师、保险领域的调解员、仲裁员及专家参与其中,并尽量弱化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之家的关联关系。另外,纠纷解决人员中应当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这一人员可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推荐。
可见,司法外解决机制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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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键词]金融申诉专员;角色定位;启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2)01-0064-04
世界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将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融为统一整体,便于金融消费者获得,能够独立、高效、公平合理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纠纷的机构,在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这种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其中以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最为典型,影响也最为广泛。由于我国未建立相关的机构,笔者借鉴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Service Limited,FOS),将此种金融领域内,具有该种特殊程序设计的替代性解决纠纷机构称为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笔者认为,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能够在许多国家设立的驱动力,一方面来自金融消费者对于快捷、易进入、低成本、公平合理解决纠纷方式的需求;另一方面来源于金融机构本身需要一种机构能够独立、高效、专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方式,来处理自身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金融纠纷,从而提高金融消费者对自身的满意度,维护自身声誉,提高在金融市场中的竞争力。
一、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法律角色定位
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将独立性(independence)、易获得性(accessibihty)、高效性(efficiency)、公平合理性(fair and reasonable)作为其机构设立以及程序设计的指导原则,整个机构的程序设计和实际运行都是为了实现这些指导原则,以期使金融消费纠纷能够以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得到圆满解决。
1 独立性。金融申诉专员机构本身不是政府部门,不是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也不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组织。在法律地位上,区别于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处理金融纠纷的程序上,不受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干扰。由于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俘获”等问题的存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与金融监管者相独立有利于树立其中立、公正的形象,从而吸引金融消费者将金融纠纷交由该机构解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由于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相独立,既不制定监管标准,也不监管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即使金融机构有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也没有进行处罚的权力,也不会将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报告给金融监管机构,仅仅是对金融纠纷进行处理。从而减少金融机构对因金融纠纷的解决引起金融监管行为的顾虑,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进行合作的意愿。
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独立性意味着其中立性。为了保证独立于政府部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法律形式一般是受保证的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limited by guarantee),如英国的FOS,新加坡以及澳大利亚等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都采取类似的法人形式;在经费来源上,出于机构是公司而非政府部门、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政府雇员的考虑,政府并不对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拨款资助,而是来自所管辖的金融机构所上缴的年费以及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金融机构缴纳的个案审理费。同时,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中受理、调解以及裁决金融纠纷的工作人员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从而保证整个金融纠纷的处理在独立、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环境中进行。
虽然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相独立,但是两者之间还存在联系与互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能够提供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措施的数据,以便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分析与调整,并更加有效地监管金融市场。当金融监管机构接受的案件既涉及监管问题又有金钱纠纷时,其只对有关监管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与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将金钱方面的纠纷提交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如果上述案件先提交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其只处理金钱纠纷。除非案件表明金融机构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影响,金融申诉专员才会告知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会着手进行相关调查,当其认为会产生系统性问题时,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应将相关纠纷的资料交由监管者,同时暂停对纠纷的处理,待金融监管机构作进一步的调查与处理。比如英国的“广泛影响”(Wider Implications,WI)程序,就是为了解决金融监管者与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之间对重大影响问题上的配合问题。在2009年5月雷曼兄弟结构性产品问题上,金融监管局与FOS就根据WI程序,由金融监管局先行调查相关监管问题。
2 易获得性。易获得性要求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是开放的、友好的,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需要对自身信息通过通俗、适当的方式向广大金融消费者进行宣传,使金融消费者了解机构的职责、处理案件程序等内容。
首先,使金融消费者可以对范围广泛的纠纷通过多样化的渠道进行咨询和投诉。一般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受到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管辖,金融消费者向金融申诉专员机构投诉,不需要事先的协议,只需要被投诉机构事先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管辖之下即可。投诉、咨询方式的多样化,如电话、信件、网络等其他贴近金融消费者日常生活的方式都可以进行咨询或者投诉,大大提高了将金融纠纷提交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可能性。其次,由于金融申诉专员机构提供的金融纠纷处理服务对金融消费者是免费或者收取很少一部分费用,同时在处理纠纷的程序上根据案情采取简便灵活的程序,使得金融消费者以低成本获得纠纷公平合理的解决。
易获得性表现在金融申诉专员的裁决对金融机构有单方面的约束性。由于法律要求金融机构需为金融申诉专员的会员,而金融申诉专员的章程规定其裁决对于金融机构有单方面的约束性,可以认为金融机构成为会员时已经自愿遵守单方面约束性的规定。如果裁决对金融机构不具有单方面约束性,就意味着裁决对金融消费者的不确定性,这会影响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解决纠纷的效果,影响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信心。
3 金融纠纷能否高效地解决影响着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纠纷处理结果的满意程度。对金融机构来说,高效解决金融纠纷也同样重要,因为存在于金融行业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机会成本要大大高于其他行业,一场悬而未决的纠纷有时候对金融机构的影响甚至比一场失利的纠纷还要大。高效性意味着纠纷的快速处理。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通过对人员进行常规性、专业性的培训提高人员处理案件的效率,通过相对简便灵活的案件受理及处理程序,以及非正式程序与正式程序相结合等方式
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在程序上,保持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通过适当的结构设立与程序安排,将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协调、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融合,使诸多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联系与影响,共同构成整体的系统性的结构体系,从而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以英国FOS为例,其处理纠纷程序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分别为金融机构内部处理阶段、纠纷受理阶段、调解阶段和裁决阶段。各程序之间具有连续性,调解阶段、纠纷受理阶段、金融机构内部处理阶段都受到裁决阶段的影响,是FOS能够有效、快捷解决纠纷原因所在,具体体现在:(1)95%的案件都是在调节之下双方自愿解决。调解解决之所以有那么高的成功率,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其与之后的裁决阶段相联系。首先,调解员作出的决定与申诉员作出的决定相似,因为调解员是由申诉员训练、在个案上调解员会向申诉员征求意见、不时地向申诉员学习以及使用申诉员的决定来进行调解案件。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来说,即使将案件提交到申诉员阶段,其结果与调解员的调解意见也相似,而且会增加双方的成本。其次,在调解阶段的文件也会进入申诉阶段,同时如果是金融机构不同意调解而要求将案件进入申诉阶段时,要求其书面解释原因,以便申诉员判断其这样做是因为合理的原因还是仅仅是程序上的考虑。如果是在大量相似案件中滥用程序的话,FOS会将信息提交给FSA。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除非是因为合理的理由将案件提交到申诉阶段,否则一般都会接受调解决定的。(2)在案件受理阶段阶段与调解、裁决阶段阶段的联系。一旦案件由该阶段进入下一阶段,金融机构将支付案件费用。这种设计不仅给FOS提供经费,而且激励金融机构在该阶段解决纠纷。(3)在金融机构内部处理阶段阶段。FOS章程规定,在由FOS解决纠纷之前,金融消费者必须先将案件交由金融机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解决。同时,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案件的相关文件将会是FOS评价案件的根据,因此金融机构需要认真对待内部机制的纠纷解决。首先,不适当的内部纠纷解决将会在FOS解决案件时对金融机构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如果金融机构在内部纠纷解决方面有长时间的不当行为,FOS会将相关信息转告金融监管局,由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采取监管行为。其中,金融监管局将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项监管要求。
4 公平合理处理纠纷是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公信力的支柱。为了保证其能够公正合理处理案件,通过保证机构的独立性,确保机构不受其他机构制约;通过保证裁决人员的独立性,确保其在裁决纠纷时不受其他的干涉;给予机构充分的经费保障,维持机构良好运行,确保其与其他机构无利益牵连。同时,为了能够高效处理案件,在效率与公平方面有一定的权衡,即其在调解或者裁定纠纷时适用的标准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上没有要求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处理纠纷完全的一致性,也没有遵循先例的要求。因此,在全盘考虑案情之后,根据处理案件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管和市场状况,以及纠纷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作出其认为较为公平合理的裁定。但是其作出裁决需要考虑相关法律、监管规则、指引与标准、行业惯例的规定。同时如果裁决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需要对该问题进行解释。
二、对我国建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的启示
2005年起,在上海、安徽、山东等地开始试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2007年4月,中国保监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原来的基础上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推广到全国。可见,我国已经开始对新形式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在保险合同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虽然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将其定位于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既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其索赔或投诉成本;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处理机构是由保险协会设立,行业协会作为行业性的自治组织,必然对机构的中立性产生影响。保险公司自愿加入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即使加入该机制,由于缺乏强制性,保险公司也可以对纠纷的处理不予理睬。由于对该程序具体内容未有规范性的规定予以规范和引导,地区间相关机构缺乏交流,导致有些地区没有规范的受理和处理程序严重影响高效、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了银行业监管的目标中。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业的信心,建立类似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也许是一种选择。通过国外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角色定位问题的考察,对我国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角色定位,以及整个制度的设立具有以下启示:
1 金融服务法作为处理金融纠纷的基本法应加紧订立。对金融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金融机构的监管义务、金融机构的责任等在金融服务法中应予以详细的规定。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作为处理金融纠纷的场所,其要具体适用、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金融服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处理金融纠纷的基础与前提。
2 从宏观角度上,应将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视为维护我国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业信心的法定机构之一。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如在金融服务法当中,明确规定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法定地位,赋予管辖金融纠纷的权力,使其设立具有合法性;赋予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裁决的强制力,从而保证其有效解决金融纠纷。
关键字:委托理财;法律纠纷;合同纠纷
Abstract: at present our country financial product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very few, along with the scale enlargement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financial product innovation, financial markets on a variety of legal issues, all kinds of financial disputes emerge in endlessly, in this paper, the phenomenon of financial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of the legal issue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plain, in order to the business of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the personal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help.
Key words: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Legal dispute; Contract dispute
中图分类号: {D9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前言: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完善的进程中,金融市场也异常激烈,金融性委托理财业务发展迅猛,同时出现的金融纠纷也越来越多。与此相对的是,对于金融产品的法律却并没有像金融业的蓬勃发展一样快速完善,机构监管的不足和缺陷也越来越明显。法律是最有力的监管武器,只有法律体制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从立法上进行系统构建在监管上加以严格防范,才能使金融性委托理财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使银行理财产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健康发展。
一、金融性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市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通常情况下,人们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证券投资也称为委托理财。
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
二、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理财案件属于金融纠纷案件的一种,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一)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
(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亦不在此列。
(三)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
(四)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赢余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例如,约定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如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因其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资金占用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收缴和罚款一般不予处理,有些法院还判决资金占用方赔偿出借方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即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订立"保底条款"的主体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如证券公司承诺订立"保底条款"。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以委托理财为名,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
四、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
私人委托理财是一种民间借贷,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含义,也不可能做到对其合理合法保护。由于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极其隐蔽,信息不透明,发生风险又无法进行补救。因此,投资者在选择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时,应学会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只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晰,条款约定明确,违约责任清晰,同时又是当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自愿履行也无可厚非。但投资者还是应当谨记"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警言,而慎签私人委托理财合同,以防发生风险而追悔莫及。
五、金融性委托理财法律其他相关问题
(一)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很多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都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就此认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得到法律保护。除了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券商外,其它投资公司一般不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二)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后,可否向法院?
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以不具备代客理财或从事证券投资培训业务资格的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委托理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资者是看了广告后才去委托理财的,故作为广告者,内容虚假的广告时未尽到审核其真实性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委托理财保底协议是否合法?
委托理财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运用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委托券商是综合类券商,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财就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委托理财中普遍出现的保底条款,我们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至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结束语: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对于这些金融纠纷,双方都应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去处理问题,因此无论是投资者还是金融机构都应对委托性理财的相关法律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能够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陆明祥.金融服务一体化和中国金融业的综合经营[J].金融论坛,2006(7)
[2]尹洪霞.我国应建立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J].南方金融,2007(10)
[3]刘树军.理财产品指南[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4]孙飞主.信托治理优化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5]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挑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 发展策略 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3.建立起相关保险制度和贷款抵押担保机制,化解金融服务风险
政策性贷款保险制度和经济主体贷款抵押担保机制这两项业务是近年农户和农业企业贷款中的主要障碍,如果建立不及时,将对我国金融成长极为不利。保险公司可以开办贷款担保业务,其保险的对象可以是借款方——农户或企业,也可以是贷款方——金融机构。另外,可以探索成立担保公司或担保合作社,由借款人(农户或企业)合资组建,否则,当发生风险损失时,各类金融机构的损失得不到应有补偿。此外,还可以适时开展大宗农产品期货业务,分散信贷风险等等。总之,大力开发新型民间金融产品,拓宽金融服务范围,探索建立民间金融的风险防范机制,有利于新农村建设,同时也为建立、健全我国金融体系提供合理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1-007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1.19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金融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基础。只有建立渠道畅通、选择多样、快捷高效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更好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平台大致可分为三类,即金融机构内设投诉部门、消费者协会或金融业行业协会及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
(一)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基本健全
目前国内大多数金融机构均设有客服中心,采用统一电话号码接受客户投诉,客户在向分支机构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可拨打客服中心热线,客服中心将联动处理单下达到被投诉分支机构,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并向服务中心反馈处理结果。2011年下半年后,保监会和银监会先后印发《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改善消费者投诉环境,规范投诉受理处理有关制度措施,使消费者维权渠道更加畅通。
(二)消费者协会和金融业行业协会投诉平台建设加快
消费者协会和金融业行业协会也是消费者投诉金融消费问题的主要平台。根据中消协的信息显示,2011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金融保险服务投诉3919件,同比增长3.8%。近年来,由于金融消费投诉增多,且其具有的专业性较强,部分地区的消费者协会也在探索设立金融分会以专门解决消费者的金融投诉等问题。同时,消费者协会和金融业行业协会的联动也不断加强,以充分发挥两者在处理消费者金融纠纷问题上的优势,如北京市的消协与银行业协会在积极探索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处联动机制,拟为金融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更加高效、便捷通道。
(三)行政监管机构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初步建立
截至2012年7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已分别增设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依其各自职能负责处理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此前,“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工作一般按其各自的工作流程进行处理。如保监会2005年实施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办法》即对有关投诉方式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人民银行的部门也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接待工作;在银监会内部,其创新部的公众教育处承担着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职能;证监会下辖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投资者保险有关投诉的接待和处理;保监会也有相应的部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事宜,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仅在2011年就受理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5261件。2012年4月,保监会已经设立了国内金融业第一个全国统一维权投诉专线“12378”,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投诉平台。
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中凸显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仍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在接受客户投诉方面投入的人力、物力还远远不够。二是金融机构投诉渠道的公开透明度不够。有些金融机构的网点只公布了五位数的总部客服热线,并没有说明专门的客户投诉电话,而在一些较小的营业网点,则很难在其营业大厅内找到任何联系方式。另外,在一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上,也没有看到网站上明确公布完整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渠道。三是多数情况下金融机构缺乏自律性,在处理投诉时往往顾忌短期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的正当、合法利益,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地解决消费者的诉求。
(二)各级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受到角色功能、资金来源、人员构成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各级消费者协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和纠纷时存在较大局限性。一是各类金融业务和金融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而各级消费者协会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在处理金融消费投诉方面很难做到让消费者满意。二是相对于一般消费者保护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问题,这已超出了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和能力范围[1]。金融行业协会更多的是要维护会员单位利益以及协调会员单位间的纠纷,在无外部压力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保护很难成为其自觉行动。而且相对于监管机构而言,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缺乏一定的强制力。实践中其对金融机构只有批评和建议权,没有行政处罚权,这就使其很难完全发挥监督行业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管制度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的侧重点在于控制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对于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应享有的具体权利只有原则性规定,还缺乏详细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针对金融领域的产品服务针对性不强。同时,各监管部门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与权利有待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职能也应进一步明确。在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规范、透明的制度措施,实现快速有效的沟通方面还有许多工作需要推进。
三、发达国家有关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及其启示
(一)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解决机制
英国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英国的法律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FSA)除了履行监管职责外,还同时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能。目前,由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制度、金融服务督查机构(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和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简称FSCS)一并组成了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基本构架。
FSA并不直接受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而是将投诉转给金融机构内部投诉部门或者FOS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在金融交易中产生争议纠纷时,应先进入第一阶段——金融机构内部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内部处理程序在8个星期之内仍未解决争议或者金融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的,则进入第二阶段——外部投诉解决机制FOS[2]。
FOS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它以非正式的方式,中立地进行调解、做出裁决,从而解决消费者纠纷。FOS的董事和董事会主席由FSA任免,它每年的资金预算计划由FSA负责审批,但具体的资金运用则由FOS自行负责,以保证FOS运作的独立性。FOS处理投诉纠纷的程序:(1)FOS受理投诉后,裁判员一般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初步裁定;(2)当事人如果不满意裁定结果,可向调查员申请复核。调查员独立复查案件,如有需要可以约见当事人,其做出的裁定作为FOS的最终裁定;(3)最终裁定如被消费者接受,金融机构也应当遵照执行。但消费者如果有异议,则可以提讼。
对于消费者所受侵害,英国还具有相应的机制,作为FOS程序后的救济手段,即构建了金融机构赔偿机制(FSCS)——由FSA设立金融服务赔偿公司,在金融机构倒闭而无法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由其对消费者进行完全赔付。
(二)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解决机制
美国在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方面也是遵循由内及外的处理原则。对消费者的投诉,一般都先由所涉金融机构通过其内部程序进行处理,消费者如不满意处理结果,可以向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投诉,金融监管机构经过审查后如果发现该金融机构违反了相关的法规,可采取执法行动:如果情况不严重,可责成该金融机构采取补救措施,包括由金融机构就监管部门所确定的违规情况作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果情况严重,监管机构则可采取正式执法行动,包括书面协议、勒令停止运作、禁止或免除某类活动等。如果通过投诉不能解决问题,消费者还可以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主要是进行消费者小额诉讼和集体诉讼。
(三)国外经验的启示
英国和美国在金融消费者投诉解决机制方面基本上都先通过金融机构内部途径处理,如果不能解决,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模式。金融机构内部途径先行解决消费者投诉,快捷、高效地处理纠纷,平衡金融交易双方的利益,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而且对于金融机构信誉的维护具有良好的作用。但金融机构内部解决途径也有一定的缺陷,金融机构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解决方案可能有失公正,不能完全让消费者满意。因此,西方国家又设置了第二层投诉处理机制,由金融监管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解决消费者投诉,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公正的保障。
四、措施建议
为改变大量金融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局面,迅速、高效化解金融纠纷,我国应努力构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大力推动建立行政调处机制,积极推广金融仲裁纠纷解决方式,并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有效利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上具有的特定功能和价值,从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
(一)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整合投诉处理体系,建立高效、协作的纠纷解决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交易的合同主体,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具有专业上的优势。因此,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健全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使纠纷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不仅可以提高投诉处理效率,而且可以将投诉产生的不良影响控制在较小范围之内。
金融监管部门应要求各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并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都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一是落实投诉处理责任制和考核制。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的领导负责制,对每起投诉都应认真核实,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提出整改措施,投诉处理完毕后要由负责人向金融消费者反馈投诉处理结果。金融机构在员工考核中,应加大投诉项目的绩效考核挂钩力度,从而提供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二是提高投诉处理的时效性。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金融机构应在接到投诉或反馈信息当日解答和处理;当日不能解答和处理的,应说明具体原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解决,并建立相应的督办制度。三是建立投诉回访制度。金融机构应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回访制度,对每起金融消费者投诉都须建立详细的档案资料,包括金融消费者基本情况、投诉内容、处理过程、处理结果、满意度等,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完毕后,确定后续跟进负责人,电话了解或上门征询意见,并反馈投诉中提出需求的改进措施,消除金融消费者不满的负面传播效应。四是建立重大投诉及时上报制度。金融机构网点内发生的不能妥善解决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或集中大规模投诉,或投诉事项重大有可能引发重大声誉风险,或投诉事项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利益,可能引发、影响金融稳定的,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各自分行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如未及时上报导致事态扩大的,将视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投诉处理机制建设
“一行三会”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对消费者的保护,属于国家保护方式中的行政保护,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一行三会”都应该积极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完善纠纷解决机制,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将有关纠纷诉诸司法途径。
“一行三会”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可以先将投诉转给金融机构要求其作出处理,金融机构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解决或者金融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的,“一行三会”可以进行调查调解。对于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行三会”应开展监督检查并进行查处;而对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可以参考英国FOS模式,在“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局中设立金融消费纠纷调处委员会,当一定争议金额以下的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自行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或者金融机构主动提交调处委员会处理。调处委员会要穷尽调解机制后才对纠纷本身做出裁决,对于调处委员会的调处或裁决结果,如消费者接受,金融机构也必须无条件接受;若消费者持有异议,则可以向法院提讼。另外,调处委员会也可以主动接受法院、仲裁机构、地方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转介的案件。
(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从国际上来看,在金融消费者的教育、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方面,主要都是由社会组织在发挥主要作用,监管部门提供指导和协助。
在消费者协会中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以及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诉部门。就消费者协会而言,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调整范围所限,很难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另外,由于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性,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且不断复杂化,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受到专业技能、知识结构、认识能力等多方面限制,消费者协会对复杂专业的金融业务很难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的规定,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均设立了汽车、珠宝、家具等各种专业委员会,在各专业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设立各专业委员会的实践经验,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必要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以及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诉部门,并在全国各地推广,并强化消费者协会的金融专业队伍,提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水平和处理效率。对于投诉到消费者协会的金融消费纠纷,金融专业委员会可以与“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建立联动处理机制,从而协调金融消费纠纷顺利解决与维护金融稳定之间的关系。
要强化各金融行业协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有必要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证券等各金融行业协会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职责。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在内部建立专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进一步优化和完善金融侵权争议、纠纷解决处理机制,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处理平台;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主动解决金融同业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问题;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会员机构要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3]。
参考文献:
[1]徐慧娟.浅述英国金融巡视员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兼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借鉴[J].金融论坛,2005(1).
【关键词】科技型企业 融资 金融 现状 对策
一、引言
在经济新常态阶段,我国经济增长的动力将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理论和实践均表明,金融对社会资源配置具有先导作用,是实现由要素驱动转型创新驱动的关键。因此近几年来依靠自主创新和科技技术创建起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非常迅速,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其自身技术先进性、创新性和高成长性,逐步发展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可持续高速增长的主力军,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苏州市科技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初苏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总数超过20000户,数量居江苏省第一,苏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已经在苏州市经济“转型升级”浪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年产值、纳税收入均居全省前列。与此同时,科技型企业融资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如何针对科技型企业特性,有效支持苏州科技型企业发展也面临众多难点和挑战。
二、金融支持苏州市科技型企业发展成效
(一)苏州银行“科贷通”搭建银企绿色通道
“科贷通”是苏州在全国地级市率先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后,推出的一款金融创新产品。2014年以来,苏州银行通过“科贷通”产品对全市名单内科技型企业贷款规模、支持客户数均位列全市同业第一。根据苏州市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在2015年7月15日的数据显示,“科贷通”累计为156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129亿元,入库科技企业7383家,新增兴业银行为“科贷通”合作银行,累计达19家。上半年有521家入库企业提出贷款需求,进入“科贷通”流程贷款的有357家,对接率达68.5%;合作银行已为241家企业提供贷款,贷款金额16.83亿元,风险补偿资金16521万元,撬动比率达10.2倍;241家科贷通贷款企业中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企业共174家,占比72.2%。
(二)新三板“苏州板块”拓展融资渠道
与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相比,新三板具有审核周期短、准入门槛低、挂牌数量大、审批程序简便等特点,满足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截至2015年底,苏州新三板挂牌公司达到117家,数量列北京、上海之后,居全国第三位,占全省的39%。117家挂牌企业中,苏州工业园区以25家位居榜首。挂牌公司中高新技术企业占比达80%,其中,制造业企业总数87家,占挂牌企业的74%。涉及专用设备制造业和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医药制造业等不同类型。
(三)初步形成“一库一池一平台”苏州服务模式
一库,即全市中小科技企业数据库。截至2014年底,已经遴选了6642家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信誉良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企业;整合了120家各类科技金融服务机构,422位专家资源,342项科技金融创新产品,有效改善了企业融资环境。
一池,即省、市共建的苏州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首期规模达到3亿元。
一平台,即科技保险、创投、担保等蓬勃发展。2014年,科技保险为81家企业补贴193.62万元,提供风险保障37.05亿元;累计帮助我市创投机构向上争取各类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达5.4亿元,投资总额125亿元;累计为684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补贴科技贷款利息支出4822.5万元,平均为每家企业减少利息支出约20%。
三、金融支持苏州科技型企业融资难点
(一)银行信贷支持面临宏观环境、企业与银行三方面的制约因素
从外部环境来看,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行、行业不良贷款风险加大和区域信用评级显著降低使整个社会的金融文化都偏于谨慎,并且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的征信体系尚不健全,相关的约束机制还不成熟。在外部众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下,近年来,苏州市吴江区部分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况,导致商事金融案件高发,区域信用评级再次堪忧。2015年上半年,苏州法院共新收一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6654件,同比上升17.60%;涉案标的总金额为187.74亿元,同比上升18.68%。新收二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236件,同比上升151.06%。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信用卡纠纷是金融商事案件的主要类型,占整个金融商事案件的九成以上。这些案件涉及辖区内绝大部分的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
从企业层面来看,影响银行信贷支持的原因依次为科技型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信息不对称风险、有效担保抵押物品不足、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财务状况无法满足贷款条件、经营状况欠佳无法满足贷款条件、申请贷款项目的风险较大、缺乏可靠信誉记录、不符合银行要求的其他贷款条件。
最后,从银行层面来看,主要是银行管理制度和对新技术新产业特点认识与经验不足。首先,银行内部考核激励制度落实存在一定难度。其次,对科技型企业及其创新活动的认识把握不足,信贷经验不足,也一定程度影响了放贷的风险控制模式创新。
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大致有以下根据:一是认为相对于专业的保险人,单个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将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引入到商业保险领域是一种创新,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与此同时,也认为保险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学术界对该概念的提出争议较大二是域外法的借鉴?。例举了美国、欧盟、曰本以及我国台湾相关的做法。如次贷危机后美国通过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使用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的概念;欧盟通过了《消费信用指令》、《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销售指令》等一系列法令赋予了金融领域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信息知晓、合同解除等方面的特殊权利;《曰本金融商品销售法》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合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笔者认为,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总体而言很多领域都是大陆要学习的对象,但是再多的例举也不能证明保险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就具有必要性、充分性和合理性,在严谨的科学研究中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保险产品虽然与一般生活消费品有一定共同点,但不同点也非常明显,如保险产品一般不会侵害消费者的健康权,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即承保人的知情权,很难想象一般消费者去超市购物需要向经营者告知个人有关情况。以上这些,大概也是截至目前没有一个能广为接受的权威的保险消费者概念的重要原因,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采纳"金融消费者"或"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或许有以上诸多考量。在保险消费者法律概念尚未明确的前提下,现有的法律制度能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呢?如果能,那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还有意义吗?这两个问题是本文要讨论的。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其保险合同依然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即保险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与此同时,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说明义务。此外,在实践中,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一定时期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销。应该说我国的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是基本是胜任的。大量保险纠纷的出现,完全可以再现行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解决。
二、格式合同条款与保险产品
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实际上,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纠纷中,通常人的理解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因而是无效条款,这一理解可谓流毒甚广。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快节奏,经营者在总结经营特点,探索经营规律的基础上,根据交易特点,不断实践总结出具有客观性和规律性的格式合同条款,无疑能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但凡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天性,都希望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用格式条款的弊端也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因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都是精通行业规律特点的一方,掌握着本行业最核心的信息,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这就可能会使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出最大限度有利于自身,并免除或者减少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这样的弊端同样可能出现在商业保险领域。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商业保险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相对于单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保险人具有更多的信息、专业知识和经验,以致保险人利用自身优势在合同中排除相对人的权益成为可能,实践中也并不罕见。上面提到,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产品具有无形性和机会性,即承保人所承保的风险并不一定会发生,即使投保人出现了风险,如果风险出现的原因并非是承保的风险种类,同样也得不到赔偿。这恰恰反映了这个行业的特点,并不是投保人花了钱买保险就一定能得到赔偿。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投保人一旦得不到赔偿,就很容易出现缠访缠诉滥用权利现象。这里笔者非常赞成刘建勋先生的论断:无论是保险监管还是消协投诉处理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过程中,务必充分认识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危险承担为其本质属性,核心内容为风险承担与除外规定。合同中多数责任免除、免赔额等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且为行业普遍规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保险法第十九条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扩大适用如此,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也很可能被滥用。
三、投诉处理期限的法律法规适用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期限也是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这与2013年中国保监会1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期限相去甚远。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处理保险消费投诉最长处理期限最长可达"15个工作日+90日"。在处理保险投诉纠纷的时候,究竟是适用依据保险法制定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还是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续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处理会不会有行政违法风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无疑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同时不要忘记,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上不仅是平行关系,而且还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保险法的行政规章中的具体部门规章,《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也明确立法根据:"为了规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事实上,保险业有其自身特有的行业规律性和专业属性,相对于庞大的保险消费投诉群体,目前保险监管的力量、行业协会的力量以及消协的力量,对复杂的保险投诉纠纷处理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四、保险消费者概念提出的意义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融资租赁;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的概念和实践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出现。供应链金融的提出则相对较晚,其起源于贸易金融。本文所讨论的融资租赁模式是传统融资租赁与供应链金融融合的产物,是供应链金融向融资租赁业务的延伸。
一、融资租赁模式的概念和特点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以不改变所有权人为前提,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租赁方式。出租人提供资金并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或销售方的特定要求进行购买,承租人则分期向前者支付租赁物的使用费用。
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极具特色,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体现,符合金融改革的方向。总的来说,融资租赁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融资租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核心企业往往直接参与供应链贸易,上下游企业间存在较为稳定的贸易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充当上述供应链贸易的资金提供方,为涉及金额巨大的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可以有效避免供应链供求关系紧张、维持供应链贸易的正常运转和促进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信息相对对称,有利于降低风险。上下游企业间存在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共享信息、共同协商融资方案设计、抵押物控制等。融资与贸易的双重合作,也有利于巩固上下游企业的长期合作关系。此外,核心企业在行业中实力雄厚、了解行业动态,其在租赁物和抵押物最新信息的获取上占有优势。融资租赁业务有核心企业增信有利于降低风险。
二、融资租赁模式的业务流程
融资租赁模式下涉及的货物均具有数量少、成本高、单笔交易金额巨大的特点,企业在采购这类型货物时将极大的占用企业运营资金,严重影响企业的流动性,进而影响整个供应链的持续运转。以融资租赁模式开展供应链金融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为上下游企业的正常运营助力。具体业务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该业务流程图中包含四个主体,上游企业、核心企业、下游企业和融资租赁平台。以核心企业为中心,业务流程图可以分为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图和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图。
(一)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图1中的实线箭头组成了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核心企业在其中扮演下游企业的角色。核心企业在行业中实力雄厚、营运能力强、对供应链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属于强势买方。因此其与上游企业进行贸易时,上游企业往往被要求交货后一段时间才结算货款。上游企业也因此不得不垫付部分或全部的资金,由于货物造价高、涉及资金数额较大,上游企业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这也容易造成供应链供求双方关系紧张。通过融资租赁模式有利于改善这一紧张关系。
首先,融资租赁平台与核心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融资租赁平台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模式的供应链金融服务。融资租赁平台的资金主要由自有资金、外部资本市场资金以及股东借款组成。其次,融资租赁平台根据核心企业的特定要求向上游企业购买租赁物并支付货款,上游企业在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后向核心企业交付租赁物。对上游企业而言,其增加了销量且能及时回流现金,有利于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对核心企业而言,降低了其短时间支付巨额货款的压力。最后,核心企业利用租赁物营运收入按期向融资租赁平台支付租金。
(二)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图1中的虚线箭头组成了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核心企业在其中扮演上游企业的角色。其下游企业多为中小型企业,资金实力较弱,对涉及资金数额较大的设备购买力不高。为下游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可使核心企业提高销量,还可使融资租赁平台收取融资利息、咨询服务费。下游企业也从中获利,不仅减轻了一次性付款的压力,还腾留了较为充足的营运空间。
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与上文所述差别不大,但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核心企业本身不能直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但其可以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融资租赁公司来搭建平台或与其他融资租赁平台合作,综合利用其行业资源、优势全方位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第二,融资租赁平台与下游企业同时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为下游企业提供全面的供应链金融服务。
此外,如果是核心企业控制的融资租赁平台,还可以通过以下流程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首先核心企业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等方式控制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其次,核心企业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企业融资进行增信,化自身信用为中小企业信用。最后,核心企业凭借深厚的行业背景以及对整个供应链较强的控制力,可以有效控制风险并获得可观收入。
三、融资租赁模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融资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同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与租赁合同不同在于,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可享受出租人的权利,如向租赁物的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模式的交易结构具有特殊性,暗藏法律风险,近年来发生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了案件检索。在民事案件库中,输入关键词“金融租赁公司”并输入“融资租赁”进行二次检索后得到近三年的175份裁判文书。下文将结合上述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对供应链金融下融资租赁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建议。
(一)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设计里,出租人得以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自身融资款的收回,但租赁物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即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根据《物权法》可知,我国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长时间占有和使用,在一般社会公众看来极易认为承租人即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根据我国《物权法》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承租人将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依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相信其为所有权人的善意第三人且已完成交付时,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不得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换言之,在善意取得制度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背景下,出租人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担保自身融资款的目的极易落空。
建议: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可从三个方面来防范此类问题。
第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标示,以宣示其对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标示非占有行为,不能改变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占有,但如果能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则该第三人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从实务解决争议的角度认可了该种做法,以限制承租人恶意违约对出租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应在相关融资租赁登记查询系统进行登记。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系统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融资租赁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应,即登记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但是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知,如果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规定中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应进行登记公示的,那么在出租人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与承租人进行交易的则认为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即使在某些地区不存在以上规定,对融资租赁进行登记也有利于日后在法庭上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具备主观善意。
(二)售后回租的效力问题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在实务中很常见。2015年,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投放额6526亿元,其中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额占比高达83.9%。在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即承租人将其自身所属之物卖给出租人,在出租人获得该物所有权后再将该物租赁于承租人,以实现承租人融资的目的。虽然《解释》第二条认可了售后回租方式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但主要是对出卖人和承租人同一的回应。由于这类方式的特殊性,在实务中应加以警惕法律风险的发生。
建议: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确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手续的齐备。
第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是指须有真实的租赁物存在。实务中常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然而事实上并没有物的存在。无真实租赁物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很可能因其构成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按借款合同处理,那么出租人和承租人原先设定的利益将会落空。
第二,法律手续的齐备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应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由于出卖人在转让租赁物后继续占有该物,因此该物根据占有改定完成交付,即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转移物的占有仅转移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确保法律手续的齐备将有利于举证证明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区别于抵押贷款。
四、结语
根据《融资租赁蓝皮书: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5~2016)》显示,截至2015年底融资租赁行业资产规模累计已达4.4万亿元。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为供应链金融的发展提供助力。据美国供应链管理专业协会的《全球互联网供应链创新观察报告》预计,到2020年国内供应链金融的市场规模将近15万亿元人民币。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应不限于融资租赁公司主导开展,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也可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等方式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其长久在供应链中积累的行业背景、资源、上下游关系等优势拓展业务领域。而且从供应链的角度看,核心企业主导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能更好的服务中小企业,从而使产业供应链可持续发展。但须注意,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近年来迅速发展的业务模式,暗藏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在实务中应有所防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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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一些企业曾利用银行承汇票进行融资。不过,随着一些企业将套现融资作为申办的唯一目的,以伪造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导致非经营汇票贴现、协助骗取汇票、违规出具汇票等犯罪的发生,这一融资通道不幸被堵。在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成了解决中小企业“三角债”问题的重要工具。
据融道网中小企业融资研究中心研究总监郑海阳介绍,除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外,许多城市商业银行,还推出了五花八门的产品,如富滇银行推出的“富滇成长”收费权账户质押、出口退税账户质押;金华市商业银行推出的“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应收利息质押贷款”等等,都是针对特定的应收账款,如收费权、出口退税账户、物业租金、应收利息而推出的。当然,对于大部分没有出口、没有特殊的收费权的中小企业来说,最可能采用的,还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下面,我们就来盘点一些有特色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产品供大家参考。
中国银行:应收账款质押
债权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普通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其在银行申请办理短期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
适用企业: 成立时间2年以上、企业主或法人代表从业经验4年以上、无不良信用纪录;债务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资产规模、现金流量充足,具有较强的付款能力,与债权人有长期合作,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期限等问题而与债权人发生商业纠纷
应收账款条件:
(1)仅接受现存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以将来的应收帐款出质,即债权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
(2)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质押;
(3)债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4)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
(5)应收账款到期日应不晚于所担保债务的到期日。
办理流程:
(1)授信申请人向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欲质押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介绍等;
(2)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审核授信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质,商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等;
(3)银行根据相关材料进行业务审批;
(4)审批通过,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交通银行:网上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网上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指客户可以通过交行企业网银自助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并实现贷款流程全程电子化,银行自动审批通过后客户即可自助申请放款,随借随还。
适用企业:大中型企业上游供应商
额度、期限和利费率:网上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授信额度单户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
产品优势:拓宽了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只要是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质押贷款;客户可以通过企业网银自助申请贷款,为企业融资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贷款流程实现全程电子流,大大提高了贷款审批和放款效率。
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材料,如“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经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企业章程、法人代表身份证、贷款卡、近两年的财务报表”,还要求“应收账款所对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
招商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指企业将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银行,作为还款担保从银行获得授信。
适用企业:核心实力企业和信用程度较高的企事业单位的中小供应商。
期限和额度:应收账款质押授信额度期限最长一年,单笔业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根据是否可以用新的应收账款置换原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模式,动态质押模式允许在保证不高于批准的质押率的前提下,可以用新的应收账款置换原质押的应收账款或回款专户内的资金。
产品优势:
(1)无需额外的抵押或担保条件即可获得融资;
(2)盘活企业资产,加快企业资金回笼,提高资金周转速度;
(3)企业利用远期付款条件,增加销售;
(4)应收账款质押率最高可以达到有效质押金额的80%。
平安、民生:出口应收账款池融资
企业将连续、多笔应收账款汇聚成“池”,整体转让给银行,只要应收账款持续保持在一定余额之上,无需提供其他担保,即可在银行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批量或分次提款。提款方式多样,可以本外币多币种提款,还可采用贷款、银票承兑、票据贴现、进口开证、押汇和保函等形式。
适用企业:适用于长期向国外多个固定的买家出口货物,出口收汇记录良好,保有相对稳定的应收账款余额的中小企业。
产品优势:
(1)零散、小额的应收账款也可汇聚成“池”申请融资,无需其他担保;
(2)盘活应收账款,加速资金周转,把握更多商机;
(3)享受专业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准确把握收款情况,节约管理成本;
(4)一站式融资,手续简便。
华夏银行: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
是指企业将在国内外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质押给银行,银行向其提供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综合性的金融服务。
适用企业:在华夏银行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及以上,有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体系,已经与债务人建立了长期、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且与债务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币种及期限: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币种为人民币,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期和还款能力综合、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
产品优势:
(1)融资快捷:在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较短时间内可出审批结果;
(2)手续简便:一般情况下无需企业提供其他的担保;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SWOT
一、互联网金融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
互联网金融作为当下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关于它的内涵尚无统一界定。准确定义互联网金融最主要的还是要挖掘金融的本质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理论与现实。从金融本质意义上看,互联网金融是资金供需双方摒弃实体中介机构的介入,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直接交易,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提升资本流动效率,实现金融资产灵活高效配置的商业模式。在理想的状态下,互联网金融可以让资金以直接、自由的状态流通,不再依赖于金融中介,而是通过大数据分析来控制信用风险,以达到公开、透明的理念。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第一,大数据分析。互联网金融建立在大数据、云计算的基础之上,使得金融服务和产品定价的精度和效率大大提高。在海量的数据资产驱动下,前期积累了大量用户行为数据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整合自身拥有的数据库资源可以较为轻松地获得传统金融行业的目标客户群。
第二,平等性。在传统金融模式下,商业银行主要服务于大客户,而中小企业融资难却是长期以来没有解决的问题。在网络金融模式下,人人都能够运用互联网金融的平台进行一定的投资借贷等金融活动。
第三,服务模式多样化。目前网上金融服务模式主要表现为B2B(Business to Business)、C2C(Customer to Customer)及B2C(Business to Customer)三种模式。目前金融服务的多数领域已被现代网络技术所融入,服务模式多样便捷。
(三)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
互联网金融发展到现在大致可分为四个重要的模式:
1.第三方支付,是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借助银行卡等卡基支付工具或虚拟账户、虚拟货币等网上支付工具,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衔接的交易支持平台。代表产品是支付宝。
2.P2P网络小额信贷,需要借款的人群和有出借能力的人群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资金流的借贷。代表产品是人人贷。
3.众筹,其本质是利用网络良好的传播性,每个投资者只贡献少量资金,通过互联网向众多投资者筹集资金,向网络投资人募集资金的金融模式。代表产品是众筹网。
4.金融网络营销,将既有的金融产品与互联网特点结合开发出新的投资理财产品或保险产品进行网络销售的行为。代表产品是融360。
二、互联网金融的SWOT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分析
互联网金融用自身的优势为其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它高效、灵活,相比传统金融,更能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
1.低成本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基于大数据和云计算,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一旦在前期通过高投入完成平台、信息收集模型与分析模型的建设后,其后期的运行成本将很低;另一方面,交易双方在信息收集、信用评估、合同签约等交易成本上可以进行有效的节约。
2.金融产品创新性
互联网金融能够在短期内迅速崛起,有一个极为突出的优势就是创新能力。作为传统领域的金融行业多年来一直遵循着自己的发展法则,整个行业虽不时有所谓创新出现,但几乎无颠覆行业盈利模式的大动作。互联网金融一经诞生即利用现代化的互联网技术在为客户衍生需求提供解决方案、行业的细分拓展上展现出极强的创新能力。
3.便捷性
利用互联网金融,客户进行交易和转账不再高度依赖于物理的营业网点,甚至可以完全不需要实体网点,仅仅通过一部智能手机终端或计算机设备就可以随时随地完成资金的划转和信用借贷,这就大大节省了排队等待的时间。人们可以在闲暇时间浏览理财产品,办理理财业务,很好地运用了碎片化的资金和时间。
4.信息对称
在传统金融模式中,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资金需求方很难获得资金,资金提供者找不到好的融资项目。商业银行会因为获取信息的成本高而放弃这些客户,使得中小企业融资难。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需求双方可通过人人贷、众筹网这些平台来查找匹配信息,从而使得交易要素透明、信息对称、定价合理。
(二)互联网金融劣势分析
互联网金融在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凸显出了一些弊端。
1.安全问题突出
金融服务不同于普通的服务,评价的标准也不仅仅是服务本身,更为重要的是提供的金融服务是否能够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而互联网金融最大的问题就是安全性没有保障。比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用户注册时,对客户的真实身份难以确认,尤其是在大额资金汇划时,只需输入设定的密码,风险性高,难以取得人们的信任。
2.没有政策红利
我国的商业银行享受国家体制和政策的红利,垄断和控制了大多数金融业务,在金融市场处于强势地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缺点就是没有获得银行营业的牌照,不得不依靠商业银行来进行资金的存取和转账。除此之外,商业银行具有其他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国家信誉支持,在金融这个关乎国家命脉的特殊行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3.易陷入流动性问题
互联网金融除了具有金融属性外,还兼具一些互联网行业本身的特性,因此造成流动性风险的因素更多。此外,互联网金融业务缺乏有效监管,没有保证金和资本充足率等严格资本要求,资金的循环利用效率高,但是资金流相对脆弱。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的用户大多把闲置的资金转入余额宝以获取较高的收益,但是余额宝可以进行“T+0”交易,用户可以随时对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支取转账,一旦有突况,用户集中把余额宝内的资金大规模转出,那么余额宝就会因资金短缺而陷入流动性问题。
(三)互联网金融的机会分析
1.有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利率市场化是以中央银行利率为基础、货币市场利率为中介,由市场供求决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恰恰为利率市场化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试验田,其发挥的“鲶鱼效应”所引发的自主利率市场化进程,要比监管部门自上而下推动容易得多。例如:余额宝推出以后,让用户们看到了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真实市场利率,并帮助他们取得了更接近市场利率的收益,客观上又推进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2.与商业银行合作共赢
商业银行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既有竞争的可能,又有合作的机会。因此互联网企业应寻找与商业银行合作共赢的发展机会。一是与传统金融业融合,将资金风险控制归入线下银行账户监管。部分地区可通过资本运作、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引入成熟网络金融企业,帮助其发展地方网络金融,带动本地网络金融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二是在小微信贷方面,互联网金融创造了一种新的信贷模式,商业银行可以将小微企业的信用记录作为授信评级的指标,使小微企业借助互联网金融这个平台来增加贷款额度。
(四)互联网金融的挑战威胁
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问题是我国面临的一大挑战威胁。网络犯罪,黑客攻击的频繁出现给用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一旦用户的信息被不法分子窃取,他们的资金将面临巨大的隐患。
1.网络系统风险
网络金融的大量业务的风控工作都是由计算机程序和软件完成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电子设备安全管理成为了互联网金融运行最重要的技术风险。又由于互联网的TCP/IP协议过于简单,很容易遭到不法分子的改造攻击,泄露个人信息,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造成威胁。调查表明,不同行业的网络黑客攻击速度有所增长,黑客可通过网络漏洞进入主机,窃取客户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等。与传统金融相比,安全风险不会是局部的损失,一旦遭到攻击,将导致整个网络中止,造成安全风险。此外,中国具有自主产权的互联网金融设备缺乏,互联网金融软硬件设施大多为进口,对金融安全产生潜在的威胁。
2.用户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在突破时空限制、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安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机制。由于互联网金融在开放的环境中生长,相互关联的单位很多,在与关联单位的合作中信息保护方面容易出现隐患。比如,用户在一些非安全的环境下,来使用几个人的账号以及密码, 互联网金融的业务主体无法进行传统的盖章和签字,这样极易造成用户的敏感信息泄露。此外,我国广大用户对自己的信息缺乏保护意识,常常让自己的信息如信用卡密码,交易账号在不经意间泄露给不法分子,导致不必要的损失,这些操作风险时刻威胁着互联网金融的安全。
3.法律监管风险
首先,互联网金融发展到现阶段,行业并没有统一标准的行为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还处于起步阶段。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制度不多,对于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不够深入,条文的可操作性不足,不能适应网络金融业务的发展实践。其次,由于监管的缺失,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过程中,会让一些监管不到位,难以监控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处于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之外,一旦发生问题,除了会威胁到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之外,还会威胁到整个金融业。最后,我国的电子合同制不够完善。电子合同相对于一般的书面合同来说,具有独特的无形性,很容易对其进行修改,从而使得电子形式的合同、签名的可执行性具有一定的争议,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因此,法律制度必须在这一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为实际合同纠纷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法律依据。
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策
(一)完善配套征信系统建设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征信大多是通过线下完成的,不能面对面的审核。因此可以将互联网用户的信用信息纳入到银行授信范围内,这样可以形成信息数据库。从而提高融资效率和社会效益,便于金融监管和政策实施。
(二)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虽然互联网金融相对传统金融有其自身的优势,但是其所面临的多方面风险也应引起注意。比如,监管不全面、资金安全漏洞、法律体系不完善、个人信息容易泄露。因此,互联网金融应着力提高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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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们在解决纠纷、行使权力时既要成为银行的好卫士又要成为企业的好帮手,这对法院及法官们都是一个难题。然而前不久由笔者的金融纠纷一案中,充分欣赏到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们践行“调解优先”理念,积极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着力构建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的调解机制的风范,在法官们的尽心尽责下纠纷很快得以解决。
由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梁法官、张法官、王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我天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世邦公司(化名)、深圳市众群公司(化名)、刘刚(化名)、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化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至今历历在目,特别是对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深入透彻、细致入微的调解工作记忆犹新,正是本案审理法官严谨、高效、负责的工作态度使得本案能够较快得以解决,并使双方当事人都十分满意。现将该案简介如下: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本案中涉及的银行是由多家银行重组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多年来,企业始终坚持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充分利用网点覆盖范围广的优势,为天津市城乡发展,特别是滨海新区的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贷款人天津世邦公司是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一级国际货运企业。公司多次荣获天津市“先进国际货运会员单位”称号,天津市最具生长性企业、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天津世邦公司运用第三方物流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和技术方法,发挥自身区位与资源优势,整合公司物流资源及必要的社会物流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建立与国际物流网络对接、覆盖面广的物流网络和先进、高效的物流信息平台,形成一体化物流服务体系,实现物流、信息流与资金流的融合,为客户提供供应链解决方案和综合物流服务。担保人深圳市众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拥有大量固定资产。刘刚是世邦物流、深圳众群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极具增长潜力的高科技型公司。
二、案件情况介绍
天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天津世邦公司(以下简称世邦)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世邦在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该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捌仟壹佰万元整;具体授信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捌仟壹佰万元,敞口肆仟捌佰陆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上述《最高额授信协议》签订后该行与世邦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承兑申请人)为被告天津世邦公司;汇票共计9张,票面金额捌仟壹佰万元整;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货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参拾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汇票的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该行与被告深圳市众群公司(以下简称众群)、刘刚、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天津世邦公司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860万元整;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银行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承兑汇票到期后,世邦没有按时偿付,银行为世邦垫付了本金4840万元。为此该行于2011年12月将世邦等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件审理过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由梁法官、张法官、王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热情服务、文明办案是对本案法官的第一印象,梁法官、张法官、王法官平易近人,易于沟通,积极、全面听取当事人及人的意见,并对本案的案情作了深入调查了解,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严谨地审查,严把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关,把握案情一丝不苟。
法官们在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迅速展开了深入而细致的庭前调解工作。法官们认真研究本案利益的平衡点,一方面了解到该银行作为本市的一家中小银行,资产较为紧张,迫切需要追回贷款;另一方面世邦在我市企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大影响力,但是受到了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资金周转出现了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合议庭的法官们决定充分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本案,希望原、被告能够协商较快解决纠纷。首先,法官们深入了解双方意见,既充分了解银行方面的基本诉求——国有资产决不能受到任何损失,希望能以最短的时间、最少的成本收回贷款,又充分了解世邦未及时还款的现实原因及今后的还款意向。这些都使得法官们的调解工作有了初步的方向。其次,法官们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调解。法官们希望银行方面能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还款的容忍度,给予被告一定的谅解。并多次与世邦及其担保人进行沟通,甚至多次造访众被告单位,了解众被告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了解众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同时,法官们耐心细致地与担保人中柏科技有限公司沟通,督促其能够履行担保责任。最后,法官们在充分的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的为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平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充分地为双方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严谨地为双方当事人规划和解方案。
正是基于法官们的上述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立案半个月内就达成了和解:被告方放弃了要求答辩期、举证期、乃至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可以拖延案件审理的方法,主动同意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与银行达成了调解;银行方面也充分认识到了被告单位的现实处境,对原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予了一定的谅解,只是请求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固定资产,没有立即要求法院采取查封被告单位帐号等影响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强制措施。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达成了调解,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结案后的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
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
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本文约5000余字,试从保险立法中“近因”原则的缺失;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隐藏;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从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现代化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