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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联合国 全球治理 自主 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从联合国自身发展情况看,1945年世界各国签署的《联合国》并未包含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内容,环境问题并不在联合国议程范围之内。除了一些科学家和非政府组织进行环境问题的研究之外,国际上几乎没有什么关于环境问题的多边计划。然而,这种情况自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来发生了很大变化,环境问题此后在联合国体系范围内日益重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UNCSD)等专门机构相继建立,联合国主导的全球环境治理机制逐渐形成。本文主要关注联合国全球环境治理行为的自主性和局限性。
一、 联合国全球环境治理行为的自主性
所谓全球环境治理机制,主要包括了以联合国为主导,各国政府参与、全球市民社会广泛予以关注的全球环境治理网络;以《联合国海洋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为代表的环境立法机制;以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会议、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和2002年南非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大会为代表的全球环境会议机制。联合国并非最早、也非唯一关注全球环境治理的机构,众多非政府组织,如绿色和平运动(Green Peace)、地球之友国际(Friends of the Earth International)对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早在20世纪六十年代,各类非政府组织就在污染、核试验、捕鲸等环境问题上游说相关政府,但收效甚微。只有联合国能够汇聚国际社会的预期,形成共同的偏好。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提出了《行动计划》,建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问题才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从自然科学议题转变为国际政治议题。
那么,环境治理中的联合国如何体现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自主呢?按照委托—模式的解释,国际组织具有集中性、独立性等特征,能够保证成员国获得通过其他方式难以获得的收益。因此,成员国会授权给国际组织来执行各种政策任务。但由于国际组织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机构,其内部的职员关心组织的存在、希望获得更多的预算、更多的组织机构以及更多的执行机会。所以国际组织具有自身的机构利益。由于成员国在监控国际组织上存在巨大的成本问题,因此,国际组织能够产生自主性的行为。
委托—模式能够解释联合国为什么是具有自主行为的国际组织,但很难解释联合国为什么通过自身的自主行为建构了环境治理这个议题。这种解释模式将国际组织自主性的根源归因于国际组织具有自身的结构利益,这并不符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后全球环境治理的现实。1972年后,联合国发起和主持的旨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会议超过1000多次,促使成员国缔结了众多的环境公约,主要包括《联合国海洋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缔约方的《京都议定书》,提出了一系列具有远见的概念、原则和规范。引起了整个国际社会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关注和对环境问题治理的思考。可以说,正是联合国的自主,建构了国际社会全球环境治理的议题。联合国的这种自主很难界定在仅仅是国际组织自身的结构利益上面。因此委托—模式与其说能够有效地解释联合国的自主行为,不如说仅仅赋予了国际组织一种行为自主的身份。
迈克尔·巴特尼和玛莎·芬尼莫尔将国际组织作为官僚机构加以考察,在他们看来,国际组织作为一种官僚机构,被赋予了理性—合法的权威。然而国际组组织也从授权过程、道德诉求和专业知识中获取权威,这些方面联合起来给予了国际组织行动的权威,并且提供了自主性的基础。正是由于国际组织在创建时被授予的理性—合法权威以及具有的授予性权威、道德性权威和专业性权威,使得国际组织能够运用权威以及知识和规则来管制(regulate)和构建(construct)世界。豍国际组织的自主主要通过三种相关机制来进行:对世界加以分类,把问题、行为体和行动分成不同的范畴;确定社会性世界中的意义;表述和传播新的规范和规则。豎
作为一种官僚机构,联合国先天具有理性—合法的权威,这种权威的获得来自各成员国的授权。1972年113个国家参加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会议决定成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和推进联合国环境计划的目标。联合国拥有环境治理的整套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来自成员国对全球环境治理的授权。此外,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还具有道德性权威和专业性权威。在全球环境治理中,联合国通过协调与成员国政府、其他国际组织、市民社会的行动和合作来推广历次全球环境会议通过的各项原则和规范,提出了不少环境治理的创新性概念,如代际权利(intergenerational rights)、“第三代”环境人权、“共同空间”等。在确保环境的过程中平衡国家的与国际社会的矛盾。如《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 国家拥有开发与它们环境相一致的资源的至高权利”,但是附加了限制,即必须“与它们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责任相符合”。因此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具有的道德权威是其行为自主性的来源之一。此外,联合国还具有专业性的权威。由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决策者在环境治理中不得不求助于相关专家。科学知识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作用尤为重要。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提出了通过“认知共同体”豏来进行环境治理的理念,而由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跨国性的特点,联合国在协调各国科学家之间的交流,构建“认知共同体”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地中海行动计划》和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及《蒙特利尔议定书》便是联合国推行“认知共同体”进行全球环境治理的成功典范。此外,联合国通过对全球环境信息和环境状况的搜集、解释和评估,掌握了大量单独国家难以掌握的专业信息和知识。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为例,环境规划署建立了全球资源信息数据库,涉及人口和陆界环境、越界资源问题和自然灾害等领域,在针对新的环境议题和新近出现的环境威胁作出早期预警方面作出了贡献。豐
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采取的自主包括:(1)完成了对发展和环境的概念界定,提出了《行动计划》这一具有政策导向性的文件,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讨论了为环境质量而规划和管理人类居住地,自然资源管理的环境问题、对污染物及其危害的辨别和控制、环境问题的教育、信息、社会和文化等方面问题,发展与环境等与环境治理紧密相关的内容。(2)建立了新的机制框架。新成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作为联合国负责协调各成员国和联合国内部系统内环境问题的机构,在全球环境治理中日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划署每年发表的《世界环境状况》年度报告明确了国际社会目前的环境状况以及如何采取行动。(3)促进了大量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环境保护起到宪法作用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海洋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环境立法都是在联合国框架内制定和实施的,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4)主持召开了一系列对人类社会发展影响深远的环境会议。除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外,联合国主持召开的重要的国际环境会议还包括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和2002年南非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大会。
从上述论述中不难发现,联合国主要通过管制和构建两种方式来实现行为自主的。联合国通过建立全球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对这些信息加以公布,使成员国遵守相应的环境公约。此外,联合国通过环境治理领域的议程设置、建立渠道、提供场所来管制成员国的行为,通过经济措施、资金援助、技术转让、建立信息知识网络、监督评价等约束各行为体的行为,引导国家的行为和偏好与现存的规则和授权一致。由于联合国在全球环境领域中具有的多样性权威,对构建全球环境治理具有决定性的优势。联合国通过全球环境会议和各种环境规约所确立的原则、规范,构建了全球环境治理的国际社会现实。
二、 联合国全球环境治理行为的局限性
从国际组织自主性的视角分析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行为,有助于我们理解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意义。毋庸置疑,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重要性无可替代。联合国主导下的全球环境治理机制,增强了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关注,提高了人们的意识,促进了国际社会在环境治理上协调立场,达成规约,为人类社会最终实现全球环境问题的善治奠定了基础。
然而,国际组织的自主行为对国际关系的意义并非总是积极的,联合国在实现全球环境善治目标的道路上也并非一帆风顺的。进入21世纪,国际社会在全球环境治理领域陷入了僵局,以美国政府退出《京都议定书》和联合国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谈判最终度仅达成无约束力的协议并为取得预期的成果为主要代表,国际社会在反思之余,要求改革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的呼声不断高涨,处于全球环境治理中心的联合国在治理中的局限性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首先,国际组织的系统失灵和功能紊乱制约着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行为自主性的发挥。
坚持国际组织中心视角的学者也认识到国际组织发挥行为自主性的局限,迈克尔·巴特尼和玛莎·芬尼莫尔在论著中专门分析了国际组织功能紊乱的行为,将其称作“国际组织的病症”。豑著名的国际关系学者吉乌利奥·加拉罗蒂在《国际组织的局限性:国际关系管理中的系统失灵》一文中论述了国际组织系统失灵的状况。豒指出同经济学中存在“市场失灵”和管理学中存你在“政府失败”一样,国际组织也会因其内在的局限性而产生系统失灵。加拉罗蒂认为国际组织自身存在着四种类型的国际组织系统失灵,即管理复杂的、紧密耦合的体系、不良的替代效应、争端激化和道德风险。国际组织系统失灵的存在对国际关系产生负面或不稳定的影响。巴特尼和芬尼莫尔则更加关注引起国际组织功能紊乱的内部文化上,指出常规性(routinization)与官僚机构的专门化和部门化石导致国际组织病态行为的构成性特征。前者可能导致整体的使命和更大规模的社会目标模糊起来,后者则能够限制官僚们的视野,官僚机构对规则、专门化和部门化的强调,在很多方面产生了病态行为。主要包括理性化的非理性、普遍主义、越轨行为的正常化、组织隔离和文化争执。
在全球还击概念治理机制中,联合国作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结构最复杂的国际组织,存在着系统失灵和功能紊乱的危险。联合国自身的机构、计划与众多的委员会之间,专门机构之间以及他们与联合国之间缺乏协调,以至于帕特里西·波妮感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像其创立的那样能够成功地在联合国体系内外协调环境计划的想法很早就被抛弃了”。如何降低联合国的系统失灵和减少功能紊乱,成为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进行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
其次,联合国内部环境治理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也制约着联合国行为自主性的发挥。
在联合国内部存在着环境问题多头治理的现象。作为联合国进行全球环境治理的主要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自成立以来在环境领域的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除了环境规划署外,联合国其他的部门性专门机构也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发挥作用,如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都拥有在环境领域进行治理的广泛权力。甚至一些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由于在提供资金援助方面的特殊地位,近年来也不断强化对环境治理的权力。这一方面说明了全球环境问题涉及的范围之广、难度之大,需要跨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另一方面也表明联合国内部机构在环境治理领域存在着功能重叠、冗员等现象。由于联合国在设定目标和环境规划时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构成了影响环境治理的制度障碍,进而对联合国在环境治理中的自主行为形成了局限。
最后,国际社会政治结构的现实也制约了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自主行为。
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危机及由其引发的国际环境治理使国内的界限逐渐模糊,传统国家受到制约并相对弱化。豓这种观点是描述性的而非规定性的。国家按权力分配形成的国际政治结构仍然是制约联合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发挥行为自主性的最大制约因素。即使在与人类社会发展相密切联系的生态环境领域,权力斗争的阴影依然存在。一些发达国家从自身的国家利益出发,将全球环境治理机制当作权力斗争的武器和场所,以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为例,发达国家在会上极力否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要求废除《京都议定书》,要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一样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甚至分化新兴国家与发达国家,导致气候变化会议陷入僵局。这表明权力斗争的阴影在全球环境治理领域依然存在,制约了全球环境治理机制深入发展,也影响了联合国在环境治理中,行为自主性的发挥。
三、结论
联合国对当今全球环境治理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来,联合国主导下的全球环境治理机制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提高了全人类对全球环境保护的意识,建立和完善了国际社会和国家层面的环境保护的原则、规范、立法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世界各国在多边主义下协调环境治理的立场、付诸行动,为人类社会实现全球环境“善治”的目标打下了坚定的基础。
全球面临用水紧张
根据联合国报告,到2025年,2/3的世界人口可能面临用水紧张问题,到2050年,全球用水需求将提高40%。全世界每年因水资源和卫生设施缺乏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600亿美元。
“世界经济论坛《全球风险2015年洞察报告》将‘水危机’列为全球性关注的第一大问题。未来10年,水资源短缺是世界稳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而在联合国制定的后2015进程里,水资源问题也将成为单独的目标。”蒲高文表示,水环境的治理已经成为全球性议题。
蒲高文认为,水是重要的供应链资源,不论企业或任何社会组织,都在产品或服务中使用水资源,中国政府还通过实行阶梯水价的方式,避免水资源使用浪费。此外,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则发起“CEO水资源纲领”,呼吁企业能够更多地参与到水环境治理的行动中。
以行动落实水治理
为应对全球水资源危机,联合国在2000年制定千年发展目标,到2015年时,应使无法获得安全饮用水和卫生服务的人口比例比1990年减少一半。2003年,联合国宣布从2005年至2015年为“生命之水”国际行动十年,在2015年行动十年结束之前,实现关于水和与水相关问题的一系列国际承诺。
“过去10年来,国际社会在落实千年发展目标中有关安全饮用水和卫生服务的目标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同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同济大学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学院副院长李风亭表示,中国目前已完成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中饮用水和卫生方面的目标。当前中国也在以自己的方式积极主动改善水环境问题,并提出了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保护的一系列目标。
2015年4月,国务院正式《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水十条”),将是今后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动指南。“水十条”将在污水处理、工业废水、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等诸多方面进行强力监管,并启动严格问责制。
“很高兴看到中国政府对水治理工作采取积极的态度。在对水质量、循环水用量、废水排放量的控制与管理方面,政府应该作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和倡导者。”蒲高文表示,2020年的阶段性目标体现了中国政府治理水环境的努力。
“水十条”释放投资空间
“近年来APP(中国)一直在主动完善自身的水资源循环利用系统,并对节水设备和水资源循环利用设备进行持续性技术升级,因此目前APP(中国)废水排放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一直低于国家限定标准。我们非常愿意与业界同仁分享相关的有益经验,从而推进整个行业的‘节水’‘减排’。”APP(中国)负责人表示,水资源向来都是APP(中国)环境管理的重点。
“诺维信正与欧洲大型水务运营商保持高层互动,在国内污水处理领域探讨合作可能。”诺维信亚太区总裁戴彤表示,目前,中国已超过美国成为诺维信全球第一大污水处理市场。“水十条”释放出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众多领域值得挖掘。
关键词 全球化 国际环境合作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一、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概念
众所周知,国际合作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面对当前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各国都有责任和义务加强合作并采取共同行动应对国际社会中的共同问题。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指国家及包括国际组织、公司、个人在内的其他国际行为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基于人类共同利益的考虑, 为解决已经发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的环境问题而采取集体行动的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国际合作原则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和延伸,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理念的与时俱进性。
首先, 国际环境合作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出版的《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豍这一表述目前已经成为使用最多、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正是为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出的。
其次, 国际环境合作突出了“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就国际环境合作而言,“保护生物圈是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国际法长期忽视人类这一共同利益,因此,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提出填补了这一空白。
(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依据传统的国际法理论, 国际法的主体只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而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几乎是被排除在外的。但是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 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以及个人, 正在国际环境合作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国际社会的行为主体,这是传统国际法所不可企及的。
(三)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灵活性。
传统意义的国际合作的基础是各国之前的利益交换,它强调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而国际环境合作则强调实质公平,这集中体现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上。虽然目前对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仍然始终存在着巨大争议, 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特有原则的最终确立, 使国际环境合作具有了更加灵活的实现方式。
二、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国际法依据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是在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会议上得以最终确立的。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包括:《关于人类环境的斯德哥尔摩宣言》、《内罗毕宣言》以及《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
(一)《关于人类环境的斯德哥尔摩宣言》。
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著名的《关于人类环境的斯德哥尔摩宣言》(The Stockholm Declaration on Human Environment,简称《人类环境宣言》),其中第7 条明确提出: “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 因为它们在范围上是地区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为它们影响共同的国际领域, 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豎”此条款强调了为实现人类共同的环境目的, 需要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企业与个人共同的努力, 即“为筹措资金以支援发展中国家完成它们这方面的责任所需要进行的国际合作”豏。此外,该《宣言》第22、24、25 条都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
(二)《内罗毕宣言》。
1982年为了纪念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0周年,在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并通过了《内罗毕宣言》。针对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内罗毕宣言》共提出10 项原则, 核心即强调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的原则。《内罗毕宣言》有多项内容里涉及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原则,例如:第10条明确提出:“国际社会庄严重申各国对斯德哥尔摩宣言和行动计划所承担的义务,重申要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在环境保护领城内的各国努力和国际合作”豐,该原则就明确了加强国际环境合作的原则。
(三)《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1992 年6 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简称《里约宣言》。该《宣言》旨在为各国在环境与发展领域采取行动和开展国际合作提供指导原则,规定一般义务。《里约宣言》共包括27项原则,其中有的内容是对《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宣言》中相关原则的重申, 而有的内容则是对前两个《宣言》的发展,例如:第24条原则是关于战争与和平与环境和发展的关系问题, 明确提出各国“战争本来就是破坏持续发展的。因此各国应遵守规定在武装冲突时期保护环境的国际法,并为在必要对进一步制订国际法而进行合作”豑;而第27条原则明确规定: “各国和人民应真诚地本着伙伴关系的精神进行合作,贯彻执行本宣言中所体现的原则,进一步制订持续发展领域内的国际法”豒,将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发展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国际环境原则实施面临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