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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75-02
近年来,随着金融和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收征管模式的不断完善和现代化支付结算手段的广泛运用,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库、国库经收处和集中支付银行的监督管理,全面提升商业银行国库业务水平,防范资金风险,已成为人民银行各级国库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目前商业银行国库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理国库业务积极性不高
随着商业银行的市场化改革,其逐利性和成本意识日渐增强,虽然人民银行规定了商业银行国库业务费用每笔0.1元,但是随着商业银行经营成本的上升,业务收费难以弥补设备购置、人员配备等支出,因此,商业银行办理国库集中支付、税款经收、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对国库业务重视程度不够,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难以满足要求,使得国库业务职能未能有效履行。
(二)国库经收业务操作不规范
从近年来对商业银行检查情况来看,商业银行在国库经收方面仍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一是个别商业银行存在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现象。检查发现有的商业银行税款占压时间从2天到30天不等,有的甚至长达数月。二是有的商业银行为吸引企事业单位前来开户,在办理税款经收业务时政策打折扣,对税款缴库凭证审查不严,甚至为财税单位违规开设“过渡性账户”。三是有的商业银行不按规定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税款,而是直接将收纳的税款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人行国库部门。
(三)经办人员素质堪忧
商业银行国库业务人员多为兼职人员,有的是临时替岗人员,上岗前未经过系统培训,人员结构不稳定,特别是近年来商业银行行内系统和国库业务操作流程更新较为频繁,加上思想上的不重视,致使商业银行熟悉国库业务的人员越来越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库业务的开展。
(四)库制度执行不到位
有的商业银行库虽然建立了相应的内控制度,但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制度落实不到位、执行不严格等现象,部分库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按照有关制度办法履行职责,如没有认真审核各类外来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要素是否齐全、用途是否合规、印鉴是否真实清晰,各联次是否前后一致,预算级次是否准确等。有的商业银行库与财税等部门对账不及时,甚至流于形式,虽然对账签章齐全,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对,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隐患。
(五)集中支付行“代而不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财政资金的拨付流程发生了较大的改变,银行先为预算单位支付资金再与国库清算,与其传统做法相背离。作为商业银行,其首要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很难对预算单位的用款进行监督,即使国库部门在与行清算资金时发现支付中存在问题,也只能事后补救。为防止垫款,银行拒绝预算单位用款请求和“先清算后支付”现象时有发生。
二、加强商业银行监管的措施及建议
(一)充分调动商业银行国库业务的积极性
适当提高商业银行国库业务的手续费,并根据商业银行既办理中央国库业务也地方国库业务的特点,采取中央与地方财政分别给付的方式,增加商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的直接收益。同时结合对商业银行的日常考核,联合财税部门,对国库工作成绩显著的商业银行给予公开表彰,使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国库业务提升其社会公众形象获得间接收益。
(二)优化国库监管方式
通过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国库监管效率。一是国库部门应建立并完善信息报备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将零余额账户开设情况、内控制度制定落实情况、人员配备及岗位设置情况、工作交接情况、机构设置情况等及时报国库部门备案,以便国库掌握商业银行业务动态。二是设立日常管理台账,严格柜面监督,分行别分类型记载商业银行与国库资料交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为现场检查的有效抓手。三是对商业银行实行差别管理管理,对在日常工作中考核评价较好的商业银行当年免予现场检查,并通报表扬;对评价一般的商业银行实施正常化管理,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提出改进建议;对评价较差的商业银行,约见其主管机构及经办行负责人谈话,指出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将其列为下一年度现场检点对象,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出现重大责任事件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国库业务资格。四是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根据非现场监管掌握的线索,对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商业银行有针对性的开展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以此达到以点代面的警示带动作用,提高国库监管成效。
(三)严格商业银行集中支付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在认定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银行资格时,应严格把关,选择信誉好、网点分布广泛、抗风险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同时,加强对集中支付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借鉴国库年审办法,对集中支付银行实行年审制度,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质量差、水平低的商业行实行末位淘汰。
(四)进一步督促商业银行库健全完善内控制度
加强对商业银行库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检查,改变其重制定、轻落实的做法,建立奖优罚劣、奖惩分明的机制。对国库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以及堵塞漏洞、避免风险和案件发生的商业银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认真执行国库制度,有章不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营造执行制度、落实制度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在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督的同时,针对商业银行业务人员不熟悉国库业务的现象,一方面通过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引起商业银行的重视,另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指导,通过人员培训的形式规范其国库业务。特别是新开业的金融机构,要求其业务经办人员必须通过国库部门组织的考试后方能上岗。采取多种措施,普及国库知识,提高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对国库工作的重视程度,促进商业银行国库业务的日益规范。
(六)重视国库监管队伍建设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重视对国库监管人员尤其是年轻国库监管人员的培养,一方面加强对国库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另一方面合理调配现场检查的人员结构,通过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对年轻同志的传帮带,帮助年轻同志快速成长,努力培养出一支“学习型、研究型、专家型、务实型、开拓型”的高素质、复合型的国库监管干部队伍,为提高国库监管水平奠定人才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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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严格信用卡业务市场准入管理
《办法》对中资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办发卡或收单业务、设立信用卡中心等专营机构、市场退出等事项实施审批制;对新增信用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等实施报告制。根据《办法》,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监管部门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针对信用卡业务退出机制缺失的问题,
《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提请审批、提前公告、有效处置问题、避免突然中止服务等措施,充分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切实保护客户知情权
根据《办法》,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息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内容等信息。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规范信用卡营销管理
《办法》从营销材料、人员管理、面谈面签、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资料保存备查5个方面明确了监管要求,对单一采用发卡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片面介绍业务信息、隐瞒重要信息、未经客户授权进行交叉销售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持卡人以书面、客服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加强学生信用卡管理
《办法》禁止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卡(附属卡除外),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办法》强调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办法》还从初始额度、调整额度、充分告知、用卡教育等方面加强对年轻消费者和学生信用卡持卡人的管理。
强化信用额度管理
一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动态管理。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二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合并管理。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
三是信用卡授信额度调减管理。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当持卡人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发卡银行有权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四是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管理。发卡银行提供超限额用卡服务、收取超限费等必须以持卡人开通此项服务为前提。在持卡人开通超限额用卡服务之前,应明确告知持卡人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计算方式、关闭此项服务的权利等信息,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
明确持卡人欠款偿还顺序
《办法》根据信用卡账户欠款的逾期天数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完善催收管理
《办法》对发卡银行处理持卡人因特殊原因导致偿还能力下降的情况作出了创新性安排,允许发卡银行针对特定情况与持卡人平等协商,共同设计个性化还款协议,并对个性化还款协议的催收行为和后续处理予以规范,禁止不当催收行为,以保护具备还款意愿的持卡人权益。
强调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管理
《办法》规定,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
注重收单银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管理
《办法》要求收单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重视特约商户风险管理
根据《办法》,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整数金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争议款项过高、退款交易过多、退款额过高、拖欠退款额过高、出现退款欺诈、非法交易、商户经营内容与商户类别码不符或收到发卡银行风险提示等情况,收单银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出现收单业务损失的风险。对确认已出现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测录客户数据资料、泄露账户和交易信息、恶意倒闭等欺诈行为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当及时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列入黑名单、录入银行卡风险信息系统、与相关银行卡组织共享风险信息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明确信用卡业务外包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办法》,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
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收单银行不得将特约商户审核和签约、资金结算、后续检查和抽查、受理终端密钥管理和密钥下载工作外包给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规范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如下:(1)正常类:持卡人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足额偿还应付款项。(2)关注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3)次级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为91~120天(含)。(4)可疑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21~180天(含)。(5)损失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审慎的信用卡资产分类标准,持续关注和定期比对与之相关的准备金计提、风险资产计量等环节的重要风险管理指标,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加强对客户隐私的保护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在不同业务中使用客户信息必须事先获得客户授权。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对收单业务受理终端所有打印凭条上的信用卡号码进行部分屏蔽,并确保业务系统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资金结算、差错处理所必需的最基本的账户信息,不得超过业务需求存储信用卡相关信息。
《办法》局限性分析
信用卡“逾期”概念仍需明确
《办法》在“持卡人还款顺序”以及“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中出现了“逾期”概念,例如,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又如,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为关注类风险资产……。上述规定并未对“逾期”进行界定,“逾期”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形成的“逾期”还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形成的“逾期”。实践中,商业银行普遍将未偿还“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为避免商业银行对“逾期”概念理解的偏差,监管部门还需对此进一步细化。
商务差旅卡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办法》对商务采购卡的规定较为详细,如商务采购卡不得提取现金;销户时,账户余额应当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并没有明确规定。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存入,不得存取现金;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根据《办法》,《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办法》为准。在《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视为《办法》放开了对商务差旅卡的上述限制,还是商务差旅卡还应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提现及销户事宜,需要监管部门对此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部分条款规定仍需在实务中不断细化
《办法》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作出了若干原则性规定,如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操作风险的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监测指标,适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但上述要求尚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例如,商业银行针对操作风险可以采取何种防控措施,应急预案应包括哪些基本内容。又如,“风险监测指标”应该包括哪些指标,如何判断风险监测指标“科学合理”,“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标准是什么,《办法》也未作具体规定,需要商业银行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探索。
商业银行需要注意的问题
注意遵守相关禁止性规定
《办法》新增了不少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未经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扣收超限费”等。商业银行应注意遵守监管机关的禁止性规定,及时对本行内部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确保信用卡发展业务依法合规。
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
商业银行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责任自担”的前提。针对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规范和风险揭示不到位的问题,《办法》中对此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应注意遵守《办法》相关规定,切实保护客户的知情权,对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对产品的销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避免金融消费者对产品产生重大误解等。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管理
特约商户和商业银行更多体现为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办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对特约商户的资质审核、评估、检查、监督管理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商业银行应注意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对特约商户的管理责任,强化特约商户的风险意识,降低因特约商户违规操作引发的风险,切实做到将信用卡风险防控关口前移,有效防范相关风险。
关键词:商业银行 风险管理 问题与对策
一、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环境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信贷资产风险出现了新特点、新动向。梳理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方面:
1、关联企业集团融资黑洞,有的明星企业存在泡沫破裂风险。
在商业银行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关联性企业授信风险认识不足,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造成银行授信超过集团客户的承债能力;另一方面,一些集团性客户在自身利益与银行利益发生冲突时,利用其股权结构的特殊性,通过不正常的资产重组、关联交易、产权变动等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形成巨额的资金黑洞。这几年,如银广夏、达尔曼、德隆、上海周正毅等企业集团或家族关联企业贷款问题相继出现,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惨重,充分暴露了商业银行对这些集团客户的授信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存在一个怪圈,越是规模大的明星企业、越是资金宽裕的企业、越是众多的商业银行争抢的对象,即使这些企业不能提供财务报表,很多商业银行也会因为其他银行的抢“贷”行为而处于一种非理性的盲目跟进状态,如现在普遍存在的崇拜上市公司、明星企业现象,一些商业银行往往就是凭借有些企业上市和名牌的光环,不惜降低授信门槛,对这些企业存在的风险考虑较少,泡沫越吹越大,最终导致破裂。如达尔曼等一批上市公司摘牌退市,明星企业泡沫破裂、黯然倒闭,给众多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2、企业资金链轰然断裂,产能过剩突发行业信用风险。
不少企业在追求规模的持续扩张和利润快速增长的同时,忽视了不断扩大的资金缺口和债务规模,尽管技术、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上依然有竞争力,但由于超负债经营,财务基础脆弱问题突出,一旦遇到资金链断裂,就会像“达尔曼”、“德隆”、“托普”、“三九”等多家上市企业相继陷入到正常经营难以维继的困境,并突发债务危机,商业银行资产为此遭到严重损失的实例很多。
尤其是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的背后,是大量的银行信贷。目前已出现产能过剩的行业,由于以往盈利能力较强,’往往是商业银行相继追逐的对象,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过度集中与投入。而产能过剩行业作为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相关行业的企业在结构调整中很可能出现严重的资金缺口,经营将面临严峻的考验,一些企业很可能因此破产。影响较大的如“铁本事件”,该项目不仅违规,而且属产能过剩行业,被查处后项目下马,致使6家银行43亿元巨额贷款成为新的不良资产。上述分析表明,我国银行业有10%左右的不良资产来自于国家主导的产业结构调整,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脱节所带来的后果令人担忧。
3、房地产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潜伏着房地产信贷风险。
2007年以来,国家虽然针对房地产等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增长速度过快等问题,及时采取一系列调控措施,严把土地、信贷“闸门”,房地产市场调控取得初步成效。但是,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一些较为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夹,不少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因开发商资质问题,手续问题,银企人员内外串通违规交易,以及办理房地产假按揭问题,把巨大的次级贷风险危机转嫁给了商业银行。而一些商业银行由于没有认真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也未能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出现了重经营发展,轻内部控制,盲目跟进和集中过度授信现象,致使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次级贷问题,风险逐步增大。
2007年,银监会会同央行重点调整和细化了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住房消费贷款管理政策,对于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条件予以优惠,严格了非自住住房、商用房、二套房的贷款标准,并提高了此类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价上涨10.5%。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0.5%,涨幅与上月持平;环比上涨0.2%,涨幅比上月降低0.6个百分点。主要有:一是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低0.8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3%,涨幅比上月低0.7个百分点。分类别看,经济适用房、普通住房和高档住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3.9%、12.1%和11.8%,环比分别上涨0.0%、0.3%和0.2%。二是二手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高2.1个百分点;与上月比,二手住房销售价格与上月持平。三是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7.0%,涨幅比上月高0.6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1%,涨幅比上月低0.3个百分点。办公楼、商业娱乐用房和工业仓储用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8.3%、8.0%和5.2%,由于存在渐进式通胀的压力,房地产市场的波动。2007年,银行业中长期贷款增加一个很重要的增量因素是个人中长期贷款的迅猛增加,对此,2007年我国央行虽已出台第二套房贷的补充细则,但下一步则需金融机构在执行中严格把关。如何更有效地缩小中长期贷款利差、抑制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冲动,应当引起国内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
针对当前房地产潜在信贷风险加大的情况,中国银监会正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和实地调研等手段,逐月、逐季对房地产信贷质量进行密切跟踪和风险排查,旨在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提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4、全球大环境的不确定性,对中国“高增长低通胀”将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世界经济波动、特别是近期欧
洲和美国经济出现剧烈波动,对中国经济增长将会产生不利影响。据2008年3月《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2007年全年有4600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机性资金流入我国。”据悉这一数据是2006年全年流入额的4倍以上,2002~2006年5年总额的2倍以上。除了揭示出流入速度加快,更在于警示了上述巨量资金具有突然集体撤离的可能性。而一旦“投机者在房市、股市、汇市获利之后撤出,或许会重演东南亚金融风波。”
世界经济从2002年进入新一轮增长期以来,已持续5个年头快速增长,成为战后世界经济周期史上较长的一次长周期扩张。从趋势看,在经历了一个增长周期后,世界经济面临的风险日益增大。世界经济波动、尤其是美国经济如果出现较大波动,中国经济“高增长低通胀”态势将难以持续。原因有:一是全球金融体系中的流动性过剩严重,可能会造成通货膨胀和某些地区的金融危机,而规模巨大的短期投机资本的活动将可能影响全球经济的平稳运行。二是日趋恶化的全球经济失衡对经济增长和世界金融市场已构成了威胁。三是美国作为全球第一大经济体、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经济减速对中国经济将带来三方面的不利影响:(1)影响中国出口减速进而影响经济增长;(2)美国经济减速带来的美元贬值以及可能降息等因素,将会促使国际游资继续流入中国,增加人民币升值压力和中国资产膨胀的压力;(3)经济减速背景下,中国巨大的经常项目顺差会在政治上变得更加敏感,贸易磨擦加剧,汇率升值的政治压力进一步增大。因此,美国经济的走势是影响未来世界及中国经济的最大变数。另一方面,国际能源和其他重要资源供给紧张程度加剧(上游价格特别是来自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其中主要是石油价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对“高增长低通胀”的稳定性将产生较大影响。本轮经济面临的最大通货膨胀压力将是来自能源和基础原材料价格的上涨。
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相信,全球通胀浪潮已经袭来,中国货币政策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高通胀时代的到来和政策抉择的复杂国际环境,中国货币政策应作出什么样的抉择?
此间观察家认为,首先,对于2007年开始的这一轮高通胀的原因、严重性应有更加深刻的认识。输入型通胀对2008年及未来我国通胀的压力在加大,通胀持续时间、波及范围可能超出预期。尽管由于2007年基数的因素,CPl涨幅可能呈现逐渐放缓的走势,但对于高通胀尤其是输入型通胀的威胁不能掉以轻心。具体政策上,为了抑制输入型通胀,不少国家寻求本国货币与美元脱钩,人民币升值的趋势可能在中短期内难以改变。本币升值部分抵消了美元计价的高油价对国内价格带来的压力。
其次,中国货币政策受到全球尤其是美联储政策的制约。货币调控要寻求全球范围内的合作。周小川上周五指出,美联储大幅降息和注入流动性的做法造成新兴国家通胀加重,呼吁全球进行更高层面的宏观调控,以应对次贷、通胀、商品价格等问题。专家称,全球货币政策的合作首先体现在利率政策上;美国持续降息和美元贬值,中国的利率政策就只能谨慎,转而寻求数量工具实现紧缩的目的。
第三,抑制这一轮全球性高通胀不能只靠货币政策。世界各国都在寻求货币以外的其他政策渠道缓解通胀问题,加强货币、财政、贸易、产业、环保各种政策手段的配合。中国也不例外。货币政策应对以食品为首的价格上涨能力有限,应发挥其他政策工具的作用,其中促进农业生产以扩大供给、加大对低收入者的补贴显得尤为重要。
国内经济扩张特别是工业建筑业等的扩张力度比较大,这对生产资料的需求很大。以石油、铁矿石等为代表的国际市场能源和基础原材料价格上涨压力很大,必然会传导到国内,推动国内价格上涨。因此,未来国际油价存在较大变数,再加上其它原材料价格的不断上升,将成为通货膨胀的主要压力,这对我国高增长带来的通胀将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的资产带来潜在的风险危机。
二、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问题的成因
1、关联交易和关联互保、融资放大了信用风险。
企业集团关联关系日益复杂,控制关系日趋隐蔽化,使商业银行难以掌握集团的真实家谱、控制关系和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和互保融资放大了信用风险。首先,集团关联企业财务信息可操作性大。由于关联交易在集团业务活动中占有一定比重,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调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使财务信息失真。其次,关联担保融资行为加大了信用风险。集团内企业之间通常采用互保形式申请银行授信,包括集团为其子公司、孙公司担保,子公司、孙公司为集团担保,以及子公司、孙公司间的互保。这些互保形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放大的信用风险通过贷款担保链条在集团内部不断地传递,集团系统性风险未能有效向外分散。银行对集团发放的是信用贷款,实质上处于担保不足或无担保状态。第三,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抽逃资本(金),通过“隧道挖掘”剥夺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一般情况是,在子公司获得贷款后,控股股东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往往利用关联交易和非公允定价转移资产,抽逃资本(金),降低子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第四,有的集团在债务重组中恶意悬空银行债权。一些集团借助各种力量要求银行减免债务,侵蚀银行利益,还有的集团为了逃废银行债务,利用内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通过兼并收购、破产方式在关联企业内部转移资产、债务,虚化担保企业的担保能力和承债企业的承债能力,把风险甩给银行,造成银行损失。
2、企业集团贷后管理难度大,“羊群效应”使银行非理性盲目跟进。
由于银行对集团性客户的经营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迷信企业集团,把集团性客户简单等同于优良客户。受“羊群效应”影响,商业银行纷纷争相向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放宽贷款条件,从而导致一些集团性客户身价倍增,助长了部分集团客户恶意逃避银行监督。而银行则为保住客户资源,过分迁就,对企业资信真实情况和信贷资金运行状况不甚了解,有的甚至先做出授信决定,后补办评估论证资料。致使银行信贷监督留于形式。加之,集团性客户多头开户现象普遍,客观上为企业集团转移资金用途、逃废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
往往因为企业集团风险暴露具有延迟性,一旦爆发就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加上风险的系统性、“见光死”成为一种必然现象。首先,集团经营好比走钢丝,牵一发而动全身,链条上的任何冲击,无论是确定性事件,还是偶发性事件,都有可能使集团资金链断裂。
其次,贷款用途监控是银行贷后管理的重要内容。一些集团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将短期贷款用于投资(机)。而关联交易的隐蔽性,银行很难及时发现这类问题,无形中增加了对贷款用途监控的难度。第三,异地集团客户存在关联关系信息和关联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一些集团编制会计报表的随意性大,有的有几套账,向银行报送的财务报表可信度低,加上客户跨区域、跨行业经营,不仅使银行贷前调查难以深入,贷时审查难以到位,而且贷后管理也难以实现。第四,国内银行普遍缺乏集团风险专业人员,缺乏集团风险管理的集中协调和统一指挥,仅靠集团涉及到的各家银行分支行协同管理,效果是极为有限,无法在商业银行贷后管理中形成合力。
3、银行风险识别和管理技术手段滞后,导致风险内控滞后。
同国外相比,国内商业银行的风险识别和管理技术手段滞后,不能及时有效地识别和防范企业存在的早期风险预警。主要表现在:一是判断客户贷款风险的手段比较单一,通常仅依赖于客户提供的会计报表、帐户信息和授信信息等要素,由于多种原因,有些企业通常会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误导银行,导致银行客户经理无法掌握客户真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从受理审查之日就处在高风险之中。由于集团关联关系复杂,集团账户众多,资金流动随意,占用现象比较普遍,使贷款监控非常困难,处于高风险状态可能还不知觉。二是资金用途监控不到位,银行贷款沦为风险投资。许多集团从事跨区域甚至跨国经营,本地和异地融资、对内和对外融资、股本与债务融资相互交织,贷款承贷主体与实际用贷主体常常分离,也增加了贷款用途监控的难度,使商业银行缺乏深入的行业和企业研究,难以对集团资本运作和跨行业多元化带来的信用风险进行准确判断,进行风险控制就更加困难。一些企业集团急功近利,以期短期内获取超额利润,甚至认为“资产运作是加法,资本运作是乘法”。偏离主业盲目做大,超出其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最终却失去原来的行业地位和竞争优势,造成资金链断裂。在盲目扩张过程中,一方面,集团客户接受银行监督的意愿和配合程度较差,银行为了自身利益争相贷款,导致一些集团客户身价和债务倍增,有时银行为了掩盖潜在风险而借新还旧、被动贷款,甚至帮助集团从外部融资倒贷。有的银行对集团的资信真实情况和信贷资金运行状况不甚了解,致使贷后监督形同虚设。
4、信贷营销理念错位,导致银行贷款“垒大户”现象。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必须坚持审慎经营、风险控制优先的基本理念,但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经营理念僵化,管理手段行政化,导致各商业银行信贷政策导向和营销理念趋同,稳健经营理念不能贯彻始终,主要表现在:一是商业银行在市场定位上贪大求全,对授信客户的选择缺乏科学的标准。尤其是普遍缺乏深入细致的政策分析和具体量化的市场分析,不是根据自身的特点、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客户,而是一味地追求规模大、排名前、实力强的客户,各家商业银行常常在少数目标客户上“扎堆”。二是缺乏行业研究和信贷组合管理。对如何科学搭配、合理运用信贷资产,将资产风险降到最低缺乏全盘考虑,造成了近几年基层商业银行不能识别“大户”风险,新增贷款大量涌入交通、能源、教育、房地产等行业和少数贷款大户。从长远看,贷款投向的高度集中,一旦发生贷款损失,对贷款行甚至整个银行业都将产生难以预计的系统性风险。这种“垒大户”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大客户的盲目融资行为,加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同时也使一大批市场前景好、未来盈利能力强的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5、对国家经济、行业及产业政策研究欠缺,导致政策和合规风险加大。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热点切换快,产业结构变动剧烈的新形势下,近几年商业银行之所以向钢铁、电解铝、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和房地产企业投放过多贷款,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国家行业及产业政策深入研究,加上我国条块分割划地为牢现象严重等现实国情,部分银行信贷资金未能遵从产业政策的有效引导,盲目跟风严重,造成信贷资金的过度集中与投入,加剧这些行业的产能过剩和产业结构进一步失衡。结果使得国民经济中快速增长的行业往往没有成为银行利润的增长点,反而成为新增不良贷款的集中领域,直接构成金融风险隐患,进而威胁到国家的经济安全。
6、传统的授信管理机制无法适应现行集团风险管理需要。
当前国内商业银行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对授信业务,重发放,轻管理,风险控制多倚重审批环节,而对贷前、贷后管理相对较弱,风险管理的基础在于真实、及时、充足的信息,由于银行缺乏信息交互机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集团信息分布零散,影响了银行对集团信息的全面掌握。从而诱发银行出现错误的决策,甚至出现一些银行在减持某集团的贷款,一些银行还在大力营销增持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是集团信用风险管理主体明显缺位。总行、分行、支行谁负责集团风险管理,并不十分明确。看似单户主要是由支行管理,支行的市场营销力度重于风险管理,集团关联企业在多家银行开户,很难全面了解集团整体情况,在业绩排名的压力下,支行容易忽视整体利益,加上一些集团客户的家谱和经营结构复杂,使某家银行很难在短时间内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和评价。二是由于管理主体缺位,某家银行普遍缺乏集团客户发现机制。授信审查人员在审查贷款时,发现甲企业与乙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这才要求做集团的统一授信,发现效率比较低。三是集团风险管理除了统一授信外,其他方面的管理线索并不明确。从集团风险案例看,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识别和判断是集团风险管理的关键。四是风险管理工具缺乏。国内银行的信贷系统大多是针对单笔业务、单一客户开发的,对单一客户的风险、盈利、成本尚且无法准确测算,集团风险管理就更难细化。既不能有效支持集团风险管理,也缺乏集团风险监控功能。客户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起步较晚,正在积累数据过程中,还没有广泛应用于风险管理实践和其他工具,如管理会计系统、客户关系系统、风险预警系统就更为缺乏,集团风险更多是靠人的判断。五是管理思维和管理习惯传统化。
三、加强和完善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监督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对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政策的研究,密切关注产业政策变化。
当前要密切关注压缩过剩产能动向,及时调整信贷结构,防范信贷风险。一是要及时了解、准确解读国家经济金融调整政策。密切
关注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加强行业及其信贷投放的跟踪分析,强化行业信贷授信的总量控制。二是规范贷款操作,加强风险监测。为确保银行有足够的前瞻性,将“压力测试”引入风险管理,未雨绸缪,制定应对危机的策略。三是要高度重视对产能过剩行业已授信客户的授后管理,及时跟踪了解政策、市场和企业经营的变化,有效识别和衡量信用风险,研究制定积极的防范化解方案,尽早采取相关措施,规避过剩产能调整带来的风险隐患。同时,要特别加强对产能过剩行业集团客户、关联客户授信监控和管理,防止集中性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二)科学设定集团风险限额,建立快速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要有效的避免商业银行过度授信“垒大户”的情况,银行必须强化理性竞争、审慎授信的风险观念,加强同业交流与合作,探索有效的方法,科学设定和管理集团风险限额。主要是:第一,建立集团风险限额确定机制。集团风险限额必须与其经营规模、财务状况、负债结构与现金流量相匹配。如根据信用评级和债项结构确定风险限额;根据集团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状况确定风险限额;根据集团净资产、负债率和负债结构确定风险限额,以及综合各种方法进行确定。第二,区别设定和使用集团风险限额。对于紧密型集团,要集中授信、分散使用,先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集团净资产规模和年度营业收入规模、经营性现金流量、负债结构及对应的偿债能力,确定集团风险限额。然后再考虑集团内单一客户的独立偿债能力、贷款串用风险、关联担保能力风险以及风险的传染性,审慎确定集团内主要成员的风险限额。对于松散型集团,则要分散授信、汇总管理。先分别测算集团成员企业的最高授信额度,再汇总测算集团整体的风险限额。第三,完善商业银行分支行和客户经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减少贷款规模在考核中的占比,突出风险价值导向考核,通过考核机制的完善,促进主办行、协办行积极参与集团风险全过程。
借鉴国际先进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经验,结合辖区内市场环境,一是加快风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利用现有客户资源和历史数据,构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涵盖风险监测、风险分析和不良资产处置等风险管理环节,构建全程风险管理网络体系,为风险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研发易于量化、可操作的风险控制与管理方法,探索建立、使用信用风险计量模型,在规范风险管理和操作流程的基础上完成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与风险计量系统的集成,真正发挥风险监测的预警功能,全面提升银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三是针对目前市场信用环境差、企业存在贷款欺诈行为问题,开发具有反欺诈功能的风险监测系统,通过量化和建模的方法,甄别虚假的财务数据,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将风险管理关口前移。
(三)加强企业集团客户风险预警和贷后管理,完善IT支持系统。
有效规避企业集团信用风险,就必须加强风险预警和贷后管理,并借助IT系统支持。一是要在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银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当前商业银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开发风险预警模型,建设集团风险数据库,通过关键指标提前预警风险,及时做好风险评价,建立不良企业集团“黑名单”制度,制定前移风险管理措施。将集团的经营性现金流、关联公司账户资金进出作为财务预警重点;将关联信息、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作为非财务预警重点。二是充实风险管理专业队伍,强化企业集团的贷后管理。对集团的风险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落实风险预警要靠到位的贷后管理,这就需要一批各类专业人才,将集团作为“一个债务人”进行集中管理,严密监控集团的重大体制变化、经营财务状况、重大投资活动、核心资产变动、社会与法律活动,严密监控集团内的关联交易活动、大额资金往来、资本市场举措,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等。针对集团客户不同的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采取不同的贷后检查频率和检查方式,并将检查发现的重大变化情况及时录入信贷系统。三是完善集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此信息系统应包括集团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信息,以及集团风险管理中生成的评级信息、调查报告、检查报告、风险预警等信息,至少应实现以下目标:随时可列出每个集团所属企业清单,可以展示集团的全部“家谱”;随时可给出每个集团所属企业在银行的每笔贷款;可以给每个集团所有企业设定最高信用限额。同时,系统应有充分的内外部接口,内部与银行会计系统、评级系统联通,外部与央行信用信息数据库、银监会大额授信违约统计系统、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系统、工商登记系统、企业纳税系统等连接,共享社会信息资源,逐步实现集团信息录入、查询、筛选的自动化。
(四)坚持风险导向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审计、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用途管理与还款来源审计监督,密切关注集团投资行为。商业银行贷款应主要支持集团核心业务、核心项目、核心资产的流动资金需要,避免与高成长、高资本运作、处于高投资期的集团发生授信业务;突出支持平稳增长、专注主业、适度投资的集团,坚持流动资金不用于集团项目投资与并购支出。贷款发放后,要及时进行资金用途和流向管理,掌握集团核心现金流,确保第一还款来源的充分性。第二,要对贷款用途纳入合同条款管理。设置预防性条款,如信息披露与告知、资产转让限制、财务比例限制、关联交易限制、利润分配、交叉违约等条款,确保集团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第三,加强集团账户资金流监测分析。将商业银行的信贷系统与会计系统进行对接,通过技术手段监测集团账户资金进出,跟踪信贷资金流向,监测其是否按合同使用,分析其真实还款来源。对存在异动流向的,及时采取措施。同时要坚持风险导向原则,进一步发挥银行业监管和内、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主要有:一是提高审计和监管的覆盖面,现阶段无论是对公还是零售业务,产品创新层出不穷,但制度是否健全、流程是否完善、风险隐患是否存在等,从内外部审计的角度看审计和评估工作还存在一定的盲点和空白。在年度审计计划安排上,一定要对公司贷款和零售贷款有所侧重、有所突破。二是对商业银行内控较差、内控状况下降、业务条线评价不高和业务发展停滞或过于迅猛等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机构,加大审计频率,除常规审计外,适当安排授信业务的专项审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进行交叉现场审计检查。三是对新业务的审计应认真研究业务特性及对商业银行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了解前、中、后台的配合程度,掌握重要风险点及控制措施,明确审计程
序、最大程度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水平。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防范政策和合规风险。
最近,银监会在指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房地产信贷支持经济发展、解决民生需求的同时,加强了对房地产信贷的监督控制。针对近期房地产潜在信贷风险加大的情况,银监会正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和实地调研等手段,逐月、逐季对房地产信贷质量进行密切跟踪和风险排查,旨在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提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2008年,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的主要措施有:
一是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控制房地产贷款总量。二是要加强对宏观经济金融调控政策和区域房地产市场的分析,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房地产行业信贷经营策略。三是严格房地产贷款项目合法、合规调查和审查,防范政策性风险。四是严格房地产贷款客户准入条件,优化客户结构,提高质效。五是强化贷后管理。对房地产项目应采取封闭性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防止项目资金被挪用。六是密切关注房价走势,当前要特别重视把握个人贷款客户的资信状况以及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落实首付款比例,前移房贷风险关口,有效防范个人住房贷款信用风险。
(六)建立健全企业集团客户风险管理机制,培育健康的银行风险管理文化。
一、商业银行会计风险产生的外部原因分析
1.银行会计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不能满足防范银行风险的要求
一方面,分级管理的体制使作为经营主体的各级分支机构部门利益膨胀,在利润指标、支付保证、恶性同业竞争、职工福利等种种压力下,往往通过弱化会计的核算、监督功能来达到其目的;同时,绝大多数国有银行的会计处理系统目前都与分级管理体制相适应,按行政区域分散核算、层层汇总上报,使会计工作实际处于地区分割状态,从而为人为地篡改会计数据提供了方便之门;加之基层行领导、会计人员“本地化”的现象普遍存在,最终使弱化会计职能的各种违规行为占尽了“地利、人和”的有利条件,极易导致风险和损失。
2.银行会计制度的建设迟缓,无法满足银行风险防范的需要
首先,实行新会计制度后,银行记账原则由“收付实现制”变成“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未将会计谨慎性原则贯穿于业务发展的始终,不采用会计谨慎原则来指导银行经营行为,小则事关银行自身的厉害得失,大则事关整个金融业的安危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否。其次,不允许银行对其资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的计价方法计提减值准备,使我国银行的多项金融与非金融资产(如抵押贷款、拆放资金、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等)完全暴露在减值跌价的风险之下,而无任何防范跌价减值风险的应对措施。再次,允许银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范围过窄、比例过小、方法过死,审核的手续过繁,使我国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显得极为脆弱。最后,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制度规定相对滞后,使得银行会计对日益增多的衍生金融工具业务所可能带来的高风险缺乏有效的披露。
二、商业银行会计风险产生的内部原因分析
1.内部稽核不力
虽然近几年来我国银行界对内控制度的建设空前关注,然而各银行却没有根据经营环境的变化对内控制度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使之系统化、程序化。一方面,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目前仍作为一个个被分解的单元分散在各项管理制度之中,如会计内控制度规定了不同岗位的职责,不相容业务的分离,业务程序的先后制约,却未形成一套生产流水线式的防范风险程序(一般应由目标系统、决策系统、执行系统和监督系统组成),难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相互制约机制不健全,一些重要职责和岗位没有严格分离,混岗或集多职于一身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银行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的内部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决策管理层的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措施,常常出现“控下不控上”的局面,使内控制度形同虚设,留下事故隐患。
2.教育滞后,人员素质偏低
近年来,国有独资银行在快速商业化的变革中,为抢占市场份额,实行外延式急速扩张的策略,真正精通银行会计业务的专门人才严重不足,一些新手未经岗位培训,对于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没有很好的掌握,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致使会计核算的随意性较大;另外,在会计队伍趋向年轻化的同时,也容易受社会上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从而在会计业务操作中违规甚至违法。
另外,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在银行会计业务中得到广泛应用,原来需要几天甚至几十天才能完成的业务,现在需要几小时甚至几分钟就能完成,但相应的风险因素也随之增加,高科技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利用高科技犯罪,给银行造成的损失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
三、防范银行会计风险的对策
在银行风险的压力下,会计如何通过其自身的职能去防范与抵御风险,是银行会计面临的重要课题。鉴于此,笔者认为,防范银行会计风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适应商业银行经营要求的会计管理体制
首先,应尽快改变目前国有商业银行所有者主体虚拟的现状。所有者主体虚拟,往往使得企业的利益在利用会计系统监督各项业务经营活动的开展、会计风险防范等至关重要的问题上无法真正落到实处。一个现实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国家控股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将国有商业银行推向资本市场,从而优化银行内部治理结构,使会计风险防范获得强劲的原动力。
其次,应改革现行分级分散的会计核算体制,在建立全行统一会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实行大集中、管理型的三级核算新体制,也就是在全行实行总行、大区核算中心、基层分行三级核算主体构成的三级核算制,这种体制下总行制定的考核指标等直接面向基层分行,但有关的指标计算、数据加工则由大区核算中心来完成,从而可以在保护基层增收节支防范经营风险积极性的前提下,有效防止会计信息被人为篡改,同时它还可以极大地增强会计信息的实效性,减少机构和职能重叠,提高银行服务效率。另外,各商业银行还可以考虑采用基层领导轮换制、会计人员委派制、稽核特派员制度等办法,从人员上保证全行集中统一的会计管理落到实处,进一步防范、化解“本位主义”引发的银行会计风险。
(二)加强对银行风险的内部会计监督,构建防范银行风险的监督保障系统
要防范银行业的风险,必须健全会计内部控制机制,建立三个相对独立的控制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在一线会计核算全过程中融入相互牵制、相互制约作用的制度,建立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以防为主的监控防线。会计人员处理业务必须事前建立授权分责的记录,以明确业务处理权限和应承担的责任,对一般业务或直接接触客户的业务,均要经过复核,重要业务必须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禁止一个人独立处理业务的全过程。第二个层次是设立事后监督,对会计部门各个岗位、各项业务进行日常性、周期性核查,建立以堵为主的监控防线。事后监督可以在会计部门内部设立一个具有相应职务的专业岗位,要配备工作能力全面的人员担任此职,对监督的过程和结果以及反馈要纳入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第三个层次是以现有的稽核审计为基础,通过内部常规稽核、离岗审计、落实举报等方法和手段,对会计部门实施内部最后控制。以上三个层次构筑的内控体系,对于及时发现问题,防范和化解会计风险,将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三)加强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与揭示,提高信息的使用价值
离开了来自银行内部及时、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就根本无从谈起。为此,要进一步修订现行银行定期编制的会计报表,要充分反映银行表内业务的会计信息,同时要充分反映披露与银行风险有关的会计信息,如风险资产总额及资本充足率、逾期贷款平均余额及资本风险比率、备付金及备付金比率、贷款风险集中度、贷款结构及不良贷款资产状况以及对外投资可能发生的损失等。要全面推行现金流量表,以利于评价本期收益质量以及银行资产流动性的信息。要充分披露表外业务信息,改变表外业务仅以会计报表附注的形式予以反映的现状,应要求银行编制一张表外业务情况表,增强表外业务的透明度,以全面反映表外业务的潜在风险。另外,由于衍生金融工具存在的巨大风险,有必要改造现有的会计报表模式,对衍生金融工具相关信息也要进行充分披露。
(四)以人为本,提高银行人员的素质
关键词:资本监管 监管资本 经济资本 资本套利 1998年资本协议 新资本协议
中图分类号:F830.4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7)04-037-04
资本监管是审慎银行监管的核心,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要求资本比例等,降低了单个银行失败的概率从而提高银行体系的安全性。本文讨论1988年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历史贡献和存在的缺陷;介绍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国际影响,最后提出几点总结性意见。
一、1988年资本协议及其影响
(一)1988年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1998年7月15日,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在银行监管史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88年资本协议”。1988年资本协议的主要目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增强国际银行业的安全性和稳健性;二是提高银行竞争的国际公平性,消除银行国际竞争不平等的根源。1988年资本协议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确立了监管资本的概念及其构成。在1988年资本协议框架下,监管资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核心资本,主要包括实收资本、公开储备;第二个层次是附属资本,主要包括非公开储备、重估储备以及一些债务资本工具;第三层次是“三级资本”,特指用于抵御市场风险的短期次级债券。二是粗线条地规定了资产的风险权重。1988年资本协议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务主体的不同,将资产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档次,用于计算风险加权资产。三是将表外项目纳入了资本监管的框架。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以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迅速膨胀,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银行的或有负债达到了股东权益的好几十倍,对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形成了冲击。11988年资本协议充分认识到表外业务的危害性,对表外业务采取特别的处理方法,对表外业务提出了明确的资本要求。四是统一了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反映了发达国家银行市场的风险状况,也体现十国集团内部相互妥协的结果。
1988年资本协议后,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先后进行了几次调整和修订,如1991年将贷款损失一般准备纳入附属资本;基于对OECD成员国国别风险差异的认识,1994年调整了对所有成员国给予同一风险权重的做法。具有革命性的修订是1996年出台的“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补充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提供了激励。
(二)1988年资本协议的历史贡献
90年代以来,全球100多个国家参照1988年资本协议建立了资本监管框架。1997年,1988年资本协议被写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成为“资本监管的国际标准”。
1、提供了衡量银行体系稳健性的统一标杆。1988年资本协议后,“监管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作为资本充足率监管主要指标得到国际银行业的普遍认可,8%的最低资本要求仍被共同遵守,相当一部分国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资本要求。国际组织在评估各国银行体系稳健性时,资本充足率水平也是最重要指标;评级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稳健性的分析也很大程度上基于资本充足率水平的判断。正是在1988年资本协议的推动下,资本监管才发展成为审慎银行监管的核心。
2、增强了全球银行体系的安全性。为确保在1992年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发达国家银行通过增加资本工具发行、压缩信贷规模和调整信贷结构,扭转了资本充足率长期下降的趋势。到1992年底,十国集团国家绝大多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了8%。十国集团国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由1988年底的9.3%提高到1996年底的11.2%。上个世纪90年代先后爆发了北欧国家、墨西哥以及东南亚金融危机,但并未引发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与主要经济体银行体系抵御风险能力增强也不无关系。
3、推动了风险监管理念的形成和发展。1988年资本协议体现了监管思想的重大转变。首先是监管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此前的银行监管强调对银行的外部约束,而对银行本身风险关注不够,1988年资本协议首次在全球范围内要求银行持有与其资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提高了对银行风险的重视程度。二是突出动态监管的理念。商业银行的风险是不断变化的,要求商业银行持续地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可以对商业银行实施动态地约束,防止风险的盲目扩张和累积。三是推动对表外风险的关注。表外业务是“双刃剑”,能够使银行一定程度上摆脱资产负债表的束缚短期内实现高速增长,但对银行破坏力也极强。1988年协议强化了商业银行对表外业务风险的认识,改进表外业务风险管理。
(三)1988年资本协议的缺陷
1、涵盖的风险种类少,未全面反映银行面临的风险。1988年资本协议仅考虑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没有考虑商业银行面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它风险。随着风险计量手段的改进,商业银行管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有效性大为增强,但随着利率管制的放松、银行业务自动化程度的提高、以及银行经营范围的扩大,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业务外包风险以及交叉风险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直接威胁银行的生存,应在监管制度上予以高度关注。
2、缺乏风险敏感性,不能有效区分资产的风险。1988年资本协议简单化的风险权重无法反映一些信用风险的决定因素,如对于所有公司贷款,不考虑公司的行业、市场地位、规模、财务实力统一给予100%的风险权重,安排相同数量的监管资本显然不能反映资产的真实风险程度;对各类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简单进行相加,未能考虑资产分散化效应;对各类银行施加同样的资本要求,在监管制度上未反映银行风险管理水平差异。缺乏风险敏感性的资本监管制度对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产生反向激励,更多地发放高风险贷款,以提高商业银行的账面资产回报率,导致资产实际风险程度上升,与强化资本监管的初衷背道而驰。
3、导致监管资本套利,弱化了资本监管的有效性。所谓监管资本套利是指商业银行在无需或只需很少地降低整体风险水平的情况下,减少监管资本要求的做法,金融创新使得银行越来越容易通过“化妆”提高其报告的资本充足率,但风险并未下降。监管资本已不能代表银行吸收风险的实际能力。监管资本套利方法包括:一是所谓“为我所用”(cherry-picking)的方法,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手段将高质量的金融资产从表内剔除。二是重构金融合同,将资产负债表内信用风险转化为资本要求较低的表外头寸。三是对一些特定的金融工具(如信用衍生品),将其头寸从银行账户(banking book)转移到交易账户(trading book),通过采用内部模型法降低资本要求。
4、采用经合组织俱乐部法,不能充分反映国家转移风险。1988年资本协议对国家转移风险采取了极端简单化的处理方法,对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债权分配0%的风险权重,而对非OECD成员国的债权给予100%的歧视性风险权重。这一方面造成国与国之间巨大的风险权重差距(最多为100%),致使信用分析评判中的信用标准扭曲为国别标准;另一方面则容易对银行产生误导,使银行放松对OECD成员国贷款信用风险的警惕,而将非OECD成员国的优质资产拒之门外,从而减少银行的潜在收益,扩大银行的经营风险。
5、仅规定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标准,而未明确具体的实施措施。Frankel(1998)认为,1988年协议隐含的前提是成员国已经建立起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而许多不具体实施条件的新兴市场国家也广泛采用该协议,造成了各国资本充足率计算结果的不可比;国别自裁权的存在和缺乏正式的实施机制使得1988年协议的有效性下降,如协议未对各国如何处理高风险机构提供具体的指引,在实施范围扩大的情况下,一些不受约束的(rogue)银行体系进入了国际市场,损害了国际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
二、新资本协议及其影响
(一)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9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计算机、电讯技术和风险计量理论上的进步,推动了日益复杂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导致1988年的有效性下降,监管资本套利越演越烈,继续执行该协议对于大银行而言,可能产生较大误导作用。前巴塞尔委员会主席Swaan(1998)认为,监管当局既不能无视市场参与者对1988年资本协议的批评,也不应否认改进资本协议的必要性,应适应业界风险管理技术的进步,对风险处理方法进行调整和修正,以维持资本监管的有效性。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开始大刀阔斧地修改1988资本协议,1999年6月公布了新资本协议第一稿,2001年1月公布了第二稿,2003年4月公布了第三稿,并在全球范围内先后进行了三次定量影响分析,最终在2004年6月26日,公布了新资本协议的最终稿。
新资本协议与1988年资本协议保持了一定的连续性。一是继续维持1988年资本协议确定的8%最低资本要求;二是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计算方法仍按1996年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补充规定执行;三是基本保留了1988年资本协议的资本定义;四是在资本充足率计算仍采纳监管资本\风险加权资产的形式。与1988年资本协议相比,新资本协议内容更加广泛、更加复杂,重大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建了完整的资本监管框架。除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以外,新资本协议总结吸收了近十几年来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成功经验,提出了监管当局加强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建立了资本充足率监管的程序和标准;进一步细化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强调通过市场力量约束银行的经营行为,形成了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
2、扩大了风险覆盖种类。除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新资本协议明确提出商业银行要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要求,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围。在第二支柱框架下,商业银行必须审慎评估所面临的其它风险,如贷款集中风险、银行账户的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提出额外的资本要求。
3、改进了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新资本协议摒弃了1988年资本协议一刀切的做法,提出了几种不同计算方法,供各国选择使用。计量信用风险的“标准法”,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内部评级法”(IRB)允许风险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银行内部风险参数计算资本充足率,根据历史数据,计算出反应借款人和贷款风险的量化指标;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FIRB)和高级法(AIRB)。操作风险的资本计提方法包括“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
4、拓宽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适用范围。近年来各种形式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集团公司不断出现、银行间产权关系日趋复杂化,新资本协议进一步强调了并表监管,以消除由于银行集团内部相互持股造成银行资本充足率高估的影响,不仅要求单个银行应达到资本充足率要求,还在次级并表和全面并表的基础上,将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范围扩大到银行集团内部不同层次的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的持股公司。
(二)新资本协议的影响
新资本协议更全面、更敏感地反映了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充分体现了近年来商业银行风险计量技术和管理手段的进步,使得“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趋于一致,将银行资本要求与其风险状况密切挂钩,赋予风险管理水平高的商业银行自己计算资本要求的权利,大幅度地提高了资本充足率的风险敏感度,为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提供了激励。新资本协议进一步强化了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来积极倡导的风险监管的理念,代表了资本监管方式在两个方面发生重大转变,一是由基于规则向基于过程的转变,二是从设定监管资本向基于经济资本配置的转变。新资本协议同时包含了制度约束和激励结构两方面因素,只有平衡实施三大支柱才能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各国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实施新资本协议面临重大的挑战。
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确定的时间表,十国集团国家2007年初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实施高级方法(信用风险高级内部评级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可推迟到2008年初实施。根据欧盟的规定,不属于十国集团的欧盟成员国也必须在2007年初实施新资本协议;非巴塞尔委员成员国中的发达市场,如香港、新加坡等,为提高银行体系竞争力,维护区域金融中心的地位,将同步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俄罗斯都表示,将在2006年以后的几年内实施新资本协议。金融稳定学院的调查结果(2006)表明,全球范围内近100个国家/地区将实施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委员会2006年10月份的新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虽然未明确要求必须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为新资本协议实施预留了空间。由此可见,在不远的将来新资本协议将成为新的资本监管国际标准。
全球范围大多数主要经济体都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实施方案。就信用风险而言,大多数国际化大银行都选择实施内部评级法。美国排名前20家的大银行都将实施内部评级法。到2010年底,欧盟成员国中83%的大银行(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美元)、71%的中型银行(资产规模在250亿和1000亿美元之间)将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澳大利亚前6家大银行、香港地区14家大银行将实施内部评级法。巴西前13家大银行将实施内部评级法(占银行业总资产的比例为83%)。就操作风险而言,虽然部分国际化大银行希望实施高级计量法,但受数据缺乏、技术不成熟等方面的制约,在开始阶段大多数银行都将实施标准法。
即便是国际化大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信息系统的建设、风险管理人才的短缺、信贷流程的再造、风险文化的重新塑造等。埃森哲公司和标准普尔的调查(2004)表明,就内部评级体系而言,欧洲大银行70%运行良好,而美国仅35%;就信用风险计量模型的校准,美国银行中只有不到30%是有效的,而欧洲也只达到59%的水平。为达到新资本协议设定的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付出巨额的合规成本。如法国储蓄银行集团(CNCE)的内部评级法项目总预算达1亿欧元;汇丰银行集团(HSBC)在全球范围内投入大约1000人从事实施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准备工作,建立了800个数据库和250个违约概率模型。普华永道估计,欧洲银行业为实施新资本协议投入了60亿美元。英国FSA的典型调查结果(2006)表明,5家大银行(资产超过1000亿英镑)实施新资本协议初始成本平均高达1.13亿英镑。亚洲银行家(2005)估计,韩国银行信息系统开发投入3.35亿美元,香港银行业为此投入了3.23亿美元。当然,风险计量技术的进步、风险定价能力的增强以及高级方法实施带来的资本节约,为国际化大银行开拓市场空间铺平了道路,将进一步扩大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业已存在的竞争优势。而对于短期内不实施新资本协议国家的商业银行来说,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的门槛将提高。
三、结论
(一)资本监管目标日趋多元化。资本监管目标从开始阶段的增强单个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逐步发展到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体系公平竞争等的多元化目标。在1988年资本协议的推动下,资本充足率标准逐步成为监管当局对各类银行(甚至包括其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实施清偿力监管以及确保银行之间公平竞争的重要杠杆。
(二)资本监管的手段走向内部化。早期资本监管是由监管当局从外部强制设定杠杆比例;1988年资本协议确定的风险加权资本比例,反映了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资产实际风险的关注。随着银行风险来源和风险管理手段的复杂化,仅靠简单的外部监督已无法实现监管目标,新资本协议进一步考虑了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质量的差异,赋予商业银行估计风险要素的权利,向业界发出了“风险管理很重要”的信号,推动资本监管的重点由结果向过程转变。
(三)资本监管制度变迁的动力由危机推动转向技术诱导。从历史上看,银行监管制度演进的主要推动力来自于银行危机,银行危机使得存款者与纳税人蒙受巨额损失,迫使监管当局调整监管政策以防止危机重现。1988年的资本协议就是上世纪80年代银行危机的产物,在那次危机中成百上千的银行纷纷破产。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工程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那些规模庞大、业务复杂的商业银行掀起了上世纪90年代风险管理的革命。1988年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反映的不充分的缺陷逐步暴露。在这种情况下监管当局别无选择只能依靠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推动了新资本协议的出台,并且银行业风险管理技术进步将决定着资本监管制度演进的方向。在一定意义上新资本协议的和实施仅是一个新的起点。
注:
1 如1987年,花旗银行的或有负债为4670亿美元,超过股东权益的50倍;JP摩根为2030亿美元,大通曼哈顿为1750亿美元,都超过了股东权益的40倍。转引自Kapstein(1991):Supervising International Banks: Origins and Implication of the Basel Accord, Essay in International Finance,No.1985, Princeton,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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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银行业的改革也进入到一个艰难的阶段,而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作为必争之地,一方面要符合当前大的经济环境,一方面也要结合我国农村社会结构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相关的服务项目。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应该更加积极地运用行政管理的有关知识对现代农村银行进行管理,但是目前的情况是,我国现代农村商业银行还在管理上存在许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
1.我国现代农村银行的行政管理制度僵化
在我国目前存在的农村银行当中,其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度的水平还是相对比较落后的。具体表现在:农村银行行政制度制定时间较早,无法适应现代的经济发展。我国很早就建立了农村银行,但是现代农村银行的行政管理制度更新换代不及时,基本上还在沿用上个世纪的管理制度对现代农村银行进行管理,而没有具体结合自深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这样的管理缺乏实用性,会对农村银行的实际管理造成混乱。农村银行行政制度的建立流于表面,实践性不强。有些农村银行甚至没有建立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没有结合农村银行的实际,没有结合实际做出来的行为规范也就不能运用于实际这是必然的。目前大多数企业对于制度的制定不是很重视,一方面不注重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采用过时的行政管理制度对现代的农村商业银行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不注重行政管理制度的执行,有些现代农村银行已经制定了相对比较完善的行政管理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认真的去执行,仍用传统的老办法去解决问题。这个现象的产生,一方面与我国企业长期缺乏制度性的管理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现代农村银行的管理者能力、水平的不足。无法真正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采取最简单的人治的方式管理现代企业,结果自然是无法促进现代农村银行的深入发展,反而成为制约农村银行发展的绊脚石。
2.制度不够规范化,法律意识薄弱
现代农村银行将在未来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管理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将成为农村银行未来的发展趋势。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农村银行管理制度化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意识也比较单薄,银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使部分规章制度颁布生效,但却无法有效的贯彻落实。再加上人员素质的不高,也导致各项规定难以推行下去。当前行政管理应当具备完善的业务流程,否则银行内部制度的制定既无法让制度建设成为常态,也无法让法律成为保护自身权利的武器。
3.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工作脱节
行政管理部门是银行乃至所有企业一切运转程序和规定的制定者,因此,如果对行政管理工作不给予充分的重视,银行内部的行政管理就会空有其形式,而无效率性,行政管理部门就会与其他的工作部门脱节。如果行政管理部门制度制定的不合理就会导致了制度的制定和制度的实施的双相脱节,从而将影响整个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4.农村商业银行的管理体制不健全
在现代农村银行进行制度建设过程中,有些银行领导干部的思想比较落后,仍处在计划经济的管理水平上,制定出的条例既不符合实际,无法跟上现代的经济步伐,又繁琐难以执行,具有不可操作性,导致制度成为空机子只是用来看的。而且,一直以来,不仅仅是现代农村商业银行,我国大部分企业都存在机构臃肿,内部行政架构运转低下的问题。虽经过几次精简机构,但效果不理想,改革推进阻力大,收效甚微,行政机构有增无减,企业内部权力集中缺乏制约,造成企业盛行,影响企业的民主化进程和科学化管理。再加上企业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和环节较多,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行政效率低下。面对现代经济发展带来的挑战,结合我国现代农村的市场发展需求,为了更好的服务农村经济,我国农村现代银行必须实现自身的发展壮大。
二、针对我国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对策
1.加强各部门相互协作
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符合企业的具体情况,才能使企业正常高效运转,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部门一样,属于一个企业下设的平行的职能部门,每个部门的工作不能孤立进行,而作为管理部门更是应该与各个部门紧密相关,因为其管理的对象就是与企业的发展有关的一切人和事,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和各个下设部门保持紧密的互通关系,才能使管理工作有效进行。同时,行政管理部门还是企业的制度核心,关于其它部门的制度的制定,都要以行政管理部门的总制度为准则和标准进行制定,不能逾越行政管理部门的界限。
2.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还需更加专业化、合法化、规范化
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要从实际出发,从基层出发,与时俱进,只有好的制度,只有适合于时展的制度才是最好的制度,才能促进现代银行在我国农村当中的发展,才能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银行中制定行政管理制度的部门一定要制定出以适应员工工作的制度,相互制约但不能相互捆绑。银行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一定要规范化、合法化,规范化、合法化主要是指企业所制定的制度要有法可依,能够在从法律的角度找到落脚点,而因此,其也在制定银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专业化制度的制定要求进行,在制度制定的时候,有必要请专家进行研讨,确保行政管理制度能够合法、规范。同时要提升人员素质,特别是广大领导干部的素质,只有他们带好头,做好表率,整个企业才会更加有朝气,才能更好地发展。
三、加强企业管理的职能划分
加强企业管理的职能划分关键是实行企业的深化改革,政企分开,创新管理模式,推进企业行政管理的落实。我国政府在这个过程当中,应当给予企业成分的发展空间,实行简政放权,在企业自身调整的过程中不下达行政命令干预企业自身的发展,同时要加强自身的作风建设和监察机制,杜绝,滋生腐败的现象。
四、不断完善企业管理模式,广泛吸取优秀经验
《物权法》在结合我国金融实践和司法实践,参酌各国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是一部具有创新精神的法律。《物权法》的颁布出台,对银行业界来说是一件大事,我们在欢欣鼓舞的同时,更关注如何落实《物权法》确立的各项对商业银行有益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有关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贯彻落实问题。目前,我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都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管理的职能,容易出现不动产登记管理不统一、不动产产权权属不清的情形。鉴于登记制度对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意义,《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不动产权权利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将非常有利,对商业银行有效确定担保物权也大有裨益。但是,《物权法》在规定统一登记制度的同时,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则没有进一步说明,只是交由法律、行政法规在今后做细化规定。因此,根据《物权法》制定切实可行的统一登记制度是我们最为关注的。
二是关于应收账款的问题。《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这一规定对应收账款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什么叫做应收账款?银行理解的应收账款和老百姓理解的应收账款还不一样,银行说的应收账款主要是指企业的应收货款,但比如说收租金的债权算不算?两个人之间的普通债权算不算?按理说也不能把它排除在外,只要是非证券化的金钱债务都应该是应收账款,但是,这一块将来怎么登记?此外,应收账款质权公示如何落实,具体如何登记?《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商业银行如何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有哪些?这些问题未来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三是关于抵押权实现的问题。按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抵押担保当事人不能就抵押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出来之后才能执行,使得实现抵押担保权利的成本很高,时间也很长。《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这一规定有利于商业银行等担保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节约交易成本。但是,也有人提出疑问:担保权人如何请求人民法院?是采取申请执行一样的程序,还是到人民法院登记就可以了呢?这些都为今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法律与合规部)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商业银行办埋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关键词:金融危机;商业银行;法律应对
中图分类号:TU761.4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国际形势
一提起金融危机,人们不禁会毛骨悚然,而如今又一次的金融危机却悄然而至。在以石油为代表的能源价格飙升,次贷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从美国蔓延,席卷全球。继2009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资银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之后,华尔街再次爆出令人吃惊的消息,美国第三大投资银行美林证券被美国银行收购,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因为收购谈判“流产”而面临破产。在前后仅半年时间里,华尔街排名前五的投资银行竟然垮掉了三家。如今虽然全球部分地区的经济已经渐渐回暖,但许多专家仍表示信心不足。
二、此次金融危机对中国的影响
(一)不利影响。如今中国对美国的出口明显减少,这会给出口型企业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由美国次贷危机演化而来的金融机构倒闭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刚刚起锚出海的中资银行亦难独善其身。而国内市场的波动,以及宏观因素的不确定性将中资银行陷于利差缩小、风险上升的不利之中。中国银行业和所有企业都受美国汇率、石油等价格影响。
(二)带来的机遇。中国经济是一个以内需为主的经济。我们消耗的铁矿占全世界的50%;我们消费了全世界25%-35%的有色金属;食品、粮食、水果、蔬菜等等,都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生产的75%以上的服装是自己消费的,我们的住房连续多年增长12%-13%,汽车的增长最近五年都在30%以上;20年前中国没有高速公路,现在已经5万多公里了,居世界第二……无论衣食住行哪个方面,中国的消费增长都非常快。笔者认为,此次的经济危机对中国经济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反而很有可能为中国提供了一个契机。首先,它使中国政府更加认识到了债务危机对金融系统的冲击,从而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其次,中国的外贸条件改变会缓解通货膨胀及人民币升值压力,同时将有利于政府调整政策,扩大内需。
(三)对中国银行业的启发。看别人犯错误,是最好的学习机会。中国银行业可以从中学到很多东西:比如动态的流动性管理和市场管理;对资本市场的观察和学习;利率和汇率之间变化;外币和本币的变化等。
三、商业银行风险的法律应对
笔者认为中国银行业一定要从这次美国金融危机中吸取教训,扎扎实实地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竞争力。笔者仅对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应对提几点建议:
(一)积极稳妥的完成全部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体,其资产总量占银行体系全部资产的8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创新的关键是产权制度改革,而股份制改革是产权制度创新的关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增强创新的原动力,分离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所有权和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经营权,以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作为出资人,行使所有者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收益权。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要求,建立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行长和监事会组成的企业治理结构,有效地行使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从而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决策机制、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二)加强对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管理。在银行业资产管理方面,中国市场一直比较弱,而我们需求又增长很快,但产品有限。中国银行业的非利息收入和利息收入比例最高为18%,国外银行非利息收入达到50%。我们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把国外的一些产品引进中国市场,满足中国市场的需求。我们可以通过加快负债品种和资产业务的创新向社会推出系列化的综合性个人零售业务产品,逐渐形成有特色的产品开发战略,促进个人金融一体化发展。
(三)规范中间业务,完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在市场经济中最具发展潜力的业务,它对商业银行的服务功能、竞争能力以及占有市场的能力具有巨大的推进作用。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作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四)完善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内部的监督管理和外部的监督管理两方面。
(1)商业银行内部的监督管理表现为:①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关键词: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
金融全球化的突飞猛进,商业银行运营的繁复性和不确定性的因素在迅猛增加,这些因素有可能引起银行危机的风险。为防止商业银行发生危机的风险,世界各国银行法采取接管等一系列措施,使银行平稳走出危机,维护国家金融业的良好秩序。我国立法把接管制度作为商业银行退出市场机制的主要机制加以规定和调整。
一、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称为《商业银行法》)的五个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称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两个条文中。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改组等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接管制度是全面控制和管理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接管具有行政救济行为的特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只能由金融管理机构决定,并由该机构来组织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接管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接管作为行政救济行为,目的在于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所以接管行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无限期地持续下去,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接管是银行运行过程中的内部行为。接管即被接管银行的经营管理权的转移,是对银行内部经营管理工作的改组和再造,并不导致银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移转和改变。《商业银行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至68条对接管法律制度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接管条件和目的,接管的实施和接管决定,接管开始时间,接管期限的延长,接管终止。但这些规定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
二、我国商业银行接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接管条件的界定过于模糊。《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条件的模糊将会妨碍监管机关依法办事,也会妨碍银行机构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抗辩监管机关滥用权力执法的情形。
第二,接管目的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这样的目的规定过于狭窄,原因有二:一是保护的主体范围狭窄。强调“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事实上银行的债权人除了存款人之外还有其他主体,接管的运用应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保护的目的过于简单。只是强调“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当银行资不抵债或是出现流动性危机的时候,破产作为市场化运行的结果本来是无可厚非的。接管的出现通常与系统性风险相关,因此“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并非其根本目的。
第三,接管组织制度尚属空白。我国《商业银行法》仅规定接管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但有关接管组织构成、法律地位、工作制度、接管人员的选任和资格限制以及权利义务都是空白。《商业银行法》在第65条规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是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是接管理由;三是接管组织;四是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法》只是规定了接管组织,但对其内容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界定。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接管组织制度。
第四,接管组织权责规定缺少必要限制。《商业银行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这样的规定只赋予权力,没有规范责任,使接管组织对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不利于接管组织认真履行职责和保护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权力”二字所体现的公法意味过重,忽略了监管者到经营者的角色转变,不利于接管中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
第五,接管程序缺乏规制。在程序上仅规定了接管终止,体现在《商业银行法》的67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以及第68条规定的三种接管终止的情形。但立法上,对于接管的启动、实现,以及相关责任的追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
三、完善商业银行接管制度的思考
第一,明确商业银行的接管条件。应该删除现行立法中“信用危机”这样过于抽象的词语,应同时采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使接管条件具体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美国的Camel评级体系中的有关量化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完善接管人法律制度。制定周详的有关接管组织制度,明确接管的标准,对于接管人的任命,严格接管人的任职资格,明确接管组织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接管组织在接管危机商业银行后有法可依,而不滥用其权力,危害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三,明确重整措施。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等。明确银行在接管期间得救助措施,包括特别资金援助、兼并、购买与处置交易。
第四,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关于接管行为的限制,从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被接管的银行不再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接管组织代为行使。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银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准则,为此,应限制银行转移资产和从事高风险业务行为,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也不应有损害银行利益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参考文献:
【1】肖汉奇.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中间业务 问题 措施
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概述
(一)中间业务含义
商业银行的业务基本上可以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中间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三大业务之一,在未来商业银行的发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中间业务指的是从商业银行信用业务中衍生出来的,由商业银行充当中介,通过接受客户的委托,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并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的业务。而广义的中间业务还包括了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即包含了一切能够给银行带来收益但不反映在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中,将国内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分为九类: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类中间业务、担保类中间业务、承诺类中间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和其他类中间业务。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不同于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有着自身的特点。中间业务的开展不占用或者极少会占用银行的自有资金,银行只是在其中充当“中介人”的角色。同时中间业务的办理较为快捷,交易成本较低,银行通过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来获取收益,相对于其他业务,中间业务的风险较小。
(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
在许多外资银行中,中间业务所带来的收益占银行总收益的比重较高,相比较之下,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业务收益比重只有5%到10%。随着中外银行业务竞争的加剧,中间业务的发展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商业银行也逐渐意识到发展中间业务的迫切性和重要性,许多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也进行了一定的发展和创新。近几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业务收入不断提高,同时随着2002年的颁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这也对以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商业银行仍然以存贷业务的存贷利差为主要收入,中间业务的拓展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中间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
一直以来,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重点都集中在资产和负债业务上,而对于中间业务的认识还停留在“中间业务只是存贷业务的附属”上,对中间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造成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步伐缓慢,创新能力不足。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金融业管理部门对于中间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于中间业务的政策规范较少;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利率的管制,商业银行可以从存贷利差中获取利润,中间业务所带来的收益占总收益的比重较轻,这也造成了商业银行对于中间业务发展的忽视。
(二)中间业务品种单一,管理及创新能力不足
由于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缺乏重视,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存在着发展规模较小、产品比较单一的问题。从我国四大国有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现状来看,对于中间业务的开办种类已经接近五百多种,但是这与国外商业银行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另外,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分业管理及监管措施较为严格,许多中间业务的业务层面仍然集中在简单结算和业务方面,并没有根据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创新进行相应的业务品种的拓展和创新,没有一个完善全面的中间业务体系。而许多国外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不只停留在结算方面,还涵盖了许多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并且其各种金融工具创新速度快、适用性强,不仅有效分散了业务风险,也吸引了大量的客户。目前我国金融业逐步开放,外资银行大量涌入,它们以其自身成熟的管理体制和不断创新的金融工具建立了有效完整的中间业务体系,这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三)中间业缺乏完整的政策规定和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中间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三大业务之一,在金融改革和利率市场化的逐步深入下,将逐步成为商业银行未来发展的方向。因此,中间业务的各项业务操作流程和方法都要予以监督规范,才能有利于中间业务的快速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关于中间业务的政策体系还相当单薄,并不能从总体上对中间业务进行合理化、全面性的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本身对于中间业务的监督管理缺乏重视,并没有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造成许多中间业务职责划分不清,甚至出现与资产负债业务的利益冲突。
(四)中间业务系统建设落后,专业人才储备不足
一方面,完整高效的中间业务需要有先进的支付结算系统作为支撑,并能够不断更新升级以满足客户多方面的业务诉求。但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系统较为陈旧,业务分类较为单一。另外,各个银行之间的系统并未完全实现网络连通,存在着操作滞后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离不开专业人员技术支持和管理。对于未来中间业务的拓展需要了解多领域知识、综合素质较高的专业人员,不仅要具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专业的金融知识,还要能够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懂得管理、懂得技术,同时要了解经济、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而这些人才在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是还属于稀缺资源,人才储备严重不足,这也是阻碍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发展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几点措施
(一)从观念上进行转变,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
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重点都放在了资产和负债业务上,中间业务作为一种辅业务在近几年才受到重视和发展。在以后商业银行的发展中,应逐步提高中间业务在总业务量中的比重,将中间业务作为一个新的利润增长点。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推行利率市场化,这意味着以后商业银行的存贷利率将完全由市场决定,商业银行以往以获取存贷利差作为主要盈利手段的业务模式也将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商业银行应该充分认识到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逐步进行业务重点转移。
(二)提高创新研发意识,增加业务品种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品种较为单一,创新速度慢,这与国外银行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在以后得发展过程中,商业银行要注重对于中间业务品种的创新。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许多客户对于各种交易的诉求也多种多样,商业银行应该从客户的需求出发,重视对于客户对于业务需求的倾向,从而对中间业务进一步进行创新和开放。另外,商业银行应该对中间业务进行细分,增加业务品种分类,发展高技术、高水平的金融工具,同时还要注意收益-成本比例。对于业务的创新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充分学习外国新型的金融创新工具,结合我国中间业务的业务特点和客户的交易习惯对中间业务进行创新。
(三)完善法律政策,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我国金融业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中间业务发展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未来总体发展的推动作用,应该从我国实际的金融环境和业务特点出发制定完整详尽的有关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各项规定,从而从法律的层面对中间业务的操作及运行进行统一的规范。另外,商业银行自身也应该重视对于中间业务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中间业务的开展进行严格监督。首先,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在国家总的政策规定下制定更为细致的部门管理制度;同时要划清部门内部的职能分工和责任主体。另外对于各种违规操作,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处理,减少业务风险。
(四)重视高素质人才培养
高水平、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是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直接推动力量,因此商业银行要注重对于高素质人才的培养。中间业务的业务种类多,创新要求高,这就需要从事中间业务开展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金融相关的专业知识,还要同时具备管理以及计算机操作能力。因此,商业银行在进行人才培养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要对中间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进行夯实,并且组织人员进行操作实践,提高部门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第二,要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法律、财会、经济、管理等其他领域的知识培养,逐步增强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第三,要鼓励业务人员积极大胆地进行中间业务的创新和改革,激发部门工作人员的创新意识,从而满足客户的多方面需求,为商业银行带来更大的收益。
参考文献:
[1]赵思瑶.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现状、问题和对策研究[J]. 科技创新导报,2012;2
[2]高国峰.浅谈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城市经济,2012;2
[3]王一.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问题及策略研究[J].现代商业,2012;6
一、我国商业银行在内部控制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银行在内部控制上的概念界定
根据银监会、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以及保监会的联合部署了关于企业内部控制的基本规范,制定出关于内部控制的概念,所谓内部控制指的是企业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以及员工为了企业的战略目标,为保障企业的合法经营,保护企业的资产安全,保证企业相关财务信息的完整和真实,借以提高企业的整体经营效率,完成企业的整体发展目标的一个过程。定义中显示,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要依靠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要能够充分贯穿在风险发生的各个环节。
(二)我国商业银行在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我国的商业银行虽然在现阶段其内部控制管理上已经稍见成效,但是由于对内部控制问题依然存在着不够重视的问题,所有实践经验以及理论研究都显得不足,致使由于内部控制问题产生的商业银行案件经常发生,说明,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各个环节中的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
1、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过程中文化建设缺失
由于金融业呈现出的竞争态势,很多商业银行在追逐经济效益提高自身业绩的基础上,忽略了对于整个银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没能提高认识,增加了解,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导致商业银行内部员工的思想道德以及价值观方面都没有树立起应有的责任感,由于进行业务办理的时候缺乏严格的制度执行,因此,产生了很多问题。
2、风险评估手段的落后
现阶段,我国的商业银行内部缺少风险评估人才,对于风险评估的方法和技术都较为落后,主要依靠定义性的分析作为风险评估的具体手段,由于定量风险评估依然停留在报表数据分析这个初级阶段,所以,对于复杂的风险,没有准确预估的能力。
3、监督管理手段上的落后以及监督管理力度上的不足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在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上监管手段相对落后,主要依靠账项作为审计的基础,在监督和管理方面缺乏对计算机等先进技术的应用,致使监督管理的效率很低,不能跟上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步伐。
二、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首先要从文化建设抓起
第一,我国的商业银行需要吸收以及借鉴国际上先进国家商业银行在内部文化建设方面的成果,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起适合中国商业银行的独特的内部控制体系,建立起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内部控制道路。第二,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一定要定期的进行银行内部员工的文化培训,使包括高层管理者在内的银行员工都要对文化建设提高重视。第三,要积极采取激励的方式促进银行各个部门的所有员工都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其重要性提高认识,营造银行上下内部控制文的文化氛围。
(二)提高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分先评估的技术手段
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需要提高对专业风险评估人员素质的重视,借以提高风险评估意识的建设,需要吸取和借鉴国内外银行中先进的评估技术手段,要把风险评估的技术向高质量定量化转变,充分的把定性分析以及定量分析结合起来,借以准确的评估复杂的风险。
(三)提高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技术,完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的建设
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需要建立起晚上的监督稽查体系,在审计监督方面充分的应用计算机技术,提高内部控制体系的监督效率,促进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手段可以与银行的经营发展相适应,借以提高内部控制体系的监管力度,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
三、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具体手段
(一)要积极营造银行内部控制的文化氛围
要汲取国内外一些发展的较为前卫的银行的经验,选择适合银行自身的内部控制管理经验,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要照搬套用,要根据银行自身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条理的构建起适合本银行的一套内部控制文化体系。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借以加强银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
银行需要派专业的风险评估人员定期的对可能出现风险的业务进行评估和识别,并根据风险识别和评估的结果,及时的向总行进行汇报,借以完善银行的风险预警系统。风险预警系统建立好,才有利于把即将发生的风险控制在萌芽中。
(三)完善银行自身的控制监督体系
总行需要对分行采取垂直化的管理制度,银行的各级审计部门要独立运行,不能收到其他部门的影响和制约,借以提高审计部门的权威,促进审计部门的独立性运行,对银行各个业务进行从事前到事中到事后的各环节全面监督,借以全面的完善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降低银行内部各个员工自盗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商业银行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近几年来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与国外相比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意义出发,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几点规范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规范
一、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意义
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对于商业银行之间的公平、公正竞争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的现实意义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上
1.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首先,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对商业银行进行有力的监管和约束,促进商业银行提高运营的质量和风险意识的提高;其次,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提高银行系统内部的管理水平;再次,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接轨的速度,加快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
2.可以保证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商业银行的主要相关利益者是投资者和储户,储户和投资者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他们有权利了解银行的运营信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科学、准确会计信息也是商业银行的义务。完善的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可以为相关的利益者提供有效的会计信息,为相关利益者做出正确决策提供依据,降低了其决策风险,更好的保护了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3.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监管部门只有通过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认真的核实,才能够对商业银行进行有效的监督。实施有效的监管需要依靠有效、公开、真实的会计信息,是监管部门实施强有力监管的保证。
二、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1.信息披露的内容缺乏全面性在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商业银行存在着不全面的问题,首先在对财务报表进行披露的时候,很少的商业银行很少或者并没有对财务报表中的附注进行披露,会计报表附注可以对会计报表做出重要的补充,直接影响到会计信息披露的完整和连贯,可以帮助报表的使用者来了解报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政策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加大商业银行会计报表附注的披露是必然趋势;其次缺乏对资产负债表表外项目上的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虽然没有列入到表外业务中,但是随着表外业务的发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也会日益加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商业银行只是披露了表外业务的期初期末余额、种类等信息,并没有披露表外业务的风险,缺乏全面性的披露;最后缺乏对非财务信息的披露,非财务信息是与银行经营管理无关的财务信息,这些非财务信息同样对投资者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商业银行却很少对非财务信息进行披露。
2.缺乏健全的监督系统监管法规不完善是商业银行监督系统不完善的主要表现,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监管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相关的跨级信息披露规则还不够准确,降低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质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上:首先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当中对一部分规定的解释并不是很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其次是缺乏健全的监管体制,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外部压迫式”的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商业银行只能依靠外部制度的约束,不能够很好的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降低了商业银行的工作效率;最后监管工作缺乏协调性,在监管的过程中存在着互不干涉、各自为政的现象,这必然会降低监管的效率。
3.会计信息披露缺乏真实性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的真实性较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上:首先一部分商业银行存在着粉饰经营成果的现象,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披露只是披露资本充足率的数据,这样就将准备金完全的加入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当中去,将资本充足率提高,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商业银行的运营情况;其次商业银行在提取呆账准备金的比例过小,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甚至是不提呆账准备金。
三、规范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对策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我们要采用相应的对策来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具体对策如下:
1.提高信息披露的全面性针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不全面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完善:首先,加强对表外业务的信息披露,这样既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和可比性,又有利于加强表内与表外业务之间的联系,使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更加全面的了解商业银行的运营情况;其次,商业银行要重视对会计报表附注披露,要保证会计报表附注披露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再次,要加强对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2.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要依赖于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商业银行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因此商业银行要建立起标准化、多渠道的信息处理系统,从原来的单一监管方式向多元化、全过程的监管方式转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违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各个监督管理部门也要加强部门之间沟通,提高工作上的协调性,不断完善内部工作机制。
3.加强商业银行会计制度建设健全的会计制度是提高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保障,因此商业银行要从多方面入手加强会计制度的建设,首先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披露既要符合国际会计制度的要求,更要与国际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相适应,要体现出与国际相接轨;其次商业银行在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要注重事前、事中、事后的会计核算;再次商业银行在制定会计制度的时候,可以考虑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他银行共同参与,并且积极听取广大财务人员的意见,努力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商业银行会计制度。
四、总结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在商业银行的发展过程中有着深远的意义,从现实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阻碍了商业银行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来规范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促进商业银行长期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靖菻.银行监管视角下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