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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则,《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现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教学方法是指为了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既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又包括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的学习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在教学活动中的融合以及有机统一,是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行为体系。根据建构主义理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建构主义是提倡教师指导下的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老师在这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灌输者,而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帮助者,学生才是主动的建构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学的普遍解释,教学方法是“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如何对学生施加影响,怎样把列举文化知识传授给学生并培养学少分析能力、发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质和素养的具体的手段。”[1]因此,对法学本科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意义特别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高校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且其教学内容、相关概念、涉及的法律规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相对于其他基础课程而言,其教与学的难度均比较大。在国外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教学的困难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认为,“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2]这些由学科本身的因素导致的困难都是非常难以克服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教师一般都寄希望于寻求良好的教学方法来破解其中教与学的困境。正确的教学方法不仅能够使教师达到特定的教学目标或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有效地进行学习并且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现状
(一)对于实践教学的关注仍然不够
虽然各个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但是,这种重视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比重严重失调。比如,根据笔者所在校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时只有51课时,而实践教学也仅仅6课时,有些实践环节如果认真做,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心血的,但给老师的课时量却很少,严重影响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教师的实际工作来说,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也是不够的,没有认真研究不同实践环节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同作用,经常流于形式;从学生来说,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不高,很多实践环节都没有认真去做,最后交一份报告了事。
(二)教学方法单一,使用随意,教学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学实践而言,教师并没有按照教学内容的需要而选择,整合各种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单一,要么只用“讲授法”一堂课从头讲到尾;要么从头问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讨论式教学,追求课堂气氛的热烈。单一的教学方式的使用,使得课堂缺乏一种凝聚力,不仅不能使学生提高学习兴趣,反而费时费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另外,在教学当中,很多老师在使用教学方法的时候很随意,并没有考虑到主题或者教学目标的实现,仅仅只是为了体现多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这样表现出来的教学方法的选择可能并不适合这个主题或者就是一个形式,根本无法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主体地位不突出
美国着名教育家大卫·爱尔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过大量的教改实践提出: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允许学生各抒己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习成为学生的内在需要。传统的被动的填鸭式教学方式脱离了学生生活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学教学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团,当今法学教学仍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忽视,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无法发挥。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坚持的原则
第一,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应该摈弃过去那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应该说不论是哪一种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就比如讲授法,有利于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阐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让学生能够收获系统的知识,但是其屡遭诟病。其实质问题不在于这种方法自身,而是具体的操作运用是否恰当。
第二,从实际出发原则。这个实际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学方法的引进和使用都不能脱离实际,要做好新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之间的衔接,而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的设置等方面,使之为其服务。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的具体使用
第一,讲授式教学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讲解、理论的灌输和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虽然这种填鸭式教学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需要通过讲授使学生掌握一个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课过程中按照教学目的的需要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丰富课堂教学,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讨论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主要通过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让学生组织材料,充分准备,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授课教师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和点评,这种教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讨论拓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主持人的教师在讨论中应当尽量地唤起学生兴趣、激发学生积极参与、鼓励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而扩展学生的思维。讨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分组讨论也可以全班一起讨论,但是要注意控制整个过程,比如学生跑题了就要将之引导回主题,或者在讨论中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观点,教师要适时介入进行评析,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提示和引导,对于某些偏激的观点,教师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得出结论。
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法学教育进入崭新发展时期。众多高校纷纷上马法学本科专业,法律专业学生人数迅猛增加,对法学教材的需求量也日益加大。步入书店,你会发现各式各样的法学教材琳琅满目,让人目不暇接。作为14门核心课程之一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到底该如何选择教材,才能适应新时期法学教育及其学习呢?教材建设是教学工作的基本建设,没有好的教材,提高教学质量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本文拟结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理论和实践对目前选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问题谈一些看法。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由于受苏联的影响,我国法学教育全面学习苏联,包括讲授苏联法学、采用苏联教材。1958年的教育大革命批评了学习苏联的教条主义错误,各校开始自编教材,1963年政法教育工作会议后,各校组织编写了一批自己的法学教材,但其内容亦多受苏联影响,且其内容主要为“总结我国政法实践经验,阐明党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这段时间内并未出版正式教材。最早出版的一批法学教材是1980年司法部成立的法学教材编辑部所出版的教材,以后又组织出版了若干批统编教材,至此为止,我国法学教材问题基本上已得到解决。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的发展也大体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之后二十多年,伴随着我国法学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就本科生教材而言,已经形成三种教材系列的格局:一是教育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二是司法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三是有关法学院校组织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当然,在这一格局之外,还有一些“散兵游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市场虽然保持了一个高速增长的势头,师生们也有了更多的选择自由,然而这种繁荣背后所隐藏的危机,也是不可回避的。其中存在的那些困惑我们的问题,则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和处理。
什么是教材,当由谁来组织编写?是法学权威还是人人皆可?在大学刚刚设立的时候,由于书籍比较缺乏,教师只能通过呆板的系统面授,甚至念讲稿来传播知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书籍日益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其中专为学生编写的法学教科书,为人们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应当看到,整个法学包括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则还置身于计划经济的囚笼。教育部、司法部、各法学院系以行政权限为据,包办垄断了大学法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工作,学者个人若无它们的行政指令,基本上不能染指教材。与此同时,上述三家又纷纷单起炉灶,各组人马进行编写。最终结果是出现了法学本科教科书参差不齐的现象。在法学教育发达的国家,只有那些对某一学科有经年累月地深入研究、全面把握的权威学者,才能编写此类教材。然而,在我国,各大法律院系只要编写人马齐全就可以编写一套自己的法学教材。如此众多的法学教材中固然也有一些精品,但大同小异、雷同抄袭,概念、逻辑混乱的教材也不少见。我认为,青年学生如同一张白纸,法学教科书就像一名画家。只有技艺高超的画家才能在白纸上作出一幅佳作。品质低劣的教科书只能使那些辨析能力差的学子受到误导,被引入歧途,这种恶劣的后果无论是对未来的中国法治建设,还是对法学研究事业都会造成莫大的危害。而受害的学生如果不是经长年累月的努力,是难以消除这种影响的。
教材的内容该如何安排?案例分析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忽略的内容.长期以来,案例从来不被看作法律的渊源,案例分析被认为是较低层次的研究不宜录入教材中,加之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篆机构,案例分散在众多的报刊杂志和编篆方法各不相同的汇编之中。新闻报道是否具有援引资料应有的真实性,常常需要仔细地甄别。经过作者加工之后,收入各种汇编的案例,往往失去原始面貌,因此,选择适用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的案例更需要更多的创造性工作。另外,苏联法学的影响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中随处可见,苏联法学从50年代输入中国,并且成为主流之后,至今影响还是很深.比如引用马克思等革命导师的著作来说明某一种法律的本质和调整对象,逐条解释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加以论证其正当性.
在高等法学教育中究竟采取何种教材?是根据一些部门、出版单位及“知名专家”的垄断利益而要求编纂统一的法学教材体系呢,还是根据学术研究的现实状况采取多元化的教材体系?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学发展开放程度的重要参照,也是能否以多元的学术和教育支持法制建设的学术支撑。现在,教材的使用上很难实现自由选择,由于各法学院系处在“近水楼台先得月”之优势地位,虽然教育部、司法部组编的教材在质量上要略胜一筹,而学生手中的教材大多是本校产品,本是教材消费的上帝——学生教师,在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下被晾在一边,低质产品大行其道,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全无功用。
对于以上问题,我认为,教材的编写,应积极鼓励学有成就的法学家把自己的成熟的研究内容编写成见解各异的教材,主管部门只是给以政策性调控就行,而不用去考虑教材的编写者是否是法律权威还是无名小卒,只要你对研究有成熟的见解就可以编写教材。教材的内容不能搞大一统,可以在教学大纲基础上百花齐放,最好能借鉴国外先进的教材编写方法和内容,勇于打破我国法学教材的传统编写模式,因为教材的多元化对法学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教材出版后交给市场,让教师、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自由淘汰,只有这样,那些经过市场洗礼的货真价实的好教材才能脱颖而出,才能建立教材的权威性。其实,法学的真正繁荣,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一门学科有数种各具特色的教材,而且教材的选用要真正实现市场化,即由读者、教学单位根据自己的判断与需求来选择。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很长时间以来一直是处于被忽略的地位。而教材的好坏是决定教育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将影响一代人,进而对整个社会发展产生或正或负的作用。我认为,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上要想真正彻底改变教材耽误人才的落后局面,就应该结合以下几点做出考虑:
首先,在教材选择上,应与教学目标配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目标也是高等法学教育的目标,即培养对社会有用的法学家,培养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而不是培养只会背诵条文的学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选择上也应当适应这一目标。由于受苏联教条主义以及我国法学教育之“培养熟悉政策、法令的政法干部”目标影响,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内容多为政策、法律的注释。事实上,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完备是和立法的完备保持同步的。这就使得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以讲授政策、法律的条文为根本,为制定出来的政策、法律作正当性注释。当然,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而言,法条的讲解的确非常重要,它甚至是整个法学教育的基础,但它却不应该成为法学教育的核心。但是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主要的事情不是详尽地背诵今天有效的条文,试想如果10年以后,在执行业务中,也许与这些条文的绝大部分无关,背诵对他有何用处?因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的关键在于考察那些根本性的东西——包括各种法律概念、法理精义、立法技术、解释方法等等——从而把握据以制定条文的种种内在、基本、稳定的要素,以获得一种洞悉法律及其发展规律、并予以灵活运用的智慧。
另外,国家司法考试将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的教育方式,进而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学教材的选择。司法考试的一个特点是考查的范围广、内容细、难度相对不大,考点为法学基础知识,不能反映考生的理论功底。不少法学本科生经过系统的四年专业学习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而一些非法律专业的考生专啃几本司法考试教材,经过几个月短暂的冲刺却能通过考试,这对法学教育来说无疑是莫大的讽刺。在过去的法学教育中,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种教学模式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司法考试的现状促使相当一部分的高校在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下把精力集中于如何使学生通过考试关,而放弃理论素养的培养,这种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多是机械型、记忆型的,而非学术型、思想型的。这也不符合新时期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这一局面的出现,将是法学教育的悲哀。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试金石,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这一关,很难说这个高校的法学教育是成功的,学生接受再丰富的法学知识也无济于事。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的重头戏仍是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常设课程,所占分值比例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以成败论英雄的实际现状迫使各高校减少、放弃特色课程,转而围绕司法考试的考点来安排教学内容,甚至把司法考试教材作为法学本科教科书,如此缺乏特色的教学内容将会使法学教育沦于平庸。因此,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的选择上,我们应尽量避免这一尴尬。
其次,教学方法的变动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选择。目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正酝酿着教学改革,课堂上教师“填鸭式”的讲授方法因其合理性﹑正当性问题而受到质疑,取而代之的是老师和学生之间的双向互动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讨论式教学﹑专题研究等多种教学方法在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模拟法庭教学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通过筛选合适的案件,给学生更多的亲身参与案件的机会,使学生迅速熟悉案件的运行程序,这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比纯粹的单一讲授在效果上要好的多。面试也成为考试的一种可行之举,在考试之前,准备好几十道题作为备选题目,由学生进行随机抽出题目,选中两三道题进行准备,然后口头回答,这样既可以考察学生对基本知识的掌握,又可以锻炼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记忆力及临场应变能力。那么,针对不同的考试方法,选择教材时也是侧重点不同的。比如案例教学法,选择教材时尽量选择和生活比较贴近的案例教材,在把握理论基础上,掌握实际经验进行学习。
最后,选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时,应考虑选用一些国外原版教材。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起源于欧洲,在欧洲发展,完善。我国行政法的起步比较晚,大量的基础理论多借鉴外国,所以适当选用一些国外原版教材,特别是发达法律制度国家的优秀教材,对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建设将有所帮助。原版教材最大的好处还在于原滋原味,没有经过译者的加工,学习时可以根据个人的理解进行分析解读,避免曲解作者的原义,有利于法律思想的传播。
参考文献:
[1]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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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化德.英国的法学教育.现代法学.1996(6).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学方法;改革
高校扩招以及教育大众化给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教学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提高教学质量是高等学校永恒的主题。而教学方法的改革,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法学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尤为重要。在法学专业培养目标确定之后,教学方法自然就起着决定作用。所以,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发展模式进行反思时,首先,我们必须对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予以确定,理性看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的现状,最终探究出适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自身特色的教学方法。
一、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
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则,《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现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教学方法是指为了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既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又包括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的学习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在教学活动中的融合以及有机统一,是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行为体系。根据建构主义理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建构主义是提倡教师指导下的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老师在这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灌输者,而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帮助者,学生才是主动的建构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学的普遍解释,教学方法是“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如何对学生施加影响,怎样把列举文化知识传授给学生并培养学少分析能力、发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质和素养的具体的手段。”因此,对法学本科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意义特别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高校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且其教学内容、相关概念、涉及的法律规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相对于其他基础课程而言,其教与学的难度均比较大。在国外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教学的困难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认为,“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这些由学科本身的因素导致的困难都是非常难以克服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教师一般都寄希望于寻求良好的教学方法来破解其中教与学的困境。正确的教学方法不仅能够使教师达到特定的教学目标或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有效地进行学习并且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现状
(一)对于实践教学的关注仍然不够
虽然各个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但是,这种重视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比重严重失调。比如,根据笔者所在校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时只有51课时,而实践教学也仅仅6课时,有些实践环节如果认真做,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心血的,但给老师的课时量却很少,严重影响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教师的实际工作来说,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也是不够的,没有认真研究不同实践环节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同作用,经常流于形式;从学生来说,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不高,很多实践环节都没有认真去做,最后交一份报告了事。
(二)教学方法单一,使用随意,教学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学实践而言,教师并没有按照教学内容的需要而选择,整合各种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单一,要么只用“讲授法”一堂课从头讲到尾;要么从头问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讨论式教学,追求课堂气氛的热烈。单一的教学方式的使用,使得课堂缺乏一种凝聚力,不仅不能使学生提高学习兴趣,反而费时费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另外,在教学当中,很多老师在使用教学方法的时候很随意,并没有考虑到主题或者教学目标的实现,仅仅只是为了体现多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这样表现出来的教学方法的选择可能并不适合这个主题或者就是一个形式,根本无法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主体地位不突出
美国著名教育家大卫·爱尔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过大量的教改实践提出: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允许学生各抒己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习成为学生的内在需要。传统的被动的填鸭式教学方式脱离了学生生活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学教学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团,当今法学教学仍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忽视,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无法发挥。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坚持的原则
第一,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应该摈弃过去那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应该说不论是哪一种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就比如讲授法,有利于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阐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让学生能够收获系统的知识,但是其屡遭诟病。其实质问题不在于这种方法自身,而是具体的操作运用是否恰当。
第二,从实际出发原则。这个实际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学方法的引进和使用都不能脱离实际,要做好新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之间的衔接,而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的设置等方面,使之为其服务。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的具体使用
第一,讲授式教学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讲解、理论的灌输和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虽然这种填鸭式教学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需要通过讲授使学生掌握一个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课过程中按照教学目的的需要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丰富课堂教学,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讨论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主要通过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让学生组织材料,充分准备,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授课教师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和点评,这种教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讨论拓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主持人的教师在讨论中应当尽量地唤起学生兴趣、激发学生积极参与、鼓励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而扩展学生的思维。讨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分组讨论也可以全班一起讨论,但是要注意控制整个过程,比如学生跑题了就要将之引导回主题,或者在讨论中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观点,教师要适时介入进行评析,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提示和引导,对于某些偏激的观点,教师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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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必新等.《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4]陆永棣.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法院在社会转型中的司法角色.中国法学,2016.02.
[5]陆永棣.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法院在社会转型中的司法角色.中国法学,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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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解决“立案难”的关键性举措――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_滚动_新闻_中国政府网》,http:///xinwen/2015-04/15/content_2846872.htm,中政府网.
关键词:行政诉讼、程序标的、诉讼标的
一、引言
任何诉讼之提起均以原告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可以以原告所提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归而进行裁判,因此诉讼标的是任何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学界,绝大多数人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完全是对行政诉讼“诉讼标的”与“程序标的”的混淆。本文试探讨二者的区别,希望对今后行政诉讼法学进一步研究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况
(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念、机能
依台湾学者所示,行政诉讼标的有广义狭义之区别。谓广义者,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及“诉讼标的”二者;谓狭义者,仅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豍“程序标的”,指何种事物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或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
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教授将行政诉讼的提起比喻为射箭行为,将程序标的比喻为箭靶,以箭靶为目标(标的)而为射箭,否则为无的放矢。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比以程序标的为客体而提起,原告提起该诉讼才合法,否则为无目标的攻击行为,不得据以提起行政诉讼。豎在行政诉讼中,何谓诉讼对象是个重要的问题,它决定了原告可据以何而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判断基准——程序标的法定原则
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于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分别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而以立法究竟以何等事项或法律状态作为可以据以发动行政诉讼程序之标的者。豏因此,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决定的,亦可称为“程序标的法定”原则。纵观台湾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诉讼种类明定主义,而明文规定可以据以提起特定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
三、行政诉讼标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标的之概念
诉讼标的指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即本案判决的对象。本案判决之对象,系指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亦即原告对被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之主张,是为“诉讼标的”。豐诉讼标的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概述:第一,从法院的立场来说,诉讼标的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围绕着诉讼标的来指挥诉讼并作出判决,该判决的效力拘束当事人的行为;第二,从原告请求方面看来,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主观内容;第三,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诉讼标的是双方攻击、防御方法的基本目标。
(二)行政诉讼标的之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诉讼标的的探讨,大多以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探讨对象。学说上大致分为行政处分说、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豑
1.行政处分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该诉讼具体、特定的行政处分。我国台湾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此说误将“诉讼对象之行为”与“诉讼标的”相混淆,理论上不可采。
2.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于行政实体法上的撤销请求权,可谓继承民事诉讼上关于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概念。此说的局限性在于,原告主张违法事由,并非诉讼标的,原告可就同一行政处分重新。
3.违法性说。该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
4.权利主张说。此说为台湾理论界通说,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系指原告所谓行政处分违法且侵害其权利的权利主张。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台湾“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此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及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提讼,获得胜诉判决,就此两项内容均发生既判力。
四、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区别
行政诉讼无原因,则行政法院难以依法论断其曲直,被告亦无以应对答辩;行政诉讼无标的,则行政法院无以投原告之所求,而为适当之裁判,被告亦无法集中心力应诉。豒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界观之,大多数学者将“程序标的”误认为“诉讼标的”,故笔者就二者的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标的是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审判的对象
所谓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则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故程序标的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所据以提出特定诉讼种类之对象(客体);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为裁判之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裁判对象,二者有别。诉讼标的指原告根据特定之事实,请求法院做成一定内容之判决,以谓权利保护之诉讼请求权。诉讼标的的意义,主要在说明判决确定力所及之范围。而程序标的方面,原告仅需说明其对之提讼之事物,使行政法院知悉原告系对何事件(或事项)提讼即为已足。
(二)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的,而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
根据“有权利既有救济”的法理,立法者在诉讼种类或范围的设计时,必须考虑各种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而供当事人选择进行救济。诉讼种类是针对程序标的的种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立法者所选定,正如前文所谓的“程序标的法定主义”。故一旦当事人遭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则当事人仅能就客观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类型,而以立法者事先所选定的诉讼种类进行行政救济。因此,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
诉讼标的更多的体现的是处分权主义,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负有主观的主张责任。原告就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有自行决定的权利,因此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当事人于提讼时,可用主观地决定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法院仅可以就当事人所声明的范围而为裁判。
(三)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诉讼标的在时存在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已选定了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为相应诉讼的程序标的,故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至于诉讼标的的存在时,基于处分权主义,原告针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决定诉讼的内容及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在当事人时存在。因此,程序标的是先于诉讼标的而存在,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
(四)二者于行政诉讼上功能不同
程序标的是确定行政争讼范围的概念工具,其功能仅在于确定何者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据以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客体是什么。此外程序标的的功能,尚有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确立行政诉讼原因的基础,建构行政诉讼的种类,构筑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分野,决定行政诉讼标的及其变更等功能及作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请求法院为一定的判决,即所谓之诉讼标的。法院的判断必须以诉讼标的为界定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是否为诉之合并、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的前提。台湾学者张文郁教授提出,“探讨诉讼标的理论之最大实益,在于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五、对我国关于“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规定的评述
【关键词】台湾地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权利主张说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诉讼是当事人为了实现法定权利或维持法律秩序而通过法院审理作出法律判断的活动。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必须确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及范围,同时需要确定法院的裁判对当事人的效力范围,从而需要有诉讼法上的技术性概念作为支撑。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技术性概念称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作为诉的构成要素,是三大诉讼法学共同面临的课题。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关注相对较早,学术研究已初具规模。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有学者开始关注诉讼标的,唯独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尚未展开讨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有关管辖权的确定、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重起诉禁止以及判决效力范围的确定等都与行政诉讼标的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标的有必要进入学理研究的范围而值得认真对待。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制度移植于德国、日本,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发轫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标的理论关注较早,对行政诉讼标的的功能及重要性已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在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趋明确。虽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与结构不同,但是同作为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其具有共同的诉讼法理和规律。因此,借鉴台湾地区成功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无疑对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学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二、行政诉讼标的的概念范畴
(一)行政诉讼标的与诉之构成
行政诉讼标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属于法律概念,但是在其行政诉讼法中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由于理论与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的内涵认识不同,致使行政诉讼标的概念并不一致,不同的理论学说笔者将在后文中介绍。但是从诉的构成角度,台湾地区理论界认识是较为统一的。依据诉讼法理,一个完整的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主观要素是指诉讼当事人,而客观要素,是指事的要素,亦即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指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是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1]。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所争执的内容从而无法确定请求内容时,则法院将无从审判。
(二)行政诉讼标的功能
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概念具有重要的功能意义。
1.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行政诉讼审判范围的依据。任何诉讼之提起均须原告以起诉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诉讼标的,当事人二造及法院方得以原告所提之诉讼标的为诉讼之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据而进行裁判[2]。因此在原告起诉时,应特定诉讼标的之范围,以便确定法院的审行政判对象。(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05条第1项第3款)
2.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依据。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果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此时涉及判断原告是否重复起诉,而判断前后诉讼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标准在于前后二诉之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
3.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诉之合并、变更的依据。诉之合并与分离,在于诉的构成不同,当事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为主观诉的合并,诉讼标的相同的诉的合并为客观诉的合并。在行政诉讼中,诉之客观变更与合并,亦即是诉讼标的的合并,与单纯攻击防御方法合并有别[3]。因此,诉讼标的是判断诉之客观合并与变更的唯一标准。(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39条)
4.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范围的依据。按照大陆法系通说,既判力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判决主文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定。因而,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4]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标的是判断行政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标准。(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3条)
(三)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标的之区别
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有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标的两种。广义的行政诉讼标的包括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和行政诉讼标的,而狭义的或真正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仅限于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而言。[5]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是指可以作为诉讼争议和审判的对象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范围的事项和行为,具体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而行政诉讼标的,是指法院的审判对象,依撤销诉讼为例,学说观点并不相同,有行政处分说、行政处分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裁判要求说等。[6]本文讨论的行政诉讼标的,是指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标的。
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学说述评
纵观台湾地区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标的的可能构成要诉主要包括事实关系、规范基础主张(权利主张)、诉讼请求(裁判要求)。由于学者对诉讼标的构成要素的组合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理论。从诉讼标的构成的角度进行归类,主要有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
(一)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是从行政实体法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诉讼标的范畴的理论,具体可分为行政行为处分说、行政处分违法性说、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说三类,分述如下。
1.行政处分说
行政处分说是台湾地区早期行政诉讼法学界主张的理论。该说认为,行政撤销诉讼之撤销对象是行政处分,故认为行政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原告诉请行政法院予以撤销的行政处分,因此,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行为均不得成为诉讼标的。如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7]
行政处分说的缺点在于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对象(即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有以下不足之处。首先,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无法发挥诉讼标的的功能。以诉讼标的决定判决的效力范围(既判力范围)为例,例如,在事实及法律状态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败诉被告机关可以任意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新”的行政处分来规避确定判决的效力。因此,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无法防止行政机关重复作出相同的行为。其次,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例如,在同一行政处分侵害数个相对人的权利时,则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在其他受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则不利于其他受侵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台湾地区,行政处分说现在已无学者采用。
2.行政处分违法性说
行政处分违法性说是日本行政诉讼法学界通说[8],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主张该理论。违法性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9]根据该说,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被告也不得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再次主张该行政处分合法有效。行政处分违法性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以下方面。第一,违法性说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意旨并不相符合。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之核心功能在保障人民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维护只是在人民公权利受侵害的范围内,始附带地成为行政诉讼之功能[10]。如果法院以被诉行政处分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和审判对象,而在案件审理中无视原告的权利保护主张,则有悖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意旨。第二,违法性说无法发挥诉讼标的的功能。违法性说以行政处分整体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及各个违法事由,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不得再基于不同的违法事由质疑行政处分的效力。因此,违法性说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例如,依据违法性说,原告列举A违法事由提起撤销诉讼,败诉之后,即不允许再以B违法事由提起撤销诉讼。
3.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说(权利主张说)
权利主张说是德国和台湾地区理论界通说[11],权利主张说源于学者对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阐释。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就课以义务之诉来说,诉讼标的乃指原告对行政机关不为行政处分或为拒绝之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就确认诉讼而言,则指原告对行政处分无效或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所作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而一般给付诉讼之标的,为原告以特定之财产上给付或非财产上之作为或不作为已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八条)[12]。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权利主张说作为诉讼标的具有两大功能。其一,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说认为,在事实及法律状态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基于前诉撤销判决之既判力,原行政机关负有不再重新作成相同行政处分之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再次作出相同的行政处分,则行政法院仍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此时,行政法院应援引前诉撤销判决之既判力而不需再重新审查该行政处分之违法与否,即应判决原告胜诉,从而撤销该重复处理行为。其二,行政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刑事、民事及国家赔偿诉讼。权利主张说认为,原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之认定,因此,嗣后民事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诉讼时应受行政法院对该行政处分违法与否认定的拘束。该观点亦与台湾地区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契合[13],即行政法院对行政处分合法与违法性的判断构成民事裁判的先决问题时,对民事法院具有拘束力。
(二)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沿袭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新诉讼标的理论,从纯粹诉讼法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诉讼标的范畴。诉讼法说并不是目前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台湾地区学界在探讨行政诉讼标的理论时对德国和日本各学说进行了介绍。诉讼法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在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主张二分肢说。分述如下。
1. 二分肢说
二分肢说,又称为二元判决要求说。在德国,二分肢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特定事实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要求。行政诉讼标的由价值相等的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诉的声明,第二部分是构成诉因的事实关系。[14]因此,行政诉讼标的的识别取决于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关于诉的声明,二分肢说认为,诉的声明的同一性决定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即有几个诉的声明,就有几个诉讼标的。二分肢说认为,仅有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的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事实关系,通说认为与民事诉讼中的自然事实和生活事实不同,应仅限于由行政行为所规制的生活事实[15]。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数量的判断亦取决于事实关系的判断,如果原告诉的声明所依据的事实关系相同,则仅有一个诉讼标的,若有多个事实关系,则诉讼标的也有多个。
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在其1999年版《行政争讼法论》一书中,采用台湾地区理论界通说,即权利主张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即按诉讼种类之不同,原告所为之权利主张[16]。后其在改书2006年修订版中,放弃权利主张说而改采二分肢说。书中认为,“在行政诉讼日益‘民事诉讼化’之后,前述以单项式说方法为行政诉讼建构诉讼标的概念,似有瑕疵。……故本书认为采二项式说为宜。即原告请求行政法院判决之声明(即实体判决之声明)暨原因事实上之主张两项。再以撤销诉讼为例,诉讼标的应包含‘撤销诉讼决定或原处分’及‘该特定决定或处分违法损害原告权利之事实’,比笼统的单项式陈述明确,在遇有重复处分与第二次裁决涉讼之情形,尤其具有实益,吾人认为二项式说利多于弊。”[17]
2.一分肢说
一分支说又称为一元判决要求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的声明中表示的裁判要求,在撤销诉讼则为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判决要求。[18]根据一分肢说的观点,在撤销诉讼中,诉讼标的数量的判断取决于诉的声明的数量,即一个诉的声明构成一个诉讼标的,相同诉的声明仅产生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多个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在一个诉讼中被同时提出,即产生诉的客观合并。同理,诉的声明的变更将产生诉的变更,因为作为特定诉的诉讼标的产生了变更。而案件中的事实关系仅属于诉讼理由和帮助识别诉的声明的同一性和数量的标准,并非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因此即使原告提出多个事实关系,而诉的声明只有一个时,诉讼标的仍然同一,反之,如果诉的声明是多数,即使源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仍为复数。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虽然可以很好的判断诉的合并、变更等问题,但如果仅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则无法判断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的范围会过大,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目前,台湾地区尚无学者采用该说。上述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都试图建议一套统一适用于各种诉讼类型和诉讼程序各阶段的理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学界,这一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不同的诉讼状态,建立灵活的、内容可变的诉讼标的。从而提出诉讼标的相对性学说(亦称为动态的及功能性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统一概念否认说等)。例如,台湾地区陈清秀教授认为,对于行政诉讼标的所要解决的问题,“似毋庸采取一致的诉讼标的理论,而应采取‘动态的及功能性的诉讼标的理论’,亦即可区分诉讼程序阶段,针对不同的问题,尝试各种理想的解决方案,以实现公平正义。”[19]但是,该观点虽然更符合诉讼经济和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标的缺乏明确的内涵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实践中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标的的定义发生争执时,则无具体明确的途径确定诉讼标的。该说在台湾地区并未获得多数学者的支持。
四、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实务见解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标的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法院有时以行政处分为诉讼标的,有时以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新法颁布以后,开始有行政法院采用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
(一) 行政处分说
台湾地区在新行政诉讼法修正前(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仅有撤销诉讼一种类型。在早期实务中,行政法院在裁判中大多以行政处分为行政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例如,行政法院(现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认为,“行政诉讼以官署之行政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驳回。”[20]再如,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五五号判例认为,“公司法人,有其独立之人格,与其自然人之股东两不相干,本案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以公司为对象。”[21]
台湾地区实务界在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有误“程序标的”为诉讼标的之虞。以上判例中使用的“诉讼标的”一词,仅仅用于确定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和事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即以其来确定诉的合并、诉的变更、既判力等问题。
(二) 法律关系说
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判例判决沿袭民事诉讼法上传统的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号判例要旨认为:“当事人于终局判决后,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违背此原则,即为法所不许。”再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号判例要旨认为:“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已经裁判者,就该法律关系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确定判决事件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于新诉讼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反于该确定判决意旨之裁判。”[22]
台湾地区实务中采用法律关系说的法律依据是修正前的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因此,依据法律关系说,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或违法性问题,仅属先决问题,对嗣后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发生既判力。
(三) 权利主张说
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删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从而,行政诉讼标的的识别应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标准。对于行政法院判决对民事法院的既判力问题,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学理界及实务界判例认为,由于行政诉讼程序采取书面审理原则,同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实质真实的探求缺乏程序上的制度保障,因此行政诉讼改制以前,行政法院判决,对于普通法院并无拘束力,审理国家赔偿事件的普通法院,对于行政处分应独立认定有无违法。[23]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该项规定行政法院判决对普通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具有既判力,普通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在行政诉讼标的范围内,应收拘束。因此,传统实务界以法律关系说作为诉讼标的,与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相悖,因此,应将行政处分的违法性纳入诉讼标的范围。在台湾地区实务界,已有行政法院以权利主张说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七七七号判决认为:“按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系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主张。”[24]该判决与理论界通说观点趋于一致,即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
五、结语
诉讼标的作为一个“复杂而难解”的课题,在台湾地区至今不存在一个完美无缺的理论。但是权利保护说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相关程序制度较为契合,可以在一定程度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较其他诉讼标的理论利大于弊。自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也在逐渐趋于一致。如前文所述,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概念,有其重要的制度功能。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概念,也被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项规定涉及诉讼标的与判决效力的关系问题,但遗憾的是无论是该司法解释还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项规定如何适用的答复[25],都没有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行政诉讼法学者使用的“诉讼标的”,也仅限于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而对实质意义的诉讼标的则鲜有论及。随着大陆地区行政诉讼制度实践的不断深入,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需求与日俱增,因此,学理界应重视对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以期更好的为实践作支撑。
【作者简介】
马立群,武汉大学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行政救济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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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77年版,第328页。
[3]吴东都著:《论行政处分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国立中央图书馆”馆藏硕士论文,第200页。
[4]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1页。
[5]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8页。
[6]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8-169页。
[7]管欧著:《中国行政法总论》(第十九版),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543页。
[8]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页。
[9]参见李校:《专利行政诉讼之研究》,司法院第四厅编1984年版,第66页。
[10]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6页。
[11]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0页。台湾地区多数学者持权利主张说,另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7年版,第480页;林胜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1页;吴东都著:《论行政处分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国立中央图书馆”馆藏硕士论文,第51页。
[12]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1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14]陈清秀著:《税务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56-160页。
[15]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4页。
[16]吴庚著:《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1页。
[17]吴庚:《行政争讼法》(修订第三版),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71页。
[18]陈清秀:《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载《全国律师》1998年第9期。
[19]相关内容可参见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364页。
[20]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下),1982年版,第877页。
[21]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第四辑),1986年版,第122页。
[22]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第四辑),1986年版,第122页。
[23]参见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4页。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公民权益;法律修订;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湛中乐(1964―),男,湖南汨罗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2)01-0072-06 收稿日期:2011-11-10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原则与方向
《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和1990年实施以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律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加快,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如何修改《行政诉讼法》,使新的《行政诉讼法》能够真正起到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一直成为学者关注的主题。
行政诉讼法典的修订是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和系统工程,要完成这个系统工程,首先就必须坚持公民合法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宣示了《行政诉讼法》的三个目的,即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该规定下,行政机关往往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由对行政审判机关施加影响,从而弱化了《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目的中居于次要地位,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根本目的实现的手段和途径。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应特别注重贯彻“公民合法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保障公民权益”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其次,我们也要注重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和移植。借鉴和移植国外的先进制度不仅是全球化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也是我们整个法治状况不断进步的助动力。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制定自己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但是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二战结束之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为“权利保护功能之强化、诉讼种类之增加、行政裁判权之扩大、行政裁判之司法化”等四个方面,。前三个方向至今仍可以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努力方向;而且新近世界各国在这些方向上又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我们更应该检视这些进展在本土社会中的适用性,因事制宜地选择合适的资源,推进我们自身的法制改革。
由此,现行《行政诉讼法》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例如要大幅扩大受案范围、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适度增加诉讼种类、采取更为灵活的判决方式、适当提高诉讼管辖的级别、简化诉讼程序、采取更为严厉的裁判执行措施等,进一步与世界潮流良好对接而又不失自身的合宜性,并且致力于促进相对人权益保护之目的。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主要内容
(一)大幅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权益,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不可能穷尽,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第二,现行的受案范围导致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民主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第三,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989年《行政诉讼法》之所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乃是因为行政法实践在当时刚刚开展,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极难统一认识,深恐实践者以不属于受案范围而加以推脱,因此重点列举了数种亟待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行政法的实践已经日益展开,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学界乃至实务界都在逐渐形成较为宽广的认知,此即进一步扩展受案范围之契机。德国《行政法院法》中规定的“公法争议”(offentlich-rechtlichen Streitigkeiten)就能为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抽象化提供很好的借鉴,其采取“概括界定+特别排除”的方式,使得一切只要不被明确排除的公法争议都可以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来,大大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的方式上,首先,以概括式的规定说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其次,对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可以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对于大量规范性文件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因其制定过程中一般缺乏外部参与,对行政相对人又产生重大影响,且待发展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步时相对人权益可能已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先考虑将它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再逐步推进到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等,以更及时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放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个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三是《行政诉讼法》第37―41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从多年来的行政诉讼制度实践看,《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并增设公益诉讼。
1.原告资格进一步放宽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这不仅是大势所趋,也是经由长期司法实践后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必然要求。综合分析各国对原告资格标准的规定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根据这一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首先应当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事由既包括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直接造成侵害,也包括非直接造成侵害(即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时应包括《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情形:“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考虑到我们需要增设公益诉讼的情况,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或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增设公益诉讼制度
过去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能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并无直接、具体的相对人因为受到伤害而提起行政诉讼。那么针对此种情形,为了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极有必要规定公益行政诉讼。由于检察机关是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或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不提讼的,相关主体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考虑到公益诉讼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国外,它们也不是任何主体都能随意提起的,例如在德国,原告权利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存在的唯一例外是协会之诉(Verbandsklage),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并且某个获得认可的协会之利益受到了侵害,协会可以作为主体。然而这种诉讼却不是由其行政程序法或行政法院法所规定的,而是司法判例的产物,而且其保护的利益亦有限,例如在环境诉讼中,对于高速公路的建设,只能保护因隔离噪音而增加的支出,不能保护自然景观。并且由于德国宪法第十九条清楚地界定了诉讼的主观权利前提,对公益诉讼的发挥产生了很大的限制,纯粹的客观诉讼道路并不通畅。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也没有规定公益诉讼,而是由Abram Chayes等学者推动、由法院判例促生,至今仍未完全成熟的一种有争议的诉讼类型。因此,我们在规定公益诉讼时需要慎重,也可以考虑由协会诉讼着手,由经过认可的团体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同时,还有学者认为:“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也是必要的。”这也是一种可取的建议。
(三)取消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世贸组织(WTO)加入议定书中承诺了“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并实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我国在专利和商标等领域也曾有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但随着“人世”前后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多次修改,这种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已相继取消。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快,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行政争议由司法权进行最终裁决已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等部分规定中,行政机关仍有终局裁决权,这不符合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承诺,也不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理性选择。司法最终审查原则要求“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对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讼,这要求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建议在《行政诉讼法》原第3条中增加一款,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判权”。这一规定能够保证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般例外情形,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均应有机会受到司法审查,从而确保司法裁决的权威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的类型化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极为单调,行政诉讼的功能也因之无法得到全面发挥。基于此,必须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行类型化的处理。从大的分类讲,可以将行政诉讼分为个人救济诉讼和公法秩序诉讼两类。笔者认为,个人救济诉讼可以包括如下几类:(1)撤销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对违法损害其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政诉讼。(2)课予义务诉讼,又称为“应为行政处分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应作出含有特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3)给付诉讼,又称为“一般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而根据给付诉讼标的的不同则可以将其分为财产给付之诉和非财产给付之诉。(4)确认诉讼,即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5)当事人诉讼,即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它是依法律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公法秩序诉讼则包括公益诉讼和机关诉讼两类: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机关诉讼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因权限的存在或者行使而发生纷争,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诉讼类型。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可以考虑确立几类行政诉讼的专门判决方式,分别归纳与其类型相适应的判决结果和理由种类,更为清晰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有维持、履行、变更、撤销(包括撤销后责令重作)、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现行的行政判决种类与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脱节,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多元的救济。因此,必须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
第一,取消维持判决。现行的维持判决设计,削弱了行政诉讼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目的。因为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不服的行政行为。那么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时,予以驳回就足够了。维持判决不仅与“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柑障,而且造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
第二,拓宽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变更判决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第二是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因明显的不合理而违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
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旨在对法院变更处罚权加以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防止权力僭越。但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为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应适当逐步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事实十分清楚,主要涉及法律适用时,由法院直接作出变更判决,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益。
第三,增设禁止令判决、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1)禁止令判决适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能够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弥补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判决等判决救济的滞后。(2)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到中间判决约束。(3)部分判决是法院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作出判决。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六)明确审查标准
鉴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未对审查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的审查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一般而言,影响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有三个因子:(1)诉讼请求的性质,即要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的诉讼请求采取不同程度的审查标准;(2)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即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从低度一中度一高度的变化,法院对其审查也应相应地适用严格、合理、尊重或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3)诉讼类型,即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其结果是对事实结论分别采取合理性标准、明显违法标准及完全审查标准,对法律适用原则上采取完全审查标准,对处理结果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标准。
但是,对于审查标准问题而言,考虑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中心的国家,很难像美国那样从司法判例中明确抽取出从严检视原则(hard-lookdoctrine)到各种“尊重”(deterrence)的一系列审查标准,如欲仿照大陆法系国家不从立法上建立任何标准(从立法技术上看,立法实际上很难直接作出规定),对于我国的具体情形而言,却又可能失之宽泛。对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作一个简单的规定,至少给司法解释留出一个设置和调整具体标准的空间。
(七)改革审级制度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1)对于级别管辖而言,基层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使得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级别过低,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利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2)对于地域管辖而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原告就被告的规则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不方便原告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受诉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同处一地,行政审判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使得法院受理和公正裁判行政案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部分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级别,改为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仅保留基层人民法院对简易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建议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八)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救济。为了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的救济,节约司法成本,应当增设简易程序,并建立调解和和解制度。
1.增设简易程序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明确、争议较小的行政案件,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也可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时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极为必要。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2)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3)初步审查有可能在程序上驳回的案件;(4)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或程序有异议的案件;(5)不服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6)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2.建立行政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源于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决行政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强调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排除了调解的结果出现。但在实践中,不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由和解而撤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法院从中协调而实际上相当于调解的行为也占据很大一部分。如果硬性规定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和和解,部分能够通过调解化解的矛盾就无法解决,而且若失去调解、和解在化解纠纷时所特有的灵活性,那么很多本可良好解决的纠纷也难以得到妥善的处理结果。因此,未来我们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可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双方自愿、被告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裁量权、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而关于和解制度的部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可以完整地吸纳到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明文规定之中;尤其在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可能存在外部压力或现实不便的障碍下,和解制度就是一条在实践中被证明、理论上也可行的通道。
(九)完善执行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分为三类:(1)诉讼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2)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3)非诉执行。对于第三类执行,由于《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对于前两类措施,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执行的保障。
第一,建议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所争议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这是由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效率性所要求的。但是行政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实际地位悬殊,不停止执行可能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害,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德国《行政程序法》就规定了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为例外。因此,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期间,停止所争议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长期以来,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
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执行方式远不能解决所有执行难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法院缺乏其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被告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修改《行政诉讼法》,保障行政判决的执行效果:第一,提高执行法院的审级,所有行政案件的执行均交由高于被执行行政机关级别的法院执行。第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他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负责任。这样,将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结合起来,确保行政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与司法解释更新的配合问题
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的配合,刚性基本框架和具体灵活调整的协力,一直是中国现代法制的重要特色。纵观《行政诉讼法》出台后20多年间的各个相关司法解释,一般而言,都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肯定要吸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规定,既包括必然的改革方向,如受案范围概括化、判决结果丰富化;也包括已经取得成功突破的实践,如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等。这样一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必然要作出调整。在《行政诉讼法》面临修订之时,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配合问题应当如何把握呢?
从大的原则上看,我们可以容易想到,立法往往规定原则性、纲领性的问题,而司法解释则负责将相关概念和制度具体化。但实际上,就《行政诉讼法》而言,司法解释已经创造了多项关键制度,甚至因时而动,合理变动了原先法律确定的框架(和解制度的确立就是最典型的一例)。实际上,这可以认为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采取纯然的“文本主义”(textualism)的立场,而已经走向了某种语境主义(contextualism)的路径。
因此,在立法时,我们可以有意识地为司法解释留下一些可以突破的余地,例如对于一时未能尽然具体化的规定,可以部分地采取兜底性的条款和较为抽象、灵活的标准,待日后由司法解释加以充实;而对于必须刚性规定的内容,则在法律中予以进一步明确,例如扩展审查范围、适度提高审级等,如果立法者认为这些制度十分关键,则不应再留下解释变通的余地。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距离与配合可能性,始终是我们需要密切注意的修订技术问题。
总之,《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革新,是一项浩大而繁重的工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很多内容需要改革,我们也需要有与时俱进、不断革新行政诉讼法制的理想和信念,坚持加强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的根本方向,同时也要注意到逐渐突破现实制约的合理进路,尽可能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变革落到实处,收到最好的法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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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受案范围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67-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仍然不停止作为。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准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概念
关于公益,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四分法对利益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从范围上来讲包括国家利益和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从内容上来讲,则是指根据一般情况无法确认具体受益人数量的利益,即利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如果根据一般情况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数量,则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的方式来启动一般行政诉讼。
(三)明确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受案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受案范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综观域外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是采用二元式的启动方式为好,即不仅赋予国家机关(在我国应确定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应当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纳入其中,但是在实践中必须留有余地。在以后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关于受案范围之条款,如上所说,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即先是概括性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接着规定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些程序性和辅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
[2] 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一、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事件诉讼法》是1962年制定的。之后也出现了一些富有创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学界受到判例的影响而展开了该法的解释论研究。然而,要将司法对行政的审查机能固定化,判例法还是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日本行政法学界认识到解释论所产生的影响力的限制之后,立法论显得更加有力。19世纪90年代立法论的倾向更加强劲,并作出了修改纲要案。这些修改的必要性只是行政法学者的提倡,约40年间,日本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实质的修改。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员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规定了审议会的任务。为了实现国民相对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国民对司法制度的参与的理想状态,审议会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进行了调查审议。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有关行政诉讼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对司法与行政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检讨。在有关这一问题具体的解决策略进行检讨中,需要确保事务的性质、司法制度改革的视点与行政改革的动向之间的整合性,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相关联的法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国家赔偿法之间适当的分工。特别是,应该考虑到与充实行政委员会准司法机能之间的关系。毕竟,在考察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理想状态时,探讨统治构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机能及其界限、特别是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从国民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基于对行政作用控制机能的理想状态及其强化的谋略、行政过程整体的分析,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政府应该尽快就包括重新认识行政诉讼法在内的对行政进行司法审查的理想状态作正式的探讨。
根据2001年11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的规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设立行政诉讼检讨会(主席:东亚大学盐野宏教授)。从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诉讼检讨会经历了27回的审议,于2004年1月6日了《重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见解》。政府基于行政诉讼检讨会整理后的见解形成了行政诉讼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国会正式提出。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先后审议,于6月2日通过,并作为法律第84号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要点
日本这一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更加有效地救济国民权益的观点出发,对其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救济范围的扩大
1.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的扩大
原行政诉讼法第9条仅一款,撤销诉讼只限于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标准而根据法条狭窄地解释原告资格。
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9条的第二款:“法院在判断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不仅考虑作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的字面意思,还要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该行政处理应该予以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时,可以参考与该法令具有共同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对于因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违反作为其根据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应该要斟酌其内容和性质以及侵害的状况和程度”。
2.课予义务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课予义务诉讼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说,在这次修改时将课予义务诉讼明确地列举出来予以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基于传统的权力分立论而不容许课予义务诉讼的观点,确立了“法的支配”原则。将课予义务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6款:“本法所称的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旨在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厅作出其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1)行政厅应该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而没有作出时;(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请行政厅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或审查请求的场合下,该行政厅应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而没有作出时。
3.禁止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禁止诉讼被法定化。在这次修改时将禁止诉讼明确地列举规定。将禁止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7款:“本法所称的禁止诉讼,是指在行政厅不应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场合下,旨在请求法院禁止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
4.确认诉讼的明确化
原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是关于以作为根据的法令规定其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修改时,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这样就将公法关系的确认之诉明确作为当事人诉讼的一种加以明确。
(二)充实与促进审理
为了充实和促进行政诉讼的审理,这次修改特别新设了提出行政处理理由资料的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规定在第23条之后作为第23条之二:“为了明了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厅或者作为被告的行政厅,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关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行政处理根据的法令的条款、说明作为行政处理或裁决原因的事实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厅之外的其他行政厅送交该行政厅保存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三)行政诉讼在构造方面所作的变革
1.抗告诉讼的适格被告从行政厅主义到行政主体主义的变更
原行政诉讼法中,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厅主义,也就是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后,该行政厅的权限被其他行政厅所继承,则必须以此行政厅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说的这些作为适格被告的行政厅,则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修改时,对此作出了调整。
第11条规定: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1)撤销行政处理之诉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厅为被告。
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厅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2.扩大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
以前,撤销诉讼一般要向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关不动产或者特定场所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可以向该不动产或特定场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对行政处理或裁决做了有关处理的下级行政厅所在地法院提起。为了确保行政诉讼法院的专门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讼,修改时,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予以扩大。第12条第1款修改之后规定:“撤销诉讼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修改之后在第11条中又增加了两个条款。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销诉讼的期间的延长
原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撤销诉讼的期间为自知道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3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撤销诉讼,自知道有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自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创设
为了给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提供有关依据撤销诉讼,充分保证相对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的经验,在第46条中新设了教示制度。行政厅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2)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期间;(3)法律规定就该行政处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行政处理之诉时,该规定的意旨。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时,对该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行政厅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2)该诉讼的期间。但如果行政厅口头作出该行政处理时,不受上述限制。
(四)扩充了临时救济制度
1.缓和停止执行要件
与批判停止执行的要件过于严格相对应,为了使停止执行制度更易于被国民利用,行政诉讼法这一次修改中缓和了停止执行的要件,将其由“难以回复的损害”改为“重大的损害”(第25条第2款)。也就是说,现在法院根据申请停止执行的要件包括撤销诉讼已经提起,不停止执行将产生重大的损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断是否产生重大的损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要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行政处理的内容和性质(第25条第3款)。
2.创设临了时课与义务制度和临时禁止制度
与课予义务诉讼法定化相伴随,作为课予义务诉讼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课与义务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一项。在已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课予义务诉讼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命令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
与禁止之诉法定化相伴随,作为禁止之诉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禁止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二项。已提起禁止之诉时,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
三、简评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对其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实质性的修改,这是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积淀和法院判例推动的结果,也是日本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一个体现。
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是一个法律化的过程,它通过立法设置了相应的机构,推进整个立法的改革进程。而且,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充分发挥了审议会的作用。没有审议会的指明方向,没有行政诉讼检讨会的多次研讨,就不可能有最后的修改成果。虽然其整个过程民众参与似乎不足,但是,各方面的专家、学者的作用是充分发挥了,也正是这些专门性人才的作用才保证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的成功。以立法来推进改革、以审议会来保证修改的质量,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应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前者作为直接目的,后者作为根本目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兼顾由行政诉讼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审查目的。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立法缺陷立法建议
OnthePerfectionofInstitutionof
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nChineseAdministrativeProcedure
Abstract: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sapeculiaron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lawinChinanow.But,as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bothacademiccirclesandjudicialworldholdtheviewpointthatthe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thedefendantisnotin10daysfromwhichthedefendantreceivescopyofbillofcomplaint,butbeforetheclosureofcourttrialoffirstinstance.Theessay,basedontheanalysisof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inChina,putsforwardsome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toperfectit.
Keywords:administrativeprocedure;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legislativedefects;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举证时限制度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举证时限制度。[1]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均可以举证,并且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建议,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进行补充侦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随时地、不断地收集和提供新证据,且不受审级的限制。[2]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的“有关材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间应限定在庭审前被告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否则,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既是对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必然要求,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确定的。[3]由此,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时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审前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而是《意见》所规定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延长到一审庭审结束前,允许被告在一审期间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供证据,实际上是降低了对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对原告搞突然袭击创造了条件,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实现。[4]具体说来,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立法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深深影响着行政诉讼法,这表现在举证制度的规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仔细分析,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应当”一词,两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辙。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应当”一词,但“应当”的含义是什么,被告如果违反这一条规定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只是同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样,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举证,另一方面又规定被告若不举证,“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举证,法院将如何继续审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举证呢?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引起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诉讼法法律条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产生不同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这一规定中,有两处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诉讼过程中”,这是不是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到相对人之前这段时间里被告可以继续取证,如果在这段时间可以取证,是否违反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要求,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其次是关于“自行”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自行”一词含义有二:“自己”与“自动”,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作如下两种理解:[5]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证,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若作此种理解,“自行”一词的存在便没有必要。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自动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经人民法院允许,被告就有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大有人在。[6]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虽不违背“自行”的字面含义,但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种理解,必然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相冲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能够获得在诉讼中继续取证的权利,而能够继续取证也就意味着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举证,因为“取证是举证的前提,举证是取证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继续举证。这种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适当的司法解释是造成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得以延长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是这一规定,使行政诉讼举证时限这一本来非常简单的问题变得的复杂化了,它成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确定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直接理由。笔者认为,《意见》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次修订,歪曲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原则,这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当然无效。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并解决了这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纠正了《意见》第30条的规定,而代之以新的条款。《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很显然,《解释》的这一规定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衔接、一致起来,并且该条规定还明确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进步。当然,这种规定最终还应当通过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使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保证”、“保护”、“维护和监督”的立法宗旨出发,我们认为,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模式来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复议条例是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而出台的,在关于被申请人举证时限的规定上,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如出一辙。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8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至于被申请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条例也没有规定。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改变了行政复议条例的这一状况,明确了被申请人的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删除了“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这一带有歧义性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然后该法第28条复议决定部分又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条第1款“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修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其次,删除第43条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三,在第54条判决部分增加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违反本法第4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2.建立行政诉讼被告的补证制度。既然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其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还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呢?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此,被告的补证与举证不同,补证只是举证的一种例外形式,它是对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基于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补证与取证也不同,取证“是指重新调查和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不具备的证据”,[8]而补证则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考虑并采用过,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没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也就是说,被告补充的证据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而不是事后重新调查获取的。[9]如果被告出于恶意,在法定期限内故意不提供某些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可以拒绝被告补证。具体说来,被告的补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考虑并采用过的某些证据,不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证据。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对上述行政诉讼被告补证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并且使之与修改后的第54条衔接起来。
3.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进行修改。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存在多处缺漏,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建议把它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既能够避免该法条与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冲突,又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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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栋(1970-),男,石油大学(华东)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257061)。
[1]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间,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实到实处。参见陈桂明、张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83页。
[3]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4]“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很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庭审辩论终结前,都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并且每一行政诉讼案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都有可能多次开庭,而不仅仅是一次开庭,如果允许被告在此期间随时提供证据,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开庭质证、认证,致使原告与法官实际上受被告举证时间的牵制,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对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也是不利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页。
[6]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
[7]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应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前者作为直接目的,后者作为根本目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兼顾由行政诉讼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审查目的。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
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一、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日语称之为《行政事件诉讼法》)是在1962年制定的。之后不久,也出现了一些富有创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学界受到判例的影响而展开了该法的解释论研究。然而,要将司法对行政的审查机能固定化,判例法还是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行政法学界认识到解释论所产生的影响力是有其界限的,之后立法论显得更加有力。在1990年代,立法论的倾向更加强劲,并作出了修改纲要案。然而,这些种种修改的必要性只是以行政法学者为中心而得到提倡的,大约 40年间,日本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实质的修改。[①]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员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规定了该审议会的任务。为了实现国民相对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国民对司法制度的参与、充实强化法曹的理想状态及其机能而进行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基盘的整备,审议会应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而进行调查审议。[②]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有关行政诉讼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对司法与行政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检讨。在有关这一问题具体的解决策略进行检讨中,需要确保事务的性质、司法制度改革的视点与行政改革的动向之间的整合性,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相关联的法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国家赔偿法之间适当的分工。特别是,应该考虑到与充实行政委员会准司法机能之间的关系。毕竟,在考察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理想状态时,仔细吟味统治构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机能及其界限、特别是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从国民权利救济的实效化的角度来看,基于对行政作用控制机能的理想状态及其强化的谋略、行政过程整体的洞察,需要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对司法与行政各自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检讨。政府应该尽快就包括重新认识行政诉讼法在内的对行政进行司法审查的理想状态开始正式的检讨。[③]
根据2001年11 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的规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设立行政诉讼检讨会(主席:东亚大学盐野宏教授)。从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诉讼检讨会经历了27回的审议,于2004年1月6日了《重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见解》。政府基于行政诉讼检讨会整理后的见解形成了行政诉讼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国会正式提出。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先后审议,于6月2日通过,并作为法律第84号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要点
日本这一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整备更加有效地救济国民权利利益的程序的观点出发,对其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救济范围的扩大
1.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的扩大
原行政诉讼法第9条仅有一款规定,即撤销诉讼只限于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包括即使在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效果因期限已过及其他理由而失效后,仍具有通过撤销行政处理或裁决而应予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诉讼)。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标准而根据法条狭窄地解释原告资格。 [④]学说上对此予以批判。
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了一项作为第9条的第二款。即“法院在判断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应该不仅仅考虑作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的字面意思,而要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该行政处理应该予以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在这一场合下,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时,可以参考与该法令具有共通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对于因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违反作为其根据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应该要斟酌其内容和性质以及侵害的样态和程度”。
2.课予义务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课予义务诉讼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说,在这次修改时将课予义务诉讼明确地列举出来予以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基于传统的权力分立论而不容许课予义务诉讼的观点,[⑤]确立了“法的支配”原则。将课予义务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第6款:“本法所称的 ‘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旨在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厅[⑥]作出其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1)行政厅应该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而没有作出时(除第(2)项情况外);(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请行政厅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或审查请求的场合下,该行政厅应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而没有作出时。”
3.禁止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禁止诉讼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说,在这次修改时将禁止诉讼明确地列举出来予以规定。将禁止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7款:“本法所称的‘禁止诉讼’,是指在行政厅不应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场合下,旨在请求法院禁止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
4.作为当事人诉讼一种类型的确认诉讼的明确化
原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诉讼,该条规定,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是关于以作为根据的法令规定其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修改时,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这样就将公法关系的确认之诉明确作为当事人诉讼的一种类型加以明确。
(二)审理的充实与促进
为了充实和促进行政诉讼的审理,这次修改特别新设了提出行政处理理由资料的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规定在第23条之后作为第23条之二:
“为了明了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厅或者作为被告的行政厅,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关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行政处理根据的法令的条款、说明作为行政处理或裁决原因的事实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下一款规定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厅之外的其他行政厅送交该行政厅保存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法院就行政处理的审查请求作出裁决之后,又提起撤销诉讼的,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厅或者作为被告的行政厅,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资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厅之外的其他行政厅送交该行政厅保存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三)为了更加容易地利用和理解行政诉讼而在构造方面所作的变革
1.抗告诉讼的适格被告从行政厅主义到行政主体主义的变更
原行政诉讼法中,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厅主义,也就是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后,该行政厅的权限被其他行政厅所继承,则必须以此行政厅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说的这些作为适格被告的行政厅,则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修改时,对此作出了调整。
第11条规定:“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有行政处理或裁决后,该行政厅的权限被其他行政厅承继时,即该承继的行政厅。以下同)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
(1)撤销行政处理之诉,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厅为被告。
依前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依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厅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2.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的扩大
以前,撤销诉讼一般要向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关不动产或者特定场所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可以向该不动产或特定场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对行政处理或裁决做了有关处理的下级行政厅所在地法院提起。为了确保行政诉讼法院的专门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起诉讼,修改时,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予以扩大。第12条第1款修改之后规定:“撤销诉讼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⑦]的法院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修改之后在第11条中又增加了两个条款。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的延长
原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为自知道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3个月,而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撤销诉讼,自知道有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自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这些期间,在对行政处理或裁决能够进行审查请求、或行政厅错误地教示能够进行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当有审查请求时,有关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就已提起的审查请求者而言,自知道有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之日起经过了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经过了1年,则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创设
为了给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提供有关依据撤销诉讼等解决行政争议的适当的情报,充分保证相对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的经验,在第46条中新设了教示制度。行政厅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2)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3)法律规定就该行政处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行政处理之诉时,该规定的意旨。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时,对该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行政厅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2)该诉讼的起诉期间。但如果行政厅口头作出该行政处理时,不受上述限制。
(四)临时救济制度的扩充
1.停止执行要件的缓和
与批判停止执行的要件过于严格相对应,为了使停止执行制度更易于被国民利用,行政诉讼法这一次修改中缓和了停止执行的要件,将其由“难以回复的损害”改为 “重大的损害”(第25条第2款)。也就是说,现在法院根据申请停止执行的要件包括撤销诉讼已经提起,不停止执行将产生重大的损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断是否产生重大的损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要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行政处理的内容和性质(第25条第3款)。
2.临时课与义务制度的创设
与课予义务诉讼法定化相伴随,作为课予义务诉讼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课与义务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一项。在已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课予义务诉讼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命令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
3.临时禁止制度的创设
与禁止之诉法定化相伴随,作为禁止之诉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禁止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二项。已提起禁止之诉时,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
三、简评日本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对其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实质性的修改,这是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积淀和法院判例推动的结果,也是日本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一个体现。
(一)修改的过程方面
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是一个法律化的过程,它通过立法设置了相应的机构,制定立法推进整个的改革进程。而且,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充分发挥了审议会的作用。没有审议会的指明方向,没有行政诉讼检讨会的多次研讨,就不可能有最后修改成果的出炉。虽然其整个过程民众参与似乎不足,但是,各方面的专家、学者的作用是充分发挥了,也正是这些专门性人才的作用才保证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的成功。以立法来推进改革、以审议会来保证修改的质量,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二)修改的内容方面
在内容方面,无论是原告资格的扩大、临时救济制度的确立,还是诉讼构造的变化、教示制度的设立,等等,这次修改都体现了使国民的救济制度实效化的目的,也体现方便国民利用司法制度的目的。虽然之后并不是不再有修改的空间,但这次修改无疑是对现实中诸多批判的良好回应。这些修改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行政诉讼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在回应行政多样性的现实方面、行政过程的复杂性方面以及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方面等可能还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度架构上作进一步的调整。
参考文献:
[①] 参见〖日〗宇贺克也:《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修改》,载于《法学教室》第288期,2004年9月,第4页。
[②]参见〖日〗佐藤幸治著:《日本国宪法与法的支配》,有婓阁2002年版,第298-299页。
[③] 参见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制度审议会意见书——21世纪支配日本的司法制度》.
[④]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338页。
[⑤] 参见〖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页。
如果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虽然要产生法律效果,但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效果,而是产生其他法律的效果,如行政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只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因而就不属于行政行为。张树义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2].并认为,行政行为要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和法律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行政行为。张正钊教授较通说的观点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的人,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3].并认为行政行为并包括以下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实施者应为行政主体;二是职能要素,即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法律要素,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四是目的要素,即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管理。张利民教授则认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管理国家的行政事务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效果的行为[4].其构成要素和张正钊教授的观点基本相同。王连昌、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5].这一定义在构成要素上,除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法律要素外,还增加了管理和服务要素。实际上,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里,因国家结构和国情的差异,具有不同的观点。如日本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活动中,在具体场合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的权力[6].德国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措施[7].
在司法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原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机构或者组织所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8].这个义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行为的实施者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二是行为的具体内容必须与行政职权有关联;三是必须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这实际上是从法院的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角度下的意义。
根据以上观点,经分析研究,笔者比较赞同王连昌和马怀德教授的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时所实施的在法律上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个定义包含主体要素、职权要素、管理服务要素和法律要素。
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也有人认为,抽象行为是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9].对抽象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界均有多种观点。对具体行政行为,也跟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一样,法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观点,主要有张树义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10].张正钊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措施的行为[11].张利民教授也基本持此观点,同时认为,关善于抽象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界限,至今尚未定论。姜明安、皮纯协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12],仍强调对象的特定性。王连昌和马怀德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13].这个定义简捷明了,符合以特定主体为标准的划分方法。
司法实务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框架的建立与完善,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来解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具体范围,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法定概念。这一条的规定,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行政审判实践来看,对于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受到欢迎。但是在较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出这一规定的缺陷,行政审判中对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出现了不同理解。比如对“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理解,有的理解为是指在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中点名丁姓的相对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否则不得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还有的理解为,“针对”,既要包括形式上的针对,也要包括实体上针对,只要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其直接权益利害关系,就可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再有,在该条的属概念中使用了“单方行为”这一概念,从发展变化了的社会情况看,实际上有许多双方或多方行为也属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如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协定行为等。正因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不适应发展的行政行为形式,才于2003年7月8日在前述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发展,他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大可不必详细到细微末节,只要符合逻辑学上关于下定义的规则就可以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哪些行政行为,那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研究去解决的问题,而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中无法也不可能解决。为此,笔者完全赞成王连昌和马怀德教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这一定义简单明了,符合属加种差的逻辑形式,也符合定义项义与被定义项相应的规则,符合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在实践中也适用,易于掌握。
注释:
[1]姜明安、皮纯协主编《行政法学》,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4期第1版第60页。
[2]张树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3]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期第2版。
[4]张利民主编《中国行政审判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83页。
[5]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107页。
[6](日)盐野宏著,杨建明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7]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8]《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78页。
[9]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9页;张利民主编《中国行政审判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88页。
[10]张树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11]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第101页。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问题探析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对规范以及调整我国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规定了法院以及诉讼人在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项原则,自从其问世以来,在行政诉讼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随着如今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其有些规定以及不能再适应社会目前的需求了。
一、现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则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抽象的,它只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以及两审终审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原则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负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虽然其在行政的强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维护中国社会的公共秩序、利于有关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可是考虑到其法律法规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现在行政强制力被人加以滥用那么就很可能产生侵犯其他人有关权利的现象,这在普通的行政强制案以及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类的普通行政中干扰的情况过多,这也就使得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平法治的建设,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干扰行政情况产生的原因无外乎是如果行政类的主体在官司中输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临国家的赔偿,输赢的结果对于行政主体的利益有着十分直接的联系,所以此项原则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二、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规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讼法中有些法条采取了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补充等方式,这也就使得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十分地繁杂。虽然做出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明确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范围,标准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实际上它对行政管理人的权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时也使得办案人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从而很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处,一些本来应当由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得不到保护,其并没有纳入在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之中,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
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中的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履行、变更、撤销、赔偿诉讼以及执行等等,这主要是以判决的种类为依据来划分的,这种分类方式就会产生一种救济范畴相对较狭窄的现象,也就是其仅限于相对人救济的范围,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应当以行政的诉讼功能为基础,在保障了个人救济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众的秩序诉讼禁令,这也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其对维护公众的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针对以上问题可采取如下几种措施
(一)完善强制措施等制度,设置简易诉讼程序
强制措施制度是一项需要完善的制度,这要求行政的主体在行政时需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也就是说行政的强制措施必须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虑诉讼人和被诉讼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有关负面信息的出现,充分地为公众利益考虑,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益。外国的一些相关制度也可以恰当地借鉴一下,比如讲前置程序设置为司法监督这一活动,也就是由前置司法来对程序进行审查,还有就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也应由法院来对其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责任追查制度,将一些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责任的追查,这就有利于有关行政部门谨慎行驶自己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
由于现实中诉讼的主体种类多样,以及法律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很多的诉讼无法进入法律程序这一现象,一些事关重大公众利益、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诉讼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以行政代替为具体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实际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所以就应该将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适当扩大,也就有利于保护更多主体的权利。
(三)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
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中,应该以其行政诉讼作为标准,增加一些原来不存在的个人救济诉讼以及禁令诉讼。这些诉讼是为了更有利的维护公众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行政机关之中,允许法院对其法律的权限以及法律适用范围所产生的争议,这就有利于使得各个机关单位之间划清界限。而禁止令则是用来使得行政机关的违法命令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查、以及阻止其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勤.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湘潭大学,2006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